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口 市 统 计 局 文 件 海 统 字 2015 18 号 海 口 市 统 计 局 关 于 开 展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的 通 知 各 联 网 直 报 企 业 : 根 据 海 口 市 统 计 局 关 于 海 口 市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 海 统 字 [2015]17 号 ) 文 件 要 求, 进 一 步 加 强 我 市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增 强 统 计 法 制 观 念, 维 护 统 计 工 作 秩 序, 查 处 统 计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保 障 统 计 数 据 质 量 市 统 计 局 决 定 在 全 市 范 围 内 开 展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现 将 海 口 市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实 施 方 案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资 料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组 织 实 施 市 统 计 局 各 专 业 处 室 联 络 员 及 联 系 方 式 处 室 名 称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法 规 处 林 丽 君 顾 凡 68715791 68712318 农 业 处 张 继 红 68722560 68722557 工 业 交 通 能 源 处 王 海 星 张 华 68722565 68722043 68722564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处 钟 香 午 雷 静 68722536 68722539 68722554 社 会 商 贸 处 梁 海 燕 古 蓉 林 68722561 68722040 68722583 服 务 业 处 郭 亚 丽 吴 达 68722575 68722583 市 统 计 局 网 址 :www.hkstats.gov.cn
附 件 : ( 一 ) 海 口 市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实 施 方 案 ; ( 二 )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对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的 要 求 ( 企 业 ) 海 口 市 统 计 局 2015 年 6 月 15 日 - 2 -
附 件 一 : 海 口 市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实 施 方 案 为 深 入 贯 彻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和 海 南 省 统 计 管 理 规 定, 大 力 推 进 统 计 依 法 行 政, 加 强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规 范 化 建 设, 查 处 统 计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依 据 海 南 省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实 施 方 案 要 求, 市 统 计 局 决 定 在 全 市 范 围 内 开 展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特 制 定 本 实 施 方 案 一 指 导 思 想 深 入 贯 彻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系 列 重 要 讲 话 精 神,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治 国, 建 设 法 治 统 计 以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为 依 据, 规 范 统 计 行 为, 推 进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的 程 序 化 规 范 化 制 度 化, 进 一 步 夯 实 全 市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切 实 保 障 统 计 数 据 质 量, 为 海 口 经 济 社 会 和 统 计 事 业 科 学 发 展 提 供 坚 强 保 障 二 工 作 目 标 通 过 开 展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有 针 对 性 地 检 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海 南 省 统 计 管 理 规 定 和 省 政 府 有 关 统 计 工 作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贯 彻 执 行 情 况, 查 处 统 计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着 力 解 决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存 在 的 问 题, 切 实 加 强 企 业 部 门 的 统 计 基 础 建 设, 增 强 依 法 统 计 能 力, 提 升 全 市 统 计 工 作 整 体 水 平 三 执 法 检 查 的 对 象 ( 一 ) 依 法 负 有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义 务 的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重 点 是 - 3 -
一 套 表 联 网 直 报 企 业 ( 单 位 ) ( 二 ) 依 法 实 施 统 计 调 查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区 级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 三 ) 市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四 执 法 检 查 的 内 容 对 统 计 法 海 南 省 统 计 管 理 规 定 和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有 关 加 强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的 条 文 规 定 落 实 情 况 进 行 全 面 检 查 五 执 法 检 查 步 骤 和 时 间 安 排 ( 一 ) 准 备 阶 段 (4 6 月 中 旬 ) 1. 成 立 机 构 成 立 全 市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领 导 小 组 及 办 公 室, 负 责 全 市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的 组 织 领 导 和 实 施 工 作 海 口 市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领 导 小 组 及 办 公 室 (1) 组 长 : 郑 峰 ( 局 长 ) (2) 副 组 长 : 陈 文 海 林 家 雄 谢 式 金 李 云 中 李 蕊 (3) 成 员 : 宋 春 许 戴 维 斌 周 春 寿 云 昌 宏 柯 瑞 玲 邓 宁 坤 陈 洛 宁 田 瑞 娟 何 声 望 陈 学 军 王 锦 波 林 春 雨 周 德 敏 (4) 办 公 室 : 主 任 李 云 中 ( 兼 ), 办 公 室 人 员 由 各 处 室 ( 中 心 ) 抽 调, 日 常 工 作 设 在 法 规 和 设 计 管 理 处 2. 制 定 方 案 根 据 海 南 省 统 计 局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方 案 的 要 求, 梳 理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府 规 章 关 于 统 计 基 础 规 范 化 建 设 的 有 关 - 4 -
