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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務 人 員 特 種 國 家 局 國 家 人 員 規 則 公 ( 發 ) 布 日 期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院 ( 八 ) 台 秘 議 字 一 O 六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二 月 六 日 院 ( 八 四 ) 台 壹 一 字 一 O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應 科 目 表 ( 普 通 科 目 部 分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月 二 十 七 日 院 ( 八 四 ) 台 壹 一 字 O 一 六 六 七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應 科 目 表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十 月 九 日 院 ( 八 四 ) 台 壹 一 字 O 七 四 O 四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條 五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院 ( 八 五 ) 台 壹 一 字 O 五 五 O 二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院 八 七 台 壹 一 字 O 六 七 九 八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應 科 目 表 普 通 科 目 部 分,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院 八 八 台 壹 一 字 O 一 七 二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二 條 七 條 八 條 九 條 十 條 條 文 及 應 科 目 表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院 台 壹 一 字 O 九 OOOO 四 九 五 八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規 則 名 稱 部 分 條 文 及 附 表 名 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院 台 壹 一 字 0 九 一 00 一 0 四 九 七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一 條 十 條 十 一 條 十 二 條 及 十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院 台 壹 一 字 0 九 二 000 六 四 五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文 及 應 科 目 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1 月 13 日 院 臺 壹 一 字 0950000433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八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2 月 15 日 院 臺 壹 一 字 0960001293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附 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5 月 19 日 院 臺 壹 一 字 0970003494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部 分 條 文 及 應 科 目 表 新 增 應 格 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4 月 29 日 院 臺 壹 一 字 0990003434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8 條 條 文 及 6 條 附 表 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院 臺 壹 一 字 1010004653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部 分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院 臺 壹 一 字 1020003562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六 條 附 表 二 ( 修 正 表 頭 欄 普 通 科 目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院 臺 壹 一 字 1030000708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條 八 條 九 條 條 文 及 條 附 表 一 ( 增 列 及 公 技 師 ) 及 六 條 附 表 二 ( 表 頭 欄 及 部 分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院 臺 壹 一 字 1030005191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1 條 11 條 條 文 及 3 條 附 表 一 法 規 本 文 一 條 本 規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法 七 條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國 家 局 國 家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本 ) 分 為 四 及 五 其 中 相 當 於 高 級 ; 四 相 當 於 普 通 ; 五 相 當 於 初 前 項 採 分 辦 理, 其 分 形 如 附 表 一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附 表 一 所 列 格 者, 得 應 本 服 志 願 役 者 須 於 本 筆 畢 之 次 日 起 四 個 月 內 退 伍 並 持 有 權 責 單 位 發 給 之 證 明 文 件, 始 得 四 條 ( 刪 除 ) 五 條 本 及 四 分 舉, 一 為 筆, 二 為 體 能 測 驗, 為 口 ; 一 錄 取 者, 始 得 應 二, 二 及 格 者, 始 得 應 ; 五 分 二 舉, 一 為 筆, 二 為 體 能 測 驗, 一 錄 取 者, 始 得 應 二, 二 及 格 者, 依 總 成 績 配 合 任 用 需 要 擇 優 錄 取 前 項 口, 以 集 體 口 之, 四 以 個 口 之 六 條 本 之 及 應 科 目, 依 附 表 二 之 規 定 七 條 本 應 人 於 一 錄 取 通 知 送 達 十 四 日 內 應 經 務 機 關 指 定 之 醫 療 機 構 辦 理 體 格 檢 查, 並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或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交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不 得 應 二 八 條 本 體 格 檢 查 有 下 列 形 之 一 者,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 一 身 高 : 男 性 不 及 一 五 五. 