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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给 予 重 灾 区 过 渡 期 财 力 补 助 三 年 恢 复 重 建 期 间, 对 受 灾 严 重 且 财 政 减 收 较 大 的 市 ( 州 ) 本 级 和 县 ( 市 区 ), 给 予 过 渡 期 财 力 补 助, 支 持 灾 区 保 障 政 权 机 构 正 常 运 转 和 履 行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职 能 ( 三 ) 统 筹 预 算 内 投 资 安 排 整 合 省 直 各 部 门 基 本 建 设 投 资, 协 调 并 调 整 省 市 ( 州 ) 县 ( 市 区 ) 三 级 基 本 建 设 投 资 和 结 构, 按 照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规 划 支 持 重 大 项 目 建 设, 优 先 启 动 应 急 项 目, 先 期 安 排 与 灾 区 群 众 生 活 生 产 密 切 相 关 的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和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 四 ) 整 合 省 级 现 有 贴 息 资 金 整 合 省 级 现 有 的 各 项 贴 息 资 金, 对 恢 复 重 建 的 重 点 领 域 重 点 行 业 的 企 业 ( 公 司 ) 贷 款 企 业 ( 公 司 ) 债 券 给 予 贴 息 或 部 分 贴 息 ( 五 ) 减 免 灾 区 部 分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从 2008 年 7 月 1 日 起 至 2011 年 6 月 30 日 止, 免 收 部 分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1. 一 次 性 免 收 证 照 工 本 费 对 因 地 震 灾 害 遗 失 损 坏 需 要 补 办 的 居 民 户 口 簿 暂 住 证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拖 拉 机 行 驶 证 拖 拉 机 驾 驶 证 婚 姻 登 记 证 书 房 屋 所 有 权 登 记 证 书 土 地 登 记 证 老 年 优 待 证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证 城 镇 职 工 医 疗 保 险 证 ( 卡 ) 城 镇 职 工 养 老 保 险 证 ( 卡 ) 卫 生 许 可 证 税 务 登 记 证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各 类 职 业 ( 执 业 ) 资 格 证 书 道 路 运 输 从 业 资 格 证 工 商 ( 含 个 体 工 商 户 ) 营 业 执 照 等, 其 工 本 费 一 次 性 免 收, 同 时 免 收 房 屋 产 籍 管 理 费 等 办 证 查 询 费 为 鼓 励 工 商 企 2

业 投 资 经 营 恢 复 生 产, 对 地 震 灾 区 新 建 注 册 的 工 商 企 业 ( 含 个 体 工 商 户 ) 免 收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税 务 登 记 证 卫 生 许 可 证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工 本 费 2. 减 免 部 分 重 灾 区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对 汶 川 北 川 青 川 绵 竹 什 邡 都 江 堰 平 武 安 县 江 油 彭 州 茂 县 理 县 黑 水 松 潘 小 金 汉 源 崇 州 剑 阁 共 18 个 县 ( 市 ) 免 收 因 地 震 破 坏 需 要 灾 后 重 建 的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配 套 费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费 工 程 定 额 测 定 费 防 空 地 下 室 易 地 建 设 费 征 地 管 理 费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费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补 偿 费 河 道 砂 石 管 理 费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费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费 其 它 受 灾 地 区 根 据 灾 害 严 重 程 度 和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经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对 以 上 收 费 或 其 它 需 要 减 免 的 收 费 进 行 免 收 或 减 收, 并 报 省 物 价 局 省 财 政 厅 备 案 3. 