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二 安 全 监 督 部 分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号 公 布 )...233 2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2004 年 1 月 13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97 号 )...243 3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246 4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2007 年 3 月 28 日 国 务 院 第 172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2007 年 4 月 9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493 号 )...256 5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2003 年 3 月 11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号 公 布 2009 年 1 月 24 日 修 订 )...262 6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考 核 管 理 办 法 (1999 年 7 月 12 日 国 家 经 贸 委 令 第 13 号 公 布 )...277 7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2006 年 5 月 10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466 号 公 布 )...280 8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2007 年 2 月 14 日 交 通 部 令 2007 年 第 1 号 公 布 )...289 9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5 号 )...296 10 高 危 行 业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财 务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财 企 [2006]478 号 )...306 11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考 核 管 理 办 法 (2009 年 12 月 10 日 交 通 运 输 部 办 公 厅 交 质 监 发 2009 757 号 印 发 )...310 12 交 通 运 输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交 通 运 输 行 业 建 设 工 程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统 计 工 作 的 通 知 (2010 年 12 月 7 日 交 通 运 输 部 办 公 厅 厅 质 监 字 [2010]231 号 印 发 )...321 13 甘 肃 省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2006 年 3 月 29 日 甘 肃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甘 肃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36 号 公 布 )...331 14 甘 肃 省 特 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2004 年 6 月 7 日 甘 政 办 发 2004 75 号 印 发 )..336 15 甘 肃 省 重 点 公 路 工 程 项 目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体 系 实 施 方 案 (2009 年 7 月 23 日 甘 交 劳 2009 34 号 印 发 )...340
二 安 全 监 督 部 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号 公 布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防 止 和 减 少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和 财 产 安 全,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单 位 ( 以 下 统 称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 的 安 全 生 产, 适 用 本 法 ;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消 防 安 全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铁 路 交 通 安 全 水 上 交 通 安 全 民 用 航 空 安 全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第 三 条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坚 持 安 全 第 一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第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遵 守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度, 完 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确 保 安 全 生 产 第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全 面 负 责 第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有 依 法 获 得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的 权 利, 并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义 务 第 七 条 工 会 依 法 组 织 职 工 参 加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民 主 管 理 和 民 主 监 督, 维 护 职 工 在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八 条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领 导, 支 持 督 促 各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中 存 在 的 重 大 问 题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协 调 解 决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要 求, 依 法 及 时 制 定 有 关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并 根 据 科 技 进 步 和 经 济 发 展 适 时 修 订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执 行 依 法 制 定 的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加 强 对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的 宣 传, 提 高 职 工 的 安 全 生 产 意 识 第 十 二 条 依 法 设 立 的 为 安 全 生 产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执 业 准 则, 接 受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委 托 为 其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233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实 行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依 照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追 究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责 任 人 员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安 全 生 产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和 安 全 生 产 先 进 技 术 的 推 广 应 用,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水 平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对 在 改 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防 止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参 加 抢 险 救 护 等 方 面 取 得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第 二 章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第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不 得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第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负 有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建 立 健 全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 ( 二 ) 组 织 制 定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 三 ) 保 证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投 入 的 有 效 实 施 ; ( 四 ) 督 促 检 查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及 时 消 除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 ( 五 ) 组 织 制 定 并 实 施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 ( 六 ) 及 时 如 实 报 告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第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予 以 保 证, 并 对 由 于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不 足 导 致 的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和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超 过 三 百 人 的,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从 业 人 员 在 三 百 人 以 下 的,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委 托 具 有 国 家 规 定 的 相 关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的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服 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委 托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服 务 的,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的 责 任 仍 由 本 单 位 负 责 第 二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与 本 单 位 所 从 事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合 格 后 方 可 任 职 考 核 不 得 收 费 第 二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保 证 从 业 人 员 具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熟 悉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掌 握 本 岗 位 的 安 全 操 作 技 能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第 二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采 用 新 工 艺 新 技 术 新 材 料 或 者 使 用 新 设 备, 必 须 了 解 掌 握 其 安 全 技 术 特 性, 采 取 有 效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并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234
第 二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范 围 由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工 程 项 目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 的 安 全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安 全 设 施 投 资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项 目 概 算 第 二 十 五 条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分 别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安 全 条 件 论 证 和 安 全 评 价 第 二 十 六 条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的 设 计 人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对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负 责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审 查 部 门 及 其 负 责 审 查 的 人 员 对 审 查 结 果 负 责 第 二 十 七 条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并 对 安 全 设 施 的 工 程 质 量 负 责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必 须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安 全 设 施 进 行 验 收 ;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验 收 部 门 及 其 验 收 人 员 对 验 收 结 果 负 责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第 二 十 九 条 安 全 设 备 的 设 计 制 造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维 修 改 造 和 报 废,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并 定 期 检 测,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应 当 作 好 记 