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管 理 要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行 政 助 理 進 用 及 管 理 要 點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管 理 要 點 為 使 臨 時 人 員 對 工 作 有 安 定 歸 屬 感 及 尊 嚴 感 受, 爰 將 現 行 法 規 名 稱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管 理 要 點 修 正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行 政 助 理 進 用 及 管 理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規 範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行 政 助 理 之 進 用 及 管 理, 以 達 精 簡 用 人, 並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行 政 助 理, 指 各 機 關 非 依 公 務 人 員 法 規, 以 人 事 費 以 外 經 費 進 用 之 臨 時 人 員 但 不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 ( 一 )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國 軍 聘 用 及 雇 用 人 員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進 用 之 人 員 ( 二 ) 依 臺 中 市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約 用 人 員 及 業 務 助 理 僱 用 及 管 理 要 點 進 用 之 人 員 ( 三 )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規 範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之 進 用 及 管 理, 以 達 精 簡 用 人, 並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臨 時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非 依 公 務 人 員 法 規, 以 人 事 費 以 外 經 費 進 用 之 人 員 一 配 合 本 要 點 名 稱 修 正, 將 臨 時 人 員 修 正 為 行 政 二 為 使 行 政 助 理 定 義 更 臻 明 確, 參 考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第 二 點 高 雄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第 二 點 及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僱 用 及 管 理 考 核 要 點 第 二 點 規 定, 新 增 但 書 - 1 -
駛 ) 測 量 助 理 清 潔 隊 員 國 防 工 業 訓 儲 及 研 發 替 代 役 第 三 階 段 人 員 ( 四 )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駐 衛 警 察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進 用 之 駐 衛 警 察 三 行 政 助 理 辦 理 之 業 務, 以 非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臨 時 性 短 期 性 季 節 性 及 特 定 性 等 具 有 定 期 契 約 性 質 之 工 作 為 限 但 因 輔 助 性 公 權 力 行 使 或 機 關 組 織 特 性 或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於 本 要 點 實 施 前 業 已 進 用 之 行 政 助 理 所 辦 理 之 工 作, 不 在 此 限 四 各 機 關 學 校 業 務 經 檢 討 現 有 人 力 無 法 調 整 運 用,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之 一, 始 得 進 用 行 政 助 理 : ( 一 ) 機 關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經 檢 討 無 法 委 託 民 間 辦 理, 推 動 工 作 簡 化 業 務 資 訊 化 及 運 用 志 工 等 替 代 性 措 施 辦 理 者 ( 二 ) 機 關 接 受 專 案 經 費 補 助 辦 理 特 定 業 務 或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無 法 以 現 有 人 力 辦 理 者 ( 三 ) 因 新 增 業 務 確 需 臨 時 人 力 協 助 者 ( 四 ) 因 辦 理 新 工 程 確 需 進 用 臨 時 人 力 協 三 臨 時 人 員 辦 理 之 業 務, 以 非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臨 時 性 短 期 性 季 節 性 及 特 定 性 等 具 有 定 期 契 約 性 質 之 工 作 為 限 但 因 輔 助 性 公 權 力 行 使 或 機 關 組 織 特 性 或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於 本 要 點 實 施 前 業 已 進 用 之 臨 時 人 員 所 辦 理 之 工 作, 不 在 此 限 四 各 機 關 學 校 業 務 經 檢 討 現 有 人 力 無 法 調 整 運 用,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之 一, 始 得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 ( 一 ) 機 關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經 檢 討 無 法 委 託 民 間 辦 理, 推 動 工 作 簡 化 業 務 資 訊 化 及 運 用 志 工 等 替 代 性 措 施 辦 理 者 ( 二 ) 機 關 接 受 專 案 經 費 補 助 辦 理 特 定 業 務 或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無 法 以 現 有 人 力 辦 理 者 ( 三 ) 因 新 增 業 務 確 需 臨 時 人 力 協 助 者 ( 四 ) 因 辦 理 新 工 程 確 需 進 用 臨 時 人 力 協 - 2 -
