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 责 清 单 ( 许 可 11 项 ) 序 号 职 权 职 权 名 称 名 称 1 城 市 垃 圾 运 输 0100001000 车 辆 准 运 核 准 [ 法 规 ] 广 东 省 城 市 垃 圾 管 理 条 例 ( 广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116 号 )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一 条 城 市 垃 圾 运 输 车 辆 由 所 在 地 市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审 验 后, 发 给 准 运 证, 方 可 营 运 本 区 域 内 申 请 城 市 垃 圾 运 输 车 辆 准 运 证 的 企 业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给 予 城 市 垃 圾 运 输 车 辆 准 运 证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 理 档 案,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示 相 关 信 息, 同 时 向 上 级 部 门 和 本 级 政 府 报 告 上 一 年 度 城 市 垃 圾 运 输 车 辆 准 运 证 核 发 和 监 督 管 理 情 况 ;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新 区 公 2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0100002000 处 置 核 准 1.[ 法 规 ]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许 可 的 决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102 项 : 项 目 名 称 是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核 准, 机 关 是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2.[ 法 规 ]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管 理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令 第 139 号 ) 第 七 条 处 置 建 筑 垃 圾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获 得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核 准 后, 方 可 处 置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申 请 后 的 20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核 准 的 决 定 予 以 核 准 的, 颁 发 核 准 文 件 ; 不 予 核 准 的,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核 准 的 具 体 条 件 按 照 建 设 部 关 于 纳 入 国 务 院 决 定 的 十 五 项 许 可 的 条 件 的 规 定 执 行 3.[ 法 规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 ) 第 三 章 第 三 十 八 条 : 不 得 将 建 筑 废 弃 物 倒 在 公 共 场 所 地 面 以 及 城 市 道 路 或 者 穿 越 城 市 市 区 的 公 路 两 侧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需 要 排 放 或 者 受 纳 建 筑 废 弃 物 的, 应 当 在 排 放 或 者 受 纳 前 到 主 管 部 门 申 领 排 放 证 或 受 纳 证 对 区 内 申 请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核 准 的 企 业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审 核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给 予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核 准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 理 档 案,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示 相 关 信 息, 同 时 向 上 级 部 门 和 本 级 政 府 报 告 上 一 年 度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证 核 发 和 监 督 管 理 情 况 ;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新 区 公 3 0100003000 关 闭 闲 置 或 者 拆 除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置 设 施 场 所 [ 法 规 ]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101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 一 切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擅 拆 除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 因 建 设 需 要 必 须 拆 除 的,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事 先 提 出 拆 迁 方 案, 报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对 区 内 申 请 关 闭 闲 置 或 者 拆 除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置 设 施 场 所 的 企 业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审 核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给 予 关 闭 闲 置 或 者 拆 除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置 设 施 场 所 的 批 复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 理 档 案 ;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新 区 公
序 号 职 权 职 权 名 称 名 称 4 城 市 洗 车 场 审 0100004000 批 1.[ 法 规 ]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253 号 ) 第 九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建 设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阶 段 报 批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 但 是, 铁 路 交 通 等 建 设 项 目, 经 有 审 批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可 以 在 初 步 设 计 完 成 前 报 批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不 需 要 进 行 可 行 性 研 究 的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建 设 项 目 开 工 前 报 批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 其 中, 需 要 理 营 业 执 照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理 营 业 执 照 前 报 批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2.[ 法 规 ] 城 市 排 水 许 可 管 理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令 第 152 号 ) 第 三 条 排 水 户 向 城 市 排 水 管 网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排 放 污 水, 应 当 按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申 请 领 取 城 市 排 水 许 可 证 书 3.[ 法 规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2000]215 号 ) 第 十 条 城 市 的 道 路 排 水 环 卫 照 明 桥 涵 人 防 电 力 电 讯 等 公 共 设 施 和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以 及 集 贸 市 场 公 共 场 所 等,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城 市 容 貌 标 准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制 定 严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城 市 容 貌 标 准 4.[ 法 规 ] 惠 州 市 区 饮 食 娱 乐 业 环 境 管 理 规 定 ( 惠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9 号 ) 第 十 三 条 : 饮 食 项 目 必 须 设 置 隔 油 ( 沉 砂 ) 池, 污 水 经 隔 油 ( 沉 砂 ) 或 者 其 他 措 施 处 理 后, 方 可 排 入 污 水 管 道 残 渣 废 物 应 当 按 照 市 环 卫 部 门 规 定 的 时 间 地 点 进 行 收 集 倾 倒, 由 市 环 卫 部 门 集 中 运 输 处 理, 不 得 排 入 下 水 道 或 乱 堆 乱 倒 机 动 车 修 配 厂 车 辆 维 修 门 店 产 生 的 废 油 应 当 妥 善 收 集, 并 交 由 有 资 质 的 单 位 进 行 处 理, 不 得 排 入 下 水 道 或 随 意 倾 倒 滴 漏 污 染 路 面 对 路 面 造 成 污 染 的, 由 环 卫 部 门 责 令 清 洗 干 净, 并 依 法 处 罚 5.[ 法 规 ] 惠 州 市 城 市 洗 车 场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惠 府 2007 161 号 ) 第 六 条 单 位 或 个 人 需 在 惠 州 市 区 城 市 规 划 区 和 各 县 城 镇 城 市 规 划 区 申 请 设 立 从 事 城 市 车 辆 清 洗 保 洁 的 城 市 洗 车 场, 应 向 所 在 市 牵 头 或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经 联 审 会 议 审 查 通 过, 并 依 法 到 各 相 关 部 门 理 规 划 许 可 城 市 排 水 许 可 排 污 许 可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等 手 续 后, 方 可 建 设 6.[ 法 规 ] 新 区 城 市 洗 车 场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惠 仲 委 2012 53 号 ) 第 六 条 : 单 位 或 个 人 需 在 本 区 申 请 建 立 从 事 城 市 车 辆 清 洗 保 洁 的 城 市 洗 车 场, 应 向 区 城 市 管 理 委 员 会 公 室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经 联 审 会 议 审 查 通 过, 并 依 法 到 各 相 关 部 门 理 规 划 许 可 城 市 排 水 许 可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批 准 文 件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等 手 续 后, 方 可 建 设 对 区 内 申 请 城 市 洗 车 场 审 批 的 企 业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审 核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给 予 城 市 洗 车 场 批 复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 理 档 案 ;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新 区 公 5 城 市 排 水 许 可 0100005000 证 核 发 [ 法 规 ] 城 镇 排 水 与 污 水 处 理 条 例 (201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1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从 事 工 业 建 筑 餐 饮 医 疗 等 活 动 的 企 业 位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称 排 水 户 ) 向 城 镇 排 水 设 施 排 放 污 水 的, 应 当 向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污 水 排 入 排 水 管 网 许 可 证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重 点 对 影 响 城 镇 排 水 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安 全 运 行 的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企 业 个 人 核 发 区 内 排 水 户 的 城 市 许 可 证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新 区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公 料 进 行 审 查 ;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核 发 同 意 意 见,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批 复 并 说 明 理 由 ;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加 强 对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记 录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和 处 理 情 况 6 0100006000 设 置 大 型 户 外 广 告 及 在 城 市 建 筑 物 设 施 上 悬 挂 张 贴 宣 传 品 审 批 1.[ 法 规 ]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199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101 号 ) 第 十 一 条 在 城 市 中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标 语 牌 画 廊 橱 窗 等, 应 当 内 容 健 康 外 型 美 观, 并 定 期 维 修 油 饰 或 者 拆 除 大 型 户 外 广 告 的 设 置 必 须 征 得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后,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理 审 批 手 续 2.[ 部 门 规 章 ] 广 东 省 户 外 广 告 管 理 规 定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87 号 ) 第 十 九 条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理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法 规 规 章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3.[ 部 门 规 章 ] 惠 州 市 区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管 理 规 定 ( 惠 府 2001 107 号 ) 第 三 条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应 向 市 城 市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规 划 报 建 申 请, 由 城 市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广 告 设 置 规 划 许 可 文 件, 再 到 市 工 商 主 管 部 门 理 广 告 发 布 审 批 手 续, 并 接 受 工 商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管 理 设 置 大 型 户 外 广 告 的, 应 先 取 得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再 按 上 款 规 定 理 审 批 手 续 市 业 团 体 个 体 工 商 户 审 批 区 内 大 型 户 外 广 告 及 在 城 市 建 筑 物 设 施 上 悬 挂 张 贴 宣 传 品 等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新 区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公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核 发 同 意 意 见,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批 复 并 说 明 理 由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加 强 对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记 录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和 处 理 情 况
