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府 2005 63 号 关 于 贯 彻 国 务 院 深 化 改 革 严 格 土 地 管 理 的 决 定 的 实 施 意 见 各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苏 州 工 业 园 区 苏 州 高 新 区 管 委 会 ; 市 各 委 办 局 ( 公 司 ), 各 直 属 单 位 : 为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改 革 严 格 土 地 管 理 的 决 定 ( 国 发 2004 28 号 ) 和 国 土 资 源 部 相 关 配 套 文 件 精 神, 正 确 处 理 保 障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与 保 护 土 地 资 源 的 关 系, 实 施 最 严 格 的 耕 地 保 护 制 度, 严 格 控 制 建 设 用 地 增 量, 努 力 盘 活 土 地 存 量, 强 化 土 地 集 约 利 用, 维 护 土 地 产 权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全 面 落 实 科 学 发 展 观, 促 进 全 市 经 济 社 会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结 合 苏 州 实 际, 提 出 如 下 意 见 : 一 统 一 思 想 认 识, 牢 固 确 立 可 持 续 发 展 观 念 我 市 人 多 地 少, 土 地 后 备 资 源 严 重 不 足, 切 实 保 护 耕 地 资 源, 提 高 建 设 用 地 集 约 利 用 水 平, 是 实 现 我 市 经 济 社 会 可 持 续 发 展 的 必 然 选 择 1
各 级 政 府 要 牢 固 确 立 保 护 耕 地 与 保 障 发 展 辩 证 统 一 的 指 导 思 想, 严 格 落 实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责 任, 控 制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总 量, 切 实 保 护 耕 地, 大 力 推 进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挖 掘 存 量 建 设 用 地 潜 力, 努 力 减 少 经 济 发 展 中 对 耕 地 的 占 用 要 深 化 土 地 使 用 制 度 改 革, 切 实 提 高 建 设 用 地 集 约 利 用 水 平, 加 快 由 土 地 供 给 服 从 需 求 向 需 求 服 从 供 给 转 变, 土 地 利 用 由 粗 放 型 向 集 约 型 转 变 在 工 业 化 城 市 化 现 代 化 进 程 中, 努 力 走 出 一 条 符 合 苏 州 实 际 的, 以 较 少 的 土 地 资 源 消 耗, 实 现 最 大 的 社 会 效 益 经 济 效 益 和 生 态 效 益 的 新 路 子,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可 持 续 发 展 二 切 实 保 护 耕 地, 严 格 控 制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总 量 ( 一 ) 强 化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集 镇 村 庄 规 划 与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衔 接 按 照 控 制 总 量 合 理 布 局 节 约 用 地 保 护 耕 地 的 原 则, 科 学 编 制 乡 镇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集 镇 和 村 庄 规 划, 明 确 小 城 镇 和 农 村 居 民 点 的 数 量 布 局 和 规 模 城 市 规 划 集 镇 和 村 庄 规 划 必 须 与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相 衔 接 鼓 励 开 展 农 村 建 设 用 地 整 理, 农 村 建 设 用 地 减 少 要 与 城 镇 建 设 用 地 增 加 相 挂 钩 农 村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必 须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集 镇 和 村 庄 规 划, 并 纳 入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凡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必 须 依 法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禁 止 擅 自 通 过 村 改 居 等 方 式 将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转 为 国 有 土 地 禁 止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非 法 出 让 出 租 集 体 土 地 用 于 非 农 建 设 严 格 农 村 宅 基 地 审 批 制 度, 加 强 宅 基 地 管 理, 禁 止 城 镇 居 民 在 农 村 购 置 宅 基 地 引 导 乡 镇 工 业 向 建 制 镇 和 规 划 确 定 的 工 业 区 集 中, 进 一 步 规 范 存 量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流 转 管 理 2
