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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 统 一 领 导 部 门 依 法 监 管 单 位 全 面 负 责 公 民 积 极 参 与 的 原 则, 实 行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化 的 消 防 工 作 网 络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保 障 消 防 工 作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消 防 业 务 经 费 和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经 费 列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并 根 据 消 防 工 作 发 展 需 要 逐 步 增 加 投 入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具 体 工 作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依 法 做 好 消 防 工 作 第 六 条 维 护 消 防 安 全 保 护 消 防 设 施 预 防 火 灾 报 告 火 警 是 全 社 会 的 共 同 责 任 任 何 单 位 和 成 年 人 都 有 参 加 有 组 织 的 灭 火 工 作 的 义 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举 报 控 告 和 制 止 危 害 公 共 消 防 安 全 的 行 为 第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在 火 灾 预 防 和 扑 救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培 训 消 防 科 技 研 究 和 技 术 创 新 等 工 作 中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予 以 表 彰 和 奖 励 鼓 励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对 消 防 公 益 事 业 进 行 捐 赠 捐 赠 款 ( 物 ) 用 于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消 防 公 益 活 动, 资 助 灭 火 救 援 中 受 伤 致 残 人 员 和 死 亡 人 员 的 亲 属 第 八 条 每 年 11 月 9 日 为 消 防 日 - 2 -

第 二 章 消 防 职 责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组 织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有 针 对 性 地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和 专 项 治 理 工 作, 定 期 召 开 消 防 工 作 联 席 会 议, 协 调 解 决 重 大 问 题, 并 对 所 属 各 部 门 及 其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履 行 消 防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条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建 立 消 防 安 全 档 案,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综 合 治 理 管 理 体 系, 指 导 支 持 和 帮 助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驻 地 单 位 开 展 群 众 性 的 消 防 工 作, 开 展 防 火 灭 火 知 识 宣 传 教 育, 进 行 防 火 安 全 检 查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制 订 防 火 安 全 公 约, 宣 传 家 庭 防 火 和 应 急 逃 生 知 识, 定 期 检 查 本 区 域 公 共 消 防 安 全, 督 促 整 改 火 灾 隐 患, 可 以 组 织 村 ( 居 ) 民 开 展 灭 火 和 疏 散 逃 生 演 练 第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贯 彻 执 行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和 技 术 规 范 标 准 ; ( 二 )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组 织 指 导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 ( 三 ) 实 施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和 备 案 抽 查, 负 责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的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 ( 四 ) 实 施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受 理 举 报 和 投 诉, 处 理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督 促 整 改 火 灾 隐 患, 及 时 报 告 通 报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 ( 五 ) 承 担 扑 救 火 灾, 参 加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 - 3 -

( 六 ) 调 查 火 灾 事 故 原 因, 统 计 火 灾 事 故 损 失, 并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告 ; ( 七 ) 加 强 对 公 安 派 出 所 消 防 业 务 的 指 导 ; ( 八 ) 指 导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等 消 防 组 织 开 展 训 练 和 灭 火 演 练 工 作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应 当 出 示 证 件 和 检 查 令,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和 公 民 的 监 督 第 十 二 条 公 安 派 出 所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指 导 群 众 进 行 防 火 灭 火 和 逃 生 演 练, 提 高 群 众 自 防 自 救 能 力 ; ( 二 ) 按 照 国 家 和 自 治 区 有 关 规 定 实 施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处 理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 ( 三 ) 督 促 本 区 域 内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四 )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扑 救 初 起 火 灾 开 展 火 灾 事 故 调 查, 组 织 参 与 火 灾 现 场 保 护 工 作 ; ( 五 )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规 定 的 其 他 消 防 工 作 职 责 第 十 三 条 消 防 协 会 应 当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管 理, 开 展 消 防 学 术 交 流 和 宣 传 教 育, 推 广 使 用 先 进 消 防 技 术, 向 社 会 提 供 消 防 产 品 信 息 和 咨 询 服 务 第 十 四 条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将 消 防 知 识 纳 入 教 育 教 学 内 容, 普 及 消 防 常 识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 4 -

