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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业务法律资讯 编委 陆敬波 齐斌 唐毅 陆胤 本期责任编辑 史庆 联系方式 shiqing@laodongfa.com 劳动法业务法律资讯 2016 年 4 月刊 总第七期 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编制 资料来源 劳动法苑 www.laodongfa.com 2016-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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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 待 遇 标 准 不 降 低 和 待 遇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要 加 强 政 策 宣 传, 正 确 引 导 社 会 舆 论 各 地 具 体 调 整 费 率 方 案,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执 行, 并 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备 案 各 地 贯 彻 落 实 本 通 知 的 情 况 以 及 工 作 中 遇 到 的 问 题, 请 及 时 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报 告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2016 年 4 月 14 日 3 / 50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做 好 2016 年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作 的 通 知 效 力 级 别 :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地 区 : 全 国 公 布 时 间 :2016/4/29 生 效 时 间 :2016/4/29 文 号 : 人 社 部 发 [2016]43 号 发 布 部 门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 局 ) 财 政 ( 务 ) 厅 ( 局 ): 2016 年 是 十 三 五 规 划 开 局 之 年, 是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的 关 键 之 年 根 据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有 关 决 策 部 署, 为 建 立 更 加 公 平 更 可 持 续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障 制 度, 健 全 全 民 医 保 体 系, 现 就 做 好 2016 年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以 下 简 称 居 民 医 保, 包 括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的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下 同 ) 工 作 通 知 如 下 : 一 增 加 筹 资, 提 高 基 金 保 障 能 力 ( 一 ) 合 理 提 高 筹 资 标 准 2016 年 各 级 财 政 对 居 民 医 保 的 补 助 标 准 在 2015 年 的 基 础 上 提 高 40 元, 达 到 每 人 每 年 420 元 其 中, 中 央 财 政 对 120 元 基 数 部 分 按 原 有 比 例 补 助, 对 增 加 的 300 元 按 照 西 部 地 区 80% 中 部 地 区 60% 的 比 例 补 助, 对 东 部 地 区 各 省 份 分 别 按 一 定 比 例 补 助 居 民 个 人 缴 费 在 2015 年 人 均 不 低 于 120 元 的 基 础 上 提 高 30 元, 达 到 人 均 不 低 于 150 元 ( 二 ) 探 索 完 善 筹 资 办 法 各 地 要 按 照 基 金 收 支 平 衡 的 原 则, 科 学 确 定 当 地 居 民 医 保 实 际 筹 资 标 准, 合 理 确 定 财 政 补 助 与 个 人 缴 费 分 担 比 例 要 结 合 整 合 城 乡 居 民 医 保 制 度 工 作 推 进, 实 行 城 乡 统 一 的 筹 资 政 策, 并 逐 步 均 衡 城 乡 居 民 筹 资 负 担 结 合 巩 固 完 善 大 病 保 险, 合 理 确 定 大 病 保 险 筹 资 标 准, 加 大 资 金 支 持 力 度 鼓 励 有 条 件 地 区 探 索 建 立 个 人 缴 费 标 准 与 居 民 收 入 相 挂 钩 的 动 态 调 整 机 制, 逐 步 提 高 个 人 缴 费 在 筹 资 中 的 比 重 4 / 50

( 三 ) 确 保 资 金 拨 付 到 位 各 地 要 按 规 定 及 时 拨 付 中 央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省 级 财 政 要 加 大 对 困 难 地 区 的 倾 斜 力 度, 完 善 地 方 各 级 财 政 分 担 办 法, 确 保 各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在 今 年 9 月 底 前 全 部 到 位 统 筹 地 区 经 办 机 构 要 加 强 个 人 缴 费 责 任 的 宣 传 落 实, 做 好 居 民 医 保 基 金 征 缴 和 大 病 保 险 资 金 划 转 工 作, 并 与 财 政 部 门 建 立 对 账 制 度, 及 时 上 报 各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到 位 情 况 二 保 证 待 遇, 实 施 精 准 给 付 政 策 ( 四 ) 引 导 稳 定 居 民 医 保 待 遇 预 期 要 稳 定 居 民 医 保 住 院 保 障 水 平, 将 住 院 费 用 政 策 范 围 内 支 付 比 例 保 持 在 75% 左 右 同 时, 结 合 分 级 诊 疗 的 施 行, 完 善 门 诊 保 障 机 制, 合 理 确 定 门 诊 保 障 水 平 ( 五 ) 加 快 整 合 城 乡 居 民 医 保 制 度 各 省 及 统 筹 地 区 要 抓 紧 制 订 总 体 规 划 和 实 施 方 案 要 按 照 筹 资 待 遇 相 关 联 权 利 义 务 相 对 等 原 则, 逐 步 均 衡 城 乡 待 遇 差 异, 实 现 新 旧 制 度 平 稳 过 渡, 并 妥 善 处 理 特 殊 问 题, 做 好 不 同 制 度 政 策 衔 接 ( 六 ) 巩 固 完 善 城 乡 居 民 大 病 保 险 进 一 步 巩 固 完 善 大 病 保 险, 重 点 是 通 过 完 善 居 民 医 保 基 金 预 算 管 理, 平 衡 基 本 医 保 与 大 病 保 险 支 出 需 要, 探 索 实 施 更 加 精 准 的 待 遇 支 付 政 策 各 地 要 针 对 困 难 人 员 采 取 降 低 起 付 线 提 高 报 销 比 例 取 消 封 顶 线 等 政 策 措 施, 加 大 倾 斜 力 度 加 强 大 病 保 险 与 医 疗 救 助 等 制 度 的 衔 接, 发 挥 保 障 合 力, 有 效 防 止 家 庭 灾 难 性 医 疗 支 出 同 时, 规 范 委 托 商 保 机 构 承 办 大 病 保 险 业 务,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督 促 商 保 机 构 加 强 费 用 控 制, 保 证 基 金 合 理 使 用 三 强 化 管 理, 控 制 医 疗 费 用 过 快 增 长 ( 七 ) 深 化 医 保 支 付 方 式 改 革 全 面 推 行 医 保 付 费 总 额 控 制, 并 在 付 费 总 额 控 制 下 推 进 按 病 种 按 人 头 等 多 种 付 费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复 合 式 付 费 方 式, 建 立 健 全 谈 判 协 商 机 制 和 风 险 分 担 机 制, 促 进 供 方 主 动 控 制 医 疗 服 务 成 本 和 医 疗 费 用 要 完 善 协 议 管 理, 建 立 定 点 服 务 协 议 考 核 评 估 体 系 与 医 保 基 金 支 付 相 挂 钩 的 机 制, 进 一 步 加 强 对 定 点 机 构 的 激 励 与 约 束 作 用 要 结 合 药 品 及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改 革, 探 索 制 定 药 品 与 医 疗 服 务 项 目 医 保 支 付 标 准 的 途 径 和 办 法 5 / 50

( 八 ) 全 面 加 强 医 疗 服 务 监 管 依 托 定 点 服 务 协 议 的 完 善, 进 一 步 加 强 定 点 医 药 机 构 管 理, 逐 步 实 现 将 监 管 对 象 从 医 药 机 构 向 医 务 人 员 医 疗 服 务 行 为 延 伸 全 面 推 进 医 疗 保 险 智 能 监 控 管 理, 完 善 医 疗 服 务 信 息 监 控 指 标 设 置, 依 托 信 息 化 监 控 手 段, 提 高 费 用 审 核 和 监 管 效 率 畅 通 举 报 投 诉 渠 道, 完 善 部 门 联 动 工 作 机 制, 加 大 对 违 约 违 规 医 疗 行 为 的 查 处 力 度 ( 九 ) 推 进 医 改 实 现 三 医 联 动 各 地 要 积 极 主 动 参 与 深 化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发 挥 全 民 医 保 在 医 改 中 的 基 础 性 作 用, 全 面 落 实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控 费 责 任, 促 进 降 低 医 疗 成 本 改 善 服 务 质 量 提 高 管 理 效 率 四 做 好 宣 传, 合 理 引 导 群 众 预 期 ( 十 ) 做 好 政 策 宣 传 和 风 险 评 估 2016 年 居 民 医 保 大 病 保 险 政 策 调 整 与 整 合 制 度 等 重 大 改 革, 涉 及 群 众 切 身 利 益, 关 乎 社 会 稳 定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和 财 政 部 门 要 加 强 宣 传 引 导, 既 要 准 确 解 读 政 策, 又 要 合 理 引 导 预 期, 同 时 做 好 应 对 风 险 预 案 各 地 在 居 民 医 保 工 作 中 遇 到 的 重 大 问 题 要 及 时 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报 告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2016 年 4 月 29 日 6 / 50

甘 肃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2016)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性 法 规 地 区 : 甘 肃 省 公 布 时 间 :2016/4/1 生 效 时 间 :2016/4/1 文 号 : 甘 肃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 第 37 号 ) 发 布 部 门 : 甘 肃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甘 肃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 第 37 号 ) 甘 肃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甘 肃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的 决 定 已 由 甘 肃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于 2016 年 4 月 1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甘 肃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16 年 4 月 1 日 甘 肃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甘 肃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的 决 定 (2016 年 4 月 1 日 省 十 二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甘 肃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决 定 对 甘 肃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作 如 下 修 改 : 7 / 50

一 删 去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六 十 条 第 六 十 一 条 二 将 第 十 二 条 调 整 为 第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流 动 人 口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和 现 居 住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共 同 负 责 管 理, 以 现 居 住 地 为 主, 纳 入 现 居 住 地 日 常 管 理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依 照 国 务 院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三 将 第 十 三 条 调 整 为 第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保 障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必 要 经 费, 并 将 农 村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经 费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四 将 第 十 六 条 调 整 为 第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两 个 子 女 夫 妻 自 主 安 排 生 育 第 一 个 和 第 二 个 子 女, 实 行 生 育 登 记 服 务 制 度 生 育 登 记 服 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五 将 第 十 八 条 调 整 为 第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夫 妻 双 方 向 一 方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申 请,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审 核 后,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安 排 再 生 育 一 胎 子 女 : ( 一 ) 已 生 育 的 两 个 子 女 中 有 子 女 经 鉴 定 为 非 遗 传 性 残 疾, 不 能 成 长 为 正 常 劳 动 力 的 ; ( 二 ) 再 婚 ( 不 含 复 婚 ) 夫 妻, 再 婚 前 一 方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另 一 方 未 生 育, 再 婚 后 只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 ( 三 ) 再 婚 ( 不 含 复 婚 ) 夫 妻, 再 婚 前 合 计 生 育 两 个 及 以 上 子 女, 再 婚 后 未 共 同 生 育 子 女 的 8 / 50

