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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报 二 一 五 年 第 二 期 ( 半 月 刊 ) ( 总 第 338 期 )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主 办 二 一 五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出 版 目 录 市 政 府 文 件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上 海 警 备 区 关 于 做 好 本 市 2014 年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工 作 的 通 知 (3)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李 铭 俊 同 志 免 职 的 通 知 (5)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批 转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制 订 的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管 理 办 法» 等 七 个 文 件 的 通 知 (5)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管 理 办 法 (6)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10)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和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17) 上 海 市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20) 上 海 市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细 则 (2014 年 本 ) (22) 上 海 市 政 府 备 案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2014 年 本 ) (26) 上 海 市 政 府 审 批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2014 年 本 ) (28)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上 海 警 备 区 关 于 做 好 2015 年 元 旦 春 节 期 间 拥 军 优 属 拥 政 爱 民 工 作 的 通 知 (31) 市 政 府 办 公 厅 文 件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延 长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食 品 安 全 举 报 奖 励 工 作 的 实 施 意 见» 有 效 期 的 通 知 (32)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上 海 警 备 区 关 于 做 好 本 市 2014 年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工 作 的 通 知 (2014 年 12 月 19 日 ) 沪 府 发 2014 79 号 各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委 办 局, 驻 沪 部 队, 武 警 上 海 市 总 队 : 按 照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委 颁 布 的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条 例»( 以 下 简 称 «安 置 条 例»),«国 务 院 中 央 军 委 关 于 2014 年 士 兵 退 出 现 役 工 作 的 通 知»( 国 发 2014 23 号 ) 以 及 «上 海 市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工 作 暂 行 办 法»( 以 下 简 称 «暂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现 就 做 好 本 市 2014 年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工 作 作 如 下 通 知 : 一 接 收 安 置 的 任 务 和 对 象 本 市 接 收 安 置 的 2014 年 退 役 士 兵 数 量, 按 照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委 下 达 的 安 置 任 务 执 行. 安 置 任 务 分 配 到 各 区 县, 由 各 区 县 根 据 实 际 接 收 的 符 合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条 件 的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数 量, 落 实 安 置 指 标, 市 政 府 不 再 另 行 下 达 安 置 任 务.2015 年 9 月 底 前, 基 本 完 成 本 市 2014 年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工 作. 凡 符 合 以 下 本 市 接 收 条 件 的 退 役 士 兵, 由 区 县 安 置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的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负 责 接 收 安 置 : ( 一 ) 退 役 义 务 兵. 包 括 服 现 役 满 2 年 未 被 选 取 为 士 官 的 ; 由 于 伤 病 残 等 原 因 滞 留 部 队 服 现 役 超 过 2 年 的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服 役 未 满 2 年, 因 政 治 身 体 等 原 因 需 要 提 前 退 出 现 役 的. ( 二 ) 退 役 士 官. 包 括 服 现 役 满 8 年 16 年 未 被 选 取 为 高 一 级 士 官 的, 服 现 役 满 5 年 12 年 因 编 制 限 制 未 被 批 准 继 续 服 现 役 的, 因 国 家 和 军 队 建 设 需 要 退 出 现 役 的, 因 家 庭 发 生 重 大 变 故 本 人 申 请 退 出 现 役 的, 或 因 现 实 表 现 工 作 能 力 身 体 状 况 等 原 因 不 适 宜 继 续 服 现 役 的. 二 接 收 安 置 的 政 策 措 施 2014 年 是 «安 置 条 例» 施 行 后 征 集 的 士 兵 大 批 退 出 现 役 的 第 二 年. 对 退 役 义 务 兵, 将 继 续 全 部 执 行 «安 置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即 除 了 «安 置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由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的 以 外, 其 他 全 部 办 理 自 主 就 业 手 续 ; 对 2014 年 退 役 士 官, 根 据 本 人 自 愿, 可 选 择 执 行 «安 置 条 例», 也 可 选 择 执 行 其 入 伍 时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的 政 策 规 定. 各 区 县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在 全 面 总 结 以 往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工 作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认 真 落 实 «安 置 条 例», 继 续 深 入 推 进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改 革, 加 快 建 立 和 完 善 具 有 上 海 改 革 开 放 和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特 点 的 新 型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制 度, 确 保 退 役 士 兵 得 到 妥 善 安 置. ( 一 ) 切 实 搞 好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的 优 待 扶 持. 对 领 取 退 役 金 后 自 主 就 业 的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要 按 照 市 民 政 局 市 财 政 局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关 于 对 本 市 自 主 就 业 的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发 放 地 方 经 济 补 助 的 通 知»( 沪 民 安 发 2012 12 号 ) 的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地 发 放 地 方 经 济 补 助. 要 按 照 城 乡 一 体 的 原 则, 实 现 农 村 退 役 士 兵 与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享 受 同 等 安 置 待 遇, 并 积 极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扶 持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就 业 服 务 教 育 优 待 小 额 贷 款 个 体 经 营 减 免 费 用 和 税 收 等 各 方 面 优 惠 政 策. 要 根 据 退 役 士 兵 的 特 点 和 实 际 需 求, 加 快 建 立 健 全 退 役 士 兵 就 业 服 务 信 息 网 络, 以 利 退 役 士 兵 及 时 了 解 安 置 政 策 获 取 就 业 信 息 ; 采 取 组 织 职 业 介 绍 就 业 推 荐 专 场 招 聘 会 等 方 式, 搭 建 供 需 平 台, 促 进 退 役 士 兵 与 用 人 单 位 有 效 对 接 ; 及 时 总 结 推 广 实 践 中 形 成 的 有 益 做 法, 不 断 加 强 和 改 进 退 役 士 兵 就 业 指 导 和 就 业 服 务 工 作. ( 二 ) 强 化 教 育 培 训. 要 认 真 贯 彻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委 关 于 加 强 退 役 士 兵 职 业 教 育 和 技 能 培 训 工 作 的 通 知»( 国 发 2010 42 号 ), 进 一 步 完 善 本 市 退 役 士 兵 教 育 培 训 制 度. 要 向 退 役 士 兵 大 力 宣 传 教 育 培 训 的 重 要 意 义, 提 高 退 役 士 兵 参 加 教 育 培 训 的 自 觉 性 和 积 极 性, 增 强 退 役 士 兵 自 主 参 与 劳 动 力 市 场 就 业 竞 争 的 能 力. 探 索 开 展 本 市 范 围 内 易 地 教 育 培 训 和 创 业 培 训, 鼓 励 引 导 有 条 件 的 企 业 承 担 教 育 培 训 任 3

务, 推 动 建 立 教 育 培 训 人 才 培 养 和 就 业 创 业 的 良 性 互 动 机 制, 使 退 役 士 兵 有 能 力 参 与 市 场 竞 争 实 现 稳 定 就 业. 要 创 新 教 育 培 训 形 式 内 容, 研 究 探 索 政 府 购 买 委 托 社 会 公 益 组 织 或 中 介 服 务 部 门 承 办 培 训 具 体 事 务. 对 入 伍 前 具 有 高 中 阶 段 毕 业 学 历 并 要 求 进 入 本 市 高 等 院 校 就 读 的 当 年 度 退 役 士 兵, 区 县 有 关 部 门 要 为 他 们 组 织 高 中 课 程 复 习 班, 所 需 费 用 由 教 育 经 费 予 以 补 助. 其 中, 符 合 条 件 的, 按 照 市 教 委 市 民 政 局 有 关 文 件 的 规 定, 经 考 试 进 入 本 市 实 行 依 法 自 主 招 生 改 革 试 点 的 全 日 制 大 专 ( 高 职 ) 院 校 就 读. 具 体 招 生 院 校 招 生 计 划 及 报 名 时 间 等, 由 市 教 委 市 民 政 局 另 行 安 排. 对 考 取 本 市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院 校 的 当 年 度 退 役 士 兵, 市 安 置 部 门 可 统 一 组 织 举 办 入 学 前 高 中 课 程 强 化 培 训 班, 为 他 们 顺 利 接 受 高 等 教 育 打 下 良 好 的 文 化 知 识 基 础. ( 三 ) 合 理 制 定 和 落 实 安 置 指 标 分 配 计 划. 各 区 县 要 将 2014 年 符 合 安 排 工 作 条 件 的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指 标 及 时 分 解 落 实 到 辖 区 内 的 接 收 单 位. 为 了 适 当 缓 解 区 县 安 置 负 担 的 不 平 衡, 由 黄 浦 区 浦 东 新 区 各 承 担 20 个 统 筹 指 标 任 务. 有 统 筹 指 标 任 务 的 区 要 讲 大 局 讲 纪 律, 保 质 保 量 地 完 成 任 务, 并 于 2015 年 3 月 底 前, 将 落 实 的 统 筹 指 标 报 市 安 置 部 门, 由 市 安 置 部 门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下 拨 给 有 关 区 县. 各 接 收 单 位 不 得 以 劳 务 派 遣 等 形 式 代 替 履 行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任 务. 国 有 国 有 控 股 和 国 有 资 本 占 主 导 地 位 企 业 在 新 招 录 职 工 时, 要 根 据 企 业 实 际 安 排 适 量 工 作 岗 位, 择 优 招 录 符 合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条 件 的 退 役 士 兵. 对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的 转 业 士 官 和 在 服 役 期 间 荣 获 个 人 三 等 功 以 上 ( 含 个 人 三 等 功 ) 奖 励 因 战 因 公 被 评 为 5 级 至 8 级 残 废 等 级 烈 士 子 女 的 退 役 士 兵, 本 市 事 业 单 位 普 通 管 理 岗 位 有 空 额 的, 要 拿 出 合 适 的 岗 位, 组 织 定 向 招 聘, 经 过 考 试 考 核 予 以 录 用. 对 服 役 期 间 因 战 ( 含 对 敌 作 战 抢 险 救 灾 见 义 勇 为 ) 荣 获 个 人 二 等 功 以 上 ( 含 个 人 二 等 功 ) 奖 励 的 退 役 士 兵, 可 免 试 直 接 安 置 进 事 业 单 位 正 式 编 制. 本 市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2014 年 退 役 士 兵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市 民 政 局 制 定. ( 四 ) 加 大 退 役 士 兵 就 业 扶 持 力 度. 退 役 士 兵 服 役 经 历 视 同 基 层 工 作 经 历. 符 合 条 件 的 退 役 士 兵 报 考 本 市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等 考 试 合 格 的,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推 荐 优 先 调 剂 优 先 录 用. 在 本 市 警 察 学 员 的 招 录 中, 公 安 司 法 行 政 等 部 门 要 定 向 招 录 一 定 比 例 的 符 合 职 位 报 名 条 件 的 退 役 士 兵 ; 对 报 考 的 退 役 士 兵, 放 宽 限 制 年 龄 至 28 周 岁.2014 年 退 役 士 兵 报 考 警 察 学 员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公 务 员 局 会 同 市 民 政 局 市 公 安 局 市 司 法 局 等 部 门 制 定. 基 层 专 职 武 装 干 部 岗 位 要 重 点 招 录 退 役 大 学 生 士 兵. 要 优 先 选 拔 优 秀 退 役 士 兵 充 实 村 ( 居 ) 委 会 班 子, 积 极 推 荐 符 合 条 件 的 退 役 大 学 生 士 兵 参 加 村 官 考 试, 考 试 合 格 的 优 先 招 录 为 村 ( 居 ) 委 会 班 子 成 员. 本 市 国 有 企 业 招 收 录 用 退 役 士 兵 的, 要 与 退 役 士 兵 直 接 签 订 不 少 于 3 年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凡 从 单 位 入 伍 的 退 役 士 兵, 均 保 留 劳 动 关 系, 退 役 后 继 续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要 按 照 规 范 便 捷 优 质 的 要 求, 为 退 役 士 兵 提 供 就 业 指 导 和 就 业 服 务. 要 结 合 产 业 发 展 和 创 业 项 目, 帮 助 有 创 业 要 求 具 备 创 业 条 件 的 退 役 士 兵 实 现 创 业. ( 五 ) 妥 善 处 理 退 役 士 兵 中 的 特 殊 情 况. 对 符 合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条 件 的 转 业 士 官 和 荣 获 二 等 功 以 上 奖 励 因 战 因 公 被 评 为 5 级 至 8 级 残 废 等 级 的 退 役 士 兵, 要 重 点 安 置 优 先 安 排. 必 要 时,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并 实 施 专 门 的 安 置 方 案. 对 有 特 殊 困 难 的 退 役 士 兵, 要 做 好 帮 抚 工 作.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的 退 役 士 兵 待 安 置 期 间 以 及 自 主 就 业 的 退 役 士 兵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建 立 或 者 转 移 接 续 之 前, 在 本 市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属 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范 围 的, 经 区 县 安 置 部 门 审 核 后, 按 照 85% 的 比 例 予 以 补 助, 所 需 经 费 由 区 县 财 政 列 支. 从 本 市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院 校 入 伍 的 在 校 大 学 生, 退 役 后 要 求 复 学 的, 由 原 征 集 地 的 区 县 负 责 接 收 安 置, 并 办 理 户 口 落 户 ( 恢 复 ) 手 续 ; 不 要 求 复 学 的, 由 其 入 学 前 户 口 所 在 地 或 其 退 役 时 家 庭 户 口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负 责 接 收 安 置. ( 六 ) 保 障 退 役 士 兵 各 项 合 法 权 益. 各 接 收 单 位 要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与 退 役 士 兵 签 订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并 确 保 退 役 士 兵 享 受 不 低 于 本 单 位 同 工 种 同 岗 位 同 工 龄 的 待 遇. 对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的 4

