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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 蘭 縣 礁 溪 鄉 湯 圍 溝 公 園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契 約 書 立 契 約 書 人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為 充 分 利 用 湯 圍 溝 公 園 空 間 效 益, 並 提 昇 遊 憩 服 務 品 質, 特 委 託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經 營 管 理, 特 訂 定 本 契 約, 契 約 內 容 如 后 : 第 一 條 : 一 契 約 文 件 及 效 力 : 本 契 約 包 括 下 列 文 件 : ( 一 ) 招 標 文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 二 ) 投 標 文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 三 ) 決 標 文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 四 ) 本 契 約 附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 五 ) 依 本 契 約 所 提 出 之 履 約 文 件 或 資 料 二 本 契 約 文 件, 包 括 以 書 面 錄 音 錄 影 照 相 微 縮 電 子 數 位 資 料 或 同 品 等 方 式 呈 現 之 原 件 或 複 製 品 三 本 契 約 所 含 各 種 文 件 之 內 容 如 有 不 一 致 之 處,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下 列 原 則 處 理 : ( 一 ) 本 契 約 條 款 優 於 招 標 文 件 內 之 其 他 文 件 所 附 記 之 條 款 但 附 記 之 條 款 有 特 別 聲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招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優 於 投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但 投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經 甲 方 審 定 於 招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者, 不 在 此 限 招 標 文 件 如 允 許 乙 方 於 投 標 文 件 內 特 別 聲 明, 並 經 甲 方 於 審 標 時 接 受 者, 以 投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為 準 ( 三 ) 文 件 經 甲 方 審 定 之 日 期 較 新 者 優 於 審 定 日 期 較 舊 者 ( 四 ) 決 標 紀 錄 之 內 容 優 於 開 標 或 議 價 紀 錄 之 內 容 四 本 契 約 文 件 之 一 切 規 定 得 互 為 補 充, 如 仍 有 不 明 確 之 處, 以 甲 方 解 釋 為 準 如 有 爭 議 依 採 購 法 之 規 定 處 理 五 本 契 約 文 字 以 中 文 為 準 六 本 契 約 文 字 有 中 文 譯 文, 與 其 外 文 文 意 不 符 者, 除 資 格 文 件 外, 以 中 文 為 準 其 因 譯 文 有 誤 致 生 損 害 者, 由 提 供 譯 文 之 一 方 負 責 賠 償 七 本 契 約 所 稱 申 請 報 告 同 意 指 示 核 准 通 知 解 釋 及 其 他 類 似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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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六 為 7:00~24:00, 調 整 時 須 報 甲 方 同 意 4 收 費 標 準 參 照 宜 蘭 縣 風 景 遊 憩 區 經 營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 本 府 委 託 經 營 之 風 景 遊 憩 區 得 不 適 用 前 項 之 各 款 收 費 規 定 ; 其 清 潔 維 護 費 公 共 設 施 之 收 費 基 準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應 於 實 施 