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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初 級 法 院 第 四 刑 事 法 庭 合 議 庭 普 通 刑 事 案 第 CR4-13-0245-PCC 號 * 判 決 書 卷 宗 編 號 :CR4-13-0245-PCC 一. 案 件 概 述 ( 一 ) 檢 察 院 控 訴 書 內 容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檢 察 院 對 第 一 嫌 犯 甲 和 第 二 嫌 犯 乙 提 出 控 訴, 兩 嫌 犯 身 份 資 料 如 下 : - 第 一 嫌 犯 甲 (A), 男 性, 已 婚, 珠 寶 商 人, 內 地 居 民, 持 編 號 GXXXXXXXX 的 中 國 護 照 及 編 號 WXXXXXXXX 的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19XX 年 X 月 XX 日 在 河 南 省 出 生, 父 親 丙, 母 親 丁, 本 澳 無 固 定 居 所, 內 地 住 址 為 河 南 省 [ 地 址 (1)], 曾 用 聯 絡 電 話 :XXXXXXXXXXX, 現 因 本 案 羈 押 於 澳 門 監 獄 ; - 第 二 嫌 犯 乙, 男 性, 已 婚, 家 具 業 商 人, 內 地 居 民, 持 編 號 EXXXXXXXX 的 中 國 護 照,19XX 年 X 月 XX 日 在 河 南 省 出 生, 父 親 戊, 母 親 己, 本 澳 無 固 定 居 所, 內 地 住 址 為 河 南 省 [ 地 址 (2)], 曾 用 電 話 :XXXXXXXXXXX, 現 因 本 案 羈 押 於 澳 門 監 獄 CR4-13-0245-PCC 1

* 檢 察 院 對 第 一 嫌 犯 甲 和 第 二 嫌 犯 乙 的 控 訴 事 實 如 下 : 一 嫌 犯 甲 與 嫌 犯 乙 均 為 中 國 內 地 居 民 且 為 同 鄉, 互 相 認 識 二 嫌 犯 甲 於 2012 年 7 月 開 始 至 2013 年 4 月, 每 月 均 會 數 次 ( 最 少 5 次, 最 多 12 次 ) 經 澳 門 機 場 出 入 境, 且 通 常 經 機 場 入 境 後 會 在 不 足 一 小 時 內 離 澳, 甚 至 多 次 在 同 一 日 乘 機 從 外 地 來 澳, 即 日 又 乘 機 離 澳 三 2013 年 1 月 8 日 上 午, 嫌 犯 甲 乘 搭 澳 門 航 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編 號 NX825 航 機 由 韓 國 首 爾 仁 川 機 場 前 往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當 時, 一 名 韓 國 籍 人 士 庚 ( 即 本 案 第 一 被 害 人 ) 亦 乘 搭 該 航 機 四 庚 乘 搭 上 述 航 機 前, 在 仁 川 機 場 的 兌 換 店 透 過 其 銀 行 帳 戶 以 韓 元 兌 換 了 現 金 共 港 幣 四 萬 元 (HKD40,000, 全 為 面 額 一 千 元 的 紙 幣 ), 之 後 將 當 中 一 萬 元 放 入 錢 包 內, 其 餘 三 萬 元 則 放 在 其 上 述 筆 記 本 內 五 在 飛 機 航 行 期 間, 嫌 犯 甲 趁 庚 未 予 察 覺, 暗 中 取 去 庚 原 放 在 筆 記 本 內 CR4-13-0245-PCC 2

的 現 金 共 港 幣 二 萬 九 千 元 (HKD29,000) 六 為 了 避 免 被 庚 察 覺, 嫌 犯 甲 將 其 事 先 預 備 的 四 十 九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港 幣 假 鈔 放 進 筆 記 本 內 作 調 包 之 用 該 等 港 幣 假 鈔 均 印 有 同 一 編 號 :CX724457 七 經 司 法 警 察 察 局 刑 事 技 術 廳 檢 驗, 證 實 上 述 四 十 九 張 紙 幣 的 正 面 中 央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 正 面 右 上 角 的 1000 字 樣 不 具 變 色 特 徵 ; 主 體 圖 案 沒 有 使 用 凹 版 印 刷 ; 紙 幣 上 沒 有 微 縮 文 字 及 水 印 ; 紙 幣 的 開 窗 式 保 安 線 是 在 紙 幣 表 面 印 刷 而 成 ; 紙 幣 在 紫 外 光 下 沒 有 呈 現 螢 光 文 字 及 圖 案 因 此, 該 等 紙 幣 明 顯 均 不 是 真 的 香 港 紙 幣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813 至 821 頁 所 載 的 鑑 定 報 告 ) 八 嫌 犯 甲 清 楚 知 道 其 用 作 調 包 之 上 述 四 十 九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紙 幣 均 為 虛 假 的 貨 幣, 但 仍 以 假 幣 置 換 眞 鈔, 並 罔 顧 他 人 在 不 知 情 之 狀 况 下 在 本 澳 使 用 之 可 能 性 九 航 機 抵 達 後, 嫌 犯 甲 攜 同 屬 於 庚 的 上 述 現 金 於 當 日 上 午 約 11 時 24 分 經 機 場 邊 境 站 入 境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從 而 將 該 等 現 金 據 為 己 有, 並 隨 即 於 當 日 中 午 12 時 9 分 經 關 閘 邊 境 站 離 境 CR4-13-0245-PCC 3

十 當 日 下 午 3 時 15 分, 庚 在 本 澳 [ 娛 樂 場 (1)] 賭 檯 進 行 博 彩 期 間, 從 其 筆 記 本 取 出 五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紙 幣 ( 當 中 四 張 經 嫌 犯 甲 暗 中 調 包, 編 號 均 為 CX724457), 要 求 該 賭 檯 莊 荷 辛 兌 換 成 籌 碼 十 一 但 辛 發 現 當 中 除 一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的 紙 幣 屬 真 正 香 港 紙 幣 外, 其 餘 四 張 紙 幣 則 有 異, 均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於 是 由 其 上 級 通 知 司 法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前 來 處 理 該 五 張 紙 幣 現 被 扣 押 在 案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758 至 760 頁 所 載 的 扣 押 筆 錄 ) 十 二 偵 查 員 隨 後 再 在 庚 的 筆 記 本 內 發 現 其 餘 四 十 五 張 經 嫌 犯 甲 調 包 且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紙 幣 該 四 十 五 張 紙 幣 現 被 扣 押 在 案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742 至 757 頁 所 載 的 搜 查 及 扣 押 筆 錄 ) 十 三 2013 年 4 月 16 日 下 午, 嫌 犯 甲 乘 搭 澳 門 航 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編 號 NX125 航 機 由 中 國 杭 州 簫 山 國 際 機 場 前 往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當 時, 一 名 中 國 內 地 居 民 壬 ( 即 本 案 第 二 被 害 人 ) 亦 乘 搭 該 航 機 壬 被 編 排 坐 於 30A 號 座 位, 並 將 其 手 提 袋 放 在 座 位 上 方 的 行 李 儲 存 櫃 內 十 四 CR4-13-0245-PCC 4

壬 乘 搭 上 述 航 機 前, 將 屬 於 其 本 人 的 現 金 共 港 幣 二 十 八 萬 元 (HKD280,000, 全 為 面 額 一 千 元 的 紙 幣 ) 擺 放 在 上 述 手 提 袋 內 該 等 現 金 乃 壬 之 前 中 國 內 地 向 他 人 兌 換 所 得, 後 因 其 違 規 攜 帶 過 量 現 金 離 境 而 被 中 國 內 地 海 關 扣 起, 經 調 查 後 才 獲 退 還 十 五 在 飛 機 航 行 期 間, 嫌 犯 甲 趁 壬 入 睡 而 未 予 察 覺, 暗 中 取 去 壬 原 放 在 手 提 袋 內 的 當 中 現 金 共 港 幣 十 五 萬 七 千 元 (HKD157,000) 十 六 為 了 避 免 被 壬 察 覺, 嫌 犯 甲 除 刻 意 留 下 現 金 共 港 幣 十 二 萬 三 千 元 (HKD123,000) 外, 還 將 其 事 先 預 備 的 一 百 零 二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紙 幣 放 進 手 提 袋 內 作 調 包 之 用 該 等 紙 幣 中 有 十 三 張 分 別 印 有 兩 組 編 號 :BG137268 和 BP137258; 另 有 十 二 張 則 分 別 印 有 兩 組 編 號 :DV575866 和 DV575863; 其 餘 七 十 七 張 則 印 有 同 一 編 號 :CX724457 十 七 經 司 法 警 察 察 局 刑 事 技 術 廳 檢 驗, 證 實 上 述 一 百 零 二 張 紙 幣 的 正 面 中 央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 紙 幣 上 沒 有 微 縮 文 字 及 水 印 ; 紙 幣 的 開 窗 式 保 安 線 是 在 紙 幣 表 面 印 刷 而 成 ; 紙 幣 在 紫 外 光 下 沒 有 呈 現 螢 光 文 字 及 圖 案 因 此, 該 等 紙 幣 明 顯 均 不 是 真 的 香 港 紙 幣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711 至 721 頁 所 載 的 鑑 定 報 告 ) 十 八 CR4-13-0245-PCC 5

嫌 犯 甲 清 楚 知 道 其 用 作 調 包 之 上 述 一 百 零 二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紙 幣 均 為 虛 假 的, 但 仍 以 假 幣 置 換 眞 鈔, 並 罔 顧 他 人 在 不 知 情 之 狀 况 下 在 本 澳 使 用 之 可 能 性 十 九 航 機 抵 達 後, 嫌 犯 甲 攜 同 屬 於 壬 的 上 述 現 金 於 當 日 下 午 約 6 時 48 分 經 機 場 邊 境 站 入 境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從 而 將 該 等 現 金 據 為 己 有, 並 隨 即 於 當 日 晚 上 7 時 20 分 經 關 閘 邊 境 站 離 境 二 十 當 日 晚 上 7 時, 壬 在 本 澳 [ 娛 樂 場 (2)] 賭 檯 進 行 博 彩 期 間, 從 其 手 提 袋 取 出 二 十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紙 幣 ( 當 中 十 張 經 嫌 犯 甲 暗 中 調 包 ), 要 求 該 賭 檯 莊 荷 癸 兌 換 成 籌 碼, 以 作 投 注 之 用 二 十 一 但 癸 發 現 當 中 除 十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的 紙 幣 屬 真 正 香 港 紙 幣 外, 其 餘 十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紙 幣 則 有 異, 均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因 而 拒 絕 將 之 兌 換 並 將 原 因 告 知 壬 二 十 二 壬 隨 即 將 身 上 餘 下 紙 幣 ( 當 中 九 十 二 張 經 嫌 犯 甲 暗 中 調 包 ) 交 予 癸, 要 求 對 方 協 助 檢 驗 及 兌 換 成 籌 碼, 但 癸 予 以 拒 絕 二 十 三 CR4-13-0245-PCC 6

壬 於 是 將 該 等 紙 幣 帶 至 上 述 娛 樂 場 帳 房, 要 求 帳 房 職 員 甲 甲 檢 驗 真 偽 經 甲 甲 透 過 驗 鈔 機 檢 驗 後, 證 實 共 九 十 二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紙 幣 是 假 鈔 二 十 四 上 述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一 百 零 二 張 紙 幣 現 被 扣 押 在 案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691 頁 所 載 的 搜 查 及 扣 押 筆 錄 ) 二 十 五 2013 年 4 月 22 日 上 午, 嫌 犯 甲 乘 搭 澳 門 航 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編 號 NX121 航 機 由 中 國 杭 州 前 往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當 時, 一 名 中 國 內 地 居 民 甲 乙 ( 即 本 案 第 三 被 害 人 ) 亦 乘 搭 該 航 機 二 十 六 甲 乙 乘 搭 上 述 航 機 前, 將 屬 於 其 本 人 的 三 沓 現 金, 合 共 港 幣 三 十 萬 元 (HKD300,000, 全 為 面 額 一 千 元 的 紙 幣 ) 分 別 放 進 其 手 提 包 及 行 李 袋 內 該 三 沓 現 金 乃 甲 乙 在 中 國 內 地 向 他 人 兌 換, 每 沓 現 金 共 港 幣 十 萬 元, 其 中 一 沓 以 橡 皮 圈 綑 綁 並 放 在 手 提 包, 其 餘 兩 沓 分 別 以 橡 皮 圈 或 以 蓋 有 XX 印 章 的 銀 行 白 色 封 條 綑 綁 並 放 在 手 提 袋 二 十 七 在 飛 機 航 行 期 間, 嫌 犯 甲 趁 甲 乙 入 睡 而 未 予 察 覺, 暗 中 取 去 甲 乙 原 放 在 手 提 袋 內 且 由 上 述 銀 行 白 色 封 條 綑 綁 的 當 中 現 金 共 約 港 幣 九 萬 八 千 元 (HKD98,000) CR4-13-0245-PCC 7

