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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內 郵 資 已 付 台 北 郵 局 許 可 證 第 521 號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第 35 期 法 規 類 目 錄 人 事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2 政 令 類 文 化 公 告 登 錄 民 生 西 路 333 號 及 延 平 北 路 二 段 111 113 115 號 店 屋 為 臺 北 市 歷 史 建 築 30 公 告 廢 止 臺 北 市 歷 史 建 築 士 林 神 農 宮 ( 芝 蘭 廟 ) 之 登 錄 35 公 告 指 定 士 林 神 農 宮 ( 芝 蘭 廟 ) 為 臺 北 市 市 定 古 蹟 36 社 政 公 告 105 年 度 臺 北 市 合 作 托 嬰 中 心 及 合 作 托 育 人 員 收 費 金 額 40 警 政 公 示 送 達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舉 發 鄒 國 鎔 等 8 名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案 件 應 送 達 人 名 冊 50 公 示 送 達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逾 期 未 領 回 代 保 管 車 輛 清 冊 52 公 示 送 達 5 輛 違 規 代 保 管 車 輛 應 送 達 清 冊 57 醫 衛 公 告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陳 易 隆 范 廣 元 等 2 位 醫 師 為 臺 北 市 指 定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58 勞 動 公 示 送 達 臺 北 市 政 府 對 越 南 籍 DAU VAN NAM 君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事 件 裁 處 書 59 公 示 送 達 臺 北 市 政 府 對 英 國 籍 ROY SYER 君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事 件 裁 處 書 6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 星 期 四 ) 出 版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發 行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法 規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11 樓 南 區 承 辦 人 : 王 嘉 榆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02-27208889) 轉 7723 傳 真 :02-27297070 電 子 信 箱 :a305@dopms.taipei.gov.tw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人 考 字 第 10530006100 號 主 旨 : 核 定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檢 附 旨 揭 作 業 規 範 修 正 總 說 明 修 正 規 定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及 直 轄 市 長 縣 ( 市 ) 長 政 務 及 涉 密 人 員 ( 含 退 離 職 )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公 務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赴 大 陸 地 區 返 臺 意 見 反 映 表 各 1 份 二 前 開 申 請 表 及 反 映 表 請 法 務 局 協 助 刊 登 為 本 作 業 規 範 附 件 正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本 : 臺 北 市 議 會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法 務 局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含 附 件 ) 2

市 長 柯 文 哲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修 正 總 說 明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 以 下 簡 稱 本 作 業 規 範 ) 係 本 府 於 九 十 六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以 府 人 三 字 第 九 六 二 五 九 九 六 號 函 訂 頒, 復 分 別 於 九 十 七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及 一 一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歷 經 二 次 修 正 為 配 合 內 政 部 一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修 正 發 布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赴 大 陸 許 可 辦 法 ), 並 因 應 本 府 大 陸 小 組 業 務 已 由 本 府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移 撥 至 秘 書 處 辦 理, 另 疾 病 管 制 局 已 於 一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組 織 調 整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已 自 一 四 年 一 月 二 日 起 更 名 為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及 考 量 政 府 現 階 段 並 無 規 劃 開 放 公 務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進 修, 爰 修 正 本 作 業 規 範 本 次 計 增 修 十 點 規 定,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一 配 合 赴 大 陸 許 可 辦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修 正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法 定 期 間, 並 為 應 實 際 作 業 需 要, 爰 修 正 政 務 職 人 員 簡 任 或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及 警 監 三 階 以 上 人 員 退 離 職 未 滿 內 政 部 管 制 期 限 之 政 務 職 人 員 及 直 轄 市 長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之 期 限 ( 修 正 規 定 第 五 點 ) 二 配 合 赴 大 陸 許 可 辦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修 正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方 式, 及 因 應 網 際 網 路 線 上 方 式 送 件 及 審 核 作 業 之 實 施, 爰 增 訂 須 報 內 政 部 許 可 之 本 府 公 務 員 退 離 職 之 政 務 職 人 員 及 直 轄 市 長 赴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案 件 應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辦 理, 及 本 府 警 察 局 局 長 應 另 循 警 政 系 統 報 內 政 部 審 查 許 可 另 配 合 本 府 大 陸 小 組 移 撥, 且 避 免 爾 後 因 該 小 組 設 置 要 點 更 迭 修 正, 修 正 部 分 人 3

