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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部 分 上 级 有 关 文 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发 布 日 期 :1998.04.29 执 行 日 期 :1998.09.01 发 布 单 位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文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 第 四 号 ) (1998 年 4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火 灾 和 减 少 火 灾 危 害, 保 护 公 民 人 身 公 共 财 产 和 公 民 财 产 的 安 全, 维 护 公 共 安 全, 保 障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的 顺 利 进 行,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消 防 工 作 贯 彻 预 防 为 主 防 消 结 合 的 方 针, 坚 持 专 门 机 关 与 群 众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实 行 防 火 安 全 责 任 制 第 三 条 消 防 工 作 由 国 务 院 领 导, 由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保 障 消 防 工 作 与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并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实 施 军 事 设 施 矿 井 地 下 部 分 核 电 厂 的 消 防 工 作, 由 其 主 管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森 林 草 原 的 消 防 工 作,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都 有 维 护 消 防 安 全 保 护 消 防 设 施 预 防 火 灾 报 告 火 警 的 义 务 任 何 单 位 成 年 公 民 都 有 参 加 有 组 织 的 灭 火 工 作 的 义 务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经 常 进 行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提 高 公 民 的 消 防 意 识 教 育 劳 动 等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消 防 知 识 纳 入 教 学 培 训 内 容 新 闻 出 版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等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有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的 义 务 第 七 条 对 在 消 防 工 作 中 有 突 出 贡 献 或 者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予 以 奖 励 第 二 章 火 灾 预 防 第 八 条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包 括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消 防 站 消 防 供 水 消 防 通 信 消 防 车 通 道 消 防 装 备 等 内 容 的 消 防 规 划 纳 入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并 负 责 组 织 有 关 主 管 1

部 门 实 施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消 防 装 备 不 足 或 者 不 适 应 实 际 需 要 的, 应 当 增 建 改 建 配 置 或 者 进 行 技 术 改 造 对 消 防 工 作, 应 当 加 强 科 学 研 究, 推 广 使 用 先 进 消 防 技 术 消 防 装 备 第 九 条 生 产 储 存 和 装 卸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的 工 厂 仓 库 和 专 用 车 站 码 头, 必 须 设 置 在 城 市 的 边 缘 或 者 相 对 独 立 的 安 全 地 带 易 燃 易 爆 气 体 和 液 体 的 充 装 站 供 应 站 调 压 站, 应 当 设 置 在 合 理 的 位 置, 符 合 防 火 防 爆 要 求 原 有 的 生 产 储 存 和 装 卸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的 工 厂 仓 库 和 专 用 车 站 码 头, 易 燃 易 爆 气 体 和 液 体 的 充 装 站 供 应 站 调 压 站, 不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限 期 加 以 解 决 第 十 条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筑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筑 工 程,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筑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建 筑 工 程 的 消 防 设 计 图 纸 及 有 关 资 料 报 送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 未 经 审 核 或 者 经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发 给 施 工 许 可 证,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施 工 经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的 建 筑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报 经 原 审 核 的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核 准 ; 未 经 核 准 的,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不 得 变 更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筑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筑 工 程 竣 工 时, 必 须 经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经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第 十 一 条 建 筑 构 件 和 建 筑 材 料 的 防 火 性 能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公 共 场 所 室 内 装 修 装 饰 根 据 国 家 工 程 建 筑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规 定, 应 当 使 用 不 燃 难 燃 材 料 的, 必 须 选 用 依 照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规 定 确 定 的 检 验 机 构 检 验 合 格 的 材 料 第 十 二 条 歌 舞 厅 影 剧 院 宾 馆 饭 店 商 场 集 贸 市 场 等 公 众 聚 集 的 场 所, 在 使 用 或 者 开 业 前, 应 当 向 当 地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申 报,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后, 方 可 使 用 或 者 开 业 第 十 三 条 举 办 大 型 集 会 焰 火 晚 会 灯 会 等 群 众 性 活 动,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的, 主 办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并 向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申 报, 经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对 活 动 现 场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后, 方 可 举 办 第 十 四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一 ) 制 定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消 防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 ( 二 ) 实 行 防 火 安 全 责 任 制, 确 定 本 单 位 和 所 属 各 部 门 岗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 ( 三 ) 针 对 本 单 位 的 特 点 对 职 工 进 行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 ( 四 ) 组 织 防 火 检 查, 及 时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 ( 五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配 置 消 防 设 施 和 器 材 设 置 消 防 安 全 标 志, 并 定 期 组 织 检 验 维 修, 确 保 消 防 设 施 和 器 材 完 好 有 效 ; ( 六 ) 保 障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畅 通, 并 设 置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消 防 安 全 疏 散 标 2

志 居 民 住 宅 区 的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前 款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做 好 住 宅 区 的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第 十 五 条 在 设 有 车 间 或 者 仓 库 的 建 筑 物 内, 不 得 设 置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在 设 有 车 间 或 者 仓 库 的 建 筑 物 内, 已 经 设 置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的, 应 当 限 期 加 以 解 决 对 于 暂 时 确 有 困 难 的,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的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经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批 准 后, 可 以 继 续 使 用 第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将 发 生 火 灾 可 能 性 较 大 以 及 一 旦 发 生 火 灾 可 能 造 成 人 身 重 大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重 大 损 失 的 单 位, 确 定 为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除 应 当 履 行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职 责 外, 还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一 ) 建 立 防 火 档 案,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部 位, 设 置 防 火 标 志, 实 行 严 格 管 理 ; ( 二 ) 实 行 每 日 防 火 巡 查, 并 建 立 巡 查 记 录 ; ( 三 ) 对 职 工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 ( 四 )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定 期 组 织 消 防 演 练 第 十 七 条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销 毁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的 单 位 个 人, 必 须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消 防 安 全 的 规 定 生 产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的 单 位, 对 产 品 应 当 附 有 燃 点 闪 点 爆 炸 极 限 等 数 据 的 说 明 书, 并 且 注 明 防 火 防 爆 注 意 事 项 对 独 立 包 装 的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应 当 贴 附 危 险 品 标 签 进 入 生 产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的 场 所, 必 须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消 防 安 全 的 规 定 禁 止 携 带 火 种 进 入 生 产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的 场 所 禁 止 非 法 携 带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进 入 公 共 场 所 或 者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储 存 可 燃 物 资 仓 库 的 管 理, 必 须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消 防 安 全 的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禁 止 在 具 有 火 灾 爆 炸 危 险 的 场 所 使 用 明 火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使 用 明 火 作 业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事 先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作 业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并 采 取 相 应 的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进 行 电 焊 气 焊 等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的 作 业 的 人 员 和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的 操 作 人 员, 必 须 持 证 上 岗, 并 严 格 遵 守 消 防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第 十 九 条 消 防 产 品 的 质 量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未 经 依 照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规 定 确 定 的 检 验 机 构 检 验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禁 止 使 用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配 件 或 者 灭 火 剂 维 修 消 防 设 施 和 器 材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为 用 户 指 定 消 防 产 品 的 销 售 单 位 和 品 3

牌 第 二 十 条 电 器 产 品 燃 气 用 具 的 质 量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电 器 产 品 燃 气 用 具 的 安 装 使 用 和 线 路 管 路 的 设 计 敷 设,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消 防 安 全 技 术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不 得 损 坏 或 者 擅 自 挪 用 拆 除 停 用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不 得 埋 压 圈 占 消 火 栓, 不 得 占 用 防 火 间 距, 不 得 堵 塞 消 防 通 道 公 用 和 城 建 等 单 位 在 修 建 道 路 以 及 停 电 停 水 截 断 通 信 线 路 时 有 可 能 影 响 消 防 队 灭 火 救 援 的, 必 须 事 先 通 知 当 地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农 业 收 获 季 节 森 林 和 草 原 防 火 期 间 重 大 节 假 日 期 间 以 及 火 灾 多 发 季 节,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有 针 对 性 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采 取 防 火 措 施,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第 二 十 三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开 展 群 众 性 的 消 防 工 作, 组 织 制 定 防 火 安 全 公 约,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予 以 指 导 和 监 督 第 二 十 四 条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对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遵 守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的 情 况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应 当 定 期 监 督 检 查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证 件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审 核 验 收 等 监 督 检 查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采 取 措 施, 限 期 消 除 隐 患 第 三 章 消 防 组 织 第 二 十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要, 建 立 多 种 形 式 的 消 防 组 织, 加 强 消 防 组 织 建 设, 增 强 扑 救 火 灾 的 能 力 第 二 十 七 条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消 防 站 建 设 标 准 建 立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承 担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镇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和 消 防 工 作 的 需 要, 建 立 专 职 消 防 队 义 务 消 防 队, 承 担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公 安 消 防 队 除 保 证 完 成 本 法 规 定 的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外, 还 应 当 参 加 其 他 灾 害 或 者 事 故 的 抢 险 救 援 工 作 第 二 十 八 条 下 列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专 职 消 防 队, 承 担 本 单 位 的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 ( 一 ) 核 电 厂 大 型 发 电 厂 民 用 机 场 大 型 港 口 ; ( 二 ) 生 产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的 大 型 企 业 ; ( 三 ) 储 备 可 燃 的 重 要 物 资 的 大 型 仓 库 基 地 ; ( 四 )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规 定 以 外 的 火 灾 危 险 性 较 大 距 离 当 地 公 安 消 防 队 较 远 的 其 他 大 型 企 业 ; 4