二 十 八 為 了 避 免 被 甲 乙 察 覺, 嫌 犯 甲 除 刻 意 留 下 現 金 共 港 幣 二 千 元 (HKD2,000), 即 兩 張 港 幣 一 千 元 紙 幣 外, 還 將 其 事 先 預 備 的 八 十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紙 幣 夾 在 上 述 兩 張 港 幣 一 千 元 紙 幣 之 間, 並 放 回 手 提 袋 作 調 包 之 用 上 述 八 十 張 紙 幣 中 有 五 十 二 張 分 別 印 有 兩 組 編 號 : DV575863 和 DV575866, 其 餘 二 十 八 張 則 分 別 印 有 兩 組 編 號 :BG137268 和 BP137258 二 十 九 經 司 法 警 察 局 刑 事 技 術 廳 檢 驗, 證 實 上 述 八 十 張 紙 幣 的 正 面 中 央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 紙 幣 上 沒 有 微 縮 文 字 及 水 印 ; 紙 幣 的 開 窗 式 保 安 線 是 在 紙 幣 表 面 印 刷 而 成 ; 紙 幣 在 紫 外 光 下 沒 有 呈 現 螢 光 文 字 及 圖 案 因 此, 該 等 紙 幣 明 顯 均 不 是 真 的 香 港 紙 幣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438 至 447 頁 所 載 的 鑑 定 報 告 ) 三 十 嫌 犯 甲 清 楚 知 道 其 用 作 調 包 之 上 述 八 十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紙 幣 均 屬 虛 假 的, 但 仍 以 假 幣 置 換 眞 鈔, 並 罔 顧 他 人 在 不 知 情 之 狀 况 下 在 本 澳 使 用 之 可 能 性 三 十 一 航 機 抵 達 澳 門 後, 甲 乙 發 現 其 上 述 手 提 袋 外 面 的 拉 鏈 曾 被 他 人 拉 開 了 一 點, 於 是 立 刻 予 以 檢 查, 但 因 嫌 犯 甲 使 用 了 上 述 調 包 的 方 法, 致 使 甲 乙 CR4-13-0245-PCC 8

誤 以 為 原 放 在 袋 內 的 兩 沓 紙 幣 仍 完 好 無 缺, 因 而 未 能 及 時 揭 發 事 件 三 十 二 嫌 犯 甲 成 功 攜 同 屬 於 甲 乙 的 上 述 現 金 於 當 日 上 午 約 11 時 44 分 經 機 場 邊 境 站 入 境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從 而 將 該 等 現 金 據 為 己 有, 並 隨 即 於 當 日 中 午 12 時 42 分 經 關 閘 邊 境 站 離 境 三 十 三 當 日 晚 上 8 時 30 分, 甲 乙 在 本 澳 [ 娛 樂 場 (1)] 地 下 中 場 [ 帳 房 ] 第 3 號 櫃 檯, 將 上 述 由 銀 行 白 色 封 條 紥 起 的 一 沓 紙 幣 ( 當 中 八 十 張 經 嫌 犯 甲 暗 中 調 包 ) 交 予 櫃 檯 職 員 甲 丙, 要 求 將 之 兌 換 成 籌 碼 三 十 四 但 甲 丙 發 現 該 沓 紙 幣 中 除 上 下 兩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的 紙 幣 屬 真 正 香 港 紙 幣 外, 夾 在 中 間 的 八 十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紙 幣 則 有 異, 均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因 而 由 保 安 人 員 通 知 司 法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處 理 該 八 十 張 紙 幣 連 同 上 述 銀 行 白 色 封 條 現 被 扣 押 在 案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327 頁 所 載 的 扣 押 筆 錄 ) 三 十 五 事 後 經 甲 乙 進 行 辨 認, 證 實 甲 乙 與 嫌 犯 甲 乘 坐 上 述 同 一 航 機 前 往 澳 門, 期 間 嫌 犯 甲 曾 數 次 在 甲 乙 的 座 位 附 近 來 回 走 過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255 頁 所 載 的 人 之 辨 認 筆 錄 ) CR4-13-0245-PCC 9

三 十 六 2013 年 4 月 28 日 下 午, 嫌 犯 甲 乘 搭 澳 門 航 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編 號 NX125 航 機 由 中 國 杭 州 前 往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當 時, 一 名 中 國 內 地 居 民 甲 丁 ( 即 本 案 第 四 被 害 人 ) 亦 乘 搭 該 航 機 三 十 七 甲 丁 乘 搭 上 述 航 機 前, 將 屬 於 其 本 人 的 現 金 共 約 港 幣 二 十 二 萬 元 (HKD220,000, 全 為 面 額 一 千 元 的 紙 幣 ) 放 進 其 斜 揹 袋 內, 登 機 後 再 將 該 未 經 上 鎖 的 斜 揹 袋 放 進 其 座 位 上 方 的 行 李 儲 存 櫃 內 該 等 港 幣 乃 甲 丁 之 前 在 [ 娛 樂 場 (3)] 以 籌 碼 兌 換 得 來, 每 五 萬 為 一 沓, 即 共 四 沓 以 及 兩 萬 多 元 的 零 散 紙 幣 該 四 沓 紙 幣 中 三 沓 以 淡 黃 色 紙 帶 綑 綁, 另 一 沓 則 沒 有 使 用 物 品 綑 綁 三 十 八 在 飛 機 航 行 期 間, 嫌 犯 甲 趁 甲 丁 入 睡 而 未 予 察 覺, 暗 中 取 去 甲 丁 原 放 在 其 斜 揹 袋 當 中 的 現 金 共 港 幣 十 五 萬 四 千 元 (HKD154,000) 三 十 九 為 了 避 免 被 甲 丁 察 覺, 嫌 犯 甲 除 刻 意 留 下 現 金 共 港 幣 五 萬 六 千 元 (HKD56,000), 即 五 十 六 張 面 值 一 千 元 紙 幣 外, 還 將 事 先 由 其 與 嫌 犯 乙 共 同 預 備 的 一 百 二 十 六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紙 幣 夾 雜 在 原 有 的 港 幣 中, 並 放 回 斜 揹 袋 作 調 包 之 用 四 十 CR4-13-0245-PCC 10

上 述 一 百 二 十 六 張 紙 幣 中 共 四 十 張 分 別 印 有 兩 組 編 號 :DV575863 和 DV575866, 有 十 八 張 分 別 印 有 兩 組 編 號 :BG137268 和 BP137258, 其 餘 六 十 八 張 均 印 有 編 號 :CX724457 經 司 警 進 行 指 紋 比 對 後, 證 實 其 中 一 張 紙 幣 上 留 有 的 指 紋 痕 跡 與 嫌 犯 乙 的 右 手 中 指 紋 相 對 應 的 八 個 特 徵 點 吻 合, 很 有 可 能 屬 於 嫌 犯 乙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363 頁 所 載 的 指 紋 鑑 定 報 告 書 ) 四 十 一 經 司 法 警 察 察 局 刑 事 技 術 廳 檢 驗, 證 實 上 述 一 百 二 十 六 張 紙 幣 的 正 面 中 央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 紙 幣 上 沒 有 微 縮 文 字 及 水 印 ; 紙 幣 的 開 窗 式 保 安 線 是 在 紙 幣 表 面 印 刷 而 成 ; 紙 幣 在 紫 外 光 下 沒 有 呈 現 螢 光 文 字 及 圖 案 因 此, 該 等 紙 幣 明 顯 均 不 是 真 的 香 港 紙 幣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836 至 848 頁 所 載 的 鑑 定 報 告 ) 四 十 二 嫌 犯 甲 及 嫌 犯 乙 均 清 楚 知 道 用 作 調 包 之 上 述 一 百 二 十 六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紙 幣 均 屬 虛 假 的, 但 仍 以 假 幣 置 換 眞 鈔, 並 罔 顧 他 人 在 不 知 情 之 狀 况 下 在 本 澳 使 用 之 可 能 性 四 十 三 航 機 抵 達 澳 門 後, 嫌 犯 甲 成 功 攜 同 屬 於 甲 丁 的 上 述 現 金 於 當 日 下 午 約 6 時 38 分 經 機 場 邊 境 站 入 境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從 而 將 該 等 現 金 據 為 己 有, 並 隨 即 於 當 日 下 午 6 時 57 分 經 關 閘 邊 境 站 離 境 四 十 四 CR4-13-0245-PCC 11

當 日 晚 上 約 7 時, 甲 丁 先 到 本 澳 [ 地 址 (3)] 之 [ 鐘 錶 珠 寶 公 司 ] 以 其 銀 聯 卡 刷 卡 套 現 現 金 共 港 幣 三 十 萬 元 ( 分 成 三 沓 並 以 橡 皮 筋 綑 綁, 每 沓 港 幣 共 十 萬 元 ), 以 便 稍 後 連 同 其 身 上 的 現 金 一 併 兌 換 成 籌 碼 四 十 五 甲 丁 之 後 再 為 支 付 房 租, 而 從 其 斜 揹 袋 內 取 出 上 述 零 散 紙 幣 的 十 張 港 幣 面 值 一 千 元 的 紙 幣, 即 共 港 幣 一 萬 元 交 予 [ 酒 店 ] 旁 的 [ 旅 行 社 ] 四 十 六 當 日 晚 上 7 時 50 分, 甲 丁 到 達 本 澳 [ 娛 樂 場 (3)] 一 樓 高 額 投 注 區 籌 碼 兌 換 櫃 檯, 並 將 上 述 剛 套 現 的 現 金 共 港 幣 三 十 萬 元 ( 分 成 三 沓 並 以 橡 皮 筋 綑 綁, 每 沓 港 幣 共 十 萬 元 ) 以 及 原 放 在 其 斜 揹 袋 內 的 紙 幣 ( 分 成 四 沓 及 若 干 零 散 紙 幣, 當 中 一 百 二 十 六 張 經 嫌 犯 甲 暗 中 調 包 ) 交 予 櫃 檯 職 員 甲 戊, 要 求 將 之 兌 換 成 籌 碼 四 十 七 但 甲 戊 發 現 該 等 紙 幣 中 除 上 述 現 金 共 港 幣 三 十 萬 元 ( 分 成 三 沓 並 以 橡 皮 筋 綑 綁, 每 沓 港 幣 共 十 萬 元 ) 及 原 放 在 甲 丁 的 斜 揹 袋 內 當 中 的 五 十 六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的 紙 幣 屬 真 正 香 港 紙 幣 外, 其 餘 一 百 二 十 六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紙 幣 則 有 異, 均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因 而 由 保 安 人 員 通 知 司 法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處 理 該 一 百 二 十 六 張 紙 幣 現 被 扣 押 在 案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583 至 586 頁 所 載 的 扣 押 筆 錄 ) 四 十 八 CR4-13-0245-PCC 12

澳 門 航 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是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注 冊 登 記 的 航 空 公 司, 其 飛 行 器 依 法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民 航 局 注 冊 登 記 四 十 九 2013 年 5 月 1 日 上 午 約 11 時 10 分, 嫌 犯 甲 與 嫌 犯 乙 乘 搭 泰 微 笑 航 空 的 編 號 TG750 航 機 由 泰 國 曼 谷 抵 達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後 不 久, 即 被 司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截 停 調 查 在 截 停 前, 偵 查 員 已 暗 中 留 意 到 兩 嫌 犯 在 接 駁 巴 士 上 坐 在 一 起, 互 有 交 談 五 十 經 嫌 犯 甲 之 同 意 後, 警 員 在 該 嫌 犯 的 隨 身 物 品 內 搜 出 並 扣 押 了 一 部 iphone 牌 手 提 電 話 ( 黑 色 機 身, 內 有 一 張 SIM 卡 ) 兩 條 白 色 封 條 ( 其 中 一 封 條 上 蓋 有 XXX 的 紅 色 蓋 印 ) 兩 張 XX 珠 寶 金 行 的 保 證 單 三 十 九 張 面 值 一 千 元 的 港 幣 四 張 面 值 一 百 元 和 一 張 面 值 五 十 元 的 泰 國 幣 一 張 面 值 一 百 元 和 一 張 面 值 十 元 的 新 加 坡 幣 二 張 面 值 一 千 元 和 一 張 面 值 五 千 元 的 日 本 幣 一 張 面 值 五 十 元 的 澳 洲 幣 一 張 面 值 一 百 元 的 歐 元 一 張 面 值 五 十 元 的 馬 來 西 亞 幣 六 張 面 值 一 百 元 的 人 民 幣 二 張 面 值 二 元 的 新 加 坡 幣 一 張 面 值 一 萬 元 和 面 值 一 千 元 的 韓 幣 三 張 面 值 五 十 萬 的 越 南 幣 一 張 面 值 五 千 元 的 緬 甸 幣 三 張 面 值 十 萬 元 和 一 張 面 值 二 千 元 的 印 尼 幣 四 十 五 張 面 值 五 千 元 的 緬 甸 幣 一 個 啡 白 銀 玉 佩 一 個 銀 色 鉗 兩 部 仿 制 手 提 電 話 ( 均 印 有 iphone 字 樣 ) 一 個 黑 色 袋 ( 內 有 一 件 灰 綠 黑 色 橫 間 長 袖 衫 及 一 條 黑 色 長 褲 ) 一 個 藍 色 盒 ( 內 有 十 三 包 裝 有 數 粒 透 明 晶 體 的 透 明 膠 袋 ) 一 個 黃 銀 色 鐵 盒 ( 內 有 四 包 裝 有 數 粒 透 明 晶 體 的 透 明 膠 袋 ) 一 支 502 膠 水 一 條 金 色 手 鏈 連 一 隻 金 色 戒 指 ( 用 透 明 膠 袋 及 紙 巾 包 CR4-13-0245-PCC 13