服 役 10 年 以 上 的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单 位 要 与 其 签 订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退 役 士 兵 军 龄 连 同 待 安 置 时 间 一 并 计 算 为 所 在 单 位 的 连 续 工 龄, 与 参 加 基 本 社 会 保 险 的 实 际 缴 费 年 限 合 并 计 算 为 累 计 缴 费 年 限.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督 促 检 查 各 接 收 单 位 按 照 «暂 行 办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落 实 退 役 士 兵 就 业 后 的 工 资 福 利 社 会 保 险 等 待 遇. 对 退 役 士 兵 与 单 位 之 间 发 生 的 各 种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纠 纷, 相 关 争 议 仲 裁 部 门 要 依 法 受 理, 依 法 解 决, 切 实 维 护 双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三 接 收 安 置 的 工 作 要 求 做 好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是 一 项 重 要 的 政 治 任 务, 关 系 到 国 防 和 军 队 建 设 大 局, 关 系 到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各 区 县 和 有 关 部 门 要 高 度 重 视, 密 切 配 合, 严 密 组 织, 加 强 领 导, 确 保 本 市 2014 年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工 作 顺 利 进 行.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人 民 团 体 企 事 业 单 位 及 各 类 社 会 组 织 都 有 依 法 接 收 安 置 退 役 士 兵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要 自 觉 增 强 国 防 观 念, 积 极 履 行 安 置 责 任 和 义 务, 坚 决 维 护 «兵 役 法» 的 严 肃 性. 要 坚 决 纠 正 片 面 强 调 局 部 利 益 和 困 难 拒 绝 接 收 安 置 退 役 士 兵 的 违 法 行 为. 任 何 部 门 行 业 和 单 位 不 得 歧 视 退 役 士 兵, 不 得 以 不 符 合 本 单 位 用 人 标 准 为 由, 拒 绝 安 置 退 役 士 兵. 凡 与 «兵 役 法» 和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委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相 抵 触 的 部 门 或 行 业 规 定, 一 律 不 得 执 行. 对 完 成 安 置 任 务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以 及 退 役 士 兵 到 地 方 后 自 主 就 业 创 业 建 功 立 业 的 先 进 典 型, 要 予 以 表 彰. 凡 未 完 成 安 置 任 务 的 区 县 和 单 位, 不 得 被 评 为 双 拥 模 范 城 ( 县 ) 和 双 拥 先 进 单 位. 对 不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拒 绝 完 成 安 置 任 务 的 单 位, 要 严 格 按 照 «兵 役 法» «安 置 条 例» 以 及 «暂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李 铭 俊 同 志 免 职 的 通 知 (2014 年 12 月 25 日 ) 沪 府 发 2014 80 号 各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委 办 局 : 市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 免 去 李 铭 俊 的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港 澳 事 务 办 公 室 主 任 职 务. 特 此 通 知.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批 转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制 订 的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管 理 办 法» 等 七 个 文 件 的 通 知 (2014 年 12 月 31 日 ) 沪 府 发 2014 81 号 各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委 办 局 : 市 政 府 同 意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制 订 的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管 理 办 法»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和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上 海 市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上 海 5

市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细 则 (2014 年 本 )» «上 海 市 政 府 备 案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2014 年 本 )» «上 海 市 政 府 审 批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2014 年 本 )», 现 转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按 照 执 行. 市 政 府 批 转 的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暂 行 办 法»( 沪 府 发 2008 33 号 )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暂 行 办 法»( 沪 府 发 2008 33 号 )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沪 府 发 2011 14 号 ) «上 海 市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沪 府 发 2008 33 号 ) 同 时 废 止.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深 化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规 范 政 府 对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的 核 准 行 为, 更 好 地 发 挥 市 场 在 资 源 配 置 中 的 决 定 性 作 用, 进 一 步 落 实 企 业 投 资 自 主 权,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发 布 的 «政 府 核 准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实 行 核 准 制 的 投 资 项 目 范 围 和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的 核 准 权 限, 由 国 务 院 颁 布 的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以 下 简 称 «目 录» ), 以 及 根 据 «目 录» 制 定 的 «上 海 市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细 则»( 以 下 简 称 «目 录 细 则» ) 确 定. 根 据 情 况 变 化,«目 录 细 则» 适 时 调 整.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和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的 核 准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其 他 各 类 企 业 在 上 海 投 资 的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按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三 条 本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 是 指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区 ( 县 )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是 指 根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对 所 属 区 域 内 项 目 实 施 核 准 的 机 构. 第 四 条 实 行 核 准 制 的 项 目, 项 目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要 求 编 制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取 得 依 法 应 当 附 具 的 有 关 文 件 后,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在 部 分 领 域, 试 行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的 表 格 化 管 理. 第 五 条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对 企 业 提 交 的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应 当 主 要 从 合 理 利 用 资 源 保 护 生 态 环 境 优 化 规 划 布 局 保 障 公 共 利 益 防 止 出 现 垄 断 维 护 经 济 安 全 等 方 面 依 法 进 行 审 查, 做 出 是 否 予 以 核 准 的 决 定, 并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项 目 的 市 场 前 景 经 济 效 益 资 金 来 源 产 品 技 术 方 案 等 均 由 企 业 自 主 决 策 自 担 风 险,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不 得 干 预 企 业 的 投 资 自 主 权. 第 二 章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的 内 容 及 编 制 第 六 条 项 目 单 位 应 当 向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报 送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 一 式 5 份 ).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应 当 由 项 目 单 位 委 托 具 备 相 应 工 程 咨 询 资 格 的 机 构 编 制. 其 中,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的 项 目, 其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由 具 备 相 应 资 格 的 甲 级 工 程 咨 询 机 构 编 制. 第 七 条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项 目 单 位 情 况 ; ( 二 ) 拟 建 项 目 情 况 ; ( 三 ) 资 源 利 用 和 生 态 环 境 影 响 分 析 ; ( 四 ) 经 济 和 社 会 影 响 分 析 ; ( 五 ) 按 照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说 明 的 其 他 情 况. 6