六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十 七 条, 即 : 夫 妻 已 生 育 两 个 及 以 上 子 女, 不 得 以 子 女 已 送 养 为 理 由 申 请 再 生 育 夫 妻 申 请 再 生 育 子 女 时, 合 法 收 养 的 子 女 不 参 与 家 庭 子 女 数 的 计 算 七 将 第 二 十 一 条 调 整 为 第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夫 妻 双 方 均 系 农 村 居 民, 其 中 双 方 或 者 一 方 系 东 乡 裕 固 保 安 族 以 及 居 住 在 人 口 稀 少 的 牧 区 林 区 的 藏 蒙 古 撒 拉 哈 萨 克 族, 已 生 育 两 个 子 女, 要 求 再 生 育 的, 可 安 排 再 生 育 一 胎 子 女 八 将 第 二 十 五 条 调 整 为 第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依 法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的 夫 妻 可 以 享 受 婚 假 30 天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女 方 享 受 产 假 180 天 ; 男 主 享 受 护 理 假 30 天 职 工 在 婚 假 产 假 护 理 假 期 间, 其 工 资 奖 金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九 将 第 二 十 七 条 调 整 为 第 二 十 条, 修 改 为 : 在 全 面 两 孩 政 策 实 施 前, 自 愿 终 身 只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并 领 取 了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夫 妻, 享 受 下 列 奖 励 和 优 待 : ( 一 ) 自 领 证 之 月 起 至 独 生 子 女 十 六 周 岁 止, 每 月 给 予 不 低 于 10 元 的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奖 励 费 ; ( 二 )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属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企 业 职 工 的, 退 休 时 由 各 自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不 低 于 1000 元 的 一 次 性 奖 励 ; ( 三 ) 安 排 就 业 组 织 劳 务 输 出 时, 应 当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安 排 ; ( 四 ) 其 独 生 子 女 优 先 入 托 入 园 入 学 就 医, 有 条 件 的 单 位 可 以 免 费 ; ( 五 ) 对 贫 困 的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优 先 发 放 或 者 适 量 增 加 社 会 救 济 金 和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费 ; 9 / 50

( 六 ) 其 独 生 子 女 发 生 意 外 伤 残 死 亡 后 不 再 生 育 或 者 收 养 子 女 的, 由 其 住 所 地 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列 为 社 会 保 障 家 庭, 享 受 社 会 救 济 金 等 优 待 十 将 第 二 十 八 条 调 整 为 第 二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已 经 获 得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农 村 居 民 家 庭, 除 享 受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的 规 定 之 外, 还 应 享 受 下 列 优 待 与 奖 励 : ( 一 ) 免 去 夫 妻 双 方 两 年 本 村 内 集 体 生 产 公 益 事 业 所 筹 劳 务 ; ( 二 ) 申 请 使 用 宅 基 地, 在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下 应 当 给 予 优 先 审 批 ; ( 三 ) 优 先 安 排 夫 妻 双 方 或 者 其 独 生 子 女 在 乡 ( 镇 ) 公 益 岗 位 中 就 业 ; ( 四 ) 对 贫 困 家 庭, 优 先 发 放 扶 贫 贷 款, 落 实 帮 扶 资 金, 安 排 扶 贫 项 目 和 技 术 培 训 十 一 将 第 二 十 九 条 调 整 为 第 二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育 龄 夫 妻 系 农 村 居 民,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不 低 于 1000 元 的 一 次 性 奖 励 : ( 一 ) 在 全 面 两 防 政 策 实 施 前, 只 生 育 一 个 女 孩, 不 再 生 育 的, 并 已 经 获 得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 ( 二 )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再 生 育 子 女 条 件, 在 全 面 两 孩 政 策 实 施 前, 自 愿 申 请 放 弃 生 育 的 十 二 将 第 三 十 三 条 调 整 为 第 二 十 四 条, 修 改 为 : 在 全 面 两 孩 政 策 实 施 前, 育 龄 夫 妻 系 农 村 居 民, 符 合 规 定 生 育 了 两 个 女 孩 或 者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符 合 规 定 生 育 了 三 个 女 孩 的, 自 夫 妻 一 方 施 行 绝 育 手 术 之 日 起, 享 受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优 待 农 村 居 民 中 男 方 到 有 女 无 儿 家 结 婚 落 户 的 和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贫 困 家 庭, 乡 ( 镇 )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以 工 代 赈 扶 贫 项 目 扶 贫 贷 款 和 社 会 救 济 等 方 面 给 予 优 先 照 顾 有 条 件 的 10 / 50

地 方, 可 以 根 据 政 府 引 导 农 民 自 愿 的 原 则, 实 行 多 种 形 式 的 养 老 保 障 十 三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二 十 五 条, 即 : 已 经 享 受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家 庭 和 夫 妻, 再 生 育 或 者 收 养 子 女 的, 停 止 享 受 相 关 奖 励 和 优 待, 已 经 享 受 的 不 再 退 回 全 面 两 孩 政 策 实 施 后, 不 再 发 放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不 再 享 受 独 生 子 女 及 其 父 母 相 关 奖 励 优 待 政 策 十 四 将 第 四 十 条 调 整 为 第 三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育 龄 夫 妻 自 主 选 择 计 划 生 育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预 防 和 减 少 非 意 愿 妊 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应 当 指 导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公 民 选 择 安 全 有 效 适 宜 的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在 全 面 两 孩 政 策 实 施 前, 已 接 受 绝 育 措 施 的 夫 妻, 因 子 女 死 亡 等 特 殊 情 况,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条 件 要 求 生 育 子 女 的, 由 夫 妻 双 方 申 请, 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可 以 免 费 施 行 复 通 手 术 十 五 将 第 四 十 四 条 调 整 为 第 三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避 孕 药 具 免 费 发 放 市 场 零 售 供 应 性 保 健 用 品 等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十 六 将 第 四 十 八 条 调 整 为 第 三 十 七 条, 修 改 为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公 民, 应 当 依 法 缴 纳 社 会 抚 养 费 : ( 一 ) 未 形 成 法 定 夫 妻 关 系 而 生 育 的 ;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条 件 生 育 的 ; ( 三 )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可 以 再 生 育, 但 未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生 育 的 ; 11 / 50

( 四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收 养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本 条 例 规 定 收 养 子 女 的 社 会 抚 养 费 征 收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制 定 十 七 将 第 五 十 六 条 调 整 为 第 四 十 三 条, 修 改 为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给 予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拒 绝 阻 碍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的 ; ( 二 ) 歧 视 虐 待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人 员 和 生 育 女 婴 以 及 不 生 育 的 妇 女 的 ; ( 三 ) 歧 视 虐 待 遗 弃 残 害 女 婴 的 十 八 将 本 条 例 中 的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修 改 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本 决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甘 肃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修 改 后, 重 新 公 布 甘 肃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1989 年 11 月 28 日 省 七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7 年 9 月 29 日 省 八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关 于 修 改 甘 肃 省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正 2002 年 9 月 27 日 省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根 据 2005 年 11 月 25 日 省 十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关 于 修 改 甘 肃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14 年 3 月 26 日 省 十 二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关 于 修 改 12 / 50

甘 肃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根 据 2016 年 4 月 1 日 省 十 二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关 于 修 改 甘 肃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的 决 定 第 三 次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控 制 人 口 数 量, 提 高 人 口 素 质, 实 现 人 口 与 经 济 社 会 资 源 环 境 的 协 调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户 籍 和 住 所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第 三 条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基 本 国 策 是 全 社 会 的 共 同 责 任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应 当 坚 持 人 口 与 发 展 综 合 决 策, 坚 持 宣 传 教 育 为 主 避 孕 为 主 经 常 性 工 作 为 主 的 方 针,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政 务 公 开 村 务 公 开, 采 取 教 育 法 律 经 济 行 政 等 措 施 进 行 综 合 治 理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实 行 行 政 首 长 负 责 制 目 标 管 理 责 任 制, 完 善 考 核 办 法, 落 实 奖 罚 措 施, 并 对 在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作 出 13 / 50

显 著 成 绩 的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和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人 口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做 好 有 关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六 条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妇 女 联 合 会 计 划 生 育 协 会 等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公 民 都 有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的 义 务 第 二 章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的 制 定 与 实 施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编 制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并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的 年 度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应 当 规 定 控 制 人 口 数 量, 增 进 生 殖 健 康, 加 强 母 婴 保 健, 提 高 人 口 素 质 的 具 体 措 施, 并 组 织 实 施 第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属 地 管 理 单 位 负 责 社 区 服 务 的 城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机 制, 把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纳 入 社 区 管 理 和 服 务 体 系, 依 托 社 区, 为 育 龄 14 / 50

人 群 提 供 生 殖 保 健 服 务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年 度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的 日 常 工 作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建 立 健 全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和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配 备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和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具 体 落 实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第 十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的 规 定, 配 备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专 ( 兼 ) 职 工 作 人 员, 协 助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落 实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并 通 过 制 定 村 规 民 约 等 方 式, 引 导 群 众 进 行 自 我 管 理 自 我 教 育 自 我 服 务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应 当 对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实 行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制, 建 立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配 备 专 ( 兼 ) 职 工 作 人 员, 协 助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落 实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做 好 本 单 位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十 一 条 流 动 人 口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和 现 居 住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共 同 负 责 管 理, 以 现 居 住 地 为 主, 纳 入 现 居 住 地 日 常 管 理 15 / 50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依 照 国 务 院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保 障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必 要 经 费, 并 将 农 村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经 费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第 十 三 条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统 计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虚 报 瞒 报, 伪 造 篡 改 或 者 拒 报 第 三 章 生 育 调 节 第 十 四 条 公 民 享 有 依 法 生 育 的 权 利, 也 有 依 法 履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义 务, 其 生 育 行 为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计 划 生 育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夫 妻 双 方 在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中 负 有 共 同 的 责 任,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十 五 条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两 个 子 女 夫 妻 自 主 安 排 生 育 第 一 个 和 第 二 个 子 女, 实 行 生 育 登 记 服 务 制 度 生 育 登 记 服 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16 / 50

