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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兆 豐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手 機 信 用 卡 約 定 條 款 申 請 人 與 兆 豐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 以 下 簡 稱 銀 行 ) 間 因 申 請 持 用 手 機 信 用 卡 事 宜 ( 以 下 簡 稱 信 用 卡 ), 雙 方 約 定 並 願 遵 守 下 列 條 款 : 第 一 條 ( 定 義 ) 本 契 約 所 用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持 卡 人 : 指 經 銀 行 同 意 並 核 發 信 用 卡 之 人, 且 無 其 他 特 別 約 定 時, 包 含 正 卡 及 附 卡 持 卡 人 二 聯 名 卡 或 認 同 卡 : 指 銀 行 與 其 他 機 構 合 作 發 行 之 信 用 卡 三 收 單 機 構 : 指 經 各 信 用 卡 組 織 授 權 辦 理 特 約 商 店 簽 約 事 宜, 並 於 特 約 商 店 請 款 時, 先 行 墊 付 持 卡 人 交 易 帳 款 予 特 約 商 店 之 機 構 四 特 約 商 店 : 指 與 收 單 機 構 簽 訂 特 約 商 店 契 約, 並 依 該 契 約 接 受 信 用 卡 交 易 之 商 店, 且 無 其 他 特 別 約 定 時, 包 含 以 同 一 卡 別 之 實 體 信 用 卡 辦 理 預 借 現 金 之 機 構 五 信 用 額 度 : 指 如 無 其 他 特 別 約 定 時, 係 指 銀 行 依 持 卡 人 之 財 務 收 入 狀 況 職 業 職 務 或 與 金 融 機 構 往 來 紀 錄 等 信 用 資 料, 核 給 持 卡 人 累 計 使 用 信 用 卡 所 生 帳 款 之 最 高 限 額 本 信 用 卡 持 卡 人 如 有 向 銀 行 申 請 同 一 卡 別 之 實 體 信 用 卡 者, 本 信 用 卡 與 實 體 信 用 卡 之 信 用 額 度 應 合 併 計 算 六 應 付 帳 款 : 指 如 無 其 他 特 別 約 定 時, 係 指 當 期 及 前 期 累 計 未 繳 信 用 卡 消 費 全 部 款 項 以 實 體 信 用 卡 辦 理 預 借 現 金 金 額, 加 上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年 費 終 身 卡 參 加 費 預 借 現 金 手 續 費 掛 失 手 續 費 或 調 閱 簽 帳 單 手 續 費 等 其 他 應 繳 款 項 七 得 計 入 循 環 信 用 本 金 之 帳 款 : 指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或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計 算 循 環 信 用 時, 自 : 各 筆 帳 款 入 帳 日 起 各 筆 帳 款 結 帳 日 起 各 筆 帳 款 當 期 繳 款 截 止 日 起 至 全 部 應 付 帳 款 繳 清 之 日 止, 所 有 入 帳 之 每 筆 信 用 卡 消 費 款 項 與 以 實 體 信 用 卡 辦 理 預 借 現 金 金 額 之 未 清 償 部 分, 但 不 包 含 當 期 消 費 帳 款 當 期 預 借 現 金 金 額 當 期 應 付 之 分 期 本 金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違 約 金 及 年 費 預 借 現 金 手 續 費 掛 失 手 續 費 或 調 閱 簽 帳 單 手 續 費 分 期 付 款 交 易 手 續 費 分 期 付 款 利 息 等 費 用 八 入 帳 日 : 指 銀 行 代 持 卡 人 給 付 款 項 予 收 單 機 構 或 特 約 商 店 或 為 持 卡 人 負 擔 墊 款 義 務, 並 登 錄 於 持 卡 人 帳 上 之 日 九 結 匯 日 : 係 指 持 卡 人 於 國 外 持 卡 消 費 後, 由 銀 行 或 銀 行 授 權 之 代 理 人 依 各 信 用 卡 組 織 按 約 所 列 匯 率, 將 持 卡 人 之 外 幣 應 付 帳 款 折 算 為 新 臺 幣 結 付 之 日 十 結 帳 日 : 係 指 銀 行 按 期 結 算 持 卡 人 應 付 帳 款 之 截 止 日 超 過 結 帳 日 後 始 入 帳 之 應 付 帳 款 列 入 次 期 計 算 之 十 一 繳 款 截 止 日 : 指 持 卡 人 每 期 繳 納 應 付 帳 款 最 後 期 限 之 日 十 二 帳 單 : 指 銀 行 交 付 持 卡 人 之 交 易 明 細 暨 繳 款 通 知 書 十 三 安 全 儲 存 媒 介 : 指 儲 存 應 用 程 式 與 相 關 加 密 資 料, 無 法 被 一 般 應 用 程 式 所 讀 取 或 破 解 之 安 全 儲 存 媒 介 包 含 置 於 手 機 內 之 USIM 卡 Micro SD 卡 手 機 內 建 NFC 晶 片 或 其 他 經 認 證 之 外 掛 式 裝 置 等 十 四 數 位 皮 夾 : 由 臺 灣 行 動 支 付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臺 灣 行 動 支 付 公 司 ) 提 供, 由 持 卡 人 安 裝 於 手 機 等 行 動 裝 置 的 電 子 錢 包 APP, 可 置 放 及 處 理 銀 行 之 信 用 卡 資 料, 提 升 交 易 安 全 十 五 下 載 驗 證 碼 : 由 銀 行 產 製 之 一 次 性 密 碼, 供 持 卡 人 於 啟 用 數 位 皮 夾 下 載 信 用 卡 核 驗 時 使 用 十 六 卡 片 密 碼 : 即 交 易 密 碼, 持 卡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進 行 交 易 時, 需 輸 入 卡 片 密 碼 並 經 核 驗 正 確 後, 方 能 進 行 交 易 第 1 頁, 共 12 頁

第 二 條 ( 申 請 )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應 將 個 人 資 料 申 請 辦 理 信 用 卡 之 手 機 門 號 財 務 資 料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據 實 填 載 於 申 請 表 格 各 欄, 並 依 銀 行 要 求 提 出 真 實 及 正 確 之 有 關 資 料 或 證 明 文 件 持 卡 人 留 存 於 銀 行 之 資 料 有 所 變 動 時, 應 即 通 知 銀 行 以 學 生 身 分 申 請 信 用 卡 者, 銀 行 應 將 發 卡 情 事 通 知 其 父 母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請 辦 理 信 用 卡 之 手 機 門 號 及 安 全 儲 存 媒 介 之 持 有 人 與 信 用 卡 持 卡 人 須 為 同 一 人 持 卡 人 接 獲 銀 行 核 卡 通 知, 並 且 經 數 位 皮 夾 下 載 信 用 卡 資 料 至 安 全 儲 存 媒 介 後, 即 視 為 已 收 妥 信 用 卡, 如 逾 30 日 未 下 載 者, 銀 行 得 將 信 用 卡 及 密 碼 函 逕 行 作 廢 第 三 條 ( 附 卡 持 卡 人 ) 正 卡 持 卡 人 得 經 銀 行 同 意 為 第 三 人 申 請 核 發 附 卡 正 卡 持 卡 人 就 其 本 人 與 附 卡 持 卡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所 生 應 付 帳 款 之 全 部 負 清 償 責 任 如 正 卡 持 卡 人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清 償 時, 附 卡 持 卡 人 僅 就 使 用 該 附 卡 所 生 應 付 帳 款 負 清 償 責 任 商 務 信 用 卡 不 得 申 領 附 卡 正 卡 持 卡 人 得 隨 時 通 知 銀 行 停 止 或 終 止 附 卡 持 卡 人 之 使 用 權 利 銀 行 停 止 正 卡 持 卡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之 權 利 或 正 卡 信 用 卡 契 約 被 終 止 或 解 除 時,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附 卡 亦 應 隨 之 停 止 使 用 契 約 終 止 或 解 除 第 四 條 (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 銀 行 僅 得 於 信 用 卡 申 請 或 履 行 契 約 之 目 的 範 圍 內,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及 國 際 傳 輸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或 持 卡 人 ( 含 保 證 人 ) 之 個 人 資 料 及 與 金 融 機 構 之 往 來 資 料 但 相 關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基 