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九 期 二 七 年 九 月 半 年 刊 ( 第 一 期 為 年 刊, 自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起 改 為 半 年 刊 ) 主 編 侯 崇 文 ( 臺 北 大 學 社 會 學 系 教 授 ) 執 行 編 輯 黃 蘭 媖 ( 臺 北 大 學 犯 罪 學 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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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九 期 二 七 年 九 月 半 年 刊 ( 第 一 期 為 年 刊, 自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起 改 為 半 年 刊 ) 主 編 侯 崇 文 ( 臺 北 大 學 社 會 學 系 教 授 ) 執 行 編 輯 黃 蘭 媖 ( 臺 北 大 學 犯 罪 學 研 究 所 助 理 教 授 ) 編 輯 委 員 周 愫 嫻 吳 齊 殷 ( 臺 北 大 學 犯 罪 學 研 究 所 教 授 ) ( 中 央 研 究 院 社 會 學 研 究 所 副 研 究 員 ) 劉 建 宏 ( 美 國 羅 德 島 大 學 社 會 學 系 教 授 ) Liqun Cao ( 美 國 東 密 西 根 大 學 社 會 學 人 類 學 暨 犯 罪 學 系 教 授 ) Bill Hebenton ( 英 國 曼 徹 斯 特 大 學 法 學 院 教 授 ) 助 理 編 輯 黃 婉 琳 黃 喬 穎 出 版 者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犯 罪 學 研 究 所 地 址 台 北 市 建 國 北 路 二 段 69 號 電 話 02-2500-9612 傳 真 02-2515-8189 網 址 www.ntpu.edu.tw/gradcrim 電 子 郵 件 crime@mail.ntpu.edu.tw 發 行 者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犯 罪 學 研 究 所 印 刷 者 國 硯 印 刷 有 限 公 司 出 版 日 期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九 月 定 價 個 人 /250 元, 團 體 / 機 構 /500 元 GPN 2009202368 ISSN 1810-4045 ( 轉 載 及 翻 譯, 須 經 本 刊 同 意 )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本 期 編 輯 的 話 本 期 刊 篳 路 藍 縷, 從 2003 年 創 刊 到 現 在, 戰 戰 兢 兢, 一 方 面 希 望 維 持 好 的 品 質, 一 方 面 盡 量 給 予 年 輕 學 者 發 表 研 究 心 得 的 機 會, 在 兩 者 平 衡 中, 找 尋 自 己 的 特 色 與 道 路 對 台 北 大 學 犯 罪 學 研 究 所 而 言, 所 有 的 努 力, 都 是 期 待 能 夠 對 台 灣 犯 罪 學 研 究 發 展, 產 生 具 體 而 長 遠 的 影 響, 一 路 走 來, 輪 到 本 人 擔 任 主 編, 也 秉 持 這 樣 的 理 念, 繼 續 負 重, 往 前 邁 進 過 去 台 灣 犯 罪 學 研 究, 多 半 是 以 本 土 經 驗 驗 證 國 外 理 論, 但 本 期 四 篇 論 文 卻 有 不 同 特 色, 讀 者 可 以 從 中 讀 出 這 些 學 者 意 圖 突 破 過 去 研 究 的 框 架, 擺 脫 驗 證 西 方 理 論 的 路 徑, 另 走 一 條 道 路, 這 是 值 得 大 書 特 書 的 成 果 經 過 審 查 委 員 的 精 挑 細 選 與 修 改 建 議, 本 期 投 稿 論 文 通 過 率 約 67%( 六 篇 中 通 過 四 篇 ) 收 錄 刊 登 的 四 篇 論 文, 主 題 雖 然 不 同, 但 有 一 共 同 特 色, 那 就 是 各 自 在 台 灣 本 地 之 犯 罪 學 與 刑 事 司 法 特 定 領 域 裡, 根 據 資 料 證 據 經 驗 邏 輯 發 展 出 來 的 論 文, 不 但 符 應 了 文 化 特 色, 且 均 與 特 定 犯 罪 或 刑 事 司 法 機 制 之 情 境 有 關, 本 人 覺 得 特 別 欣 慰, 因 為 似 乎 看 見 了 台 灣 犯 罪 學 發 展 的 新 方 向 與 契 機 有 了 這 個 起 點, 在 學 術 全 球 化 的 路 上, 台 灣 犯 罪 學 不 但 可 以 走 得 抬 頭 挺 胸, 且 可 建 立 可 供 其 他 國 家 學 習 的 典 範 本 人 希 望 此 期 刊 未 來 也 能 努 力 被 收 錄 到 國 際 學 術 資 料 庫 中, 如 此 一 來, 更 能 提 高 國 際 引 用 率 與 影 響 率, 把 台 灣 犯 罪 學 研 究 成 果 犯 罪 預 防 經 驗 和 國 際 接 軌 最 後, 本 人 高 度 期 盼 未 來 犯 罪 學 與 刑 事 司 法 之 研 究 領 域, 能 夠 有 更 多 年 輕 學 者 的 參 加, 更 期 待 其 他 領 域 : 如 理 工 領 域 環 境 學 區 位 學 心 理 學 教 育 學 學 者 對 犯 罪 議 題 有 興 趣 者, 亦 能 參 與 相 關 研 究, 並 將 好 的 作 品 優 先 投 稿 給 本 刊, 讓 本 刊 有 此 榮 幸, 獲 得 刊 登 學 者 們 研 究 心 得 的 機 會 主 編 侯 崇 文 臺 北 大 學 校 長 室 九 十 六 年 九 月 i

ii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September)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九 月, 第 九 期 目 次 研 究 論 文 調 解 制 度 中 受 調 解 人 修 復 性 影 響 因 素 之 研 究 ---- 修 復 式 正 義 觀 點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侵 占 罪 與 刑 法 業 務 侵 占 罪 之 判 決 分 析 生 命 歷 程 理 論 : 個 體 犯 罪 行 為 的 持 續 和 變 遷 犯 罪 類 型 屬 性 對 治 安 結 構 之 影 響 文 獻 選 粹 兩 岸 四 地 相 關 之 犯 罪 學 與 刑 事 司 法 英 文 論 文 書 目 與 摘 要 :2006 年 許 春 金 1 陳 玉 書 黃 政 達 紀 致 光 55 陳 曉 進 85 譚 子 文 113 廖 世 義 Bill Hebenton 163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犯 罪 學 研 究 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九 月 出 版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1 研 究 論 文 調 解 制 度 中 受 調 解 人 修 復 性 影 響 因 素 之 研 究 * ---- 修 復 式 正 義 觀 點 許 春 金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犯 罪 學 研 究 所 教 授 陳 玉 書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副 教 授 黃 政 達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調 查 員 摘 要 調 解 制 度 在 我 國 已 有 悠 久 的 歷 史, 屬 地 方 自 治 的 一 環, 並 具 有 輔 助 司 法 復 歸 社 會 避 免 訟 累 便 利 人 民 民 眾 接 受 度 高 等 功 能 本 文 的 目 的 在 探 討 現 行 的 調 解 制 度 是 否 具 有 修 復 式 正 義 精 神 之 實 踐 效 益, 並 試 圖 找 出 促 使 調 解 制 度 達 到 最 大 實 踐 效 益 的 影 響 因 素 研 究 過 程 中, 一 方 面 運 用 深 度 訪 談 法, 對 3 位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和 3 位 秘 書 進 行 訪 談, 以 瞭 解 調 解 工 作 執 行 者 之 調 解 制 度 的 態 度 以 及 理 念 ; 另 方 面 則 對 498 位 受 調 解 人 實 施 問 卷 調 查, 來 觀 察 影 響 刑 案 調 解 實 踐 效 果 之 因 素 訪 談 結 果 顯 示, 受 訪 者 大 都 以 社 會 衝 突 觀 點, 而 非 法 律 觀 點 來 看 待 調 解 事 件, 並 認 為 調 解 制 度 具 有 紓 解 訟 源 情 緒 抒 發 充 分 溝 通 填 補 損 害 重 建 關 係 等 功 能, 因 此, 相 當 具 備 修 復 式 正 義 的 精 神 調 解 過 程 中 調 解 委 員 理 性 情 緒 及 公 正 立 場 對 於 達 成 調 解 是 很 重 要 的, 並 應 給 予 受 調 解 人 情 緒 的 抒 發 及 充 分 陳 述 的 機 會 有 關 受 調 解 人 調 查 結 果 則 發 現, 調 解 實 踐 效 果 ( 包 括 : 程 序 滿 意 度 結 果 滿 意 度 修 復 程 度 以 及 對 於 調 解 制 度 與 機 制 認 同 等 ) 均 得 到 正 面 之 回 應 此 外, 受 調 解 人 間 若 有 充 分 的 對 話 與 協 商 機 會, 則 調 解 制 度 的 實 踐 效 果 會 更 加 顯 著 ; 而 多 * 收 到 日 期 2007/04/04 修 改 日 期 2007/05/18 接 受 日 期 2007/06/05

2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元 迴 歸 分 析 則 顯 示, 影 響 受 調 解 人 在 調 解 制 度 中 所 感 受 到 的 實 踐 效 果, 圍 繞 在 主 觀 ( 對 委 員 協 助 之 看 法 ) 客 觀 程 序 要 件 ( 場 地 隱 密 賠 償 金 額 調 解 次 數 及 時 間 等 ) 以 及 與 對 方 互 動 等 的 程 序 要 件 因 此, 在 一 個 隱 密 的 場 所, 創 造 一 個 具 有 良 好 情 緒 的 調 解 環 境, 同 時 調 解 人 能 以 更 關 懷 的 態 度 對 待 受 調 解 人, 可 以 增 加 受 調 解 人 修 復 的 力 量 與 意 願 而 受 調 解 人 間 的 充 分 對 話 與 協 商, 亦 能 提 昇 其 自 身 對 於 調 解 的 程 序 以 及 結 果 的 滿 意 度, 因 此 受 調 解 人 之 間 的 互 動 不 容 忽 視 藉 由 這 些 過 程 和 機 制, 具 修 復 式 正 義 精 神 之 調 解 制 度, 將 更 能 為 社 會 創 建 更 多 的 和 平 與 福 祉 關 鍵 字 : 修 復 式 正 義 調 解 調 解 委 員 會 情 緒 智 慧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3 壹 研 究 緣 起 與 目 的 修 復 式 正 義 (Restorative Justice) 雖 非 新 的 名 詞, 卻 是 近 二 三 十 年 來, 許 多 國 家 除 傳 統 的 刑 事 司 法 系 統 外, 處 理 犯 罪 的 另 一 條 途 徑 Braithwaite(1999) 指 出, 未 來 的 刑 事 司 法 體 系 應 有 不 同 於 以 往 的 轉 變, 不 應 再 以 應 報 性 思 考 作 為 刑 事 司 法 的 核 心 概 念, 而 應 建 構 修 復 式 正 義 與 懲 罰 式 正 義 的 雙 重 體 系, 彼 此 交 互 為 用 我 國 鄉 鎮 市 調 解 制 度 一 方 面 具 有 輔 助 司 法 之 功 能, 另 一 方 面 則 是 地 方 自 治 事 務 之 一 環 ( 蘇 德 全,1986)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有 關 調 解 制 度 之 研 究, 多 以 質 性 訪 談 或 是 文 獻 探 討 作 為 研 究 的 方 法, 其 領 域 有 來 自 公 共 行 政 法 律 學 政 治 學 社 會 學, 甚 至 是 經 濟 學 ; 主 要 探 討 調 解 制 度 的 演 變 角 色 功 能 等, 但 是 幾 乎 很 少 從 犯 罪 學 的 角 度 做 出 發, 探 討 其 在 刑 案 調 解 上 的 功 能 應 報 主 義 雖 然 一 直 是 刑 事 司 法 處 罰 模 式 中 的 主 流, 刑 事 訴 訟 法 也 常 以 確 定 犯 罪 人 的 罪 責 與 刑 罰 為 中 心, 但 是 整 個 犯 罪 所 影 響 的, 並 非 僅 狹 隘 的 造 成 損 害 之 加 害 人 應 受 到 處 罰, 或 對 其 行 為 進 行 非 難, 仍 應 同 時 協 助 被 害 人 復 歸, 獲 得 其 應 有 的 補 償 ; 此 外,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關 係 則 須 回 復 和 修 補, 而 加 害 人 與 被 害 人 及 其 社 區 均 須 尋 求 復 歸 整 合 這 才 是 在 值 得 社 會 與 大 眾 去 追 求 的 刑 案 調 解 不 僅 息 訟 止 爭, 不 僅 具 修 復 式 正 義 之 精 神, 亦 為 國 外 修 復 式 正 義 實 踐 途 徑 中 最 多 的 實 務 型 態 ; 希 望 透 過 加 / 被 害 人 面 對 面 的 討 論 與 協 商 促 使 雙 方 弭 平 損 害, 回 復 原 有 之 關 係 許 春 金, 陳 玉 書 等 (2006) 對 緩 起 訴 受 處 分 人 之 修 復 性 影 響 因 素 研 究 指 出, 緩 起 訴 制 度 具 修 復 式 正 義 之 實 踐 效 益, 受 處 分 人 之 修 復 性 影 響 因 素 主 要 圍 繞 在 主 觀 的 程 序 要 件 上, 亦 即 檢 察 官 在 整 體 緩 起 訴 制 度 中 表 現 的 態 度, 包 括 : 良 好 問 案 態 度 認 真 詳 盡 的 問 案 公 正 的 問 案 立 場 給 予 受 緩 起 訴 處 分 者 充 分 的 陳 述 閱 覽 筆 錄 重 新 做 人 對 處 分 內 容 表 示 意 見 的 機 會 等 同 時 加 / 被 害 人 若 有 充 分 對 話 和 協 商 的 機 會, 則 緩 起 訴 的 實 踐 效 果 更 加 顯 著 由 此 可 見, 當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具 備 修 復 式 正 義 之 要 素