第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夫 妻 双 方 向 一 方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申 请,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审 核 后,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安 排 再 生 育 一 胎 子 女 : ( 一 ) 已 生 育 的 两 个 子 女 中 有 子 女 经 鉴 定 为 非 遗 传 性 残 疾, 不 能 成 长 为 正 常 劳 动 力 的 ; ( 二 ) 再 婚 ( 不 含 复 婚 ) 夫 妻, 再 婚 前 一 方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另 一 方 未 生 育, 再 婚 后 只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 ( 三 ) 再 婚 ( 不 含 复 婚 ) 夫 妻, 再 婚 前 合 计 生 育 两 个 及 以 上 子 女, 再 婚 后 未 共 同 生 育 子 女 的 第 十 七 条 夫 妻 已 生 育 两 个 及 以 上 子 女, 不 得 以 子 女 已 送 养 为 理 由 申 请 再 生 育 夫 妻 申 请 再 生 育 子 女 时, 合 法 收 养 的 子 女 不 参 与 家 庭 子 女 数 的 计 算 第 十 八 条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夫 妻 双 方 均 系 农 村 居 民, 其 中 双 方 或 者 一 方 系 东 乡 裕 固 保 安 族 以 及 居 住 在 人 口 稀 少 的 牧 区 林 区 的 藏 蒙 古 撒 拉 哈 萨 克 族, 已 生 育 两 个 子 女, 要 求 再 生 育 的, 可 安 排 再 生 育 一 胎 子 女 17 / 50

第 四 章 优 待 奖 励 与 社 会 保 障 第 十 九 条 依 法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的 夫 妻 可 以 享 受 婚 假 30 天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女 方 享 受 产 假 180 天 ; 男 方 享 受 护 理 假 30 天 职 工 在 婚 假 产 假 护 理 假 期 间, 其 工 资 奖 金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第 二 十 条 在 全 面 两 孩 政 策 实 施 前, 自 愿 终 身 只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并 领 取 了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夫 妻, 享 受 下 列 奖 励 和 优 待 : ( 一 ) 自 领 证 之 月 起 至 独 生 子 女 十 六 周 岁 止, 每 月 给 予 不 低 于 10 元 的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奖 励 费 ; ( 二 )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属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企 业 职 工 的, 退 休 时 由 各 自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不 低 于 1000 元 的 一 次 性 奖 励 ; ( 三 ) 安 排 就 业 组 织 劳 务 输 出 时, 应 当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安 排 ; ( 四 ) 其 独 生 子 女 优 先 入 托 入 园 入 学 就 医, 有 条 件 的 单 位 可 以 免 费 ; 18 / 50

( 五 ) 对 贫 困 的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优 先 发 放 或 者 适 量 增 加 社 会 救 济 金 和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费 ; ( 六 ) 其 独 生 子 女 发 生 意 外 伤 残 死 亡 后 不 再 生 育 或 者 收 养 子 女 的, 由 其 住 所 地 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列 为 社 会 保 障 家 庭, 享 受 社 会 救 济 金 等 优 待 第 二 十 一 条 已 经 获 得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农 村 居 民 家 庭, 除 享 受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的 规 定 之 外, 还 应 享 受 下 列 优 待 与 奖 励 : ( 一 ) 免 去 夫 妻 双 方 两 年 本 村 内 集 体 生 产 公 益 事 业 所 筹 劳 务 ; ( 二 ) 申 请 使 用 宅 基 地, 在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下 应 当 给 予 优 先 审 批 ; ( 三 ) 优 先 安 排 夫 妻 双 方 或 者 其 独 生 子 女 在 乡 ( 镇 ) 公 益 岗 位 中 就 业 ; ( 四 ) 对 贫 困 家 庭, 优 先 发 放 扶 贫 贷 款, 落 实 帮 扶 资 金, 安 排 扶 贫 项 目 和 技 术 培 训 第 二 十 二 条 育 龄 夫 妻 系 农 村 居 民,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不 低 于 1000 元 的 一 次 性 奖 励 : 19 / 50

( 一 ) 在 全 面 两 孩 政 策 实 施 前, 只 生 育 一 个 女 孩, 不 再 生 育 的, 并 已 经 获 得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 ( 二 )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再 生 育 子 女 条 件, 在 全 面 两 孩 政 策 实 施 前, 自 愿 申 请 放 弃 生 育 的 第 二 十 三 条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奖 励 费 的 支 付, 夫 妻 双 方 均 系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的, 由 双 方 所 在 单 位 分 担 ; 一 方 系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另 一 方 系 城 镇 无 业 居 民 或 者 农 村 居 民 的, 全 部 由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所 在 单 位 发 放 ; 夫 妻 双 方 均 系 城 镇 无 业 居 民 或 者 农 村 居 民 的, 由 其 住 所 地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者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发 放, 所 需 资 金 由 县 ( 市 区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在 计 划 生 育 事 业 费 中 列 支 第 二 十 四 条 在 全 面 两 孩 政 策 实 施 前, 育 龄 夫 妻 系 农 村 居 民, 符 合 规 定 生 育 了 两 个 女 孩 或 者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符 合 规 定 生 育 了 三 个 女 孩 的, 自 夫 妻 一 方 施 行 绝 育 手 术 之 日 起, 享 受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优 待 农 村 居 民 中 男 方 到 有 女 无 儿 家 结 婚 落 户 的 和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贫 困 家 庭, 乡 ( 镇 )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以 工 代 赈 扶 贫 项 目 扶 贫 贷 款 和 社 会 救 济 等 方 面 给 予 优 先 照 顾 有 条 件 20 / 50

的 地 方, 可 以 根 据 政 府 引 导 农 民 自 愿 的 原 则, 实 行 多 种 形 式 的 养 老 保 障 第 二 十 五 条 已 经 享 受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家 庭 和 夫 妻, 再 生 育 或 者 收 养 子 女 的, 停 止 享 受 相 关 奖 励 和 优 待, 已 经 享 受 的 不 再 退 回 全 面 两 孩 政 策 实 施 后, 不 再 发 放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不 再 享 受 独 生 子 女 及 其 父 母 相 关 奖 励 优 待 政 策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人 员 和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在 职 期 间 应 当 给 予 计 划 生 育 岗 位 津 贴,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第 五 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第 二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基 层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网 络, 配 备 合 格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改 善 县 ( 市 区 ) 乡 ( 镇 街 道 办 事 处 ) 以 及 社 区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设 施 和 条 件, 提 高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水 平, 保 障 公 民 获 得 适 宜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要 建 立 婚 前 保 健 孕 产 期 保 健 制 度, 组 织 开 展 出 生 缺 陷 干 预 生 殖 道 感 染 干 预 和 避 孕 节 育 优 质 服 务 等 工 作, 防 止 或 者 减 少 出 生 缺 陷, 提 高 妇 女 和 出 生 婴 儿 的 健 康 水 平 21 / 50

第 二 十 九 条 各 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是 具 有 医 疗 保 健 性 质 非 营 利 的 公 益 性 财 政 拨 款 事 业 单 位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开 展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应 当 依 照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在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上 注 明 获 准 开 展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并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凡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合 格 证 第 三 十 条 各 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要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对 育 龄 人 群 进 行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基 础 知 识 宣 传 教 育, 向 育 龄 夫 妻 提 供 环 情 孕 情 定 期 查 询 服 务, 避 孕 药 具 发 放, 施 行 节 育 手 术, 术 后 与 产 后 随 访, 妇 女 病 普 查 普 治 等 生 育 节 育 技 术 咨 询 指 导 和 生 殖 保 健 服 务 第 三 十 一 条 育 龄 夫 妻 自 主 选 择 计 划 生 育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预 防 和 减 少 非 意 愿 妊 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应 当 指 导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公 民 选 择 安 全 有 效 适 宜 的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22 / 50

在 全 面 两 孩 政 策 实 施 前, 已 接 受 绝 育 措 施 的 夫 妻, 因 子 女 死 亡 等 特 殊 情 况,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条 件 要 求 生 育 子 女 的, 由 夫 妻 双 方 申 请, 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可 以 免 费 施 行 复 通 手 术 第 三 十 二 条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育 龄 夫 妻 免 费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计 划 生 育 基 本 项 目 的 技 术 服 务, 所 需 经 费, 依 照 省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免 费 提 供 计 划 生 育 避 孕 节 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与 费 用 结 算 标 准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三 条 未 依 法 取 得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机 构 和 未 在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上 注 明 获 准 开 展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或 者 个 体 医 疗 机 构 和 人 员, 不 得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第 三 十 四 条 任 何 机 构 和 个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非 法 为 他 人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 ( 二 ) 使 用 超 声 诊 断 仪 染 色 体 检 测 以 及 其 他 科 学 技 术 手 段 为 他 人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 ( 三 ) 实 施 假 节 育 手 术 进 行 假 医 学 鉴 定 出 具 假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23 / 50

第 三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避 孕 药 具 免 费 发 放 市 场 零 售 供 应 性 保 健 用 品 等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不 履 行 下 列 协 助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义 务 的,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责 令 其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未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宣 传 教 育 的 ; ( 二 ) 未 配 合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向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公 民 提 供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生 殖 保 健 和 咨 询 指 导 等 服 务 的 ; ( 三 ) 未 制 定 落 实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的 具 体 措 施 的 ; ( 四 ) 未 及 时 向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工 作 机 构 提 供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信 息 的 ; ( 五 ) 未 落 实 有 关 计 划 生 育 优 待 奖 励 和 其 他 社 会 保 障 规 定 的 24 / 50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公 民, 应 当 依 法 缴 纳 社 会 抚 养 费 : ( 一 ) 未 形 成 法 定 夫 妻 关 系 而 生 育 的 ;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条 件 生 育 的 ; ( 三 )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可 以 再 生 育, 但 未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生 育 的 ; ( 四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收 养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本 条 例 规 定 收 养 子 女 的 社 会 抚 养 费 征 收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制 定 第 三 十 八 条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征 收, 由 当 事 人 住 所 地 的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依 法 作 出 书 面 征 收 决 定, 并 负 责 征 收 当 事 人 所 在 的 单 位 或 者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配 合 做 好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征 收 工 作 25 / 50