於 前 項 之 特 定 目 的 範 圍 內,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或 持 卡 人 ( 含 保 證 人 ) 同 意 銀 行 得 將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或 持 卡 人 ( 含 保 證 人 ) 之 個 人 資 料 及 與 銀 行 之 往 來 資 料 ( 以 下 簡 稱 個 人 資 料 ) 提 供 予 持 卡 人 往 來 之 金 融 機 構 臺 灣 行 動 支 付 公 司 財 團 法 人 聯 合 信 用 卡 處 理 中 心 財 金 資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信 用 卡 國 際 組 織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聯 徵 中 心 ) 受 銀 行 委 託 處 理 事 務 之 委 外 機 構 受 銀 行 遵 循 相 關 法 令 委 任 代 為 處 理 事 務 之 人 及 前 項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或 持 卡 人 ( 含 保 證 人 ) 同 意 之 對 象 等 第 三 人, 亦 得 隨 時 於 相 關 法 規 所 允 許 之 範 圍 內,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及 國 際 傳 輸 個 人 資 料 但 銀 行 提 供 予 前 述 機 構 之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或 持 卡 人 ( 含 保 證 人 ) 之 個 人 資 料 如 有 錯 誤 或 變 更 時, 銀 行 應 主 動 適 時 更 正 或 補 充, 並 要 求 前 述 機 構 更 正 或 補 充, 及 通 知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或 持 卡 人 ( 含 保 證 人 ) 受 銀 行 遵 循 相 關 法 令 委 任 代 為 處 理 事 務 之 人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致 個 人 資 料 遭 不 法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或 其 他 侵 害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或 持 卡 人 ( 含 保 證 人 ) 權 利 者,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或 持 卡 人 ( 含 保 證 人 ) 得 依 民 法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向 銀 行 及 受 銀 行 遵 循 相 關 法 令 委 任 代 為 處 理 事 務 之 人 請 求 連 帶 賠 償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或 持 卡 人 ( 含 保 證 人 ) 提 供 銀 行 之 相 關 資 料, 如 遭 銀 行 以 外 之 機 構 或 人 員 竊 取 洩 漏 竄 改 或 其 他 侵 害 者, 應 儘 速 以 適 當 方 式 通 知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或 持 卡 人 ( 含 保 證 人 ), 且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或 持 卡 人 ( 含 保 證 人 ) 向 銀 行 要 求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流 向 情 形 時, 銀 行 應 即 提 供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或 持 卡 人 ( 含 保 證 人 ) 該 等 資 料 流 向 之 機 構 或 人 員 名 單 第 五 條 ( 信 用 額 度 ) 銀 行 得 視 持 卡 人 之 信 用 狀 況 核 給 信 用 額 度 但 銀 行 應 事 先 通 知 正 卡 持 卡 人, 並 取 得 其 書 面 同 意 後, 始 得 調 高 持 卡 人 信 用 額 度 第 2 頁, 共 12 頁

持 卡 人 得 要 求 銀 行 調 高 或 降 低 信 用 額 度 ; 銀 行 對 於 持 卡 人 調 降 信 用 額 度 之 要 求, 於 所 規 定 各 卡 別 最 低 額 度 以 上 者, 不 得 拒 絕 前 二 項 信 用 額 度 調 整, 若 原 徵 有 保 證 人 者, 除 調 高 信 用 額 度 應 事 先 通 知 保 證 人 並 獲 其 書 面 同 意 外, 應 於 調 整 核 准 後 通 知 保 證 人 第 一 項 書 面 同 意 之 方 式, 持 卡 人 亦 得 透 過 網 路 認 證 之 方 式 為 之 如 銀 行 未 確 實 驗 證 持 卡 人 或 保 證 人 身 分, 應 就 持 卡 人 或 保 證 人 信 用 額 度 調 高 所 造 成 損 失, 負 擔 相 關 損 失 責 任 銀 行 調 高 信 用 額 度 如 涉 及 附 卡 持 卡 人 信 用 額 度 之 變 更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附 卡 持 卡 人, 附 卡 持 卡 人 如 不 同 意 者, 得 就 其 附 卡 以 書 面 通 知 銀 行 終 止 契 約 持 卡 人 除 有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第 五 款 但 書 所 定 情 形 外, 不 得 超 過 銀 行 核 給 之 信 用 額 度 使 用 信 用 卡 但 持 卡 人 對 超 過 信 用 額 度 使 用 之 帳 款 仍 負 清 償 責 任 第 六 條 ( 契 約 雙 方 之 基 本 義 務 ) 銀 行 應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確 保 持 卡 人 於 銀 行 自 行 或 由 各 收 單 機 構 提 供 之 特 約 商 店, 使 用 信 用 卡 而 取 得 商 品 勞 務 其 他 利 益 或 預 借 現 金, 並 依 與 持 卡 人 約 定 之 指 示 方 式 為 持 卡 人 處 理 使 用 信 用 卡 交 易 款 項 之 清 償 事 宜 持 卡 人 之 信 用 卡 屬 於 銀 行 之 財 產, 持 卡 人 應 妥 善 保 管 及 使 用 信 用 卡 持 卡 人 應 親 自 使 用 信 用 卡,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將 信 用 卡 或 其 卡 片 上 資 料 交 付 或 授 權 他 人 使 用 持 卡 人 就 下 載 驗 證 碼 卡 片 密 碼 開 卡 密 碼 或 其 他 辨 識 持 卡 人 同 一 性 之 方 式, 應 予 以 保 密, 不 得 告 知 第 三 人 倘 使 用 USIM 卡 為 安 全 儲 存 媒 介, 持 卡 人 手 機 門 號 變 更 時, 應 主 動 通 知 銀 行 且 於 數 位 皮 夾 中 進 行 門 號 更 新 持 卡 人 不 得 與 他 人 或 特 約 商 店 為 虛 偽 不 實 交 易 行 為 或 共 謀 詐 欺, 以 使 用 信 用 卡 簽 帳 方 式 或 其 他 方 式 折 換 現 金 或 取 得 利 益 持 卡 人 並 不 得 使 用 信 用 卡 進 行 網 際 網 路 賭 博 等 不 合 法 之 交 易 持 卡 人 違 反 第 二 項 至 第 五 項 約 定 致 生 之 應 付 帳 款, 亦 應 對 之 負 清 償 責 任 銀 行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對 持 卡 人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之 內 容 第 七 條 ( 年 費 )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於 銀 行 核 發 信 用 卡 後, 除 經 銀 行 同 意 免 收 或 減 收 年 費 外, 應 於 銀 行 指 定 期 限 內 繳 交 年 費 ( 各 卡 年 費 詳 見 信 用 卡 申 請 書 ), 且 不 得 以 第 二 十 一 條,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及 第 五 項 之 事 由 或 其 他 事 由 請 求 退 還 年 費 但 本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八 條 第 六 項 及 第 二 十 條 約 定 之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持 卡 人 之 事 由, 致 終 止 契 約 或 暫 停 持 卡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之 權 利 達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持 卡 人 得 請 求 按 實 際 持 卡 月 數 (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該 月 不 予 計 算 ) 比 例 退 還 部 分 年 費 申 請 人 於 收 到 核 發 信 用 卡 之 通 知, 並 且 經 數 位 皮 夾 下 載 信 用 卡 後 七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銀 行 解 除 契 約,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但 已 使 用 核 發 新 卡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八 條 ( 一 般 交 易 及 退 貨 等 處 理 程 序 ) 申 請 人 收 到 銀 行 核 卡 通 知 後, 應 立 即 經 數 位 皮 夾 下 載 信 用 卡 並 變 更 卡 片 密 碼, 以 降 低 遭 他 人 冒 用 之 可 能 性 持 卡 人 於 特 約 商 店 同 意 持 卡 人 就 原 使 用 信 用 卡 簽 帳 交 易 辦 理 退 貨 取 消 交 易 終 止 服 務 變 更 貨 品 或 其 第 3 頁, 共 12 頁