( 五 ) 距 离 当 地 公 安 消 防 队 较 远 的 列 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古 建 筑 群 的 管 理 单 位 第 二 十 九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建 立,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并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验 收 第 三 十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以 及 乡 村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建 立 由 职 工 或 者 村 民 组 成 的 义 务 消 防 队 第 三 十 一 条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对 专 职 消 防 队 义 务 消 防 队 进 行 业 务 指 导, 并 有 权 指 挥 调 动 专 职 消 防 队 参 加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第 四 章 灭 火 救 援 第 三 十 二 条 任 何 人 发 现 火 灾 时, 都 应 当 立 即 报 警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都 应 当 无 偿 为 报 警 提 供 便 利, 不 得 阻 拦 报 警 严 禁 谎 报 火 警 公 共 场 所 发 生 火 灾 时, 该 公 共 场 所 的 现 场 工 作 人 员 有 组 织 引 导 在 场 群 众 疏 散 的 义 务 发 生 火 灾 的 单 位 必 须 立 即 组 织 力 量 扑 救 火 灾 邻 近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支 援 消 防 队 接 到 火 警 后, 必 须 立 即 赶 赴 火 场, 救 助 遇 险 人 员, 排 除 险 情, 扑 灭 火 灾 第 三 十 三 条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在 统 一 组 织 和 指 挥 火 灾 的 现 场 扑 救 时, 火 场 总 指 挥 员 有 权 根 据 扑 救 火 灾 的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项 : ( 一 ) 使 用 各 种 水 源 ; ( 二 ) 截 断 电 力 可 燃 气 体 和 液 体 的 输 送, 限 制 用 火 用 电 ; ( 三 ) 划 定 警 戒 区, 实 行 局 部 交 通 管 制 ; ( 四 ) 利 用 临 近 建 筑 物 和 有 关 设 施 ; ( 五 ) 为 防 止 火 灾 蔓 延, 拆 除 或 者 破 损 毗 邻 火 场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 ( 六 ) 调 动 供 水 供 电 医 疗 救 护 交 通 运 输 等 有 关 单 位 协 助 灭 火 救 助 扑 救 特 大 火 灾 时,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人 员 调 集 所 需 物 资 支 援 灭 火 第 三 十 四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参 加 火 灾 以 外 的 其 他 灾 害 或 者 事 故 的 抢 险 救 援 工 作, 在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的 统 一 指 挥 下 实 施 第 三 十 五 条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前 往 执 行 火 灾 扑 救 任 务 或 者 执 行 其 他 灾 害 事 故 的 抢 险 救 援 任 务 时, 不 受 行 驶 速 度 行 驶 路 线 行 驶 方 向 和 指 挥 信 号 的 限 制, 其 他 车 辆 船 舶 以 及 行 人 必 须 让 行, 不 得 穿 插 超 越 交 通 管 理 指 挥 人 员 应 当 保 证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迅 速 通 行 第 三 十 六 条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以 及 消 防 器 材 装 备 和 设 施, 不 得 用 于 与 消 防 和 抢 险 救 援 工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扑 救 火 灾, 不 得 向 发 生 火 灾 的 单 位 个 人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5

对 参 加 扑 救 外 单 位 火 灾 的 专 职 消 防 队 义 务 消 防 队 所 损 耗 的 燃 料 灭 火 剂 和 器 材 装 备 等, 依 照 规 定 予 以 补 偿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因 参 加 扑 救 火 灾 受 伤 致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人 员,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医 疗 抚 恤 第 三 十 九 条 火 灾 扑 灭 后,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有 权 根 据 需 要 封 闭 火 灾 现 场, 负 责 调 查 认 定 火 灾 原 因, 核 定 火 灾 损 失, 查 明 火 灾 事 故 责 任 对 于 特 大 火 灾 事 故,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以 组 织 调 查 火 灾 扑 灭 后, 起 火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的 要 求 保 护 现 场, 接 受 事 故 调 查, 如 实 提 供 火 灾 事 实 的 情 况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停 止 使 用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 一 ) 建 筑 工 程 的 消 防 设 计 未 经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或 者 经 审 核 不 合 格, 擅 自 施 工 的 ; ( 二 )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筑 工 程 竣 工 时 未 经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经 验 收 不 合 格, 擅 自 使 用 的 ; ( 三 ) 公 众 聚 集 的 场 所 未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或 者 经 检 查 不 合 格, 擅 自 使 用 或 者 开 业 的 单 位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警 告 或 者 罚 款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的 规 定, 擅 自 举 办 大 型 集 会 焰 火 晚 会 灯 会 等 群 众 性 活 动,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的,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责 令 当 场 改 正 ; 当 场 不 能 改 正 的,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举 办,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单 位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警 告 或 者 罚 款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的 规 定, 擅 自 降 低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使 用 防 火 性 能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建 筑 构 件 和 建 筑 材 料 或 者 不 合 格 的 装 修 装 饰 材 料 施 工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单 位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警 告 或 者 罚 款 第 四 十 三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的 规 定, 未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处 警 告 营 业 性 场 所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6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罚 款 : ( 一 ) 对 火 灾 隐 患 不 及 时 消 除 的 ; ( 二 ) 不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配 置 消 防 设 施 和 器 材 的 ; ( 三 ) 不 能 保 障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畅 通 的 在 设 有 车 间 或 者 仓 库 的 建 筑 物 内 设 置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的, 依 照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的 规 定, 生 产 销 售 未 经 依 照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规 定 确 定 的 检 验 机 构 检 验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产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依 照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维 修 检 测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的 单 位,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技 术 规 定, 进 行 维 修 检 测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警 告 或 者 罚 款 第 四 十 五 条 电 器 产 品 燃 气 用 具 的 安 装 或 者 线 路 管 路 的 敷 设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技 术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第 四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的 规 定,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销 毁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处 警 告 罚 款 或 者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单 位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处 警 告 或 者 罚 款,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警 告 罚 款 或 者 十 日 以 下 拘 留 : ( 一 )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进 入 生 产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场 所 的 ; ( 二 ) 违 法 使 用 明 火 作 业 或 者 在 具 有 火 灾 爆 炸 危 险 的 场 所 违 反 禁 令, 吸 烟 使 用 明 火 的 ; ( 三 ) 阻 拦 报 火 警 或 者 谎 报 火 警 的 ; ( 四 ) 故 意 阻 碍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赶 赴 火 灾 现 场 或 者 扰 乱 火 灾 现 场 秩 序 的 ; ( 五 ) 拒 不 执 行 火 场 指 挥 员 指 挥, 影 响 灭 火 救 灾 的 ; ( 六 ) 过 失 引 起 火 灾,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警 告 或 者 罚 款 : ( 一 ) 指 使 或 者 强 令 他 人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冒 险 作 业,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二 ) 埋 压 圈 占 消 火 栓 或 者 占 用 防 火 间 距 堵 塞 消 防 通 道 的, 或 者 损 坏 和 擅 自 挪 用 拆 除 停 用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的 ; ( 三 ) 有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经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通 知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单 位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警 告 或 者 罚 款 有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所 列 行 为 的, 还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 对 逾 期 不 恢 复 原 状 的, 应 当 强 制 拆 除 或 者 清 除,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7

