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乒 羽 字 2016 34 号 体 育 总 局 乒 羽 中 心 关 于 印 发 中 国 羽 毛 球 协 会 裁 判 员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 执 行 现 将 中 国 羽 毛 球 协 会 裁 判 员 管 理 办 法 印 发, 请 参 照 体 育 总 局 乒 羽 中 心 2016 年 3 月 2 日 信 息 公 开 选 项 : 主 动 公 开

中 国 羽 毛 球 协 会 裁 判 员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证 羽 毛 球 竞 赛 公 平 公 正 有 序 进 行, 规 范 羽 毛 球 裁 判 员 资 格 认 证 培 训 考 核 注 册 选 派 处 罚 等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根 据 体 育 竞 赛 裁 判 员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第 21 号 令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羽 毛 球 裁 判 员 ( 以 下 简 称 裁 判 员 ) 实 行 分 级 认 证 分 级 注 册 分 级 管 理 第 三 条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体 育 总 局 ) 对 在 我 国 正 式 开 展 的 体 育 运 动 项 目 裁 判 员 的 管 理 工 作 进 行 监 管 各 级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地 区 相 应 等 级 裁 判 员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四 条 中 国 羽 毛 球 协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羽 协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各 级 羽 毛 球 协 会 ( 以 下 简 称 地 方 羽 协 ) 负 责 相 应 技 术 等 级 羽 毛 球 裁 判 员 的 资 格 认 证 培 训 考 核 注 册 选 派 处 罚 等 ( 以 下 简 称 技 术 等 级 认 证 )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五 条 羽 毛 球 裁 判 员 的 技 术 等 级 分 为 国 家 级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获 得 世 界 羽 毛 球 联 合 会 与 亚 洲 羽 毛 球 联 合 会 有 关 裁 判 技 术 等 级 认 证 者, 分 别 为 国 际 A 级 国 际 B 级 亚 洲 A 级 亚 2

洲 B 级, 统 称 为 国 际 级 裁 判 员 或 裁 判 长 第 六 条 中 国 羽 协 负 责 我 国 羽 毛 球 国 际 级 裁 判 员 注 册 和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并 对 我 国 国 际 级 裁 判 员 在 国 内 举 办 的 体 育 竞 赛 中 的 执 裁 工 作 进 行 监 管 国 际 羽 毛 球 组 织 对 所 属 国 际 级 裁 判 管 理 有 其 他 规 定 的 按 其 规 定 办 理 第 七 条 中 国 羽 协 负 责 对 各 级 羽 毛 球 裁 判 员 的 技 术 等 级 认 证 等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具 体 负 责 对 羽 毛 球 国 家 级 裁 判 员 进 行 技 术 等 级 认 证 等 管 理 工 作, 负 责 对 羽 毛 球 一 级 ( 含 ) 以 下 裁 判 员 的 技 术 等 级 认 证 等 工 作 进 行 管 理 和 业 务 指 导 第 八 条 承 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一 级 裁 判 员 技 术 等 级 认 证 工 作 职 能 的 省 级 羽 毛 球 协 会, 可 负 责 本 地 区 一 级 ( 含 ) 以 下 裁 判 员 的 技 术 等 级 认 证 等 管 理 工 作 承 接 地 ( 市 ) 县 级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二 三 级 裁 判 员 技 术 等 级 认 证 工 作 职 能 的 同 级 地 方 羽 毛 球 协 会, 可 负 责 相 应 二 级 三 级 裁 判 员 的 技 术 等 级 认 证 等 管 理 工 作 第 九 条 地 方 羽 毛 球 协 会 组 织 不 健 全 的, 应 由 相 应 的 地 方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各 项 规 定 负 责 本 地 区 的 裁 判 员 的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条 符 合 羽 毛 球 项 目 一 级 ( 含 ) 以 下 裁 判 员 技 术 等 级 认 证 条 件 的 解 放 军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和 体 育 专 业 高 等 院 校 可 负 责 本 系 统 本 单 位 羽 毛 球 项 目 的 一 级 ( 含 ) 以 下 裁 判 员 的 技 术 等 级 认 证 等 管 理 工 作 3

第 二 章 组 织 机 构 第 十 一 条 中 国 羽 毛 球 协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羽 协 ) 是 中 国 羽 毛 球 裁 判 员 的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制 定 执 行 本 规 定, 管 理 中 国 羽 毛 球 裁 判 员 的 各 项 事 务 第 十 二 条 根 据 中 国 羽 毛 球 协 会 章 程 和 中 国 羽 毛 球 裁 判 组 织 工 作 条 例, 成 立 中 国 羽 协 裁 判 员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裁 委 会 ) 中 国 羽 协 裁 委 会 是 中 国 羽 协 的 分 支 委 员 会 裁 委 会 由 主 任 1 人 副 主 任 2-4 人 常 委 和 委 员 若 干 人 组 成, 常 委 会 人 数 为 单 数 除 协 会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外, 裁 委 会 常 委 和 委 员 为 具 有 国 家 级 以 上 等 级 的 裁 判 员 裁 委 会 主 任 由 中 国 羽 协 提 名 推 荐, 由 裁 委 会 常 委 无 记 名 投 票 表 决,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常 委 同 意 通 过, 由 中 国 羽 协 批 准 ; 裁 委 会 副 主 任 常 委 由 中 国 羽 协 提 出 差 额 推 荐 名 单, 经 裁 委 会 成 员 选 举 产 生, 由 中 国 羽 协 批 准 ; 裁 委 会 委 员 由 各 省 市 体 育 局 或 各 省 市 羽 毛 球 协 会 提 名, 经 中 国 羽 协 研 究 认 可, 由 中 国 羽 协 批 准 裁 委 会 主 任 副 主 任 常 委 名 单 报 体 育 总 局 备 案,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十 三 条 裁 委 会 负 责 协 助 中 国 羽 协 制 定 本 项 目 裁 判 员 发 展 规 划 ; 协 助 组 织 裁 判 员 培 训 考 核 ; 资 格 认 证 审 查 注 册 ; 按 规 定 举 办 裁 判 员 晋 级 考 试 ; 负 责 提 名 推 荐 报 考 国 际 裁 判 员 的 人 选 ; 负 责 协 助 审 核 并 通 过 担 任 国 内 及 国 际 比 赛 裁 判 工 作 的 人 选 ; 4