构 每 学 期 至 少 组 织 师 生 进 行 两 次 专 题 消 防 安 全 教 育, 一 次 疏 散 逃 生 演 练 第 十 五 条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通 信 互 联 网 站 等 媒 体 应 当 积 极 宣 传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和 消 防 常 识, 适 时 发 布 消 防 公 益 广 告 信 息 第 十 六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及 有 固 定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加 强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提 高 自 身 检 查 和 整 改 火 灾 隐 患 扑 救 初 起 火 灾 组 织 引 导 人 员 疏 散 逃 生 及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培 训 的 能 力, 定 期 通 过 公 安 机 关 综 合 评 定 ;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配 置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并 保 持 完 好 有 效 个 体 工 商 户 达 到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标 准 的, 应 当 履 行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自 治 区 公 安 机 关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公 民 应 当 遵 守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爱 护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掌 握 基 本 的 防 火 灭 火 和 报 警 救 生 逃 生 方 法 ; 安 全 用 火 用 电 用 气, 不 乱 堆 乱 放 可 燃 物 ; 对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教 育 住 宅 装 修 应 当 符 合 防 火 要 求 第 十 八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建 立 健 全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措 施, 明 确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 ( 二 ) 开 展 防 火 安 全 知 识 宣 传 ; ( 三 ) 维 护 和 管 理 共 用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及 消 防 安 全 标 志, 并 - 5 -

保 持 完 好 有 效 ; ( 四 ) 保 障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畅 通 ; ( 五 ) 开 展 防 火 巡 查, 及 时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 ( 六 )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公 安 派 出 所 做 好 监 督 检 查 灭 火 救 援 工 作 ; ( 七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对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和 消 防 登 高 场 地 的 行 为, 应 当 予 以 劝 阻 制 止 ; 对 不 听 劝 阻 制 止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或 者 公 安 派 出 所 报 告 第 三 章 火 灾 预 防 第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消 防 规 划 纳 入 城 乡 规 划, 组 织 发 展 和 改 革 财 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国 土 资 源 通 信 市 政 供 水 公 安 消 防 等 主 管 部 门 编 制 公 布 并 实 施 消 防 规 划 乡 建 制 镇 和 村 消 防 规 划 由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编 制 并 实 施 消 防 规 划 一 经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修 改 第 二 十 条 消 防 站 消 防 供 水 消 防 通 信 消 防 车 通 道 等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应 当 与 其 他 城 乡 基 础 设 施 统 一 规 划 统 一 设 计 同 步 建 设 和 验 收 ;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装 备 应 当 根 据 城 乡 发 展 需 要 及 时 增 建 改 建 配 置 或 者 进 行 技 术 改 造 - 6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占 用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用 地 第 二 十 一 条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或 者 备 案 经 依 法 审 核 合 格 的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报 原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核 准 ; 未 经 核 准 的,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已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变 更 后 的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原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 改 建 ( 含 室 内 装 修 用 途 变 更 ) 扩 建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的,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第 二 十 三 条 消 防 产 品 和 有 防 火 性 能 要 求 的 建 筑 构 件 建 筑 材 料 室 内 ( 外 ) 装 修 装 饰 材 料 保 温 材 料 在 施 工 安 装 前,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核 查 产 品 质 量 证 明 文 件, 无 质 量 证 明 文 件 的, 不 得 同 意 使 用 ;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在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监 理 单 位 的 监 督 下 现 场 取 样,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的 检 验 机 构 进 行 检 验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资 质 的 检 测 机 构, 对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钢 结 构 防 火 涂 料 电 气 防 火 技 术 条 件 进 行 检 测 建 设 工 程 投 入 使 用 后,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对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每 年 至 - 7 -