第 四 十 九 条 公 共 场 所 发 生 火 灾 时, 该 公 共 场 所 的 现 场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组 织 引 导 在 场 群 众 疏 散 的 义 务,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第 五 十 条 火 灾 扑 灭 后, 为 隐 瞒 掩 饰 起 火 原 因 推 卸 责 任, 故 意 破 坏 现 场 或 者 伪 造 现 场,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警 告 罚 款 或 者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单 位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处 警 告 或 者 罚 款,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行 为 的 处 罚, 由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裁 决 对 给 予 拘 留 的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裁 决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对 经 济 和 社 会 生 活 影 响 较 大 的, 由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报 请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决 定, 由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执 行 第 五 十 二 条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消 防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给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造 成 损 失,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对 不 符 合 国 家 建 筑 工 程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消 防 设 计 建 筑 工 程 通 过 审 核 验 收 的 ; ( 二 ) 对 应 当 依 法 审 核 验 收 的 消 防 设 计 建 筑 工 程, 故 意 拖 延, 不 予 审 核 验 收 的 ; ( 三 )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不 及 时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改 正 的 ; ( 四 ) 利 用 职 务 为 用 户 指 定 消 防 产 品 的 销 售 单 位 品 牌 或 者 指 定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施 工 单 位 的 ; ( 五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第 五 十 三 条 有 违 反 本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四 条 本 法 自 1998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84 年 5 月 11 日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批 准 1984 年 5 月 13 日 国 务 院 公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8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安 全 管 理,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保 护 环 境,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和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化 学 品, 必 须 遵 守 本 条 例 和 国 家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其 他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括 爆 炸 品 压 缩 气 体 和 液 化 气 体 易 燃 液 体 易 燃 固 体 自 燃 物 品 和 遇 湿 易 燃 物 品 氧 化 剂 和 有 机 过 氧 化 物 有 毒 品 和 腐 蚀 品 等 危 险 化 学 品 列 入 以 国 家 标 准 公 布 的 危 险 货 物 品 名 表 (GB12268); 剧 毒 化 学 品 目 录 和 未 列 入 危 险 货 物 品 名 表 的 其 他 危 险 化 学 品, 由 国 务 院 经 济 贸 易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公 安 环 境 保 护 卫 生 质 检 交 通 部 门 确 定 并 公 布 第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和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单 位 ( 以 下 统 称 危 险 化 学 品 单 位 ),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必 须 保 证 本 单 位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安 全 管 理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和 国 家 标 准 的 要 求, 并 对 本 单 位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安 全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单 位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化 学 品 活 动 的 人 员, 必 须 接 受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安 全 知 识 专 业 技 术 职 业 卫 生 防 护 和 应 急 救 援 知 识 的 培 训, 并 经 考 核 合 格,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第 五 条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使 用 和 对 废 弃 危 险 化 学 品 处 置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的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 ( 一 ) 国 务 院 经 济 贸 易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企 业 设 立 及 其 改 建 扩 建 的 审 查,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物 容 器 ( 包 括 用 于 运 输 工 具 的 槽 罐, 下 同 ) 专 业 生 产 企 业 的 审 查 和 定 点,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发 放, 负 责 国 内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登 记,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的 组 织 和 协 调, 并 负 责 前 述 事 项 的 监 督 检 查 ;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由 各 该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 二 ) 公 安 部 门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公 共 安 全 管 理, 负 责 发 放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凭 证 和 准 购 证, 负 责 审 查 核 发 剧 毒 化 学 品 公 路 运 输 通 行 证,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道 路 运 输 安 全 实 施 监 督, 并 负 责 前 述 事 项 的 监 督 检 查 9

( 三 ) 质 检 部 门 负 责 发 放 危 险 化 学 品 及 其 包 装 物 容 器 的 生 产 许 可 证, 负 责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物 容 器 的 产 品 质 量 实 施 监 督, 并 负 责 前 述 事 项 的 监 督 检 查 ( 四 )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负 责 废 弃 危 险 化 学 品 处 置 的 监 督 管 理, 负 责 调 查 重 大 危 险 化 学 品 污 染 事 故 和 生 态 破 坏 事 件, 负 责 有 毒 化 学 品 事 故 现 场 的 应 急 监 测 和 进 口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登 记, 并 负 责 前 述 事 项 的 监 督 检 查 ( 五 ) 铁 路 民 航 部 门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铁 路 航 空 运 输 和 危 险 化 学 品 铁 路 民 航 运 输 单 位 及 其 运 输 工 具 的 安 全 管 理 及 监 督 检 查 交 通 部 门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公 路 水 路 运 输 单 位 及 其 运 输 工 具 的 安 全 管 理,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水 路 运 输 安 全 实 施 监 督,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公 路 水 路 运 输 单 位 驾 驶 人 员 船 员 装 卸 人 员 和 押 运 人 员 的 资 质 认 定, 并 负 责 前 述 事 项 的 监 督 检 查 ( 六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毒 性 鉴 定 和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伤 亡 人 员 的 医 疗 救 护 工 作 ( 七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有 关 部 门 的 批 准 许 可 文 件, 核 发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单 位 营 业 执 照, 并 监 督 管 理 危 险 化 学 品 市 场 经 营 活 动 ( 八 ) 邮 政 部 门 负 责 邮 寄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六 条 依 照 本 条 例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单 位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的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可 以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进 入 危 险 化 学 品 作 业 场 所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调 取 有 关 资 料, 向 有 关 人 员 了 解 情 况, 向 危 险 化 学 品 单 位 提 出 整 改 措 施 和 建 议 ; ( 二 ) 发 现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隐 患 时, 责 令 立 即 排 除 或 者 限 期 排 除 ; ( 三 ) 对 有 根 据 认 为 不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和 国 家 标 准 要 求 的 设 施 设 备 器 材 和 运 输 工 具,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 ( 四 )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当 场 予 以 纠 正 或 者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危 险 化 学 品 单 位 应 当 接 受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有 关 部 门 派 出 的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证 件 第 二 章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储 存 和 使 用 第 七 条 国 家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和 储 存 实 行 统 一 规 划 合 理 布 局 和 严 格 控 制, 并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实 行 审 批 制 度 ; 未 经 审 批,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的 实 际 需 要, 在 编 制 总 体 规 划 时, 应 当 按 照 确 保 安 全 的 原 则 规 划 适 当 区 域 专 门 用 于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储 存 第 八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企 业,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生 产 工 艺 设 备 或 者 储 存 方 式 设 施 ; 10

( 二 ) 工 厂 仓 库 的 周 边 防 护 距 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 三 ) 有 符 合 生 产 或 者 储 存 需 要 的 管 理 人 员 和 技 术 人 员 ; ( 四 ) 有 健 全 的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 ( 五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国 家 标 准 要 求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九 条 设 立 剧 毒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企 业 和 其 他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企 业, 应 当 分 别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管 理 部 门 和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 二 ) 原 料 中 间 产 品 最 终 产 品 或 者 储 存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燃 点 自 燃 点 闪 点 爆 炸 极 限 毒 性 等 理 化 性 能 指 标 ; ( 三 ) 包 装 储 存 运 输 的 技 术 要 求 ; ( 四 )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 ( 五 )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措 施 ; ( 六 )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明 文 件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和 提 交 的 文 件 后,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专 家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后,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依 据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决 定, 予 以 批 准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颁 发 批 准 书 ;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申 请 人 凭 批 准 书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第 十 条 除 运 输 工 具 加 油 站 加 气 站 外,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装 置 和 储 存 数 量 构 成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储 存 设 施, 与 下 列 场 所 区 域 的 距 离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 一 ) 居 民 区 商 业 中 心 公 园 等 人 口 密 集 区 域 ; ( 二 ) 学 校 医 院 影 剧 院 体 育 场 ( 馆 ) 等 公 共 设 施 ; ( 三 ) 供 水 水 源 水 厂 及 水 源 保 护 区 ; ( 四 ) 车 站 码 头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经 批 准, 专 门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装 卸 作 业 的 除 外 ) 机 场 以 及 公 路 铁 路 水 路 交 通 干 线 地 铁 风 亭 及 出 入 口 ; ( 五 )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区 畜 牧 区 渔 业 水 域 和 种 子 种 畜 水 产 苗 种 生 产 基 地 ; ( 六 ) 河 流 湖 泊 风 景 名 胜 区 和 自 然 保 护 区 ; ( 七 ) 军 事 禁 区 军 事 管 理 区 ; ( 八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予 以 保 护 的 其 他 区 域 已 建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装 置 和 储 存 数 量 构 成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储 存 设 施 不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由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11

