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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的 资 格 条 件, 依 法 投 保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和 司 乘 人 员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并 在 车 身 明 显 位 置 漆 喷 核 定 载 人 数 和 严 禁 超 员 的 字 样 三 第 三 十 一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三 款 : 道 路 限 速 与 道 路 实 际 安 全 通 行 速 度 不 相 符 合 的, 由 公 安 交 管 部 门 向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或 者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门 提 出 调 整 意 见,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或 者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门 应 当 邀 请 人 大 政 协 公 安 交 管 等 有 关 单 位 专 家 和 社 会 公 众 代 表 对 道 路 限 速 进 行 科 学 评 估 后 予 以 调 整 第 三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交 通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规 划 纳 入 城 市 总 体 建 设 规 划, 与 城 市 建 设 和 城 市 改 造 同 步 进 行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审 批 城 市 道 路 沿 线 大 型 建 筑 及 其 他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时, 应 当 征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意 见, 不 符 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应 当 予 以 调 整 四 删 除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城 市 第 三 十 三 条 城 市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和 交 通 安 全 监 控 设 施, 应 当 与 道 路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验 收 和 同 时 投 入 使 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参 与 交 通 信 号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和 交 通 安 全 监 控 设 施 的 设 计 审 核 和 验 收 交 通 信 号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和 交 通 安 全 监 控 设 施 的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道 路 通 行 需 要 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意 见, 规 范 设 置, 及 时 调 换 更 新 交 通 信 号 及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和 交 通 安 全 监 控 设 施 设 置 有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限 速 标 志 限 速 监 控 设 施 的, 应 当 提 前 警 示 五 第 三 十 八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城 市 道 路 绿 化 带 减 速 标 线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需 要, 并 征 求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意 见 已 建 成 的 城 市 道 路 绿 化 带 减 速 标 线 不 符 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需 要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整 改 意 见, 相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整 改 第 三 十 八 条 在 城 市 道 路 两 侧 增 设 或 者 封 闭 交 叉 口 机 动 车 通 道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应 当 征 得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六 第 四 十 六 条 增 加 两 项, 作 为 第 ( 五 ) 项 第 ( 六 ) 项 : ( 五 ) 不 得 驾 驶 机 动 车 追 逐 竞 驶 ;( 六 ) 未 经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组 织 参 与 道 路 赛 车 七 第 五 十 五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载 货 的 重 型 中 型 载 货 汽 车, 应 当 靠 道 路 最 右 侧 车 道 行 驶 ; 除 超 车 外, 禁 止 长 时 间 长 距 离 占 用 左 侧 车 道 第 四 十 六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道 路 上 驾 驶 机 动 车,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使 用 安 全 带, 并 保 持 齐 备 完 好 ; ( 二 ) 提 醒 乘 坐 人 员 使 用 安 全 带 或 者 戴 安 全 头 盔 ; ( 三 ) 不 得 有 拨 打 接 听 手 持 电 话 或 者 查 看 发 送 手 机 信 息, 观 看 影 像 资 料 吸 烟 赤 足 和 穿 拖 鞋 等 妨 碍 安 全 驾 驶 的 行 为 ; ( 四 ) 实 习 期 内 的 驾 驶 人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最 右 侧 车 道 行 驶 第 五 十 五 条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行 驶,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按 照 车 道 规 定 的 行 驶 车 速 行 驶, 除 超 车 外, 禁 止 低 速 车 辆 占 用 快 速 车 道 行 驶 ; ( 二 ) 除 遇 障 碍 或 者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外, 不 得 停 车 上 下 乘 客 或 者 装 卸 货 物 ; ( 三 ) 遇 前 方 道 路 受 阻 车 辆 停 车 排 队 等 候 或 者 车 辆 缓 慢 行 驶 时, 应 当 开 启 危 险 报 警 闪 光 灯, 不 得 在 应 急 车 道 上 行 驶 或 者 停 车 ; ( 四 ) 因 交 通 事 故, 施 援 清 障 车 辆 及 人 员 需 要 上 高 速 公 路 实 施 救 援 清 障 作 业 的, 应 当 服 从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现 场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八 