免 收 管 理 类 和 其 他 收 费 免 收 收 养 登 记 费 集 贸 市 场 管 理 费 ; 运 输 帐 篷 活 动 板 房 的 车 辆 以 及 由 省 抗 震 救 灾 指 挥 部 统 一 安 排 的 救 灾 物 资 车 辆, 经 乡 镇 以 上 政 府 统 一 组 织 运 输 临 时 转 移 安 置 和 集 体 返 乡 灾 民 的 客 车, 凭 救 灾 物 资 调 拨 单 和 运 管 部 门 开 具 的 派 车 单 可 免 缴 通 行 费 对 环 境 检 测 收 费 减 半 收 取, 免 收 重 灾 区 营 运 旅 游 汽 车 客 运 附 加 费 二 税 收 政 策 ( 六 ) 落 实 国 家 已 出 台 政 策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认 真 落 实 抗 震 救 灾 及 灾 后 重 建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8 62 号 ) 的 规 定, 省 政 府 授 3

权 灾 区 县 ( 市 区 ) 政 府 批 准, 因 灾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个 人 可 在 3 年 内 减 征 五 至 九 成 个 人 所 得 税 对 受 灾 居 民 购 买 安 居 房, 按 法 定 税 率 减 半 征 收 契 税 ; 对 购 买 其 它 住 房 的 ( 除 安 居 房 外 ), 契 税 减 征 80% 纳 税 人 开 采 或 生 产 应 税 产 品 ( 天 然 气 除 外 ) 过 程 中, 因 地 震 灾 害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2008 年 5 月 1 日 至 2011 年 4 月 30 日, 免 征 应 缴 资 源 税 ( 七 ) 支 持 企 业 吸 纳 就 业 受 灾 严 重 地 区 的 企 业 在 新 增 加 的 就 业 岗 位 中, 招 用 当 地 因 灾 失 去 工 作 的 城 镇 职 工, 经 县 级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定, 按 实 际 招 用 人 数 予 以 定 额 依 次 扣 减 营 业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定 额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年 4800 元 ( 八 ) 调 整 重 灾 县 营 业 税 起 征 点 三 年 恢 复 重 建 期 间, 重 灾 县 ( 市 ) 按 期 缴 纳 营 业 税 的 起 征 点 调 整 为 月 营 业 额 5000 元 ( 九 ) 减 免 因 灾 损 毁 房 屋 有 关 税 收 经 法 定 机 构 鉴 定, 对 因 地 震 灾 害 损 毁 不 堪 居 住 使 用 的 房 屋 和 危 房, 在 停 止 使 用 后, 在 2008 年 底 前 免 征 损 毁 房 产 土 地 的 房 产 税 城 市 房 地 产 税 和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 十 ) 允 许 延 期 申 报 纳 税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因 灾 不 能 按 期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或 者 报 送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报 告 表 的, 可 以 延 期 办 理 ; 其 应 缴 税 款, 可 以 延 期 缴 纳, 最 长 不 超 过 3 个 月 延 期 期 间, 纳 税 人 的 应 纳 税 款 一 律 不 加 收 滞 纳 金 不 罚 款 ( 十 一 ) 实 行 出 口 货 物 退 ( 免 ) 税 应 急 管 理 4

1. 地 震 前 发 生 出 口 业 务 2 年 以 上 且 3 年 内 无 违 反 税 法 行 为 的 出 口 企 业, 经 省 国 税 局 批 准,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可 暂 依 据 相 关 单 证 电 子 信 息 审 核 办 理 出 口 货 物 退 ( 免 ) 税, 企 业 于 2008 年 12 月 31 日 前 补 齐 相 关 纸 质 单 证 2. 受 灾 地 区 出 口 企 业 尚 未 申 报 出 口 货 物 退 ( 免 ) 税 的 纸 质 单 证 资 料 因 灾 损 毁 灭 失 无 法 补 办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于 2008 年 12 月 31 日 前 可 依 据 相 关 单 证 电 子 信 息 审 核 办 理 出 口 货 物 退 ( 免 ) 税 3. 