前 三 日 公 告 並 懸 示 於 明 顯 處 所, 調 整 時 亦 同 5 女 湯 泡 湯 人 數 40 人, 同 一 時 段 不 得 逾 泡 湯 人 數 之 10% 三 湯 屋 川 堂 175.16 平 方 公 尺 遊 客 購 票 休 憩 及 等 候 場 所, 並 得 由 視 障 者 提 供 按 摩 服 務 業 務 ( 不 得 提 供 電 動 按 摩 服 務 ) 四 售 票 處 及 服 務 台 19.9 平 方 公 尺 售 票 及 諮 詢 服 務 等 五 殘 障 廁 所 5.68 平 方 公 尺 殘 障 專 用 廁 所 清 潔 維 護 六 公 共 廁 所 清 潔 維 護 七 湯 圍 溝 台 九 省 道 玻 4.6m*3M, 桌 椅 擺 設 以 限 微 波 食 品 冷 熱 飲 食 類 咖 啡 甜 璃 屋 吧 檯 ( 不 含 現 15 組 為 原 則 有 營 業 設 施 建 物 ) 點 紀 念 品 及 特 產 類 之 販 售 休 閒 溫 泉 魚 八 湯 圍 溝 德 陽 路 入 口 4.6m*3M, 桌 椅 擺 設 以 現 場 不 得 明 火 煮 食 限 微 波 食 品 冷 熱 處 吧 檯 ( 不 含 現 有 15 組 為 原 則 營 業 設 施 建 物 ) 第 三 條 : 經 營 及 禁 止 項 目 飲 食 類 咖 啡 甜 點 紀 念 品 及 特 產 類 之 販 售 休 閒 溫 泉 魚 ( 契 約 期 滿 後, 設 施 應 無 償 移 轉 予 甲 方, 不 得 向 甲 方 請 求 任 何 賠 償 金 或 費 用 ) 一 委 託 經 營 範 圍 內 各 場 地 設 施 設 備, 乙 方 不 得 轉 租 或 分 包 第 三 人 經 營 利 用 二 乙 方 應 負 責 委 託 經 營 及 管 理 維 護 範 圍 內 各 項 設 施 之 環 境 清 潔 維 護, 並 應 負 責 經 營 之 泡 湯 餐 飲 紀 念 品 販 售 及 各 項 相 關 活 動 等 之 遊 客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三 乙 方 應 於 委 託 經 營 範 圍 之 售 票 處, 設 置 旅 客 諮 詢 中 心, 提 供 有 關 宜 蘭 縣 之 旅 遊 住 宿 餐 飲 或 其 他 甲 方 要 求 乙 方 提 供 之 資 訊

四 乙 方 經 營 應 配 合 甲 方 相 關 管 理 及 業 務 推 動 工 作, 並 依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規 定 應 設 置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乙 名 五 乙 方 應 配 合 無 償 提 供 文 化 局 核 准 之 街 頭 藝 人 展 演 活 動 場 地 ( 玻 璃 屋 泡 腳 池 川 堂 等 ), 非 委 託 標 的 由 甲 方 提 供 街 頭 藝 人 展 演 或 視 障 按 摩 者 場 地, 乙 方 不 得 異 議 六 甲 方 應 於 委 託 經 營 契 約 簽 訂 後, 依 委 託 經 營 契 約 之 規 定 完 成 交 付 乙 方 經 營 代 管 之 建 築 物 營 運 資 產 及 設 施 等 委 託 經 營 標 的 物 之 點 交 作 業, 乙 方 不 得 拒 絶 辦 理 點 交 七 乙 方 於 點 交 本 案 之 標 的 後, 應 負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維 護 相 關 設 施 及 排 除 他 人 占 用 八 除 甲 方 點 交 之 財 產 與 設 備 外, 乙 方 因 經 營 本 計 畫 所 需 之 其 他 設 備, 由 乙 方 自 費 購 置 ; 所 需 之 工 作 人 員 亦 由 乙 方 自 行 僱 用 九 乙 方 欲 經 營 委 託 經 營 契 約 未 明 列 之 項 目, 應 取 得 甲 方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十 乙 方 應 自 負 盈 虧 負 責 管 理 維 護 甲 方 交 付 之 委 託 經 營 標 的 物, 並 應 負 擔 委 託 經 營 標 的 物 所 衍 生 之 各 項 清 潔 維 護 保 養 修 繕 水 電 瓦 斯 電 話 保 險 保 全 及 其 他 所 有 費 用 十 一 乙 方 於 委 託 經 營 期 間 內 應 負 擔 委 託 經 營 標 的 所 衍 生 之 各 項 稅 捐 ( 如 房 屋 稅 地 價 稅 等 ) 規 費 維 修 污 水 及 廢 棄 物 清 理 行 銷 人 事 及 因 違 反 法 令 應 繳 納 之 罰 款 罰 鍰 等 一 切 相 關 費 用 委 託 經 營 期 間 不 足 一 年 者, 依 委 託 經 營 期 間 佔 該 年 之 比 例 計 算 十 二 乙 方 應 負 責 委 託 經 營 範 圍 內 之 景 觀 維 護 工 作, 且 於 甲 方 施 工 興 建 相 關 設 施 時, 乙 方 應 配 合 辦 理 且 不 得 拒 絶 十 三 