删 除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将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交 通 事 故 事 实 清 楚, 受 伤 人 员 认 为 自 己 伤 情 轻 微 的, 可 以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处 理 ; 仅 造 成 四 肢 及 皮 肤 软 组 织 等 外 部 损 伤 经 医 院 诊 断 或 者 鉴 定 机 构 鉴 定 为 轻 伤 的, 经 各 方 当 事 人 书 面 申 请, 可 以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处 理 九 第 六 十 四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机 关 团 体 组 织 企 事 业 单 位 等 法 人 组 织 未 对 道 路 车 辆 尽 到 管 理 义 务, 在 交 通 事 故 中 有 过 错 或 者 管 理 不 到 位 的, 应 当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认 定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或 者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将 第 ( 四 ) 项 修 改 为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的, 逃 逸 的 当 事 人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但 是 有 证 据 证 明 对 方 当 事 人 也 有 过 错 的, 可 以 减 轻 责 任 十 将 第 六 十 七 条 修 改 为 : 交 通 事 故 仅 造 成 自 身 车 辆 单 方 财 产 损 失 且 未 损 坏 公 共 交 通 设 施 的, 应 当 及 时 撤 离 事 故 现 场,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不 再 作 出 交 通 第 六 十 一 条 交 通 事 故 事 实 清 楚 受 伤 人 员 为 轻 微 伤 的, 可 以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处 理 财 产 损 失 较 大 的 交 通 事 故, 双 方 当 事 人 书 面 申 请 按 简 易 程 序 处 理 的, 可 以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处 理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处 理 的 交 通 事 故,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以 检 验 鉴 定 为 由 扣 留 肇 事 车 辆 第 六 十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在 调 查 取 证 完 毕 后, 应 当 根 据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勘 验 检 查 调 查 情 况 和 有 关 的 检 验 鉴 定 结 论 等 证 据 材 料, 以 及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对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所 起 的 作 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确 定 当 事 人 的 事 故 责 任, 制 作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 ( 一 )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过 错, 其 他 当 事 人 无 过 错 的,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为 全 部 责 任, 无 过 错 方 为 无 责 任 ; ( 二 ) 两 方 以 上 的 当 事 人 均 有 过 错 的, 作 用 及 过 错 大 的 为 主 要 责 任, 作 用 及 过 错 相 当 的 为 同 等 责 任, 作 用 及 过 错 小 的 为 次 要 责 任 ; ( 三 ) 属 于 交 通 意 外 事 故 的, 各 方 均 为 无 责 任 ; ( 四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的, 逃 逸 的 当 事 人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 ( 五 ) 一 方 当 事 人 故 意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或 者 故 意 破 坏 伪 造 现 场 毁 灭 证 据, 隐 瞒 交 通 事 故 真 相 的,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第 六 十 七 条 交 通 事 故 仅 造 成 自 身 车 辆 单 方 损 失, 或 者 当 事 人 依 法 自 行 协 商 处 理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保 险 公 司, 并 根 据 记 录 交 通 事 故 情 况 的 协 议 书 或 者 文 字

事 故 认 定, 由 当 事 人 向 其 投 保 的 保 险 公 司 记 录 直 接 向 投 保 的 保 险 公 司 索 赔, 保 险 公 索 赔,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理 赔 司 应 当 依 法 理 赔 投 保 交 强 险 及 商 业 车 损 险 的 车 辆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仅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各 方 财 产 损 失 在 5000 元 以 内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执 行 但 各 方 当 事 人 还 应 当 记 录 对 方 车 辆 号 牌 驾 驶 证 号 投 保 的 保 险 公 司 及 保 险 凭 证 号 十 一 将 第 七 十 三 条 第 ( 二 ) 项 修 改 为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报 案 后, 不 履 行 现 场 听 候 处 理 义 务 或 者 无 故 弃 车 离 开 事 故 现 场, 且 不 向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提 供 本 人 所 处 真 实 地 点 和 真 实 身 份 信 息 的 ; 第 七 十 三 条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行 为 : ( 一 ) 明 知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仍 驾 车 逃 离 事 故 现 场 或 者 为 逃 避 法 律 责 任 弃 车 离 开 事 故 现 场 的 ; ( 二 ) 有 饮 酒 后 驾 车 和 无 证 驾 驶 违 法 行 为, 报 案 后 不 履 行 现 场 听 候 处 理 义 务, 弃 车 离 开 事 故 现 场 后 又 返 回 现 场 的 ; ( 三 ) 虽 将 伤 者 送 到 医 院, 但 未 报 案 且 无 故 离 开 医 院 的, 或 者 给 伤 者 家 属 留 下 假 姓 名 假 地 址 假 联 系 方 式 后 离 开 医 院 的, 或 者 将 伤 者 送 往 医 院 报 案 后 不 履 行 听 候 处 理 义 务 的 ; ( 四 ) 未 经 协 商 或 者 协 商 未 达 成 一 致, 肇 事 方 未 留 下 本 人 真 实 信 息 强 行 离 开 现 场 的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为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的 其 他 情 形

