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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新 竹 區 監 理 所 104 年 第 2 次 契 約 服 務 員 甄 試 試 場 規 則 一 考 生 應 於 考 試 當 日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證 件 於 上 午 8 時 50 分 前 至 本 所 行 政 大 樓 2 樓 道 安 教 室 入 場 考 試, 未 攜 帶 者 一 律 不 得 參 加 考 試 ; 冒 名 頂 替 持 偽 造 或 變 造 之 應 考 證 件 應 考 者 亦 同 二 一 律 以 藍 黑 色 鋼 筆 或 原 子 筆 作 答, 文 具 自 備, 必 要 時 可 用 透 明 墊 板, 但 不 得 有 圖 形 文 字 印 刷 於 其 上, 如 攜 帶 非 透 明 鉛 筆 盒 者, 請 將 需 用 文 具 抽 出 使 用, 鉛 筆 盒 須 放 置 桌 腳 下, 所 有 文 具 均 不 得 在 場 內 向 他 人 借 用, 其 他 非 應 試 用 品 請 勿 攜 入 試 場,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三 考 生 應 於 每 節 考 試 預 備 鈴 響 時 將 參 考 書 書 包 水 壺 手 機 等 物 品 置 於 試 場 前 後 方 地 板 上, 並 將 手 機 關 機 或 拔 掉 電 池, 依 試 場 座 號 就 座 準 備 考 試, 第 一 節 考 試 開 始 10 分 鐘 後 不 得 入 場,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四 考 生 應 自 行 檢 查 試 卷 姓 名 及 試 場 座 號, 遇 有 不 符 時 應 立 即 告 知 監 考 人 員 處 理, 如 因 過 失 致 誤 用 他 人 試 卷 作 答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該 科 成 績 4 至 20 分 五 考 試 時 除 發 現 試 題 印 刷 不 清 或 因 特 殊 原 因 迫 切 需 要 在 測 驗 中 如 廁 者, 得 舉 手 請 監 考 人 員 處 理 外, 其 他 一 概 不 得 發 問, 亦 不 得 要 求 解 釋 題 意,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者, 視 情 節 輕 重 扣 該 科 成 績 4 至 20 分 六 答 案 卷 上 不 得 書 寫 姓 名 試 場 座 號 或 其 他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之 註 記, 亦 不 可 故 意 汙 損 答 案 卷,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七 考 試 時 嚴 禁 交 談 左 顧 右 盼 或 其 他 意 圖 不 軌 之 情 事, 經 查 證 事 實 明 確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八 答 案 卷 上 如 有 字 跡 不 清 更 改 答 案 而 未 塗 改 乾 淨 或 摺 疊 汙 損 答 案 卷 等 情 事, 致 影 響 閱 卷 者, 其 責 任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九 考 生 交 卷 後, 應 遵 照 監 考 人 員 指 示 離 開 試 場, 不 可 回 到 原 座 位, 亦 不 得 在 試 場 附 近 逗 留 或 高 聲 喧 嘩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十 考 試 結 束 鈴 響 後, 請 立 即 停 止 作 答 並 將 雙 手 離 開 桌 面, 待 監 考 人 員 收 完 答 案 卷 後, 方 得 離 開 試 場,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者, 視 情 節 輕 重 扣 該 科 成 績 4 至 20 分 十 一 考 生 面 試 結 束 後, 應 遵 照 監 考 人 員 指 示 離 開 試 場, 不 得 在 試 場 附 近 逗 留 或 高 聲 喧 譁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十 二 如 有 本 規 則 未 列 之 其 他 舞 弊 或 不 軌 意 圖 情 事, 致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考 生 權 益, 得 由 監 考 人 員 予 以 記 錄, 再 由 本 所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該 科 成 績 4 至 20 分 十 三 考 生 應 於 當 日 上 午 10 時 15 分 再 次 進 入 試 場 就 座, 靜 候 筆 試 成 績 公 佈 筆 試 成 績 未 達 50 分 者, 不 得 參 加 電 腦 輸 入 及 面 試 十 四 電 腦 輸 入 自 當 日 上 午 10 時 15 分 前 至 本 所 行 政 大 樓 5 樓 訓 練 教 室 報 到 及 入 場 考 試, 十 五 面 試 自 當 日 上 午 11 時 起 於 本 所 行 政 大 樓 5 樓 公 共 運 輸 室 進 行, 依 試 場 座 號 順 序 唱 名, 經 唱 名 3 次 未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新 竹 區 監 理 所 104 年 第 2 次 契 約 服 務 員 甄 試 試 場 序 號 試 場 序 號 姓 名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張 齡 文 王 美 蕙 吳 莉 娜 鄭 瑞 惠 焦 玉 堂 蕭 仁 傑 陳 瑞 媛 王 淑 苓 陳 章 寬 趙 聖 洲 李 如 玲 馮 聖 雯 李 芸 孫 莉 琁 何 淑 滿 陳 紹 文

104 年 筆 試 試 題 題 庫 (1)01.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第 4 條 所 稱 之 利 益, 包 含 財 產 上 利 益 及 非 財 產 利 益 等,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1) 學 位 之 取 得 (2) 招 待 出 國 旅 遊 (3) 人 事 調 動 (4) 辦 理 保 險 及 給 予 薪 資 等 (2)02.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行 政 行 為 應 依 有 多 種 同 樣 能 達 成 目 的 之 方 法 時, 應 選 擇 對 人 民 權 益 損 害 最 少, 係 符 合 (1) 平 等 原 則 ;(2) 比 例 原 則 ;(3) 明 確 原 則 ;(4) 誠 信 原 則, 精 神 辦 理, 以 符 合 公 平 對 待, 減 少 行 政 資 源 浪 費 (4)03. 公 務 員 應 勇 於 任 事, 主 動 積 極 為 民 服 務, 但 不 可 圖 利 特 對 象, 形 成 社 會 不 公 圖 利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何 者 正 確? (1)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2) 必 須 獲 得 利 益 (3) 須 明 知 違 背 法 令 (4) 以 上 皆 是 (1)04. 公 務 員 遇 有 受 贈 財 物 情 事, 其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為 之 餽 贈, 原 則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並 簽 報 其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無 法 退 還 時,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1) 3 日 (2) 5 日 (3) 7 日 (4) 15 日 內, 交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2)05.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並 自 97 年 8 月 1 日 施 行 規 定 公 務 員 遇 有 受 贈 財 物 情 事, 其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為 之 餽 贈, 原 則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並 簽 報 其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其 中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之 餽 贈 標 準, 以 市 價 不 超 過 新 台 幣 多 少 錢 為 限? 新 台 幣 (1)2 千 元 (2)3 千 元 (3)4 千 元 (4)5 千 元 (4)06. 公 務 機 關 違 反 個 資 法 規 定, 致 個 人 資 料 遭 不 法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或 其 他 侵 害 當 事 人 權 利 者,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因 此 於 業 務 執 行 上, 應 確 實 採 取 防 範 及 保 護 作 為, 確 保 資 料 完 整 及 可 用, 防 止 不 當 人 為 因 此 散 失 或 損 壞 以 下 何 者 正 確?(1) 無 過 失 責 任,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所 致 者, 方 可 免 責 (2) 對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同 仁 行 使 求 償 權 (3) 機 關 應 加 強 宣 導 及 管 理 措 施, 訂 定 管 理 及 檢 查 機 制, 善 盡 管 理 責 任 及 程 序 (4) 以 上 皆 是 (3)07.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規 定 公 務 員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多 少 錢? (1)3 千 元 (2)4 千 元 (3)5 千 元 (4)6 千 元 (4)08. 公 務 員 不 得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飲 宴 應 酬, 但 下 列 何 者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屬 例 外 情 形, 免 報 備 及 登 錄? (1) 屬 長 官 對 屬 員 之 獎 勵 慰 勞 (2)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參 加 (3)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4) 以 上 皆 是 (4)09. 如 果 是 屬 於 長 官 對 屬 員 的 獎 勵 慰 勞, 或 者 因 為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離 職 等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而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者, 則 須 經 過 何 種 程 序 始 得 參 加? (1) 應 該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2)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3) 填 寫 廉 政 倫 理 告 知 書 (4) 什 麼 都 不 用, 自 行 參 與 (4)10. 有 關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正 確? (1) 公 務 員 於 無 例 外 情 形 下, 不 得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飲 宴 應 酬 (2) 公 務 員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名 義 收 受 財 物, 亦 受 該 法 限 制 (3) 各 機 關 之 政 風 機 構 應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本 規 範 之 解 釋 個 案 說 明 及 提 供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諮 詢 服 務 (4) 以 上 皆 是 (1)11. 機 關 首 長 帶 領 同 仁, 以 公 款 至 其 姊 夫 獨 資 經 營 之 餐 廳, 消 費 餐 飲 達 數 10 次, 該 首 長 是 否 有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1) 違 法, 應 禁 止 消 費 (2) 不 違 法, 法 令 許 可 範 圍 (3) 人 之 常 情, 無 違 法 與 否 問 題, 應 考 量 價 值 是 否 公 平 及 客 觀 (4) 以 上 皆 非 (2)12. 有 關 公 務 員 之 保 密 義 務,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1) 對 於 本 身 主 管 機 密 事 務 不 得 洩 漏 ;

