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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四 行 政 主 体 ( 一 ) 概 说 行 政 主 体 是 指 具 有 权 利 能 力, 完 成 行 政 任 务 的 组 织 主 体

行 政 主 体 是 指 参 加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依 法 享 有 行 政 职 权, 能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并 能 独 立 地 对 自 己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的 行 为 产 生 的 后 果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的 国 家 机 关 或 组 织 (1) 必 须 是 承 担 行 政 职 权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实 施 行 政 活 动 的 组 织 ; (2) 必 须 能 够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实 施 行 政 活 动 ; (3) 本 身 对 外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中 国 行 政 主 体 种 类 包 括 : 行 政 机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授 权 的 主 体 其 他 组 织

行 政 机 关 是 行 政 组 织 中 的 基 本 单 位 行 政 机 关 : 依 宪 法 和 行 政 组 织 法 的 规 定 而 设 置 的 行 使 国 家 行 政 职 权 的 国 家 机 关 具 体 指 政 府 序 列 里 面 的 各 种 机 关 : A 是 国 家 机 关, 区 别 于 企 事 业 单 位 政 党 社 会 和 群 众 团 体 ; B 行 使 行 政 职 能, 区 别 于 立 法 司 法 机 关 ; C 依 宪 法 和 行 政 组 织 法 的 规 定 而 设 置 的, 是 最 基 本 的 行 政 主 体

中 国 行 政 机 关 体 系 1. 中 央 行 政 机 关 国 务 院 国 务 院 组 成 部 门 ( 各 部 委 员 会 ) 国 务 院 直 属 特 设 机 构 ( 国 资 委 ) 国 务 院 直 属 机 构 (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 国 务 院 部 委 管 理 的 国 家 局 ( 国 家 信 访 局 ) 国 务 院 办 事 机 构 ( 侨 办 港 澳 办 法 制 办 ) 国 务 院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 新 华 通 讯 社 中 科 院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 国 务 院 议 事 协 调 机 构 和 临 时 机 构 ( 国 家 国 防 动 员 委 员 会 )

2. 地 方 行 政 机 关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 省 市 县 乡 )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的 工 作 部 门 派 出 机 关 和 派 出 机 构 派 出 机 关 是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在 一 定 区 域 内 设 立 的 派 出 组 织, 履 行 一 级 政 府 的 职 责 按 照 地 方 组 织 法 包 括 三 类 : 行 政 公 署 区 公 所 街 道 办 事 处 派 出 机 构 是 政 府 的 工 作 部 门 根 据 需 要 在 一 定 的 行 政 区 域 设 置 的 派 出 组 织, 例 如 : 公 安 派 出 所 税 务 所 工 商 所 等 派 出 机 构 一 般 不 具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例 外 : 在 取 得 法 律 授 权 的 情 况 下, 例 如, 派 出 所 通 过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91 条 的 授 权 获 得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工 商 局 是 否 有 权 到 医 院 进 行 药 品 检 查 2000 年 8 月, 某 市 某 区 消 费 者 协 会 接 到 郭 某 的 投 诉, 他 在 某 区 第 四 医 院 就 医 时, 药 方 上 写 的 是 新 214+245 号, 药 品 和 剂 量 均 未 标 出, 他 一 看 其 他 病 人 的 处 方 也 全 是 如 同 天 书 般 的 符 号 医 院 究 竟 开 的 是 什 么? 为 什 么 药 只 能 在 该 医 院 购 买? 就 带 着 密 码 处 方 来 投 诉 区 消 费 者 协 会 到 四 院 暗 访, 证 实 了 普 遍 存 在 这 样 的 问 题, 认 为 这 严 重 侵 害 了 消 费 者 的 知 情 权 和 选 择 权 于 是 11 月 23 日 上 午, 区 工 商 局 经 济 案 件 检 查 大 队 来 到 四 院 检 查, 大 队 长 吴 某 向 医 院 院 长 李 某 出 示 了 公 平 交 易 检 查 证 后, 一 组 人 民 员 在 检 查 药 库 时 查 到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用 药 另 一 组 在 检 查 中 药 房 时 发 现 了 9 大 本 密 码 处 方 代 码 本 双 方 为 抢 夺 密 码 处 方 代 码 发 生 冲 突 后 公 安 机 关 来, 方 平 息, 区 公 安 机 关 以 暴 力 阻 挠 执 法 对 医 院 的 4 人 以 治 安 罚 款, 对 打 伤 吴 某 的 张 某 行 政 拘 留 10 天

2000 年 底, 在 卫 生 局 的 支 持 下, 四 院 向 某 区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认 为 工 商 局 以 医 院 侵 害 消 费 者 利 益 和 打 假 为 理 由, 进 行 药 品 检 查, 强 行 拿 走 药 品 和 病 人 处 方, 严 重 影 响 了 医 院 的 秩 序, 造 成 了 一 定 的 经 济 损 失,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与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某 区 工 商 局 行 政 行 为 超 越 职 权, 属 于 违 法 行 政 行 为 要 求 判 令 被 告 公 开 道 歉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 返 还 被 扣 压 的 药 品

本 案 的 争 点 其 一, 密 码 处 方 是 否 侵 害 消 费 者 利 益? 其 二, 重 点 问 题 是 工 商 局 有 无 权 力 检 查 医 院? 其 三, 药 品 是 否 是 商 品?