4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時, 加 / 被 害 人 之 修 復 或 復 歸 程 度 將 較 佳 基 於 上 述, 本 文 的 主 要 目 的 在 從 修 復 式 正 義 的 觀 點, 探 討 刑 案 調 解 之 基 本 特 質 與 理 念 為 何? 並 檢 驗 調 解 制 度 對 受 調 解 人 修 復 性 的 效 能 及 影 響 因 素 為 何? 最 後 就 資 料 分 析 結 果 提 供 有 關 刑 案 調 解 的 的 建 議 貳 相 關 文 獻 探 討 一 調 解 制 度 的 意 義 起 源 與 功 能 從 狹 義 的 觀 點, 調 解 可 以 說 是 指 兩 造 當 事 人 因 法 律 關 係 之 爭 議, 經 第 三 者 之 參 與, 使 其 合 意 成 立, 以 完 全 達 到 解 決 爭 議 效 果 之 一 種 程 序 ( 羅 朝 勝,2004) 而 較 具 體 實 踐 面 的 定 義, 則 是 指 當 事 人 之 間 因 事 情 發 生 衝 突, 於 將 起 訴 或 是 訴 訟 前 先 行 約 明 相 互 讓 步, 各 舉 代 表 會 同 相 當 機 關, 就 紛 爭 的 法 律 關 係 協 商 解 決 之 道, 以 保 持 社 會 和 諧, 避 免 興 訟 ( 黃 翠 紋,2001) ( 一 ) 調 解 制 度 的 起 源 調 解 制 度 早 從 西 周 時 期 即 已 建 立, 且 對 後 世 的 影 響 極 為 深 遠, 在 當 時 調 解 人 員 稱 為 調 人, 為 地 官 司 徒 之 屬 官, 負 責 調 解 糾 紛, 其 主 要 職 掌 為 調 解 民 怨, 使 其 和 諧 相 處 ( 梁 德 超,1999; 胡 旭 晟 夏 新 華,2000) 而 到 了 秦 漢 時 期, 因 為 秦 朝 建 立 的 地 方 制 度 為 郡 縣 制, 所 以 縣 以 上 之 官 吏 才 有 審 判 的 權 利, 而 鄉 以 下 之 組 織 擔 任 調 解 民 間 糾 紛 之 工 作, 漢 代 亦 承 襲 秦 朝 的 體 制 並 使 當 代 的 調 解 制 度 運 用 更 加 完 善, 因 此 可 以 說 鄉 鎮 市 調 解 制 度 建 制 於 秦 漢 時 期 ( 胡 旭 晟 夏 新 華,2000; 羅 朝 勝,2004) 唐 朝 時 期 因 為 輕 微 案 件 係 由 官 方 所 主 持 調 解, 此 為 官 方 介 入 調 解 的 開 始, 元 朝 則 是 開 始 將 一 些 輕 微 的 刑 事 案 件, 運 用 調 解 的 方 式 來 解 決, 明 朝 則 將 調 解 制 度 規 定 於 律 法 之 中, 且 有 民 間 調 解 的 常 設 機 構, 因 此 可 以 說 明 代 是 民 間 糾 紛 調 解 工 作 的 一 項 里 程 碑, 且 為 有 常 設 機 構 處 理 民 間 糾 紛 之 始, 清 代 鄉 以 上 實 施 保 甲 制 而 民 間 調 解 糾 紛 學 習 明 代 制 度, 且 民 間 組 織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5 的 首 長 ( 例 如 : 甲 頭 保 正 ) 均 有 調 解 的 權 責 ( 梁 德 超,1999; 胡 旭 晟 夏 新 華,2000) 到 了 民 國 以 後, 一 切 制 度 都 未 完 善 建 立 民 間 糾 紛 能 由 民 間 人 士 所 辦 理, 一 直 到 了 民 國 二 十 年 我 國 鄉 鎮 調 解 委 員 會 成 立, 且 令 地 方 具 有 法 律 專 業 知 識 的 人 士 以 及 地 方 仕 紳 擔 任 公 正 人 士 辦 理 民 刑 事 調 解 業 務 歷 經 多 年 的 努 力 終 於 於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制 定 了 全 文 共 二 十 條 的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規 定 在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設 置 調 解 委 員 會, 由 鄉 ( 鎮 市 區 ) 長 就 轄 內 推 薦 具 有 法 律 知 識 信 望 素 孚 之 公 正 人 士, 經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會 或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聘 任 為 調 解 委 員, 以 解 決 民 事 或 刑 事 糾 紛 ( 張 子 源, 1983; 胡 旭 晟 夏 新 華,2000) 至 2006 年,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修 正 後 對 於 調 解 委 員 則 改 為 有 地 方 法 院 及 檢 察 署 來 做 遴 選 的 審 查, 是 一 相 當 之 改 變 ( 二 ) 調 解 制 度 功 能 雖 然 調 解 制 度 已 施 行 多 年, 但 是 在 強 調 訴 訟 制 度 絕 對 優 位 的 現 代 環 境 潮 流 中, 調 解 制 度 顯 然 並 非 主 流 的 解 決 紛 爭 的 方 法 就 現 行 調 解 制 度 而 言, 鄉 鎮 市 調 解 制 度 乃 是 一 種 具 有 自 治 性 便 捷 性 雙 方 合 意 性 情 感 性 及 準 司 法 性 解 決 紛 爭 之 方 式 而 政 府 近 年 來 推 展 此 項 業 務 時, 確 實 已 有 相 當 基 礎, 對 於 定 紛 止 爭 亦 有 實 際 之 助 益 依 照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一 條 之 規 定, 目 前 的 調 解 案 件 可 以 分 為 民 事 案 件 及 刑 事 案 件 兩 個 部 分 其 中 民 事 案 件 可 調 解 部 分 為 債 權 債 務 之 清 償 房 地 產 買 賣 租 賃 佔 用 婚 姻 收 養 繼 承 公 害 賠 償 商 事 買 賣 其 他 有 關 民 事 事 件 ; 而 刑 事 案 件 則 包 括 : 妨 害 婚 姻 家 庭 妨 害 自 由 名 譽 信 用 及 秘 密 傷 害 毀 棄 親 屬 間 財 產 犯 罪 交 通 事 故 等 告 訴 乃 論 之 刑 事 案 件 鄉 鎮 市 調 解 制 度 具 有 輔 助 司 法 的 功 能, 又 為 地 方 自 治 業 務 的 一 環, 在 地 方 上 理 應 受 到 重 視 但 受 限 於 刑 事 調 解 制 度, 需 為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且 需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等 限 制 下, 經 刑 事 調 解 案 件 相 較 於 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新 收 偵 查 案 件 而 言, 仍 有 極 大 進 步 之 空 間, 但 卻 可 以 減 輕 刑 事 司 法 系 統 之 超 額 負 擔

6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根 據 國 內 過 去 相 關 研 究 ( 羅 朝 勝,2004; 郭 元 宏,2005; 古 嘉 諄 蕭 美 玲,2005), 調 解 制 度 具 有 下 列 的 功 能 : 1 復 歸 社 會 調 解 制 度 使 當 事 人 復 歸 社 會, 不 必 因 此 而 受 到 刑 法 處 罰 或 矯 治 處 遇, 而 使 當 事 人 能 重 新 回 到 社 會 之 中, 同 時 刑 案 調 解 亦 是 一 項 人 性 化 的 刑 事 政 策, 其 以 更 加 公 平 的 方 式 來 對 待 以 及 重 視 被 害 人 和 加 害 人, 同 時 更 使 加 害 人 有 更 多 的 機 會 能 夠 迅 速 復 歸 社 會 之 中 2 避 免 訟 累 紛 爭 時 有 其 細 微 之 處, 如 果 每 次 的 紛 爭 都 以 法 院 的 訴 訟 來 作 最 後 的 裁 決, 無 異 增 加 法 院 工 作 量 和 降 低 司 法 素 質, 且 人 民 的 便 利 性 亦 會 受 到 影 響 ; 因 此 由 地 方 仕 紳 來 調 解 紛 爭, 人 民 權 利 充 分 受 到 保 障, 訴 訟 所 引 起 的 麻 煩 及 爭 議 自 然 減 少 3 便 利 人 民 調 解 制 度 首 重 當 事 人 合 意, 亦 即 糾 紛 的 解 決 奠 基 於 雙 方 當 事 人 所 建 立 起 的 信 賴 原 則, 在 當 地 解 決 紛 爭, 不 必 受 限 於 法 院 管 轄 制 度 的 問 題, 且 亦 無 任 何 申 請 調 解 費 用 的 問 題 4 輔 助 司 法 調 解 於 進 行 之 時, 常 以 法 律 為 主 題 來 說 明, 此 亦 是 對 於 人 民 的 法 治 教 育, 有 助 於 司 法 系 統 的 運 作 ; 另 外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多 由 地 方 上 公 正 人 士 來 運 作, 所 處 理 的 事 件 亦 多 與 當 事 人 的 背 景 以 及 紛 爭 所 在 有 關 對 此 問 題 調 解 委 員 亦 較 能 深 入 瞭 解, 如 能 因 此 而 達 成 協 議, 則 事 理 的 平 衡 點 明 確, 亦 較 能 創 造 雙 贏, 此 為 司 法 系 統 難 以 達 成 的 目 標 5 民 眾 接 受 度 高, 不 受 前 例 所 影 響 以 及 不 是 僵 化 法 律 所 限 制 調 解 能 否 進 行 的 前 提 要 件 是 雙 方 當 事 人 的 合 意, 調 解 成 立 與 否 則 是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7 決 定 於 雙 方 積 極 主 動 參 與 和 協 調 後 所 形 成 因 此 一 旦 協 商 成 立 之 後, 民 眾 的 信 服 及 意 願 遵 守 的 接 受 度 會 較 高 且 之 前 案 例 的 結 果, 並 不 像 法 律 一 樣 有 其 拘 束 力, 因 此 對 於 過 去 發 生 的 爭 議 事 件 之 解 決 方 式 是 僅 供 參 考, 不 會 發 生 任 何 拘 束 力 最 後, 調 解 不 若 訴 訟 程 序 般 採 取 嚴 格 的 證 據 主 義, 而 是 尋 求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間 的 調 和, 因 此 不 受 僵 化 的 法 律 所 限 制 ( 古 嘉 諄 蕭 美 玲,2005) 二 刑 案 調 解 是 修 復 式 正 義 實 踐 的 一 種 途 徑 許 春 金 (2006:321-327) 指 出, 修 復 式 正 義 有 五 大 基 本 理 念 : ( 一 ) 不 以 法 律 的 觀 點 來 看 待 犯 罪 現 象, 而 是 以 社 會 衝 突 的 觀 點 來 看 待 犯 罪 問 題 ( 二 ) 是 一 種 回 復 損 害 的 關 係 式 正 義 (Relational Justice) ( 三 ) 修 復 式 正 義 主 張, 藉 著 發 現 問 題 治 療 創 傷 回 復 損 害 而 能 進 行 廣 泛 有 意 義 的 社 會 革 新, 從 而 為 社 會 創 建 更 多 更 好 的 和 平 及 福 祉, 以 達 到 復 歸 的 最 終 目 的 ( 四 ) 修 復 式 正 義 尋 求 加 害 人 被 害 人 及 社 區 的 共 同 參 與 修 復 及 治 療 ( 五 ) 犯 罪 處 理 的 場 域 在 社 區 而 Pepinsky and Quinney (1991) 指 出, 對 於 犯 罪 的 懲 罰 與 控 制 只 會 帶 來 更 多 的 犯 罪 國 家 對 於 犯 罪 的 處 罰 以 及 專 業 機 構 的 矯 治 執 行, 與 個 人 的 暴 力 行 為 並 無 不 同 他 們 認 為, 在 一 個 充 滿 衝 突 與 矛 盾 的 社 會 中, 懲 罰 與 矯 治 的 效 果 是 有 限 的, 衝 突 的 雙 方 應 尋 求 彼 此 間 良 善 的 互 動 而 非 強 制, 才 是 維 持 社 會 合 諧 的 基 石 因 此 犯 罪 學 應 追 求 於 較 人 性 化 的 犯 罪 解 決 方 式, 例 如 調 解 (mediation) 等, 而 非 懲 罰 與 監 禁 ( 許 春 金,2003) 刑 案 調 解 則 為 實 踐 修 復 式 正 義 的 主 要 途 徑 之 一 刑 案 調 解 的 運 作 模 式 是 使 被 害 人 及 其 利 害 關 係 人 與 加 害 人 在 安 全 的 環 境 中 會 面, 並 且 進 行 與 犯 罪 事 件 有 關 之 結 構 性 討 論 的 過 程 而 這 種

8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討 論 往 往 是 由 一 位 有 訓 練 且 專 業 的 協 調 者 來 召 集 協 助, 被 害 人 能 夠 藉 此 機 會 告 訴 加 害 人 有 關 犯 罪 所 造 成 的 身 體 精 神 及 財 物 損 害, 也 可 以 直 接 參 與 討 論 發 展 出 由 加 害 人 來 賠 償 的 協 議 亦 有 稱 這 種 過 程 為 加 害 人 與 被 害 人 間 之 對 話 (dialogue) 機 制 另 外, 莊 忠 進 (2003) 針 對 修 復 式 正 義 的 原 理 內 涵, 有 下 列 的 核 心 主 張 : ( 一 ) 犯 罪 是 破 壞 人 際 間 信 賴 關 係 的 行 為 犯 罪 是 在 破 壞 人 際 之 間 的 關 係 會 導 致 社 會 鍵 消 失 或 減 弱, 因 此 唯 有 透 過 寬 恕 原 諒 和 解 等 方 法 來 做 填 補 損 害 的 動 作, 才 有 可 能 修 補 關 係 或 是 達 到 復 歸 社 會 的 目 的 ( 二 ) 處 遇 的 目 的 在 於 填 補 損 害 處 遇 所 欲 達 到 的 目 的 是 在 填 補 損 害, 並 避 免 關 係 再 次 受 到 傷 害 其 最 終 本 質 就 是 犯 罪 者 必 須 負 起 完 全 之 責 任, 並 履 行 對 被 害 者 和 社 區 的 賠 償 或 義 務, 才 能 真 正 復 歸 社 會 和 修 補 受 損 害 的 關 係 ( 三 ) 處 遇 的 場 所 在 社 區 社 區 的 立 場 和 法 院 以 及 矯 治 機 構 相 同, 有 義 務 提 供 並 強 化 支 持 的 力 量, 填 補 損 害, 使 犯 罪 者 成 為 一 個 有 責 任 的 人, 而 重 新 回 到 社 會 之 中 ( 四 ) 尊 重 被 害 者 這 是 最 重 要 的, 要 讓 被 害 者 得 到 保 護, 身 心 傷 害 受 到 回 復, 被 害 者 不 應 受 到 任 何 的 勉 強 及 強 制, 是 要 自 願 且 合 意 的 參 加 程 序, 不 需 要 附 帶 任 何 條 件 的 同 意, 整 個 修 復 關 係 程 序 的 進 行 前 提, 是 要 被 害 者 的 同 意 的, 這 就 是 對 被 害 者 的 尊 重 實 踐 修 復 式 正 義 並 沒 有 一 定 的 模 式, 因 為 它 乃 隨 著 文 化 而 有 所 不 同 陳 祖 輝 (2003) 認 為, 被 害 人 - 加 害 人 調 解 計 劃 並 不 是 在 期 待 加 害 人 與 被 害 人 能 夠 從 事 傷 害 立 即 治 療, 或 是 將 悲 傷 解 除, 這 個 計 畫 期 待 對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9 話 (dialogue) 機 制 可 以 作 為 一 個 療 程 的 第 一 階 段 而 對 於 該 項 計 畫 的 認 同 與 成 效 方 面, 以 英 國 和 美 國 的 多 數 加 害 人 與 被 害 人 的 調 解 計 畫 為 例, 所 謂 認 同 係 指 經 過 調 解 之 後, 他 們 所 認 定 的 正 義 是 有 意 義 的, 並 不 是 限 於 法 律 上 的 界 定 而 在 滿 意 成 效 方 面, 他 們 認 為 經 過 調 解 程 序 中 的 質 問 及 會 談 之 後, 均 可 以 獲 得 正 義 和 滿 意 的 結 果 事 實 上, 修 復 式 正 義 有 其 實 踐 的 價 值 例 如, 根 據 Braithwaite(2002) 對 修 復 所 作 的 全 面 性 定 義 : 對 於 財 產 損 失 的 修 復 對 於 傷 害 的 修 復 對 於 安 全 感 的 修 復 對 於 尊 嚴 的 修 復 對 於 法 秩 序 和 平 的 修 復 對 於 社 會 支 持 的 修 復 據 此, 修 復 利 益 可 以 由 三 個 層 面 來 加 以 涵 蓋 : ( 一 ) 情 感 的 修 復 在 修 復 式 正 義 模 式 中 程 序 的 進 行 重 視 述 說 (narrative), 讓 加 害 人 被 害 人 可 以 擁 有 充 分 的 發 言 機 會, 而 非 由 專 業 人 士 所 主 導, 紛 爭 的 解 決 可 以 透 過 溝 通 另 外 雖 然 並 非 每 件 案 子, 被 害 人 皆 願 意 去 面 對 加 害 人, 也 不 一 定 會 原 諒 加 害 人, 但 是 只 要 雙 方 合 意 進 入 程 序 就 會 有 機 會 以 修 復 的 方 式 來 消 弭 情 感 所 受 之 損 害 而 被 害 人 情 感 受 損 可 以 藉 著 原 諒 加 害 人 而 得 到 修 復 而 原 諒 雖 是 對 於 錯 誤 的 行 為 加 以 非 難, 但 做 錯 事 情 的 加 害 人 亦 能 夠 說 實 話 並 真 誠 道 歉 得 到 被 害 人 的 同 理, 則 雙 方 關 係 才 能 逐 漸 修 復 只 有 原 諒 才 會 對 於 未 來 帶 來 良 好 的 情 感 關 係 ( 二 ) 物 質 的 賠 償 在 以 往 的 歷 史 中, 加 害 人 對 於 被 害 人 支 付 賠 償 金 一 直 是 解 決 紛 爭 問 題 的 重 要 方 式 藉 由 賠 償, 加 害 人 可 以 再 度 對 於 自 我 的 價 值 獲 得 肯 定, 也 可 以 讓 加 害 人 有 彌 補 過 錯 的 機 會 但 是 當 國 家 集 權 起 源 之 後, 賠 償 金 由 單 一 給 付 被 害 人, 到 罰 金 賠 償 金 並 存 的 情 形, 最 後, 賠 償 金 漸 由 國 家 罰 金 所 取 代 當 然 並 非 國 家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損 害 便 全 然 不 聞 不 問, 被 害 補 償 制 度 的 興 起 是 一 個 反 應 早 在 1957 年 被 害 補 償 制 度 之 母 Margery Fery 便 投 稿 為 了 被 害 人 正 義 一 文, 認 為 在 加 害 人 沒 有 資 產 的 情 況 下, 被 害 人 想 要 獲 得 加 害 人 的 賠 償 可 能 很 難, 不 符 合 正 義 為 了 積 極 強 調 犯 罪 所 受 的 被 害, 應 建 立 起 國 家 補 償 制 度, 這 樣 的 理 念 很 快 的 在 英 國 紐 西