序 号 职 权 职 权 名 称 名 称 7 059904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776401 0100007000 许 可 证 核 发 000070 01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许 可 证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2011 年 修 正 ) 第 七 条 建 筑 工 程 开 工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 但 是,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限 额 以 下 的 小 型 工 程 除 外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批 准 开 工 报 告 的 建 筑 工 程, 不 再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2.[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惠 州 市 <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 法 ( 惠 府 2014 7 号 ) 第 十 条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城 市 道 路 的,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城 市 道 路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和 惠 州 市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法 ( 惠 府 令 第 81 号 ) 有 关 规 定, 按 照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组 织 单 位 或 其 它 形 式 投 资 建 设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符 合 城 市 道 路 发 展 规 划, 并 须 到 城 乡 规 划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理 有 关 手 续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关 于 调 整 区 公 公 室 内 设 机 构 和 职 能 的 通 知 ( 惠 仲 编 [2014]20 号 ) 第 二 条 市 政 规 划 科 负 责 组 织 编 制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城 市 照 明 排 水 环 境 卫 生 城 市 园 林 风 景 发 展 等 市 政 公 用 项 目 的 专 项 规 划 ; 负 责 组 织 编 制 规 划 区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道 路 附 属 设 施 环 卫 基 础 设 施 排 水 路 灯 园 林 等 项 目 的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以 及 预 算 编 制 工 作 ; 核 发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许 可 证 及 排 水 许 可 证 建 设 单 位 根 据 规 划 部 门 核 发 的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核 发 区 内 市 政 工 程 的 施 工 许 可 证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新 区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公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核 发 同 意 意 见,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批 复 并 说 明 理 由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加 强 对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记 录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和 处 理 情 况 8 0100008000 依 附 于 城 市 道 路 建 设 各 种 管 线 杆 线 等 设 施 审 批 1.[ 法 规 ]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1996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198 号 ) 第 二 十 九 条 依 附 于 城 市 道 路 建 设 各 种 管 线 杆 线 等 设 施 的, 应 当 经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方 可 建 设 2.[ 规 章 ] 惠 州 市 <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 法 ( 惠 府 2014 7 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在 城 市 桥 梁 上 架 设 各 种 市 政 管 线 电 力 线 电 信 线 等, 应 当 先 经 原 设 计 单 位 提 出 技 术 安 全 意 见, 报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方 可 业 个 人 审 批 在 城 市 桥 梁 架 设 各 类 市 政 管 线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新 区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公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核 发 同 意 意 见,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批 复 并 说 明 理 由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加 强 对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记 录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和 处 理 情 况 9 城 市 道 路 临 时 占 用 挖 掘 审 0100009000 批 1.[ 法 规 ]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98 号 ) 第 三 十 条 未 经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占 用 或 者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第 三 十 一 条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的, 须 经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占 用 第 三 十 三 条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持 城 市 规 划 部 门 批 准 签 发 的 文 件 和 有 关 设 计 文 件, 到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理 审 批 手 续,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挖 掘 2.[ 部 门 规 章 ] 惠 州 市 <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 法 (2009 年 ) 第 六 条 市 公 管 理 局 和 各 县 区 公 局 为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区 域 内 的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工 作 市 对 本 区 域 内 申 请 城 市 道 路 临 时 占 用 的 企 业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进 行 审 批 1. 受 理 前 责 任 : 公 示 理 事 项 的 条 件 程 序 以 及 申 请 人 所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受 理 通 知 书 ;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给 予 临 时 占 用 道 路 批 复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理 档 案 新 区 公 10 0100010000 修 剪 砍 伐 迁 移 城 市 树 木 ( 二 百 株 以 下 ) 许 可 1.[ 法 规 ]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98 号 ) 第 三 十 条 未 经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占 用 或 者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第 三 十 一 条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的, 须 经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占 用 第 三 十 三 条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持 城 市 规 划 部 门 批 准 签 发 的 文 件 和 有 关 设 计 文 件, 到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理 审 批 手 续,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挖 掘 2.[ 部 门 规 章 ] 惠 州 市 <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 法 (2009 年 ) 第 六 条 市 公 管 理 局 和 各 县 区 公 局 为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区 域 内 的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工 作 对 本 区 域 内 申 请 修 剪 砍 伐 迁 移 城 市 树 木 ( 二 百 株 以 下 )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进 行 审 批 1. 受 理 前 责 任 : 公 示 理 事 项 的 条 件 程 序 以 及 申 请 人 所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受 理 通 知 书 ;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给 予 修 剪 砍 伐 迁 移 城 市 树 木 许 可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理 档 案 新 区 公
序 号 职 权 职 权 名 称 名 称 11 0100011000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 一 千 五 百 平 方 米 以 下 ) 许 可 1.[ 法 规 ]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00 号 ) 第 二 十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 占 用 的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应 当 限 期 归 还 因 建 设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须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理 临 时 用 地 手 续 2.[ 法 规 ] 广 东 省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2012 年 7 月 26 日 第 2 次 修 正 ) 第 二 十 五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已 占 用 的 必 须 限 期 归 还, 并 恢 复 城 市 绿 地 的 使 用 功 能 因 公 益 性 市 政 建 设 确 需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的, 必 须 征 得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进 行 审 批, 并 由 城 市 规 划 部 门 按 照 调 整 城 市 规 划 的 原 则, 补 偿 同 等 面 积 同 等 质 量 的 绿 地 同 一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七 千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由 所 在 地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报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一 千 五 百 平 方 米 以 上 七 千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报 所 在 地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一 千 五 百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由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因 建 设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的,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报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后, 按 恢 复 绿 地 实 际 费 用 向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交 纳 恢 复 绿 化 补 偿 费, 并 到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规 划 和 国 土 部 门 理 手 续 占 用 期 满 后, 由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恢 复 绿 地 临 时 占 用 绿 地 造 成 相 关 设 施 破 坏 的, 占 用 者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对 本 区 域 内 申 请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 一 千 五 百 平 方 米 以 下 )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进 行 审 批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受 理 通 知 书 ;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给 予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许 可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理 档 案 新 区 公
权 责 清 单 ( 确 认 1 项 ) 序 号 职 权 职 权 名 称 责 权 限 1 0700001000 工 业 企 业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费 类 别 认 定 1.[ 法 规 ] 惠 州 市 区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收 费 管 理 法 ( 惠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9 号 ) 第 九 条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费 类 别 的 核 定 原 则 ( 一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费 类 别 原 则 上 以 城 市 供 水 企 业 划 定 的 供 水 分 类 为 基 础 核 定 星 级 酒 店 的 划 定 以 市 旅 游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的 星 级 为 准 ( 二 ) 工 业 企 业 的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费 类 别 的 核 定 原 则 :1. 以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中 核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为 准 2. 多 种 经 营 的 以 经 营 主 业 为 准 3. 难 以 区 分 主 副 业 的 按 从 高 不 从 低 的 原 则 核 定 ( 三 ) 部 分 以 自 来 水 为 主 原 料 或 用 水 量 与 垃 圾 产 生 量 系 数, 偏 离 较 大 的 工 业 企 业, 可 向 市 环 卫 部 门 申 请 核 准 后, 按 符 合 实 际 的 用 水 类 别 核 定 市 工 业 企 业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费 类 别 认 定 的 审 核 决 定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的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给 予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费 类 别 认 定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 5. 事 后 监 督 责 任 : 通 过 现 场 检 查 书 面 核 查 加 强 申 请 单 位 许 可 事 项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记 录 监 督 情 况 和 处 理 情 况, 建 立 管 理 档 案,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示 相 关 信 息, 同 时 向 上 级 部 门 和 本 级 政 府 报 告 上 一 年 度 工 业 企 业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费 类 别 认 定 和 监 督 管 理 情 况 ;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新 区 公