卫 生 部 职 责 根 据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批 准 的 国 务 院 机 构 改 革 方 案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机 构 设 置 的 通 知 ( 国 发 2008 11 号 ), 设 立 卫 生 部, 为 国 务 院 组 成 部 门 一 主 要 职 责 ( 一 ) 推 进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拟 订 卫 生 改 革 与 发 展 战 略 目 标 规 划 和 方 针 政 策, 起 草 卫 生 食 品 安 全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草 案, 制 定 卫 生 食 品 安 全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规 章, 依 法 制 定 有 关 标 准 和 技 术 规 范 ( 二 ) 负 责 建 立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制 度 并 组 织 实 施, 组 织 制 定 药 品 法 典 和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目 录 组 织 制 定 国 家 药 物 政 策 拟 订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采 购 配 送 使 用 的 政 策 措 施,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目 录 内 药 品 生 产 的 鼓 励 扶 持 政 策, 提 出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价 格 政 策 的 建 议 ( 三 ) 承 担 食 品 安 全 综 合 协 调 组 织 查 处 食 品 安 全 重 大 事 故 的 责 任, 组 织 制 定 食 品 安 全 标 准, 负 责 食 品 及 相 关 产 品 的 安 全 风 险 评 估 预 警 工 作, 制 定 食 品 安 全 检 验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的 条 件 和 检 验 规 范, 统 一 发 布 重 大 食 品 安 全 信 息 ( 四 ) 统 筹 规 划 与 协 调 全 国 卫 生 资 源 配 置, 指 导 区 域 卫 生 规 划 的 编 制 和 实 施 ( 五 ) 组 织 制 定 并 实 施 农 村 卫 生 发 展 规 划 和 政 策 措 施, 负 责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的 综 合 管 理 ( 六 ) 制 定 社 区 卫 生 妇 幼 卫 生 发 展 规 划 和 政 策 措 施, 规 划 并 指 导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负 责 妇 幼 保 健 的 综 合 管 理 和 监 督 ( 七 ) 负 责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工 作, 制 定 实 施 重 大 疾 病 防 治 规 划 与 策 略, 制 定 国 家 免 疫 规 划 及 政 策 措 施,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对 重 大 疾 病 实 施 防 控 与 干 预, 发 布 法 定 报 告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 八 ) 负 责 卫 生 应 急 工 作, 制 定 卫 生 应 急 预 案 和 政 策 措 施, 负 责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监 测 预 警 和 风 险 评 估, 指 导 实 施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预 防 控 制 与 应 急 处 置, 发 布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应 急 处 置 信 息 ( 九 ) 起 草 促 进 中 医 药 事 业 发 展 的 法 律 法 规 草 案, 制 定 有 关 规 章 和 政 策, 指 导 制 定 中 医 药 中 长 期 发 展 规 划, 并 纳 入 卫 生 事 业 发 展 总 体 规 划 和 战 略 目 标 ( 十 ) 指 导 规 范 卫 生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职 业 卫 生 放 射 卫 生 环 境 卫 生 和 学 校 卫 生 的 监 督 管 理, 负 责 公 共 场 所 和 饮 用 水 的 卫 生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负 责 传 染 病 防 治 监 督 ( 十 一 ) 负 责 医 疗 机 构 ( 含 中 医 院 民 族 医 院 等 ) 医 疗 服 务 的 全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制 定 医 疗 机 构 医 疗 服 务 技 术 医 疗 质 量 和 采 供 血 机 构 管 理 的 政 策 规 范 标 准, 组 织 制 定 医 疗 卫 生 职 业 道 德 规 范, 建 立 医 疗 机 构 医 疗 服 务 评 价 和 监 督 体 系 ( 十 二 ) 组 织 制 定 医 药 卫 生 科 技 发 展 规 划, 组 织 实 施 国 家 重 点 医 药 卫 生 科 研 攻 关 项 目, 参 与 制 定 医 学 教 育 发 展 规 划, 组 织 开 展 继 续 医 学 教 育 和 毕 业 后 医 学 教 育 工 作 ( 十 三 ) 指 导 卫 生 人 才 队 伍 建 设 工 作, 组 织 拟 订 国 家 卫 生 人 才 发 展 规 划,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格 标 准 并 组 织 实 施 ( 十 四 ) 组 织 指 导 卫 生 方 面 的 国 际 交 流 合 作 与 卫 生 援 外 有 关 工 作, 开 展 与 港 澳 台 的 卫 生 合 作 工 作 ( 十 五 ) 负 责 中 央 保 健 对 象 的 医 疗 保 健 工 作, 负 责 中 央 部 门 有 关 干 部 医 疗 管 理 工 作, 负 责 国 家 重 要 会 议 与 重 大 活 动 的 医 疗 卫 生 保 障 工 作 ( 十 六 ) 承 担 全 国 爱 国 卫 生 运 动 委 员 会 和 国 务 院 防 治 艾 滋 病 工 作 委 员 会 的 具 体 工 作 ( 十 七 ) 承 办 国 务 院 交 办 的 其 他 事 项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职 责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机 构 设 置 的 通 知 ( 国 发 2008 11 号 ), 设 立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 正 部 级 ), 为 国 务 院 直 属 机 构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负 责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和 行 政 执 法 的 有 关 工 作, 起 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草 案, 制 定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规 章 和 政 策 ( 二 ) 负 责 各 类 企 业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和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单 位 个 人 以 及 外 国 ( 地 区 )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等 市 场 主 体 的 登 记 注 册 并 监 督 管 理, 承 担 依 法 查 处 取 缔 无 照 经 营 的 责 任 ( 三 ) 承 担 依 法 规 范 和 维 护 各 类 市 场 经 营 秩 序 的 责 任, 负 责 监 督 管 理 市 场 交 易 行 为 和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及 有 关 服 务 的 行 为 ( 四 ) 承 担 监 督 管 理 流 通 领 域 商 品 质 量 和 流 通 环 节 食 品 安 全 的 责 任, 组 织 开 展 有 关 服 务 领 域 消 费 维 权 工 作, 按 分 工 查 处 假 冒 伪 劣 等 违 法 行 为, 指 导 消 费 者 咨 询 申 诉 举 报 受 理 处 理 和 网 络 体 系 建 设 等 工 作, 保 护 经 营 者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 五 ) 承 担 查 处 违 法 直 销 和 传 销 案 件 的 责 任, 依 法 监 督 管 理 直 销 企 业 和 直 销 员 及 其 直 销 活 动 ( 六 ) 负 责 垄 断 协 议 滥 用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滥 用 行 政 权 力 排 除 限 制 竞 争 方 面 的 反 垄 断 执 法 工 作 ( 价 格 垄 断 行 为 除 外 ) 依 法 查 处 不 正 当 竞 争 商 业 贿 赂 走 私 贩 私 等 经 济 违 法 行 为

( 七 ) 负 责 依 法 监 督 管 理 经 纪 人 经 纪 机 构 及 经 纪 活 动 ( 八 ) 依 法 实 施 合 同 行 政 监 督 管 理, 负 责 管 理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组 织 监 督 管 理 拍 卖 行 为, 负 责 依 法 查 处 合 同 欺 诈 等 违 法 行 为 ( 九 ) 指 导 广 告 业 发 展, 负 责 广 告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十 ) 负 责 商 标 注 册 和 管 理 工 作, 依 法 保 护 商 标 专 用 权 和 查 处 商 标 侵 权 行 为, 处 理 商 标 争 议 事 宜, 加 强 驰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和 保 护 工 作 负 责 特 殊 标 志 官 方 标 志 的 登 记 备 案 和 保 护 ( 十 一 ) 组 织 指 导 企 业 个 体 工 商 户 商 品 交 易 市 场 信 用 分 类 管 理, 研 究 分 析 并 依 法 发 布 市 场 主 体 登 记 注 册 基 础 信 息 商 标 注 册 信 息 等, 为 政 府 决 策 和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信 息 服 务 ( 十 二 ) 负 责 个 体 工 商 户 私 营 企 业 经 营 行 为 的 服 务 和 监 督 管 理 ( 十 三 ) 开 展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方 面 的 国 际 合 作 与 交 流 ( 十 四 ) 领 导 全 国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业 务 工 作 ( 十 五 ) 承 办 国 务 院 交 办 的 其 他 事 项