乙 方 承 諾 不 主 張 甲 方 交 付 之 現 有 設 施 有 任 何 設 計 不 完 善 之 處, 而 向 甲 方 提 出 索 賠 十 四 乙 方 因 執 行 本 案 而 須 向 相 關 機 關 申 請 或 協 調 遇 阻 礙 時, 甲 方 在 法 令 許 可 範 圍 內, 得 協 助 乙 方 與 相 關 機 構 進 行 協 調 但 乙 方 應 自 行 負 責 申 請 之 取 得 並 掌 控 時 程 十 五 乙 方 如 因 營 運 需 求 增 加 或 需 要 而 致 須 新 增 或 變 更 建 築 設 施 原 空 間 設 計 機 電 設 施 或 系 統 功 能 者, 應 先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其 4

費 用 由 乙 方 負 擔, 並 於 施 作 完 畢 後 提 交 竣 工 圖 送 甲 方 備 查 而 該 等 新 增 設 施 之 所 有 權, 於 本 契 約 期 滿 後, 亦 應 無 償 移 轉 予 甲 方, 不 得 向 甲 方 請 求 任 何 償 金 或 費 用 ; 新 增 設 施 如 因 折 舊 或 損 毀, 經 甲 方 認 已 不 堪 使 用 者, 得 要 求 乙 方 回 復 原 狀 十 六 乙 方 不 得 經 營 販 售 下 列 項 目 ( 一 ) 煎 煮 炒 油 炸 之 熱 食 品 ( 二 ) 足 以 污 染 環 境 之 餐 飲 小 吃 等 ( 三 ) 檳 榔 及 其 他 影 響 環 境 衛 生 及 民 眾 健 康 安 全 之 物 品 ( 四 ) 非 法 之 報 紙 雜 誌 書 籍 光 碟 片 及 電 子 產 品 等 ( 五 ) 經 法 令 禁 止 或 限 制 販 賣 之 物 品 或 食 品, 非 環 保 類 物 品 及 未 經 本 府 許 可 營 業 項 目 第 四 條 : 點 交 一 除 甲 方 另 有 事 由,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展 延 外, 乙 方 至 遲 應 於 契 約 104 年 6 月 25 日 前, 完 成 點 交 手 續 二 甲 方 應 依 現 狀 點 交 委 託 經 營 標 的 予 乙 方 使 用 及 管 理, 如 委 託 經 營 標 的 現 況 有 瑕 疵 或 故 障, 雙 方 應 於 點 交 之 財 產 及 物 品 清 冊 中 註 明, 否 則 即 視 為 無 瑕 疵 三 如 乙 方 拒 絶 完 成 點 交 者, 視 為 違 約, 應 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處 理 第 五 條 : 經 營 期 間 : 自 104 年 6 月 21 日 至 107 年 6 月 25 日 止, 計 三 年 止 第 六 條 : 經 營 權 利 金 之 給 付 本 案 經 營 權 利 金 總 計 臺 仟 肆 佰 貳 拾 捌 萬 元 整, 乙 方 應 於 應 於 簽 約 之 日 起 1 個 月 內 向 甲 方 繳 付 一 年 使 用 權 利 金 ( 決 標 總 價 三 分 之 一 ) 新 台 幣 肆 佰 柒 拾 陸 萬 元 整,105 年 5 月 31 日 前 繳 交 第 二 年 之 使 用 權 利 金 新 台 幣 肆 佰 柒 拾 陸 萬 元 整,106 年 5 月 31 日 前 繳 交 第 三 年 之 使 用 權 利 金 新 台 幣 肆 佰 柒 拾 陸 萬 元 整, 乙 方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繳 納 權 利 金 者, 每 逾 二 日, 應 按 照 總 經 營 使 用 權 利 金 之 千 分 之 ㄧ 繳 交 違 約 金, 倘 乙 方 逾 期 1 個 月 仍 未 給 付, 甲 方 得 不 經 催 告, 逕 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終 止 本 契 約 第 七 條 : 水 電 使 用 收 費 事 項 一 湯 圍 溝 公 園 全 區 含 非 委 託 經 營 標 的 範 圍 之 公 共 設 施 照 明 等 暨 營 業 標 的 之 水 電 費 概 由 乙 方 負 擔 5

二 繳 費 日 期 : 依 台 電 公 司 及 自 來 水 公 司 通 知 繳 納 期 限 內 繳 納, 並 將 收 據 影 本 送 甲 方 備 查, 逾 期 繳 納 之 違 約 金 由 乙 方 負 責 三 乙 方 應 提 供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含 活 動 期 間 供 電 照 明, 並 配 合 天 候 狀 況 作 適 時 調 整 ; 因 活 動 期 間 增 加 電 費 由 活 動 主 辦 單 位 另 行 支 付 予 乙 方 四 溫 泉 水 權 費 自 經 營 開 始 後 由 乙 方 自 行 僱 請 具 證 照 水 電 人 員 裝 設 水 錶, 乙 方 依 用 水 數 量 繳 交 溫 泉 取 水 費 申 報 定 檢, 並 於 繳 交 申 