条 文 规 定, 制 定 全 市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方 案 和 相 关 自 查 表, 明 确 执 法 检 查 的 内 容 工 作 目 标 要 求 和 步 骤 3. 布 置 工 作 6 月 中 旬 召 开 全 市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会 议, 明 确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有 关 条 文 规 定 和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程 序, 熟 悉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方 案, 部 署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6 月 底 前 完 成 ( 二 ) 自 查 阶 段 (6 月 下 旬 至 8 月 中 旬 ) 1. 下 发 自 查 表 将 省 统 计 局 制 定 的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检 查 企 业 自 查 表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检 查 乡 镇 自 查 表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检 查 部 门 自 查 表 发 送 给 相 关 企 业 乡 镇 和 政 府 部 门 等 自 查 对 象, 组 织 开 展 自 查 工 作 ( 自 查 表 见 附 件 1 2 3) 2. 开 展 自 查 自 纠 各 自 查 对 象 要 根 据 自 查 表 逐 条 逐 项 认 真 进 行 自 查, 如 实 准 确 和 完 整 填 写 自 查 表, 对 自 查 暴 露 出 来 的 基 础 工 作 不 规 范 问 题, 要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府 规 章 要 求 及 时 进 行 整 改, 自 查 表 和 自 纠 整 改 情 况 要 及 时 上 报 市 统 计 局 3. 各 区 统 计 局 负 责 对 所 属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乡 镇 政 府 区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组 织 开 展 自 查 自 纠 工 作, 市 局 农 业 处 加 强 指 导 和 督 查 自 查 情 况 于 8 月 15 日 前 完 成 并 上 报 情 况 区 统 计 局 完 成 自 查 表 和 自 纠 整 改 情 况 的 收 集 工 作, 并 撰 写 自 查 情 况 报 告, 连 同 自 查 表 一 并 上 报 市 统 计 局 法 规 和 设 计 管 理 处 4. 市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的 自 查 自 纠 工 作 由 市 统 计 局 法 规 处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各 部 门 将 自 查 表 报 送 至 市 统 计 局 法 规 处 ( 市 行 政 办 公 区 5 号 楼 二 楼 2033 室 ), 自 查 自 纠 工 作 于 7 月 20 前 结 束 5. 一 套 表 联 网 直 报 企 业 的 自 查 自 纠 工 作 结 合 平 常 业 务 - 5 -
工 作 开 展, 各 专 业 处 室 组 织 实 施 指 导 督 查 工 作 ; 各 企 业 通 过 网 络 下 载 方 案 和 相 关 资 料 ; 自 查 表 按 照 要 求 填 写 并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报 送 或 传 真 到 各 专 业 处 企 业 自 查 自 纠 工 作 于 8 月 15 前 结 束 ( 三 ) 抽 查 阶 段 (8 月 中 旬 至 9 月 中 旬 ) 1. 确 定 抽 查 对 象 名 单 市 统 计 局 法 规 处 和 相 关 专 业 处 室 认 真 梳 理 部 门 企 业 上 报 的 自 查 情 况, 按 照 一 定 的 比 例 确 定 抽 查 单 位 名 单 ; 各 区 统 计 局 确 定 抽 查 名 单 后 及 时 报 送 市 局 法 规 处 全 市 确 定 抽 查 名 单 后 在 两 天 内 统 一 报 送 省 统 计 局 执 法 稽 查 处 备 案 2. 成 立 执 法 检 查 组 成 立 若 干 联 合 执 法 检 查 组, 检 查 组 人 员 从 法 规 处 相 关 专 业 处 室 和 区 统 计 局 抽 调, 负 责 全 市 抽 查 和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各 区 统 计 局 负 责 对 辖 区 乡 镇 及 区 部 门 的 执 法 检 查 和 抽 查 工 作 3. 发 送 检 查 通 知 抽 查 工 作 开 始 前, 各 检 查 组 应 提 前 两 天 以 上 向 被 抽 查 对 象 发 送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通 知 书, 告 知 被 抽 查 对 象 要 检 查 的 具 体 内 容 和 要 求 4. 进 行 执 法 检 查 检 查 组 到 达 被 抽 查 单 位 后, 对 照 自 查 表 逐 项 检 查 采 取 听 看 查 问 等 方 式 进 行 执 法 检 查 对 存 在 问 题 的 单 位 依 法 下 达 统 计 责 令 整 改 通 知 书, 限 期 整 改, 确 保 自 查 自 纠 工 作 落 到 实 处 ( 四 ) 违 法 行 为 处 理 阶 段 (9 月 下 旬 至 10 月 ) 1. 处 理 基 本 原 则 对 在 本 次 执 法 检 查 中 查 出 的 各 种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将 按 照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查 处 凡 在 自 查 阶 段 自 己 主 动 查 出 报 告 并 能 认 真 纠 正 和 整 改 的, 违 法 情 节 较 轻 的 可 - 6 -