( 二 ) 加 强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修 编 报 批 管 理 严 格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集 镇 和 村 庄 规 划 修 编 管 理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外, 不 得 设 立 各 类 开 发 区 ( 园 区 ) 和 城 市 新 区 ( 小 区 ) 对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保 留 的 开 发 区, 必 须 依 据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按 照 布 局 集 中 用 地 集 约 和 产 业 集 聚 的 原 则 严 格 审 核 严 格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修 编, 凡 涉 及 改 变 土 地 利 用 方 向 规 模 重 大 布 局 调 整 的, 必 须 逐 级 上 报 原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集 镇 和 村 庄 规 划 一 经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更 改, 确 保 规 划 的 严 肃 性 和 权 威 性 ( 三 ) 严 格 落 实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责 任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修 编, 必 须 保 证 现 有 基 本 农 田 总 量 不 减 少, 质 量 不 降 低 基 本 农 田 要 落 实 到 地 块 和 农 户, 一 经 划 定,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或 擅 自 改 变 用 途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确 需 改 变 和 占 用 基 本 农 田 的, 必 须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各 市 区 政 府 要 认 真 落 实 耕 地 保 护 责 任 制, 建 立 耕 地 保 护 责 任 考 核 的 动 态 监 测 和 预 警 制 度 各 地 要 认 真 完 成 省 市 政 府 下 达 的 耕 地 保 护 责 任 考 核 目 标, 每 年 定 期 向 市 政 府 作 专 题 报 告 各 级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以 及 镇 村 之 间, 层 层 签 订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责 任 书, 做 到 一 级 抓 一 级, 层 层 负 责 任 各 地 要 形 成 以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责 任 人 和 动 态 监 测 员 为 主 体 的 巡 回 检 查 人 员 网 络, 每 季 度 向 市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上 报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信 息 各 级 政 府 要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范 围 内 上 级 下 达 的 耕 地 和 基 3
本 农 田 保 护 责 任 考 核 目 标 负 责, 成 绩 突 出 的 地 区 给 予 表 彰 ; 对 没 有 达 到 责 任 目 标 的 地 区, 要 予 以 通 报 并 限 期 改 正 ; 对 破 坏 耕 地 的 行 为 要 依 法 查 处 ( 四 ) 严 格 土 地 利 用 计 划 管 理, 从 严 从 紧 控 制 农 用 地 转 为 建 设 用 地 的 总 量 和 速 度 认 真 执 行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管 理 办 法, 对 农 用 地 转 用 的 年 度 计 划 实 行 指 令 性 管 理, 规 范 计 划 指 标 跨 年 度 结 转 使 用 从 严 从 紧 控 制 农 用 地 转 为 建 设 用 地 的 总 量 和 速 度 加 强 农 用 地 转 用 审 批 的 规 划 和 计 划 审 查, 强 化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对 农 用 地 转 用 的 控 制 和 引 导, 凡 不 符 合 规 划 没 有 农 用 地 转 用 年 度 计 划 指 标 的, 不 得 批 准 用 地 ( 五 ) 试 行 农 村 建 设 用 地 减 少 与 城 镇 建 设 用 地 的 增 加 等 面 积 置 换 政 策 在 工 业 项 目 向 开 发 区 集 中, 居 住 用 房 向 城 镇 和 中 心 村 集 中, 基 本 农 田 向 保 护 区 集 中 的 过 程 中, 必 须 加 大 农 村 建 设 用 地 整 理 力 度, 调 整 农 村 建 设 用 地 空 间 布 局, 逐 步 将 原 农 村 建 设 用 地 按 规 划 整 理 成 为 农 用 地 ( 耕 地 ) 经 过 整 理 后 增 加 的 农 用 地, 可 以 与 新 增 的 城 镇 建 设 用 地 进 行 等 面 积 置 换, 取 得 用 地 计 划 指 标, 移 位 到 城 市 城 镇 建 设 规 划 区 集 中 建 设 具 体 操 作 办 法 和 程 序 由 市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 六 ) 增 加 土 地 整 理 复 垦 和 采 石 宕 口 整 治 投 入 要 切 实 抓 好 土 地 整 理 复 垦 和 采 石 宕 口 整 治 工 作, 保 护 土 地 资 源, 改 善 生 态 环 境, 拓 展 建 设 用 地 空 间 各 地 要 根 据 土 地 整 理 复 垦 和 采 石 宕 4
