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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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要 法 律 法 规 出 台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2012 年 4 月 28 日, 国 务 院 总 理 温 家 宝 签 署 国 务 院 令, 公 布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 以 下 简 称 特 别 规 定 )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与 1988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规 定 相 比, 特 别 规 定 具 有 以 下 几 个 要 点 适 用 范 围 的 规 定 更 加 准 确 特 别 规 定 第 二 条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等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女 职 工, 适 用 本 规 定 适 用 范 围 规 定 的 修 改, 体 现 了 我 国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的 环 境, 已 经 发 生 由 计 划 经 济 向 市 场 经 济 的 转 变, 由 国 有 企 业 和 集 体 企 业 向 各 种 类 型 企 业 的 转 变, 由 人 民 团 体 向 各 种 类 型 的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等 用 人 单 位 的 转 变 用 人 单 位 作 为 责 任 主 体 及 其 法 律 义 务 得 到 强 化, 法 律 责 任 规 定 更 加 明 确 细 化 特 别 规 定 对 用 人 单 位 规 定 了 明 确 而 严 格 的 法 律 义 务 这 种 法 律 义 务 包 括 职 责 性 法 律 义 务 和 禁 止 性 法 律 义 务 职 责 性 法 律 义 务 主 要 包 括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改 善 女 职 工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条 件, 对 女 职 工 进 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知 识 培 训 禁 止 性 法 律 义 务 主 要 包 括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因 女 职 工 怀 孕 生 育 哺 乳 降 低 其 工 资 予 以 辞 退 与 其 解 除 劳 动 或 者 聘 用 合 同 与 此 同 时, 用 人 单 位 还 要 承 担 对 受 害 女 职 工 的 赔 偿 责 任, 甚 至 刑 事 责 任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更 加 全 面 公 平, 保 护 水 平 得 到 提 升 特 别 规 定 首 先 将 女 职 工 产 假 从 过 去 的 90 天 增 加 到 现 在 的 98 天, 并 且 对 女 职 工 怀 孕 流 产 的 产 假 给 予 了 明 确 的 规 定 其 次, 特 别 规 定 不 仅 关 注 女 职 工 身 体 和 生 理 的 劳 动 保 护, 而 且 增 加 了 对 女 职 工 精 神 和 心 理 方 面 的 保 护 条 款, 强 调 在 劳 动 场 所,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预 防 和 制 止 对 女 职 工 的 性 骚 扰 再 次, 对 女 职 工 权 利 救 济 的 规 定 体 现 了 与 现 行 法 律 制 度 的 合 理 衔 接 当 女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时, 她 们 既 可 以 依 法 投 诉 举 报 申 诉, 也 可 以 依 法 向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调 解 仲 裁,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最 后, 特 别 规 定 在 修 改 时, 删 除 了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即 女 职 工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计 划 生 育 规 定 的, 其 劳 动 保 护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计 划 生 育 规 定 办 理, 不 适 用 本 规 定 女 职 工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范 围 的 内 容 纳 入 特 别 规 定, 操 作 性 更 强 特 别 规 定 将 女 职 工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范 围 的 内 容 纳 入 其 中, 并 对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范 围 的 内 容 作 了 适 当 调 整 ; 同 时, 考 虑 到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范 围 需 要 根 据 社 会 实 际 情 况 不 断 调 整, 为 避 免 因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范 围 的 调 整 而 导 致 这 个 行 政 法 规 频 繁 修 订, 特 别 规 定 将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范 围 作 为 特 别 规 定 附 录 列 示, 并 规 定 :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情 况, 对 女 职 工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范 围 进 行 调 整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与 否 的 差 别 待 遇 加 以 明 确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规 定 : 女 职 工 产 假 期 间 的 生 育 津 贴, 对 已 经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的, 按 照 用 人 单 位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标 准 由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 对 未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的, 按 照 女 职 工 产 假 前 工 资 的 标 准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女 职 工 生 育 或 者 流 产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照 生 育 保 险 规 定 的 项 目 和 标 准, 对 已 经 2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的, 由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 对 未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这 一 规 定, 对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与 否 的 差 别 待 遇 加 以 明 确, 不 仅 可 以 减 轻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单 位 聘 用 育 龄 妇 女 的 经 济 负 担, 承 认 生 育 的 社 会 价 值 ; 而 且 会 引 导 和 鼓 励 更 多 的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对 用 人 单 位 监 督 检 查 及 处 罚 的 责 任 得 到 明 确 特 别 规 定 明 确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负 责 对 用 人 单 位 执 行 本 规 定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同 时, 工 会 妇 女 组 织 依 法 对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本 规 定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其 进 行 处 罚 劳 动 合 同 法 修 正 案 2012 年 12 月 28 日,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经 表 决, 通 过 了 劳 动 合 同 法 修 正 案,2013 年 7 月 1 日 开 始 实 施 为 严 格 限 制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规 定 劳 务 派 遣 " 只 能 " 在 " 三 性 " 岗 位 上 实 施, 并 对 " 三 性 " 岗 位 的 具 体 含 义 作 了 进 一 步 界 定 : 临 时 性 是 指 用 工 单 位 的 工 作 岗 位 存 续 时 间 不 超 过 六 个 月 ; 辅 助 性 是 指 用 工 单 位 的 工 作 岗 位 为 主 营 业 务 岗 位 提 供 服 务 ; 替 代 性 是 指 用 工 单 位 的 职 工 因 脱 产 学 习 休 假 等 原 因 在 该 工 作 岗 位 上 无 法 工 作 的 一 定 期 间 内, 可 以 由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替 代 工 作 为 促 使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依 法 经 营 规 定,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并 对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条 件 作 了 具 体 规 定, 包 括 将 注 册 资 本 要 求 有 不 得 少 于 人 民 币 50 万 元 提 高 到 不 得 少 于 100 万 元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有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劳 务 派 遣 管 理 制 度 等 为 落 实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同 工 同 酬 的 权 利, 增 加 规 定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以 及 与 用 工 单 位 订 立 的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载 明 或 者 约 定 的 向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支 付 的 劳 动 报 酬 应 当 符 合 同 工 同 酬 的 规 定 增 加 了 对 相 应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一 是 增 加 规 定, 对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罚 款 ; 二 是 进 一 步 明 确 规 定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用 