但 對 於 非 主 管 之 機 密 事 務, 或 已 退 職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者, 並 無 禁 止 規 範 (2) 公 務 員 發 表 任 何 有 關 職 務 之 談 話, 均 須 審 慎 及 經 長 官 許 可 (3) 公 務 員 未 得 長 官 許 可, 發 表 有 關 職 務 之 談 話, 應 事 先 聲 明 係 以 私 人 名 義 為 之, 避 免 影 響 機 關 (4) 以 上 皆 非 (4)13. 人 民 陳 情 案 件 有 何 情 形 下, 機 關 得 依 分 層 負 責 權 限 規 定, 不 予 處 理, 但 仍 應 予 以 登 記, 以 利 查 考 (1) 無 具 體 內 容 或 未 具 姓 名 及 住 址 者 (2) 同 一 事 由, 經 予 適 當 處 理, 並 已 明 確 答 復 後, 而 仍 一 再 陳 情 者 (3) 經 查 證 所 留 姓 名 住 址 聯 絡 電 話 或 電 子 郵 件 位 址 屬 偽 冒 匿 名 虛 報 或 不 實 者 (4) 以 上 皆 是 (3)14. 公 務 員 於 行 政 程 序 中 之 迴 避, 何 者 為 非?(1) 與 行 政 程 序 當 事 人 有 一 定 親 屬 關 係 者, 得 自 行 迴 避 (2) 當 事 人 得 申 請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之 公 務 員 迴 避 (3) 公 務 員 有 應 自 行 迴 避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未 經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時, 該 員 即 得 參 與 行 政 程 序 之 進 行 (4)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公 務 員 在 所 屬 機 關, 就 該 申 請 為 准 駁 前, 該 行 政 程 序 應 予 停 止 (4)15. 有 關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1) 準 用 民 法, 有 關 請 求 權 時 效 之 規 定,(2) 應 視 各 行 政 法 之 規 定 而 定, 行 政 程 序 法 並 無 明 文,(3)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時 效 為 三 年,(4)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時 效 為 五 年 (2)16. 行 政 行 為 所 應 遵 循 之 原 則, 何 者 為 非?(1) 行 政 行 為 受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拘 束,(2) 行 政 行 為 均 需 以 書 面 為 之, 明 確 表 示 (3) 行 政 行 為 之 內 容 需 明 確,(4) 平 等 原 則 (4)17. 依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規 定,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1)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時, 應 於 3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2) 公 務 員 出 席 演 講, 每 小 時 支 領 鐘 點 費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5 千 元 (3) 同 一 年 度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以 新 臺 幣 1 萬 元 為 限 (4) 公 務 員 因 公 務 禮 儀 需 要,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飲 宴 應 酬, 得 不 必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3)18.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之 1 規 定, 公 務 員 於 其 離 職 後 (1) 一 年 內 ;(2) 二 年 內 ;(3) 三 年 內 ;(4) 四 年 內, 不 得 擔 任 與 其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之 職 務 直 接 相 關 之 營 利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或 顧 問 (1)19. 刑 法 第 131 條 : 公 務 員 對 於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直 接 或 間 接 圖 利 者,(1)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2) 處 二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3) 處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4) 處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1)20. 如 有 一 時 貪 念, 侵 占 或 不 法 收 取 不 正 利 益, 應 主 動 自 首 減 輕 其 刑 依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規 定 犯 罪 所 得 或 所 圖 得 財 物 或 不 正 利 益, 在 新 台 幣 (1) 五 萬 元 ;(2) 十 萬 元 ;(3) 三 十 萬 元 ;(4)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者, 減 輕 其 刑 (2)21.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係 依 據 下 列 何 者 法 規 :(1) 公 路 法 (2)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3)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4) 刑 法 (2)22.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係 依 據 何 法 律 訂 定? (1) 公 路 法 (2)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3) 行 政 程 序 法 (4) 刑 法 (4)23. 駕 駛 人 報 考 駕 照 之 體 格 檢 查 及 體 能 測 驗 應 於 何 處 辦 理?(1) 公 立 醫 院 (2) 衛 生 機 關 (3)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簽 約 醫 院 診 所 (4) 以 上 皆 可 (4)24. 自 102 年 7 月 1 日 起 本 國 駕 駛 人 領 有 普 通 駕 駛 執 照 機 車 駕 照 之 定 期 換 照 期 限 改 為 : (1)5 年 (2)8 年 (3)10 年 (4) 無 特 殊 條 件 者 無 期 限 免 換 照 (1)25. 持 汽 車 駕 駛 執 照 報 考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駕 照 者, 自 原 考 照 體 檢 日 起 算 (1)1 年 內 (2) 半 年 內 (3)3 年 內 (4) 無 限 期 免 再 體 檢 (1)26. 國 軍 汽 車 駕 駛 人 員 退 伍 後, 持 退 役 換 照 證 明 換 領 駕 駛 執 照, 必 須 於 退 役 日 起 (1)1 年 內 (2) 半 年 內 (3)3 個 月 內 (4) 無 限 期 均 可 辦 理

(2)27.60 歲 以 下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之 駕 駛 執 照, 應 自 發 照 之 日 起, 每 滿 (1)2 年 (2)3 年 (3)5 年 (4)6 年 審 驗 1 次, 並 於 審 驗 日 期 前 後 1 個 月 內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申 請 審 驗 (4)28.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因 患 病 出 國 服 兵 役 駕 照 被 吊 扣 羈 押 服 刑 或 受 保 安 感 訓 處 分 之 執 行, 不 能 按 時 審 驗 者, 得 於 病 癒 回 國 退 役 駕 照 吊 扣 期 滿 撤 銷 羈 押 出 獄 或 保 安 感 訓 處 分 執 行 完 畢 (1)1 年 內 (2)10 個 月 內 (3)9 個 月 內 (4)6 個 月 內 持 原 照 及 有 關 證 明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申 請 審 驗 (1)29.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持 有 外 國 政 府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或 澳 門 所 發 有 效 之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證 ) 並 取 得 經 許 可 停 留 一 年 以 上 之 證 明 ( 件 ) 者, 得 於 入 境 之 翌 日 起 (1)1 年 內 (2)2 年 內 (3)3 年 內 (4) 無 限 期, 依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免 考 換 發 同 等 車 類 之 普 通 駕 駛 執 照 (1)30. 外 國 人 持 有 互 惠 國 所 發 有 效 之 國 際 駕 駛 執 照, 在 我 國 境 內 作 (1)30 天 (2)60 天 (3)90 天 (4)120 天 以 內 之 短 期 停 留 者, 准 予 免 辦 簽 證 駕 駛 汽 車 (2)31. 學 習 汽 車 駕 駛, 以 在 駕 駛 學 習 場 內 學 習 駕 駛 為 原 則 持 學 習 駕 駛 證 在 學 習 路 線 駕 駛 時, 應 依 當 地 (1) 監 理 機 關 (2) 警 察 機 關 (3) 縣 市 政 府 (4) 道 安 委 員 會 指 定 之 道 路 及 時 間 內 為 之 (4)32. 申 請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駕 照 考 驗 之 年 齡 限 制 為 (1) 年 滿 18 歲 最 高 65 歲 (2) 年 滿 20 歲 最 高 65 歲 (3) 年 滿 18 歲 最 高 年 齡 不 受 限 制 (4) 年 滿 20 歲 最 高 年 齡 不 受 限 制 (4)33. 申 請 汽 車 駕 駛 執 照 考 驗, 不 依 規 定 或 利 用 不 正 當 手 段 報 名 參 加 應 考 者, 其 考 試 資 格 應 予 取 消, 已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者 無 效, 由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註 銷 並 追 繳 之 報 考 人 及 待 考 人 均 自 查 獲 之 日 起 (1)1 年 (2)2 年 (3)3 年 (4)5 年 內 不 得 再 行 報 考 (3)34. 汽 車 修 護 技 工 執 照, 為 修 護 汽 車 之 執 業 憑 證, 如 有 異 動 登 記 或 遺 失 補 照 應 向 (1) 職 訓 局 (2) 勞 委 會 (3)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4) 縣 市 政 府 申 請 辦 理 (2)35. 國 際 駕 駛 執 照 之 型 式 顏 色 及 許 可 駕 駛 之 車 類, 依 (1) 聯 合 國 交 通 事 務 組 (2) 國 際 道 路 交 通 公 約 (3) 外 交 部 (4) 交 通 部 之 規 定 製 發 (2)36. 貨 車 裝 載 體 積 或 長 度 非 框 式 車 廂 所 能 容 納 之 裝 載 物, 其 伸 後 長 度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車 輛 全 長 (1) 20% (2) 30% (3) 40% (4) 50% (2)37. 