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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条 职 工 人 数 在 二 百 人 以 上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工 会, 可 以 设 专 职 工 会 主 席 或 者 副 主 席 职 工 人 数 在 二 百 人 以 上 的 国 有 独 资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和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会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的 人 数 应 当 按 不 低 于 职 工 总 人 数 的 千 分 之 三 配 备 职 工 人 数 在 二 百 人 以 上 的 其 他 企 业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工 会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的 人 数 由 工 会 与 企 业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协 商 确 定 职 工 人 数 在 二 百 人 以 下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工 会, 可 以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工 会 工 作 人 员 第 九 条 工 会 女 会 员 人 数 在 十 人 以 上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机 关 和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建 立 工 会 女 职 工 委 员 会, 在 同 级 工 会 领 导 下 开 展 工 作 ; 女 会 员 人 数 不 足 十 人 的, 应 当 在 工 会 委 员 会 中 设 女 职 工 委 员 女 职 工 委 员 会 的 委 员 由 同 级 工 会 提 名, 在 充 分 协 商 的 基 础 上 产 生, 或 者 提 交 女 职 工 会 员 大 会 或 者 女 职 工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经 全 体 会 员 或 者 全 体 代 表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始 得 当 选 ; 并 报 上 级 工 会 备 案 第 十 条 国 有 集 体 企 业 和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保 障 职 工 大 会 或 者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依 法 行 使 各 项 权 利, 对 单 位 的 改 制 兼 并 破 产 裁 员 职 工 分 流 安 置 方 案 以 及 其 他 涉 及 职 工 切 身 利 益 的 重 要 事 项, 应 当 向 全 体 职 工 公 示, 并 提 交 职 工 大 会 或 者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决 定 未 经 职 工 大 会 或 者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决 定 的, 工 会 有 权 要 求 纠 正 非 公 有 制 企 业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工 会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通 过 职 工 大 会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集 体 协 商 厂 务 公 开 职 工 议 事 会 和 业 主 与 职 工 共 商 等 形 式, 组 织 职 工 参 与 本 单 位 的 民 主 决 策 民 主 管 理 和 民 主 监 督

第 十 一 条 职 工 大 会 或 者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一 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提 交 职 工 大 会 或 者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决 定 的 事 项, 应 当 于 会 议 召 开 七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交 工 会 第 十 二 条 工 会 代 表 职 工 与 企 业 实 行 企 业 化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就 劳 动 报 酬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假 保 险 福 利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职 业 培 训 等 事 项 进 行 平 等 协 商, 签 订 集 体 合 同 ; 区 域 性 工 会 行 业 性 工 会 产 业 工 会 代 表 职 工 与 相 应 的 企 业 代 表 或 用 人 单 位 代 表 进 行 平 等 协 商, 签 订 集 体 合 同 工 会 代 表 职 工 与 企 业 以 及 实 行 企 业 化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就 内 部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工 资 分 配 形 式 工 资 收 入 水 平 事 项 等 进 行 平 等 协 商, 在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签 订 工 资 协 议 过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工 资 协 议 草 案 应 当 提 交 职 工 大 会 或 者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通 第 十 三 条 参 加 平 等 协 商 的 职 工 代 表 在 本 人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内,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无 故 与 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因 参 加 协 商 占 用 生 产 或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其 工 资 和 其 他 待 遇 不 受 影 响 第 十 四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他 组 织 有 下 列 侵 犯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情 形 之 一 的, 工 会 应 当 代 表 职 工 与 其 交 涉, 要 求 停 止 侵 害, 予 以 改 正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在 接 到 工 会 意 见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书 面 答 复 工 会 ; 逾 期 不 答 复 或 者 不 改 正 的, 工 会 有 权 请 求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工 会 处 理 请 求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将 处 理 情 况 书 面 通 知 工 会 : ( 一 ) 拖 欠 克 扣 职 工 工 资, 或 者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工 资 的 ;