助 ( 五 ) 因 推 行 業 務 所 需 之 外 勤 技 術 類 工 作 助 ( 五 ) 因 推 行 業 務 所 需 之 外 勤 技 術 類 工 作 五 各 機 關 進 用 行 政 助 理, 以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甄 選 為 原 則,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行 政 助 理 之 進 用 以 足 以 勝 任 所 指 派 之 工 作 者 為 限 ( 二 ) 新 增 進 用 之 行 政 助 理 需 具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資 格, 或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之 工 作 經 驗 者 各 機 關 進 用 行 政 助 理,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及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第 四 條 或 第 五 條 規 定, 應 進 用 但 未 足 額 進 用 者, 得 於 本 府 核 定 之 員 額 內, 優 先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原 住 民 持 有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文 件 者, 得 於 本 府 核 定 之 員 額 內, 優 先 進 用 五 各 機 關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以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甄 選 為 原 則,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臨 時 人 員 之 進 用 以 身 心 健 康 足 以 勝 任 所 指 派 之 工 作 者 為 限 ( 二 ) 新 增 進 用 之 臨 時 人 員 需 具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資 格, 或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之 工 作 經 驗 者 各 機 關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及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第 四 條 或 第 五 條 規 定, 應 進 用 但 未 足 額 進 用 者, 得 於 本 府 核 定 之 員 額 內, 優 先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原 住 民 持 有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文 件 者, 得 於 本 府 核 定 之 員 額 內, 優 先 進 用 一 配 合 本 要 點 名 稱 修 正, 將 臨 時 人 員 修 正 為 行 政 二 為 符 合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有 關 不 得 歧 視 身 心 障 礙 求 職 人 或 員 工 之 規 定, 爰 刪 除 第 ( 一 ) 款 身 心 健 康 文 字 - 3 -
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進 用 為 各 機 關 學 校 之 行 政 助 理 : ( 一 )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或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 二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各 機 關 學 校 如 擬 由 具 有 外 國 國 籍 者 ( 含 兼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雙 重 國 籍 者 及 外 籍 配 偶 ) 擔 任 機 關 學 校 之 行 政 助 理, 應 衡 酌 機 關 學 校 業 務 性 質 及 機 密 維 護 之 敏 感 性 等 因 素 妥 適 辦 理 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進 用 為 各 機 關 學 校 之 臨 時 人 員 : ( 一 )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 二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 三 )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或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 四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一 配 合 本 要 點 名 稱 修 正, 將 臨 時 人 員 修 正 為 行 政 二 為 符 合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有 關 不 得 歧 視 求 職 人 或 員 工 出 生 地 之 規 定, 因 國 籍 亦 屬 出 生 地 之 一 環, 且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98 年 4 月 9 日 局 力 字 第 09800617381 號 函 解 釋, 各 機 關 學 校 如 擬 由 具 有 外 國 國 籍 者 ( 含 兼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雙 重 國 籍 者 及 外 籍 配 偶 ) 擔 任 機 關 學 校 之 臨 時 人 員, 應 衡 酌 機 關 學 校 業 務 性 質 及 機 密 維 護 之 敏 感 性 等 因 素 妥 適 辦 理, 爰 刪 除 第 ( 一 ) 款 及 第 ( 二 ) 款, 原 第 ( 三 ) 款 及 第 ( 四 ) 款 款 次 遞 移, 另 新 增 第 二 項 七 各 機 關 學 校 進 用 之 行 政 助 理 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應 符 合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七 各 機 關 學 校 進 用 之 臨 時 人 員 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應 符 合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 4 -