对 本 项 目 裁 判 员 的 奖 惩 提 出 具 体 意 见 ; 根 据 国 际 最 新 规 则, 修 订 本 项 目 裁 判 法 和 规 则 等 第 十 四 条 裁 委 会 委 员 每 届 任 期 四 年, 由 常 委 会 主 持 日 常 事 务 工 作, 委 员 可 届 中 增 减 连 选 连 任 第 十 五 条 地 方 各 级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羽 毛 球 协 会 应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参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成 立 裁 委 会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裁 委 会 由 原 则 上 不 少 于 3 名 国 家 级 国 际 级 裁 判 员 或 曾 是 该 技 术 等 级 的 裁 判 员 组 成, 裁 委 会 名 单 应 当 向 中 国 羽 协 备 案,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进 行 二 级 三 级 裁 判 员 技 术 等 级 认 证 等 管 理 工 作 的 地 ( 市 ) 县 级 地 方 羽 毛 球 协 会 也 应 参 照 本 章 成 立 裁 委 会, 由 原 则 上 不 少 于 3 名 一 级 以 上 裁 判 员 或 曾 是 该 技 术 等 级 以 上 的 裁 判 员 组 成 裁 委 会 名 单 向 上 一 级 羽 毛 球 协 会 备 案,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进 行 一 级 ( 含 以 下 ) 裁 判 员 技 术 等 级 认 证 等 管 理 工 作 的 解 放 军 体 育 主 管 部 门 和 体 育 专 业 高 等 院 校 应 当 参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成 立 裁 委 会, 裁 委 会 应 由 原 则 上 不 少 于 3 名 国 家 级 国 际 级 裁 判 员 组 成 裁 委 会 名 单 须 向 中 国 羽 协 备 案,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三 章 技 术 等 级 申 报 和 资 格 认 证 第 十 六 条 羽 毛 球 裁 判 员 的 技 术 等 级 由 高 至 低 分 为 国 际 A 级 国 际 B 级 亚 洲 A 级 亚 洲 B 级 国 家 级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5

第 十 七 条 中 国 羽 协 裁 委 会 负 责 羽 毛 球 国 家 级 裁 判 员 的 考 核 工 作, 考 试 程 序 与 通 过 人 员 报 中 国 羽 协 审 批 每 2 年 举 行 一 次 考 试 进 行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裁 判 员 技 术 等 级 认 证 的 相 应 单 位, 负 责 本 级 别 的 裁 判 员 考 核 工 作, 考 核 认 证 结 果 须 报 上 一 级 羽 协 备 案 第 十 八 条 羽 毛 球 三 级 裁 判 员 技 术 等 级 认 证 标 准 : 年 满 18 周 岁 中 国 公 民, 具 备 高 中 以 上 学 历, 能 够 掌 握 和 运 用 羽 毛 球 竞 赛 规 则 和 裁 判 法, 经 培 训 并 考 核 合 格 者 第 十 九 条 羽 毛 球 二 级 裁 判 员 技 术 等 级 认 证 标 准 : 具 有 一 定 的 羽 毛 球 裁 判 工 作 经 验, 任 羽 毛 球 三 级 裁 判 员 满 2 年, 能 够 掌 握 和 正 确 运 用 羽 毛 球 竞 赛 规 则 和 裁 判 法, 经 培 训 并 考 核 合 格 者 第 二 十 条 羽 毛 球 一 级 裁 判 员 技 术 等 级 认 证 标 准 : 具 备 丰 富 的 羽 毛 球 裁 判 工 作 经 验, 多 次 担 任 省 级 羽 毛 球 竞 赛 裁 判 员 的 经 历, 任 本 项 目 二 级 裁 判 员 满 2 年, 能 够 熟 练 掌 握 和 准 确 运 用 羽 毛 球 竞 赛 规 则 和 裁 判 法, 经 培 训 并 考 核 合 格 者 第 二 十 一 条 具 备 基 本 的 职 业 道 德 精 通 羽 毛 球 项 目 竞 赛 规 则 和 裁 判 法 并 能 准 确 把 握 运 用 具 有 较 高 的 裁 判 理 论 水 平 和 丰 富 的 实 践 经 验 掌 握 羽 毛 球 项 目 竞 赛 编 排 方 法 和 外 文 规 则 具 备 良 好 的 英 语 交 流 能 力 任 一 级 裁 判 员 满 2 年 经 中 国 羽 协 裁 委 会 培 训 并 考 核 合 格 者, 由 中 国 羽 协 批 准 成 为 国 家 级 裁 判 员 第 二 十 二 条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者 可 破 格 参 加 国 家 级 裁 判 员 资 格 认 证 考 试 : 6