10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蘭 實 施, 而 現 今 各 國 也 都 紛 紛 建 立 被 害 補 償 制 度 ( 張 甘 妹,1995) 但 是 這 樣 的 立 法 其 性 質 恐 怕 是 宣 示 的 效 果 大 於 實 際 效 果, 在 政 府 財 政 收 支 的 條 件 限 制 下, 被 害 人 想 要 從 補 償 制 度 中 獲 得 補 償 被 視 為 幻 想, 而 補 償 制 度 則 淪 為 政 治 上 的 安 慰 劑, 成 為 欺 騙 被 害 人 的 糖 果 ( 許 春 金 黃 翠 紋 譯, 1998) ( 三 ) 社 會 關 係 的 修 復 修 復 式 正 義 認 為 犯 罪 是 一 人 群 關 係 的 破 壞, 因 此 除 了 被 害 人 個 人 之 外, 被 害 人 的 家 庭 加 害 人 加 害 人 的 家 庭 社 區 和 社 會 等, 均 與 犯 罪 有 相 關 聯, 如 此 牽 一 髮 而 動 全 身 的 關 係, 其 社 會 關 係 的 修 復 當 然 也 必 須 要 在 當 事 人 與 社 區 之 中 來 解 決 因 此 必 須 使 社 區 內 部 的 互 動 轉 成 為 一 個 關 係 緊 密 的 有 機 體, 如 此 不 僅 可 以 解 決 紛 爭, 更 可 以 達 到 減 少 犯 罪 的 預 防 目 的 ( 陳 珈 谷,2003) 三 我 國 調 解 制 度 實 施 狀 況 初 步 檢 視 我 國 法 制, 可 發 現 我 國 目 前 法 制 中 某 些 條 文 或 法 規 已 經 具 有 修 復 式 正 義 的 精 神, 如 : 刑 事 訴 訟 法 中 之 緩 起 訴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行 政 程 序 法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及 補 償 條 例 等 在 此 僅 就 最 具 代 表 性 的 且 也 與 本 文 主 題 相 關 的 鄉 鎮 市 調 解 制 度 介 紹 如 后 : 鄉 鎮 市 調 解 制 度 是 由 特 別 立 法 的 專 屬 法 律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來 規 範 整 個 調 解 體 系, 其 由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負 責 調 解 實 務 之 執 行, 鄉 鎮 市 公 所 作 調 解 上 的 行 政 支 援, 並 由 法 務 部 縣 ( 市 ) 政 府 作 調 解 行 政 指 導 及 經 費 補 助, 及 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負 責 法 令 業 務 指 導 工 作, 最 後 由 地 方 法 院 作 判 斷 審 核 確 定 工 作 因 此, 整 個 調 解 體 系 乃 是 由 司 法 機 關 檢 察 機 關 上 級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調 解 機 構 等 機 關 構 成 一 個 完 整 的 調 解 體 系 鄉 鎮 市 調 解 制 度 的 運 作, 係 依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之 規 定, 於 鄉 鎮 市 公 所 設 置 調 解 委 員 會, 辦 理 民 事 事 件 及 告 訴 乃 論 之 刑 事 事 件 之 調 解 事 項 調 解 由 當 事 人 聲 請, 並 應 表 明 調 解 事 由 及 爭 議 情 形 調 解 時, 由 調 解 委 員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11 本 著 和 平 懇 切 之 態 度, 對 當 事 人 兩 造 適 當 之 勸 導, 並 徵 詢 列 席 協 同 調 解 人 之 意 見, 就 調 解 事 件, 酌 擬 公 正 合 理 辦 法, 力 謀 雙 方 之 協 和, 使 其 調 解 成 立 最 後, 若 調 解 經 當 事 人 合 意 而 調 解 成 立 者, 其 效 力 與 經 法 院 核 定 之 民 事 調 解, 與 民 事 確 定 判 決 相 等 ; 而 經 法 院 核 定 之 刑 事 調 解, 以 給 付 金 錢 或 其 他 代 替 物 或 有 價 證 券 之 一 定 數 量 為 標 的 者, 其 調 解 書 具 有 執 行 名 義 我 國 各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依 據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規 定, 設 置 調 解 委 員 會 其 主 要 組 織 係 由 委 員 7 人 至 15 人 組 成 委 員 會, 但 若 鄉 鎮 市 區 行 政 區 域 遼 闊 人 口 眾 多 或 事 務 較 繁 者, 其 調 解 委 員 得 由 縣 市 政 府 酌 增 之, 但 不 得 超 過 25 人, 並 互 選 1 人 為 主 席, 且 應 設 置 秘 書 1 人, 視 情 況 之 需 要, 得 增 置 幹 事 而 委 員 之 產 生 乃 由 鄉 鎮 市 長 就 鄉 ( 鎮 市 區 ) 內 具 有 法 律 知 識 信 望 素 孚 之 公 正 人 士 推 薦 並 提 經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會 同 意 後 聘 任, 其 任 期 四 年, 並 得 連 任, 其 於 任 期 中 非 因 法 定 原 因, 不 得 解 聘 ( 按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一 二 三 三 十 條 規 定 ) 民 國 93 年 設 置 的 鄉 鎮 市 區 調 解 委 員 會 計 有 : 台 北 市 12 個 區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委 員 178 人 高 雄 市 11 個 區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委 員 116 人 台 灣 省 336 個 鄉 鎮 市 區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委 員 3,744 人 福 建 省 10 個 鄉 鎮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委 員 97 人 全 國 總 計 369 個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委 員 總 人 數 多 達 3841 人 由 於 調 解 人 居 於 當 事 人 之 間, 促 成 雙 方 當 事 人 合 意 以 解 決 紛 爭, 其 調 解 委 員 會 均 不 強 調 以 法 律 為 專 業, 而 是 特 別 要 求 富 有 名 望 或 是 地 方 上 的 仕 紳 來 擔 任, 然 而 2005 年 以 前 對 於 調 解 委 員 的 限 制 更 有 以 黨 派 的 名 額 保 障 或 族 群 結 構 的 限 制 以 及 地 方 派 系 勢 力 的 分 配, 如 此 的 舉 才 方 式 似 乎 是 調 解 制 度 要 建 立 在 其 他 因 素 上, 其 影 響 使 調 解 制 度 之 功 能 受 到 限 制 近 年 來 鄉 鎮 市 調 解 的 使 用 率 大 增, 調 解 委 員 會 的 業 務 量 亦 大 增, 其 原 因 有 ( 蔡 文 育,1994): ( 一 )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與 人 民 較 接 近 且 業 務 相 關 辦 理 為 人 民 日 常 生 活 所 利 用

12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 二 )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調 解 委 員 會 的 調 解 場 所 不 如 法 院 氣 氛 嚴 肅, 使 人 民 不 具 恐 懼 心 理 與 排 斥 感 ( 三 ) 就 時 間 與 空 間 而 言, 較 具 彈 性 可 以 經 由 協 調 而 決 定 時 間 空 間 及 調 解 人 員 另 外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成 功 機 率 較 高 且 所 需 次 數 不 須 達 到 多 次 協 調, 反 觀 法 院 有 再 上 訴 的 前 提 且 法 院 案 件 量 高 漲, 常 為 了 訴 訟 而 需 要 費 時 曠 日, 效 率 性 的 問 題 是 調 解 委 員 會 的 一 大 功 能 另 一 方 面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素 質 參 差 不 齊 影 響 層 面 是 很 廣 大 的, 因 此 實 有 必 要 檢 討 調 解 制 度 的 缺 點, 以 增 加 調 解 制 度 的 效 用 性 與 功 能 1991-2005 年 台 閩 地 區 辦 理 調 解 業 務 概 況 如 表 一 所 示 : 表 一 1991-2005 年 台 閩 地 區 辦 理 調 解 業 務 概 況 台 閩 地 區 辦 理 調 解 業 務 概 況 刑 事 調 解 結 案 件 數 年 別 年 底 調 解 委 員 人 數 合 計 傷 害 及 毀 棄 損 壞 詐 欺 侵 佔 及 竊 盜 妨 害 婚 姻 及 家 庭 妨 害 風 化 妨 害 自 由 名 譽 信 用 及 秘 密 其 他 總 數 成 立 比 例 總 數 成 立 比 例 總 數 成 立 比 例 總 數 成 立 比 例 總 數 成 立 比 例 總 數 成 立 比 例 總 數 成 立 比 例 1991 3392 12710 83% 10788 85% 173 45% 288 62% 161 81% 179 74% 1121 80% 1992 3437 13654 83% 11252 85% 160 58% 359 61% 175 82% 134 67% 1574 84% 1993 3444 15195 83% 12309 84% 153 47% 458 54% 178 80% 247 70% 1850 85% 1994 3431 15218 81% 12331 83% 131 42% 398 60% 218 76% 164 70% 1976 82% 1995 3446 18521 83% 15311 85% 185 54% 328 51% 293 73% 148 67% 2256 82% 1996 3518 23613 84% 20588 85% 188 43% 426 51% 281 77% 159 67% 1971 83% 1997 3580 24900 82% 23229 83% 152 61% 419 60% 337 77% 235 63% 528 81% 1998 3677 27352 80% 24612 81% 184 38% 371 53% 424 78% 254 65% 1507 83% 1999 3755 34189 83% 30792 84% 476 54% 466 55% 303 79% 279 67% 1873 81% 2000 3758 35612 83% 31496 85% 521 44% 410 45% 431 70% 243 56% 2511 80% 2001 3715 34973 81% 30646 82% 679 53% 462 55% 301 87% 282 64% 2603 76%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13 表 一 ( 續 上 頁 ) 台 閩 地 區 辦 理 調 解 業 務 概 況 刑 事 調 解 結 案 件 數 年 別 年 底 調 解 委 員 人 數 合 計 傷 害 及 毀 棄 損 壞 詐 欺 侵 佔 及 竊 盜 妨 害 婚 姻 及 家 庭 妨 害 風 化 妨 害 自 由 名 譽 信 用 及 秘 密 其 他 總 數 成 立 比 例 總 數 成 立 比 例 總 數 成 立 比 例 總 數 成 立 比 例 總 數 成 立 比 例 總 數 成 立 比 例 總 數 成 立 比 例 2002 3762 39093 78% 33629 80% 1132 56% 361 45% 169 76% 310 58% 3492 77% 2003 3807 51624 81% 43480 82% 1041 49% 350 50% 126 65% 326 60% 6301 84% 2004 3841 56032 85% 48388 86% 770 55% 278 49% 116 68% 316 56% 6164 85% 2005 3811 57637 84% 51597 85% 876 53% 189 46% 96 71% 304 59% 4575 78%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網 站 (http://www.moi.gov.tw) 註 : 本 表 1995 年 以 前 數 字 不 含 福 建 省 調 解 委 員 會 在 刑 案 調 解 中 所 調 解 的 案 件 類 型 有 : 妨 害 風 化 妨 害 家 庭 妨 害 婚 姻 妨 害 自 由 妨 害 名 譽 妨 害 信 用 妨 害 秘 密 傷 害 毀 損 親 屬 間 財 產 竊 盜 交 通 事 故 或 其 他 告 訴 乃 論 之 刑 事 案 件 依 據 內 政 部 辦 理 調 解 業 務 概 況 ( 台 閩 地 區 辦 理 調 解 業 務 概 況 表 ) 顯 示, 在 2005 年 地 方 辦 理 調 解 業 務 結 案 108,451 件 中, 刑 案 調 解 結 案 為 57,637 件, 占 總 結 案 件 數 53.15%, 與 較 2004 年 刑 案 調 解 案 件 件 數 相 較 增 加 2.8%; 與 2003 年 相 較 增 加 11.6% 其 中 調 解 成 立 48,218 件, 調 解 不 成 立 9419 件, 2005 年 刑 案 調 解 成 立 比 率 84%, 較 2004 年 減 少 1 個 百 分 點, 但 較 2003 年 提 高 4 個 百 分 點, 整 體 刑 案 調 解 成 立 比 例 自 1991 年 至 2005 年 均 有 八 成 以 上 的 刑 案 調 解 成 功 率 ( 僅 2002 年 為 78%), 調 解 績 效 顯 著 維 持 高 成 功 比 率 在 各 類 案 件 調 解 成 立 比 率 方 面, 傷 害 及 毀 棄 損 壞 方 面 的 案 件, 調 解 成 立 的 比 例 高 達 80% 以 上 在 詐 欺 侵 佔 及 竊 盜 方 面 的 刑 事 案 件 以 及 妨 害 婚 姻 及 家 庭 的 刑 事 案 件, 調 解 成 功 的 比 例 有 50% 左 右, 不 若 傷 害 及 毀 棄 損 壞 方 面 的 案 件 來 的 容 易 成 立 ; 在 妨 害 風 化 妨 害 自 由 名 譽 信 用 及 秘 密

