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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正文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请投保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仔细阅读 第一章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附加保险合同 中银三星附加尊享意外伤害保险 合同( 以下简称 本附加合同 ), 订立依主保险合同 ( 以下简称 主合同 ) 投保人的申请, 经本公司 ( 见释义一 ) 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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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平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平 安 预 防 接 种 个 人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平 安 财 险 ( 备 - 意 外 )[2015] 主 36 号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等 组 成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应 为 六 十 五 周 岁 及 以 下 身 体 健 康 能 正 常 工 作 或 正 常 生 活 的 自 然 人 第 三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投 保 人 应 为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其 他 自 然 人 ( 不 包 括 个 人 合 伙 农 村 承 包 经 营 户 个 体 工 商 户 ) 第 四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受 益 人 包 括 : ( 一 )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订 立 本 保 险 合 同 时,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指 定 一 人 或 数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数 人 时, 应 确 定 其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未 确 定 受 益 份 额 的, 各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投 保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保 险 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1.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2.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3.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死 亡, 且 不 能 确 定 死 亡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死 亡 在 先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以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但 需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由 保 险 人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上 批 注 对 因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变 更 发 生 的 法 律 纠 纷,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投 保 人 指 定 或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应 经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应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或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 二 ) 伤 残 保 险 金 预 防 接 种 一 般 反 应 医 疗 保 险 金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医 疗 保 险 金 住 院 伙 食 津 贴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伤 残 保 险 金 预 防 接 种 一 般 反 应 医 疗 保 险 金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医 疗 保 险 金 住 院 伙 食 津 贴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保 险 责 任 第 五 条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经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接 种 本 2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的 疫 苗 后 发 生 预 防 接 种 不 良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而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伤 残 医 疗 费 用 支 出 或 住 院 治 疗 的, 保 险 人 依 照 下 列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 一 ) 身 故 保 险 责 任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预 防 接 种 不 良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并 自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因 该 事 故 身 故 的, 保 险 人 按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后,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前 保 险 人 已 给 付 本 条 第 ( 二 ) 项 约 定 的 伤 残 保 险 金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应 扣 除 已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 二 ) 伤 残 保 险 责 任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预 防 接 种 不 良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并 自 该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因 该 事 故 造 成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与 代 码 (JR/T 0083 2013) 所 列 伤 残 之 一 的, 保 险 人 按 该 表 所 列 给 付 比 例 乘 以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伤 残 保 险 金 如 第 180 日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的, 按 当 日 的 身 体 情 况 进 行 伤 残 鉴 定, 并 据 此 给 付 伤 残 保 险 金 1. 当 同 一 保 险 事 故 造 成 两 处 或 两 处 以 上 伤 残 时, 应 首 先 对 各 处 伤 残 程 度 分 别 进 行 评 定, 如 果 几 处 伤 残 等 级 不 同, 以 最 重 的 伤 残 等 级 作 为 最 终 的 评 定 结 论 ; 如 果 两 处 或 两 处 以 上 伤 残 等 级 相 同, 伤 残 等 级 在 原 评 定 基 础 上 最 多 晋 升 一 级, 最 高 晋 升 至 第 一 级 同 一 部 位 和 性 质 的 伤 残, 不 应 采 用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与 代 码 (JR/T 0083 2013) 条 文 两 条 以 上 或 者 同 一 条 文 两 次 以 上 进 行 评 定 2. 被 保 险 人 如 在 本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之 前 已 有 伤 残, 保 险 人 按 合 并 后 的 伤 残 程 度 在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与 代 码 (JR/T 0083 2013) 中 所 对 应 的 给 付 比 例 给 付 伤 残 保 险 金, 但 应 扣 除 原 有 伤 残 程 度 在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与 代 码 (JR/T 0083 2013) 所 对 应 的 伤 残 保 险 金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前 述 第 ( 一 ) ( 二 ) 款 下 的 保 险 金 累 计 给 付 金 额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 三 ) 预 防 接 种 一 般 反 应 医 疗 保 险 责 任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预 防 接 种 一 般 反 应, 并 在 符 合 本 条 款 第 十 五 条 释 义 的 医 院 ( 以 下 简 称 释 义 医 院 ) 或 接 种 疫 苗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进 行 治 疗, 保 险 人 就 被 保 险 人 自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实 际 支 出 的 按 照 当 地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可 报 销 的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免 赔 额 赔 付 比 例 计 算 给 付 预 防 接 种 一 般 反 应 医 疗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无 