口 整 治 总 体 规 划, 科 学 合 理 安 排 财 政 专 项 预 算, 充 分 利 用 耕 地 开 垦 费 返 还 等 资 金, 以 及 通 过 招 标 拍 卖 采 矿 权 回 收 余 量 矿 产 资 源 征 收 矿 山 环 境 恢 复 保 证 金 等 手 段, 统 筹 各 项 资 金, 加 大 对 土 地 整 理 复 垦 和 采 石 宕 口 整 治 的 投 入 力 度 三 依 法 规 范 供 地 行 为, 全 面 提 升 土 地 集 约 利 用 水 平 ( 一 ) 严 格 供 地 条 件, 认 真 执 行 供 地 政 策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供 应, 严 格 按 照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环 评 意 见, 实 施 建 设 项 目 供 地, 从 严 控 制 开 发 区 和 城 镇 规 划 区 以 外 的 项 目 用 地 一 是 合 理 调 整 和 优 化 土 地 利 用 结 构 对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环 保 要 求, 科 技 含 量 高 有 利 于 提 升 本 市 产 业 升 级 项 目 和 急 需 建 设 的 配 套 基 础 设 施 等 项 目, 优 先 供 地 对 第 三 产 业 和 农 产 品 加 工 项 目 用 地, 实 行 政 策 倾 斜 对 高 尔 夫 球 场 等 国 家 禁 止 类 项 目, 禁 止 供 地 严 格 控 制 限 制 类 高 能 耗 高 污 染 项 目 用 地, 对 违 反 规 定 的 坚 决 不 予 供 地 二 是 实 行 项 目 用 地 指 标 双 控 制 度, 提 高 项 目 用 地 的 门 槛 工 业 项 目 用 地 要 严 格 按 投 资 强 度 配 置 土 地 资 源, 明 确 企 业 投 资 量 与 注 册 资 本 的 比 例, 企 业 投 资 量 与 注 册 资 本 比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1 工 业 项 目 用 地 投 资 强 度, 国 家 级 开 发 区 工 业 项 目 用 地 每 亩 投 资 不 得 低 于 400 万 元 人 民 币, 省 级 开 发 区 工 业 项 目 用 地 每 亩 投 资 不 得 低 于 320 万 元 人 民 币, 乡 镇 工 业 集 中 区 工 业 项 目 用 地 每 亩 投 资 不 得 低 于 200 万 元 人 民 币 一 次 性 投 资 低 于 500 万 元 人 民 币 的 项 目, 一 般 不 予 独 立 供 地 工 业 项 目 规 划 指 标 必 须 符 合 国 土 资 源 部 颁 发 的 工 业 项 目 建 设 用 地 控 制 指 标 5
标 准, 总 体 上 建 筑 系 数 应 大 于 0.5 容 积 率 大 于 0.8 工 业 项 目 所 需 行 政 办 公 以 及 生 活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面 积 不 得 超 过 总 用 地 面 积 的 7%, 建 筑 面 积 不 得 超 过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15% 严 禁 在 工 业 项 目 用 地 范 围 内 建 造 成 套 住 宅 专 家 楼 宾 馆 招 待 所 和 培 训 中 心 等 非 生 产 性 配 套 设 施 水 利 交 通 教 育 等 社 会 公 共 事 业 项 目 用 地, 应 按 照 规 定 的 定 额 指 标, 严 格 控 制 用 地 规 模 三 是 加 强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管 理 在 建 设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备 案 阶 段,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项 目 单 位 提 出 的 用 地 预 审 申 请, 依 法 及 时 对 建 设 项 目 涉 及 的 土 地 利 用 事 项, 实 行 分 级 预 审, 凡 不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建 设 项 目, 不 得 通 过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 二 ) 加 强 建 设 用 地 供 后 监 管, 及 时 依 法 处 置 闲 置 土 地 对 已 按 批 次 批 准 农 用 地 转 用 土 地 征 收 的 建 设 用 地, 各 地 应 及 时 供 应 使 用 供 地 时, 在 土 地 出 让 合 同 和 建 设 用 地 批 准 书 上, 必 须 明 确 土 地 用 途 规 划 指 标 投 资 强 度 开 发 进 度 等 控 制 性 要 求, 使 用 权 人 不 按 照 约 定 使 用 的, 要 承 担 相 应 的 违 约 责 任 供 地 后, 各 级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要 加 强 跟 踪 管 理 和 服 务, 督 促 企 业 按 时 开 工 执 行 竣 工 项 目 用 地 专 项 验 收 制 度, 由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和 发 改 外 经 贸 建 设 规 划 等 部 门 组 织 验 收, 对 实 际 投 资 额 和 利 用 率 明 显 偏 低, 未 达 到 土 地 出 让 合 同 要 求 的, 引 导 和 督 促 企 业 限 期 追 加 投 资 企 业 无 力 追 加 投 资 建 设, 或 申 请 减 资 的, 根 据 地 块 实 际 使 用 情 况, 可 以 分 割 后 重 新 安 排 项 目 的, 依 法 收 回 ; 无 法 再 次 配 置 利 用 的, 责 成 企 业 加 倍 补 缴 土 地 出 让 金 进 一 步 加 强 对 闲 置 土 地 的 处 置 对 用 地 单 位 闲 置 的 土 地 开 征 土 地 闲 6