录, 并 由 有 关 人 员 签 字 第 三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的 涉 及 生 命 安 全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特 种 设 备, 以 及 危 险 物 品 的 容 器 运 输 工 具,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由 专 业 生 产 单 位 生 产, 并 经 取 得 专 业 资 质 的 检 测 检 验 机 构 检 测 检 验 合 格, 取 得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 方 可 投 入 使 用 检 测 检 验 机 构 对 检 测 检 验 结 果 负 责 涉 及 生 命 安 全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执 行 第 三 十 一 条 国 家 对 严 重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实 行 淘 汰 制 度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第 三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审 批 并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必 须 执 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建 立 专 门 的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接 受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应 当 登 记 建 档, 进 行 定 期 检 测 评 估 监 控, 并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和 相 关 人 员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应 当 采 取 的 应 急 措 施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将 本 单 位 重 大 危 险 源 及 有 关 安 全 措 施 应 急 措 施 报 有 235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商 店 仓 库 不 得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物 内, 并 应 当 与 员 工 宿 舍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应 当 设 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要 求 标 志 明 显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禁 止 封 闭 堵 塞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的 出 口 第 三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爆 破 吊 装 等 危 险 作 业, 应 当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确 保 操 作 规 程 的 遵 守 和 安 全 措 施 的 落 实 第 三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教 育 和 督 促 从 业 人 员 严 格 执 行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 并 向 从 业 人 员 如 实 告 知 作 业 场 所 和 工 作 岗 位 存 在 的 危 险 因 素 防 范 措 施 以 及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第 三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并 监 督 教 育 从 业 人 员 按 照 使 用 规 则 佩 戴 使 用 第 三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特 点, 对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进 行 经 常 性 检 查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安 全 问 题, 应 当 立 即 处 理 ; 不 能 处 理 的,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本 单 位 有 关 负 责 人 检 查 及 处 理 情 况 应 当 记 录 在 案 第 三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安 排 用 于 配 备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的 经 费 第 四 十 条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生 产 安 全 的, 应 当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和 应 当 采 取 的 安 全 措 施, 并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第 四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有 多 个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与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在 承 包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中 约 定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时,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抢 救, 并 不 得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第 四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为 从 业 人 员 缴 纳 保 险 费 第 三 章 从 业 人 员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四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载 明 有 关 保 障 从 业 人 员 劳 动 安 全 防 止 职 业 危 害 的 事 项, 以 及 依 法 为 从 业 人 员 办 理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的 事 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第 四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有 权 了 解 其 作 业 场 所 和 工 作 岗 位 存 在 的 危 险 因 素 防 范 措 施 及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有 权 对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提 出 建 议 第 四 十 六 条 从 业 人 员 有 权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提 出 批 评 检 举 控 告 ; 有 权 拒 绝 违 章 指 挥 和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236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因 从 业 人 员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提 出 批 评 检 举 控 告 或 者 拒 绝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而 降 低 其 工 资 福 利 等 待 遇 或 者 解 除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四 十 七 条 从 业 人 员 发 现 直 接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有 权 停 止 作 业 或 者 在 采 取 可 能 的 应 急 措 施 后 撤 离 作 业 场 所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因 从 业 人 员 在 前 款 紧 急 情 况 下 停 止 作 业 或 者 采 取 紧 急 撤 离 措 施 而 降 低 其 工 资 福 利 等 待 遇 或 者 解 除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四 十 八 条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受 到 损 害 的 从 业 人 员, 除 依 法 享 有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外, 依 照 有 关 民 事 法 律 尚 有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有 权 向 本 单 位 提 出 赔 偿 要 求 第 四 十 九 条 从 业 人 员 在 作 业 过 程 中,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服 从 管 理, 正 确 佩 戴 和 使 用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第 五 十 条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掌 握 本 职 工 作 所 需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技 能, 增 强 事 故 预 防 和 应 急 处 理 能 力 第 五 十 一 条 从 业 人 员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其 他 不 安 全 因 素, 应 当 立 即 向 现 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报 告 ; 接 到 报 告 的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处 理 第 五 十 二 条 工 会 有 权 对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进 行 监 督, 提 出 意 见 工 会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侵 犯 从 业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有 权 要 求 纠 正 ; 发 现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或 者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时, 有 权 提 出 解 决 的 建 议,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研 究 答 复 ; 发 现 危 及 从 业 人 员 生 命 安 全 的 情 况 时, 有 权 向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建 议 组 织 从 业 人 员 撤 离 危 险 场 所,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立 即 作 出 处 理 工 会 有 权 依 法 参 加 事 故 调 查,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并 要 求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第 四 章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容 易 发 生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严 格 检 查 ;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第 五 十 四 条 依 照 本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对 安 全 生 产 负 有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 以 下 统 称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需 要 审 查 批 准 ( 包 括 批 准 核 准 许 可 注 册 认 证 颁 发 证 照 等, 下 同 ) 或 者 验 收 的, 必 须 严 格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和 程 序 进 行 审 查 ; 不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不 得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通 过 对 未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合 格 的 单 位 擅 自 从 事 有 关 活 动 的, 负 责 行 政 审 批 的 部 门 发 现 或 者 接 到 举 报 后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取 缔, 并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对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的 单 位, 负 责 行 政 审 批 的 部 门 发 现 其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应 当 撤 销 原 批 准 第 五 十 五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对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验 收,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 不 得 要 求 接 受 审 查 验 收 的 单 位 购 买 其 指 定 品 牌 或 者 指 定 生 产 销 售 单 位 的 安 全 设 备 器 材 或 者 其 他 产 品 237