價 格 時, 應 向 特 約 商 店 索 取 退 款 單, 經 查 對 無 誤 後, 應 於 退 款 單 上 簽 名 確 認, 並 自 行 妥 善 保 管 退 款 單 收 執 聯, 以 供 查 證 之 用 但 經 持 卡 人 及 特 約 商 店 同 意, 得 以 特 約 商 店 自 行 簽 認, 並 以 持 卡 人 保 留 之 退 貨 憑 證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之 方 式 替 代 之 特 約 商 店 於 下 列 情 形 得 拒 絕 接 受 持 卡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交 易 : 一 信 用 卡 為 偽 造 或 變 造 二 信 用 卡 有 效 期 限 屆 至 業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辦 理 掛 失 或 本 契 約 已 解 除 或 終 止 者 三 銀 行 已 暫 停 持 卡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之 權 利 者 四 持 卡 人 於 交 易 時 輸 入 之 卡 片 密 碼 不 符, 或 得 以 其 他 方 式 證 明 持 卡 之 人 非 銀 行 同 意 核 發 信 用 卡 之 本 人 者 五 持 卡 人 累 計 本 次 交 易 後, 已 超 過 銀 行 原 核 給 信 用 額 度 者 但 超 過 部 分 經 持 卡 人 以 現 金 補 足, 或 經 銀 行 考 量 持 卡 人 之 信 用 及 往 來 狀 況, 特 別 授 權 特 約 商 店 得 接 受 其 使 用 信 用 卡 交 易 者, 不 在 此 限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或 第 四 款 之 情 形 者, 特 約 商 店 得 通 知 本 行 凍 結 該 信 用 卡 之 使 用 持 卡 人 如 遇 有 特 約 商 店 依 第 三 項 各 款 以 外 之 事 由 拒 絕 持 卡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交 易, 或 以 使 用 信 用 卡 為 由 要 求 增 加 商 品 或 服 務 價 格 者, 得 向 銀 行 提 出 申 訴, 銀 行 應 自 行 或 於 轉 請 收 單 機 構 查 明 後, 將 處 理 情 形 告 知 持 卡 人 如 經 查 明 就 特 約 商 店 上 述 情 事, 銀 行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者, 應 對 持 卡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第 九 條 ( 特 殊 交 易 ) 依 交 易 習 慣 或 交 易 特 殊 性 質, 其 係 以 郵 購 電 話 訂 購 傳 真 網 際 網 路 自 動 販 賣 設 備 等 其 他 類 似 方 式 訂 購 商 品 取 得 服 務 代 付 費 用 而 使 用 信 用 卡 付 款 等 情 形, 銀 行 得 以 密 碼 電 話 確 認 收 貨 單 上 之 簽 名 郵 寄 憑 證 或 其 他 得 以 辨 識 當 事 人 同 一 性 及 確 認 持 卡 人 意 思 表 示 之 方 式 代 之, 無 須 使 用 行 動 裝 置 以 密 碼 完 成 交 易 以 信 用 卡 支 付 國 內 或 國 外 交 易 金 額 屬 於 信 用 卡 國 際 組 織 規 定 可 免 輸 入 密 碼 者, 亦 可 免 輸 密 碼 完 成 交 易 第 十 條 ( 暫 停 支 付 ) 持 卡 人 如 與 特 約 商 店 就 有 關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品 質 數 量 金 額 有 所 爭 議 時, 應 向 特 約 商 店 尋 求 解 決, 不 得 以 此 作 為 向 銀 行 拒 繳 應 付 帳 款 之 抗 辯 持 卡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時, 如 符 合 各 信 用 卡 組 織 作 業 規 定 之 下 列 特 殊 情 形 : 如 預 訂 商 品 未 獲 特 約 商 店 移 轉 商 品 或 其 數 量 不 符 預 訂 服 務 未 獲 提 供 時, 應 先 向 特 約 商 店 尋 求 解 決 如 無 法 解 決 時, 至 遲 應 於 繳 款 截 止 日 起 算 第 30 日 前, 檢 具 銀 行 要 求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請 求 銀 行 就 該 筆 交 易 以 第 十 二 條 帳 款 疑 義 處 理 程 序 辦 理, 不 受 前 項 約 定 之 限 制 第 十 一 條 ( 帳 單 及 其 他 通 知 ) 持 卡 人 之 應 付 帳 款 如 於 當 期 結 帳 日 前 發 生 變 動 或 尚 未 清 償, 除 持 卡 人 已 逾 期 繳 款 進 入 催 收 程 序 將 依 銀 行 催 收 方 式 辦 理 外, 銀 行 應 按 約 定 依 持 卡 人 指 定 之 帳 單 地 址 或 事 先 與 持 卡 人 約 定 之 電 子 文 件 或 其 他 方 式 寄 送 帳 單 如 持 卡 人 於 當 期 繳 款 截 止 日 起 七 日 前, 仍 未 收 到 帳 單, 得 向 銀 行 查 詢, 並 得 請 求 以 掛 號 郵 件 限 時 郵 件 普 通 郵 件 傳 真 電 子 文 件 或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補 送, 其 費 用 由 銀 行 負 擔 銀 行 得 就 正 卡 及 附 卡 之 帳 單 合 併 印 製 但 附 卡 持 卡 人 得 請 求 提 供 附 卡 消 費 明 細 清 單 持 卡 人 得 致 電 銀 行 客 服 專 線, 請 求 銀 行 免 費 提 供 最 近 三 個 帳 款 期 間 ( 含 當 期 ) 內 之 交 易 明 細 但 倘 持 卡 人 要 求 銀 行 提 供 超 過 三 個 帳 款 期 間 以 前 之 帳 單, 則 每 次 銀 行 得 收 取 新 臺 幣 壹 佰 元 之 補 發 帳 單 手 續 費 銀 行 將 持 卡 人 延 遲 繳 款 超 過 一 個 月 以 上 強 制 停 卡 催 收 及 呆 帳 等 信 用 不 良 之 紀 錄 登 錄 於 聯 徵 中 心 前, 第 4 頁, 共 12 頁

須 於 報 送 5 日 前 將 登 錄 信 用 不 良 原 因 及 對 持 卡 人 可 能 之 影 響 情 形, 以 書 面 或 事 先 與 持 卡 人 約 定 之 電 子 文 件 告 知 持 卡 人 上 述 信 用 不 良 紀 錄 之 揭 露 期 間 請 上 聯 徵 中 心 網 站 (www.jcic.org.tw) 社 會 大 眾 專 區 之 資 料 揭 露 期 限 查 詢 持 卡 人 於 申 請 表 格 所 載 之 聯 絡 地 址 或 事 先 約 定 之 電 子 文 件 或 其 他 聯 絡 方 式 有 所 變 更 而 未 通 知 銀 行 者, 則 以 最 後 通 知 之 聯 絡 地 址 或 申 請 表 格 上 所 載 聯 絡 地 址 為 銀 行 應 為 送 達 之 處 所 銀 行 將 業 務 上 有 關 文 書 或 應 為 之 通 知, 向 持 卡 人 最 後 通 知 之 聯 絡 地 址 或 申 請 表 格 所 載 聯 絡 地 址 發 出 後, 經 通 常 郵 遞 之 期 間, 即 推 定 已 合 法 送 達 第 十 二 條 ( 帳 款 疑 義 之 處 理 程 序 ) 持 卡 人 於 當 期 繳 款 截 止 日 起 算 第 30 日 前, 如 對 帳 單 所 載 之 交 易 明 細 有 疑 義, 得 檢 具 理 由 及 銀 行 要 求 之 證 明 文 件 ( 如 簽 帳 單 或 退 款 單 收 執 聯 等 ) 通 知 銀 行 協 助 處 理, 或 同 意 負 擔 調 單 手 續 費, 國 內 交 易 為 每 筆 新 臺 幣 伍 拾 元, 國 外 交 易 為 每 筆 新 臺 幣 壹 佰 元, 請 銀 行 向 收 單 機 構 調 閱 簽 