少 进 行 一 次 全 面 检 测 ; 生 产 储 存 经 营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场 所 和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应 当 每 年 对 电 气 防 火 技 术 条 件 进 行 检 测 检 测 机 构 应 当 如 实 出 具 检 测 报 告 并 对 检 测 报 告 负 责 第 二 十 五 条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的 消 防 安 全 由 施 工 单 位 负 责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施 工 现 场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严 格 管 理 火 源 电 源 以 及 易 燃 易 爆 和 可 燃 物 品, 并 在 施 工 现 场 设 置 临 时 消 防 给 水 设 施 安 全 疏 散 设 施 消 防 车 通 道,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器 材 不 得 在 尚 未 竣 工 的 建 筑 物 内 设 置 员 工 宿 舍 第 二 十 六 条 新 建 的 建 筑 物,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建 筑 物 的 安 全 出 口 疏 散 通 道 消 防 车 通 道 和 消 防 设 施 的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符 合 标 准 的 消 防 安 全 标 识, 提 示 安 全 疏 散 的 注 意 事 项 和 消 防 设 施 的 使 用 方 法 对 已 建 成 的 建 筑 物, 使 用 者 或 者 受 委 托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设 置 符 合 标 准 的 消 防 安 全 标 识 设 有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的 场 所, 其 消 防 控 制 室 消 防 泵 房 配 电 室 等 重 点 部 位 应 当 按 照 标 准 设 置 标 识 第 二 十 七 条 同 一 建 筑 物 由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管 理 或 者 使 用 的, 管 理 单 位 或 者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与 使 用 者 签 订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书, 明 确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及 对 共 用 的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车 通 道 进 行 管 理 的 责 任 ; 无 管 理 单 位 且 未 委 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使 用 者 应 当 成 立 消 防 安 全 组 织 进 行 统 一 管 理 - 8 -

对 共 用 消 防 设 施 和 器 材 进 行 检 测 维 修 更 新 改 造 所 需 的 费 用, 有 约 定 的 按 约 定 承 担,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由 产 权 人 按 房 屋 权 属 证 书 登 记 面 积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的 比 例 承 担 第 二 十 八 条 住 宅 区 的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由 委 托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负 责, 未 委 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由 业 主 负 责 住 宅 区 共 用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消 防 安 全 标 识 的 维 修 和 更 新 改 造 经 费, 保 修 期 内 由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 保 修 期 满 后, 按 照 国 家 和 自 治 区 有 关 规 定 由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列 支 未 设 立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或 者 资 金 不 足 的, 由 业 主 按 照 约 定 承 担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由 业 主 按 照 房 屋 权 属 证 书 登 记 面 积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的 比 例 分 摊 第 二 十 九 条 具 有 火 灾 爆 炸 危 险 的 场 所 必 须 采 取 相 应 的 防 火 防 爆 防 静 电 防 泄 漏 等 消 防 技 术 措 施, 并 储 存 一 定 数 量 的 专 用 灭 火 剂 第 三 十 条 临 时 建 筑 物 的 耐 火 等 级 防 火 间 距 安 全 疏 散 设 施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并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器 材 第 三 十 一 条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商 场 集 贸 市 场 在 营 业 时 间 不 得 进 行 电 焊 气 焊 气 割 砂 轮 切 割 和 油 漆 等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的 施 工 维 修 作 业 禁 止 在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第 三 十 二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的 安 全 出 口 疏 散 通 道 不 得 使 用 影 响 疏 散 的 镜 面 材 料 和 设 置 影 响 逃 生 灭 火 救 援 的 障 碍 物 地 下 建 筑 内 的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应 当 配 备 自 救 器 材 和 辅 助 疏 散 设 - 9 -