( 一 ) 曾 在 全 国 运 动 员 注 册 系 统 正 式 注 册 的 已 退 役 羽 毛 球 运 动 员, 并 有 过 全 国 青 少 年 分 站 赛 或 全 国 青 年 锦 标 赛 或 全 国 单 项 锦 标 赛 或 全 国 团 体 锦 标 赛 比 赛 经 历 ; ( 二 ) 羽 毛 球 专 业 本 科 或 以 上 学 历 的 毕 业 生 ; ( 三 ) 英 语 水 平 高 于 公 共 英 语 六 级 ( 含 )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家 级 裁 判 员 资 格 认 证 考 核 内 容 分 别 为 : 规 则 裁 判 法 竞 赛 编 排 英 语 口 试 与 临 场 执 裁 第 二 十 四 条 中 国 羽 协 裁 委 会 负 责 制 定 报 考 国 际 裁 判 员 人 员 考 核 办 法 提 名 具 体 人 选, 由 常 委 会 投 票 表 决 相 关 人 选, 报 中 国 羽 协 批 准 推 荐 标 准 为 : ( 一 ) 任 国 家 级 裁 判 员 满 2 年 以 上 ( 含 ); ( 二 ) 担 任 全 国 性 比 赛 临 场 裁 判 员 3 次 以 上 ( 含 ); ( 三 ) 品 行 端 正, 表 现 优 异, 无 不 良 记 录 ; ( 四 ) 英 语 执 裁 交 流 能 力 优 秀, 综 合 能 力 突 出 第 二 十 五 条 地 方 各 级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羽 毛 球 协 会 应 参 考 体 育 竞 赛 裁 判 员 管 理 办 法 及 本 细 则 建 立 健 全 本 地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羽 毛 球 裁 判 员 技 术 等 级 申 报 和 资 格 认 证 工 作 其 中 一 级 裁 判 员 的 认 证 结 果, 须 报 中 国 羽 协 备 案 第 四 章 裁 判 员 注 册 第 二 十 六 条 中 国 羽 协 每 2 年 注 册 一 次 注 册 时 裁 判 员 须 上 7

交 1 份 裁 判 员 年 度 工 作 总 结 ( 附 件 1), 材 料 不 全 者 将 不 予 以 注 册 第 二 十 七 条 国 家 级 以 上 裁 判 员 应 当 由 省 级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羽 毛 球 协 会 申 报, 向 中 国 羽 协 注 册 第 二 十 八 条 注 册 时 须 使 用 中 国 羽 协 统 一 编 制 的 注 册 登 记 表 格 ( 附 件 2)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注 册 的 裁 判 员, 将 不 安 排 注 册 年 度 和 下 一 年 度 的 裁 判 工 作 第 二 十 九 条 国 家 级 以 上 裁 判 员 有 下 列 情 节 者, 暂 停 注 册 1 次 : ( 一 ) 受 到 赛 区 或 中 国 羽 协 裁 委 会 处 罚 ; ( 二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并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 ( 三 )2 年 内 未 达 到 最 低 工 作 量 标 准 ; ( 四 ) 因 健 康 或 其 他 原 因 不 能 胜 任 裁 判 工 作 的 第 三 十 条 注 册 合 格 的 国 家 级 以 上 裁 判 员 须 持 中 国 羽 协 颁 发 的 国 家 级 裁 判 员 证 书 方 能 参 加 全 国 性 羽 毛 球 比 赛 裁 判 工 作 第 三 十 一 条 国 家 级 以 上 裁 判 员 调 离 所 在 省 份 或 系 统, 须 报 中 国 羽 协 备 案 第 三 十 二 条 地 方 各 级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羽 毛 球 协 会 应 参 考 体 育 竞 赛 裁 判 员 管 理 办 法 及 本 办 法, 组 织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羽 毛 球 裁 判 员 的 注 册 工 作 其 中 一 级 裁 判 员 的 注 册 结 果, 须 报 中 国 羽 协 备 案 8

第 五 章 裁 判 员 选 派 第 三 十 三 条 担 任 大 型 综 合 性 运 动 会 羽 毛 球 比 赛 的 裁 判 员 名 单, 原 则 上 由 地 方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羽 毛 球 协 会 推 荐, 中 国 羽 协 审 核 后 报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批 准 其 他 各 级 各 类 羽 毛 球 羽 毛 球 比 赛 的 裁 判 员, 由 各 相 应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羽 毛 球 协 会 选 派 第 三 十 四 条 在 国 内 举 办 的 国 际 比 赛 及 全 国 性 比 赛 中, 裁 判 长 和 临 场 裁 判 员 技 术 等 级 须 为 国 家 级 ( 以 上 ), 司 线 员 技 术 等 级 原 则 上 不 低 于 一 级 ; 省 级 比 赛, 裁 判 长 技 术 等 级 应 为 国 家 级, 临 场 裁 判 员 技 术 等 级 须 为 一 级 以 上, 司 线 员 技 术 等 级 不 低 于 二 级 ; 地 县 级 比 赛, 裁 判 长 和 裁 判 员 可 分 别 由 一 级 和 二 级 裁 判 员 担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担 任 中 国 羽 协 主 办 和 承 办 的 全 国 性 和 国 际 性 各 类 羽 毛 球 比 赛 和 培 训 的 注 册 裁 判 员, 由 中 国 羽 协 裁 委 会 选 派, 其 他 任 何 组 织 或 个 人 均 不 得 擅 自 推 荐 或 委 派 第 三 十 六 条 担 任 其 他 协 会 或 部 门 举 办 的 全 国 性 各 类 羽 毛 球 比 赛 的 注 册 裁 判 员, 由 中 国 羽 协 裁 委 会 选 派, 其 他 任 何 组 织 或 个 人 均 不 得 擅 自 推 荐 或 委 派 第 三 十 七 条 担 任 境 外 组 织 或 协 会 组 织 的 国 际 比 赛 或 培 训 活 动 的 注 册 裁 判 员, 由 中 国 羽 协 裁 委 会 选 派, 裁 判 员 不 得 自 行 接 受 其 他 境 外 组 织 或 协 会 邀 请, 其 他 任 何 组 织 或 个 人 均 不 得 擅 自 推 荐 9