員 申 請 案 件 之 會 辦 機 關 ( 修 正 規 定 第 四 點 第 六 點 ) 三 配 合 疾 病 管 制 局 因 應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已 於 一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組 織 調 整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爰 修 正 機 關 名 稱 ( 修 正 規 定 第 七 點 ) 四 配 合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已 自 一 四 年 一 月 二 日 起 更 名 為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爰 修 正 機 關 名 稱 ( 修 正 規 定 第 八 點 第 十 二 點 第 十 三 點 ) 五 因 政 府 現 階 段 並 無 規 劃 開 放 公 務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進 修 之 政 策, 爰 依 赴 大 陸 許 可 辦 法 第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增 訂 禁 止 規 範 ( 修 正 規 定 第 十 一 點 ) 六 刪 除 授 權 本 府 各 機 關 得 另 訂 內 部 作 業 規 範 之 規 定, 並 增 訂 本 作 業 規 範 之 書 表 由 本 府 另 定 ( 修 正 規 定 第 十 四 點 )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修 正 規 定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未 修 正 本 府 ) 為 配 合 臺 灣 地 區 本 府 ) 為 配 合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例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 以 下 簡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赴 大 陸 許 可 辦 法 ) 稱 赴 大 陸 許 可 辦 法 )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本 府 及 所 屬 規 定, 辦 理 本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 以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 以 4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修 正 規 定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公 務 員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案 件,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案 件, 特 訂 定 本 作 業 規 範 特 訂 定 本 作 業 規 範 二 本 府 及 各 機 關 公 務 員 申 二 本 府 及 各 機 關 公 務 員 申 未 修 正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除 依 本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除 依 本 規 範 及 中 央 相 關 法 令 辦 規 範 及 中 央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外, 各 權 責 機 關 核 予 理 外, 各 權 責 機 關 核 予 公 假 者, 另 依 臺 北 市 政 公 假 者, 另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公 教 人 員 因 公 出 國 學 校 公 教 人 員 因 公 出 國 及 赴 大 陸 地 區 案 件 處 理 及 赴 大 陸 地 區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本 規 範 所 稱 公 務 員, 指 本 規 範 所 稱 公 務 員, 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二 十 四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人 員 條 規 定 之 人 員 三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公 務 三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公 務 未 修 正 員, 應 據 實 填 具 申 請 員, 應 據 實 填 具 申 請 表, 並 檢 附 與 從 事 活 動 表, 並 檢 附 與 從 事 活 動 相 關 之 證 明 文 件, 不 得 相 關 之 證 明 文 件, 不 得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隱 匿 情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隱 匿 情 事 事 各 機 關 對 公 務 員 填 具 之 各 機 關 對 公 務 員 填 具 之 申 請 表 或 相 關 文 件 認 有 申 請 表 或 相 關 文 件 認 有 不 明 確 或 疑 義 時, 得 請 不 明 確 或 疑 義 時, 得 請 其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或 為 必 其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或 為 必 5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修 正 規 定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要 說 明 要 說 明 四 本 府 政 務 人 員, 須 符 合 四 本 府 政 務 職 人 員, 須 符 一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赴 大 陸 許 可 辦 法 第 六 條 合 赴 大 陸 許 可 辦 法 第 六 二 配 合 赴 大 陸 許 可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始 得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前 項 人 員, 於 退 離 職 未 滿 內 政 部 管 制 期 限 者,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應 填 具 申 請 表, 並 經 由 離 職 時 服 務 機 關 簽 報 本 府,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報 內 政 部 審 查 許 可 條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始 得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前 項 人 員, 於 退 離 職 未 滿 內 政 部 管 制 期 限 者,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應 填 具 申 請 表, 並 經 由 離 職 時 服 務 機 關 簽 報 本 府 函 送 內 政 部 審 查 許 可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修 正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方 式, 及 因 應 網 際 網 路 線 上 方 式 送 件 及 審 核 作 業 之 實 施, 爰 修 正 本 點 第 二 項 向 內 政 部 申 請 之 方 式 五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人 員, 五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人 員, 一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應 於 下 列 期 限 前, 填 具 應 於 下 列 期 限 前, 檢 齊 二 配 合 內 政 部 一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及 檢 附 必 要 佐 證 資 料,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 ( 一 ) 政 務 人 員 除 因 辦 理 兩 岸 協 商 執 行 特 種 勤 務 或 處 理 緊 急 事 故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經 內 政 部 專 案 同 意 者 外, 於 預 定 進 相 關 文 件,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 ( 一 ) 政 務 職 人 員 除 因 情 形 特 殊 經 內 政 部 專 案 同 意 者 外, 於 預 定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日 四 星 期 前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修 正 發 布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赴 大 陸 許 可 辦 法 ) 第 七 條 修 正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法 定 期 間 規 6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修 正 規 定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入 大 陸 地 區 當 日 之 十 四 個 工 作 日 前 ( 二 ) 簡 任 或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及 警 監 三 階 以 上 人 員, 於 預 定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當 日 之 九 個 工 作 日 前 ( 三 ) 第 一 二 款 以 外 之 人 員, 於 預 定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七 日 前 ( 四 ) 退 離 職 未 滿 內 政 部 管 制 期 限 之 政 務 人 員 及 直 轄 市 長, 於 預 定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當 日 之 十 四 個 工 作 日 前 定, 並 為 應 實 際 作 業 需 要, 修 正 本 點 第 一 款 第 ( 二 ) 簡 任 或 相 當 簡 任 二 款 及 第 四 款 人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員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人 員, 於 預 定 進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之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日 期 限 二 星 期 前 三 依 據 法 規 條 款 : 赴 大 陸 許 可 辦 法 第 ( 三 ) 第 一 二 款 以 外 七 條 : 之 人 員, 於 預 定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七 三 項 第 一 款 未 涉 及 日 前 國 家 機 密 人 員 申 請 ( 四 ) 退 離 職 未 滿 內 政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應 部 管 制 期 限 之 政 於 預 定 進 入 大 陸 地 務 職 人 員 及 直 轄 區 當 日 之 二 個 工 作 市 長, 於 預 定 進 日 前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入 大 陸 地 區 四 星 請 期 前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各 款 人 員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應 於 預 定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當 日 之 七 個 工 作 日 前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7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修 正 規 定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因 辦 理 兩 岸 協 商 執 行 特 種 勤 務 或 處 理 緊 急 事 故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不 受 前 二 項 所 定 申 請 時 間 之 限 制 六 本 府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六 本 府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一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申 請 案 件 核 辦 權 責 如 申 請 案 件 核 辦 權 責 如 二 配 合 赴 大 陸 許 可 下 : ( 一 ) 副 市 長 各 一 級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由 市 長 核 准 並 附 註 意 見 後,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報 內 政 部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審 查 許 可 ( 二 ) 府 級 職 務 列 等 跨 列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主 計 人 事 政 風 處 長 以 及 臺 北 大 眾 捷 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長 及 總 經 理, 由 市 長 核 准 並 附 註 意 見 下 : ( 一 ) 副 市 長 各 一 級 機 關 政 務 職 首 長 由 市 長 核 准 並 附 註 意 見 後, 報 內 政 部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審 查 許 可 ( 二 ) 府 級 職 務 列 等 跨 列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主 計 人 事 政 風 機 關 首 長 以 及 臺 北 大 眾 捷 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長 及 總 經 理, 由 市 長 核 准 並 附 註 意 辦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修 正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方 式, 及 因 應 網 際 網 路 線 上 方 式 送 件 及 審 核 作 業 之 實 施, 爰 增 訂 本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及 第 五 款 人 員 之 申 請 案 件, 其 權 責 機 關 應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報 內 政 部 許 可 之 規 定 另 增 訂 第 三 款 有 關 本 府 警 察 局 局 長 應 另 循 警 政 系 統 8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修 正 規 定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後,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報 內 政 部 許 可 ( 三 ) 警 察 局 局 長 另 循 警 政 系 統 報 內 政 部 審 查 許 可 ( 四 ) 各 區 公 所 區 長, 須 簽 會 民 政 局 並 奉 市 長 核 准 ( 五 ) 各 一 級 機 關 及 所 屬 機 關 簡 任 或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及 警 監 三 階 以 上 人 員, 授 權 由 各 一 級 機 關 核 准 並 附 註 意 見 後,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報 內 政 部 許 可 ( 六 ) 各 機 關 簡 任 或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人 員, 除 機 關 首 長 須 報 上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外, 餘 授 見 後, 報 內 政 部 報 內 政 部 審 查 許 許 可 可, 以 臻 明 確 三 配 合 本 府 大 陸 小 組 業 務 已 由 本 府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移 撥 至 秘 書 ( 三 ) 各 區 公 所 區 長, 處 辦 理, 又 為 免 須 簽 會 民 政 局 並 爾 後 因 該 小 組 設 奉 市 長 核 准 置 要 點 更 迭 修 ( 四 ) 各 一 級 機 關 及 所 正, 爰 修 正 本 點 屬 機 關 簡 任 或 相 第 三 項 所 列 會 簽 當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機 關 為 本 府 大 等 以 上 人 員, 授 陸 小 組 政 風 處 權 由 各 一 級 機 關 及 人 事 處 核 准 並 附 註 意 見 四 配 合 赴 大 陸 許 可 後, 報 內 政 部 許 辦 法 第 八 條 將 現 可 行 退 離 職 之 政 務 職 人 員 及 直 轄 市 長 可 自 行 填 具 申 ( 五 ) 各 機 關 簡 任 或 相 請 表 向 內 政 部 申 當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請 許 可 之 規 定, 以 下 人 員, 除 機 修 正 為 由 原 服 務 關 首 長 須 報 上 一 機 關 ( 構 ) 或 委 託 級 機 關 核 定 外, 機 關 審 核 其 事 餘 授 權 由 各 服 務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9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修 正 規 定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權 由 各 機 關 核 定 前 項 各 款 人 員 於 經 權 責 機 關 許 可 或 核 定 後,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人 員, 均 應 簽 會 本 府 大 陸 小 組 政 風 處 及 人 事 處 審 核 退 離 職 未 滿 內 政 部 管 制 期 限 之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及 直 轄 市 長, 由 本 府 審 查 其 事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後,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報 內 政 部 許 可 機 關 學 校 核 定 後,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向 內 政 部 申 前 開 人 員 於 經 權 責 機 關 請 許 可, 爰 增 訂 許 可 或 核 定 後, 應 依 公 本 點 第 四 項 規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請 定, 以 求 明 確 假 手 續 五 依 據 法 規 條 款 :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赴 大 陸 許 可 辦 法 第 人 員, 均 應 簽 會 本 府 研 八 條 :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 本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進 入 府 大 陸 小 組 ) 政 風 處 大 陸 地 區 之 現 職 人 及 人 事 處 審 核 員, 應 填 具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及 檢 附 必 要 佐 證 資 料, 並 詳 閱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注 意 事 項 後 簽 章, 由 所 屬 中 央 機 關 ( 構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委 託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機 關 審 核 其 事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後,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但 申 請 文 件 機 10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修 正 規 定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密 等 級 屬 機 密 以 上 者, 應 以 紙 本 方 式 申 請 之 前 項 申 請 人 為 直 轄 市 長 縣 ( 市 ) 長 以 外 機 關 首 長 者, 應 於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前, 報 經 所 屬 機 關 之 上 一 級 機 關 核 准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退 離 職 人 員, 應 填 具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及 檢 附 必 要 佐 證 資 料, 並 詳 閱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注 意 事 項 後 簽 章,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 構 ) 委 託 機 關 審 核 其 事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後,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 原 服 務 機 關 11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修 正 規 定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 構 ) 委 託 機 關 經 裁 撤 或 改 組 者, 應 由 承 受 其 業 務 之 機 關 ( 構 ) 或 其 直 接 上 級 機 關 申 請 之 七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員 赴 大 七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員 赴 大 配 合 疾 病 管 制 局 因 應 陸 地 區 案 件, 應 審 酌 下 列 情 事, 並 依 具 體 情 形 陸 地 區 案 件, 應 審 酌 下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於 列 情 事, 並 依 具 體 情 形 一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為 適 當 預 防 及 處 理 : 為 適 當 預 防 及 處 理 : 日 組 織 調 整 為 衛 生 福 ( 一 ) 申 請 有 無 填 寫 不 完 整 應 補 充 說 明 或 未 核 實 填 寫 隱 匿 情 事 ( 二 ) 依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公 布 之 疫 情 資 訊, 大 陸 地 區 有 無 重 大 疫 病 傳 出 或 擬 停 留 之 地 點 為 重 大 疫 ( 一 ) 申 請 有 無 填 寫 不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爰 完 整 應 補 充 說 修 正 機 關 名 稱 明 或 未 核 實 填 寫 隱 匿 情 事 ( 二 ) 依 疾 病 管 制 局 公 布 之 疫 情 資 訊, 大 陸 地 區 有 無 重 大 疫 病 傳 出 或 擬 停 留 之 地 點 為 重 大 疫 區 區 ( 三 ) 依 兩 岸 當 時 交 流 情 狀, 有 無 經 上 級 或 主 管 機 關 指 示 暫 緩 赴 大 陸 地 ( 三 ) 依 兩 岸 當 時 交 流 情 狀, 有 無 經 上 級 或 主 管 機 關 指 示 暫 緩 赴 大 陸 地 12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修 正 規 定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區 交 流 ( 四 ) 國 防 情 治 等 特 定 機 關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有 無 安 全 顧 慮 之 虞 ( 五 ) 有 無 相 關 事 證 證 明 赴 大 陸 地 區 有 從 事 違 法 或 失 職 行 為 之 虞 ( 六 ) 公 務 員 有 無 違 法 情 事, 現 經 機 關 或 檢 調 單 位 調 查 中 ( 七 ) 現 正 辦 理 之 業 務, 有 無 涉 及 政 府 重 大 採 購 工 程, 其 同 行 人 員 或 赴 陸 時 機 不 適 當 者 ( 八 ) 公 務 員 赴 陸 停 留 期 間 與 其 申 請 赴 陸 事 由 是 否 相 當 合 理 ( 九 ) 赴 大 陸 地 區 有 無 從 事 違 反 對 等 尊 區 交 流 ( 四 ) 國 防 情 治 等 特 定 機 關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有 無 安 全 顧 慮 之 虞 ( 五 ) 有 無 相 關 事 證 證 明 赴 大 陸 地 區 有 從 事 違 法 或 失 職 行 為 之 虞 ( 六 ) 公 務 員 有 無 違 法 情 事, 現 經 機 關 或 檢 調 單 位 調 查 中 ( 七 ) 現 正 辦 理 之 業 務, 有 無 涉 及 政 府 重 大 採 購 工 程, 其 同 行 人 員 或 赴 陸 時 機 不 適 當 者 ( 八 ) 公 務 員 赴 陸 停 留 期 間 與 其 申 請 赴 陸 事 由 是 否 相 當 合 理 ( 九 ) 赴 大 陸 地 區 有 無 從 事 違 反 對 等 尊 13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修 正 規 定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嚴 或 矮 化 我 方 地 位 行 為 之 虞 ( 十 ) 是 否 應 大 陸 黨 政 軍 機 關 ( 構 ) 及 其 從 屬 之 組 織 邀 約 赴 大 陸 地 區 嚴 或 矮 化 我 方 地 位 行 為 之 虞 ( 十 ) 是 否 應 大 陸 黨 政 軍 機 關 ( 構 ) 及 其 從 屬 之 組 織 邀 約 赴 大 陸 地 區 八 各 機 關 為 辦 理 公 務 員 赴 八 各 機 關 為 辦 理 公 務 員 赴 一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大 陸 地 區 案 件, 依 赴 陸 大 陸 地 區 案 件, 依 赴 陸 二 配 合 內 政 部 入 出 許 可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隨 時 檢 討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人 員 範 圍, 並 由 各 機 關 列 冊 送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許 可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隨 時 檢 討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人 員 範 圍, 並 由 各 機 關 列 冊 送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國 及 移 民 署 已 自 一 四 年 一 月 二 日 起 更 名 為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爰 修 正 機 關 名 稱 公 務 員 列 為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人 員 者, 各 機 關 應 告 知 當 事 人, 並 提 醒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應 經 核 轉 內 政 部 審 查 許 可 公 務 員 列 為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人 員 者, 各 機 關 應 告 知 當 事 人, 並 提 醒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應 經 核 轉 內 政 部 審 查 許 可 九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員 赴 大 九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員 赴 大 未 修 正 陸 地 區 案 件, 應 於 統 合 業 務 人 事 政 風 及 相 關 單 位 意 見 綜 合 考 量 後, 由 首 長 審 核 陸 地 區 案 件, 應 於 統 合 業 務 人 事 政 風 及 相 關 單 位 意 見 綜 合 考 量 後, 由 首 長 審 核 十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員 赴 大 十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員 赴 大 未 修 正 14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修 正 規 定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陸 地 區 案 件, 須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建 立 赴 陸 人 員 遭 遇 急 難 事 故 之 聯 繫 管 道, 依 公 務 員 遭 遇 問 題 態 樣, 分 別 聯 繫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或 國 安 單 位 協 處 十 一 依 赴 大 陸 許 可 辦 法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現 職 人 員, 不 得 從 事 入 學 進 修 選 修 學 分 專 題 研 究 各 種 型 態 之 進 修 活 動 陸 地 區 案 件, 須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建 立 赴 陸 人 員 遭 遇 急 難 事 故 之 聯 繫 管 道, 依 公 務 員 遭 遇 問 題 態 樣, 分 別 聯 繫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或 國 安 單 位 協 處 一 本 點 新 增 二 因 政 府 現 階 段 並 無 規 劃 開 放 公 務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進 修 之 政 策, 爰 依 赴 大 陸 許 可 辦 法 第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現 職 人 員, 不 得 從 事 入 學 進 修 選 修 學 分 專 題 研 究 各 種 型 態 之 進 修 活 動, 增 訂 本 點 規 定, 以 求 明 確 十 二 公 務 員 於 返 臺 上 班 後 十 一 公 務 員 返 臺 後, 應 於 一 點 次 遞 移 並 酌 作 15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修 正 規 定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一 星 期 內, 應 填 具 赴 大 陸 意 見 反 映 表, 送 交 所 屬 機 關 政 風 單 位 或 專 責 人 員 處 理 在 大 陸 地 區 遭 遇 特 殊 問 題 或 發 現 可 疑 情 事, 應 儘 速 向 機 關 反 映 各 機 關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要 求 公 務 員 於 返 臺 後 一 個 月 內, 提 送 赴 大 陸 地 區 相 關 活 動 報 告 及 說 明, 並 為 必 要 之 處 理 前 項 意 見 報 告 或 說 明, 各 機 關 得 視 情 形 轉 知 內 政 部 法 務 部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參 考 或 併 副 知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赴 大 陸 地 區 人 員 若 有 違 規 違 常 情 事, 請 函 報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以 利 該 署 彙 整 相 關 案 一 星 期 內 填 具 赴 大 陸 文 字 修 正 意 見 反 應 表 ( 格 式 如 二 查 本 要 點 之 相 關 附 表 ), 送 交 所 屬 機 書 表 格 式 均 採 用 關 政 風 單 位 或 專 責 人 中 央 機 關 所 定 之 員 受 理 統 一 格 式, 為 避 在 大 陸 地 區 遭 遇 特 殊 免 日 後 中 央 機 關 問 題 或 發 現 可 疑 情 所 定 之 相 關 格 式 事, 應 儘 速 向 機 關 反 如 有 變 動 時, 本 應 各 機 關 認 有 必 要 要 點 即 須 配 合 修 時, 得 要 求 公 務 員 於 正, 爰 刪 除 本 要 返 臺 後 一 個 月 內, 提 點 附 表 送 赴 大 陸 地 區 相 關 活 三 配 合 內 政 部 入 出 動 報 告 及 說 明, 並 為 國 及 移 民 署 已 自 必 要 之 處 理 一 四 年 一 月 二 前 項 意 見 報 告 或 說 日 起 更 名 為 內 政 明, 各 機 關 得 視 情 形 部 移 民 署, 爰 修 轉 知 內 政 部 法 務 正 機 關 名 稱 部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參 考 或 併 副 知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赴 大 陸 地 區 人 員 若 有 違 規 違 常 情 事, 請 函 報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以 利 該 署 彙 16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修 正 規 定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例 整 相 關 案 例 十 三 各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應 定 十 二 各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應 定 一 點 次 遞 移 並 酌 作 期 統 計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期 統 計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文 字 修 正 地 區 從 事 活 動 情 形, 地 區 從 事 活 動 情 形, 二 配 合 內 政 部 入 出 並 將 相 關 統 計 數 據 依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規 定, 於 每 月 五 日 前, 自 行 至 該 署 公 務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網 路 申 報 系 統 登 錄 並 將 相 關 統 計 數 據 依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規 定, 於 每 月 5 日 前, 自 行 至 該 署 公 務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網 路 申 報 系 統 登 錄 國 及 移 民 署 已 自 一 四 年 一 月 二 日 起 更 名 為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爰 配 合 修 正 機 關 名 稱 十 三 本 府 各 機 關, 如 基 於 一 本 點 刪 除 機 關 業 務 性 質 及 勤 務 二 審 酌 本 作 業 規 範 特 性 另 有 需 要 者, 可 參 酌 本 作 業 規 範, 另 行 訂 定 內 部 作 業 規 範 據 以 辦 理 係 就 本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之 相 關 程 序 作 明 確 規 範, 應 無 再 授 權 各 機 關 另 訂 內 部 作 業 規 範 之 必 要, 爰 刪 除 本 點 規 定 十 四 本 作 業 規 範 之 書 表 格 式, 由 本 府 另 定 之 一 本 點 新 增 二 考 量 公 務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及 赴 大 陸 地 區 返 17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修 正 規 定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臺 意 見 反 映 表 等 係 屬 本 作 業 規 範 之 執 行 上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範 疇, 且 均 採 用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所 定 統 一 格 式, 為 避 免 日 後 格 式 變 動 本 作 業 規 範 即 須 配 合 修 正, 爰 增 訂 本 點 規 定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規 範 ( 核 定 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府 人 三 字 第 09602599600 號 函 訂 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府 人 三 字 第 09702198800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府 授 人 考 字 第 10030843901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府 授 人 考 字 第 10530006100 號 函 修 正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配 合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赴 大 陸 許 可 辦 法 )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本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案 件, 特 訂 定 本 作 業 規 範 18

