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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印 发 四 川 大 学 本 科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川 大 教 [2005]115 号 ) 校 内 各 有 关 单 位 : 为 全 面 贯 彻 党 的 教 育 方 针,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规 范 学 籍 管 理, 充 分 发 挥 管 理 育 人 的 功 效, 注 重 学 生 能 力 培 养 和 个 性 发 展, 调 动 学 生 学 习 积 极 性,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依 据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以 及 其 它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全 我 校 实 际, 学 校 制 定 了 四 川 大 学 本 科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学 习, 并 遵 照 执 行 附 件 : 四 川 大 学 本 科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四 川 大 学 二 OO 五 年 九 月 二 日

四 川 大 学 本 科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全 面 贯 彻 党 的 教 育 方 针,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规 范 学 籍 管 理, 充 分 发 挥 管 理 育 人 的 功 效, 注 重 学 生 能 力 培 养 和 个 性 发 展, 调 动 学 生 学 习 积 极 性,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依 据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以 及 其 它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特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我 校 全 日 制 本 科 学 分 制 学 生 外 国 留 学 生 与 港 澳 台 侨 学 生 的 学 籍 管 理 参 照 此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三 条 我 校 录 取 的 全 日 制 本 科 新 生, 须 持 四 川 大 学 入 学 通 知 书 和 有 关 证 件, 按 照 学 校 规 定 的 日 期 来 校 报 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报 到 者, 必 须 事 先 向 学 校 招 生 就 业 处 请 假, 假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两 周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后 逾 期 不 报 到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四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新 生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准 予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五 条 新 生 体 检 复 查 患 有 疾 病 者, 按 以 下 办 法 处 理 : ( 一 ) 不 符 合 入 学 健 康 标 准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退 回 原 籍 ( 二 ) 不 符 合 入 学 健 康 标 准, 但 由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证 明 经 治 疗 可 恢 复 健 康 者, 由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批 准, 准 许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回 家 治 疗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应 在 下 学 年 开 学 前 一 个 月 向 学 校 招 生 就 业 处 提 出 入 学 申 请, 经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证 明,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随 下 一 年 级 新 生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的 学 生, 不 享 受 在 校 生 和 休 学 生 待 遇 ( 三 ) 符 合 入 学 健 康 标 准, 但 不 符 合 专 业 健 康 要 求 者, 可 转 入 学 校 指 定 的 其 它 专 业 学 习, 如 果 学 生 不 愿 意 转 专 业 学 习, 则 取 消 其 入 学 资 格 第 六 条 学 生 必 须 于 每 学 年 的 第 一 学 期 开 学 时 在 学 校 规 定 时 间 内, 按 规 定 到 学 校 财 务 处 交 纳 学 费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凭 交 费 收 据 到 所 在 学 院 报 到 注 册, 取 得 学 习 资 格 未 交 纳 学 费 者 不 予 注 册 因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暂 时 不 能 交 纳 学 费 的 学 生 可 以 到 学 工 部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因 故 不 能 按 时 注 册 的 学 生, 必 须 事 前 向 所 在 学 院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假 满 后 须 持 有 关 证 明 