或 委 派 第 三 十 八 条 裁 判 员 选 派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 一 ) 公 开 原 则 ; ( 二 ) 择 优 原 则 ; ( 三 ) 回 避 原 则 ; ( 四 ) 均 衡 原 则 ; ( 五 ) 就 近 原 则 第 三 十 九 条 全 国 性 重 大 羽 毛 球 比 赛 裁 判 员 选 派 程 序 : ( 一 ) 中 国 羽 协 裁 委 会 常 委 会 提 出 选 派 裁 判 员 的 相 关 要 求, 并 推 荐 仲 裁 委 员 会 成 员 正 ( 副 ) 裁 判 长 技 术 代 表 比 赛 监 督 等 人 选, 报 中 国 羽 协 批 准 ( 二 ) 中 国 羽 协 通 知 中 国 羽 协 裁 委 会 按 要 求 推 荐 裁 判 员 人 选 ( 三 ) 裁 委 会 常 委 会 对 推 荐 裁 判 员 人 选 进 行 审 核, 将 选 用 的 裁 判 员 名 单 报 中 国 羽 协 批 准 裁 委 会 常 委 会 可 在 裁 委 会 推 荐 人 选 之 外, 补 充 推 荐 适 量 人 选 ( 四 ) 中 国 羽 协 公 示 赛 事 拟 选 用 的 裁 判 员 名 单 ( 五 ) 各 参 赛 单 位 对 公 示 名 单 提 出 意 见, 并 可 对 公 示 的 裁 判 员 有 条 件 提 出 回 避 要 求 ( 六 ) 通 过 公 示 的 裁 判 员 应 当 于 赛 前 与 该 中 国 羽 协 签 订 廉 洁 自 律 公 正 执 裁 承 诺 书, 切 实 做 到 严 格 自 律, 遵 纪 守 法, 秉 公 执 裁 ( 七 ) 全 国 综 合 性 运 动 会 的 半 决 赛 和 决 赛 前, 由 裁 判 长 副 10

裁 判 长 或 仲 裁 组 织 公 布 拟 担 任 比 赛 裁 判 人 员 范 围 名 单, 抽 签 产 生 半 决 赛 决 赛 临 场 执 裁 的 名 单, 并 公 布 第 四 十 条 年 龄 达 63 岁 的 一 级 和 国 家 级 裁 判 员, 原 则 上 不 再 担 任 临 场 裁 判 员 和 发 球 裁 判 员 的 工 作 第 四 十 一 条 地 方 各 级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羽 毛 球 协 会 的 裁 判 员 选 派 工 作 可 参 考 本 章 执 行 第 六 章 裁 判 员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四 十 二 条 各 级 羽 毛 球 裁 判 员 享 有 以 下 权 利 : ( 一 ) 参 加 各 级 各 类 羽 毛 球 竞 赛 裁 判 工 作 ; ( 二 ) 参 加 各 级 资 质 认 证 部 门 组 织 的 裁 判 员 学 习 和 培 训 ; ( 三 ) 监 督 本 级 裁 判 组 织 执 行 各 项 裁 判 员 制 度 ; ( 四 ) 接 受 赛 事 主 办 单 位 支 付 的 税 后 酬 金 ; ( 五 ) 对 羽 毛 球 项 目 裁 判 队 伍 的 不 良 现 象 进 行 举 报 ; ( 六 ) 对 于 本 级 裁 判 组 织 做 出 的 技 术 处 罚, 有 向 上 一 级 裁 判 主 管 部 门 申 诉 的 权 利 第 四 十 三 条 各 级 羽 毛 球 裁 判 员 应 当 承 担 以 下 义 务 : ( 一 ) 遵 守 中 国 羽 协 的 管 理 和 相 关 纪 律 ; ( 二 ) 保 持 良 好 的 职 业 道 德, 公 正 执 法 ; ( 三 ) 认 真 钻 研 羽 毛 球 规 则, 努 力 提 高 业 务 水 平 ; ( 四 ) 培 训 和 指 导 下 一 级 裁 判 员 ; 11

( 五 ) 承 担 注 册 单 位 指 派 的 裁 判 任 务 ; ( 六 ) 配 合 组 织 进 行 相 关 情 况 的 调 查 第 七 章 裁 判 员 管 理 第 四 十 四 条 各 级 裁 委 会 组 织 应 建 立 裁 判 员 注 册 数 据 库, 并 向 运 动 队 和 注 册 裁 判 员 公 布 以 下 内 容 : 一 ) 裁 判 员 姓 名 注 册 单 位 技 术 等 级 ; 二 ) 裁 判 员 参 加 相 应 等 级 竞 赛 裁 判 工 作 记 录 ; 三 ) 裁 判 员 工 作 量 情 况 第 四 十 五 条 各 级 裁 委 会 组 织 应 至 少 每 2 年 举 办 1 次 裁 判 员 培 训 和 晋 升 考 试 考 试 内 容 包 括 裁 判 修 养 裁 判 基 础 理 论 英 语 规 则 裁 判 法 竞 赛 组 织 编 排 临 场 实 习 等 形 式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灵 活 掌 握 第 八 章 裁 判 员 行 为 规 范 第 四 十 六 条 裁 判 员 须 加 强 自 身 修 养, 具 备 良 好 的 职 业 道 德 和 敬 业 精 神, 严 于 律 己 坚 持 原 则 公 正 执 法 顾 全 大 局, 自 觉 抵 制 各 种 不 正 之 风 和 腐 败 现 象 严 禁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进 行 敲 诈 勒 索 在 赛 区 不 得 接 受 任 何 形 式 的 宴 请 馈 赠 礼 品 或 者 高 消 费 娱 乐 活 动, 不 得 私 自 与 运 动 队 接 触 12