八 各 機 關 長 官 不 得 進 用 其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為 本 機 關 或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之 行 政 助 理 ;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進 用 但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進 用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但 書 不 受 迴 避 進 用 規 定 限 制 之 行 政 助 理, 不 包 括 原 契 約 之 期 限 屆 滿 或 其 他 原 因 終 止 後, 由 機 關 首 長 另 訂 新 契 約 進 用 之 情 形 機 關 首 長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期 間 內, 不 得 新 進 用 行 政 助 理 八 各 機 關 長 官 不 得 進 用 其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為 本 機 關 之 臨 時 人 員 ;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進 用 但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進 用 者, 不 在 此 限 一 配 合 本 要 點 名 稱 修 正, 將 臨 時 人 員 修 正 為 行 政 二 參 考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第 十 一 點 規 定, 第 一 項 迴 避 進 用 擴 及 所 屬 機 關, 並 增 訂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九 行 政 助 理 之 進 用 及 解 僱 程 序 如 下 : ( 一 ) 行 政 助 理 之 進 用 單 位 於 會 計 年 度 開 始 前 簽 准 ( 二 ) 行 政 助 理 之 進 用 及 解 僱 前,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知 會 會 計 及 總 務 單 位, 並 將 進 用 及 解 僱 通 知 副 知 ( 三 ) 行 政 助 理 之 進 用, 配 合 會 計 年 度, 每 年 簽 訂 進 用 契 約, 但 因 經 費 不 足 或 工 程 結 束 中 途 解 約 時, 應 於 一 個 月 前 通 知 行 政 助 理 終 止 九 臨 時 人 員 之 進 用 及 解 僱 程 序 如 下 : ( 一 ) 臨 時 人 員 之 進 用 單 位 於 會 計 年 度 開 始 前 簽 准 ( 二 ) 臨 時 人 員 之 進 用 及 解 僱 前,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知 會 會 計 室 人 事 室 及 總 務 單 位, 並 將 進 用 及 解 僱 通 知 副 知 ( 三 ) 臨 時 人 員 之 進 用, 配 合 會 計 年 度, 每 年 簽 訂 進 用 契 約, 但 因 經 費 不 足 或 工 程 結 束 中 途 解 約 時, 應 於 一 個 月 前 一 配 合 本 要 點 名 稱 修 正, 將 臨 時 人 員 修 正 為 行 政 二 進 用 即 人 事 單 位 ( 係 指 管 理 臨 時 人 員 之 單 位 ) 權 責, 爰 刪 除 部 分 文 字 - 5 -
僱 用 契 約 ( 四 ) 進 用 及 解 僱 時, 進 用 單 位 應 即 為 所 進 用 之 行 政 助 理 辦 理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加 退 保 事 宜 十 行 政 助 理 之 管 理 規 則 如 下 : ( 一 ) 新 進 用 之 行 政 助 理 應 填 具 履 歷 表 送 人 事 單 位, 以 建 立 基 本 資 料 及 勤 惰 資 料 ( 二 ) 內 勤 行 政 助 理 之 工 作 時 間 比 照 本 府 編 制 內 員 工 有 關 出 勤 規 定 辦 理, 並 由 人 事 單 位 執 行 勤 惰 管 理 ( 三 ) 行 政 助 理 應 由 其 進 用 單 位 明 確 規 定 工 作 項 目, 並 不 得 執 行 有 關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業 務 ( 四 ) 行 政 助 理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規 定, 分 別 給 假 : 1. 婚 假 喪 假 事 假 普 通 傷 病 假 :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婚 假 以 一 次 請 畢 為 原 則 ; 喪 假 得 依 習 俗 於 百 日 內 分 次 請 畢 ; 普 通 通 知 臨 時 人 員 終 止 僱 用 契 約 ( 四 ) 進 用 及 解 僱 時, 進 用 單 位 應 即 為 所 進 用 之 臨 時 人 員 辦 理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加 退 保 事 宜 十 臨 時 人 員 之 管 理 規 則 如 下 : ( 一 ) 新 進 用 之 臨 時 人 員 應 填 具 履 歷 表 二 份, 分 送 人 事 及 總 務 單 位, 以 建 立 基 本 資 料 及 勤 惰 資 料 ( 二 ) 內 勤 臨 時 人 員 之 工 作 時 間 比 照 本 府 編 制 內 員 工 有 關 出 勤 規 定 辦 理, 並 由 人 事 單 位 執 行 勤 惰 管 理 ( 三 ) 臨 時 人 員 應 由 其 進 用 單 位 明 確 規 定 工 作 項 目 並 不 得 執 行 有 關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業 務 ( 四 ) 臨 時 人 員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規 定, 分 別 給 假 : 1. 婚 假 喪 假 事 假 普 通 傷 病 假 :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婚 假 須 一 次 請 畢 ; 喪 假 得 依 習 俗 於 百 日 內 分 次 請 一 配 合 本 要 點 名 稱 修 正, 將 臨 時 人 員 修 正 為 行 政 二 第 ( 一 ) 款 修 正 文 字, 由 僱 用 單 位 自 主 辦 理 進 用 之 行 政 流 程 三 第 ( 三 ) 款 修 正 文 字 四 依 內 政 部 74 年 6 月 28 日 (74) 台 內 勞 字 第 321282 號 函 釋, 勞 工 婚 假 以 一 次 給 足 為 原 則, 爰 修 正 第 ( 四 ) 款 第 1 目 五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第 5 項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規 定, 新 增 第 ( 十 ) 款 六 為 使 臨 時 人 員 因 案 涉 訟 而 未 能 服 勤 時 之 管 理 方 式 更 臻 明 確, 爰 參 考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第 十 點 規 定, 新 增 第 ( 十 一 ) 款 七 為 避 免 臨 時 人 員 兼 職 影 響 業 務 執 行, 爰 參 考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第 七 點 規 定, 新 增 第 ( 十 二 ) 款 八 依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飲 酒 及 酒 後 駕 車 懲 處 要 點 規 - 6 -