汽 車 於 夜 間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當 同 向 前 方 多 少 公 尺 內 有 車 輛 行 駛 時, 不 得 使 用 遠 光 燈? (1) 50 公 尺 (2) 100 公 尺 (3) 150 公 尺 (4) 200 公 尺 (1)38. 汽 車 已 領 有 號 牌 而 未 懸 掛 或 不 依 指 定 位 置 懸 掛 者, 除 處 罰 鍰 外, 牌 照 應 : (1) 吊 銷 (2) 吊 扣 3 個 月 (3) 吊 扣 6 個 月 (4) 吊 扣 1 年 (2)39. 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 日 起, 新 登 檢 領 照 之 大 客 車 全 高 均 不 得 超 過 : (1) 3.4 公 尺 (2) 3.5 公 尺 (3) 3.6 公 尺 (4) 3.8 公 尺 (4)40. 下 列 何 者 屬 汽 車 設 備 規 格 不 得 變 更 項 目 : (1) 座 位 (2) 車 身 式 樣 (3) 燃 料 種 類 (4) 煞 車 作 用 設 備 (2)41. 小 型 車 車 高 不 得 超 過 全 寬 之 1.5 倍, 其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 (1) 2.5 公 尺 (2) 2.85 公 尺 (3) 3 公 尺 (4) 3.2 公 尺 (2)42. 汽 車 停 車 時 應 依 車 輛 順 行 方 向 緊 靠 道 路 右 側, 其 右 側 前 後 輪 胎 外 側 距 離 緣 石 或 路 面 邊 緣 不 得 逾 (1)30 (2)40 (3)50 (4)60 公 分 (4)43. 汽 車 裝 載 貨 物 超 過 核 定 總 重 量 總 聯 結 重 量 者, 其 分 級 處 罰 下 列 何 者 錯 誤 :(1) 基 本 處 罰 為 新 臺 幣 1 萬 元 (2) 超 載 10 公 噸 以 下 者, 以 總 超 載 部 分, 每 1 公 噸 加 罰 新 臺 幣 1 千 元 (3) 超 載 逾 10 公 噸 至 20 公 噸 以 下 者, 以 總 超 載 部 分, 每 1 公 噸 加 罰 新 臺 幣 2 千 元 (4) 超 載 逾 30 公 噸 者, 以 總 超 載 部 分, 每 1 公 噸 加 罰 新 臺 幣 3 千 元 (2)44. 汽 車 行 經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車 輛 停 放 於 服 務 區 休 息 站 內 逾 (1) 3 (2) 4 (3) 5

(4) 6 小 時, 應 予 以 舉 發 處 罰 (3)45. 領 有 牌 照 之 自 用 小 客 車, 其 出 廠 年 份 未 滿 (1)3 年 (2)4 年 (3)5 年 (4)6 年 者 免 予 定 期 檢 驗 (1)46. 重 型 機 車 附 載 物 品,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駕 駛 人 肩 部, 寬 度 不 得 超 過 把 手 外 緣 (1)10 公 分 (2)20 公 分 (3)30 公 分 (4)40 公 分 (3)47. 汽 車 因 故 停 駛 期 限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1)3 個 月 (2)6 個 月 (3)1 年 (4)2 年, 逾 期 即 將 牌 照 註 銷 (4)48.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逾 50 立 方 公 分 且 在 250 立 方 公 分 以 下 之 二 輪 機 車, 屬 (1) 小 型 輕 型 機 車 (2) 普 通 輕 型 機 車 (3)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4)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3)49. 大 客 車 車 窗 擊 破 裝 置, 每 車 至 少 應 有 (1)1 具 (2) 2 具 (3)3 具 (4)4 具 (1)50. 汽 車 各 項 異 動, 不 依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者, 應 處 罰 (1) 汽 車 所 有 人 (2) 汽 車 駕 駛 人 (3) 汽 車 使 用 人 (4) 以 上 皆 非 (4)51. 汽 車 運 輸 業 經 營 不 善 妨 礙 公 共 利 益 或 交 通 安 全 時,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得 為 下 列 處 理, 何 者 為 非 :(1) 限 期 改 善 (2) 經 限 期 改 善, 逾 期 不 改 善 得 停 止 其 部 分 營 業 (3) 經 限 期 改 善, 改 善 無 成 效 者, 得 停 止 其 部 分 營 業 (4) 逕 行 廢 止 其 汽 車 運 輸 業 營 業 執 照 (2)52. 機 車 燃 料 使 用 費 逾 期 1 個 月 以 上, 處 罰 鍰 新 台 幣 金 額 為 何? (1)300 元 (2)600 元 (3)900 元 (4)1,200 元 (1)53.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經 營 汽 車 運 輸 業 之 申 請, 應 按 下 列 之 規 定, 何 者 為 非?(1) 符 合 運 輸 業 者 運 輸 需 要 者 (2) 能 增 進 公 眾 便 利 者 (3) 具 有 充 分 經 營 財 力 者 (4) 具 有 足 夠 合 於 規 定 車 輛 站 場 及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使 用 之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備 者 (3)54. 汽 車 所 有 人 不 依 規 定 繳 納 汽 車 燃 料 使 用 費 者,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應 限 期 通 知 其 繳 納, 屆 期 不 繳 納 者, 以 下 處 理 何 者 為 正 確? (1) 處 新 台 幣 3,000 元 以 上 罰 鍰 (2) 吊 銷 牌 照 (3) 停 止 辦 理 車 輛 異 動 (4) 沒 入 車 輛 (2)55. 非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或 法 人, 不 得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投 資 經 營 汽 車 運 輸 業 但 經 中 央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申 請 以 下 何 者 運 輸 業? (1) 公 路 汽 車 客 運 業 (2) 小 客 車 租 賃 業 (3) 計 程 車 客 運 業 (4) 遊 覽 車 客 運 業 (1)56. 汽 車 行 駛 於 高 速 公 路, 胎 紋 深 度 不 足 者, 處 罰 鍰 新 台 幣 金 額 為 何?(1) 3,000 元 以 上 6,000 元 以 下 (2)1,000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下 (3)6,000 元 以 上 12,000 元 以 下 (4)6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2)57.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行 駛 於 道 路, 手 持 香 菸 吸 食 點 燃 香 菸 致 有 影 響 他 人 行 車 安 全 之 行 為 者, 處 罰 鍰 新 台 幣 金 額 為 何? (1)300 元 (2)600 元 (3)1,200 元 (4)1,800 元 (4)58.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駛 汽 車 任 意 以 迫 近 驟 然 變 換 車 道, 迫 使 他 車 讓 道, 下 列 處 罰 何 者 為 非?(1) 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2) 處 新 臺 幣 6,000 元 以 上 24,000 元 以 下 罰 鍰 (3) 吊 扣 該 汽 車 牌 照 3 個 月 (4) 禁 止 車 輛 異 動 (4)59.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之 駕 駛 執 照, 應 自 發 照 之 日 起, 每 滿 幾 年 審 驗 一 次? (1) 半 年 (2)1 年 (3)2 年 (4)3 年 (2)60. 對 於 職 務 上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務, 在 偶 發 而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時, 對 本 機 關 內 多 數 人 為 餽 贈, 其 市 價 總 額 在 多 少 元 以 內, 得 受 贈 之?(1)500 元 (2)1,000 元 (3)2,000 元 (4)3,000 元 (3)61.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之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係 指 市 價 不 超 過 新 台 幣 多 少 元?(1)1,000 元 (2)2,000 元 (3)3,000 元 (4)5,000 元 (2)62. 汽 車 下 列 作 業 項 目 有 哪 個 不 屬 於 異 動 登 記?(1) 過 戶 (2) 換 照 (3) 報 廢 (4) 復 駛

(4)63. 汽 車 臨 時 牌 照 使 用 期 限 得 視 行 程 需 要 核 定, 在 同 一 省 市 不 得 超 過 幾 日?(1)5 日 (2)7 日 (3)10 日 (4)15 日 (3)64. 汽 車 因 故 停 駛 期 限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期 限 為 何, 逾 期 即 將 牌 照 註 銷? (1)6 個 月 (2)3 個 月 (3)12 個 月 (4)7 個 月 (3)65. 汽 車 牌 照 之 登 記 主 體 已 不 存 在,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得 催 告 該 義 務 人 於 多 久 期 限 辦 理 異 動 登 記, 逾 期 未 辦 理 者, 應 逕 行 註 銷 該 車 輛 牌 照? (1)3 個 月 內 (2)7 日 內 (3)15 日 內 (4)30 日 內 (4)66.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除 下 列 何 種 車 種 以 外 之 自 用 車 輛 行 車 執 照 免 申 請 換 發? (1) 校 車 (2) 幼 童 專 用 車 (3) 救 護 車 (4) 以 上 皆 是 (2)67. 領 有 牌 照 出 廠 年 份 逾 十 年 之 營 業 大 客 車 每 年 至 少 檢 驗 (1)2 次 (2)3 次 (3)1 次 (4)4 次 (3)68. 汽 車 或 拖 車 出 廠 (1)5 (2)3 (3)10 (4)6 年 以 上, 辦 理 轉 讓 過 戶 者, 應 申 請 實 施 臨 時 檢 驗 (2)69. 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各 類 車 輛 申 請 牌 照 定 期 或 臨 時 檢 驗, 輪 胎 胎 紋 深 度 納 入 檢 驗 項 目, 並 以 輪 胎 胎 紋 深 度 是 否 已 磨 耗 至 胎 面 磨 損 指 示 點 (1)1.5mm (2)1.6mm (3) 1.7mm (4)1.8mm 作 為 檢 驗 標 準 (4)70. 車 輛 實 施 臨 時 檢 驗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之 敘 述 錯 誤 (1) 機 車 出 廠 5 年 以 上 轉 讓 過 戶 者 應 先 檢 驗 合 格 (2) 因 交 通 事 故 遭 受 重 大 損 壞 經 送 廠 修 復 者 需 辦 理 檢 驗 (3) 拖 車 出 廠 10 年 以 上 辦 理 轉 讓 過 戶 者 應 先 檢 驗 合 格 (4) 檢 驗 不 合 格 者, 應 責 令 限 期 於 7 日 內 整 修 完 善 後 申 請 覆 驗 (3)71. 有 關 領 有 牌 照 之 汽 車 定 期 檢 驗 規 定 何 者 錯 誤? (1) 自 用 小 客 車 出 廠 年 份 未 滿 5 年 者 免 予 定 期 檢 驗 (2) 自 用 小 客 車 出 廠 年 份 5 年 以 上 未 滿 10 年 者, 每 年 至 少 驗 1 次 (3) 出 廠 逾 10 年 之 營 業 大 客 車 每 年 至 少 檢 驗 2 次 (4) 出 廠 逾 10 年 之 營 業 大 客 車 所 有 人 應 於 指 定 日 期 前 1 個 月 內 向 監 理 機 關 申 請 檢 驗 (4)72. 自 102 年 7 月 1 日 起 本 國 駕 駛 人 領 有 普 通 駕 駛 執 照 機 車 駕 照 之 定 期 換 照 期 限 改 為 : (1)5 年 (2)8 年 (3)10 年 (4) 無 限 期 免 換 照 (4)73.