帳 單 或 退 款 單 持 卡 人 請 求 銀 行 向 收 單 機 構 調 閱 簽 帳 單 或 退 款 單 時, 約 定 由 持 卡 人 給 付 調 單 手 續 費 者, 如 調 查 結 果 發 現 持 卡 人 確 係 遭 人 盜 刷 或 帳 款 疑 義 非 可 歸 責 於 持 卡 人 之 事 由 時, 其 調 單 手 續 費 由 銀 行 負 擔 如 持 卡 人 主 張 暫 停 支 付 時, 於 其 同 意 依 各 信 用 卡 國 際 組 織 作 業 規 定 繳 付 帳 款 疑 義 處 理 費 用 後, 得 請 銀 行 向 收 單 機 構 構 進 行 扣 款 信 用 卡 國 際 組 織 仲 裁 等 主 張, 並 得 就 該 筆 交 易 對 銀 行 提 出 暫 停 付 款 之 要 求 因 發 生 疑 義 而 暫 停 付 款 之 帳 款, 如 持 卡 人 不 同 意 繳 付 前 項 帳 款 疑 義 處 理 費 用 或 經 銀 行 證 明 無 誤 或 因 非 可 歸 責 於 銀 行 之 事 由 而 不 得 扣 款 時, 持 卡 人 於 受 銀 行 通 知 後 應 立 即 繳 付 之, 並 依 當 時 銀 行 核 給 之 利 率 (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 自 原 繳 款 期 限 之 次 日 起 計 付 利 息 予 銀 行 持 卡 人 與 特 約 商 店 發 生 消 費 糾 紛 時, 銀 行 應 予 協 助, 有 疑 義 時, 並 應 為 有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處 理 第 十 三 條 ( 繳 款 ) 持 卡 人 應 於 當 期 繳 款 截 止 日 前 繳 付 當 期 帳 單 所 載 之 應 付 帳 款 或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以 上 之 帳 款 予 銀 行 惟 繳 款 截 止 日 如 為 銀 行 未 對 外 營 業 之 日 時, 得 延 至 次 一 營 業 日 持 卡 人 每 期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包 括 (1) 當 期 一 般 消 費 金 額 ( 依 據 銀 行 或 主 管 機 關 之 定 義 ) 乘 以 每 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須 繳 清 之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比 率 ( 目 前 為 10%) 之 數 額 ;(2) 當 期 應 付 之 分 期 本 金 ;(3) 當 期 非 一 般 消 費 加 當 期 以 前 於 信 用 額 度 內 使 用 信 用 卡 交 易 之 累 計 金 額 乘 以 百 分 之 二 (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以 後 為 百 分 之 五 ) 之 數 額 ( 上 述 (1)~(3) 之 合 計 最 低 為 新 臺 幣 壹 仟 元, 如 交 易 金 額 在 壹 仟 元 以 下 者, 則 以 交 易 金 額 全 數 計 算 );(4) 超 過 信 用 額 度 之 全 部 使 用 信 用 卡 交 易 金 額 ;(5) 當 期 以 前 各 期 逾 期 未 付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之 總 和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及 年 費 參 加 費 以 實 體 信 用 卡 辦 理 預 借 現 金 手 續 費 掛 失 手 續 費 調 閱 簽 帳 單 手 續 費 分 期 付 款 交 易 手 續 費 分 期 付 款 利 息 等 其 他 應 繳 費 用 一 般 消 費 金 額 不 包 含 分 期 付 款 交 易 金 額 以 實 體 信 用 卡 辦 理 預 借 現 金 分 期 金 額 及 代 償 交 易 分 期 金 額 前 項 當 期 一 般 消 費 金 額 應 列 入 每 期 須 繳 清 之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比 率 及 其 調 整 悉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持 卡 人 應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繳 款, 持 卡 人 就 剩 餘 未 付 款 項 得 延 後 付 款, 且 得 隨 時 清 償 原 延 後 付 款 金 額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已 付 款 項 應 依 序 抵 充 當 期 帳 款 中 之 費 用 利 息 每 期 應 付 之 分 期 本 金 前 期 剩 餘 未 付 款 項 新 增 當 期 帳 款 之 本 金, 並 就 抵 沖 後 之 帳 款 餘 額, 計 付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但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全 額 納 入 最 低 應 繳 帳 款 或 不 得 動 用 循 環 信 用 款 項, 除 費 用 利 息 外, 得 約 定 優 先 於 其 他 帳 款 抵 沖 持 卡 人 如 有 溢 繳 應 付 帳 款 之 情 形, 應 依 持 卡 人 指 示 或 雙 方 約 定 方 式 處 理 如 持 卡 人 無 其 他 約 定 或 特 別 指 示, 得 以 之 抵 付 後 續 須 給 付 銀 行 之 應 付 帳 款 銀 行 對 於 持 卡 人 到 期 未 續 卡, 而 其 帳 戶 內 尚 有 溢 繳 款 項 者, 於 寄 發 帳 單 時, 應 以 顯 著 文 字 提 醒 持 卡 人 並 主 動 聯 絡 持 卡 人 指 示 銀 行 處 理 第 5 頁, 共 12 頁

第 十 四 條 (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 持 卡 人 應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約 定 繳 款, 並 依 前 條 第 四 項 約 定 計 付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但 持 卡 人 具 有 依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銀 行 負 責 人 職 員 主 要 股 東 ) 及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所 規 範 之 身 分 時, 不 得 選 擇 以 循 環 信 用 方 式 繳 款, 每 期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為 當 期 全 部 之 應 付 帳 款 各 筆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之 計 算, 係 將 每 筆 得 計 入 循 環 信 用 本 金 之 帳 款, 自 各 筆 帳 款 入 帳 日 起 各 筆 帳 款 結 帳 日 起 各 筆 帳 款 當 期 繳 款 截 止 日 起 按 各 計 息 期 間 銀 行 對 個 別 持 卡 人 信 用 評 分 結 果 ( 依 持 卡 人 之 繳 款 紀 錄 聯 徵 中 心 信 用 紀 錄 刷 卡 消 費 情 形, 以 及 銀 行 之 資 金 成 本 營 運 成 本 與 風 險 損 失 成 本 等 因 素 ) 核 給 當 期 循 環 信 用 利 率 ( 每 三 個 月 核 給 一 次, 依 銀 行 新 臺 幣 一 年 期 定 期 儲 蓄 存 款 固 定 利 率 加 碼 浮 動 計 息, 共 分 七 級, 最 高 不 逾 年 息 百 分 之 十 五, 各 等 級 詳 見 銀 行 網 站 公 告 ); 餘 額 代 償 等 專 案 另 有 約 定 者 依 其 約 定 計 算 至 該 筆 帳 款 繳 清 之 日 止 ( 元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 如 調 整 持 卡 人 利 率 分 級 而 需 調 高 持 卡 人 循 環 信 用 利 率 者, 應 依 信 用 卡 業 務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於 六 十 日 前 以 書 面 或 信 用 卡 申 請 書 所 載 或 其 後 新 增 / 變 更 之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持 卡 人 ; 持 卡 人 於 當 期 繳 款 截 止 日 前 依 當 期 帳 單 所 列 帳 款 繳 清 全 部 應 付 帳 款 ; 繳 款 後 剩 餘 未 付 款 項 不 足 新 臺 幣 壹 仟 元 者, 則 當 期 不 計 收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同 時 持 有 兩 張 ( 含 ) 以 上 信 用 卡 之 持 卡 人, 其 信 用 額 度 之 使 用 及 得 計 入 循 環 信 用 本 金 之 帳 款, 依 下 列 卡 種 組 合, 