二 本 府 及 各 機 關 公 務 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除 依 本 規 範 及 中 央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外, 各 權 責 機 關 核 予 公 假 者, 另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公 教 人 員 因 公 出 國 及 赴 大 陸 地 區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本 規 範 所 稱 公 務 員, 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人 員 三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公 務 員, 應 據 實 填 具 申 請 表, 並 檢 附 與 從 事 活 動 相 關 之 證 明 文 件, 不 得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隱 匿 情 事 各 機 關 對 公 務 員 填 具 之 申 請 表 或 相 關 文 件 認 有 不 明 確 或 疑 義 時, 得 請 其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或 為 必 要 說 明 四 本 府 政 務 人 員, 須 符 合 赴 大 陸 許 可 辦 法 第 六 條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始 得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前 項 人 員, 於 退 離 職 未 滿 內 政 部 管 制 期 限 者,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應 填 具 申 請 表, 並 經 由 離 職 時 服 務 機 關 簽 報 本 府,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報 內 政 部 審 查 許 可 五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人 員, 應 於 下 列 期 限 前, 填 具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及 檢 附 必 要 佐 證 資 料,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 ( 一 ) 政 務 人 員 除 因 辦 理 兩 岸 協 商 執 行 特 種 勤 務 或 處 理 緊 急 事 故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經 內 政 部 專 案 同 意 者 外, 於 預 定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當 日 之 十 四 個 工 作 日 前 ( 二 ) 簡 任 或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及 警 監 三 階 以 上 人 員, 於 預 定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當 日 之 九 個 工 作 日 前 ( 三 ) 第 一 二 款 以 外 之 人 員, 於 預 定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七 日 前 ( 四 ) 退 離 職 未 滿 內 政 部 管 制 期 限 之 政 務 人 員 及 直 轄 市 長, 於 預 定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當 日 之 十 四 個 工 作 日 前 六 本 府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案 件 核 辦 權 責 如 下 : 19

( 一 ) 副 市 長 各 一 級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由 市 長 核 准 並 附 註 意 見 後,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報 內 政 部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審 查 許 可 ( 二 ) 府 級 職 務 列 等 跨 列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主 計 人 事 政 風 處 處 長 以 及 臺 北 大 眾 捷 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長 及 總 經 理, 由 市 長 核 准 並 附 註 意 見 後,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報 內 政 部 許 可 ( 三 ) 警 察 局 局 長 另 循 警 政 系 統 報 內 政 部 審 查 許 可 ( 四 ) 各 區 公 所 區 長, 須 簽 會 民 政 局 並 奉 市 長 核 准 ( 五 ) 各 一 級 機 關 及 所 屬 機 關 簡 任 或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及 警 監 三 階 以 上 人 員, 授 權 由 各 一 級 機 關 核 准 並 附 註 意 見 後,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報 內 政 部 許 可 ( 六 ) 各 機 關 簡 任 或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人 員, 除 機 關 首 長 須 報 上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外, 餘 授 權 由 各 機 關 核 定 前 項 各 款 人 員 於 經 權 責 機 關 許 可 或 核 定 後,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人 員, 均 應 簽 會 本 府 大 陸 小 組 政 風 處 及 人 事 處 審 核 退 離 職 未 滿 內 政 部 管 制 期 限 之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及 直 轄 市 長, 由 本 府 審 查 其 事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後,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報 內 政 部 許 可 七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案 件, 應 審 酌 下 列 情 事, 並 依 具 體 情 形 為 適 當 預 防 及 處 理 : ( 一 ) 申 請 有 無 填 寫 不 完 整 應 補 充 說 明 或 未 核 實 填 寫 隱 匿 情 事 ( 二 ) 依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公 布 之 疫 情 資 訊, 大 陸 地 區 有 無 重 大 疫 病 傳 出 或 擬 停 留 之 地 點 為 重 大 疫 區 ( 三 ) 依 兩 岸 當 時 交 流 情 狀, 有 無 經 上 級 或 主 管 機 關 指 示 暫 緩 赴 大 陸 地 區 20

交 流 ( 四 ) 國 防 情 治 等 特 定 機 關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有 無 安 全 顧 慮 之 虞 ( 五 ) 有 無 相 關 事 證 證 明 赴 大 陸 地 區 有 從 事 違 法 或 失 職 行 為 之 虞 ( 六 ) 公 務 員 有 無 違 法 情 事, 現 經 機 關 或 檢 調 單 位 調 查 中 ( 七 ) 現 正 辦 理 之 業 務, 有 無 涉 及 政 府 重 大 採 購 工 程, 其 同 行 人 員 或 赴 陸 時 機 不 適 當 者 ( 八 ) 公 務 員 赴 陸 停 留 期 間 與 其 申 請 赴 陸 事 由 是 否 相 當 合 理 ( 九 ) 赴 大 陸 地 區 有 無 從 事 違 反 對 等 尊 嚴 或 矮 化 我 方 地 位 行 為 之 虞 ( 十 ) 是 否 應 大 陸 黨 政 軍 機 關 ( 構 ) 及 其 從 屬 之 組 織 邀 約 赴 大 陸 地 區 八 各 機 關 為 辦 理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案 件, 依 赴 陸 許 可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隨 時 檢 討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人 員 範 圍, 並 由 各 機 關 列 冊 送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公 務 員 列 為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人 員 者, 各 機 關 應 告 知 當 事 人, 並 提 醒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應 經 核 轉 內 政 部 審 查 許 可 九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案 件, 應 於 統 合 業 務 人 事 政 風 及 相 關 單 位 意 見 綜 合 考 量 後, 由 首 長 審 核 十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案 件, 須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建 立 赴 陸 人 員 遭 遇 急 難 事 故 之 聯 繫 管 道, 依 公 務 員 遭 遇 問 題 態 樣, 分 別 聯 繫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或 國 安 單 位 協 處 十 一 依 赴 大 陸 許 可 辦 法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現 職 人 員, 不 得 從 事 入 學 進 修 選 修 學 分 專 題 研 究 各 種 型 態 之 進 修 活 動 十 二 公 務 員 於 返 臺 上 班 後 一 星 期 內, 應 填 具 赴 大 陸 意 見 反 映 表, 送 交 所 屬 機 關 政 風 單 位 或 專 責 人 員 處 理 在 大 陸 地 區 遭 遇 特 殊 問 題 或 發 現 可 疑 情 事, 應 儘 速 向 機 關 反 映 各 機 關 21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要 求 公 務 員 於 返 臺 後 一 個 月 內, 提 送 赴 大 陸 地 區 相 關 活 動 報 告 及 說 明, 並 為 必 要 之 處 理 前 項 意 見 報 告 或 說 明, 各 機 關 得 視 情 形 轉 知 內 政 部 法 務 部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參 考 或 併 副 知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赴 大 陸 地 區 人 員 若 有 違 規 違 常 情 事, 請 函 報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以 利 該 署 彙 整 相 關 案 例 十 三 各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應 定 期 統 計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活 動 情 形, 並 將 相 關 統 計 數 據 依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規 定, 於 每 月 五 日 前, 自 行 至 該 署 公 務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網 路 申 報 系 統 登 錄 十 四 本 作 業 規 範 之 書 表 格 式, 由 本 府 另 定 之 直 轄 市 長 縣 ( 市 ) 長 政 務 及 涉 密 人 員 ( 含 退 離 職 )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公 務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身 分 代 碼 姓 名 政 務 人 員 (94) 退 離 職 政 務 人 員 (95)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人 員 (96)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退 離 職 人 員 (97) 直 轄 市 長 (406) 退 離 職 直 轄 市 長 (407) 縣 ( 市 ) 長 (408)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公 務 員 ( 不 具 上 開 身 分 者 )(13)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教 育 人 員 (15) 國 安 局 國 防 部 調 查 局 未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人 員 (99) 現 ( 曾 ) 服 務 單 位 職 等 職 稱 聯 絡 地 址 ( 申 請 人 ) 出 生 日 期 民 國 年 月 日 事 由 代 碼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參 觀 訪 問 (43) 與 業 務 相 關 活 動 (79) 參 加 會 議 (80) 觀 光 (33) 探 親 (03) 探 病 (64) 奔 喪 (35) 其 他 (182) 事 由 : 電 話 : 申 請 人 所 屬 機 關 承 傳 真 : 辦 處 室 聯 絡 方 式 電 子 郵 件 : 申 請 人 聯 絡 方 式 電 話 : 傳 真 : 年 月 日 22

預 定 起 訖 年 月 日 電 子 郵 件 : 停 留 地 邀 請 單 位 點 行 程 內 容 大 陸 聯 絡 電 話 備 探 訪 對 象 考 本 年 度 曾 赴 申 請 人 大 陸 地 區 次 數 代 申 請 人 : 簽 章 所 屬 中 央 機 關 建 請 許 可 ( 構 ) 直 轄 ( 機 關 印 信 或 專 用 章 戳 )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其 授 權 機 關 審 查 意 見 核 轉 日 期 : 年 月 日 聯 絡 電 話 及 傳 真 : 內 政 部 審 查 意 見 許 可 依 審 查 會 第 次 會 議 決 議 : 書 面 審 查, 並 於 第 次 會 議 備 查 自 行 撤 銷 申 請, 並 於 第 次 會 議 備 查 公 務 員 赴 陸 許 可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網 址 :https://psa.immigration.gov.tw/niaweb/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聯 絡 電 話 :02-23889393-2687 或 3618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注 意 事 項 一 在 大 陸 地 區 活 動 期 間, 首 重 人 身 安 全 之 維 護 外 出 參 訪 旅 遊 宜 結 伴 同 行, 不 宜 單 獨 前 往 陌 生 或 出 入 分 子 複 雜 場 所, 並 避 免 接 受 不 當 饋 贈 招 待 或 涉 足 不 當 場 所 二 為 確 保 自 身 健 康 及 安 全, 非 必 要 不 宜 前 往 大 陸 重 大 疫 病 地 區, 以 防 感 染 疫 病 相 關 資 訊 請 查 詢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網 站 (www.cdc.gov.tw) 23

