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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 林 电 子 科 技 大 学 文 件 桂 电 教 2008 7 号 根 据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21 号 ), 结 合 本 校 实 际, 特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一 条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由 本 校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和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的 期 限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的, 应 当 向 学 校 请 假 未 请 假 的 或 请 假 逾 期 的,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二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的,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的, 一 经 查 实, 取 消 其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报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三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医 院 或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的 不 具 有 学 籍,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生 待 遇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或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的,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四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当 按 时 到 所 在 学 院 ( 系 ) 办 理 报 到 注 册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的,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二 章 课 程 选 修 与 免 修 免 听 第 五 条 学 生 根 据 选 课 指 南 本 专 业 的 教 学 计 划 及 教 务 处 提 供 的 学 期 课 程 表, 每 学 期 第 十 五 周 左 右 在 指 导 教 师 的 指 导 下, 上 网 选 修 下 一 学 期 课 程 经 批 准 选 修 的 课 程, 一 般 不 得 变 动, 如 确 属 选 修 不 当, 可 在 新 学 期 开 学 初 两 周 内 办 理 改 选 退 选 手 续, 逾 期 不 予 办 理 课 程 选 定 后, 应 按 规 定 参 加 课 程 的 各 项 教 学 活 动 考 核 成 绩 与 学 分 的 登 记 学 籍 处 理 等 均 以 办 理 注 册 及 选 课 手 续 为 依 据, 未 办 理 注 册 和 未 选 课 的 学 生, 不 予 安 排 教 学 活 动 学 生 每 学 期 主 修 专 业 的 修 读 学 分 控 制 在 15-30 学 分 对 于 学 有 余 力, 累 计 学 分 绩 在 75 以 上 的 学 生, 经 批 准 可 增 选 学 分, 但 增 选 部 分 不 能 高 于 6 学 分 学 生 首 先 要 保 证 必 修 课 的 学 习, 对 于 有 严 格 先 修 后 续 关 系 的 课 程, 应 按 顺 序 修 读 必 修 课 与 选 修 课 的 学 分 限 选 课 与 任 选 课 的 学 分 不 能 相 互 替 代 第 六 条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或 选 修 其 他 专 业 课 程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在 他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 学 分 ) 由 本 校 审 核 后 予 以 承 认

第 七 条 累 计 学 分 绩 在 80 以 上, 如 对 某 一 门 课 程 已 有 一 定 基 础, 通 过 自 学 能 达 到 教 学 计 划 的 要 求, 可 申 请 免 修 该 课 程 申 请 免 修 的 学 生 应 在 上 一 学 期 选 课 期 间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所 在 学 院 ( 系 ) 领 导 审 查 同 意,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并 按 要 求 做 完 有 关 实 验, 即 可 直 接 参 加 该 课 程 的 结 束 考 试 每 个 学 生 每 学 期 最 多 只 能 申 请 免 修 二 门 课 程 免 修 课 程 必 须 按 规 定 选 课 交 费 第 八 条 部 分 跨 年 级 修 读 的 课 程 辅 修 以 及 修 读 第 二 专 业 课 程 的 上 课 时 间 与 主 修 课 程 上 课 时 间 有 冲 突 的, 经 任 课 教 师 批 准, 学 生 可 申 请 免 听 冲 突 部 分 的 课 程 内 容 但 仍 须 做 实 验, 按 时 完 成 作 业, 参 加 课 程 的 测 验 