流 动 人 口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的, 其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征 收 依 照 国 务 院 社 会 抚 养 费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征 缴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方 式 : ( 一 ) 由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代 收 代 缴 ; ( 二 ) 当 事 人 系 职 工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代 收 代 缴 ; ( 三 ) 由 当 事 人 到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金 融 机 构 缴 纳 当 事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征 收 决 定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一 次 性 缴 纳 社 会 抚 养 费 ; 一 次 性 缴 纳 确 有 实 际 困 难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征 收 决 定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书 面 申 请 分 期 缴 纳, 但 分 期 缴 纳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年, 第 一 年 不 得 低 于 征 收 额 的 百 分 之 四 十 当 事 人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每 月 加 收 欠 缴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千 分 之 二 的 滞 纳 金 ; 仍 不 缴 纳 的, 由 作 出 征 收 决 定 的 机 关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26 / 50

当 事 人 对 征 收 决 定 不 服,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在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行 政 诉 讼 期 间, 征 收 决 定 不 停 止 执 行 但 是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社 会 抚 养 费 及 滞 纳 金 应 当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并 纳 入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预 算 管 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挪 用 贪 污 私 分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1 万 元 以 上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六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1 万 元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一 条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5000 元 以 上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000 元 的, 处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的, 由 当 地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取 消 其 计 划 生 育 证 明 ; 出 具 证 明 的 单 位 有 过 错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7 / 50

第 四 十 二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虚 报 瞒 报 伪 造 篡 改 或 者 拒 报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统 计 数 据 的 ; ( 二 ) 截 留 挪 用 贪 污 私 分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或 者 社 会 抚 养 费 及 滞 纳 金 的 ; ( 三 ) 索 取 收 受 贿 赂 的 ; ( 四 )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 ( 五 )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的 第 四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给 予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拒 绝 阻 碍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的 ; 28 / 50

( 二 ) 歧 视 虐 待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人 员 和 生 育 女 婴 以 及 不 生 育 的 妇 女 的 ; ( 三 ) 歧 视 虐 待 遗 弃 残 害 女 婴 的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四 条 夫 妻 双 方 或 者 一 方 系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台 湾 同 胞 或 者 华 侨 到 我 省 定 居 的, 或 者 系 出 国 留 学 人 员 的, 其 生 育 问 题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费 用 ( 含 鉴 定 费 和 相 关 检 查 费 ), 由 申 请 鉴 定 的 个 人 负 担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条 例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29 / 50

西 安 市 关 于 调 整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政 策 的 通 知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规 范 性 文 件 地 区 :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公 布 时 间 :2016/4/14 生 效 时 间 :2016/1/1 文 号 : 市 人 社 发 2016 46 号 发 布 部 门 : 西 安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西 安 市 财 政 局 西 安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各 区 县 开 发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财 政 部 门 地 税 部 门, 西 安 市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中 心, 各 有 关 单 位 : 为 贯 彻 落 实 陕 西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陕 西 省 财 政 厅 转 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调 整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政 策 进 一 步 加 强 基 金 管 理 的 通 知 ( 陕 人 社 发 2015 66 号 ) 精 神, 完 善 我 市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政 策, 进 一 步 加 强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经 市 政 府 批 准, 对 我 市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政 策 进 行 调 整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关 于 行 业 工 伤 风 险 类 别 划 分 按 照 国 民 经 济 行 业 分 类 (GB/T4754 2011) 对 行 业 的 划 分, 根 据 不 同 行 业 的 工 伤 风 险 程 度, 由 低 到 高, 依 次 将 行 业 工 伤 风 险 类 别 划 分 为 一 类 至 八 类 ( 详 见 附 件 ) 二 关 于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不 同 工 伤 风 险 类 别 的 行 业 执 行 不 同 的 工 伤 保 险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我 市 工 伤 保 险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按 照 全 国 工 伤 保 险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标 准 执 行 一 类 至 八 类 行 业 的 基 准 费 率 分 别 按 该 行 业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的 0.2% 0.4% 0.7% 0.9% 1.1% 1.3% 1.6% 1.9% 执 行 30 / 50

各 工 伤 风 险 类 别 的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的 具 体 标 准 可 根 据 我 市 经 济 产 业 结 构 变 动 工 伤 保 险 费 使 用 等 情 况 适 时 调 整 三 关 于 费 率 浮 动 档 次 工 伤 保 险 实 施 浮 动 费 率, 通 过 费 率 浮 动 的 办 法 确 定 每 个 行 业 内 的 费 率 档 次 一 类 行 业 分 为 三 个 档 次, 即 在 基 准 费 率 的 基 础 上, 可 向 上 浮 动 至 120% 150%; 二 类 至 八 类 行 业 分 为 五 个 档 次, 即 在 基 准 费 率 的 基 础 上, 可 分 别 向 上 浮 动 至 120% 150% 或 向 下 浮 动 至 80% 50% 四 关 于 单 位 费 率 的 确 定 与 浮 动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按 照 行 业 类 别 划 分,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工 商 注 册 登 记 和 主 要 经 营 生 产 业 务 等 情 况, 分 别 确 定 其 所 对 应 的 行 业 风 险 类 别 和 基 准 费 率, 并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保 险 费 使 用 工 伤 发 生 率 职 业 病 危 害 等 因 素, 确 定 其 费 率 是 否 浮 动 费 率 浮 动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人 社 局 市 财 政 局 另 行 制 定 对 人 力 资 源 代 理 及 劳 务 派 遣 机 构, 应 根 据 被 代 理 单 位 及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实 际 用 工 单 位 所 在 行 业, 或 根 据 多 数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实 际 用 工 单 位 所 在 行 业, 确 定 其 工 伤 风 险, 按 照 行 业 工 伤 风 险 分 类 所 对 应 的 基 准 费 率 确 定 其 费 率 五 相 关 要 求 ( 一 ) 严 格 执 行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政 策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要 严 格 按 照 用 人 单 位 的 登 记 注 册 和 主 要 经 营 生 产 业 务 等 情 况, 分 别 确 定 其 所 对 应 的 行 业 工 伤 风 险 类 别, 并 以 此 确 定 各 用 人 单 位 的 基 准 费 率 ( 二 ) 建 立 费 率 确 定 调 整 和 实 施 情 况 报 备 制 度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要 加 强 对 费 率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控, 建 立 费 率 确 定 调 整 和 实 施 情 况 定 期 报 备 制 度 市 社 保 中 心 应 每 年 对 工 伤 保 险 行 业 31 / 50

基 准 费 率 调 整 执 行 和 浮 动 费 率 实 施 等 情 况 进 行 汇 总 分 析, 并 形 成 书 面 报 告, 于 次 年 1 月 中 旬 前 上 报 市 人 社 局 财 政 局, 市 人 社 局 财 政 局 于 次 年 1 月 底 前 上 报 省 人 社 厅 财 政 厅 ( 三 ) 加 强 部 门 协 同 配 合 各 部 门 要 加 强 协 同 配 合, 落 实 完 成 好 我 市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调 整 工 作 各 级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在 贯 彻 实 施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调 整 和 完 善 基 金 管 理 工 作 中 如 遇 重 大 问 题, 应 及 时 报 告 市 人 社 局 市 财 政 局 六 本 通 知 执 行 时 间 本 通 知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2016 年 1 月 1 日 后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用 人 单 位 初 次 缴 费 费 率 按 调 整 后 相 应 的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确 定 2016 年 1 月 1 日 前 已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调 整 工 作, 自 市 人 社 局 市 财 政 局 市 地 税 局 关 于 阶 段 性 降 低 全 市 失 业 工 伤 生 育 保 险 费 率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市 人 社 发 2014 335 号 ) 执 行 期 满 后, 即 2016 年 7 月 1 日 起 执 行 西 安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西 安 市 财 政 局 西 安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2016 年 3 月 30 日 32 / 50

四 川 省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推 进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政 策 措 施 有 关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规 范 性 文 件 地 区 : 四 川 省 公 布 时 间 :2016/4/22 生 效 时 间 :2016/4/22 文 号 : 川 人 社 发 2016 16 号 工 作 的 通 知 发 布 部 门 : 四 川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四 川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四 川 监 管 局 各 市 ( 州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 为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省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促 进 经 济 稳 定 增 长 和 提 质 增 效 推 进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政 策 措 施 的 通 知 ( 川 府 发 2016 17 号 ) 文 件 精 神, 切 实 降 低 企 业 用 工 成 本, 现 就 做 好 有 关 工 作 通 知 如 下, 请 遵 照 执 行 一 加 大 政 策 执 行 力 度, 落 实 缓 缴 养 老 保 险 费 政 策 各 市 ( 州 ) 在 确 保 离 退 休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金 按 时 足 额 发 放 保 证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平 稳 运 行 完 成 养 老 保 险 费 收 入 预 算 及 征 缴 计 划 的 前 提 下, 允 许 生 产 经 营 困 难 企 业 申 请 缓 缴 养 老 保 险 费, 累 计 缓 缴 期 限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1 年 ( 一 ) 缓 缴 条 件 申 请 缓 缴 养 老 保 险 费 的 企 业 应 同 时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33 / 50