法 院 的 判 决 2001 年 3 月 7 日, 某 区 法 院 判 决, 认 为 医 院 是 特 殊 服 务 性 质 的 事 业 单 位, 并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医 院 采 取 代 码 ( 密 码 ) 处 方 为 患 者 开 药, 属 于 内 部 的 一 种 管 理 方 式, 说 它 侵 害 消 费 者 的 利 益 在 法 律 上 言 而 无 据, 法 院 不 予 采 信 依 照 行 政 诉 讼 法 判 决 某 区 工 商 局 对 四 院 的 药 品 检 查 属 于 违 法 行 政 行 为, 其 扣 压 药 品 移 交 卫 生 局 处 理

通 过 法 规 范 寻 找 行 政 机 关 的 职 权 谁 有 权 对 广 告 进 行 监 管? 查 广 告 法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特 定 商 品 呢, 如 药 品 广 告 户 外 广 告 查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第 四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是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药 品 广 告 的 审 查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药 品 广 告 的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查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第 四 条 户 外 广 告 由 发 布 地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管 理 查 烟 草 广 告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五 条 在 国 家 禁 止 范 围 以 外 的 媒 介 或 者 场 所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必 须 经 省 级 以 上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省 辖 市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烟 草 经 营 者 或 者 其 被 委 托 人 直 接 向 商 业 服 务 业 的 销 售 点 和 居 民 住 所 发 送 广 告 品, 须 经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授 权 的 主 体 行 政 机 构 派 出 机 构 : 派 出 机 构 一 般 不 具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但 通 过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可 以 获 得 主 体 资 格 例 如 工 商 管 理 所 依 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所 条 例 公 安 派 出 所 根 据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91 条 成 为 授 权 行 政 主 体 内 部 机 构 :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根 据 商 标 法 第 2 条 第 2 款 的 授 权 行 使 处 理 商 标 争 议 的 职 权, 取 得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社 会 组 织 人 民 团 体 : 消 费 者 协 会 企 业 单 位 : 烟 草 公 司 电 力 公 司 等 行 政 性 公 司 事 业 单 位 : 具 有 专 门 知 识 和 技 能 的 单 位, 如 计 量 部 门 和 卫 生 检 疫 单 位

派 出 机 构 设 立 机 关 独 立 职 权 派 出 所 公 安 局 公 安 分 局 警 告 500 元 以 下 罚 款 工 商 所 工 商 局 (1)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2) 对 集 市 贸 易 中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但 不 包 括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税 务 所 税 务 局 税 务 分 局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某 村 民 不 服 村 委 会 不 公 正 待 遇 歧 视 的 行 政 诉 讼 案 村 民 甲 女 结 婚 后 到 男 方 村 里 落 户 多 年, 并 育 有 一 子 后 男 方 因 交 通 事 故 死 亡, 甲 女 与 儿 子 继 续 居 住 本 村 2004 年 甲 女 与 外 村 乙 男 结 婚, 乙 男 到 女 方 处 落 户 定 居, 与 甲 女 生 育 一 女 因 未 调 整 土 地, 乙 男 与 其 女 一 直 未 分 配 土 地 后 村 里 的 土 地 全 部 出 租, 村 委 决 定 每 名 村 民 每 年 补 助 2000 元 甲 乙 两 人 及 其 女 儿 被 排 除 在 外 甲 乙 向 村 委 提 出 异 议, 村 委 向 每 户 发 了 征 求 意 见 信, 多 数 村 民 不 同 意 发 给 其 补 助 甲 乙 及 其 女 儿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要 求 判 令 村 委 落 实 村 民 待 遇, 发 放 补 助

问 题 村 委 会 是 否 为 行 政 主 体? 村 委 会 能 否 作 为 行 政 诉 讼 的 被 告? 该 案 是 否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村 民 权 益 受 到 村 委 会 决 定 的 侵 害 如 何 进 行 法 律 救 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村 民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2010 年 10 月 28 日 修 订 ) 第 二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是 村 民 自 我 管 理 自 我 教 育 自 我 服 务 的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实 行 民 主 选 举 民 主 决 策 民 主 管 理 民 主 监 督 村 民 委 员 会 办 理 本 村 的 公 共 事 务 和 公 益 事 业, 调 解 民 间 纠 纷, 协 助 维 护 社 会 治 安, 向 人 民 政 府 反 映 村 民 的 意 见 要 求 和 提 出 建 议 村 民 委 员 会 向 村 民 会 议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第 五 条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政 府 对 村 民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给 予 指 导 支 持 和 帮 助, 但 是 不 得 干 预 依 法 属 于 村 民 自 治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村 民 委 员 会 协 助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政 府 开 展 工 作 第 二 十 七 条 村 民 会 议 可 以 制 定 和 修 改 村 民 自 治 章 程 村 规 民 约, 并 报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村 民 自 治 章 程 村 规 民 约 以 及 村 民 会 议 或 者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的 决 定 不 得 与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的 政 策 相 抵 触, 不 得 有 侵 犯 村 民 的 人 身 权 利 民 主 权 利 和 合 法 财 产 权 利 的 内 容 村 民 自 治 章 程 村 规 民 约 以 及 村 民 会 议 或 者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的 决 定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由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正 第 三 十 六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村 民 委 员 会 成 员 作 出 的 决 定 侵 害 村 民 合 法 权 益 的, 受 侵 害 的 村 民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撤 销, 责 任 人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村 民 委 员 会 不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的, 由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正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政 府 干 预 依 法 属 于 村 民 自 治 范 围 事 项 的, 由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正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妇 女 未 婚 结 婚 离 婚 丧 偶 等 为 由, 侵 害 妇 女 在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中 的 各 项 权 益 因 结 婚 男 方 到 女 方 住 所 落 户 的, 男 方 和 子 女 享 有 与 所 在 地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平 等 的 权 益

法 院 经 审 理 后 认 为 : 村 委 会 由 村 民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授 权 处 理 本 村 公 共 事 务, 对 本 村 重 大 事 项 经 民 主 议 定 程 序 后 作 出 决 定, 组 织 实 施 村 委 决 定 将 甲 乙 两 人 及 其 女 儿 排 除 在 发 放 补 助 金 范 围 之 外, 是 依 职 权 作 出 的 行 为, 具 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性 质 此 决 定 违 反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第 33 条 之 规 定, 属 违 法 行 为 甲 乙 两 人 及 其 女 儿 作 为 本 村 村 民, 理 应 享 受 其 他 村 民 相 同 的 待 遇 法 院 确 认 村 委 拒 绝 对 原 告 发 放 补 助 金 行 为 违 法, 判 决 村 委 按 统 一 标 准 向 原 告 发 放 补 助 金