第 四 十 七 条 裁 判 员 须 奉 公 守 法, 遵 守 赛 区 或 培 训 班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遵 守 作 息 时 间, 保 证 充 足 的 睡 眠, 确 保 充 沛 的 体 力 和 精 神 严 禁 酗 酒 斗 殴 赌 博 夜 不 归 宿 等 不 良 行 为 第 四 十 八 条 裁 判 员 要 努 力 学 习 和 钻 研 业 务, 掌 握 竞 赛 规 程 精 通 羽 毛 球 规 则 和 裁 判 法 裁 判 员 之 间 要 相 互 学 习 相 互 交 流 相 互 支 持 相 互 帮 助, 共 同 提 高 业 务 水 平 第 四 十 九 条 被 选 派 的 裁 判 员 须 携 带 裁 判 证 裁 判 用 具 按 时 到 赛 区 报 到 如 因 故 不 能 参 加 裁 判 工 作 者, 须 于 报 到 前 30 天 通 过 所 属 地 方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向 中 国 羽 协 递 交 书 面 请 假 报 告 第 五 十 条 裁 判 员 在 工 作 中 必 须 仪 表 端 庄 自 然 大 方, 精 神 饱 满 体 力 充 沛 在 全 国 性 比 赛 中 必 须 按 规 定 着 装, 佩 戴 由 中 国 羽 协 颁 发 的 裁 判 员 等 级 胸 徽 第 五 十 一 条 裁 判 员 到 达 赛 区 后 要 随 时 查 对 赛 程 安 排, 准 时 到 场 认 真 参 加 赛 前 培 训 实 习 和 有 关 会 议, 赛 后 认 真 总 结, 不 断 提 业 务 能 力 第 五 十 二 条 裁 判 员 要 牢 记 比 赛 的 主 体 是 运 动 员 比 赛 过 程 中, 不 炫 耀 权 威, 不 滥 用 职 权 冷 静 对 待 运 动 员 教 练 员 或 观 众 的 激 动 反 应 宣 报 温 和 自 信, 有 效 地 控 制 比 赛 切 忌 态 度 傲 慢 言 辞 不 端 举 止 粗 鲁 第 五 十 三 条 担 任 全 国 比 赛 的 裁 判 长 和 裁 判 员 须 按 有 关 比 赛 规 程 规 定 的 时 间 到 赛 区 报 到, 不 得 迟 到 早 退 或 无 故 延 长 在 赛 区 的 滞 留 时 间 比 赛 结 束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裁 判 长 须 向 中 国 羽 协 提 13

交 赛 区 裁 判 长 工 作 报 告 ( 附 件 5) 参 加 境 外 学 习 工 作 的 裁 判 员, 须 在 比 赛 之 前 签 署 承 诺 书 ( 附 件 6), 比 赛 结 束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 国 羽 协 提 交 裁 判 员 境 外 执 裁 ( 培 训 ) 报 告 ( 附 件 7) 第 五 十 四 条 裁 判 员 在 赛 区 的 表 现, 由 裁 判 长 和 仲 裁 进 行 评 定 并 交 中 国 羽 协 备 案 第 九 章 裁 判 员 考 核 与 处 罚 第 五 十 五 条 各 级 羽 毛 球 裁 判 员 审 批 部 门 至 少 每 两 年 对 本 单 位 注 册 裁 判 员 进 行 工 作 考 核 考 核 结 果 将 与 裁 判 员 年 度 工 作 量 统 计 以 及 具 体 奖 惩 情 况 相 结 合 第 五 十 六 条 根 据 体 育 道 德 风 尚 奖 评 选 办 法, 全 国 性 赛 事 按 人 数 比 例 评 选 表 彰 若 干 名 表 现 优 秀 的 裁 判 员, 为 体 育 道 德 风 尚 奖 的 获 得 者 第 五 十 七 条 裁 判 员 接 受 选 派 参 加 裁 判 工 作, 必 须 征 得 人 事 关 系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如 未 得 到 许 可, 产 生 一 切 的 后 果, 由 裁 判 员 本 人 承 担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中 国 羽 协 裁 委 会 将 视 严 重 程 度 研 究 进 行 处 理, 并 将 违 纪 情 况 记 录 备 案 第 五 十 八 条 在 年 度 内 中 国 羽 协 组 织 的 全 国 和 国 际 性 比 赛 中, 对 于 请 假 两 次 以 上 的 裁 判 员, 中 国 羽 协 裁 委 会 将 视 情 况 减 少 其 在 下 一 年 度 的 裁 判 安 排, 并 将 请 假 情 况 记 录 备 案 第 五 十 九 条 在 本 年 度 内 中 国 羽 协 组 织 的 全 国 和 国 际 性 比 赛 14

中, 对 于 旷 赛 迟 到 早 退 的 裁 判 员, 中 国 羽 协 裁 委 会 将 视 严 重 程 度 研 究 处 罚, 并 将 违 纪 情 况 记 录 备 案 第 六 十 条 对 于 擅 自 接 受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单 位 境 外 其 他 有 关 组 织 或 地 区 协 会 委 派 和 邀 请 的 注 册 裁 判 员, 一 经 发 现, 即 给 予 停 止 裁 判 工 作 和 裁 判 培 训 活 动 1 年 取 消 其 晋 升 考 试 资 格 的 处 罚 ; 对 于 屡 犯 者, 将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并 停 止 其 注 册 2 年 将 违 纪 情 况 记 录 备 案 第 六 十 一 条 在 赛 区 工 作 期 间, 一 经 发 现 裁 判 员 存 在 酗 酒 斗 殴 赌 博 夜 不 归 宿 等 不 良 行 为, 立 即 取 消 该 次 比 赛 裁 判 资 格, 并 视 情 况 给 予 停 止 裁 判 工 作 和 裁 判 培 训 1-2 年 处 罚 情 节 严 重 者, 送 相 关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将 违 纪 情 况 记 录 备 案 第 六 十 二 条 在 赛 区 工 作 期 间, 不 遵 守 赛 区 纪 律 或 在 临 场 执 法 中 出 现 漏 判 错 判 者, 给 予 警 告 凡 在 同 一 比 赛 中 受 到 2 次 以 上 警 告 的 裁 判 员, 取 消 该 次 比 赛 裁 判 资 格 由 该 次 比 赛 的 裁 判 长 在 该 裁 判 员 证 书 内 注 明 将 违 纪 情 况 记 录 备 案 第 六 十 三 条 凡 在 比 赛 中 执 法 不 公, 有 意 偏 袒 一 方, 妨 碍 公 正 执 法 者, 停 止 裁 判 工 作 2 年 由 该 次 比 赛 的 裁 判 长 在 该 裁 判 员 证 书 内 注 明 将 违 纪 情 况 记 录 备 案 第 六 十 四 条 凡 在 重 大 比 赛 中 有 行 贿 受 贿 行 为,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者, 将 给 予 撤 销 技 术 等 级 称 号 终 身 禁 止 裁 判 工 作 的 处 分 触 犯 刑 法 者, 送 相 关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第 六 十 五 条 地 方 各 级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羽 毛 球 协 会 的 裁 判 员 15

