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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海 府 办 2011 3 号 关 于 印 发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街, 区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经 区 委 区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二 〇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1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的 管 理, 努 力 建 设 一 支 素 质 优 良 结 构 合 理 的 社 区 工 作 者 队 伍,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居 民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和 国 家 省 市 关 于 加 强 社 区 建 设 的 有 关 文 件 精 神, 结 合 我 区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的 管 理 坚 持 党 的 领 导 公 开 选 聘, 分 类 管 理 的 原 则, 在 选 人 用 人 方 面 坚 持 公 平 公 正 竞 争 择 优 的 原 则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区 按 照 区 民 政 局 核 定 编 制 正 式 聘 用 的, 专 职 从 事 社 区 居 民 事 务, 服 务 社 区 居 民, 协 助 街 道 办 事 处 开 展 工 作 的 人 员 第 二 章 职 责 权 利 义 务 第 四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的 基 本 职 责 : ( 一 ) 宣 传 贯 彻 执 行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和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开 展 工 作, 遵 纪 守 法, 爱 岗 敬 业 ; 2

( 二 ) 执 行 本 社 区 居 民 ( 代 表 ) 大 会 的 决 议, 办 理 本 社 区 公 共 事 务, 推 动 和 发 展 社 区 公 益 事 业, 维 护 社 区 居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 ( 三 ) 组 织 协 调 社 区 各 有 关 单 位 开 展 区 域 性 共 建 活 动, 动 员 带 领 社 区 居 民 开 展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活 动 ; ( 四 ) 协 助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社 区 建 设 城 市 管 理 社 区 服 务 等 有 关 工 作, 以 及 政 府 街 道 安 排 的 其 他 工 作 任 务 ; ( 五 ) 服 从 街 道 办 事 处 的 工 作 调 动 与 安 排, 接 受 区 民 政 局 的 业 务 指 导 和 社 区 党 组 织 社 区 居 委 会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第 五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享 受 劳 动 法 和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的 劳 动 权 利 ; ( 二 ) 按 照 劳 动 法 规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养 老 医 疗 工 伤 生 育 失 业 保 险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福 利 待 遇 ; ( 三 ) 享 受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婚 假 丧 假 产 假 节 育 假 探 亲 假 以 及 年 休 假 ; ( 四 ) 参 加 政 治 理 论 和 业 务 知 识 的 培 训 ; ( 五 ) 对 社 区 工 作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六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法 规 ; ( 二 ) 遵 守 纪 律,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 ( 三 ) 密 切 联 系 群 众, 倾 听 群 众 意 见, 接 受 群 众 监 督 3

第 三 章 聘 用 第 七 条 除 随 军 家 属 等 政 策 性 安 置 外,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一 般 采 取 公 开 招 聘 公 平 竞 争 择 优 录 取 的 办 法 应 聘 人 员 须 同 时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具 有 广 州 市 户 籍 ; ( 二 ) 年 龄 一 般 在 40 周 岁 以 下, 身 体 健 康 ; ( 三 ) 具 有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 ( 四 ) 遵 纪 守 法, 无 违 法 违 纪 记 录 ; ( 五 ) 岗 位 要 求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八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的 聘 用 由 区 民 政 局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相 关 街 道 予 以 配 合 招 聘 人 数 应 严 格 按 照 核 定 人 员 数 额 配 置, 不 得 超 编 第 九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招 聘 考 试 原 则 上 每 半 年 举 行 一 次, 特 殊 情 况 可 适 当 增 加 招 聘 次 数 第 十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招 聘 考 试 采 取 笔 试 和 面 试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进 行 具 体 招 聘 程 序 另 行 制 定 第 十 一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原 则 上 不 得 混 岗, 若 因 工 作 需 要 调 整 到 其 他 岗 位 的, 须 报 区 民 政 局 备 案 第 十 二 条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经 双 方 街 道 同 意, 并 在 核 定 的 编 制 数 内, 可 以 在 区 内 不 同 街 道 的 社 区 居 委 会 之 间 办 理 调 动 工 4

作, 并 报 区 民 政 局 备 案 第 四 章 教 育 培 训 第 十 三 条 街 道 应 根 据 不 同 岗 位 的 能 力 要 求, 对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进 行 分 级 分 类 业 务 培 训 对 新 聘 用 的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应 当 在 试 用 期 内 进 行 岗 位 培 训 在 职 的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每 年 须 参 加 一 次 或 以 上 的 业 务 培 训 第 十 四 条 街 道 应 建 立 培 训 登 记 管 理 制 度, 培 训 情 况 作 为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考 评 和 续 聘 的 重 要 依 据 第 十 五 条 年 龄 在 45 周 岁 以 下 文 化 程 度 在 大 专 以 下 的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要 积 极 主 动 参 加 学 历 教 育, 逐 步 达 到 大 专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以 适 应 不 断 发 展 的 社 区 建 设 要 求 第 五 章 工 资 福 利 和 保 险 第 十 六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实 行 市 区 统 一 的 职 务 与 级 别 相 结 合 的 工 资 制 度 工 资 制 度 贯 彻 按 劳 分 配 原 则, 体 现 工 作 职 责 工 作 能 力 工 作 实 绩 资 历 等 因 素, 保 持 不 同 职 务 级 别 之 间 的 合 理 工 资 差 距 5