项 目 单 位 在 向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报 送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时,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附 具 以 下 材 料 : ( 一 )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法 人 证 书 复 印 件,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复 印 件 ; ( 二 ) 规 划 部 门 出 具 的 规 划 意 见 ; ( 三 ) 土 地 部 门 出 具 的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意 见 ( 不 涉 及 新 增 用 地, 在 已 批 准 的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进 行 改 扩 建 的 项 目, 可 以 不 进 行 用 地 预 审 ); ( 四 ) 环 保 部 门 出 具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审 查 意 见 ; ( 五 ) 节 能 审 查 机 关 出 具 的 节 能 审 查 意 见 ; ( 六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应 当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项 目 单 位 应 当 对 所 有 申 报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八 条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通 用 文 本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编 写. 属 于 本 市 核 准 权 限 的 项 目,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应 当 制 定 并 公 开 «办 事 指 南», 列 明 项 目 核 准 的 申 报 材 料 和 所 需 附 件 受 理 方 式 审 查 条 件 办 理 流 程 办 理 时 限 等 内 容, 提 高 工 作 透 明 度, 为 项 目 单 位 提 供 指 导 和 服 务. 第 三 章 核 准 程 序 第 九 条 由 国 家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的 项 目,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其 中,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所 属 单 位 计 划 单 列 企 业 集 团 和 中 央 管 理 企 业 投 资 建 设 的 项 目,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的 要 求, 附 具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本 市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的 意 见 ; 其 他 项 目,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的 要 求, 经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本 市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初 审 并 提 出 意 见.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核 准 的 项 目, 中 央 在 沪 企 业 市 属 管 理 的 企 业 可 以 直 接 向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提 交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 其 他 企 业 应 当 向 项 目 所 在 区 ( 县 )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提 交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由 区 ( 县 )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初 审 后 报 送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核 准. 由 本 市 其 他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的 项 目, 项 目 单 位 应 当 直 接 向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提 交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第 十 条 申 报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有 关 要 求 的,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报 材 料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项 目 单 位 补 正.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做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申 请 的 决 定, 应 当 出 具 加 盖 本 行 政 机 关 专 用 印 章 和 注 明 日 期 的 书 面 意 见. 第 十 一 条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在 正 式 受 理 申 报 材 料 后, 如 有 必 要 进 行 评 估 的, 应 当 在 4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过 竞 争 性 方 式 或 直 接 委 托 工 程 咨 询 机 构 进 行 评 估. 编 制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的 工 程 咨 询 机 构 不 得 承 担 同 一 项 目 的 评 估 工 作. 工 程 咨 询 机 构 与 项 目 单 位 存 在 控 股 管 理 关 系 或 者 负 责 人 为 同 一 人 的, 该 工 程 咨 询 机 构 不 得 承 担 该 项 目 单 位 的 项 目 评 估 工 作. 接 受 委 托 的 咨 询 机 构 应 当 在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提 出 评 估 报 告, 并 对 评 估 结 论 承 担 责 任. 咨 询 机 构 在 进 行 评 估 时, 可 以 要 求 项 目 单 位 就 有 关 问 题 进 行 说 明. 评 估 费 用 由 委 托 评 估 的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承 担, 评 估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收 取 项 目 单 位 的 任 何 费 用. 第 十 二 条 对 涉 及 有 关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职 能 的 项 目,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应 当 书 面 征 求 相 关 部 门 的 意 见. 相 关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征 求 意 见 函 后 7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提 出 书 面 审 核 意 见. 第 十 三 条 对 于 可 能 会 对 公 众 利 益 构 成 重 大 影 响 的 项 目,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方 式, 征 求 公 众 意 见. 对 特 别 重 大 的 项 目, 可 以 实 行 专 家 评 议 制 度. 第 十 四 条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后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做 出 对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是 否 核 准 的 决 定, 或 者 向 上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提 出 意 见. 在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不 能 做 出 核 准 决 定 的, 经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10 个 工 作 日, 并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项 目 单 位, 说 明 延 期 理 由. 7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委 托 咨 询 评 估 征 求 公 众 意 见 和 进 行 专 家 评 议 的, 所 需 要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第 十 五 条 对 同 意 核 准 的 项 目,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颁 布 的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格 式 文 本 要 求, 向 项 目 单 位 出 具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并 抄 送 相 关 部 门 ; 对 不 同 意 核 准 的 项 目,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应 当 向 项 目 单 位 出 具 不 予 核 准 决 定 书 并 说 明 不 予 核 准 理 由.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出 具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决 定 书 应 当 抄 送 同 级 行 业 管 理 城 乡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审 查 等 相 关 部 门.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出 具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决 定 书, 应 当 抄 送 项 目 初 审 机 关 所 在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做 出 予 以 核 准 的 决 定, 应 当 按 照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等 规 定,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十 六 条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在 出 具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的 同 时, 应 当 将 项 目 基 本 信 息 核 准 文 件 文 本 等 录 入 上 海 市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第 十 七 条 项 目 单 位 对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的 核 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依 法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行 政 诉 讼. 第 四 章 项 目 核 准 的 条 件 及 效 力 第 十 八 条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以 下 条 件, 对 项 目 进 行 审 查 : ( 一 )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宏 观 调 控 政 策 ; ( 二 ) 符 合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地 区 发 展 规 划 ; ( 三 ) 符 合 产 业 政 策 技 术 政 策 和 准 入 标 准 ; ( 四 ) 合 理 开 发 并 有 效 利 用 资 源 ; ( 五 ) 不 影 响 国 家 安 全 经 济 安 全 和 生 态 安 全 ; ( 六 ) 对 公 众 利 益 特 别 是 项 目 建 设 地 的 公 众 利 益 不 产 生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第 十 九 条 项 目 单 位 依 据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依 法 办 理 规 划 许 可 土 地 使 用 资 源 利 用 安 全 生 产 设 备 进 口 和 减 免 税 确 认 等 相 关 手 续. 第 二 十 条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有 效 期 2 年. 项 目 在 核 准 文 件 有 效 期 内 未 开 工 建 设 的, 项 目 单 位 应 当 在 核 准 文 件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的 30 个 工 作 日 之 前, 向 原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申 请 延 期 1 年. 原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应 当 在 核 准 文 件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做 出 是 否 准 予 延 期 的 决 定. 项 目 在 核 准 文 件 有 效 期 内 未 开 工 建 设 也 未 向 原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申 请 延 期 的, 原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自 动 失 效. 第 二 十 一 条 已 经 核 准 的 项 目,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项 目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原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提 出 调 整 申 请. 原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项 目 具 体 情 况, 出 具 核 准 变 更 意 见 或 者 要 求 其 重 新 办 理 核 准 手 续 : ( 一 ) 项 目 法 人 发 生 变 更 ; ( 二 ) 建 设 地 点 发 生 变 更 ; ( 三 ) 建 设 规 模 建 设 内 容 发 生 较 大 变 化 的 ; ( 四 ) 项 目 变 更 可 能 对 经 济 社 会 环 境 等 产 生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的 ; ( 五 ) 需 要 对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所 规 定 的 内 容 进 行 调 整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取 得 规 划 意 见 用 地 预 审 环 评 审 查 节 能 审 查 意 见 的 项 目, 各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不 得 予 以 核 准. 对 应 当 报 请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或 者 核 准 变 更 而 未 申 报 的 项 目, 或 者 虽 然 申 报 但 未 经 核 准 的 项 目, 规 划 土 地 建 设 管 理 安 全 监 管 水 务 海 关 等 部 门 不 得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8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和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三 条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予 以 核 准 的 ; ( 二 )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项 目 予 以 核 准 的 ; ( 三 )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项 目 不 予 核 准 的 ; ( 四 ) 擅 自 增 减 核 准 审 查 条 件 的 ; ( 五 )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做 出 核 准 决 定 的 ; ( 六 ) 不 依 法 履 行 行 政 监 管 职 责 或 者 监 督 不 力,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第 二 十 四 条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项 目 核 准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二 十 五 条 工 程 咨 询 评 估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参 与 专 家 评 议 的 专 家, 在 编 制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受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委 托 开 展 评 估 或 者 参 与 专 家 评 议 过 程 中, 不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依 法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六 条 项 目 单 位 以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申 报 材 料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申 请 核 准 的,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不 予 以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 已 经 取 得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的, 一 经 发 现,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撤 销 该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已 经 开 工 建 设 的,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其 停 止 建 设.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属 于 实 行 核 准 制 的 范 围 但 未 依 法 取 得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而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的 项 目, 以 及 未 按 照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的 要 求 进 行 建 设 的 项 目, 一 经 发 现,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责 令 其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限 期 整 改. 第 二 十 八 条 相 关 单 位 或 人 员 发 生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相 应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将 其 不 良 信 用 记 录 归 集 到 上 海 市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平 台. 第 二 十 九 条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负 责 会 同 行 业 管 理 建 设 管 理 规 划 土 地 环 保 金 融 监 管 安 全 监 管 等 部 门 加 强 对 核 准 项 目 的 稽 察 和 监 管. 相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快 建 立 完 善 项 目 信 息 互 通 共 享 机 制 和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机 制. 各 区 ( 县 ) 政 府 投 资 管 理 建 设 管 理 规 划 土 地 环 保 等 部 门 应 当 进 一 步 增 强 项 目 核 准 管 理 和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能 力, 依 法 合 规 高 效 便 捷 为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做 好 服 务, 并 按 要 求 做 好 项 目 信 息 的 报 送 共 享 等 工 作.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条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等 投 资 的 项 目, 按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上 海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2014 年 12 月 26 日 9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深 化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规 范 政 府 对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的 备 案 行 为, 更 好 地 发 挥 市 场 在 资 源 配 置 中 的 决 定 性 作 用, 进 一 步 落 实 企 业 投 资 自 主 权.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实 行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制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各 类 企 业 在 上 海 投 资, 未 列 入 «上 海 市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细 则» 的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按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和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的 备 案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三 条 本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 是 指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区 ( 县 )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是 指 根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对 所 属 区 域 内 项 目 实 施 备 案 的 机 构. 第 四 条 本 市 制 定 «上 海 市 政 府 备 案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以 下 简 称 «备 案 目 录» ), 明 确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分 工, 并 根 据 情 况 变 化 适 时 调 整. 第 二 章 项 目 备 案 程 序 第 五 条 项 目 备 案 申 请 单 位 按 照 «备 案 目 录», 分 别 向 市 或 者 区 ( 县 )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进 行 备 案. 项 目 备 案 申 请 单 位 应 当 填 写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申 请 表, 并 附 具 下 列 材 料 : ( 一 )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法 人 证 书 复 印 件,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复 印 件 ; ( 二 ) 房 地 产 权 证 或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或 租 赁 协 议 ; ( 三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应 当 提 交 的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项 目 备 案 申 请 单 位 对 所 有 申 请 备 案 材 料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六 条 在 部 分 领 域, 本 市 试 行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与 项 目 备 案 手 续 同 步 办 理. 第 七 条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对 项 目 进 行 备 案 审 查, 主 要 包 括 是 否 符 合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指 导 目 录» 等 产 业 政 策 和 行 业 准 入 标 准, 是 否 属 于 本 级 机 关 的 备 案 管 理 范 围 等 内 容. 第 八 条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项 目 备 案 申 请 单 位 出 具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意 见. 对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不 属 于 产 业 政 策 禁 止 发 展 范 围, 不 属 于 政 府 核 准 或 者 审 批 的 项 目, 应 当 予 以 备 案. 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属 于 产 业 政 策 禁 止 发 展 范 围, 属 于 政 府 核 准 或 者 审 批 的 项 目, 不 予 备 案, 并 向 项 目 备 案 申 请 单 位 说 明 依 据. 第 九 条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应 当 在 出 具 项 目 备 案 文 件 的 同 时, 将 项 目 基 本 信 息 备 案 文 件 文 本 等 录 入 上 海 市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以 及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出 具 的 项 目 备 案 意 见, 应 当 同 时 抄 送 所 在 区 ( 县 )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第 三 章 备 案 的 变 更 第 十 条 取 得 项 目 备 案 文 件 后 建 设 项 目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项 目 单 位 应 当 填 写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变 更 表, 及 时 向 原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提 出 备 案 变 更. 原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根 据 项 目 变 化 情 况 及 有 关 规 定, 办 10