销 假 并 补 办 注 册 手 续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逾 期 两 周 以 上 ( 含 两 周 ) 未 注 册 者, 视 为 放 弃 学 籍,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第 三 章 学 制 修 业 年 限 与 课 程 修 读 第 七 条 学 制 与 修 业 年 限 : 我 校 本 科 基 本 学 制 为 四 年 或 五 年, 学 生 原 则 上 应 该 在 基 本 学 制 年 限 内 完 成 学 业 基 本 学 制 为 四 年 的, 修 业 年 限 可 为 3 6 年 ; 基 本 学 制 为 五 年 的, 修 业 年 限 可 为 4 7 年 第 八 条 学 生 以 所 在 专 业 的 教 学 计 划 为 依 据, 在 指 导 教 师 指 导 下, 确 定 学 习 计 划, 自 主 选 择 课 程 及 学 习 进 程 每 学 期 所 修 读 的 学 分, 原 则 上 最 高 不 超 过 35 学 分, 最 低 不 少 于 15 学 分 第 九 条 参 加 国 际 交 流 项 目 出 国 学 习 的 学 生 在 国 外 取 得 的 学 分, 经 学 校 审 核 后 予 以 认 定 第 十 条 学 生 在 与 我 校 签 署 合 作 协 议 的 学 校 修 读 课 程 取 得 的 学 分, 经 学 校 审 核 后 予 以 认 定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根 据 学 校 的 规 定 取 得 的 创 新 教 育 学 分 可 作 为 选 修 课 程 学 分 第 十 二 条 课 程 重 修 :

( 一 ) 必 修 课 考 核 不 及 格, 可 参 加 一 次 补 考, 补 考 不 及 格 者, 必 须 重 修 ; 选 修 课 考 核 不 及 格, 不 予 补 考, 可 重 修, 也 可 另 选 课 程 ( 二 ) 学 生 对 课 程 考 核 取 得 的 成 绩 不 满 意, 可 申 请 重 修, 在 规 定 的 修 业 年 限 内 不 限 定 重 修 次 数, 以 最 高 一 次 分 数 记 作 该 门 课 程 成 绩 第 十 三 条 课 程 免 修 : ( 一 )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参 加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六 级 考 试, 或 参 加 TOEFL GRE IELTS 达 到 学 校 规 定 的 分 数 者, 可 申 请 免 修 大 学 英 语 课 程 ( 二 ) 学 生 在 校 参 加 上 述 考 试 达 到 学 校 规 定 的 较 高 要 求 分 数 者, 可 以 申 请 免 修 大 学 英 语 -1 至 大 学 英 语 -4 课 程 ; 达 到 基 本 要 求 分 数 者, 可 以 申 请 免 修 大 学 英 语 -1 至 大 学 英 语 -2 课 程 ( 详 见 川 大 教 [2005]76 号 文 件 ), 其 成 绩 按 一 定 标 准 折 算 后 记 入 学 生 成 绩 单, 并 获 得 相 应 学 分 第 十 四 条 课 程 免 听 : ( 一 ) 新 生 入 学 第 一 学 期 所 选 课 程 均 不 得 申 请 课 程 免 听, 第 二 学 期 及 以 后 的 各 学 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可 以 申 请 课 程 免 听 : 1 学 生 在 选 定 某 门 课 程 后, 且 上 一 学 期 的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在 2.7 及 以 上, 可 申 请 免 听 该 门 课 程 ; 2 学 生 因 重 修 课 程 与 后 选 课 程 上 课 时 间 冲 突, 可 申 请 免 听 重 修 课 程 ( 二 ) 学 生 选 定 课 程 后, 向 该 门 课 程 的 主 讲 教 师 提 出 免 听 书 面 申 请, 并 提 供 本 人 所 在 学 院 签 章 的 上 一 学 期 学 习 成 绩 证 明, 在 符 合 本 条 第 一 项 各 款 的 条 件 下, 主 讲 教 师 可 以 同 意 学 生 免 听 课 程, 但 是 学 生 必 须 完 成 作 业 并 参 加 该 门 课 程 的 各 项 考 核 ( 期 中 期 末 考 试 等 ) 第 十 五 条 凡 经 正 式 选 定 的 课 程 ( 包 括 重 修 课 程 ) 和 学 校 认 可 的 课 程 学 分, 须 按 照 学 分 数 计 费

第 四 章 辅 修 第 二 专 业 ( 双 学 位 ) 第 十 六 条 学 校 实 行 主 辅 修 和 第 二 专 业 ( 双 学 位 ) 制 度 第 十 七 条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院 审 批, 学 生 可 取 得 辅 修 和 第 二 专 业 ( 双 学 位 ) 学 习 资 格 取 得 资 格 的 学 生 须 按 规 定 选 课 后, 方 可 修 读 课 程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可 通 过 组 班 和 跟 班 两 种 方 式 修 读 辅 修 和 第 二 专 业 ( 双 学 位 ) 学 生 应 在 主 修 专 业 修 业 年 限 内 完 成 第 十 九 条 修 读 了 辅 修 专 业 和 第 二 专 业 的 课 程, 但 未 取 得 辅 修 专 业 或 第 二 专 业 证 书 的 学 生, 其 学 分 可 冲 抵 相 应 的 主 修 专 业 选 修 课 程 的 学 分 第 五 章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正 式 选 课 的 课 程 均 应 参 加 学 校 或 老 师 组 织 的 考 核, 成 绩 合 格 方 能 取 得 学 分, 未 正 式 选 课 的 课 程 不 能 参 加 正 常 考 核 第 二 十 一 条 含 实 践 性 教 学 环 节 的 课 程, 实 践 性 环 节 考 查 不 合 格, 不 能 参 加 该 课 程 的 理 论 考 试, 不 能 取 得 该 课 程 学 分 ; 无 故 不 参 加 考 试 者 成 绩 以 零 分 计 第 二 十 二 条 课 程 考 核 分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试 课 程 的 成 绩 一 般 采 用 百 分 制 或 九 级 制 记 分, 考 查 课 程 一 般 按 九 级 制 记 分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考 试 课 程 的 成 绩 