報 定 檢 後 7 日 內 送 甲 方 備 查, 用 水 量 未 達 甲 方 申 請 水 權 狀 費 用 部 份 由 甲 方 繳 納 水 權 費 五 湯 圍 風 呂 溫 泉 標 章 期 滿 後 由 乙 方 依 規 定 程 序 申 報, 所 需 費 用 由 乙 方 負 擔, 並 報 甲 方 備 查 第 八 條 : 履 約 保 證 金 : 一 履 約 保 證 金 係 擔 保 乙 方 履 行 合 約 規 定 之 各 項 義 務 及 賠 償 因 履 行 或 未 依 約 履 行 造 成 甲 方 之 損 害 二 乙 方 於 簽 約 前 繳 納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為 契 約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新 台 幣 臺 佰 肆 拾 貳 萬 捌 仟 元 整, 於 合 約 期 滿 後, 若 無 違 反 本 契 約 條 款 及 無 待 解 決 事 項 後, 無 息 退 還 給 乙 方 另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中 途 終 止 或 解 約 者 沒 入 履 約 保 證 金 三 甲 方 得 自 履 約 保 證 金 中 扣 抵 乙 方 應 給 付 甲 方 之 經 營 使 用 費 違 約 金, 如 有 不 足 並 得 另 行 追 償 之 ; 甲 方 自 履 約 保 證 金 中 扣 抵 乙 方 應 給 付 甲 方 之 金 額 後, 乙 方 應 於 甲 方 扣 除 日 起 十 日 內 補 足 履 約 保 證 金 第 九 條 : 經 營 管 理 與 禁 止 事 項 相 關 規 定 一 營 業 場 所 之 維 修 清 潔 ( 含 周 邊 區 域 之 清 潔 ) 垃 圾 分 類 安 全 及 秩 序 維 持 經 營 管 理 及 災 害 損 失 等, 所 需 之 設 備 及 費 用 由 乙 方 自 行 或 聘 請 相 關 企 業 機 構 處 理 二 公 共 區 域 公 廁 清 潔 乙 方 須 配 合 延 長 營 業 時 間 增 補 人 力 三 乙 方 之 活 動 規 劃 方 向 應 配 合 季 節 性 或 結 合 節 日 活 動, 對 外 舉 辦 富 創 意 之 休 閒 文 化 活 動 或 展 覽 四 乙 方 之 服 務 項 目 應 符 合 咖 啡 甜 點 冷 熱 飲 經 營 方 向 經 營 項 目 6

之 營 業 時 間 公 休 日 應 於 開 始 營 業 前, 應 先 報 甲 方 備 查, 其 價 格 不 得 高 於 一 般 市 價 五 泡 湯 預 售 票 券 印 製 數 量 需 報 甲 方 備 查, 並 依 經 濟 部 95 年 10 月 19 日 經 商 字 第 09502428980 號 公 告 ( 如 附 件 一 ),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乙 方 發 行 泡 湯 預 售 票 之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已 經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足 夠 履 約 保 證, 保 證 期 間 自 契 約 起 三 年 止, 履 約 保 證 內 容 應 載 於 預 售 票 正 面 明 顯 處 六 甲 方 於 必 要 時, 有 權 要 求 乙 方 關 閉 營 業 區 域 之 部 份 或 全 部, 以 配 合 執 行 甲 方 之 政 策 危 難 搶 救 或 必 要 之 措 施, 乙 方 應 予 配 合 乙 方 若 因 此 而 有 損 失, 得 向 甲 方 請 求 賠 償, 賠 償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甲 方 所 收 損 失 期 間 之 權 利 金 收 入, 賠 償 方 式 由 雙 方 另 行 以 書 面 協 議 之 七 乙 方 出 售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得 之 款 項, 除 法 令 規 定 免 開 統 一 發 票 者 外, 應 於 收 取 當 時 立 即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乙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轉 移 或 漏 繳 納 稅 賦 八 乙 方 不 得 將 經 營 管 理 權 讓 與 第 三 人, 或 委 託 第 三 人 代 為 經 營 管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轉 移 經 營 權 九 乙 方 之 宣 傳 標 語 或 旗 幟 及 張 貼 地 點, 應 經 甲 方 審 核, 核 准 後 始 可 張 貼 十 溫 泉 水 水 質 需 符 合 宜 