权 责 清 单 ( 检 查 4 项 ) 序 号 职 权 职 权 名 称 1 0800001000 创 建 卫 生 村 ( 镇 ) 工 作 管 理 1.[ 法 规 ] 广 东 省 卫 生 城 市 标 准 广 东 省 卫 生 镇 ( 县 城 ) 标 准 广 东 省 卫 生 村 标 准 及 其 申 报 考 核 管 理 法 ( 粤 爱 卫 2010 17 号 ) 第 四 大 点 监 督 管 理 : 获 得 省 卫 生 城 市 省 卫 生 村 称 号 的, 应 继 续 健 全 长 效 管 理 机 制 各 级 爱 卫 会 要 按 分 级 管 理 原 则, 加 强 对 卫 生 城 市 卫 生 镇 ( 县 城 ) 卫 生 村 的 监 督 管 理 2.[ 规 范 性 文 件 ] 新 区 创 建 卫 生 镇 卫 生 村 工 作 方 案 ( 惠 仲 委 2012 44 号 ) 第 三 大 点 工 作 措 施 的 第 五 小 点 建 立 健 全 监 督 管 理 机 制 : 对 获 得 卫 生 镇 卫 生 村 的 镇 ( 街 道 ) 村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两 年 进 行 一 次 复 查 区 创 建 卫 生 镇 卫 生 村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及 职 能 部 门 要 通 过 定 期 检 查 随 机 抽 查 现 场 调 查 组 织 验 收 和 社 会 舆 论 监 督 等 形 式, 加 大 监 督 力 度, 加 快 推 进 步 伐, 确 保 各 项 工 作 落 实 到 位 对 已 获 卫 生 镇 卫 生 村 称 号 但 工 作 出 现 滑 坡, 达 不 到 相 关 标 准 的 要 督 查 整 改, 并 进 行 通 报 批 评 责 权 限 对 区 内 创 建 卫 生 村 ( 镇 ) 检 查 考 核 评 价 和 监 督 指 导 1. 事 前 责 任 : 公 布 广 东 省 卫 生 城 市 标 准 广 东 省 卫 生 镇 ( 县 城 ) 标 准 广 东 省 卫 生 村 标 准 及 其 申 报 考 核 管 理 法 新 区 创 建 卫 生 镇 卫 生 村 工 作 方 案 ; 加 强 区 创 建 新 区 卫 生 村 ( 镇 ) 检 查 考 核 评 价 和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 公 2. 事 中 责 任 : 全 面 客 观 公 正 地 开 展 检 查, 并 对 考 评 结 果 进 行 记 录 评 分 ; 检 查 发 现 问 题, 发 放 整 改 通 知 书 或 告 知 书, 要 求 相 关 单 位 限 时 整 改 ; 3. 事 后 责 任 : 复 核 整 改 情 况 是 否 属 实 ;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2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0800002000 工 作 管 理 [ 依 据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 ) 第 三 章 运 营 和 管 理 : 第 二 十 二 条 城 市 的 环 境 卫 生,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质 量 标 准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制 定 严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质 量 标 准 第 二 十 三 条 城 市 的 公 共 厕 所, 垃 圾 收 集 中 转 站, 环 境 卫 生 专 用 车 辆 ( 船 舶 ) 场 站 ( 码 头 ), 垃 圾 粪 便 无 害 化 处 理 场 ( 厂 ), 废 弃 物 收 集 容 器 ( 工 具 ), 环 卫 业 务 用 房 和 工 作 场 所 等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的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设 置 标 准 第 二 十 四 条 城 市 新 区 开 发 旧 城 改 造 以 及 新 建 住 宅 小 区, 新 ( 扩 ) 建 大 型 集 贸 市 场 游 ( 娱 ) 乐 场 所 和 大 型 公 用 建 筑,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专 业 规 划 和 有 关 标 准, 分 别 配 套 建 设 生 活 垃 圾 收 集 中 转 站 公 共 厕 所 等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所 需 经 费 纳 入 建 设 工 程 总 概 算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应 当 与 工 程 同 步 规 划 建 设 使 用 第 二 十 五 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参 与 前 条 所 指 的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工 程 的 初 步 设 计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第 二 十 六 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公 共 厕 所 建 设 规 划, 并 将 其 纳 入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专 业 规 划, 根 据 规 划 组 织 新 建 改 建 公 共 厕 所 现 有 大 中 型 商 店 ( 场 ) 市 场 饭 店 旅 游 景 点 车 站 港 口 等 公 共 场 所 的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和 规 范 配 套 建 设 对 外 开 放 使 用 的 公 共 厕 所 第 二 十 七 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不 定 期 对 城 市 公 共 厕 所 的 管 理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二 十 八 条 因 建 设 需 要 拆 除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提 出 拆 迁 方 案, 报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重 建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的 费 用 由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第 二 十 九 条 城 市 生 活 废 弃 物 的 收 集 运 输 处 理, 由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企 业 单 位 和 居 民 的 生 活 废 弃 物,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时 间 地 点 倾 倒 第 三 十 条 城 市 的 环 境 卫 生 实 行 卫 生 责 任 区 域 责 任 制 具 体 区 域 的 范 围 和 责 任 制 的 分 工,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从 事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经 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方 可 向 有 关 部 门 理 证 照 :( 一 ) 有 固 定 的 符 合 工 作 条 件 的 场 所 ; ( 二 ) 有 相 应 的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清 扫 运 输 和 无 害 化 处 理 以 及 防 治 环 境 污 染 等 工 作 的 设 备 设 施 ;( 三 ) 有 与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自 有 资 金 ; ( 四 ) 有 相 应 资 格 的 专 业 管 理 人 员 和 技 术 人 员 ; ( 五 )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境 外 或 者 省 外 企 业 到 本 省 从 事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经 营 的, 经 当 地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报 省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二 条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的 技 术 标 准 进 行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场 ( 厂 ) 的 选 址 和 建 设, 逐 步 实 现 垃 圾 处 理 无 害 化 减 量 化 资 源 化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填 埋 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生 活 垃 圾 卫 生 填 埋 的 规 定 对 垃 圾 进 行 处 理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不 定 期 进 行 检 查 城 市 垃 圾 处 理 场 ( 厂 ) 对 进 场 ( 厂 ) 垃 圾 可 以 实 行 有 偿 处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新 建 的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工 程,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报 批 后, 方 可 进 行 建 设 ( 一 ) 地 级 以 上 市 新 建 的 或 者 日 处 理 规 模 500 吨 以 上 的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工 程, 由 省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初 步 设 计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 ( 二 ) 县 ( 县 级 市 ) 新 建 的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工 程,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初 步 设 计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 三 ) 建 制 镇 新 建 的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工 程, 由 县 ( 县 级 市 )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初 步 设 计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第 三 十 四 条 城 市 的 风 景 旅 游 点 飞 机 场 火 车 站 汽 车 站 客 运 码 头 等 公 共 场 所, 城 市 街 道 两 旁 以 及 人 员 流 动 密 集 地 段,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应 当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第 三 十 五 条 居 民 应 当 自 觉 维 护 公 共 环 境 卫 生, 不 得 随 地 吐 痰 便 溺, 乱 扔 瓜 果 皮 核 纸 屑 烟 头 和 动 物 尸 体 等 废 弃 物 不 得 从 高 空 建 ( 构 ) 筑 物 向 外 掷 物 泼 水 ; 不 得 在 城 市 建 筑 物 设 施 以 及 树 木 上 涂 写 刻 画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张 挂 张 贴 宣 传 品 不 得 在 城 市 道 路 街 巷 经 营 机 动 车 辆 清 洗 业 务 第 三 十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维 护 城 市 水 域 的 环 境 卫 生, 不 得 向 河 流 河 涌 湖 泊 池 塘 抛 弃 倾 倒 废 弃 物 第 三 十 七 条 科 研 单 位 医 院 疗 养 院 屠 宰 场 肉 类 加 工 厂 生 物 制 品 厂 等 产 生 带 有 病 毒 病 菌 放 射 性 物 质 和 其 他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的 废 弃 物, 应 当 先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并 使 用 专 用 容 器 和 设 施 运 输 处 理, 或 者 委 托 环 境 卫 生 专 业 单 位 作 专 门 处 理, 不 得 将 其 混 入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第 三 十 八 条 不 得 将 建 筑 废 弃 物 倒 在 公 共 场 所 地 面 以 及 城 市 道 路 或 者 穿 越 城 市 市 区 的 公 路 两 侧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需 要 排 放 或 者 受 纳 建 筑 废 弃 物 的, 应 当 在 排 放 或 者 受 纳 前 到 主 管 部 门 申 领 排 放 证 或 受 纳 证 对 区 内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检 查 监 督 和 效 果 评 价 1. 事 前 责 任 : 公 布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惠 州 市 环 境 卫 生 质 量 检 查 考 核 评 分 法 新 区 管 委 会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新 区 全 面 开 展 美 丽 乡 村 清 洁 先 行 活 动 方 案 的 通 知 新 区 2015 年 新 区 美 丽 乡 村 清 洁 先 行 活 动 工 作 方 案 新 区 公 美 丽 乡 村 清 洁 先 行 活 动 2015 年 度 督 导 检 查 工 作 方 案 ; 加 强 区 内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检 查 监 督 和 效 果 评 价 工 作 ; 2. 事 中 责 任 : 全 面 客 观 公 正 地 开 展 检 查, 并 对 考 评 结 果 进 行 记 录 评 分 ; 检 查 发 现 问 题, 发 放 整 改 通 知 书 或 告 知 书, 要 求 绿 化 养 护 单 位 限 时 整 改 ; 3. 事 后 责 任 : 复 核 整 改 情 况 是 否 属 实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序 号 职 权 职 权 名 称 责 权 限 3 1.[ 法 规 ]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 第 100 号 ) 第 十 八 条 : 城 市 的 公 共 绿 地 风 景 林 地 防 护 绿 地 行 道 树 及 干 道 绿 化 带 的 绿 化,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管 理 ; 各 单 位 管 界 内 的 防 护 绿 地 的 绿 化, 由 该 单 位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管 理 ; 单 位 自 建 的 公 园 和 单 位 附 属 绿 地 的 绿 化, 由 该 单 位 管 理 ; 居 住 区 绿 地 的 绿 化,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的 单 位 管 理 ; 城 市 苗 圃 草 圃 和 花 圃 等, 由 其 经 营 单 位 管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 百 年 以 上 树 龄 的 树 木, 稀 有 珍 贵 树 木, 具 有 历 史 价 值 或 者 重 要 纪 念 意 义 的 树 木, 均 属 古 树 名 木 对 城 市 古 树 名 木 实 行 统 一 管 理, 分 别 养 护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古 树 名 木 的 档 案 和 标 志, 划 定 保 护 范 围, 加 强 养 护 管 理 在 单 位 管 界 内 或 者 私 人 庭 院 内 的 古 树 名 木, 由 该 单 位 或 者 居 民 负 责 城 市 绿 化 苗 木 养 护,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和 技 术 指 导 花 卉 生 产 工 2.[ 法 规 ] 广 东 省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2012 年 7 月 26 日 第 2 次 修 正 ) 0800003000 作 管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 城 市 绿 地 的 保 护 和 管 理, 按 下 列 规 定 分 工 负 责 :( 一 )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投 资 的 城 市 公 共 绿 地 风 景 林 地 防 护 绿 地 等, 由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 二 ) 单 位 附 属 绿 地 和 单 位 自 建 的 防 护 绿 地 由 该 单 位 负 责 ;( 三 ) 居 住 区 居 住 小 区 住 宅 组 团 绿 地, 由 物 业 所 有 权 人 出 资, 委 托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或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专 业 队 伍 负 责 ;( 四 ) 生 产 绿 地 经 营 性 园 林 由 其 经 营 单 位 或 个 人 负 责 ;( 五 ) 沿 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保 护 门 前 绿 化 的 责 任 ;( 六 ) 铁 路 公 路 沿 线 两 侧 江 河 两 岸 水 库 周 围 等 城 市 绿 地, 由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对 各 管 理 责 任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绿 地 保 护 和 管 理 工 作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和 指 导 3.