十 二 将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 一 ) 项 第 ( 六 ) 项 修 改 为 : ( 一 )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未 达 10% 的 或 者 在 限 速 40 公 里 的 路 段 上 超 速 未 达 50% 的 ; ( 六 ) 在 高 速 公 路 以 外 的 道 路 上 违 反 规 定 临 时 停 车,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车 上 未 离 座, 经 教 育 后 立 即 驶 离 的, 以 及 车 辆 在 小 巷 社 区 临 时 停 放 不 妨 碍 通 行 的 第 七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经 教 育 后 改 正 的, 给 予 行 为 人 口 头 警 告 处 罚 : ( 一 )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10% 以 下 的 ; ( 二 ) 外 地 驾 驶 人 因 道 路 不 熟 悉 驾 车 驶 入 禁 止 通 行 道 路 的 ; ( 三 ) 机 动 车 驾 驶 室 前 后 窗 范 围 内 悬 挂 放 置 妨 碍 驾 驶 人 视 线 物 品 的 ; ( 四 ) 机 动 车 行 驶 时 没 有 关 好 车 门 车 厢 的 ; ( 五 ) 乘 坐 两 轮 摩 托 车 不 正 向 骑 坐 的 ; ( 六 ) 违 反 规 定 临 时 停 车,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车 上 未 离 座, 经 教 育 后 立 即 驶 离 的, 以 及 车 辆 在 小 巷 社 区 临 时 停 放 不 妨 碍 通 行 的 ; ( 七 ) 非 机 动 车 不 按 规 定 载 物, 对 行 车 安 全 影 响 不 大 的 ; ( 八 ) 行 人 不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指 示 通 行 的 ; ( 九 ) 其 他 轻 微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未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通 行 的 十 三 第 八 十 一 条 增 加 第 三 项, 作 为 第 八 十 一 条 驾 驶 机 动 车 有 下 列 行 为 第 ( 九 ) 项 第 ( 十 ) 项 第 ( 十 一 ) 项 : 之 一 的, 处 警 告 或 者 100 元 以 上 150 元 以 ( 九 ) 未 违 反 交 通 信 号 灯, 但 不 按 规 定 驶 入 导 向 车 道 通 行 的 ; ( 十 ) 不 按 规 定 驶 入 导 向 车 道 的 ; ( 十 一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超 过 有 效 期 未 达 一 年 仍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下 罚 款 : ( 一 ) 载 货 长 度 宽 度 高 度 超 过 规 定 的 ; ( 二 ) 载 物 行 驶 时 遗 洒 飘 散 载 运 物 的 ; ( 三 ) 未 经 批 准 运 载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超 限 不 可 解 体 物 品, 不 按 规 定 的 时 间 路 线 速 度 行 驶 的, 或 者 未 悬 挂 明 显 标 志 的 ; ( 四 ) 遇 前 方 停 车 排 队 等 候 或 者 缓 慢 行 驶 时, 不 依 次 等 候, 从 前 方 车 辆 两 侧 穿

插 或 者 超 越 行 驶 的 ; ( 五 ) 有 拨 打 接 听 手 持 电 话 或 者 查 看 发 送 手 机 信 息, 观 看 影 像 资 料 吸 烟 赤 足 和 穿 拖 鞋 等 行 为 的 ; ( 六 ) 违 反 规 定 牵 引 挂 车 的 ; ( 七 ) 不 避 让 盲 人 的 ; ( 八 ) 驾 驶 摩 托 车 手 离 车 把 或 者 在 车 把 上 悬 挂 物 品 的 十 四 删 除 第 八 十 七 条 第 八 十 七 条 饮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处 暂 扣 1 个 月 以 上 3 个 月 以 下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并 处 20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罚 款 ; 醉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约 束 至 酒 醒, 依 法 处 15 日 以 下 拘 留 和 暂 扣 3 个 月 以 上 6 个 月 以 下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并 处 10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饮 酒 后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处 暂 扣 3 个 月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并 处 500 元 罚 款 ; 醉 酒 后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约 束 至 酒 醒, 依 法 处 15 日 以 下 拘 留 和 暂 扣 6 个 月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并 处 2000 元 罚 款 十 五 将 第 八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 一 ) 第 八 十 九 条 驾 驶 机 动 车 违 反 限 速 规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限 速 40 公 里 以 下 道 路,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50% 以 上 的, 处 200 元 罚 款 ; 定 的, 按 下 列 规 定 处 罚 : ( 一 )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10% 以 上 未 达 20%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100% 以 上 的, 处 500 元 罚 款 的, 处 100 元 罚 款 ; ( 二 )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限 速 40 公 里 以 上 ( 不 含 )60 公 里 以 下 道 路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 二 )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20% 以 上 未 达 50% 的, 处 200 元 罚 款 ; 10% 以 上 未 达 20% 的, 处 100 元 罚 款 ; 超 过 ( 三 )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50% 以 上 的, 处 规 定 时 速 20% 以 上 未 达 50% 的, 处 200 元 罚 款 ;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50% 以 上 的, 处 300 5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可 以 并 处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元 罚 款 ( 三 )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限 速 为 60 公 里 以 上 ( 不 含 )80 公 里 以 下 道 路,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50% 以 上 的, 处 500 元 罚 款 ; 驾 驶 客