受 灾 地 区 企 业 出 口 货 物 备 案 单 证 等 资 料 在 地 震 灾 害 中 损 毁 灭 失 的, 将 备 案 单 证 的 损 毁 灭 失 情 况 的 书 面 材 料 报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可 不 再 补 办 备 案 单 证 4. 受 灾 地 区 出 口 企 业 申 报 出 口 货 物 退 ( 免 ) 税 的 期 限 及 申 请 开 具 代 理 出 口 货 物 证 明 的 期 限 延 长 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 三 金 融 政 策 ( 十 二 ) 开 启 绿 色 授 信 通 道 制 订 信 贷 支 持 计 划, 从 信 贷 总 量 信 贷 资 金 和 授 信 审 查 等 方 面 优 先 支 持 灾 区 恢 复 重 建, 扩 大 二 级 ( 市 州 ) 分 行 和 省 分 行 直 属 分 行 的 信 贷 审 批 权 限, 简 化 贷 款 流 程, 改 善 服 务 质 量 ( 十 三 ) 增 加 重 灾 区 再 贷 款 再 贴 现 限 额 人 行 成 都 分 行 新 增 重 灾 区 部 分 再 贷 款 限 额, 并 授 权 有 关 市 ( 州 ) 对 新 增 限 额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实 行 切 块 到 县 ( 市 ) 管 理 增 加 再 贴 现 限 额, 新 增 部 分 重 灾 区 再 贴 现 窗 口, 授 权 其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再 贴 现 新 增 成 都 5

绵 阳 德 阳 雅 安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再 贷 款 限 额, 支 持 重 灾 区 城 市 商 业 银 行 加 大 对 中 小 企 业 的 信 贷 支 持 力 度 ( 十 四 ) 创 新 信 贷 产 品 针 对 不 同 的 受 灾 对 象, 制 订 恢 复 生 产 经 营 重 建 家 园 安 居 工 程 和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贷 款 等 专 项 授 信 产 品, 并 实 行 灵 活 的 贷 款 方 式 ( 十 五 ) 放 宽 机 构 准 入 条 件 灵 活 调 整 灾 区 机 构 准 入 政 策, 在 网 点 重 建 和 增 设 迁 址 高 管 任 职 资 格 等 方 面, 建 立 行 政 许 可 绿 色 通 道, 提 高 行 政 许 可 效 率 支 持 股 份 制 商 业 银 行 城 市 商 业 银 行 邮 政 储 蓄 银 行 到 灾 区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十 六 ) 支 持 中 小 企 业 担 保 机 构 建 设 整 合 工 业 中 小 企 业 以 及 旅 游 发 展 资 金, 加 大 财 政 支 持 力 度, 对 为 灾 区 中 小 企 业 和 旅 行 社 恢 复 重 建 提 供 担 保 的 担 保 机 构 给 予 适 当 的 风 险 补 助 ( 十 七 ) 扶 持 地 方 金 融 机 构 支 持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成 都 德 阳 绵 阳 等 城 市 商 业 银 行 增 资 扩 股 ; 督 促 北 川 富 民 村 镇 银 行 股 东 增 加 资 本 金, 积 极 发 展 适 合 灾 区 特 点 的 村 镇 银 行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贷 款 公 司 和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等 新 型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 十 八 ) 推 动 企 业 利 用 资 本 市 场 融 资 对 上 市 公 司 和 拟 上 市 公 司 再 融 资 重 大 资 产 重 组 和 首 发 上 市 中 涉 及 的 灾 区 土 地 环 评 项 目 审 批 等, 提 供 直 通 车 服 务, 由 终 审 机 构 直 接 受 理 四 国 土 资 源 政 策 6

( 十 九 ) 确 保 恢 复 重 建 用 地 对 纳 入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土 地 利 用 规 划 的 城 镇 农 村 居 民 点 用 地,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产 业 项 目 用 地 新 增 的 建 设 用 地, 在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指 标 中 优 先 安 排 指 标 不 足 的, 由 省 根 据 各 地 实 际 预 支 安 排 易 地 重 建 的, 其 灾 毁 建 设 用 地 按 有 关 规 划 进 行 整 理 ( 二 十 ) 调 整 耕 地 占 补 平 衡 方 法 纳 入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规 划 的 受 灾 县 ( 市 区 ) 原 有 的 耕 地 占 补 平 衡 指 标 可 以 继 续 使 用, 没 