14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以 其 他 可 以 調 解 的 告 訴 乃 論 之 刑 事 案 件, 其 調 解 成 功 的 比 例 亦 皆 有 高 達 60% 70% 以 上 2005 年 刑 案 調 解 結 案 總 件 數 中, 刑 事 事 件 以 傷 害 及 毀 棄 損 壞 案 件 有 51,597 件 最 多, 其 比 例 高 達 89%, 其 次 為 其 他 刑 事 告 訴 乃 論 案 件 有 4,575 件, 佔 全 部 刑 事 調 解 案 件 結 案 件 數 的 7.9% 而 從 1991 年 至 2005 年 刑 案 調 解 件 數 由 12710 建 增 長 為 57637 件, 幅 度 為 4.53 倍 以 上 數 據 顯 示 我 國 刑 案 調 解 結 案 件 數 日 亦 增 加, 其 中 原 因 為 社 會 人 際 關 係 日 漸 複 雜, 糾 紛 的 發 生 因 而 增 加 迅 速, 另 一 個 可 能 性 即 為 調 解 制 度 的 運 用 被 人 民 日 趨 接 受 而 廣 為 解 決 糾 紛 所 使 用 另 外 在 調 解 人 力 資 源 的 部 份 的, 依 據 舊 的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之 規 定 ( 新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已 於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修 正 通 過, 對 於 調 解 委 員 之 任 用 資 格 有 些 修 正 ), 各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應 依 規 定 設 置 調 解 委 員 會, 辦 理 民 事 事 件 及 告 訴 乃 論 之 刑 事 事 件 調 解 事 項, 其 調 解 委 員 會 組 織 方 式 為 由 鄉 鎮 市 ( 區 ) 長 推 薦 轄 內 具 有 法 律 常 識 信 望 素 孚 之 公 正 人 士, 經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會 ( 或 市 議 會 ) 同 意 後 聘 任 其 人 力 資 源 的 配 置,2005 年 底 調 解 委 員 計 有 3,811 人, 較 2004 年 底 減 少 30 人, 但 較 2003 年 增 加 4 人 ; 平 均 每 萬 人 口 有 1.65 位 調 解 委 員 由 上 述 分 析 可 以 得 知, 雖 然 調 解 程 序 進 行 的 前 提 要 件, 必 須 是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以 及 需 要 雙 方 當 事 人 合 意 才 可 以 進 行, 也 就 是 說 刑 案 調 解 制 度 的 實 行 有 其 限 制 所 在 但 是 這 套 制 度 仍 具 有 發 揮 的 空 間, 換 言 之, 國 內 調 解 制 度 雖 然 行 之 有 年, 且 所 調 解 之 刑 案 結 案 數 亦 年 年 增 加, 調 解 的 效 能 在 理 論 上 似 乎 有 所 顯 現 然 而 刑 案 調 解 仍 有 很 大 的 進 步 空 間, 雖 然 刑 事 案 件 調 解 成 功 率 始 終 有 80% 左 右, 但 是 從 台 北 地 檢 署 的 統 計 資 料 中 顯 示 2002 和 2003 年 轉 介 調 解 的 案 子 佔 終 結 案 子 的 比 率 為 2.9%c 和 3.04%( 施 茂 林,2005) 這 個 數 量 和 佔 所 有 的 檢 察 署 所 受 理 之 刑 案 偵 查 數 量 兩 者 之 間 的 差 距 似 乎 仍 然 很 大, 所 以 透 過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我 國 刑 案 調 解 制 度 有 其 效 能, 但 仍 有 努 力 之 空 間 無 論 是 基 於 修 復 關 係 理 念 或 疏 減 訟 源, 調 解 制 度 的 功 能 和 運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15 作 仍 應 更 加 進 步 另 一 方 面, 雖 然 民 眾 對 於 鄉 鎮 市 刑 案 調 解 制 度 的 接 受 度 是 穩 定 的, 刑 事 調 解 結 案 件 數 每 年 都 增 加, 而 且 調 解 成 功 的 件 數 也 隨 之 提 高 許 多, 其 調 解 成 功 率 始 終 高 達 八 成 左 右 然 而 自 1991-2005 年 來, 刑 事 調 解 案 件 增 加 了 4.54 倍, 但 是 調 解 人 力 以 及 資 源 卻 未 相 對 增 加, 僅 增 加 419 人 ( 約 1.12 倍 ), 因 此 除 了 提 升 調 解 制 度 功 能 之 外, 仍 需 要 針 對 改 進 之 處 去 做 檢 討 一 研 究 架 構 參 研 究 設 計 與 實 施 根 據 蒐 集 的 相 關 實 證 研 究 及 文 獻 資 料, 本 文 建 構 調 解 過 程 中, 修 復 式 正 義 實 踐 效 果 影 響 因 素 及 其 關 係 之 架 構 圖 ( 圖 三 ) 從 研 究 架 構 圖 中, 可 探 討 個 人 特 性 調 解 事 件 的 特 性 在 調 解 制 度 中 所 經 歷 的 程 序 及 必 須 履 行 的 事 項 不 同 之 受 調 解 人, 其 在 參 加 調 解 程 序 之 後 達 到 的 程 序 滿 意 度 結 果 滿 意 度 修 復 程 度 與 對 調 解 機 制 和 制 度 的 認 同 程 度 等 有 所 差 異 而 調 解 事 件 特 性 受 調 解 人 之 個 人 特 性 其 對 程 序 感 受 和 協 議 之 達 成 與 感 受 等, 則 為 受 調 解 人 完 成 調 解 程 序 後, 對 於 程 序 與 結 果 的 滿 意 度, 以 及 與 修 復 程 度 和 對 調 解 制 度 與 機 制 認 同 等 修 復 式 正 義 實 踐 果 之 重 要 影 響 因 素

16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個 人 特 性 性 別 年 齡 教 育 程 度 婚 姻 狀 態 有 無 職 業 年 薪 所 得 調 解 經 驗 調 解 事 件 特 性 參 與 調 解 的 角 色 調 解 事 由 與 對 方 關 係 協 議 賠 償 方 式 案 件 受 理 方 式 陪 同 人 數 程 序 要 件 客 觀 程 序 調 解 的 次 數 時 間 地 點 場 所 主 觀 程 序 對 委 員 協 助 角 色 認 知 對 調 解 時 空 的 感 受 對 場 所 隱 密 性 的 滿 意 與 對 方 互 動 履 行 事 項 有 沒 有 握 手 是 否 向 對 方 賠 償 或 接 受 對 方 賠 償 實 踐 的 效 果 調 解 程 序 滿 意 度 調 解 結 果 滿 意 度 修 復 程 度 調 解 制 度 與 機 制 之 認 同 圖 三 研 究 架 構 圖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17 二 實 施 過 程 與 研 究 對 象 為 了 解 調 解 制 度 之 本 質 基 本 理 念 及 其 所 發 揮 之 效 能, 一 方 面 以 深 度 訪 談 法 對 調 解 委 員 會 成 員 進 行 訪 談, 另 方 面 則 對 受 調 解 人 實 施 問 卷 調 查 法 ; 茲 就 實 施 過 程 與 研 究 對 象 分 述 如 下 : ( 一 ) 調 解 委 員 會 成 員 之 深 度 訪 談 對 於 調 解 委 員 會 成 員 實 施 之 深 度 訪 談, 係 採 取 半 結 構 的 深 入 訪 談 方 式, 分 別 對 調 解 委 員 會 的 主 席 以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的 秘 書 進 行 訪 談 共 訪 談 主 席 秘 書 各 3 人 其 中 包 括 台 北 市 台 北 縣 和 桃 園 縣 的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與 秘 書 各 1 名 ; 受 訪 對 象 之 個 人 特 性 如 表 二 所 示, 其 中 A1-A3 為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而 B1-B3 為 秘 書 進 行 訪 談 前 均 取 得 受 訪 者 同 意, 允 許 在 訪 談 過 程 中 同 時 採 用 錄 音 與 紀 錄 的 方 式, 將 其 陳 述 的 內 容 加 以 紀 錄 並 在 每 次 訪 談 結 束 後, 做 成 逐 字 稿 以 便 進 行 分 析 每 位 受 訪 者 訪 談 的 時 間 約 為 1~2 小 時, 一 次 訪 談 兩 位 受 訪 者 訪 談 地 點 則 以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的 會 議 室 或 調 解 委 員 會 辦 公 室 為 主, 全 部 訪 談 於 2005 年 12 月 至 2006 年 3 月 完 成 表 二 受 訪 者 個 人 特 性 代 號 受 訪 者 年 齡 學 歷 職 業 經 歷 調 解 經 驗 A1 中 山 區 公 所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40 多 歲 大 學 律 師 律 師 調 解 委 員 8 年 A2 土 城 市 公 所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60 歲 初 中 商 ( 公 司 負 責 人 ) 鄉 代 會 副 主 席 市 代 會 主 席 公 司 負 責 人 逾 10 年 A3 大 溪 鎮 公 所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55 歲 國 小 農 會 理 事 長 ( 自 耕 農 ) 農 里 長 逾 20 年

18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表 二 ( 續 上 頁 ) 代 號 受 訪 者 年 齡 學 歷 職 業 經 歷 調 解 經 驗 B1 中 山 區 調 解 委 員 會 秘 書 40 多 歲 大 學 ( 非 法 律 ) 專 職 秘 書 公 務 員 B2 土 城 市 公 所 調 解 委 員 會 秘 書 40 歲 碩 士 ( 商 研 所, 非 法 律 系 ) 專 職 秘 書 公 務 員 B3 大 溪 鎮 公 所 調 解 委 員 會 秘 書 34 歲 大 學 ( 法 律 系 ) 調 解 會 秘 書 兼 民 政 課 業 務 台 企 銀 員 工 法 官 助 理 公 務 員 ( 二 ) 受 調 解 人 之 調 查 為 了 解 受 調 解 人 在 調 解 後 之 感 受 與 看 法, 探 究 調 解 案 件 特 性 受 調 解 人 個 人 特 性 對 調 解 程 序 之 感 受 與 向 對 方 履 行 事 項 等, 是 否 會 影 響 調 解 的 程 序 以 及 結 果 滿 意 度 修 復 程 度 對 調 解 制 度 的 滿 意 度, 進 而 驗 證 研 究 問 題 和 假 設 乃 依 據 內 政 部 所 提 供 之 各 鄉 鎮 市 區 調 解 委 員 會 名 冊, 抽 取 台 北 市 2 個 台 北 縣 7 個 桃 園 縣 1 個 和 新 竹 縣 ( 市 ) 各 1 個 調 解 委 員 會, 共 計 12 個 調 解 委 員 會 於 2006 年 3 月 至 5 月 間, 以 判 斷 取 樣 法, 透 過 12 個 委 員 會 之 秘 書, 對 符 合 研 究 條 件 之 受 調 解 人 實 施 無 記 名 問 卷 調 查, 調 查 回 收 後 立 即 彌 封, 以 確 保 受 調 查 者 之 隱 私 權 總 計 回 收 498 份 有 效 問 卷, 無 效 問 卷 為 44 份, 調 查 有 效 率 91.9% 四 個 縣 市 樣 本 之 分 布 如 表 3-2 所 示, 其 中 以 台 北 縣 土 城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最 多 (25.1%), 其 次 分 別 為 三 重 市 (19.1%) 新 莊 市 (13.9%) 板 橋 市 (9.6%) 萬 華 區 (5.8%) 新 竹 市 東 區 (4.6%) 竹 北 市 (4.6%) 樹 林 市 (4.5%) 蘆 洲 市 (3.4%) 新 店 市 (3.4%), 而 中 山 區 則 最 少 (3.2%)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19 表 三 研 究 樣 本 之 地 區 分 佈 地 區 樣 本 數 百 分 比 台 北 市 中 山 區 調 解 委 員 會 16 3.2 台 北 市 萬 華 區 調 解 委 員 會 29 5.8 台 北 縣 新 莊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69 13.9 台 北 縣 三 重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95 19.1 台 北 縣 板 橋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48 9.6 台 北 縣 土 城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125 25.1 台 北 縣 樹 林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22 4.5 台 北 縣 新 店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14 2.8 台 北 縣 蘆 洲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17 3.4 桃 園 縣 大 溪 鎮 調 解 委 員 會 17 3.4 新 竹 市 東 區 調 解 委 員 會 23 4.6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23 4.6 總 計 498 100.0 表 三 為 調 查 樣 本 特 性 之 分 布,, 樣 本 的 性 別 分 配 以 男 性 佔 68.9%, 女 性 佔 30.9%; 其 中 未 滿 30 歲 者 為 最 多 (29.9%),40~49 歲 (25.1%) 次 之 ; 由 於 受 調 解 人 身 分 可 以 是 委 託 家 人 或 是 朋 友 代 替 出 席, 因 此 如 果 以 交 通 事 故 發 生 年 齡 之 分 層 來 看, 未 滿 30 歲 的 年 齡 層 會 比 研 究 中 所 呈 現 的 年 齡 層 來 的 多, 故 仍 以 未 滿 30 歲 者 為 多 數 樣 本 的 教 育 程 度 集 中 在 高 中 職 以 上 教 育 程 度, 占 了 所 有 樣 本 的 71.7%, 而 國 中 以 下 教 育 程 度 之 樣 本 為 25.1% 有 57.4% 受 訪 者 為 已 婚,36.9% 為 未 婚, 離 婚 分 居 鰥 寡 者 則 為 少 數 (5.4%) 在 就 業 狀 態 上, 有 76.9% 為 工 作 穩 定, 而 22.9% 則 為 無 工 作 或 是 正 在 尋 找 工 作 中 在 有 工 作 的 樣 本 中, 以 農 工 商 職 業 類 別 最 多 (57.3%), 自 由 業 或 其 他 的 職 業 類 別 次 之 (24.5%) 在 調 解 經 驗 的 特 性 上, 則 大 多 數 屬 無 調 解 經 驗 者 (80.5%), 具 有 一 次 調 解 經 驗 的 次 之 (13.9%), 兩 次 以 上 調 解 經 驗 者 則 較 為 少 數 (5.2%) 而 在 訴 訟 經 驗