着 ) 一 張 XX 珠 寶 錶 飾 的 發 票 副 本 兩 張 中 國 護 照 頁 面 一 張 外 地 僱 員 之 逗 留 許 可 的 申 請 表 一 個 假 髮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102 至 111 頁 所 載 的 搜 查 及 扣 押 筆 錄 ) 五 十 一 經 司 法 警 察 局 進 行 鑑 定 後, 證 實 上 述 被 扣 押 的 一 條 金 色 手 鏈 及 一 隻 金 色 戒 指 均 為 假 金 製 成, 當 中 四 粒 透 明 晶 體 均 為 假 鑽 石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623 至 627 頁 ) 五 十 二 經 嫌 犯 乙 之 同 意 後, 警 員 在 該 嫌 犯 的 隨 身 物 品 內 搜 出 並 扣 押 了 一 百 七 十 九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紙 幣 泰 銖 共 一 千 五 百 二 十 元 新 加 坡 幣 共 二 十 六 元 人 民 幣 共 七 百 三 十 二 元 一 個 紅 色 利 是 封 ( 內 有 五 張 相 片 ) 一 張 由 中 國 XX 銀 行 發 出 的 銀 聯 卡 一 部 手 提 電 話 ( 黑 金 色 機 身, 連 同 電 池 SIM 卡 及 記 憶 卡 ) 一 張 電 話 SIM 卡 一 部 手 提 電 話 ( 印 有 iphone 字 樣 ), 以 及 一 張 屬 於 嫌 犯 甲 的 登 機 證 ( 該 證 上 載 有 姓 名 : A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133 至 138 頁 所 載 的 搜 查 及 扣 押 筆 錄 ) 五 十 三 上 述 被 扣 押 的 一 百 七 十 九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紙 幣 中, 有 二 十 六 張 分 別 印 有 兩 組 編 號 :BP137258 和 BG137268, 有 五 十 一 張 分 別 印 有 兩 組 編 號 :DV575866 和 DV575863, 其 餘 一 百 零 二 張 均 印 有 編 號 :CX724457 該 等 紙 幣 所 載 的 編 號 與 上 述 用 作 調 包 的 冥 鈔 虛 假 紙 幣 所 載 的 編 號 相 符 CR4-13-0245-PCC 14

五 十 四 經 司 法 警 察 察 局 刑 事 技 術 廳 檢 驗, 證 實 上 述 一 百 七 十 九 張 紙 幣 的 正 面 中 央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 紙 幣 上 沒 有 微 縮 文 字 及 水 印 ; 紙 幣 的 開 窗 式 保 安 線 是 在 紙 幣 表 面 印 刷 而 成 ; 紙 幣 在 紫 外 光 下 沒 有 呈 現 螢 光 文 字 及 圖 案 因 此, 該 等 紙 幣 明 顯 均 不 是 真 的 香 港 紙 幣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836 至 848 頁 所 載 的 鑑 定 報 告 ) 五 十 五 上 述 假 幣 的 其 中 一 張 留 有 嫌 犯 甲 的 左 手 拇 指 指 紋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225 頁 所 載 的 指 紋 鑑 定 報 告 書 ) 上 述 一 百 七 十 九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紙 幣 乃 嫌 犯 乙 在 中 國 深 圳 取 得, 該 嫌 犯 與 嫌 犯 甲 均 清 楚 知 道 該 等 紙 幣 均 屬 虛 假 的, 但 仍 將 之 帶 進 本 澳, 以 便 伺 機 使 用 五 十 六 經 司 法 警 察 局 對 所 扣 押 的 屬 於 嫌 犯 乙 嫌 犯 甲 之 手 提 電 話 作 出 檢 驗, 證 實 前 者 的 電 話 簿 內 儲 存 了 後 者 的 電 話 號 碼, 而 後 者 亦 曾 向 前 者 發 送 短 訊, 其 中 一 短 訊 內 容 寫 有 後 者 的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證 件 號 碼 簽 發 日 期 和 有 效 日 期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634 至 636 頁 ) 五 十 七 嫌 犯 甲 三 次 取 去 乘 坐 集 體 運 輸 工 具 之 乘 客 攜 帶 的 動 產 並 據 為 己 有, 且 當 中 所 取 得 的 動 產 有 二 次 屬 巨 額 五 十 八 CR4-13-0245-PCC 15

嫌 犯 甲 還 與 嫌 犯 乙 基 於 共 同 意 願 和 協 議, 互 相 合 作, 取 去 乘 坐 集 體 運 輸 工 具 之 乘 客 ( 即 被 害 人 甲 丁 ) 攜 帶 的 巨 額 動 產 並 據 為 己 有, 且 兩 人 基 於 共 同 意 願 和 協 議, 互 相 合 作, 意 圖 將 假 貨 幣 充 當 正 當 貨 幣 轉 手 或 流 通, 而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取 得 該 等 貨 幣 及 將 之 輸 入 澳 門 五 十 九 以 上 兩 名 嫌 犯 均 是 在 自 願 自 由 及 有 意 識 的 情 況 下, 故 意 實 施 上 述 行 為, 並 清 楚 知 道 其 行 為 違 法, 會 受 法 律 懲 處 * 基 於 以 上 事 實, 檢 察 院 控 訴 : 第 一, 嫌 犯 甲 及 嫌 犯 乙 作 為 共 同 直 接 正 犯, 兩 人 的 既 遂 行 為 符 合 犯 罪 實 質 競 合 之 要 件, 共 同 觸 犯 : - 刑 法 典 第 198 條 第 2 款 a) 項 規 定 及 處 罰 之 一 項 加 重 盜 竊 罪 ( 被 害 人 為 甲 丁 ); - 刑 法 典 第 256 條 a) 項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之 一 項 取 得 假 貨 幣 以 使 之 流 通 罪 第 二, 嫌 犯 甲 作 為 直 接 正 犯, 尚 單 獨 觸 犯 : - 刑 法 典 第 198 條 第 2 款 a) 項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之 一 項 加 重 盜 竊 罪 ( 被 害 人 為 壬 ); - 刑 法 典 第 198 條 第 1 款 a) 項 及 b) 項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之 一 項 加 重 CR4-13-0245-PCC 16

盜 竊 罪 ( 被 害 人 為 甲 乙 ); - 刑 法 典 第 197 第 1 款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之 一 項 盜 竊 罪 ( 被 害 人 為 庚 ) * 在 本 案 清 理 階 段, 持 案 法 官 閣 下 已 就 針 對 第 一 嫌 犯 甲 被 控 以 直 接 正 犯 觸 犯 刑 法 典 第 197 第 1 款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一 項 盜 竊 罪 ( 被 害 人 為 庚 ) 改 判 為 刑 法 典 第 198 條 第 1 款 b) 項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之 一 項 加 重 盜 竊 罪 ( 參 見 卷 宗 第 893 頁 批 示 內 容 ) ( 二 ) 嫌 犯 之 答 辯 第 一 嫌 犯 甲 的 辯 護 人 聲 稱 按 載 於 卷 宗 的 重 要 事 項 為 第 一 嫌 犯 提 出 答 辯 並 提 交 證 人 名 單 ( 見 卷 宗 第 923 頁 至 925 頁 內 容 ) 第 二 嫌 犯 乙 的 辯 護 人 以 卷 宗 內 對 第 二 嫌 犯 有 利 的 一 切 情 節 提 出 答 辯 並 提 交 證 人 名 單 ( 見 卷 宗 第 926 頁 及 背 面 ) ( 三 ) 庭 審 聽 證 本 案 訴 訟 前 提 維 持 不 變 案 中 不 存 在 無 效 抗 辯 或 妨 礙 審 查 本 案 實 體 問 題 且 依 職 權 須 即 時 解 決 的 先 決 問 題 第 一 嫌 犯 甲 和 第 二 嫌 犯 乙 均 出 席 審 判 CR4-13-0245-PCC 17

本 案 審 判 聽 證 正 常 進 行 二. 事 實 部 份 ( 一 ) 獲 證 事 實 經 庭 審 聽 證, 本 庭 認 為 控 訴 書 控 訴 的 以 下 事 實 得 以 證 實 : 1. 嫌 犯 甲 與 嫌 犯 乙 均 為 內 地 居 民 且 為 同 鄉, 彼 等 互 相 認 識 2. 於 2012 年 8 月 開 始 至 2013 年 4 月 期 間, 嫌 犯 甲 每 月 均 有 數 次, 其 中 最 少 5 次, 最 多 12 次 經 澳 門 機 場 出 入 境, 其 通 常 經 機 場 入 境 後 即 在 不 足 一 小 時 內 離 澳, 甚 至 多 次 在 同 一 日 乘 機 從 外 地 來 澳, 即 日 又 乘 機 離 澳 ( 參 照 卷 宗 第 20 至 90 頁 出 入 境 記 錄 文 件 ) 3. 2013 年 1 月 8 日 上 午, 嫌 犯 甲 乘 搭 澳 門 航 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編 號 NX825 航 機 由 韓 國 首 爾 仁 川 機 場 前 來 澳 門, 當 時, 韓 國 籍 人 士 即 本 案 第 一 被 害 人 庚 亦 乘 搭 同 班 航 機 4. 第 一 被 害 人 庚 乘 搭 上 述 航 機 前, 在 仁 川 機 場 的 兌 換 店 透 過 其 銀 行 帳 戶 以 韓 元 兌 換 現 金 港 幣 四 萬 元 (HKD40,000), 之 後 將 當 中 部 份 現 金 放 入 錢 CR4-13-0245-PCC 18

包, 放 在 其 筆 記 本 之 內 5. 在 飛 機 航 行 期 間, 嫌 犯 甲 趁 第 一 被 害 人 庚 不 察 覺 之 機, 暗 中 取 去 庚 原 放 在 筆 記 本 內 的 價 值 不 少 於 澳 門 幣 五 百 元 的 現 金 6. 為 免 被 第 一 被 害 人 庚 察 覺, 嫌 犯 甲 將 其 事 先 預 備 的 四 十 九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港 幣 假 鈔 放 進 上 述 筆 記 本 內 進 行 調 包 ; 該 等 港 幣 假 鈔 均 印 有 同 一 編 號 :CX724457 7. 司 法 警 察 察 局 刑 事 技 術 廳 檢 驗 指 出, 上 述 四 十 九 張 紙 幣 的 正 面 中 央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正 面 右 上 角 的 1000 字 樣 不 具 變 色 特 徵, 主 體 圖 案 沒 有 使 用 凹 版 印 刷, 紙 幣 上 沒 有 微 縮 文 字 及 水 印, 紙 幣 的 開 窗 式 保 安 線 是 在 紙 幣 表 面 印 刷 而 成, 紙 幣 在 紫 外 光 下 沒 有 呈 現 螢 光 文 字 及 圖 案, 為 此, 司 警 局 化 驗 指 出, 該 等 紙 幣 明 顯 均 非 真 正 的 香 港 紙 幣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813 至 821 頁 所 載 鑑 定 報 告 ) 8. 嫌 犯 甲 清 楚 知 道 其 用 作 調 包 的 上 述 四 十 九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的 紙 幣 均 為 虛 假 貨 幣, 但 是, 嫌 犯 仍 以 該 等 假 幣 置 換 眞 鈔, 其 罔 顧 他 人 在 不 知 情 的 狀 况 下 在 本 澳 將 之 使 用 的 可 能 性 CR4-13-0245-PCC 19

