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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實 務 問 答 本 處 平 日 受 理 事 單 位 電 話 諮 詢 職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以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管 理 單 位 的 設 置 及 報 備 為 最 大 宗, 又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自 103 年 6 月 26 日 更 名 為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時, 內 容 有 重 大 修 正, 該 管 理 辦 法 又 於 105 年 2 月 19 日 作 部 分 修 正, 為 使 事 單 位 瞭 解 相 關 規 定, 特 綜 整 相 關 電 話 答 覆 內 容 供 參 考 臺 北 市 勞 動 檢 查 處 105.4.20 Q1: 事 單 位 置 管 理 人 員 設 管 理 單 位 的 標 準 為 何? 事 單 位 置 管 理 人 員 設 管 理 單 位 的 標 準 係 依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2 條 附 表 一 ( 檔 案 下 載 ) 規 定, 先 區 分 事 單 位 所 屬 風 險 等 級, 再 依 不 同 規 定 分 別 辦 理 該 管 理 辦 法 中 有 3 種 名 詞 - 事 單 位 地 區 事 單 位 及 總 機 構 ; 地 區 事 單 位 係 與 總 機 構 互 為 呼 應, 有 地 區 事 單 位 才 有 總 機 構, 如 果 沒 有 地 區 事 單 位, 整 體 事 即 稱 為 事 單 位 有 關 管 理 單 位 及 管 理 人 員 的 設 置, 事 單 位 地 區 事 單 位 屬 同 一 標 準, 總 機 構 因 負 有 綜 理 全 事 管 理 責 任, 適 用 另 一 標 準 地 區 事 單 位 的 認 定 依 勞 動 部 職 安 全 衛 生 署 104 年 8 月 26 日 勞 職 綜 1 字 第 1041025269 號 函 釋, 係 指 具 獨 自 經 營 簿 冊 獨 立 人 事 權 個 別 統 一 編 號 營 利 ( ) 登 記 工 廠 登 記 或 屬 營 造 工 程 標 案 之 工 地 等, 採 個 案 認 定 之 檢 查 實 務 上, 工 廠 營 造 工 地 各 類 分 行 分 院 ( 分 公 司 營 登 記 或 其 他 型 式 上 登 記 ) 營 所 ( 具 個 別 統 一 編 號 ) 皆 屬 地 區 事 單 位, 其 總 公 司 則 視 為 總 機 構 各 類 事 單 位 地 區 事 單 位 及 總 機 構 置 管 理 人 員 設 管 理 單 位 之 標 準 如 下 : 1

事 單 位 地 區 事 單 位 設 管 理 單 位 標 準 ( 管 理 辦 法 第 2-1 條 ) 事 分 類 人 數 規 模 管 理 單 位 單 位 限 制 第 一 類 事 100 專 責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第 二 類 事 300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管 理 單 位 限 專 責 一 級 惟 已 實 施 職 安 衛 管 理 系 統 制 度, 管 理 績 效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者, 不 受 專 責 之 限 制 ( 第 6-1 條 第 1 項 ) ( 僅 限 績 效 認 可 期 間, 認 可 失 效 即 恢 復 專 責 限 制 ) 管 理 單 位 限 一 級 單 位, 但 不 限 專 責 第 三 類 事 --- 毋 須 設 ---- 總 機 構 設 管 理 單 位 標 準 ( 管 理 辦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 事 分 類 人 數 規 模 管 理 單 位 單 位 限 制 第 一 類 事 500 專 責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第 二 類 事 500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管 理 單 位 限 專 責 一 級 惟 已 實 施 職 安 衛 管 理 系 統 制 度, 管 理 績 效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者, 不 受 專 責 之 限 制 ( 第 6-1 條 第 1 項 ) ( 僅 限 績 效 認 可 期 間, 認 可 失 效 即 恢 復 專 責 限 制 ) 管 理 單 位 限 一 級 單 位, 但 不 限 專 責 第 三 類 事 3000 管 理 單 位 ---- 2

事 單 位 地 區 事 單 位 置 管 理 人 員 標 準 (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附 表 2) 事 分 類 人 數 規 模 管 理 人 員 人 員 專 職 與 否 <30 丙 1 ---- 第 30-99 乙 1+ 管 理 員 1 ---- 一 營 100-299 甲 1+ 管 理 員 1 皆 為 專 職 類 造 300-499 甲 1+ 管 理 員 2+ 管 理 師 1 皆 為 專 職 事 500 甲 1+ 管 理 員 2+ 管 理 師 2 皆 為 專 職 橋 樑 道 路 隧 道 或 輸 配 電 等 長 距 離 工 程 每 10 公 里 增 置 丙 1 人 ---- ( 第 3-1 條 第 2 項 ) 第 一 類 事 第 二 類 事 第 三 類 事 非 營 造 <30 丙 1 ---- 30-99 乙 1 ---- 100-299 甲 1+ 管 理 員 1 皆 為 