免 予 处 罚, 违 法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酌 情 从 轻 或 减 轻 处 罚 ; 凡 在 抽 查 阶 段 查 出 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将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办 理 2. 依 法 进 行 处 罚 执 法 检 查 组 查 明 违 法 事 实 真 相 后, 对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的 违 法 行 为 案 件, 市 统 计 局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进 行 处 罚 市 立 案 查 处 的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按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程 序 进 行 查 处 3. 对 查 处 的 典 型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将 通 过 新 闻 媒 体 予 以 曝 光 六 总 结 阶 段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结 束 后, 市 局 各 检 查 组 和 各 区 统 计 局, 要 对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进 行 认 真 总 结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总 结 要 全 面 具 体, 要 有 数 据 有 情 况 有 分 析 有 成 果, 总 结 应 包 括 以 下 五 个 方 面 内 容 :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基 本 情 况, 查 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和 案 件 的 情 况, 执 法 检 查 取 得 的 主 要 成 果,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主 要 问 题 及 原 因 分 析, 进 一 步 做 好 执 法 检 查 的 意 见 或 建 议 总 结 报 告 于 10 月 20 日 前 报 市 局 法 规 处 七 工 作 要 求 ( 一 ) 高 度 重 视, 精 心 组 织 开 展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是 落 实 依 法 治 统 工 作 主 线 的 重 大 举 措, 是 查 找 和 解 决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问 题, 提 高 统 计 工 作 水 平 的 重 要 手 段, 各 区 统 计 局 和 市 局 各 专 业 处 室 要 高 度 重 视,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积 极 支 持 并 参 与, 明 确 工 作 职 责 和 工 作 目 标 要 防 止 检 查 工 作 流 于 形 式 和 走 过 场, 杜 绝 执 法 空 白, 杜 绝 只 检 查 不 处 罚 的 情 况, 力 争 取 得 实 实 在 在 的 效 果 ( 二 ) 加 强 协 作, 密 切 配 合 执 法 机 构 和 专 业 处 室 之 间 要 按 照 职 能 和 责 任 分 工, 密 切 合 作 关 系, 加 强 协 调 配 合, 有 序 衔 接 各 - 7 -
环 节, 不 隐 瞒 违 法 事 实, 不 回 避 存 在 问 题, 共 同 做 好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对 执 法 处 罚 工 作, 必 要 时 与 监 察 法 制 工 商 税 务 等 部 门 开 展 联 合 执 法, 发 挥 各 方 面 优 势, 排 除 各 种 干 扰 因 素, 确 保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顺 利 实 施 ( 三 ) 严 格 纪 律, 公 正 执 法 统 计 执 法 人 员 在 执 法 检 查 办 案 过 程 中 要 敢 于 执 法 善 于 执 法, 严 格 执 法 程 序 ; 要 坚 持 实 事 求 是 依 法 办 案 文 明 执 法 廉 洁 执 法,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收 受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财 物 和 接 受 宴 请 等, 树 立 统 计 执 法 工 作 人 员 的 良 好 形 象 附 件 : 1.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企 业 自 查 表 ; 2.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乡 镇 自 查 表 ; 3.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检 查 部 门 自 查 表 - 8 -
附 件 1: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企 业 自 查 表 填 报 单 位 ( 盖 章 ): 上 报 时 间 : 年 月 日 一 统 计 机 构 设 置 及 人 员 配 备 情 况 1. 统 计 机 构 ( 名 称 ) 2. 统 计 负 责 人 ( 姓 名 ) 3. 统 计 人 员 ( 姓 名 ) 4. 是 否 为 专 职 统 计 员 5.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号 二 统 计 业 务 基 础 工 作 情 况 1. 是 否 建 立 统 计 资 料 的 审 核 签 署 工 作 制 度 2. 是 否 建 立 统 计 资 料 的 交 接 归 档 管 理 制 度 3. 是 否 规 范 设 置 原 始 记 录 和 统 计 台 账 4. 统 计 台 账 是 否 电 子 化 自 查 情 况 职 务 主 要 依 据 ( 填 写 相 关 文 件 通 知 会 议 纪 要 的 编 号 或 有 关 制 度 方 案 表 册 的 名 称 等 证 明 材 料 或 其 他 说 明 材 料 ) 5. 联 网 直 报 运 行 是 否 正 常 6. 是 否 按 统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领 取 上 报 统 计 报 表 7. 上 报 的 数 据 是 否 真 实 准 确 和 完 整 8. 是 否 按 规 定 保 存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和 其 他 汇 总 性 统 计 资 料 9. 统 计 人 员 变 动 是 否 按 规 定 办 理 统 计 资 料 交 接 手 续 单 位 负 责 人 : 填 表 人 : 电 话 : 注 : 本 表 一 式 二 份 单 位 自 存 一 份, 一 份 报 市 统 计 局 - 9 -
