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試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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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類 科 : 人 事 行 政 科 目 :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概 要 98 年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試 題 一 以 下 二 個 子 題 均 為 我 國 現 行 考 試 制 度 之 重 要 特 色, 請 分 別 說 明 其 規 定 內 容 及 立 法 旨 意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以 公 開 競 爭 方 式 行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性 質 以 任 用 考 試 為 主, 資 格 考 試 為 輔 ; 兼 具 任 用 考 試 與 資 格 考 試 之 性 質 我 國 現 行 考 試 制 度, 主 要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以 公 開 競 爭 方 式 行 之 : 立 法 旨 意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以 公 開 競 爭 方 式 行 之, 其 考 試 成 績 之 計 算, 不 得 因 身 分 而 有 特 別 規 定, 其 他 法 律 與 本 法 規 定 不 同 時, 適 用 本 法 按 此 一 規 定 理 由 乃 因 基 於 憲 法 第 八 十 五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之 選 拔 應 實 行 公 開 競 爭 之 考 試 制 度, 至 於 以 公 開 競 爭 考 試 方 法 取 才, 乃 具 有 下 述 意 義 : 避 免 徇 私 分 贓 使 人 員 具 有 為 大 我 服 務 的 意 識 錄 用 優 秀 人 士 為 機 關 服 務 實 現 機 會 均 等 原 則 公 開 競 爭 考 試 之 規 定 內 容 : 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公 開 競 爭, 指 舉 辦 考 試 時,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十 八 歲, 符 合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且 無 第 七 條 不 得 應 考 情 事 者, 皆 得 報 名 分 別 應 各 該 考 試, 並 按 考 試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擇 優 錄 取 具 體 而 言,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十 八 歲,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 合 於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年 齡 考 試 類 科 及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合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需 要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體 格 檢 查 時 間 及 標 準,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合 於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無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所 定 不 得 應 考 情 事 者 考 試 一 律 按 考 試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擇 優 錄 取 本 題 出 自 本 班 98 年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恐 怖 猜 題 第 37 題, 完 全 命 中!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性 質 以 任 用 考 試 為 主, 資 格 考 試 為 輔 ; 兼 具 任 用 考 試 與 資 格 考 試 之 性 質 立 法 旨 意 及 沿 革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與 任 用, 兩 者 關 係 密 切, 為 期 考 試 任 用 之 配 合, 多 年 來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均 不 斷 修 改, 究 採 資 格 考 試 或 任 用 考 試 為 宜, 其 沿 革 如 下 :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以 前 : 高 普 考 採 資 格 考 試, 特 考 採 任 用 考 試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至 八 十 四 年 : 高 普 特 考 一 律 採 任 用 考 試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起 迄 今 : 高 普 初 考 試 及 特 考 均 採 任 用 考 試 與 資 格 考 試 併 行 規 定 內 容 及 立 法 旨 意 : 採 任 用 考 試 與 資 格 考 試 兩 者 併 行, 目 的 在 於 考 試 與 任 用 密 切 配 合, 故 對 於 考 試 之 錄 取 名 額 須 配 合 任 用 需 求, 分 為 正 額 錄 取 與 增 額 錄 取 兩 種 正 額 錄 取 者,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屬 於 任 用 考 試 之 性 質 ; 又 並 得 視 考 試 成 績 增 列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此 為 資 格 考 試 性 質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應 依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並 得 視 考 試 成 績 酌 增 錄 取 名 額,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由 分 發 機 關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依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得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檢 具 共 5 頁 第 1 頁

