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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银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附 加 旅 行 医 疗 费 用 保 险 条 款 第 一 条 附 加 保 险 条 款 订 立 本 附 加 保 险 条 款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条 款 ) 须 附 加 于 旅 行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 以 下 简 称 主 险 ) 条 款 使 用 本 附 加 条 款 作 为 主 险 合 同 之 有 效 组 成 部 分, 与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及 明 细 表 主 险 条 款 批 单 等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第 二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或 境 外 旅 行 期 间,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 见 释 义 第 1 条 )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 见 释 义 第 2 条 ), 且 自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突 发 性 疾 病 发 生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到 医 院 ( 见 释 义 第 3 条 ) 或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治 疗 的,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金 额 限 额 内, 对 下 列 治 疗 费 用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如 果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突 发 性 疾 病 发 生 在 境 外 的, 自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突 发 性 疾 病 发 生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事 故 发 生 地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医 院 进 行 治 疗 所 发 生 的, 符 合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实 际 支 出 的 合 理 正 常 且 必 须 的 医 疗 费 用, 包 括 医 生 诊 断 费 手 术 费 住 院 费 药 费 ( 仅 限 于 医 生 处 方 所 指 定 的 药 品 ) X 光 检 查 医 疗 用 品 救 护 车 等 费 用 ( 二 ) 如 果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突 发 性 疾 病 发 生 在 境 内 的, 自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突 发 性 疾 病 发 生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境 内 医 院 进 行 治 疗 所 发 生 的, 符 合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实 际 支 出 的 合 理 正 常 且 必 须 的 符 合 当 地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医 疗 费 用 保 险 人 对 境 内 治 疗 所 在 地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范 围 之 外 的 药 品 检 查 治 疗 材 料 等 费 用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境 内 旅 行 期 间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的 情 况 下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以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中 所 载 境 内 旅 行 疾 病 医 疗 费 用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 三 ) 被 保 险 人 在 境 外 旅 行 中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并 因 此 在 境 外 接 受 了 合 格 的 专 业 医 师 诊 治, 该 意 外 伤 害 或 突 发 性 疾 病 属 于 本 保 险 保 障 范 围 内, 直 接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回 国 后 需 在 境 内 继 续 治 疗, 保 险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返 回 境 内 后 三 十 日 内 ( 但 最 长 不 超 过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突 发 性 疾 病 发 生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 在 境 内 医 院 进 行 治 疗 所 发 生 的, 符 合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实 际 支 出 的 合 理 正 常 且 必 须 的 符 合 当 地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医 疗 费 用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如 果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中 