分 組 歸 戶 合 併 計 算 : 一 利 多 卡 二 歡 喜 Ⅱ 卡 ; 歡 喜 卡 ( 限 97 年 6 月 11 日 ( 含 ) 前 所 核 發, 及 其 後 之 補 發 卡 ) 三 商 務 卡 ( 無 循 環 信 用 功 能 ) 四 上 述 三 項 以 外 之 卡 銀 行 應 於 核 卡 同 意 後 通 知 持 卡 人 適 用 之 循 環 信 用 利 率 持 卡 人 如 未 於 每 月 繳 款 截 止 日 前 付 清 當 期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或 遲 誤 繳 款 期 限 者, 應 依 第 二 項 約 定 計 付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 持 卡 人 為 第 一 項 但 書 之 人 時, 應 依 15% 之 利 率 計 付 遲 延 利 息 ), 分 期 付 款 交 易 應 就 抵 沖 後 之 分 期 本 金 餘 額 依 銀 行 核 給 當 期 循 環 信 用 利 率 計 付 遲 延 期 間 利 息, 並 同 意 銀 行 得 依 本 約 款 收 取 逾 期 手 續 費 逾 期 手 續 費 依 下 列 方 式 計 算 : 一 延 滯 第 一 個 月 當 月 計 付 逾 期 手 續 費 NT$300 二 延 滯 第 二 個 月 當 月 計 付 逾 期 手 續 費 NT$400 三 延 滯 第 三 個 月 ( 含 ) 以 上 每 月 計 付 逾 期 手 續 費 NT$500 惟 持 卡 人 違 反 前 開 付 清 當 期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之 約 定 連 續 三 個 月 以 上 ( 含 ) 者, 其 應 付 之 逾 期 手 續 費, 以 三 個 月 為 上 限 第 十 五 條 ( 國 外 交 易 授 權 結 匯 ) 持 卡 人 所 有 使 用 信 用 卡 交 易 帳 款 均 應 以 新 臺 幣 結 付, 如 交 易 ( 含 辦 理 退 款 ) 之 貨 幣 非 新 臺 幣 時, 或 交 易 地 點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時, 持 卡 人 同 意 授 權 銀 行 依 各 信 用 卡 國 際 組 織 之 規 定 及 其 依 約 所 列 之 結 匯 日 匯 率 將 交 易 金 額 直 接 換 算 為 新 臺 幣 包 含 如 持 卡 人 於 非 美 元 之 貨 幣 區 域 刷 卡 時, 其 消 費 金 額 應 直 接 換 算 為 新 臺 幣 持 卡 人 並 同 意 另 加 計 銀 行 需 給 付 各 信 用 卡 國 際 組 織 之 費 用 ( 依 各 國 際 組 織 之 費 率 計 算 ) 及 銀 行 作 業 手 續 費 ( 按 每 筆 交 易 金 額 百 分 之 0.5 計 收 ) 持 卡 人 授 權 銀 行 為 其 在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結 匯 代 理 人, 辦 理 信 用 卡 在 國 外 使 用 信 用 卡 交 易 之 結 匯 手 續, 但 持 卡 人 應 支 付 之 外 幣 結 匯 金 額 超 過 法 定 限 額 者, 持 卡 人 應 以 外 幣 支 付 該 超 過 法 定 限 額 之 款 項 第 6 頁, 共 12 頁

第 十 六 條 ( 卡 片 遺 失 等 情 形 ) 持 卡 人 之 信 用 卡 如 有 遺 失 被 竊 被 搶 詐 取 或 其 他 遭 持 卡 人 以 外 之 他 人 占 有 之 情 形 ( 以 下 簡 稱 遺 失 等 情 形 ), 應 儘 速 以 電 話 或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銀 行 或 其 他 經 銀 行 指 定 機 構 辦 理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並 繳 交 掛 失 手 續 費 每 卡 新 臺 幣 貳 佰 元 倘 持 卡 人 使 用 USIM 卡 為 安 全 儲 存 媒 介, 當 持 卡 人 手 機 遺 失 向 電 信 公 司 辦 理 USIM 卡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時, 應 主 動 通 知 銀 行 ; 如 銀 行 接 獲 電 信 公 司 通 知 持 卡 人 辦 理 USIM 卡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之 訊 息, 銀 行 得 將 該 卡 列 為 管 制 卡, 同 時 將 暫 時 停 用 數 位 皮 夾 APP 相 關 服 務 惟 持 卡 人 如 尋 獲 已 掛 失 之 信 用 卡 並 於 辦 理 掛 失 手 續 時 起 七 日 內 繳 還 銀 行 者, 其 所 繳 掛 失 手 續 費, 銀 行 應 返 還 持 卡 人 但 如 銀 行 認 有 必 要 時, 應 於 受 理 掛 失 手 續 日 起 十 日 內 通 知 持 卡 人, 要 求 於 受 通 知 日 起 三 日 內 向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或 以 書 面 補 行 通 知 銀 行 持 卡 人 自 發 生 信 用 卡 遺 失 等 情 形 時 起 被 冒 用 所 發 生 之 損 失, 概 由 銀 行 負 擔, 但 如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則 不 在 此 限 : 一 如 有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者, 且 銀 行 能 證 明 已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者, 自 發 生 信 用 卡 遺 失 等 情 形 時 起 至 辦 理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前 被 冒 用 所 發 生 之 損 失, 概 由 持 卡 人 負 擔 : ( 一 ) 持 卡 人 得 知 信 用 卡 遺 失 或 被 竊 等 情 形 而 怠 於 立 即 通 知 銀 行, 或 持 卡 人 發 生 信 用 卡 遺 失 等 情 形 後, 自 當 期 繳 款 截 止 日 起 已 逾 二 十 日 仍 未 通 知 銀 行 者 ( 二 ) 持 卡 人 於 辦 理 信 用 卡 掛 失 手 續 後, 未 提 出 銀 行 所 請 求 之 文 件 拒 絕 協 助 調 查 或 其 他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之 行 為 者 二 如 有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者, 無 論 發 生 於 辦 理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前 後, 被 冒 用 所 發 生 之 損 失 概 由 持 卡 人 負 擔 : ( 一 ) 他 人 之 冒 用 為 持 卡 人 容 許 或 故 意 將 信 用 卡 交 其 使 用 者 ( 二 ) 持 卡 人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將 卡 片 密 碼 或 進 行 其 他 交 易 之 交 易 密 碼 或 其 他 辨 識 持 卡 人 同 一 性 之 方 式 使 他 人 知 悉 者 ( 三 ) 持 卡 人 與 他 人 或 特 約 商 店 為 虛 偽 不 實 交 易 行 為 或 共 謀 詐 欺 者 第 十 七 條 ( 遭 冒 用 之 特 殊 交 易 ) 持 卡 人 之 信 用 卡 如 有 遭 他 人 冒 用 為 第 九 條 特 殊 交 易 之 情 形, 持 卡 人 應 儘 速 以 電 話 或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銀 行 或 其 他 經 銀 行 指 定 機 構 辦 理 停 卡 及 換 卡 手 續 但 如 銀 行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於 受 理 停 卡 及 換 卡 手 續 日 起 十 日 內 通 知 持 卡 人, 要 求 於 受 通 知 日 起 三 日 內 向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或 以 書 面 補 行 通 知 銀 行 持 卡 人 辦 理 停 卡 及 換 卡 手 續 前 被 冒 用 所 發 生 之 損 失, 概 由 銀 行 負 擔 但 有 前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或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持 卡 人 應 負 擔 辦 理 停 卡 及 換 卡 手 續 前 被 冒 用 之 全 部 損 失 : 一 持 卡 人 得 知 信 用 卡 遭 冒 用 等 情 形 而 怠 於 立 即 通 知 銀 行 者 二 持 卡 人 經 銀 行 通 知 辦 理 換 卡, 但 怠 於 辦 理 或 拒 絕 辦 理 換 卡 者 三 持 卡 人 於 辦 理 信 用 卡 停 卡 及 換 卡 手 續 後, 未 提 出 銀 行 所 請 求 之 文 件 拒 絕 協 助 調 查 或 有 其 