工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的, 处 以 罚 款, 并 适 当 提 高 了 罚 款 额 度 ; 对 劳 务 派 遣 并 可 吊 销 其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行 政 许 可 企 业 民 主 管 理 规 定 中 央 纪 委 中 央 组 织 部 国 务 院 国 资 委 监 察 部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全 国 工 商 联 等 全 国 厂 务 公 开 协 调 小 组 成 员 单 位 于 2012 年 4 月 联 合 下 发 企 业 民 主 管 理 规 定 这 是 26 年 来, 我 国 首 次 以 六 部 门 共 同 颁 布 规 章 的 形 式 全 面 规 范 以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为 基 本 形 式 的 企 业 民 主 管 3

理 制 度, 并 且 打 破 了 企 业 所 有 制 界 限, 明 确 非 公 有 制 企 业 也 应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规 定 最 大 的 突 破 在 于 明 确 了 在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条 件 下, 所 有 的 企 业 都 要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这 意 味 着 非 公 有 制 企 业 建 立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厂 务 公 开 制 度, 公 司 制 企 业 设 立 职 工 董 事 职 工 监 事 有 了 强 有 力 的 法 律 和 政 策 支 持 保 障, 更 多 企 业 职 工 将 能 够 规 范 有 效 地 行 使 民 主 管 理 权 力 规 定 对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的 定 性 和 定 位 问 题 做 了 界 定 全 国 厂 务 公 开 协 调 小 组 办 公 室 负 责 人 表 示, 规 定 澄 清 了 原 有 的 两 种 极 端 认 识, 即 可 用 其 他 职 工 参 与 企 业 管 理 方 式 取 代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以 企 业 民 主 管 理 替 代 行 政 管 理 该 负 责 人 说, 规 定 第 一 章 第 三 条 即 明 确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是 职 工 行 使 民 主 管 理 权 力 的 机 构, 是 企 业 民 主 管 理 的 基 本 形 式, 这 表 明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不 是 取 代 企 业 管 理 机 构 的 正 常 管 理, 其 他 民 主 管 理 方 式 也 不 能 替 代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作 为 企 业 民 主 管 理 的 基 本 制 度 规 定 在 对 企 业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职 权 组 织 和 工 作 制 度 作 出 统 一 规 范 的 同 时, 关 照 了 不 同 性 质 不 同 规 模 不 同 治 理 结 构 企 业 的 实 际 情 况, 对 国 有 企 业 和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公 司 制 企 业, 县 级 以 下 不 具 备 单 独 建 立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制 度 条 件 的 中 小 企 业, 集 团 企 业 建 立 职 代 会 制 度 分 别 作 出 了 规 定, 增 强 了 企 业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的 针 对 性 和 操 作 性 针 对 企 业 用 工 形 式 多 样 化 的 实 际, 规 定 明 确 了 与 企 业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以 及 与 企 业 存 在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的 职 工, 有 选 举 和 被 选 举 为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权 利, 解 决 了 一 些 企 业 农 民 工 劳 务 派 遣 工 等 所 谓 非 正 式 职 工 不 能 成 为 职 工 代 表 的 问 题, 扩 大 了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性, 有 效 地 保 障 了 普 通 职 工 参 与 企 业 管 理 的 合 法 权 益 摩 托 罗 拉 中 国 裁 员 风 波 案 件 回 顾 2012 年 8 月 13 日, 摩 托 罗 拉 移 动 宣 布 将 在 全 球 裁 员 4000 人, 约 占 员 工 人 数 的 20%, 其 中 2/3 在 美 国 之 外 的 国 家 与 地 区 进 行, 中 国 区 成 为 重 灾 区, 裁 员 人 数 超 过 30% 公 开 报 道 显 示, 本 轮 摩 托 罗 拉 中 国 区 裁 员 达 到 1000 人, 其 中 研 发 系 统 的 员 工 将 在 700 人 左 右 摩 托 罗 拉 实 施 裁 员 后, 先 是 摩 托 罗 拉 南 京 地 区 的 员 工 抗 议 裁 员, 接 着 北 京 地 区 的 员 工 也 在 公 司 门 外 进 行 抗 议 职 工 们 认 为 南 京 研 发 中 心 还 是 盈 利 的, 按 理 说 不 应 该 这 样 大 规 模 裁 员 员 工 希 望 裁 员 能 够 经 过 工 会 同 意, 大 家 对 公 司 的 决 策 能 够 有 知 情 权 不 少 员 工 是 在 8 月 17 日 收 到 裁 员 邮 件, 事 前 并 不 清 楚 员 工 希 望 公 司 对 南 京 裁 员 的 合 法 性 给 予 解 释, 希 望 能 够 有 知 情 权, 能 得 到 尊 重, 能 平 等 谈 判 裁 员 条 款 摩 托 罗 拉 中 国 声 明 称, 理 解 这 些 受 影 响 的 员 工, 并 为 他 们 提 供 了 高 于 法 律 法 规 所 规 定 的 补 偿 标 准 据 了 解, 摩 托 罗 拉 中 国 开 出 的 裁 员 条 件 为 : 工 资 全 部 发 到 9 月 20 日, 然 后 再 加 上 n+2 倍 的 平 均 月 工 资, 未 到 期 的 期 权 全 部 折 现 其 中 n 指 员 工 服 务 年 限, 这 部 分 的 月 均 工 资 有 限 额, 封 顶 是 市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的 3 倍 ; 2 的 部 分 则 不 封 顶 截 至 2012 年 8 月 4