有 占 补 平 衡 指 标 的 县 ( 市 ) 城 镇 批 次 用 地 可 以 正 式 批 复 的 土 地 开 发 复 垦 整 理 项 目 审 核 意 见 或 立 项 文 件 为 依 据 挂 账, 在 三 年 内 完 成 土 地 开 发 复 垦 整 理 项 目, 利 用 新 增 耕 地 核 销 挂 账 独 立 选 址 项 目 按 法 定 标 准 低 限 纳 入 项 目 预 算 缴 纳 耕 地 开 垦 费 ( 二 十 一 ) 提 高 用 地 审 批 效 率 纳 入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规 划 的 受 灾 县 ( 市 区 ) 重 建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农 用 地 转 用 土 地 征 收 审 批 事 项 直 接 上 报 省 政 府 灾 区 恢 复 重 建 项 目 及 增 强 防 灾 抗 灾 能 力 的 新 建 基 础 设 施 和 重 点 工 程 项 目, 需 省 进 行 用 地 预 审 的, 由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预 审 ; 属 国 家 预 审 委 托 省 审 理 的, 由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审 理 并 报 国 土 资 源 部 符 合 条 件 的 单 独 选 址 控 制 性 工 程, 可 申 请 先 行 用 地, 由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审 批 恢 复 重 建 项 目 建 设 用 地 审 批 一 律 纳 入 绿 色 通 道 快 速 审 批 ( 二 十 二 ) 妥 善 解 决 农 民 住 宅 用 地 灾 区 农 村 居 民 原 宅 基 地 已 灭 失 或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确 需 另 行 选 址 建 设 的, 应 在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内 重 新 分 配 宅 基 地 确 有 必 要 在 其 他 集 体 7

经 济 组 织 土 地 上 重 建 的, 可 以 采 取 调 整 互 换 方 式 解 决 也 可 相 对 集 中 宅 基 地 建 设 农 民 新 村 予 以 安 置 ( 二 十 三 ) 维 护 城 镇 居 民 土 地 权 益 城 镇 居 民 原 住 房 垮 塌 或 严 重 受 损, 经 法 定 机 构 认 定 不 能 继 续 使 用 应 拆 除 的, 在 拆 除 和 重 建 前, 市 ( 州 ) 县 ( 市 )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及 建 设 ( 房 管 ) 部 门 应 当 现 场 完 成 对 原 居 民 土 地 使 用 权 属 的 调 查 和 确 认, 并 记 录 存 档 备 查 在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中, 原 地 重 建 和 涉 及 土 地 调 整 置 换 或 改 变 规 划 条 件 的, 应 当 依 法 保 护 原 土 地 使 用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 州 )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制 定 ( 二 十 四 ) 调 整 灾 毁 耕 地 复 垦 项 目 实 施 方 式 省 市 ( 州 ) 县 ( 市 ) 要 将 灾 毁 耕 地 复 垦 纳 入 灾 后 重 建 复 垦 专 项 规 划, 编 制 实 施 方 案, 拟 定 复 垦 工 程 项 目, 并 组 织 实 施 市 ( 州 ) 县 ( 市 )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应 对 灾 毁 耕 地 进 行 灾 情 评 估, 将 受 损 耕 地 分 为 受 损 较 轻 受 损 较 重 受 损 严 重 3 类, 鼓 励 农 民 自 行 组 织 复 垦 经 验 收 合 格 后, 按 受 损 程 度 给 予 适 当 补 助 具 体 补 助 标 准 及 支 付 方 式, 根 据 国 家 批 准 的 复 垦 项 目 资 金, 由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要 加 强 灾 毁 耕 地 复 垦 项 目 资 金 管 理 及 审 计 监 督, 受 损 耕 地 评 估 分 类 及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必 须 在 当 地 公 示, 接 受 群 众 监 督 土 地 整 理 项 目 的 实 施 仍 按 四 川 省 金 土 地 工 程 管 理 办 法 执 行 ( 二 十 五 ) 加 强 地 质 灾 害 监 测 预 防 开 展 地 质 灾 害 重 灾 区 易 发 区 应 急 排 查 巡 查 工 作, 重 点 对 震 前 已 有 的 地 质 灾 害 进 行 复 核, 对 地 震 新 诱 发 的 地 质 灾 害 进 行 详 细 调 查, 及 时 提 出 防 灾 避 险 措 施 ; 恢 复 重 建 地 质 灾 害 群 测 群 防 体 系, 不 断 完 善 地 质 灾 害 气 象 8