[ 规 范 性 文 件 ] 惠 州 市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工 程 养 护 管 理 奖 惩 暂 行 法 第 四 条 园 林 绿 化 养 护 管 理 每 月 按 惠 州 市 园 林 绿 化 养 护 管 理 规 范 和 惠 州 市 惠 城 中 心 区 园 林 绿 化 养 护 管 理 检 查 验 收 暂 行 法 检 查 评 比 区 对 区 内 园 林 设 施 绿 化 ( 绿 道 ) 管 理 古 树 名 木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1. 事 前 责 任 : 公 布 惠 州 新 区 园 林 绿 化 管 理 考 评 暂 行 规 范 ; 加 强 绿 化 养 护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 2. 事 中 责 任 : 全 面 客 观 公 正 地 开 展 检 查, 并 对 考 评 结 果 进 行 记 录 评 分 ; 检 查 发 现 问 题, 发 放 整 改 通 知 书 或 告 知 书, 要 求 绿 化 养 护 单 位 限 时 整 改 ; 3. 事 后 责 任 : 复 核 整 改 情 况 是 否 属 实 新 区 公 4 0800004000 市 政 道 路 道 路 附 属 设 施 排 水 路 灯 日 常 维 护 管 理 1.[ 法 规 ] 惠 州 市 <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 法 第 十 七 条 承 担 城 市 道 路 养 护 维 修 的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城 市 道 路 养 护 维 修 的 技 术 规 范, 定 期 对 城 市 道 路 进 行 检 测 养 护 维 修, 确 保 养 护 维 修 工 程 的 质 量, 对 影 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破 损 道 路, 应 及 时 进 行 修 复, 确 保 道 路 完 好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养 护 维 修 工 程 的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保 障 城 市 道 路 完 好 第 十 九 条 设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的 各 种 管 线 的 检 查 井 箱 盖 盖 板 或 者 城 市 道 路 附 属 设 施, 应 当 符 合 城 市 道 路 养 护 规 范 因 缺 损 影 响 交 通 和 安 全 时, 有 关 产 权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并 在 接 报 后 48 小 时 内, 予 以 补 缺 或 者 修 复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应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协 助 抓 好 落 实 2.[ 规 范 性 文 件 ] 惠 州 市 市 区 城 市 公 共 照 明 设 施 管 理 规 定 ( 惠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7 号 ) 第 十 四 条 市 区 城 市 公 共 照 明 设 施 的 维 护 和 管 理 应 当 坚 持 安 全 第 一 的 原 则, 认 真 执 行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使 城 市 公 共 照 明 设 施 保 持 运 行 正 常 整 洁 完 好 美 观, 并 与 周 围 环 境 相 协 调 第 十 五 条 城 市 公 共 照 明 设 施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城 市 公 共 照 明 设 施 的 日 常 管 理 和 制 度 建 设, 及 时 更 换 和 修 复 破 损 的 照 明 设 施, 确 保 城 市 公 共 照 明 设 施 安 全 运 行, 亮 灯 率 在 95% 以 上 城 市 公 共 照 明 设 施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城 市 公 共 照 明 设 施 养 护 维 修 的 技 术 规 范, 确 保 养 护 维 修 工 程 质 量 对 区 内 市 政 道 路 道 路 附 属 设 施 排 市 水 路 灯 日 常 维 护 进 行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1. 事 前 责 任 : 公 布 新 区 城 市 市 政 设 施 管 理 法 ; 2. 事 中 责 任 : 全 面 客 观 公 正 地 开 展 检 查, 并 对 考 评 结 果 进 行 记 录 评 分 ; 检 查 发 现 问 题, 发 放 整 改 通 知 书 或 告 知 书, 要 求 养 护 单 位 限 时 整 改 ; 3. 事 后 责 任 : 复 核 整 改 情 况 是 否 属 实 新 区 公
权 责 清 单 ( 奖 励 1 项 ) 序 号 职 权 职 权 名 称 责 权 限 1 [ 规 范 性 文 件 ] 新 区 美 丽 乡 村 清 洁 先 行 活 动 2015 年 度 督 导 检 查 工 作 方 案 新 区 开 展 美 ( 领 导 小 组 公 室 [2015]3 号 ) 丽 乡 村 清 洁 先 行 0900001000 第 三 大 点 第 三 小 点 : 区 美 丽 乡 村 清 洁 先 行 活 动 领 导 小 组 公 室 建 立 专 项 奖 励 资 专 项 活 动 奖 励 金, 资 金 按 各 镇 ( 街 道 ) 面 积 村 村 民 小 组 数 量 为 基 数 计 算 分 配 各 镇 县 ( 街 道 ) 行 政 村 委 会 镇 ( 街 道 ) 建 立 专 项 奖 励 资 金 1. 制 定 方 案 责 任 : 征 求 专 项 活 动 领 导 小 组 各 成 员 单 位 意 见, 科 学 制 定 评 选 表 彰 工 作 方 案 ; 2. 组 织 推 荐 责 任 : 严 格 按 照 方 案 规 定 的 要 求 程 序 条 件, 组 织 推 荐 工 作, 对 推 荐 进 行 初 审 ; 3. 审 核 公 示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推 荐 进 行 审 核, 对 提 请 专 项 活 动 领 导 小 组 研 究 审 定 后, 进 行 通 报 表 扬 ; 4. 表 彰 责 任 : 按 照 程 序 报 请 区 委 区 管 委 会 研 究 决 定, 方 可 表 彰 ; 5.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新 区 公
权 责 清 单 ( 其 他 19 项 ) 序 号 职 权 细 化 分 类 职 权 名 称 名 称 1 1000001000 规 划 编 制 市 政 公 用 项 目 的 专 项 规 划 [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调 整 区 公 公 室 内 设 机 构 和 职 能 的 通 知 ( 惠 仲 编 [2014]20 号 ) 第 二 条 市 政 规 划 科 负 责 组 织 编 制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城 市 照 明 排 水 环 境 卫 生 城 市 园 林 风 景 发 展 等 市 政 公 用 项 目 的 专 项 规 划 ; 负 责 组 织 编 制 规 划 区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道 路 附 属 设 施 环 卫 基 础 设 施 排 水 路 灯 园 林 等 项 目 的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以 及 预 算 编 制 工 作 ; 核 发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许 可 证 及 排 水 许 可 证 ; 负 责 辖 区 内 户 外 广 告 横 幅 标 语 报 刊 亭 的 审 批 工 作 ; 负 责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档 案 资 料 的 收 集 保 存 查 询 和 开 发 利 用 ; 组 织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环 境 卫 生 园 林 绿 化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工 作 县 业 个 人 负 责 组 织 编 制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城 市 照 明 排 水 环 境 卫 生 城 市 园 林 风 景 发 展 等 市 政 公 用 项 目 的 专 项 规 划 1. 事 前 责 任 : 全 面 收 集 各 项 基 础 资 料 以 及 我 区 相 关 总 体 规 划 2. 责 任 : 按 程 序 请 有 资 质 的 设 计 单 位 进 行 规 划 编 制, 并 广 泛 征 求 各 单 位 意 见, 开 展 专 家 评 审 工 作 3. 提 出 责 任 : 做 好 公 示 工 作 并 整 理 汇 总 方 面 意 见 上 报 区 管 委 会 审 批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按 规 划 编 制 内 容 协 调 落 实 开 展 工 作, 向 相 关 部 门 公 开 成 果 新 区 公 2 1000002000 备 案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1.[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 起 ) 第 四 十 九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将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报 告 和 规 划 公 安 消 防 环 保 等 部 门 出 具 的 认 可 文 件 或 者 准 许 使 用 文 件 报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发 现 建 设 单 位 在 竣 工 验 收 过 程 中 有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规 定 行 为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重 新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2.[ 部 门 规 章 ]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管 理 法 (2009 年 10 月 19 日 修 正 ) 第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备 案 机 关 ) 备 案 业 个 人 负 责 市 政 公 用 基 础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事 指 南, 明 确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参 与 工 程 项 目 的 竣 工 验 收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备 案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对 完 工 工 程 项 目 进 行 外 观 检 查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竣 工 备 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核 发 同 意 意 见,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批 复 并 说 明 理 由 新 区 公 3 1000003000 事 项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档 案 的 收 集 保 存 查 询 和 开 发 利 用 [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调 整 区 公 公 室 内 设 机 构 和 职 能 的 通 知 ( 惠 仲 编 [2014]20 号 ) 第 二 条 市 政 规 划 科 负 责 组 织 编 制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城 市 照 明 排 水 环 境 卫 生 城 市 园 林 风 景 发 展 等 市 政 公 用 项 目 的 专 项 规 划 ; 负 责 组 织 编 制 规 划 区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道 路 附 属 设 施 环 卫 基 础 设 施 排 水 路 灯 园 林 等 项 目 的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以 及 预 算 编 制 工 作 ; 核 发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许 可 证 及 排 水 许 可 证 ; 负 责 辖 区 内 户 外 广 告 横 幅 标 语 报 刊 亭 的 审 批 工 作 ; 负 责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档 案 资 料 的 收 集 保 存 查 询 和 开 发 利 用 ; 组 织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环 境 卫 生 园 林 绿 化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工 作 县 业 个 人 负 责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档 案 资 料 的 收 集 保 存 查 询 和 开 发 利 用 1. 收 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档 案 相 关 规 格, 归 档 资 料 清 单,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2. 保 存 责 任 : 做 好 档 案 的 编 号 归 档 工 作, 编 制 档 案 台 账 目 录 3. 查 询 责 任 : 利 用 信 息 化 管 理, 做 好 信 息 录 入 工 作, 方 便 查 询, 做 好 查 询, 借 阅, 复 印 等 登 记 工 作 新 区 公 4 1000004000 规 划 编 制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的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以 及 预 算 编 制 工 作 [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调 整 区 公 公 室 内 设 机 构 和 职 能 的 通 知 ( 惠 仲 编 [2014]20 号 ) 第 二 条 市 政 规 划 科 负 责 组 织 编 制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城 市 照 明 排 水 环 境 卫 生 城 市 园 林 风 景 发 展 等 市 政 公 用 项 目 的 专 项 规 划 ; 负 责 组 织 编 制 规 划 区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道 路 附 属 设 施 环 卫 基 础 设 施 排 水 路 灯 园 林 等 项 目 的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以 及 预 算 编 制 工 作 ; 核 发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许 可 证 及 排 水 许 可 证 ; 负 责 辖 区 内 户 外 广 告 横 幅 标 语 报 刊 亭 的 审 批 工 作 ; 负 责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档 案 资 料 的 收 集 保 存 查 询 和 开 发 利 用 ; 组 织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环 境 卫 生 园 林 绿 化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工 作 县 业 个 人 负 责 组 织 编 制 规 划 区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道 路 附 属 设 施 环 卫 基 础 设 施 排 水 路 灯 园 林 等 项 目 的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以 及 预 算 编 制 工 作 1. 编 制 前 责 任 : 做 好 区 内 现 状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情 况 以 及 区 内 相 关 规 划 的 资 料 收 集 2. 编 制 责 任 : 多 次 现 场 调 研 并 科 学 编 织 年 度 城 建 计 划, 协 调 各 单 位 核 对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及 财 政 安 排 资 金 情 况 3. 提 出 责 任 : 做 好 项 目 区 域 位 置 示 意 图, 上 报 区 管 委 会 决 定 4. 事 后 责 任 : 依 据 年 度 城 建 计 划 协 调 开 展 项 目 工 作 新 区 公 5 1000005000 事 项 根 据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负 责 规 划 区 内 市 政 道 路 道 路 附 属 设 施 排 水 路 灯 等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项 目 的 审 核 立 项 及 招 投 标 前 期 工 作 1.