( 二 ) 不 缴 少 缴 欠 缴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 三 ) 随 意 延 长 劳 动 时 间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的 ; ( 四 ) 不 依 法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五 ) 强 迫 职 工 交 纳 抵 押 金 的 ; ( 六 ) 其 他 严 重 侵 犯 职 工 权 益 的 行 为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他 组 织 对 职 工 有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搜 身 侮 辱 体 罚 殴 打 扣 留 居 民 身 份 证 等 侵 犯 人 身 权 利 行 为 的, 工 会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制 止, 并 要 求 该 单 位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情 节 严 重 的, 工 会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要 求 处 理 ;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第 十 五 条 工 会 应 当 对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劳 动 保 护 措 施 的 落 实 和 劳 动 保 护 经 费 的 提 取 与 使 用 实 施 监 督 第 十 六 条 企 业 企 业 化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设 立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主 任 由 同 级 工 会 代 表 担 任, 依 法 主 持 调 解 本 单 位 的 劳 动 争 议 事 项 乡 镇 城 市 街 道 工 会 以 及 产 业 工 会, 应 当 建 立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组 织,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的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工 作 劳 动 争 议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本 企 业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也 可 以 向 前 款 规 定 的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组 织 申 请 调 解 第 十 七 条 各 级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应 当 有 一 名 副 主 任 委 员 由 同 级 工 会 派 出 的 代 表 出 任, 工 会 并 可 派 出 若 干 代 表 兼 任 仲 裁 员, 参 与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活 动

第 十 八 条 省 市 县 自 治 县 总 工 会, 乡 镇 城 市 街 道 产 业 工 会 应 当 为 职 工 和 所 属 的 工 会 提 供 劳 动 人 事 工 资 福 利 社 会 保 险 劳 动 保 障 等 方 面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咨 询 服 务 省 市 县 自 治 县 总 工 会 和 具 备 条 件 的 乡 镇 城 市 街 道 产 业 工 会 经 有 关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批 准, 可 以 设 立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为 所 属 工 会 和 职 工 提 供 无 偿 法 律 服 务 第 十 九 条 基 层 工 会 的 非 专 职 委 员 因 参 加 工 会 会 议 或 者 从 事 工 会 工 作, 占 用 生 产 或 者 工 作 时 间 每 月 不 超 过 三 个 工 作 日, 其 工 资 照 发, 劳 动 ( 工 作 ) 量 计 算 及 其 他 待 遇 不 受 影 响 第 二 十 条 工 会 应 当 协 助 政 府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做 好 下 岗 职 工 再 就 业 和 困 难 职 工 帮 扶 工 作, 办 好 职 工 集 体 福 利 事 业, 开 展 职 工 互 助 互 济 补 充 保 险 等 活 动 第 二 十 一 条 省 市 县 自 治 县 总 工 会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职 工 会 员 关 系 随 劳 动 关 系 转 移 制 度 职 工 劳 动 关 系 变 更, 会 籍 转 入 变 更 后 的 单 位 工 会, 变 更 后 的 单 位 未 建 立 工 会 的, 由 变 更 后 所 在 地 的 工 会 管 理 会 籍 职 工 失 业, 可 保 留 会 籍, 免 交 会 费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有 独 资 国 有 控 股 公 司 的 董 事 会 成 员 中 应 当 有 职 工 代 表, 监 事 会 成 员 中 应 当 有 适 当 比 例 的 职 工 代 表 其 他 公 司 的 董 事 会 成 员 中 可 以 有 职 工 代 表, 监 事 会 成 员 中 应 当 有 适 当 比 例 的 职 工 代 表 监 事 会 职 工 代 表 的 比 例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公 司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中 的 职 工 代 表, 应 当 由 公 司 的 工 会 组 织 提 名, 通 过 职 工 大 会 或 者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民 主 选 举 产 生 工 会 主 席 副 主 席 可 以 作 为 职 工 代 表 的 候 选 人 职 工 代 表 应 当 定 期 向 职 工 大 会 或 者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报 告 履 行 职 责 的 情 况, 主 动 接 受 职 工 的 监 督 企 业 工 会 应 当 依 法 维 护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中 的 职 工 代 表 的 合 法 权 益, 支 持 其 参 与 决 策, 履 行 职 责 第 