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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1 广 东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 广 东 省 行 政 事 项 目 录 序 号 部 门 类 别 项 目 名 称 子 项 依 据 共 同 部 门 对 象 备 注 1 省 属 技 工 学 校 设 立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教 育 法 (1996 年 ) 第 十 一 条 :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分 别 负 责 有 关 的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2.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87 项 : 设 立 技 工 学 校 ( 实 施 机 关 : 劳 动 保 障 部,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广 东 省 级 政 府 机 构, 省 属 ( 级 ) 企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2 省 级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设 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02 年 ) 第 八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分 别 负 责 有 关 的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第 十 一 条 :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三 条 : 民 办 学 校 的 分 立 合 并, 在 进 行 财 务 清 算 后, 由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报 机 关 批 准 第 五 十 四 条 :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的 变 更, 须 由 举 办 者 提 出, 在 进 行 财 务 清 算 后, 经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同 意, 报 机 关 核 准 第 五 十 五 条 :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的 变 更, 由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报 机 关 批 准 举 办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 省 属 中 央 部 队 驻 穗 社 会 组 织 ( 国 家 机 构 以 外 ); 举 办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院 : 国 家 机 构 以 外 的 社 会 组 织 或 个 人 2

3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办 学 机 构 的 设 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72 号 ) 第 十 二 条 : 申 请 设 立 实 施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由 拟 设 立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外 国 教 育 机 构 在 广 东 省 内 登 记 的 中 国 教 育 机 构 4 5 6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设 立 直 和 中 央 部 队 驻 穗 单 位 设 立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和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技 师 高 级 技 师 的 职 业 资 格 核 准 1.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设 立 2.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变 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2007 年 ) 第 四 十 条 :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1994 年 ) 第 六 十 九 条 : 国 家 确 定 职 业 分 类, 对 规 定 的 职 业 制 定 职 业 技 能 标 准,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由 经 过 政 府 批 准 的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负 责 对 劳 动 者 实 施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2.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规 定 ( 劳 部 发 1993 134 号 ) 第 三 条 :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实 行 政 府 指 导 下 的 社 会 化 管 理 体 制 ( 二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综 合 管 理 本 地 区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工 作, 审 查 批 准 各 类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指 导 中 心 和 站 ( 所 ), 制 定 以 下 有 关 规 定 和 办 法 第 十 条 : 建 立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站 ( 所 ) ( 二 ) 申 请 建 立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站 ( 所 ) 的 单 位, 根 据 上 述 条 件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具 体 规 定, 报 当 地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并 由 其 发 给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许 可 证, 明 确 鉴 定 的 工 种 ( 专 业 ) 范 围 等 级 和 类 别, 同 时 授 予 统 一 的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站 ( 所 ) 标 牌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2007 年 ) 第 五 十 一 条 : 国 家 对 从 事 涉 及 公 共 安 全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等 特 殊 工 种 的 劳 动 者,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2. 招 用 技 术 工 种 从 业 人 员 规 定 (2000 年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6 号 ) 第 三 条 : 国 家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由 经 过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对 劳 动 者 实 施 职 业 技 人 源 服 务 机 构 人 源 服 务 机 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除 广 州 市 深 圳 市 外 的 各 地 市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指 导 中 心 相 关 行 业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指 导 中 心 省 属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所 ( 站 ) 3