[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279 号 ) 第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工 程 发 包 给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的 单 位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将 建 设 工 程 肢 解 发 包 第 八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对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重 要 设 备 材 料 等 的 采 购 进 行 招 标 第 九 条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向 有 关 的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等 单 位 提 供 与 建 设 工 程 有 关 的 原 始 资 料 原 始 资 料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齐 全 第 十 条 建 设 工 程 发 包 单 位 不 得 迫 使 承 包 方 以 低 于 成 本 的 价 格 竞 标, 不 得 任 意 压 缩 合 理 工 期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施 工 单 位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降 低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第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的 具 体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未 经 审 查 批 准 的, 不 得 使 用 第 十 二 条 实 行 监 理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的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进 行 监 理, 也 可 以 委 托 具 有 工 程 监 理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并 与 被 监 理 工 程 的 施 工 承 包 单 位 没 有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的 该 工 程 的 设 计 单 位 进 行 监 理 下 列 建 设 工 程 必 须 实 行 监 理 :( 五 ) 国 家 规 定 必 须 实 行 监 理 的 其 他 工 程 企 业 第 十 三 条 建 设 单 位 在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或 者 开 工 报 告 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理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手 续 2.[ 法 规 ]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98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区 域 内 的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条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根 据 城 市 道 路 发 展 规 划 和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由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建 设 3.[ 规 范 性 文 件 ] 惠 州 新 区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文 件 ( 惠 仲 编 2014 20 号 ) 一 内 设 机 构 :3 设 施 建 设 科 : 一 根 据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负 责 规 划 区 内 市 政 道 路 道 路 附 属 设 施 排 水 路 灯 等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项 目 的 审 核 立 项 及 招 投 标 前 期 工 作 ; 二 负 责 建 设 项 目 的 工 程 质 量 和 施 工 安 全 工 作 ; 三 负 责 管 委 会 投 资 的 公 共 停 车 场 ( 库 ) 车 站 等 公 用 设 施 的 建 设 工 作 ; 四 参 与 编 制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专 项 规 划, 参 与 规 划 区 内 城 市 规 划 城 建 项 目 选 址 及 重 点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规 划 方 案 论 证 工 作 ; 组 织 协 调 市 政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的 设 计 方 案 论 证 会 审 工 作 ; 五 负 责 组 织 政 府 投 资 的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 含 专 项 整 治 ) 项 目 并 进 行 现 场 管 理 ; 六 参 与 建 设 项 目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根 据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负 责 规 划 区 内 市 政 道 路 道 路 附 属 设 施 排 水 路 灯 等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项 目 的 审 核 立 项 及 招 投 标 前 期 工 作 到 相 关 审 批 部 门 理 项 目 前 期 手 续 1. 事 前 阶 段 : 负 责 审 查 组 织 招 标 的 前 期 资 料 ; 负 责 组 织 招 标 项 目 的 具 体 工 作 计 划 招 标 方 案 及 招 标 文 件 编 制 工 作 2. 事 中 阶 段 : 负 责 组 织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完 成 招 投 标 工 作 ; 负 责 招 标 资 料 的 整 理 归 档 等 招 标 全 过 程 组 织 3. 事 后 阶 段 : 接 受 监 督 举 报 和 投 诉, 参 与 项 目 主 及 协 部 门 人 员 按 会 签 记 录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新 区 公
序 号 职 权 细 化 分 类 职 权 名 称 名 称 6 1000006000 事 项 负 责 管 委 会 投 资 的 公 共 停 车 场 ( 库 ) 车 站 等 公 用 设 施 的 建 设 工 作 1.[ 法 规 ]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98 号 ) 第 十 条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根 据 城 市 道 路 发 展 规 划 和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由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建 设 2.[ 规 范 性 文 件 ] 惠 州 新 区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文 件 ( 惠 仲 编 2014 20 号 ) 一 内 设 机 构 :3 设 施 建 设 科 : 一 根 据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负 责 规 划 区 内 市 政 道 路 道 路 附 属 设 施 排 水 路 灯 等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项 目 的 审 核 立 项 及 招 投 标 前 期 工 作 ; 二 负 责 建 设 项 目 的 工 程 质 量 和 施 工 安 全 工 作 ; 三 负 责 管 委 会 投 资 的 公 共 停 车 场 ( 库 ) 车 站 等 公 用 设 施 的 建 设 工 作 ; 四 参 与 编 制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专 项 规 划, 参 与 规 划 区 内 城 市 规 划 城 建 项 目 选 址 及 重 点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规 划 方 案 论 证 工 作 ; 组 织 协 调 市 政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的 设 计 方 案 论 证 会 审 工 作 ; 五 负 责 组 织 政 府 投 资 的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 含 专 项 整 治 ) 项 目 并 进 行 现 场 管 理 ; 六 参 与 建 设 项 目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企 业 监 督 指 导 企 业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规 章 制 度 施 工, 确 保 工 程 质 量 和 施 工 安 全 1. 事 前 责 任 : 贯 彻 落 实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 事 中 责 任 : 提 出 责 任 : 根 据 工 作 安 排, 重 点 指 导 企 业 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开 展 工 作, 确 保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生 产 告 知 责 任 : 告 知 企 业 开 展 指 导 工 作 安 排 3. 指 导 责 任 : 以 重 大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应 急 能 力 提 升 消 防 安 全 保 障 等 为 重 点, 指 导 企 业 开 展 自 查 自 纠 工 作, 建 立 企 业 达 标 建 设 基 础 档 案 ; 4.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对 指 导 后 发 现 的 问 题, 反 馈 企 业 整 改 完 善 ; 5.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 6. 事 后 责 任 : 提 供 相 关 质 量 安 全 资 料 给 质 检 安 检 站 备 案 新 区 公 7 1000007000 规 划 编 制 参 与 编 制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专 项 规 划, 参 与 规 划 区 内 城 市 规 划 城 建 项 目 选 址 及 重 点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规 划 方 案 论 证 工 作 ; 组 织 协 调 市 政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的 设 计 方 案 论 证 会 审 工 作 1.[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98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区 域 内 的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工 作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市 政 工 程 城 市 规 划 公 安 交 通 等 部 门, 根 据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编 制 城 市 道 路 发 展 规 划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城 市 道 路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城 市 道 路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2.[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 惠 州 新 区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文 件 ( 惠 仲 编 2014 20 号 ) 企 业 一 内 设 机 构 :3 设 施 建 设 科 : 一 根 据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负 责 规 划 区 内 市 政 道 路 道 路 附 属 设 施 排 水 路 灯 等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项 目 的 审 核 立 项 及 招 投 标 前 期 工 作 ; 二 负 责 建 设 项 目 的 工 程 质 量 和 施 工 安 全 工 作 ; 三 负 责 管 委 会 投 资 的 公 共 停 车 场 ( 库 ) 车 站 等 公 用 设 施 的 建 设 工 作 ; 四 参 与 编 制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专 项 规 划, 参 与 规 划 区 内 城 市 规 划 城 建 项 目 选 址 及 重 点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规 划 方 案 论 证 工 作 ; 组 织 协 调 市 政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的 设 计 方 案 论 证 会 审 工 作 ; 五 负 责 组 织 政 府 投 资 的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 含 专 项 整 治 ) 项 目 并 进 行 现 场 管 理 ; 六 参 与 建 设 项 目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对 辖 区 范 围 内 市 政 项 目 选 址 方 案 及 方 案 论 证 等 提 出 合 理 化 建 议, 组 织 协 调 相 关 工 作 1. 事 前 阶 段 : 按 照 组 织 召 开 方 案 论 证 工 作 部 门 提 供 的 技 术 事 项 书 面 材 料, 准 备 意 见 及 建 议 ; 2. 事 中 阶 段 : 在 专 家 论 证 会 上, 按 职 能 提 出 意 见 及 建 议 3. 事 后 阶 段 : 参 会 人 员 遵 守 保 密 原 则 新 区 公 8 1000008000 事 项 负 责 组 织 政 府 投 资 的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 含 专 项 整 治 ) 项 目 并 进 行 现 场 管 理 1.[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279 号 ) 第 二 条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的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等 有 关 活 动 及 对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的, 必 须 遵 守 本 条 例 本 条 例 所 称 建 设 工 程, 是 指 土 木 工 程 建 筑 工 程 线 路 管 道 和 设 备 安 装 工 程 及 装 修 工 程 第 三 条 建 设 单 位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依 法 对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负 责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条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活 动,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坚 持 先 勘 察 后 设 计 再 施 工 的 原 则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不 得 超 越 权 限 审 批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擅 自 简 化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2.[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393 号 )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的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和 拆 除 等 有 关 活 动 及 对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必 须 遵 守 本 条 例 本 条 例 所 称 建 设 工 程, 是 指 土 木 工 程 建 筑 工 程 线 路 管 道 和 设 备 安 装 工 程 及 装 修 工 程 第 三 条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坚 持 安 全 第 一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第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及 其 他 与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有 关 的 单 位, 必 须 遵 守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保 证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依 法 承 担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第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对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等 单 位 提 出 不 符 合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和 强 制 性 标 准 规 定 的 要 求, 不 得 压 缩 合 同 约 定 的 工 期 第 九 条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施 工 单 位 购 买 租 赁 使 用 不 符 合 安 全 施 工 要 求 的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消 防 设 施 和 器 材 第 十 条 建 设 单 位 在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提 供 建 设 工 程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的 资 料 依 法 批 准 开 工 报 告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开 工 报 告 批 准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将 保 证 安 全 施 工 的 措 施 报 送 建 设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3.