本 案 涉 及 村 民 待 遇 平 等 的 原 则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所 有 权 的 性 质 属 村 民 集 体 成 员 共 同 所 有, 土 地 补 偿 款 属 于 全 体 村 民, 其 分 配, 如 果 没 有 法 律 的 特 别 规 定, 就 应 由 享 有 村 民 待 遇 的 全 体 村 民 共 同 平 等 参 与 分 配 处 理 农 村 土 地 补 偿 款 分 配 纠 纷, 应 当 充 分 尊 重 农 村 集 体 组 织 的 自 治 权, 农 村 集 体 组 织 按 照 民 主 议 定 的 原 则, 经 过 村 民 会 议 或 村 民 代 表 大 会 讨 论 通 过 可 作 出 分 配 决 定 或 方 案, 但 作 出 的 分 配 决 定 或 方 案 以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及 不 与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相 抵 触 为 前 提, 否 则 作 出 的 决 定 违 法 本 案 中 甲 乙 夫 妇 及 其 女 儿 虽 然 生 活 经 历 较 其 他 村 民 家 庭 要 复 杂 一 点, 但 事 实 上 属 于 本 村 村 民 无 疑 村 委 会 在 进 行 集 体 财 产 的 收 益 分 配 时 将 其 排 除 在 外, 却 没 有 将 甲 的 儿 子 排 除 在 外, 基 他 多 数 村 民 也 投 票 表 示 同 意 村 委 会 的 决 定, 究 其 深 层 次 原 因, 一 方 面 是 在 利 益 面 前 的 自 私 表 现, 更 主 要 的 原 因 还 是 封 建 传 统 观 念 作 崇, 农 村 中 男 权 思 想 的 根 深 蒂 固

问 题 1: 村 委 会 是 否 是 行 政 主 体, 能 否 作 行 政 诉 讼 的 被 告? 否 定 : 村 组 法 第 2 条, 自 治 组 织 肯 定 : 村 委 会 虽 然 不 是 行 政 机 关, 但 是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村 委 会 享 有 一 定 的 类 似 行 政 职 权 例 如, 村 委 会 组 织 法 规 定, 村 委 会 管 理 本 村 的 公 共 事 务 和 公 益 事 业, 有 权 管 理 属 于 村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土 管 法 规 定,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依 法 属 村 民 集 体 所 有, 由 村 委 会 经 营 管 理,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农 村 村 民 建 住 宅 需 要 使 用 土 地 的, 应 当 先 向 村 委 会 提 出 用 地 申 请, 由 村 委 会 报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所 以, 管 理 本 村 的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集 体 土 地, 向 政 府 申 报 村 民 的 用 地 申 请 等, 是 村 委 会 的 法 定 职 责 据 此, 可 以 将 村 委 会 视 为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在 有 关 方 面 具 有 行 政 诉 讼 被 告 主 体 资 格 同 时 也 可 以 作 为 行 政 复 议 的 被 申 请 人 村 委 会 的 决 定 在 法 律 关 系 上 具 有 单 向 性, 村 委 会 与 村 民 的 法 律 地 位 是 不 平 等 的, 村 民 处 于 被 动 的 法 律 地 位, 是 弱 势 的 一 方, 村 委 会 对 此 公 共 事 务 行 使 的 权 力 具 有 行 政 权 的 特 点, 因 此 可 以 作 为 行 政 诉 讼 的 被 告 主 体

问 题 2: 该 案 是 否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否 定 : 行 诉 法 第 2 11 条 肯 定 : 行 诉 司 法 解 释, 扩 大 行 诉 范 围 的 趋 势, 行 政 诉 讼 的 调 整 领 域 已 不 单 纯 是 国 家 行 政 方 面, 也 逐 步 渗 透 到 了 社 会 行 政 领 域, 如 社 团 组 织 大 学 校 园 村 委 会 和 居 委 会 等 这 类 案 件 诉 讼 主 体 在 纠 纷 问 题 上 的 地 位 是 不 平 等 的, 无 法 用 民 事 诉 讼 来 调 整 双 方 权 利, 如 果 再 将 其 排 除 在 行 政 诉 讼 调 整 范 围 之 外, 则 村 民 的 权 益 无 法 得 到 司 法 救 济

问 题 3: 村 民 自 治 纠 纷 的 救 济 途 径 最 高 院 的 态 度 : 几 经 立 案 与 不 立 案 的 反 复 1994 年 12 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对 江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所 作 的 关 于 王 翠 兰 等 六 人 与 庐 山 区 十 里 乡 黄 土 岭 村 六 组 土 地 征 用 费 分 配 纠 纷 一 案 的 复 函 中 认 为, 当 事 人 为 土 地 征 用 费 的 处 理 发 生 争 议, 不 属 于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的 范 围, 应 向 有 关 机 关 申 请 解 决 2001 年 7 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法 研 [2001 ] 51 号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对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所 得 收 益 分 配 纠 纷 是 否 受 理 问 题 的 答 复 中 认 为,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收 益 分 配 纠 纷 是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纠 纷, 属 民 事 争 议,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2001 年 12 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法 研 [2001]116 号 关 于 村 民 因 土 地 补 偿 费 安 置 补 助 费 问 题 与 村 民 委 员 会 发 生 纠 纷 人 民 法 院 应 否 受 理 问 题 的 答 复 中 认 为, 对 此 类 案 件 只 要 符 合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的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但 是 2003 年 2 月 召 开 的 全 国 法 院 立 案 工 作 会 议 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立 案 庭 认 为,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与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因 征 地 补 偿 费 发 生 的 争 议, 不 属 于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不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民 事 案 件 的 范 围,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应 由 行 政 部 门 协 调 解 决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09 年 6 月 23 日 出 台 的 关 于 当 前 形 势 下 进 一 步 做 好 涉 农 民 事 案 件 审 判 工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提 出, 依 法 维 护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土 地 补 偿 费 分 配 权 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一 庭 负 责 人 特 别 表 示 : 集 体 土 地 所 有 权 的 权 利 主 体 是 农 民 集 体, 所 以 土 地 补 偿 费 的 受 益 主 体 也 只 能 是 农 民 集 体 只 要 具 有 该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成 员 资 格, 就 应 具 有 相 应 的 分 配 权 对 特 定 人 群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没 有 法 律 和 法 理 依 据 虽 然 该 分 配 方 案 系 经 民 主 议 定, 但 对 权 利 受 到 侵 害 的 特 定 人 群 来 说, 已 经 构 成 多 数 人 的 暴 政 村 民 自 治 决 议 应 受 法 律 保 护 的 前 提 是, 该 决 议 不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如 果 该 决 议 侵 害 了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侵 害 的 人 当 然 有 权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寻 求 救 济 新 修 订 的 村 组 法 第 36 条 :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村 民 委 员 会 成 员 作 出 的 决 定 侵 害 村 民 合 法 权 益 的, 受 侵 害 的 村 民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撤 销, 责 任 人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探 讨 : 在 村 民 自 治 过 程 中,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区 分 适 用 不 同 的 救 济 程 序 ( 法 律 关 系 ) 如 当 村 民 大 会 经 过 合 法 程 序 作 出 大 会 决 议, 村 民 委 员 会 以 集 体 财 产 所 有 权 人 的 名 义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如 出 现 承 包 土 地 合 同 纠 纷 等 经 济 纠 纷 矛 盾, 可 通 过 民 事 诉 讼 法 来 解 决 双 方 争 端 若 村 民 委 员 会 通 过 村 民 大 会 决 议 在 经 营 与 管 理 集 体 财 产 ( 如 出 现 要 求 享 受 村 民 福 利 待 遇 集 体 收 益 分 配 纠 纷 等 ) 依 据 村 规 民 约 管 理 农 村 公 共 事 务 以 及 维 护 公 共 秩 序 时 产 生 纠 纷 时, 或 者 村 民 认 为 大 会 决 议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村 民 可 向 乡 镇 府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或 直 接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通 过 法 院 审 查 判 决 村 委 会 依 据 的 大 会 决 议 程 序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并 确 认 其 无 效 尽 快 制 定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社 会 团 体 的 固 有 权 力 如 何 监 督?