奖 惩 可 参 考 本 章 执 行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解 释 权 和 修 改 权 属 中 国 羽 协 第 六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实 行 附 件 :1. 裁 判 员 年 度 工 作 总 结 提 纲 2.( ) 年 羽 毛 球 项 目 国 家 级 裁 判 员 注 册 表 3. 羽 毛 球 项 目 国 家 级 裁 判 员 注 册 情 况 一 览 表 4. 羽 毛 球 项 目 一 级 裁 判 员 注 册 情 况 一 览 表 5. 裁 判 长 赛 区 工 作 报 告 提 纲 6. 代 表 中 国 羽 协 参 加 国 际 裁 判 晋 级 考 试 裁 判 员 承 诺 书 7. 裁 判 员 境 外 执 裁 ( 培 训 ) 报 告 提 纲 8. 裁 判 员 工 作 协 议 书 16

附 件 1 裁 判 员 年 度 工 作 总 结 提 纲 一 总 结 上 一 年 度 裁 判 工 作 1. 执 裁 经 历 2. 执 裁 过 程 中 的 收 获 与 不 足 3. 对 中 国 羽 协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二 对 羽 协 工 作 的 参 与 情 况 1. 参 与 地 方 羽 协 工 作 的 经 历 2. 地 方 羽 协 本 年 度 工 作 成 绩 3. 对 地 方 羽 协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三 羽 毛 球 ( 包 括 专 业 和 业 余 ) 有 关 工 作 1. 在 地 方 上 参 与 了 哪 些 与 羽 毛 球 有 关 的 工 作 2. 当 地 羽 毛 球 运 动 发 展 的 现 状 3. 对 羽 毛 球 运 动 发 展 的 建 议 四 参 与 裁 判 培 训 和 学 习 情 况 1. 参 加 或 组 织 了 哪 些 裁 判 员 培 训 和 学 习 活 动 2. 有 哪 些 收 获 和 感 受 3. 对 于 培 训 内 容 和 形 式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4. 参 加 晋 升 考 试 的 情 况 五 其 它 ( 如 其 他 重 要 经 历 或 发 表 学 术 文 章 等 ) 17

附 件 2 ( ) 年 羽 毛 球 项 目 国 家 级 裁 判 员 注 册 表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民 族 身 高 体 重 籍 贯 政 治 面 貌 出 生 地 文 化 程 度 专 业 国 家 级 裁 判 批 准 日 期 目 前 最 高 技 术 等 级 英 语 级 别 现 工 作 单 位 和 职 务 身 份 证 / 军 官 证 号 码 精 确 通 讯 地 址 通 过 日 期 国 家 级 裁 判 证 号 地 方 羽 协 任 职 服 装 尺 码 英 语 交 流 能 力 邮 政 编 码 手 机 号 码 电 子 邮 箱 QQ 号 码 ( 照 片 制 服 运 动 服 T 恤 鞋 皮 鞋 运 动 鞋 码 时 间 比 赛 名 称 具 体 裁 判 工 作 工 作 量 统 计 ( 主 - 发 - 司 ) ) 年 省 级 以 上 ( 含 ) 比 赛 工 作 记 录 负 责 人 : 联 系 电 话 : 盖 章 ( 省 级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 填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

附 件 3 羽 毛 球 项 目 国 家 级 裁 判 员 注 册 情 况 一 览 表 单 位 : 序 号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国 家 级 批 准 日 期 最 高 技 术 等 级 联 系 方 式 备 注 注 : 如 一 页 填 写 不 完 可 附 表 ( 严 格 按 照 本 表 格 格 式 ) 负 责 人 : 负 责 人 手 机 : 填 表 人 : 填 表 人 手 机 : 盖 章 ( 省 级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 填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

附 件 4 羽 毛 球 项 目 一 级 裁 判 员 注 册 情 况 一 览 表 单 位 : 序 号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一 级 批 准 日 期 ( ) 年 度 参 加 的 省 级 比 赛 名 称 具 体 裁 判 工 作 联 系 方 式 注 : 如 一 页 填 写 不 完 可 附 表 ( 严 格 按 照 本 表 格 格 式 ) 负 责 人 : 负 责 人 手 机 : 填 表 人 : 填 表 人 手 机 : 盖 章 ( 省 级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 填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

附 件 5 裁 判 长 赛 区 工 作 报 告 提 纲 一 报 告 的 目 的 裁 判 长 赛 区 工 作 报 告 是 为 了 引 导 和 规 范 裁 判 长 的 工 作 职 能, 同 时 通 过 该 报 告 客 观 反 映 出 比 赛 的 基 本 情 况, 对 裁 判 长 竞 赛 工 作 进 行 总 结, 并 为 以 后 办 赛 提 供 可 参 考 数 据 二 报 告 格 式 赛 事 名 称 : 比 赛 日 期 : 比 赛 地 点 : 裁 判 长 : 副 裁 判 长 : 裁 判 长 签 名 : 报 告 的 主 要 内 容 :( 应 涵 盖 以 下 内 容 ) 三 报 告 的 主 要 内 容 ( 一 ) 比 赛 基 本 情 况 介 绍 : 对 以 下 项 目 的 数 据 收 集 :( 可 以 表 格 形 式 提 供 ) 基 本 情 况 数 量 说 明 参 赛 队 运 动 队 21