及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的, 方 可 获 得 该 课 程 的 学 分 第 九 条 政 治 理 论 课 德 育 课 体 育 课 和 各 种 单 独 开 设 的 实 践 教 学 环 节, 不 得 申 请 免 听 和 免 修 第 三 章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的 考 核 ( 含 平 时 过 程 和 实 验 等 ), 成 绩 合 格 即 取 得 相 应 的 学 分 第 十 一 条 课 程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必 修 课 和 专 业 限 选 课 成 绩 的 记 载 采 用 百 分 制 ; 专 业 任 选 课 和 集 中 性 实 践 环 节 ( 如 毕 业 设 计 毕 业 论 文 课 程 设 计 物 理 实 验 电 装 电 调 实 习 金 工 实 习 生 产 实 习 等 ) 采 用 五 级 制 ( 优 秀 良 好 中 等 及 格 不 及 格 ); 人 文 素 质 课 公 共 任 选 课 入 学 教 育 与 国 防 教 育 课 采 用 二 级 制 ( 合 格 不 合 格 ) 第 十 二 条 为 了 反 映 学 生 学 习 的 质 量, 采 用 学 分 绩 评 定 方 法 学 分 绩 = ( 课 程 学 分 数 课 程 成 绩 )/ 课 程 学 分 数 学 分 绩 是 衡 量 学 生 学 习 质 量 的 重 要 指 标, 可 以 作 为 学 生 增 修

修 读 第 二 专 业 第 二 学 位, 授 予 学 位 评 优 等 的 重 要 依 据 之 一 按 学 期 计 算 的 学 分 绩 称 为 学 期 学 分 绩, 从 入 学 后 不 分 学 期 累 计 计 算 的 称 为 累 计 学 分 绩 有 关 学 分 绩 的 计 算 说 明 如 下 : 1 计 算 学 分 绩 的 课 程 为 必 修 课 专 业 限 选 课 ( 含 超 过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多 选 的 部 分 ) 及 部 分 集 中 性 实 践 环 节 ( 毕 业 设 计 毕 业 论 文 课 程 设 计 物 理 实 验 电 装 电 调 实 习 金 工 实 习 及 其 他 经 教 务 处 认 定 的 实 验 或 实 践 环 节 ); 2 采 用 五 级 制 的 课 程 成 绩 折 合 成 百 分 制 后 再 计 算, 其 对 应 关 系 为 : 优 -95, 良 -85, 中 -75, 及 格 -65, 不 及 格 -40; 3 学 生 对 已 取 得 的 考 试 合 格 成 绩 不 满 意 时, 可 以 再 次 选 课 学 习, 成 绩 按 该 门 课 程 所 取 得 成 绩 中 的 最 高 分 记 载 并 以 此 计 算 学 分 绩 第 十 三 条 对 分 档 次 的 课 程, 学 生 可 以 选 择 本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中 规 定 的 档 次, 也 可 以 选 择 其 他 专 业 中 更 高 档 次 的 同 一 课 程 高 档 次 课 程 所 取 得 的 成 绩 乘 以 一 定 的 系 数 ( 高 一 档 乘 1.15, 高 二 档 乘 1.25, 高 三 档 乘 1.35, 但 乘 系 数 后 的 课 程 成 绩 最 高 不 能 超 过 100 分 ) 后 作 为 原 专 业 课 程 成 绩 记 入 档 案 并 计 算 学 分 绩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参 加 军 训 劳 动 等 都 要 考 核 因 故 不 能 参 加 的, 必 须 事 先 请 假 无 故 不 参 加 的, 以 旷 课 论, 根 据 旷 课 时 数 及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直 至 纪 律 处 分 第 十 六 条 对 擅 自 缺 考 或 考 试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该 次 考 试 成 绩 无 效, 计 算 学 分 绩 及 学 籍 处 理 时 以 零 分 计 对 考 试 作 弊 的, 视 情 节

给 予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直 至 开 除 学 籍 第 十 七 条 课 程 结 束 时, 学 生 参 加 考 试 资 格 的 认 定, 以 及 试 卷 命 题 改 卷 课 程 成 绩 的 评 定, 学 生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处 分 等 具 体 规 定 详 见 桂 林 电 子 科 技 大 学 考 试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必 须 参 加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实 验 和 实 践 环 节 的 学 习 和 考 核 有 关 实 践 环 节 的 考 核 办 法, 详 见 桂 林 电 子 科 技 大 学 实 验 教 学 工 作 条 例 为 了 加 强 对 学 生 动 手 能 力 和 创 新 精 神 的 培 养, 使 优 秀 学 生 脱 颖 而 出, 学 校 设 立 学 生 创 新 学 分, 详 见 桂 林 电 子 科 技 大 学 创 新 学 分 及 成 绩 评 定 方 法 第 十 九 条 非 计 算 机 专 业 的 学 生 修 读 计 算 机 文 化 基 础 课 程 后, 以 参 加 全 国 高 校 计 算 机 联 考 一 级 考 试 所 取 得 的 成 绩 作 为 该 课 程 的 成 绩 ; 理 工 类 专 业 的 学 生 修 读 C 语 言 程 序 设 计 课 程 和 其 他 专 业 的 学 生 修 读 数 据 库 原 理 课 程 后, 一 般 以 参 加 全 国 高 校 计 算 机 联 考 二 级 中 的 C 语 言 及 Visual Foxpro 考 试 所 取 得 的 成 绩 作 为 该 课 程 的 成 绩 ( 个 别 专 业 经 确 认 不 宜 挂 钩 