三 在 大 陸 地 區 活 動 期 間, 應 秉 持 對 等 尊 嚴 原 則 進 行 交 流 ; 以 非 公 務 事 由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不 得 涉 及 公 務 相 關 活 動 四 請 遵 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勿 從 事 妨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之 活 動 對 大 陸 人 士 之 要 求, 應 提 高 警 覺, 並 注 意 維 護 國 家 機 密 及 一 般 公 務 機 密, 嚴 防 洩 漏 或 交 付 法 令 規 定 應 保 守 秘 密 之 文 書 圖 畫 消 息 物 品 或 資 訊 五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應 確 實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詳 實 申 報 請 假 事 由 地 點, 並 據 實 提 出 申 請, 不 得 未 經 申 請 即 擅 赴 大 陸 地 區 或 由 第 三 地 轉 赴 大 陸 地 區, 違 者 將 依 相 關 法 令 處 罰 六 在 大 陸 地 區 活 動 期 間, 不 得 從 事 下 列 行 為 : ( 一 ) 違 反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關 係 條 例 第 五 條 之 一 或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擅 自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關 ( 構 ) 簽 訂 協 議 或 為 其 他 任 何 形 式 之 合 作 行 為 ( 二 ) 入 學 進 修 選 修 學 分 專 題 研 究 等 各 種 型 態 之 進 修 活 動 ( 三 ) 其 他 法 令 所 禁 止 或 應 經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而 未 經 許 可 之 事 項 七 大 陸 地 區 邀 訪 單 位 刻 意 變 更 行 程 安 排 或 官 方 單 位 特 殊 違 常 對 待 時, 應 提 高 警 覺 因 故 受 強 暴 脅 迫 利 誘 或 其 他 手 段, 致 有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之 虞, 應 報 告 所 屬 機 關 委 託 機 關 或 監 督 機 關 長 官, 必 要 時 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協 助 處 理 八 為 協 助 各 機 關 建 立 完 整 內 部 管 理 及 協 處 平 臺, 返 臺 上 班 後 一 星 期 內 應 填 寫 赴 大 陸 地 區 返 臺 意 見 反 映 表, 現 職 人 員 送 交 所 屬 機 關 ( 構 ), 機 關 首 長 送 交 送 交 所 屬 機 關 之 上 一 級 機 關, 縣 ( 市 ) 長 送 交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直 轄 市 長 送 交 行 政 院, 受 委 託 人 員 送 交 委 託 機 關, 管 制 赴 陸 之 退 離 職 人 員 送 交 原 服 務 機 關 ( 構 ) 委 託 機 關 備 查 以 上 申 請 表 及 注 意 事 項 申 請 人 均 已 據 實 填 寫 並 詳 閱 確 實 遵 守 24

申 請 人 簽 章 : 小 叮 嚀 : 一 證 照 應 妥 善 保 管 ( 一 ) 在 大 陸 地 區 遺 失 護 照, 洽 請 出 發 地 機 船 公 司 協 助 辦 理 返 臺 ( 二 ) 遺 失 臺 胞 證, 洽 公 安 部 門 (110) 取 得 報 案 證 明, 向 大 陸 出 入 境 部 門 申 請 補 發 臨 時 臺 胞 證 二 在 大 陸 地 區 遭 遇 急 難 事 件 ( 傷 病 交 通 事 故 搶 劫 等 ), 協 助 處 理 窗 口 電 話 如 下 : ( 一 ) 海 基 會 兩 岸 人 民 急 難 服 務 中 心 :00-886-2-25339995 ( 二 ) 大 陸 相 關 單 位 電 話 : 1. 公 安 報 案 專 線 (110) 2. 救 護 車 通 報 專 線 (120) 3. 各 地 旅 遊 局 臺 商 協 會 查 號 電 話 ( 市 內 查 號 台 :114; 長 途 查 號 台 : 116) 三 公 務 員 在 大 陸 地 區 受 強 暴 脅 迫 利 誘 或 其 他 手 段, 致 有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之 虞, 應 立 即 或 於 回 臺 後 一 個 月 內 通 報 所 屬 機 關 委 託 機 關 或 監 督 機 關 長 官 ; 必 要 時, 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 免 付 費 專 線 電 話 :02-29161295) 協 助 處 理 四 如 係 第 一 次 赴 陸, 建 議 赴 陸 前 先 行 參 加 赴 陸 相 關 規 範 與 程 序 相 關 研 習 課 程, 或 至 e 等 公 務 園 網 站 (http://elearning.hrd.gov.tw/) 閱 讀 公 務 員, 赴 陸 知 多 少? 線 上 課 程 25

103.11.28. 修 正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年 月 日 填 單 位 本 次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起 訖 日 期 赴 大 陸 地 區 之 地 點 年 月 日 起 年 月 日 止 共 日 官 職 等 職 稱 前 次 赴 大 陸 地 區 日 期 姓 名 年 月 日 起 本 年 曾 赴 年 月 日 止 大 陸 地 區 共 日 次 數 最 近 三 年 內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四 否 曾 為 項 第 二 款 所 列 人 員 右 列 人 員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人 員 ( 如 最 近 三 年 內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列 人 員 曾 為 右 列 人 員,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不 適 用 本 表, 請 法 所 公 告 職 務 之 人 員 另 依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 事 由 檢 附 文 件 在 大 陸 聯 絡 電 話 備 考 非 公 務 參 團 旅 遊 觀 光 家 庭 旅 遊 觀 光 探 訪 親 友 其 他 ( 敘 明 事 由 ) 行 程 表 行 程 表 大 陸 親 友 名 單 相 關 文 件 公 務 所 屬 中 央 機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授 權 機 關 同 意 或 核 定 ( 檢 附 如 邀 請 函 活 動 行 程 表 ) 交 流 活 動 與 業 務 關 聯 性 邀 請 單 位 同 案 其 他 出 國 人 員 人 數 人 姓 名 申 請 人 政 風 單 位 人 事 單 位 單 位 主 管 批 示 26

核 稿 申 請 人 應 詳 閱 背 面 注 意 事 項 並 於 簽 名 欄 簽 章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注 意 事 項 一 在 大 陸 地 區 活 動 期 間, 首 重 人 身 安 全 之 維 護 外 出 參 訪 旅 遊 宜 結 伴 同 行, 不 宜 單 獨 前 往 陌 生 或 出 入 分 子 複 雜 場 所, 並 避 免 接 受 不 當 饋 贈 招 待 或 涉 足 不 當 場 所 二 為 確 保 自 身 健 康 及 安 全, 非 必 要 不 宜 前 往 大 陸 重 大 疫 病 地 區, 以 防 感 染 疫 病 相 關 資 訊 請 查 詢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網 站 (www.cdc.gov.tw) 三 在 大 陸 地 區 活 動 期 間, 應 秉 持 對 等 尊 嚴 原 則 進 行 交 流 ; 以 非 公 務 事 由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不 得 涉 及 公 務 相 關 活 動 四 請 遵 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勿 從 事 妨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之 活 動 對 大 陸 人 士 之 要 求, 應 提 高 警 覺, 並 注 意 維 護 國 家 機 密 及 一 般 公 務 機 密, 嚴 防 洩 漏 或 交 付 法 令 規 定 應 保 守 秘 密 之 文 書 圖 畫 消 息 物 品 或 資 訊 五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應 確 實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詳 實 申 報 請 假 事 由 地 點, 並 據 實 提 出 申 請, 不 得 未 經 申 請 即 擅 赴 大 陸 地 區 或 由 第 三 地 轉 赴 大 陸 地 區, 違 者 將 依 相 關 法 令 處 罰 六 政 府 現 階 段 並 無 規 劃 開 放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進 修 之 政 策, 公 務 員 不 適 宜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入 學 進 修 選 修 學 分 專 題 研 究 等 各 種 型 態 之 進 修 活 動, 各 機 關 應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等 人 事 法 令 於 差 勤 與 管 理 上 從 嚴 管 制 七 在 大 陸 地 區 活 動 期 間, 不 得 從 事 下 列 行 為 : ( 一 ) 違 反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關 係 條 例 第 五 條 之 一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27

項 規 定, 擅 自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關 ( 構 ) 簽 訂 協 議 或 為 其 他 任 何 形 式 之 合 作 行 為 ( 二 ) 其 他 法 令 所 禁 止 或 應 經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而 未 經 許 可 之 事 項 八 大 陸 地 區 邀 訪 單 位 刻 意 變 更 行 程 安 排 或 官 方 單 位 特 殊 違 常 對 待 時, 應 提 高 警 覺 因 故 受 強 暴 脅 迫 利 誘 或 其 他 手 段, 致 有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之 虞, 應 報 告 所 屬 機 關 委 託 機 關 或 監 督 機 關 長 官, 必 要 時 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協 助 處 理 九 為 協 助 各 機 關 建 立 完 整 內 部 管 理 及 協 處 平 臺, 返 臺 上 班 後 一 星 期 內 應 填 寫 返 臺 意 見 反 映 表, 現 職 人 員 送 交 所 屬 機 關, 機 關 首 長 送 交 上 一 級 機 關, 受 委 託 人 員 送 交 委 託 機 關, 管 制 赴 陸 之 退 離 職 人 員 及 縣 ( 市 ) 長 送 交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直 轄 市 長 送 交 行 政 院 備 查 以 上 申 請 表 及 注 意 事 項 申 請 人 均 已 據 實 填 寫 並 詳 閱 確 實 遵 守 申 請 人 簽 章 : 小 叮 嚀 : 一 證 照 應 妥 善 保 管 ( 一 ) 在 大 陸 地 區 遺 失 護 照, 洽 請 出 發 地 機 船 公 司 協 助 辦 理 返 臺 ( 二 ) 遺 失 臺 胞 證, 洽 公 安 部 門 (110) 取 得 報 案 證 明, 向 大 陸 出 入 境 部 門 申 請 補 發 臨 時 臺 胞 證 二 在 大 陸 地 區 遭 遇 急 難 事 件 ( 傷 病 交 通 事 故 搶 劫 等 ), 協 助 處 理 窗 口 電 話 如 下 : ( 一 ) 海 基 會 兩 岸 人 民 急 難 服 務 中 心 :00-886-2-25339995 ( 二 ) 大 陸 相 關 單 位 電 話 : 28

1. 公 安 報 案 專 線 (110) 2. 救 護 車 通 報 專 線 (120) 3. 各 地 旅 遊 局 臺 商 協 會 查 號 電 話 ( 市 內 查 號 台 :114; 長 途 查 號 台 : 116) 三 公 務 員 在 大 陸 地 區 受 強 暴 脅 迫 利 誘 或 其 他 手 段, 致 有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之 虞, 應 立 即 或 於 回 臺 後 一 個 月 內 通 報 所 屬 機 關 委 託 機 關 或 監 督 機 關 長 官 ; 必 要 時, 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 免 付 費 專 線 電 話 :02-29161295) 協 助 處 理 四 如 係 第 一 次 赴 陸, 建 議 赴 陸 前 先 行 參 加 赴 陸 相 關 規 範 與 程 序 相 關 研 習 課 程, 或 至 e 等 公 務 園 網 站 (http://elearning.hrd.gov.tw/) 閱 讀 公 務 員, 赴 陸 知 多 少? 線 上 課 程 姓 名 服 務 單 位 赴 大 陸 地 區 起 訖 日 期 赴 大 陸 地 區 返 臺 意 見 反 映 表 國 民 身 出 生 民 國 年 月 日 分 證 統 日 期 一 編 號 職 等 職 稱 年 月 日 起 本 年 度 曾 年 月 日 止 赴 大 陸 地 共 日 區 次 數 電 話 傳 真 赴 大 陸 地 區 地 點 年 月 日 填 活 動 類 型 交 流 活 動 旅 遊 探 親 探 病 奔 喪 其 他 反 映 事 項 1. 是 否 遭 刺 探 國 家 公 務 機 密 事 項 是 否 2. 是 否 莫 名 遭 盤 查 身 分 詢 問 職 務 上 工 作 事 項 是 否 3. 是 否 擅 自 與 大 陸 簽 訂 協 議 或 為 其 他 任 何 形 式 之 合 作 行 為 是 否 29