專 職 300-499 甲 1+ 管 理 員 1+ 管 理 師 1 皆 為 專 職 500-999 甲 1+ 管 理 員 2+ 管 理 師 1 皆 為 專 職 1000 甲 1+ 管 理 員 2+ 管 理 師 2 皆 為 專 職 對 於 所 屬 從 事 製 造 之 一 級 單 位 依 下 列 標 準 另 置 人 員 100-299 甲 1 ---- 300 甲 1+ 管 理 員 1 管 理 員 限 專 職 ( 第 3-1 條 第 1 項 ) <30 丙 1 ---- 30-99 乙 1 ---- 100-299 甲 1 ---- 300-499 甲 1+ 管 理 員 1 至 少 1 人 為 專 職 500 甲 1+ 管 理 員 1+ 管 理 師 1 至 少 1 人 為 專 職 <30 丙 1 ---- 30-99 乙 1 ---- 100-499 甲 1 ---- 500 甲 1+ 管 理 員 1 ---- 總 機 構 置 管 理 人 員 標 準 ( 管 理 辦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附 表 2 之 1) 事 分 類 人 數 規 模 管 理 人 員 人 員 專 職 與 否 第 一 二 類 事 500-999 甲 1+ 管 理 員 1 皆 為 專 職 惟 第 一 類 總 機 構 已 實 施 職 安 衛 管 理 系 統 制 度, 管 理 績 效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者, 其 甲 免 專 職 ( 第 6-1 條 第 1 項 ) ( 僅 限 績 效 認 可 期 間, 認 可 失 效 即 恢 復 專 責 限 制 ) 1000 甲 1+ 管 理 員 1+ 管 理 師 1 除 甲 外 皆 為 專 職 ( 第 6 條 第 3 項 ) 第 三 類 事 3000 甲 1+ 管 理 員 1 除 甲 外 皆 為 專 職 ( 第 6 條 第 3 項 ) 3

Q2: 有 的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規 定 必 須 為 專 職, 專 職 的 意 思 為 何? 雇 主 應 依 其 事 單 位 之 規 模 性 質, 訂 定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 並 設 置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人 員, 實 施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所 以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的 職 責 主 要 是 實 施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依 職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工 作 環 境 或 作 危 害 之 辨 識 評 估 及 控 制 二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之 管 理 三 危 害 性 化 學 品 之 分 類 標 示 通 識 及 管 理 四 有 害 作 環 境 之 採 樣 策 略 規 劃 及 監 測 五 危 險 性 工 作 場 所 之 製 程 或 施 工 安 全 評 估 六 採 購 管 理 承 攬 管 理 及 變 更 管 理 七 安 全 衛 生 作 標 準 八 定 期 檢 查 重 點 檢 查 作 檢 點 及 現 場 巡 視 九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十 個 人 防 護 具 之 管 理 十 一 健 康 檢 查 管 理 及 促 進 十 二 安 全 衛 生 資 訊 之 蒐 集 分 享 及 運 用 十 三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十 四 職 災 害 虛 驚 事 故 影 響 身 心 健 康 事 件 之 調 查 處 理 及 統 計 分 析 十 五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紀 錄 及 績 效 評 估 措 施 十 六 其 他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措 施 由 上 得 知,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管 理 人 員 ) 的 工 作 範 疇 很 廣, 按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第 3 項 規 定, 依 前 項 規 定 所 置 專 職 管 理 人 員, 應 常 駐 廠 場 執 行 務,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法 令 所 定 專 責 ( 任 ) 人 員 或 從 事 其 他 與 職 安 全 衛 生 無 關 之 工 作, 實 務 上 常 發 現 管 理 人 員 身 兼 環 保 工 務 總 務 人 事 等 務 皆 屬 之 惟 管 理 人 員 從 事 之 工 作 是 否 逾 越 專 職 範 圍, 仍 應 依 個 案 而 定 ; 另 同 管 理 辦 法 第 6-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事 單 位 已 實 施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制 度, 管 理 績 效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者, 所 置 之 職 安 全 衛 生 務 主 管 不 受 專 職 之 限 制 又 法 上 並 未 允 許 事 單 位 所 置 管 理 人 員 得 採 承 攬 或 特 約 方 式, 故 所 置 管 理 人 員 僅 允 許 以 僱 用 方 式 為 之 ; 實 務 上 曾 發 現 事 單 位 委 由 顧 問 公 司 代 辦 職 安 全 衛 生 務 ( 掛 名 ) 租 借 管 理 人 員 證 照 ( 借 牌 ) 等, 該 等 行 為 皆 屬 違 法 又 事 單 位 如 以 定 期 契 約 僱 用 管 理 人 員 時, 該 行 為 雖 符 合 自 行 僱 用 之 原 則, 惟 推 行 職 安 全 衛 生 務 乃 雇 主 之 法 定 責 任, 該 項 務 不 屬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所 稱 臨 時 性 短 期 性 季 節 4