施 第 三 十 三 条 高 层 建 筑 应 当 实 行 严 格 和 科 学 的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配 备 自 救 器 材 和 辅 助 疏 散 设 施 高 层 居 住 建 筑 的 居 民 应 当 提 高 自 防 自 救 能 力, 提 倡 配 备 必 要 的 灭 火 和 自 救 器 材 第 三 十 四 条 在 农 业 收 获 季 节 森 林 和 草 原 防 火 期 间 重 大 节 假 日 和 火 灾 多 发 季 节,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有 针 对 性 地 组 织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落 实 防 火 措 施 乡 ( 镇 ) 村 应 当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要 求, 确 保 主 要 道 路 满 足 消 防 车 通 行, 设 置 消 防 加 水 点, 保 证 火 灾 扑 救 需 要 第 三 十 五 条 棉 花 收 购 加 工 仓 储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落 实 各 项 防 火 措 施, 保 证 棉 花 堆 垛 的 防 火 间 距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的 配 置 符 合 国 家 和 自 治 区 有 关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粮 油 加 工 储 存 场 所 和 使 用 农 机 具 作 业 的 麦 谷 场 等, 应 当 采 取 防 火 安 全 措 施, 做 好 灭 火 应 急 准 备 打 晒 堆 放 粮 食 饲 草 等 作 物 的 场 所, 应 当 与 火 源 和 电 力 架 空 线 保 持 消 防 安 全 距 离 禁 止 在 农 业 收 获 季 节 和 大 风 天 气 焚 烧 秸 秆 麦 茬 第 三 十 六 条 长 途 客 运 汽 车 城 乡 公 共 交 通 车 出 租 车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应 当 配 备 消 防 器 材 和 逃 生 救 助 工 具 公 共 交 通 运 营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从 业 人 员 的 消 防 知 识 培 训,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掌 握 消 防 器 材 的 使 用 方 法 和 组 织 引 导 疏 散 乘 客 的 技 能 - 10 -

第 三 十 七 条 消 防 控 制 室 应 当 实 行 二 十 四 小 时 值 班 制 度, 值 班 操 作 人 员 每 班 不 少 于 二 人, 并 掌 握 火 警 处 置 及 启 动 消 防 设 施 设 备 的 程 序 和 方 法, 确 保 及 时 发 现 并 准 确 处 理 火 灾 和 故 障 报 警 第 三 十 八 条 建 筑 物 的 外 墙 装 修 装 饰 建 筑 屋 面 使 用 以 及 广 告 牌 的 设 置, 不 得 影 响 防 火 逃 生 和 灭 火 救 援 建 筑 外 墙 装 修 装 饰 和 保 温 工 程 禁 止 使 用 易 燃 可 燃 材 料 第 三 十 九 条 用 于 出 租 的 房 屋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出 租 人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 ( 一 )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及 时 消 除 或 者 通 知 承 租 人 消 除 ; ( 二 ) 对 承 租 人 改 变 房 屋 使 用 功 能 和 结 构 是 否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进 行 监 督 ; ( 三 ) 发 现 承 租 人 有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及 时 制 止 承 租 人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 ( 一 ) 对 承 租 房 屋 内 的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进 行 日 常 管 理 ; ( 二 ) 改 变 房 屋 使 用 功 能 和 结 构,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 ( 三 )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及 时 消 除 或 者 通 知 出 租 人 消 除 村 ( 居 ) 民 自 建 住 宅 出 租 应 当 符 合 本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第 四 十 条 单 位 个 人 敷 设 电 线 燃 气 管 道 和 使 用 电 器 产 品 燃 气 用 具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及 时 更 新 老 化 电 气 线 路, 不 得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用 电 用 气 供 电 企 业 应 当 定 期 对 供 电 设 施 电 气 线 路 进 行 检 测, 及 时 更 换 改 造 老 化 供 电 设 施 和 电 气 线 路 ; 加 强 用 电 管 理, 配 合 公 安 机 - 11 -