附 件 2: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执 法 检 查 乡 镇 自 查 表 填 报 单 位 ( 盖 章 ): 一 统 计 机 构 设 置 及 人 员 配 备 情 况 1. 统 计 机 构 ( 名 称 ) 2. 统 计 负 责 人 ( 姓 名 ) 3. 统 计 人 员 ( 姓 名 ) 4. 是 否 为 专 职 统 计 员 5.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号 二 统 计 业 务 基 础 工 作 情 况 自 查 情 况 1. 是 否 按 规 定 设 置 统 计 工 作 岗 位 职 务 主 要 依 据 ( 填 写 相 关 文 件 通 知 会 议 纪 要 的 编 号 或 有 关 制 度 方 案 表 册 的 名 称 等 证 明 材 料 或 其 他 说 明 材 料 ) 2. 是 否 按 规 定 配 备 专 职 统 计 人 员 3.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是 否 配 置 统 计 协 管 员 4. 是 否 按 规 定 组 织 开 展 本 乡 镇 的 综 合 统 计 工 作 5. 是 否 建 立 统 计 资 料 的 审 核 签 署 工 作 制 度 6. 是 否 建 立 统 计 资 料 的 交 接 归 档 管 理 制 度 7. 是 否 规 范 设 置 乡 镇 及 村 ( 居 ) 委 会 的 原 始 记 录 和 统 计 台 账 8. 上 报 的 数 据 与 实 际 情 况 是 否 相 符 9. 是 否 按 规 定 保 存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和 其 他 汇 总 性 统 计 资 料 10. 统 计 人 员 变 动 是 否 按 规 定 办 理 统 计 资 料 交 接 手 续 单 位 负 责 人 : 填 表 人 : 上 报 时 间 : 年 月 日 注 : 本 表 一 式 三 份 单 位 自 存 一 份, 两 份 报 市 统 计 局 - 10 -
附 件 3: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检 查 部 门 自 查 表 填 报 单 位 ( 盖 章 ): 一 统 计 机 构 设 置 及 人 员 配 备 情 况 1. 统 计 机 构 ( 名 称 ) 2. 统 计 负 责 人 ( 姓 名 ) 3. 统 计 人 员 ( 姓 名 ) 4. 是 否 为 专 职 统 计 员 5.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号 二 统 计 业 务 基 础 工 作 情 况 1. 是 否 将 统 计 工 作 纳 入 本 部 门 发 展 规 划, 为 统 计 工 作 提 供 必 要 保 障 2. 本 部 门 实 施 的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是 否 报 经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审 批 3. 是 否 有 计 划 地 对 本 部 门 本 系 统 的 统 计 人 员 进 行 业 务 培 训 4. 是 否 建 立 统 计 资 料 的 审 核 签 署 工 作 制 度 5. 是 否 建 立 统 计 资 料 的 交 接 归 档 管 理 制 度 自 查 情 况 职 务 主 要 依 据 ( 填 写 相 关 文 件 通 知 会 议 纪 要 的 编 号 或 有 关 制 度 方 案 表 册 的 名 称 等 证 明 材 料 或 其 他 说 明 材 料 ) 6. 是 否 规 范 设 置 管 理 原 始 记 录 和 统 计 台 账 7. 是 否 按 规 定 及 时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提 供 基 本 单 位 行 政 登 记 资 料 8. 按 规 定 上 报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的 统 计 报 表, 是 否 同 时 报 送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备 案 9. 公 布 本 部 门 取 得 的 统 计 资 料 前, 是 否 抄 送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备 案 10. 公 布 的 数 据 与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的 数 据 有 重 复 交 叉 的, 公 布 前 是 否 与 统 计 机 构 协 商 一 致 11. 是 否 按 规 定 保 存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和 其 他 汇 总 性 统 计 资 料 12. 统 计 人 员 变 动 是 否 按 规 定 办 理 统 计 资 料 交 接 手 续 单 位 负 责 人 : 填 表 人 : 上 报 时 间 : 年 月 日 注 : 本 表 一 式 三 份 单 位 自 存 一 份, 两 份 报 市 统 计 局 - 11 -
附 件 二 :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对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的 要 求 ( 企 业 ) 海 南 省 统 计 局 2015 年 5 月 - 12 -
一 配 备 配 强 统 计 人 员 1. 海 南 省 统 计 管 理 规 定 第 九 条 : 统 计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与 其 从 事 的 统 计 工 作 相 适 应 的 专 业 知 识 和 业 务 能 力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中 承 担 经 常 性 统 计 调 查 任 务 的 单 位, 应 当 任 用 具 有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统 计 工 作 2. 海 南 省 统 计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条 : 统 计 人 员 应 当 保 持 相 对 稳 定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各 部 门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统 计 负 责 人, 以 及 具 有 统 计 专 业 职 称 人 员 的 调 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统 计 人 员 变 动, 应 当 及 时 补 充 并 办 理 统 计 资 料 交 接 手 续 3. 海 南 省 统 计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 作 为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予 以 警 告 ;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不 按 规 定 设 置 保 存 移 交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领 取 统 计 报 表 的 ; ( 三 ) 安 排 未 取 得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承 担 经 常 性 统 计 调 查 任 务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其 他 组 织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的, 可 以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二 建 立 健 全 统 计 工 作 制 度 统 计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 13 -