基 本 情 况 数 量 说 明 参 赛 运 动 员 比 赛 天 数 比 赛 节 数 比 赛 场 数 球 速 ( 品 牌 ) 用 球 数 量 ( 球 的 质 量 ) 场 地 数 ( 品 牌 ) 比 赛 场 馆 说 明 备 注 : 长 宽 高 座 位 数, 有 五 障 碍 物 场 地 间 隔 距 离 ( 二 ) 竞 赛 规 程 规 则 和 裁 判 法 : 规 程 执 行 过 程 中 可 预 见 性 或 遇 到 的 问 题 及 建 议 和 意 见 规 则 执 行 过 程 中 遇 到 的 问 题 及 建 议 和 意 见 裁 判 法 执 行 过 程 中 遇 到 的 问 题 及 建 议 和 意 见 ( 三 ) 竞 赛 管 理 工 作 : 场 地 器 材 情 况 ( 品 牌 或 规 格 数 量 ): 名 称 品 牌 或 规 格 数 量 说 明 塑 胶 场 地 网 柱 球 网 22

名 称 品 牌 或 规 格 数 量 说 明 裁 判 椅 灯 光 ( 自 然 光 ) 量 网 尺 拖 把 拍 包 筐 旧 球 箱 地 板 计 分 器 ( 电 子 显 示 器 ) 背 景 板 广 告 板 横 幅 空 调 场 内 气 流 其 他 竞 赛 编 排 情 况 :( 可 以 表 格 形 式 提 供 ) 编 排 裁 判 长 训 练 日 程 安 排 比 赛 日 程 安 排 成 绩 公 告 和 成 绩 册 每 场 比 赛 用 时 长 度 统 计 ( 各 项 目 最 长 最 短 用 时 平 均 用 时 ) 23

组 织 接 待 情 况 : 驻 地 酒 店 交 通 和 餐 饮 训 练 场 地 安 排 证 件 竞 赛 日 程 安 排 秩 序 册 内 场 管 理 情 况 : 岗 位 设 置 区 域 划 分 场 地 摆 放 ( 预 赛 正 赛 半 决 赛 决 赛 ) 播 音 和 场 地 管 理 裁 判 和 运 动 员 及 观 众 入 场 路 线 摄 影 记 者 的 管 理 场 内 观 众 的 管 理 电 视 转 播 广 告 管 理 场 地 清 洁 裁 判 管 理 情 况 : 裁 判 长 分 工 职 责 裁 判 和 司 线 员 数 量 裁 判 员 会 议 ( 统 一 尺 度 ) 24

裁 判 工 作 流 程 裁 判 员 调 度 几 人 司 线 制 裁 判 工 作 量 统 计 表 裁 判 员 过 失 记 录 对 行 为 不 端 处 理 的 记 录 ( 判 警 告 违 例 和 取 消 比 赛 资 格 ) 大 会 医 生 : 是 否 安 排 了 医 生 ( 药 品 担 架 救 护 车 ) 兴 奋 剂 检 测 情 况 : 检 查 机 构 医 生 姓 名 检 查 几 例 兴 奋 剂 检 测 室 条 件 ( 饮 料 卫 生 间 冰 箱 等 ) 被 抽 检 的 运 动 员 检 测 结 果 电 视 转 播 情 况 : 电 视 转 播 媒 体 转 播 设 备 直 播 时 间 录 播 时 间 ( 四 ) 比 赛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 五 ) 意 见 和 建 议 四 要 求 : 由 裁 判 长 组 在 比 赛 结 束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交 该 工 作 报 告 并 提 交 赛 事 全 部 电 子 文 档 25

附 件 6 代 表 中 国 羽 协 参 加 国 际 裁 判 晋 级 考 试 裁 判 员 承 诺 书 作 为 中 国 羽 协 参 加 国 际 裁 判 ( 亚 洲 级 国 际 级 ) 晋 级 考 试 的 代 表, 本 人 郑 重 做 出 以 下 承 诺 : 一 全 力 以 赴 准 备 考 试, 尽 力 争 取 最 佳 成 绩 二 在 比 赛 中 保 持 文 明 谦 逊 友 好, 遵 守 赛 会 纪 律, 维 护 中 国 羽 协 形 象, 为 国 家 争 取 权 益 三 比 赛 期 间 不 参 与 一 切 违 背 道 德 与 当 地 法 律 的 活 动 四 比 赛 结 束 后 及 时 总 结, 向 中 国 羽 协 报 送 资 料, 并 有 义 务 把 考 试 经 验 传 授 给 其 他 裁 判 员 五 晋 级 成 功 之 后, 对 于 每 年 由 中 国 羽 协 选 派 参 加 的 国 际 或 国 内 重 要 比 赛, 有 义 务 保 证 参 加 六 发 挥 模 范 带 头 作 用, 为 中 国 羽 协 培 养 并 推 荐 更 多 合 格 的 国 际 裁 判 后 备 人 才 承 诺 人 : 年 月 日 26

附 件 7 裁 判 员 境 外 执 裁 ( 培 训 ) 报 告 提 纲 一 比 赛 情 况 1. 赛 事 全 称 2. 主 办 国 及 赛 事 地 点 3. 举 办 时 间 4. 担 任 裁 判 职 务 5. 情 况 汇 总 表 格 ( 参 照 裁 判 长 工 作 报 告 提 纲 相 关 内 容 ) 6. 场 地 器 材 情 况 ( 参 照 裁 判 长 工 作 报 告 提 纲 相 关 内 容 ) 二 主 办 方 组 织 接 待 情 况 志 愿 者 服 务 入 住 酒 店 交 通 情 况 三 裁 判 工 作 完 成 情 况 裁 判 员 队 伍 的 整 体 构 成 ( 国 别 级 别 姓 名 等 等 ) 裁 判 员 工 作 流 程 裁 判 员 会 议 的 主 要 内 容 司 线 员 构 成 情 况 本 人 执 裁 工 作 记 录 表 与 其 他 裁 判 员 交 流 情 况 ( 转 赠 协 会 礼 品 建 立 友 好 关 系 ) 27