门 监 督 其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进 行 整 顿 ; 需 要 转 产 停 产 搬 迁 关 闭 的,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本 条 例 所 称 重 大 危 险 源, 是 指 生 产 运 输 使 用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化 学 品, 且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数 量 等 于 或 者 超 过 临 界 量 的 单 元 ( 包 括 场 所 和 设 施 ) 第 十 一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企 业 改 建 扩 建 的, 必 须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经 审 查 批 准 第 十 二 条 依 法 设 立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必 须 向 国 务 院 质 检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未 取 得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不 得 开 工 生 产 国 务 院 质 检 部 门 应 当 将 颁 发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情 况 通 报 国 务 院 经 济 贸 易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和 公 安 部 门 第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禁 止 用 剧 毒 化 学 品 生 产 灭 鼠 药 以 及 其 他 可 能 进 入 人 民 日 常 生 活 的 化 学 产 品 和 日 用 化 学 品 第 十 四 条 生 产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应 当 在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包 装 内 附 有 与 危 险 化 学 品 完 全 一 致 的 化 学 品 安 全 技 术 说 明 书, 并 在 包 装 ( 包 括 外 包 装 件 ) 上 加 贴 或 者 拴 挂 与 包 装 内 危 险 化 学 品 完 全 一 致 的 化 学 品 安 全 标 签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发 现 其 生 产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有 新 的 危 害 特 性 时, 应 当 立 即 公 告, 并 及 时 修 订 安 全 技 术 说 明 书 和 安 全 标 签 第 十 五 条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从 事 生 产 的 单 位, 其 生 产 条 件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并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取 得 相 应 的 许 可, 必 须 建 立 健 全 危 险 化 学 品 使 用 的 安 全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保 证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安 全 使 用 和 管 理 第 十 六 条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应 当 根 据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种 类 特 性, 在 车 间 库 房 等 作 业 场 所 设 置 相 应 的 监 测 通 风 防 晒 调 温 防 火 灭 火 防 爆 泄 压 防 毒 消 毒 中 和 防 潮 防 雷 防 静 电 防 腐 防 渗 漏 防 护 围 堤 或 者 隔 离 操 作 等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并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维 护 保 养, 保 证 符 合 安 全 运 行 要 求 第 十 七 条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单 位, 应 当 对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储 存 装 置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安 全 评 价 ;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其 他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单 位, 应 当 对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储 存 装 置 每 两 年 进 行 一 次 安 全 评 价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应 当 对 生 产 储 存 装 置 存 在 的 安 全 问 题 提 出 整 改 方 案 安 全 评 价 中 发 现 生 产 储 存 装 置 存 在 现 实 危 险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予 以 更 换 或 者 修 复, 并 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措 施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应 当 报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八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在 生 产 储 存 和 使 用 场 所 12

设 置 通 讯 报 警 装 置, 并 保 证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处 于 正 常 适 用 状 态 第 十 九 条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对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产 量 流 向 储 存 量 和 用 途 如 实 记 录, 并 采 取 必 要 的 保 安 措 施, 防 止 剧 毒 化 学 品 被 盗 丢 失 或 者 误 售 误 用 ; 发 现 剧 毒 化 学 品 被 盗 丢 失 或 者 误 售 误 用 时, 必 须 立 即 向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报 告 第 二 十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包 装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和 国 家 标 准 的 要 求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的 材 质 型 式 规 格 方 法 和 单 件 质 量 ( 重 量 ), 应 当 与 所 包 装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性 质 和 用 途 相 适 应, 便 于 装 卸 运 输 和 储 存 第 二 十 一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包 装 物 容 器, 必 须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合 格 的 专 业 生 产 企 业 定 点 生 产, 并 经 国 务 院 质 检 部 门 认 可 的 专 业 检 测 检 验 机 构 检 测 检 验 合 格, 方 可 使 用 重 复 使 用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物 容 器 在 使 用 前, 应 当 进 行 检 查, 并 作 出 记 录 ; 检 查 记 录 应 当 至 少 保 存 2 年 质 检 部 门 应 当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包 装 物 容 器 的 产 品 质 量 进 行 定 期 的 或 者 不 定 期 的 检 查 第 二 十 二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必 须 储 存 在 专 用 仓 库 专 用 场 地 或 者 专 用 储 存 室 ( 以 下 统 称 专 用 仓 库 ) 内, 储 存 方 式 方 法 与 储 存 数 量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并 由 专 人 管 理 危 险 化 学 品 出 入 库, 必 须 进 行 核 查 登 记 库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应 当 定 期 检 查 剧 毒 化 学 品 以 及 储 存 数 量 构 成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其 他 危 险 化 学 品 必 须 在 专 用 仓 库 内 单 独 存 放, 实 行 双 人 收 发 双 人 保 管 制 度 储 存 单 位 应 当 将 储 存 剧 毒 化 学 品 以 及 构 成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其 他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数 量 地 点 以 及 管 理 人 员 的 情 况, 报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和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三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专 用 仓 库,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对 安 全 消 防 的 要 求,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危 险 化 学 品 专 用 仓 库 的 储 存 设 备 和 安 全 设 施 应 当 定 期 检 测 第 二 十 四 条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化 学 品, 依 照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五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单 位 转 产 停 产 停 业 或 者 解 散 的,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处 置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或 者 储 存 设 备 库 存 产 品 及 生 产 原 料, 不 得 留 有 事 故 隐 患 处 置 方 案 应 当 报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和 同 级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公 安 部 门 备 案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对 处 置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二 十 六 条 公 众 上 交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由 公 安 部 门 接 收 公 安 部 门 接 收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收 缴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交 由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认 定 的 专 业 单 位 处 理 13

第 三 章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经 营 第 二 十 七 条 国 家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销 售 实 行 许 可 制 度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经 营 销 售 危 险 化 学 品 第 二 十 八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企 业,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经 营 场 所 和 储 存 设 施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 二 ) 主 管 人 员 和 业 务 人 员 经 过 专 业 培 训, 并 取 得 上 岗 资 格 ; ( 三 ) 有 健 全 的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 ( 四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国 家 标 准 要 求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二 十 九 条 经 营 剧 毒 化 学 品 和 其 他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应 当 分 别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附 送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接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和 经 营 场 所 进 行 审 查 经 审 查, 符 合 条 件 的, 颁 发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将 颁 发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情 况 通 报 同 级 公 安 部 门 和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申 请 人 凭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第 三 十 条 经 营 危 险 化 学 品,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从 未 取 得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采 购 危 险 化 学 品 ; ( 二 ) 经 营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和 用 剧 毒 化 学 品 生 产 的 灭 鼠 药 以 及 其 他 可 能 进 入 人 民 日 常 生 活 的 化 学 产 品 和 日 用 化 学 品 ; ( 三 ) 销 售 没 有 化 学 品 安 全 技 术 说 明 书 和 化 学 品 安 全 标 签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第 三 十 一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不 得 向 未 取 得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销 售 危 险 化 学 品 第 三 十 二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企 业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第 二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危 险 化 学 品 商 店 内 只 能 存 放 民 用 小 包 装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其 总 量 不 得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的 限 量 第 三 十 三 条 剧 毒 化 学 品 经 营 企 业 销 售 剧 毒 化 学 品, 应 当 记 录 购 买 单 位 的 名 称 地 址 和 购 买 人 员 的 姓 名 身 份 证 号 码 及 所 购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品 名 数 量 用 途 记 录 应 当 至 少 保 存 1 年 剧 毒 化 学 品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每 天 核 对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销 售 情 况 ; 发 现 被 盗 丢 失 误 售 等 情 况 时, 必 须 立 即 向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报 告 14

第 三 十 四 条 购 买 剧 毒 化 学 品,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生 产 科 研 医 疗 等 单 位 经 常 使 用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购 买 凭 证, 凭 购 买 凭 证 购 买 ; ( 二 ) 单 位 临 时 需 要 购 买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应 当 凭 本 单 位 出 具 的 证 明 ( 注 明 品 名 数 量 用 途 )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准 购 证, 凭 准 购 证 购 买 ; ( 三 ) 个 人 不 得 购 买 农 药 灭 鼠 药 灭 虫 药 以 外 的 剧 毒 化 学 品 剧 毒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经 营 企 业 不 得 向 个 人 或 者 无 购 买 凭 证 准 购 证 的 单 位 销 售 剧 毒 化 学 品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凭 证 准 购 证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不 得 使 用 作 废 的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凭 证 准 购 证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凭 证 和 准 购 证 的 式 样 和 具 体 申 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制 定 第 四 章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运 输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家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运 输 实 行 资 质 认 定 制 度 ; 未 经 资 质 认 定, 不 得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危 险 化 学 品 运 输 企 业 必 须 具 备 的 条 件 由 国 务 院 交 通 部 门 规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用 于 危 险 化 学 品 运 输 工 具 的 槽 罐 以 及 其 他 容 器, 必 须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由 专 业 生 产 企 业 定 点 生 产, 并 经 检 测 检 验 合 格, 方 可 使 用 质 检 部 门 应 当 对 前 款 规 定 的 专 业 生 产 企 业 定 点 生 产 的 槽 罐 以 及 其 他 容 器 的 产 品 质 量 进 行 定 期 的 或 者 不 定 期 的 检 查 第 三 十 七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运 输 企 业, 应 当 对 其 驾 驶 员 船 员 装 卸 管 理 人 员 押 运 人 员 进 行 有 关 安 全 知 识 培 训 ; 驾 驶 员 船 员 装 卸 管 理 人 员 押 运 人 员 必 须 掌 握 危 险 化 学 品 运 输 的 安 全 知 识, 并 经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 船 员 经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考 核 合 格 ), 取 得 上 岗 资 格 证,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装 卸 作 业 必 须 在 装 卸 管 理 人 员 的 现 场 指 挥 下 进 行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驾 驶 员 船 员 装 卸 人 员 和 押 运 人 员 必 须 了 解 所 运 载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性 质 危 害 特 性 包 装 容 器 的 使 用 特 性 和 发 生 意 外 时 的 应 急 措 施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必 须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处 理 器 材 和 防 护 用 品 第 三 十 八 条 通 过 公 路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托 运 人 只 能 委 托 有 危 险 化 学 品 运 输 资 质 的 运 输 企 业 承 运 第 三 十 九 条 通 过 公 路 运 输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托 运 人 应 当 向 目 的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剧 毒 化 学 品 公 路 运 输 通 行 证 办 理 剧 毒 化 学 品 公 路 运 输 通 行 证, 托 运 人 应 当 向 公 安 部 门 提 交 有 关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品 名 数 量 运 输 始 发 地 和 目 的 地 运 输 路 线 运 输 单 位 驾 驶 人 员 押 运 人 员 经 营 单 位 和 购 买 单 位 资 质 情 况 的 材 料 15