第 十 七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工 资 体 系 由 基 本 工 资 工 作 津 贴 岗 位 津 贴 工 龄 津 贴 绩 效 工 资 等 五 大 部 分 组 成 第 十 八 条 街 道 应 按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及 时 为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以 实 际 收 入 足 额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及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并 扣 除 社 会 保 险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个 人 负 担 部 分, 按 国 家 有 关 税 法 为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代 扣 个 人 所 得 税 第 六 章 考 核 第 十 九 条 街 道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负 责 对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的 能 力 水 平 和 绩 效 进 行 综 合 评 估, 从 德 能 勤 绩 廉 等 五 个 方 面 进 行 考 核, 重 点 考 核 工 作 实 绩 考 核 方 案 由 各 街 道 制 定 和 实 施 第 二 十 条 对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的 考 核 分 为 平 时 考 核 和 年 终 考 核 年 终 考 核 以 平 时 考 核 为 基 础, 实 行 街 道 社 区 居 委 会 考 核 与 社 区 群 众 考 核 相 结 合 第 二 十 一 条 年 终 考 核 结 果 分 为 优 秀 合 格 基 本 合 格 不 合 格 四 个 等 次 年 终 考 核 的 结 果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人, 并 报 区 民 政 局 备 案 第 二 十 二 条 考 核 的 结 果 作 为 对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的 奖 惩 选 任 续 聘 解 聘 的 依 据 6

第 七 章 奖 惩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工 作 表 现 突 出 或 连 续 三 年 被 评 为 优 秀 的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由 政 府 给 予 奖 励 奖 励 坚 持 精 神 奖 励 和 物 质 奖 励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表 现 优 秀 的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可 优 先 推 荐 报 考 公 务 员 或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在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岗 位 工 作 满 20 年, 且 年 终 考 核 均 达 到 合 格 以 上 等 次 的, 可 享 受 被 选 任 社 区 居 委 会 副 主 任 ( 副 书 记 ) 职 务 同 级 别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的 岗 位 工 资 待 遇 ; 工 作 满 25 年 以 上, 且 年 终 考 核 均 达 到 合 格 以 上 等 次 的, 可 享 受 被 选 任 居 委 会 主 任 ( 书 记 ) 职 务 同 级 别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岗 位 工 资 待 遇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通 过 全 国 社 会 工 作 者 职 业 水 平 考 试, 取 得 助 理 社 会 工 作 师 社 会 工 作 师 高 级 社 会 工 作 师 资 格 证 书 的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由 区 民 政 局 按 有 关 规 定 一 次 性 发 给 奖 励 金 第 二 十 七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街 道 可 视 其 情 节 作 出 相 应 的 处 理 : ( 一 ) 情 节 轻 微,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改 正 的, 可 免 于 处 分 ; ( 二 ) 严 重 失 职, 不 履 行 职 责 的, 可 提 出 罢 免 其 被 选 任 职 务 的 建 议 ; 7

( 三 ) 违 反 党 纪 的, 由 纪 检 部 门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交 司 法 部 门 处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被 罢 免 社 区 居 委 会 职 务 的 社 区 专 职 人 员, 街 道 应 取 消 其 原 选 任 职 务 的 岗 位 津 贴 第 二 十 九 条 受 处 分 的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不 能 参 加 当 年 的 先 进 评 选 第 八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签 订 解 除 和 终 止 第 三 十 条 自 确 定 聘 用 关 系 之 日 起 15 日 内, 街 道 应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规 定 与 聘 用 的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并 报 区 民 政 局 备 案 第 三 十 一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街 道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在 试 用 期 内 经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 ( 二 )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给 工 作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及 不 良 影 响 的 ; ( 三 ) 严 重 违 反 街 道 及 社 区 管 理 制 度 和 劳 动 纪 律 的 ; ( 四 )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第 三 十 二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街 道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但 应 当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其 本 人 : 8

( 一 ) 连 续 两 年 年 终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 ( 二 ) 因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街 道 另 行 安 排 其 他 工 作 的 ; ( 三 ) 不 能 胜 任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工 作,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后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可 以 提 出 解 除 合 同 : ( 一 ) 在 试 用 期 内 ; ( 二 ) 被 录 用 到 国 家 机 关 或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的 ; (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劳 动 合 同 自 行 终 止 : (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或 者 具 备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条 件 的 ; ( 二 ) 受 聘 方 退 休 或 死 亡 的 ; (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五 条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或 者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续 延 至 下 列 情 形 终 结 时 为 止 : ( 一 )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患 病 住 院 治 疗 或 非 因 公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 ( 二 ) 女 性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在 孕 期 和 规 定 的 产 期 哺 乳 期 内 ; (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9