傷 害 病 假 連 續 三 日 以 上 者 須 附 繳 醫 療 證 明 2. 生 理 假 產 假 陪 產 假 家 庭 照 顧 假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假 :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辦 理 3. 公 傷 病 假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假, 須 經 簽 奉 核 准 後 始 得 給 假 4. 公 ( 差 ) 假 : 參 加 本 府 舉 辦 之 活 動 奉 派 出 差 訓 練 兵 役 召 集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給 之 公 ( 差 ) 假 等, 依 實 際 需 要 天 數 核 給 公 ( 差 ) 假, 工 資 亦 照 給 5. 特 別 休 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給 假, 年 度 終 了 未 能 休 畢 時, 應 經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決 定, 如 屬 不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原 因 者, 視 同 放 棄 權 利 ( 五 ) 行 政 助 理 請 假 ( 除 病 假 無 法 預 知 者 外 ), 應 事 先 經 服 務 單 位 主 管 核 准, 辦 畢 ; 普 通 傷 害 病 假 連 續 三 日 以 上 者 須 附 繳 醫 療 證 明 2. 生 理 假 產 假 陪 產 假 家 庭 照 顧 假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假 :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辦 理 3. 公 傷 病 假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假, 須 經 簽 奉 核 准 後 始 得 給 假 4. 公 ( 差 ) 假 : 參 加 本 府 舉 辦 之 活 動 奉 派 出 差 訓 練 兵 役 召 集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給 之 公 ( 差 ) 假 等, 依 實 際 需 要 天 數 核 給 公 ( 差 ) 假, 工 資 亦 照 給 5. 特 別 休 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給 假, 年 度 終 了 未 能 休 畢 時, 應 經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決 定, 如 屬 不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原 因 者, 視 同 放 棄 權 利 ( 五 ) 臨 時 人 員 請 假 ( 除 病 假 無 法 預 知 者 外 ), 應 事 先 經 服 務 定, 新 增 第 ( 十 三 ) 款 - 7 -
妥 請 假 手 續 後 將 假 單 送 人 事 單 位 登 記 ( 六 ) 進 用 單 位 每 年 應 對 行 政 助 理 之 工 作 勤 惰 及 品 德 生 活 辦 理 定 期 考 核 對 工 作 怠 惰 行 為 不 檢 或 不 服 從 指 揮 者 即 簽 請 懲 處, 並 作 為 是 否 續 僱 之 依 據 ; 情 節 重 大 者, 若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得 依 規 終 止 契 約 ( 七 ) 行 政 助 理 未 辦 妥 請 假 或 休 假 手 續 而 擅 離 職 守, 或 假 期 已 滿 仍 未 銷 假, 或 請 假 有 虛 偽 情 事 者, 均 以 曠 職 論, 曠 職 期 間 不 給 工 資 曠 職 以 時 計 算, 累 積 滿 八 小 時 以 一 日 計 ( 八 ) 因 工 作 性 質 特 殊 於 僱 用 單 位 外 工 作 者, 由 僱 用 單 位 比 照 第 二 款 規 定 確 實 作 出 勤 管 理, 並 由 人 事 單 位 不 定 時 抽 查 ( 九 ) 進 用 單 位 不 得 以 外 勤 人 員 而 擔 任 內 勤 工 作 ( 十 ) 行 政 助 理 之 出 勤 管 理,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五 項 單 位 主 管 核 准,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後 將 假 單 送 人 事 單 位 登 記 ( 六 ) 進 用 單 位 每 年 應 對 臨 時 人 員 之 工 作 勤 惰 及 品 德 生 活 辦 理 定 期 考 核 對 工 作 怠 惰 行 為 不 檢 或 不 服 從 指 揮 者 即 簽 請 懲 處, 並 作 為 是 否 續 僱 之 依 據 ; 情 節 重 大 者, 若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得 依 規 終 止 契 約 ( 七 ) 臨 時 人 員 未 辦 妥 請 假 或 休 假 手 續 而 擅 離 職 守, 或 假 期 已 滿 仍 未 銷 假, 或 請 假 有 虛 偽 情 事 者, 均 以 曠 職 論, 曠 職 期 間 不 給 工 資 曠 職 以 時 計 算, 累 積 滿 八 小 時 以 一 日 計 ( 八 ) 因 工 作 性 質 特 殊 於 僱 用 單 位 外 工 作 者, 由 僱 用 單 位 比 照 第 二 款 規 定 確 實 作 出 勤 管 理, 並 由 人 事 單 位 不 定 時 抽 查 ( 九 ) 進 用 單 位 不 得 以 外 勤 人 員 而 擔 任 內 勤 工 作 - 8 -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辦 理, 簽 到 退 之 出 勤 時 間 至 分 鐘 為 止, 簽 到 簿 卡 應 保 存 一 年 ( 十 一 ) 行 政 