理 项 目 备 案 变 更 手 续, 出 具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变 更 意 见.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为 项 目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 一 ) 项 目 法 人 发 生 变 更 ; ( 二 ) 建 设 地 点 发 生 变 更 ; ( 三 ) 主 要 建 设 内 容 建 设 性 质 发 生 变 化 ; ( 四 ) 其 他 规 定 的 重 要 变 更 事 项. 第 十 一 条 项 目 单 位 如 停 止 建 设 已 备 案 的 项 目,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告 知 原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第 四 章 项 目 备 案 的 效 力 第 十 二 条 实 行 备 案 制 的 项 目, 项 目 单 位 应 当 首 先 向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项 目 单 位 凭 备 案 意 见, 分 别 向 规 划 土 地 环 保 节 能 和 建 设 管 理 等 部 门 单 位 申 请 办 理 规 划 用 地 环 评 节 能 审 查 工 程 建 设 等 手 续. 第 十 三 条 对 未 经 备 案 的 项 目 或 者 有 重 大 变 更 而 未 办 理 备 案 变 更 手 续 的 项 目, 规 划 土 地 环 保 建 设 安 全 监 管 等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不 予 办 理 相 关 许 可 手 续. 第 十 四 条 项 目 备 案 意 见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有 效 期 2 年.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对 项 目 单 位 以 拆 分 项 目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备 案 文 件 的,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应 当 撤 销 对 该 项 目 的 备 案 ; 对 未 予 备 案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以 及 不 按 照 备 案 内 容 进 行 建 设 的 项 目, 一 经 发 现, 相 关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停 止 建 设, 并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项 目 单 位 和 人 员 的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负 责 会 同 建 设 管 理 规 划 土 地 房 屋 环 保 安 全 监 管 等 部 门 对 备 案 项 目 实 施 监 管. 第 十 八 条 相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快 建 立 完 善 项 目 信 息 互 通 共 享 机 制 和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机 制. 各 区 ( 县 ) 政 府 投 资 管 理 建 设 管 理 规 划 土 地 环 保 等 部 门, 应 当 进 一 步 增 强 项 目 备 案 管 理 和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能 力, 依 法 合 规 高 效 便 捷 为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做 好 服 务, 并 按 照 要 求 做 好 项 目 信 息 的 报 送 共 享 等 工 作.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十 九 条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等 投 资 的 项 目, 按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附 件 :1.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申 请 表 2.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意 见 3.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变 更 申 请 表 4.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变 更 意 见 上 海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2014 年 12 月 26 日 11

附 件 1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申 请 表 申 报 单 位 情 况 项 目 单 位 全 称 单 位 办 公 地 址 邮 编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营 业 执 照 编 号 单 位 性 质 注 册 资 本 ( 万 元 ) 申 报 项 目 情 况 项 目 名 称 所 属 行 业 ( 按 照 国 家 统 计 局 行 业 划 分 标 准 填 写 ) 总 投 资 ( 万 元 ) 其 中 : 资 本 金 ( 万 元 ) 建 设 基 地 ( 四 至 范 围 用 地 面 积 ) 项 目 建 设 内 容 总 建 筑 面 积 ( 平 方 米 ) 其 中 : 地 上 面 积 ( 平 方 米 ) 地 下 面 积 ( 平 方 米 ) 进 口 设 备 引 进 ( 可 附 页 进 口 设 备 清 单 ) 设 备 型 号 设 备 数 量 设 备 用 汇 ( 万 美 元 ) 12

预 计 开 竣 工 时 间 拟 开 工 时 间 拟 竣 工 时 间 土 地 取 得 方 式 招 拍 挂 出 让 ( 附 : 土 地 中 标 通 知 书 或 土 地 成 交 确 认 书 或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 自 有 土 地 ( 附 : 房 地 产 权 证 ) 其 他 申 报 承 诺 1. 本 单 位 承 诺 对 所 有 申 请 备 案 材 料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2. 本 单 位 将 严 格 按 照 项 目 建 设 程 序, 依 法 合 规 推 进 项 目 建 设, 规 范 项 目 管 理. 3. 本 单 位 将 严 把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关, 建 立 并 落 实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生 产 领 导 责 任 制, 加 强 项 目 社 会 稳 定 风 险 防 范. 项 目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字 : 填 表 人 : 项 目 单 位 ( 盖 章 ) 联 系 电 话 : 项 目 申 报 时 间 年 月 日 13

附 件 2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意 见 项 目 备 案 意 见 号 ( )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代 码 项 目 法 人 ( 单 位 ) 建 设 地 点 ( 四 至 范 围 ) 总 投 资 ( 万 元 ) 资 本 金 ( 万 元 ) 项 目 建 设 内 容 总 用 地 面 积 ( 平 方 米 ) 项 目 建 设 规 模 总 建 筑 面 积 ( 平 方 米 ) 其 中 : 地 上 面 积 ( 平 方 米 ) 地 下 面 积 ( 平 方 米 ) 设 备 引 进 ( 可 另 附 页 ) 设 备 型 号 设 备 数 量 设 备 用 汇 ( 万 美 元 ) 预 计 开 工 时 间 预 计 竣 工 时 间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意 见 予 以 备 案 : 不 予 备 案 :( 说 明 理 由 ) 有 效 期 2 年 备 注 项 目 备 案 告 知 1. 项 目 备 案 后, 项 目 单 位 按 规 定 办 理 规 划 用 地 环 保 节 能 审 查 工 程 建 设 等 手 续, 落 实 项 目 开 工 条 件. 2. 项 目 法 人 建 设 地 点 主 要 建 设 内 容 建 设 性 质 等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应 及 时 向 原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办 理 项 目 备 案 变 更 手 续. 3. 项 目 单 位 如 停 止 建 设 已 备 案 的 项 目,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告 知 原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 盖 章 ) 项 目 备 案 时 间 年 月 日 14

附 件 3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变 更 申 请 表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代 码 项 目 ( 法 人 ) 单 位 原 备 案 意 见 号 ( 项 目 法 人 建 设 内 容 建 设 地 点 建 设 规 模 设 备 引 进 总 投 资 等 变 化 内 容 及 理 由 依 据 ) 变 更 事 项 及 原 因 变 更 承 诺 1. 本 单 位 承 诺 对 所 有 备 案 变 更 材 料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2. 本 单 位 将 严 格 按 照 项 目 建 设 程 序, 依 法 合 规 推 进 项 目 建 设, 规 范 项 目 管 理. 3. 本 单 位 将 严 把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关, 建 立 并 落 实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生 产 领 导 责 任 制, 加 强 项 目 社 会 稳 定 风 险 防 范. 项 目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字 : 填 表 人 : 项 目 单 位 ( 盖 章 ) 联 系 电 话 : 项 目 申 报 时 间 年 月 日 15

附 件 4 上 海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变 更 意 见 项 目 备 案 变 更 意 见 号 ( )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代 码 项 目 法 人 ( 单 位 ) 原 备 案 意 见 号 ( 变 更 后 项 目 法 人 建 设 内 容 建 设 地 点 建 设 规 模 设 备 引 进 总 投 资 等 ) 变 更 事 项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意 见 予 以 变 更 : 不 予 变 更 :( 说 明 理 由 ) 有 效 期 2 年 备 注 项 目 调 整 备 案 告 知 1. 项 目 备 案 调 整 后, 项 目 单 位 按 规 定 办 理 规 划 用 地 环 保 节 能 审 查 工 程 建 设 等 手 续, 落 实 项 目 开 工 条 件. 2. 项 目 单 位 如 停 止 建 设 已 备 案 的 项 目,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告 知 原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 盖 章 ) 项 目 备 案 时 间 年 月 日 16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和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指 导 外 商 投 资 方 向 规 定»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政 府 核 准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和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发 布 的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和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中 外 合 资 中 外 合 作 外 商 独 资 外 商 投 资 合 伙 外 商 并 购 境 内 企 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增 资 及 再 投 资 项 目 等 各 类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第 三 条 本 市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和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 以 下 称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 是 指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区 ( 县 ) 发 展 改 革 委 以 及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是 指 根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对 所 属 区 域 内 项 目 实 施 核 准 备 案 的 机 构, 包 括 :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试 验 区 管 委 会 临 港 地 区 开 发 建 设 管 委 会 虹 桥 商 务 区 管 委 会 长 兴 岛 开 发 建 设 管 委 会 办 公 室 国 际 旅 游 度 假 区 管 委 会 张 江 高 科 技 园 区 管 委 会 化 学 工 业 区 管 委 会 国 务 院 批 准 在 上 海 设 立 的 出 口 加 工 区 管 委 会 等. 第 二 章 项 目 管 理 方 式 第 四 条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分 为 核 准 和 备 案 两 种 方 式. 第 五 条 本 市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的 范 围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权 限 划 分 等, 按 照 «上 海 市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细 则»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未 列 入 «上 海 市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细 则» 的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实 行 备 案 管 理,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权 限 划 分 等 按 照 «上 海 市 政 府 备 案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条 外 商 投 资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安 全 审 查. 第 七 条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增 资 项 目 总 投 资 以 新 增 投 资 额 计 算, 并 购 项 目 总 投 资 以 交 易 额 计 算. 第 三 章 项 目 核 准 第 八 条 拟 申 请 核 准 的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项 目 单 位 应 当 向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报 送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项 目 及 投 资 方 情 况 ; ( 二 ) 资 源 利 用 和 生 态 环 境 影 响 分 析 ; ( 三 ) 经 济 和 社 会 影 响 分 析. 外 国 投 资 者 并 购 境 内 企 业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并 购 方 情 况 并 购 安 排 融 资 方 案 和 被 并 购 方 情 况 被 并 购 后 经 营 方 式 范 围 和 股 权 结 构 所 得 收 入 的 使 用 安 排 等. 第 九 条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颁 布 的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通 用 文 本 等 相 关 要 求 编 写.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出 具 核 准 文 件 应 当 参 照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颁 布 的 项 目 核 准 格 式 文 本 相 关 要 求. 第 十 条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应 当 附 具 以 下 材 料 : ( 一 ) 中 外 投 资 各 方 的 企 业 注 册 证 明 材 料 及 经 审 计 的 最 新 企 业 财 务 报 表 ( 包 括 资 产 负 债 表 利 润 表 和 现 金 流 量 表 ) 开 户 银 行 出 具 的 资 金 信 用 证 明 ; ( 二 ) 投 资 意 向 书, 增 资 并 购 项 目 的 公 司 董 事 会 决 议 ; ( 三 ) 规 划 部 门 出 具 的 规 划 意 见 ; ( 四 ) 土 地 部 门 出 具 的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意 见 ( 不 涉 及 新 增 用 地, 在 已 批 准 的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进 行 改 扩 建 17