第 五 十 六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执 行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行 使 以 下 职 权 : ( 一 ) 进 入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检 查, 调 阅 有 关 资 料,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了 解 情 况 ( 二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当 场 予 以 纠 正 或 者 要 求 限 期 改 正 ; 对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三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事 故 隐 患, 应 当 责 令 立 即 排 除 ;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前 或 者 排 除 过 程 中 无 法 保 证 安 全 的, 应 当 责 令 从 危 险 区 域 内 撤 出 作 业 人 员, 责 令 暂 时 停 产 停 业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后, 经 审 查 同 意, 方 可 恢 复 生 产 经 营 和 使 用 ( 四 ) 对 有 根 据 认 为 不 符 合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设 施 设 备 器 材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并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监 督 检 查 不 得 影 响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正 常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第 五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 以 下 统 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第 五 十 八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坚 持 原 则, 秉 公 执 法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执 行 监 督 检 查 任 务 时, 必 须 出 示 有 效 的 监 督 执 法 证 件 ; 对 涉 及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技 术 秘 密 和 业 务 秘 密, 应 当 为 其 保 密 第 五 十 九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将 检 查 的 时 间 地 点 内 容 发 现 的 问 题 及 其 处 理 情 况, 作 出 书 面 记 录, 并 由 检 查 人 员 和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签 字 ;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拒 绝 签 字 的,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将 情 况 记 录 在 案, 并 向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告 第 六 十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应 当 互 相 配 合, 实 行 联 合 检 查 ; 确 需 分 别 进 行 检 查 的, 应 当 互 通 情 况, 发 现 存 在 的 安 全 问 题 应 当 由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处 理 的,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并 形 成 记 录 备 查, 接 受 移 送 的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第 六 十 一 条 监 察 机 关 依 照 行 政 监 察 法 的 规 定, 对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实 施 监 察 第 六 十 二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的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资 质 条 件, 并 对 其 作 出 的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的 结 果 负 责 第 六 十 三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举 报 制 度, 公 开 举 报 电 话 信 箱 或 者 电 子 邮 件 地 址, 受 理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举 报 ; 受 理 的 举 报 事 项 经 调 查 核 实 后, 应 当 形 成 书 面 材 料 ; 需 要 落 实 整 改 措 施 的, 报 经 有 关 负 责 人 签 字 并 督 促 落 实 第 六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对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均 有 权 向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告 或 者 举 报 第 六 十 五 条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发 现 其 所 在 区 域 内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存 在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时, 应 当 向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第 六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对 报 告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举 报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的 有 功 人 员, 给 予 奖 励 具 体 奖 励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六 十 七 条 新 闻 出 版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等 单 位 有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宣 传 教 育 的 义 务, 有 对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进 行 舆 论 监 督 的 权 利 238
第 五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应 急 救 援 与 调 查 处 理 第 六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特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体 系 第 六 十 九 条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 生 产 经 营 规 模 较 小, 可 以 不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的, 应 当 指 定 兼 职 的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并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第 七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后, 事 故 现 场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单 位 负 责 人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迅 速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组 织 抢 救,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立 即 如 实 报 告 当 地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不 得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拖 延 不 报, 不 得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毁 灭 有 关 证 据 第 七 十 一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上 报 事 故 情 况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和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事 故 情 况 不 得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拖 延 不 报 第 七 十 二 条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接 到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赶 到 事 故 现 场, 组 织 事 故 抢 救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应 当 支 持 配 合 事 故 抢 救, 并 提 供 一 切 便 利 条 件 第 七 十 三 条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应 当 按 照 实 事 求 是 尊 重 科 学 的 原 则, 及 时 准 确 地 查 清 事 故 原 因, 查 明 事 故 性 质 和 责 任, 总 结 事 故 教 训, 提 出 整 改 措 施, 并 对 事 故 责 任 者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事 故 调 查 和 处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第 七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经 调 查 确 定 为 责 任 事 故 的, 除 了 应 当 查 明 事 故 单 位 的 责 任 并 依 法 予 以 追 究 外, 还 应 当 查 明 对 安 全 生 产 的 有 关 事 项 负 有 审 查 批 准 和 监 督 职 责 的 行 政 部 门 的 责 任, 对 有 失 职 渎 职 行 为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阻 挠 和 干 涉 对 事 故 的 依 法 调 查 处 理 第 七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统 计 分 析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情 况, 并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七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予 以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通 过 的 ; ( 二 ) 发 现 未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验 收 的 单 位 擅 自 从 事 有 关 活 动 或 者 接 到 举 报 后 不 予 取 缔 或 者 不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的 ; ( 三 ) 对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的 单 位 不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发 现 其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而 不 撤 销 原 批 准 或 者 发 现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查 处 的 239
第 七 十 八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要 求 被 审 查 验 收 的 单 位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安 全 设 备 器 材 或 者 其 他 产 品 的, 在 对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审 查 验 收 中 收 取 费 用 的,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责 令 退 还 收 取 的 费 用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十 九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的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在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对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机 构, 撤 销 其 相 应 资 格 第 八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不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致 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提 供 必 需 的 资 金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对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八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或 者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受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第 八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 ( 二 )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 ( 三 ) 未 按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或 者 未 按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如 实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 ( 四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上 岗 作 业 的 第 八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没 有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或 者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的 ; ( 二 )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240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的 ; ( 三 )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安 全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 ( 四 ) 未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 ( 五 ) 安 全 设 备 的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改 造 和 报 废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 ( 六 ) 未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测 的 ; ( 七 ) 未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 八 ) 特 种 设 备 以 及 危 险 物 品 的 容 器 运 输 工 具 未 经 取 得 专 业 资 质 的 机 构 检 测 检 验 合 格, 取 得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 投 入 使 用 的 ; ( 九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的 第 八 十 四 条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擅 自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予 以 关 闭,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未 建 立 专 门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未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或 者 不 接 受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的 ; ( 二 )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未 登 记 建 档, 或 者 未 进 行 评 估 监 控, 或 者 未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的 ; ( 三 ) 进 行 爆 破 吊 装 等 危 险 作 业, 未 安 排 专 门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的 第 八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承 包 方 承 租 方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与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在 承 包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中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或 者 未 对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第 八 十 七 条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安 全 生 产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未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第 八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商 店 仓 库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内, 或 者 与 员 工 宿 舍 的 距 离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 ( 二 )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未 设 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需 要 标 志 明 显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或 者 封 闭 堵 塞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出 口 的 241
第 八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的, 该 协 议 无 效 ;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九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服 从 管 理,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操 作 规 程 的,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依 照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给 予 处 分 ; 造 成 重 大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在 本 单 位 发 生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时, 不 立 即 组 织 抢 救 或 者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或 者 逃 匿 的, 给 予 降 职 撤 职 的 处 分, 对 逃 匿 的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拖 延 不 报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第 九 十 二 条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对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拖 延 不 报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经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予 以 关 闭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吊 销 其 有 关 证 照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九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他 人 财 产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拒 不 承 担 或 者 其 负 责 人 逃 匿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责 任 人 未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经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后, 仍 不 能 对 受 害 人 给 予 足 额 赔 偿 的,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 受 害 人 发 现 责 任 人 有 其 他 财 产 的, 可 以 随 时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九 十 六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危 险 物 品, 是 指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危 险 化 学 品 放 射 性 物 品 等 能 够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和 财 产 安 全 的 物 品 重 大 危 险 源, 是 指 长 期 地 或 者 临 时 地 生 产 搬 运 使 用 或 者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且 危 险 物 品 的 数 量 等 于 或 者 超 过 临 界 量 的 单 元 ( 包 括 场 所 和 设 施 ) 第 九 十 七 条 本 法 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42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2004 年 1 月 13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97 号 ) 第 一 条 为 了 严 格 规 范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进 一 步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防 止 和 减 少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国 家 对 矿 山 企 业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和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民 用 爆 破 器 材 生 产 企 业 ( 以 下 统 称 企 业 ) 实 行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制 度 企 业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不 得 从 事 生 产 活 动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中 央 管 理 的 非 煤 矿 矿 山 企 业 和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非 煤 矿 矿 山 企 业 和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并 接 受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负 责 中 央 管 理 的 煤 矿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立 的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负 责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煤 矿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并 接 受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中 央 管 理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并 接 受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国 防 科 技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民 用 爆 破 器 材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第 六 条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 一 )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制 定 完 备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 二 ) 安 全 投 入 符 合 安 全 生 产 要 求 ; ( 三 )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 四 )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 ( 五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经 有 关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 ( 六 ) 从 业 人 员 经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合 格 ; ( 七 )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为 从 业 人 员 缴 纳 保 险 费 ; ( 八 ) 厂 房 作 业 场 所 和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工 艺 符 合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标 准 和 规 程 的 要 求 ; ( 九 ) 有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措 施, 并 为 从 业 人 员 配 备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 ( 十 ) 依 法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 ( 十 一 ) 有 重 大 危 险 源 检 测 评 估 监 控 措 施 和 应 急 预 案 ; ( 十 二 ) 有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243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 ( 十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七 条 企 业 进 行 生 产 前,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向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领 取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并 提 供 本 条 例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相 关 文 件 资 料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45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经 审 查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颁 发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不 予 颁 发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书 面 通 知 企 业 并 说 明 理 由 煤 矿 企 业 应 当 以 矿 ( 井 ) 为 单 位, 在 申 请 领 取 煤 炭 生 产 许 可 证 前,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第 八 条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由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统 一 的 式 样 第 九 条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3 年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满 需 要 延 期 的, 企 业 应 当 于 期 满 前 3 个 月 向 原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企 业 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严 格 遵 守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未 发 生 死 亡 事 故 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时, 经 原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同 意, 不 再 审 查,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延 期 3 年 第 十 条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并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情 况 第 十 一 条 煤 矿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民 用 爆 破 器 材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每 年 向 同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通 报 其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和 管 理 情 况 第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民 用 爆 破 器 材 生 产 企 业 煤 矿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第 十 三 条 企 业 不 得 转 让 冒 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第 十 四 条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后, 不 得 降 低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并 应 当 加 强 日 常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督 检 查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的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其 不 再 具 备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应 当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第 十 五 条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和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中, 不 得 索 取 或 者 接 受 企 业 的 财 物, 不 得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第 十 六 条 监 察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的 规 定, 对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职 责 实 施 监 察 第 十 七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有 权 向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等 有 关 部 门 举 报 第 十 八 条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向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企 业 颁 发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 ( 二 ) 发 现 企 业 未 依 法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擅 自 从 事 生 产 活 动, 不 依 法 处 理 的 ; ( 三 ) 发 现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不 再 具 备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不 依 法 处 理 的 ; 244