事 證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發 任 用,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或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獲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因 服 兵 役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任 用 者, 亦 同 本 題 出 自 本 班 98 年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恐 怖 猜 題 第 17 題, 完 全 命 中! 二 試 回 答 以 下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制 度 之 規 定 : 適 用 對 象 為 何?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死 亡 者, 撫 卹 金 如 何 核 計?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制 度, 現 行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 適 用 對 象 : 公 務 人 員 :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撫 卹 之 公 務 人 員, 以 現 職 經 銓 敘 機 關 審 定 資 格 登 記 有 案 者 為 限 包 括 : 依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之 人 員 派 用 人 員 雇 員 準 用 之 人 員 : 本 法 於 下 列 在 職 有 給 人 員 準 用 之 : 特 任 特 派 及 相 當 於 特 任 職 人 員 各 部 政 務 次 長 特 命 全 權 大 使 及 特 命 全 權 公 使 省 政 府 主 席 委 員 及 直 轄 市 市 長 其 他 依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規 定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之 正 副 首 長 上 述 人 員 屬 於 政 務 人 員, 自 民 國 93 年 1 月 起, 其 撫 卹 規 定, 依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辦 理 本 法 於 在 職 有 給 之 縣 ( 市 ) 鄉 鎮 ( 市 ) 長 準 用 之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死 亡 者, 撫 卹 金 如 何 核 計 : 因 公 死 亡 人 員, 指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 因 冒 險 犯 難 或 戰 地 殉 職 因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死 亡 因 公 差 遇 險 或 罹 病 以 致 死 亡 在 辦 公 場 所 發 生 意 外 以 致 死 亡 撫 卹 金 之 加 給 核 計 規 定 如 下 ( 採 優 惠 加 給 ): 因 冒 險 犯 難 或 戰 地 殉 職 以 致 死 亡 者 : 在 職 服 務 十 五 年 未 滿 者, 以 十 五 年 論 在 職 十 五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十 五 年 者, 以 三 十 五 年 論 一 次 撫 卹 金 加 給 百 分 之 五 十 除 冒 險 犯 難 或 戰 地 殉 職 外 其 他 之 因 公 死 亡 者 在 職 十 五 年 未 滿 者, 以 十 五 年 論 一 次 撫 卹 金 加 給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本 題 出 自 本 班 98 年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恐 怖 猜 題 第 110 及 111 題, 完 全 命 中! 三 試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之 規 定, 說 明 公 務 員 應 受 懲 戒 之 理 由 及 懲 戒 處 分 之 種 類 公 務 員 應 受 懲 戒 之 理 由 :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受 懲 戒 : 違 法 共 5 頁 第 2 頁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該 規 定 意 義 析 述 下 列 規 定 : 違 法 : 何 謂 違 法? 簡 而 言 之, 凡 違 背 國 家 法 令 者, 均 謂 之 違 法 如 細 釋 之, 則 又 可 分 為 狹 義 之 違 法 與 廣 義 之 違 法 : 前 者, 係 指 違 背 經 立 法 院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並 經 總 統 明 令 公 布 之 法 律 範 圍 而 言 後 者, 除 上 述 法 律 範 圍 外 並 指 有 關 行 政 機 關 所 制 定 的 辦 法 規 程 規 則 細 則 或 其 他 單 行 之 規 章 而 言 本 法 所 規 定 之 違 法, 係 指 廣 義 之 解 釋 舉 例 言 之, 如 某 公 務 人 員 負 有 督 導 製 造 之 專 責, 仍 竟 不 避 嫌 疑, 接 受 與 其 主 管 業 務 有 關 之 商 人 招 待 並 收 受 餽 贈, 即 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有 違, 依 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鑑 字 第 一 九 二 九 號 議 決 書 所 載, 而 應 以 違 法 論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 凡 對 於 職 務 上 應 為 之 義 務 而 不 為 者, 謂 之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如 某 機 關 股 員 參 加 叛 亂, 某 公 務 員 身 為 股 長, 對 其 所 屬 有 監 督 考 察 之 責, 乃 竟 未 覺 察, 顯 不 能 辭 其 應 負 之 責, 即 與 戡 亂 時 期 檢 舉 匪 諜 舉 辦 聯 保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有 違, 依 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鑑 字 第 一 八 五 一 號 議 決 書 所 載, 而 應 以 違 法 論 懲 戒 處 分 之 種 類 :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處 分 規 定 如 下 : 撤 職 : 撤 職, 除 撤 其 現 職 外, 並 於 一 定 期 間 停 止 任 用, 其 期 間 至 少 為 一 年 休 職 : 休 職, 休 其 現 職, 停 發 薪 給, 並 不 得 在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其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上 休 職 期 滿, 許 其 復 職 自 復 職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降 級 : 降 級, 依 其 現 職 之 俸 給 降 一 級 或 二 級 改 敘, 自 改 敘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受 降 級 處 分 而 無 級 可 降 者, 按 每 級 差 額, 減 其 月 俸 其 期 間 為 二 年 減 俸 : 減 俸, 依 其 現 職 之 月 俸 減 百 分 之 十 或 百 分 之 二 十 支 給, 其 期 間 為 六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自 減 俸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記 過 : 記 過, 自 記 過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一 年 內 記 過 三 次 者, 依 其 現 職 之 俸 級 降 一 級 改 敘, 無 級 可 降 者, 準 用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 按 每 級 差 額, 減 其 月 俸 ) 申 誡 : 申 誡, 以 書 面 為 之 第 二 項 至 第 五 項 之 處 分 於 政 務 官 不 適 用 之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九 職 等 以 下 公 務 員 之 記 過 與 申 誡, 得 逕 由 主 管 長 官 行 之 本 題 出 自 本 班 98 年 普 考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考 前 叮 嚀 第 41 題, 及 恐 怖 猜 題 第 122 題, 完 全 命 中! 四 解 釋 名 詞 : 檢 覈 換 敘 平 時 考 核 在 職 訓 練 權 理 共 5 頁 第 3 頁