的 除 外 ) 第 二 十 条 各 次 考 试 成 绩 均 记 入 本 人 成 绩 库, 以 备 查 询 任 选 课 人 文 素 质 课 的 考 核 只 记 入 合 格 成 绩, 不 合 格 的 须 再 选 或 另 选 其 他 课 程, 以 保 证 修 满 规 定 学 分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原 则 上 取 得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其 他 学 分 后, 方 可 最 后 进 入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阶 段 若 所 欠 其 他 学 分 超 过 16 学 分 ( 不 含 公 共 任 选 人 文 素 质 及 体 育 课 程 ), 不 允 许 参 加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第 四 章 补 考 缓 考 及 重 新 选 课 学 习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所 选 的 必 修 课 专 业 限 选 课 以 及 单 独 开 设 的 实 验 课 程 ( 如 C 语 言 程 序 设 计 实 验 电 路 分 析 基 础 实 验 模 拟 电 子 技 术 实 验 数 字 逻 辑 实 验 微 机 原 理 与 接 口 技 术 实 验 等 ) 不 及 格 可 参 加 学 校 组 织 的 补 考 非 单 独 设 课 的 实 验, 若 实 验 成 绩 为 0 分, 按 取 消 考 试 资 格 处 理, 不 能 参 加 课 程 的 补 考 集 中 性 实 践 环 节 ( 含 各 类 课 程 设 计 金 工 实 习 电 装 电 调 生 产 实 习 毕 业 实 习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等 ) 不 安 排 补 考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被 取 消 考 试 资 格 的 不 允 许 参 加 补 考, 只 能 在 下 一 开 课 学 期 重 新 选 课 学 习, 成 绩 合 格 后, 方 可 取 得 相 应 的 学 分 第 二 十 三 条 补 考 直 接 计 卷 面 成 绩, 最 高 记 60 分, 学 生 成 绩 表 中 不 显 示 补 考 字 样, 低 于 60 分 按 实 际 分 数 记 第 二 十 四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前 集 中 安 排 上 一 学 期 不 及 格 的 理 论 课 程 的 补 考 ; 体 育 课 安 排 在 开 学 后 的 第 一 周 周 六 ; 单 独 开 设 的 实 验 课 程 安 排 在 当 学 期 放 假 后 三 天 内 进 行 第 二 十 五 条 每 学 期 补 考 后 进 行 学 籍 处 理 学 生 因 故 不 参 加 补 考 的, 作 为 自 动 放 弃, 学 籍 处 理 时 其 不 及 格 学 分 照 常 累 计 不 参 加 补 考 或 补 考 不 及 格 需 重 新 选 课 学 习 的, 按 正 常 选 课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所 选 的 必 修 课 限 选 课 及 单 独 开 设 的 实 验 课 程,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参 加 课 程 考 核 的, 可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因 病 须 附 医 院 证 明 ), 经 所 在 学 院 ( 系 ) 分 管 教 学 的 领 导 批 准, 再 到 考 试 中 心 办 理 缓 考 手 续 任 选 课 人 文 素 质 课 及 集 中 性 实 践 环 节 ( 含 各 类 课 程 设 计

金 工 实 习 电 装 电 调 生 产 实 习 毕 业 实 习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等 ) 不 安 排 缓 考, 可 在 下 一 开 课 学 期 重 新 选 课 学 习 每 学 期 受 理 的 缓 考 与 补 考 同 时 进 行 缓 考 计 平 时 成 绩, 实 验 旷 考 的 课 程, 不 准 许 缓 考 缓 考 不 及 格 不 再 安 排 补 考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不 及 格 课 程 经 补 考 后 仍 不 及 格, 可 通 过 再 次 选 课 学 习 获 得 学 分, 次 数 不 限, 但 应 按 规 定 听 课 做 作 业 做 实 验 和 参 加 考 核, 成 绩 按 最 高 分 记 载 第 五 章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生 入 学 后, 属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经 批 准 可 以 转 专 业 转 学 : 1 学 生 确 有 拟 转 入 某 专 业 的 专 长, 转 专 业 转 学 更 能 发 挥 其 专 长 的 ; 2 有 某 种 疾 病 或 生 理 缺 陷 ( 不 含 隐 瞒 既 往 病 史 入 学 的 ), 由 学 校 医 院 或 学 校 指 定 的 医 疗 单 位 检 查 证 明 不 宜 在 原 专 业 学 习, 但 尚 能 在 本 校 或 其 他 高 校 拟 转 入 专 业 学 习 的 ; 3 经 学 校 认 可, 学 生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不 转 专 业 或 不 转 学 则 无 法 继 续 学 习 的 ; 4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经 学 生 同 意,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部 分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 第 二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不 予 考 虑 办 理 转 专 业 转 学 手 续 : 1 新 生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2 在 不 同 科 类 之 间 转 专 业, 且 没 有 材 料 证 明 具 有 拟 转 入 专 业 特 长 的 ; 由 外 校 转 入 我 校 未 经 学 校 相 关 学 院 ( 系 ) 和 教 务 处 考 核 或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