的 项 目, 可 以 不 进 行 用 地 预 审 ); ( 五 ) 环 保 部 门 出 具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的 审 查 意 见 ; ( 六 ) 节 能 审 查 机 关 出 具 的 节 能 审 查 意 见 ; ( 七 ) 以 国 有 资 产 出 资 的, 需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确 认 文 件 ; ( 八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应 当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第 十 一 条 对 属 于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权 限 的 项 目,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后, 向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报 送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 计 划 单 列 企 业 集 团 和 中 央 管 理 企 业 可 直 接 向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报 送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并 附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的 意 见. 第 十 二 条 项 目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有 关 要 求 的,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项 目 单 位 补 正. 第 十 三 条 对 涉 及 有 关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职 能 的 项 目,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商 请 有 关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在 7 个 工 作 日 内, 出 具 书 面 审 查 意 见. 有 关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逾 期 没 有 出 具 书 面 审 查 意 见 的, 视 为 同 意. 第 十 四 条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在 受 理 项 目 核 准 申 请 之 日 起 4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需 要 进 行 评 估 论 证 的 重 点 问 题 委 托 有 资 质 的 咨 询 机 构 进 行 评 估 论 证, 接 受 委 托 的 咨 询 机 构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提 出 评 估 报 告. 对 可 能 会 对 公 共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的 项 目,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在 进 行 核 准 时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方 式 征 求 公 众 意 见. 对 特 别 重 大 的 项 目, 可 以 实 行 专 家 评 议 制 度. 第 十 五 条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自 受 理 项 目 核 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对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的 核 准. 如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不 能 做 出 核 准 决 定 的, 由 本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延 长 10 个 工 作 日, 并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项 目 单 位. 前 款 规 定 的 核 准 期 限, 委 托 咨 询 评 估 和 进 行 专 家 评 议 所 需 的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内. 第 十 六 条 对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的 核 准 条 件 是 : ( 一 )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外 商 投 资 产 业 指 导 目 录» 规 定 ; ( 二 ) 符 合 发 展 规 划 产 业 政 策 及 准 入 标 准 ; ( 三 ) 合 理 开 发 并 有 效 利 用 资 源 ; ( 四 ) 不 影 响 国 家 安 全 和 生 态 安 全 ; ( 五 ) 对 公 众 利 益 不 产 生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 ( 六 ) 符 合 国 家 资 本 项 目 管 理 外 债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对 予 以 核 准 的 项 目,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出 具 书 面 核 准 文 件, 并 抄 送 相 关 部 门 ; 对 不 予 核 准 的 项 目, 应 当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项 目 单 位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第 四 章 项 目 备 案 第 十 八 条 拟 申 请 备 案 的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项 目 单 位 应 当 填 报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有 关 申 请 表 信 息, 并 附 以 下 材 料 : ( 一 ) 中 外 投 资 各 方 的 企 业 注 册 证 明 材 料 ( 个 人 投 资 者 提 供 个 人 身 份 证 明 ); ( 二 ) 投 资 意 向 书, 增 资 并 购 项 目 的 公 司 董 事 会 决 议 或 相 关 出 资 决 议 ; ( 三 ) 房 地 产 权 证 或 土 地 中 标 通 知 书 ( 或 土 地 成 交 确 认 书 或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 或 租 赁 协 议 ; ( 四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应 当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项 目 备 案 有 关 申 请 表 式 和 填 报 要 求 等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另 行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后 7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项 目 单 位 出 具 项 目 备 案 意 见, 并 将 备 案 意 见 抄 送 相 关 部 门. 对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发 展 规 划 产 业 政 策 及 准 入 标 准 且 符 合 «外 商 投 资 产 业 指 导 目 录» 的 外 商 18

投 资 项 目, 项 目 主 管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备 案 ; 不 予 备 案 的, 应 当 在 项 目 备 案 意 见 中 说 明 理 由. 第 五 章 项 目 变 更 及 延 期 第 二 十 条 经 核 准 或 备 案 的 项 目 如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需 向 原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 ( 一 ) 项 目 地 点 发 生 变 化 ; ( 二 ) 投 资 方 或 股 权 发 生 变 化 ; ( 三 ) 项 目 主 要 内 容 发 生 变 化 ; ( 四 )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产 业 政 策 规 定 需 要 变 更 的 其 他 情 况. 第 二 十 一 条 经 核 准 的 项 目 若 变 更 后 属 于 备 案 管 理 范 围 的, 应 当 按 照 备 案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 予 以 备 案 的 项 目 若 变 更 后 属 于 核 准 管 理 范 围 的, 应 当 按 照 核 准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核 准 或 备 案 文 件 有 效 期 2 年, 自 核 准 或 备 案 之 日 起 计 算. 在 有 效 期 内 未 开 工 建 设 的 项 目, 项 目 单 位 应 当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30 个 工 作 日, 向 原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提 出 延 期 申 请, 延 长 期 限 为 1 年. 在 有 效 期 内 未 开 工 建 设 且 未 提 出 延 期 申 请 的 项 目, 原 核 准 或 备 案 文 件 期 满 后 自 动 失 效. 第 二 十 三 条 核 准 和 备 案 的 变 更 延 期 程 序, 比 照 本 办 法 前 述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及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会 同 规 划 土 地 环 保 行 业 管 理 金 融 监 管 安 全 监 管 工 商 管 理 商 务 等 部 门 对 项 目 单 位 执 行 项 目 情 况 和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或 备 案 情 况 进 行 稽 察 和 监 督 检 查. 第 二 十 五 条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通 过 本 市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报 送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或 备 案 相 关 情 况 信 息 以 及 项 目 监 管 情 况 信 息, 实 行 项 目 信 息 联 网 查 询. 第 二 十 六 条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应 当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完 善 本 市 外 商 投 资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建 立 发 展 规 划 产 业 政 策 准 入 标 准 诚 信 记 录 项 目 实 施 情 况 等 信 息 的 横 向 互 通 制 度.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各 区 ( 县 ) 政 府 投 资 管 理 规 划 土 地 环 保 建 设 管 理 等 部 门 应 当 进 一 步 增 强 项 目 核 准 备 案 管 理 和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能 力, 依 法 合 规 高 效 便 捷 为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做 好 服 务, 并 按 照 要 求 做 好 项 目 信 息 的 报 送 共 享 等 工 作. 第 二 十 七 条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公 开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或 备 案 情 况 相 关 信 息.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权 限 和 程 序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的 项 目, 有 关 部 门 不 得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 二 十 九 条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三 十 条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项 目 核 准 或 备 案 过 程 中 滥 用 职 权 谋 取 私 利,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咨 询 评 估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参 与 专 家 评 议 的 专 家, 在 编 制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受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委 托 开 展 评 估 或 者 参 与 专 家 评 议 过 程 中, 不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依 法 追 究 相 应 责 任. 第 三 十 二 条 项 目 单 位 以 拆 分 项 目 或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申 请 核 准 或 备 案 的,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不 予 核 准 或 备 案 ; 已 经 取 得 项 目 核 准 或 备 案 文 件 的,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撤 销 该 项 目 的 核 准 或 备 案 文 件 ; 已 经 开 工 建 设 的, 依 法 责 令 其 停 止 建 设. 项 目 主 管 机 关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将 项 目 单 位 相 关 信 用 信 息 归 集 到 上 海 市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平 台.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的 投 资 者 在 大 陆 投 资 的 项 目, 参 照 本 办 19

法 执 行. 外 国 投 资 者 以 人 民 币 在 境 内 投 资 的 项 目, 按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对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有 专 门 规 定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家 及 本 市 对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试 验 区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上 海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2014 年 12 月 26 日 上 海 市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促 进 和 规 范 境 外 投 资, 加 快 境 外 投 资 管 理 职 能 转 变,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发 布 的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和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市 注 册 的 地 方 企 业 ( 以 下 称 投 资 主 体 ) 以 新 建 并 购 参 股 增 资 和 注 资 等 方 式 进 行 的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以 及 投 资 主 体 以 提 供 融 资 或 担 保 等 方 式 通 过 其 境 外 企 业 或 机 构 实 施 的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适 用 于 本 办 法. 本 办 法 所 称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是 指 投 资 主 体 通 过 投 入 货 币 有 价 证 券 实 物 知 识 产 权 或 技 术 股 权 债 权 等 资 产 和 权 益 或 提 供 担 保, 获 得 境 外 所 有 权 经 营 管 理 权 及 其 他 相 关 权 益 的 活 动. 本 办 法 所 称 中 方 投 资 额, 是 指 投 资 主 体 为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投 入 的 货 币 有 价 证 券 实 物 知 识 产 权 或 技 术 股 权 债 权 等 资 产 和 权 益 或 提 供 担 保 的 总 额. 第 三 条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负 责 本 市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加 强 对 企 业 境 外 投 资 的 宏 观 指 导 投 向 引 导 和 综 合 服 务, 并 通 过 本 市 对 外 交 流 合 作 渠 道, 为 投 资 主 体 实 施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积 极 创 造 有 利 的 外 部 环 境. 第 二 章 项 目 管 理 机 关 及 权 限 第 四 条 除 涉 及 未 建 交 和 受 国 际 制 裁 的 国 家, 发 生 战 争 内 乱 等 国 家 和 地 区 ( 以 下 称 敏 感 国 家 和 地 区 ) 和 基 础 电 信 运 营, 跨 境 水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大 规 模 土 地 开 发, 输 电 干 线 电 网, 新 闻 传 媒 等 行 业 ( 以 下 称 敏 感 行 业 ) 的 项 目 外, 投 资 主 体 实 施 的 中 方 投 资 额 3 亿 美 元 以 下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第 五 条 除 涉 及 敏 感 国 家 和 地 区 敏 感 行 业 外, 投 资 主 体 实 施 的 中 方 投 资 额 3 亿 美 元 及 以 上 的 项 目, 经 投 资 主 体 提 出 申 请,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报 送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第 六 条 投 资 主 体 实 施 涉 及 敏 感 国 家 和 地 区 敏 感 行 业 的 项 目, 由 投 资 主 体 提 出 申 请, 经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核 后 报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第 七 条 中 方 投 资 额 3 亿 美 元 及 以 上 的 境 外 收 购 或 竞 标 项 目, 投 资 主 体 在 对 外 开 展 实 质 性 工 作 之 前, 应 当 通 过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向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报 送 项 目 信 息 报 告. 第 三 章 备 案 程 序 第 八 条 属 于 本 市 备 案 范 围 的 项 目, 投 资 主 体 通 过 全 国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管 理 网 络 系 统 提 出 申 请, 填 报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申 请 表 并 报 送 以 下 材 料 : ( 一 ) 公 司 董 事 会 决 议 或 相 关 的 出 资 决 议 ; ( 二 ) 投 标 并 购 或 合 资 合 作 项 目, 提 交 中 外 方 签 署 的 意 向 书 或 框 架 协 议 等 文 件 ; 20