四 资 料 收 集 情 况 秩 序 册 成 绩 册 竞 赛 编 排 有 关 文 件 ( 每 日 竞 赛 安 排 训 练 安 排 等 等 ) 内 场 情 况 ( 照 片 文 件 ) 本 人 工 作 量 统 计 ( 由 裁 判 长 签 字 ) 五 培 训 情 况 培 训 教 师 介 绍 参 加 培 训 人 员 培 训 内 容 培 训 形 式 收 集 相 关 培 训 资 料 六 意 见 和 建 议 七 其 他 28

附 件 8 裁 判 员 工 作 协 议 书 甲 方 : 中 国 羽 毛 球 协 会 乙 方 :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甲 方 因 赛 事 工 作 需 要, 通 过 公 平 公 正 公 开 择 优 选 用 的 原 则, 选 派 乙 方 为 裁 判 员 为 了 维 护 双 方 的 合 法 利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和 中 国 羽 毛 球 协 会 裁 判 员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甲 乙 双 方 经 平 等 协 商 达 成 协 议 如 下 一 协 议 期 限 及 工 作 安 排 本 协 议 于 年 月 日 生 效, 至 年 月 日 期 满 终 止 期 间 乙 方 担 任 比 赛 ( 以 下 称 赛 事 ) 的 裁 判 员 工 作, 乙 方 在 担 任 裁 判 员 期 间, 与 第 三 方 之 间 仍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 聘 用 关 系, 且 由 该 第 三 方 为 其 缴 纳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二 承 诺 及 确 认 乙 方 承 诺 其 向 甲 方 提 供 的 全 部 资 料 以 及 信 息 均 真 实 有 效 甲 乙 双 方 之 间 共 同 确 认, 本 协 议 期 限 内, 乙 方 需 要 按 照 甲 方 相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履 行 其 担 任 裁 判 员 工 作 的 义 务 29

三 甲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1. 甲 方 承 担 乙 方 在 赛 事 期 间 为 履 行 裁 判 员 职 责 所 花 费 的 食 宿 交 通 费 2. 乙 方 担 任 赛 事 裁 判 员 期 间, 甲 方 应 根 据 乙 方 工 作 情 况 支 付 劳 务 费 3. 甲 方 向 乙 方 提 供 裁 判 员 服 装, 乙 方 应 当 根 据 甲 方 或 赛 事 组 委 员 会 的 着 装 要 求 予 以 着 装, 如 乙 方 违 反 规 定, 由 此 给 甲 方 或 第 三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乙 方 承 担 4. 甲 方 在 赛 前 以 及 赛 事 举 办 过 程 中 对 乙 方 进 行 培 训, 乙 方 有 义 务 参 加 甲 方 组 织 的 各 项 培 训 5. 甲 方 为 乙 方 购 买 赛 事 期 间 的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险 6. 甲 方 应 加 强 赛 场 安 全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度, 完 善 赛 场 安 保 措 施 7. 甲 方 向 乙 方 提 供 食 宿, 乙 方 不 得 擅 自 外 出 食 宿, 如 私 人 外 出 出 现 治 安 交 通 或 人 身 安 全 等 问 题 与 甲 方 无 关 四 乙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1. 乙 方 患 有 重 大 或 行 业 禁 忌 的 疾 病, 应 及 时 向 甲 方 报 告, 甲 方 有 权 单 方 解 除 本 协 议 2. 乙 方 在 赛 事 期 间 应 严 格 遵 守 赛 会 纪 律, 乙 方 违 反 赛 会 纪 律, 出 现 工 作 事 故,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中 国 羽 毛 球 协 会 裁 判 员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3. 乙 方 保 证 服 从 安 排, 服 从 管 理 配 合 甲 方 工 作 安 排 30

4. 比 赛 期 间, 如 果 乙 方 经 甲 方 培 训 后 不 能 满 足 裁 判 员 工 作 的 要 求 或 乙 方 违 反 了 甲 方 或 赛 事 组 委 会 有 关 裁 判 员 的 纪 律 规 定, 或 不 服 从 甲 方 对 乙 方 工 作 上 合 理 的 安 排,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协 议, 而 无 需 向 乙 方 支 付 任 何 补 偿 5. 乙 方 严 格 遵 守 中 国 羽 协 裁 判 员 管 理 办 法, 防 止 工 作 事 故 6. 协 议 期 间, 乙 方 应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不 得 从 事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注 意 人 身 安 全, 保 管 好 自 身 钱 财 和 物 品, 如 违 反 赛 事 规 定 遭 受 人 身 或 财 产 损 害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非 工 作 事 件 外 出, 导 致 治 安, 交 通 或 人 身 安 全 问 题 ), 甲 方 不 负 任 何 责 任 7.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甲 方 可 随 时 解 除 本 协 议, 并 要 求 乙 方 承 担 由 此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 (1) 在 培 训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裁 判 员 的 要 求 的 ; (2) 有 偷 拿 财 物 赌 博 吸 毒 打 架 斗 殴 行 为 的 ; (3) 出 现 严 重 工 作 失 误 的 ; (4) 严 重 违 反 赛 风 赛 纪 的 ; (5)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 (6)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7) 不 服 从 甲 方 工 作 合 理 安 排 的 五 保 密 义 务 乙 方 对 在 履 行 本 协 议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甲 方 或 赛 事 的 任 何 非 公 开 信 息 均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未 经 甲 方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31

向 第 三 方 泄 露 公 开 披 露 该 保 密 信 息, 并 应 采 取 合 理 必 要 的 措 施 对 本 协 议 的 内 容 予 以 保 密 上 述 责 任 和 义 务 在 本 协 议 期 满 或 提 前 终 止 后 仍 有 效 六 其 他 条 款 1. 凡 因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任 何 争 议, 双 方 应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甲 乙 双 方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向 甲 方 所 在 地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2. 本 协 议 一 式 二 份,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各 份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自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若 赛 事 结 束 本 协 议 自 行 终 止 甲 方 签 章 : 乙 方 签 名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