二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与 同 级 工 会 政 府 所 属 部 门 与 相 应 同 级 产 业 工 会, 应 当 通 过 召 开 联 席 会 议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适 当 方 式, 向 同 级 工 会 通 报 政 府 的 重 要 工 作 部 署 和 与 工 会 工 作 有 关 的 行 政 措 施, 研 究 解 决 职 工 群 众 的 意 见 和 要 求 联 席 会 议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一 次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同 级 工 会 和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三 方 协 商 机 制, 共 同 研 究 解 决 下 列 劳 动 关 系 方 面 的 重 大 问 题 : 题 ; ( 一 ) 劳 动 关 系 状 况 以 及 发 展 趋 势, 劳 动 关 系 方 面 带 有 全 局 性 倾 向 性 的 问 ( 二 )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拟 就 劳 动 就 业 工 资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社 会 保 障 等 涉 及 职 工 切 身 利 益 的 事 项 制 定 和 出 台 有 关 政 策 措 施 ; ( 三 ) 本 级 政 府 准 备 制 定 的 或 者 三 方 任 何 一 方 认 为 应 当 制 定 的 调 整 劳 动 关 系 的 规 章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起 草 修 改, 劳 动 标 准 条 件 的 制 定 和 修 改 ;

( 四 ) 调 整 劳 动 关 系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执 行 情 况 存 在 问 题 及 其 补 救 措 施 ; ( 五 ) 本 地 区 用 人 单 位 对 劳 动 法 工 会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遵 守 及 监 督 检 查 ; ( 六 ) 集 体 合 同 和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在 本 地 区 的 推 行 和 完 善 ; ( 七 ) 对 具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集 体 劳 动 争 议 和 群 体 性 事 件 进 行 调 查 研 究, 提 出 解 决 和 预 防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 ( 八 ) 需 要 三 方 协 商 机 制 解 决 的 其 他 重 大 问 题 第 二 十 五 条 建 立 工 会 组 织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机 关 及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每 月 全 部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二, 于 每 月 十 五 日 前 向 工 会 拨 缴 经 费 逾 期 不 拨 缴 或 者 拖 延 不 足 额 拨 缴 的, 应 当 及 时 补 缴, 并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按 照 每 日 欠 缴 金 额 的 千 分 之 三 缴 纳 滞 纳 金 全 部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的 组 成 按 国 家 统 计 局 的 规 定 执 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拨 缴 的 工 会 经 费 在 税 前 列 支 工 会 依 法 收 缴 工 会 经 费,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和 支 持 在 财 政 拨 款 的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会 经 费 中, 由 财 政 负 担 的 部 分, 应 当 列 入 年 度 预 算 由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缴 纳 工 会 经 费 确 有 困 难 的 市 县 自 治 县, 应 当 把 工 会 经 费 列 入 转 移 支 付 经 费 的 年 度 预 算 上 级 工 会 有 权 对 下 级 工 会 所 在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他 组 织 拨 缴 工 会 经 费 的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协 助 工 会 经 费 主 要 用 于 为 职 工 服 务 和 工 会 活 动

第 二 十 六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他 组 织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拨 缴 或 者 拖 延 不 足 额 拨 缴 工 会 经 费 的, 基 层 工 会 或 者 上 级 工 会 应 当 催 缴 经 催 缴 仍 不 缴 纳 的, 基 层 工 会 或 者 上 级 工 会 可 以 向 当 地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支 付 令 ;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未 对 支 付 令 提 出 异 议, 又 拒 不 执 行 支 付 令 的, 工 会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有 会 员 二 十 五 人 以 上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机 关 及 其 他 组 织 在 开 办 或 者 设 立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仍 未 依 法 建 立 工 会 的, 从 期 满 后 的 第 一 个 月 起, 应 当 每 月 向 上 级 工 会 缴 纳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百 分 之 二 的 工 会 筹 备 金 缴 纳 的 工 会 筹 备 金, 待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机 关 及 其 他 组 织 建 立 工 会 后, 再 按 规 定 比 例 返 还 该 单 位 工 会 第 二 十 八 条 省 市 县 自 治 县 总 工 会, 产 业 工 会 及 具 有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资 格 的 基 层 工 会, 可 以 依 法 兴 办 为 职 工 服 务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工 会 兴 办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资 产 属 工 会 所 有,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挪 用 第 二 