( 二 ) 反 思 1. 国 外 行 政 主 体 概 念 中 国 行 政 法 学 使 用 行 政 主 体 概 念, 与 外 国 是 有 区 别 的, 他 们 使 用 的 行 政 主 体 概 念, 往 往 指 整 个 政 府 或 分 别 指 中 央 政 府 有 自 治 权 的 地 方 政 府 以 及 其 他 公 法 人 它 们 必 须 具 有 以 自 己 名 义 行 使 权 利 ( 职 权 ) 和 承 担 义 务 ( 责 任 ) 的 能 力, 通 常 应 具 有 独 立 的 法 人 地 位 ( 独 立 的 财 政 地 位 )

2. 中 国 引 入 行 政 主 体 的 原 因 一 是 行 政 机 关 概 念 在 传 递 行 政 权 力 行 使 者 上 的 不 足 ; 二 是 行 政 诉 讼 被 告 资 格 确 认 的 现 实 需 求 ; 三 是 国 外 行 政 主 体 理 论 的 外 在 影 响

3. 积 极 作 用 与 不 足 行 政 主 体 概 念 的 引 入 对 中 国 行 政 法 学 具 有 积 极 的 意 义 : 一 是 学 术 整 合 功 能 二 是 现 实 描 述 功 能 ; 三 是 司 法 指 导 功 能 不 足 : 一 是 行 政 主 体 概 念 自 身 内 涵 与 外 延 的 双 重 不 确 定 性 如 何 确 定 职 权 的 标 准 没 有 确 定, 因 此 很 难 确 定 行 政 主 体 的 范 围 ; 规 章 授 权 的 组 织 也 是 行 政 主 体, 外 延 不 断 变 化 二 是 行 政 主 体 概 念 难 以 有 效 回 应 公 共 行 政 改 革 的 挑 战 有 些 组 织 并 未 得 到 明 确 的 授 权, 但 也 行 使 着 公 共 权 力 三 是 行 政 主 体 概 念 在 行 政 诉 讼 被 告 确 认 方 面 的 负 面 影 响 如 村 民 状 告 村 委 会

( 三 ) 公 法 人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和 地 区, 所 有 具 有 权 利 义 务 主 体 地 位 的 组 织 体 均 被 称 为 法 人, 基 于 公 法 与 私 法 的 区 分, 根 据 法 人 设 立 的 准 据 法 以 及 组 织 的 目 的 所 从 事 的 活 动 的 性 质, 将 法 人 区 分 为 公 法 人 与 私 法 人 中 国 形 成 了 自 己 特 色 的 法 人 理 论 与 行 政 主 体 理 论 其 中, 民 法 学 上 将 法 人 理 解 为 纯 粹 的 民 事 主 体, 行 政 法 学 上 一 般 不 以 公 法 人 来 说 明 行 政 主 体 的 地 位, 并 且 行 政 主 体 的 定 义 范 围 与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与 地 区 有 极 大 的 差 异

大 陆 法 系 的 私 法 人 一 般 分 为 社 团 法 人 与 财 团 法 人, 前 者 以 社 员 为 其 组 织 基 础, 以 社 员 总 会 为 最 高 意 思 机 关 的 法 人, 如 公 司 合 作 社 等 财 团 法 人 是 以 捐 助 财 产 为 组 织 基 础, 以 捐 助 人 订 立 的 捐 助 章 程 规 定 目 的 和 财 产 管 理 方 法 的 法 人, 如 基 金 会 等

在 行 政 法 学 上, 承 担 行 政 任 务 的 并 承 担 权 利 义 务 的 主 体, 称 为 行 政 主 体 行 政 主 体 最 初 就 是 指 国 家, 国 家 通 过 其 行 政 机 关 进 行 行 政 活 动, 这 也 就 是 所 谓 的 直 接 的 国 家 行 政 后 来, 随 着 社 会 变 迁, 从 国 家 又 逐 渐 派 生 出 其 他 的 独 立 行 政 主 体, 如 基 于 行 政 分 权 化 的 原 则 而 发 展 出 地 方 自 治 制 度, 基 于 行 业 自 治 的 需 要 而 发 展 出 具 有 公 法 职 能 的 行 业 公 众 等, 可 称 为 间 接 的 国 家 行 政 德 国 法 上 的 公 法 人 概 念 乃 是 继 受 民 法 而 来, 类 型 有 三 种 : 公 法 社 团 公 营 造 物 和 公 法 财 团 国 家 也 是 公 法 社 团, 只 不 过 国 家 具 有 特 殊 性, 所 以 常 常 将 国 家 作 单 独 考 察

公 法 社 团 地 域 性 公 法 社 团, 以 社 团 所 在 地 的 居 民 作 为 成 员 的 公 法 社 团, 主 要 指 国 家 和 地 方 自 治 团 体 属 物 性 公 法 社 团, 指 的 是 基 于 人 民 对 某 一 不 动 产 或 者 水 道 的 所 有 权 而 组 成 的 社 团 法 人 ( 如 水 利 与 土 地 协 会 ), 以 及 基 于 人 民 对 某 种 产 业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经 营 权 而 组 成 的 社 团 法 人 ( 如 工 业 总 会 商 业 总 会 ) 属 人 性 公 法 社 团, 德 国 法 上 的 公 法 身 份 社 团 主 要 有 经 济 领 域 的 工 商 业 协 会 手 工 业 协 会 农 业 协 会 等, 有 的 州 还 包 括 工 人 联 合 会 ; 自 由 职 业 领 域 的 律 师 协 会 医 师 协 会 建 筑 师 协 会 等 ; 社 会 保 险 领 域 的 联 邦 职 员 保 险 中 心 等 ; 文 化 领 域 的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会 联 合 性 公 法 社 团, 如 地 方 自 治 团 体 组 成 的 社 团, 还 有 数 个 身 份 团 体 组 成 的 社 团