[ 法 规 ]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98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区 域 内 的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条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根 据 城 市 道 路 发 展 规 划 和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由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建 设 4.[ 规 范 性 文 件 ] 惠 州 新 区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文 件 ( 惠 仲 编 2014 20 号 ) 一 内 设 机 构 :3 设 施 建 设 科 : 一 根 据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负 责 规 划 区 内 市 政 道 路 道 路 附 属 设 施 排 水 路 灯 等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项 目 的 审 核 立 项 及 招 投 标 前 期 工 作 ; 二 负 责 建 设 项 目 的 工 程 质 量 和 施 工 安 全 工 作 ; 三 负 责 管 委 会 投 资 的 公 共 停 车 场 ( 库 ) 车 站 等 公 用 设 施 的 建 设 工 作 ; 四 参 与 编 制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专 项 规 划, 参 与 规 划 区 内 城 市 规 划 城 建 项 目 选 址 及 重 点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规 划 方 案 论 证 工 作 ; 组 织 协 调 市 政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的 设 计 方 案 论 证 会 审 工 作 ; 五 负 责 组 织 政 府 投 资 的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 含 专 项 整 治 ) 项 目 并 进 行 现 场 管 理 ; 六 参 与 建 设 项 目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企 业 监 督 指 导 企 业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制 度 规 范 施 工, 确 保 工 程 质 量 和 施 工 安 全 1. 事 前 责 任 : 贯 彻 落 实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 事 中 责 任 : 提 出 责 任 : 根 据 工 作 安 排, 重 点 指 导 企 业 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开 展 工 作, 确 保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生 产 告 知 责 任 : 告 知 企 业 开 展 指 导 工 作 安 排 ; 3. 指 导 责 任 : 以 重 大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应 急 能 力 提 升 消 防 安 全 保 障 等 为 重 点, 指 导 企 业 开 展 自 查 自 纠 工 作, 建 立 企 业 达 标 建 设 基 础 档 案 ; 4.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对 指 导 后 发 现 的 问 题, 反 馈 企 业 整 改 完 善 ; 5.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 6. 事 后 责 任 : 提 供 相 关 质 量 安 全 资 料 给 质 检 安 检 站 备 案 新 区 公
序 号 职 权 细 化 分 类 职 权 名 称 名 称 9 1000009000 指 导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变 更 及 现 场 签 证 管 理 [ 规 范 性 文 件 ] 惠 州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变 更 及 现 场 签 证 管 理 法 ( 试 行 ) 第 二 条 在 本 区 区 域 内 由 财 政 性 资 金 投 资 建 设 的 区 属 工 程 项 目 ( 含 特 许 经 营 和 特 许 建 设 项 目 ), 其 设 计 变 更 现 场 签 证 必 须 根 据 本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理, 并 在 招 标 文 件 及 合 同 条 款 中 明 确 写 明 执 行 本 法, 否 则, 不 能 作 为 理 工 程 结 算 的 依 据 其 它 资 金 来 源 的 工 程 项 目 和 各 镇 ( ) 属 工 程 项 目 可 参 照 本 法 执 行 突 发 应 急 抢 险 工 程 的 设 计 变 更 及 现 场 签 证 另 行 发 文 规 定 第 十 条 设 计 变 更 必 须 以 工 程 变 更 令 为 标 题, 并 载 明 变 更 的 原 因 工 程 部 位 施 工 要 求 日 期 等 ; 现 场 签 证 必 须 以 现 场 签 证 单 为 标 题, 并 载 明 签 证 事 件 发 生 的 时 间 签 证 的 原 因 和 范 围 确 认 的 工 程 量 费 用 计 算 标 准 或 规 定 理 签 证 的 时 间 等, 并 附 上 必 要 的 图 纸 及 相 应 的 计 算 资 料 ( 一 )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中 单 项 设 计 变 更 或 现 场 签 证 导 致 总 投 资 增 加 超 过 10% 的, 或 设 计 变 更 及 现 场 签 证 累 计 增 加 的 造 价 超 过 10% 的, 需 按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理 有 关 手 续 ( 二 )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中 单 项 设 计 变 更 或 现 场 签 证 导 致 总 投 资 增 加 没 有 超 过 10% 的, 或 设 计 变 更 及 现 场 企 业 签 证 累 计 增 加 的 造 价 没 有 超 过 10% 的, 按 以 下 程 序 分 类 执 行 : (1) 设 计 变 更 或 现 场 签 证 增 加 单 项 建 设 内 容 投 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不 含 10 万 元 ), 由 发 包 单 位 现 场 工 程 师 或 者 项 目 负 责 人 审 查 同 意 后 (2) 设 计 变 更 或 现 场 签 证 增 加 单 项 建 设 内 容 投 资 10-30 万 元 的 ( 不 含 30 万 元 ), 由 区 管 委 会 确 定 的 该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公 室 会 议 讨 论 确 定 后 按 程 序 理 相 关 手 续 没 有 成 立 项 目 建 设 公 室 的, 由 发 包 单 位 现 场 工 程 师 或 者 项 目 负 责 人 审 查 后 报 区 监 察 与 审 计 局 区 财 政 局 确 认 后 (3) 设 计 变 更 或 现 场 签 证 增 加 单 项 建 设 内 容 投 资 30-100 万 元 的 ( 不 含 100 万 元 ), 由 区 管 委 会 确 定 的 该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领 导 小 组 会 议 讨 论 确 定 后 按 程 序 理 相 关 手 续 没 有 成 立 建 设 领 导 小 组 的, 提 交 区 管 委 会 研 究 决 定 (4) 设 计 变 更 或 现 场 签 证 增 加 单 项 建 设 内 容 投 资 100 万 元 以 上 的, 提 交 区 管 委 会 研 究 决 定 县 对 符 合 惠 州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变 更 及 现 场 签 证 管 理 法 ( 试 行 ) 规 定 的 工 程 设 计 变 更 或 现 场 签 证 项 目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工 程 量 进 行 审 核 1. 事 前 阶 段 : 设 计 变 更 或 者 现 场 签 证 的 申 报 程 序, 施 工 单 位 出 具 设 计 变 更 或 者 现 场 签 证 联 系 单, 组 织 勘 察 设 计 监 理 施 工 单 位 按 职 能 提 出 意 见 及 解 决 方 案 ; 2. 事 中 阶 段 : 项 目 负 责 人 汇 总 勘 察 设 计 监 理 施 工 等 各 单 位 意 见 形 成 初 步 意 见, 报 科 长 分 管 领 导, 主 要 领 导 同 意 后 按 程 序 报 务 会 议 区 市 政 公 用 工 程 领 导 小 组 会 议 审 议 3. 事 后 阶 段 : 务 会 议 区 市 政 公 用 工 程 领 导 小 组 会 议 审 议 同 意 组 织 施 工 单 位 未 经 审 批 的 任 何 设 计 变 更 文 件 不 得 下 发, 更 不 能 用 作 工 程 施 工 依 据 和 竣 工 结 算 依 据 新 区 公 10 1000010000 指 导 参 与 建 设 项 目 监 督 管 理 和 验 收 工 作 1.[ 法 规 ]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98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区 域 内 的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六 条 城 市 道 路 工 程 竣 工, 经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交 付 使 用 ;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2.[ 规 范 性 文 件 ] 惠 州 新 区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文 件 ( 惠 仲 编 2014 20 号 ) 一 内 设 机 构 :3 设 施 建 设 科 : 一 根 据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负 责 规 划 区 内 市 政 道 路 道 路 附 属 设 施 排 水 路 灯 等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项 目 的 审 核 立 项 及 招 投 标 前 期 工 作 ; 二 负 责 建 设 项 目 的 工 程 质 量 和 施 工 安 全 工 作 ; 三 负 责 管 委 会 投 资 的 公 共 停 车 场 ( 库 ) 车 站 等 公 用 设 施 的 建 设 工 作 ; 四 参 与 编 制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专 项 规 划, 参 与 规 划 区 内 城 市 规 划 城 建 项 目 选 址 及 重 点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规 划 方 案 论 证 工 作 ; 组 织 协 调 市 政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的 设 计 方 案 论 证 会 审 工 作 ; 五 负 责 组 织 政 府 投 资 的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 含 专 项 整 治 ) 项 目 并 进 行 现 场 管 理 ; 六 参 与 建 设 项 目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企 业 提 供 工 程 建 设 过 程 中 相 关 施 工 资 料 给 验 收 领 导 小 组 在 工 程 验 收 过 程 中, 配 合 验 收 工 作 1. 事 前 责 任 : 准 备 工 程 建 设 过 程 中 相 关 施 工 资 料 并 向 组 织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部 门 提 出 验 收 申 请 ; 2. 事 中 责 任 : 参 与 工 程 验 收 部 门 组 织 的 验 收 会 议, 并 配 合 验 收 ; 3. 事 后 责 任 : 在 工 程 验 收 合 格 后, 提 供 相 应 资 料 到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工 程 竣 工 备 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新 区 公 11 1000011000 公 园 园 林 绿 化 项 目 设 立 1.[ 法 规 ]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100 号 ) 第 十 一 条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的 设 计, 应 当 委 托 持 有 相 应 资 格 证 书 的 设 计 单 位 承 担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附 属 绿 化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按 照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审 批 时, 必 须 有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参 加 审 查 城 市 的 公 共 绿 地 居 住 区 绿 地 风 景 林 地 和 干 道 绿 化 带 等 绿 化 工 程 的 设 计 方 案,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报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批 准 的 设 计 方 案 进 行 施 工 设 计 方 案 确 需 改 变 时, 须 经 原 批 准 机 关 审 批 2.[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2012 年 7 月 26 日 第 2 次 修 正 ) 第 十 三 条 城 市 公 园 风 景 林 地 防 护 绿 地 生 产 绿 地 和 铁 路 沿 线 两 侧 江 河 两 岸 水 库 周 围 等 城 市 绿 地 的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工 程 设 计, 由 所 在 地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居 住 区 绿 地 和 单 位 附 属 绿 地 的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工 程 设 计, 经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送 城 市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全 区 公 共 绿 化 负 责 公 园 园 林 绿 化 项 目 的 审 核 立 项 及 招 投 标 前 期 工 作 并 进 行 现 场 管 理 事 前 责 任 : 贯 彻 落 实 相 关 规 定, 负 责 公 园 园 林 绿 化 项 目 的 审 核 立 项 及 招 投 标 前 期 工 作 ; 新 区 公 12 1000012000 备 案 公 园 园 林 绿 化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1.[ 法 规 ]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100 号 ) 第 十 六 条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的 施 工, 应 当 委 托 持 有 相 应 资 格 证 书 的 单 位 承 担 绿 化 工 程 竣 工 后, 应 当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该 工 程 的 主 管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交 付 使 用 2.[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2012 年 7 月 26 日 第 2 次 修 正 ) 第 十 九 条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的 施 工,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资 质 的 施 工 单 位 承 担 绿 化 工 程 竣 工 后, 经 综 合 验 收 合 格, 方 可 交 付 使 用 全 区 公 共 绿 化 参 与 公 园 园 林 绿 化 建 设 项 目 的 监 督 管 理 和 验 收 工 作 1. 事 前 责 任 : 审 核 建 设 单 位 提 交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申 请 2. 指 导 责 任 : 对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填 写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表 并 报 送 相 关 验 收 资 料 新 区 公 13 1000013000 道 路 保 洁 费 用 [ 法 规 ]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101 号 ) 第 三 章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应 当 逐 步 实 行 社 会 化 有 条 件 的 城 市, 可 以 成 立 环 境 卫 生 公 司 凡 委 托 环 境 卫 生 专 业 单 位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和 处 理 废 弃 物 的, 应 当 交 纳 费 保 洁 公 司 根 据 每 月 的 巡 查 考 评 分 数 向 保 洁 公 司 支 付 费 用 1. 事 前 责 任 : 完 成 每 月 的 日 常 考 评 计 划 表, 按 照 检 查 情 况 给 予 打 分 2. 审 核 责 任 : 根 据 当 月 所 得 分 数 会 同 财 政 科 室 核 对 后 给 予 支 付 当 月 养 费 用 3. 拨 付 责 任 : 将 养 护 费 用 拨 付 到 中 标 单 位 合 同 开 户 帐 号 上 新 区 公