檢 覈 : 為 考 試 方 法 之 一 種, 係 以 審 查 個 人 所 具 學 歷 經 歷 等 證 明 文 件, 定 其 資 格 之 考 試 方 式, 故 屬 非 競 爭 性 質 之 考 試 方 法 ; 應 考 人 須 具 有 相 當 之 工 作 經 驗 者, 我 國 曾 採 行 此 一 考 試 者, 有 如 下 :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考 與 普 考 檢 覈 公 職 候 選 人 檢 覈 由 於 此 一 檢 覈 作 法, 遭 致 批 評, 認 為 有 違 競 爭 考 試 容 易 滋 生 弊 端, 故 上 述 檢 覈 均 已 廢 止 換 敘 :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10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經 銓 敘 合 格 者, 應 在 其 職 務 列 等 表 所 列 職 等 範 圍 內 換 敘 相 當 等 級 ; 其 換 敘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平 時 考 核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 平 時 考 核 獎 勵 分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平 時 考 核 與 年 終 考 績 兩 者 關 係 密 切,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年 終 考 績 應 以 平 時 考 核 為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就 其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行 之 據 此, 兩 者 關 係 確 屬 密 切, 其 具 體 規 定 如 下 : 年 終 考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分 甲 乙 丙 丁 四 等, 各 等 分 數 為 甲 等 須 八 十 分 以 上, 乙 等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八 十 分, 丙 等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丁 等 不 滿 六 十 分 ; 又 考 列 甲 等 與 丁 等 另 有 條 件 限 制 又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按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四 項 分 別 評 分, 其 中 工 作 分 數 占 考 績 總 分 數 50%; 操 行 分 數 占 考 績 總 分 數 20%; 學 識 及 才 能 分 數 各 占 考 績 總 分 數 15%, 由 此 可 知, 平 時 考 核 分 數 影 響 年 終 考 績, 至 為 明 確 平 時 考 核 獎 勵 分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於 年 終 考 績 時, 併 計 成 績 增 減 總 分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得 互 相 抵 銷, 無 獎 懲 抵 銷 而 累 積 達 二 大 過 者, 年 終 考 績 應 列 丁 等 平 時 成 記 錄 及 獎 懲, 應 為 考 績 評 定 分 數 之 重 要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之 功 過, 除 依 規 定 抵 銷 或 免 職 者 外, 曾 記 二 大 功 人 員, 考 績 不 得 列 乙 等 以 下 ; 曾 記 一 大 功 人 員, 考 績 不 得 列 丙 等 以 下, 曾 記 一 大 過 人 員, 考 績 不 得 列 乙 等 以 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者, 年 終 考 績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本 題 出 自 本 班 98 年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恐 怖 猜 題 第 87 題 及 普 考 考 前 叮 嚀 第 6 題, 完 全 命 中! 在 職 訓 練 : 係 指 人 員 在 職 期 間, 參 加 由 各 組 織 或 其 上 級 組 織 所 舉 辦 之 訓 練, 在 訓 練 期 間 多 為 帶 職 帶 薪, 依 其 受 訓 性 質 與 目 的 之 不 同, 又 分 : 補 充 知 能 訓 練 : 指 各 組 織 對 所 屬 員 工 執 行 現 任 工 作, 欠 缺 必 需 之 學 識 技 能 部 分, 經 由 訓 練 予 以 補 足, 使 其 能 勝 任 現 職 與 增 進 效 率 儲 備 知 能 訓 練 : 指 各 組 織 對 工 作 績 效 優 異 及 具 有 發 展 潛 能 人 員, 對 其 將 來 擔 任 更 繁 重 之 職 位, 先 行 訓 練 儲 備, 以 便 遇 缺 隨 時 晉 升 並 勝 任 其 職 務 人 際 關 係 訓 練 : 各 組 織 為 增 進 成 員 對 人 際 關 係 的 瞭 解, 以 促 進 人 員 相 互 間 的 合 作 團 結 的 訓 練, 此 類 課 程 有 人 際 關 係 訓 練 意 見 溝 通 訓 練 及 領 導 統 御 訓 練 運 用 智 慧 思 考 訓 練 : 各 組 織 為 解 決 有 關 問 題, 指 定 部 分 人 員 一 起 參 加 的 訓 練 課 程, 此 類 課 程 在 幫 助 受 訓 人 員 集 體 思 考 以 解 決 問 題, 如 解 決 問 題 訓 練 腦 力 激 盪 訓 練 創 造 力 思 考 等 課 程 本 題 出 自 本 班 98 年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恐 怖 猜 題 第 276 頁 解 釋 名 詞 第 94 題, 完 全 命 中! 權 理 : 所 謂 權 理 者, 係 指 公 務 人 員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職 等, 未 達 擬 任 職 務 之 職 等, 權 宜 准 其 共 5 頁 第 4 頁

代 理 該 職 務 之 謂 任 用 法 僅 同 意 在 同 一 官 等 內 之 職 務, 可 以 權 理 ; 如 係 不 同 官 等 之 職 務, 則 無 權 理 之 規 定 現 行 權 理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初 任 各 職 務 人 員, 應 具 有 擬 任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在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權 理 人 員 得 隨 時 調 任 與 其 所 具 職 等 資 格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本 題 出 自 本 班 98 年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恐 怖 猜 題 第 266 頁 解 釋 名 詞 第 49 題 及 普 考 考 前 叮 嚀 第 25 題, 完 全 命 中! 共 5 頁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