助 理 因 案 涉 訟 被 羈 押 而 不 能 到 工 服 勤 者, 除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之 情 事 外, 各 機 關 得 先 扣 除 其 當 年 應 有 之 事 假 及 休 假 後, 再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或 留 職 停 薪 留 職 停 薪 原 因 消 失 時, 行 政 助 理 應 自 原 因 消 失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職 ; 屆 期 未 申 請 復 職 者,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行 政 助 理 之 事 由 外, 視 同 終 止 契 約 ( 十 二 ) 行 政 助 理 於 上 班 時 間 不 得 兼 職, 但 在 不 影 響 本 職 工 作 且 經 僱 用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兼 任 不 支 領 酬 勞 之 職 務 於 下 班 時 間 兼 職 者, 不 得 影 響 本 職 業 務 之 執 行 ( 十 三 ) 行 政 助 理 於 上 班 或 午 休 時 間 飲 酒 或 酒 後 駕 車, 及 酒 駕 經 警 察 舉 發 或 肇 事 - 9 -
者 之 懲 處, 依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飲 酒 及 酒 後 駕 車 懲 處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行 政 助 理 之 待 遇 工 作 時 間 及 年 終 獎 金 規 定 如 下 : ( 一 ) 行 政 助 理 之 工 資, 按 月 計 資, 自 到 工 日 起 支 離 工 日 停 支 ( 二 ) 行 政 助 理 之 工 資 於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時 由 進 用 單 位 依 規 定 編 列 ( 三 ) 行 政 助 理 之 待 遇, 依 本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預 算 各 項 費 用 編 列 標 準 辦 理 ( 四 )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及 例 假 日 : 1.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為 八 小 時, 每 二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八 十 四 小 時 但 因 特 殊 業 務 需 求, 並 經 雙 方 協 議 後, 得 專 簽 奉 准 調 整 工 時 每 日 工 時 經 調 整 者, 改 依 實 際 工 作 時 數 支 薪 2.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做 為 例 假, 一 十 一 臨 時 人 員 之 待 遇 工 作 時 間 及 年 終 獎 金 規 定 如 下 : ( 一 ) 臨 時 人 員 之 工 資, 按 月 計 資, 自 到 工 日 起 支 離 工 日 停 支 ( 二 ) 臨 時 人 員 之 工 資 於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時 由 進 用 單 位 依 規 定 編 列 ( 三 ) 臨 時 人 員 之 待 遇, 依 本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預 算 各 項 費 用 編 列 標 準 辦 理 ( 四 )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及 例 假 日 : 1.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為 八 小 時, 每 二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八 十 四 小 時 但 因 特 殊 業 務 需 求, 得 專 簽 奉 准 調 整 工 時 每 日 工 時 經 調 整 者, 改 依 實 際 工 作 時 數 支 薪 2.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做 為 例 假, 一 律 以 星 期 日 為 一 配 合 本 要 點 名 稱 修 正, 將 臨 時 人 員 修 正 為 行 政 二 為 保 障 行 政 助 理 基 本 工 作 條 件 避 免 機 關 片 面 更 動, 爰 修 正 第 四 款 第 一 目, 增 加 經 雙 方 協 議 後 文 字 - 10 -
律 以 星 期 日 為 固 定 之 例 假, 如 因 特 殊 業 務 需 求, 應 另 案 專 簽 指 定 ( 五 )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小 時 每 月 以 二 十 小 時 為 上 限 因 特 殊 業 務 需 求, 需 另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應 另 專 案 簽 奉 核 准 並 改 依 實 際 工 作 時 數 支 薪 但 一 個 月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六 小 時 ( 六 ) 年 終 獎 金 : 行 政 助 理 於 前 整 年 度 均 在 職 且 經 考 核 結 果 為 乙 等 以 上 者, 發 給 一 點 五 個 月 月 薪 作 為 前 年 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並 於 每 年 農 曆 春 節 前 發 給 未 滿 一 年, 而 同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仍 在 職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支, 並 均 以 十 二 月 份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為 計 算 基 準 於 年 中 退 休 死 亡 人 員, 則 按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支, 並 以 在 職 最 後 一 個 月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為 計 算 基 準 固 定 之 例 假, 如 因 特 殊 業 務 需 求, 應 另 案 專 簽 指 定 ( 五 )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小 時 每 月 以 二 十 小 時 為 上 限 因 特 殊 業 務 需 求, 需 