1. 经 县 ( 区 市 ) 级 以 上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生 产 经 营 困 难 ; 2. 已 采 取 有 关 稳 定 就 业 岗 位 措 施 3. 依 法 参 加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在 申 请 缓 缴 的 上 一 年 度 足 额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费 按 国 家 统 一 部 署, 属 钢 铁 煤 炭 行 业 企 业 在 化 解 其 过 剩 产 能 实 现 脱 困 发 展 特 殊 时 期, 如 以 往 年 度 养 老 保 险 费 存 在 欠 缴, 在 企 业 对 已 有 欠 费 原 因 做 出 说 明 并 制 定 清 欠 计 划 后, 可 按 本 通 知 规 定 申 请 缓 缴 养 老 保 险 费 ( 二 ) 申 报 材 料 申 请 缓 缴 养 老 保 险 费 的 企 业 应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1. 县 ( 区 市 ) 级 以 上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为 生 产 经 营 困 难 企 业 的 证 明 ; 2. 稳 定 就 业 岗 位 的 具 体 措 施 ; 3. 缓 缴 申 请 表 ( 见 附 件 1) ( 三 ) 审 批 程 序 1. 在 市 ( 州 ) 级 及 以 下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参 保 的 企 业 向 参 保 地 同 级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以 下 简 称 人 社 局 ) 申 报, 人 社 局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对 申 报 材 料 的 初 审 工 作, 并 将 初 审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业 报 送 市 ( 州 ) 人 社 局 进 行 复 审 2. 市 ( 州 ) 人 社 局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对 在 市 ( 州 ) 本 级 参 保 企 业 的 审 核 和 县 ( 区 市 ) 报 送 企 业 的 复 审 工 作, 并 对 符 合 养 老 保 险 费 缓 缴 条 件 的 企 业 报 送 省 人 社 厅 审 批, 省 人 社 厅 5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符 合 条 件 企 业 出 具 缓 缴 批 复 34 / 50

3. 在 省 本 级 参 保 的 企 业 向 省 本 级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报 由 省 本 级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初 审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业, 报 省 人 社 厅 复 审, 省 人 社 厅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审 核, 对 符 合 条 件 企 业 出 具 缓 缴 批 复 4. 申 请 年 缓 缴 养 老 保 险 费 预 计 在 1000 万 元 以 上 的, 由 省 人 社 厅 组 织 进 行 深 入 核 查 后 再 出 具 缓 缴 批 复 ( 四 ) 工 作 要 求 1. 需 缓 缴 养 老 保 险 费 的 企 业, 经 本 单 位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工 会 讨 论 通 过, 再 按 要 求 申 报 有 关 材 料, 经 相 关 部 门 核 准 后, 应 与 参 保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签 订 缓 缴 养 老 保 险 费 协 议 书 ( 见 附 件 2), 缓 缴 起 始 时 间 为 人 社 部 门 批 复 时 间, 未 批 复 之 前, 企 业 应 正 常 申 报 和 缴 费 2. 企 业 经 核 准 缓 缴 养 老 保 险 费 期 间, 应 继 续 按 规 定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企 业 和 职 工 缴 费 年 限 连 续 计 算 3. 缓 缴 养 老 保 险 费 期 间 不 征 收 滞 纳 金 参 保 人 员 在 缓 缴 期 间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或 需 办 理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的, 企 业 应 对 相 关 人 员 缓 缴 的 养 老 保 险 费 单 独 清 欠 后 再 办 理 退 休 或 转 移 等 相 关 手 续 4. 各 地 要 继 续 以 非 公 有 制 企 业 和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为 主 要 对 象, 进 一 步 加 大 扩 面 征 缴 力 度, 确 保 年 度 目 标 任 务 完 成 要 严 格 按 照 职 工 工 资 标 准 审 核 企 业 申 报 的 缴 费 基 数, 对 职 工 工 资 低 于 上 一 年 全 省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40% 的, 按 40% 计 算 缴 费 基 数, 确 保 应 收 尽 收 要 加 强 审 计 稽 核, 对 申 报 缴 费 基 数 不 实,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费 的 企 业, 按 社 35 / 50

会 保 险 法 和 社 会 保 险 费 申 报 缴 纳 管 理 规 定 处 理 二 降 低 或 缓 缴 困 难 企 业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费 比 例 企 业 可 根 据 自 身 情 况 在 规 定 范 围 内 选 择 适 当 的 缴 费 比 例 申 报 缴 纳 住 房 公 积 金 生 产 经 营 困 难 企 业, 经 本 单 位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工 会 讨 论 通 过, 当 地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审 核 并 报 当 地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委 会 批 准 后, 可 以 办 理 下 调 缴 费 比 例 或 缓 缴 手 续 单 位 经 济 效 益 好 转 后 再 行 补 缴 和 恢 复 原 缴 费 比 例 三 严 格 禁 止 违 规 要 求 企 业 缴 纳 商 业 性 质 保 险 行 为 各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经 营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外 的 其 他 强 制 性 保 险 业 务, 保 险 监 管 部 门 要 加 强 日 常 监 管, 密 切 关 注 是 否 存 在 强 制 或 变 相 强 制 企 业 缴 纳 商 业 性 质 保 险 的 情 况, 并 加 强 保 险 消 费 者 教 育, 切 实 处 理 好 保 险 消 费 者 投 诉, 严 肃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四 其 他 各 市 ( 州 ) 人 社 住 建 部 门 在 每 季 度 末 的 次 月 5 日 前 ( 截 至 2017 年 4 月 5 日 ) 将 政 策 措 施 落 实 进 展 情 况 ( 主 要 以 数 据 说 明 ) 存 在 的 困 难 和 问 题 以 及 下 一 步 工 作 措 施 或 建 议 分 别 报 送 省 人 社 厅 省 住 建 厅, 以 便 省 人 社 厅 将 各 部 门 相 关 情 况 汇 总 后 按 要 求 报 省 政 府 督 查 室 36 / 50

四 川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四 川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四 川 监 管 局 2016 年 4 月 22 日 37 / 50

四 川 省 关 于 阶 段 性 降 低 我 省 社 会 保 险 费 率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规 范 性 文 件 地 区 : 四 川 省 公 布 时 间 :2016/4/28 生 效 时 间 :2016/4/28 文 号 : 川 人 社 发 2016 18 号 发 布 部 门 : 四 川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各 市 ( 州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财 政 局 : 根 据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阶 段 性 降 低 社 会 保 险 费 率 的 通 知 ( 人 社 部 发 2016 36 号 ), 现 就 阶 段 性 降 低 我 省 社 会 保 险 费 率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请 遵 照 执 行 一 经 省 政 府 同 意, 从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至 2018 年 4 月 30 日 止, 我 省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单 位 缴 费 比 例 从 20% 降 低 为 19% 请 各 地 尽 快 调 整 征 收 系 统, 确 保 从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按 调 整 后 的 费 率 收 缴 用 人 单 位 缴 费 降 低 失 业 保 险 费 率 有 关 事 宜 另 行 通 知 二 各 统 筹 地 区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累 计 结 存 ( 含 储 备 金, 下 同 ) 超 过 12 个 月 左 右 平 均 支 付 水 平 的, 其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的 具 体 标 准 不 得 高 于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调 整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政 策 的 通 知 ( 人 社 部 发 2015 71 号 ) 规 定 的 全 国 工 伤 保 险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 累 计 结 存 超 过 18 个 月 左 右 平 均 支 付 水 平 的, 要 通 过 适 时 调 整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具 体 标 准 或 下 调 费 率 等 措 施 压 减 过 多 结 存, 切 实 减 轻 用 人 单 位 缴 费 负 担 继 续 执 行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适 当 降 低 生 育 保 险 费 率 的 通 知 ( 人 社 部 发 2015 70 号 ) 规 定,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累 计 结 余 大 于 9 个 月 支 付 额 度 的 统 筹 地 区, 缴 费 费 率 原 则 上 调 整 到 0.5% 以 内 三 阶 段 性 降 低 社 会 保 险 费 率 是 应 对 当 前 经 济 下 行 压 力, 全 力 稳 增 长, 切 实 推 进 供 给 侧 改 革 的 重 大 举 措, 各 地 一 定 要 高 度 重 视, 站 在 讲 政 治 顾 大 局 的 高 度, 确 保 把 国 家 和 省 的 决 策 部 署 及 时 贯 彻 到 位 同 时, 要 加 大 扩 面 征 缴 力 度, 严 格 稽 核 用 人 单 位 参 保 人 数 和 缴 38 / 50

费 基 数, 在 降 低 费 率 的 同 时, 做 到 应 保 尽 保, 应 收 尽 收, 确 保 参 保 人 员 社 保 待 遇 水 平 不 受 影 响, 努 力 实 现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的 长 远 可 持 续 发 展 四 川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2016 年 4 月 28 日 39 / 50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规 范 性 文 件 地 区 : 江 苏 省 公 布 时 间 :2016/4/28 生 效 时 间 :2016/1/1 江 苏 省 关 于 调 整 生 育 津 贴 计 发 标 准 的 通 知 文 号 : 苏 人 社 发 2016 118 号 发 布 部 门 : 江 苏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各 市 县 ( 市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财 政 局 : 为 做 好 新 修 改 的 江 苏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贯 彻 实 施 工 作, 提 高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保 障 水 平, 根 据 江 苏 省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规 定 ( 省 政 府 令 第 94 号 ) 有 关 规 定, 现 就 职 工 生 育 产 假 和 护 理 假 调 整 后 的 生 育 津 贴 计 发 标 准 提 出 以 下 意 见 一 生 育 津 贴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职 工 产 假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休 假 或 者 护 理 假 天 数 计 发, 计 发 基 数 为 职 工 所 在 用 人 单 位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除 以 30 二 符 合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的, 享 受 128 天 的 生 育 津 贴, 其 中 难 产 的, 增 加 15 天 的 生 育 津 贴 ;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每 多 生 育 1 个 婴 儿, 增 加 15 天 的 生 育 津 贴 三 符 合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护 理 假 的, 享 受 15 天 的 生 育 津 贴 四 原 鼓 励 晚 育 增 加 30 天 的 生 育 津 贴 政 策 规 定 不 再 执 行 五 以 上 规 定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江 苏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2016 年 4 月 28 日 40 / 50

关 于 公 布 宁 波 市 2016 年 度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和 待 遇 计 发 依 据 的 通 知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规 范 性 文 件 地 区 :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公 布 时 间 :2016/4/28 生 效 时 间 :2016/4/28 文 号 : 甬 人 社 发 2016 61 号 发 布 部 门 : 宁 波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各 县 ( 市 ) 区 人 社 局, 四 区 一 岛 管 委 会 人 社 部 门, 各 有 关 单 位 : 我 市 市 区 统 筹 范 围 内 的 2016 年 度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和 待 遇 计 发 以 57550 元 为 依 据 各 县 ( 市 ) 涉 及 的 相 关 事 项, 按 市 县 ( 市 ) 原 规 定 办 理 宁 波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2016 年 4 月 28 日 宁 波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办 公 室 2016 年 4 月 29 日 印 发 41 / 50