等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建 立 健 全 统 计 资 料 的 审 核 签 署 交 接 归 档 等 管 理 制 度 统 计 资 料 的 审 核 签 署 人 员 应 当 对 其 审 核 签 署 的 统 计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负 责 三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向 统 计 部 门 报 送 统 计 资 料 1. 统 计 法 第 七 条 :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以 及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个 人 等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必 须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地 提 供 统 计 调 查 所 需 的 资 料, 不 得 提 供 不 真 实 或 者 不 完 整 的 统 计 资 料, 不 得 迟 报 拒 报 统 计 资 料 2. 统 计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 作 为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予 以 通 报 ;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拒 绝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或 者 经 催 报 后 仍 未 按 时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的 ; ( 二 ) 提 供 不 真 实 或 者 不 完 整 的 统 计 资 料 的 ; ( 三 ) 拒 绝 答 复 或 者 不 如 实 答 复 统 计 检 查 查 询 书 的 ; ( 四 ) 拒 绝 阻 碍 统 计 调 查 统 计 检 查 的 ; ( 五 ) 转 移 隐 匿 篡 改 毁 弃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原 始 记 录 和 凭 证 统 计 台 账 统 计 调 查 表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可 以 并 处 - 14 -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个 体 工 商 户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3. 统 计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 作 为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迟 报 统 计 资 料, 或 者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个 体 工 商 户 迟 报 统 计 资 料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四 按 规 定 领 取 统 计 报 表 1. 海 南 省 统 计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基 本 单 位 名 录 资 料 及 时 书 面 告 知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领 取 统 计 报 表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应 当 自 收 到 告 知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领 取 统 计 报 表, 并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统 计 资 料 2. 海 南 省 统 计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 作 为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予 以 警 告 ;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不 按 规 定 设 置 保 存 移 交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的 ; - 15 -
( 二 ) 未 按 规 定 领 取 统 计 报 表 的 ; ( 三 ) 安 排 未 取 得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承 担 经 常 性 统 计 调 查 任 务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其 他 组 织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的, 可 以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五 规 范 设 置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1. 统 计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等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建 立 健 全 统 计 资 料 的 审 核 签 署 交 接 归 档 等 管 理 制 度 统 计 资 料 的 审 核 签 署 人 员 应 当 对 其 审 核 签 署 的 统 计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负 责 2. 统 计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 作 为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迟 报 统 计 资 料, 或 者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个 体 工 商 户 迟 报 统 计 资 料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3. 海 南 省 统 计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转 移 隐 匿 篡 改 毁 弃 统 计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帐 和 其 他 统 计 资 料 - 16 -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原 始 记 录 和 统 计 台 帐, 应 当 至 少 保 存 两 年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在 统 计 调 查 中 取 得 的 汇 总 性 统 计 资 料 应 当 至 少 保 存 十 年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4. 