9. 航 機 抵 達 後 並 於 當 日 上 午 約 11 時 24 分, 嫌 犯 甲 攜 同 屬 於 第 一 被 害 人 庚 的 上 述 現 金 經 機 場 邊 境 站 入 境 澳 門, 其 將 該 等 現 金 據 為 己 有 ; 同 時, 該 嫌 犯 亦 隨 即 於 當 日 中 午 12 時 9 分 經 關 閘 邊 境 站 離 境 10. 當 日 下 午 3 時 15 分, 第 一 被 害 人 庚 在 本 澳 [ 娛 樂 場 (1)] 賭 檯 進 行 博 彩, 期 間, 該 被 害 人 從 其 筆 記 本 取 出 五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紙 幣 --- 當 中 四 張 經 嫌 犯 甲 暗 中 調 包 且 編 號 均 為 CX724457, 並 要 求 該 賭 檯 的 莊 荷 辛 將 之 兌 換 成 籌 碼 11. 當 時, 莊 荷 辛 發 現 當 中 除 一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的 紙 幣 屬 真 正 香 港 紙 幣 外, 其 餘 四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紙 幣 有 異, 為 此, 該 莊 荷 的 上 級 通 知 司 法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前 來 處 理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758 至 760 頁 對 該 五 張 紙 幣 的 扣 押 筆 錄 ) 12. 隨 後, 偵 查 員 再 在 第 一 被 害 人 庚 的 筆 記 本 內 發 現 其 餘 四 十 五 張 經 嫌 犯 甲 調 包 且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紙 幣 現 被 扣 押 在 案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742 至 757 頁 對 該 四 十 五 張 紙 幣 的 搜 查 及 扣 押 筆 錄 ) 13. CR4-13-0245-PCC 20

2013 年 4 月 16 日 下 午, 嫌 犯 甲 乘 搭 澳 門 航 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編 號 NX125 航 機 由 杭 州 簫 山 國 際 機 場 前 來 澳 門 ; 當 時, 乘 搭 同 一 航 機 的 內 地 居 民 即 本 案 第 二 被 害 人 壬 編 座 於 30A 號 座 位, 其 將 手 提 袋 放 在 座 位 上 方 的 行 李 儲 存 櫃 內 14. 在 乘 搭 上 述 航 機 之 前, 第 二 被 害 人 壬 將 現 金 港 幣 二 十 八 萬 元 (HKD280,000, 全 為 面 額 一 千 元 的 紙 幣 ) 擺 放 在 上 述 手 提 袋 內 ; 該 等 現 金 由 第 二 被 害 人 之 前 在 內 地 向 他 人 兌 換 所 得, 因 其 違 規 攜 帶 過 量 現 金 離 境 被 內 地 海 關 扣 留 並 經 調 查 再 獲 退 還 15. 飛 機 航 行 期 間, 嫌 犯 甲 趁 第 二 被 害 人 壬 入 睡 且 未 予 察 覺 之 機, 暗 中 將 第 二 被 害 人 在 手 提 袋 存 放 現 金 之 中 的 港 幣 十 五 萬 七 千 元 (HKD157,000) 取 去 16. 為 免 第 二 被 害 人 被 壬 察 覺, 嫌 犯 甲 刻 意 留 下 現 金 港 幣 十 二 萬 三 千 元 (HKD123,000), 同 時, 其 亦 將 事 先 準 備 的 一 百 零 二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所 謂 紙 幣 放 進 第 二 被 害 人 手 提 袋 之 內 作 調 包 之 用, 該 等 所 謂 紙 幣 有 十 三 張 分 別 印 有 BG137268 和 BP137258 兩 組 編 號 ; 另 有 十 二 張 分 別 印 有 DV575866 和 DV575863 兩 組 編 號 ; 其 餘 七 十 七 張 印 有 同 一 編 號 CX724457 17. CR4-13-0245-PCC 21

司 法 警 察 察 局 刑 事 技 術 廳 檢 驗 指 出, 上 述 一 百 零 二 張 紙 幣 的 正 面 中 央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紙 幣 沒 有 微 縮 文 字 及 水 印, 紙 幣 的 開 窗 式 保 安 線 在 紙 幣 表 面 印 刷 而 成, 紙 幣 在 紫 外 光 下 沒 有 呈 現 螢 光 文 字 及 圖 案, 為 此, 檢 驗 認 為, 該 等 紙 幣 明 顯 不 是 真 正 的 香 港 紙 幣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711 至 721 頁 鑑 定 報 告 ) 18. 嫌 犯 甲 清 楚 知 道 其 用 作 調 包 的 上 述 一 百 零 二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紙 幣 均 屬 虛 假, 但 是, 該 嫌 犯 仍 以 假 幣 置 換 眞 鈔, 並 罔 顧 他 人 在 不 知 情 狀 况 下 在 本 澳 將 之 使 用 的 可 能 性 19. 航 機 抵 達 後 並 於 當 日 下 午 約 6 時 48 分, 嫌 犯 甲 攜 同 屬 於 第 二 被 害 人 壬 的 相 關 現 金 經 機 場 邊 境 站 入 境 澳 門 ; 其 將 該 等 現 金 據 為 己 有 並 於 當 日 晚 上 7 時 20 分 經 關 閘 邊 境 站 離 境 20. 當 日 晚 上 7 時, 第 二 被 害 人 壬 在 本 澳 [ 娛 樂 場 (2)] 賭 檯 進 行 博 彩, 期 間, 其 從 手 提 袋 取 出 包 含 十 張 經 嫌 犯 甲 暗 中 調 包 的 二 十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紙 幣, 要 求 該 賭 檯 莊 荷 癸 換 成 籌 碼 以 作 投 注 21. 當 時, 莊 荷 癸 發 現 當 中 除 十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的 紙 幣 屬 真 正 的 香 港 紙 幣 外, 其 餘 十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面 額 一 千 元 紙 幣 有 異, 為 此, 其 拒 絕 CR4-13-0245-PCC 22

將 之 兌 換 並 將 原 因 告 知 第 二 被 害 人 壬 22. 第 二 被 害 人 壬 隨 即 將 身 上 餘 下 的 包 括 九 十 二 張 經 嫌 犯 甲 暗 中 調 包 的 紙 幣 交 予 莊 荷 癸, 要 求 該 莊 荷 協 助 檢 驗 及 換 成 籌 碼, 當 時, 莊 荷 癸 予 以 拒 絕 23. 為 此, 第 二 被 害 人 壬 將 該 等 紙 幣 帶 至 上 述 娛 樂 場 帳 房, 要 求 帳 房 職 員 甲 甲 檢 驗 真 偽 ; 經 甲 甲 以 驗 鈔 機 檢 驗, 證 實 共 有 九 十 二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紙 幣 是 假 鈔 24. 上 述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一 百 零 二 張 紙 幣 現 扣 押 在 案 ( 參 見 卷 宗 第 691 頁 搜 查 及 扣 押 筆 錄 ) 25. 2013 年 4 月 22 日 上 午, 嫌 犯 甲 乘 搭 澳 門 航 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編 號 NX121 航 機 由 杭 州 前 來 澳 門 ; 當 時, 內 地 居 民 即 本 案 第 三 被 害 人 甲 乙 亦 乘 搭 同 一 航 機 26. 乘 搭 上 述 航 機 前, 第 三 被 害 人 甲 乙 將 全 為 面 額 一 千 元 的 三 沓 現 金 紙 幣, 合 共 港 幣 三 十 萬 元 (HKD300,000) 分 別 放 進 其 手 提 包 及 行 李 袋 之 內 ; 該 三 CR4-13-0245-PCC 23

沓 現 金 由 第 三 被 害 人 在 內 地 向 他 人 兌 換, 每 沓 現 金 共 港 幣 十 萬 元, 其 中 一 沓 以 橡 皮 圈 綑 綁 並 放 在 手 提 包, 其 餘 兩 沓 分 別 以 橡 皮 圈 和 蓋 有 XX 印 章 的 銀 行 白 色 封 條 綑 綁 並 放 在 手 提 袋 27. 飛 機 航 行 期 間, 趁 第 三 被 害 人 甲 乙 入 睡 且 未 予 察 覺 之 機, 嫌 犯 甲 暗 中 將 第 三 被 害 人 放 在 手 提 袋 內 且 以 上 述 銀 行 白 色 封 條 綑 綁 的 現 金 當 中 不 少 於 港 幣 九 萬 八 千 元 (HKD98,000) 取 去 28. 為 免 被 第 三 被 害 人 甲 乙 察 覺, 嫌 犯 甲 刻 意 留 下 現 金 港 幣 二 千 元 (HKD2,000), 即 兩 張 港 幣 一 千 元 紙 幣, 同 時, 嫌 犯 亦 將 其 事 先 準 備 的 八 十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所 謂 紙 幣 夾 在 上 述 兩 張 港 幣 一 千 元 紙 幣 之 間, 並 放 回 手 提 袋 作 調 包 之 用 ; 在 上 述 八 十 張 紙 幣 之 中, 五 十 二 張 分 別 印 有 DV575863 和 DV575866 兩 組 編 號, 其 餘 二 十 八 張 分 別 印 有 BG137268 和 BP137258 兩 組 編 號 29. 司 法 警 察 察 局 刑 事 技 術 廳 檢 驗 指 出, 上 述 八 十 張 所 謂 紙 幣 的 正 面 中 央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紙 幣 沒 有 微 縮 文 字 及 水 印, 紙 幣 的 開 窗 式 保 安 線 在 紙 幣 表 面 印 刷 而 成, 紙 幣 在 紫 外 光 下 沒 有 呈 現 螢 光 文 字 及 圖 案, 為 此, 檢 驗 認 為, 該 等 紙 幣 明 顯 不 是 真 正 的 香 港 紙 幣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438 至 447 頁 鑑 定 報 告 ) CR4-13-0245-PCC 24

30. 嫌 犯 甲 清 楚 知 道 其 用 作 調 包 的 上 述 八 十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紙 幣 均 屬 虛 假, 但 是, 該 嫌 犯 仍 以 假 幣 置 換 眞 鈔, 其 罔 顧 他 人 在 不 知 情 的 狀 况 下 在 本 澳 將 之 使 用 的 可 能 性 31. 航 機 抵 達 澳 門 後, 第 三 被 害 人 甲 乙 發 現 其 手 提 袋 外 面 的 拉 鏈 曾 被 他 人 稍 微 拉 開, 為 此 其 立 刻 進 行 檢 查, 但 是, 由 於 嫌 犯 甲 使 用 上 述 調 包 方 法, 為 此, 第 三 被 害 人 甲 乙 以 為 原 放 在 袋 內 的 兩 沓 紙 幣 完 好 無 缺, 且 因 此 未 能 及 時 揭 發 事 件 32. 當 日 上 午 約 11 時 44 分, 嫌 犯 甲 攜 同 屬 於 第 三 被 害 人 甲 乙 的 上 述 現 金 經 機 場 邊 境 站 入 境 澳 門 ; 其 將 該 等 現 金 據 為 己 有, 並 隨 即 於 當 日 中 午 12 時 42 分 經 關 閘 邊 境 站 離 澳 33. 當 日 晚 上 8 時 30 分, 在 本 澳 [ 娛 樂 場 (1)] 地 下 中 場 [ 帳 房 ] 第 3 號 櫃 檯, 第 三 被 害 人 甲 乙 將 包 括 八 十 張 經 嫌 犯 甲 暗 中 調 包 的 以 銀 行 白 色 封 條 紥 起 的 一 沓 紙 幣 交 予 櫃 檯 職 員 甲 丙, 並 要 求 將 之 換 成 籌 碼 34. 當 時, 甲 丙 發 現 該 沓 紙 幣 除 上 下 兩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的 紙 幣 屬 真 正 的 香 港 CR4-13-0245-PCC 25