一 般 应 由 平 时 考 核 ( 含 日 常 考 勤 平 时 作 业 课 堂 讨 论 平 时 测 验 实 习 报 告 或 调 查 报 告 等 ) 期 中 考 核 和 期 末 考 核 三 个 方 面 综 合 评 定 学 生 考 查 课 程 的 成 绩 一 般 根 据 平 时 考 核 ( 含 日 常 考 勤 平 时 实 验 实 习 课 堂 讨 论 平 时 测 验 实 习 报 告 或 调 查 报 告 等 ) 和 期 末 考 核 两 个 方 面 综 合 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要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应 该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所 有 课 程 的 考 核 实 行 学 分 绩 点 制 学 分 绩 点 是 衡 量 学 生 的 学 习 质 量 的 依 据, 成 绩 绩 点 与 考 核 成 绩 的 对 应 关 系 见 下 表 : 表 : 百 分 制 分 数 九 级 制 等 级 与 成 绩 绩 点 的 对 应 关 系 分 数 95-100 90-94 85-89 80-84 75-79 70-74 65-69 60-64 <60 等 级 A A- B+ B B- C+ C C- F 等 级 优 良 中 及 格 绩 点 4.0 3.8 3.6 3.2 2.7 2.2 1.7 1.0 0 不 及 格 学 分 绩 点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 ( 一 ) 一 门 课 程 的 学 分 绩 点 = 成 绩 绩 点 课 程 学 分 ( 二 ) 学 期 或 学 年 的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 ( 成 绩 绩 点 课 程 学 分 ) 课 程 学 分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因 故 不 能 参 加 所 学 课 程 的 考 核 需 申 请 缓 考 者, 应 按 四 川 大 学 考 试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该 门 课 程 成 绩 以 零 分 记, 同 时 按 照 四 川 大 学 学 生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处 罚 条 例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留 校 察 看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及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经 教 育 表 现 较 好 者, 可 在 毕 业 前 参 加 该 课 程 重 修 第 六 章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可 申 请 转 专 业 : ( 一 ) 成 绩 优 良, 所 修 课 程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达 到 3.0, 且 每 学 期 所 修 课 程 学 分 数 平 均 达 到 20 以 上 ;

( 二 ) 经 学 校 认 可, 学 生 确 有 专 长, 转 专 业 更 能 发 挥 其 专 长 者 ; ( 三 ) 学 生 入 学 后 发 现 某 种 疾 病 或 生 理 缺 陷,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医 疗 单 位 检 查 证 明, 不 能 在 原 专 业 学 习, 但 尚 能 在 本 校 其 它 专 业 学 习 者 ; ( 四 ) 经 学 校 认 可, 学 生 确 有 某 种 特 殊 困 难, 不 转 专 业 无 法 继 续 学 习 者 ; ( 五 ) 符 合 国 家 制 定 的 其 他 的 转 专 业 规 定 者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生 转 专 业 原 则 上 应 在 第 一 或 第 二 学 年 申 请, 一 学 年 办 理 一 次, 由 学 校 统 一 组 织 安 排 在 每 学 年 春 季 学 期 进 行, 具 体 办 法 另 行 公 布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只 能 转 专 业 一 次, 获 准 转 专 业 的 学 生 原 则 上 不 得 放 弃 转 专 业 资 格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因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往 其 它 高 校 学 习 第 三 十 一 条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不 得 转 学 : ( 一 ) 新 生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者 ; 或 在 校 修 读 已 满 三 年 者 ; ( 二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三 ) 已 达 到 退 学 程 度 的 学 生 ; ( 四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转 学 须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我 校 报 四 川 省 教 育 厅 确 认 后, 方 可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省 教 育 厅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公 安 部 门 申 请 转 学 的 学 生 需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1 学 院 教 学 院 长 签 署 意 见 的 本 人 转 学 申 请 ;2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3 学 院 签 章 的 成 绩 单 ;4 学 生 的 新 生 录 取 名 册 第 三 十 三 条 凡 申 请 转 专 业 转 学 的 学 生, 未 经 批 准 及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前, 