十 九 条 工 会 所 属 的 职 工 文 化 教 育 和 疗 ( 休 ) 养 设 施 应 当 列 入 当 地 社 会 事 业 发 展 计 划,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同 类 社 会 公 益 设 施 的 待 遇 因 城 镇 建 设 确 需 征 迁 易 地 重 建 的,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确 保 迁 建 所 需 土 地 和 补 偿 资 金 的 落 实 第 三 十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挪 用 和 任 意 调 拨 工 会 的 经 费 和 财 产 工 会 组 织 合 并 分 立 撤 销, 其 财 产 经 费 应 当 在 上 级 工 会 的 主 持 下 进 行 审 计, 并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分 别 处 置 : ( 一 ) 工 会 组 织 合 并 的, 其 财 产 经 费 归 合 并 后 的 工 会 所 有 ; ( 二 ) 工 会 组 织 分 立 的, 其 财 产 经 费 按 照 分 立 后 的 会 员 人 数 比 例 分 配 ;

( 三 ) 工 会 组 织 撤 销 的, 其 清 偿 债 务 所 剩 余 的 财 产 经 费 归 上 级 工 会 所 有 上 级 工 会 在 接 收 财 产 经 费 的 数 额 内 承 担 责 任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机 关 及 其 他 组 织 因 解 散 破 产 被 撤 销 等 原 因 终 止 的, 上 级 工 会 有 权 对 其 欠 缴 的 工 会 经 费 提 出 清 偿 主 张, 所 获 得 的 财 产 归 上 级 工 会 所 有 第 三 十 一 条 省 市 县 自 治 县 总 工 会 在 职 人 员 的 社 会 保 险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等 费 用, 除 按 规 定 应 当 由 个 人 负 担 的 部 分 外, 其 余 部 分 由 同 级 财 政 负 担 省 市 县 总 工 会 离 休 退 休 人 员 的 待 遇, 与 国 家 机 关 离 休 退 休 人 员 同 等 对 待, 所 需 费 用 由 同 级 财 政 负 担 第 三 十 二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他 组 织 不 按 照 规 定 支 付 工 会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的 工 资 及 其 他 福 利 待 遇 的, 工 会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工 会 有 权 提 请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 利 的 ; ( 一 ) 阻 挠 限 制 和 剥 夺 工 会 依 法 享 有 的 民 主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民 主 监 督 权 ( 二 ) 阻 挠 工 会 帮 助 指 导 职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阻 挠 上 级 工 会 帮 助 指 导 下 级 工 会 平 等 协 商 签 订 集 体 合 同 的 ; ( 三 ) 妨 碍 和 阻 挠 工 会 依 法 行 使 调 查 权 的 ; ( 四 ) 其 他 侵 犯 工 会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接 到 工 会 申 请 后,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给 予 答 复 或 者 作 出 处 理,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工 会 第 三 十 四 条 职 工 因 下 列 原 因 被 解 除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单 位 恢 复 其 工 作, 并 按 照 解 除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前 正 常 工 作 期 间 的 劳 动 报 酬 和 福 利 待 遇 标 准, 支 付 赔 偿 金, 或 者 责 令 该 单 位 给 予 本 人 上 一 年 度 收 入 两 倍 的 赔 偿, 并 按 照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 ( 一 ) 依 法 组 织 工 会 或 者 参 加 工 会 活 动 ; ( 二 ) 工 会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第 三 十 五 条 企 业 单 方 解 除 职 工 劳 动 合 同, 事 先 未 将 理 由 通 知 工 会, 或 者 对 工 会 的 书 面 建 议 不 予 研 究 处 理 不 予 书 面 答 复 的, 工 会 可 以 提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工 会 工 作 人 员 无 正 当 理 由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调 动 工 作 岗 位, 或 者 免 除 职 务 降 低 职 级 降 低 工 资 给 予 处 分, 进 行 打 击 报 复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恢 复 原 工 作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给 予 赔 偿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七 条 工 会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规 定, 损 害 职 工 或 者 工 会 权 益 的, 由 同 级 工 会 或 者 上 级 工 会 责 令 改 正, 或 者 予 以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照 中 国 工 会 章 程 予 以 罢 免 ;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八 条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对 侵 犯 职 工 或 者 工 会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不 依 法 处 理 或 者 有 其 他 行 政 不 作 为 行 为 的, 职 工 和 工 会 有 权 向 其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反 映, 要 求 处 理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的, 由 其 主 管 部 门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2007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94 年 10 月 14 日 海 南 省 第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海 南 省 工 会 条 例 同 时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