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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准 立 案 之 私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應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申 請 改 制 為 幼 兒 園, 其 園 名 應 符 合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辦 法 之 規 定, 屆 期 未 申 請 者, 應 廢 止 其 設 立 許 可, 原 許 可 證 書 失 其 效 力 但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許 可 兼 辦 托 嬰 中 心 之 私 立 托 兒 所,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申 請 完 成 改 制 ( 第 三 項 ) 第 一 項 改 制 作 業, 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各 該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檢 具 立 案 備 查 或 許 可 設 立 證 明 文 件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簽 證 及 申 報 辦 法 所 定 檢 查 期 限 內 申 報 合 格 結 果 之 通 知 書,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 其 作 業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從 而 為 提 供 現 行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於 申 請 改 制 作 業 時 有 明 確 之 依 循, 並 協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建 構 辦 理 審 查 流 程, 爰 訂 定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其 要 點 如 次 : 一 本 辦 法 適 用 對 象 ( 第 二 條 ) 二 申 請 改 制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及 期 限 ( 第 三 條 ) 三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改 制 申 請 案 件 之 期 限 改 制 配 合 事 項 及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應 載 明 事 項 ( 第 四 條 ) 四 改 制 申 請 審 查 結 果 未 通 過 者, 其 最 後 之 申 請 期 限 ( 第 五 條 ) 五 幼 兒 園 命 名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及 同 名 或 同 音 之 更 名 原 則 ( 第 六 條 ) 六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完 成 改 制 申 請 審 查 之 最 後 期 限 及 未 申 請 或 未 完 成 改 制 作 業 者, 廢 止 其 托 兒 所 或 幼 稚 園 設 立 許 可, 註 銷 原 許 可 證 書, 並 予 公 告 ( 第 七 條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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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前, 通 知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申 請 改 制 前 項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至 遲 應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具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改 制 : 一 立 案 備 查 或 許 可 設 立 證 明 文 件 二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簽 證 及 申 報 辦 法 所 定 期 限 內 申 報 取 得 之 查 核 合 格 或 改 善 完 竣 證 明 文 件 但 建 築 物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後, 經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首 次 檢 查 及 申 報 期 間 為 申 請 改 制 日 以 後, 並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者, 得 以 該 證 明 文 件 替 代 之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負 有 通 知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申 請 改 制 為 幼 兒 園 之 責 任, 為 使 各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及 早 瞭 解 作 業 規 定, 俾 為 充 足 準 備,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前 完 成 通 知 事 宜 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至 遲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申 請 改 制 為 幼 兒 園, 另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各 該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檢 具 立 案 備 查 或 許 可 設 立 證 明 文 件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簽 證 及 申 報 辦 法 所 定 檢 查 期 限 內 申 報 合 格 結 果 之 通 知 書,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及 依 內 政 部 八 十 六 年 臺 內 營 字 第 八 六 八 一 七 六 一 號 函 規 定, 按 建 築 物 構 造 設 備 之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方 式 係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檢 查 辦 理 或 於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變 更 使 用 執 照 時 檢 查 合 格 在 案, 是 凡 於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簽 證 及 申 報 期 限 內, 經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合 格 或 建 築 物 新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變 更 使 用 執 照 者, 其 當 次 得 免 再 辦 理 檢 查 簽 證 及 申 報 ; 另 於 申 報 期 限 外 經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合 格 或 建 築 物 新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變 更 使 用 執 照 者, 其 一 年 內 得 免 再 辦 理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簽 證 及 申 報 ; 惟 對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不 合 格 者, 仍 應 要 求 按 時 辦 理 申 報, 給 予 一 定 期 限 改 善, 逾 時 未 辦 理 申 報 者, 除 依 建 築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規 定 按 次 罰 鍰, 並 得 予 以 強 制 執 行 檢 查, 督 促 其 確 實 申 報 改 善, 以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提 出 改 制 申 請 之 最 後 期 限 及 其 3