能 考 核 鉴 定 3. 国 务 院 关 于 工 人 考 核 条 例 的 批 复 ( 国 函 1990 52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 技 师 合 格 证 书, 地 方 所 属 单 位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7 省 直 和 中 央 驻 穗 单 位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审 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2007 年 ) 第 三 十 六 条 : 国 家 实 行 劳 动 者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八 小 时 平 均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四 十 四 小 时 的 工 时 制 度 第 三 十 七 条 : 对 实 行 计 件 工 作 的 劳 动 者,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工 作 制 度 合 理 确 定 其 劳 动 定 额 和 计 件 报 酬 标 准 第 三 十 九 条 : 企 业 因 生 产 特 点 不 能 实 行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经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实 行 其 他 工 作 和 休 息 办 法 省 直 和 中 央 驻 穗 单 位 8 台 港 澳 人 员 在 省 直 和 中 央 驻 穗 单 位 就 业 台 港 澳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2005 年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6 号 ) 第 七 条 : 内 地 用 人 单 位 聘 雇 台 港 澳 人 员, 须 向 劳 动 部 门 申 报 ; 台 港 澳 人 员 在 内 地 就 业 须 填 写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申 请 表, 并 经 劳 动 部 门 批 准 省 属 单 位 中 央 驻 穗 单 位 9 外 国 人 在 省 直 和 中 央 驻 穗 单 位 就 业 审 批 1. 外 国 人 就 业 许 可 审 批 2. 外 国 人 就 业 证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2012 年 ) 第 四 十 一 条 :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工 作,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取 得 工 作 许 可 和 工 作 类 居 留 证 件 2.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劳 部 发 1996 29 号 ) 第 五 条 : 用 人 单 位 聘 用 外 国 人 须 为 该 外 国 人 申 请 就 业 许 可, 经 获 准 并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国 人 就 业 许 可 证 书 后 方 可 聘 用 省 属 单 位 中 央 驻 穗 单 位 省 属 单 位 中 央 驻 穗 单 位 10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 经 许 可 的, 依 法 办 理 相 应 的 公 司 登 记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2.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2013 年 人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19 号 ) 第 三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力 资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的 许 可 管 辖 分 工, 负 责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以 4 在 省 工 商 局 注 册 的 ( 拟 ) 已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公 司 法 人

及 相 关 的 监 督 检 查 11 省 社 保 基 金 管 理 局 直 接 管 理 的 省 直 中 央 部 队 企 业 ( 含 原 中 央 行 业 统 筹 企 业 ) 职 工 提 前 退 休 及 国 家 政 策 规 定 的 提 前 退 休 ( 含 全 省 国 有 破 产 工 业 企 业 资 源 枯 竭 矿 山 企 业 职 工 提 前 退 休 ) 1. 省 社 保 基 金 管 理 局 直 接 管 理 的 省 直 中 央 部 队 企 业 ( 含 原 中 央 行 业 统 筹 企 业 ) 职 工 提 前 退 休 2. 国 家 政 策 规 定 的 提 前 退 休 ( 含 全 省 国 有 破 产 工 业 企 业 资 源 枯 竭 矿 山 企 业 职 工 提 前 退 休 )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国 有 企 业 下 岗 职 工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和 企 业 离 退 休 人 员 养 老 金 发 放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1999 10 号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前 退 休 的, 改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省 直 中 央 部 队 企 业 职 工 申 请 政 策 性 提 前 退 休 的 参 保 人 12 技 工 学 校 毕 业 证 书 验 印 1. 广 东 民 政 府 第 四 轮 行 政 事 项 调 整 目 录 (2009 年 粤 府 令 第 142 号 ) 保 留 的 非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第 76 项 : 技 工 学 校 毕 业 证 书 管 理 2. 会 保 障 厅 三 定 规 定 : 负 责 技 工 学 校 管 理 承 担 技 工 学 校 ( 广 州 深 圳 除 外 ) 办 学 资 格 审 核 设 立 相 关 工 作 ; 综 合 管 理 和 指 导 技 工 学 校 招 生 毕 业 生 推 荐 就 业 等 工 作 除 广 州 市 属 和 深 圳 市 属 技 校 外 全 省 其 他 技 工 院 校 5

13 在 省 社 保 基 金 管 理 局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人 员 的 工 伤 认 定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2010 年 ) 第 三 十 六 条 职 工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且 经 工 伤 认 定 的,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2.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201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6 号 ) 第 十 七 条 : 职 工 发 生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自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3. 广 东 省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2011 年 修 订 ) 第 十 二 条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职 工 发 生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后 的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通 知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参 保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并 自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第 六 十 四 条 : 中 央 省 属 和 军 队 驻 穗 单 位 工 伤 保 险 依 法 实 行 省 本 级 统 筹,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在 省 社 保 局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人 员 14 省 直 和 中 央 部 队 驻 穗 单 位 企 业 实 体 吸 纳 失 业 人 员 认 定 关 于 支 持 和 促 进 就 业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具 体 实 施 问 题 的 公 告 (2010 年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第 25 号 ) 第 二 部 分 第 二 条 : 企 业 吸 纳 持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人 员 可 向 县 以 上 人 会 保 障 部 门 递 交 认 定 申 请 核 实 后,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业, 相 应 核 发 企 业 实 体 吸 纳 失 业 人 员 认 定 证 明 1. 主 管 部 门 为 省 直 中 央 部 队 驻 穗 单 位 的 企 业 2. 在 省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注 册 登 记 的 企 业 3. 省 直 中 央 部 队 驻 穗 国 有 企 业 通 过 主 辅 分 离 辅 业 改 制 或 关 闭 破 产 需 要 分 流 安 置 本 企 业 失 业 人 员 兴 办 的 企 业 6