他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之 行 為 者 第 十 八 條 ( 補 發 新 卡 換 發 新 卡 及 屆 期 續 發 新 卡 ) 持 卡 人 發 生 信 用 卡 遺 失 或 被 竊 等 情 形, 銀 行 得 依 持 卡 人 之 申 請 補 發 新 卡 銀 行 與 聯 名 機 構 認 同 機 構 或 信 用 卡 國 際 組 織 合 作 契 約 終 止 時, 對 於 持 有 該 聯 名 卡 認 同 卡 或 該 信 用 卡 國 際 組 織 品 牌 信 用 卡 之 持 卡 人, 銀 行 得 於 事 先 通 知 持 卡 人 後, 依 原 申 請 書 直 接 換 發 其 他 信 用 卡 供 持 卡 人 使 用, 持 卡 人 同 意 並 遵 守 所 換 發 新 卡 約 定 條 款 之 規 定 銀 行 未 接 到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書 面 或 電 子 文 件 申 請 前, 不 得 製 發 信 用 卡 但 已 持 有 原 銀 行 製 發 之 信 用 卡 且 有 第 7 頁, 共 12 頁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因 原 銀 行 發 生 分 割 合 併 或 其 他 信 用 卡 資 產 移 轉 等 情 形 而 換 發 新 卡, 惟 應 事 先 通 知 持 卡 人 二 因 銀 行 將 信 用 卡 功 能 調 整 而 換 發 新 卡, 惟 應 事 先 通 知 持 卡 人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之 通 知, 持 卡 人 於 通 知 約 定 之 異 議 期 間 未 表 示 異 議 者, 即 視 為 同 意 銀 行 於 信 用 卡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時, 除 有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者 外, 應 續 發 新 卡 供 持 卡 人 繼 續 使 用 : 一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前 已 經 終 止 契 約 或 停 用 者 二 卡 片 有 效 期 間 內 未 曾 使 用 者 三 外 籍 人 士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提 供 續 卡 所 需 之 有 效 居 留 證 或 其 他 簽 證 或 其 於 我 國 境 內 所 得 不 足 以 確 保 銀 行 債 權 者 信 用 卡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前, 持 卡 人 如 無 續 用 之 意 願, 應 於 有 效 期 限 屆 滿 前, 事 先 通 知 銀 行 終 止 本 契 約 或 於 接 獲 續 發 新 卡 後 七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銀 行 終 止 本 契 約,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但 已 使 用 核 發 新 卡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九 條 ( 抵 銷 及 抵 充 ) 持 卡 人 經 銀 行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主 張 視 為 全 部 到 期 之 權 利 時, 銀 行 得 將 持 卡 人 寄 存 於 銀 行 之 各 種 存 款 ( 支 票 存 款 除 外 ) 及 對 銀 行 其 他 債 權 於 必 要 範 圍 內 期 前 清 償, 並 得 將 期 前 清 償 之 款 項 抵 銷 持 卡 人 對 銀 行 所 負 本 契 約 之 債 務 持 卡 人 經 銀 行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主 張 視 為 全 部 到 期 之 權 利 時, 持 卡 人 與 銀 行 簽 訂 之 支 票 存 款 ( 帳 戶 ) 往 來 約 定 書 當 然 失 其 效 力, 銀 行 應 立 即 返 還 該 支 票 存 款 戶 所 餘 存 之 款 項, 並 將 所 應 返 還 之 款 項 逕 行 抵 銷 持 卡 人 對 銀 行 所 負 之 債 務 銀 行 預 定 抵 銷 之 意 思 表 示, 應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持 卡 人,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行 使 抵 銷 權 之 事 由 抵 銷 權 之 種 類 及 數 額, 並 以 下 列 順 序 辦 理 抵 銷 : 一 已 屆 清 償 期 者 先 抵 銷, 未 屆 清 償 期 者 後 抵 銷 二 抵 銷 存 款 時, 以 存 款 利 率 低 者 先 抵 銷 第 二 十 條 ( 契 約 之 變 更 ) 本 約 定 條 款 如 有 修 改 或 增 刪 時,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銀 行 以 書 面 或 信 用 卡 申 請 書 所 載 或 其 後 新 增 / 變 更 之 電 子 郵 件 或 其 他 持 卡 人 同 意 之 方 式 通 知 持 卡 人 後, 持 卡 人 於 七 日 內 不 為 異 議 者, 視 同 承 認 該 修 改 或 增 刪 條 款 持 卡 人 如 有 異 議, 應 通 知 銀 行 終 止 契 約 但 下 列 事 項 如 有 變 更, 應 於 變 更 前 六 十 日 以 書 面 或 信 用 卡 申 請 書 所 載 或 其 後 新 增 / 變 更 之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持 卡 人, 並 於 該 書 面 或 電 子 郵 件 以 顯 著 明 確 文 字 載 明 其 變 更 事 項 新 舊 約 款 內 容 暨 告 知 持 卡 人 得 於 變 更 事 項 生 效 前 表 示 異 議, 及 持 卡 人 未 於 該 期 間 內 異 議 者, 視 同 承 認 該 修 改 或 增 刪 條 款 ; 並 告 知 持 卡 人 如 有 異 議, 應 於 前 項 得 異 議 時 間 內 通 知 銀 行 終 止 契 約, 並 得 於 契 約 終 止 後 請 求 按 實 際 持 卡 月 份 ( 不 滿 一 個 月 者, 該 月 不 予 計 算 ) 比 例 退 還 部 分 年 費 : 一 增 加 持 卡 人 之 可 能 負 擔 二 提 高 循 環 信 用 利 率 三 循 環 信 用 利 率 採 浮 動 式 者, 變 更 所 選 擇 之 指 標 利 率 四 變 更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計 算 方 式 五 信 用 卡 使 用 方 式 及 遺 失 被 竊 或 滅 失 時 之 處 理 方 式 六 持 卡 人 對 他 人 無 權 使 用 其 信 用 卡 後 所 發 生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七 有 關 信 用 卡 交 易 帳 款 疑 義 之 處 理 程 序 與 涉 及 持 卡 人 權 利 義 務 之 信 用 卡 國 際 組 織 相 關 重 要 規 範 八 提 供 持 卡 人 之 各 項 權 益 優 惠 或 服 務 之 期 間 及 適 用 條 件 第 8 頁, 共 12 頁

銀 行 至 少 每 季 應 定 期 覆 核 持 卡 人 所 適 用 利 率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銀 行 之 事 由 而 有 需 於 提 供 期 間 內 調 整 之 情 形 外, 或 銀 行 已 公 告 或 通 知 之 持 卡 人 權 益 優 惠 或 服 務 之 期 間 及 適 用 條 件 外, 銀 行 得 每 年 年 底 定 期 評 估 調 整 持 卡 人 所 適 用 利 率 向 持 卡 人 收 取 之 年 費 各 項 手 續 費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等 之 計 算 方 式 及 可 能 負 擔 之 一 切 費 用 其 他 持 卡 人 權 益 優 惠 或 服 務 之 期 間 及 適 用 條 件 銀 行 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通 知 持 卡 人 變 更 契 約 約 款 時, 如 持 卡 人 於 異 議 期 限 內 表 示 異 議, 並 因 而 終 止 契 約 者, 銀 行 對 於 使 用 循 環 信 用 方 式 或 分 期 付 款 方 式 繳 款 之 持 卡 人, 應 給 予 至 少 六 期 之 緩 衝 期, 但 原 分 期 付 款 剩 餘 期 數 小 於 六 期 者, 依 原 契 約 繼 續 履 行 原 信 用 卡 契 約 第 一 條 至 第 六 條 第 十 一 條 至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三 十 條, 因 繼 續 履 行 契 約 之 需 要, 對 銀 行 與 持 卡 人 依 然 有 效 第 二 十 一 條 ( 信 用 