论 一 次 或 多 次 发 生 预 防 接 种 一 般 反 应, 保 险 人 均 按 上 述 规 定 分 别 给 付 预 防 接 种 一 般 反 应 医 疗 保 险 金, 但 累 计 给 付 金 额 以 被 保 险 人 的 预 防 接 种 一 般 反 应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累 计 给 付 金 额 达 到 预 防 接 种 一 般 反 应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时,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该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被 保 险 人 如 果 已 从 其 他 途 径 获 得 补 偿, 则 保 险 人 只 承 担 合 理 医 疗 费 用 剩 余 部 分 的 保 险 责 任 ( 四 )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医 疗 保 险 责 任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并 在 符 合 本 条 款 第 十 五 条 释 义 的 医 院 ( 以 下 简 称 释 义 医 院 ) 或 接 种 疫 苗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进 行 治 疗, 保 险 人 就 被 保 险 人 自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实 际 支 出 的 按 照 当 地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可 报 销 的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免 赔 额 赔 付 比 例 计 算 给 付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医 疗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无 论 一 次 或 多 次 发 生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保 险 人 均 按 上 述 规 定 分 别 给 付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医 疗 保 险 金, 但 累 计 给 付 金 额 以 被 保 险 人 的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累 计 给 付 金 额 达 到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3

时,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该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被 保 险 人 如 果 已 从 其 他 途 径 获 得 补 偿, 则 保 险 人 只 承 担 合 理 医 疗 费 用 剩 余 部 分 的 保 险 责 任 ( 五 ) 住 院 伙 食 津 贴 保 险 责 任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预 防 接 种 不 良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后 需 要 住 院 治 疗 的, 保 险 人 按 被 保 险 人 的 实 际 住 院 天 数 乘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住 院 伙 食 津 贴 日 金 额 计 算 并 给 付 住 院 伙 食 津 贴 保 险 金, 最 高 给 付 天 数 为 180 天 责 任 免 除 第 六 条 因 下 列 原 因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伤 残 医 疗 费 用 支 出 或 住 院 治 疗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 ( 一 )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行 为 ; ( 二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家 属 不 配 合 手 术 或 不 执 行 医 嘱, 擅 自 使 用 药 物 而 造 成 的 不 良 后 果 ; ( 三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家 属 不 遵 守 医 院 规 章 制 度 不 配 合 治 疗 ; ( 四 ) 使 用 过 期 变 质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疫 苗 或 使 用 未 经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认 可 的 疫 苗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保 险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并 对 投 保 人 按 日 计 算 退 还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第 七 条 保 险 金 额 是 保 险 人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最 高 限 额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预 防 接 种 一 般 反 应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和 住 院 伙 食 津 贴 日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投 保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交 纳 保 险 费 保 险 期 间 第 八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由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双 方 义 务 第 九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第 十 条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上 述 约 定, 不 包 括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导 致 的 迟 延 保 险 金 申 请 与 给 付 4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的, 应 提 供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的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未 能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该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一 ) 身 故 保 险 金 申 请 1.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 2. 保 险 单 原 件 ; 3.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4. 公 安 部 门 或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证 明 书 ; 5.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的, 需 提 供 市 级 或 者 省 级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调 查 诊 断 专 家 组 出 具 的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调 查 诊 断 或 鉴 定 结 论 ;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预 防 接 种 一 般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的, 需 提 供 接 种 疫 苗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事 故 证 明 ; 6.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注 销 证 明 ; 7.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8. 若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 二 ) 伤 残 保 险 金 申 请 1.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 2. 保 险 单 原 件 ; 3.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明 ; 4.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或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或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伤 残 鉴 定 诊 断 书 ; 5.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的, 需 提 供 市 级 或 者 省 级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调 查 诊 断 专 家 组 出 具 的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调 查 诊 断 或 鉴 定 结 论 ;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预 防 接 种 一 般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的, 需 提 供 接 种 疫 苗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事 故 证 明 ; 6.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7. 若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 三 ) 预 防 接 种 一 般 反 应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医 疗 保 险 金 申 请 1.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 2. 保 险 单 原 件 ; 3.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明 ; 4. 释 义 医 院 或 接 种 疫 苗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医 疗 证 明 和 医 疗 费 用 原 始 凭 证 ; 5.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的, 需 提 供 县 级 或 以 上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调 查 诊 断 专 家 组 出 具 的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调 查 诊 断 或 鉴 定 结 论 ;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预 防 接 种 一 般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的, 需 提 供 接 种 疫 苗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事 故 证 明 ; 5