关 消 防 机 构 开 展 电 气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督 促 电 气 火 灾 隐 患 的 整 改 对 用 电 单 位 和 个 人 超 负 荷 用 电 违 规 拉 线 接 电 等 可 能 引 发 火 灾 事 故 的 行 为, 供 电 企 业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制 止, 电 力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依 法 中 止 供 电 第 四 十 一 条 消 防 产 品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应 当 符 合 行 业 标 准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以 及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维 修 消 防 设 施 和 器 材 禁 止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配 件 和 灭 火 剂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由 公 安 机 关 书 面 报 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民 政 府 接 到 报 告 后,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情 况, 对 整 改 难 度 较 大 且 严 重 影 响 本 行 政 区 域 公 共 安 全 的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予 以 挂 牌 督 办, 督 促 隐 患 单 位 限 期 整 改 第 四 十 三 条 修 建 道 路 管 道 以 及 停 电 停 水 切 断 通 信 线 路 可 能 影 响 灭 火 救 援 的,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在 施 工 前 三 日 内 通 知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第 四 十 四 条 商 场 大 型 集 贸 市 场 以 及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应 当 投 保 火 灾 公 众 责 任 险 鼓 励 引 导 其 他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和 生 产 运 输 储 存 销 售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的 单 位 投 保 火 灾 公 众 责 任 险 第 四 十 五 条 从 事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维 护 消 防 安 全 监 测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和 执 业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资 格, 在 其 范 围 内 开 展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并 对 服 务 质 量 负 责 第 四 十 六 条 对 涉 及 消 防 安 全 有 关 事 项 的 审 批, 应 当 执 行 - 12 -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不 符 合 城 乡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要 求 的 建 设 项 目,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和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 二 ) 依 法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项 目, 未 经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核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 ( 三 )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的 建 设 项 目, 其 竣 工 验 收 资 料 中 没 有 消 防 验 收 合 格 文 件 的,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颁 发 房 屋 权 属 证 书 ; ( 四 ) 拟 开 办 教 育 医 疗 文 化 体 育 社 会 福 利 等 事 业 的 公 共 场 所, 其 消 防 安 全 条 件 未 获 得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查 通 过 的, 教 育 卫 生 文 化 体 育 民 政 工 商 等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批 准 开 办 ; ( 五 ) 对 已 取 得 批 准 文 件 的 建 设 项 目, 因 改 变 建 筑 结 构 或 者 改 变 使 用 性 质, 不 再 具 备 消 防 安 全 条 件 的, 原 审 批 部 门 应 当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 ( 六 ) 对 不 具 备 消 防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危 险 物 品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企 业,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不 得 颁 发 安 全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第 四 十 七 条 下 列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 ( 一 )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和 专 ( 兼 ) 职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 ( 二 ) 消 防 工 程 的 施 工 和 监 理 人 员 ; - 13 -

( 三 )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电 气 防 火 技 术 条 件 的 检 测 维 护 人 员 和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的 操 作 人 员 ; ( 四 ) 从 事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储 存 经 营 和 操 作 的 人 员 ; ( 五 ) 棉 花 加 工 储 存 场 所 和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从 事 消 防 工 作 的 人 员 ; ( 六 ) 消 防 产 品 的 维 修 人 员 ; ( 七 )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 ( 八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人 员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维 护 人 员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操 作 人 员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消 防 职 业 资 格 第 四 章 消 防 组 织 第 四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建 立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国 家 和 自 治 区 批 准 设 立 的 开 发 区, 应 当 建 立 公 安 消 防 队 ; 国 家 和 自 治 区 批 准 设 立 的 工 业 园 区 国 家 一 类 口 岸, 应 当 建 立 专 职 消 防 队 鼓 励 人 口 稠 密 距 离 县 城 较 远 有 条 件 的 乡 ( 镇 ) 建 立 专 职 消 防 队 生 产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大 型 企 业, 储 备 可 燃 的 重 要 物 资 的 大 型 仓 库 基 地, 火 灾 危 险 性 较 大 距 离 公 安 消 防 队 较 远 的 其 他 大 型 企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专 职 消 防 队 - 14 -