底, 在 基 本 解 决 了 北 京 的 裁 员 风 波 后, 南 京 的 大 多 数 员 工 仍 然 抱 团 拒 绝 签 署 离 职 协 议 法 律 解 读 : 如 何 认 定 裁 员 的 合 法 性 问 题 首 先, 裁 员 要 具 备 实 质 性 条 件 根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需 要 裁 减 人 员 二 十 人 以 上 或 者 裁 减 不 足 二 十 人 但 占 企 业 职 工 总 数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经 过 法 定 程 序 后 可 以 裁 员 :( 一 ) 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进 行 重 整 的 ;( 二 ) 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的 ;( 三 ) 企 业 转 产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或 者 经 营 方 式 调 整, 经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后, 仍 需 裁 减 人 员 的 ;( 四 ) 其 他 因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经 济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其 中 第 一 种 情 形 需 企 业 濒 临 破 产,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进 入 法 定 整 顿 期 间 第 二 种 情 形 需 达 到 当 地 政 府 规 定 的 严 重 困 难 企 业 标 准 第 三 种 情 形 摩 托 罗 拉 是 否 符 合 需 要 看 具 体 情 况, 即 使 是 企 业 转 产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或 者 经 营 方 式 调 整, 只 有 在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后, 仍 需 要 裁 减 人 员, 才 可 进 行 裁 员 第 四 种 情 形 如 为 了 防 治 污 染 进 行 搬 迁 需 要 裁 员 的, 因 为 生 产 线 的 现 代 化 改 进 而 不 再 需 要 太 多 的 人 力 等 摩 托 罗 拉 是 否 因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经 济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在 这 个 问 题 上, 摩 托 罗 拉 需 要 举 证 证 明 自 己 的 客 观 情 况 变 更 符 合 上 述 法 律 规 定 其 次, 裁 员 要 具 备 程 序 性 条 件 对 于 其 他 的 用 人 单 位 单 方 解 除, 我 国 实 行 双 重 通 知 制 度, 用 人 单 位 在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时 需 要 通 知 劳 动 者 并 事 先 通 知 工 会, 对 于 非 过 失 性 解 除 还 需 要 提 前 三 十 日 向 劳 动 者 通 知 对 于 裁 员, 劳 动 合 同 法 将 通 知 改 为 说 明, 规 定 裁 员 必 须 提 前 三 十 日 向 工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说 明 情 况, 并 听 取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的 意 见 用 人 单 位 已 经 建 立 工 会 的, 可 以 选 择 向 工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说 明 情 况, 并 听 取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的 意 见 没 有 建 立 工 会 的 用 人 单 位 进 行 裁 员, 必 须 向 全 体 职 工 说 明 情 况, 听 取 职 工 的 意 见 还 需 注 意, 劳 动 合 同 法 对 裁 员 实 行 三 重 通 知, 除 了 劳 动 者 和 工 会 外, 用 人 单 位 应 制 订 裁 减 人 员 方 案, 并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尽 管 用 人 单 位 裁 员 只 要 按 照 相 应 的 程 序 上 报, 而 无 需 获 得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的 批 准, 但 为 了 有 效 防 范 企 业 裁 员 出 现 违 法 及 损 害 职 工 利 益 的 情 况, 对 于 用 人 单 位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即 实 行 经 济 性 裁 员, 有 关 部 门 将 从 严 掌 握 执 行 口 径 只 有 同 时 具 备 了 实 体 性 条 件 之 一 和 全 部 的 程 序 性 条 件, 才 是 合 法 有 效 的 经 济 性 裁 员 第 三, 裁 员 方 案 还 需 公 平 合 理 