公 分, 女 性 不 及 一 五. 公 分 二 視 力 : 眼 裸 視 未 達 O. 二 但 矯 正 視 力 達 一.O 者 不 在 此 限 聽 力 : 優 耳 聽 力 損 失 逾 九 分 貝 四 辨 色 力 : 無 法 辨 識 紅 黃 綠 色 五 血 壓 收 縮 壓 持 續 超 過 一 四 毫 米 水 銀 柱 (mm.hg), 舒 張 壓 持 續 超 過 九 十 五 毫 米 水 銀 柱 (mm.hg) 六 五 官 有 嚴 重 損 傷, 經 化 妝 配 戴 輔 具 或 其 他 方 式 仍 無 法 修 飾 七 單 手 拇 指 食 指 或 其 他 手 指 中 有 二 手 指 以 上 缺 失 或 不 能 伸 曲 張 握 自 如 八 手 臂 不 能 伸 曲 自 如 或 兩 手 伸 臂 不 能 環 繞 正 常 九 雙 下 肢 明 顯 不 能 蹲 下 起 立 或 原 地 起 跳 明 顯 不 能 自 如 十 肺 結 核 痰 塗 片 呈 陽 性 反 應 十 一 經 教 學 醫 院 證 明 有 精 神 疾 病 或 精 神 狀 態 違 常, 致 不 堪 勝 任 務 十 二 握 力 : 任 一 手 握 力 未 達 十 公 斤 十 其 他 重 症 疾 患, 無 法 治 癒, 致 不 堪 勝 任 務

九 條 本 配 合 任 用 需 要 擇 優 錄 取 及 四 以 一 筆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八 十, 口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合 併 計 算 為 總 成 績 ; 五 以 筆 成 績 為 總 成 績 一 筆 成 績 之 計 算, 除 公 技 師 以 專 業 科 目 及 網 路 實 務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國 家 相 關 法 規 ( 包 括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國 家 工 作 法 國 家 法 通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特 種 勤 務 條 例 )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合 併 計 算 外, 其 餘 均 以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加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之 ;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以 每 科 成 績 乘 以 百 分 之 十 後 之 總 和 計 算 之,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以 科 目 成 績 總 和 除 以 科 目 數 再 乘 以 所 占 賸 餘 百 分 比 計 算 之 四 及 五 以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本 二 體 能 測 驗 以 心 肺 耐 力 測 驗 一 千 二 百 公 尺 跑 走 實 施 其 及 格 標 準, 男 性 應 人 為 五 分 五 十 秒 以 內, 女 性 應 人 為 六 分 二 十 秒 以 內 一 筆 成 績 有 一 科 為 零 分 或 二 體 能 測 驗 未 達 及 格 標 準 或 口 成 績 未 滿 六 十 分 或 總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者, 均 不 予 錄 取 十 條 本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送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核 定, 始 完 成 程 序, 請 院 發 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請 國 家 局 分 發 任 用 應 訓 練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得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指 定 之 醫 療 機 構 辦 理 體 格 複 檢, 不 合 格 者 請 保 訓 會 核 定 後, 廢 止 其 受 訓 格 前 項 訓 練 依 公 務 人 員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條 本 及 格 人 員, 自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及 格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國 家 局 以 外 機 關 任 前 項 轉 調 之 限 制, 應 於 及 格 證 書 註 明, 並 函 請 銓 敘 部 查 照 十 二 條 本 織 典 委 員 會, 主 持 典 事 宜, 其 務 由 選 部 辦 理 十 條 本 辦 理 竣 事, 選 部 應 將 辦 理 典 及 務 形, 連 同 關 係 文 件 一 併 請 院 核 備 十 四 條 本 規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附 表 一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國 家 局 國 家 人 員 分 及 應 格 表 系 應 格 經 國 際 電 子 數 理 公 技 師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齡 在 十 八 歲 以 上, 十 五 歲 以 下, 並 具 有 下 列 款 格 之 一 者 :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畢 業 得 有 證 書 二 經 高 或 相 當 高 之 特 種 及 格 經 普 通 或 相 當 普 通 之 特 種 及 格 滿 年 四 經 高 檢 定 及 