20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特 性 上, 則 樣 本 特 性 分 佈 與 調 解 經 驗 相 似, 以 無 訴 訟 經 驗 者 為 最 多 (84.3%), 有 一 次 訴 訟 經 驗 的 次 之 (12.2%), 兩 次 以 上 訴 訟 經 驗 者 則 較 為 少 數 (2.6%) 在 調 解 事 由 方 面, 主 要 是 以 車 禍 案 件 為 多 佔 84.3%, 傷 害 案 件 次 之 (9%), 其 餘 按 件 類 型 則 低 (5%) 表 四 樣 本 基 本 特 性 分 佈 情 形 變 項 名 稱 類 別 人 數 百 分 比 (%) 遺 漏 值 性 別 年 齡 男 性 343 68.9 女 性 154 30.9 未 滿 30 歲 149 29.9 30 歲 ~39 歲 123 24.7 40 歲 ~49 歲 125 25.1 50 歲 以 上 99 19.9 國 小 以 下 31 6.2 國 中 94 18.9 1(0.2) 2(0.4) 教 育 程 度 婚 姻 關 係 有 無 職 業 職 業 類 別 年 薪 所 得 調 解 經 驗 訴 訟 經 驗 高 中 職 188 37.8 大 學 169 33.9 研 究 所 13 2.6 未 婚 184 36.9. 已 婚 286 57.4 鰥 寡 / 離 婚 / 分 居 27 5.4 無 114 22.9 有 383 76.9 主 管 公 務 員 及 專 業 技 術 類 54 14.0 農 工 商 服 務 業 220 57.3 自 由 業 或 其 他 94 24.5 未 滿 30 萬 225 45.2 30 萬 以 上 未 滿 60 萬 180 36.1 60 萬 以 上 未 滿 100 萬 72 14.5 100 萬 以 上 19 3.8 無 401 80.5 1 次 69 13.9 2 次 以 上 26 5.2 無 420 84.3 1 次 61 12.2 2 次 以 上 13 2.6 3(0.6) 1(0.2) 1(0.2) 16(4.2) 2(0.4) 2(0.4) 4(0.8)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21 表 四 ( 續 上 頁 ) 變 項 名 稱 類 別 人 數 百 分 比 (%) 遺 漏 值 車 禍 案 件 420 84.3 傷 害 案 件 45 9.0 調 解 事 由 毀 損 案 件 21 4.2 0(0) 公 然 侮 辱 案 件 11 2.2 妨 害 家 庭 案 件 1 0.2 三 研 究 工 具 與 概 念 測 量 ( 一 ) 深 度 訪 談 大 綱 本 研 究 針 對 調 解 委 員 會 的 主 席 及 秘 書 之 訪 談 大 綱 主 要 有 七 部 分, 其 中 第 一 和 第 二 部 分 為 受 訪 者 個 人 基 本 背 景 ( 如 年 齡 性 別 學 經 歷 等 ) 與 調 解 委 員 會 組 織 成 員 ( 如 年 齡 性 別 教 育 程 度 和 社 會 階 層 等 ), 其 他 四 部 份 為 調 解 程 序 執 行 面 刑 案 調 解 制 度 的 基 本 理 念 與 本 質 調 解 委 員 會 與 其 他 機 構 或 外 在 環 境 之 互 動 刑 案 調 解 制 度 的 效 用 與 功 能 其 他 有 關 刑 案 調 解 制 度 的 建 議 表 五 為 訪 談 大 綱 第 三 至 第 七 部 份 之 主 要 內 容 調 解 程 序 執 行 面 程 序 與 限 制 調 解 類 別 問 題 與 改 進 空 間 案 件 來 源 基 本 理 念 與 本 質 復 歸 社 會 ( 修 復 關 係 ) 表 五 調 解 委 員 會 成 員 主 要 訪 談 大 綱 刑 案 的 調 解 其 程 序 和 步 驟 為 何? 針 對 刑 案 的 調 解 有 無 限 制 條 件? 其 原 因 為 何? 所 受 理 的 案 件 中 最 多 刑 案 地 類 別 為 何? 最 容 易 調 解 成 功 的 類 別 為 何? 最 不 容 易 調 解 成 功 的 類 別 為 何? 其 理 由 為 何? 在 進 行 調 解 中 所 遭 遇 到 的 最 大 問 題 為 何 ( 影 響 調 解 成 敗 的 問 題 為 何 )? 有 無 改 進 的 空 間? 其 理 由 為 何? 民 眾 對 於 刑 案 調 解 的 意 願 高 低? 是 否 需 要 針 對 目 前 刑 案 調 解 的 程 序 做 改 進, 以 增 進 當 事 人 參 加 刑 案 調 解 的 意 願? 其 理 由 為 何? 按 目 前 刑 案 調 解 的 案 件 來 說, 上 述 何 種 關 係 中 所 介 紹 或 轉 接 的 案 子 較 多? 其 理 由 為 何? 等 到 新 的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執 行 的 效 果 產 生 後, 案 件 的 來 源 是 否 產 生 變 化? 其 理 由 何 在? 調 解 方 式 是 否 為 一 種 符 合 公 眾 期 待 下 追 求 公 平 正 義 的 制 度? 相 較 於 司 法 審 判 的 結 果, 調 解 方 式 是 否 能 使 受 調 解 人 復 歸 於 社 會, 更 具 實 際 利 益? 其 理 由 為 何? 刑 案 經 過 調 解 後, 對 於 受 調 解 人 日 後 的 生 活 有 無 影 響? 是 否 能 原 諒 對 方

22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疏 減 訟 源 機 關 內 外 互 動 外 部 互 動 的 不 法 行 為? 消 弭 受 調 解 人 間 的 嫌 隙? 對 於 受 調 解 人 間 關 係 的 重 建 有 無 幫 助? 其 理 由 為 何? 刑 案 調 解 制 度 能 否 充 足 發 揮 其 疏 減 訟 源 的 功 能, 達 到 減 少 案 件 進 入 訴 訟 程 序 的 目 的? 其 理 由 為 何? 刑 案 調 解 制 度 對 於 減 輕 司 法 機 關 訟 源 的 成 效 為 何? 效 用 高 嗎? 目 前 調 解 委 員 進 行 調 解 時 僅 處 理 告 訴 乃 論 的 案 件, 若 擴 大 調 解 範 圍 至 非 告 訴 乃 論 的 案 件 時, 是 否 亦 能 有 效 疏 減 訟 源 或 是 解 決 刑 事 司 法 系 統 的 負 荷? 其 理 由 為 何? 與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有 無 隸 屬 關 係? 對 調 解 進 行 有 無 影 響 力? 是 否 有 業 務 上 的 相 關? 其 理 由 為 何? 與 立 法 ( 如 市 議 會 或 鄉 鎮 市 代 會 ) 司 法 ( 如 地 方 法 院 或 檢 察 署 ) 里 長 警 政 ( 如 分 局 ) 或 社 區 居 民 或 委 員 會 等 之 關 係 如 何? 進 行 調 解 時, 市 議 員 以 及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有 無 影 響 力 存 在? 其 理 由 為 何? 內 部 互 動 與 秘 書 或 其 他 調 解 人 員 之 互 動 關 係 如 何? 效 用 與 功 能 影 響 因 素 影 響 刑 案 調 解 成 功 與 否 最 大 的 因 素 為 何? 其 理 由 何 在? 調 解 委 員 們 的 自 身 條 件 ( 年 齡 學 歷 經 歷 名 望 地 位 等 ) 是 否 會 影 響 刑 案 調 解 的 效 能 ( 案 件 調 解 成 功 與 否 )? 其 理 由 何 在? 如 對 相 關 / 專 業 案 件 增 加 相 關 / 專 業 人 士 來 擔 任 調 解 委 員, 是 否 會 提 升 案 件 調 解 成 功 的 效 能? 其 理 由 何 在? 配 套 措 施 對 調 解 效 用 不 彰 案 件, 是 否 有 其 他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理 由 何 在? 其 他 有 關 刑 案 調 解 制 度 的 建 議 改 善 建 議 如 要 提 高 調 解 委 員 會 處 理 刑 案 案 件 的 效 能, 政 府 機 關 可 以 採 取 的 措 施 為 何? 其 理 由 何 在? 需 要 之 幫 助 與 支 援 希 望 政 府 機 關 提 供 刑 案 調 解 委 員 會 何 種 保 障 與 幫 助, 以 提 高 刑 案 調 解 的 效 能? 其 理 由 何 在? ( 二 ) 對 受 調 解 人 調 查 問 卷 編 製 與 概 念 測 量 依 據 研 究 目 的 與 研 究 架 構, 參 酌 國 內 外 相 關 研 究 文 獻, 完 成 問 卷 初 稿 的 編 製 與 修 訂, 調 查 問 卷 主 要 包 括 受 訪 者 人 口 特 性 犯 罪 事 件 特 性 程 序 要 件 特 性 履 行 事 項 特 性 實 踐 效 果 特 性 等 並 以 因 素 分 析 和 Cronbach s Alpha 係 數 對 各 分 量 表 之 進 行 效 度 和 信 度 考 驗 主 要 內 容 說 明 如 下 : 1 人 口 特 性 包 括 受 訪 者 之 年 齡 教 育 程 度 婚 姻 狀 況 是 否 有 職 業 職 業 為 何 年 薪 所 得 有 無 接 受 調 解 之 經 驗 是 否 有 因 事 件 進 入 法 院 之 經 驗 ( 如 表 六 )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23 表 六 人 口 特 性 變 項 測 量 變 項 項 目 內 容 性 別 年 齡 (1) 男 (2) 女 民 國 年 出 生 教 育 程 度 (1) 國 小 以 下 (2) 國 中 肄 ( 畢 ) 業 (3) 高 中 職 肄 ( 畢 ) 業 (4) 大 學 / 四 技 二 專 肄 ( 畢 ) 業 (5) 研 究 所 以 上 婚 姻 狀 況 是 否 有 職 業 職 業 年 薪 所 得 (1) 未 婚 (2) 已 婚 (3) 離 婚 / 分 居 / 鰥 寡 (1) 無 (2) 有 工 作 為 (1) 未 滿 30 萬 (2)30 萬 以 上 未 滿 60 萬 (3)60 萬 以 上 未 滿 100 萬 (4)100 萬 以 上 是 否 有 接 受 調 解 之 經 驗 是 否 有 進 入 法 院 之 經 驗 (1) 否 (2) 是, 有 次 (1) 否 (2) 是, 有 次 2 調 解 事 件 特 性 包 括 在 該 調 解 事 件 中 參 與 調 解 的 角 色 調 解 事 由 與 被 害 人 關 係 協 議 賠 償 方 式 案 件 受 理 方 式 陪 同 人 數 事 前 有 無 見 面 或 溝 通 ( 如 表 七 ) 表 七 犯 罪 事 件 特 性 變 項 測 量 變 項 參 與 調 解 的 角 色 項 目 內 容 (1) 申 請 人 (2) 對 造 人 (3) 申 請 人 之 委 託 人 (4) 對 造 人 之 委 託 人 與 對 照 造 人 關 係 (1) 親 戚 (2) 熟 識 (3) 認 識 (4) 陌 生 人 (5) 其 他 協 議 賠 償 方 式 (1) 賠 償 金 額 元 (2) 當 面 道 歉 (3) 登 報 道 歉 (4) 辦 桌 請 客 (5) 回 復 原 狀 (6) 案 件 受 理 方 式 是 否 有 人 陪 同 參 與 調 解 事 前 有 無 見 面 或 溝 通 (1) 轉 介 (2) 申 請 (3) 其 他 (1) 否 (2) 是, 有 人 (1) 是 (2) 否

24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3 程 序 要 件 特 性 主 要 針 對 受 訪 者 在 歷 經 刑 案 調 解 程 序 運 作 的 過 程, 主 觀 與 客 觀 上 的 經 歷 與 感 受, 因 為 在 調 解 程 序 當 中 之 調 解 委 員 扮 演 穿 針 引 線 的 重 要 角 色, 故 在 程 序 要 件 上 乃 以 調 解 委 員 為 問 題 之 主 軸, 其 中 又 將 程 序 面 分 為 客 觀 程 序 以 及 主 觀 程 序 經 過 因 素 分 析 後, 將 上 述 各 項 程 序 性 要 件 特 性 變 項 歸 屬 於 客 觀 程 序 要 件 主 觀 程 序 要 件 與 被 害 人 互 動 等 三 概 念 (1) 客 觀 程 序 : 主 要 為 對 於 此 事 件 的 調 解 次 數 調 解 所 花 費 的 時 間 調 解 的 地 點 以 及 調 解 的 場 所 型 態 ( 如 表 八 ) 變 項 對 於 此 刑 事 案 件 的 調 解 次 數 調 解 時 間 大 約 多 長 調 解 的 地 點 調 解 的 場 所 型 態 表 八 客 觀 程 序 變 項 測 量 項 目 內 容 (1)1 次 (2)2 次 (3)3 次 以 上 (1) 未 滿 30 分 (2)30-1 小 時 (3)1 小 時 - 未 滿 2 小 時 (4)2 小 時 - 未 滿 3 小 時 (5)3 小 時 - 未 滿 4 小 時 (6)4 小 時 以 上 (1)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2) 地 方 警 察 局 / 派 出 所 (3) 交 通 隊 (4) 其 他 (1) 小 型 且 獨 立 的 會 議 室 (2) 大 型 會 議 室 ( 兩 組 以 上 並 進 )(3) 大 場 地 (5 組 以 上 並 進 )(4) 其 他 (2) 主 觀 程 序 : A. 委 員 協 助 角 色 認 知 : 即 調 解 委 員 是 否 有 對 於 協 議 之 內 容 表 達 意 見 和 是 否 有 將 對 於 對 方 之 要 求 私 下 跟 我 談 等 2 個 問 項 以 是 否 各 種 兩 個 等 級 測 量 之 回 答 是 給 1 分, 回 答 否 給 0 分 累 計 各 項 分 數, 分 數 愈 高, 代 表 受 試 者 對 於 調 解 委 員 在 調 解 程 序 中 協 助 角 色 之 認 知 上 的 主 觀 感 受 愈 正 向 因 素 分 析 各 問 項 之 因 素 負 荷 值 均 為 0.816, 特 徵 値 為 1.330, 信 度 係 數 為 0.4932 此 項 施 測 信 度 偏 低 之 緣 由,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25 可 能 係 因 題 目 的 問 項 過 少 之 故, 因 此 係 可 以 將 之 作 為 更 加 深 入 研 究 的 標 的, 同 時 增 加 對 委 員 協 助 角 色 認 知 此 變 項 中 的 相 關 問 項, 以 增 加 信 度 但 目 前 施 測 所 得 之 信 度 係 數, 亦 仍 可 作 為 研 究 之 參 考 B. 調 解 時 空 的 感 受 : 包 括 對 於 調 解 場 所 的 佈 置 是 否 滿 意 和 調 解 時 間 的 安 排 是 否 滿 意 等 2 個 問 項 以 是 否 各 種 兩 個 等 級 測 量 之 回 答 是 給 1 分, 回 答 否 給 0 分 累 計 各 項 分 數, 分 數 愈 高, 代 表 受 試 者 對 於 對 調 解 時 空 的 感 受 之 認 知 上 的 主 觀 感 受 愈 正 向 因 素 分 析 各 問 項 之 因 素 負 荷 值 均 為 0.824, 特 徵 値 為 1.358, 信 度 係 數 為 0.5215 此 項 施 測 信 度 偏 低, 其 原 因 可 能 係 題 目 的 問 項 過 少 之 故, 因 此 可 以 增 加 問 項, 以 增 加 信 度 但 目 前 施 測 所 得 之 信 度 係 數, 仍 係 可 作 為 研 究 之 參 考 C. 場 所 的 隱 密 性 是 否 滿 意 : 深 度 訪 談 中 發 現 隱 密 性 對 於 受 調 解 人 在 調 解 效 能 以 及 能 否 降 低 彼 此 衝 突, 是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關 鍵 因 素, 因 此 將 獨 立 出 來 成 為 一 個 變 項, 以 探 究 在 施 測 問 卷 中 場 地 隱 密 性 與 否 對 於 調 解 滿 意 度 修 復 程 度 調 解 制 度 的 認 同 滿 意 度 的 影 響 並 以 非 常 同 意 同 意 不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四 個 等 級 測 量 之 (3) 與 對 方 之 互 動 : 包 含 是 否 有 充 分 的 機 會 與 對 方 對 話 和 否 有 充 分 的 機 會 與 對 方 協 商 兩 個 項 目 以 是 否 各 種 兩 個 等 級 測 量 之 回 答 是 給 1 分, 回 答 否 給 0 分 累 計 各 項 分 數, 分 數 愈 高, 代 表 受 試 者 對 於 與 對 方 的 互 動 上 的 主 觀 感 受 愈 正 向 因 素 分 析 各 問 項 之 因 素 負 荷 值 皆 為 0.913, 特 徵 值 為 1.666, 信 度 係 數 為 0.7997 4 履 行 事 項 特 性 本 研 究 所 欲 探 討 之 履 行 事 項 特 性 指 的 是 經 調 解 程 序 之 後 的 受 調 解 人 之 間 有 沒 有 與 對 方 握 手 或 有 沒 有 賠 償 或 是 接 受 賠 償 ( 調 解 是 否 有 成 功 ) 由 於 受 測 的 對 象 角 色 有 四 種 可 能, 即 申 請 人 對 造 人 申 請 人 之 委 託 人 對 造 人 之 委 託 人, 所 以 無 法 完 全 的 認 定 就 是 被 害 人, 因 此 履 行 事 項 者 要 是 在 問 受 調 解 人 有 沒 有 握 手 以 及 受 調 解 人 有 沒 有 賠 償 或 是 接 受 ( 調 解 是 否 有 成 功 ), 如 此 就 可 以 避 免 因 為 受 調 解 人 身 分 產 生 無 法 作