预 警 预 报 机 制 ; 开 展 地 质 灾 害 重 灾 区 易 发 区 各 类 安 置 点, 以 及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工 作, 为 恢 复 重 建 提 供 地 质 安 全 保 障 依 据 ; 开 展 重 大 地 质 灾 害 隐 患 点 的 监 测 应 急 勘 查 排 危 除 险 以 及 综 合 防 治 工 作, 涉 及 地 质 灾 害 避 让 搬 迁 和 重 大 地 质 灾 害 治 理 项 目 的, 根 据 国 家 安 排 的 资 金 组 织 实 施 ( 二 十 六 ) 办 理 我 省 煤 炭 探 矿 权 审 批 发 证 工 作 从 即 日 起, 办 理 全 省 煤 炭 探 矿 权 审 批 发 证 工 作, 为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提 供 能 源 支 持 五 产 业 扶 持 政 策 ( 二 十 七 ) 恢 复 特 色 优 势 产 业 生 产 能 力 大 力 支 持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当 地 资 源 环 境 条 件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规 划 的 特 色 优 势 产 业 发 展 重 点 恢 复 重 建 农 牧 业 电 子 信 息 装 备 制 造 能 源 电 力 油 气 化 工 钒 钛 钢 铁 饮 料 食 品 现 代 中 药 航 空 航 天 汽 车 制 造 生 物 工 程 环 保 建 材 商 贸 物 流 旅 游 等 优 势 产 业, 以 及 化 肥 农 药 饲 料 等 农 业 生 产 资 料 生 产 对 特 色 优 势 产 业 企 业 给 予 技 改 流 动 资 金 贷 款 支 持 ( 二 十 八 ) 促 进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灾 区 产 业 恢 复 重 建 要 实 事 求 是 因 地 制 宜, 新 建 项 目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支 持 发 展 循 环 经 济, 加 强 节 能 减 排, 坚 决 淘 汰 高 耗 能 高 污 染 企 业 和 不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的 落 后 产 能, 关 闭 重 要 水 源 保 护 区 内 的 污 染 严 重 企 业 9

( 二 十 九 ) 优 化 产 业 布 局 支 持 重 灾 县 ( 市 ) 恢 复 重 建 工 业 区, 不 适 宜 发 展 工 业 的 灾 区 可 建 立 飞 地 产 业 集 中 发 展 区 根 据 条 件 经 按 程 序 批 准 可 增 设 或 扩 大 部 分 省 级 开 发 区, 重 建 项 目 原 则 上 向 园 区 集 中 发 展 区 聚 集, 逐 步 形 成 资 源 集 约 利 用 土 地 节 约 使 用 环 境 综 合 治 理 功 能 有 效 发 挥 的 产 业 集 聚 发 展 区 ( 三 十 ) 改 善 产 业 发 展 环 境 恢 复 重 建 期 间, 适 度 调 整 煤 炭 新 建 项 目 规 模 限 制, 实 行 直 购 电 试 点 六 工 商 管 理 政 策 ( 三 十 一 ) 放 宽 市 场 准 入 支 持 因 灾 造 成 营 业 执 照 遗 失 或 损 毁 的 企 业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合 法 经 营 适 当 放 宽 设 立 登 记 和 注 册 资 本 认 缴 出 资 期 限, 扩 大 内 资 企 业 投 资 主 体 范 围 简 化 港 澳 台 地 区 投 资 者 主 体 资 格 证 明 手 续, 外 国 ( 地 区 ) 投 资 者 主 体 资 格 证 明 1 年 内 可 多 次 使 用 允 许 个 体 工 商 户 跨 登 记 机 关 辖 区 申 请 经 营 地 址 的 变 更 登 记, 不 涉 及 前 置 许 可 的 灾 区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持 营 业 执 照 异 地 经 营, 实 行 备 案 监 管 制 对 农 民 在 集 贸 市 场 或 者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区 域 内 销 售 自 产 农 副 产 品 和 农 村 流 动 性 小 商 小 贩, 除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外, 免 于 工 商 登 记, 免 收 工 商 管 理 相 关 费 用 ( 三 十 二 ) 实 施 商 标 战 略 对 灾 区 已 申 请 还 未 发 布 初 审 公 告 的 商 标 注 册 农 产 品 商 标 和 地 理 标 志 注 册, 以 及 涉 及 商 标 变 更 续 展 异 议 争 议 等 商 标 确 权 事 项, 主 动 向 国 家 商 标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优 先 受 理 加 快 审 理 的 请 求 认 定 一 批 对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有 重 大 10