4. 是 否 曾 參 加 行 程 以 外, 大 陸 黨 政 軍 方 主 辦 協 辦 之 下 列 活 動 : 邀 請 約 談 參 觀 訪 問 公 開 演 講 或 座 談 會 其 他 活 動 無 5. 是 否 遭 遇 大 陸 地 區 黨 政 軍 人 士 企 圖 不 當 招 待 或 贈 送 物 品 是 否 6. 是 否 在 大 陸 地 區 有 被 竊 或 遭 搶 劫 情 事 是 否 7. 是 否 因 本 活 動 或 於 赴 陸 期 間 在 大 陸 地 區 涉 及 訴 訟 案 件 是 否 需 否 協 助 : 8. 是 否 在 大 陸 地 區 遭 傳 染 疫 病 是 否 9. 是 否 需 政 府 協 助 是 否 協 助 事 項 : 10. 其 他 補 充 : 填 寫 人 單 位 主 管 政 風 室 人 事 室 批 示 核 稿 政 令 臺 北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文 化 文 資 字 第 10530352300 號 主 旨 : 公 告 登 錄 民 生 西 路 333 號 及 延 平 北 路 二 段 111 113 115 號 店 屋 為 本 市 歷 史 建 築 30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歷 史 建 築 登 錄 廢 止 審 查 及 輔 助 辦 法 第 4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登 錄 民 生 西 路 333 號 及 延 平 北 路 二 段 111 113 115 號 店 屋 為 本 市 歷 史 建 築 ( 一 ) 名 稱 : 民 生 西 路 333 號 及 延 平 北 路 二 段 111 113 115 號 店 屋 ( 二 ) 種 類 : 宅 第 ( 三 ) 位 置 或 地 址 : 臺 北 市 大 同 區 民 生 西 路 333 號 ; 延 平 北 路 二 段 111 113 115 號 ( 四 ) 歷 史 建 築 及 其 所 定 著 土 地 之 地 號 及 面 積 : 民 生 西 路 333 號 建 物 坐 落 土 地 為 大 同 區 延 平 段 一 小 段 784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70 平 方 公 尺 ) 785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18 平 方 公 尺 ) 等 2 筆 土 地, 建 物 為 大 同 區 延 平 段 一 小 段 629 建 號 ( 建 物 總 面 積 142.14 平 方 公 尺 ); 延 平 北 路 二 段 111 號 建 物 坐 落 土 地 為 大 同 區 延 平 段 一 小 段 786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46 平 方 公 尺 ) 787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54 平 方 公 尺 ) 等 2 筆 土 地, 建 物 為 大 同 區 延 平 段 一 小 段 630 建 號 ( 建 物 總 面 積 161.75 平 方 公 尺 ); 延 平 北 路 二 段 113 號 建 物 坐 落 土 地 為 大 同 區 延 平 段 一 小 段 782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14 平 方 公 尺 ) 783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23 平 方 公 尺 ) 等 2 筆 土 地, 建 物 為 大 同 區 延 平 段 一 小 段 655 建 號 ( 建 物 總 面 積 73.7 平 方 公 尺 ); 延 平 北 路 二 段 115 號 建 物 坐 落 土 地 為 大 同 區 延 平 段 一 小 段 780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13 平 方 公 尺 ) 781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26 平 方 公 尺 ) 等 2 筆 土 地, 建 物 為 大 同 區 延 平 段 一 小 段 654 建 號 31

( 建 物 總 面 積 55.38 平 方 公 尺 ) ( 實 際 保 存 面 積 須 以 保 存 範 圍 實 測 數 據 為 準 ) ( 五 ) 登 錄 理 由 及 其 法 令 依 據 : 1 建 物 位 處 延 平 北 路 及 民 生 西 路 交 叉 口, 為 大 稻 埕 地 區 發 展 的 重 要 節 點, 且 建 築 原 貌 修 復 後, 將 可 重 現 延 平 北 路 街 角 之 舊 意 象, 具 都 市 景 觀 價 值 2 本 案 建 物 興 建 於 日 治 大 正 年 間, 原 屬 同 一 建 築, 後 經 多 次 分 割, 然 構 造 上 仍 為 一 體 建 物 雖 經 多 次 改 建, 惟 仍 保 留 部 份 舊 有 建 材 及 構 造, 如 一 樓 之 木 結 構, 騎 樓 之 木 樑 及 紅 磚 立 面 形 式, 且 從 各 幢 建 物 產 業 變 遷 之 歷 程, 亦 可 見 證 大 稻 埕 地 區 產 業 發 展 之 歷 史 3 符 合 歷 史 建 築 登 錄 廢 止 審 查 及 輔 助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4 款 評 定 基 準 ( 六 ) 保 存 範 圍 : 全 棟 保 存 ( 七 ) 其 他 事 項 : 因 部 分 建 物 外 觀 已 改 變, 未 來 於 進 行 修 復 工 程 時, 須 依 照 相 關 歷 史 調 查 研 究 進 行 修 復 二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4 條 規 定, 文 化 資 產 主 管 機 關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臺 北 市 政 府 業 於 96 年 6 月 1 日 以 府 文 化 秘 字 第 09631165300 號 公 告, 自 公 告 日 起 委 任 本 局 主 管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業 務 事 項 三 利 害 關 係 人 對 本 件 行 政 處 分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及 58 條 規 定, 自 本 件 行 政 處 分 達 到 或 公 告 30 日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向 本 局 遞 送 (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32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4 樓 西 北 區 ), 並 將 副 本 寄 送 本 府 法 務 局 (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8 樓 東 北 區 ) 訴 願 之 提 起 以 本 局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為 免 投 遞 遲 誤, 宜 儘 早 送 件, 以 維 權 益 局 長 倪 重 華 請 假 副 局 長 李 麗 珠 代 行 歷 史 建 築 公 告 表 名 類 種 稱 民 生 西 路 333 號 及 延 平 北 路 二 段 111 113 115 號 店 屋 別 歷 史 建 築 類 宅 第 位 置 或 地 址 臺 北 市 大 同 區 民 生 西 路 333 號 ; 延 平 北 路 二 段 111 113 115 號 歷 史 建 築 及 其 所 定 著 土 地 之 地 號 及 面 積 登 錄 理 由 民 生 西 路 333 號 建 物 坐 落 土 地 為 大 同 區 延 平 段 一 小 段 784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70 平 方 公 尺 ) 785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18 平 方 公 尺 ) 等 2 筆 土 地, 建 物 為 大 同 區 延 平 段 一 小 段 629 建 號 ( 建 物 總 面 積 142.14 平 方 公 尺 ); 延 平 北 路 二 段 111 號 建 物 坐 落 土 地 為 大 同 區 延 平 段 一 小 段 786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46 平 方 公 尺 ) 787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54 平 方 公 尺 ) 等 2 筆 土 地, 建 物 為 大 同 區 延 平 段 一 小 段 630 建 號 ( 建 物 總 面 積 161.75 平 方 公 尺 ); 延 平 北 路 二 段 113 號 建 物 坐 落 土 地 為 大 同 區 延 平 段 一 小 段 782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14 平 方 公 尺 ) 783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23 平 方 公 尺 ) 等 2 筆 土 地, 建 物 為 大 同 區 延 平 段 一 小 段 655 建 號 ( 建 物 總 面 積 73.7 平 方 公 尺 ); 延 平 北 路 二 段 115 號 建 物 坐 落 土 地 為 大 同 區 延 平 段 一 小 段 780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13 平 方 公 尺 ) 781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26 平 方 公 尺 ) 等 2 筆 土 地, 建 物 為 大 同 區 延 平 段 一 小 段 654 建 號 ( 建 物 總 面 積 55.38 平 方 公 尺 ) ( 實 際 保 存 面 積 須 以 保 存 範 圍 實 測 數 據 為 準 ) 一 建 物 位 處 延 平 北 路 及 民 生 西 路 交 叉 口, 為 大 稻 埕 地 區 發 展 的 重 要 節 點, 且 建 築 原 貌 修 復 後, 將 可 重 現 延 平 北 路 街 角 之 舊 意 象, 具 都 市 景 33

觀 價 值 二 本 案 建 物 興 建 於 日 治 大 正 年 間, 原 屬 同 一 建 築, 後 經 多 次 分 割, 然 構 造 上 仍 為 一 體 建 物 雖 經 多 次 改 建, 惟 仍 保 留 部 份 舊 有 建 材 及 構 造, 如 一 樓 之 木 結 構, 騎 樓 之 木 樑 及 紅 磚 立 面 形 式, 且 從 各 幢 建 物 產 業 變 遷 之 歷 程, 亦 可 見 證 大 稻 埕 地 區 產 業 發 展 之 歷 史 法 令 依 一 依 據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歷 史 建 築 登 錄 廢 止 審 查 及 輔 助 辦 法 第 4 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據 二 符 合 歷 史 建 築 登 錄 廢 止 審 查 及 輔 助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4 款 評 定 基 準 保 存 範 圍 全 棟 保 存 其 他 事 項 因 部 分 建 物 外 觀 已 改 變, 未 來 於 進 行 修 復 工 程 時, 須 依 照 相 關 歷 史 調 查 研 究 進 行 修 復 地 形 地 籍 圖 34

臺北市政府公報 105 年第 35 期 都市計畫圖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公告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530352404 號 主 旨 公告廢止本市歷史建築 士林神農宮 芝蘭廟 之登錄 依 據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5 條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公告事項 一 公告廢止本市歷史建築 士林神農宮 芝蘭廟 臺北市政府 94 年 1 月 24 日府文化二字第 09406150200 號公告 之登錄 一 歷史建築名稱 士林神農宮 芝蘭廟 二 種類 建築物類 三 地址或位置 臺北市士林區舊佳里前街 74 號 35

( 四 ) 範 圍 :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陽 明 段 一 小 段 516 516-1 517 519 520 520-1 523 524 525 526 地 號 ( 五 ) 廢 止 理 由 : 經 指 定 為 本 市 市 定 古 蹟 ( 六 ) 符 合 歷 史 建 築 登 錄 廢 止 審 查 及 輔 助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二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4 條 規 定, 文 化 資 產 主 管 機 關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臺 北 市 政 府 業 於 96 年 6 月 1 日 以 府 文 化 秘 字 第 09631165300 號 公 告, 自 公 告 日 起 委 任 本 局 主 管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業 務 事 項 三 利 害 關 係 人 對 本 件 行 政 處 分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及 58 條 規 定, 自 本 件 行 政 處 分 達 到 或 公 告 30 日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向 本 局 遞 送 (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4 樓 西 北 區 ), 並 將 副 本 寄 送 本 府 法 務 局 (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8 樓 東 北 區 ) 訴 願 之 提 起 以 本 局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為 免 投 遞 遲 誤, 宜 儘 早 送 件, 以 維 權 益 局 長 倪 重 華 請 假 副 局 長 田 瑋 代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文 化 文 資 字 第 10530352400 號 主 旨 : 公 告 指 定 士 林 神 農 宮 ( 芝 蘭 廟 ) 為 本 市 市 定 古 蹟 36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古 蹟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4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指 定 士 林 神 農 宮 ( 芝 蘭 廟 ) 為 本 市 市 定 古 蹟 ( 一 ) 名 稱 : 士 林 神 農 宮 ( 芝 蘭 廟 ) ( 二 ) 種 類 : 寺 廟 ( 三 ) 位 置 :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前 街 74 號 ( 四 ) 古 蹟 及 其 所 定 著 土 地 之 範 圍 : 建 築 物 坐 落 土 地 為 士 林 區 陽 明 段 一 小 段 516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40 平 方 公 尺 ) 516-1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245 平 方 公 尺 ) 519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35 平 方 公 尺 ) 520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856 平 方 公 尺 ) 520-1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108 平 方 公 尺 ) 523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158 平 方 公 尺 ) 525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188 平 方 公 尺 ) 等 7 筆 土 地, 建 物 為 士 林 區 陽 明 段 一 小 段 10914 建 號 ( 面 積 580.06 平 方 公 尺 ) ( 實 際 保 存 面 積 須 以 實 際 保 存 範 圍 實 測 數 據 為 準 ) ( 五 ) 指 定 理 由 及 其 法 令 依 據 : 1 士 林 神 農 宮 原 名 芝 蘭 廟 創 建 於 清 康 熙 年 間, 清 乾 隆 6 年 因 水 災 遷 建 至 現 址, 為 漳 州 移 民 所 建, 位 於 臺 北 盆 地 發 展 史 上 重 要 的 早 期 漳 州 移 民 聚 落, 亦 是 漳 泉 械 鬥 士 林 地 區 發 展 的 重 要 載 體 2 士 林 神 農 宮 慈 諴 宮 惠 濟 宮 為 士 林 三 大 古 廟, 三 廟 歷 史 淵 源 關 係 亦 不 可 分 割, 士 林 神 農 宮 為 創 建 年 代 最 早 者, 係 士 林 地 區 最 早 形 成 之 祭 祀 圈, 且 位 處 士 林 舊 街, 見 證 士 林 早 期 的 街 市 發 展 3 本 廟 雖 經 多 次 改 建, 但 仍 留 有 龍 柱 石 樑 石 雕 窗 等 舊 物, 且 保 有 眾 多 石 碑 文 物 等 古 物, 為 廟 宇 歷 史 的 重 要 證 物 37