公 营 造 物 德 国 法 上, 为 了 实 现 特 定 的 公 共 目 的, 法 律 中 可 以 规 定 设 立 一 定 的 公 营 造 物, 或 者 由 行 政 主 体 依 法 设 立 一 定 的 公 营 造 物 公 营 造 物 通 常 具 有 使 用 人, 即 通 过 反 复 或 者 持 续 进 行 的 使 用 关 系 而 接 受 公 营 造 物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公 营 造 物 包 括 邮 政 铁 路 公 路 银 行 图 书 馆 监 狱 等 比 较 有 意 思 的 是, 公 营 造 物 执 行 其 主 要 任 务 时, 即 为 公 民 提 供 特 定 的 服 务 方 面 常 常 采 取 私 法 的 形 式

公 法 财 团 公 法 财 团 是 国 家 或 者 其 他 公 法 社 团 为 了 履 行 公 共 目 的, 捐 助 财 产 依 公 法 而 设 立 的 组 织 体 如 基 金 会, 主 要 特 征 在 于 以 一 定 的 财 产 来 履 行 行 政 任 务

中 国 目 前 的 法 人 概 念 和 理 论 主 要 依 据 的 是 民 法 上 的 相 关 规 定,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的 分 类, 法 人 分 为 企 业 法 人 与 非 企 业 法 人, 非 企 业 法 人 又 分 为 机 关 法 人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和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从 公 法 的 角 度 来 看, 现 有 的 法 人 规 定 和 理 论 存 在 不 足 :(1) 基 本 概 念 存 在 不 科 学 之 处 例 如, 机 关 与 法 人 本 身 是 一 对 相 反 的 概 念 : 法 人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人 格, 而 机 关 则 意 指 法 律 人 格 的 构 成 员, 本 身 不 具 有 法 律 人 格, 机 关 法 人 的 概 念 不 符 合 法 律 逻 辑 在 现 有 分 类 体 系 中 也 没 有 财 团 法 人 的 位 置

(2) 现 有 的 法 人 分 类 基 本 上 沿 袭 了 国 家 编 制 管 理 的 规 定, 缺 乏 法 律 学 的 视 角, 对 中 国 现 实 的 解 释 力 不 足 我 国 的 国 家 赔 偿 法 将 国 家 作 为 国 家 赔 偿 责 任 的 主 体, 这 里 国 家 的 法 律 涵 义 是 什 么, 需 要 法 学 上 的 解 释 随 着 我 国 事 业 单 位 改 革 的 推 进, 事 业 单 位 与 行 政 机 关 企 业 之 间 的 界 限 存 在 相 对 化 的 趋 势, 例 如 出 现 了 主 要 行 使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的 事 业 单 位 和 实 行 企 业 化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现 有 的 理 论 无 法 说 明 这 些 现 象

(3) 没 有 对 公 法 人 与 私 法 人 加 以 区 分 公 法 人 与 私 法 人 属 于 不 同 的 法 律 领 域, 由 于 其 产 生 途 径 承 担 职 能 等 方 面 的 不 同, 应 当 给 予 不 同 种 类 的 法 律 规 制, 服 从 不 同 类 型 的 法 律 规 则 与 原 则 (4) 我 国 的 法 人 理 论 存 在 也 未 能 正 视 中 国 转 型 期 的 现 实, 对 于 中 国 单 位 组 织 的 现 状 与 变 革 缺 乏 应 有 的 关 注 中 国 单 位 组 织 的 基 本 性 质 是 有 中 国 特 色 的 一 种 组 织 方 式 和 管 理 工 具, 国 家 通 过 对 单 位 组 织 的 资 源 分 配 和 权 力 赋 予, 分 配 其 所 掌 握 的 资 源 对 个 人 与 社 会 加 以 组 织 和 管 理 尽 管 从 编 制 上 看, 单 位 组 织 有 企 业 单 位 事 业 单 位 和 行 政 单 位 的 区 分, 但 所 有 的 单 位 组 织 都 行 使 着 一 定 的 行 政 任 务, 企 事 业 单 位 实 际 上 都 成 为 行 政 单 位 的 附 属 物, 或 者 说 是 特 殊 形 式 的 行 政 单 位 为 适 应 中 国 社 会 经 济 状 况 的 实 际 需 要, 借 鉴 域 外 公 务 分 权 和 地 方 分 权 的 经 验, 未 来 中 国 单 位 组 织 的 变 革, 既 涉 及 到 从 单 位 到 法 人 的 变 化, 又 涉 及 到 公 法 人 与 私 法 人 的 分 离

公 法 人 概 念 对 中 国 的 可 能 影 响 1) 厘 清 国 家 与 公 共 组 织 之 间 的 法 律 关 系 : 部 分 公 共 组 织 作 为 国 家 内 部 的 机 关, 部 分 公 共 组 织 则 作 为 相 对 于 国 家 独 立 存 在 的 公 法 人 (2) 重 构 中 央 政 府 与 地 方 政 府 的 关 系, 从 地 方 自 治 的 角 度 透 视 中 国 的 中 央 与 地 方 关 系, 明 确 地 方 公 共 团 体 的 公 法 人 地 位

(3) 为 中 国 传 统 单 位 组 织 的 变 革 提 供 理 论 基 础 对 于 中 国 企 事 业 单 位, 探 讨 赋 予 其 公 法 人 地 位 的 价 值 例 如 国 有 企 业 单 位 除 作 为 私 法 上 的 公 司 运 作 以 外, 部 分 作 为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的 内 部 机 构, 部 分 作 为 公 法 营 造 物 法 人, 事 业 单 位 除 转 变 为 行 政 机 关 企 业 法 人 财 团 法 人 执 行 署 等 以 外, 也 可 改 造 为 公 法 营 造 物 法 人 公 法 营 造 物 法 人 ( 公 务 法 人 ) 作 为 公 法 人, 独 立 履 行 法 定 任 务 和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同 时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并 接 受 国 家 的 监 督 公 法 营 造 物 法 人 在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时 可 以 在 公 法 ( 行 政 法 ) 或 私 法 ( 民 法 ) 的 利 用 关 系 之 间 进 行 选 择

(4) 对 于 行 业 协 会 等 社 会 团 体 加 以 准 确 定 位 将 社 会 团 体 区 分 为 公 法 社 团 和 民 法 社 团, 建 构 不 同 的 法 律 制 度