( 三 ) 涉 及 银 行 融 资 的, 提 供 银 行 出 具 的 含 融 资 金 额 的 意 向 书. 项 目 涉 及 商 业 机 密 的, 投 资 主 体 可 以 纸 质 文 件 办 理 项 目 备 案 手 续. 第 九 条 备 案 申 请 表 及 附 件 不 齐 全 或 内 容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应 当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报 单 位 予 以 补 正. 第 十 条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应 当 在 受 理 之 日 起 7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符 合 备 案 条 件 的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出 具 备 案 通 知 书. 对 不 予 备 案 的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以 书 面 决 定 的 方 式 通 知 申 报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投 资 主 体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第 十 一 条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对 申 请 备 案 的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主 要 从 是 否 属 于 备 案 管 理 范 围, 是 否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产 业 政 策 和 境 外 投 资 政 策, 是 否 符 合 国 家 资 本 项 目 管 理 相 关 规 定, 是 否 危 害 国 家 主 权 安 全 公 共 利 益, 以 及 投 资 主 体 是 否 具 备 相 应 投 资 实 力 等 进 行 审 核. 第 十 二 条 对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前 期 工 作 周 期 长 所 需 前 期 费 用 ( 包 括 履 约 保 证 金 保 函 手 续 费 中 介 服 务 费 资 源 勘 探 费 等 ) 规 模 较 大 的, 根 据 现 行 外 汇 管 理 规 定 的 需 要, 投 资 主 体 可 参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对 项 目 前 期 费 用 申 请 备 案. 经 备 案 的 项 目 前 期 费 用 计 入 项 目 中 方 投 资 额. 第 十 三 条 对 已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的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对 其 变 更 后 属 于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管 理 的,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转 报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申 请 变 更 ; 其 变 更 后 属 于 本 市 备 案 权 限 的,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确 认 变 更 : ( 一 ) 项 目 规 模 和 主 要 内 容 发 生 变 化 ; ( 二 ) 投 资 主 体 或 股 权 结 构 发 生 变 化 ; ( 三 ) 中 方 投 资 额 超 过 原 备 案 的 20% 及 以 上. 第 十 四 条 对 属 于 国 家 核 准 的 项 目,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应 当 在 受 理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并 转 报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对 属 于 国 家 备 案 权 限 的 项 目,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应 当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送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对 投 资 主 体 报 送 的 项 目 信 息 报 告 申 请,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应 当 在 受 理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送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第 四 章 备 案 文 件 效 力 第 十 五 条 投 资 主 体 凭 备 案 通 知 书, 依 法 办 理 外 汇 海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和 税 收 等 相 关 手 续. 对 于 未 按 照 规 定 权 限 和 程 序 备 案 的 项 目, 有 关 部 门 不 得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金 融 机 构 不 得 发 放 贷 款. 第 十 六 条 投 资 主 体 实 施 需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的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在 对 外 签 署 具 有 最 终 法 律 约 束 效 力 的 文 件 前, 应 当 取 得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出 具 备 案 通 知 书 ; 或 可 在 签 署 的 文 件 中, 明 确 生 效 条 件 为 依 法 取 得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出 具 的 备 案 通 知 书. 第 十 七 条 备 案 通 知 书 应 当 规 定 有 效 期, 其 中 建 设 类 项 目 备 案 通 知 书 有 效 期 为 2 年, 其 他 项 目 备 案 通 知 书 有 效 期 为 1 年. 在 有 效 期 内 投 资 主 体 未 能 完 成 办 理 本 办 法 所 述 相 关 手 续 的, 应 当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30 个 工 作 日 内, 申 请 延 长 有 效 期.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和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依 托 本 市 有 关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和 平 台, 加 强 对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第 十 九 条 投 资 主 体 应 当 对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或 项 目 备 案 申 请 表 及 附 件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负 责. 投 资 主 体 在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申 报 过 程 中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将 不 予 受 理 不 予 备 案 或 转 报 ; 已 经 取 得 备 案 通 知 书 的,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应 当 撤 销 备 案 通 知 书, 将 相 关 情 况 归 集 到 上 海 市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平 台, 并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条 对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投 资 主 体 应 申 请 办 理 备 案 但 未 依 法 取 得 备 案 通 知 书 而 擅 自 实 施 的 项 21

目, 以 及 未 按 照 备 案 通 知 书 内 容 实 施 的 项 目, 一 经 发 现,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将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止 项 目 实 施, 并 提 请 或 者 移 交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投 资 主 体 在 境 外 投 资 参 股 或 设 立 股 权 投 资 基 金,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投 资 主 体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的 投 资 项 目,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投 资 主 体 在 台 湾 地 区 实 施 的 投 资 项 目, 自 然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在 境 外 实 施 的 投 资 项 目, 按 照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试 验 区 内 注 册 的 企 业 实 施 的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按 照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上 海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2014 年 12 月 26 日 上 海 市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细 则 (2014 年 本 ) 简 要 说 明 : 一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国 发 2004 20 号 )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2014 年 本 )»( 国 发 2014 53 号 ), 结 合 上 海 市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的 实 际, 制 定 本 目 录 细 则. 二 本 目 录 细 则 具 体 划 分 市 与 区 ( 县 ) 的 核 准 权 限. 其 中 : ( 一 ) 本 目 录 细 则 规 定 由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的 项 目 按 照 下 列 原 则 进 行 核 准 : 1.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核 准 工 业 领 域 项 目. 2. 浦 东 新 区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核 准 其 所 属 区 域 内 项 目. 3.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是 指 根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对 所 属 区 域 内 项 目 实 施 核 准 的 机 构, 包 括 :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试 验 区 管 委 会 临 港 地 区 开 发 建 设 管 委 会 虹 桥 商 务 区 管 委 会 长 兴 岛 开 发 建 设 管 委 会 办 公 室 国 际 旅 游 度 假 区 管 委 会 张 江 高 科 技 园 区 管 委 会 化 学 工 业 区 管 委 会 国 务 院 批 准 在 上 海 设 立 的 出 口 加 工 区 管 委 会 等. 4. 其 他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 二 ) 本 目 录 细 则 规 定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的 项 目, 由 区 ( 县 )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核 准, 并 按 照 项 目 所 在 地 原 则 进 行 核 准. 三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和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的 核 准 范 围 核 准 机 关 及 核 准 权 限 按 照 本 目 录 细 则 第 十 一 十 二 条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四 需 要 综 合 平 衡 岸 线 能 源 等 资 源, 跨 区 ( 县 ), 以 及 享 受 重 要 政 策 的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五 本 目 录 细 则 以 外 的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实 行 备 案 制. 市 与 区 ( 县 ) 的 备 案 权 限 按 照 «上 海 市 政 府 备 案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六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有 专 门 规 定 的 项 目 核 准,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七 各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按 照 谁 核 准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加 强 项 目 管 理. 22 上 海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2014 年 12 月 26 日

目 录 一 农 业 水 利 农 业 : 涉 及 开 荒 的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水 库 : 在 跨 界 河 流 跨 省 ( 区 市 ) 河 流 上 建 设 的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中 库 容 10 亿 立 方 米 及 以 上 或 者 涉 及 移 民 1 万 人 及 以 上 的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其 他 水 事 工 程 : 涉 及 跨 界 河 流 跨 省 ( 区 市 ) 水 资 源 配 置 调 整 的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 市 管 辖 河 道 及 其 水 闸 泵 站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和 堤 防 护 岸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二 能 源 水 电 站 : 在 跨 界 河 流 跨 省 ( 区 市 ) 河 流 上 建 设 的 单 站 总 装 机 容 量 50 万 千 瓦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中 单 站 总 装 机 容 量 300 万 千 瓦 及 以 上 或 者 涉 及 移 民 1 万 人 及 以 上 的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抽 水 蓄 能 电 站 :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火 电 站 :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其 中 燃 煤 火 电 项 目 在 国 家 依 据 总 量 控 制 制 定 的 建 设 规 划 内 核 准. 热 电 站 :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其 中 抽 凝 式 燃 煤 热 电 项 目 在 国 家 依 据 总 量 控 制 制 定 的 建 设 规 划 内 核 准. 风 电 站 :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在 国 家 依 据 总 量 控 制 制 定 的 建 设 规 划 及 年 度 开 发 指 导 规 模 内 核 准. 核 电 站 : 由 国 务 院 核 准. 电 网 工 程 : 跨 境 跨 省 ( 区 市 )±500 千 伏 及 以 上 直 流 项 目, 跨 境 跨 省 ( 区 市 )500 千 伏 750 千 伏 1000 千 伏 交 流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中 ±800 千 伏 及 以 上 直 流 项 目 和 1000 千 伏 交 流 项 目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 其 余 项 目 中,110 千 伏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其 中 ±800 千 伏 及 以 上 直 流 项 目 和 1000 千 伏 交 流 项 目 按 照 国 家 制 定 的 规 划 核 准 ;35 千 伏 及 以 下 项 目 由 区 ( 县 )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 浦 东 新 区 范 围 内 110 千 伏 项 目 由 浦 东 新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煤 矿 : 国 家 规 划 矿 区 内 新 增 年 生 产 能 力 120 万 吨 及 以 上 煤 炭 开 发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其 中 新 增 年 生 产 能 力 500 万 吨 及 以 上 的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国 家 规 划 矿 区 内 的 其 余 煤 炭 开 发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 其 余 一 般 煤 炭 开 发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国 家 规 定 禁 止 新 建 的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高 瓦 斯 和 中 小 型 煤 炭 开 发 项 目, 不 予 核 准. 煤 制 燃 料 : 年 产 超 过 20 亿 立 方 米 的 煤 制 天 然 气 项 目, 年 产 超 过 100 万 吨 的 煤 制 油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液 化 石 油 气 接 收 存 储 设 施 ( 不 含 油 气 田 炼 油 厂 的 配 套 项 目 ):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进 口 液 化 天 然 气 接 收 储 运 设 施 : 新 建 ( 含 异 地 扩 建 )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其 中 新 建 接 收 储 运 能 力 300 万 吨 及 以 上 的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 其 余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输 油 管 网 ( 不 含 油 田 集 输 管 网 ): 跨 境 跨 省 ( 区 市 ) 干 线 管 网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中 跨 境 项 目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 其 余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输 气 管 网 ( 不 含 油 气 田 集 输 管 网 ): 跨 境 跨 省 ( 区 市 ) 干 线 管 网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中 跨 境 项 目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 其 余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炼 油 : 新 建 炼 油 及 扩 建 一 次 炼 油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中 列 入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国 家 能 源 发 展 规 划 石 化 产 业 规 划 布 局 方 案 的 扩 建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变 性 燃 料 乙 醇 :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23