26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答 的 情 形 各 項 履 行 事 項 以 有 無 作 回 答, 累 計 各 項 分 數 愈 高, 表 示 越 能 執 行 履 行 事 項 5 實 踐 效 果 本 研 究 所 欲 探 討 的 實 踐 效 果 特 性, 主 要 針 對 刑 事 案 件 的 受 調 解 人 對 於 調 解 程 序 滿 意 度 與 調 解 結 果 滿 意 度 修 復 程 度 量 表 對 調 解 機 制 的 滿 意 度 及 看 法 等 四 方 面 作 討 論 其 信 度 分 析 之 Cronbach α 值 約 在 0.767 至.929 之 間, 因 素 分 析 之 因 素 負 荷 量 均 大 於 0.539, 特 徵 值 (Eigenvalue) 約 在 2.266 至 7.324 之 間, 顯 示 各 分 量 表 之 測 量 有 相 當 的 內 部 一 致 性, 並 能 有 效 測 量 各 概 念 之 特 性 ( 參 見 表 九 ) 表 九 實 踐 效 果 之 測 量 與 信 度 和 效 度 分 析 測 量 概 念 測 量 項 目 因 素 負 荷 量 特 徵 值 Cronbach α 程 序 性 滿 意 度 包 括 : 委 員 態 度 好 信 任 委 員 專 業 知 識 經 驗 與 社 會 歷 練 調 解 技 巧 好 態 度 認 真 立 場 客 觀 公 正 給 予 充 分 陳 述 的 機 會 協 議 書 簽 名 前 有 充 分 閱 覽 機 會 有 充 分 考 慮 時 間 只 聽 對 方 陳 述 等 10 項.553~.906 特 徵 值 =7.324 α=.929 結 果 滿 意 度 包 括 : 協 議 結 果 符 合 原 來 期 待 可 以 接 受 協 議 內 容 得 到 警 惕 而 會 避 免 再 度 發 生 類 似 的 事 件 家 人 能 接 受 協 議 結 果 等 四 項..539~.884 特 徵 值 =2.790 α=..767 修 復 程 度 包 括 : 對 方 有 歉 疚 感 覺 對 方 願 意 達 成 協 議 的 條 件 合 情 合 理 對 方 態 度 誠 懇 調 解 結 束 後 不 再 那 麼 討 厭 對 方 希 望 再 有 機 會 與 對 方 對 話 等 5 項.778~.885 特 徵 值 =3.415 α=.878 認 同 度 包 括 : 協 議 結 果 比 起 進 入 法 院 得 到 的 結 果 更 有 利 慶 幸 能 達 成 協 議 若 是 再 與 他 人 發 生 糾 紛 會 運 用 調 解 委 員 等 三 項.809~.908 特 徵 值 =2.266 α=.831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27 肆 研 究 發 現 一 訪 談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及 秘 書 之 成 果 與 發 現 有 關 調 解 模 式 的 研 究, 在 公 共 行 政 領 域 方 面 是 偏 重 於 組 織 以 及 運 作 程 序 的 觀 點 ; 在 法 律 學 的 領 域 中 則 是 注 重 其 調 解 的 程 序 以 及 調 解 效 力 的 呈 現 本 研 究 將 訪 談 調 解 委 員 會 成 員 之 重 點 置 於 五 大 方 向 : 第 一 部 分 是 有 關 調 解 程 序 做 訪 談 ; 第 二 部 份 為 調 解 組 織 的 基 本 理 念 ; 第 三 部 份 是 探 討 調 解 委 員 會 與 外 部 單 位 或 是 外 在 環 境 的 互 動 關 係 ; 第 四 部 份 為 探 討 調 解 效 用 的 問 題 ; 第 五 部 份 則 是 建 議 的 部 份, 主 要 是 要 了 解 主 席 以 及 秘 書 的 看 法 及 意 見 以 下 就 訪 談 資 料 做 分 析 並 與 修 復 式 正 義 的 理 念 做 比 較 : ( 一 ) 調 解 制 度 的 基 本 理 念 為 疏 減 訟 源 修 復 關 係 調 解 的 基 本 理 念 將 影 響 調 解 委 員 主 導 調 解 運 作 的 一 切 樣 態, 在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 調 解 委 員 應 本 和 平 懇 切 之 態 度, 對 受 調 解 人 兩 造 為 適 當 之 勸 導, 並 徵 詢 列 席 協 同 調 解 人 之 意 見, 就 調 解 事 件, 酌 擬 公 正 合 理 辦 法, 力 謀 雙 方 之 協 和 法 務 部 在 2002 年 12 月 20 日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修 正 總 說 明 中, 即 有 提 到 調 解 制 度 在 藉 由 調 解 委 員 之 威 望 與 信 譽, 動 之 情 理, 相 互 退 讓 以 促 進 鄉 閭 和 諧 並 疏 減 訟 源, 為 我 國 替 代 性 解 決 糾 紛 機 制 中 很 重 要 之 ㄧ 環 然 而 調 解 委 員 在 調 解 案 件 中 除 了 解 決 糾 紛 疏 減 訟 源 之 外, 是 否 存 有 部 分 修 復 式 正 義 之 觀 點 在 其 中, 是 必 須 更 加 深 入 探 討 的 到 了 法 院 之 後 大 家 話 會 越 講 越 難 聽, 很 多 關 係 是 沒 辦 法 修 復 的, 在 調 解 委 員 會, 有 時 候 調 解 成 立 大 家 握 手 言 和, 還 可 以 期 待 雙 方 可 以 再 見 面 或 是 再 有 談 話 的 機 會, 我 們 委 員 都 會 勸 雙 方 不 要 去 講 是 非, 只 要 把 自 己 心 中 的 感 受 講 出 來, 不 要 去 批 評 對 方 但 在 法 院 中 不 同 因 為 在 訴 訟 程 序 進 中 一 定 是 批 評 對 方 的 缺 點, 批 評 到 體 無 完 膚, 這 種 關 係 都 無 法 在 期 待 他 們 修 復 (A1) 我 是 覺 得 本 來 關 係 如 果 不 錯 的 人, 一 去 打 官 司 要 他 們 再 回 復 好 從 前

28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的 關 係 那 是 不 可 能 的, 所 以 如 果 回 到 調 解 會 來 調, 對 於 兩 造 關 係 來 說 是 比 較 有 幫 助 再 去 做 重 建 或 是 修 復 的, 就 算 當 初 不 認 識, 也 比 較 不 會 說 很 不 情 願 去 接 受, 這 邊 調 解 如 果 大 家 都 可 以 接 受 的, 彼 此 關 係 的 再 重 建 是 會 較 法 院 來 得 好 的, 所 以 說 應 該 盡 量 不 要 去 打 官 司 (B2) 然 而, 也 有 其 他 秘 書 以 及 委 員 認 為 修 復 式 正 義 的 理 念 只 是 一 個 理 想, 這 個 理 想 受 訪 者 普 遍 認 為 是 對 調 解 程 序 和 調 解 委 員 會 以 及 受 調 解 人 和 社 區 社 會 是 有 幫 助 的 有 良 善 的, 但 是 對 於 未 來 是 否 會 實 現 並 無 從 得 知 因 此 持 有 此 看 法 者 普 遍 都 認 為 目 前 刑 案 調 解 的 基 本 理 念 以 及 調 解 之 後 所 產 生 之 效 用, 目 前 僅 有 在 疏 減 訟 源 方 面 較 為 彰 顯 而 已 因 為 是 小 糾 紛, 所 以 上 法 庭 很 浪 費 時 間 以 及 成 本, 在 現 代 社 會 中 很 多 事 情 都 講 求 效 率, 也 許 有 在 拉 近 當 事 人 關 係 啦! 或 是 說 是 用 這 種 方 法 來 完 成 調 解 的, 但 是, 其 實 還 是 跑 不 掉 幫 法 院 減 輕 負 擔 的 目 的 (B1) 主 要 是 在 幫 助 法 院 的 工 作 量 減 輕, 是 透 過 溝 通 達 成 和 解 然 後 達 到 幫 助 法 院 減 輕 訟 源 的 目 的 (B3) 因 此 整 體 來 說, 從 立 法 例 以 及 法 條 的 解 釋 來 看, 吳 景 芳 (1999) 認 為 我 國 現 行 的 刑 案 調 解 制 度, 其 基 本 精 神 只 有 一 個, 就 是 完 全 立 基 於 疏 減 訟 源 之 觀 點, 但 是 受 訪 者 亦 認 為 我 國 調 解 制 度 並 不 完 全 只 有 疏 減 訟 源 的 理 念 在 其 中, 在 調 解 程 序 進 行 中 所 使 用 的 調 解 方 法 以 及 技 巧 都 是 在 緩 和 或 是 修 復 彼 此 的 關 係, 此 亦 可 為 調 解 模 式 的 基 本 理 念 故 我 國 刑 案 調 解 的 基 本 理 念 除 了 疏 減 訟 源 之 外, 根 據 受 訪 談 的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以 及 秘 書 的 看 法, 本 研 究 發 現 亦 有 修 復 關 係 的 部 份 成 分 在 其 中 ( 二 ) 調 解 中 給 予 受 調 解 人 情 緒 的 抒 發 及 充 分 陳 述 的 機 會 這 是 調 解 委 員 會 中 相 當 重 要 的 一 個 功 能, 因 為 情 感 的 抒 發 是 法 院 難 以 提 供 的, 這 一 點 和 法 院 最 大 不 同 在 調 解 程 序 中, 調 解 委 員 基 於 本 身 是 協 調 者 的 中 介 立 場, 都 會 給 當 事 人 去 做 充 分 陳 述 的 機 會 給 與 充 分 陳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29 述 的 機 會, 無 疑 就 是 希 望 受 調 解 人 好 好 說, 是 一 種 情 緒 的 抒 發 宣 洩 所 以 受 調 解 人 和 調 解 委 員 是 會 有 互 動 的 藉 由 充 分 的 陳 述 來 達 到 情 緒 抒 發 之 效 果, 進 而 產 生 和 調 解 委 員 以 及 對 方 的 善 意 互 動, 達 成 雙 方 最 後 的 協 議 以 平 復 彼 此 的 關 係 從 受 訪 者 中 發 現 以 下 的 討 論 及 論 點 : 情 緒 抒 發 是 一 定 要 的 啦! 因 為 遇 到 事 情 來 就 會 想 要 講 啊! 來 這 邊 講 事 情 就 是 一 種 情 緒 抒 發, 等 到 雙 方 講 完 後 再 來 協 商 賠 償 事 宜, 才 會 較 容 易 進 入 狀 況, 但 是 越 講 越 激 動, 罵 髒 話 要 打 架 的 也 是 有 啦, 所 以 調 解 委 員 扮 演 的 角 色, 也 是 很 重 要 的 (A3) 當 事 人 情 緒 抒 發, 如 果 委 員 們 能 控 制 得 當, 有 時 反 而 容 易 讓 案 件 有 解 決 的 方 向, 如 果 去 法 院 都 是 一 問 一 答, 哪 有 可 能 給 你 做 情 緒 抒 發, 所 以 我 們 都 會 給 當 事 人 去 做 敘 述, 但 這 個 要 有 一 個 界 線, 不 然 過 度 的 話 反 而 會 影 響 調 解 的 成 立, 甚 至 會 被 認 為 我 們 在 偏 袒 (B2) 有 給 雙 方 講 話 的 機 會, 這 是 必 須 的, 去 法 院 沒 辦 法 這 麼 做, 來 這 裡 可 以, 而 且 來 這 裡 的 都 是 小 案 件, 因 此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或 是 做 抒 發, 對 調 解 有 幫 助 (B3) 張 平 吾 (2003) 引 述 Karen 之 論 點 指 出, 目 前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下, 被 害 人 的 立 場 往 往 要 自 求 多 福, 僅 可 以 透 過 自 己 的 努 力 去 爭 取 部 分 的 補 償 這 些 被 害 人 在 犯 罪 之 後 的 一 些 心 理 損 害 與 創 傷, 卻 沒 有 人 可 以 去 關 心, 甚 至 在 為 了 滿 足 程 序 正 義 的 情 形 之 下, 對 於 犯 罪 被 害 人 造 成 二 度 的 傷 害 因 此 在 調 解 中 必 須 避 免 這 方 面 的 問 題 再 顯 現 分 析 受 訪 者 之 訪 談 內 容, 可 以 發 現 法 院 的 弊 病 以 及 訴 訟 的 缺 點, 調 解 委 員 會 成 員 也 都 很 清 楚, 且 明 白 表 示 調 解 委 員 會 與 法 院 之 差 異 點 之 ㄧ, 就 是 在 於 有 給 予 當 事 人 去 抒 發 情 緒 以 及 充 份 去 作 陳 述 的 機 會, 這 也 是 修 復 式 正 義 理 念 當 中 想 要 去 避 免 的 弊 病, 讓 當 事 人 能 夠 充 分 去 陳 述 自 己 對 於 受 害 經 歷 以 及 訴 求 的 看 法, 抒 發 自 己 的 情 緒 以 及 感 情 並 且 提 出 相 關 所 需 要 的 權 益 保 障 因 此 在 調 解 當 中 被 害 人 能 夠 藉 著 調 解 的 機 會 告 訴 加 害 人 有 關 犯 罪 對 其 造 成 的 損 失 以 及 相 關 的 賠 償, 甚 至 可 以 藉 由 互 相 的 討 論 以 及 經 過 中 介 者 的 協 調 參 與 討 論, 達 成 最 後 的 賠 償 協 議, 以 彌 補 受 害 人 之 損 害 而 充 分 陳