( 四 ) 事 业 单 位 事 业 单 位 是 一 个 独 具 中 国 特 色 的 概 念, 是 指 政 府 创 设 的 提 供 教 育 科 研 文 化 和 卫 生 服 务 的 专 门 机 构, 尽 管 不 同 时 期 的 法 规 对 它 界 定 不 尽 相 同, 但 并 没 有 实 质 差 别 中 国 除 企 业 法 人 之 外, 还 有 机 关 法 人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和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机 关 法 人 是 指 按 照 宪 法 和 法 律 设 立 的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通 常 是 由 中 央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科 教 文 卫 组 织 而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则 是 在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之 外 设 立 的 各 种 社 会 组 织 事 业 单 位 的 营 运 资 金 来 自 各 级 政 府 ( 包 括 事 业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 ) 的 拨 款 和 自 身 的 营 运 收 入 ( 分 为 全 额 拨 款 差 额 拨 款 和 自 收 自 支 )

这 一 术 语 最 早 出 现 于 1963 年 7 月 国 务 院 关 于 编 制 管 理 的 暂 行 规 定 中 将 国 家 编 制 划 分 为 行 政 事 业 企 业 三 种, 规 定 : 凡 是 为 国 家 创 造 或 者 改 善 生 产 条 件, 促 进 社 会 福 利, 满 足 人 民 文 化 教 育 卫 生 等 需 要, 其 经 费 由 国 家 事 业 费 内 开 支 的 单 位 均 为 事 业 编 制

1998 年 国 务 院 颁 布 的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对 事 业 单 位 定 义 重 新 作 出 了 规 定 : 本 条 例 所 称 事 业 单 位, 是 指 国 家 为 了 公 共 目 的 由 国 家 机 关 举 办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举 办 的, 从 事 教 育 科 技 文 化 卫 生 等 活 动 的 社 会 服 务 组 织 按 经 费 来 源 分 为 全 额 拨 款 差 额 补 贴 自 收 自 支

2011 年 3 月,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印 发 关 于 分 类 推 进 事 业 单 位 改 革 的 指 导 意 见, 要 求 对 现 有 事 业 单 位 在 进 行 科 学 分 类 的 基 础 上 加 以 改 革 目 前 事 业 单 位 按 功 能 划 分 为 承 担 行 政 职 能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和 从 事 公 益 服 务 三 个 类 别, 根 据 不 同 事 业 单 位 的 特 点 分 别 实 施 不 同 的 改 革 和 管 理 措 施 根 据 国 务 院 部 署, 从 今 年 到 2015 年, 中 国 将 用 五 年 时 间, 完 成 事 业 单 位 分 类, 将 目 前 经 营 性 的 事 业 单 位 转 成 企 业, 将 具 有 行 政 审 批 权 限 的 事 业 单 位 划 归 政 府, 变 成 政 府 部 门, 余 下 的 将 是 真 正 的 公 益 事 业 单 位

案 例 分 析 2008 年 6 月 2 日, 某 市 保 健 食 品 监 管 部 门 执 法 人 员 到 A 保 健 食 品 经 营 企 业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其 经 营 的 保 健 食 品 口 服 液 ( 非 专 利 产 品 ) 外 包 装 上 标 示 为 B 和 C 两 家 保 健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合 作 生 产 ( 生 产 日 期 :2008 年 2 月 1 日 ) 经 异 地 监 管 部 门 协 助 调 查,B 企 业 依 法 取 得 该 保 健 食 品 的 批 准 证 书, 曾 授 权 C 企 业 全 权 负 责 该 产 品 的 包 装 设 计 生 产 和 销 售 等 业 务 ( 授 权 期 限 :2006 年 11 月 1 日 至 2007 年 10 月 31 日 ) 其 后 双 方 并 无 续 签 任 何 合 作 协 议, 且 B 企 业 已 与 其 他 保 健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合 作 生 产 该 产 品

案 例 分 析 原 告 李 德 滨 于 2007 年 11 月 20 日 14 时 许 在 第 三 人 邸 宝 财 开 的 食 杂 店 内 观 看 打 麻 将, 由 于 第 三 人 拒 绝 原 告 赊 账 买 烟 的 要 求, 原 告 将 第 三 人 的 计 算 器 摔 到 地 上, 后 双 方 动 手 打 架 在 厮 打 过 程 中, 原 告 用 拳 头 打 第 三 人, 第 三 人 用 电 锯 上 的 铁 夹 子 打 李 德 滨 的 脸 部 2007 年 11 月 21 日, 被 告 鞍 山 市 千 山 风 景 区 分 局 受 理 该 起 治 安 案 件, 对 案 件 当 事 人 及 在 场 的 证 人 进 行 询 问 2008 年 4 月 23 日, 被 告 形 成 处 罚 意 见,2008 年 5 月 9 日, 被 告 作 出 鞍 景 公 ( 治 ) 决 字 (2008)W 第 005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给 原 告 被 告 对 原 告 进 行 处 罚 前, 没 有 告 知 原 告 拟 处 罚 的 事 实 依 据 和 理 由, 及 对 此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的 权 利 2008 年 7 月 31 日, 鞍 山 市 公 安 局 作 出 鞍 公 行 复 字 (2008)39 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维 持 了 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并 于 2008 年 9 月 16 日 送 达 给 原 告 原 告 诉 称,2007 年 11 月 20 日 14 时 许, 与 第 三 人 发 生 口 角, 原 告 为 了 阻 止 第 三 人 对 自 己 的 伤 害, 虽 然 有 欲 肜 拳 头 击 打 第 三 人 的 运 作, 但 被 第 三 人 防 范 性 阻 止 因 此 认 为 被 告 对 原 告 作 出 行 政 拘 留 5 日 的 行 政 处 罚 明 显 不 当, 请 求 撤 销 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而 被 告 辩 称 原 告 殴 打 第 三 人 事 实 清 楚, 被 告 对 其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程 序 合 法

千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九 十 四 条 规 定 : 公 安 机 关 作 出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前, 应 当 告 知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人 作 出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人 有 权 陈 述 和 申 辩 公 安 机 关 必 须 充 分 听 取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人 的 意 见, 对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或 者 证 据, 应 当 进 行 复 核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或 者 证 据 成 立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采 纳 而 本 案 被 告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没 有 履 行 告 知 义 务, 没 有 让 原 告 行 使 陈 述 和 申 辩 的 权 利 关 于 被 告 主 张 已 经 将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和 依 据 以 及 对 此 陈 述 申 辩 的 权 利 告 知 了 原 告, 但 原 告 本 人 拒 绝 签 字 一 节, 本 院 认 为 公 安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笔 录 中 记 载 了 被 告 知 人 李 德 滨 告 知 的 内 容 以 及 对 告 知 事 项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权, 但 没 有 被 处 罚 人 是 否 知 晓 是 否 提 出 申 辩 的 记 载, 也 没 有 被 处 罚 人 李 德 滨 的 签 字 李 否 认 被 告 曾 对 其 进 行 过 告 知, 且 被 告 又 无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李 拒 签, 故 本 院 对 被 告 的 主 张 不 予 支 持 本 案 被 告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为 违 反 了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公 开 原 则,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判 决 撤 销 鞍 山 市 千 山 风 景 区 分 局 于 2008 年 5 月 9 日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作 业 1 有 关 企 业 做 行 政 被 告 的 讨 论 Http://dfjjw.net/detail.php?type=18&id=460 2 社 会 团 体 自 治 的 监 督 问 题 3 行 政 机 关 合 作 与 协 作 法 律 问 题 研 究