三 交 通 运 输 新 建 ( 含 增 建 ) 铁 路 : 跨 省 ( 区 市 ) 项 目 和 国 家 铁 路 网 中 的 干 线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国 家 铁 路 网 中 的 其 余 项 目 由 中 国 铁 路 总 公 司 自 行 决 定 并 报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其 余 地 方 铁 路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按 照 国 家 批 准 的 规 划 核 准. 公 路 : 国 家 高 速 公 路 网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 普 通 国 道 网 项 目 省 道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地 方 高 速 公 路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按 照 规 划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独 立 公 路 铁 路 桥 梁 隧 道 : 跨 境 跨 10 万 吨 级 及 以 上 航 道 海 域 跨 大 江 大 河 ( 现 状 或 规 划 为 一 级 及 以 上 通 航 段 ) 的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中 跨 境 项 目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国 家 铁 路 网 中 的 其 余 项 目 由 铁 路 总 公 司 自 行 决 定 并 报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跨 10 万 吨 级 以 下 航 道 海 域 跨 大 江 大 河 ( 二 级 及 以 下 通 航 段 ) 跨 黄 浦 江 ( 横 潦 泾 及 以 下 ) 跨 三 级 航 道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煤 炭 矿 石 油 气 专 用 泊 位 : 在 沿 海 ( 含 长 江 南 京 及 以 下 ) 新 建 年 吞 吐 能 力 1000 万 吨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集 装 箱 专 用 码 头 : 在 沿 海 ( 含 长 江 南 京 及 以 下 ) 建 设 的 年 吞 吐 能 力 100 万 标 准 箱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内 河 航 运 : 跨 省 ( 区 市 ) 高 等 级 航 道 的 千 吨 级 及 以 上 航 电 枢 纽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500 吨 级 及 以 上 ( 除 跨 省 高 等 级 航 道 的 千 吨 级 及 以 上 航 电 枢 纽 项 目 外 ) 的 通 航 建 筑 物 四 级 及 以 上 航 道 沿 线 码 头 及 航 道 整 治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民 航 : 新 建 运 输 机 场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核 准 ; 新 建 通 用 机 场 项 目 扩 建 军 民 合 用 机 场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四 信 息 产 业 电 信 : 国 际 通 信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国 内 干 线 传 输 网 ( 含 广 播 电 视 网 ) 以 及 其 他 涉 及 信 息 安 全 的 电 信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五 原 材 料 稀 土 铁 矿 有 色 矿 山 开 发 : 稀 土 矿 山 开 发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石 化 : 新 建 乙 烯 项 目 按 照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石 化 产 业 规 划 布 局 方 案 由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化 工 : 年 产 超 过 50 万 吨 的 煤 经 甲 醇 制 烯 烃 项 目, 年 产 超 过 100 万 吨 的 煤 制 甲 醇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 新 建 对 二 甲 苯 (PX) 项 目 新 建 二 苯 基 甲 烷 二 异 氰 酸 酯 (MDI) 项 目 按 照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石 化 产 业 规 划 布 局 方 案 由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稀 土 : 冶 炼 分 离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 稀 土 深 加 工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黄 金 : 采 选 矿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六 机 械 制 造 汽 车 : 按 照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汽 车 产 业 发 展 政 策» 执 行. 七 轻 工 烟 草 烟 草 : 卷 烟 烟 用 二 醋 酸 纤 维 素 及 丝 束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八 高 新 技 术 民 用 航 空 航 天 : 干 线 支 线 飞 机 6 吨 /9 座 及 以 上 通 用 飞 机 和 3 吨 及 以 上 直 升 机 制 造 民 用 卫 星 制 造 民 用 遥 感 卫 星 地 面 站 建 设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6 吨 /9 座 以 下 通 用 飞 机 和 3 吨 以 下 直 升 机 制 造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九 城 建 城 市 快 速 轨 道 交 通 项 目 :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按 照 国 家 批 准 的 规 划 核 准. 24

城 市 道 路 桥 梁 隧 道 : 跨 10 万 吨 级 及 以 上 航 道 海 域 跨 大 江 大 河 ( 现 状 或 规 划 为 一 级 及 以 上 通 航 段 ) 的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 跨 10 万 吨 级 以 下 航 道 海 域 跨 大 江 大 河 ( 二 级 及 以 下 通 航 段 ) 跨 黄 浦 江 ( 横 潦 泾 及 以 下 ) 跨 苏 州 河 ( 吴 淞 江 ) 跨 三 级 航 道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城 市 道 路 : 城 市 快 速 路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城 市 客 运 交 通 枢 纽 : 列 入 市 政 府 批 准 的 «上 海 市 综 合 客 运 交 通 枢 纽 布 局 规 划» 中 的 A 类 B1 类 1 城 市 客 运 交 通 枢 纽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有 轨 电 车 快 速 公 交 系 统 :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按 照 市 政 府 批 准 的 建 设 规 划 核 准. 保 障 性 住 房 : 大 型 居 住 社 区 范 围 以 外 且 由 市 统 筹 分 配 的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城 市 供 水 : 市 定 价 供 水 服 务 区 域 内 的 原 水 工 程 水 厂 和 供 水 主 管 网 ( 泵 站 ) 项 目, 以 及 跨 区 ( 县 ) 供 水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污 水 处 理 : 市 定 价 污 水 处 理 服 务 区 域 内 的 污 水 ( 泥 ) 末 端 处 理 设 施 污 水 主 干 管 网 ( 泵 站 ), 跨 区 ( 县 ) 服 务 的 污 水 ( 泥 ) 处 理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 市 定 价 的 和 跨 区 ( 县 ) 的 垃 圾 处 理 ( 生 活 垃 圾 危 险 废 弃 物 等 )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雨 排 水 系 统 : 服 务 中 心 城 区 的 排 水 主 干 管 网 泵 站 泵 站 截 流 设 施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其 他 城 建 项 目 : 由 市 级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十 社 会 事 业 教 育 : 地 方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市 属 教 育 机 构 的 建 设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卫 生 : 市 属 卫 生 医 疗 机 构 的 建 设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文 化 :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项 目, 市 属 文 化 机 构 的 建 设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旅 游 : 国 家 级 风 景 名 胜 区 国 家 自 然 保 护 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区 域 内 总 投 资 5000 万 元 及 以 上 的 旅 游 开 发 和 资 源 保 护 项 目, 世 界 自 然 和 文 化 遗 产 保 护 区 内 总 投 资 3000 万 元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 上 述 区 域 内 的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娱 乐 : 特 大 型 主 题 公 园 由 国 务 院 核 准 ; 大 型 主 题 公 园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 中 小 型 主 题 公 园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其 他 社 会 事 业 项 目 : 各 类 民 族 宗 教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市 属 殡 仪 火 化 设 施 市 属 陵 墓 市 属 收 养 性 福 利 机 构 ( 老 年 儿 童 精 神 病 人 残 疾 人 等 福 利 机 构 ) 等 的 建 设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总 建 筑 面 积 3 万 平 方 米 及 以 上 的 会 展 设 施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 其 余 项 目 由 区 ( 县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十 一 外 商 投 资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包 括 中 外 合 资 中 外 合 作 外 商 独 资 外 商 投 资 合 伙 外 商 并 购 境 内 企 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增 资 及 再 投 资 项 目 等 各 类 项 目.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区 ( 县 )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为 本 市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1 A 类 是 指 对 外 综 合 性 客 运 交 通 枢 纽 ;B 类 是 指 轨 道 交 通 与 公 交 换 乘 枢 纽, 其 中 轨 道 交 通 数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3 条 的 为 B1 类, 轨 道 交 通 数 量 少 于 3 条 的 为 B2 类. 25

«外 商 投 资 产 业 指 导 目 录» 中 有 中 方 控 股 ( 含 相 对 控 股 ) 要 求 的 总 投 资 ( 含 增 资 )10 亿 美 元 及 以 上 鼓 励 类 项 目, 总 投 资 ( 含 增 资 )1 亿 美 元 及 以 上 限 制 类 ( 不 含 房 地 产 ) 项 目,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其 中 总 投 资 ( 含 增 资 )20 亿 美 元 及 以 上 项 目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外 商 投 资 产 业 指 导 目 录» 限 制 类 中 的 房 地 产 项 目 和 总 投 资 ( 含 增 资 ) 小 于 1 亿 美 元 的 其 他 限 制 类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外 商 投 资 产 业 指 导 目 录» 中 有 中 方 控 股 ( 含 相 对 控 股 ) 要 求 的 总 投 资 ( 含 增 资 ) 小 于 10 亿 美 元 的 鼓 励 类 项 目, 由 区 ( 县 )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核 准 其 所 属 区 域 内 项 目. 前 款 规 定 之 外 的 属 于 本 目 录 细 则 第 一 至 十 条 所 列 项 目, 按 照 本 目 录 细 则 第 一 至 十 条 的 规 定 核 准. 其 中, 本 市 核 准 权 限 项 目, 区 ( 县 )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按 照 本 目 录 细 则 第 一 至 十 条 的 规 定 权 限, 负 责 其 所 属 区 域 内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其 他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设 立 及 变 更 事 项, 按 照 现 行 有 关 规 定 由 商 务 部 和 本 市 有 关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国 家 和 本 市 对 外 商 在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试 验 区 投 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十 二 境 外 投 资 涉 及 敏 感 国 家 和 地 区 敏 感 行 业 的 项 目,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前 款 规 定 之 外 的 中 央 管 理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和 地 方 企 业 投 资 3 亿 美 元 及 以 上 项 目 报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国 内 企 业 在 境 外 投 资 开 办 企 业 ( 金 融 企 业 除 外 ) 事 项, 涉 及 敏 感 国 家 和 地 区 敏 感 行 业 的, 由 商 务 部 实 行 核 准 管 理. 上 海 市 政 府 备 案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2014 年 本 ) 简 要 说 明 : 一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国 发 2004 20 号 )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2014 年 本 )»( 国 发 2014 53 号 ), 结 合 上 海 市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的 实 际, 制 定 本 目 录. 二 本 目 录 所 列 备 案 项 目, 除 有 具 体 规 定 外, 由 市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其 中 : ( 一 )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负 责 工 业 领 域 项 目 备 案. ( 二 ) 浦 东 新 区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负 责 其 所 属 区 域 内 项 目 备 案. ( 三 )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是 指 根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对 所 属 区 域 内 项 目 实 施 备 案 的 机 构, 包 括 :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试 验 区 管 委 会 临 港 地 区 开 发 建 设 管 委 会 虹 桥 商 务 区 管 委 会 长 兴 岛 开 发 建 设 管 委 会 办 公 室 国 际 旅 游 度 假 区 管 委 会 张 江 高 科 技 园 区 管 委 会 化 学 工 业 区 管 委 会 国 务 院 批 准 在 上 海 设 立 的 出 口 加 工 区 管 委 会 等. ( 四 ) 其 他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三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和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的 备 案 范 围 备 案 机 关 及 备 案 权 限 按 照 本 目 录 第 六 七 条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四 未 列 入 本 目 录 的 其 他 备 案 项 目, 由 区 ( 县 )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按 照 项 目 所 在 地 原 则 实 行 属 地 备 案. 五 未 列 入 «上 海 市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细 则», 属 于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指 导 目 录» 限 制 类 的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 按 照 规 定 需 要 综 合 平 衡 岸 线 能 源 等 资 源, 跨 区 ( 县 ), 以 及 享 受 重 要 政 策 的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六 中 央 在 沪 企 业 市 属 管 理 的 企 业 可 选 择 在 市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七 国 务 院 市 政 府 对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26