没 有 特 别 约 定, 境 内 继 续 治 疗 期 间 所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以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中 所 载 的 本 保 险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金 额 的 10% 为 限 ; 如 果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中 有 特 别 约 定 的, 境 内 继 续 治 疗 期 间 所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以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中 的 约 定 为 准 ( 四 ) 本 附 加 条 款 承 担 的 牙 科 治 疗 费 用 仅 限 于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导 致 的 牙 齿 伤 害, 在 医 院 或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经 医 生 诊 断, 必 须 进 行 的 为 减 轻 剧 痛 而 支 付 的 合 理 且 必 须 的 紧 急 牙 科 治 疗 费 用, 包 括 医 生 诊 断 费 手 术 费 药 费 ( 仅 限 医 生 处 方 中 用 于 减 轻 疼 痛 的 药 品 ) 5-1

第 三 条 责 任 免 除 对 被 保 险 人 下 列 费 用 支 出,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公 费 医 疗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所 有 商 业 性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其 他 政 府 机 构 或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等 所 取 得 的 医 药 费 用 补 偿 ; ( 二 ) 被 保 险 人 康 复 性 治 疗 物 理 治 疗 接 种 疫 苗 安 胎 及 分 娩 ( 包 括 剖 腹 产 流 产 及 引 产 ) 等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 ( 三 ) 因 脊 椎 间 盘 突 出 症 或 错 位 避 孕 或 绝 育 手 术 扁 桃 腺 腺 样 体 疝 气 女 性 生 殖 器 官 疾 病 药 物 过 敏 的 治 疗 费 用 或 上 述 疾 病 导 致 的 手 术 所 产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 但 若 为 避 免 生 命 危 险 或 健 康 永 久 性 损 伤 而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需 立 即 接 受 的 紧 急 治 疗 或 手 术 的 除 外 ( 四 ) 被 保 险 人 护 理 ( 陪 住 ) 费 取 暖 费 伙 食 费 误 工 费 及 装 配 假 眼 假 牙 假 肢 用 于 矫 形 整 容 安 装 残 疾 用 具 聘 用 特 别 看 护 或 私 家 看 护 等 需 要 自 付 的 费 用 ; ( 五 ) 被 保 险 人 美 容 整 形 矫 形 术 非 必 须 紧 急 性 治 疗 的 手 术 心 理 咨 询 及 验 光 角 膜 屈 光 成 形 手 术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 ( 六 ) 被 保 险 人 健 康 护 理 ( 含 体 检 疗 养 特 别 护 理 或 静 养 ) 等 非 治 疗 性 的 行 为 及 无 客 观 病 征 证 明 其 不 健 康 及 以 捐 献 身 体 器 官 为 目 的 的 医 疗 行 为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 ( 七 ) 被 保 险 人 移 植 人 工 器 官 洗 牙 牙 齿 治 疗 或 手 术 及 镶 补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但 因 意 外 伤 害 引 起 的 一 般 牙 齿 治 疗 或 手 术 除 外 ; ( 八 ) 被 保 险 人 先 天 性 疾 病 和 症 状 遗 传 性 疾 病 先 天 性 畸 形 或 缺 陷 的 治 疗 和 康 复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或 患 精 神 疾 病 性 病 ; ( 九 )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开 始 前 已 患 上 的 疾 病 和 症 状, 以 及 由 该 疾 病 引 发 的 其 他 疾 病 ( 无 论 发 生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开 始 前 后 ); ( 十 )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主 治 医 生 或 救 援 机 构 的 意 见, 可 以 被 合 理 延 迟 至 被 保 险 人 返 回 其 原 出 发 地 ( 见 释 义 第 5 条 ) 后 进 行, 而 被 保 险 人 坚 持 在 当 地 进 行 治 疗 或 手 术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 ( 十 一 ) 任 何 因 当 地 急 救 组 织 或 第 三 方 提 供 服 务 而 被 保 险 人 不 需 负 责 给 付 的 费 用 或 任 何 已 包 含 在 旅 行 收 费 中 的 费 用 ; ( 十 二 ) 到 达 医 院 前,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擅 自 使 用 或 自 助 选 择 救 助 服 务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 ( 十 三 ) 无 当 地 医 院 出 具 原 始 发 票 或 收 据 及 医 疗 证 明 的 费 用 ; ( 十 四 ) 被 保 险 人 在 境 外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但 未 在 当 地 经 过 医 生 诊 断, 而 在 回 原 出 发 地 后 进 行 的 任 何 门 急 诊 及 住 院 治 疗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 ( 十 五 ) 被 保 险 人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经 过 当 地 医 生 诊 断, 但 在 回 原 出 发 地 后 进 行 的 与 本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突 发 性 疾 病 没 有 直 接 关 系 的 门 急 诊 及 住 院 治 疗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 ( 十 六 ) 中 国 境 内 治 疗 所 在 地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范 围 之 外 的 药 品 检 查 治 疗 材 料 等 费 用 ; 5-2