第 四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申 請 改 制 後, 應 於 四 十 五 日 內 完 成 審 查 前 項 申 請 改 制 案 件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換 發 幼 兒 園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前 項 換 發 之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應 記 載 事 項 及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為 幼 兒 園 後, 其 核 定 招 收 總 人 數, 應 為 依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原 適 用 之 法 規 計 算 後 之 人 數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或 修 正 前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許 可, 兼 辦 課 後 托 育 業 務 之 托 兒 所,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第 二 項 換 發 之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載 明 兼 辦 國 民 小 學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業 務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或 修 正 前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許 可, 兼 辦 托 嬰 業 務 之 托 兒 所,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第 二 項 換 發 之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載 明 該 兼 辦 業 務, 並 註 明 其 得 兼 辦 該 業 務 之 期 限 至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逾 期 應 停 止 辦 理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並 對 於 有 前 開 內 政 部 函 示 情 形 而 未 能 提 出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簽 證 及 申 報 辦 法 所 定 檢 查 期 限 內 申 報 合 格 結 果 通 知 書 者, 明 定 如 經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首 次 檢 查 及 申 報 期 間 為 申 請 改 制 日 以 後, 並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得 以 該 證 明 文 件 取 代, 以 保 障 其 權 益, 並 符 建 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一 考 量 本 辦 法 所 定 改 制 作 業 涉 及 人 民 權 益, 又 其 審 查 事 項 尚 屬 單 純, 且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亦 提 供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支 援 人 力 並 協 助 建 立 幼 兒 園 改 制 作 業 流 程, 爰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改 制 申 請 案 件 應 完 成 審 查 之 期 限 為 四 十 五 天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改 制 案 件 通 過 後, 應 換 發 幼 兒 園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幼 兒 園 改 制 申 請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通 過 者, 應 換 發 幼 兒 園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復 考 量 監 督 管 理 及 民 眾 辨 識 之 需, 爰 統 一 規 定 其 應 載 事 項 及 格 式 如 附 件 四 第 四 項 明 定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為 幼 兒 園 時, 其 換 發 之 設 立 許 可 書 上 所 載 之 招 收 總 人 數 係 為 依 各 該 原 適 用 之 法 規 計 算 後 之 人 數 五 第 五 項 明 定 已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或 修 正 前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許 可 兼 辦 課 後 托 育 業 務 之 托 兒 所, 應 於 換 發 之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載 明 兼 辦 國 民 小 學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業 務 六 第 六 項 明 定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或 修 正 前 之 兒 童 4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許 可, 兼 辦 托 嬰 業 務 之 托 兒 所, 應 於 換 發 之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載 明 該 項 兼 辦 業 務 及 其 得 兼 辦 之 期 限 第 五 條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申 請 改 制 作 業, 為 利 托 兒 所 或 幼 稚 園 改 善 缺 失, 及 早 完 成 改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未 通 過 制 事 宜 並 避 免 影 響 其 權 益, 爰 明 定 直 轄 市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連 同 其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理 由 通 知 申 請 人, 並 敘 明 其 最 後 申 請 日 為 幼 兒 園 之 申 請 案 件, 其 有 審 核 未 通 過 之 情 為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形, 應 將 准 駁 決 定 為 未 通 過 及 其 理 由 通 知 申 日 請 人 第 六 條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後 之 名 稱, 應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後 之 名 符 合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辦 法 之 規 稱 應 符 合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所 授 權 訂 定,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內 同 名 或 同 音 定 之 辦 