剧 毒 化 学 品 公 路 运 输 通 行 证 的 式 样 和 具 体 申 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制 定 第 四 十 条 禁 止 利 用 内 河 以 及 其 他 封 闭 水 域 等 航 运 渠 道 运 输 剧 毒 化 学 品 以 及 国 务 院 交 通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运 输 的 其 他 危 险 化 学 品 利 用 内 河 以 及 其 他 封 闭 水 域 等 航 运 渠 道 运 输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只 能 委 托 有 危 险 化 学 品 运 输 资 质 的 水 运 企 业 承 运, 并 按 照 国 务 院 交 通 部 门 的 规 定 办 理 手 续, 接 受 有 关 交 通 部 门 ( 港 口 部 门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下 同 ) 的 监 督 管 理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船 舶 及 其 配 载 的 容 器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关 于 船 舶 检 验 的 规 范 进 行 生 产, 并 经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认 可 的 船 舶 检 验 机 构 检 验 合 格, 方 可 投 入 使 用 第 四 十 一 条 托 运 人 托 运 危 险 化 学 品, 应 当 向 承 运 人 说 明 运 输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品 名 数 量 危 害 应 急 措 施 等 情 况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需 要 添 加 抑 制 剂 或 者 稳 定 剂 的, 托 运 人 交 付 托 运 时 应 当 添 加 抑 制 剂 或 者 稳 定 剂, 并 告 知 承 运 人 托 运 人 不 得 在 托 运 的 普 通 货 物 中 夹 带 危 险 化 学 品, 不 得 将 危 险 化 学 品 匿 报 或 者 谎 报 为 普 通 货 物 托 运 第 四 十 二 条 运 输 装 卸 危 险 化 学 品,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和 国 家 标 准 的 要 求 并 按 照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危 险 特 性,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槽 罐 以 及 其 他 容 器 必 须 封 口 严 密, 能 够 承 受 正 常 运 输 条 件 下 产 生 的 内 部 压 力 和 外 部 压 力, 保 证 危 险 化 学 品 在 运 输 中 不 因 温 度 湿 度 或 者 压 力 的 变 化 而 发 生 任 何 渗 ( 洒 ) 漏 第 四 十 三 条 通 过 公 路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必 须 配 备 押 运 人 员, 并 随 时 处 于 押 运 人 员 的 监 管 之 下, 不 得 超 装 超 载, 不 得 进 入 危 险 化 学 品 运 输 车 辆 禁 止 通 行 的 区 域 ; 确 需 进 入 禁 止 通 行 区 域 的, 应 当 事 先 向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报 告, 由 公 安 部 门 为 其 指 定 行 车 时 间 和 路 线, 运 输 车 辆 必 须 遵 守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行 车 时 间 和 路 线 危 险 化 学 品 运 输 车 辆 禁 止 通 行 区 域,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部 门 划 定, 并 设 置 明 显 的 标 志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途 中 需 要 停 车 住 宿 或 者 遇 有 无 法 正 常 运 输 的 情 况 时, 应 当 向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报 告 第 四 十 四 条 剧 毒 化 学 品 在 公 路 运 输 途 中 发 生 被 盗 丢 失 流 散 泄 漏 等 情 况 时, 承 运 人 及 押 运 人 员 必 须 立 即 向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报 告, 并 采 取 一 切 可 能 的 警 示 措 施 公 安 部 门 接 到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向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通 报 情 况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第 四 十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邮 寄 或 者 在 邮 件 内 夹 带 危 险 化 学 品, 不 得 将 危 险 化 学 品 匿 报 或 者 谎 报 为 普 通 物 品 邮 寄 第 四 十 六 条 通 过 铁 路 航 空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按 照 国 务 院 铁 路 民 航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16

第 五 章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登 记 与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第 四 十 七 条 国 家 实 行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制 度, 并 为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事 故 预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提 供 技 术 信 息 支 持 第 四 十 八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企 业 以 及 使 用 剧 毒 化 学 品 和 数 量 构 成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其 他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经 济 贸 易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的 机 构 办 理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经 济 贸 易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的 机 构 应 当 向 环 境 保 护 公 安 质 检 卫 生 等 有 关 部 门 提 供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的 资 料 第 四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同 级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报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第 五 十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本 单 位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配 备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和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并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应 当 报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一 条 发 生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当 按 照 本 单 位 制 定 的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立 即 组 织 救 援, 并 立 即 报 告 当 地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和 公 安 环 境 保 护 质 检 部 门 第 五 十 二 条 发 生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做 好 指 挥 领 导 工 作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和 环 境 保 护 公 安 卫 生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当 地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组 织 实 施 救 援, 不 得 拖 延 推 诿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并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减 少 事 故 损 失, 防 止 事 故 蔓 延 扩 大 : ( 一 ) 立 即 组 织 营 救 受 害 人 员, 组 织 撤 离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保 护 危 害 区 域 内 的 其 他 人 员 ; ( 二 ) 迅 速 控 制 危 害 源, 并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造 成 的 危 害 进 行 检 验 监 测, 测 定 事 故 的 危 害 区 域 危 险 化 学 品 性 质 及 危 害 程 度 ; ( 三 ) 针 对 事 故 对 人 体 动 植 物 土 壤 水 源 空 气 造 成 的 现 实 危 害 和 可 能 产 生 的 危 害, 迅 速 采 取 封 闭 隔 离 洗 消 等 措 施 ; ( 四 )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造 成 的 危 害 进 行 监 测 处 置, 直 至 符 合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标 准 第 五 十 三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必 须 为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提 供 技 术 指 17

导 和 必 要 的 协 助 第 五 十 四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的 信 息, 由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统 一 公 布 第 五 十 五 条 对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和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化 学 品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的 有 关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 触 犯 刑 律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受 贿 罪 滥 用 职 权 罪 玩 忽 职 守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对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条 件 的 涉 及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和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事 项 予 以 批 准 或 者 许 可 的 ; ( 二 ) 发 现 未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或 者 许 可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擅 自 从 事 有 关 活 动 或 者 接 到 举 报 后 不 予 取 缔 或 者 不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的 ; ( 三 ) 对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或 者 许 可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发 现 其 不 再 具 备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条 件 而 不 撤 销 原 批 准 许 可 或 者 发 现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行 为 不 予 查 处 的 第 五 十 六 条 发 生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有 关 部 门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组 织 实 施 救 援 或 者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减 少 事 故 损 失, 防 止 事 故 蔓 延 扩 大, 或 者 拖 延 推 诿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 触 犯 刑 律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滥 用 职 权 罪 玩 忽 职 守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分 别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质 检 部 门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的 职 权 予 以 关 闭 或 者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责 令 无 害 化 销 毁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或 者 用 剧 毒 化 学 品 生 产 的 灭 鼠 药 以 及 其 他 可 能 进 入 人 民 日 常 生 活 的 化 学 产 品 和 日 用 化 学 品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10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10 万 元 的,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未 经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的 ; ( 二 ) 未 取 得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擅 自 开 工 生 产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 ( 三 ) 未 经 审 查 批 准,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企 业 擅 自 改 建 扩 建 的 ; ( 四 ) 未 取 得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经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的 ; ( 五 )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或 者 用 剧 毒 化 学 品 生 产 灭 鼠 药 以 及 其 他 可 能 进 入 人 民 日 常 生 活 的 化 学 产 品 和 日 用 化 学 品 的 18