必 须 参 加 原 专 业 学 习 并 接 受 原 专 业 学 生 管 理, 否 则 按 违 反 学 习 纪 律 处 理 第 七 章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生 可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因 各 种 原 因 需 暂 停 学 业 或 不 能 正 常 学 习 者, 可 以 申 请 休 学 第 三 十 五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应 予 休 学 : ( 一 ) 经 校 医 院 诊 断, 因 病 须 停 课 治 疗 时 间 超 过 一 学 期 教 学 时 间 1/3 以 上 者 ; ( 二 ) 一 学 期 请 病 假 事 假 缺 课 累 计 超 过 本 学 期 教 学 时 间 1/3 以 上 者 ; ( 三 ) 因 其 它 特 殊 原 因, 学 院 认 为 必 须 休 学 的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生 休 学 一 般 由 本 人 申 请 ( 因 病 休 学 者 须 持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的 病 情 证 明 ), 经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教 务 处 审 批 第 三 十 七 条 休 学 学 生 的 有 关 问 题,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休 学 学 生 必 须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 ( 二 )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的 待 遇, 休 学 期 间 学 生 应 遵 纪 守 法, 行 为 表 现 应 符 合 大 学 生 的 行 为 规 范, 其 间 发 生 的 任 何 意 外 或 个 人 伤 害 事 件 和 后 果 均 由 学 生 个 人 或 监 护 人 负 责 ; ( 三 ) 休 学 期 间 不 得 参 加 学 校 的 考 试, 擅 自 参 加 考 试 其 成 绩 无 效 ; ( 四 ) 休 学 期 限 一 般 为 一 学 期 或 一 学 年,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 五 ) 其 它 问 题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十 八 条 学 生 应 征 入 伍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三 十 九 条 学 生 应 在 休 学 期 满 前, 向 所 在 学 院 申 请 复 学 符 合 条 件 的, 学 院 方 可 同 意 其 复 学 学 生 复 学 按 以 下 规 定 办 理 : ( 一 ) 因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申 请 复 学 时 必 须 由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恢 复 健 康, 并 经 学 校 相 关 部 门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 二 ) 因 其 他 原 因 休 学 者, 须 提 供 必 要 的 证 明, 经 所 在 学 院 审 核,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方 可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 三 ) 为 保 证 学 生 复 学 后 的 正 常 学 习, 学 生 应 在 复 学 学 期 选

课 前 按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复 学 手 续 第 四 十 条 学 院 可 以 根 据 复 学 学 生 本 人 申 请 休 学 期 限 以 及 课 程 修 读 情 况 审 批 其 复 学 后 编 入 原 年 级 或 下 一 年 级 学 习, 并 在 复 学 申 请 表 中 签 署 明 确 意 见 第 八 章 学 业 警 告 与 退 学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连 续 两 学 期 合 计 未 取 得 30 学 分 者, 给 予 一 次 学 业 警 告 ; 两 次 学 业 警 告 劝 其 退 学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应 予 退 学 ; ( 一 ) 累 计 得 到 三 次 学 业 警 告 者 ; ( 二 ) 学 制 年 限 已 满 未 获 得 教 学 计 划 学 分 的 75%, 且 未 申 请 推 迟 毕 业 者 ; ( 三 ) 修 业 年 限 已 满 未 获 得 教 学 计 划 学 分 的 90% 者 ; ( 四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 ( 五 ) 经 过 指 定 医 院 确 诊 患 有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者 ; ( 六 ) 不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教 学 活 动 的 ; ( 七 ) 开 学 时 无 故 两 周 或 超 假 两 周 及 以 上 未 注 册 者 ; ( 八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四 十 三 条 对 作 退 学 处 理 的 学 生,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提 出 报 告 并 附 有 关 材 料, 报 教 务 处 审 查, 经 校 长 会 议 ( 包 括 校 长 办 公 会 或 受 校 长 委 托 或 由 学 校 制 度 规 定 的 由 相 应 校 领 导 主 持 召 开 的 会 议 ) 研 究 决 定 后,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以 下 述 方 式 之 一 送 达 本 人 :1 直 接 送 达 ;2 邮 寄 送 达 ;3 留 置 送 达 ;4 公 告 送 达 此 类 退 学, 对 学 生 不 是 一 种 处 