根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对 其 进 行 裁 员 :( 一 )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未 进 行 离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或 者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在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期 间 的 ;( 二 ) 在 本 单 位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三 )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四 )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的 ;( 五 ) 在 本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五 年,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五 年 的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此 外, 对 于 试 用 期 职 工 也 不 能 进 行 仅 以 经 济 补 偿 形 式 的 非 员 工 过 失 性 经 济 裁 员 另 外, 根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裁 减 人 员 时, 应 当 优 先 留 用 下 列 人 员 :( 一 ) 与 本 单 位 订 立 较 长 期 限 的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二 ) 与 本 单 位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 三 ) 家 庭 无 其 他 就 业 人 员, 有 需 要 扶 养 的 老 人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的 5

富 士 康 缩 减 加 班 时 长 面 临 员 工 流 失 案 件 回 顾 富 士 康 (FOXCONN) 科 技 集 团, 位 列 世 界 五 百 强 是 中 国 台 湾 省 鸿 海 精 密 投 资 兴 办 的 专 业 研 发 生 产 精 密 连 接 器 电 脑 系 统 及 零 组 件 消 费 性 电 子 产 品 液 晶 显 示 设 备 等 产 品 的 高 新 科 技 企 业 现 在 中 国 东 南 亚 及 美 洲 欧 洲 等 地 拥 有 数 十 家 子 公 司, 员 工 总 数 19 万 余 人 根 据 此 前 发 布 的 报 告, 富 士 康 三 家 工 厂 出 现 的 问 题 包 括, 加 班 时 间 过 长, 平 均 每 位 受 调 查 的 员 工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超 过 60 个 小 时, 拖 欠 员 工 工 资 或 者 待 遇 过 低, 超 过 六 成 员 工 表 示 薪 酬 满 足 不 了 其 基 本 要 求 随 后 富 士 康 接 受 了 整 改 要 求, 并 制 定 了 长 达 15 个 月 的 改 善 计 划 以 及 完 成 目 标 日 期 就 这 份 报 道 指 责 富 士 康 存 在 工 作 超 时 违 反 劳 动 法 规 等 问 题 的 美 国 公 平 劳 工 协 会 于 2012 年 8 月 发 布 了 进 展 报 告 报 告 称, 富 士 康 在 中 国 大 陆 的 3 家 工 厂 已 经 改 善 了 劳 工 工 作 状 况 不 过, 该 报 告 还 指 出, 尽 管 目 前 富 士 康 已 经 将 工 作 时 长 控 制 在 60 小 时 以 内, 但 距 离 每 周 工 作 不 超 过 49 个 小 时 ( 包 括 加 班 不 超 过 9 小 时 ) 仍 有 差 距 多 位 深 圳 以 及 成 都 富 士 康 厂 区 的 员 工 表 示, 工 作 时 间 确 实 有 所 减 少, 但 是 因 为 管 控 加 班 数, 他 们 拿 到 手 的 工 资 越 来 越 少 因 此 有 不 少 员 工 相 继 辞 职, 富 士 康 缩 减 加 班 时 长 却 同 时 带 来 了 员 工 流 失 的 新 难 题 法 律 解 读 我 国 关 于 加 班 的 法 律 规 定 :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31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劳 动 定 额 标 准, 不 得 强 迫 或 者 变 相 强 迫 劳 动 者 加 班 此 外, 劳 动 法 第 41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由 于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经 与 工 会 和 劳 动 者 协 商 后 可 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一 般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1 小 时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在 保 障 劳 动 者 身 体 健 康 的 条 件 下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3 小 时, 但 是 每 月 不 得 超 过 36 小 时 劳 动 法 第 38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保 证 劳 动 者 每 周 至 少 休 息 一 日 对 企 业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强 迫 劳 动 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劳 动 者 有 权 拒 绝 法 定 节 假 日 加 班 工 资 的 计 算 方 式 劳 动 法 第 44 条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标 准 支 付 高 于 劳 动 者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的 工 资 报 酬 : ( 一 ) 安 排 劳 动 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一 百 五 十 的 工 资 报 酬 ; 6