30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述 以 及 情 緒 的 抒 發 在 調 解 程 序 豬 所 扮 演 的 功 能 以 及 角 色, 是 具 有 正 面 功 能 性 的 ( 三 ) 調 解 委 員 之 理 性 情 緒 及 公 正 立 場 調 解 程 序 當 中 調 解 委 員 本 身 之 情 緒 狀 況 以 及 態 度 很 重 要 居 於 中 介 協 商 的 地 位 必 須 聽 雙 方 當 事 人 的 陳 述, 本 身 也 是 最 直 接 且 最 容 易 受 到 當 事 人 心 情 以 及 情 緒 抒 發 所 影 響 許 春 金 (2006) 指 出,Tyler & Huo(2002) 以 及 Sherman(2002) 的 觀 點 認 為, 在 新 的 情 緒 智 慧 刑 事 司 法 典 範 當 中, 國 家 必 須 盡 一 切 的 可 能 去 要 求 官 員 控 制 自 我 的 情 緒, 以 便 能 夠 對 被 認 為 是 情 緒 性 犯 罪 者 採 取 理 性 的 立 場 ; 也 能 以 理 性 的 態 度 去 看 待 社 區 以 及 被 害 人 之 情 緒, 以 便 能 說 服 所 有 的 百 姓 去 遵 守 法 律, 並 修 補 過 去 的 損 害 Karen(2000) 及 Morland(1995) 探 討 調 解 委 員 的 職 責 和 調 解 的 用 意, 均 強 調 調 解 委 員 應 擁 有 同 理 心 熱 忱 靈 活 和 超 然 中 立 原 則 的 重 要 性 由 此 可 知, 當 事 人 的 態 度 以 及 調 解 中 情 緒 狀 況, 的 確 是 調 解 成 功 的 一 個 關 鍵 要 點 Kemeny(1998) 特 別 著 重 於 暴 力 案 件 的 研 究, 從 收 集 的 資 料 中 列 出 能 重 新 修 復 的 指 標, 主 要 強 調 調 解 委 員 本 身 的 行 為 換 言 之, 二 者 均 在 強 調 調 解 委 員 在 調 解 過 程 和 成 果 上 扮 演 舉 足 輕 重 的 角 色 因 此 調 解 的 模 式 當 中, 應 該 要 有 情 緒 智 慧 的 典 範 理 念 在 其 中, 雖 然 調 解 委 員 並 非 司 法 人 員, 但 其 所 處 理 的 案 件 屬 於 司 法 層 面 的 問 題, 故 調 解 程 序 中 必 須 具 備 情 緒 智 慧 模 式, 調 解 的 成 員 和 組 織 等 必 需 能 夠 管 理 自 己 的 情 緒 以 降 低 更 多 的 傷 害, 來 達 到 關 係 回 復 的 目 的 而 這 些 概 念 的 核 心 價 值 就 是 在 於 協 助 加 害 人 與 被 害 人 關 係 的 修 復 以 及 社 區 產 生 革 新 調 解 委 員 在 調 解 中 必 須 堅 守 自 己 的 立 場 應 該 要 中 立, 不 應 該 說 受 到 當 事 人 情 情 緒 之 影 響 而 改 變 自 己 的 態 度, 要 協 商 的 人 所 持 有 的 態 度 不 能 有 任 何 預 設 立 場, 也 不 能 說 受 到 哪 一 方 較 嚴 厲 之 情 緒 或 是 陳 述 來 影 響, 調 解 就 是 要 撮 合 要 協 商 如 果 受 當 事 人 情 緒 影 響 或 是 甚 至 因 此 調 解 委 員 失 去 理 智, 調 解 成 功 的 機 率 會 降 低 很 多, 更 不 用 說 會 去 修 復 (A1)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31 情 緒 的 掌 控 是 我 們 委 員 要 必 備 的, 激 動 沒 有 用 啊, 一 個 帶 有 情 緒 化 的 人 你 如 何 去 對 當 事 人 做 調 解, 這 樣 也 是 很 不 尊 重 當 事 人, 所 以 調 解 委 員 本 身 在 調 解 程 序 進 行 中 應 該 說 連 我 秘 書 也 一 樣, 當 事 人 感 受 要 顧, 但 本 身 不 可 以 在 處 理 事 情 中 夾 雜 個 人 情 緒 在 裡 頭, 這 樣 有 礙 調 解 之 進 行, 也 讓 當 事 人 不 舒 服 (B2) 許 春 金 (2006) 認 為, 羞 恥 或 是 悔 恨 等 情 緒 智 慧 比 較 可 能 在 法 院 以 外 的 程 序 中 產 生, 以 他 種 輔 助 司 法 模 式, 允 許 許 多 的 非 結 構 性 對 話 因 此 調 解 程 序 可 以 說 是 法 院 以 外 的 另 一 個 程 序, 這 種 輔 助 司 法 的 模 式 是 有 機 會 讓 當 事 人 產 生 對 話 並 進 而 產 生 羞 恥 等 效 應 的 Tyler & Huo(2002) 進 一 步 認 為, 司 法 人 員 對 嫌 疑 犯 講 話 的 態 度 與 語 氣 遠 比 他 們 所 做 的 懲 罰 或 是 相 關 決 定 的 嚴 厲 性 更 能 影 響 其 未 來 犯 罪 的 可 能 性 本 研 究 中 所 提 及 之 調 解 人 員 雖 然 並 非 文 獻 中 的 司 法 人 員, 但 其 本 身 所 處 理 以 及 面 對 的 當 事 人 卻 有 著 與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當 中 相 類 似 的 主 體, 因 此 本 研 究 發 現 對 於 調 解 委 員 或 是 秘 書 亦 有 與 該 論 點 相 適 用 之 處 調 解 是 給 予 當 事 人 一 個 談 話 的 機 會, 藉 由 這 個 機 會 抒 發 情 緒 以 及 陳 述 事 實, 在 這 個 程 序 當 中 受 調 解 人 抒 發 情 緒 不 應 過 度 情 緒 化, 調 解 人 員 亦 不 應 該 受 影 響 去 改 變 自 己 之 立 場, 甚 至 在 調 解 過 程 中 產 生 不 良 情 緒, 唯 有 受 調 解 人 適 度 抒 發 情 緒, 以 及 調 解 人 員 在 調 解 中 情 緒 的 智 慧 性 掌 控, 才 能 達 成 調 解 效 用 進 而 修 復 雙 方 受 調 解 人 之 關 係, 以 達 三 贏 的 地 步 ( 四 ) 以 社 會 衝 突 觀 點, 而 非 法 律 觀 點 來 看 待 調 解 事 件 本 研 究 發 現 調 解 組 織 非 法 院 之 一 環, 而 是 一 個 獨 立 的 行 政 組 織, 僅 得 處 理 有 關 糾 紛 以 及 輕 微 犯 罪 現 象 另 外, 委 員 亦 非 法 官 無 法 針 對 案 件 事 實 去 做 價 值 判 斷, 同 時 具 有 法 律 專 業 素 養 者 亦 少 因 此 對 於 所 處 理 的 案 件 是 以 社 會 衝 突 的 現 象 以 及 糾 紛 來 處 理, 無 法 等 同 法 院 以 法 律 觀 點 視 之 此 亦 與 郭 元 宏 (2005) 以 及 夏 化 祥 (2005) 的 研 究 發 現 相 同 我 是 認 為 委 員 本 身 應 該 是 要 站 在 社 會 觀 點 來 看 調 解 案 件, 畢 竟 我 們 不 是 法 院 的 一 環, 不 是 法 院 的 一 個 組 織, 如 果 是 法 院, 當 然 他 們 一 定 是 以 法 律 觀 點 來 看 待 每 個 受 理 案 件 (B1)

32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因 為 來 調 解 的 糾 紛 很 多 都 是 社 區 或 是 平 時 生 活 接 觸 所 造 成 的, 如 果 把 這 些 來 調 解 的 衝 突 或 是 一 些 意 外 事 件 的 糾 紛, 用 法 律 觀 點 來 看 太 過 於 嚴 重, 因 為 這 畢 竟 只 是 社 會 或 是 鄉 里 間 的 一 些 糾 紛 或 是 衝 突, 甚 至 說 我 們 也 無 法 處 理 有 關 法 院 的 事 情, 我 們 只 是 居 中 協 調 擔 任 中 介 者 的 身 分, 沒 有 法 官 那 麼 大 的 權 利 (A2) 修 復 式 正 義 中 提 到 犯 罪 為 加 害 人 與 被 害 人 之 間 的 衝 突, 因 此 應 該 從 這 一 個 基 礎 中 去 尋 求 解 決 之 道, 而 不 是 把 它 移 轉 到 與 此 基 礎 毫 無 關 係 的 專 業 團 體 本 研 究 訪 談 亦 發 現 相 同 之 結 果, 如 上 所 述, 面 對 地 方 或 是 社 區 以 及 團 體 上 的 糾 紛 時, 這 些 衝 突 的 產 生 是 奠 基 於 該 人 事 時 地 物 的 基 礎 之 上, 應 該 針 對 這 層 關 係 去 做 解 決, 調 解 委 員 會 就 是 扮 演 這 種 的 立 場 與 角 色 此 與 法 院 是 一 個 專 業 性 機 構, 是 以 法 律 觀 點 來 解 決 衝 突 案 件 是 不 同 的 ( 五 ) 刑 案 調 解 的 目 的 在 填 補 損 害 修 復 式 正 義 主 張 回 復 各 種 損 害 填 補 傷 害, 並 認 為 加 害 人 要 接 納 造 成 損 害 的 責 任, 承 擔 錯 誤 並 盡 一 切 的 努 力 減 少 犯 罪 的 傷 害 才 是 解 決 紛 爭 的 要 點 而 懲 罰 加 害 人 的 結 果 將 使 加 害 人 更 為 孤 立, 無 法 使 加 害 人 和 被 害 人 重 建 平 等 關 係 本 研 究 發 現 受 訪 者 對 於 刑 案 調 解 的 目 的 是 填 補 損 害 回 復 損 害 其 理 由 以 及 原 因 不 外 乎 調 解 沒 有 法 院 強 制 到 場 效 力, 而 是 要 在 雙 方 合 意 下 進 行 調 解 委 員 會 非 法 院 之 ㄧ 部 分, 所 以 沒 有 權 力 去 懲 罰 犯 罪 人 懲 罰 是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一 環 調 解 案 件 沒 有 絕 對 對 與 錯 以 及 是 與 非, 只 能 就 協 議 進 行 協 商 賠 償 事 宜 另 一 方 面 在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條 文 意 旨 亦 明 白 規 定 到 : 調 解 事 件, 對 於 當 事 人 不 得 為 任 何 處 罰 這 個 條 文 規 定 亦 與 實 務 現 狀 相 符 合 調 解 委 員 會 不 是 法 院, 所 以 沒 有 強 制 力, 不 僅 無 法 強 制 雙 方 當 事 人 前 來 調 解, 也 無 法 針 對 調 解 之 後 的 東 西 去 強 制 執 行, 因 此 在 沒 有 強 制 力 的 情 形 下, 協 議 的 達 成 就 是 為 了 要 補 償 被 害 人, 填 補 損 害 (B1) 調 解 是 在 雙 方 合 意 的 情 形 下, 去 做 協 商 彼 此 堅 持 的 事 宜, 主 要 是 回 復 損 失 ; 而 法 院 是 司 法 制 度 的 環 節, 因 此 做 出 來 的 懲 罰 判 決, 也 是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33 司 法 制 度 才 有 的 這 跟 調 解 制 度 是 不 相 同 的, 所 以 不 能 混 為 一 談 (A2) 當 事 人 受 到 傷 害 或 是 損 失 就 是 去 補 償 他 們 需 要 嘛, 賠 錢 或 是 道 歉 的 用 意 是 在 於 補 償 的 損 失, 且 這 個 損 失 是 可 以 協 商, 以 及 做 讓 步 的, 並 不 是 懲 罰 (B2) ( 五 ) 重 建 受 調 解 人 之 關 係 前 已 述 及, 在 修 復 式 正 義 當 中 對 於 處 理 犯 罪 的 目 標 主 要 是 回 復 損 害, 並 重 新 建 立 起 良 好 以 及 合 適 的 關 係 本 研 究 發 現, 調 解 委 員 認 為 調 解 在 於 協 助 雙 方 關 係 之 重 建 即 使 不 是 重 建, 也 是 避 免 讓 雙 方 關 係 惡 化 但 也 有 調 解 委 員 會 成 員 認 為 看 不 出 來 或 是 覺 得 並 沒 有 做 追 蹤 的 了 解 像 來 這 邊 調 解 之 後 當 事 人 大 多 是 很 和 氣, 應 該 是 說 可 能 可 以 讓 他 們 把 關 係 作 一 個 重 建, 所 以 說 如 果 本 來 就 有 認 識 的 話, 那 對 於 雙 方 當 事 人 關 係 是 有 辦 法 在 重 建 的, 如 果 是 沒 有 認 識 的 話 那 至 少 不 會 再 惡 言 相 向, 等 於 回 復 原 先 的 狀 態 (B1) 有 一 句 話 是 當 事 者 迷, 往 往 很 多 人 自 己 有 錯 也 不 知 道, 所 以 我 們 第 三 者 就 會 告 訴 他 們 較 客 觀 的 立 場, 盡 力 拉 攏 他 們, 讓 他 們 能 夠 磨 合, 有 第 三 者 去 措 合 彼 此 的 關 係 就 會 較 好 較 易 回 復, 而 且 有 助 於 重 建 彼 此 的 關 係 (A3) 不 曉 得 沒 感 覺, 因 為 調 解 後 就 沒 再 做 了 解, 但 是 也 許 會 有 畢 竟 很 多 都 是 社 區 中 的 事 或 是 鄰 里 糾 紛, 調 解 之 後 本 來 就 會 遇 到, 所 以 也 許 有 (B3) 經 過 法 院 程 序 的 犯 罪 人 以 及 被 害 人 關 係 之 重 建 是 較 難 的, 甚 至 是 造 成 被 害 人 二 度 傷 害 的 主 要 原 因 因 此 修 復 式 正 義 所 主 張 的 理 念 是 修 復 或 重 建 彼 此 關 係, 是 在 法 院 終 較 難 去 實 現 的, 甚 至 對 於 被 害 人 是 更 加 嚴 重