3 由 低 录 取 批 次 转 入 高 录 取 批 次 低 学 历 培 养 层 次 转 往 高 学 历 培 养 层 次 的 ; 4 非 普 通 高 校 转 入 普 通 高 校 的 ; 5 由 一 般 院 校 转 入 重 点 院 校 的 ; 6 应 做 退 学 处 理 的 ; 7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三 十 条 转 专 业 转 学 手 续 按 下 列 办 法 办 理 : 1 学 生 在 本 校 范 围 内 转 专 业, 须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所 在 学 院 ( 系 ) 同 意 并 推 荐, 拟 转 入 学 院 ( 系 ) 审 核 同 意, 由 学 校 教 务 处 审 批 并 报 自 治 区 教 育 厅 备 案 2 转 入 其 他 院 校 的, 须 由 学 生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所 在 学 院 ( 系 ) 审 核, 经 本 校 和 转 入 学 校 同 意, 报 自 治 区 教 育 厅 批 准 跨 省 区 的 须 经 自 治 区 教 育 厅 和 转 入 省 ( 区 市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省 ( 区 市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学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3 外 校 转 入 我 校 的 学 生,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校 发 函 推 荐 ( 附 学 生 的 大 学 学 习 成 绩 加 盖 录 取 学 校 印 章 的 招 生 录 取 名 册 复 印 件 ) 经 学 生 本 人 向 我 校 申 请, 拟 转 入 学 院 ( 系 ) 同 意 接 收, 教 务 处 审 查, 分 管 校 领 导 审 定, 学 校 同 意 接 收 后, 由 拟 转 出 学 校 报 其 所 在 省 ( 区 市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从 外 省 转 入 的, 须 报 自 治 区 教 育 厅 批 准 4 学 生 转 专 业 转 学 的 手 续, 应 在 每 学 期 期 末 办 理 5 被 批 准 转 专 业 转 学 并 已 办 理 手 续 的, 不 得 申 请 转 回 6 转 专 业 转 学 的 学 生 累 计 在 校 实 际 学 习 年 限 ( 含 转 专 业 转 学 前 的 时 间 ) 不 能 超 过 六 年 第 六 章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 1 因 伤 病 经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须 停 课 治 疗 休 养 占 一 学 期 总 学 时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 2 因 特 殊 原 因 或 困 难 需 暂 时 中 断 学 业 的 ; 3 大 五 大 六 学 生 该 学 期 无 课 可 选 的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休 学 一 般 以 一 年 为 期 特 殊 原 因, 经 批 准 可 休 半 年 或 连 续 休 学 两 年,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第 三 十 三 条 申 请 办 理 休 学 的 时 间 一 般 在 每 学 期 开 学 后 三 周 内 进 行 ( 因 病 休 学 的 除 外 ) 学 期 中 途 休 学 的, 其 休 学 时 间 从 教 务 处 批 准 的 日 期 算 起, 已 经 考 核 通 过 的 课 程 予 以 承 认, 不 及 格 的 课 程 不 予 撤 销 ; 未 经 考 核 的 课 程 可 予 退 掉, 但 已 经 确 认 的 选 课 学 费 原 则 上 不 予 减 免 第 三 十 四 条 休 学 学 生 应 填 写 休 学 申 请 表 ( 附 证 明 材 料 和 家 长 意 见, 因 病 休 学 须 有 学 校 医 院 的 证 明 ), 经 所 在 学 院 ( 系 ) 领 导 审 核,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并 按 规 定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领 取 休 学 证 明 后 方 可 休 学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保 留 学 籍, 但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第 三 十 六 条 已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的 学 生 应 离 校 回 家, 往 返 路 费 自 理 休 学 学 生 的 户 口 不 变 更 第 三 十 七 条 学 校 不 对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发 