( 四 ) 接 到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行 为 的 举 报 后, 不 及 时 处 理 的 ; ( 五 ) 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和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中, 索 取 或 者 接 受 企 业 的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的 第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擅 自 进 行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重 大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满 未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继 续 进 行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限 期 补 办 延 期 手 续,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仍 不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继 续 进 行 生 产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二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转 让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吊 销 其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接 受 转 让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冒 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已 经 进 行 生 产 的 企 业, 应 当 自 本 条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1 年 内,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向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 逾 期 不 办 理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经 审 查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继 续 进 行 生 产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决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245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和 财 产 安 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的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和 拆 除 等 有 关 活 动 及 实 施 对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必 须 遵 守 本 条 例 本 条 例 所 称 建 设 工 程, 是 指 土 木 工 程 建 筑 工 程 线 路 管 道 和 设 备 安 装 工 程 及 装 修 工 程 第 三 条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坚 持 安 全 第 一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第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及 其 他 与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有 关 的 单 位, 必 须 遵 守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保 证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依 法 承 担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第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和 先 进 技 术 的 推 广 应 用, 推 进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科 学 管 理 第 二 章 建 设 单 位 的 安 全 责 任 第 六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施 工 单 位 提 供 施 工 现 场 及 毗 邻 区 域 内 供 水 排 水 供 电 供 气 供 热 通 信 广 播 电 视 等 地 下 管 线 资 料, 气 象 和 水 文 观 测 资 料, 相 邻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地 下 工 程 的 有 关 资 料, 并 保 证 资 料 的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建 设 单 位 因 建 设 工 程 需 要, 向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查 询 前 款 规 定 的 资 料 时,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提 供 第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对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等 单 位 提 出 不 符 合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和 强 制 性 标 准 规 定 的 要 求, 不 得 压 缩 合 同 约 定 的 工 期 第 八 条 建 设 单 位 在 编 制 工 程 概 算 时, 应 当 确 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作 业 环 境 及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所 需 费 用 第 九 条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施 工 单 位 购 买 租 赁 使 用 不 符 合 安 全 施 工 要 求 的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消 防 设 施 和 器 材 第 十 条 建 设 单 位 在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提 供 建 设 工 程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的 资 料 依 法 批 准 开 工 报 告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开 工 报 告 批 准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将 保 证 安 全 施 工 的 措 施 报 送 建 设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246
第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拆 除 工 程 发 包 给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的 施 工 单 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拆 除 工 程 施 工 15 日 前, 将 下 列 资 料 报 送 建 设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 ( 一 ) 施 工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证 明 ; ( 二 ) 拟 拆 除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及 可 能 危 及 毗 邻 建 筑 的 说 明 ; ( 三 ) 拆 除 施 工 组 织 方 案 ; ( 四 ) 堆 放 清 除 废 弃 物 的 措 施 实 施 爆 破 作 业 的,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管 理 的 规 定 第 三 章 勘 察 设 计 工 程 监 理 及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的 安 全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勘 察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提 供 的 勘 察 文 件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满 足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需 要 勘 察 单 位 在 勘 察 作 业 时,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操 作 规 程, 采 取 措 施 保 证 各 类 管 线 设 施 和 周 边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的 安 全 第 十 三 条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防 止 因 设 计 不 合 理 导 致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发 生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考 虑 施 工 安 全 操 作 和 防 护 的 需 要, 对 涉 及 施 工 安 全 的 重 点 部 位 和 环 节 在 设 计 文 件 中 注 明, 并 对 防 范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提 出 指 导 意 见 采 用 新 结 构 新 材 料 新 工 艺 的 建 设 工 程 和 特 殊 结 构 的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在 设 计 中 提 出 保 障 施 工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和 预 防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措 施 建 议 设 计 单 位 和 注 册 建 筑 师 等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应 当 对 其 设 计 负 责 第 十 四 条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审 查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是 否 符 合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在 实 施 监 理 过 程 中, 发 现 存 在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的, 应 当 要 求 施 工 单 位 整 改 ; 情 况 严 重 的, 应 当 要 求 施 工 单 位 暂 时 停 止 施 工, 并 及 时 报 告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拒 不 整 改 或 者 不 停 止 施 工 的,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向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和 监 理 工 程 师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实 施 监 理, 并 对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承 担 监 理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为 建 设 工 程 提 供 机 械 设 备 和 配 件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安 全 施 工 的 要 求 配 备 齐 全 有 效 的 保 险 限 位 等 安 全 设 施 和 装 置 第 十 六 条 出 租 的 机 械 设 备 和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应 当 具 有 生 产 ( 制 造 ) 许 可 证 产 品 合 格 证 出 租 单 位 应 当 对 出 租 的 机 械 设 备 和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的 安 全 性 能 进 行 检 测, 在 签 订 租 赁 协 议 时, 应 当 出 具 检 测 合 格 证 明 禁 止 出 租 检 测 不 合 格 的 机 械 设 备 和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第 十 七 条 在 施 工 现 场 安 装 拆 卸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必 须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承 担 247