蘭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水 質 檢 驗 規 定, 營 業 時 間 內 並 適 度 清 場 進 行 湯 池 清 潔 消 毒 工 作 十 一 乙 方 未 獲 甲 方 同 意, 不 得 有 任 何 影 響 景 觀 停 車 或 遊 客 動 線 之 行 為 十 二 乙 方 因 經 營 管 理 或 辦 理 相 關 活 動, 需 僱 用 之 基 層 人 力, 應 在 相 同 條 件 下 優 先 僱 用 本 縣 低 收 入 戶 弱 勢 團 體 原 住 民 及 志 工 十 三 非 本 契 約 之 營 業 場 所, 由 甲 方 另 行 規 劃, 乙 方 不 得 任 意 使 用 十 四 乙 方 應 於 次 月 十 日 前 提 送 有 關 營 運 ( 含 泡 湯 池 賣 店 等 ) 營 運 收 入 人 數 相 關 之 財 務 報 表 及 文 件, 送 甲 方 備 查 十 五 甲 方 得 指 定 人 員 隨 時 稽 核 乙 方 使 用 土 地 建 築 設 施 基 地 上 之 附 屬 設 施 及 相 關 財 產 物 品 之 狀 況, 乙 方 不 得 拒 絶 十 六 如 乙 方 管 理 維 護 委 託 經 營 標 的 有 未 盡 妥 適 之 處, 甲 方 得 隨 時 要 7

求 乙 方 改 善, 乙 方 不 得 拒 絶, 亦 不 得 要 求 甲 方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十 七 甲 方 已 售 出 票 券 於 委 外 期 間, 仍 屬 有 效, 乙 方 不 得 禁 止 遊 客 使 用, 票 款 由 乙 方 彙 總 ( 完 整 票 券 ) 後 每 3 個 月 向 甲 方 申 請 支 付 十 八 乙 方 應 於 決 標 日 後 30 天 內 完 成 營 業 之 準 備, 提 供 服 務 十 九 乙 方 應 於 明 顯 處 依 宜 蘭 縣 風 景 遊 憩 區 經 營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身 心 障 者 及 隨 同 陪 伴 之 一 人 免 費 之 公 告 第 十 條 : 危 機 管 理 一 經 營 管 理 期 間 內, 發 生 重 大 緊 急 事 故 時, 乙 方 應 主 動 通 知 甲 方, 並 做 好 適 當 之 危 機 處 理 二 貨 物 之 堆 積 存 放 進 出 及 營 業 服 務 方 式 不 得 妨 礙 安 全 衛 生 及 觀 瞻 三 乙 方 應 嚴 加 管 制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加 強 從 業 員 工 應 變 措 施, 營 業 及 服 務 人 員 應 熟 知 場 所 之 逃 生 路 線 安 全 設 施 之 操 作 ; 若 發 生 火 災 或 其 他 緊 急 事 故 時, 並 應 負 責 疏 導 群 眾 防 止 混 亂 發 生 四 乙 方 以 及 作 業 人 員 應 採 有 效 之 保 安 措 施, 包 括 施 工 安 全 火 災 地 震 颱 風 豪 雨 及 其 他 安 全 防 護 事 項, 以 維 護 人 員 及 財 物 安 全 在 經 營 期 間 內,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導 致 甲 方 或 第 三 人 受 損 害 時, 乙 方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五 乙 方 應 依 法 令 辦 理 相 關 意 外 天 然 災 害 及 公 共 責 任 險, 其 中 公 共 責 任 險 之 保 額 不 得 低 於 每 人 兩 百 萬 元 ; 委 託 範 圍 甲 方 應 付 國 賠 義 務 時, 應 由 乙 方 全 權 負 責, 第 三 人 因 而 向 甲 方 請 求 賠 償 時, 甲 方 於 賠 償 後 得 向 乙 方 追 償 之 六 有 關 販 售 本 縣 相 關 物 品 及 文 物, 涉 及 甲 方 及 第 三 人 之 著 作 權 者, 乙 方 須 另 取 得 授 權 第 十 一 條 : 違 約 處 理 乙 方 有 下 列 一 至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甲 方 得 逕 行 終 止 契 約 並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及 其 孳 息, 乙 方 不 得 異 議 : 一 因 維 護 不 良 或 經 營 不 善, 如 繼 續 經 營, 足 以 影 響 甲 方 之 權 益 者 二 逾 繳 納 使 用 權 利 金 1 個 月 或 其 他 合 於 民 法 及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甲 方 終 止 契 約 者 8