( 十 七 ) 因 主 险 条 款 约 定 的 责 任 免 除 事 项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第 四 条 医 疗 押 金 救 援 服 务 当 被 保 险 人 在 境 外 旅 行 中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突 发 性 疾 病 时,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旅 行 同 伴 通 知 保 险 人 委 托 的 救 援 机 构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 以 下 简 称 救 援 机 构 ) 提 供 医 疗 服 务 咨 询 或 安 排 住 院 时, 对 于 担 保 住 院 期 间 发 生 的 医 疗 押 金, 在 保 险 人 授 权 的 条 件 下, 救 援 机 构 在 保 险 金 额 内 负 责 为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期 间 医 疗 费 用 进 行 担 保 如 果 救 援 机 构 无 法 安 排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的 担 保 事 宜, 当 被 保 险 人 回 到 境 内 或 原 出 发 地 后, 经 保 险 人 批 准 确 认, 保 险 人 将 向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相 应 的 保 险 赔 偿 金 第 五 条 保 险 金 额 保 险 金 额 是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旅 行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事 故 时, 由 保 险 人 承 担 给 付 该 项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最 高 限 额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保 险 人 双 方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保 险 人 和 投 保 人 可 以 在 本 附 加 条 款 项 下 约 定 免 赔 额 及 赔 付 比 例 等 限 制 条 件 当 被 保 险 人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在 保 险 金 额 内 支 付 医 疗 费 用 时, 该 费 用 由 保 险 人 直 接 支 付 给 救 援 机 构, 保 险 人 不 接 受 任 何 非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的 索 赔 若 实 际 医 疗 费 用 超 过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保 险 金 额, 则 超 出 部 分 的 费 用 由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亲 属 自 行 与 救 援 机 构 结 算 第 六 条 保 险 期 间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保 险 期 间 与 主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一 致 第 七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 一 ) 由 被 保 险 人 作 为 索 赔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索 赔, 应 填 写 索 赔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资 料 : 1 保 险 单 和 保 险 凭 证 正 本 ; 2 被 保 险 人 户 籍 证 明 或 身 份 证 明 ; 3 医 院 出 具 的 附 有 病 理 检 查 代 验 检 查 及 其 他 医 疗 仪 器 检 查 报 告 的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病 历 及 医 疗 医 药 费 原 始 单 据 出 院 小 结 原 件 ; 4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意 外 事 故 证 明 文 件 ; 5 若 是 商 务 旅 行, 需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主 提 供 的 加 盖 公 章 的 被 保 险 人 商 务 旅 行 的 证 明 ; 6 其 他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 二 ) 以 上 资 料 和 证 明 是 保 险 索 赔 的 重 要 依 据, 如 索 赔 申 请 人 未 能 及 时 提 供 有 关 单 证,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索 赔 真 实 性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三 ) 所 有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损 失 计 算 和 保 险 金 支 付 在 涉 及 外 国 货 币 时, 均 折 合 人 民 币 计 算, 并 以 人 民 币 赔 偿 有 关 汇 率 以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日 