另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應 另 專 案 簽 奉 核 准 並 改 依 實 際 工 作 時 數 支 薪 但 一 個 月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六 小 時 ( 六 ) 年 終 獎 金 : 臨 時 僱 工 於 前 整 年 度 均 在 職 且 經 考 核 結 果 為 乙 等 以 上 者, 發 給 一 點 五 個 月 月 薪 作 為 前 年 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並 於 每 年 農 曆 春 節 前 發 給 未 滿 一 年, 而 同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仍 在 職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支, 並 均 以 十 二 月 份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為 計 算 基 準 於 年 中 退 休 死 亡 人 員, 則 按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支, 並 以 在 職 最 後 一 個 月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為 計 算 基 準 - 11 -
十 二 行 政 助 理 之 退 休 金 及 工 資 墊 償 基 金 規 定 如 下 : ( 一 )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依 勞 工 保 險 投 保 薪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六 提 繳 退 休 金 ( 二 )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依 勞 工 保 險 投 保 薪 資 總 額 萬 分 之 二 點 五 按 月 繳 納 工 資 墊 償 基 金 十 三 行 政 助 理 之 績 優 獎 勵 規 定 如 下 : ( 一 ) 行 政 助 理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得 被 選 拔 為 績 優 行 政 助 理 但 以 最 近 三 年 內 未 曾 依 本 要 點 接 受 表 揚 者 為 優 先 : 1. 對 經 辦 業 務, 能 針 對 時 弊, 提 出 革 新 措 施, 經 採 行 確 具 成 效 2. 對 上 級 交 付 之 重 要 工 作, 能 克 服 困 難,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3. 個 人 發 明 或 著 作, 經 有 關 機 關 審 查 認 定, 對 學 術 或 本 機 關 業 務 有 重 大 貢 獻 4. 察 舉 不 法, 對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社 會 安 寧 或 澄 清 十 二 臨 時 人 員 之 退 休 金 及 工 資 墊 償 基 金 規 定 如 下 : ( 一 )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依 勞 工 保 險 投 保 薪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六 提 繳 退 休 金 ( 二 )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依 勞 工 保 險 投 保 薪 資 總 額 萬 分 之 二 點 五 按 月 繳 納 工 資 墊 償 基 金 十 三 臨 時 人 員 之 績 優 獎 勵 規 定 如 下 : ( 一 ) 臨 時 人 員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得 被 選 拔 為 績 優 臨 時 人 員 但 以 最 近 三 年 內 未 曾 依 本 要 點 接 受 表 揚 者 為 優 先 : 1. 對 經 辦 業 務, 能 針 對 時 弊, 提 出 革 新 措 施, 經 採 行 確 具 成 效 2. 對 上 級 交 付 之 重 要 工 作, 能 克 服 困 難,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3. 個 人 發 明 或 著 作, 經 有 關 機 關 審 查 認 定, 對 學 術 或 本 機 關 業 務 有 重 大 貢 獻 4. 察 舉 不 法, 對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社 會 安 寧 或 澄 清 - 12 -
吏 治 有 重 大 貢 獻 5. 搶 救 重 大 災 害 或 消 弭 重 大 意 外 事 故, 奮 不 顧 身, 處 置 得 宜, 對 維 護 生 命 財 產 有 重 大 貢 獻 6. 其 他 特 殊 優 良 事 蹟 或 落 實 執 行 核 心 價 值 著 有 成 效, 足 為 表 率 ( 二 ) 本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行 政 助 理 符 合 本 要 點 者, 得 推 薦 選 拔 為 績 優 行 政 助 理 ( 三 )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列 為 績 優 人 員 : 1.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受 刑 事 處 分 懲 戒 處 分 或 平 時 考 核 受 申 誡 以 上 之 處 分 者 2. 因 違 法 失 職 等 行 為, 正 在 調 查 中 或 移 送 法 院 偵 辦 尚 未 結 案 者 ( 四 ) 進 用 單 位 薦 報 之 績 優 行 政 助 理 由 有 關 單 位 初 審 後, 彙 提 評 審 小 組 審 議 ( 五 ) 依 本 要 點 核 定 之 績 優 行 政 助 理 頒 給 最 高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等 吏 治 有 重 大 貢 獻 5. 搶 救 重 大 災 害 或 消 弭 重 大 意 外 事 故, 奮 不 顧 身, 處 置 得 宜, 對 維 護 生 命 財 產 有 重 大 貢 獻 6. 其 他 特 殊 優 良 事 蹟 或 落 實 執 行 核 心 價 值 著 有 成 效, 足 為 表 率 ( 二 ) 本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符 合 本 要 點 者, 得 推 薦 選 拔 為 績 優 臨 時 人 員 ( 三 )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列 為 績 優 人 員 : 1.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受 刑 事 處 分 懲 戒 處 分 或 平 時 考 核 受 申 誡 以 上 之 處 分 者 2. 因 違 法 失 職 等 行 為, 正 在 調 查 中 或 移 送 法 院 偵 辦 尚 未 結 案 者 ( 四 ) 進 用 單 位 薦 報 之 績 優 臨 時 人 員 由 有 關 單 位 初 審 後, 彙 提 評 審 小 組 審 議 ( 五 ) 依 本 要 點 核 定 之 績 優 臨 時 人 員 頒 給 最 高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等 - 13 -