序 号 职 权 细 化 分 类 职 权 名 称 名 称 14 1000014000 指 导 负 责 建 设 项 目 的 工 程 质 量 和 施 工 安 全 工 作 1.[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279 号 ) 第 二 条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的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等 有 关 活 动 及 对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的, 必 须 遵 守 本 条 例 本 条 例 所 称 建 设 工 程, 是 指 土 木 工 程 建 筑 工 程 线 路 管 道 和 设 备 安 装 工 程 及 装 修 工 程 第 三 条 建 设 单 位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依 法 对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负 责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条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活 动,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坚 持 先 勘 察 后 设 计 再 施 工 的 原 则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不 得 超 越 权 限 审 批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擅 自 简 化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2.[ 法 规 ]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393 号 )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的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和 拆 除 等 有 关 活 动 及 对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必 须 遵 守 本 条 例 本 条 例 所 称 建 设 工 程, 是 指 土 木 工 程 建 筑 工 程 线 路 管 道 和 设 备 安 装 工 程 及 装 修 工 程 第 三 条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坚 持 安 全 第 一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第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及 其 他 与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有 关 的 单 位, 必 须 遵 守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保 证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依 法 承 担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第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对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等 单 位 提 出 不 符 合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和 强 制 性 标 准 规 定 的 要 求, 不 得 压 缩 合 同 约 定 的 工 期 第 九 条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施 工 单 位 购 买 租 赁 使 用 不 符 合 安 全 施 工 要 求 的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消 防 设 施 和 器 材 第 十 条 建 设 单 位 在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提 供 建 设 工 程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的 资 料 依 法 批 准 开 工 报 告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开 工 报 告 批 准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将 保 证 安 全 施 工 的 措 施 报 送 建 设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3.[ 法 规 ]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98 号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区 域 内 的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条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根 据 城 市 道 路 发 展 规 划 和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由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建 设 4.[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 广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4 号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省 区 域 内 建 设 工 程 的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等 活 动 以 及 对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的 监 督 管 理 本 条 例 所 称 建 设 工 程, 是 指 土 木 工 程 建 筑 工 程 线 路 管 道 和 设 备 安 装 工 程 及 装 修 工 程 第 三 条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技 术 标 准 的 规 定, 满 足 合 同 约 定 和 设 计 文 件 的 要 求 建 设 单 位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监 理 单 位 依 法 对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负 责 ;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单 位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单 位 商 品 混 凝 土 生 产 单 位 混 凝 土 预 制 构 件 生 产 单 位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质 量 义 务 第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加 强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承 担 下 列 质 量 义 务 :( 一 ) 采 购 的 建 筑 材 料 商 品 混 凝 土 混 凝 土 预 制 构 件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应 当 符 合 产 品 质 量 标 准 设 计 要 求 和 合 同 约 定, 有 产 品 出 厂 质 量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国 家 实 行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的 应 当 具 有 相 应 证 书, 属 进 口 的 应 当 具 有 商 检 部 门 签 发 的 商 检 合 格 证 书 ;( 二 ) 对 拟 采 用 的 无 现 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新 材 料, 组 织 技 术 论 证, 按 照 规 定 报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后 采 用 ;( 三 )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格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单 位 或 者 按 照 规 定 报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经 审 查 合 格 后 再 用 于 施 工 ;( 四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制 定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方 案,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单 位 进 行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见 证 或 者 委 托 监 理 单 位 见 证 取 样 送 检 现 场 检 测 ;( 五 ) 发 生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时, 在 接 到 事 故 现 场 报 告 后 一 小 时 内 向 事 故 发 生 地 县 级 以 上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交 通 运 输 水 等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并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工 作 ;( 六 ) 按 照 技 术 标 准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工 程 质 量 验 收 和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第 十 五 条 建 设 单 位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监 理 单 位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单 位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单 位 商 品 混 凝 土 生 产 单 位 混 凝 土 预 制 构 件 生 产 单 位 的 有 关 人 员,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在 工 程 设 计 使 用 年 限 内 承 担 相 应 的 工 程 质 量 义 务 前 款 所 述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对 本 单 位 的 质 量 管 理 负 全 面 责 任, 技 术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的 质 量 管 理 负 技 术 责 任, 项 目 负 责 人 对 所 承 担 项 目 的 质 量 负 管 理 责 任,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等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对 所 承 担 的 工 作 负 专 业 质 量 责 任, 其 他 人 员 对 所 承 担 的 工 作 负 相 应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肢 解 发 包 工 程,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转 包 或 者 违 法 分 包 所 承 揽 的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单 位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单 位 商 品 混 凝 土 生 产 单 位 混 凝 土 预 制 构 件 生 产 单 位 不 得 转 让 所 承 揽 的 业 务 第 十 七 条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坚 持 先 勘 察, 后 设 计, 再 施 工 的 原 则, 禁 止 边 勘 察 边 设 计 边 施 工 勘 察 文 件 经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单 位 或 者 依 法 按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审 查 合 格 后, 方 可 作 为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的 依 据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经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单 位 或 者 依 法 按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审 查 合 格 后, 方 可 作 为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的 依 据 第 二 十 二 条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活 动,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尊 重 客 观 规 律, 保 证 合 理 造 价 合 理 工 期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随 意 压 缩 建 设 工 程 的 合 理 工 期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标 准 工 期 定 额 由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交 通 运 输 水 等 主 管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分 阶 段 进 行 工 程 质 量 验 收, 未 经 阶 段 验 收 或 者 阶 段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进 入 下 一 阶 段 施 工 和 竣 工 验 收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设 工 程 实 行 竣 工 验 收 制 度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后, 应 当 由 建 设 单 位 组 织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等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交 付 使 用 第 二 十 六 条 建 设 工 程 交 付 使 用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工 程 明 显 部 位 设 置 永 久 性 标 牌, 载 明 建 设 单 位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监 理 单 位 等 工 程 质 量 责 任 的 名 称 和 主 要 负 责 人 姓 名 第 二 十 七 条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到 颁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理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对 不 符 合 备 案 条 件 的, 应 当 责 令 改 正 交 通 运 输 水 利 等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的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八 条 建 设 工 程 实 行 质 量 保 修 制 度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保 修 范 围 和 保 修 期 限 执 行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 国 家 和 省 未 作 规 定 的, 可 由 建 设 单 位 和 施 工 单 位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保 修 期 限, 自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二 十 九 条 建 设 工 程 在 保 修 范 围 和 保 修 期 限 发 生 质 量 问 题 的, 由 原 施 工 单 位 负 责 保 修 ; 属 勘 察 设 计 等 其 他 方 责 任 的,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保 修 费 用 住 宅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在 保 修 范 围 和 保 修 期 限 内 发 生 质 量 问 题 的, 由 建 设 单 位 先 行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建 设 单 位 在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后, 可 以 向 造 成 质 量 问 题 的 责 任 方 追 偿 不 可 抗 力 使 用 不 当 或 者 第 三 方 造 成 的 工 程 质 量 问 题 不 属 于 保 修 范 围 ; 使 用 方 或 者 第 三 方 应 当 对 所 造 成 的 质 量 问 题 承 担 修 复 责 任,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或 者 人 身 伤 害 的, 还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十 条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保 修 由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产 权 所 有 人 通 知 原 施 工 单 位 原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保 修 书 承 诺 予 以 维 修 的,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产 权 所 有 人 可 以 另 行 委 托 其 他 施 工 单 位 维 修, 相 应 责 任 由 原 施 工 单 位 承 担 第 五 十 五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的 ;( 二 ) 违 法 审 批 的 ;( 三 ) 对 应 当 受 理 的 投 诉 举 报 案 件 不 受 理 或 者 拖 延 的 ;( 四 ) 泄 露 举 报 人 信 息 或 者 对 举 报 人 进 行 报 复 陷 害 的 ;( 五 ) 干 扰 和 妨 碍 查 处 工 作 的 ;( 六 ) 包 庇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帮 助 违 法 行 为 人 逃 避 查 处 的 ;( 七 ) 滥 用 职 权, 给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 八 ) 其 他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5.