6.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7. 若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 四 ) 住 院 伙 食 津 贴 保 险 金 申 请 1.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 2. 保 险 单 原 件 ; 3.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明 ; 4. 释 义 医 院 出 具 的 诊 断 证 明 和 住 院 证 明 ; 5.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的, 需 提 供 县 级 或 以 上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调 查 诊 断 专 家 组 出 具 的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调 查 诊 断 或 鉴 定 结 论 ;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预 防 接 种 一 般 反 应 或 偶 合 症 的, 需 提 供 接 种 疫 苗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事 故 证 明 ; 6.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7. 若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第 十 三 条 与 本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以 及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产 生 的 一 切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四 条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投 保 人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解 除 合 同 投 保 人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时, 应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 ( 一 )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申 请 书 ; ( 二 ) 保 险 单 原 件 ; ( 三 ) 保 险 费 交 付 凭 证 ; ( 四 ) 投 保 人 身 份 证 明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自 保 险 人 接 到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申 请 书 之 时 起,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效 力 终 止 保 险 人 收 到 上 述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30 日 内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释 义 第 十 五 条 周 岁 以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为 基 础 计 算 的 实 足 年 龄 6

家 属 指 被 保 险 人 的 配 偶 子 女 父 母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孙 子 女 外 孙 子 女 配 偶 父 母 女 婿 儿 媳 姻 亲 兄 弟 姐 妹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与 代 码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与 代 码 (JR/T 0083 2013) 是 由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发 布 ( 保 监 发 [2014]6 号 ) 并 经 国 家 标 准 化 委 员 会 备 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金 融 行 业 标 准 医 院 指 保 险 人 与 投 保 人 约 定 的 定 点 医 院, 未 约 定 定 点 医 院 的, 则 指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门 评 审 确 定 的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的 公 立 医 院, 但 不 包 括 主 要 作 为 诊 所 康 复 护 理 休 养 静 养 戒 酒 戒 毒 等 或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该 医 院 必 须 具 有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医 院 管 理 规 则 设 置 标 准 的 医 疗 设 备, 且 全 天 二 十 四 小 时 有 合 格 医 师 及 护 士 驻 院 提 供 医 疗 及 护 理 服 务 预 防 接 种 不 良 反 应 包 括 预 防 接 种 一 般 反 应 和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预 防 接 种 一 般 反 应 指 在 预 防 接 种 后 发 生 的, 由 疫 苗 本 身 所 固 有 的 特 性 引 起 的, 对 机 体 只 会 造 成 一 过 性 生 理 功 能 障 碍 的 反 应 主 要 有 发 热 和 局 部 红 肿, 同 时 可 能 伴 有 全 身 不 适 倦 怠 食 欲 不 振 乏 力 等 综 合 症 状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指 合 格 的 疫 苗 在 实 施 规 范 接 种 过 程 中 或 者 实 施 规 范 接 种 后 造 成 受 种 者 机 体 组 织 器 官 功 能 损 害, 相 关 各 方 均 无 过 错 的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常 见 的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包 括 无 菌 性 脓 肿 热 性 惊 厥 过 敏 性 休 克 过 敏 性 皮 疹 过 敏 性 紫 癜 血 小 板 减 少 性 紫 癜 局 部 过 敏 反 应 血 管 性 水 肿 多 发 性 神 经 炎 臂 丛 神 经 炎 癫 痫 脑 病 脑 炎 和 脑 膜 炎 脊 灰 疫 苗 相 关 病 例 以 及 接 种 卡 介 苗 后 的 淋 巴 结 炎 骨 髓 炎 全 身 散 播 性 卡 介 苗 感 染 等 偶 合 症 指 受 种 者 在 接 种 时 正 处 于 某 种 疾 病 的 潜 伏 期 或 者 前 驱 期, 接 种 后 偶 合 发 病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 保 险 费 [1-( 保 险 单 已 经 过 天 数 / 保 险 期 间 天 数 )] (1-35%) 经 过 天 数 不 足 一 天 的 按 一 天 计 算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指 受 益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的 继 承 人 或 依 法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其 他 自 然 人 不 可 抗 力 指 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7

平 安 预 防 接 种 个 人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附 加 疫 苗 扩 展 条 款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须 附 加 于 平 安 预 防 接 种 个 人 意 外 伤 害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保 险 合 同 ) 主 保 险 合 同 所 附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等, 凡 与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相 关 者, 均 为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部 分 凡 涉 及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兹 经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双 方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在 不 知 情 的 情 况 下 使 用 过 期 变 质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疫 苗 或 使 用 未 经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认 可 的 疫 苗 不 属 于 责 任 免 除 范 围 若 主 保 险 合 同 与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条 款 互 有 冲 突, 则 以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条 款 为 准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以 主 保 险 合 同 的 条 款 规 定 为 准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