第 五 十 八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未 根 据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种 类 特 性, 在 车 间 库 房 等 作 业 场 所 设 置 相 应 的 监 测 通 风 防 晒 调 温 防 火 灭 火 防 爆 泄 压 防 毒 消 毒 中 和 防 潮 防 雷 防 静 电 防 腐 防 渗 漏 防 护 围 堤 或 者 隔 离 操 作 等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的, 由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或 者 公 安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的 职 权 责 令 立 即 或 者 限 期 改 正, 处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质 检 部 门 或 者 交 通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的 职 权 责 令 立 即 或 者 限 期 改 正,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经 定 点, 擅 自 生 产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物 容 器 的 ; ( 二 )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船 舶 及 其 配 载 的 容 器 未 按 照 国 家 关 于 船 舶 检 验 的 规 范 进 行 生 产, 并 经 检 验 合 格 的 ; ( 三 )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的 材 质 型 式 规 格 方 法 和 单 件 质 量 ( 重 量 ) 与 所 包 装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性 质 和 用 途 不 相 适 应 的 ; ( 四 ) 对 重 复 使 用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包 装 物 容 器 在 使 用 前, 不 进 行 检 查 的 ; ( 五 ) 使 用 非 定 点 企 业 生 产 的 或 者 未 经 检 测 检 验 合 格 的 包 装 物 容 器 包 装 盛 装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第 六 十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责 令 立 即 或 者 限 期 改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 一 )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未 在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内 附 有 与 危 险 化 学 品 完 全 一 致 的 化 学 品 安 全 技 术 说 明 书, 或 者 未 在 包 装 ( 包 括 外 包 装 件 ) 上 加 贴 拴 挂 与 包 装 内 危 险 化 学 品 完 全 一 致 的 化 学 品 安 全 标 签 的 ; ( 二 )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发 现 危 险 化 学 品 有 新 的 危 害 特 性 时, 不 立 即 公 告 并 及 时 修 订 其 安 全 技 术 说 明 书 和 安 全 标 签 的 ; ( 三 )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企 业 销 售 没 有 化 学 品 安 全 技 术 说 明 书 和 安 全 标 签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第 六 十 一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或 者 公 安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的 职 权 责 令 立 即 或 者 限 期 改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经 营 许 可 证 和 营 业 执 照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19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对 其 生 产 储 存 装 置 进 行 定 期 安 全 评 价, 并 报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备 案, 或 者 对 安 全 评 价 中 发 现 的 存 在 现 实 危 险 的 生 产 储 存 装 置 不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予 以 更 换 或 者 修 复, 并 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 ( 二 ) 未 在 生 产 储 存 和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场 所 设 置 通 讯 报 警 装 置, 并 保 持 正 常 适 用 状 态 的 ; ( 三 ) 危 险 化 学 品 未 储 存 在 专 用 仓 库 内 或 者 未 设 专 人 管 理 的 ; ( 四 ) 危 险 化 学 品 出 入 库 未 进 行 核 查 登 记 或 者 入 库 后 未 定 期 检 查 的 ; ( 五 ) 危 险 化 学 品 专 用 仓 库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对 安 全 消 防 的 要 求, 未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或 者 未 对 专 用 仓 库 的 储 存 设 备 和 安 全 设 施 定 期 检 测 的 ; ( 六 )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销 商 店 存 放 非 民 用 小 包 装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或 者 危 险 化 学 品 民 用 小 包 装 的 存 放 量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限 量 的 ; ( 七 ) 剧 毒 化 学 品 以 及 构 成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其 他 危 险 化 学 品 未 在 专 用 仓 库 内 单 独 存 放, 或 者 未 实 行 双 人 收 发 双 人 保 管, 或 者 未 将 储 存 剧 毒 化 学 品 以 及 构 成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其 他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数 量 地 点 以 及 管 理 人 员 的 情 况, 报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和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备 案 的 ; ( 八 )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单 位 不 如 实 记 录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产 量 流 向 储 存 量 和 用 途, 或 者 未 采 取 必 要 的 保 安 措 施 防 止 剧 毒 化 学 品 被 盗 丢 失 误 售 误 用, 或 者 发 生 剧 毒 化 学 品 被 盗 丢 失 误 售 误 用 后 不 立 即 向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报 告 的 ; ( 九 )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企 业 不 记 录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单 位 的 名 称 地 址, 购 买 人 员 的 姓 名 身 份 证 号 码 及 所 购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品 名 数 量 用 途, 或 者 不 每 天 核 对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销 售 情 况, 或 者 发 现 被 盗 丢 失 误 售 不 立 即 向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报 告 的 第 六 十 二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在 转 产 停 产 停 业 或 者 解 散 时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处 置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设 备 库 存 产 品 及 生 产 原 料 的, 由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重 大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罪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5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 万 元 的,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不 改 正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生 产 许 可 证 经 营 许 可 证 和 营 业 执 照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非 法 经 营 罪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企 业 从 未 取 得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20

营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采 购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 ( 二 )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向 未 取 得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经 营 单 位 销 售 其 产 品 的 ; ( 三 ) 剧 毒 化 学 品 经 营 企 业 向 个 人 或 者 无 购 买 凭 证 准 购 证 的 单 位 销 售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凭 证 准 购 证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证 件, 或 者 使 用 作 废 的 上 述 有 关 证 件 的, 由 公 安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证 件 印 章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未 取 得 危 险 化 学 品 运 输 企 业 资 质, 擅 自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公 路 水 路 运 输,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由 交 通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5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 万 元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触 犯 刑 律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交 通 部 门 处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触 犯 刑 律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公 路 水 路 运 输 的 驾 驶 员 船 员 装 卸 管 理 人 员 押 运 人 员 未 经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上 岗 资 格 证 的 ; ( 二 ) 利 用 内 河 以 及 其 他 封 闭 水 域 等 航 运 渠 道 运 输 剧 毒 化 学 品 和 国 家 禁 止 运 输 的 其 他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 ( 三 ) 托 运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交 通 部 门 办 理 水 路 运 输 手 续, 擅 自 通 过 水 路 运 输 剧 毒 化 学 品 和 国 家 禁 止 运 输 的 其 他 危 险 化 学 品 以 外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 ( 四 ) 托 运 人 托 运 危 险 化 学 品, 不 向 承 运 人 说 明 运 输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品 名 数 量 危 害 应 急 措 施 等 情 况, 或 者 需 要 添 加 抑 制 剂 或 者 稳 定 剂, 交 付 托 运 时 未 添 加 的 ; ( 五 ) 运 输 装 卸 危 险 化 学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和 国 家 标 准, 并 按 照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特 性 采 取 必 要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的 第 六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公 安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触 犯 刑 律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重 大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托 运 人 未 向 公 安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剧 毒 化 学 品 公 路 运 输 通 行 证, 擅 自 通 过 公 路 运 输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 21