三 甲 方 對 乙 方 委 託 經 營 標 的 之 環 境 衛 生 安 全 設 備 廢 水 處 理 等, 得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實 施 檢 查, 乙 方 不 依 照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營 業 或 經 營 管 理 不 善 者, 經 甲 方 或 有 關 查 處 限 期 改 善, 逾 期 不 改 善, 除 依 有 關 規 定 處 罰 外, 情 節 重 大 者 甲 方 得 終 止 契 約 四 乙 方 未 經 甲 方 核 准, 不 得 將 各 項 設 施 進 行 增 建 修 建 改 建 或 其 他 變 動 等 行 為, 且 不 得 違 規 使 用 或 擅 自 變 更 用 途 違 者 甲 方 終 止 契 約, 並 應 由 乙 方 恢 復 原 狀 五 因 溫 泉 標 章 逾 有 效 期 限, 經 法 令 制 暫 停 營 業 致 營 業 損 失 部 分, 由 乙 方 自 行 負 擔 六 乙 方 有 經 營 不 善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發 生, 於 情 況 緊 急, 遲 延 即 有 損 害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或 造 成 緊 急 危 難 之 虞 時, 甲 方 得 視 情 節 令 乙 方 停 止 營 運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七 乙 方 應 確 實 依 據 相 關 法 令 規 章 營 運, 如 有 違 約 情 事, 一 經 甲 方 查 獲, 依 下 表 認 定 扣 點 計 罰 : 項 目 內 容 限 期 內 缺 失 未 改 善 完 竣 罰 則 預 售 票 履 經 查 核 未 經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10 點 約 保 證 足 額 保 證 發 行 預 售 票 者 財 物 點 交 拒 絶 完 成 點 交 者 溫 泉 標 章 未 於 期 滿 前 取 得 及 10 日 內 10 點, 未 補 正 者 終 止 契 約 補 正 者 水 電 費 繳 未 依 限 繳 交 水 電 及 提 甲 方 交 備 查 營 業 範 圍 超 出 營 業 範 圍 ( 含 時 間 ) 營 業 時 間 未 配 合 甲 方 營 業 時 間 營 業 每 次 扣 5 仟 元 而 擅 自 關 閉 部 分 或 全 部 停 竭 業 者 泡 湯 時 段 違 反 第 2 條 第 2 款 者 人 數 水 質 檢 測 未 符 合 宜 蘭 縣 政 府 府 衛 生 局 規 定 者 營 業 項 目 超 出 規 定 營 業 項 目 服 裝 儀 容 未 著 印 有 公 司 名 稱 字 樣 第 一 次 書 面 糾 正 第 二 次 起 每 次 計 罰 1 點 服 務 態 度 服 務 態 度 經 遊 客 投 訴 或 嚼 第 一 次 書 面 糾 正 第 二 次 起 每 次 9

食 檳 榔 者 安 全 措 施 物 品 堆 放 未 符 動 線 順 暢 環 境 清 潔 未 作 廚 餘 回 收 及 垃 圾 分 類 廁 所 及 環 境 未 維 護 乾 淨 統 一 發 票 ( 或 收 據 ) 商 品 檢 視 商 品 逾 期 10 計 罰 1 點 第 一 次 書 面 糾 正 第 二 次 起 每 次 計 罰 1 點 第 一 次 書 面 糾 正 第 二 次 起 每 次 計 罰 1 點 無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 或 收 據 ) 第 一 次 書 面 糾 正 第 二 次 起 每 次 計 罰 1 點 法 令 規 定 不 依 照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營 業 第 一 次 書 面 糾 正 第 二 次 起 每 次 計 罰 1 點 銷 售 價 格 價 格 偏 高, 並 經 查 屬 實 者 1 經 查 屬 實, 乙 方 應 即 停 止 銷 售 ; 第 一 次 查 獲, 甲 方 以 書 面 糾 正 2 第 二 次 查 獲, 計 罰 3 點 3 連 續 三 次 者, 甲 方 得 不 經 催 告 逕 行 終 止 合 約, 乙 方 並 應 給 付 違 約 金 合 約 總 價 之 百 分 之 十, 且 自 違 約 日 起 不 得 參 加 甲 方 所 有 同 類 招 標 六 年, 乙 方 不 得 異 議 八 上 述 罰 則 每 扣 1 點, 計 罰 乙 方 新 台 幣 1,000 元, 溫 泉 節 活 動 期 間 每 點 以 3,000 元 計 罰 九 若 乙 方 發 生 上 述 缺 失, 經 甲 方 限 期 改 善 而 未 能 改 正 完 竣, 除 依 相 關 罰 則 規 定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扣 點 外, 累 計 扣 點 超 過 50 點 後, 甲 方 得 終 止 契 約, 並 不 發 還 履 約 保 證 金, 廠 商 不 得 異 議 