安 装 拆 卸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应 当 编 制 拆 装 方 案 制 定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并 由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安 装 完 毕 后, 安 装 单 位 应 当 自 检, 出 具 自 检 合 格 证 明, 并 向 施 工 单 位 进 行 安 全 使 用 说 明, 办 理 验 收 手 续 并 签 字 第 十 八 条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的 使 用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检 验 检 测 期 限 的, 必 须 经 具 有 专 业 资 质 的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检 测 经 检 测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继 续 使 用 第 十 九 条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对 检 测 合 格 的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应 当 出 具 安 全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并 对 检 测 结 果 负 责 第 四 章 施 工 单 位 的 安 全 责 任 第 二 十 条 施 工 单 位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的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和 拆 除 等 活 动, 应 当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技 术 装 备 和 安 全 生 产 等 条 件,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并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承 揽 工 程 第 二 十 一 条 施 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依 法 对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全 面 负 责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度 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制 度, 制 定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保 证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所 需 资 金 的 投 入, 对 所 承 担 的 建 设 工 程 进 行 定 期 和 专 项 安 全 检 查, 并 做 好 安 全 检 查 记 录 施 工 单 位 的 项 目 负 责 人 应 当 由 取 得 相 应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担 任, 对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的 安 全 施 工 负 责, 落 实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度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确 保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的 有 效 使 用, 并 根 据 工 程 的 特 点 组 织 制 定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消 除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及 时 如 实 报 告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第 二 十 二 条 施 工 单 位 对 列 入 建 设 工 程 概 算 的 安 全 作 业 环 境 及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所 需 费 用, 应 当 用 于 施 工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及 设 施 的 采 购 和 更 新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的 落 实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改 善,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第 二 十 三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负 责 对 安 全 生 产 进 行 现 场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应 当 及 时 向 项 目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 对 违 章 指 挥 违 章 操 作 的, 应 当 立 即 制 止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配 备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设 工 程 实 行 施 工 总 承 包 的, 由 总 承 包 单 位 对 施 工 现 场 的 安 全 生 产 负 总 责 总 承 包 单 位 应 当 自 行 完 成 建 设 工 程 主 体 结 构 的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依 法 将 建 设 工 程 分 包 给 其 他 单 位 的, 分 包 合 同 中 应 当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权 利 义 务 总 承 包 单 位 和 分 包 单 位 对 分 包 工 程 的 安 全 生 产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分 包 单 位 应 当 服 从 总 承 包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分 包 单 位 不 服 从 管 理 导 致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由 分 包 单 位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垂 直 运 输 机 械 作 业 人 员 安 装 拆 卸 工 爆 破 作 业 人 员 起 重 信 号 工 登 高 架 设 作 业 人 员 等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过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后,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248
第 二 十 六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在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编 制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和 施 工 现 场 临 时 用 电 方 案, 对 下 列 达 到 一 定 规 模 的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分 部 分 项 工 程 编 制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并 附 具 安 全 验 算 结 果, 经 施 工 单 位 技 术 负 责 人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签 字 后 实 施, 由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监 督 : ( 一 ) 基 坑 支 护 与 降 水 工 程 ; ( 二 ) 土 方 开 挖 工 程 ; ( 三 ) 模 板 工 程 ; ( 四 ) 起 重 吊 装 工 程 ; ( 五 ) 脚 手 架 工 程 ; ( 六 ) 拆 除 爆 破 工 程 ; ( 七 )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工 程 对 前 款 所 列 工 程 中 涉 及 深 基 坑 地 下 暗 挖 工 程 高 大 模 板 工 程 的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施 工 单 位 还 应 当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论 证 审 查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达 到 一 定 规 模 的 危 险 性 较 大 工 程 的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前, 施 工 单 位 负 责 项 目 管 理 的 技 术 人 员 应 当 对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的 技 术 要 求 向 施 工 作 业 班 组 作 业 人 员 作 出 详 细 说 明, 并 由 双 方 签 字 确 认 第 二 十 八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在 施 工 现 场 入 口 处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临 时 用 电 设 施 脚 手 架 出 入 通 道 口 楼 梯 口 电 梯 井 口 孔 洞 口 桥 梁 口 隧 道 口 基 坑 边 沿 爆 破 物 及 有 害 危 险 气 体 和 液 体 存 放 处 等 危 险 部 位,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不 同 施 工 阶 段 和 周 围 环 境 及 季 节 气 候 的 变 化, 在 施 工 现 场 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施 工 现 场 暂 时 停 止 施 工 的,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做 好 现 场 防 护, 所 需 费 用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或 者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九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将 施 工 现 场 的 办 公 生 活 区 与 作 业 区 分 开 设 置, 并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 办 公 生 活 区 的 选 址 应 当 符 合 安 全 性 要 求 职 工 的 膳 食 饮 水 休 息 场 所 等 应 当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在 尚 未 竣 工 的 建 筑 物 内 设 置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施 工 现 场 临 时 搭 建 的 建 筑 物 应 当 符 合 安 全 使 用 要 求 施 工 现 场 使 用 的 装 配 式 活 动 房 屋 应 当 具 有 产 品 合 格 证 第 三 十 条 施 工 单 位 对 因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可 能 造 成 损 害 的 毗 邻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和 地 下 管 线 等, 应 当 采 取 专 项 防 护 措 施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施 工 现 场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或 者 减 少 粉 尘 废 气 废 水 固 体 废 物 噪 声 振 动 和 施 工 照 明 对 人 和 环 境 的 危 害 和 污 染 在 城 市 市 区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对 施 工 现 场 实 行 封 闭 围 挡 第 三 十 一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在 施 工 现 场 建 立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度,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制 定 用 火 用 电 使 用 易 燃 易 爆 材 料 等 各 项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设 置 消 防 通 道 消 防 水 源, 配 备 消 防 设 施 和 灭 火 器 材, 并 在 施 工 现 场 入 口 处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第 三 十 二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向 作 业 人 员 提 供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和 安 全 防 护 服 装, 并 书 面 告 知 危 险 岗 位 的 操 作 规 程 和 违 章 操 作 的 危 害 作 业 人 员 有 权 对 施 工 现 场 的 作 业 条 件 作 业 程 序 和 作 业 方 式 中 存 在 的 安 全 问 题 提 出 批 评 249
检 举 和 控 告, 有 权 拒 绝 违 章 指 挥 和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在 施 工 中 发 生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作 业 人 员 有 权 立 即 停 止 作 业 或 者 在 采 取 必 要 的 应 急 措 施 后 撤 离 危 险 区 域 第 三 十 三 条 作 业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安 全 施 工 的 强 制 性 标 准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正 确 使 用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等 第 三 十 四 条 施 工 单 位 采 购 租 赁 的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应 当 具 有 生 产 ( 制 造 ) 许 可 证 产 品 合 格 证, 并 在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前 进 行 查 验 施 工 现 场 的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必 须 由 专 人 管 理, 定 期 进 行 检 查 维 修 和 保 养, 建 立 相 应 的 资 料 档 案,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报 废 第 三 十 五 条 施 工 单 位 在 使 用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前,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验 收, 也 可 以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进 行 验 收 ; 使 用 承 租 的 机 械 设 备 和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的, 由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分 包 单 位 出 租 单 位 和 安 装 单 位 共 同 进 行 验 收 验 收 合 格 的 方 可 使 用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规 定 的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在 验 收 前 应 当 经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监 督 检 验 合 格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自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登 记 登 记 标 志 应 当 置 于 或 者 附 着 于 该 设 备 的 显 著 位 置 第 三 十 六 条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经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后 方 可 任 职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对 管 理 人 员 和 作 业 人 员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其 教 育 培 训 情 况 记 入 个 人 工 作 档 