生 的 事 故 负 责 第 三 十 八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三 十 九 条 学 生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可 申 请 保 留 学 籍 一 年,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手 续 第 四 十 条 学 生 出 国 探 亲 旅 游, 一 般 应 安 排 在 寒 暑 假 期 内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生 复 学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1 休 学 期 满 的 学 生, 应 于 学 期 开 学 前 向 所 在 学 院 ( 系 ) 申 请 复 学, 经 学 院 ( 系 ) 分 管 领 导 批 准, 教 务 部 门 备 案 后, 方 可 复 学 因 伤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申 请 复 学 时, 必 须 由 县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已 恢 复 健 康, 并 经 学 校 医 院 复 查 合 格 后, 方 可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2 休 学 期 间 经 查 实 有 严 重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取 消 复 学 资 格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休 学 期 间, 如 要 报 考 其 他 高 校, 须 先 办 理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或 退 学 手 续 第 七 章 退 学 警 告 与 退 学 第 四 十 三 条 学 生 不 及 格 课 程 学 分 累 计 达 25 学 分, 给 予 退 学 警 告 退 学 警 告 期 限 为 一 年 退 学 警 告 期 间 每 学 期 所 选 课 程 学 分 数 亦 应 控 制 在 15-30 学 分 之 间, 并 在 导 师 的 指 导 下, 根 据 本 人 的 情 况 合 理 地 选 课 达 到 退 学 警 告 条 件 的 学 生, 各 学 院 ( 系 ) 应 书 面 通 知 家 长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1 一 至 四 年 级 学 生 退 学 警 告 期 满 后, 不 及 格 学 分 超 过 25 学 分 的 ; 2 一 学 期 内 选 课 学 分 数 为 0 的 ; 3 在 校 学 习 时 间 满 6 年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4 未 经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5 休 学 期 满,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既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也 未 提 出 续 休 申 请 或 的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6 经 学 校 医 院 或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的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7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 8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按 以 上 规 定 退 学, 对 学 生 不 是 处 分 第 四 十 五 条 在 处 理 因 成 绩 问 题 而 被 给 予 退 学 警 告 或 退 学 的 学 生 时, 学 分 的 计 算 按 本 专 业 的 课 程 学 分 ( 含 超 过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多 选 的 专 业 限 选 课 的 学 分 ) 计, 专 业 任 选 课 公 共 任 选 课 人 文 素 质 课 公 共 体 育 课 的 不 及 格 学 分 不 列 入 计 算 第 四 十 六 条 对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由 学 校 校 长 办 公 会 研 究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因 特 殊 情 况 无 法 送 交 本 人 的, 则 在 校 内 发 布 公 告 自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起, 经 过 5 个 工 作 日, 即 视 同 送 达 退 学 决 定 书 报 自 治 区 教 育 厅 备 案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可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并 依 照 相 应 的 程 序 办 理 第 四 十 七 条 退 学 的 学 生, 应 在 一 个 月 内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四 十 八 条 取 消 学 籍 已 退 学 的 学 生 不 得 复 学 但 在 退 学 后 三 年 内, 重 新 参 加 高 考, 经 本 校 正 常 录 取 重 新 取 得 学 籍 的, 按 相 应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要 求, 原 已 取 得 的 课 程 学 分 予 以 承 认 第 八 章 辅 修 第 二 专 业 与 第 二 学 位 第 四 十 九 条 辅 修 制 是 指 学 生 在 完 成 主 修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学 习 任 务 的 基 础 上, 修 读 本 校 其 他 专 业 核 心 课 程 的 教 学 管 理 制 度, 辅 修 面 向 全 校 学 生 开 放 ; 第 二 专 业 是 指 学 生 在 完 成 主 修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学 习 任 务 的 同 时, 修 读 其 他 专 业 的 基 础 必 修 课 和