运 机 动 车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50% 以 上 的, 处 1000 元 罚 款 ( 四 )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限 速 为 80 公 里 ( 不 含 ) 以 上 100 公 里 以 下 道 路,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50% 以 上 的, 处 1000 元 罚 款 ; 驾 驶 客 运 机 动 车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50% 以 上 的, 处 1500 元 罚 款 ( 五 )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限 速 为 100 公 里 ( 不 含 ) 以 上 道 路,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50% 以 上 的, 处 1500 元 罚 款 ; 驾 驶 客 运 机 动 车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50% 以 上 的, 处 1800 元 罚 款 ; 驾 驶 运 输 剧 毒 化 学 品 机 动 车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50% 以 上 的, 处 2000 元 罚 款 十 六 删 除 第 九 十 条 第 九 十 条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驾 驶 证 的, 处 10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使 用 其 他 车 辆 的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的, 处 5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收 缴, 扣 留 该 机 动 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十 七 将 第 八 十 八 条 和 第 八 十 九 条 顺 次 提 前 为 第 八 十 七 条 和 第 八 十 八 条, 将 第 九 十 二 条 和 第 九 十 三 条 顺 次 提 前 为 第 九 十 条 和 第 九 十 一 条 十 八 将 第 九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第 九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按 项 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 修 改 为 : ( 二 ) 照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未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处 2000 元 罚 款 ; 驾 驶 摩 托 车 的, 处 20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罚 款 ; 驾 驶 除 摩 托 车 以 外 的 非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处 5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非 法 安 装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的, 处 1000 元 罚 款 ; ( 二 ) 未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处 2000 元 罚 款,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处 5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期 间 驾 驶 ( 三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期 间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处 2000 元 罚 款 ; 驾 驶 摩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处 1500 元 罚 款, 驾 驶 机 动 托 车 的, 处 200 元 以 上 400 元 以 下 罚 款 ; 车 的, 处 400 元 以 上 800 元 以 下 罚 款 ; 驾 驶 除 摩 托 车 以 外 的 非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处 ( 四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暂 扣 期 间 驾 驶 400 元 以 上 800 元 以 下 罚 款 ;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处 1000 元 罚 款, 驾 驶 机 动 ( 四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暂 扣 扣 留 或 车 的, 处 200 元 以 上 400 元 以 下 罚 款 ; 公 告 停 止 使 用 期 间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处 ( 五 ) 将 机 动 车 交 由 未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1000 元 罚 款 ; 驾 驶 摩 托 车 的, 处 200 元 罚 驶 证 或 者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暂 扣 的 人 员 驾 驶 款 ; 驾 驶 除 摩 托 车 以 外 的 非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处 5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的, 处 300 元 以 上 400 元 以 下 罚 款 ; ( 六 )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尚 不 构 增 加 一 项, 作 为 第 一 款 第 ( 十 一 ) 项 : 成 犯 罪 的, 对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处 500 元 以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载 明 的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上 1000 以 下 罚 款,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处 1000 的 机 动 车 的, 处 5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罚 款 ; ( 七 ) 强 迫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将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行 