15 16 广 东 省 居 住 证 审 核 省 直 和 中 央 驻 穗 企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调 配 广 东 省 引 进 人 才 实 行 广 东 省 居 住 证 暂 行 办 法 ( 粤 府 2003 81 号 ) 第 四 条 : 省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省 引 进 人 才 工 作, 负 责 本 办 法 的 组 织 实 施 及 省 直 和 中 央 驻 穗 单 位 在 事 部 门 建 立 人 事 户 头 的 单 位 引 进 人 才 申 领 居 住 证 的 审 核 1. 干 部 调 配 工 作 规 定 ( 人 调 发 1991 4 号 ) 第 十 二 条 : 各 级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是 干 部 调 配 工 作 的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同 级 党 委 和 政 府 确 定 的 管 理 范 围 内 的 国 家 干 部 的 调 配 工 作 2. 会 保 障 厅 三 定 规 定 : 拟 订 有 关 人 员 调 配 政 策, 承 办 国 家 特 殊 需 要 人 员 的 调 配 工 作 ; 指 导 和 监 督 有 关 人 员 调 配 工 作, 按 规 定 承 办 省 直 和 中 央 驻 穗 企 事 业 单 位 及 在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设 立 人 源 户 头 单 位 调 配 人 员 和 接 收 大 中 专 毕 业 生 事 宜 省 直 和 中 央 驻 穗 企 事 业 单 位 委 托 我 厅 所 属 公 共 就 业 和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代 理 人 事 关 系 的 单 位 引 进 的 符 合 本 省 引 进 人 才 专 业 需 求, 来 本 省 工 作 或 者 创 业, 不 愿 意 改 变 其 户 籍 香 港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籍 台 湾 地 区 籍 国 籍 的 人 员 和 不 愿 意 放 弃 外 国 永 久 ( 长 期 ) 居 留 权 的 留 学 人 员 省 直 单 位 中 央 驻 穗 企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主 管 部 门 含 经 费 来 源 不 同 单 位 之 间 人 员 流 动 审 批 取 消 经 费 来 源 相 同 单 位 之 间 或 财 政 核 拨 经 费 单 位 向 非 财 政 核 拨 经 费 单 位 人 员 流 动 ( 不 涉 及 户 口 迁 移 ) 17 高 级 职 称 评 审 委 员 会 评 审 结 果 确 认 1. 关 于 进 一 步 深 化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中 办 发 2011 28 号 ) 第 18 条 : 加 快 推 进 职 称 制 度 改 革 进 一 步 完 善 评 价 标 准, 创 新 评 价 方 式, 严 格 评 价 程 序, 实 现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职 称 评 审 与 岗 位 聘 用 的 有 机 结 合 2.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评 定 试 行 办 法 ( 人 职 发 1994 14 号 ) 第 十 九 条 : 评 委 会 评 审 结 果 由 相 应 人 事 ( 职 改 ) 部 门 省 直 评 委 会 日 常 工 作 部 门 7

1. 省 直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核 准 1.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人 事 部 发 2006 70 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报 本 地 区 人 事 厅 ( 局 ) 核 准 2. 广 东 省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实 施 意 见 ( 粤 人 发 2008 275 号 )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省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的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直 接 报 事 厅 核 准 ; 省 直 部 门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的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经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事 厅 核 准 省 直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主 管 部 门 18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核 准 2. 省 直 事 业 单 位 特 设 岗 位 核 准 1.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人 事 部 发 2006 70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 特 设 岗 位 的 设 置 须 经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按 程 序 报 地 区 或 设 区 的 市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2. 广 东 省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实 施 意 见 ( 粤 人 发 2008 275 号 ) 第 十 二 条 : 事 业 单 位 按 管 理 权 限 报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或 事 厅 核 准 后, 可 以 设 置 特 设 岗 位 1.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人 事 部 发 2006 70 号 ) 第 六 条 :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是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的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事 业 单 3. 全 省 位 岗 位 设 置 的 政 策 指 导 宏 观 调 控 和 专 业 技 监 督 管 理 术 二 级 2. 广 东 省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实 岗 工 勤 施 意 见 ( 粤 人 发 2008 275 号 ) 技 能 一 第 二 十 八 条 : 专 业 技 术 二 级 岗 位 按 照 级 岗 人 全 省 总 体 控 制 标 准, 由 事 业 单 位 按 行 员 聘 用 政 隶 属 关 系 逐 级 报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人 结 果 核 事 行 政 部 门 或 省 主 管 单 位 审 核 后, 报 准 事 厅 核 准 确 定 第 三 十 条 : 技 术 工 一 级 岗 位 按 照 全 省 总 体 控 制 目 标, 由 事 业 单 位 按 行 政 隶 属 关 系 逐 级 报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或 省 主 管 单 位 审 核 后, 报 事 厅 核 准 确 定 省 直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主 管 部 门 省 直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主 管 部 门 地 级 市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4. 专 业 技 术 一 级 岗 位 人 员 聘 用 审 核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人 事 部 发 2006 70 号 ): 专 业 技 术 一 级 岗 位 人 员 的 聘 用, 由 事 业 单 位 按 照 行 政 隶 属 关 系 逐 级 上 报,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或 国 务 院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人 事 部 省 直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主 管 部 门 地 级 市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8