性 及 特 定 性 工 作, 事 單 位 如 與 所 僱 職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視 同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有 繼 續 性 工 作 應 為 不 定 期 契 約 規 定 Q3: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專 責 一 級 的 意 思 為 何? 事 單 位 所 設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管 理 單 位 ), 部 分 有 專 責 一 級 一 級 的 限 制, 前 述 專 責 係 指 管 理 單 位 所 從 事 務 範 圍 限 於 職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同 前 項 專 職 管 理 人 員 的 說 明, 管 理 單 位 為 專 責 時 不 得 兼 任 環 保 務 工 務 其 他 與 職 安 全 衛 生 無 關 之 務 另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6-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事 單 位 已 實 施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制 度, 管 理 績 效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者, 管 理 單 位 得 不 受 專 責 之 限 制 一 級 係 直 接 隸 屬 雇 主, 為 事 組 織 之 一 級 單 位 檢 查 實 務 上 常 發 現 事 單 位 多 以 任 務 編 組 的 方 式 籌 組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並 以 他 部 門 的 人 員 充 任 管 理 單 位 的 主 管 按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該 單 位 之 主 管 ( 甲 種 職 安 全 衛 生 務 主 管 ) 亦 應 為 一 級 主 管, 事 單 位 尚 不 得 以 其 他 部 門 人 員 兼 任 之 勞 動 檢 查 如 發 現 有 違 法 情 形 時, 除 通 知 事 單 位 限 期 改 善 外, 並 將 撤 銷 原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的 核 備 案 Q4: 某 大 型 百 貨 者 於 臺 北 市 設 有 站 前 店 忠 孝 復 興 店 南 港 店 等 分 店, 而 總 公 司 設 置 於 站 前 店 的 頂 樓, 當 總 機 構 與 分 店 設 於 同 一 處 所, 應 如 何 設 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及 人 員? 依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2 條 及 附 表 一 之 分 類, 百 貨 屬 綜 合 商 品 零 售, 歸 屬 第 二 類 事 : 具 中 度 風 險 者 ; 又 百 貨 者 所 屬 各 地 分 店 多 有 分 公 司 營 利 登 記, 各 分 店 視 為 地 區 事 單 位 本 例 中 的 站 前 店 屬 於 地 區 事 單 位, 與 總 機 構 設 於 同 一 處 所 時, 應 依 各 該 規 定 分 別 設 管 理 單 位 置 管 理 人 員 依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勞 工 人 數 之 計 算, 包 含 原 事 單 位 及 其 承 攬 人 再 承 攬 人 之 勞 工 及 其 他 受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指 揮 或 監 督 從 事 勞 動 之 人 員, 於 同 一 期 間 同 一 工 作 場 所 作 時 之 總 人 數 百 貨 者 出 租 場 地 供 專 櫃 公 司 設 櫃, 百 貨 公 司 樓 管 人 員 對 各 專 櫃 小 姐 定 有 多 種 規 定 及 罰 責 制 度, 具 指 揮 監 督 關 係, 故 站 前 店 各 樓 層 專 櫃 人 員 ( 含 不 同 班 別 ) 應 計 入 站 前 店 的 勞 工 人 數 計 算 ; 另 百 貨 公 司 外 包 之 清 潔 保 全 人 員, 難 謂 不 受 百 貨 公 司 之 指 揮 及 監 督, 亦 應 納 入 勞 工 人 數 計 算 後 設 置 管 理 單 位 及 人 員 另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規 定 事 設 有 總 機 構 者, 其 勞 工 人 數 之 計 算, 包 含 所 屬 各 地 區 事 單 位 作 勞 工 之 人 數, 所 以 總 公 司 勞 工 人 數 之 計 算, 除 了 將 總 公 司 辦 公 室 人 員 ( 含 工 讀 生 部 分 工 時 人 員 ) 受 總 公 司 指 揮 監 督 的 派 遣 人 員 清 潔 人 員 實 習 人 員 納 入 外, 還 需 將 全 省 各 分 店 的 勞 工 人 數 ( 含 櫃 姐 清 潔 保 全 等 ) 加 總 後, 依 5