第 四 十 九 条 州 市 ( 地 ) 人 民 政 府 ( 行 政 公 署 ) 应 当 建 立 公 安 特 勤 消 防 队 ; 有 条 件 的 县 ( 市 区 ) 可 以 根 据 消 防 工 作 需 要 建 立 公 安 特 勤 消 防 队 特 勤 消 防 队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配 备 处 置 特 殊 火 灾 危 险 化 学 品 地 震 灾 害 等 救 生 所 需 的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装 备 第 五 十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建 设 固 定 营 房, 配 备 消 防 人 员 消 防 装 备, 并 报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验 收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执 勤 灭 火 应 急 救 援 业 务 训 练 参 照 公 安 消 防 队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队 员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和 福 利 待 遇 第 五 十 一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以 及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可 以 建 立 志 愿 消 防 队,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器 材, 开 展 群 众 性 自 防 自 救 工 作 志 愿 消 防 队 应 当 定 期 组 织 灭 火 技 能 培 训, 增 强 火 灾 扑 救 能 力,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灭 火 救 援 演 练 鼓 励 志 愿 消 防 队 的 组 建 单 位 为 消 防 队 员 投 保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第 五 十 二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应 当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业 务 指 导 ; 根 据 灭 火 救 援 需 要,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服 从 调 度 和 指 挥, 独 立 或 者 协 同 公 安 消 防 队 扑 救 火 灾 或 者 参 加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第 五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地 消 防 工 作 的 需 要 招 用 合 同 制 消 防 员 消 防 文 员 合 同 制 消 防 员 参 加 火 灾 扑 救 及 应 急 - 15 -

救 援 工 作, 消 防 文 员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日 常 的 消 防 工 作 第 五 章 灭 火 救 援 第 五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地 火 灾 特 点 制 定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体 系, 提 高 应 急 救 援 能 力 第 五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定 期 开 展 本 行 政 区 域 重 大 危 险 源 火 灾 风 险 评 估, 并 根 据 评 估 报 告, 调 整 消 防 站 建 设 发 展 规 划, 完 善 消 防 站 和 配 套 设 施 建 设, 配 备 执 勤 消 防 车 辆 和 各 类 救 援 装 备 第 五 十 六 条 任 何 人 发 现 火 灾 都 应 当 立 即 报 警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都 应 当 无 偿 为 报 警 提 供 便 利, 不 得 阻 拦 报 警 严 禁 谎 报 火 警 任 何 单 位 发 生 火 灾,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力 量 扑 救 第 五 十 七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接 到 火 警 后, 应 当 立 即 赶 赴 火 灾 现 场, 救 助 遇 险 人 员, 排 查 险 情, 扑 灭 火 灾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统 一 组 织 和 指 挥 火 灾 现 场 扑 救 第 五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组 织 人 员 调 集 物 资 支 援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 参 与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的 部 门 应 当 服 从 调 度 和 指 挥 第 五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健 全 消 防 通 信 保 障 系 统, 完 善 消 防 通 信 网, 建 立 有 线 与 无 线 相 结 合 基 础 电 信 网 络 与 机 动 通 信 系 统 相 配 套 的 消 防 应 急 通 信 系 统, 确 保 消 防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的 通 信 畅 通 - 16 -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指 挥 中 心 及 消 防 站 的 分 布 情 况, 优 先 保 障 119 报 警 线 路 调 度 通 信 专 线 的 接 入 使 用 维 护, 确 保 与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医 疗 救 护 交 通 运 输 等 部 门 的 消 防 应 急 救 援 调 度 通 信 线 路 畅 通 无 线 电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保 障 消 防 无 线 通 信 专 频 专 用, 不 受 干 扰 第 六 十 条 火 灾 扑 灭 后,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火 灾 现 场 情 况 设 置 警 戒 线 和 警 戒 标 志, 并 落 实 专 人 守 护 发 生 火 灾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有 义 务 保 护 火 灾 现 场, 如 实 提 供 火 灾 情 况,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火 灾 调 查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破 坏 警 戒 标 志 伪 造 火 灾 现 场 第 六 十 一 条 火 灾 事 故 调 查 中,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移 送 相 关 部 门 进 行 调 查 : ( 一 ) 有 放 火 嫌 疑 的,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刑 侦 部 门 ; ( 二 ) 车 辆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火 灾 事 故 的,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 ( 三 ) 因 爆 炸 物 品 爆 炸 引 起 火 灾 事 故 的,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治 安 管 理 部 门 ; ( 四 )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和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化 学 品 发 生 火 灾 事 故 的,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部 门 调 查 ; ( 五 ) 电 力 设 备 设 施 因 故 障 引 起 自 身 燃 烧 未 蔓 延 至 其 他 物 品 的, 移 送 电 力 管 理 部 门 ; ( 六 ) 发 生 燃 气 火 灾 事 故 的, 移 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17 -