酬 ; ( 二 ) 休 息 日 安 排 劳 动 者 工 作 又 不 能 安 排 补 休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二 百 的 工 资 报 ( 三 ) 法 定 休 假 日 安 排 劳 动 者 工 作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三 百 的 工 资 报 酬 加 班 费 的 计 算 基 数 1 如 果 劳 动 合 同 有 明 确 约 定 工 资 数 额 的, 应 当 以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工 资 作 为 加 班 费 计 算 基 准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如 果 劳 动 合 同 的 工 资 项 目 分 为 基 本 工 资 岗 位 工 资 职 务 工 资 等, 应 当 以 各 项 工 资 的 总 和 作 为 基 数 计 发 加 班 费, 不 能 以 基 本 工 资 岗 位 工 资 或 职 务 工 资 单 独 一 项 作 为 计 算 基 数 2 如 果 劳 动 合 同 没 有 明 确 约 定 工 资 数 额,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不 明 确 时, 应 当 以 实 际 工 资 作 为 计 算 基 数 凡 是 用 人 单 位 直 接 支 付 给 职 工 的 工 资 奖 金 津 贴 补 贴 等 都 属 于 实 际 工 资, 具 体 包 括 国 家 统 计 局 关 于 工 资 总 额 组 成 的 规 定 若 干 具 体 范 围 的 解 释 中 规 定 工 资 总 额 的 几 个 组 成 部 分 但 是 应 当 注 意 一 点, 在 以 实 际 工 资 都 可 作 为 加 班 费 计 算 基 数 时, 加 班 费 伙 食 补 助 和 劳 动 保 护 补 贴 等 应 当 扣 除, 不 能 列 入 计 算 范 围 3 在 确 定 职 工 日 平 均 工 资 和 小 时 平 均 工 资 时, 应 当 按 照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职 工 全 年 月 平 均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资 折 算 问 题 的 通 知 规 定, 进 行 折 算 4 实 行 计 件 工 资 的, 应 当 以 法 定 时 间 内 的 计 件 单 价 为 加 班 费 的 计 算 基 数 5 加 班 费 的 计 算 基 数 低 于 当 地 当 年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应 当 以 日 时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为 基 数 补 休 代 替 加 班 费 的 合 法 性 职 工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为 每 日 工 作 8 小 时, 每 周 工 作 40 小 时 劳 动 法 规 定, 休 息 日 安 排 劳 动 者 工 作 又 不 能 安 排 补 休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200% 的 工 资 报 酬 由 此 可 见, 休 息 日 安 排 劳 动 者 工 作, 企 业 可 以 首 先 安 排 补 休 在 无 法 安 排 补 休 时, 才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200% 的 加 班 费 休 息 日 一 般 是 指 双 休 日 当 企 业 能 够 安 排 职 工 补 休 时, 职 工 应 当 服 从 这 既 保 护 了 劳 动 者 的 休 息 权, 又 利 于 职 工 的 身 体 健 康, 也 使 职 工 及 时 恢 复 体 力 投 入 新 的 工 作, 有 利 于 安 全 生 产 法 定 节 假 日 加 班, 不 能 以 安 排 补 休 为 由 拒 付 加 班 工 资,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日 工 资 基 数 的 300%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未 经 批 准 自 愿 加 班 是 否 能 要 求 加 班 费 根 据 劳 动 法 规 定, 企 业 可 以 制 订 与 国 家 法 律 不 相 抵 触 的 加 班 制 度, 对 符 合 加 班 制 度 的 加 班 情 况 支 付 不 低 于 法 定 标 准 的 加 班 工 资 可 见,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的 前 提 是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安 排 劳 动 者 在 法 定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工 作, 劳 动 者 自 愿 加 班 的, 用 人 单 位 依 据 以 上 规 定 可 以 不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富 士 康 缩 减 员 工 工 作 时 间 引 发 的 员 工 流 失, 实 际 上 是 劳 资 矛 盾 的 一 种 表 现 寻 求 供 求 关 系 平 衡, 一 方 面 在 加 班 问 题 上, 企 业 要 需 要 严 格 遵 照 我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另 外 一 方 面 在 薪 酬 问 题 上, 企 业 需 要 需 要 建 立 起 一 套 行 之 有 效 的 薪 酬 体 系, 企 业 只 有 建 立 科 学 的 薪 酬 制 度, 才 能 更 好 地 激 励 员 工, 留 住 核 心 人 才, 增 强 企 业 竞 争 力 在 薪 酬 体 系 设 计 时 除 7