卡 使 用 之 限 制 ) 持 卡 人 如 有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者, 銀 行 無 須 事 先 通 知 或 催 告, 得 降 低 持 卡 人 之 信 用 額 度 調 整 循 環 信 用 最 低 應 繳 比 率 或 金 額 或 暫 時 停 止 持 卡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之 權 利, 並 應 立 即 通 知 持 卡 人 : 一 持 卡 人 於 申 請 時 所 填 寫 或 提 出 之 文 件 不 實, 或 將 信 用 卡 之 占 有 移 轉, 或 與 他 人 或 特 約 商 店 偽 造 虛 構 不 實 交 易 行 為 或 共 謀 詐 欺 而 以 信 用 卡 簽 帳 方 式 或 其 他 方 式 折 換 金 錢 或 取 得 利 益, 或 以 信 用 卡 向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非 各 信 用 卡 組 織 委 託 辦 理 預 借 現 金 之 機 構 或 向 他 人 直 接 或 間 接 取 得 資 金 融 通 二 持 卡 人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將 交 易 密 碼 或 其 他 辨 識 持 卡 人 同 一 性 之 方 式 告 知 他 人 者 三 持 卡 人 連 續 二 期 未 繳 付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或 所 繳 付 款 項 未 達 銀 行 所 定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者 四 持 卡 人 依 法 聲 請 和 解 破 產 更 生 清 算 前 置 協 商 公 司 重 整 經 票 據 交 換 所 宣 告 拒 絕 往 來 停 止 營 業 或 清 理 債 務 者 五 持 卡 人 為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團 體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關 於 該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團 體 經 票 據 交 換 所 公 告 拒 絕 往 來 者 持 卡 人 如 有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者, 經 銀 行 事 先 通 知 或 催 告, 且 持 卡 人 無 法 釋 明 正 當 理 由, 得 降 低 持 卡 人 之 信 用 額 度 調 整 循 環 信 用 最 低 應 繳 比 率 或 金 額 情 節 重 大 時, 得 暫 時 停 止 持 卡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之 權 利 : 一 持 卡 人 有 一 期 所 繳 付 款 項 未 達 銀 行 所 定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者 二 持 卡 人 超 過 信 用 額 度 使 用 信 用 卡 交 易 者 三 持 卡 人 存 款 不 足 而 退 票 四 持 卡 人 因 本 條 第 一 項 事 由 遭 其 他 發 卡 機 構 暫 停 使 用 信 用 卡 之 權 利 或 終 止 信 用 卡 契 約 者 五 持 卡 人 主 要 財 產 受 強 制 執 行 六 持 卡 人 因 稅 務 關 係 被 提 起 訴 訟 或 因 涉 及 財 產 犯 罪 遭 刑 事 起 訴 者 七 持 卡 人 職 業 職 務 經 濟 來 源 或 舉 債 情 形 ( 包 含 但 不 限 於 各 金 融 機 構 或 銀 行 所 核 發 信 用 卡 現 金 卡 及 其 他 消 費 性 貸 款 之 總 額 度 與 往 來 之 狀 況 ) 有 所 變 動,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供 銀 行 降 低 原 先 對 持 卡 人 信 用 之 估 計 者 銀 行 於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各 款 事 由 消 滅 後, 或 經 銀 行 同 意 持 卡 人 釋 明 之 理 由, 或 持 卡 人 清 償 部 分 款 項 或 提 供 適 當 之 擔 保 者, 得 恢 復 原 核 給 持 卡 人 之 信 用 額 度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原 循 環 信 用 最 低 應 繳 比 率 或 金 額 或 使 用 信 用 卡 之 權 利 銀 行 於 行 使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調 整 持 卡 人 循 環 信 用 最 低 應 繳 比 率 或 金 額 時, 應 考 慮 持 卡 人 過 去 繳 款 情 形, 酌 定 適 當 比 率 或 金 額 持 卡 人 如 有 異 議, 除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之 情 形 外, 銀 行 與 持 卡 人 應 本 誠 信 原 則 協 商 之 銀 行 為 保 障 持 卡 人 交 易 安 全, 持 卡 人 之 刷 卡 交 易 如 係 購 買 高 變 現 性 之 物 品 ; 或 至 銀 行 財 團 法 人 聯 合 信 用 卡 處 理 中 心 列 管 之 風 險 特 約 商 店 刷 卡 消 費 ; 或 有 其 他 異 常 簽 帳 時 間 地 點 或 項 目 而 疑 有 虛 偽 不 實 交 易 或 共 謀 詐 欺 之 虞 時 ; 或 銀 行 接 獲 國 際 組 織 同 業 之 通 報 疑 有 使 銀 行 蒙 受 損 失 之 虞 時, 銀 行 得 保 留 授 權 第 9 頁, 共 12 頁

與 否 之 權 利, 限 制 或 婉 拒 持 卡 人 就 前 述 交 易 行 為 使 用 銀 行 信 用 卡 如 銀 行 認 為 必 要 時, 並 得 就 持 卡 人 之 信 用 卡 予 以 暫 時 停 止 用 卡 永 久 停 卡 或 主 動 更 換 卡 等 作 業 如 持 卡 人 無 意 願 配 合 處 理 者, 得 通 知 銀 行 終 止 本 契 約 有 前 述 情 形 之 一 者, 銀 行 可 依 其 主 觀 判 斷 為 之, 惟 應 儘 速 通 知 持 卡 人 年 齡 於 二 十 二 至 二 十 四 歲 之 持 卡 人 於 發 卡 之 初 未 表 明 或 尚 未 具 有 學 生 身 分 者, 嗣 後 如 經 由 其 他 管 道 或 接 獲 家 長 反 映 具 有 學 生 身 分, 且 有 超 出 清 償 能 力 刷 卡 情 形 時, 銀 行 應 配 合 處 理 並 於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聯 徵 中 心 登 錄 其 學 生 身 分 第 二 十 二 條 (USIM 卡 登 記 人 變 更 攜 碼 轉 換 電 信 公 司 終 止 停 用 時 ) 當 使 用 USIM 卡 為 安 全 儲 存 媒 介 之 持 卡 人 向 電 信 公 司 辦 理 USIM 卡 登 記 人 ( 一 退 一 租 ) 變 更 攜 碼 終 止 停 用 時 : 一 持 卡 人 應 主 動 通 知 銀 行 並 同 意 辦 理 終 止 信 用 卡 行 動 支 付 服 務 二 電 信 公 司 將 主 動 通 知 臺 灣 行 動 支 付 公 司 與 銀 行, 銀 行 得 終 止 持 卡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之 權 利, 並 通 知 持 卡 人 第 二 十 三 條 ( 變 更 卡 片 密 碼 ) 持 卡 人 如 欲 變 更 卡 片 密 碼 者, 得 利 用 數 位 皮 夾 自 行 更 改 密 碼, 其 次 數 不 受 限 制 ; 若 持 卡 人 忘 記 卡 片 密 碼 者, 或 輸 入 密 碼 錯 誤 連 續 5 次 被 鎖 定, 皆 須 洽 銀 行, 並 由 銀 行 核 驗 身 分 後 協 助 重 新 設 定 密 碼 第 二 十 四 條 ( 喪 失 期 限 利 益 及 契 約 之 終 止 ) 持 卡 人 如 有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事 由 之 一 或 本 契 約 終 止 者, 銀 行 無 須 事 先 通 知 或 催 告, 得 隨 時 縮 短 持 卡 人 延 後 付 款 期 限 或 視 為 全 部 到 期 持 卡 人 如 有 前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事 由 之 一 經 銀 行 事 先 通 知 或 催 告 後, 銀 行 得 隨 時 縮 短 持 卡 人 延 後 付 款 期 限 或 視 為 全 部 到 期 持 卡 人 死 亡 者, 亦 同 銀 行 於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事 由 消 滅 後, 或 經 銀 行 同 意 持 卡 人 釋 明 相 當 理 由, 或 持 卡 人 清 償 部 分 款 項 或 提 供 適 當 之 擔 保 者, 得 恢 復 持 卡 人 原 得 延 後 付 款 期 限 或 使 用 循 環 利 息 之 期 限 利 益 持 卡 人 得 隨 