4 符 合 古 蹟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2 6 款 指 定 基 準 ( 六 ) 保 存 範 圍 : 以 三 川 殿 護 室 鐘 鼓 樓 正 殿 為 古 蹟 本 體, 並 保 留 廟 埕 二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4 條 規 定, 文 化 資 產 主 管 機 關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臺 北 市 政 府 業 於 96 年 6 月 1 日 以 府 文 化 秘 字 第 09631165300 號 公 告, 自 公 告 日 起 委 任 本 局 主 管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業 務 事 項 三 利 害 關 係 人 對 本 件 行 政 處 分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及 58 條 規 定, 自 本 件 行 政 處 分 達 到 或 公 告 30 日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向 本 局 遞 送 (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4 樓 西 北 區 ), 並 將 副 本 寄 送 本 府 法 務 局 (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8 樓 東 北 區 ) 訴 願 之 提 起 以 本 局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為 免 投 遞 遲 誤, 宜 儘 早 送 件, 以 維 權 益 局 長 倪 重 華 請 假 副 局 長 田 瑋 代 行 名 稱 士 林 神 農 宮 ( 芝 蘭 廟 ) 種 類 寺 廟 位 置 或 地 址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前 街 74 號 古 蹟 及 其 所 定 著 土 地 之 範 圍 古 蹟 公 告 表 建 築 物 坐 落 土 地 為 士 林 區 陽 明 段 一 小 段 516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40 平 方 公 尺 ) 516-1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245 平 方 公 尺 ) 519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35 平 方 公 尺 ) 520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856 平 方 公 尺 ) 520-1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108 38

指 定 理 由 及 其 法 令 依 據 平 方 公 尺 ) 523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158 平 方 公 尺 ) 525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188 平 方 公 尺 ) 等 7 筆 土 地, 建 物 為 士 林 區 陽 明 段 一 小 段 10914 建 號 ( 面 積 580.06 平 方 公 尺 ) ( 實 際 保 存 面 積 須 以 實 際 保 存 範 圍 實 測 數 據 為 準 ) 一 士 林 神 農 宮 原 名 芝 蘭 廟 創 建 於 清 康 熙 年 間, 清 乾 隆 6 年 因 水 災 遷 建 至 現 址, 為 漳 州 移 民 所 建, 位 於 臺 北 盆 地 發 展 史 上 重 要 的 早 期 漳 州 移 民 聚 落, 亦 是 漳 泉 械 鬥 士 林 地 區 發 展 的 重 要 載 體 二 士 林 神 農 宮 慈 諴 宮 惠 濟 宮 為 士 林 三 大 古 廟, 三 廟 歷 史 淵 源 關 係 亦 不 可 分 割, 士 林 神 農 宮 為 創 建 年 代 最 早 者, 係 士 林 地 區 最 早 形 成 之 祭 祀 圈, 且 位 處 士 林 舊 街, 見 證 士 林 早 期 的 街 市 發 展 三 本 廟 雖 經 多 次 改 建, 但 仍 留 有 龍 柱 石 樑 石 雕 窗 等 舊 物, 且 保 有 眾 多 石 碑 文 物 等 古 物, 為 廟 宇 歷 史 的 重 要 證 物 四 符 合 古 蹟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2 6 款 指 定 基 準 備 註 保 存 範 圍 : 以 三 川 殿 護 室 鐘 鼓 樓 正 殿 為 古 蹟 本 體, 並 保 留 廟 埕 地 形 地 籍 圖 39

臺北市政府公報 105 年第 35 期 都市計畫圖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公告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3 日 發文字號 北市社婦幼字第 10531240800 號 主 旨 公告 105 年度臺北市合作托嬰中心及合作托育人員收費金額 依 據 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 公告事項 105 年度臺北市合作托嬰中心及合作托育人員收費金額 如附表 局長 40 許 立 民

臺 北 市 友 善 托 育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一 依 據 : ( 一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及 第 七 十 五 條 ( 二 ) 行 政 院 一 百 零 四 年 五 月 七 日 院 臺 衛 字 第 一 0 四 00 一 七 七 五 九 號 函 核 定 建 構 托 育 管 理 制 度 實 施 計 畫 二 目 的 : ( 一 ) 打 造 臺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友 善 托 育 環 境, 提 供 市 民 平 價 可 及 的 托 育 服 務, 減 輕 家 長 育 兒 經 濟 負 擔 ( 二 ) 協 助 家 長 托 育 需 求, 兼 顧 育 兒 與 就 業, 提 升 婦 女 勞 動 參 與 率 ( 三 ) 擴 大 公 共 托 育 供 給, 提 供 家 長 多 元 托 育 選 擇 三 辦 理 單 位 :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四 補 助 對 象 : ( 一 )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友 善 托 育 補 助 ( 以 下 簡 稱 本 補 助 ): 1 兒 童 之 父 母 雙 方 或 單 親 一 方 或 行 使 負 擔 兒 童 權 利 義 務 一 方 或 監 護 人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皆 就 業, 或 父 母 一 方 就 業 另 一 方 因 中 重 度 身 心 障 礙 或 服 義 務 役 或 處 一 年 以 上 之 徒 刑 或 受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之 保 安 處 分 一 年 以 上 且 執 行 中, 致 無 法 自 行 照 顧 家 中 未 滿 二 歲 兒 童, 而 需 送 請 托 育 人 員 照 顧 者, 且 申 請 人 經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之 最 近 一 年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合 計 未 達 申 報 標 準 或 綜 合 所 得 稅 稅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2 戶 籍 登 記 為 同 一 母 親 或 父 親, 有 三 位 以 上 子 女 之 家 庭, 其 未 滿 二 歲 兒 童 需 送 請 托 育 人 員 照 顧 者 ( 二 ) 前 款 申 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由 實 際 照 顧 且 負 擔 托 育 費 用 之 父 或 41

母 一 方 提 出 申 請 : 1 父 或 母 一 方 失 蹤, 經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協 尋 未 獲,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2 父 或 母 一 方 受 一 年 以 上 徒 刑 或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之 宣 告, 且 在 執 行 中 3 父 母 離 婚 對 兒 童 權 利 義 務 之 行 使 或 負 擔 未 為 協 議 或 法 院 尚 未 酌 定 4 非 婚 生 子 女 與 父 或 母 一 方 同 住 5 有 家 庭 暴 力 或 其 他 變 故 五 申 請 資 格 : 申 請 本 補 助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 ( 一 ) 申 請 時 兒 童 未 滿 二 歲 ( 二 ) 兒 童 及 申 請 人 設 籍 並 實 際 居 住 本 市 一 年 以 上 ( 三 ) 兒 童 未 經 政 府 公 費 安 置 收 容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設 籍 本 市 一 年 以 上, 指 由 申 請 日 向 前 推 算 連 續 設 籍 本 市 一 年 以 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兒 童 得 不 受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設 籍 並 實 際 居 住 本 市 一 年 以 上 之 限 制 : ( 一 ) 兒 童 未 滿 一 歲, 其 出 生 登 記 或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於 本 市, 且 戶 籍 未 有 遷 出 本 市 紀 錄 ( 二 ) 兒 童 經 完 成 收 養 登 記 未 滿 一 年, 且 戶 籍 遷 入 本 市 未 有 遷 出 紀 錄 兒 童 之 父 或 母 一 方 為 無 戶 籍 國 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或 外 國 籍 人 士, 不 受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設 籍 本 市 之 限 制 六 合 作 對 象 : ( 一 ) 合 作 托 育 人 員 : 1 取 得 本 市 核 發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證 書, 收 托 地 點 於 本 市, 收 費 不 42

高 於 本 市 公 告 收 費 金 額 ( 應 收 項 目 含 托 育 費 及 副 食 品 費, 得 收 項 目 含 延 長 托 育 費 及 節 慶 獎 金 ), 且 不 得 任 意 調 漲 收 費, 至 少 收 托 一 名 ( 含 ) 以 上 三 親 等 以 外 兒 童 ( 不 含 臨 托 ), 向 所 屬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提 出 合 作 意 向 書 經 審 核 通 過 之 托 育 人 員 2 尚 未 收 托 三 親 等 以 外 兒 童 者, 得 先 申 請 加 入 合 作, 但 其 收 托 之 三 親 等 內 兒 童 須 俟 合 作 托 育 人 員 有 收 托 一 名 ( 含 ) 以 上 之 三 親 等 以 外 兒 童 ( 不 含 臨 托 ) 期 間 始 得 申 請 本 補 助 ( 二 ) 合 作 托 嬰 中 心 : 1 向 本 局 提 出 合 作 意 向 書 經 審 核 通 過 之 本 市 立 案 私 立 托 嬰 中 心 ( 不 含 公 辦 民 營 托 嬰 中 心 及 社 區 公 共 保 母 ), 其 收 費 不 高 於 本 市 公 告 收 費 金 額, 且 不 得 任 意 調 漲 收 費, 其 最 近 一 次 評 鑑 結 果 為 通 過, 若 為 新 立 案 尚 未 接 受 過 評 鑑 者 得 不 受 此 限, 惟 應 參 與 最 近 一 次 之 評 鑑, 且 評 鑑 結 果 須 為 通 過 2 平 均 月 費 低 於 本 市 私 立 托 嬰 中 心 收 費 調 查 結 果 第 一 分 位 數 (Q1) 以 下 者, 得 敘 明 理 由 向 本 局 申 請 調 高 收 費, 並 提 供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上 一 年 度 平 衡 表 收 支 餘 絀 表 及 當 年 度 預 算 表 等 資 料, 經 本 府 保 母 托 育 制 度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最 高 可 調 至 本 市 公 告 收 費 金 額 前 項 合 作 意 向 書 簽 約 期 間 為 兩 年, 第 二 年 之 收 費 金 額 將 參 考 前 一 年 公 告 之 臺 北 市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變 動 分 析 及 臺 北 市 房 屋 租 金 指 數 等 指 數, 調 整 研 議 七 補 助 標 準 : ( 一 ) 一 般 家 庭 : 申 請 人 經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之 最 近 一 年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合 計 未 達 申 報 標 準 或 綜 合 所 得 稅 稅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補 助 每 位 兒 童 每 月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二 千 元 至 三 千 元 至 滿 二 歲 生 日 前 一 天 止 43