紙 幣 之 外, 夾 在 中 間 的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八 十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紙 幣 有 異, 為 此, 其 透 過 保 安 人 員 通 知 司 法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處 理 ; 該 八 十 張 紙 幣 連 同 上 述 銀 行 白 色 封 條 現 扣 押 在 案 ( 參 見 卷 宗 第 327 頁 扣 押 筆 錄 ) 35. 事 後, 經 第 三 被 害 人 甲 乙 進 行 辨 認, 證 實 甲 乙 與 嫌 犯 甲 乘 坐 同 一 航 機 前 往 澳 門, 期 間 嫌 犯 甲 曾 數 次 在 甲 乙 的 座 位 附 近 來 回 走 過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255 頁 人 之 辨 認 筆 錄 ) 36. 2013 年 4 月 28 日 下 午, 嫌 犯 甲 乘 搭 澳 門 航 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編 號 NX125 航 機 由 杭 州 前 來 澳 門 ; 當 時, 一 名 內 地 居 民 即 本 案 第 四 被 害 人 甲 丁 亦 乘 搭 同 一 航 機 37. 乘 搭 航 機 之 前, 第 四 被 害 人 將 面 額 全 為 一 千 元 的 現 金 紙 幣 共 約 港 幣 二 十 二 萬 元 (HKD220,000) 放 進 其 斜 揹 袋 之 內 ; 其 登 機 後 再 將 該 未 經 上 鎖 的 斜 揹 袋 放 進 其 座 位 上 方 的 行 李 儲 存 櫃 ; 該 等 港 幣 由 第 四 被 害 人 之 前 在 [ 娛 樂 場 (3)] 以 籌 碼 兌 換 得 來, 每 五 萬 為 一 沓, 即 共 四 沓 以 及 兩 萬 多 元 的 零 散 紙 幣 ; 該 四 沓 紙 幣 中 的 三 沓 以 淡 黃 色 紙 帶 綑 綁, 另 一 沓 則 並 無 綑 綁 38. 飛 機 航 行 期 間, 嫌 犯 甲 趁 第 四 被 害 人 甲 丁 入 睡 且 未 察 覺 之 機, 暗 中 將 第 四 被 害 人 甲 丁 在 斜 揹 袋 存 放 的 現 金 之 中 的 港 幣 十 五 萬 四 千 元 CR4-13-0245-PCC 26

(HKD154,000) 取 去 39. 為 免 被 第 四 被 害 人 甲 丁 察 覺, 嫌 犯 甲 刻 意 留 下 五 十 六 張 面 值 一 千 元 的 現 金 港 幣 五 萬 六 千 元 (HKD56,000), 紙 幣, 並 將 事 先 由 其 與 嫌 犯 乙 共 同 準 備 的 一 百 二 十 六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所 謂 紙 幣 夾 雜 在 原 有 的 港 幣 之 中, 隨 後, 其 將 之 放 回 斜 揹 袋 作 調 包 之 用 40. 在 上 述 一 百 二 十 六 張 所 謂 紙 幣 當 中, 共 有 四 十 張 分 別 印 有 DV575863 和 DV575866 兩 組 編 號, 有 十 八 張 分 別 印 有 BG137268 和 BP137258 兩 組 編 號, 其 餘 六 十 八 張 印 有 CX724457 編 號 ; 經 司 警 進 行 指 紋 比 對, 證 實 其 中 一 張 紙 幣 留 有 的 指 紋 痕 跡 與 嫌 犯 乙 的 右 手 中 指 紋 相 對 應 的 八 個 特 徵 點 吻 合, 指 紋 鑑 定 認 為 相 關 指 紋 很 有 可 能 屬 於 嫌 犯 乙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363 頁 指 紋 鑑 定 報 告 書 ) 41. 司 法 警 察 察 局 刑 事 技 術 廳 檢 驗 認 為, 上 述 一 百 二 十 六 張 所 謂 紙 幣 的 正 面 中 央 均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紙 幣 沒 有 微 縮 文 字 及 水 印, 紙 幣 的 開 窗 式 保 安 線 是 在 紙 幣 表 面 印 刷 而 成, 紙 幣 在 紫 外 光 下 沒 有 呈 現 螢 光 文 字 及 圖 案 ; 為 此, 鑑 定 指 出, 該 等 紙 幣 明 顯 均 不 是 真 正 的 香 港 紙 幣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836 至 848 頁 鑑 定 報 告 ) 42. CR4-13-0245-PCC 27

嫌 犯 甲 及 嫌 犯 乙 均 清 楚 知 道 用 作 調 包 的 上 述 一 百 二 十 六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紙 幣 均 屬 虛 假, 但 是, 彼 等 仍 以 假 幣 置 換 眞 鈔, 並 罔 顧 他 人 在 不 知 情 狀 况 在 本 澳 將 之 使 用 的 可 能 性 43. 航 機 抵 達 澳 門 後 並 於 當 日 下 午 約 6 時 38 分, 嫌 犯 甲 攜 同 屬 於 第 四 被 害 人 甲 丁 的 上 述 現 金 經 機 場 邊 境 站 入 境 澳 門 ; 其 將 該 等 現 金 據 為 己 有, 並 隨 即 於 當 日 下 午 6 時 57 分 經 關 閘 邊 境 站 離 澳 44. 當 日 晚 上 約 7 時, 第 四 被 害 人 甲 丁 先 往 本 澳 [ 地 址 (3)] 的 [ 鐘 錶 珠 寶 公 司 ] 以 銀 聯 卡 刷 卡 套 取 現 金 港 幣 三 十 萬 元, 該 等 港 幣 分 成 三 沓 並 以 橡 皮 筋 綑 綁, 每 沓 港 幣 十 萬 元, 以 便 稍 後 連 同 其 身 上 的 現 金 一 併 兌 換 籌 碼 45. 為 支 付 房 租, 第 四 被 害 人 甲 丁 從 其 斜 揹 袋 取 出 零 散 的 十 張 面 值 一 千 元 港 幣 的 紙 幣, 即 共 港 幣 一 萬 元 交 予 [ 酒 店 ] 旁 邊 的 [ 旅 行 社 ] 46. 當 日 晚 上 7 時 50 分, 第 四 被 害 人 甲 丁 前 往 本 澳 [ 娛 樂 場 (3)] 一 樓 高 額 投 注 區 籌 碼 兌 換 櫃 檯, 其 將 上 述 不 久 前 套 現 的 分 成 三 沓 並 以 橡 皮 筋 綑 綁 每 沓 港 幣 十 萬 元 的 現 金 港 幣 三 十 萬 元 連 同 原 放 在 其 斜 揹 袋 內 的 紙 幣 ( 分 成 四 沓 及 若 干 零 散 紙 幣, 當 中 一 百 二 十 六 張 經 嫌 犯 甲 暗 中 調 包 ) 交 予 櫃 檯 職 員 甲 戊, 並 要 求 將 之 換 成 籌 碼 CR4-13-0245-PCC 28

47. 當 時, 甲 戊 發 現 該 等 紙 幣 中 除 上 述 三 十 萬 港 幣 現 金 ( 分 成 三 沓 並 以 橡 皮 筋 綑 綁, 每 沓 港 幣 共 十 萬 元 ) 及 原 放 在 第 四 被 害 人 甲 丁 的 斜 揹 袋 的 的 五 十 六 張 面 額 一 千 元 的 紙 幣 屬 真 正 的 香 港 紙 幣 之 外, 其 餘 一 百 二 十 六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面 額 一 千 元 紙 幣 有 異, 為 此, 其 透 過 保 安 人 員 通 知 司 法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處 理 ; 該 一 百 二 十 六 張 所 謂 紙 幣 現 扣 押 在 案 ( 參 見 卷 宗 第 583 至 586 頁 扣 押 筆 錄 ) 48. 澳 門 航 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注 冊 登 記, 其 飛 行 器 依 法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民 航 局 注 冊 登 記 49. 2013 年 5 月 1 日 上 午 約 11 時 10 分, 嫌 犯 甲 與 嫌 犯 乙 乘 搭 泰 微 笑 航 空 的 編 號 TG750 航 機 由 泰 國 曼 谷 扺 達 澳 門, 稍 後, 兩 名 嫌 犯 被 司 法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截 停 調 查 ; 在 截 停 前, 偵 查 員 暗 中 監 視 在 接 駁 巴 士 的 兩 名 嫌 犯 緊 靠 就 坐 且 互 有 交 談 50. 經 嫌 犯 甲 同 意, 警 員 在 該 嫌 犯 的 隨 身 物 品 內 搜 出 並 扣 押 以 下 物 品 ( 參 見 卷 宗 第 102 至 111 頁 搜 查 及 扣 押 筆 錄 ): 1) 一 部 iphone 牌 手 提 電 話 ( 黑 色 機 身, 內 有 一 張 SIM 卡 ); 2) 兩 條 白 色 封 條 ( 其 中 一 封 條 上 蓋 有 XXX 的 紅 色 蓋 印 ); CR4-13-0245-PCC 29

3) 兩 張 XX 珠 寶 金 行 的 保 證 單 ; 4) 三 十 九 張 面 值 一 千 元 的 港 幣 四 張 面 值 一 百 元 和 一 張 面 值 五 十 元 的 泰 國 幣 一 張 面 值 一 百 元 和 一 張 面 值 十 元 的 新 加 坡 幣 二 張 面 值 一 千 元 和 一 張 面 值 五 千 元 的 日 本 幣 一 張 面 值 五 十 元 的 澳 洲 幣 一 張 面 值 一 百 元 的 歐 元 一 張 面 值 五 十 元 的 馬 來 西 亞 幣 六 張 面 值 一 百 元 的 人 民 幣 二 張 面 值 二 元 的 新 加 坡 幣 一 張 面 值 一 萬 元 和 面 值 一 千 元 的 韓 幣 三 張 面 值 五 十 萬 的 越 南 幣 一 張 面 值 五 千 元 的 緬 甸 幣 三 張 面 值 十 萬 元 和 一 張 面 值 二 千 元 的 印 尼 幣 四 十 五 張 面 值 五 千 元 的 緬 甸 幣 ; 5) 一 個 啡 白 銀 玉 佩 ; 6) 一 個 銀 色 鉗 ; 7) 兩 部 仿 制 手 提 電 話 ( 均 印 有 iphone 字 樣 ); 8) 一 個 黑 色 袋 ( 內 有 一 件 灰 綠 黑 色 橫 間 長 袖 衫 及 一 條 黑 色 長 褲 ); 9) 一 個 藍 色 盒 ( 內 有 十 三 包 裝 有 數 粒 透 明 晶 體 的 透 明 膠 袋 ); 10) 一 個 黃 銀 色 鐵 盒 ( 內 有 四 包 裝 有 數 粒 透 明 晶 體 的 透 明 膠 袋 ); 11) 一 支 502 膠 水 ; 12) 一 條 金 色 手 鏈 連 一 隻 金 色 戒 指 ( 用 透 明 膠 袋 及 紙 巾 包 着 ); 13) 一 張 XX 珠 寶 錶 飾 的 發 票 副 本 ; 14) 兩 張 中 國 護 照 頁 面 ; 15) 一 張 外 地 僱 員 之 逗 留 許 可 的 申 請 表 ; 16) 一 個 假 髮 51. 經 司 法 警 察 局 進 行 鑑 定, 證 實 上 述 被 扣 押 的 一 條 金 色 手 鏈 及 一 隻 金 色 CR4-13-0245-PCC 30

戒 指 均 為 假 金 製 成, 當 中 四 粒 透 明 晶 體 均 為 假 鑽 石 ( 參 見 卷 宗 第 623 至 627 頁 措 施 紀 錄 ) 52. 經 嫌 犯 乙 同 意, 警 員 在 該 嫌 犯 的 隨 身 物 品 內 搜 出 並 扣 押 以 下 物 品 ( 參 見 卷 宗 第 133 至 138 頁 搜 查 及 扣 押 筆 錄 ): 1) 一 百 七 十 九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紙 幣 ; 2) 泰 銖 一 千 五 百 二 十 元 新 加 坡 幣 二 十 六 元 人 民 幣 七 百 三 十 二 元 ; 3) 一 個 紅 色 利 是 封 ( 內 有 五 張 相 片 ); 4) 一 張 由 中 國 XX 銀 行 發 出 的 銀 聯 卡 ; 5) 一 部 手 提 電 話 ( 黑 金 色 機 身, 連 同 電 池 SIM 卡 及 記 憶 卡 ) 一 張 電 話 SIM 卡 一 部 手 提 電 話 ( 印 有 iphone 字 樣 ); 6) 一 張 屬 於 嫌 犯 甲 的 登 機 證 ( 該 證 載 有 姓 名 : A ) 53. 在 上 述 被 扣 押 的 一 百 七 十 九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紙 幣 中, 二 十 六 張 分 別 印 有 BP137258 和 BG137268 兩 組 編 號, 五 十 一 張 分 別 印 有 DV575866 和 DV575863 兩 組 編 號, 其 餘 一 百 零 二 張 印 有 CX724457 編 號 ; 該 等 紙 幣 所 載 的 編 號 與 上 述 用 作 調 包 的 冥 鈔 虛 假 紙 幣 所 載 的 編 號 相 符 54. 司 法 警 察 察 局 刑 事 技 術 廳 檢 驗 指 出, 上 述 一 百 七 十 九 張 紙 幣 的 正 面 中 央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紙 幣 上 沒 有 微 縮 文 字 及 水 印, 紙 幣 的 開 窗 式 CR4-13-0245-PCC 31