第 六 十 二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执 勤 车 辆 在 执 行 火 灾 扑 救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任 务 时, 收 费 公 路 桥 梁 免 收 车 辆 通 行 费 第 六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因 参 加 火 灾 扑 救 应 急 救 援 和 处 置 突 发 事 件 受 伤 致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医 疗 抚 恤 ; 符 合 烈 士 条 件 的, 按 照 国 务 院 革 命 烈 士 褒 扬 条 例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停 止 使 用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擅 自 变 更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已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进 行 施 工 或 者 投 入 使 用 的 ; ( 二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改 建 ( 含 室 内 装 修 用 途 变 更 ) 扩 建 未 重 新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擅 自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的 对 已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变 更 后, 未 报 原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五 条 单 位 或 者 达 到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标 准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以 及 消 防 安 全 标 志 的 配 置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或 者 未 保 持 完 好 有 效 的 ; - 18 -

( 二 ) 损 坏 挪 用 或 者 擅 自 拆 除 停 用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的 ; ( 三 )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或 者 有 其 他 妨 碍 安 全 疏 散 行 为 的 ; ( 四 ) 埋 压 圈 占 遮 挡 消 火 栓 或 者 占 用 防 火 间 距 的 ; ( 五 )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消 防 车 通 道, 妨 碍 消 防 车 通 行 的 ; ( 六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在 门 窗 上 设 置 影 响 逃 生 和 灭 火 救 援 的 障 碍 物 的 ; ( 七 ) 对 火 灾 隐 患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通 知 后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的 其 他 个 体 工 商 户 有 第 一 款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个 人 有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两 千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未 按 规 定 对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进 行 全 面 检 测 的 ; ( 二 ) 易 燃 易 爆 和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未 按 规 定 对 电 气 防 火 技 术 条 件 进 行 检 测 的 ; ( 三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安 全 出 口 疏 散 通 道 使 用 影 响 疏 散 的 镜 面 材 料 的 ; ( 四 ) 建 筑 物 的 外 墙 装 修 装 饰 建 筑 屋 面 使 用 以 及 广 告 牌 的 设 置 影 响 防 火 逃 生 和 灭 火 救 援 的 ; ( 五 ) 使 用 易 燃 可 燃 材 料 进 行 建 筑 外 墙 装 修 装 饰 和 保 温 工 程 - 19 -

的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行 为,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除 罚 款 外, 强 制 执 行,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第 六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用 于 出 租 的 房 屋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出 租 人 是 单 位 的, 对 单 位 处 两 千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出 租 人 是 个 人 的, 对 个 人 处 两 百 元 以 上 两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承 租 人 改 变 房 屋 使 用 功 能 和 结 构,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第 一 项 行 为,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 ( 一 ) 未 在 施 工 现 场 设 置 临 时 消 防 给 水 设 施 安 全 疏 散 设 施 和 消 防 车 通 道, 或 者 未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器 材 的 ; ( 二 ) 在 尚 未 竣 工 的 建 筑 物 内 设 置 员 工 宿 舍 的 ; ( 三 ) 安 全 出 口 疏 散 通 道 消 防 车 通 道 和 消 防 设 施 的 醒 目 位 置 未 按 标 准 设 置 消 防 标 识 的 ; ( 四 ) 地 下 建 筑 内 的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高 层 建 筑 未 配 备 自 救 器 材 和 辅 助 疏 散 设 施 的 ; ( 五 ) 棉 花 收 购 加 工 仓 储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不 符 合 国 家 和 自 治 区 有 关 规 定 的 ; ( 六 ) 长 途 客 运 汽 车 城 乡 公 共 交 通 车 出 租 车 等 公 共 交 通 - 20 -