案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人 员, 不 得 上 岗 第 三 十 七 条 作 业 人 员 进 入 新 的 岗 位 或 者 新 的 施 工 现 场 前, 应 当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未 经 教 育 培 训 或 者 教 育 培 训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人 员,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施 工 单 位 在 采 用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新 设 备 新 材 料 时, 应 当 对 作 业 人 员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第 三 十 八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为 施 工 现 场 从 事 危 险 作 业 的 人 员 办 理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费 由 施 工 单 位 支 付 实 行 施 工 总 承 包 的, 由 总 承 包 单 位 支 付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费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期 限 自 建 设 工 程 开 工 之 日 起 至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止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的 规 定, 对 全 国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的 规 定,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有 关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250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将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有 关 资 料 的 主 要 内 容 抄 送 同 级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第 四 十 二 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审 核 发 放 施 工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对 建 设 工 程 是 否 有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进 行 审 查, 对 没 有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的, 不 得 颁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对 建 设 工 程 是 否 有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进 行 审 查 时,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第 四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有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履 行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提 供 有 关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 二 )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施 工 现 场 进 行 检 查 ; ( 三 ) 纠 正 施 工 中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要 求 的 行 为 ; ( 四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责 令 立 即 排 除 ;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前 或 者 排 除 过 程 中 无 法 保 证 安 全 的, 责 令 从 危 险 区 域 内 撤 出 作 业 人 员 或 者 暂 时 停 止 施 工 第 四 十 四 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将 施 工 现 场 的 监 督 检 查 委 托 给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监 督 机 构 具 体 实 施 第 四 十 五 条 国 家 对 严 重 危 及 施 工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实 行 淘 汰 制 度 具 体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并 公 布 第 四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受 理 对 建 设 工 程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及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的 检 举 控 告 和 投 诉 第 六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应 急 救 援 和 调 查 处 理 第 四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要 求,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设 工 程 特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第 四 十 八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本 单 位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或 者 配 备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并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第 四 十 九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的 特 点 范 围, 对 施 工 现 场 易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部 位 环 节 进 行 监 控, 制 定 施 工 现 场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实 行 施 工 总 承 包 的, 由 总 承 包 单 位 统 一 组 织 编 制 建 设 工 程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工 程 总 承 包 单 位 和 分 包 单 位 按 照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各 自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或 者 配 备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配 备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并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第 五 十 条 施 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伤 亡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的 规 定, 及 时 如 实 地 向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 特 种 设 备 发 生 事 故 的, 还 应 当 同 时 向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接 到 报 告 的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如 实 上 报 251
实 行 施 工 总 承 包 的 建 设 工 程, 由 总 承 包 单 位 负 责 上 报 事 故 第 五 十 一 条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后,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保 护 事 故 现 场 需 要 移 动 现 场 物 品 时, 应 当 做 出 标 记 和 书 面 记 录, 妥 善 保 管 有 关 证 物 第 五 十 二 条 建 设 工 程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调 查 对 事 故 责 任 单 位 和 责 任 人 的 处 罚 与 处 理,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对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施 工 单 位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 ( 二 ) 对 没 有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的 建 设 工 程 颁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 ( 三 )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查 处 的 ; ( 四 )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五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建 设 单 位 未 提 供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作 业 环 境 及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所 需 费 用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该 建 设 工 程 停 止 施 工 建 设 单 位 未 将 保 证 安 全 施 工 的 措 施 或 者 拆 除 工 程 的 有 关 资 料 报 送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第 五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2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对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等 单 位 提 出 不 符 合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和 强 制 性 标 准 规 定 的 要 求 的 ; ( 二 ) 要 求 施 工 单 位 压 缩 合 同 约 定 的 工 期 的 ; ( 三 ) 将 拆 除 工 程 发 包 给 不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的 施 工 单 位 的 第 五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未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设 计 的 ; ( 二 ) 采 用 新 结 构 新 材 料 新 工 艺 的 建 设 工 程 和 特 殊 结 构 的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单 位 未 在 设 计 中 提 出 保 障 施 工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和 预 防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措 施 建 议 的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未 对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进 行 审 查 的 ; 252
( 二 ) 发 现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未 及 时 要 求 施 工 单 位 整 改 或 者 暂 时 停 止 施 工 的 ; ( 三 ) 施 工 单 位 拒 不 整 改 或 者 不 停 止 施 工, 未 及 时 向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的 ; ( 四 ) 未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实 施 监 理 的 第 五 十 八 条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未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3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证 书,5 年 内 不 予 注 册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的, 终 身 不 予 注 册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为 建 设 工 程 提 供 机 械 设 备 和 配 件 的 单 位, 未 按 照 安 全 施 工 的 要 求 配 备 齐 全 有 效 的 保 险 限 位 等 安 全 设 施 和 装 置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合 同 价 款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出 租 单 位 出 租 未 经 安 全 性 能 检 测 或 者 经 检 测 不 合 格 的 机 械 设 备 和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安 装 拆 卸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未 编 制 拆 装 方 案 制 定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的 ; ( 二 ) 未 由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的 ; ( 三 ) 未 出 具 自 检 合 格 证 明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 ( 四 ) 未 向 施 工 单 位 进 行 安 全 使 用 说 明, 办 理 移 交 手 续 的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安 装 拆 卸 单 位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第 ( 一 ) 项 第 ( 三 ) 项 行 为, 经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职 工 提 出 后, 对 事 故 隐 患 仍 不 采 取 措 施,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分 部 分 项 工 程 施 工 时 无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的 ; ( 二 )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作 业 人 员 或 者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经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或 者 经 考 核 不 合 格 即 从 事 相 关 工 作 的 ; ( 三 ) 未 在 施 工 现 场 的 危 险 部 位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在 施 工 