(1) 大 陸 人 士 (2) 外 籍 人 士 (3) 現 役 軍 人 (4) 以 上 皆 是, 依 規 定 不 得 報 考 職 業 駕 駛 執 照 (1)74. 持 汽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報 考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駕 照 者, 自 原 考 照 體 檢 日 起 算 (1)1 年 內 (2) 半 年 內 (3)3 年 內 (4) 無 限 期 免 再 體 檢 (2)75.60 歲 以 下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之 駕 駛 執 照, 應 自 發 照 之 日 起, 每 滿 (1)2 年 (2)3 年 (3)5 年 (4) 未 規 定 審 驗 1 次, 並 於 審 驗 日 期 前 後 1 個 月 內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申 請 審 驗 (4)76.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因 患 病 出 國 服 兵 役 駕 照 被 吊 扣 羈 押 服 刑 或 受 保 安 感 訓 處 分 之 執 行, 不 能 按 時 審 驗 者, 得 於 病 癒 回 國 退 役 駕 照 吊 扣 期 滿 撤 銷 羈 押 出 獄 或 保 安 感 訓 處 分 執 行 完 畢 (1)1 年 內 (2)10 個 月 內 (3)9 個 月 內 (4)6 個 月 內 持 原 照 及 有 關 證 明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申 請 審 驗 (1)77.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持 有 外 國 政 府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或 澳 門 所 發 有 效 之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證 ) 並 取 得 經 許 可 停 留 一 年 以 上 之 證 明 ( 件 ) 者, 得 於 入 境 之 翌 日 起 (1)1 年 內 (2)2 年 內 (3)3 年 內 (4) 無 限 期, 依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免 考 換 發 同 等 車 類 之 普 通 駕 駛 執 照 (1)78. 學 習 駕 駛 證 之 學 習 駕 車 有 效 期 間, 為 自 領 證 之 日 起 (1) 1 年 內 (2)2 年 內 (3)3 年 內 (4) 無 期 限 (2)79. 申 請 職 業 駕 駛 駕 照 考 驗 之 年 齡 限 制 為 (1) 年 滿 18 歲 最 高 65 歲 (2) 年 滿 20 歲 最 高

65 歲 (3) 年 滿 18 歲 最 高 年 齡 不 受 限 制 (4) 年 滿 20 歲 最 高 年 齡 不 受 限 制 (1)80. 應 考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資 格, 以 下 何 者 為 非? (1) 年 滿 18 歲 (2) 年 滿 20 歲 (3) 領 有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駕 照 1 年 以 上 之 經 歷 (4) 經 立 案 之 駕 駛 訓 練 機 構 駕 駛 訓 練 結 業 (1)81. 申 請 個 人 計 程 車 客 運 業,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1) 最 近 3 年 內 曾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受 違 規 記 點 者 (2) 最 近 3 年 內 曾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受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者 (3) 最 近 5 年 內 曾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受 違 規 記 點 者 (4) 以 上 皆 是 (1)82. 汽 車 不 依 限 期 參 加 定 期 檢 驗 或 臨 時 檢 驗 者 :(1) 處 汽 車 車 主 新 臺 幣 900 元 以 上 1,800 元 以 下 罰 鍰 (2) 逾 期 3 個 月 以 上 者 並 吊 扣 其 牌 照, 至 檢 驗 合 格 後 發 還 (3) 逾 期 3 個 月 以 上 者 註 銷 其 牌 照 (4) 經 檢 驗 不 合 格 之 汽 車, 於 2 個 月 以 上 者 仍 未 修 復 並 申 請 覆 驗 者, 吊 扣 其 牌 照 (2)83.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受 處 分 人, 不 服 公 路 主 管 或 警 察 機 關 所 為 之 處 罰, 得 於 接 到 裁 決 書 之 翌 日 起 多 少 日 內,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為 被 告 向 管 轄 地 方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庭 提 起 行 政 訴 訟?(1) 20 日 (2) 30 日 (3) 45 日 (4) 2 個 月 (3)84. 汽 車 駕 駛 人 因 肇 事 致 人 死 亡 案 件 經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並 處 以 終 身 不 得 再 考 領 者, 受 處 分 人 經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執 行 以 逾 幾 年 後, 得 向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1) 15 年 (2) 6 年 (3) 12 年 (4) 8 年 (1)85. 汽 車 駕 駛 人 各 記 違 規 點 數 三 點 的 違 規 項 目 有 那 些? 行 經 有 燈 光 號 誌 管 制 之 交 岔 路 口 闖 紅 燈 者 在 鐵 路 平 交 道 超 車 迴 車 倒 車 行 車 速 度 超 過 規 定 之 最 高 時 速 30 公 里 以 上 未 經 前 車 表 示 允 讓 或 靠 邊 慢 行, 即 行 超 車 (1) (2) (3) (4) (2)86. 汽 車 駕 駛 人 在 道 路 上 蛇 行, 或 以 其 他 危 險 方 式 駕 車 者, 下 列 何 者 屬 於 正 確 處 罰? 處 新 臺 幣 6,000 元 以 上 2 萬 4,000 元 以 下 罰 鍰 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因 而 肇 事 者, 並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吊 扣 該 汽 車 牌 照 6 個 月 (1) (2) (3) (4) (3)87. 汽 車 駕 駛 人 在 道 路 收 費 停 車 處 所 停 車, 未 依 規 定 繳 費 :(1) 主 管 機 關 應 書 面 通 知 駕 駛 人 於 15 日 內 補 繳 (2) 補 繳 時 並 收 取 工 本 費 新 台 幣 300 元 (3) 經 通 知 逾 期 再 不 繳 納, 處 新 台 幣 300 元 罰 鍰 (4)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應 責 令 汽 車 駕 駛 人 將 車 移 置 適 當 處 所 (1)88. 汽 車 駕 駛 人,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駕 駛 汽 車, 所 受 處 罰 何 者 正 確? 處 新 台 幣 1 萬 5,000 元 以 上 9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車 及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1 年 因 而 肇 事 致 人 受 傷 者, 並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3 年 附 載 未 滿 12 歲 兒 童 者 並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2 年 (1) (2) (3) (4) (3)89.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不 依 規 定 期 限 參 加 駕 駛 執 照 審 驗 者, 處 新 台 幣 300 元 以 上 600 元 以 下 罰 鍰 ; 逾 期 審 驗 多 久, 逕 行 註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1)3 個 月 以 上 (2)6 個 月 以 上 (3)1 年 以 上 (4)2 年 以 上 (3)90.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所 定 罰 鍰 之 處 罰, 受 處 罰 人 接 獲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後 :(1) 於 20 日 內 得 不 經 裁 決, 向 指 定 之 處 所 繳 納 結 案 (2) 不 服 舉 發 事 實 者, 應 於 20 日 內, 向 處 罰 機 關 陳 述 意 見 (3) 其 不 依 通 知 所 定 期 限 前 往 指 定 處 所 聽 候 裁 決, 且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繳 納 罰 鍰 結 案 者, 處 罰 機 關 得 逕 行 裁 決 之 (4) 其 不 依 通 知 所 定 期 限 前 往 指 定 處 所 聽 候 裁 決, 且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向 處 罰 機 關 陳 述 意 見 者, 處 罰 機 關 得 逕 行 以 最 高 罰 額 裁 決 之 (3)91. 逕 行 舉 發 汽 車 行 車 速 度 超 過 規 定 之 最 高 速 限 或 低 於 規 定 之 最 低 速 度 或 有 第 33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之 情 形, 得 連 續 舉 發 情 形, 何 者 有 誤? (1) 違 規 地 點 相 距 6 公 里 以 上 (2) 違 規 時 間 相 隔 6 分 鐘 以 上 (3) 行 駛 須 經 過 2 個 路 口 以 上 (4) 違 規 地 點 在 隧 道 內 者, 不 受 限 制 (4)92. 下 列 何 者 有 誤? (1) 違 反 本 條 例 之 行 為, 自 行 為 成 立 之 日 起 ; 行 為 有 連 續 或 繼 續 之 狀 態 者, 自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逾 3 個 月 不 得 舉 發 (2) 汽 車 肇 事 致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案 件, 因 肇 事 責 任 不 明, 已 送 鑑 定 者, 其 期 間 自 鑑 定 終 結 之 日 起 算 (3) 對 於 違 反 本 條 例 之 行 為 者, 民 眾 得 敘 明 違 規 事 實 或 檢 具 違 規 證 據 資 料, 向 公 路 主 管 或 警 察 機 關 檢 舉,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應 即 舉 發 但 行 為 終 了 日 起 逾 7 日 之 檢 舉, 不 予 舉 發 (4) 逕 行 舉 發 汽 車 有 第 56 條 第 1 項 或 第 57 條 規 定 之 情 形, 而 駕 駛 人 汽 車 所 有 人 汽 車 買 賣 業 汽 車 修 理 業 不 在 場 或 未 能 將 汽 車 移 置 每 逾 3 小 時 得 連 續 舉 發 (4)93. 汽 車 駕 駛 人,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情 形, 何 者 有 誤? (1) 違 規 肇 事 受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2) 酒 後 駕 車 之 情 形 (3) 駕 車 在 鐵 路 平 交 道, 不 遵 守 看 守 人 員 之 指 示, 或 警 鈴 已 響 閃 光 號 誌 已 顯 示, 或 遮 斷 器 開 始 放 下, 仍 強 行 闖 越 之 情 形 (4) 汽 車 駕 駛 人 在 3 個 月 內, 違 規 記 點 共 達 6 點 以 上 者,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1 個 月 之 情 形 (1)94. 酒 後 駕 車 累 犯 (5 年 內 再 犯 者 ), 處 罰 新 臺 幣 (1)9 萬 元 (2)6 萬 元 (3)4 萬 5,000 元 (4)3 萬 元 (2)95. 