[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调 整 区 公 公 室 内 设 机 构 和 职 能 的 通 知 惠 仲 编 2014 20 号 一 内 设 机 构 :3 设 施 建 设 科 : 一 根 据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负 责 规 划 区 内 市 政 道 路 道 路 附 属 设 施 排 水 路 灯 等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项 目 的 审 核 立 项 及 招 投 标 前 期 工 作 ; 二 负 责 建 设 项 目 的 工 程 质 量 和 施 工 安 全 工 作 ; 三 负 责 管 委 会 投 资 的 公 共 停 车 场 ( 库 ) 车 站 等 公 用 设 施 的 建 设 工 作 ; 四 参 与 编 制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专 项 规 划, 参 与 规 划 区 内 城 市 规 划 城 建 项 目 选 址 及 重 点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规 划 方 案 论 证 工 作 ; 组 织 协 调 市 政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的 设 计 方 案 论 证 会 审 工 作 ; 五 负 责 组 织 政 府 投 资 的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 含 专 项 整 治 ) 项 目 并 进 行 现 场 管 理 ; 六 参 与 建 设 项 目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企 业 县 监 督 指 导 企 业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制 度 规 范 施 工, 确 保 工 程 质 量 和 施 工 安 全 1. 事 前 责 任 : 贯 彻 落 实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 事 中 责 任 : 提 出 责 任 : 根 据 工 作 安 排, 重 点 指 导 企 业 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开 展 工 作, 确 保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生 产 告 知 责 任 : 告 知 企 业 开 展 指 导 工 作 安 排 指 导 责 任 : 以 重 大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应 急 能 力 提 升 消 防 安 全 保 障 等 为 重 点, 指 导 企 业 开 展 自 查 自 纠 工 作, 建 立 企 业 达 标 建 设 基 础 档 案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对 指 导 后 发 现 的 问 题, 反 馈 企 业 整 改 完 善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3. 事 后 责 任 : 提 供 相 关 质 量 安 全 资 料 给 质 检 安 检 站 备 案 新 区 公
序 号 职 权 细 化 分 类 职 权 名 称 名 称 15 1000015000 指 导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 法 规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 ) 第 三 章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参 与 前 条 所 指 的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工 程 的 初 步 设 计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 第 三 十 三 条 新 建 的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工 程,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报 批 后, 方 可 进 行 建 设 ( 一 ) 地 级 以 上 市 新 建 的 或 者 日 处 理 规 模 500 吨 以 上 的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工 程, 由 省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初 步 设 计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 ( 二 ) 县 ( 县 级 市 ) 新 建 的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工 程,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初 步 设 计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 三 ) 建 制 镇 新 建 的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工 程, 由 县 ( 县 级 市 )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初 步 设 计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对 区 内 参 与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工 程 的 初 步 设 计 审 查 和 验 收 1. 事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的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给 予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 5. 事 后 监 督 责 任 : 通 过 现 场 检 查 书 面 核 查 加 强 申 请 单 位 许 可 事 项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记 录 监 督 情 况 和 处 理 情 况, 建 立 管 理 档 案,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示 相 关 信 息, 同 时 向 上 级 部 门 和 本 级 政 府 报 告 上 一 年 度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和 监 督 管 理 情 况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新 区 公 16 17 1000016000 1000017000 审 批 环 卫 费 减 免 ( 单 位 个 人 )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处 理 审 批 1.[ 法 规 ] 广 东 省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收 费 管 理 法 ( 粤 价 2002]384 号 ) 第 六 条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费 应 本 着 简 便 有 效 易 操 作 的 原 则, 对 不 同 的 收 费 可 采 取 不 同 的 计 费 方 法 1 城 市 居 民 以 户 计 ;2 城 市 暂 住 人 口 以 户 或 人 计 收 ;3 国 家 位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以 产 生 的 生 活 垃 圾 量 计 收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费 可 按 月 或 季 度 收 取, 对 烈 属 五 保 户 孤 寡 老 人 社 会 救 济 户 等 困 难 家 庭 应 实 行 收 费 减 免 政 策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费 具 体 收 费 法 减 免 法 和 监 管 法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2.[ 规 范 性 文 件 ] 惠 州 市 区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收 费 管 理 法 ( 惠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9 号 ) 第 十 一 条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费 减 免 政 策 ( 一 ) 烈 属 农 村 五 保 户 城 市 孤 寡 老 人 城 乡 低 保 对 象 免 征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费 ( 二 ) 公 福 利 位 ( 如 敬 老 院 老 人 活 动 中 心 福 利 院 救 助 管 理 站 殡 仪 馆 复 员 退 伍 军 人 医 院 等 ) 和 市 区 所 有 中 小 学 校 减 半 征 收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费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之 一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可 凭 有 效 文 件 资 料, 报 市 环 卫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到 城 市 供 水 企 业 理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费 减 免 手 续 ; 上 述 情 况 以 外 的 其 他 减 免, 由 市 环 卫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市 政 府 批 准 1.[ 法 规 ]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许 可 的 决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412 号 ) 第 一 百 零 一 项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处 理 审 批, 机 关 是 所 在 城 市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2.[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城 市 垃 圾 管 理 条 例 ( 广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116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从 事 城 市 垃 圾 经 营 的 单 位 接 受 委 托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处 理 城 市 垃 圾, 实 行 有 偿 有 偿 的 具 体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制 定 对 区 内 申 请 环 卫 费 减 免 的 企 业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审 核 对 区 内 申 请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处 理 审 批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审 批 1. 事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的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给 予 环 卫 费 减 免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 5. 事 后 监 督 责 任 : 通 过 现 场 检 查 书 面 核 查 加 强 申 请 单 位 许 可 事 项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记 录 监 督 情 况 和 处 理 情 况, 建 立 管 理 档 案,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示 相 关 信 息, 同 时 向 上 级 部 门 和 本 级 政 府 报 告 上 一 年 度 环 卫 费 减 免 的 个 人 单 位 和 监 督 管 理 情 况 ;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事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的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给 予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处 理 的 批 复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 5. 事 后 监 督 责 任 : 通 过 现 场 检 查 书 面 核 查 加 强 申 请 单 位 许 可 事 项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记 录 监 督 情 况 和 处 理 情 况, 建 立 管 理 档 案 ;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新 区 公 新 区 公 18 1000018000 指 导 组 织 编 制 修 订 有 关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发 展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和 技 术 标 准 1.[ 法 规 ]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100 号 ) 第 八 条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城 市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和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等 共 同 编 制 城 市 绿 化 规 划, 并 纳 入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2.[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2012 年 7 月 26 日 第 2 次 修 正 ) 第 五 条 城 市 绿 化 规 划,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和 城 市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编 制, 并 纳 入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城 市 绿 化 规 划 主 要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 绿 化 发 展 目 标 各 类 绿 地 规 模 和 布 局 绿 化 用 地 定 额 指 标 和 分 期 建 设 计 划 植 物 种 植 规 划 市 的 城 市 绿 化 规 划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建 制 镇 的 城 市 绿 化 规 划, 由 镇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全 区 公 县 共 绿 化 编 制 区 园 林 绿 化 发 展 规 划 年 度 计 划 ; 1. 技 术 资 料 及 技 术 档 案 管 理 工 作 ; 2. 收 集 行 业 新 技 术 新 信 息 ; 3. 负 责 拟 订 本 区 公 用 设 施 工 程 年 度 及 中 长 期 发 展 规 划 贯 彻 落 实 相 关 规 定 新 区 公 19 1000019000 工 程 验 收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综 合 验 收 1.[ 法 规 ]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199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100 号 ) 第 十 六 条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的 施 工, 应 当 委 托 持 有 相 应 资 格 证 书 的 单 位 承 担 绿 化 工 程 竣 工 后, 应 当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该 工 程 的 主 管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交 付 使 用 2.[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2014 年 11 月 26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十 九 条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的 施 工,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资 质 的 施 工 单 位 承 担 绿 化 工 程 竣 工 后, 经 综 合 验 收 合 格, 方 可 交 付 使 用 业 组 织 区 内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的 验 收 工 作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核 发 同 意 意 见,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批 复 并 说 明 理 由 ;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加 强 对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记 录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和 处 理 情 况 新 区 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