規 定 設 置 管 理 單 位 及 人 員 Q5: 某 金 屬 製 品 製 造 屬 第 一 類 事, 總 公 司 設 在 臺 北 市, 人 數 108 人, 桃 園 市 臺 南 市 各 設 有 工 廠, 勞 工 人 數 分 別 為 150 人 及 120 人, 二 個 工 廠 已 依 地 區 事 單 位 之 標 準 分 別 設 置 管 理 單 位 及 管 理 人 員, 惟 總 機 構 ( 整 體 ) 人 數 378 人, 未 達 設 置 管 理 單 位 管 理 人 員 的 標 準 (500 人 ), 試 問 總 機 構 是 否 要 設 置 及 報 備 管 理 單 位 管 理 人 員? 本 案 第 一 類 事 總 機 構 人 數 未 達 設 置 管 理 單 位 管 理 人 員 的 標 準 (500 人 ), 惟 總 機 構 如 果 不 設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那 總 公 司 的 108 人 將 成 漏 網 之 魚, 因 為 2 個 工 廠 是 按 地 區 的 人 數 分 別 設 置 管 理 單 位 及 管 理 人 員, 人 數 的 計 算 並 未 涵 蓋 總 公 司 的 108 人, 而 總 機 構 卻 又 未 設 是 以, 總 機 構 ( 整 體 事 ) 勞 工 人 數 未 達 設 置 標 準 時, 建 議 將 總 公 司 單 獨 之 勞 工 人 數 ( 本 例 為 108 人 ) 視 為 一 個 地 區 事 單 位, 個 別 處 理, 依 其 規 模 設 置 管 理 單 位 及 管 理 人 員, 本 例 應 設 置 專 責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甲 種 務 主 管 及 管 理 員 各 1 名, 皆 為 專 職 Q6: 我 們 公 司 為 了 標 公 立 醫 院 的 空 調 維 修 合 約, 須 按 投 標 廠 商 的 資 格 限 制, 取 得 安 衛 人 員 及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的 報 備 但 是 我 們 公 司 的 安 衛 人 員 及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都 已 報 備 所 在 地 的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並 經 核 備 在 案, 公 司 需 要 為 了 這 個 空 調 維 修 合 約 再 作 報 備 的 動 作 嗎 ( 假 設 該 作 最 高 人 數 僅 8 人 )? 職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4 條 第 1 項 規 定 雇 主 應 依 本 法 及 有 關 規 定 會 同 勞 工 代 表 訂 定 適 合 其 需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報 經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備 查 後, 公 告 實 施, 而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之 內 容, 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1 條 規 定, 依 下 列 事 項 定 之 : 一 事 之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及 各 級 之 權 責 二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之 維 護 及 檢 查 三 工 作 安 全 及 衛 生 標 準 四 教 育 及 訓 練 五 健 康 指 導 及 管 理 措 施 六 急 救 及 搶 救 七 防 護 設 備 之 準 備 維 持 及 使 用 八 事 故 通 報 及 報 告 九 其 他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前 述 會 同 勞 工 代 表, 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3 條 規 定, 計 有 下 列 幾 種 : 一 事 單 位 設 有 工 會 者, 由 工 會 推 派 之 二 無 工 會 組 織 而 有 勞 資 會 議 者, 由 勞 方 代 表 推 選 之 三 無 工 會 組 織 且 無 勞 資 會 議 者, 由 勞 工 共 同 推 選 之 職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4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得 依 事 單 位 之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適 用 於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事, 並 得 依 工 作 性 質 規 模 分 別 訂 定, 報 請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備 6