酒 後 駕 車 檢 測 以 公 共 危 險 罪 移 送 法 辦 之 標 準 為 : (1)0.15% (2)0.25% (3)0.4% (4)0.55% (1)96. 下 列 解 釋 名 詞 何 者 有 誤? (1) 道 路 指 以 劃 分 島 護 欄 或 標 線 劃 定 道 路, 供 車 輛 行 駛 稱 之 (2) 標 誌 指 管 制 道 路 交 通, 表 示 警 告 禁 制 指 示, 而 以 文 字 或 圖 案 繪 製 之 標 牌 (3) 標 線 指 管 制 道 路 交 通, 表 示 警 告 禁 制 指 示, 而 在 路 面 或 其 他 設 施 上 劃 設 之 線 條 圖 形 或 文 字 (4) 號 誌 指 管 制 道 路 交 通, 表 示 行 進 注 意 停 止, 而 以 手 勢 光 色 音 響 文 字 等 指 示 之 訊 號 (4)97. 汽 車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當 小 型 車 車 速 90 公 里 / 小 時, 其 前 後 兩 車 間 之 行 車 安 全 距 離 為 何? (1)30 公 尺 (2)35 公 尺 (3)40 公 尺 (4)45 公 尺 (4)98. 汽 車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時, 其 輪 胎 任 一 點 胎 紋 深 度 不 可 不 足 : (1)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1 公 釐 (2)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1.2 公 釐 (3)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1.4 公 釐 (4)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1.6 公 釐 (2)99. 汽 車 行 駛 於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行 駛 於 長 度 四 公 里 以 上 或 經 管 理 機 關 公 告 之 隧 道 時, 應 遵 守 之 規 定, 以 下 何 者 有 誤? (1) 小 型 車 應 保 持 50 公 尺 以 上 之 行 車 安 全 距 離 (2) 小 型 車 應 保 持 75 公 尺 以 上 之 行 車 安 全 距 離 (3) 小 型 車 應 保 持 80 公 尺 以 上 之 行 車 安 全 距 離 (4) 如 因 隧 道 內 道 路 壅 塞 事 故 或 其 他 特 殊 狀 況 導 致 車 速 低 於 每 小 時 20 公 里 或 停 止 時, 所 有 車 輛 應 保 持 20 公 尺 以 上 之 行 車 安 全 距 離 (2)100. 汽 車 行 經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應 予 拖 吊 移 置 保 管 處 理 外, 並 應 予 以 舉 發 處 罰 :(1) 停 放 車 道 外 側 路 肩 之 故 障 車 輛 逾 1 小 時 (2) 停 放 車 道 外 側 路 肩 之 故 障 車 輛 逾 2 小 時 (3) 停 放 服 務 區 休 息 站 內 之 車 輛 逾 1 小 時 (4) 停 放 服 務 區 休 息 站 內 之 車 輛 逾 2 小 時 (1)101. 汽 車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何 者 有 誤? (1) 內 側 車 道 為 超 車 道 但 小 型 車 於 不 堵 塞 行 車 之 狀 況 下, 得 以 該 路 段 容 許 之 最 低 速 限 行 駛 於 內 側 車 道 但 在 交 通 壅 塞 時, 小 型 車 得 不 受 此 限 制 (2) 大 型 車 應 行 駛 於 外 側 車 道, 並 得 暫 時 利 用 緊 臨 外 側 車 道 之 車 道 超 越 前 車 (3) 載 重 之 大 貨 車 大 客 貨 兩 用 車 聯 結 車 行 駛 於 長 陡 坡 之 下 坡 路 段, 除 有 特 殊 狀 況 外, 應 行 駛 外 側 車 道, 並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4) 拖 吊 車 輛 於 執 行

拖 吊 任 務 時, 除 有 特 殊 狀 況 外, 應 行 駛 外 側 車 道, 並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2)102. 何 種 車 輛 不 得 行 駛 及 進 入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1) 拖 有 於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故 障 之 車 輛 (2)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3) 計 程 車 (4) 遊 覽 車 (1)103. 下 列 解 釋 名 詞 何 者 有 誤? (1) 高 速 公 路 : 指 除 高 速 公 路 外, 其 出 入 口 完 全 或 部 分 控 制, 中 央 分 隔 雙 向 行 駛, 除 起 迄 點 外, 並 與 主 要 道 路 立 體 相 交 次 要 道 路 得 平 面 相 交, 專 供 汽 車 行 駛 之 公 路 (2) 路 肩.. 指 設 於 車 道 之 外 側, 路 面 邊 線 與 護 欄 或 邊 溝 間 之 部 分 (3) 爬 坡 道.. 指 設 於 上 坡 路 段 主 線 車 道 外 側, 供 爬 坡 時 速 低 於 最 低 速 限 之 車 輛 行 駛 之 車 道 (4) 交 流 道.. 指 高 速 公 路 與 快 速 公 路 相 互 間, 高 速 公 路 或 快 速 公 路 與 其 他 道 路 連 接, 以 匝 道 構 成 立 體 相 交 之 部 分 (2)104. 行 駛 於 高 快 速 公 路 時, 何 者 行 為 有 誤? (1) 汽 車 在 行 駛 途 中, 除 遇 特 殊 狀 況 必 須 減 速 外, 不 得 驟 然 減 速 或 在 車 道 中 臨 時 停 車 或 停 車 (2) 汽 車 在 行 駛 途 中, 可 依 車 況, 驟 然 或 任 意 變 換 車 道 (3) 如 欲 超 越 前 車 或 變 換 車 道 時, 應 先 顯 示 方 向 燈 告 知 前 後 車 輛, 應 保 持 安 全 距 離 及 間 隔, 方 得 超 越 或 變 換 車 道 (4) 汽 車 駛 離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主 線 車 道 擬 進 入 交 流 道 服 務 區 休 息 站 時, 應 先 駛 入 外 側 車 道, 再 循 減 速 車 道 逐 漸 降 低 速 率 行 駛 之 (4)105.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行 駛 於 快 速 公 路, 應 遵 守 之 規 定, 何 者 有 誤? (1) 禁 止 同 車 道 併 駛 或 超 車 (2) 駕 駛 人 及 附 載 座 人 均 應 配 戴 安 全 帽, 且 其 安 全 帽 應 為 全 面 式 或 露 臉 式 (3) 全 天 開 亮 頭 燈 (4) 可 附 載 座 人 (4)106. 汽 車 在 行 駛 途 中, 因 機 件 故 障 或 其 他 緊 急 情 況 無 法 繼 續 行 駛 時 如 何 處 理, 何 者 有 誤? (1) 應 滑 離 車 道, 在 路 肩 上 停 車 待 援 (2) 滑 離 車 道 時, 應 先 顯 示 方 向 燈 逐 漸 減 速 駛 進 路 肩, 車 身 或 所 載 貨 物 突 出 部 分, 須 全 部 離 開 車 道 (3) 待 援 期 間 除 顯 示 危 險 警 告 燈 外, 並 在 故 障 車 輛 後 方 50 公 尺 至 100 公 尺 處 設 置 車 輛 故 障 標 誌 警 示 之 (4) 汽 車 無 法 滑 離 車 道 時, 除 顯 示 危 險 警 告 燈 外, 應 在 故 障 車 輛 後 方 50 公 尺 以 上 處 設 置 車 輛 故 障 標 誌, 同 時 應 即 通 知 該 管 公 路 管 理 機 關 或 警 察 機 關 協 助 處 理 (4)107. 行 駛 及 進 入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之 大 型 車, 其 使 用 之 輪 胎 規 定, 何 者 有 誤? (1) 遊 覽 車 不 得 使 用 翻 修 輪 胎 (2) 公 路 汽 車 客 運 業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經 營 國 道 客 運 路 線 營 業 車 輛, 不 得 使 用 翻 修 輪 胎 (3) 大 貨 車 其 轉 向 軸 之 車 輪, 不 得 使 用 翻 修 輪 胎 (4) 遊 覽 車 其 非 轉 向 軸 之 車 輪, 使 用 翻 修 輪 胎 者, 應 使 用 經 經 濟 部 驗 證 合 格 之 翻 修 輪 胎 (2)108. 汽 車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時 停 車 之 規 定, 何 者 有 誤? (1) 應 依 於 規 定 之 停 車 處 停 車 (2) 正 常 情 況 下, 可 在 中 央 分 隔 帶 隧 道 內 或 交 流 道 停 車 (3) 遇 有 濃 霧 濃 煙 強 風 大 雨 等 特 殊 狀 況 嚴 重 影 響 行 車 安 全 時, 得 在 路 肩 暫 停, 並 應 顯 示 危 險 警 告 燈, 視 線 清 晰 時, 應 即 恢 復 行 駛 (4) 執 行 任 務 之 救 護 車 消 防 車 警 備 車 工 程 車 救 濟 車 及 經 高 速 公 路 快 速 公 路 管 理 機 關 核 准 之 拖 吊 車 輛, 得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但 應 依 規 定 裝 置 明 顯 標 識 (2)109. 貨 車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裝 載 物 品 規 定, 何 者 有 誤? (1) 裝 載 之 貨 物, 應 嚴 密 覆 蓋 捆 紮 牢 固 (2) 裝 載 砂 石 等 粒 狀 物 品, 不 須 覆 蓋, 只 要 不 超 出 車 廂 高 度 即 可 (3) 載 運 獸 類 家 畜 魚 類 之 車 輛, 應 有 防 止 滲 漏 及 盛 裝 排 泄 物 之 裝 置, 並 不 得 任 意 傾 倒 (4) 裝 載 超 長 物 品, 其 後 伸 部 分, 不 得 遮 擋 車 後 燈 光 號 牌 (1)110. 下 列 何 者 有 誤? (1)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250 立 方 公 分 以 上 之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在 公 告 開 放 其 行 駛 之 高 速 公 路 路 段 及 時 段, 得 行 駛 及 進 入 (2)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管 理 機 關, 屬 國 道 部 分 為 交 通 部 臺 灣 區 國 道 高 速 公 路 局 (3)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管 理 機 關, 屬 省 道 部 分 為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4) 汽 車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不 得 跨 行 車 道 迴 轉 倒 車