第 三 十 六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应 提 前 30 天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由 社 区 居 委 会 提 出 初 步 意 见 后 送 街 道 审 批 审 批 期 间, 申 请 人 不 得 擅 自 离 岗 第 三 十 七 条 终 止 或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后, 街 道 应 在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停 止 其 工 资 福 利 和 保 险 待 遇, 并 报 区 民 政 局 和 区 财 政 局 备 案 第 三 十 八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被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后, 街 道 应 将 其 个 人 档 案 移 交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管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街 道 与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因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的, 由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可 申 请 劳 动 仲 裁 第 九 章 退 休 第 四 十 条 对 达 到 退 休 条 件 的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由 街 道 负 责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并 报 区 民 政 局 备 案 第 四 十 一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退 休 后 统 一 按 照 社 会 化 管 理 第 十 章 管 理 与 监 督 第 四 十 二 条 区 民 政 局 负 责 全 区 社 区 专 职 人 员 的 管 理 和 监 10

督 工 作 ; 街 道 负 责 本 行 政 辖 区 内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第 四 十 三 条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由 区 民 政 局 进 行 处 理 : ( 一 ) 对 不 按 规 定 资 格 条 件 和 程 序 聘 用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的, 宣 布 聘 用 无 效 ; ( 二 ) 对 不 按 规 定 考 核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和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责 令 其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重 新 办 理 或 者 补 办 有 关 手 续 第 四 十 四 条 区 民 政 局 设 立 专 门 投 诉 热 线, 受 理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或 居 民 群 众 的 投 诉, 并 及 时 处 理 和 答 复 投 诉 人 第 十 一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后 实 施 附 件 : 海 珠 区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招 聘 程 序 11

附 件 海 珠 区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招 聘 程 序 一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采 取 公 开 招 聘 公 平 竞 争 择 优 录 取 的 办 法 二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的 招 聘 工 作 由 区 民 政 局 牵 头 组 织 实 施, 区 人 才 服 务 管 理 办 公 室 负 责 组 织 笔 试, 街 道 负 责 组 织 面 试 和 考 察 三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招 聘 的 基 本 程 序 : ( 一 ) 报 审 方 案 街 道 办 事 处 于 每 年 5 月 份 和 11 月 份 将 招 聘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的 计 划 送 区 民 政 局 审 核 区 民 政 局 对 街 道 用 人 计 划 进 行 审 核 后, 制 定 招 聘 方 案, 并 委 托 区 人 才 服 务 管 理 办 公 室 开 展 招 聘 工 作 ( 二 ) 发 布 招 聘 信 息 区 人 才 服 务 管 理 办 公 室 根 据 区 民 政 局 的 招 聘 方 案 公 开 发 布 招 聘 信 息, 公 布 拟 聘 岗 位 录 用 条 件 等 事 项, 并 负 责 接 受 报 名 ( 三 ) 确 认 资 格 区 人 才 服 务 管 理 办 公 室 根 据 报 考 条 件 对 报 考 人 员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 四 ) 笔 试 区 人 才 服 务 管 理 办 公 室 负 责 组 织 应 聘 人 员 统 一 进 行 笔 试 12

( 五 ) 面 试 区 民 政 局 根 据 考 试 成 绩 高 低 顺 序, 按 招 聘 职 位 一 定 比 例 确 定 面 试 人 员, 由 相 关 街 道 组 织 面 试 ( 六 ) 体 检 笔 试 与 面 试 按 一 定 的 比 例 计 算 出 考 试 总 成 绩 ; 街 道 根 据 考 试 总 成 绩 高 低 顺 序, 按 招 聘 职 位 拟 聘 用 人 数 1: 1 的 比 例 确 定 体 检 人 选 体 检 标 准 参 照 公 务 员 录 用 的 体 检 标 准 进 行 ( 七 ) 考 察 街 道 对 人 选 进 行 考 察 考 生 体 检 或 考 察 不 合 格,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取 消 聘 用 资 格 的, 在 考 试 总 成 绩 合 格 ( 总 成 绩 60 分 或 以 上 为 合 格 ) 的 人 员 中, 按 考 试 成 绩 高 低 依 次 替 补 人 选 ( 八 ) 公 布 招 聘 结 果 街 道 根 据 考 试 体 检 和 考 察 的 情 况, 确 定 拟 聘 用 人 员 名 单 并 报 区 民 政 局, 由 区 民 政 局 发 布 公 示 公 示 后, 由 街 道 发 送 招 聘 结 果 通 知 书, 应 聘 人 员 对 招 聘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区 民 政 局 申 请 复 核 ( 九 ) 签 订 合 同 街 道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与 新 聘 用 人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并 报 区 民 政 局 备 案 ( 十 ) 由 街 道 填 写 海 珠 区 社 区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聘 用 名 册 审 批 表 一 式 三 份 并 附 本 人 身 份 证 学 历 证 书 等 相 关 资 料 ( 复 印 件 ), 报 一 份 给 区 民 政 局 备 案 13

主 题 词 : 民 政 社 区 服 务 居 委 会 专 职 人 员 办 法 通 知 抄 送 : 区 委 办, 区 人 大 办, 区 政 协 办, 区 纪 委 办 海 珠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1 年 3 月 17 日 印 发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