推 动 作 用 的 灾 区 企 业 商 标 为 四 川 省 著 名 商 标 以 灾 区 内 百 亿 工 程 企 业 为 重 点, 积 极 向 国 家 商 标 管 理 部 门 推 荐 认 定 一 批 中 国 驰 名 商 标 七 就 业 援 助 政 策 ( 三 十 三 ) 扩 大 就 业 援 助 范 围 将 地 震 灾 区 的 城 镇 失 业 人 员 和 失 去 生 产 资 料 的 农 村 劳 动 者 纳 入 就 业 援 助 范 围, 优 先 保 证 灾 区 零 就 业 家 庭 至 少 有 1 人 实 现 就 业 ( 三 十 四 ) 积 极 开 发 公 益 性 岗 位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正 在 参 与 的 抗 震 救 灾 相 关 工 作, 在 一 定 时 期 内 纳 入 公 益 性 岗 位 认 定 范 围 结 合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继 续 开 发 一 批 公 益 性 岗 位, 组 织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上 岗 就 业 从 事 公 益 性 岗 位 的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按 规 定 享 受 岗 位 补 贴 和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 三 十 五 ) 鼓 励 使 用 灾 区 劳 动 者 优 先 安 排 灾 区 劳 动 者 参 与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 对 组 织 企 业 招 用 灾 区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并 签 订 1 年 以 上 劳 动 合 同 的 中 介 机 构, 给 予 职 业 介 绍 补 贴 ; 开 展 有 组 织 的 劳 务 输 出, 对 灾 区 外 出 务 工 劳 动 者, 提 供 全 程 免 费 就 业 服 务 灾 区 企 业 吸 收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的, 可 按 规 定 享 受 税 费 减 免 等 政 策, 给 予 相 应 的 岗 位 补 贴 和 社 保 补 贴 ; 各 地 企 业 吸 纳 灾 区 劳 动 者 的, 按 规 定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 从 事 灵 活 就 业 的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享 受 社 保 补 贴 ( 三 十 六 ) 组 织 免 费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对 有 就 业 去 向 的 灾 区 城 乡 劳 动 者 实 行 免 费 定 向 培 训 订 单 培 训 ; 对 国 家 规 定 实 行 就 业 准 入 的 指 定 工 种 提 供 免 费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11

( 三 十 七 ) 支 持 灾 区 外 派 劳 务 工 作 对 赴 境 外 务 工 的 灾 区 劳 务 人 员 实 行 免 费 定 向 订 单 培 训 和 派 出 服 务 ; 对 外 派 劳 务 企 业 给 予 补 贴 ( 三 十 八 ) 促 进 原 籍 灾 区 的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优 先 安 排 灾 区 毕 业 生 参 与 三 支 一 扶 计 划 农 村 教 师 特 设 岗 位 计 划 和 部 队 在 高 校 毕 业 生 中 录 取 士 官 等 国 家 项 目, 实 施 一 村 一 名 大 学 生 计 划 和 大 学 生 志 愿 者 服 务 西 部 计 划, 鼓 励 灾 区 毕 业 生 在 当 地 或 异 地 从 事 基 层 工 作 八 社 会 保 障 政 策 ( 三 十 九 ) 实 施 失 业 救 助 受 灾 企 业 可 在 1 至 3 年 内 降 低 失 业 保 险 费 率 ;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单 位 因 灾 停 产 歇 业 并 积 极 组 织 恢 复 生 产 经 营 的, 给 予 职 工 培 训 补 助, 并 对 其 暂 时 失 去 工 作 岗 位 的 职 工, 预 先 进 行 失 业 登 记, 发 放 失 业 保 险 金 ; 自 谋 职 业 自 主 创 业 并 带 动 其 他 失 业 人 员 就 业 的 给 予 创 业 补 助 ( 四 十 ) 扩 大 养 老 保 险 支 付 范 围 参 加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职 工 和 个 体 参 保 人 员, 因 灾 非 因 工 致 