值 禮 券 ( 禮 品 ) 及 獎 牌 一 面, 並 給 予 五 天 公 假 另 將 績 優 事 蹟 載 於 個 人 人 事 資 料 中, 以 供 續 僱 與 否 之 重 要 參 考 前 項 公 假, 應 於 當 年 度 請 畢 十 四 僱 用 單 位 應 每 年 對 行 政 助 理 辦 理 考 核, 其 考 核 評 分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工 作 考 核 ( 占 四 十 1. 品 質 : 處 理 業 務 是 否 精 確 ( 五 2. 數 量 : 處 理 業 務 數 量 多 寡 ( 五 3. 時 效 : 能 否 依 限 完 成 應 辦 之 工 作 ( 十 4. 主 動 : 能 否 不 待 督 促, 自 動 自 發, 積 極 辦 理 ( 五 5. 負 責 : 能 否 任 勞 任 怨 勇 於 負 責 ( 五 6. 協 調 : 能 否 配 合 全 盤 業 務 推 展, 加 強 連 繫, 和 衷 共 濟 ( 五 7. 便 民 :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能 否 隨 到 隨 辦, 利 民 值 禮 券 ( 禮 品 ) 及 獎 牌 一 面, 並 給 予 五 天 公 假 另 將 績 優 事 蹟 載 於 個 人 人 事 資 料 中, 以 供 續 僱 與 否 之 重 要 參 考 前 項 公 假, 應 於 當 年 度 請 畢 十 四 僱 用 單 位 應 每 年 對 臨 時 人 員 辦 理 考 核, 其 考 核 評 分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工 作 考 核 ( 占 四 十 1. 品 質 : 處 理 業 務 是 否 精 確 ( 五 2. 數 量 : 處 理 業 務 數 量 多 寡 ( 五 3. 時 效 : 能 否 依 限 完 成 應 辦 之 工 作 ( 十 4. 主 動 : 能 否 不 待 督 促, 自 動 自 發, 積 極 辦 理 ( 五 5. 負 責 : 能 否 任 勞 任 怨 勇 於 負 責 ( 五 6. 協 調 : 能 否 配 合 全 盤 業 務 推 展, 加 強 連 繫, 和 衷 共 濟 ( 五 7. 便 民 :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能 否 隨 到 隨 辦, 利 民 一 配 合 本 要 點 名 稱 修 正, 將 臨 時 人 員 修 正 為 行 政 二 為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就 業 權 益, 爰 新 增 第 二 項 - 14 -
便 民 ( 五 ( 二 ) 勤 惰 考 核 ( 占 三 十 五 1. 每 請 事 假 併 計 達 一 日 者, 扣 二 分 2. 每 曠 職 一 日 或 累 積 二 日 者, 扣 二 十 八 分 3. 遲 到 或 早 退 每 次 扣 二 分 4. 事 假 併 計 或 曠 職 之 尾 數 在 四 小 時 以 下 者 以 半 日 計, 超 過 四 小 時 未 滿 八 小 時 者 以 一 日 計 ( 三 ) 品 德 考 核 ( 占 二 十 五 1. 廉 正 : 是 否 廉 潔 自 持, 予 取 不 苟, 大 公 無 私, 正 直 不 阿 ( 十 2. 性 情 : 是 否 敦 厚 謙 和, 謹 慎 懇 摯 ( 五 3. 服 從 : 是 否 服 從 指 揮 調 度 ( 十 ( 四 ) 獎 懲 : 比 照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獎 懲 標 準 表 之 項 目 辦 理, 並 增 減 下 列 項 目 後 之 總 分 不 受 一 百 分 之 限 制 : 1. 績 優 人 員, 增 加 便 民 ( 五 ( 二 ) 勤 惰 考 核 ( 占 三 十 五 1. 每 請 事 假 併 計 達 一 日 者, 扣 二 分 2. 每 曠 職 一 日 或 累 積 二 日 者, 扣 二 十 八 分 3. 遲 到 或 早 退 每 次 扣 二 分 4. 事 假 併 計 或 曠 職 之 尾 數 在 四 小 時 以 下 者 以 半 日 計, 超 過 四 小 時 未 滿 八 小 時 者 以 一 日 計 ( 三 ) 品 德 考 核 ( 占 二 十 五 1. 廉 正 : 是 否 廉 潔 自 持, 予 取 不 苟, 大 公 無 私, 正 直 不 阿 ( 十 2. 性 情 : 是 否 敦 厚 謙 和, 謹 慎 懇 摯 ( 五 3. 服 從 : 是 否 服 從 指 揮 調 度 ( 十 ( 四 ) 獎 懲 : 比 照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獎 懲 標 準 表 之 項 目 辦 理, 並 增 減 下 列 項 目 後 之 總 分 不 受 一 百 分 之 限 制 : 1. 績 優 人 員, 增 加 - 15 -
五 分 2. 嘉 獎 或 申 誡 一 次 者, 增 減 一 分 3. 記 功 或 記 過 一 次 者, 增 減 三 分 僱 用 單 位 對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之 考 績, 除 考 量 前 項 各 考 核 標 準 外, 宜 適 度 衡 酌 其 身 心 障 礙 情 形 是 否 與 一 般 人 員 所 得 承 擔 之 業 務 輕 重 有 別, 而 予 以 從 寬 考 量 後 覈 實 考 核 十 五 行 政 助 理 考 核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列 為 續 僱 與 否 之 依 據 : ( 一 )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續 僱, 發 給 一 點 五 個 月 月 薪 之 年 終 獎 金 但 獎 懲 抵 銷 後, 年 度 內 有 達 記 過 之 處 分 者,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二 )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八 十 分, 續 僱, 發 給 一 點 五 個 月 月 薪 之 年 終 獎 金 ( 三 )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續 僱, 無 年 終 獎 金 ( 四 ) 丁 等 : 不 滿 六 十 分,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五 款 之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年 終 考 核 列 丁 五 分 2. 