上 海 市 关 于 推 进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促 进 工 业 稳 增 长 调 结 构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规 范 性 文 件 地 区 : 上 海 市 公 布 时 间 :2016/4/29 生 效 时 间 :2016/4/29 文 号 : 沪 府 发 2016 30 号 发 布 部 门 :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促 转 型 的 实 施 意 见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印 发 关 于 推 进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促 进 工 业 稳 增 长 调 结 构 促 转 型 的 实 施 意 见 的 通 知 各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委 办 局 : 现 将 关 于 推 进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促 进 工 业 稳 增 长 调 结 构 促 转 型 的 实 施 意 见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2016 年 4 月 29 日 关 于 推 进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促 进 工 业 稳 增 长 调 结 构 促 转 型 的 实 施 意 见 推 进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是 创 新 驱 动 发 展 经 济 转 型 升 级 的 关 键 工 业 是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的 主 战 场, 是 上 海 服 务 国 家 制 造 强 国 战 略 建 设 具 有 全 球 影 响 力 的 科 技 创 新 中 心 的 主 力 军 之 一 为 更 大 程 度 地 发 挥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对 本 市 工 业 稳 增 长 调 结 构 促 转 型 的 引 领 推 动 作 用, 现 提 出 如 下 实 施 意 见 : 一 指 导 思 想 基 本 原 则 和 主 要 目 标 ( 一 ) 指 导 思 想 42 / 50

牢 固 树 立 创 新 协 调 绿 色 开 放 共 享 的 发 展 理 念, 全 面 贯 彻 国 家 加 强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的 决 策 部 署, 落 实 市 委 市 政 府 关 于 保 持 制 造 业 合 理 规 模 和 比 重 的 战 略 要 求, 以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为 主 攻 方 向, 以 产 业 技 术 创 新 为 根 本 途 径, 以 产 业 政 策 系 统 集 成 为 基 本 保 障, 推 进 工 业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着 力 优 化 供 给 结 构, 着 力 补 齐 创 新 短 板, 着 力 推 进 供 需 协 同, 着 力 降 低 企 业 成 本, 着 力 优 化 要 素 配 置, 着 力 深 化 制 度 改 革, 努 力 破 解 制 约 工 业 创 新 转 型 的 深 层 次 问 题, 进 一 步 释 放 区 县 园 区 和 各 种 所 有 制 企 业 发 展 工 业 的 动 力 和 活 力, 加 快 形 成 工 业 发 展 新 动 能, 提 升 工 业 供 给 质 量 和 效 益, 提 升 上 海 工 业 在 全 国 乃 至 全 球 产 业 链 价 值 链 和 创 新 链 的 影 响 力, 为 上 海 城 市 经 济 健 康 发 展 提 供 坚 实 依 托, 为 上 海 落 实 制 造 强 国 战 略 加 快 建 设 具 有 全 球 影 响 力 的 科 技 创 新 中 心 提 供 坚 强 支 撑 ( 二 ) 基 本 原 则 坚 持 高 端 发 展 坚 持 走 创 新 供 给 标 准 引 领 品 牌 发 展 质 量 为 先 集 群 集 约 智 能 升 级 的 高 端 发 展 之 路, 引 导 增 量 优 化 存 量 主 动 减 量 大 力 培 育 精 益 求 精 的 工 匠 精 神, 提 升 上 海 产 品 质 量, 重 塑 上 海 工 业 品 牌, 推 动 工 业 结 构 向 更 高 端 迈 进 坚 持 创 新 驱 动 围 绕 产 业 链 部 署 创 新 链 围 绕 创 新 链 完 善 资 源 链, 加 强 技 术 创 新 精 品 创 造 品 牌 创 建 和 标 准 创 制, 大 力 发 展 新 技 术 新 业 态 新 模 式 新 产 业 加 大 工 业 项 目 投 资 审 批 财 税 分 配 等 制 度 创 新 力 度, 释 放 工 业 发 展 新 动 能 坚 持 供 需 协 同 兼 顾 当 前 与 长 远, 注 重 供 给 侧 和 需 求 侧 协 同 发 力, 进 一 步 发 挥 重 点 行 业 和 重 点 项 目 有 效 投 资 需 求 的 拉 动 作 用, 拓 展 市 场 应 用 空 间, 实 现 工 业 发 展 向 更 优 质 量 和 更 高 效 率 的 供 需 平 衡 跃 升 坚 持 精 准 施 策 聚 焦 重 点 行 业 重 点 区 县 重 点 园 区 重 点 企 业 重 点 项 目 和 重 点 产 品, 精 准 发 力, 分 类 施 策, 在 精 准 施 策 上 出 实 招, 在 精 准 落 地 上 下 实 功, 在 精 准 服 务 上 见 实 效, 提 高 政 策 措 施 的 针 对 性 和 有 效 性 坚 持 合 力 推 进 完 善 重 大 工 业 项 目 统 筹 协 调 机 制, 强 化 产 业 规 划 土 地 财 税 金 融 环 保 价 格 等 政 策 之 间 的 部 门 协 同, 强 化 市 与 区 县 对 重 大 项 目 信 息 要 素 和 政 策 的 联 动, 形 成 推 进 合 力 43 / 50

( 三 ) 主 要 目 标 到 2020 年, 工 业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取 得 实 质 性 成 效, 努 力 形 成 高 质 量 可 持 续 有 活 力 的 工 业 发 展 新 格 局 工 业 规 模 和 比 重 保 持 合 理 区 间 工 业 筑 底 企 稳 格 局 尽 快 形 成,2020 年, 制 造 业 增 加 值 占 全 市 生 产 总 值 比 重 力 争 保 持 在 25% 左 右, 战 略 性 新 兴 产 业 增 加 值 占 全 市 生 产 总 值 比 重 达 到 20% 左 右 工 业 供 给 结 构 显 著 优 化 高 端 产 品 供 给 能 力 明 显 提 高, 形 成 一 批 高 附 加 值 高 技 术 含 量 和 市 场 潜 力 大 的 工 业 精 品, 新 技 术 新 业 态 新 模 式 新 产 业 加 快 涌 现, 落 后 产 能 退 出 机 制 更 加 顺 畅 工 业 供 给 质 量 和 效 益 明 显 提 升 工 业 全 要 素 生 产 率 明 显 提 高, 工 业 园 区 单 位 土 地 产 出 效 率 大 幅 提 升, 制 造 业 质 量 竞 争 力 保 持 全 国 领 先, 工 业 发 展 效 益 保 持 全 国 前 列 工 业 供 给 动 力 和 活 力 更 大 释 放 工 业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成 本 回 归 合 理, 存 量 用 地 盘 活 用 于 发 展 工 业 的 力 度 加 大, 工 业 创 新 发 展 动 力 持 续 提 升, 与 工 业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相 适 应 的 制 度 和 政 策 支 持 体 系 更 加 健 全 和 协 调 二 主 要 任 务 ( 一 ) 着 力 优 化 供 给 结 构, 促 进 工 业 高 端 发 展 1. 实 施 千 项 精 品 创 造 计 划 大 力 实 施 增 品 种 提 品 质 创 品 牌 三 品 战 略, 十 三 五 期 间 滚 动 开 发 千 项 工 业 精 品, 推 进 300 项 高 端 装 备 自 主 突 破, 推 进 300 项 新 一 代 信 息 技 术 成 果 产 业 化, 推 进 200 项 新 材 料 首 批 次 应 用, 推 进 200 项 消 费 品 改 善 供 给 围 绕 工 业 精 品 开 发, 大 力 实 施 制 造 业 标 准 化 提 升 工 程, 加 强 产 品 质 量 技 术 攻 关, 鼓 励 企 业 创 建 和 提 升 自 主 品 牌 大 力 培 育 细 分 市 场 领 导 企 业 和 行 业 领 先 企 业 ( 隐 形 冠 军 ), 到 2017 年 培 育 形 成 150 家 国 内 隐 形 冠 军 和 15 家 国 际 隐 形 冠 军 ( 牵 头 部 门 :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科 委 市 质 量 技 监 局 ) 2. 实 施 企 业 技 术 改 造 提 速 计 划 更 大 力 度 实 施 新 一 轮 企 业 技 术 改 造, 聚 焦 产 业 链 短 板 领 域, 每 年 支 持 100 家 以 上 重 点 企 业 采 用 新 技 术 新 设 备 新 工 艺 新 材 料, 进 行 设 备 44 / 50