第 十 二 條 : 契 約 終 止 之 事 由 一 合 意 終 止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內, 雙 方 得 以 書 面 合 意 終 止 二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終 止 ( 一 ) 乙 方 有 任 何 違 反 本 契 約 之 義 務 或 應 辦 理 之 事 項, 甲 方 得 依 第 十 二 條 約 定 辦 理, 得 逕 行 通 知 乙 方 終 止 本 契 約 ( 二 ) 乙 方 有 破 產 或 其 他 重 大 財 務 困 難 情 事, 致 繼 續 履 約 顯 有 困 難 者 ( 三 ) 乙 方 有 偽 造 變 造 依 本 契 約 應 提 出 之 相 關 文 件,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四 ) 乙 方 或 負 責 人 有 重 大 喪 失 債 信 或 違 法 情 事, 情 節 重 大 而 影 響 營 運 者 ( 五 ) 因 可 歸 責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延 誤 履 約 期 限, 情 節 重 大 者

三 非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而 終 止 ( 一 ) 甲 方 因 辦 理 公 共 事 業 需 要, 依 法 變 更 用 途 者 ( 二 ) 甲 方 因 政 策 需 要 收 回 者 ( 三 ) 因 政 府 政 策 變 更, 乙 方 繼 續 執 行 反 不 符 公 共 利 益 時, 甲 方 得 終 止 本 契 約 ( 四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除 外 情 事, 經 雙 方 磋 商 後, 經 認 定 屬 非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事 由, 乙 方 得 終 止 契 約 者 四 契 約 終 止 之 通 知 任 一 方 終 止 本 契 約 時, 應 以 書 面 載 明 契 約 終 止 事 由 終 止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及 終 止 之 日 期 通 知 他 方 五 契 約 終 止 之 效 力 ( 一 ) 雙 方 應 就 財 產 及 物 品 返 還 及 其 他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一 併 達 成 合 意, 該 合 意 終 止 契 約 始 生 效 力 ( 二 )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終 止 契 約 之 效 力 1. 甲 方 得 沒 收 乙 方 留 存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以 扣 抵 乙 方 應 給 付 之 違 約 金 損 害 賠 償 及 其 他 依 本 契 約 甲 方 有 權 向 乙 方 請 求 支 付 之 費 用 2. 甲 方 得 向 乙 方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三 ) 因 政 府 政 策 變 更, 乙 方 繼 續 執 行 反 不 符 公 共 利 益 時, 甲 方 得 終 止 本 契 約 之 效 力 1. 甲 方 於 扣 除 乙 方 依 本 契 約 應 付 之 違 約 金 或 其 他 債 務 後, 應 返 還 乙 方 留 存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全 部 2. 乙 方 得 向 甲 方 請 求 賠 償, 但 不 包 括 所 失 利 益 或 其 他 間 接 或 衍 生 性 之 損 害 賠 償 ( 四 )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終 止 契 約 之 效 力 1. 甲 方 於 扣 除 乙 方 依 本 契 約 應 付 之 違 約 金 或 其 他 債 務 後, 應 返 還 乙 方 留 存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全 部 2. 依 誠 信 原 則, 由 雙 方 協 議 後 續 處 理 方 式 ( 五 ) 終 止 契 約 後 仍 繼 續 有 效 : 1. 第 八 條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約 定 11