法 之 規 定, 如 有 同 名 或 同 音 者, 者, 應 予 更 名 但 同 音 者, 其 分 別 位 於 不 應 協 調 更 名, 俾 利 區 辨 ; 另 考 量 同 音 園 同 鄉 ( 鎮 市 區 ), 且 未 有 混 淆 情 形 時, 所 如 設 立 於 不 同 鄉 ( 鎮 市 區 ) 且 名 稱 得 免 予 更 名 不 致 有 混 淆 之 情 形 者, 可 例 外 同 意 免 更 直 轄 市 縣 ( 市 ) 區 域 內 之 私 立 托 兒 所 名 及 幼 稚 園, 因 改 制 而 產 生 同 名 或 同 音 情 形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因 同 名 或 同 音 需 更 名 者 可 依 者, 依 下 列 方 式 更 名 : 循 之 原 則 : 第 一 款 明 定 依 商 標 法 取 得 商 一 同 名 或 同 音 之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其 已 標 註 冊 者, 保 留 其 名 稱 ; 未 取 得 商 標 註 依 商 標 法 取 得 商 標 註 冊 者, 保 留 該 名 冊 者, 應 予 更 名 ; 第 二 款 明 定, 如 均 未 稱 ; 未 取 得 商 標 註 冊 者, 應 予 更 名 取 得 商 標 註 冊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二 同 名 或 同 音 之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其 均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協 調 事 宜 ; 雙 方 均 未 有 更 未 取 得 商 標 註 冊 者, 由 所 在 地 直 轄 名 意 願 時, 對 位 於 不 同 鄉 ( 鎮 市 區 )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其 負 責 人 依 之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可 於 原 命 名 前 冠 以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議 定 : 所 在 地 之 鄉 ( 鎮 市 區 ) 名, 例 如 : 新 ( 一 ) 位 於 不 同 鄉 ( 鎮 市 區 ) 者, 於 原 名 北 市 板 橋 區 私 立 太 陽 幼 稚 園, 依 前 開 原 稱 前 冠 以 所 在 地 之 鄉 ( 鎮 市 區 ) 則 可 更 名 並 改 制 為 私 立 板 橋 太 陽 幼 兒 名 稱 園, 或 由 較 晚 設 立 者 更 改 名 稱 ; 第 三 ( 二 ) 由 原 設 立 許 可 時 間 後 者 之 托 兒 所 或 款 明 定, 無 法 依 前 二 款 規 定 解 決 同 名 或 幼 稚 園 更 名, 且 不 得 與 其 他 幼 兒 園 名 同 音 者 應 由 何 者 更 名 時, 以 抽 籤 方 式 決 稱 重 複 定 之 三 無 法 依 前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更 名 時, 以 抽 籤 方 式 決 定 應 更 名 者 第 七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托 兒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5

所 及 幼 稚 園 之 改 制 幼 兒 園 作 業, 至 遲 應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審 查, 並 作 成 准 駁 之 決 定 ; 屆 期 未 通 過 者,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廢 止 其 托 兒 所 或 幼 稚 園 設 立 許 可, 註 銷 其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並 予 公 告 未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申 請 者, 亦 同 私 立 托 兒 所 兼 辦 托 嬰 中 心 者, 其 改 制 幼 兒 園 作 業 至 遲 應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完 成 ; 屆 期 未 通 過 者,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廢 止 其 托 兒 所 設 立 許 可, 註 銷 其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並 予 公 告 未 於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申 請 者, 亦 同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理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為 幼 兒 園 審 查 作 業 應 作 成 准 駁 決 定 之 最 後 期 限, 另 對 於 准 駁 決 定 為 不 通 過 之 案 件 及 未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限, 提 出 改 制 申 請 之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均 應 廢 止 其 設 立 許 可, 註 銷 其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並 予 公 告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私 立 托 兒 所 兼 辦 托 嬰 中 心 者, 至 遲 應 完 成 改 制 之 期 限, 對 於 期 限 內 未 能 通 過 審 查 完 成 改 制 作 業 或 未 提 出 改 制 申 請 者, 均 應 廢 止 其 設 立 許 可, 註 銷 其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並 予 公 告 本 辦 法 之 施 行 日 期 6

附 件 幼 兒 園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 格 式 ) 證 書 字 號 : 名 稱 : 幼 兒 園 ( 分 班 ) 地 址 :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里 鄰 路 ( 街 ) 巷 弄 號 使 用 樓 層 : 樓 至 樓 負 責 人 : 設 立 性 質 : 設 立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許 可 文 號 : 總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室 內 總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室 外 活 動 空 間 總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核 定 招 收 總 人 數 : 名 ( 二 歲 以 上 至 入 國 民 小 學 前 幼 兒 名 國 民 小 學 階 段 兒 童 名 未 滿 2 歲 之 幼 兒 名 ) 兼 辦 業 務 :( 無 / 國 民 小 學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 托 嬰 ) 兼 辦 業 務 辦 理 期 限 :( 無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改 制 為 幼 兒 園 前 之 名 稱 : 幼 稚 園 / 托 兒 所 改 制 為 幼 兒 園 前 設 施 設 備 之 依 據 : 負 責 人 照 片 ( 依 國 民 身 分 證 相 片 規 格 辦 理 ) 上 開 幼 兒 園 ( 分 班 ) 業 依 規 定 完 成 改 制 程 序 准 予 改 制 及 換 發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此 證 機 關 長 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 : 證 書 尺 寸 為 B4 規 格 ( 短 邊 25.7 公 分 長 邊 36.4 公 分 )

歷 次 變 更 事 項 :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