或 逆 向 行 駛 (2)111. 汽 車 行 駛 於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應 遵 守 之 規 定, 何 者 有 誤? (1) 汽 車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不 得 在 指 定 場 所 以 外 之 路 段 裝 卸 貨 物 或 上 下 乘 客 (2) 行 駛 於 隧 道 內, 可 視 情 況 開 亮 頭 燈 (3) 載 重 之 貨 車 客 貨 兩 用 車 聯 結 車 進 入 地 磅 站 時, 應 依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指 示 行 駛 (4) 未 經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管 理 機 關 登 記 許 可 之 拖 吊 車 輛, 不 得 擅 自 在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沿 線 路 權 範 圍 內 營 業 (4)112. 特 種 個 資 不 得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除 非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許 可 及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所 必 要, 且 有 適 當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特 種 個 資 包 含 (1) 犯 罪 前 科 性 生 活 資 料 (2) 醫 療 基 因 (3) 健 康 檢 查 (4) 以 上 皆 是 (4)113. 下 列 何 者 非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第 4 條 所 稱 之 利 益? (1) 給 予 動 產 (2) 招 待 出 國 旅 遊 (3) 人 事 調 動 (4) 學 位 之 取 得 (2)114. 有 關 公 務 員 之 保 密 義 務,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1) 對 於 本 身 主 管 機 密 事 務 不 得 洩 漏 ; 但 對 於 非 主 管 之 機 密 事 務, 或 已 退 職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者, 並 無 禁 止 規 範 (2) 公 務 員 發 表 任 何 有 關 職 務 之 談 話, 均 須 審 慎 及 經 長 官 許 可 (3) 公 務 員 未 得 長 官 許 可, 發 表 有 關 職 務 之 談 話, 應 事 先 聲 明 係 以 私 人 名 義 為 之, 避 免 影 響 機 關 (4) 以 上 皆 非 (4)115.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1) 基 於 公 務 需 要, 在 國 內 外 訪 問, 推 動 業 務 溝 通 協 調 時, 依 禮 貌 慣 例 或 習 俗 所 為 活 動 之 贈 受 財 物, 屬 機 關 間 公 務 禮 儀, 縱 有 利 害 關 係 亦 可 接 受 (2)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之 標 準, 係 指 依 當 地 習 俗, 一 般 人 社 交 往 來 之 標 準, 市 價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3 千 元, 但 同 一 年 度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以 新 臺 幣 1 萬 元 為 限 (3) 藉 由 其 他 第 三 人 名 義 接 受 饋 贈 而 轉 達 與 其 本 人 者, 視 為 公 務 員 接 受 他 人 饋 贈 (4) 以 上 皆 是 (4)116. 圖 利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何 者 正 確? (1)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2) 必 須 獲 得 利 益 (3) 須 明 知 違 背 法 令 (4) 以 上 皆 是 (2)117.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並 自 97 年 8 月 1 日 施 行 其 規 定 公 務 員 遇 有 受 贈 財 物 情 事, 其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為 之 餽 贈, 原 則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並 簽 報 其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無 法 退 還 時,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1) 2 日 (2) 3 日 (3) 4 日 (4) 5 日 內, 交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4)118. 公 務 機 關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致 個 人 資 料 遭 不 法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或 其 他 侵 害 當 事 人 權 利 者,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如 配 合 自 首 作 為, 讓 量 刑 大 幅 減 少? (1) 無 過 失 責 任,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所 致 者, 方 可 免 責 (2) 對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同 仁 行 使 求 償 權 (3) 機 關 應 加 強 宣 導 及 管 理 措 施, 訂 定 管 理 及 檢 查 機 制, 善 盡 管 理 責 任 及 程 序 (4) 以 上 皆 是 (4)119. 保 密 的 基 本 方 法 包 含 : 限 制 禁 止 防 護 銷 燬 等 措 施 如 機 關 同 仁 洩 漏 民 眾 個 人 資 料 應 負 之 責 任 為 (1) 刑 事 責 任 (2) 民 事 責 任 (3) 行 政 責 任 (4) 以 上 皆 是 (4)120. 公 務 員 應 廉 潔 自 持, 遵 守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1) 不 公 財 私 用, 不 接 受 不 當 饋 贈 飲 宴 或 招 待 (2) 不 可 利 用 職 務, 謀 取 不 法 或 不 當 利 益 (3) 遇 有 利 益 衝 突 事 件, 應 行 迴 避 (4) 以 上 皆 是 (3)121. 公 務 員 務 必 遵 守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相 關 規 定, 以 下 敘 述 何 者 有 誤? (1) 有 業 務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餽 贈, 應 予 拒 絕 (2) 無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餽 贈, 亦 不 得 超 過 正 常 禮 俗, 並 請 登 錄 報 備 政 風 人 員, 避 免 利 害 保 平 安 (3) 與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年 節 餽 贈 是 由 親 友 代 收, 非 公 務 員 本 人 代 收, 則 不 必 退 回 (4) 與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飲 宴 應 酬 需 避 開 (2)122. 公 務 員 對 於 因 業 務 所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料 應 善 盡 保 管 責 任, 以 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1) 為 了

處 理 職 掌 相 關 業 務, 可 利 用 所 保 有 的 個 人 資 料, 以 利 業 務 推 動 (2) 因 辦 理 同 學 會 需 聯 絡 同 學, 利 用 所 保 有 的 資 料 查 詢 同 學 的 電 話 (3) 稅 務 局 為 了 催 收 欠 繳 之 稅 費, 函 請 監 理 機 關 提 供 車 主 所 登 記 的 住 居 所 地 址 (4) 以 上 皆 非 (3)123. 汽 車 因 故 停 駛 期 限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1) 半 年 (2)9 個 月 (3)1 年 (4)2 年 逾 期 即 將 牌 照 註 銷 (2)124. 汽 車 軸 距 丈 量 量 計 方 法 (1) 左 右 輪 胎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雙 輪 者 以 左 右 雙 輪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2) 前 軸 中 心 點 與 後 軸 中 心 點 間 之 距 離 (3) 最 後 軸 中 心 點 與 車 尾 間 之 距 離 (4) 車 輛 最 前 軸 中 心 點 與 最 後 軸 中 心 點 間 之 距 離 (1)125.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登 檢 領 照 大 客 車 全 高 不 得 超 過 (1)3.5 公 尺 (2)3.6 公 尺 (3)3.7 公 尺 (4)3.8 公 尺 (1)126. 客 車 後 懸 尺 度 不 得 超 過 (1) 軸 距 百 分 之 六 十 (2) 軸 距 百 分 之 五 十 (3) 輪 距 百 分 之 六 十 (4) 輪 距 百 分 之 五 十 (1)127. 汽 車 行 駛 至 交 岔 路 口, 遇 有 交 通 警 察 指 揮 與 燈 光 號 誌 並 用 時, 應 以 何 者 為 準?(1) 交 通 警 察 之 指 揮 (2) 行 駛 方 向 遇 綠 燈 時 依 燈 光 號 誌 (3) 行 駛 方 向 遇 紅 燈 時 依 交 通 警 察 之 指 揮 (4) 燈 光 號 誌 (2)128. 大 客 車 座 位 之 核 定 每 一 座 位 不 得 少 於 (1)38 公 分 寬 65 公 分 深 (2)40 公 分 寬 70 公 分 深 (3)38 公 分 寬 60 公 分 深 (4)25 公 分 寬 40 公 分 深 (3)129. 申 請 汽 車 駕 駛 殖 執 照 筆 試 路 考, 經 考 驗 不 合 格 申 請 再 考 驗 者, 距 上 次 考 驗 之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1)1 個 月 (2)14 日 (3)7 日 (4)5 日 (3)130. 曳 引 車 牽 引 拖 架 裝 載 後 全 長 不 得 超 過 (1)16 公 尺 (2)17 公 尺 (3)18 公 尺 (4)20 公 尺 (1)131. 申 請 個 人 計 程 車 客 運 業,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1) 最 近 3 年 內 曾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受 違 規 記 點 者 (2) 最 近 3 年 內 曾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受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者 (3) 最 近 5 年 內 曾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受 違 規 記 點 者 (4) 以 上 皆 是 (3)132. 行 車 遇 有 左 轉 彎 時, 應 先 顯 示 前 後 之 左 方 向 燈 光 或 (1) 駕 駛 人 表 示 左 臂 向 上, 手 掌 向 左 微 曲 之 手 勢 (2) 駕 駛 人 表 示 左 臂 向 下 搥 伸, 手 掌 向 後 之 手 勢 (3) 駕 駛 人 表 示 左 臂 平 伸, 手 掌 向 下 之 手 勢 (4) 駕 駛 人 表 示 左 臂 向 下 45 度 垂 伸, 手 掌 向 前 並 前 後 擺 動 之 手 勢 (2)133. 經 核 准 籌 備 之 汽 車 運 輸 業 應 自 核 准 之 日 起 (1)3 年 (2)6 個 月 (3)9 年 (4)1 年 內 籌 備 完 成 (2)134. 汽 車 運 輸 業 車 輛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致 人 於 死 或 重 傷 者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得 應 受 害 者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親 屬 檢 具 警 察 機 關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之 申 請, 自 交 通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1)1 個 月 (2)2 個 月 (3)3 個 月 (4)6 個 月 內 暫 不 予 屬 該 業 者 登 記 名 義 全 部 或 部 分 車 輛 過 戶 繳 銷 牌 照 (4)135. 公 路 汽 車 客 運 市 區 汽 車 客 運 業 與 遊 覽 車 客 運 業 業, 皆 應 投 保 乘 客 責 任 保 險 未 依 規 定 投 保 乘 客 責 任 保 險 者, 處 新 台 幣 (1)9 千 元 以 上 9 萬 元 以 下 (2) 5 萬 元 以 上 15 萬 元 以 下 (3)3 萬 元 以 上 9 萬 元 以 下 (4)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1)136. 汽 車 駕 駛 人 轉 彎 時 除 禁 止 行 人 穿 越 路 段 外, 不 暫 停 讓 行 人 優 先 通 行 者 處 新 台 幣 (1)1200 元 以 上 3600 元 以 下 (2)600 元 以 上 1800 元 以 下 (3) 1200 元 以 上 2400 元 以 下 (4)600 元 以 上 1200 元 以 下 罰 鍰 (3)137.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駛 汽 車 不 服 從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指 揮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之 指 揮 或 稽 查 處 新 台 幣 (1)600 元 以 上 1200 元 以 下 罰 鍰 (2)900 元 以 上 1800 元 以 下 罰