保 安 線 是 在 紙 幣 表 面 印 刷 而 成, 紙 幣 在 紫 外 光 下 沒 有 呈 現 螢 光 文 字 及 圖 案, 為 此, 鑑 定 認 為, 該 等 紙 幣 明 顯 不 是 真 的 香 港 紙 幣 ( 參 見 卷 宗 第 836 至 848 頁 鑑 定 報 告 ) 55. 上 述 假 幣 的 其 中 一 張 留 有 嫌 犯 甲 的 左 手 拇 指 指 紋 ( 參 見 偵 查 卷 宗 第 225 頁 指 紋 鑑 定 報 告 書 ); 兩 名 嫌 犯 乙 與 甲 均 清 楚 知 道 上 述 一 百 七 十 九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紙 幣 屬 虛 假, 但 是, 彼 等 仍 將 之 帶 進 本 澳 以 伺 機 使 用 56. 司 法 警 察 局 對 被 扣 押 的 屬 於 嫌 犯 乙 和 嫌 犯 甲 的 手 提 電 話 作 出 檢 驗, 證 實 嫌 犯 乙 的 電 話 簿 內 儲 存 有 嫌 犯 甲 的 電 話 號 碼, 而 嫌 犯 甲 亦 曾 向 嫌 犯 乙 發 送 短 訊, 其 中 一 短 訊 內 容 寫 有 嫌 犯 甲 的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證 件 號 碼 簽 發 日 期 和 有 效 日 期 ( 參 見 卷 宗 第 634 至 636 頁 措 施 紀 錄 ) 57. 嫌 犯 甲 三 次 取 去 乘 坐 集 體 運 輸 工 具 的 乘 客 攜 帶 的 動 產 並 將 之 據 為 己 有, 當 中 兩 次 取 得 的 動 產 屬 於 巨 額 58. 嫌 犯 甲 與 嫌 犯 乙 基 於 共 同 意 願 和 協 議, 互 相 合 作, 取 去 乘 坐 集 體 運 輸 工 具 之 乘 客 ( 即 第 四 被 害 人 被 害 人 甲 丁 ) 攜 帶 的 巨 額 動 產 並 將 之 據 為 己 有 CR4-13-0245-PCC 32

59. 兩 名 嫌 犯 自 願 自 由 及 有 意 識 地 實 施 上 述 行 為 60. 兩 名 嫌 犯 清 楚 知 道 其 行 為 違 法 且 受 法 律 懲 處 * 此 外, 審 判 聽 證 亦 證 實 以 下 事 實 :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顯 示 兩 名 嫌 犯 甲 和 乙 在 本 澳 均 為 初 犯 第 一 嫌 犯 甲 聲 稱 職 業 為 珠 寶 商 人, 每 年 收 入 人 民 幣 七 十 至 八 十 萬, 小 學 五 年 級 學 歷, 需 贍 養 母 親 和 兩 名 子 女 第 二 嫌 犯 乙 聲 稱 從 事 家 具 買 賣 工 作, 每 月 收 入 人 民 幣 四 千 至 五 千 元, 初 二 學 歷 ( 二 ) 未 證 事 實 經 庭 審 聽 證, 本 庭 認 為 控 訴 書 描 述 的 以 下 事 實 未 能 得 以 證 明 : 1. 嫌 犯 甲 於 2012 年 7 月 數 次 ( 最 少 5 次, 最 多 12 次 ) 經 澳 門 機 場 出 入 境, 且 通 常 經 機 場 入 境 後 會 在 不 足 一 小 時 內 離 澳, 甚 至 多 次 在 同 一 日 乘 機 從 外 地 來 澳, 即 日 又 乘 機 離 澳 2. 庚 兌 換 的 現 金 港 幣 四 萬 元 (HKD40,000) 全 為 面 額 一 千 元 的 紙 幣, 之 後, 其 放 入 錢 包 的 現 金 為 當 中 的 一 萬 元, 放 在 筆 記 本 內 的 現 金 為 其 餘 三 CR4-13-0245-PCC 33

萬 元 3. 嫌 犯 甲 當 日 從 庚 的 筆 記 本 內 取 走 現 金 港 幣 兩 萬 九 千 元 (HKD29,000) 4. 由 嫌 犯 乙 行 李 處 扣 押 的 一 百 七 十 九 張 印 有 陰 幣 壹 仟 元 字 樣 的 紙 幣 屬 該 嫌 犯 乙 在 深 圳 取 得 5. 嫌 犯 甲 還 與 嫌 犯 乙 基 基 於 共 同 意 願 和 協 議, 互 相 合 作, 意 圖 將 假 貨 幣 充 當 正 當 貨 幣 轉 手 或 流 通 * ( 三 ) 證 據 分 析 庭 審 聽 證 時, 三 名 證 人 亦 為 被 害 人 的 壬 甲 乙 和 甲 丁 分 別 就 彼 等 攜 帶 來 澳 的 現 金 的 真 實 性 以 及 相 關 案 發 經 過, 其 中 包 括 假 幣 被 發 現 的 經 過 各 自 發 表 陳 述, 其 中 壬 聲 稱 其 港 幣 由 杭 州 機 場 的 海 關 辦 事 處 取 回, 甲 乙 聲 稱 相 關 現 金 港 幣 向 可 信 朋 友 換 得, 而 甲 丁 聲 稱 相 關 現 金 之 前 由 其 本 人 在 澳 門 的 賭 場 以 籌 碼 兌 換 而 得 庭 審 時 宣 讀 的 證 人 甲 己 在 刑 事 起 訴 法 庭 提 供 的 供 未 來 備 忘 筆 錄 顯 示, 該 證 人 聲 稱 當 日 在 韓 國 機 場 目 睹 被 害 人 庚 收 取 該 被 害 人 事 先 預 定 兌 換 的 四 萬 元 港 幣, 但 是, 因 其 本 人 當 時 並 非 站 在 被 害 人 身 邊, 故 此, 其 對 被 害 人 收 取 的 港 幣 現 金 的 面 額 和 包 裝 方 式 以 及 該 被 害 人 存 放 該 等 現 金 的 方 式 並 不 知 曉 庭 審 聽 證 時, 證 人 辛 就 其 於 案 發 期 間 在 賭 場 由 證 人 庚 處 發 現 假 幣 的 過 程 發 表 陳 述 CR4-13-0245-PCC 34

庭 審 聽 證 時, 證 人 癸 和 甲 甲 就 其 於 案 發 期 間 在 賭 場 由 證 人 壬 處 發 現 假 幣 的 過 程 發 表 陳 述 庭 審 聽 證 時, 證 人 甲 丙 就 其 於 案 發 期 間 在 賭 場 由 證 人 甲 乙 除 發 現 假 幣 的 過 程 發 表 陳 述 庭 審 聽 證 時, 證 人 甲 庚 就 被 害 人 甲 丁 在 [ 鐘 錶 珠 寶 公 司 ] 以 銀 聯 卡 套 現 取 出 港 幣 現 金 一 事 發 表 陳 述 ; 同 時, 證 人 甲 戊 就 其 於 案 發 期 間 在 賭 場 由 被 害 人 甲 丁 處 發 現 假 幣 的 過 程 發 表 陳 述 庭 審 聽 證 時, 警 員 證 人 甲 辛 就 案 件 的 偵 查 情 況 發 表 陳 述, 其 中 聲 稱 根 據 案 中 假 幣 出 現 的 次 數 與 第 一 嫌 犯 甲 的 乘 坐 飛 機 的 時 間 吻 合, 同 時, 第 一 嫌 犯 乘 坐 飛 機 經 澳 門 的 次 數 超 出 正 常 旅 客 的 次 數, 為 此, 警 方 鎖 定 第 一 嫌 犯 並 最 終 將 同 一 航 班 抵 達 澳 門 的 兩 名 嫌 犯 截 獲, 其 時, 兩 名 嫌 犯 互 有 交 談 *** 根 據 案 中 存 在 的 扣 押 筆 錄, 在 2013 年 5 月 1 日 由 第 二 嫌 犯 乙 隨 身 物 品 扣 押 的 179 張 冥 幣 之 中, 其 中 一 張 附 有 第 一 嫌 犯 甲 的 右 手 拇 指 指 紋 ( 參 見 卷 宗 第 225 頁 指 紋 鑒 定 筆 錄 ) 在 被 害 人 庚 壬 甲 乙 和 甲 丁 四 人 身 上 分 別 被 發 現 的 冥 幣 的 號 碼 均 可 在 第 二 嫌 犯 隨 身 物 品 扣 押 的 179 張 冥 幣 之 中 找 到 相 應 的 相 同 號 碼 ; 同 時, 在 該 四 名 被 害 人 乘 飛 機 來 澳 且 有 失 竊 記 錄 的 相 應 日 期 中, 第 一 嫌 犯 甲 均 與 該 四 名 被 害 人 乘 坐 相 同 航 班 CR4-13-0245-PCC 35

此 外, 在 被 害 人 甲 丁 被 人 取 去 現 金 之 後, 警 方 於 該 被 害 人 身 上 被 扣 押 的 126 張 冥 幣 之 中, 其 中 一 張 存 有 與 第 二 嫌 犯 乙 右 手 中 指 指 紋 相 對 於 的 8 個 特 征 點, 司 法 警 察 局 指 紋 鑒 定 指 出 該 一 指 紋 很 可 能 屬 於 第 二 嫌 犯 乙 ( 參 見 卷 宗 第 363 至 365 頁 指 紋 報 告 ) 本 案 無 法 確 定 嫌 犯 甲 由 被 害 人 庚 處 取 走 金 錢 的 具 體 數 目, 但 是, 考 慮 該 嫌 犯 將 49 張 冥 幣 放 入 該 被 害 人 放 有 被 盜 金 錢 的 筆 記 本 以 掩 蓋 該 被 害 人 被 盜 金 錢 的 具 體 事 實, 根 據 經 驗 法 則, 該 嫌 犯 取 走 的 金 錢 肯 定 超 過 澳 門 幣 五 百 元 *** 為 此, 庭 審 認 定 事 實, 由 法 庭 根 據 經 驗 法 則, 對 庭 審 時 的 證 人 證 言 證 人 甲 己 在 刑 事 起 訴 法 庭 的 供 未 來 備 忘 筆 錄 以 及 卷 宗 內 包 含 的 文 件 證 明, 其 中 包 括 案 中 被 扣 押 的 冥 幣 指 紋 鑒 定 筆 錄 兩 名 嫌 犯 的 出 入 境 記 錄 等 證 據 方 式 進 行 邏 輯 分 析 并 加 以 認 定, 獲 證 事 實 證 據 充 分, 足 以 認 定 三. 法 律 適 用 ( 一 ) 定 罪 首 先, 關 於 加 重 盜 竊 罪, 刑 法 典 第 198 條 第 1 款 a) 項 和 b) 項 第 2 款 a) 項 第 3 款 和 第 4 款 規 定 如 下 : 一 如 屬 下 列 情 況, 盜 竊 他 人 之 動 產 者, 處 最 高 五 年 徒 刑, 或 科 最 高 六 百 日 罰 金 : CR4-13-0245-PCC 36

a) 該 動 產 屬 巨 額 者 ; b) 該 動 產 係 由 交 通 工 具 運 送, 或 係 置 於 用 以 寄 存 物 件 之 地 方, 又 或 由 使 用 集 體 運 輸 工 具 之 乘 客 攜 帶, 即 使 該 動 產 係 在 車 站 或 碼 頭 被 取 去 者 ; 二 如 屬 下 列 情 況, 盜 竊 他 人 之 動 產 者, 處 二 年 至 十 年 徒 刑 : a) 該 動 產 屬 相 當 巨 額 者 ; 三 在 同 一 行 為 內, 如 同 時 符 合 超 逾 一 個 上 兩 款 所 指 之 要 件, 為 著 確 定 可 科 處 之 刑 罰, 僅 考 慮 具 有 較 強 加 重 效 力 之 要 件, 而 對 餘 下 要 件 則 在 確 定 刑 罰 份 量 時 衡 量 之 四 如 被 盜 竊 之 物 屬 小 額, 則 不 以 加 重 盜 竊 罪 處 理 在 此, 刑 法 典 第 196 條 a) 項 和 b) 項 列 明 : 為 著 本 法 典 之 規 定 之 效 力, 下 列 各 詞 之 定 義 為 : a) 巨 額 : 在 作 出 事 實 之 時 超 逾 澳 門 幣 三 萬 元 之 數 額 ; b) 相 當 巨 額 : 在 作 出 事 實 之 時 超 逾 澳 門 幣 十 五 萬 元 之 數 額 ; 第 二, 關 於 取 得 假 貨 幣 以 使 之 流 通 罪, 刑 法 典 第 256 條 第 a) 項 規 CR4-13-0245-PCC 37

