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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144 號 函 備 查 保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 本 公 司 就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主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經 登 記 合 格 的 醫 院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就 其 住 院 日 數, 給 付 保 險 單 所 記 載 的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繼 續 治 療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治 療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每 次 傷 害 給 付 日 數 不 得 超 過 九 十 日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一 項 傷 害 蒙 受 骨 折 未 住 院 治 療 者, 或 已 住 院 但 未 達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其 未 住 院 部 分 本 公 司 依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所 定 日 數 乘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的 二 分 之 一 給 付 合 計 給 付 日 數 以 按 骨 折 別 所 訂 日 數 為 上 限 前 項 所 稱 骨 折 是 指 骨 骼 完 全 折 斷 而 言 如 係 不 完 全 骨 折, 按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給 付 ; 如 係 骨 骼 龜 裂 者 按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四 分 之 一 給 付 如 同 時 蒙 受 二 項 以 上 骨 折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較 高 等 級 的 醫 療 保 險 金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住 院 係 指 因 遭 受 傷 害 經 醫 師 診 斷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診 療 時, 經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第 三 條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二 醫 療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三 受 益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第 四 條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本 附 加 條 款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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