工 具 未 配 备 消 防 器 材 和 逃 生 救 助 工 具 的 ; ( 七 )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配 件 维 修 消 防 设 施 和 器 材 的 ; ( 八 )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灭 火 剂 维 修 灭 火 器 的 第 六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商 场 集 贸 市 场 在 营 业 时 间 进 行 电 焊 气 焊 气 割 砂 轮 切 割 和 油 漆 等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的 施 工 维 修 作 业 或 者 在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七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安 排 消 防 控 制 室 值 班 操 作 人 员 或 者 使 用 未 取 得 消 防 职 业 资 格 人 员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值 班 操 作 人 员 擅 自 离 岗 的,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七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过 失 引 起 火 灾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单 位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个 人 处 十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可 以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较 轻 的, 对 单 位 处 以 警 告, 对 个 人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七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超 出 许 可 范 围, 擅 自 从 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执 业 人 员 未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或 者 超 出 从 业 范 围, 擅 自 开 展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对 其 所 在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21 -

第 七 十 三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检 查 发 现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或 者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的, 予 以 没 收, 并 在 检 查 发 现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情 况 通 报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工 商 部 门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工 商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对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予 以 处 理, 并 在 处 理 后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处 理 结 果 抄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第 七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决 定,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接 受 传 唤 或 者 逃 避 传 唤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提 请 本 级 公 安 机 关 强 制 传 唤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执 行 停 产 停 业 停 止 使 用 停 止 施 工 决 定 的, 由 作 出 决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强 制 执 行 需 要 其 他 部 门 配 合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提 出 意 见,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报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实 施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对 经 济 和 社 会 生 活 影 响 较 大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出 意 见,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报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决 定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公 安 机 关 等 部 门 实 施 第 七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对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建 设 工 程 场 所 准 予 审 核 合 格 消 防 验 收 合 格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的 ; ( 二 ) 无 故 拖 延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审 批 职 责 的 ; ( 三 )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不 及 时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整 改 - 22 -

的 ; ( 四 ) 利 用 职 务 为 用 户 建 设 单 位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 消 防 产 品 的 品 牌 销 售 单 位 或 者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消 防 设 施 施 工 单 位 的 ; ( 五 ) 将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以 及 消 防 器 材 装 备 和 设 施 用 于 与 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无 关 的 事 项 的 ; ( 六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第 七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不 依 法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的, 由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 造 成 火 灾 或 者 致 使 火 势 蔓 延 扩 大 的,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对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 一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是 指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医 院 的 门 诊 楼 - 23 -

病 房 楼, 学 校 的 教 学 楼 图 书 馆 食 堂 和 集 体 宿 舍, 养 老 院, 福 利 院,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公 共 图 书 馆 的 阅 览 室, 公 共 展 览 馆 博 物 馆 的 展 示 厅, 劳 动 密 集 型 企 业 的 生 产 加 工 车 间 和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旅 游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等 ( 二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是 指 宾 馆 饭 店 商 场 集 贸 市 场 客 运 车 站 候 车 室 客 运 码 头 候 船 厅 民 用 机 场 航 站 楼 体 育 场 馆 会 堂 以 及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等 ( 三 )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是 指 向 公 众 开 放 的 下 列 室 内 场 所 : 1. 影 剧 院 录 像 厅 礼 堂 等 演 出 放 映 场 所 ; 2. 舞 厅 卡 拉 OK 厅 等 歌 舞 娱 乐 场 所 ; 3. 具 有 娱 乐 功 能 的 夜 总 会 音 乐 茶 座 和 餐 饮 等 场 所 ; 4. 游 艺 游 乐 等 场 所 ; 5. 保 龄 球 馆 旱 冰 场 桑 拿 浴 室 等 营 业 性 健 身 休 闲 场 所 第 八 十 条 本 条 例 自 201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95 年 6 月 15 日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2000 年 4 月 1 日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五 次 会 议 修 订 2005 年 3 月 25 日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五 次 会 议 修 正 的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消 防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 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