嘉 獎 或 申 誡 一 次 者, 增 減 一 分 3. 記 功 或 記 過 一 次 者, 增 減 三 分 十 五 臨 時 人 員 考 核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列 為 續 僱 與 否 之 依 據 : ( 一 )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續 僱, 發 給 一 點 五 個 月 月 薪 之 年 終 獎 金 但 獎 懲 抵 銷 後, 年 度 內 有 達 記 過 之 處 分 者,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二 )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八 十 分, 續 僱, 發 給 一 點 五 個 月 月 薪 之 年 終 獎 金 ( 三 )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續 僱, 無 年 終 獎 金 ( 四 ) 丁 等 : 不 滿 六 十 分,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五 款 之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年 終 考 核 列 丁 - 16 -
等 者, 處 分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及 申 辯 之 機 會 連 續 三 年 考 列 乙 等 連 續 二 年 考 列 丙 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五 款 之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前 二 項 考 核 結 果 自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執 行 十 六 行 政 助 理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情 事 者, 僱 用 單 位 得 不 經 預 告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等 者, 處 分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及 申 辯 之 機 會 連 續 三 年 考 列 乙 等 連 續 二 年 考 列 丙 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五 款 之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前 二 項 考 核 結 果 自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執 行 十 六 臨 時 人 員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情 事 者, 僱 用 單 位 得 不 經 預 告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十 七 行 政 助 理 之 退 休 資 遣,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七 臨 時 人 員 之 退 休 資 遣,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八 行 政 助 理 於 本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間 之 異 動, 年 資 銜 接, 工 作 年 資 自 原 機 關 僱 用 之 日 起 算 視 為 不 中 斷 因 改 制 合 併 裁 併 或 業 務 需 要 造 成 僱 用 機 關 異 動 者, 比 照 前 項 辦 理 十 八 臨 時 人 員 於 本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間 之 異 動, 年 資 銜 接, 工 作 年 資 自 原 機 關 僱 用 之 日 起 算 視 為 不 中 斷 因 改 制 合 併 裁 併 或 業 務 需 要 造 成 僱 用 機 關 異 動 者, 比 照 前 項 辦 理 十 九 各 機 關 學 校 得 依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及 機 關 特 性, 另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十 九 各 機 關 進 用 及 運 用 臨 時 人 員, 未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者, 本 府 除 要 求 改 正 外, 並 依 權 責 懲 處 相 關 人 員 本 進 用 管 理 要 點 屬 基 本 法 性 質, 容 許 本 府 所 屬 其 他 機 關 學 校 依 其 業 務 性 質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爰 參 考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規 定, 修 正 本 點 - 17 -
二 十 經 本 府 人 力 專 案 小 組 審 查 會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核 定 本 府 衛 生 局 進 用 之 食 安 助 理, 因 其 業 務 屬 性 特 殊, 需 行 使 食 品 衛 生 安 全 管 理 稽 查 與 檢 驗 等 輔 助 性 公 權 力 之 工 作, 其 進 用 條 件 需 具 國 內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或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食 品 營 養 醫 藥 衛 生 等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資 格 ; 餘 有 關 管 理 敘 薪 及 考 核 等, 參 照 本 要 點 辦 理 二 十 一 本 府 受 中 央 機 關 補 助 或 委 託 研 究 經 費 進 用 行 政 助 理 者, 應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因 本 府 人 力 專 案 小 組 審 查 會 核 定 進 用 之 食 安 助 理 業 務 屬 性 特 殊, 爰 新 增 本 點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第 十 三 點 但 書 規 定, 新 增 本 點 -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