定 : 意 圖 以 任 何 方 式, 包 括 為 出 售 而 展 示, 將 : a) 假 貨 幣 或 偽 造 之 貨 幣, 充 當 正 當 貨 幣 或 未 經 改 動 之 貨 幣 轉 手 或 使 之 流 通 ; 第 三, 關 於 盜 竊 罪, 刑 法 典 第 197 條 第 1 款 規 定 : 一 存 有 將 他 人 之 動 產 據 為 己 有 或 轉 歸 另 一 人 所 有 之 不 正 當 意 圖, 而 取 去 此 動 產 者, 處 最 高 三 年 徒 刑 或 科 罰 金 * 首 先, 分 析 案 中 獲 證 事 實, 在 第 一 嫌 犯 甲 於 航 班 內 取 去 案 中 不 同 被 害 人 的 現 金 港 幣 之 後, 第 一 嫌 犯 尚 將 不 同 數 目 的 冥 幣 夾 雜 放 入 相 關 被 害 人 原 來 存 放 現 金 的 包 裹, 從 而 避 免 在 航 班 內 被 相 關 被 害 人 即 時 發 覺 丟 失 現 金, 考 慮 第 二 嫌 犯 乙 曾 共 同 與 第 一 嫌 犯 共 同 持 有 不 同 數 量 的 冥 幣 的 事 實, 檢 察 院 認 為, 兩 名 嫌 犯 基 於 共 同 意 願 和 協 議, 互 相 合 作, 意 圖 將 假 貨 幣 充 當 正 當 貨 幣 轉 手 或 流 通, 而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取 得 該 等 貨 幣 及 將 之 輸 入 澳 門, 為 此, 檢 察 院 控 訴 兩 名 嫌 犯 以 共 同 直 接 正 犯 和 既 遂 方 式 觸 犯 刑 法 典 第 256 條 a) 項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一 項 取 得 假 貨 幣 以 使 之 流 通 罪 CR4-13-0245-PCC 38

然 而, 分 析 案 中 扣 押 的 所 有 冥 幣 可 知, 相 關 冥 幣 的 一 面 中 心 全 部 寫 有 陰 幣 一 千 元 的 明 顯 字 樣, 該 等 字 樣 可 令 普 通 人 均 可 輕 易 辨 認 相 關 紙 幣 並 非 真 正 的 港 幣, 為 此, 該 等 冥 幣 如 作 為 紙 幣 流 通 使 用 將 無 可 避 免 地 面 對 犯 罪 工 具 的 客 觀 不 可 能 的 情 節 此 外, 考 慮 兩 名 嫌 犯 使 用 相 關 冥 幣 目 的, 本 案 未 能 證 明 兩 名 嫌 犯 作 出 將 相 關 假 貨 幣 或 偽 造 之 貨 幣 充 當 正 當 貨 幣 或 未 經 改 動 之 貨 幣 轉 手 或 使 之 流 通 的 具 體 事 實 為 此, 在 對 檢 察 院 的 法 律 理 解 表 示 充 分 尊 重 的 前 提 下, 本 案 宣 告 檢 察 院 控 訴 兩 名 嫌 犯 甲 和 乙 以 共 同 直 接 正 犯 和 既 遂 方 式 觸 犯 刑 法 典 第 256 條 a) 項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一 項 取 得 假 貨 幣 以 使 之 流 通 罪 的 控 訴 理 由 不 成 立, 並 就 該 一 控 罪 開 釋 兩 名 嫌 犯 第 二, 根 據 庭 審 獲 證 事 實, 兩 名 嫌 犯 甲 和 乙 案 發 期 間 為 謀 取 不 正 當 利 益, 自 由 自 願 和 有 意 識 地 共 同 協 議, 分 工 合 作, 其 中 第 一 嫌 犯 甲 在 作 為 空 中 集 體 運 輸 工 具 的 航 班 之 內 未 經 物 主 同 意, 私 下 拿 取 乘 客 即 受 害 人 甲 丁 港 幣 十 五 萬 四 千 元, 並 由 第 一 嫌 犯 將 其 與 第 二 嫌 犯 乙 共 同 準 備 的 冥 幣 放 入 該 被 害 人 存 放 相 關 現 金 的 背 袋 之 中, 以 藉 此 避 免 被 該 被 害 人 發 覺 其 當 時 私 下 取 走 該 被 害 人 現 金 的 事 實, 為 此, 兩 名 嫌 犯 甲 和 乙 的 行 為 明 顯 以 直 接 共 同 正 犯 和 既 遂 方 式 針 對 被 害 人 甲 丁 觸 犯 刑 法 典 第 198 條 第 2 款 a) 項 第 3 款 和 第 4 款 規 定 和 處 罰 的 一 項 加 重 盜 竊 罪 第 三, 根 據 庭 審 獲 證 事 實, 第 一 嫌 犯 甲 案 發 期 間 自 由 自 願 和 有 意 識 地 在 作 為 空 中 集 體 運 輸 工 具 的 航 班 未 經 物 主 同 意, 分 別 三 次 私 下 拿 取 乘 客 即 受 害 人 壬 港 幣 十 五 萬 七 千 元 受 害 人 甲 乙 港 幣 九 萬 八 千 元 以 及 受 害 人 庚 CR4-13-0245-PCC 39

超 過 澳 門 幣 五 百 元 的 現 金 港 幣 並 分 別 將 之 據 為 己 有, 為 此, 第 一 嫌 犯 甲 的 行 為 明 顯 以 直 接 正 犯 和 既 遂 方 式 觸 犯 : 1. 刑 法 典 第 198 條 第 2 款 a) 項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一 項 加 重 盜 竊 罪 ( 被 害 人 為 壬 ); 2. 刑 法 典 第 198 條 第 1 款 b) 項 第 3 款 和 第 4 款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一 項 加 重 盜 竊 罪 ( 被 害 人 為 甲 乙 ); 3. 刑 法 典 第 198 第 1 款 b) 項 第 3 款 和 第 4 款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一 項 加 重 盜 竊 罪 ( 被 害 人 為 庚 ) ( 二 ) 量 刑 刑 法 典 第 40 條 規 定 : 一 科 處 刑 罰 及 保 安 處 分 旨 在 保 護 法 益 及 使 行 為 人 重 新 納 入 社 會 二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刑 罰 均 不 得 超 逾 罪 過 之 程 度 三 保 安 處 分 僅 在 其 與 事 實 之 嚴 重 性 及 行 為 人 之 危 險 性 相 適 應 時, 方 得 科 處 之 * 根 據 澳 門 刑 法 典 第 65 條 規 定, 量 刑 應 按 照 行 為 人 的 罪 過 和 預 防 犯 罪 的 要 求 予 以 確 定, 同 時, 量 刑 也 需 考 慮 不 屬 罪 狀 的 對 行 為 人 有 利 或 不 利 的 所 有 情 節, 其 中 包 括 : 1) 事 實 之 不 法 程 度 實 行 事 實 之 方 式 事 實 所 造 成 之 後 果 之 CR4-13-0245-PCC 40

嚴 重 性, 以 及 行 為 人 對 被 要 求 須 負 之 義 務 之 違 反 程 度 ; 2)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嚴 重 程 度 ; 3) 在 犯 罪 時 所 表 露 之 情 感 及 犯 罪 之 目 的 或 動 機 ; 4) 行 為 人 之 個 人 狀 況 及 經 濟 狀 況 ; 5) 作 出 事 實 之 前 及 之 後 之 行 為, 尤 其 係 為 彌 補 犯 罪 之 後 果 而 作 出 之 行 為 ; 6) 在 事 實 中 顯 示 並 無 為 保 持 合 規 範 之 行 為 作 出 準 備, 而 欠 缺 該 準 備 係 應 透 過 科 處 刑 罰 予 以 譴 責 者 此 外, 刑 法 典 第 64 條 就 刑 罰 的 選 擇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如 對 犯 罪 可 選 科 剝 奪 自 由 之 刑 罰 或 非 剝 奪 自 由 之 刑 罰, 則 只 要 非 剝 奪 自 由 之 刑 罰 可 適 當 及 足 以 實 現 處 罰 之 目 的, 法 院 須 先 選 非 剝 奪 自 由 之 刑 罰 量 刑 須 遵 守 刑 法 典 第 40 及 65 條 之 規 定 本 案 中, 考 慮 案 發 情 節 及 兩 名 嫌 犯 的 各 自 過 錯, 亦 考 慮 兩 名 嫌 犯 在 公 共 航 班 的 飛 機 上 盜 竊 乘 客 的 金 錢 以 及 兩 名 嫌 犯 的 罪 行 對 社 會 安 寧 和 相 關 被 害 人 的 財 產 帶 來 的 負 面 影 響, 合 議 庭 認 為, 本 案 如 適 用 可 相 應 選 用 的 非 剝 奪 自 由 罰 金 將 未 能 適 當 達 致 刑 罰 的 目 的, 為 此, 針 對 兩 嫌 犯 在 本 案 觸 犯 的 犯 罪 行 為, 本 案 應 具 體 量 刑 如 下 : 第 一, 本 案 對 第 一 嫌 犯 甲 的 量 刑 : CR4-13-0245-PCC 41

1. 對 第 一 嫌 犯 甲 以 直 接 共 同 正 犯 和 既 遂 方 式 針 對 被 害 人 甲 丁 觸 犯 刑 法 典 第 198 條 第 2 款 a) 項 第 3 款 和 第 4 款 規 定 和 處 罰 的 一 項 加 重 盜 竊 罪, 應 判 處 三 年 九 個 月 徒 刑 為 宜 ; 2. 對 第 一 嫌 犯 甲 以 直 接 正 犯 和 既 遂 方 式 針 對 被 害 人 壬 觸 犯 刑 法 典 第 198 條 第 2 款 a) 項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一 項 加 重 盜 竊 罪, 應 判 處 三 年 九 個 月 徒 刑 為 宜 ; 3. 對 第 一 嫌 犯 甲 以 直 接 正 犯 和 既 遂 方 式 針 對 被 害 人 甲 乙 觸 犯 刑 法 典 第 198 條 第 1 款 b) 項 第 3 款 和 第 4 款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一 項 加 重 盜 竊 罪, 應 判 處 三 年 徒 刑 為 宜 ; 4. 對 第 一 嫌 犯 甲 以 直 接 正 犯 和 既 遂 方 式 針 對 被 害 人 庚 觸 犯 刑 法 典 第 198 第 1 款 b) 第 3 款 和 第 4 款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一 項 加 重 盜 竊 罪, 應 判 處 一 年 三 個 月 徒 刑 為 宜 ; 5. 本 案 對 第 一 嫌 犯 甲 四 罪 競 合 處 罰, 合 共 應 判 處 六 年 三 個 月 徒 刑 為 宜 第 二, 本 案 對 第 二 嫌 犯 乙 以 直 接 共 同 正 犯 和 既 遂 方 式 針 對 被 害 人 甲 丁 觸 犯 刑 法 典 第 198 條 第 2 款 a) 項 第 3 款 和 第 4 款 規 定 和 處 罰 的 一 項 加 重 盜 竊 罪, 應 判 處 三 年 九 個 月 徒 刑 為 宜 * ( 三 ) 民 事 賠 償 民 法 典 第 477 條 規 定, 因 不 法 事 實 侵 犯 他 人 權 利, 須 承 擔 向 受 害 人 的 賠 償 義 務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74 條 規 定 : CR4-13-0245-PCC 42