现 场 设 置 消 防 通 道 消 防 水 源 配 备 消 防 设 施 和 灭 火 器 材 的 ; ( 四 ) 未 向 作 业 人 员 提 供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和 安 全 防 护 服 装 的 ;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验 收 合 格 后 登 记 的 ; ( 六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施 工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的 第 六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挪 用 列 入 建 设 工 程 概 算 的 安 全 生 产 作 业 环 境 及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所 需 费 用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挪 用 费 用 20% 以 上 50%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253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施 工 前 未 对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的 技 术 要 求 作 出 详 细 说 明 的 ; ( 二 ) 未 根 据 不 同 施 工 阶 段 和 周 围 环 境 及 季 节 气 候 的 变 化, 在 施 工 现 场 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或 者 在 城 市 市 区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的 施 工 现 场 未 实 行 封 闭 围 挡 的 ; ( 三 ) 在 尚 未 竣 工 的 建 筑 物 内 设 置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的 ; ( 四 ) 施 工 现 场 临 时 搭 建 的 建 筑 物 不 符 合 安 全 使 用 要 求 的 ; ( 五 ) 未 对 因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可 能 造 成 损 害 的 毗 邻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和 地 下 管 线 等 采 取 专 项 防 护 措 施 的 施 工 单 位 有 前 款 规 定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行 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在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前 未 经 查 验 或 者 查 验 不 合 格 即 投 入 使 用 的 ; ( 二 ) 使 用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的 ; ( 三 ) 委 托 不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承 担 施 工 现 场 安 装 拆 卸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的 ; ( 四 ) 在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未 编 制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施 工 现 场 临 时 用 电 方 案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的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施 工 单 位 停 业 整 顿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作 业 人 员 不 服 管 理 违 反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冒 险 作 业 造 成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或 者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起,5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第 六 十 七 条 施 工 单 位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后, 降 低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经 整 改 仍 未 达 到 与 其 资 质 等 级 相 适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其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第 六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定 职 权 决 定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由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处 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254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九 条 抢 险 救 灾 和 农 民 自 建 低 层 住 宅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不 适 用 本 条 例 第 七 十 条 军 事 建 设 工 程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按 照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255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2007 年 3 月 28 日 国 务 院 第 172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2007 年 4 月 9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493 号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落 实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防 止 和 减 少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发 生 的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适 用 本 条 例 ;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核 设 施 事 故 国 防 科 研 生 产 事 故 的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不 适 用 本 条 例 第 三 条 根 据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 以 下 简 称 事 故 ) 造 成 的 人 员 伤 亡 或 者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事 故 一 般 分 为 以 下 等 级 : ( 一 )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是 指 造 成 30 人 以 上 死 亡, 或 者 100 人 以 上 重 伤 ( 包 括 急 性 工 业 中 毒, 下 同 ), 或 者 1 亿 元 以 上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的 事 故 ; ( 二 ) 重 大 事 故, 是 指 造 成 10 人 以 上 30 人 以 下 死 亡, 或 者 50 人 以 上 100 人 以 下 重 伤, 或 者 5000 万 元 以 上 1 亿 元 以 下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的 事 故 ; ( 三 ) 较 大 事 故, 是 指 造 成 3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死 亡, 或 者 10 人 以 上 50 人 以 下 重 伤, 或 者 1000 万 元 以 上 5000 万 元 以 下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的 事 故 ; ( 四 ) 一 般 事 故, 是 指 造 成 3 人 以 下 死 亡, 或 者 10 人 以 下 重 伤, 或 者 1000 万 元 以 下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的 事 故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事 故 等 级 划 分 的 补 充 性 规 定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的 以 上 包 括 本 数, 所 称 的 以 下 不 包 括 本 数 第 四 条 事 故 报 告 应 当 及 时 准 确 完 整,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事 故 不 得 迟 报 漏 报 谎 报 或 者 瞒 报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应 当 坚 持 实 事 求 是 尊 重 科 学 的 原 则, 及 时 准 确 地 查 清 事 故 经 过 事 故 原 因 和 事 故 损 失, 查 明 事 故 性 质, 认 定 事 故 责 任, 总 结 事 故 教 训, 提 出 整 改 措 施, 并 对 事 故 责 任 者 依 法 追 究 责 任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严 格 履 行 职 责, 及 时 准 确 地 完 成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工 作 事 故 发 生 地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支 持 配 合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的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工 作, 并 提 供 必 要 的 便 利 条 件 参 加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的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互 相 配 合, 提 高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工 作 的 效 率 第 六 条 工 会 依 法 参 加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有 权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第 七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阻 挠 和 干 涉 对 事 故 的 报 告 和 依 法 调 查 处 理 256
第 八 条 对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举 报, 接 到 举 报 的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第 二 章 事 故 报 告 第 九 条 事 故 发 生 后, 事 故 现 场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向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报 告 ; 单 位 负 责 人 接 到 报 告 后, 应 当 于 1 小 时 内 向 事 故 发 生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情 况 紧 急 时, 事 故 现 场 有 关 人 员 可 以 直 接 向 事 故 发 生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第 十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有 关 部 门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上 报 事 故 情 况, 并 通 知 公 安 机 关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工 会 和 人 民 检 察 院 : ( 一 )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重 大 事 故 逐 级 上 报 至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有 关 部 门 ; ( 二 ) 较 大 事 故 逐 级 上 报 至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有 关 部 门 ; ( 三 ) 一 般 事 故 上 报 至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有 关 部 门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上 报 事 故 情 况, 应 当 同 时 报 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有 关 部 门 以 及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接 到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重 大 事 故 的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国 务 院 必 要 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越 级 上 报 事 故 情 况 第 十 一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有 关 部 门 逐 级 上 报 事 故 情 况, 每 级 上 报 的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2 小 时 第 十 二 条 报 告 事 故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概 况 ; ( 二 ) 事 故 发 生 的 时 间 地 点 以 及 事 故 现 场 情 况 ; ( 三 ) 事 故 的 简 要 经 过 ; ( 四 ) 事 故 已 经 造 成 或 者 可 能 造 成 的 伤 亡 人 数 ( 包 括 下 落 不 明 的 人 数 ) 和 初 步 估 计 的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 ( 五 ) 已 经 采 取 的 措 施 ; ( 六 ) 其 他 应 当 报 告 的 情 况 第 十 三 条 事 故 报 告 后 出 现 新 情 况 的, 应 当 及 时 补 报 自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事 故 造 成 的 伤 亡 人 数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及 时 补 报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火 灾 事 故 自 发 生 之 日 起 7 日 内, 事 故 造 成 的 伤 亡 人 数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及 时 补 报 第 十 四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负 责 人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启 动 事 故 相 应 应 急 预 案, 或 者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组 织 抢 救,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