的 中 国 银 行 外 汇 牌 价 人 民 币 汇 率 中 间 价 为 准 ( 四 ) 若 被 保 险 人 的 损 失 已 从 其 他 途 径 或 其 他 保 险 公 司 获 得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可 根 据 有 关 单 位 或 其 他 保 险 公 司 出 具 的 相 关 单 证 或 给 付 保 险 金 证 明, 在 按 照 本 附 加 条 款 赔 偿 保 险 金 时, 相 应 扣 减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其 他 途 径 或 其 他 保 险 公 司 获 得 的 赔 偿 金 ( 五 ) 当 赔 付 金 额 未 达 实 际 支 出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的 金 额 时, 索 赔 申 请 人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保 5-3

险 人 申 请 发 还 原 始 单 据, 保 险 人 在 加 盖 印 章 并 注 明 已 赔 付 金 额 后 发 还 原 始 单 据 第 八 条 附 加 条 款 的 效 力 本 附 加 条 款 所 附 属 的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本 附 加 条 款 效 力 随 之 终 止 主 险 合 同 无 效, 本 附 加 条 款 亦 无 效 第 九 条 释 义 1 意 外 伤 害 : 指 以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和 非 疾 病 的 客 观 事 件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的 原 因 致 使 身 体 受 到 的 伤 害 2 突 发 性 疾 病 :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附 加 条 款 规 定 的 保 险 期 间 内, 在 旅 行 时 内 首 次 罹 患 的 突 然 发 生 的 急 性 疾 病 或 出 现 的 症 状, 并 经 医 院 医 生 诊 断 及 证 实 被 保 险 人 罹 患 的 疾 病 危 及 被 保 险 人 生 命 及 不 适 宜 继 续 原 定 行 程, 但 不 包 括 本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前 罹 患 的 任 何 疾 病 或 出 现 的 任 何 症 状 及 任 何 慢 性 疾 病 3 医 院 : 在 中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台 湾 地 区 ) 的 医 院 是 指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门 评 审 确 定 的 二 级 或 以 上 的 公 立 医 院 或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协 商 共 同 指 定 的 其 他 医 院 或 医 疗 机 构 在 中 国 境 外 (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台 湾 地 区 ) 的 医 院 是 指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根 据 所 在 国 家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运 营 并 符 合 以 下 标 准 的 医 疗 机 构 : 1) 主 要 运 营 目 的 是 以 住 院 形 式 提 供 接 待 病 人 并 为 其 提 供 医 疗 护 理 和 治 疗 ; 2) 在 一 名 或 若 干 名 医 生 的 指 导 下 为 病 人 治 疗, 其 中 至 少 有 一 名 合 法 执 业 资 格 的 驻 院 医 生 驻 诊 ; 3) 维 持 足 够 妥 善 的 设 备 为 病 人 提 供 医 学 诊 断 和 治 疗, 并 于 机 构 内 或 由 其 管 理 的 场 所 提 供 进 行 各 种 手 术 的 设 备 ; 4) 有 由 合 法 执 业 的 护 士 提 供 或 指 导 的 二 十 四 小 时 全 职 护 理 服 务 本 附 加 条 款 中 所 指 医 院 不 包 括 以 下 或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 1) 精 神 病 院 ; 2) 老 人 院 疗 养 院 戒 毒 中 心 和 戒 酒 中 心 ; 3) 健 康 中 心 或 天 然 治 疗 所 疗 养 或 康 复 院 4 先 天 性 疾 病 : 指 被 保 险 人 一 出 生 就 具 有 的 疾 病 ( 症 状 或 体 征 ) 这 些 疾 病 是 因 人 的 遗 传 物 质 ( 包 括 染 色 体 以 及 位 于 其 中 的 基 因 ) 发 生 了 对 人 体 有 害 的 改 变 而 引 起 的, 或 因 母 亲 怀 孕 期 间 受 到 内 外 环 境 中 某 些 物 理 化 学 和 生 物 等 因 素 的 作 用, 使 胎 儿 局 部 体 细 胞 发 育 异 常, 导 致 婴 儿 出 生 时 有 关 器 官 系 统 在 结 构 或 功 能 上 呈 现 异 常 5-4

5 原 出 发 地 : 若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旅 行 的 目 的 地 为 中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及 台 湾 地 区 ), 则 原 出 发 地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日 常 居 住 地 ; 若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的 旅 行 目 的 地 为 中 国 境 外 (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及 台 湾 地 区 ), 则 原 出 发 地 指 中 国 境 内 本 附 加 条 款 的 未 释 义 名 词, 以 本 附 加 条 款 所 附 属 的 主 险 合 同 条 款 中 的 释 义 为 准 第 十 条 条 款 的 适 用 本 附 加 条 款 与 主 险 条 款 不 一 致 之 处, 以 本 附 加 条 款 为 准 ; 本 附 加 条 款 未 尽 之 处, 以 主 险 条 款 为 准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