八 各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按 照 谁 备 案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加 强 项 目 管 理. 上 海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2014 年 12 月 26 日 目 录 一 工 业 汽 车 : 按 照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汽 车 产 业 发 展 政 策» 执 行. 钢 铁 : 由 市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有 色 : 由 市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石 化 : 改 扩 建 乙 烯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化 工 : 新 建 精 对 苯 二 甲 酸 (PTA) 甲 苯 二 异 氰 酸 酯 (TDI) 项 目, 以 及 PTA 对 二 甲 苯 (PX) 改 造 能 力 超 过 年 产 10 万 吨 的 项 目 ; 年 产 50 万 吨 及 以 内 的 煤 经 甲 醇 制 烯 烃 项 目, 年 产 100 万 吨 及 以 内 的 煤 制 甲 醇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化 肥 : 由 市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水 泥 : 由 市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船 舶 : 由 市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车 辆 信 号 系 统 和 牵 引 传 动 控 制 系 统 制 造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纸 浆 : 由 市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聚 酯 : 日 产 300 吨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制 盐 : 由 市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糖 : 日 处 理 糖 料 1500 吨 及 以 上 制 糖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二 能 源 光 伏 : 光 伏 电 站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油 气 接 收 存 储 : 原 油 成 品 油 天 然 气 接 收 存 储 设 施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煤 制 天 然 气 : 年 产 20 亿 立 方 米 及 以 下 的 煤 制 天 然 气 项 目, 年 产 100 万 吨 及 以 下 的 煤 制 油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三 交 通 运 输 民 用 机 场 : 除 新 建 机 场 扩 建 军 民 合 用 机 场 项 目 外, 其 余 扩 建 民 用 机 场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邮 政 : 涉 及 信 息 安 全 的 邮 政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以 及 单 独 建 造 的 邮 件 处 理 和 储 运 场 所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四 城 市 建 设 公 路 汽 车 客 运 站 : 一 二 级 公 路 汽 车 客 运 站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公 共 停 车 场 ( 库 ): 单 独 建 设 的 对 外 交 通 枢 纽 的 公 共 停 车 场 ( 库 ) 项 目 由 市 级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房 地 产 : 黄 浦 江 和 苏 州 河 两 岸 ( 中 心 城 内 区 段 ) 世 博 会 规 划 红 线 范 围 内 建 设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五 社 会 事 业 体 育 : 市 属 体 育 机 构 的 建 设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旅 游 : 总 投 资 10 亿 元 以 上 的 旅 游 设 施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27

六 外 商 投 资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包 括 中 外 合 资 中 外 合 作 外 商 独 资 外 商 投 资 合 伙 外 商 并 购 境 内 企 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增 资 及 再 投 资 项 目 等 各 类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区 ( 县 ) 发 展 改 革 委 为 本 市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未 列 入 «上 海 市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细 则» 的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实 行 备 案 管 理, 由 本 市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机 关 负 责 备 案. 其 中 : 属 于 本 目 录 第 一 至 五 条 所 列 的 外 商 投 资 备 案 项 目,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负 责 其 所 属 区 域 内 项 目 备 案, 其 他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 未 列 入 本 目 录 第 一 至 五 条 的 其 他 外 商 投 资 备 案 项 目, 区 ( 县 )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按 照 项 目 所 在 地 原 则 实 行 属 地 备 案. 备 案 权 限 不 再 下 放. 国 家 和 本 市 对 外 商 在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试 验 区 投 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七 境 外 投 资 除 涉 及 敏 感 国 家 和 地 区 敏 感 行 业 的 项 目 外, 地 方 企 业 实 施 的 中 方 投 资 额 3 亿 美 元 及 以 上 的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报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除 涉 及 敏 感 国 家 和 地 区 敏 感 行 业 的 项 目 外, 地 方 企 业 实 施 的 中 方 投 资 额 3 亿 美 元 以 下 的 项 目, 报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备 案. 国 内 企 业 在 境 外 投 资 开 办 企 业 ( 金 融 企 业 除 外 ) 事 项, 除 涉 及 敏 感 国 家 和 地 区 敏 感 行 业 的, 中 央 管 理 企 业 报 商 务 部 备 案, 地 方 企 业 报 市 商 务 委 备 案. 国 家 和 本 市 对 注 册 在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试 验 区 内 企 业 实 施 的 境 外 投 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上 海 市 政 府 审 批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2014 年 本 ) 简 要 说 明 : 一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国 发 2004 20 号 )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印 发 关 于 本 市 进 一 步 深 化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实 施 意 见 的 通 知»( 沪 府 发 2014 15 号 ) 等 文 件 精 神, 制 定 本 目 录. 根 据 情 况 变 化, 本 目 录 适 时 调 整. 二 在 本 市 范 围 使 用 各 类 政 府 投 资 资 金 的 项 目, 实 行 审 批 制. 各 类 政 府 投 资 资 金, 包 括 各 级 政 府 预 算 内 投 资 ( 预 算 内 基 本 建 设 支 出 ) 各 类 专 项 建 设 基 金 统 借 国 外 贷 款 等. 政 府 投 资 机 构 投 资, 并 由 政 府 性 资 金 平 衡 的 项 目, 纳 入 政 府 投 资 管 理. 三 由 国 家 审 批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按 照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四 本 市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按 照 本 目 录 划 分 市 区 ( 县 ) 审 批 权 限. 未 列 入 本 目 录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按 照 谁 投 资 谁 审 批 的 原 则, 划 分 市 区 ( 县 ) 审 批 权 限. 浦 东 新 区 区 域 内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五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在 其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项 目 审 批 权 限, 按 照 相 关 管 理 规 定 执 行.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机 构 是 指 根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对 所 属 区 域 内 项 目 实 施 备 案 的 机 构, 包 括 :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试 验 区 管 委 会 临 港 地 区 开 发 建 设 管 委 会 虹 桥 商 务 区 管 委 会 长 兴 岛 开 发 建 设 管 委 会 办 公 室 国 际 旅 游 度 假 区 管 委 会 张 江 高 科 技 园 区 管 委 会 化 学 工 业 区 管 委 会 国 务 院 批 准 在 上 海 设 立 的 出 口 加 工 区 管 委 会 等. 六 需 要 综 合 平 衡 岸 线 能 源 等 资 源, 跨 区 ( 县 ), 以 及 享 受 重 要 政 策 的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七 区 ( 县 ) 政 府 作 为 投 资 主 体, 由 市 级 各 类 政 府 投 资 资 金 给 予 投 资 补 助 贷 款 贴 息 的 项 目,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八 各 级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批 部 门 按 照 谁 审 批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加 强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提 高 政 府 投 28

资 效 益. 上 海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2014 年 12 月 26 日 目 录 一 农 林 水 利 农 业 : 市 级 政 府 投 资 的 或 为 全 市 农 业 生 产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服 务 的 农 业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 区 ( 县 ) 投 资 的 其 他 项 目 由 区 ( 县 )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林 业 : 市 级 政 府 投 资 的 林 业 三 防 等 林 业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 造 林 项 目 和 区 ( 县 ) 投 资 的 其 他 项 目 由 区 ( 县 )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水 利 防 汛 : 市 级 政 府 投 资 的 水 利 防 汛 设 施 建 设 河 道 整 治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 区 ( 县 ) 投 资 的 其 他 项 目 由 区 ( 县 )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二 综 合 交 通 运 输 铁 路 : 除 跨 省 ( 区 市 ) 和 国 家 铁 路 网 项 目 外, 其 余 地 方 铁 路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按 照 国 家 批 准 的 规 划 审 批. 公 路 : 普 通 国 道 网 项 目 省 道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地 方 高 速 公 路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按 照 规 划 审 批, 市 级 政 府 性 资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 区 ( 县 ) 投 资 的 其 他 项 目 由 区 ( 县 )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独 立 公 路 桥 梁 隧 道 : 除 跨 境 跨 10 万 吨 级 及 以 上 航 道 海 域 跨 大 江 大 河 ( 现 状 或 规 划 为 一 级 及 以 上 通 航 段 ) 国 家 铁 路 网 的 项 目 外, 跨 10 万 吨 级 以 下 航 道 海 域 跨 大 江 大 河 ( 二 级 及 以 下 通 航 段 ) 跨 黄 浦 江 ( 横 潦 泾 及 以 下 ) 跨 三 级 航 道 项 目 市 级 政 府 性 资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 区 ( 县 ) 投 资 的 其 他 项 目 由 区 ( 县 )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沿 海 港 口 : 除 沿 海 年 吞 吐 能 力 100 万 标 准 箱 及 以 上 集 装 箱 专 用 码 头 新 建 年 吞 吐 能 力 1000 万 吨 及 以 上 的 煤 炭 矿 石 油 气 专 用 泊 位 项 目 外, 其 余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内 河 航 运 : 除 跨 省 ( 区 市 ) 高 等 级 航 道 的 千 吨 级 及 以 上 航 电 枢 纽 项 目 外,500 吨 级 及 以 上 通 航 建 筑 物 四 级 及 以 上 航 道 沿 线 码 头 及 航 道 整 治 项 目 使 用 市 级 政 府 性 资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 区 ( 县 ) 投 资 的 其 他 项 目 由 区 ( 县 )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民 航 : 除 新 建 运 输 机 场 项 目 外, 其 余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三 城 市 建 设 城 市 快 速 轨 道 交 通 : 城 市 快 速 轨 道 交 通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按 照 国 家 批 准 的 规 划 审 批. 城 市 道 路 : 城 市 快 速 路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 区 ( 县 ) 投 资 的 其 他 项 目 由 区 ( 县 )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城 市 道 路 桥 梁 隧 道 : 跨 10 万 吨 级 以 下 航 道 海 域 跨 大 江 大 河 ( 二 级 及 以 下 通 航 段 ) 跨 黄 浦 江 ( 横 潦 泾 及 以 下 ) 跨 苏 州 河 ( 吴 淞 江 ) 跨 三 级 航 道 项 目 市 级 政 府 性 资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 区 ( 县 ) 投 资 的 其 他 项 目 由 区 ( 县 )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城 市 客 运 交 通 枢 纽 :A 类 B1 类 1 城 市 客 运 交 通 枢 纽 项 目 由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区 ( 县 ) 投 资 的 其 1 A 类 是 指 对 外 综 合 性 客 运 交 通 枢 纽 ;B 类 是 指 轨 道 交 通 与 公 交 换 乘 枢 纽, 其 中 轨 道 交 通 数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3 条 的 为 B1 类, 轨 道 交 通 数 量 少 于 3 条 的 为 B2 类.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