2. 第 十 一 條 爭 議 解 決 之 約 定 3. 第 15 條 財 產 及 物 品 返 還 之 約 定 4. 其 他 為 處 理 契 約 終 止 後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而 依 其 性 質 應 繼 續 有 效 之 條 款 第 十 三 條 : 接 管 經 營 一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甲 方 得 立 即 接 管 乙 方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之 經 營 權, 直 到 乙 方 改 善 並 恢 復 營 業, 或 由 甲 方 通 知 乙 方 終 止 契 約 ( 一 ) 乙 方 嚴 重 違 約 或 有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致 生 公 益 或 公 共 安 全 有 重 大 危 害 之 虞 者 ( 二 ) 乙 方 非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可 歸 責 於 甲 方 之 事 由, 而 停 止 營 業 者 二 乙 方 無 法 於 甲 方 通 知 期 限 內 改 善, 並 恢 復 營 業 時, 甲 方 得 逕 行 終 止 契 約 並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並 向 乙 方 請 求 因 接 管 所 生 之 損 害 賠 償 第 十 四 條 : 乙 方 如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時, 應 於 十 日 內 通 知 甲 方, 其 變 更 不 得 損 失 甲 方 權 益, 變 更 後 之 組 織 應 包 括 承 受 本 合 約 之 所 有 權 利 與 義 務 : 一 代 表 人 變 更 二 組 織 變 更 三 住 址 變 更 四 章 程 營 業 項 目 或 資 本 額 變 更 第 十 五 條 : 營 業 場 所 及 設 施 設 備 之 歸 還 一 乙 方 應 於 本 契 約 消 滅 ( 包 括 契 約 原 定 期 間 屆 滿 契 約 之 解 除 終 止 及 繼 續 經 營 期 限 屆 滿 ) 時 停 止 營 業, 並 於 契 約 消 滅 之 翌 日 起 十 日 內, 經 甲 方 會 勘 認 可 營 業 場 所 及 設 施 設 備 保 持 物 之 通 常 使 用 效 益, 返 還 甲 方 二 乙 方 應 於 前 項 期 限 內, 將 核 准 設 施 拆 除 及 物 品 搬 離 ( 甲 方 同 意 留 下 者 不 在 此 限, 該 標 的 物 乙 方 無 權 轉 賣 第 三 者 ), 所 需 費 用 由 乙 方 負 擔 ; 否 則 甲 方 均 以 廢 棄 物 處 理, 乙 方 不 得 要 求 賠 償 或 提 出 異 議, 其 廢 棄 物 處 理 費 用 應 由 乙 方 負 責 ( 該 筆 費 用 甲 方 得 自 履 約 保 證 金 中 扣 抵, 如 有 不 足, 並 得 另 行 追 償 ) 第 十 六 條 : 本 契 約 條 款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意 義 不 明 或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發 生 或 因 政 策 法 令 情 事 變 更 致 本 契 約 之 履 行 依 其 原 有 效 果 顯 失 公 平 或 窒 礙 12

難 行 者, 經 雙 方 同 意 後 得 修 正 或 補 充 之 本 契 約 之 修 正 或 補 充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並 經 雙 方 簽 署 始 生 效 力, 且 視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第 十 七 條 : 甲 乙 雙 方 所 為 之 意 思 表 示, 均 應 以 雙 掛 號 送 達 對 方 第 十 八 條 : 本 契 約 之 訂 定 修 改 效 力 履 行 解 釋 及 與 本 契 約 有 關 之 一 切 事 宜 應 以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為 準 據 法, 並 以 台 灣 宜 蘭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機 關 第 十 九 條 : 契 約 份 數 與 附 件 本 契 約 書 正 本 併 同 契 約 附 件 二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各 執 壹 份 為 憑, 副 本 六 份, 甲 方 存 五 份 乙 方 存 一 份, 如 有 誤 繕, 以 正 本 為 準 立 契 約 書 人 : 甲 方 : 法 定 代 理 人 : 地 址 : 電 話 : 乙 方 : 統 一 編 號 : 負 責 人 : 身 份 證 字 號 : 地 址 :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