( 二 ) 中 低 收 入 戶 : 補 助 每 位 兒 童 每 月 三 千 元 至 四 千 元 至 滿 二 歲 生 日 前 一 天 止 ( 三 ) 低 收 入 戶 : 補 助 每 位 兒 童 每 月 四 千 元 至 五 千 元 至 滿 二 歲 生 日 前 一 天 止 ( 四 ) 家 有 未 滿 二 歲 之 發 展 遲 緩 或 身 心 障 礙 兒 童 之 家 庭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高 風 險 家 庭 ( 以 下 簡 稱 弱 勢 家 庭 ): 補 助 每 位 兒 童 每 月 四 千 元 至 五 千 元 至 滿 二 歲 生 日 前 一 天 止 前 項 補 助 超 過 半 個 月 不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未 達 半 個 月 者 以 半 個 月 計 第 一 項 補 助 需 以 日 托 全 日 托 及 夜 托 之 托 育 型 態, 且 合 作 托 育 人 員 或 合 作 托 嬰 中 心 實 際 收 費 低 於 兒 童 當 月 領 取 衛 生 福 利 部 就 業 者 家 庭 部 分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及 本 補 助 總 額 者, 依 實 際 繳 交 費 用 予 以 補 助 第 一 項 之 補 助 金 額, 依 各 類 家 庭 條 件 送 托 方 式 及 托 育 人 員 資 格, 區 分 如 下 表 : 托 育 型 態 居 家 式 機 構 式 家 庭 條 件 資 格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托 育 人 員 結 業 證 書 具 保 母 技 術 士 證 托 嬰 中 心 一 般 家 庭 每 月 二 千 元 每 月 三 千 元 每 月 三 千 元 中 低 收 入 戶 每 月 三 千 元 每 月 四 千 元 每 月 四 千 元 低 收 入 戶 弱 勢 家 庭 每 月 四 千 元 每 月 五 千 元 每 月 五 千 元 八 應 備 文 件 : ( 一 ) 一 般 家 庭 : 1 申 請 表 2 兒 童 及 申 請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44

3 簽 訂 之 托 育 契 約 書 4 申 請 人 其 中 一 方 之 郵 局 帳 戶 封 面 影 本 5 綜 合 所 得 稅 核 定 通 知 書 : 申 請 人 原 則 免 附,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向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查 調 已 審 核 完 竣 之 最 近 年 度 申 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稅 率, 如 有 疑 義 或 更 新, 得 自 行 檢 具 6 就 業 證 明 文 件 ( 如 任 職 單 位 所 開 立 之 在 職 證 明 或 薪 資 單 ) 7 申 請 人 一 方 就 業, 另 一 方 未 就 業 之 家 庭, 須 再 補 附 未 就 業 者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中 重 度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服 義 務 役 證 明 在 監 服 刑 或 受 保 安 處 分 證 明 8 不 指 定 合 作 托 育 人 員 一 對 一 收 托 之 同 意 書 ( 二 ) 中 低 收 入 戶 低 收 入 戶 及 弱 勢 家 庭 : 1 應 備 文 件 與 前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四 目 第 六 目 及 第 八 目 之 規 定 相 同 2 家 庭 狀 況 證 明 文 件 : 中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兒 童 一 年 內 之 發 展 遲 緩 證 明 文 件 兒 童 有 效 期 間 內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證 明 高 風 險 家 庭 證 明 文 件 ( 三 ) 三 位 以 上 子 女 家 庭 : 1 一 般 家 庭 : (1) 應 備 文 件 與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四 目 及 第 八 目 之 規 定 相 同 (2) 戶 政 單 位 核 發 之 第 三 胎 ( 含 ) 以 上 兒 童 證 明 卡 或 戶 籍 登 記 為 同 一 母 或 父 之 三 位 以 上 子 女 家 庭 戶 籍 資 料 2 弱 勢 家 庭 : (1) 應 備 文 件 與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四 目 及 第 八 目 之 規 定 相 同 (2) 戶 政 單 位 核 發 之 第 三 胎 ( 含 ) 以 上 兒 童 證 明 卡 或 戶 籍 登 記 為 同 一 母 或 父 之 三 位 以 上 子 女 家 庭 戶 籍 資 料 45

(3) 家 庭 狀 況 證 明 文 件 : 中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兒 童 一 年 內 之 發 展 遲 緩 證 明 文 件 兒 童 有 效 期 間 內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證 明 高 風 險 家 庭 證 明 文 件 九 申 請 方 式 及 審 核 程 序 : ( 一 ) 申 請 人 應 於 托 育 事 實 發 生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檢 齊 應 備 文 件 送 交 兒 童 托 育 地 點 之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或 托 嬰 中 心 初 審, 其 補 助 日 期 自 托 育 事 實 發 生 日 起 算, 逾 時 送 件 者 補 助 日 期 自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或 托 嬰 中 心 收 件 日 起 算 ( 以 資 料 備 齊 為 準 ) ( 二 )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或 托 嬰 中 心 應 於 申 請 人 備 齊 資 料 五 日 內 ( 以 送 達 日 起 算 ) 完 成 文 件 初 審, 經 初 審 無 誤 後 送 交 本 局 複 審, 複 審 無 誤 後, 按 月 匯 入 申 請 人 ( 以 下 簡 稱 受 領 人 ) 指 定 其 中 一 方 之 郵 局 帳 戶 ( 三 ) 第 一 次 申 請 申 請 資 格 異 動 或 轉 托 者 均 須 提 送 申 請 ( 四 ) 經 審 核 未 符 合 補 助 規 定 者, 本 局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並 載 明 申 請 人 得 於 收 到 通 知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檢 附 資 料 提 出 申 復 2 申 請 人 因 綜 合 所 得 稅 稅 率 審 查 未 通 過 者 : (1)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外, 應 載 明 申 請 人 得 於 收 到 通 知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得 以 當 年 度 申 報 之 綜 合 所 得 稅 核 定 通 知 書 提 出 申 復 (2) 申 請 人 於 三 十 日 內 無 法 取 得 綜 合 所 得 稅 核 定 通 知 書, 得 先 以 當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申 報 資 料 辦 理 資 料 建 檔, 並 於 當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主 動 補 附 綜 合 所 得 稅 核 定 通 知 書, 如 有 特 殊 理 由, 經 本 局 認 定 並 核 備 者, 不 在 此 限 (3) 申 復 期 限 於 當 年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期 限 前 者, 應 延 長 至 結 算 46

申 報 截 止 日 補 附 綜 合 所 得 稅 申 報 資 料, 並 於 當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補 附 綜 合 所 得 稅 核 定 通 知 書 3 受 理 申 請 人 之 申 復, 經 審 查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者, 追 溯 自 第 一 項 規 定 日 期 起 算 ( 五 ) 申 請 人 逾 期 申 復 者, 視 為 重 新 申 請 十 資 料 查 核 : 為 查 核 兒 童 及 申 請 人 申 請 資 格, 本 局 得 向 有 關 政 府 機 關 查 調 戶 籍 及 財 稅 等 相 關 資 料 十 一 退 場 機 制 : ( 一 ) 合 作 托 育 人 員 或 合 作 托 嬰 中 心 擅 自 調 漲 收 費 變 更 收 費 項 目 改 變 原 收 托 條 件 或 另 立 名 目 向 家 長 收 取 非 必 要 費 用,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除 依 法 處 理 外, 應 調 回 最 近 一 次 為 合 作 托 育 人 員 或 合 作 托 嬰 中 心 時 函 報 本 局 核 備 之 收 費 額 度 項 目 及 收 托 條 件, 並 退 還 家 長 相 關 差 額 ( 檢 附 家 長 領 據 等 佐 證 資 料 ) 上 開 名 單 本 局 將 公 告 於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及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 二 ) 當 年 度 如 欲 繼 續 參 與 合 作, 應 調 回 最 近 一 次 為 合 作 托 育 人 員 或 合 作 托 嬰 中 心 時 函 報 本 局 核 備 之 收 費 額 度 項 目 及 收 托 條 件 並 經 本 局 同 意 後 始 得 恢 復 合 作 資 格 惟 其 自 次 年 起 停 權 一 年, 不 得 加 入 合 作 托 育 人 員 或 合 作 托 嬰 中 心 ( 三 ) 合 作 托 嬰 中 心 查 有 違 反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經 查 屬 實 者, 本 局 除 依 同 法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外, 並 自 行 政 處 分 確 定 之 次 月 起, 撤 銷 該 合 作 托 嬰 中 心 之 合 作 資 格 及 停 發 相 關 補 助 另 自 次 年 起 停 權 二 年, 不 得 加 入 合 作 托 嬰 中 心 ( 四 ) 合 作 托 嬰 中 心 查 有 違 反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第 五 47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經 查 屬 實 者, 除 依 同 法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外, 經 限 期 改 善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自 行 政 處 分 確 定 之 次 月 起, 停 發 本 補 助, 並 俟 完 成 改 善 之 次 月 起 恢 復 本 補 助 ; 惟 逾 期 不 配 合 改 善 者,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撤 銷 其 合 作 資 格 及 停 發 補 助, 並 自 次 年 起 停 權 二 年, 不 得 加 入 合 作 托 嬰 中 心 十 二 注 意 事 項 : ( 一 ) 申 請 人 須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備 齊 所 有 申 請 文 件 提 出 申 請, 以 免 延 誤 補 助 審 核 時 間, 影 響 申 請 人 自 身 權 益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受 領 人 應 於 異 動 事 實 十 五 日 內 與 合 作 托 育 人 員 或 合 作 托 嬰 中 心 填 寫 異 動 通 報 單, 主 動 向 本 局 陳 報 異 動 : 1 兒 童 死 亡 或 失 蹤 經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協 尋 未 獲,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2 兒 童 或 受 領 人 戶 籍 遷 出 本 市 或 未 實 際 居 住 本 市 3 實 際 收 費 低 於 兒 童 當 月 領 取 衛 生 福 利 部 就 業 者 家 庭 部 分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弱 勢 家 庭 兒 童 托 育 補 助 及 本 補 助 等 托 育 性 質 相 關 之 補 助 總 額 者 4 兒 童 經 出 養 或 認 領 5 受 領 人 結 婚 離 婚 或 對 兒 童 權 利 義 務 之 行 使 負 擔 重 新 協 議 或 酌 定 6 受 補 助 兒 童 停 托 轉 托 或 連 續 請 假 超 過 十 五 日 以 上 7 合 作 托 育 人 員 收 托 三 親 等 以 外 兒 童 停 托 8 合 作 托 育 人 員 資 格 提 升 或 轉 換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9 受 領 人 身 分 別 就 業 狀 態 請 領 其 他 補 助 及 帳 戶 變 更 等 ( 三 ) 受 補 助 期 間 不 得 同 時 重 複 申 請 因 照 顧 該 名 兒 童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或 父 母 未 就 業 家 庭 育 兒 津 貼, 查 有 重 複 請 領 即 停 止 補 助, 並 應 繳 回 重 複 48

期 間 之 補 助 款 日 後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者, 須 重 行 提 出 申 請 ( 四 ) 申 請 人 不 得 指 定 托 育 人 員 一 對 一 收 托, 但 發 展 遲 緩 身 心 障 礙 罕 見 疾 病 或 有 其 他 特 殊 狀 況 需 一 對 一 照 顧 之 兒 童 不 在 此 限 ( 五 ) 合 作 托 育 人 員 或 合 作 托 嬰 中 心 因 發 生 退 場 情 事 或 其 它 經 本 局 認 定 可 歸 責 於 合 作 對 象 而 撤 銷 合 作 資 格 者, 給 予 申 請 人 二 個 月 緩 衝 期 另 覓 及 轉 托 其 它 符 合 本 補 助 就 托 要 件 之 合 作 對 象, 緩 衝 期 屆 滿 仍 選 擇 送 托 原 托 育 人 員 或 托 嬰 中 心 者, 本 補 助 自 緩 衝 期 屆 滿 即 停 發,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 六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局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撤 銷 或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次 月 起 廢 止 原 核 准 處 分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並 追 回 已 撥 付 本 補 助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 1 以 詐 欺 ( 如 未 實 際 送 托 兒 童 )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 如 托 育 契 約 )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取 得 本 補 助 2 隱 匿 或 拒 絕 提 供 本 局 要 求 之 資 料 3 兒 童 死 亡 或 失 蹤 經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協 尋 未 獲,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4 兒 童 或 受 領 人 戶 籍 遷 出 本 市 或 未 實 際 居 住 本 市 5 重 複 申 請 因 照 顧 該 名 兒 童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父 母 未 就 業 家 庭 育 兒 津 貼 或 實 際 收 費 低 於 兒 童 當 月 領 取 衛 生 福 利 部 就 業 者 家 庭 部 分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弱 勢 家 庭 兒 童 托 育 補 助 及 本 補 助 等 托 育 性 質 相 關 之 補 助 總 額 者 6 兒 童 經 出 養 認 領 或 重 新 協 議 法 院 酌 定 兒 童 權 利 義 務 之 行 使 或 負 擔 ( 七 ) 撤 銷 或 廢 止 原 核 准 處 分 時, 本 局 應 書 面 通 知 受 領 人 有 前 項 應 追 回 已 撥 付 本 補 助 之 情 形 時, 由 本 局 以 書 面 通 知 限 期 返 還, 屆 期 未 返 還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 其 行 為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十 三 本 計 畫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由 本 局 另 訂 之 49