( 二 ) 危 险 化 学 品 运 输 企 业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不 配 备 押 运 人 员 或 者 脱 离 押 运 人 员 监 管, 超 装 超 载, 中 途 停 车 住 宿 或 者 遇 有 无 法 正 常 运 输 的 情 况, 不 向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报 告 的 ; ( 三 ) 危 化 学 品 运 输 企 业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未 向 公 安 部 门 报 告, 擅 自 进 入 危 险 化 学 品 运 输 车 辆 禁 止 通 行 区 域, 或 者 进 入 禁 止 通 行 区 域 不 遵 守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行 车 时 间 和 路 线 的 ; ( 四 ) 危 险 化 学 品 运 输 企 业 运 输 剧 毒 化 学 品, 在 公 路 运 输 途 中 发 生 被 盗 丢 失 流 散 泄 露 等 情 况, 不 立 即 向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报 告, 并 采 取 一 切 可 能 的 警 示 措 施 的 ; ( 五 ) 托 运 人 在 托 运 的 普 通 货 物 中 夹 带 危 险 化 学 品 或 者 将 危 险 化 学 品 匿 报 谎 报 为 普 通 货 物 托 运 的 第 六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邮 寄 或 者 在 邮 件 内 夹 带 危 险 化 学 品, 或 者 将 危 险 化 学 品 匿 报 谎 报 为 普 通 物 品 邮 寄 的, 由 公 安 部 门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触 犯 刑 律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九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单 位 发 生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立 即 组 织 救 援, 或 者 不 立 即 向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综 合 工 作 的 部 门 和 公 安 环 境 保 护 质 检 部 门 报 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国 有 公 司 企 业 工 作 人 员 失 职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单 位 发 生 危 险 化 学 品 事 故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财 产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拒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或 者 其 负 责 人 逃 匿 的, 依 法 拍 卖 其 财 产, 用 于 赔 偿 第 七 十 一 条 监 控 化 学 品 属 于 药 品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和 农 药 的 安 全 管 理,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执 行 ;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民 用 爆 炸 品 放 射 性 物 品 核 能 物 质 和 城 镇 燃 气 的 安 全 管 理, 不 适 用 本 条 例 第 七 十 二 条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进 出 口 管 理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进 口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使 用 和 处 置 进 口 废 弃 危 险 化 学 品,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十 三 条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对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和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化 学 品 进 行 审 批 许 可 并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的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制 定 并 公 布 审 批 许 可 的 期 限 和 程 序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国 家 标 准 和 涉 及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的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由 国 务 院 质 检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分 别 依 照 国 家 标 准 化 法 律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制 定 调 整 并 公 布 第 七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自 2002 年 3 月 15 日 起 施 行 1987 年 2 月 17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化 学 危 险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2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护 和 改 善 生 活 环 境 与 生 态 环 境, 防 治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的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环 境, 是 指 影 响 人 类 生 存 和 发 展 的 各 种 天 然 的 和 经 过 人 工 改 造 的 自 然 因 素 的 总 体, 包 括 大 气 水 海 洋 土 地 矿 藏 森 林 草 原 野 生 生 物 自 然 遗 迹 人 文 遗 迹 自 然 保 护 区 风 景 名 胜 区 城 市 和 乡 村 等 第 三 条 本 法 适 用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管 辖 的 其 他 海 域 第 四 条 国 家 制 定 的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必 须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国 家 采 取 有 利 于 环 境 保 护 的 经 济 技 术 政 策 和 措 施, 使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同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相 协 调 第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环 境 保 护 科 学 教 育 事 业 的 发 展, 加 强 环 境 保 护 科 学 技 术 的 研 究 和 开 发, 提 高 环 境 保 护 科 学 技 术 水 平, 普 及 环 境 保 护 的 科 学 知 识 第 六 条 一 切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保 护 环 境 的 义 务, 并 有 权 对 污 染 和 破 坏 环 境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检 举 和 控 告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辖 区 的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国 家 海 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港 务 监 督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军 队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和 各 级 公 安 交 通 铁 道 民 航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对 环 境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的 土 地 矿 产 林 业 农 业 水 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对 资 源 的 保 护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八 条 对 保 护 环 境 有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由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奖 励 第 二 章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国 家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国 家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中 未 作 规 定 的 项 目, 可 以 制 定 地 方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并 报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国 家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和 国 家 经 济 技 术 条 件, 制 定 国 家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23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国 家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中 未 作 规 定 的 项 目, 可 以 制 定 地 方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 对 国 家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中 已 作 规 定 的 项 目, 可 以 制 定 严 于 国 家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的 地 方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地 方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须 报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凡 是 向 已 有 地 方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的 区 域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应 当 执 行 地 方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建 立 监 测 制 度, 制 定 监 测 规 范,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监 测 网 络, 加 强 对 环 境 监 测 和 管 理 国 务 院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发 布 环 境 状 况 公 报 第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对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环 境 状 况 进 行 调 查 和 评 价, 拟 订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经 计 划 部 门 综 合 平 衡 后,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实 施 第 十 三 条 建 设 污 染 环 境 的 项 目,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的 规 定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必 须 对 建 设 项 目 产 生 的 污 染 和 对 环 境 的 影 响 作 出 评 价, 规 定 防 治 措 施, 经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预 审 并 依 照 规 定 的 程 序 报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经 批 准 后, 计 划 部 门 方 可 批 准 建 设 项 目 设 计 任 务 书 第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行 使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有 权 对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排 污 单 位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被 检 查 的 单 位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提 供 必 要 的 资 料 检 查 机 关 应 当 为 被 检 查 的 单 位 保 守 技 术 秘 密 和 业 务 秘 密 第 十 五 条 跨 行 政 区 的 环 境 污 染 和 环 境 破 坏 的 防 治 工 作, 由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协 商 解 决, 或 者 由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协 调 解 决, 做 出 决 定 第 三 章 保 护 和 改 善 环 境 第 十 六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本 辖 区 的 环 境 质 量 负 责, 采 取 措 施 改 善 环 境 质 量 第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各 种 类 型 的 自 然 生 态 系 统 区 域, 珍 稀 濒 危 的 野 生 动 植 物 自 然 分 布 区 域, 重 要 的 水 源 涵 养 区 域, 具 有 重 大 科 学 文 化 价 值 的 地 质 构 造 著 名 溶 洞 和 化 石 分 布 区 冰 川 火 山 温 泉 等 自 然 遗 迹, 以 及 人 文 遗 迹 古 树 名 木,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加 以 保 护, 严 禁 破 坏 第 十 八 条 在 国 务 院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划 定 的 风 景 名 胜 区 自 然 保 护 区 和 其 他 需 要 特 别 保 护 的 区 域 内, 不 得 建 设 污 染 环 境 的 工 业 生 产 设 施 ; 建 设 其 他 设 施, 其 污 染 物 排 放 不 得 超 过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已 经 建 成 的 24

设 施, 其 污 染 物 排 放 超 过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的, 限 期 治 理 第 十 九 条 开 发 利 用 自 然 资 源, 必 须 采 取 措 施 保 护 生 态 环 境 第 二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农 业 环 境 的 保 护, 防 治 土 壤 污 染 土 地 沙 化 盐 渍 化 贫 瘠 化 沼 泽 化 地 面 沉 降 和 防 治 植 被 破 坏 水 土 流 失 水 源 枯 竭 种 源 灭 绝 以 及 其 他 生 态 失 调 现 象 的 发 生 和 发 展, 推 广 植 物 病 虫 害 的 综 合 防 治, 合 理 使 用 化 肥 农 药 及 植 物 生 长 激 素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和 治 海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海 洋 环 境 的 保 护 向 海 洋 排 放 污 染 物 倾 到 废 弃 物, 进 行 海 岸 工 程 建 设 和 海 洋 石 油 勘 探 开 发,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防 止 对 海 洋 环 境 的 污 染 损 害 第 二 十 二 条 制 定 城 市 规 划, 应 当 确 定 保 护 和 改 善 环 境 的 目 标 和 任 务 第 二 十 三 条 城 乡 建 设 应 当 结 合 当 地 自 然 环 境 的 特 点, 保 护 植 被 水 域 和 自 然 景 观, 加 强 城 市 园 林 绿 地 和 风 景 名 胜 区 的 建 设 第 四 章 防 治 环 境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第 二 十 四 条 产 生 环 境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的 单 位, 必 须 把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纳 入 计 划, 建 立 环 境 保 护 责 任 制 度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防 治 在 生 产 建 设 或 者 其 他 活 动 中 产 生 的 废 气 废 水 废 渣 粉 尘 恶 臭 气 体 放 射 性 物 质 以 及 噪 声 振 动 电 磁 波 辐 射 等 对 环 境 的 污 染 和 危 害 第 二 十 五 条 新 建 工 业 企 业 和 现 有 工 业 企 业 的 技 术 改 造, 应 当 采 用 资 源 利 用 率 高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少 的 设 备 和 工 艺, 采 用 经 济 合 理 的 废 弃 物 综 合 利 用 技 术 和 污 染 物 处 理 技 术 第 二 十 六 条 建 设 项 目 中 防 治 污 染 的 设 旋,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产 使 用 防 治 污 染 的 设 施 必 须 经 原 审 批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后, 该 建 设 项 目 方 可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防 治 污 染 的 设 施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确 有 必 要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的, 必 须 征 得 所 在 地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第 二 十 七 条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必 须 依 照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申 报 登 记 第 二 十 八 条 排 放 污 染 物 超 过 国 家 或 者 地 方 规 定 的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超 标 准 排 污 费, 并 负 责 治 理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征 收 的 超 标 准 排 污 费 必 须 用 于 污 染 的 防 治,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具 体 使 用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造 成 环 境 严 重 污 染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限 期 治 理 25