鍰 (3) 900 元 以 上 1800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記 違 規 點 數 1 點 (4)600 元 以 上 1800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記 違 規 點 數 3 點 (2)138. 汽 車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如 遇 機 件 故 障, 應 滑 離 車 道, 在 路 肩 上 停 車 待 援, 並 在 故 障 車 輛 後 方 設 置 車 輛 故 障 標 誌 之 距 離 :(1)10 公 尺 至 50 公 尺 (2)50 公 尺 至 100 公 尺 (3)100 公 尺 至 150 公 尺 (4)150 公 尺 至 200 公 尺 (1)139. 汽 車 行 駛 快 速 公 路, 前 後 兩 車 間 安 全 距 離, 在 正 常 天 候 下, 大 型 車 車 速 每 小 時 公 里 數 值 減 多 少, 單 位 為 公 尺 :(1)20 (2)30 (3)40 (4)50 (4)140. 汽 車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途 中, 不 得 有 (1) 缺 水 (2)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輪 胎 任 一 點 胎 紋 深 度 不 足 1.6 公 釐 (3) 車 輛 機 件 脫 落 (4) 以 上 皆 是 (2)141. 汽 車 行 駛 快 速 公 路, 前 後 兩 車 間 安 全 距 離, 在 正 常 天 候 下, 小 型 車 車 速 每 小 時 公 里 數 值 除 以 多 少, 單 位 為 公 尺 :(1)1 (2)2 (3)3 (4)4 (3)142. 汽 車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於 長 度 四 公 里 以 上 之 隧 道, 小 型 車 應 保 持 安 全 距 離 為 :(1)30 (2)40 (3)50 (4)70 公 尺 以 上 (2)143. 公 路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汽 車 或 電 車 運 輸 業, 違 反 第 七 十 九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申 請 資 格 條 件 業 務 範 圍 營 運 應 遵 行 事 項 及 限 制 禁 止 等 事 項 之 規 則 者, 由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處 罰,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1) 處 新 臺 幣 九 千 元 以 上 九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2) 並 得 按 其 情 節, 吊 扣 其 違 規 營 業 車 輛 牌 照 2 個 月 至 6 個 月 (3) 或 定 期 停 止 其 營 業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並 吊 銷 其 非 法 營 業 車 輛 之 牌 (4) 或 廢 止 其 汽 車 運 輸 業 營 業 執 照 及 吊 銷 全 部 營 業 車 輛 牌 照 (4)144. 下 列 那 一 項 不 是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在 汽 車 運 輸 業 經 營 不 善 妨 礙 公 共 利 益 或 交 通 安 全 時, 得 為 之 處 理? (1) 限 期 改 善 (2) 經 限 期 改 善, 逾 期 不 改 善 或 改 善 而 無 成 效 者, 得 停 止 其 部 分 營 業 (3) 受 停 止 部 分 營 業 處 分 1 年 以 上, 仍 未 改 善 者, 廢 止 其 汽 車 運 輸 業 營 業 執 照 (4) 受 停 止 部 分 營 業 處 分 6 個 月 以 上, 仍 未 改 善 者, 依 情 節 輕 重 處 以 罰 鍰 (2)145. 下 列 那 一 項 不 適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經 營 汽 車 運 輸 業 之 申 請 所 需 之 規 定?(1) 具 有 充 分 經 營 財 力 者 (2) 具 有 聘 用 足 夠 司 機 員 之 證 明 文 件 者 (3) 合 於 當 地 運 輸 需 要 者 (4) 具 有 足 夠 合 於 規 定 車 輛 及 站 場 設 備 者 (3)146. 公 路 汽 車 客 運 業 市 區 汽 車 客 運 業 與 遊 覽 車 客 運 業, 皆 應 投 保 乘 客 責 任 險, 未 依 規 定 投 保 者, 應 處 新 台 幣 (1)10 萬 元 以 上 20 萬 元 以 下 (2)2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3)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4)50 萬 元 以 上 100 萬 元 下 之 罰 鍰 (1)147. 在 核 定 區 域 內, 以 公 共 汽 車 運 輸 旅 客 為 營 業 者 稱 之 (1) 巿 區 汽 車 客 運 業 (2) 公 路 汽 車 客 運 業 (3) 計 程 車 客 運 業 (4) 遊 覽 車 客 運 業 (3)148.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之 公 佈 機 關 :(1) 內 政 部 (2) 交 通 部 (3) 總 統 (4)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2)149. 汽 車 駕 駛 人 在 禁 止 停 車 處 所 停 車, 駕 駛 人 不 在 場 或 未 能 將 汽 車 移 置, 每 逾 (1)1 小 時 (2)2 小 時 (3)3 小 時 (4)4 小 時 得 連 續 逕 行 舉 發 (4)150. 牌 照 借 供 他 車 使 用 或 使 用 他 車 牌 照 行 駛 者, 除 罰 鍰 外, 牌 照 應 (1) 吊 扣 3 個 月 (2) 吊 扣 6 個 月 (3) 吊 扣 1 年 (4) 吊 銷 (4)151. 汽 車 所 有 人 駕 駛 人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罰 鍰 不 繳 者 (1) 吊 銷 汽 車 牌 照 三 個 月 (2) 吊 銷 駕 照 1 年 (3) 吊 銷 汽 車 牌 照 1 年 (4)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3)152. 受 處 分 人 不 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八 條 或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五 項 處 罰 之 裁 決 者, 撤 銷 訴 訟 之 提 起, 應 於 裁 決 書 送 達 後 幾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為 之 (1)15 日 (2)20 日 (3)30 日 (4)60 日

(3)153.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制 規 則 是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幾 條 第 幾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1) 第 30 條 第 1 項 (2) 第 33 條 第 1 項 (3) 第 33 條 第 6 項 (4) 第 31 條 第 2 項 (2)154.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前, 應 妥 為 檢 查 車 輛,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輪 胎 任 一 點 胎 紋 深 度 不 得 不 足?(1) 1.5 公 釐 (2)1.6 公 釐 (3) 1 公 釐 (4)2 公 釐 (3)155.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五 百 五 十 立 方 公 分 以 上 之 大 型 重 型 機 器 腳 踏 車 行 駛 快 速 道 路, 應 比 照 小 型 車 行 駛 規 定, 並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何 者 有 誤?(1) 禁 止 同 車 道 併 駛 或 超 車 (2) 駕 駛 人 及 附 載 座 人 均 應 配 戴 安 全 帽 (3) 得 行 駛 未 經 公 告 允 許 之 路 段 (4) 全 天 開 亮 頭 燈 (3)156.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在 行 駛 途 中, 因 機 件 故 障 或 其 他 緊 急 情 況 無 法 繼 續 行 駛 時, 應 顯 示 危 險 警 告 燈, 牽 移 離 開 車 道, 在 故 障 車 輛 後 方 幾 公 尺 處 設 置 故 障 警 示 設 施?(1)50 公 尺 (2)200 公 尺 (3)100 公 尺 (4)150 公 尺 (1)157. 汽 車 行 駛 公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除 應 予 拖 吊 移 置 保 管 處 理 外, 並 應 予 以 舉 發 處 罰, 何 者 有 誤? (1) 停 放 服 務 區 休 息 站 內 之 車 輛 逾 二 小 時 (2) 交 通 事 故 損 壞 之 車 輛 妨 害 交 通 (3) 違 規 停 車 未 能 依 規 定 迅 速 移 離 (4) 非 因 執 行 任 務 停 放 於 隧 道 內 或 隧 道 出 入 口 之 車 輛 (2)158. 在 正 常 天 候 狀 況 下, 小 型 車 以 每 小 時 80 公 里 行 駛 於 高 快 速 公 路, 應 與 前 車 保 持 之 安 全 距 離 至 少 幾 公 尺? (1)35 (2)40 (3)45 (4) 50 公 尺 (4)159. 下 列 何 種 載 重 車 輛 行 經 高 速 公 路 地 磅 站 時, 不 需 進 站 過 磅?(1) 貨 車 (2) 客 貨 兩 用 車 (3) 聯 結 車 (4) 遊 覽 車 (1)160. 小 型 車 行 駛 於 高 速 公 路 四 公 里 以 上 長 度 之 隧 道, 應 保 持 多 少 公 尺 以 上 之 安 全 距 離? (1)50 (2)60 (3)70 (4)80 公 尺 (3)161. 下 列 何 者 為 國 道 的 管 理 機 關? (1) 公 路 警 察 局 (2)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3) 交 通 部 臺 灣 區 國 道 高 速 公 路 局 (4) 交 通 部 臺 灣 區 國 道 新 建 工 程 局 (4)162. 下 列 那 些 人 員 及 車 輛 不 得 行 駛 及 進 入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行 人 部 隊 行 軍 或 演 習 慢 車 機 車 非 屬 汽 車 範 圍 之 動 力 機 械 : (1) (2) (3) (4) (4)163. 車 道 中 可 供 汽 車 直 駛 之 車 道 為 :(1) 外 側 車 道 (2) 輔 助 車 道 (3) 中 線 車 道 (4) 主 線 車 道 (1)164. 專 供 特 定 車 種 或 乘 載 一 定 人 數 以 上 之 車 輛 行 駛 之 道 路 為 : (1) 高 乘 載 車 道 (2) 內 側 車 道 (3) 中 內 車 道 (4) 交 流 道 (3)165. 行 駛 於 長 陡 坡 之 下 坡 路 段, 除 有 特 殊 狀 況 外, 應 行 駛 外 側 車 道, 並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下 列 何 者 車 種 有 誤 : (1) 載 重 之 大 貨 車 (2) 聯 結 車 (3) 小 型 客 車 (4) 大 客 貨 兩 用 車 (2)166. 汽 車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公 路 如 遇 濃 霧, 強 風, 大 雨 致 能 見 度 甚 底 時, 其 時 速 應 低 於 幾 公 里, 並 顯 示 危 險 警 告 燈 (1)50 公 里 (2)40 公 里 (3)60 公 里 (4)30 公 里 (3)167.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之 行 為, 自 行 為 成 立 之 日 起 ; 行 為 有 連 續 或 繼 續 狀 態 者, 自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逾 多 久 不 得 舉 發?(1)1 個 月 (2)2 個 月 (3)3 個 月 (4)6 個 月 (2)168. 對 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之 行 為 者, 民 眾 得 敘 明 違 規 事 實 或 檢 具 違 規 證 據 資 料, 向 公 路 主 管 或 警 察 機 關 檢 舉,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應 即 舉 發 但 行 為 終 了 日 起 逾 多 久 之 檢 舉, 不 予 舉 發? (1)5 日 (2)7 日 (3)10 日 (4)14 日 (2)169.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者,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依 規 定 接 受 講 習, 處 新 台 幣 1800 元 罰 鍰 經 再 通 知, 未 依 限 參 加 講 習, 逾 期 多 久 以 上 仍 不 參 加 者, 吊 扣 其 駕 照? (1)3 個 月 (2)6 個 月 (3)7 個 月 (4)1 年 (3)170.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53 條 及 63 條 之 規 定, 闖 紅 燈 除 罰 鍰 外 應 記 違 規 點 數 幾 點? (1)1 點 (2)2 點 (3)3 點 (4)6 點