格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齡 在 十 八 歲 以 上, 十 五 歲 以 下, 具 有 下 列 款 格 之 一, 並 領 有 技 師 證 書 及 領 證 後 受 聘 公 私 立 機 關 ( 構 ) 二 年 以 上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者 :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畢 業 得 有 證 書 二 經 高 或 相 當 高 之 特 種 及 格 經 普 通 或 相 當 普 通 之 特 種 及 格 滿 年 四 經 高 檢 定 及 格 四 經 社 會 國 際 電 子 數 理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齡 在 十 八 歲 以 上, 十 五 歲 以 下, 並 具 有 下 列 款 格 之 一 者 :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業 學 校 高 級 中 學 以 上 學 校 或 國 外 相 當 學 制 以 上 學 校 院 系 科 所 學 位 學 程 畢 業 得 有 證 書 二 經 普 通 以 上 或 相 當 普 通 以 上 之 特 種 及 格 經 初 或 相 當 初 之 特 種 及 格 滿 年 四 經 高 或 普 通 檢 定 及 格 五 社 會 電 子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齡 在 十 八 歲 以 上, 十 五 歲 以 下 者

六 條 附 表 二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國 家 局 國 家 人 員 應 科 目 表 壹 本 表 專 業 科 目 外 國 文, 視 任 用 需 要 選 擇 舉, 並 依 不 同 語 文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於 時 公 告 之 貳 普 通 科 目 : 一 及 四 : ( 一 )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採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題, 占 分 比 重 為 作 文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公 文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時 間 為 二 小 時 ( 二 ) 綜 合 法 知 識 與 英 文 ( 包 括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法 學 緒 論 兩 岸 關 係 英 文 ), 採 測 驗 式 題, 占 分 比 重 為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法 學 緒 論 兩 岸 關 係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英 文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時 間 為 一 小 時 ( ) 公 技 師 一 筆 免 列 普 通 科 目 二 五 : ( 一 )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採 測 驗 式 題, 時 間 為 一 小 時 ( 二 ) 公 民 與 英 文, 採 測 驗 式 題, 占 分 比 重 為 公 民 占 百 分 之 七 十 英 文 占 百 分 之 十, 時 間 為 一 小 時 參 專 業 科 目 : 一 : 科 目 前 端 有 符 號 者, 採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題, 占 分 比 重 為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 其 餘 均 採 申 論 式 題, 時 間 除 公 技 師 及 網 路 實 務 為 小 時 外, 其 餘 均 為 二 小 時 二 四 : 科 目 前 端 有 符 號 者, 採 測 驗 式 題, 時 間 為 一 小 時 ; 其 餘 均 採 申 論 式 題, 時 間 均 為 一 小 時 十 分 五 : 科 目 前 端 有 符 號 者, 採 測 驗 式 題, 時 間 為 一 小 時 系 專 業 科 目 經 四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五 治 學 六 經 濟 學 四 學 ( 含 國 制 度 ) 五 國 家 ( 含 傳 統 與 非 傳 統 ) 六 國 家 相 關 法 規 ( 包 括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國 家 工 作 法 國 家 法 通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特 種 勤 務 條 例 ) 一 國 際 四 國 際 關 係 五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六 國 際 經 濟 學 ( 含 國 際 經 貿 織 ) 四 計 算 機 概 論 五 網 路 應 用 與 六 料 庫 應 用 電 子 四 計 算 機 概 論 五 工 程 數 學 六 通 系 統

數 理 四 數 論 五 線 性 代 數 公 技 師 六 機 率 統 計 一 及 網 路 實 務 二 國 家 相 關 法 規 ( 包 括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國 家 工 作 法 國 家 法 通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特 種 勤 務 條 例 ) 二 體 能 測 驗 ( 以 心 肺 耐 力 測 驗 一 千 二 百 公 尺 跑 走 實 施 ) 口 ( 集 體 口 ) 經 學 概 要 四 治 學 概 要 五 經 濟 學 概 要 社 會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概 要 四 治 學 概 要 五 社 會 學 概 要 四 一 國 際 電 子 國 際 現 勢 概 要 四 國 際 關 係 概 要 五 經 濟 學 概 要 計 算 機 概 要 四 管 理 概 要 五 程 式 設 計 概 要 計 算 機 概 要 四 電 子 學 概 要 五 通 系 統 概 要 數 理 計 算 機 概 要 四 數 學 五 統 計 學 概 要 二 體 能 測 驗 ( 以 心 肺 耐 力 測 驗 一 千 二 百 公 尺 跑 走 實 施 ) 口 ( 個 口 )

五 一 社 會 電 子 學 大 意 四 法 學 大 意 治 學 大 意 四 社 會 學 大 意 計 算 機 大 意 四 料 處 理 大 意 電 子 學 大 意 四 基 本 電 學 大 意 二 體 能 測 驗 ( 以 心 肺 耐 力 測 驗 一 千 二 百 公 尺 跑 走 實 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