19 省 直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资 统 发 及 离 退 休 费 统 发 审 核 1. 广 东 省 财 政 供 养 人 员 个 人 经 费 统 一 支 付 实 施 方 案 ( 粤 财 文 1999 134 号 ) 第 四 条 : 人 事 部 门 负 责 根 据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审 定 的 编 制 数 额 确 定 各 单 位 的 实 有 人 员 数 额 及 应 发 个 人 经 费 的 数 额, 编 制 个 人 工 资 表 和 离 退 休 费 发 放 表 2. 会 保 障 厅 三 定 规 定 : 承 担 省 直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资 统 发 及 离 退 休 费 统 发 审 核 工 作 省 直 纳 入 财 政 统 发 机 关 和 事 业 单 位 20 全 省 评 比 达 标 表 彰 活 动 审 核 1.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评 比 表 彰 活 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中 办 发 2010 33 号 ) 第 二 部 分 第 7 条 :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设 立 相 应 的 评 比 达 标 表 彰 工 作 协 调 机 构, 负 责 本 地 区 省 级 以 下 评 比 达 标 表 彰 项 目 的 审 核 和 管 理 工 作 2.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评 比 达 标 表 彰 工 作 协 调 小 组 组 成 人 员 名 单 的 通 知 ( 粤 厅 字 2012 25 号 ): 协 调 小 组 的 日 常 工 作 由 会 保 障 厅 承 担 省 直 机 关 21 行 政 机 关 及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非 领 导 职 务 设 置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印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员 法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 中 发 2006 9 号 ): 省 级 机 关 及 其 直 属 机 构 非 领 导 职 务 设 置, 由 各 机 关 提 出 具 体 方 案, 报 省 级 员 主 管 部 门 全 省 行 政 机 关 ( 含 垂 直 管 理 单 位 ) 及 参 照 员 法 管 理 单 位 22 政 府 系 统 事 业 单 位 参 照 员 法 管 理 审 核 1. 省 政 府 系 统 事 业 单 位 参 照 员 法 管 理 审 核 2. 市 县 政 府 系 统 参 照 员 法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印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员 法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 中 发 2006 9 号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和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实 行 参 照 管 理 的,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事 厅 ( 局 ) 审 核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印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员 法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 中 发 2006 9 号 ): 县 级 以 上 员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职 务 与 级 别 设 置 确 定 工 作 的 组 织 实 施 和 监 督 管 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和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实 行 参 照 管 理 的,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事 厅 ( 局 ) 审 核,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后, 报 9 省 政 府 系 统 事 业 单 位 市 县 政 府 系 统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部 备 案 ; 市 ( 地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和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实 行 参 照 管 理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事 厅 ( 局 ) 23 省 直 机 关 员 及 参 照 员 法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登 记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员 法 ( 2005 年 ) 第 十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员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员 的 综 合 管 理 工 作 上 级 员 主 管 部 门 指 导 下 级 员 主 管 部 门 的 员 管 理 工 作 各 级 员 主 管 部 门 指 导 同 级 各 机 关 的 员 管 理 工 作 2. 员 登 记 实 施 办 法 ( 中 发 2006 9 号 ) 附 件 2 第 七 条 : 省 级 机 关 员 登 记, 由 所 在 机 关 干 部 人 事 部 门 确 定 登 记 对 象 填 写 员 登 记 表, 所 在 机 关 审 核, 同 级 员 主 管 部 门 省 直 行 政 机 关 ( 含 垂 直 管 理 单 位 ) 及 参 照 员 法 管 理 单 位 24 省 直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直 属 机 构 录 用 员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员 法 (2005 年 ) 第 三 十 条 : 地 方 各 级 招 录 机 关 将 拟 录 用 人 员 名 单 报 省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员 主 管 部 门 2. 员 录 用 规 定 ( 试 行 ) ( 国 人 部 发 2007 134 号 ) 第 二 十 九 条 ; 中 央 机 关 及 其 直 属 机 构 拟 录 用 人 员 名 单 报 中 央 员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地 方 各 级 招 录 机 关 拟 录 用 人 员 名 单 报 省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员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省 直 行 政 机 关 ( 含 垂 直 管 理 单 位 ) 及 参 照 员 法 管 理 单 位 25 省 直 行 政 机 关 员 调 任 转 任 1. 员 调 任 规 定 ( 试 行 ) ( 中 组 发 2008 6 号 ) 第 五 条 : 各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和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员 调 任 工 作 的 综 合 管 理 和 监 督 检 查 2. 会 保 障 厅 三 定 规 定 : 办 理 省 直 行 政 机 关 ( 含 垂 直 管 理 单 位 ) 员 及 参 照 员 法 管 理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录 用 考 核 调 任 转 任 日 常 登 记 和 职 位 设 置 非 领 导 职 数 核 定 等 工 作 省 直 行 政 机 关 ( 含 垂 直 管 理 单 位 ) 及 参 照 员 法 管 理 单 位 10