一. 如 無 依 據 第 六 十 條 及 第 六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在 有 關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或 透 過 獨 立 之 民 事 訴 訟 提 出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則 當 出 現 下 列 情 況 時, 即 使 有 關 判 決 為 無 罪 判 決, 法 官 亦 須 在 判 決 中 裁 定 給 予 一 金 額, 以 彌 補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 a) 該 金 額 係 為 合 理 保 護 受 害 人 之 利 益 而 須 裁 定 者 ; b) 受 害 人 不 反 對 該 金 額 ; 及 c) 從 審 判 中 得 到 充 分 證 據, 證 明 依 據 民 法 之 準 則 而 裁 定 給 予 之 彌 補 之 前 提 成 立 及 應 裁 定 給 予 有 關 金 額 二. 在 上 款 所 指 之 情 況 下, 就 調 查 證 據 方 面, 法 官 須 確 保 尊 重 辯 論 原 則 三. 上 條 之 規 定, 相 應 適 用 於 裁 定 有 關 彌 補 之 判 決 本 案 中, 第 一 嫌 犯 甲 和 第 二 嫌 犯 乙 案 發 時 互 相 合 作, 彼 等 由 第 一 嫌 犯 於 航 班 內 直 接 取 去 乘 客 即 受 害 人 甲 丁 攜 帶 的 現 金 港 幣 十 五 萬 四 千 元 的 巨 額 動 產 並 據 為 己 有, 彼 等 行 為 對 受 害 人 甲 丁 造 成 相 當 於 港 幣 十 五 萬 四 千 元 的 澳 門 幣 十 五 萬 八 千 六 百 二 十 元 (MOP$158,620.00) 的 財 產 損 失, 為 此, 根 據 民 法 典 第 477 條 和 刑 訴 法 第 74 條 規 定, 第 一 嫌 犯 甲 和 第 二 嫌 犯 乙 須 以 連 帶 方 式 向 受 害 人 甲 丁 支 付 上 述 數 目 的 損 害 判 處 另 一 方 面, 根 據 庭 審 獲 證 事 實, 第 一 嫌 犯 甲 案 發 時 在 航 班 內 未 經 物 主 同 意, 其 於 不 同 時 間 偷 取 乘 客 受 害 人 壬 港 幣 十 五 萬 七 千 元 乘 客 受 害 人 甲 乙 港 幣 九 萬 八 千 元 以 及 乘 客 受 害 人 庚 未 能 查 明 的 港 幣 現 金, 該 嫌 犯 的 行 為 CR4-13-0245-PCC 43

分 別 予 該 三 名 被 害 人 造 成 財 產 損 失, 為 此, 根 據 民 法 典 第 477 條 和 刑 訴 法 第 74 條 規 定, 第 一 嫌 犯 應 對 該 三 名 被 害 人 支 付 相 應 的 損 害 賠 償 另 一 方 面, 於 2013 年 4 月 28 日, 兩 名 嫌 犯 曾 以 共 犯 形 式 偷 取 案 中 被 害 人 甲 丁 數 目 達 十 五 萬 四 千 元 港 幣 的 現 金, 在 此 之 前, 嫌 犯 甲 曾 單 獨 偷 取 三 名 被 害 人 庚 壬 和 甲 乙 金 錢 的 行 為 於 2013 年 5 月 1 日, 警 方 在 兩 名 嫌 犯 甲 和 乙 分 別 扣 押 有 不 同 幣 值 的 現 金, 考 慮 兩 名 嫌 犯 的 在 本 案 觸 犯 相 關 罪 行 的 時 間 和 方 式, 本 案 無 法 確 定 從 兩 名 嫌 犯 身 上 扣 押 的 金 錢 具 體 應 屬 哪 一 被 害 人 考 慮 本 案 四 名 被 害 人 財 產 損 失 的 具 體 情 況, 根 據 民 法 典 第 477 條 和 刑 訴 法 第 74 條 規 定, 茲 決 定 本 案 民 事 賠 償 事 宜 依 以 下 方 式 處 理 : 1. 被 害 人 庚 的 民 事 賠 償 問 題 由 其 本 人 另 行 透 過 民 事 途 經 處 理 ; 2. 本 案 判 處 第 一 嫌 犯 甲 和 第 二 嫌 犯 乙 以 連 帶 方 式 向 受 害 人 甲 丁 支 付 相 當 於 港 幣 十 五 萬 四 千 元 的 澳 門 幣 十 五 萬 八 千 六 百 二 十 元 (MOP$158,620.00) 的 財 產 損 失 的 損 害 判 處, 另 加 該 一 數 目 自 本 案 判 決 日 起 計 至 付 清 期 間 的 法 定 延 遲 利 息 ; 3. 本 案 判 處 第 一 嫌 犯 甲 向 受 害 人 壬 賠 償 相 當 於 港 幣 十 五 萬 七 千 元 的 澳 門 幣 十 六 萬 一 千 七 百 一 十 元 (MOP$161,710.00) 的 損 害 賠 償, 另 加 該 一 數 目 自 本 案 判 決 日 起 計 至 付 清 期 間 的 法 定 延 遲 利 息 ; 4. 本 案 判 處 第 一 嫌 犯 甲 向 受 害 人 甲 乙 賠 償 相 當 於 港 幣 九 萬 八 千 元 的 澳 門 幣 十 萬 零 玖 百 四 十 元 (MOP$100,940.00), 另 加 該 一 數 目 自 本 案 判 決 日 起 計 至 付 清 期 間 的 法 定 延 遲 利 息 * CR4-13-0245-PCC 44

考 慮 案 中 已 由 兩 名 嫌 犯 處 扣 押 不 同 幣 值 的 現 金, 為 此, 茲 決 定 在 本 案 判 決 確 定 之 後, 適 時 將 該 等 被 扣 押 的 不 同 幣 值 現 金 兌 換 成 澳 門 幣, 並 按 三 名 被 害 人 壬 甲 乙 和 甲 丁 的 各 自 賠 償 金 額 依 比 例 作 出 支 付, 不 足 部 分 留 待 相 關 被 害 人 在 提 出 執 行 程 序 再 行 清 算 待 執 行 金 額 * 四. 判 決 綜 上 所 述, 合 議 庭 宣 告 檢 察 院 的 控 訴 理 由 部 分 成 立, 並 判 決 如 下 : 第 一, 本 案 宣 告 檢 察 院 控 訴 兩 名 嫌 犯 甲 和 乙 以 共 同 直 接 正 犯 和 既 遂 方 式 觸 犯 刑 法 典 第 256 條 a) 項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一 項 取 得 假 貨 幣 以 使 之 流 通 罪 的 控 訴 理 由 不 成 立, 並 就 該 一 控 罪 開 釋 兩 名 嫌 犯 第 二, 本 案 對 第 一 嫌 犯 甲 的 判 決 : 1. 對 第 一 嫌 犯 甲 以 直 接 共 同 正 犯 和 既 遂 方 式 針 對 被 害 人 甲 丁 觸 犯 刑 法 典 第 198 條 第 2 款 a) 項 第 3 款 和 第 4 款 規 定 和 處 罰 的 一 項 加 重 盜 竊 罪, 判 處 三 年 九 個 月 徒 刑 ; 2. 對 第 一 嫌 犯 甲 以 直 接 正 犯 和 既 遂 方 式 針 對 被 害 人 壬 觸 犯 刑 法 典 第 198 條 第 2 款 a) 項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一 項 加 重 盜 竊 罪, 判 處 三 年 九 個 月 徒 刑 ; 3. 對 第 一 嫌 犯 甲 以 直 接 正 犯 和 既 遂 方 式 針 對 被 害 人 甲 乙 觸 犯 刑 法 典 第 198 條 第 1 款 b) 項 第 3 款 和 第 4 款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一 項 加 重 盜 竊 罪, 判 處 三 年 徒 刑 ; 4. 對 第 一 嫌 犯 甲 以 直 接 正 犯 和 既 遂 方 式 針 對 被 害 人 庚 觸 犯 刑 法 典 第 198 第 1 款 b) 項 第 3 款 和 第 4 款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一 項 加 重 盜 竊 罪, CR4-13-0245-PCC 45

判 處 一 年 三 個 月 徒 刑 ; 5. 本 案 對 第 一 嫌 犯 甲 四 罪 競 合 處 罰, 合 共 判 處 六 年 三 個 月 徒 刑 第 三, 本 案 對 第 二 嫌 犯 乙 以 直 接 共 同 正 犯 和 既 遂 方 式 針 對 被 害 人 甲 丁 觸 犯 刑 法 典 第 198 條 第 2 款 a) 項 第 3 款 和 第 4 款 規 定 和 處 罰 的 一 項 加 重 盜 竊 罪, 判 處 三 年 九 個 月 徒 刑 第 四, 本 案 關 於 民 事 賠 償 的 判 決 : 1. 被 害 人 庚 的 民 事 賠 償 問 題 由 其 本 人 另 行 透 過 民 事 途 經 處 理 ; 2. 本 案 判 處 第 一 嫌 犯 甲 和 第 二 嫌 犯 乙 以 連 帶 方 式 向 受 害 人 甲 丁 支 付 相 當 於 港 幣 十 五 萬 四 千 元 的 澳 門 幣 十 五 萬 八 千 六 百 二 十 元 (MOP$158,620.00) 的 財 產 損 失 的 損 害 判 處, 另 加 該 一 數 目 自 本 案 判 決 日 起 計 至 付 清 期 間 的 法 定 延 遲 利 息 ; 3. 本 案 判 處 第 一 嫌 犯 甲 向 受 害 人 壬 賠 償 相 當 於 港 幣 十 五 萬 七 千 元 的 澳 門 幣 十 六 萬 一 千 七 百 一 十 元 (MOP$161,710.00) 的 損 害 賠 償, 另 加 該 一 數 目 自 本 案 判 決 日 起 計 至 付 清 期 間 的 法 定 延 遲 利 息 ; 4. 本 案 判 處 第 一 嫌 犯 甲 向 受 害 人 甲 乙 賠 償 相 當 於 港 幣 九 萬 八 千 元 的 澳 門 幣 十 萬 零 玖 百 四 十 元 (MOP$100,940.00), 另 加 該 一 數 目 自 本 案 判 決 日 起 計 至 付 清 期 間 的 法 定 延 遲 利 息 ; 5. 在 本 案 判 決 確 定 之 後, 適 時 將 本 案 由 兩 名 嫌 犯 處 扣 押 的 不 同 幣 值 現 金 兌 換 成 澳 門 幣, 並 按 三 名 被 害 人 壬 甲 乙 和 甲 丁 的 各 自 賠 償 金 額 依 比 例 作 出 支 付, 不 足 部 分 留 待 相 關 被 害 人 適 時 提 出 執 行 程 序 時 再 另 行 清 算 待 執 行 金 額 * CR4-13-0245-PCC 46

擔 兩 名 嫌 犯 須 分 別 繳 交 8UC 的 司 法 費 并 以 連 帶 方 式 支 付 相 關 訴 訟 負 第 二 嫌 犯 乙 支 付 其 公 設 辯 護 人 費 用 澳 門 幣 1,000.00 元 根 據 第 6/98/M 號 法 律 第 24 條 第 2 款 的 規 定, 判 處 兩 名 嫌 犯 各 自 向 澳 門 法 務 公 庫 繳 付 澳 門 幣 MOP$1,000.00 元 作 為 刑 事 案 件 受 害 人 的 賠 償 基 金 將 本 判 決 登 錄 於 兩 嫌 犯 的 刑 事 記 錄 之 內 將 本 判 決 通 知 各 相 關 人 士 並 適 時 存 檔 如 不 服 本 判 決, 可 於 20 日 期 間 內 透 過 本 院 向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中 級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判 決 確 定 後, 茲 決 定 對 案 中 提 及 的 被 扣 押 物 作 出 如 下 處 理 : 1. 將 卷 宗 第 849 頁 扣 押 的 金 錢 按 三 名 被 害 人 壬 甲 乙 和 甲 丁 的 各 自 賠 償 金 額 依 比 例 作 出 支 付 ; 2. 將 案 中 第 890 頁 和 背 面 描 述 的 被 扣 押 的 玉 石 吊 墜 手 提 電 話 連 同 配 件 充 公, 歸 澳 門 特 區 所 有 ; 3. 將 案 中 扣 押 的 兩 張 XX 珠 寶 金 行 保 證 單 和 一 張 XX 珠 寶 錶 飾 收 據 兩 張 中 國 護 照 內 頁 並 附 卷 宗 ; 4. 將 案 中 扣 押 的 光 碟 和 其 他 無 價 值 扣 押 品 適 時 銷 毀 依 照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98 條 第 1 款 d) 規 定, 判 決 確 定 後 將 即 時 消 滅 本 案 適 用 的 強 制 措 施 ; 由 於 適 用 要 件 沒 有 改 變, 根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CR4-13-0245-PCC 47

第 198 條 第 2 款 規 定, 在 本 判 決 確 定 之 前, 兩 名 嫌 犯 甲 和 乙 目 前 仍 須 遵 守 本 案 對 其 適 用 之 羈 押 措 施 2014 年 3 月 28 日 葉 迅 生 盧 映 霞 陳 曉 疇 CR4-13-0245-PCC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