十 四 本 計 畫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局 年 度 相 關 預 算 支 應 附 表 105 年 度 臺 北 市 合 作 托 嬰 中 心 及 合 作 托 育 人 員 收 費 金 額 收 費 項 目 行 政 區 時 數 合 作 托 嬰 中 心 收 費 金 額 平 均 月 費 日 托 10 小 時 ( 含 9.5 小 時 ) 日 托 11 小 時 ( 含 10.5 小 時 ) 日 托 12 小 時 ( 含 11.5 小 時 ) 萬 華 $ 21,000 $ 17,000 $ 17,000 $ 18,000 大 同 $ 21,000 $ 17,000 $ 17,000 $ 18,000 南 港 $ 21,000 $ 17,500 $ 18,000 $ 18,000 北 投 $ 21,000 $ 17,000 $ 17,000 $ 18,000 文 山 $ 21,000 $ 18,000 $ 18,000 $ 18,000 士 林 $ 22,000 $ 18,000 $ 18,000 $ 18,000 中 山 $ 22,000 $ 18,000 $ 18,000 $ 18,000 松 山 $ 22,000 $ 18,000 $ 18,000 $ 19,000 信 義 $ 22,000 $ 18,000 $ 18,000 $ 18,000 中 正 $ 22,000 $ 18,000 $ 18,000 $ 18,000 內 湖 $ 22,000 $ 17,000 $ 18,000 $ 18,000 大 安 $ 22,000 $ 18,000 $ 18,000 $ 18,000 合 作 托 育 人 員 應 收 ( 托 育 費. 副 食 品 ) 及 得 收 ( 延 托. 節 慶 獎 金 ) 項 目 及 金 額 應 收 項 目 得 收 項 目 托 育 費 ( 元 / 月 ) 節 慶 禮 金 副 食 品 延 托 全 日 托 24 小 時 ( 元 / 月 ) ( 元 / 時 ) 年 終 端 午 中 秋 $ 25,000 $ 1,000 $ 100 1 個 月 月 費 $ 2,000 $ 2,000 備 註 : 一 應 收 項 目 之 副 食 品 金 額 以 每 月 1,000 元 為 限 ; 得 收 項 目 為 延 長 托 育 費 用 及 節 慶 獎 金 禮 品, 延 長 托 育 費 用 收 費 金 額 以 每 小 時 100 元 為 限, 節 慶 獎 金 或 禮 品, 如 收 取 獎 金, 年 終 獎 金 最 多 以 1 個 月 為 限, 中 秋 及 端 午 收 取 金 額 不 超 過,2000 元 二 合 作 托 育 人 員 收 費 及 時 數 認 定 規 則 如 下 : ( 一 ) 半 日 托 :6 小 時 以 內, 不 符 友 善 托 育 補 助 之 托 育 型 態 ( 二 ) 日 / 夜 托 : 超 過 6 小 時 至 10 小 時 以 內, 以 10 小 時 計 ( 三 ) 日 / 夜 托 : 超 過 10 小 時 至 11 小 時 以 內, 以 11 小 時 計 ( 四 ) 日 / 夜 托 : 超 過 11 小 時 至 16 小 時 以 內, 以 12 小 時 計 ( 五 ) 全 日 托 : 超 過 16 小 時 至 24 小 時 以 內, 以 24 小 時 計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地 址 :10042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延 平 南 路 96 號 承 辦 人 : 辦 事 員 郭 玉 婷 電 話 :(02)23752100*1533 電 子 信 箱 :yuting@tcpd.gov.tw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交 字 第 10530629200 號 50

主 旨 : 檢 送 本 局 大 同 分 局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69 條 至 第 84 條 應 送 達 人 名 冊 1 份 ( 計 1 頁 ), 請 查 照 正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大 同 分 局 局 長 邱 豐 光 本 案 依 照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第 二 層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大 同 分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同 分 交 字 第 10530376900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分 局 各 外 勤 單 位 依 法 舉 發 鄒 國 鎔 等 8 名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69 條 至 第 84 條 案 件 應 送 達 人 名 冊 1 份 ( 合 計 1 頁 ) 依 據 : 一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第 5 條 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81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應 受 送 達 人 於 公 告 日 起, 得 隨 時 至 本 分 局 交 通 組 裁 決 室 領 取 旨 揭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處 罰 條 例 第 69 條 至 84 條 案 件 裁 決 書 二 上 述 名 冊 所 列 受 處 分 人, 自 公 示 送 達 生 效 ( 登 載 市 府 公 報 滿 20 日 ) 仍 不 依 法 完 納 前 項 案 件 罰 鍰 者, 本 分 局 將 依 法 移 請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各 地 執 行 分 署 強 制 執 行 51

分 局 長 陳 文 智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大 同 分 局 公 示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69 條 至 84 條 案 件 送 達 名 冊 序 號 受 處 分 人 出 生 身 分 證 裁 決 書 字 號 及 件 數 姓 名 年 份 統 一 編 號 ( 處 分 主 文 ) 文 書 保 管 機 關 1 鄒 國 鎔 59 北 市 警 同 分 交 裁 字 第 AFU274177 號 等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A12312**** 計 1 件 裁 決 書 大 同 分 局 2 王 萬 益 43 北 市 警 同 分 交 裁 字 第 AFU271015 號 等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F10425**** 計 1 件 裁 決 書 大 同 分 局 3 蔣 賜 村 52 北 市 警 同 分 交 裁 字 第 AFU274679 號 等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N12037**** 計 1 件 裁 決 書 大 同 分 局 4 巫 事 華 47 北 市 警 同 分 交 裁 字 第 AFU273867 號 等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N12222**** 計 1 件 裁 決 書 大 同 分 局 5 黃 永 安 55 北 市 警 同 分 交 裁 字 第 AFU271519 號 等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N12270**** 計 3 件 裁 決 書 大 同 分 局 6 許 坤 菖 54 北 市 警 同 分 交 裁 字 第 AFU274681 號 等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P12165**** 計 1 件 裁 決 書 大 同 分 局 7 戴 瑋 馨 67 北 市 警 同 分 交 裁 字 第 AFU538764 號 等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R22093**** 計 2 件 裁 決 書 大 同 分 局 8 林 永 民 61 北 市 警 同 分 交 裁 字 第 AFU440416 號 等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S12170**** 計 7 件 裁 決 書 大 同 分 局 備 註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交 字 第 10530091101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局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逾 期 未 領 回 代 保 管 車 輛 清 冊 1 52

份 依 據 : 一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85 條 之 3 二 臺 北 市 處 理 妨 礙 道 路 交 通 車 輛 自 治 條 例 第 5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局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104 年 12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代 保 管 汽 車 23 輛 機 車 42 輛, 經 通 知 車 輛 所 有 人 限 期 領 回, 迄 今 無 人 認 領, 茲 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招 領, 以 符 法 令 規 定 二 請 各 車 輛 所 有 人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攜 帶 身 分 證 印 章 及 行 車 執 照 等 相 關 證 件 逕 至 本 局 公 有 交 通 違 規 車 輛 代 保 管 場 ( 地 址 : 臺 北 市 內 湖 區 新 湖 一 路 193 號, 聯 絡 電 話 :02-27933501) 領 回 車 輛, 逾 期 未 領 者 將 依 法 拍 賣, 所 得 價 款 扣 除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規 定 應 行 繳 納 之 移 置 費 保 管 費 罰 鍰 及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後, 依 法 解 繳 公 庫 或 提 存 三 對 本 公 告 如 有 疑 問, 請 洽 本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愛 國 西 路 26 號 聯 絡 電 話 :02-23752100 轉 1326) 局 長 邱 豐 光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依 法 公 告 逾 期 未 領 回 代 保 管 車 輛 清 冊 資 料 日 期 : 公 告 1041201~1041231 公 示 1041101~1041130 資 料 總 筆 數 :65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車 別 車 主 姓 名 廠 牌 cc 數 顏 色 引 擎 號 碼 查 扣 日 期 車 籍 所 站 1 AFU529912 3*38-YE 自 小 客 貨 廖 * 權 CHRYSLE 2429 綠 1041117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53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依 法 公 告 逾 期 未 領 回 代 保 管 車 輛 清 冊 資 料 日 期 : 公 告 1041201~1041231 公 示 1041101~1041130 資 料 總 筆 數 :65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車 別 車 主 姓 名 廠 牌 cc 數 顏 色 引 擎 號 碼 查 扣 日 期 車 籍 所 站 2 AFU529188 3*-6680 自 小 客 貨 仰 * 南 中 華 1997 綠 4G63R029355 1041121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3 AFU587034 3*-7397 自 小 客 貨 李 * 鳴 中 華 1997 銀 4G63R029675 1041215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4 AFU531982 F*-9769 自 小 客 貨 陳 * 城 中 華 1061 紅 4G82 M 078399 1041203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5 AFU717843 6*1-GEY 重 機 阮 * 翠 光 陽 149 藍 SR30BB-223008 1041102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6 AFU409869 6*2-BEY 重 機 張 * 添 山 葉 101 紅 E390E-184506 1041129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7 AFU349955 7*8-BMX 重 機 張 * 興 山 葉 101 黑 5SK-628617 1041213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8 AFU349903 9*5-GEN 重 機 周 * 耀 光 陽 149 黑 SR30BB-217561 1041211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9 AFU783351 A*E-947 重 機 張 * 儒 山 葉 125 黑 4HP-056186 1041118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0 AFU274828 A*O-389 重 機 邱 * 慧 山 葉 125 黑 4HP-391900 1041223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1 AFU650826 A*G-841 重 機 曾 * 定 光 陽 124 銀 SD25AA-107572 1041202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2 A00ZS2147 B*3-838 重 機 高 * 樣 三 陽 101 紅 KK812387 1041122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3 AFU464785 B*K-087 重 機 李 * 嫦 比 雅 久 147 銀 C5F00010 1041224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4 AFU696106 C*F-533 重 機 王 * 祿 三 陽 101 黑 KK843895 1041213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5 AFU697915 L*7-775 重 機 吳 * 憲 三 陽 125 銀 KN600558 1041201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6 A00ZJ7304 D*L-399 輕 機 林 * 榜 比 雅 久 49 紅 E1302061 1041115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7 AFU487506 A*L-2751 自 小 貨 車 袁 * 士 裕 隆 2664 銀 F2300507 1041229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8 AFU487505 H*-2397 自 小 貨 車 張 * 賓 裕 隆 2664 淺 藍 F2304637 1041229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9 AFU445856 3*-7625 自 小 客 車 黃 * 修 BENZ 2299 藍 1041218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20 AFU366451 5*-6466 自 小 客 車 鄭 * 和 鈴 木 1590 白 G16A-P00736 1041222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21 AFU365949 6*83-VD 自 小 客 車 良 * 實 業 有 限 公 司 福 特 六 和 1498 深 綠 Y2305824U 1041231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22 AFU531281 6*-3226 自 小 客 車 劉 * 佑 VOLKSWA 1984 黑 1041202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23 AFU680761 D*-8159 自 小 客 車 張 * 仁 BENZ 2597 白 1041212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