王 聚 才 诉 中 国 联 合 网 络 通 讯 有 限 公 司 南 阳 市 分 公 司 不 履 行 政 府 信 息 法 定 职 责 案 2010 年 7 月 19 日 向 被 告 发 出 信 息 公 开 申 请, 要 求 被 告 公 开 被 告 计 费 系 统 2009-2010 年 度 相 关 计 时 计 费 的 鉴 定 证 书 报 告, 经 历 了 15 个 工 作 日 仍 不 见 被 告 答 复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确 认 被 告 未 在 法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原 告 的 信 息 公 开 申 请 书 违 法, 并 判 令 被 告 限 期 对 原 告 的 信 息 公 开 申 请 作 出 答 复

被 告 辩 称,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规 定, 公 民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和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有 权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本 案 被 告 联 通 公 司 是 企 业 法 人, 不 具 有 任 何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不 是 行 政 案 件 的 适 格 被 告 根 据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并 没 有 将 通 讯 行 业 列 入 公 共 企 事 业 单 位, 至 今 为 止 也 没 有 任 何 具 有 效 力 的 文 件 解 释 将 联 通 公 司 列 入 公 共 企 事 业 单 位 行 列, 本 案 不 适 用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当 中 的 相 关 规 定

法 院 审 理 1.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第 37 条 将 公 共 企 事 业 单 位 纳 入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范 围, 是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的 主 体 2. 根 据 国 家 工 商 总 局 关 于 禁 止 公 用 企 业 限 制 竞 争 行 为 的 若 干 规 定, 已 界 定 邮 政 电 讯 等 行 业 经 营 者 包 括 被 告 属 于 公 用 企 业 ( 即 公 共 企 事 业 单 位 ), 应 该 按 照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公 开 有 关 信 息 判 决 被 告 在 本 判 决 生 效 后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原 告 公 开 由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作 出 的 电 话 计 时 计 费 装 置 的 检 测 合 格 证 书

讨 论 案 例 一 名 律 师 驾 车 超 速 行 使, 在 限 行 70 公 里 / 小 时 的 道 路 上 开 到 90 公 里 / 小 时, 云 南 省 文 山 交 警 大 队 认 为 这 超 速 行 驶 不 满 50%, 决 定 对 其 处 以 200 元 罚 款, 记 3 分 但 是, 根 据 云 南 省 公 安 厅 颁 布 的 云 南 省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罚 款 处 罚 标 准 暂 行 规 定, 即 所 谓 的 裁 量 基 准, 应 当 是 罚 款 50 100 元 律 师 以 此 认 为 交 警 大 队 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一 审 法 院 文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虽 然 认 为 该 决 定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但 根 据 这 个 红 头 文 件 改 判 80 元 云 南 省 交 警 大 队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二 审 的 理 由 非 常 有 意 思, 它 认 为 云 南 省 公 安 厅 发 布 的 红 头 文 件 不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52 条 规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的 审 判 依 据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52 条 规 定, 审 判 依 据 包 括 自 治 条 例 单 行 条 例 和 地 方 性 法 规 以 上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而 不 包 括 规 章 以 及 规 章 以 下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云 南 省 公 安 厅 规 定 的 红 头 文 件, 毫 无 疑 问 是 规 章 以 下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那 就 涉 及 到 如 何 理 解 和 评 价 二 审 判 决 以 及 被 告 文 山 交 警 大 队 不 遵 守 云 南 省 公 安 厅 红 头 文 件 这 两 个 问 题, 这 都 涉 及 到 如 何 理 解 裁 量 基 准 的 性 质 和 效 力 问 题

一 审 法 院 判 决 后, 文 山 县 交 警 立 即 提 出 了 上 诉 交 警 在 上 诉 状 中 认 为 : 法 院 片 面 行 使 了 自 由 裁 量 权, 作 出 了 错 误 的 判 决 文 山 县 2006 年 因 交 通 事 故 死 亡 57 人, 其 中 省 道 210 线 上 就 死 亡 了 25 人 事 故 的 主 要 原 因 就 是 超 速 行 驶 鉴 于 严 峻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形 势, 法 律 赋 予 了 交 警 自 由 裁 量 权, 如 果 对 同 样 的 违 法 处 罚 偏 差 过 大, 就 是 显 失 公 平 一 审 法 院 的 判 决 就 是 最 显 失 公 平 的, 因 为 文 山 县 交 警 一 直 对 超 速 行 驶 实 施 上 限 处 罚 交 警 还 认 为 : 一 审 法 院 以 省 公 安 厅 文 件 和 省 暂 行 规 定 来 变 更 交 警 处 罚 是 无 法 律 依 据 的, 省 公 安 厅 的 文 件 是 一 种 规 范 性 文 件, 没 有 得 到 省 人 大 常 委 员 的 授 权, 无 权 规 定 本 地 区 的 具 体 处 罚 标 准 同 时, 交 警 也 认 为 : 判 决 撤 销 扣 分 更 无 法 律 依 据, 因 为 扣 分 是 一 种 管 理 制 度 而 不 是 行 政 行 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九 十 条 规 定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道 路 通 行 规 定 的, 处 警 告 或 者 20 元 以 上 200 元 以 下 罚 款 云 南 省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罚 款 处 罚 标 准 暂 行 规 定 第 九 条 规 定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50 元 以 上 100 元 以 下 罚 款

上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在 裁 量 基 准 制 定 过 程 中 的 冲 突,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是 听 从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的 措 施 还 是 以 自 己 的 措 施 为 主? 如 某 人 赌 博 被 当 地 派 出 所 抓 获, 执 勤 民 警 根 据 浙 江 省 公 安 厅 关 于 对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等 五 类 常 见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的 意 见 这 一 裁 量 基 准 对 赌 博 人 作 出 没 收 全 部 赌 资 行 政 拘 留 五 天 的 行 政 处 罚 ( 该 意 见 规 定 对 赌 博 行 为 可 以 实 施 行 政 拘 留 处 罚 的 基 准 点 为 赌 资 500 元, 赌 博 人 的 赌 资 为 2000 元 ), 而 根 据 浙 江 省 金 华 市 公 安 局 盗 窃 赌 博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对 赌 博 行 为 可 以 进 行 行 政 拘 留 处 罚 的 基 准 点 为 赌 资 3000 元, 赌 博 人 认 为 当 地 派 出 所 应 当 据 金 华 市 公 安 局 的 裁 量 基 准, 而 不 是 浙 江 省 公 安 厅 制 定 的 裁 量 基 准 处 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