26 省 属 国 有 ( 国 有 控 股 ) 企 业 和 受 中 央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委 托 管 理 的 中 央 驻 穗 企 业 工 资 总 额 同 经 济 效 益 挂 钩 核 准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企 业 工 资 总 额 同 经 济 效 益 挂 钩 工 作 的 通 知 ( 劳 社 部 发 2003 31 号 ) 第 三 条 : 各 级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财 政 部 门 及 有 关 部 ( 委 ) 机 构 应 按 照 国 家 政 策 规 定 审 核 企 业 工 效 挂 钩 方 案 财 政 部 门 省 属 国 有 ( 国 有 控 股 ) 企 业 和 受 中 央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委 托 管 理 的 中 央 驻 穗 企 业 27 市 级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单 位 缴 费 比 例 审 核 1. 广 东 省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条 例 (1998 年 ) 第 十 条 : 单 位 按 所 属 被 保 险 人 上 年 度 月 平 均 工 资 总 额 的 一 定 比 例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费, 具 体 比 例 由 社 会 保 险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测 定, 经 上 级 杜 会 保 险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执 行 2. 关 于 贯 彻 国 务 院 完 善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决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2006 96 号 ): 各 市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比 例 调 整 方 案 须 报 省 劳 动 保 障 厅 审 核 后, 由 市 政 府 批 准 执 行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会 保 障 部 门 28 省 直 及 中 央 驻 穗 单 位 接 收 技 工 院 校 毕 业 生 计 划 会 保 障 厅 三 定 规 定 : 负 责 综 合 管 理 和 指 导 技 工 学 校 招 生 毕 业 生 推 荐 就 业 等 工 作 省 直 中 央 驻 穗 单 位 29 省 直 中 央 部 队 驻 穗 厅 局 级 ( 部 队 师 以 上 ) 单 位 异 地 迁 转 户 口 招 工 会 保 障 厅 三 定 规 定 : 拟 定 有 关 人 员 调 配 政 策, 承 办 国 家 特 殊 需 要 人 员 的 调 配 工 作 ; 按 规 定 承 办 省 直 和 中 央 驻 穗 企 事 业 单 位 及 在 会 保 障 厅 设 立 人 源 户 头 单 位 调 配 人 员 事 宜 省 直 中 央 部 队 驻 穗 厅 局 级 ( 部 队 师 以 上 ) 单 位 11

30 需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征 地 的 被 征 地 农 民 社 会 保 障 审 核 关 于 切 实 做 好 被 征 地 农 民 社 会 保 障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劳 社 部 发 2007 14 号 ): 需 报 省 级 政 府 批 准 征 地 的, 上 述 说 明 材 料 由 市 ( 地 州 ) 级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 需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征 地 的, 由 省 级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