为 人 有 前 款 第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及 安 全 要 求 驾 驶 机 动 车, ( 一 ) 项 情 形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1000 门 强 制 拆 除, 予 以 收 缴 ; 有 前 款 第 ( 五 )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项 情 形 的, 可 以 并 处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 八 ) 违 反 交 通 管 制 的 规 定 强 行 通 行 有 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 不 听 劝 阻 的, 对 行 人 或 者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第 ( 六 ) 项 至 第 ( 十 一 ) 项 情 形 之 一 的, 处 200 元 罚 款,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处 500 元 可 以 依 法 并 处 15 日 以 下 拘 留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 九 ) 故 意 损 毁 移 动 涂 改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5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 十 ) 非 法 拦 截 扣 留 机 动 车, 不 听 劝 阻, 造 成 交 通 严 重 阻 塞 或 者 较 大 财 产 损 失 的, 处 5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行 为 人 有 前 款 第 (( 一 ) 项 情 形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强 制 拆 除, 予 以 收 缴 ; 有 前 款 第 ( 五 ) 项 情 形 的, 可 以 并 处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有 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 第 ( 六 ) 项 至 第 ( 十 ) 项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依 法 并 处 15 日 以 下 拘 留

十 九 第 九 十 三 条 后 增 加 四 条, 作 为 第 九 十 二 条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九 十 四 条 第 九 十 五 条 第 九 十 二 条 旅 游 客 运 车 三 类 以 上 班 线 客 车 危 险 品 运 输 车 和 校 车, 未 按 规 定 安 装 符 合 标 准 的 具 有 行 驶 记 录 功 能 的 卫 星 定 位 装 置 的, 对 所 属 企 业 处 3000 元 罚 款, 对 车 辆 所 有 人 处 1000 元 罚 款, 不 予 核 发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未 使 用 未 按 规 定 使 用 或 者 故 意 损 坏 已 安 装 的 卫 星 定 位 装 置 的, 处 200 元 罚 款 第 九 十 三 条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非 机 动 车 号 牌 和 行 驶 证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收 缴, 扣 留 该 非 机 动 车, 处 5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使 用 其 他 非 机 动 号 牌 和 行 驶 证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收 缴, 扣 留 该 非 机 动 车, 处 200 元 罚 款 第 九 十 四 条 驾 驶 拼 装 或 者 改 装 应 当 依 法 登 记 的 非 机 动 车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收 缴, 处 500 元 罚 款 改 变 应 当 依 法 登 记 的 非 机 动 车 出 厂 时 的 结 构 构 造 编 号 电 机 号 码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恢 复 原 状, 并 处 警 告 或 者 20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九 十 五 条 : 依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扣 留 的 车 辆, 驾 驶 人 或 者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供 车 辆 合 法 证 明 未 补 办 相 应 手 续 或 者 未 按 期 接 受 处 理 的,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公 告 三 个 月 仍 不 来 接 受 处 理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送 拍 卖 机 构 拍 卖 ; 对 于 已 不 具 备 注 册 登 记 条 件 无 法 进 行 拍 卖 的 车 辆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送 具 有 资 质 的 汽 车 报 废 回 收 企 业 予 以 报 废, 所 得 价 款 上 缴 国 库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为 保 管 扣 留 的 机 动 车 和 非 机 动 车 所 支 出 的 费 用, 从 拍 卖 或 者 报 废 所 得 价 款 中 予 以 扣 除 二 十 将 第 九 十 四 条 至 第 九 十 七 条 顺 延 为 第 九 十 六 条 至 第 九 十 九 条 二 十 一 将 第 九 十 八 条 顺 延 至 第 一 百 条 修 改 为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发 布 城 区 道 路 限 制 车 辆 行 驶 区 域 路 段 的 公 告 依 法 应 当 登 记 的 非 机 动 车 种 类,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州 ( 市 )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非 机 动 车 的 管 理 规 定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三 款 : 非 机 动 车 号 牌 和 行 驶 证 的 标 准 由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二 十 二 将 第 九 十 九 条 至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顺 延 为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至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第 九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发 布 城 区 道 路 限 制 车 辆 行 驶 区 域 路 段 的 公 告 州 ( 市 )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非 机 动 车 的 管 理 规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