查 是 以, 所 定 工 作 守 則 只 要 適 合 事 單 位 之 需 要 即 可, 法 未 規 範 不 同 的 工 作 場 所 須 分 別 訂 定, 另 事 單 位 所 定 工 作 守 則 如 未 明 示 僅 局 限 適 用 於 部 分 工 作 場 所 或 部 分 勞 工, 則 應 視 為 適 用 於 全 體 事 及 全 體 勞 工 因 事 單 位 所 定 規 定 及 制 度, 本 就 適 用 全 體 事 及 全 體 勞 工, 無 須 再 行 宣 告 ; 反 倒 是 僅 適 用 於 局 部 工 作 場 所 或 局 部 勞 工 時, 方 須 特 別 註 明 事 單 位 已 將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報 備 轄 區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並 經 核 備 在 案 者, 自 可 以 核 備 文 件 為 資 格 逕 行 投 標, 各 公 營 主 不 應 另 行 要 求 承 商 再 行 報 備, 避 免 引 起 民 怨 及 徒 費 行 政 資 源 各 公 營 主 本 於 管 理 職 責, 可 訂 定 優 於 法 令 規 定 之 標 準, 例 如 於 契 約 書 中 要 求 投 標 廠 商 於 作 現 場 另 置 職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該 等 作 法 尚 無 不 可 ; 惟 除 營 造 工 地 外, 作 現 場 非 屬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所 稱 地 區 事 單 位, 依 法 無 須 置 及 報 備 管 理 人 員 按 冷 凍 空 調 及 管 道 工 程 雖 屬 營 造 項 下, 但 承 攬 醫 院 的 空 調 維 修 作 現 場 卻 不 認 定 屬 營 造 工 地, 僅 稱 為 駐 點, 現 場 由 事 單 位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不 定 期 巡 視 即 可, 無 須 另 置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同 理, 承 攬 鐵 道 號 誌 更 新 電 力 設 備 更 新 淨 水 設 備 更 新 等 工 程, 作 現 場 皆 不 視 為 營 造 工 地, 各 公 營 事 主 勿 再 要 求 承 商 另 行 報 備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及 工 作 守 則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事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之 計 算, 包 含 原 事 單 位 及 其 承 攬 人 再 承 攬 人 之 勞 工 及 其 他 受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指 揮 或 監 督 從 事 勞 動 之 人 員, 於 同 一 期 間 同 一 工 作 場 所 作 時 之 總 人 數 依 同 管 理 辦 法 第 86 條 規 定, 勞 工 人 數 在 30 人 以 上 之 事 單 位, 須 將 所 設 管 理 單 位 或 所 置 管 理 人 員 陳 報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備 查, 也 就 是 勞 工 人 數 在 30 人 以 下 者, 所 置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無 須 報 備, 僅 人 員 及 其 證 照 在 場 備 查 即 可 Q7: 事 單 位 同 時 具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2 條 所 稱 第 二 類 事 及 第 三 類 事 之 工 作 場 所 時, 如 何 設 置 及 報 備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及 管 理 人 員? 以 高 中 高 職 為 例, 其 實 驗 室 試 驗 室 實 習 工 廠 或 試 驗 工 廠 ( 含 試 驗 船 訓 練 船 )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自 90 年 3 月 28 日 適 用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上 述 場 所 依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第 2 條 及 附 表 1, 歸 屬 為 第 二 類 事 另 依 105 年 2 月 19 日 修 正 的 職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 含 第 2 條 附 表 1), 高 中 高 職 ( 不 含 前 述 實 驗 室 試 驗 室 實 習 工 廠 等 ) 自 106 年 1 月 1 日 起, 歸 屬 為 第 三 類 事 故 高 中 高 職 自 該 日 起, 將 同 時 包 含 第 二 類 第 三 類 事 之 工 作 場 所 依 勞 動 部 改 制 前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7 年 3 月 17 日 勞 安 1 字 第 0970006626 號 及 97 年 6 月 26 日 勞 安 1 字 第 0970145596 號 函 釋, 事 單 位 如 包 括 第 一 類 及 第 二 類 事 之 屬 性, 則 其 總 機 構 管 理 單 位 及 人 員 之 設 置 相 關 事 宜, 應 依 其 事 規 模 特 性 及 危 害 風 險 等, 由 各 地 區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就 個 案 認 定 其 適 用 類 別 7

依 前 述 認 定 精 神, 高 中 高 職 同 時 包 含 第 二 類 第 三 類 事 之 工 作 場 所 時, 如 其 實 驗 室 試 驗 室 實 習 工 廠 或 試 驗 工 廠 等 工 作 場 所 勞 工 人 數 僅 占 整 體 學 校 勞 工 總 人 數 的 少 部 分 ( 應 分 別 提 供 二 者 的 勞 工 人 數 以 憑 參 考 ), 則 新 增 適 用 的 學 校 主 體 可 暫 以 第 三 類 事 來 報 備, 惟 仍 視 個 案 及 後 續 勞 動 部 函 釋 而 定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