海 南 省 统 计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 作 为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予 以 警 告 ;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不 按 规 定 设 置 保 存 移 交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领 取 统 计 报 表 的 ; ( 三 ) 安 排 未 取 得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承 担 经 常 性 统 计 调 查 任 务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其 他 组 织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的, 可 以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六 规 范 管 理 保 存 和 使 用 统 计 资 料 1. 统 计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等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建 立 健 全 统 计 资 料 的 审 核 签 署 交 接 归 档 等 管 理 制 度 统 计 资 料 的 审 核 签 署 人 员 应 当 对 其 审 核 签 署 的 统 计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负 责 2. 海 南 省 统 计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 统 计 人 员 变 动, - 17 -
应 当 及 时 补 充 并 办 理 统 计 资 料 交 接 手 续 七 保 障 统 计 工 作 条 件 海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强 统 计 基 层 基 础 建 设 的 通 知 ( 琼 府 办 2011 156 号 ) 关 于 着 力 改 善 基 层 统 计 工 作 条 件 的 规 定 : 各 部 门 和 企 事 业 单 位 各 乡 镇 ( 街 道 社 区 ) 各 经 济 开 发 园 区 要 保 证 统 计 工 作 有 固 定 的 办 公 室 专 用 文 件 柜, 配 备 计 算 机 打 印 机 传 真 机 电 话 及 网 络 设 施 等 必 要 的 现 代 化 办 公 设 备 和 办 公 用 品, 有 条 件 的 要 设 置 独 立 的 统 计 办 公 室, 使 全 省 基 层 统 计 的 工 作 条 件 得 到 明 显 改 善 八 支 持 统 计 人 员 参 加 业 务 技 能 培 训 海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切 实 加 强 和 改 进 统 计 工 作 的 通 知 ( 琼 府 2013 86 号 ) 关 于 提 高 统 计 人 员 综 合 素 质 的 要 求 : 要 严 格 执 行 统 计 人 员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制 度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要 大 力 支 持 统 计 人 员 参 加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继 续 教 育 和 在 职 培 训, 在 时 间 和 经 费 上 给 予 足 够 保 障 要 加 强 统 计 人 才 的 培 养, 培 养 一 大 批 精 通 统 计 科 学 掌 握 现 代 信 息 技 术 熟 悉 经 济 政 策 和 经 济 管 理 的 复 合 型 高 素 质 统 计 人 才 要 加 大 统 计 人 才 的 交 流 力 度, 促 进 统 计 人 才 为 部 门 基 层 和 企 事 业 发 展 服 务 九 配 合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开 展 统 计 监 督 检 查 1. 统 计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得 拒 绝 阻 碍 检 查, 不 得 转 移 隐 匿 篡 改 毁 弃 原 始 记 录 和 凭 证 统 计 台 账 统 计 调 查 表 会 计 资 料 及 其 他 相 关 - 18 -
证 明 和 资 料 2. 统 计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 作 为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予 以 通 报 ;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拒 绝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或 者 经 催 报 后 仍 未 按 时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的 ; ( 二 ) 提 供 不 真 实 或 者 不 完 整 的 统 计 资 料 的 ; ( 三 ) 拒 绝 答 复 或 者 不 如 实 答 复 统 计 检 查 查 询 书 的 ; ( 四 ) 拒 绝 阻 碍 统 计 调 查 统 计 检 查 的 ; ( 五 ) 转 移 隐 匿 篡 改 毁 弃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原 始 记 录 和 凭 证 统 计 台 账 统 计 调 查 表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个 体 工 商 户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3. 海 南 省 统 计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监 察 机 关 对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 门 执 行 本 规 定 的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有 权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统 计 数 据 进 行 稽 查 核 实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 19 -
人 不 得 拒 绝 阻 碍 检 查 4. 海 南 省 统 计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十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在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中 有 权 发 出 统 计 检 查 查 询 书, 向 被 检 查 对 象 查 询 有 关 事 项 被 检 查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自 接 到 统 计 检 查 查 询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 此 件 主 动 公 开 ; 联 系 人 : 戴 维 斌, 电 话 :68712318) 海 口 市 统 计 局 办 公 室 2015 年 6 月 15 日 印 发 - 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