34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的 再 次 傷 害, 也 將 使 社 會 或 是 社 區 更 加 疏 離 這 些 影 響 因 素 都 將 使 社 會 產 生 更 多 的 犯 罪 現 象 以 及 社 會 問 題, 修 復 式 正 義 的 理 想 也 許 值 得 我 們 做 為 借 鏡 ( 六 ) 調 解 委 員 的 客 觀 中 立 及 對 於 事 件 被 害 人 的 同 理 心 郭 元 宏 (2005) 對 台 北 市 的 調 解 委 員 之 訪 談 研 究 發 現, 調 解 中 的 申 請 人 以 及 對 造 人 在 調 解 過 程 中 所 承 受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是 相 當 的, 調 解 委 員 是 秉 持 中 立 第 三 者 的 立 場 來 進 行 調 解 本 研 究 之 訪 談 分 析 結 果 亦 與 之 相 類 似 但 是 亦 有 部 分 論 點 認 為 被 害 人 需 要 憐 憫 與 同 情 要 當 一 個 真 正 中 立 的 調 解 委 員 應 該 對 當 事 人 一 視 同 仁, 不 應 價 值 判 斷 或 是 憐 憫 在 其 中, 這 是 會 影 響 調 解 或 是 協 商 之 進 行, 也 會 影 響 另 一 造 當 事 人 的 觀 感, 所 以 說 我 們 會 希 望 或 是 要 求 調 解 委 員 要 客 觀 中 立 (B1) 被 害 人 有 時 候 看 起 來 你 會 於 心 不 忍, 所 以 能 夠 協 調 的 我 們 還 是 盡 量 幫 助 被 害 人 去 達 成 滿 意 的 要 求 (A2) 二 受 調 解 人 調 查 結 果 與 發 現 ( 一 ) 調 解 制 度 實 踐 效 果 之 分 析 首 先, 我 們 有 必 要 了 解 在 經 過 調 解 程 序 之 後, 是 否 會 影 響 受 調 解 人 對 於 程 序 之 滿 意 度 結 果 滿 意 度 修 復 程 度 和 對 調 解 制 度 與 機 制 的 認 同 然 後 再 針 對 受 調 解 人 之 基 本 特 性 調 解 案 件 特 性 與 實 踐 效 果 進 行 差 異 分 析 1 程 序 滿 意 度 調 解 委 員 是 整 個 調 解 程 序 進 行 當 中 的 主 要 角 色, 因 此 受 調 解 人 對 於 調 解 程 序 滿 意 與 否, 主 要 牽 繫 於 調 解 委 員 的 表 現 針 對 498 名 受 調 解 人 對 於 調 解 制 度 的 程 序 滿 意 度 的 調 查 結 果 分 析 如 下 表 十 所 顯 示, 表 示 同 意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35 或 是 非 常 同 意 的 總 和 高 達 90% 以 上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對 於 本 次 承 辦 的 調 解 委 員 只 聽 對 方 的 陳 述 的 變 項 是 一 個 反 面 的 變 項, 其 表 示 不 同 意 和 非 常 不 同 意 的 總 和 也 有 90%, 亦 即 不 同 意 調 解 委 員 只 聽 對 方 的 陳 述 這 個 選 項 整 體 而 言, 受 訪 者 是 對 於 調 解 程 序 的 滿 意 度 是 正 面 的 故 絕 大 多 數 的 受 調 解 人 對 於 調 解 委 員 在 調 解 程 序 中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是 感 到 滿 意 的 此 外, 程 序 滿 意 度 調 查 結 果 排 序 表 可 以 發 現, 受 調 解 人 對 於 調 解 委 員 調 解 程 序 中 滿 意 度 最 高 的 是 本 次 承 辦 調 解 委 員 態 度 很 好 ( 平 均 數 =3.44), 滿 意 度 最 低 是 本 次 承 辦 的 調 解 委 員 只 聽 對 方 的 陳 述 ( 平 均 數 =3.21) 但 仍 然 顯 示 多 數 受 調 解 人 並 不 同 意 調 解 委 員 只 聽 對 方 陳 述 表 十 程 序 滿 意 度 調 查 結 果 分 析 變 項 非 常 滿 意 滿 意 不 滿 意 非 常 不 滿 意 總 計 平 均 數 排 序 調 解 委 員 態 度 很 好 226 (45.4) 266 (53.4) 6 (1.2) 0 (0) 498 (100.0) 3.44 1 信 任 調 解 委 員 的 專 業 知 識 信 任 調 解 委 員 的 調 解 經 驗 與 社 會 歷 練 調 解 委 員 的 調 解 技 巧 很 好 調 解 委 員 的 態 度 認 真 詳 盡 調 解 委 員 的 立 場 客 觀 公 正 調 解 委 員 有 給 予 您 充 分 陳 述 的 機 會 在 調 解 協 議 書 上 簽 名 前, 有 充 分 閱 覽 機 會 207 (41.6) 226 (45.4) 201 (40.4) 227 (45.6.) 217 (43.6.) 207 (41.6.) 197 (39.6) 273 (54.8) 259 (52.0) 273 (54.8) 260 (52.2) 265 (53.2) 278 (55.8) 293 (58.8) 18 (3.6) 12 (2.4) 24 (4.8) 11 (2.2) 14 (2,8) 13 (2.6) 7 (1.4) 0 (0) 1 (0.2) 0 (0) 0 (0) 2 (0.4) 0 (0) 1 (0.2) 498 (100.0) 3.38 8 498 (100.0) 3.43 3 498 (100.0) 3.36 9 498 (100.0) 3.43 2 498 (100.0) 3.40 4 498 (100.0) 3.39 6 498 (100.0) 3.38 7

36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表 十 ( 續 上 頁 ) 變 項 非 常 滿 意 滿 意 不 滿 意 非 常 不 滿 意 總 計 平 均 數 排 序 在 調 解 協 議 書 上 簽 名 前, 有 充 分 考 慮 時 間 199 (40.0) 292 (58.6) 7 (1.4) 0 (0) 498 (100.0) 3.39 5 調 解 委 員 只 聽 對 方 的 陳 述 11 (2.2) 23 (4.6) 316 (63.5 ) 147 (29.5) 497 (100.0) 3.21 10 2 結 果 滿 意 度 結 果 滿 意 度 分 析 如 表 十 一 所 顯 示, 覺 得 協 議 的 結 果 符 合 您 原 來 的 期 待 可 以 接 受 協 議 的 內 容 因 為 此 事 件 有 得 到 警 惕, 而 會 避 免 再 度 發 生 類 似 的 事 件 家 人 能 接 受 這 樣 的 協 議 結 果 等, 表 示 非 常 同 意 和 同 意 的 在 79% 到 97% 之 間, 可 以 認 定 是 很 滿 意 調 解 之 結 果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是 勉 強 接 受 協 議 的 結 果 的 變 項 是 一 個 反 面 的 變 項, 其 表 示 不 同 意 的 也 有 71 %, 亦 即 不 同 意 勉 強 接 受 協 議 的 結 果 的 選 項 所 以 整 體 而 言, 受 試 者 是 對 於 調 解 結 果 滿 意 度 是 正 面 的 而 結 果 滿 意 度 調 查 結 果 排 序 表 可 以 發 現, 受 調 解 人 對 於 調 解 結 果 滿 意 度 最 高 的 是 因 為 此 事 件 有 得 到 警 惕, 而 會 避 免 再 度 發 生 類 似 的 事 件 ( 平 均 數 =3.20) 可 以 接 受 協 議 內 容 的 次 之 ( 平 均 數 =3.04), 最 低 是 勉 強 接 受 協 議 的 結 果 ( 平 均 數 =2.79) 表 十 一 結 果 滿 意 度 調 查 結 果 分 析 變 項 非 常 同 意 同 意 不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總 計 平 均 數 排 序 覺 得 協 議 的 結 果 符 合 您 原 來 的 期 待 50 (11.0) 312 (68.4) 86 (18.9) 8 (1.8) 456 (100.0) 2.89 4 可 以 接 受 協 議 的 內 容 50 (11.0) 374 (82.4) 27 (5.9) 3 (0.7) 454 (100.0) 3.04 2 得 到 警 惕, 會 避 免 再 度 發 生 類 似 的 事 件 107 (23.5) 337 (73.9) 9 (2.0) 3 (0.7) 456 (100.0) 3.20 1 勉 強 接 受 協 議 的 結 果 19 (4.2) 113 (24.8) 266 (58.5) 57 (12.5) 455 (100.0) 2.79 5

犯 罪 與 刑 事 司 法 研 究 第 9 期 2007 年 9 月 37 表 十 一 ( 續 上 頁 ) 變 項 非 常 同 意 同 意 不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總 計 平 均 數 排 序 家 人 能 接 受 這 樣 的 協 議 結 果 52 (11.5) 346 (76.4) 48 (10.6) 7 (1.5) 453 (100.0) 2.98 3 3 修 復 程 度 表 十 二 中 顯 示, 對 於 對 方 有 歉 疚 的 感 覺 覺 得 對 方 願 意 達 成 協 議 的 條 件 合 情 合 理 覺 得 對 方 的 態 度 很 誠 懇 調 解 結 束 後, 您 不 再 那 麼 討 厭 對 方 希 望 再 有 機 會 與 對 方 對 話, 表 示 同 意 的 在 61% 到 82% 之 間 所 以 整 體 而 言, 受 試 者 是 對 於 修 復 程 度 是 正 面 的 修 復 程 度 調 查 結 果 排 序 表 可 以 發 現, 受 調 解 人 對 於 修 復 程 度 最 高 的 是 調 解 結 束 後, 不 再 那 麼 討 厭 對 方 ( 平 均 數 =2.94), 這 是 非 常 有 意 義 的 發 現, 說 明 調 解 後 雙 方 關 係 的 解 凍 最 低 是 對 於 對 方 有 歉 疚 的 感 覺 ( 平 均 數 =2.66), 其 中, 在 對 於 對 方 有 歉 疚 感 覺 的 這 個 選 項, 可 能 因 為 受 調 解 人 有 些 是 該 刑 事 案 件 的 被 害 人 或 是 被 害 人 之 受 託 人, 因 此 較 不 同 意 對 於 對 方 有 愧 疚 的 感 覺 變 項 對 於 對 方 有 歉 疚 的 感 覺 對 方 願 意 達 成 協 議 條 件 合 情 合 理 覺 得 對 方 的 態 度 很 誠 懇 調 解 結 束 後, 您 不 再 那 麼 討 厭 對 方 希 望 再 有 機 會 與 對 方 對 話 非 常 同 意 61 (12.3) 66 (13.3) 59 (11.8) 76 (15.3) 53 (10.7) 表 十 二 修 復 程 度 調 查 結 果 分 析 同 意 147 (49.4) 330 (66.3) 313 (62.9) 330 (66.4) 268 (54.0) 不 同 意 244 (29.8) 86 (17.3) 103 (20.7) 75 (15.1) 136 (27.4) 非 常 不 同 意 42 (8.5) 16 (3.2) 23 (4.6) 16 (3.2) 39 (7.9) 總 計 平 均 數 排 序 494 (100.0) 2.66 5 498 (100.0) 2.90 2 498 (100.0) 2.82 3 497 (100.0) 2.94 1 496 (100.0) 2.68 4

38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Vol. 9, 2007(September) 4 調 解 制 度 與 機 制 之 認 同 調 解 制 度 跟 法 院 的 刑 事 訴 訟 最 大 的 不 同, 在 於 進 入 法 院 彼 此 的 關 係 往 往 是 難 以 修 復 的, 案 件 進 入 訴 訟 程 序 即 是 對 於 犯 罪 人 予 以 刑 罰 的 處 罰 然 而 在 調 解 程 序 中 沒 有 這 方 面 的 問 題 存 在, 同 時 反 而 可 以 使 受 調 解 人 能 夠 有 機 會 回 復 關 係 另 一 方 面 在 效 率 方 面, 訴 訟 程 序 往 往 是 很 冗 長 的, 但 調 解 程 序 從 排 調 解 日 期 到 結 案 的 時 間 是 不 冗 長 的, 所 以 在 效 率 上 調 解 程 序 也 更 加 便 利 如 表 十 三 中 顯 示, 覺 得 這 樣 的 協 議 結 果 比 起 進 入 法 院 得 到 的 結 果 更 有 利 您 覺 得 很 慶 幸 能 在 調 解 委 員 會 與 對 方 達 成 協 議 以 後 若 是 再 與 他 人 發 生 糾 紛, 您 還 是 會 運 用 調 解 委 員 會 來 解 決, 表 示 同 意 的 高 達 90% 以 上, 所 以 整 體 而 言, 受 試 者 是 對 於 調 解 制 度 與 機 制 的 使 用 滿 意 度 是 正 面 的 調 解 制 度 與 機 制 認 同 調 查 結 果 排 序 表 可 以 發 現, 受 調 解 人 對 於 調 解 制 度 與 機 制 之 認 同 最 高 的 是 以 後 若 是 再 與 他 人 發 生 糾 紛, 您 還 是 會 運 用 調 解 委 員 會 來 解 決 ( 平 均 數 =3.23), 最 低 的 是 覺 得 這 樣 的 協 議 結 果 比 起 進 入 法 院 得 到 的 結 果 更 有 利 ( 平 均 數 =3.09) 變 項 覺 得 協 議 結 果 比 進 入 法 院 得 到 的 結 果 更 有 利 慶 幸 能 在 調 解 委 員 會 與 對 方 達 成 協 議 若 是 再 與 他 人 發 生 糾 紛, 會 運 用 調 解 委 員 會 來 解 決 表 十 三 調 解 制 度 與 機 制 認 同 之 調 查 結 果 分 析 非 常 不 非 常 同 意 總 計 同 意 同 意 不 同 意 93 (20.4) 106 (23.2) 128 (28.1) 321 (70.4) 325 (71.3) 312 (68.4) 31 (6.8) 24 (5.3) 11 (2.4) 11 (2.4) 1 (0.2) 5 (1.1) 平 均 數 排 序 456 (100.0) 3.09 3 456 (100.0) 3.18 2 456 (100.0) 3.23 1 綜 合 上 述, 可 以 得 知 本 研 究 之 受 調 解 人 在 進 入 調 解 制 度 之 後, 不 管 是 在 調 解 程 序 調 解 結 果 之 達 成 以 及 調 解 制 度 與 機 制 的 使 用 上, 受 調 解 人 均 表 示 相 當 滿 意 而 在 修 復 程 度 上 亦 達 到 相 當 理 想 的 成 效 換 言 之, 調 解 制 度 在 我 國 施 行 多 年 以 來, 在 調 解 的 程 序 以 及 結 果 和 調 解 機 能 的 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