分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如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可 参 照 四 川 大 学 学 生 校 内 申 述 处 理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相 关 办 法 办 理 申 诉 事 宜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生 退 学 的 善 后 事 宜,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退 学 学 生 必 须 在 退 学 通 知 送 达 或 公 告 之 日 起 两 周 内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其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 二 ) 退 学 学 生 逾 期 不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由 学 校 有 关 部 门 注 销 其 在 校 各 种 关 系 第 九 章 毕 业 学 位 授 予 结 业 肄 业 第 四 十 六 条 在 规 定 的 修 业 年 限 内, 修 满 本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学 分, 经 全 面 鉴 定,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四 十 七 条 取 得 毕 业 证 书, 且 符 合 学 校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规 定 者 可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四 十 八 条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第 二 专 业 ( 双 学 位 ) 证 书 的 发 放 : ( 一 ) 学 生 在 取 得 主 修 专 业 毕 业 资 格 的 基 础 上,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并 达 到 辅 修 专 业 毕 业 要 求, 学 校 发 给 四 川 大 学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 二 ) 学 生 在 取 得 主 修 专 业 毕 业 资 格 的 基 础 上, 修 读 第 二 专 业 并 达 到 第 二 专 业 毕 业 要 求, 学 校 发 给 四 川 大 学 第 二 专 业 证 书 ( 三 ) 学 生 在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和 第 二 专 业 证 书 的 基 础 上, 达 到 四 川 大 学 双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学 校 发 给 四 川 大 学 双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制 年 限 期 满, 修 完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全 部 课 程, 获 得 教 学 计 划 总 学 分 的 75% 及 以 上, 但 未 取 得 全 部 学 分 者, 且 未 申 请 推 迟 毕 业 者 ; 或 修 业 年 限 期 满, 修 完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全 部 课 程, 获 得 教 学 计 划 学 分 90% 以 上, 但 未 取 得 全 部 学 分 者, 作 结 业 处 理 并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第 五 十 条 退 学 学 生 办 理 完 离 校 手 续 后 学 校 发 给 退 学 证 明, 学 满 一 年 者,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第 五 十 一 条 结 业 生 离 校 后, 在 该 专 业 规 定 的 修 业 年 限 内, 可 申 请 返 校 参 加 课 程 重 修 ( 补 考 ), 或 者 补 做 毕 业 论 文 ( 设 计 ) 答 辩 合 格 后 取 得 相 应 学 分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者, 可 申 请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符 合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五 十 二 条 结 业 生 在 返 校 重 修 考 试 或 未 获 学 位 证 书 的 学 生 在 返 校 考 试 中 有 违 纪 作 弊 行 为 者, 取 消 其 重 修 和 考 试 资 格, 并 不 再 变 更 所 做 的 结 业 处 理, 不 再 重 审 学 位 资 格 申 请 第 五 十 三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五 十 四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予 以 返 回 并 报 四 川 省 教 育 厅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学 校 授 权 教 务 处 进 行 解 释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执 行 原 四 川 大 学 学 分 制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条 例 ( 试 行 ) 同 时 废 止, 有 关 文 件 中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 在 校 学 习 的 非 学 分 制 学 生 的 学 籍 管 理 在 不 违 背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仍 按 四 川 大 学 本 科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条 例 ( 川 大 办 [2001]10 号 文 ) 执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