中 央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直 接 管 辖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限 期 治 理,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市 县 或 者 市 县 以 下 人 民 政 府 管 辖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限 期 治 理,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被 限 期 治 理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必 须 如 期 完 成 治 理 任 务 第 三 十 条 禁 止 引 进 不 符 合 我 国 环 境 保 护 规 定 要 求 的 技 术 和 设 备 第 三 十 一 条 因 发 生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突 然 性 事 件, 造 成 或 者 可 能 造 成 污 染 事 故 的 单 位, 必 须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处 理, 及 时 通 报 可 能 受 到 污 染 危 害 的 单 位 和 居 民, 并 向 当 地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接 受 调 查 处 理 可 能 发 生 重 大 污 染 事 故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加 强 防 范 第 三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环 境 受 到 严 重 污 染 威 胁 居 民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时, 必 须 立 即 向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由 人 民 政 府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解 除 或 者 减 轻 危 害 第 三 十 三 条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销 售 使 用 有 毒 化 学 物 品 和 含 有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物 品,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防 止 污 染 环 境 第 三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将 产 生 严 重 污 染 的 生 产 设 备 转 移 给 没 有 污 染 防 治 能 力 的 单 位 使 用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行 使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不 同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罚 款 : ( 一 ) 拒 绝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行 使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现 场 检 查 或 者 在 被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 二 ) 拒 报 或 者 谎 报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有 关 污 染 物 排 放 申 报 事 项 的 ( 三 ) 不 按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超 标 准 排 污 费 的 ( 四 ) 引 进 不 符 合 我 国 环 境 保 护 规 定 要 求 的 技 术 和 设 备 的 ( 五 ) 将 产 生 严 重 污 染 的 生 产 设 备 转 移 给 没 有 污 染 防 治 能 力 的 单 位 使 用 的 第 三 十 六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防 治 污 染 设 施 没 有 建 成 或 者 没 有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要 求,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的, 由 批 准 该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第 三 十 七 条 未 经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擅 自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防 治 污 染 的 设 施, 污 染 物 排 放 超 过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的, 由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重 新 安 装 使 用, 并 处 罚 款 26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由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行 使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根 据 所 造 成 的 危 害 后 果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较 重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政 府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三 十 九 条 对 经 限 期 治 理 逾 期 未 完 成 治 理 任 务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除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加 收 超 标 准 排 污 费 外, 可 以 根 据 所 造 成 的 危 害 后 果 处 以 罚 款, 或 者 责 令 停 业 关 闭 前 款 规 定 的 罚 款 由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责 令 停 业 关 闭, 由 作 出 限 期 治 理 决 定 的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 责 令 中 央 直 接 管 辖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停 业 关 闭, 须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第 四 十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是 内, 向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接 到 复 议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也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四 十 一 条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危 害 的, 有 责 任 排 除 危 害, 并 对 直 接 受 到 损 害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赔 偿 损 失 赔 偿 责 任 和 赔 偿 金 额 的 纠 纷,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由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依 照 本 法 律 规 定 行 使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处 理 ; 当 事 人 对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完 全 由 于 不 可 护 拒 的 自 然 灾 害, 并 经 及 时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仍 然 不 能 避 免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损 害 的, 免 予 承 担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因 环 境 污 染 损 害 赔 偿 提 起 诉 讼 的 时 效 期 间 为 三 年, 从 当 事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受 到 污 染 损 害 时 起 计 算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造 成 重 大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导 致 公 私 财 产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人 身 伤 亡 的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造 成 土 地 森 林 草 原 水 矿 产 渔 业 野 生 动 植 物 等 资 源 的 破 坏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五 条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六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与 环 境 保 护 有 关 的 国 际 条 约,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有 不 同 规 定 的, 适 用 国 际 条 约 的 规 定, 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声 明 保 留 的 条 款 除 外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 试 行 ) 同 时 废 止 27

国 家 教 委 关 于 加 强 学 校 实 验 室 化 学 危 险 品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高 教 教 育 厅 广 东 省 高 教 局 委 属 各 高 校 : 1995 年 5 月,1997 年 5 月, 清 华 大 学 北 京 大 学 先 后 发 生 了 两 起 学 生 铊 盐 中 毒 案 件 除 涉 嫌 人 为 作 案 外, 铊 盐 未 按 剧 毒 品 管 理 是 其 重 要 原 因 学 校 实 验 室 化 学 危 险 品 的 管 理 工 作, 我 委 曾 多 次 发 文 要 求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各 学 校 对 此 予 以 高 度 重 视, 按 规 定 加 强 对 实 验 室 使 用 化 学 危 险 品 的 管 理 我 委 再 次 重 申 如 下 规 定 : 一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对 易 燃 易 爆 剧 毒 放 射 性 及 其 它 危 险 物 品, 须 明 确 一 个 部 门 归 口 统 一 管 理 并 选 配 责 任 心 强 工 作 认 真 并 具 有 业 务 能 力 的 专 人 负 责 此 项 工 作 二 对 剧 毒 和 放 射 性 物 品 的 出 入 库 必 须 有 精 确 计 量 和 记 载, 严 加 保 管 三 危 险 物 品 的 购 买 领 用 必 须 有 专 人 审 批, 限 量 发 放 对 其 领 用 剩 废 耗 的 数 量 必 须 详 细 记 录, 用 剩 数 量 及 时 退 库, 任 何 人 不 得 将 物 品 带 出 实 验 室 四 中 小 学 ( 含 职 业 学 校 ) 一 般 不 得 购 买 剧 毒 药 品, 因 实 验 所 需 必 须 经 购 买 的 需 经 学 校 主 管 部 门 严 格 审 批, 并 按 以 上 程 序 严 格 管 理 五 要 严 格 执 行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化 学 危 险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学 校 要 经 常 对 师 生 开 展 安 全 方 面 的 教 育, 切 实 保 障 人 身 和 财 产 安 全 请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结 合 目 前 正 在 开 展 的 高 等 学 校 基 础 课 教 学 实 验 室 评 估 工 作 和 中 小 学 普 用 实 验 教 学 工 作, 强 化 对 化 学 危 险 吕 的 管 理 工 作, 加 强 领 导, 落 实 责 任 制 度, 同 时 再 次 对 实 验 室 安 全 设 施 进 行 全 面 检 查, 加 强 安 全 教 育,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现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共 安 全 行 业 标 准 (GA57-93 剧 毒 物 品 分 级 分 类 与 品 名 编 号 和 GA58-93 剧 毒 物 品 品 名 表 )( 见 附 件, 公 安 部 1993 年 8 月 发 布 ) 转 发 你 们 ( 上 述 文 件 我 委 近 日 才 收 到 ) 对 核 标 准 所 列 剧 素 养 物 品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严 格 按 照 剧 毒 物 品 管 理 规 定,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严 格 管 理 附 件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共 安 全 行 业 标 准 (GA57-93 剧 毒 物 品 分 级 分 类 与 品 名 编 号 GA58-93 剧 毒 物 品 品 名 表 )( 略 )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办 公 厅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28

高 等 学 校 实 验 室 工 作 规 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高 等 学 校 实 验 室 的 建 设 和 管 理, 保 障 学 校 的 教 育 质 量 和 科 学 研 究 水 平, 提 高 办 学 效 益, 特 制 定 本 规 程 第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实 验 室 ( 包 括 各 种 操 作 训 练 室 ), 是 隶 属 学 校 或 依 托 学 校 管 理, 从 事 实 验 教 学 或 科 学 研 究 生 产 试 验, 技 术 开 发 的 教 学 或 科 研 实 体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实 验 室, 必 须 努 力 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保 证 完 成 实 验 教 学 任 务, 不 断 提 高 实 验 教 学 水 平 ; 根 据 需 要 与 可 能, 积 极 开 展 科 学 研 究 生 产 试 验 和 技 术 开 发 工 作, 为 经 济 建 设 与 社 会 发 展 服 务 第 四 条 实 验 室 的 建 设, 要 从 实 际 出 发, 统 筹 规 划, 合 理 设 置 要 做 到 建 筑 设 施 仪 器 设 备 技 术 队 伍 与 科 学 管 理 协 调 发 展, 提 高 投 资 效 益. 第 二 章 任 务 第 五 条 根 据 学 校 教 学 计 划 承 担 实 验 教 学 任 务 实 验 室 要 完 善 实 验 指 导 书 实 验 教 材 等 教 学 资 料, 安 排 实 验 指 导 人 员, 保 证 完 成 实 验 教 学 任 务 第 六 条 努 力 提 高 实 验 教 学 质 量 实 验 室 应 当 吸 收 科 学 和 教 学 的 新 成 果, 更 新 实 验 内 容, 改 革 教 学 方 法, 通 过 实 验 培 养 学 生 理 论 联 系 实 际 的 学 风, 严 谨 的 科 学 态 度 和 分 析 问 题, 解 决 问 题 的 能 力 第 七 条 根 据 承 担 的 科 研 任 务, 积 极 开 展 科 学 实 验 工 作 努 力 提 高 实 验 技 术, 完 善 技 术 条 件 和 工 作 环 境, 以 保 障 高 效 率 高 水 平 地 完 成 科 学 实 验 任 务. 第 八 条 实 验 室 在 保 证 完 成 教 学 或 科 研 任 务 的 前 提 下, 积 极 开 展 社 会 服 务 和 技 术 开 发, 开 展 学 术 技 术 交 流 活 动 第 九 条 完 成 仪 器 设 备 的 管 理 维 修 计 量 及 标 定 工 作, 使 仪 器 设 备 经 常 处 于 完 好 状 态 开 展 实 验 装 置 的 研 究 和 自 制 工 作. 第 十 条 严 格 执 行 实 验 室 工 作 的 各 项 规 范, 加 强 对 工 作 人 员 的 培 训 和 管 理 第 三 章 建 设 第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实 验 室 的 设 置,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基 本 条 件 : ( 一 ) 有 稳 定 的 学 科 发 展 方 向 和 饱 满 的 实 验 教 学 或 科 研 技 术 开 发 等 项 任 务 ; ( 二 ) 有 符 合 实 验 技 术 工 作 要 求 的 房 舍 设 施 及 环 境,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