時 以 書 面 通 知, 或 以 信 用 卡 截 斷 掛 號 寄 回 方 式 通 知 銀 行 終 止 本 契 約 持 卡 人 如 有 前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事 由 ; 或 信 用 卡 有 效 期 限 屆 至 ; 或 連 續 6 個 月 ( 含 ) 以 上 未 使 用 且 無 使 用 循 環 信 用 餘 額 者, 銀 行 得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持 卡 人 終 止 契 約 本 契 約 終 止 或 解 除 後, 正 卡 持 卡 人 及 附 卡 持 卡 人 均 不 得 再 使 用 信 用 卡 ( 含 有 效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者 ) 但 如 終 止 或 解 除 其 中 一 種 信 用 卡 契 約, 則 僅 就 該 契 約 發 生 效 力, 其 他 信 用 卡 契 約 仍 為 有 效 商 務 信 用 卡 僅 限 持 卡 人 任 職 於 商 務 信 用 卡 申 請 書 所 載 公 司 / 機 構 期 間 使 用 一 旦 離 職, 持 卡 人 應 立 即 將 商 務 信 用 卡 剪 斷 掛 號 繳 回 銀 行 停 用 第 二 十 五 條 ( 適 用 法 律 ) 本 契 約 之 準 據 法 為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依 本 契 約 發 生 債 權 債 務 之 關 係, 其 法 律 行 為 之 成 立 要 件 效 力 及 方 式 均 適 用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第 二 十 六 條 ( 業 務 委 託 之 一 般 處 理 ) 持 卡 人 同 意 銀 行 之 交 易 帳 款 收 付 業 務 資 料 處 理 業 務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得 委 託 他 人 處 理 之 作 業 項 目, 於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適 當 之 第 三 人 或 與 各 信 用 卡 組 織 之 會 員 機 構 合 作 辦 理 銀 行 依 前 項 規 定 委 外 處 理 業 務 時, 應 督 促 並 確 保 該 等 資 料 利 用 人 遵 照 銀 行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保 密 規 第 10 頁, 共 12 頁

定, 不 得 將 該 等 有 關 資 料 洩 漏 予 第 三 人 受 銀 行 委 託 處 理 資 料 利 用 人,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致 個 人 資 料 遭 不 法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或 其 他 侵 害 持 卡 人 權 利 者, 持 卡 人 得 依 民 法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向 銀 行 及 其 委 託 處 理 資 料 利 用 人 請 求 連 帶 賠 償 第 二 十 七 條 ( 委 外 業 務 之 特 別 處 理 - 委 外 催 收 之 告 知 義 務 ) 持 卡 人 如 發 生 遲 延 返 還 應 付 帳 款 時, 銀 行 得 將 債 務 催 收 作 業 委 外 處 理, 並 應 於 債 務 委 外 催 收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持 卡 人 通 知 內 容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載 明 受 委 託 機 構 名 稱 催 收 金 額 催 收 錄 音 紀 錄 保 存 期 限,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銀 行 應 將 受 委 託 機 構 基 本 資 料 公 佈 於 銀 行 營 業 場 所 及 網 站 銀 行 未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通 知 或 受 委 託 機 構 未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催 收, 致 持 卡 人 受 損 者, 銀 行 應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十 八 條 ( 債 權 讓 與 ) 持 卡 人 同 意 銀 行 為 債 權 讓 與 需 要 之 特 定 目 的, 得 將 持 卡 人 債 務 相 關 資 料 提 供 予 該 債 權 受 讓 人 及 債 權 鑑 價 查 核 人, 惟 銀 行 應 督 促 該 資 料 利 用 人 遵 照 銀 行 法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保 密 規 定, 不 得 將 該 等 有 關 資 料 洩 漏 予 第 三 人 持 卡 人 同 意 銀 行 為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的 目 的 而 為 債 權 讓 與 時, 得 以 公 告 方 式 取 代 通 知 第 二 十 九 條 ( 其 他 約 定 事 項 ) 本 契 約 或 其 他 附 件 各 項 約 定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應 由 雙 方 另 行 協 議 訂 定 之 第 三 十 條 ( 管 轄 法 院 ) 因 本 契 約 涉 訟 時, 雙 方 同 意 以 地 方 法 院 或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或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規 定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 循 環 信 用 計 算 實 例 ~ ( 一 ) 陳 君 之 信 用 卡 結 帳 日 期 為 每 月 3 日, 繳 款 截 止 日 為 每 月 18 日, 信 用 額 度 5 萬 元,7/4~10/3 期 間 適 用 之 信 用 卡 循 環 信 用 利 率 為 14.27%( 日 息 萬 分 之 3.91) ( 二 ) 8 月 13 日 刷 卡 消 費 15,000 元, 入 帳 日 8 月 15 日, 信 用 卡 對 帳 單 結 帳 日 為 9 月 3 日, 繳 款 截 止 日 9 月 18 日 ( 三 ) 9 月 12 日 刷 卡 消 費 5,000 元, 入 帳 日 9 月 13 日, 信 用 卡 對 帳 單 結 帳 日 為 10 月 3 日, 繳 款 截 止 日 10 月 18 日 ( 四 ) 案 例 1( 無 逾 期 繳 款 情 形 ) 陳 君 於 9 月 18 日 繳 足 9 月 份 對 帳 單 之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1,500 元, 帳 款 結 餘 13,500 元 (15,000-1,500) 10 月 份 對 帳 單 應 付 之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為 259 元,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為 1,434 元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13,500 0.0391% 49 天 (8/15~10/2)=259 元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5,000( 新 增 消 費 ) 10%+13,500 5%+259( 循 環 利 息 )=1,434 元 ( 五 ) 案 例 2( 延 遲 繳 款 情 形 ) 陳 君 延 至 10 月 2 日 才 繳 入 9 月 份 對 帳 單 之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1,500 元 10 月 份 對 帳 單 應 付 之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為 287 元,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為 1,762 元 第 11 頁, 共 12 頁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1,500 0.0391% 48 天 (8/15~10/1)+13,500 0.0391% 49 天 (8/15~10/2)=287 元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5,000 10%+13,500 5%+287+300( 逾 期 手 續 費 )=1,762 元 第 12 頁, 共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