残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并 符 合 规 定 的, 可 办 理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金 手 续 ; 因 灾 非 因 工 死 亡 的, 丧 葬 费 和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纳 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 四 十 一 ) 缓 缴 核 销 社 会 保 险 费 因 灾 停 产 歇 业 期 间, 单 位 及 职 工 经 批 准 可 缓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缓 缴 期 间 不 征 收 滞 纳 金 不 计 利 息, 参 保 人 员 享 受 相 应 的 社 会 保 险 待 12

遇 因 灾 关 闭 破 产 企 业 欠 缴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适 用 破 产 财 产 清 偿, 不 足 部 分 按 规 定 予 以 核 销 ( 四 十 二 ) 保 障 受 灾 困 难 人 员 基 本 生 活 凡 符 合 城 乡 低 保 条 件 的 人 员 纳 入 保 障 范 围, 做 到 应 保 尽 保 分 类 施 保 建 立 临 时 生 活 救 助 制 度, 对 无 住 房 无 生 活 来 源 无 生 产 条 件 的 受 灾 困 难 人 员 实 施 定 期 定 量 的 临 时 救 助 继 续 实 施 对 三 孤 人 员 的 救 助 政 策, 提 高 农 村 五 保 对 象 和 城 市 三 无 人 员 的 供 养 标 准 九 粮 食 政 策 ( 四 十 三 ) 稳 定 灾 区 粮 食 市 场 适 时 充 实 灾 区 省 市 ( 州 ) 县 ( 市 区 ) 粮 食 储 备, 增 加 市 场 供 应 对 已 安 排 出 库 的 抗 震 救 灾 地 方 各 级 储 备 粮, 新 粮 上 市 后 要 及 时 补 库 做 好 市 场 应 急 调 控 预 案, 运 用 各 级 粮 食 储 备 吞 吐, 确 保 当 地 粮 食 市 场 稳 定 ( 四 十 四 ) 支 持 灾 区 受 损 粮 库 维 修 重 建 各 地 要 用 好 中 央 和 省 上 安 排 的 粮 库 应 急 维 修 资 金, 抓 紧 抢 修 受 损 粮 库 灾 区 确 需 恢 复 重 建 的 粮 食 仓 房, 纳 入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规 划 统 筹 考 虑 ( 四 十 五 ) 促 进 灾 区 种 粮 农 民 增 收 粮 食 直 补 农 资 综 合 直 补 等 资 金 适 当 向 灾 区 倾 斜, 促 进 粮 食 增 产 和 农 民 增 收 十 其 他 政 策 措 施 13

( 四 十 六 ) 鼓 励 社 会 资 金 参 与 恢 复 重 建 鼓 励 外 地 企 业 在 灾 区 投 资 办 厂, 兴 建 各 类 服 务 设 施 参 与 灾 区 恢 复 重 建 的 对 口 支 援 企 业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按 规 定 全 面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和 扶 持 措 施 ( 四 十 七 ) 下 放 项 目 审 核 权 限 对 纳 入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规 划 的 项 目, 简 化 审 核 程 序, 有 关 部 门 同 步 进 行 审 核 并 下 放 审 核 权 限, 对 国 家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为 省 级 审 批 和 核 准 的 项 目, 一 律 下 放 到 市 ( 州 ) 和 扩 权 试 点 县 ( 市 ) 除 上 述 政 策 措 施 外, 凡 现 行 法 律 法 规 及 政 策 中 适 用 于 抗 震 救 灾 和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的 各 项 优 惠 政 策 措 施, 受 灾 地 区 均 继 续 执 行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要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支 持 汶 川 地 震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政 策 措 施 的 意 见 ( 国 发 2008 21 号 ) 和 国 家 有 关 部 ( 委 局 ) 制 订 的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结 合 本 政 策 措 施, 及 时 制 订 贯 彻 实 施 的 具 体 操 作 办 法, 确 保 各 项 政 策 措 施 顺 利 执 行 四 川 省 人 民 政 府 二 八 年 七 月 十 日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