更 新 换 代 质 量 品 牌 提 升 智 能 制 造 绿 色 制 造 和 服 务 型 制 造 等 技 术 改 造, 促 进 工 业 企 业 提 升 品 牌 质 量 产 品 附 加 值 和 生 产 效 率, 降 低 资 源 消 耗 污 染 排 放 和 安 全 隐 患 ( 牵 头 部 门 :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 3. 实 施 重 点 行 业 和 重 点 区 域 调 整 淘 汰 计 划 协 同 推 进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与 产 业 能 级 提 升 生 态 环 境 综 合 整 治 城 中 村 改 造 污 染 源 防 治 人 口 规 模 控 制 锁 定 企 业 项 目 调 整 地 块 调 整 时 间 区 县 责 任, 加 大 力 度 调 整 淘 汰 高 耗 能 高 污 染 高 危 险 低 效 益 的 企 业 产 品 和 工 艺 十 三 五 期 间 启 动 50 个 左 右 重 点 区 域 结 构 调 整, 实 现 若 干 重 点 行 业 整 体 调 整, 完 成 结 构 调 整 项 目 约 3500 项, 腾 出 土 地 约 6 万 亩, 节 约 能 耗 约 200 万 吨 标 准 煤 ( 牵 头 部 门 :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 ( 二 ) 着 力 补 齐 创 新 短 板, 释 放 工 业 发 展 新 动 能 4. 推 动 重 大 创 新 成 果 产 业 化 围 绕 战 略 性 新 兴 产 业 发 展 中 国 制 造 2025 和 科 技 创 新 中 心 建 设, 聚 焦 智 能 制 造 民 用 航 空 发 动 机 与 燃 气 轮 机 高 端 处 理 器 芯 片 智 能 和 新 能 源 汽 车 原 创 新 药 与 高 端 医 疗 装 备 等 重 点 领 域, 加 强 产 业 部 门 与 科 技 部 门 对 接, 加 快 组 织 实 施 一 批 重 大 科 技 攻 关 成 果 转 化 和 示 范 应 用 项 目, 优 化 项 目 推 进 机 制 和 政 策 支 持 方 式, 尽 快 实 现 批 量 化 生 产 和 应 用 ( 牵 头 部 门 :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科 委 ) 5. 推 进 工 业 创 新 平 台 建 设 争 取 智 能 制 造 集 成 电 路 核 电 等 领 域 创 建 10 家 左 右 国 家 制 造 业 创 新 中 心 工 程 数 据 中 心 和 工 业 设 计 中 心, 支 持 一 批 企 业 建 设 具 有 全 球 影 响 力 的 产 业 化 创 新 基 地 加 快 推 进 重 型 燃 气 轮 机 试 验 验 证 中 心 机 器 人 测 试 和 评 定 中 心 海 上 风 电 检 测 中 心 航 空 发 动 机 检 测 研 究 院 上 海 智 能 制 造 研 究 院 等 创 新 平 台 建 设, 尽 快 形 成 平 台 服 务 能 力 ( 牵 头 部 门 :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科 委 市 质 量 技 监 局 ) 6. 推 进 信 息 技 术 和 制 造 技 术 融 合 创 新 高 起 点 实 施 智 能 制 造 发 展 应 用 计 划, 推 进 软 硬 一 体 网 络 互 联 平 台 支 撑 数 据 驱 动 应 用 示 范 五 位 一 体 的 融 合 创 新 推 动 汽 车 机 械 电 子 医 药 化 工 轻 纺 等 领 域 100 家 企 业 建 设 示 范 性 智 能 工 厂 或 数 字 化 车 间, 带 动 1000 家 左 右 企 业 实 施 智 能 化 改 造 推 进 电 梯 工 程 机 械 风 电 光 伏 等 领 域 30 家 以 上 企 业 建 设 产 品 数 据 采 集 智 慧 识 别 实 时 定 位 远 程 监 控 和 在 线 诊 断 等 智 能 服 务 平 台 ( 牵 头 部 门 :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 45 / 50

( 三 ) 着 力 推 进 供 需 协 同, 促 进 工 业 持 续 发 展 7. 促 进 重 点 行 业 有 效 投 资 聚 焦 汽 车 电 子 信 息 装 备 生 物 医 药 等 对 稳 增 长 调 结 构 促 转 型 具 有 显 著 拉 动 作 用 的 重 点 行 业, 加 大 推 进 重 点 项 目 投 资 力 度 加 强 协 调 服 务, 重 点 推 进 一 批 1 亿 元 以 上 的 竣 工 项 目 尽 快 投 产 达 产, 重 点 协 调 一 批 10 亿 元 以 上 的 项 目 加 快 开 工 建 设 利 用 全 球 资 源 策 划 引 进 一 批 重 点 项 目, 谋 划 一 批 中 央 企 业 与 本 市 深 化 产 业 合 作, 支 持 一 批 外 资 企 业 增 资 扩 股, 推 进 一 批 市 属 企 业 民 营 企 业 与 区 县 联 动 发 展 ( 牵 头 部 门 :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商 务 委 市 国 资 委 市 政 府 合 作 交 流 办 ) 8. 推 动 创 新 产 品 扩 大 应 用 推 荐 本 市 工 业 企 业 自 主 开 发 的 创 新 产 品 列 入 上 海 市 创 新 产 品 推 荐 目 录 对 首 次 投 放 市 场 的 创 新 产 品 实 施 政 府 首 购 政 策, 支 持 政 府 投 资 和 国 有 企 业 建 设 的 重 大 工 程 采 购 创 新 产 品 通 过 预 留 采 购 份 额 和 评 审 优 惠 的 方 式, 支 持 中 小 工 业 企 业 参 与 政 府 采 购 实 施 新 一 轮 新 能 源 汽 车 扩 大 应 用 政 策, 继 续 给 予 车 辆 购 置 资 金 补 贴 车 辆 牌 照 等 支 持 ( 牵 头 部 门 : 市 财 政 局 市 科 委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委 ) 9. 重 点 支 持 企 业 开 拓 国 际 市 场 鼓 励 企 业 拓 展 一 带 一 路 沿 线 国 家 市 场, 充 分 利 用 品 牌 展 会 等 平 台 扩 大 出 口 支 持 本 地 企 业 并 购 国 外 具 有 核 心 能 力 和 核 心 资 源 的 企 业, 支 持 重 点 企 业 开 展 国 际 工 程 总 承 包, 推 动 产 品 装 备 技 术 标 准 和 服 务 走 出 去 加 快 发 展 跨 境 电 子 商 务, 鼓 励 企 业 建 立 海 外 营 销 网 络, 带 动 产 品 出 口 加 大 对 重 点 企 业 出 口 信 用 保 险 支 持 力 度 推 广 自 贸 试 验 区 出 口 退 税 无 纸 化 管 理 经 验, 加 快 退 税 进 度 清 理 和 规 范 进 出 口 环 节 收 费, 坚 决 取 缔 违 规 收 费 ( 牵 头 部 门 : 市 商 务 委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 ( 四 ) 着 力 降 低 企 业 成 本, 增 强 工 业 发 展 活 力 10. 降 低 用 地 成 本 结 合 节 约 集 约 用 地, 保 持 用 地 成 本 的 稳 定 实 行 工 业 用 地 弹 性 年 限 出 让, 一 般 工 业 项 目 最 高 出 让 年 限 为 20 年, 对 经 认 定 后 的 重 点 工 业 项 目 最 高 出 让 年 限 可 以 为 50 年 其 中, 对 取 得 20 年 最 高 出 让 年 限 的 企 业, 可 在 出 让 合 同 中 约 定 土 地 使 用 权 到 期 申 请 续 期 条 件 和 续 期 出 让 价 格, 符 合 产 业 导 向 土 地 利 用 绩 效 等 约 定 条 件 的, 可 按 照 协 议 出 让 方 式 续 期 使 用 ; 续 期 价 格 可 按 照 原 出 让 价 款, 或 者 结 合 原 出 让 价 款 和 续 期 时 工 业 用 地 基 46 / 50

准 地 价 等 综 合 确 定, 具 体 价 格 由 区 县 政 府 集 体 决 策 鼓 励 企 业 采 取 长 期 租 赁 租 让 结 合 先 租 后 让 等 方 式 使 用 土 地 ( 牵 头 部 门 : 市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局 ) 11. 降 低 税 费 负 担 在 全 面 落 实 国 家 出 台 的 各 项 降 低 工 业 企 业 税 费 政 策 的 基 础 上, 对 地 方 操 作 权 限 内 的 有 关 税 费 政 策 按 照 有 利 于 降 低 企 业 负 担 的 要 求 执 行 研 究 调 整 优 化 地 方 教 育 费 附 加 ( 牵 头 部 门 : 市 财 政 局 市 地 税 局 ) 12. 降 低 用 工 成 本 合 理 设 定 企 业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调 整 幅 度 降 低 社 会 保 险 费 率,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本 市 养 老 医 疗 和 失 业 保 险 三 个 险 种 总 体 费 率 下 降 2.5 个 百 分 点 ( 牵 头 部 门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 13. 降 低 用 能 成 本 降 低 工 业 用 电 价 格,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本 市 工 业 用 电 价 格 平 均 降 低 2.12 分 / 千 瓦 时 ( 适 用 差 别 化 电 价 政 策 的 除 外 ) 有 序 推 进 重 点 电 力 用 户 和 发 电 企 业 直 接 交 易 试 点, 扩 大 需 求 响 应 试 点 范 围, 运 用 能 源 互 联 网, 促 进 用 户 科 学 合 理 用 电 有 序 推 进 天 然 气 管 网 向 第 三 方 开 放, 推 进 天 然 气 大 用 户 直 供 ( 牵 头 部 门 :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委 ) ( 五 ) 着 力 优 化 要 素 配 置, 提 升 工 业 发 展 效 能 14. 用 足 用 好 科 技 创 新 中 心 建 设 政 策 系 统 推 进 全 面 创 新 改 革 试 验, 探 索 在 鼓 励 创 业 创 新 的 普 惠 税 制 股 权 托 管 交 易 市 场 新 型 产 业 技 术 研 发 组 织 简 化 外 资 创 投 管 理 等 方 面 开 展 先 行 先 试 加 强 财 政 科 技 投 入 联 动 与 统 筹, 整 合 使 用 面 向 产 业 化 的 技 术 创 新 引 导 类 专 项 资 金 引 入 科 技 成 果 市 场 化 定 价 机 制, 下 放 高 校 和 科 研 院 所 科 技 成 果 的 使 用 权 处 置 权 收 益 权, 支 持 应 用 开 发 类 科 研 院 所 建 设 面 向 产 业 化 的 小 试 中 试 基 地 ( 牵 头 部 门 :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科 委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财 政 局 ) 15. 保 障 重 点 项 目 合 理 用 地 需 求 市 统 筹 工 业 用 地 指 标 确 保 重 点 工 业 项 目 的 用 地 需 求 各 区 县 每 年 工 业 用 地 减 量 化 腾 挪 出 的 土 地 指 标, 按 照 不 低 于 1/3 的 比 例 用 于 重 点 工 业 项 目 向 重 点 园 区 和 重 点 区 县 下 达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周 转 指 标, 建 立 工 业 用 地 储 备 库, 满 足 重 大 项 目 选 址 和 及 时 落 地 的 需 要 ( 牵 头 部 门 : 市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局 ) 16. 加 强 工 业 用 地 节 约 集 约 利 用 区 县 政 府 承 担 土 地 节 约 集 约 利 用 的 主 体 责 任, 建 立 闲 置 土 地 处 置 的 共 同 责 任 机 制, 因 政 府 原 因 造 成 土 地 闲 置 的, 对 相 关 责 任 部 门 限 期 处 置, 未 47 / 50