了 考 虑 薪 酬 的 竞 争 性 之 外, 还 要 考 虑 内 部 公 平 性 外 部 公 平 性 激 励 性 可 行 性 过 劳 死 现 象 频 现 引 关 注 案 件 回 顾 : 猝 死, 医 学 上 指 由 于 体 内 潜 在 的 进 行 性 疾 病 而 引 起 突 然 死 亡 近 几 年, 各 种 不 同 职 业 者 尤 其 是 中 青 年 人 的 猝 死 现 象 频 繁 发 生, 已 经 引 起 了 全 社 会 的 警 惕 和 担 忧 2011 年, 全 球 四 大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之 一 的 普 华 永 道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部 门 一 名 入 职 仅 半 年 的 25 岁 女 硕 士 由 于 过 度 劳 累 引 发 急 性 脑 膜 炎, 不 治 身 亡 据 称 此 前 生 病 了 仍 在 加 班 2012 年, 更 有 一 系 列 密 集 猝 死 事 件 不 断 曝 光 : 7 月 3 日 下 午,38 岁 的 青 年 诗 人 丁 仕 宏 猝 死 在 北 京 宋 庄 的 家 中, 去 世 前 经 常 熬 夜 创 作 7 月 31 日, 浙 江 电 台 女 主 播 郭 梦 秋 突 发 心 脏 疾 病 不 幸 离 世, 年 仅 25 岁 7 月 17 日 晚 上, 杭 州 淘 宝 美 女 店 主 在 睡 梦 中 猝 死, 年 仅 24 岁 生 前 她 经 常 熬 夜 管 理 网 店 9 月 4 日, 金 山 软 件 公 司 旗 下 西 山 居 游 戏 工 作 室 一 名 25 岁 年 轻 员 工 猝 死 在 工 作 台 此 前, 金 山 旗 下 另 一 家 子 公 司 官 方 微 博 曾 发 布 该 公 司 员 工 超 长 加 班 连 续 一 周 没 有 碰 过 床 的 信 息 过 劳 死 有 不 同 情 况, 一 是 用 工 单 位 未 遵 守 劳 动 法 规 定, 过 度 延 长 加 班 时 间, 劳 动 者 被 动 加 班 至 过 劳 猝 死 ; 二 是 劳 动 者 主 动 加 班, 忽 视 了 身 体 健 康, 用 工 单 位 没 有 尽 到 提 醒 的 责 任 ; 三 是 一 些 自 由 职 业 者 脑 力 工 作 者 在 家 里 加 班, 不 正 常 作 息 导 致 过 劳 那 么 关 于 前 两 种 情 况, 法 律 是 否 能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利 益 呢? 法 律 解 读 过 劳 死 凸 显 法 律 空 白 过 劳 死 难 以 被 认 定 为 工 伤 过 劳 死 是 指 基 于 劳 动 用 工 方 面 引 发 的, 致 使 劳 动 者 过 度 劳 累 致 死 的 情 形 它 包 括 三 方 面 内 容 :1. 长 期 超 出 了 法 律 规 定 的 劳 动 强 度 及 工 作 时 间 ;2. 没 有 其 它 明 显 原 因 的 突 然 猝 死 ; 3. 通 过 尸 检 排 除 突 发 疾 病 引 起 的 死 亡 而 工 伤 通 常 是 指 职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因 工 作 所 患 的 职 业 病 根 据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工 伤 : ( 一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二 ) 工 作 时 间 前 后 在 工 作 场 所 内, 从 事 与 工 作 有 关 的 预 备 性 或 者 收 尾 性 工 作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三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因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受 到 暴 力 等 意 外 伤 害 的 ;( 四 ) 患 职 业 病 的 ;( 五 )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由 于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伤 害 或 者 发 生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的 ;( 六 )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受 到 非 本 人 主 要 责 任 的 交 通 事 故 或 者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客 运 轮 渡 火 车 事 故 伤 害 的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8

规 规 定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其 他 情 形 从 上 述 规 定 看, 过 劳 死 这 一 情 形 很 难 同 上 述 几 种 情 形 划 归 一 类 而 根 据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职 工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岗 位, 突 发 疾 病 死 亡 或 者 在 48 小 时 之 内 经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的, 可 以 视 同 工 伤 综 上, 我 国 目 前 界 定 过 劳 死 存 在 法 律 空 白 有 关 工 伤 和 职 业 病 的 保 护 条 例 中, 也 没 有 涉 及 过 劳 死 的 内 容 过 劳 死 的 员 工 家 属 除 了 能 从 其 企 业 领 取 到 一 定 的 安 慰 性 补 偿 ( 抚 恤 金 丧 葬 费 等 ) 以 外, 很 难 理 有 充 足 的 法 律 依 据 要 求 企 业 赔 偿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