(3)171. 汽 車 駕 駛 人 在 多 久 內, 違 規 記 點 共 達 6 點 以 上 者, 吊 扣 其 駕 照 一 個 月?(1)2 個 月 內 (2)3 個 月 內 (3)6 個 月 內 (4)1 年 內 (3)172.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駛 汽 車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33 條 之 管 制 規 則, 因 而 肇 事 致 人 受 傷, 記 違 規 點 數?(1)1 點 (2)2 點 (3)3 點 (4)6 點 (4)173. 汽 車 駕 駛 人 於 幾 年 內 酒 後 駕 車 二 次 以 上 者, 處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罰 鍰, 並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汽 車 及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1)1 年 (2)2 年 (3)3 年 (4)5 年 (1)174. 下 列 何 者 並 非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中 之 道 路 範 疇?(1) 公 園 (2) 巷 衖 (3) 廣 場 (4) 走 廊 (3)175. 採 用 固 定 或 非 固 定 式 科 學 儀 器 取 得 證 據 資 料 證 明 者, 於 一 般 道 路 應 於 一 百 公 尺 至 三 百 公 尺 間, 於 高 速 公 路 快 速 公 路 應 於 幾 公 尺 間, 明 顯 標 示 之?(1) 100 公 尺 至 300 公 尺 (2) 100 公 尺 至 500 公 尺 (3) 300 公 尺 至 1000 公 尺 (4) 500 公 尺 至 1000 公 尺 (3)176.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不 正 確?(1) 支 線 道 車 應 讓 幹 線 道 車 先 行 (2) 少 線 道 車 應 讓 多 線 道 車 先 行 (3) 車 道 數 相 同 時, 右 方 車 應 讓 左 方 車 先 行 (4) 行 經 多 車 道 之 圓 環, 應 讓 內 側 車 道 之 車 輛 先 行 (1)177.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駛 汽 車 行 近 鐵 路 平 交 道, 應 將 時 速 減 至 多 少 公 里 以 下?(1)15 公 里 (2)20 公 里 (3)30 公 里 (4)40 公 里 (4)178.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下 列 何 種 情 形 者,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1) 違 規 肇 事 受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2)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3) 在 道 路 上 蛇 行, 或 以 其 他 危 險 方 式 駕 車 (4) 以 上 皆 是 (3)179. 汽 車 駕 駛 人 對 於 幾 歲 以 下 或 需 要 特 別 看 護 之 兒 童, 單 獨 留 置 於 車 內 者, 處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3000 元 罰 鍰, 並 施 以 四 小 時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1)4 歲 (2)5 歲 (3)6 歲 (4)7 歲 (1)180.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行 駛 於 道 路, 手 持 香 菸 吸 食 點 燃 香 菸 致 有 影 響 他 人 行 車 安 全 之 行 為 者, 處 罰 鍰 新 臺 幣 多 少 元? (1)600 元 (2)900 元 (3)1200 元 (4)1800 元 (4)181. 汽 車 駕 駛 人 停 車 時, 有 併 排 停 車 之 情 事 者, 處 汽 車 駕 駛 人 罰 鍰 新 臺 幣 多 少 元?(1)600 元 (2)900 元 (3)1200 元 (4)2400 元 (2)182.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駛 車 輛 不 依 規 定, 因 而 致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依 法 應 負 刑 事 責 任 者,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下 列 何 項 並 不 屬 之? (1) 無 駕 駛 執 照 駕 車 (2) 闖 紅 燈 (3) 酒 醉 駕 車 (4) 行 駛 人 行 道 或 行 經 行 人 穿 越 道 不 依 規 定 讓 行 人 優 先 通 行 (3)183. 幼 童 專 用 車 係 指 專 供 載 運 未 滿 幾 歲 兒 童 之 客 車?(1)4 歲 (2)6 歲 (3)7 歲 (4)12 歲 (4)184. 依 現 行 法 規 規 定 下 列 何 種 車 輛 免 辦 理 定 期 換 照 手 續?(1) 幼 童 專 用 車 (2) 校 車 (3) 救 護 車 (4) 自 用 小 貨 車 (1)185. 以 駕 駛 自 用 車 牌 照 之 幼 童 專 用 車 為 職 業 者, 應 持 何 類 駕 駛 執 照?(1) 職 業 駕 駛 執 照 (2) 普 通 駕 駛 執 照 (3) 自 用 車 駕 駛 執 照 (4) 大 型 重 型 機 器 腳 踏 車 駕 駛 執 照 (3)186. 汽 車 在 未 領 有 正 式 牌 照 前, 如 有 買 賣 試 車 時, 應 申 領 何 種 牌 照?(1) 臨 時 通 行 證 (2) 試 車 牌 照 (3) 臨 時 牌 照 (4) 警 察 機 關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3)187. 經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辦 理 何 項 登 記 後,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登 記 檢 驗 領 照 使 用? (1) 註 銷 牌 照 (2) 停 駛 (3) 報 廢 (4) 繳 銷 牌 照 (2)188. 下 列 何 種 車 輛 可 以 個 人 名 義 申 請 登 記?(1) 計 程 車 (2) 自 用 小 貨 車 (3) 自 用 大 貨 車 (4) 自 用 大 客 車 (2)189. 小 型 車 附 掛 之 拖 車 不 得 超 過 多 少 公 尺?(1)5 (2)7 (3)10 (4)12 公 尺

(2)190. 汽 車 有 下 列 何 者 變 更, 免 予 檢 驗 逕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辦 理 登 記?(1) 座 位 (2) 汽 車 所 有 人 名 稱 (3) 車 身 顏 色 (4) 車 身 式 樣 (2)191. 下 列 有 關 車 輛 全 長 限 制 敘 述 何 者 錯 誤?(1) 大 客 車 不 得 超 過 12.2 公 尺 (2)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不 得 超 過 24.4 公 尺 (3) 大 貨 車 不 得 超 過 11 公 尺 (4) 半 聯 結 車 不 得 超 過 18 公 尺 (1)192. 下 列 有 關 車 輛 車 身 顏 色 敘 述 何 者 錯 誤?(1) 汽 車 貨 運 業 專 辦 搬 家 業 務 之 車 輛, 車 身 顏 色 應 使 用 純 綠 顏 色 (2) 救 護 車 漆 白 色 並 應 於 車 身 兩 側 標 示 紅 十 字 (3) 消 防 車 漆 大 紅 色 (4) 計 程 車 車 身 顏 色 應 使 用 台 灣 區 塗 料 油 漆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塗 料 色 卡 編 號 一 之 十 八 號 純 黃 顏 色 (4)193. 小 型 車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得 憑 因 逾 期 審 驗 被 註 銷 之 職 業 駕 駛 執 照, 申 請 換 發 下 列 何 種 駕 駛 執 照?(1) 輕 型 機 器 腳 踏 車 駕 駛 執 照 (2) 普 通 重 型 機 器 腳 踏 車 駕 駛 執 照 (3)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4) 小 型 車 普 通 駕 駛 執 照 (2)194. 考 領 大 型 重 型 機 器 腳 踏 車 駕 駛 執 照 須 年 滿 幾 歲?(1)18 歲 (2)20 歲 (3)25 歲 (4) 沒 有 限 制 (2)195. 持 有 互 惠 國 所 發 有 效 之 國 際 駕 駛 執 照, 在 我 國 境 內 短 期 停 留 30 天 以 內 者, 應 辦 理 何 種 手 續 方 准 予 駕 車?(1) 應 辦 理 簽 證 方 可 駕 駛 汽 車 (2) 准 予 免 辦 簽 證 即 可 駕 駛 汽 車 (3) 應 持 警 察 機 關 出 具 之 文 件 (4) 應 持 海 關 出 具 之 文 件 (3)196. 利 用 不 正 當 手 段 報 名 汽 車 駕 駛 執 照 考 驗 之 報 考 人, 自 查 獲 之 日 起 多 久 內 不 得 再 行 報 考 (1)1 年 (2)3 年 (3)5 年 (4) 永 久 (1)197. 申 請 汽 車 駕 駛 執 照 筆 試 路 考, 經 考 驗 不 合 格 申 請 再 考 驗, 距 上 次 考 驗 之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幾 日?(1)7 (2)14 (3)15 (4)30 (4)198. 汽 車 裝 載 時, 除 機 車 依 第 八 十 八 條 規 定 外,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1) 貨 車 駕 駛 室 前 座 乘 人 不 得 超 過 規 定 人 數 (2) 車 廂 以 外 不 得 載 人 (3) 後 車 廂 之 貨 物 上 不 得 附 載 人 員 (4) 框 式 貨 車 後 車 廂 得 載 人 (4)199. 自 101 年 1 月 1 日 起 駕 駛 人 持 有 下 列 何 種 駕 駛 執 照 方 可 以 駕 駛 重 型 及 大 型 重 型 之 動 力 機 械 行 駛 道 路?(1) 小 型 車 (2) 大 貨 車 (3) 大 客 車 (4) 聯 結 車 (2)200. 車 輛 裝 載 危 險 物 品 行 駛 道 路 依 規 定 須 攜 帶 之 文 件, 下 列 何 者 敘 述 錯 誤?(1) 臨 時 通 行 證 (2) 貨 物 運 送 單 (3)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4) 駕 駛 人 或 隨 車 護 送 人 員 訓 練 證 明 書 (3)201. 三 輪 以 上 慢 車 依 規 定 應 向 何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領 取 證 照, 始 得 行 駛 道 路 (1)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2) 警 察 機 關 (3)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4) 內 政 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