专 业 基 础 必 修 课 专 业 限 选 课 和 专 业 任 选 课 及 相 应 的 实 践 环 节, 通 过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答 辩 而 取 得 第 二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的 教 学 管 理 制 度 ; 第 二 学 位 是 指 学 生 在 取 得 本 专 业 学 位 的 同 时, 修 读 不 同 学 科 门 类 的 另 一 专 业 并 取 得 学 位 证 书 的 教 学 管 理 制 度 第 五 十 条 修 读 第 二 专 业 第 二 学 位 的 条 件 课 程 安 排 及 学 籍 管 理 等 规 定 详 见 桂 林 电 子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辅 修 及 修 读 第 二 专 业 第 二 学 位 管 理 办 法 第 九 章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五 十 一 条 本 科 生 标 准 修 业 期 为 四 年 对 学 业 优 秀, 且 符 合 本 条 例 有 关 毕 业 要 求 的 学 生, 可 允 许 其 提 前 毕 业 在 标 准 修 业 期 内 未 修 满 规 定 学 分 的, 可 允 许 其 延 长 修 业 期, 延 长 期 不 能 超 过 两 年 第 五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规 定 的 学 习 年 限 内, 完 成 教 育 计 划 和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内 容 并 达 到 所 在 专 业 本 科 毕 业 要 求 的, 准 予 毕 业, 发 给 本 科 毕 业 证 书 符 合 我 校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受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学 生, 解 除 察 看 后 才 能 毕 业 第 五 十 三 条 学 生 在 规 定 的 学 习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和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内 容, 但 成 绩 未 达 到 规 定 的 要 求, 不 及 格 学 分 数 少 于 25( 含 25) 学 分 的, 可 申 请 结 业 ;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时 间 超 过 规 定 年 限, 未 按 要 求 修 完 教 育 计 划 和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内 容 或 不 及 格 学 分 数 超 过 25 学 分 的, 应 予 退 学,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第 五 十 四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发 给 退 学 证 明 和 肄 业 证 书 第 五 十 五 条 结 业 的 学 生, 在 离 校 后 两 年 内, 学 生 可 申 请 回 校 对 不 及 格 的 课 程 补 考 一 次, 成 绩 及 格 后 凭 结 业 证 书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的 落 款 日 期, 按 换 发 时 间 填 写 逾 期 不 申 请 补 考 或 补 考 不 及 格 的, 不 再 安 排 补 考 第 五 十 六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教 务 部 门 核 实 后, 可 按 规 定 补 办 相 应 的 证 明 材 料 毕 业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五 十 七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的 学 生, 不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对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由 学 校 追 回 并 报 自 治 区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八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桂 林 电 子 科 技 大 学 二 八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主 题 词 : 发 : 各 有 关 单 位 桂 林 电 子 科 技 大 学 校 长 办 公 室 2008 年 1 月 22 日 印 校 对 : 凌 惜 勤 录 入 : 郑 曦 ( 共 印 2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