认 真 履 责 的, 对 相 关 责 任 部 门 进 行 问 责 ; 对 因 非 政 府 原 因 造 成 土 地 闲 置 的, 按 照 规 定 征 缴 土 地 闲 置 费 或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综 合 运 用 财 税 环 保 安 全 信 用 等 措 施, 倒 逼 企 业 盘 活 存 量 低 效 用 地 ( 牵 头 部 门 : 市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局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 17. 拓 宽 企 业 融 资 渠 道 加 强 货 币 信 贷 政 策 支 持, 落 实 差 别 化 工 业 信 贷 政 策, 引 导 企 业 有 效 利 用 境 内 外 低 成 本 资 金 推 动 商 业 银 行 开 展 应 收 账 款 融 资 投 贷 联 动 等 金 融 服 务 创 新 利 用 多 层 次 资 本 市 场 开 展 直 接 融 资, 支 持 企 业 开 展 上 市 发 债 资 产 证 券 化 以 及 在 新 三 板 上 海 股 权 托 管 交 易 中 心 挂 牌 支 持 大 型 工 业 企 业 设 立 财 务 公 司 设 立 本 市 大 型 政 策 性 融 资 担 保 基 金 积 极 开 展 银 企 金 企 对 接 活 动, 促 进 产 融 合 作 ( 牵 头 部 门 : 市 金 融 办 市 财 政 局 人 民 银 行 上 海 总 部 上 海 银 监 局 上 海 证 监 局 ) 18. 提 高 产 业 基 金 支 持 能 力 积 极 对 接 和 争 取 国 家 专 项 建 设 基 金 先 进 制 造 业 基 金 集 成 电 路 基 金 中 小 企 业 基 金 等 推 动 本 市 产 业 转 型 升 级 投 资 基 金 尽 快 设 立 运 作, 重 点 投 向 产 业 园 区 转 型 升 级 四 新 经 济 等 领 域 推 动 本 市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基 金 加 快 运 作, 重 点 支 持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制 造 设 备 材 料 等 领 域 研 究 设 立 本 市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基 金, 聚 焦 支 持 初 创 期 早 中 期 的 中 小 微 企 业 ( 牵 头 部 门 :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财 政 局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 19. 加 大 财 税 政 策 支 持 力 度 结 合 营 改 增 政 策 的 全 面 实 施, 进 一 步 完 善 市 区 县 财 税 分 配 体 制, 重 点 支 持 先 进 制 造 业 发 展 积 极 安 排 财 政 资 金 支 持 工 业 稳 增 长 调 结 构 促 转 型, 扩 大 产 业 转 型 升 级 专 项 资 金 规 模, 支 持 企 业 加 强 工 业 精 品 开 发, 增 品 种 提 品 质 创 品 牌 ; 支 持 智 能 制 造 发 展 应 用, 对 用 户 智 能 制 造 集 成 服 务 商 等 加 大 扶 持 力 度 ; 支 持 高 端 智 能 装 备 首 台 ( 套 ) 新 材 料 首 批 次 和 软 件 首 版 次 应 用 ( 牵 头 部 门 : 市 财 政 局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 20. 保 障 重 点 项 目 能 耗 环 保 指 标 在 确 保 完 成 十 三 五 全 市 单 位 工 业 增 加 值 能 耗 指 标 能 耗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的 情 况 下, 保 障 重 点 工 业 企 业 和 重 点 工 业 项 目 的 合 理 用 能 需 求 对 新 建 重 点 工 业 项 目, 由 区 县 优 先 平 衡 解 决 环 境 容 量 指 标 ; 对 部 分 重 点 项 目, 区 县 解 决 确 有 困 难 的, 由 市 级 层 面 统 筹 解 决 ( 牵 头 部 门 :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环 保 局 ) 48 / 50

( 六 ) 着 力 深 化 制 度 改 革, 激 发 工 业 发 展 动 力 21. 推 进 工 业 改 革 创 新 事 项 在 自 贸 试 验 区 先 行 先 试 在 放 宽 工 业 准 入 工 业 用 地 制 度 改 革 工 业 预 警 体 系 建 设 工 业 品 进 出 口 ( 境 ) 通 关 便 利 化 工 业 企 业 跨 国 并 购 及 融 资 加 工 贸 易 转 型 升 级 等 领 域, 研 究 推 出 一 批 改 革 创 新 事 项 在 自 贸 试 验 区 试 点, 取 得 经 验 和 成 效 后 在 全 市 乃 至 更 大 范 围 复 制 推 广 ( 牵 头 部 门 : 自 贸 试 验 区 管 委 会 市 商 务 委 ) 22. 推 进 技 术 改 造 项 目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改 革 不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的 技 术 改 造 项 目 审 批 方 式, 在 规 划 调 整 环 评 节 能 评 估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招 投 标 等 环 节, 采 取 告 知 承 诺 同 步 审 批 限 时 办 结 等 方 式, 进 一 步 简 化 审 批 事 项, 实 现 不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的 技 术 改 造 项 目 审 批 期 限 在 法 定 时 间 基 础 上 压 缩 1/3 以 上, 强 化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 牵 头 部 门 : 市 审 改 办 ) 23. 建 立 104 195 和 198 区 域 联 动 机 制 在 保 持 104 区 块 总 体 稳 定 的 前 提 下, 支 持 部 分 104 195 和 198 区 域 有 进 有 退 动 态 调 整 优 化 布 局 在 坚 持 195 区 域 以 转 型 为 主 198 区 域 以 复 垦 为 主 的 原 则 下, 对 符 合 产 业 导 向 及 规 划 和 环 保 要 求 发 展 潜 力 大 且 确 有 改 造 升 级 需 求 的 现 状 工 业 企 业, 允 许 开 展 技 术 改 造 由 市 级 产 业 部 门 牵 头, 会 同 发 展 改 革 规 划 土 地 环 保 等 部 门 制 定 允 许 开 展 技 术 改 造 的 标 准 和 条 件, 具 体 由 区 县 产 业 部 门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建 立 协 同 推 进 机 制, 联 合 实 施 ( 牵 头 部 门 :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局 市 环 保 局 ) 24. 实 施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负 面 清 单 管 理 制 度 滚 动 更 新 上 海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负 面 清 单, 编 制 相 应 的 地 方 能 耗 标 准, 并 梳 理 环 保 能 耗 质 量 安 全 技 术 等 方 面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产 业 政 策, 形 成 协 同 推 进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的 政 策 合 力 ( 牵 头 部 门 :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 25. 创 新 智 能 制 造 发 展 应 用 机 制 建 立 市 场 导 向 的 多 方 协 同 推 进 机 制, 支 持 系 统 集 成 商 设 备 供 应 商 融 资 租 赁 公 司 产 业 基 金 等 各 方 联 合 为 用 户 提 供 智 能 制 造 解 决 方 案 融 资 改 造 等 一 揽 子 服 务, 分 享 改 造 收 益, 降 低 用 户 智 能 制 造 改 造 的 资 金 和 应 用 风 险 ( 牵 头 部 门 :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财 政 局 ) 26. 深 化 国 有 工 业 企 业 供 给 侧 改 革 完 善 国 有 企 业 考 核 评 价 机 制, 推 动 国 有 企 业 加 快 结 构 调 整 步 伐 通 过 创 新 发 展 一 批 重 组 整 合 一 批 清 理 退 出 一 批, 优 化 国 有 企 业 战 略 布 49 / 50

局 支 持 国 有 企 业 通 过 激 励 职 工 创 新 开 展 创 业 投 资 创 办 众 创 空 间 等 方 式, 推 动 技 术 创 新 模 式 创 新 和 业 态 创 新 ( 牵 头 部 门 : 市 国 资 委 ) 27. 推 进 产 业 信 用 管 理 机 制 应 用 在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工 业 项 目 审 批 闲 置 工 业 用 地 处 置 等 领 域, 开 展 全 过 程 信 用 建 设 试 点, 发 挥 信 用 信 息 的 风 险 甄 别 筛 选 和 预 警 作 用 鼓 励 工 业 企 业 引 入 信 用 服 务 方 式, 防 范 交 易 风 险, 助 推 提 质 增 效 支 持 信 用 服 务 机 构 在 中 小 企 业 融 资 担 保 等 领 域, 创 新 信 用 产 品 和 服 务 ( 牵 头 部 门 :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 三 实 施 机 制 ( 一 ) 加 强 统 筹 协 调 建 立 由 市 领 导 牵 头 市 相 关 部 门 和 区 县 共 同 组 成 的 本 市 重 大 工 业 项 目 统 筹 协 调 推 进 机 制, 协 调 解 决 重 大 工 业 项 目 引 进 落 地 建 设 及 投 产 过 程 中 遇 到 的 问 题, 重 点 督 促 检 查 10 亿 元 以 上 投 资 项 目 进 展 情 况 ( 二 ) 强 化 督 促 考 核 市 有 关 部 门 和 区 县 要 抓 紧 形 成 可 操 作 的 具 体 措 施, 确 保 政 策 落 地 将 各 项 政 策 落 实 情 况 列 入 市 政 府 督 办 事 项, 加 强 督 促 检 查 将 工 业 稳 增 长 调 结 构 促 转 型 有 关 指 标 纳 入 区 县 党 政 领 导 班 子 和 领 导 干 部 年 度 考 核 范 围, 提 高 指 标 权 重 ( 三 ) 优 化 发 展 环 境 加 大 对 工 业 稳 增 长 调 结 构 促 转 型 典 型 区 县 园 区 和 企 业 的 宣 传 力 度, 营 造 各 方 鼓 励 和 支 持 工 业 发 展 的 舆 论 氛 围 强 化 精 准 服 务, 发 挥 企 业 呼 声 直 通 车 四 新 直 通 车 中 小 企 业 服 务 互 动 平 台 央 企 和 外 企 服 务 工 作 机 制 的 作 用, 及 时 帮 助 企 业 解 决 实 际 问 题 50 /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