置 费, 属 划 拨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自 建 设 用 地 批 准 书 颁 发 之 日 起, 满 一 年 未 动 工 建 设 的, 按 每 年 每 亩 5000 元 征 收 土 地 闲 置 费 ; 属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自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明 确 的 交 地 时 间 起, 满 一 年 未 动 工 建 设 的, 工 业 用 地 每 年 按 照 土 地 出 让 合 同 金 额 的 15% 收 取 土 地 闲 置 费, 经 营 性 用 地 和 其 他 用 地 按 照 土 地 出 让 合 同 金 额 的 10% 收 取 土 地 闲 置 费 对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超 过 两 年 未 使 用 的 地 块 依 法 收 回 ( 三 ) 试 行 竞 争 性 工 业 用 地 公 开 交 易, 加 大 市 场 配 置 土 地 资 源 的 份 额 根 据 国 务 院 决 定 精 神 以 及 国 土 资 源 部 21 号 令 的 规 定, 除 按 现 行 规 定 必 须 实 行 招 标 拍 卖 挂 牌 出 让 的 用 地 外, 工 业 用 地 也 要 创 造 条 件, 对 有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用 地 意 向 者 的, 实 行 公 开 交 易 从 今 年 上 半 年 开 始, 对 竞 争 性 工 业 用 地 进 行 公 开 交 易 试 点, 逐 步 推 开 各 级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在 组 织 招 标 拍 卖 挂 牌 出 让 工 业 用 地 时, 要 根 据 申 报 单 位 工 业 项 目 的 产 业 先 进 性 环 评 意 见 投 资 强 度 投 入 产 出 率 开 工 建 设 进 度 用 地 规 模 出 让 地 价 等, 择 优 确 定 用 地 项 目 试 点 范 围 初 步 确 定 为 经 营 性 标 准 厂 房 汽 车 销 售 维 修 用 房 仓 储 物 流 项 目 及 其 他 有 两 个 用 地 意 向 者 的 土 地 对 其 他 协 议 出 让 的 工 业 项 目 地 块, 要 做 到 供 地 条 件 公 开 程 序 公 正 结 果 公 平,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四 ) 鼓 励 建 设 多 层 标 准 厂 房, 建 立 多 层 标 准 厂 房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分 割 转 让 制 度 鼓 励 企 业 建 设 多 层 标 准 厂 房, 建 造 两 层 厂 房 且 容 积 率 超 过 0.8 的, 7
第 二 层 可 减 半 收 取 城 市 建 设 基 础 设 施 配 套 费 ; 建 造 三 层 以 上 厂 房 的, 第 二 层 减 半 收 取, 第 三 层 以 上 免 收 工 业 用 地 不 改 变 用 途, 原 地 翻 建 提 高 容 积 率 的, 不 再 补 缴 土 地 出 让 金, 原 建 筑 面 积 免 收 城 市 建 设 基 础 设 施 配 套 费, 新 增 面 积 减 半 收 取 探 索 建 立 多 层 标 准 厂 房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分 割 转 让 制 度 对 按 分 割 单 元 出 售 的 多 层 厂 房 涉 及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的, 实 行 分 割 转 让 制 度 出 售 多 层 厂 房 涉 及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分 割 转 让 的, 允 许 权 利 人 申 请 分 割 登 记,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对 分 割 转 让 的 多 层 厂 房 进 行 调 查, 按 分 割 单 元 建 筑 面 积 分 摊 宗 地 土 地 面 积, 并 按 分 割 单 元 颁 发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分 割 转 让 许 可 证, 转 让 后 受 让 方 持 国 有 土 地 分 割 转 让 许 可 证 多 层 厂 房 买 卖 合 同 和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申 请 变 更 土 地 登 记 ( 五 ) 建 立 集 约 用 地 考 核 评 价 制 度, 严 禁 低 地 价 出 让 土 地 将 土 地 集 约 利 用 评 价 与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分 配 结 合 起 来, 对 批 次 转 用 征 收 后 供 地 率 开 工 率 利 用 率 较 高 的, 在 安 排 建 设 用 地 指 标 时 给 予 倾 斜 对 投 资 强 度 产 出 率 等 集 约 用 地 指 标 较 低 的, 土 地 闲 置 率 达 到 20% 以 上 的 地 区, 适 当 核 减 用 地 指 标 凡 上 一 年 度 供 地 率 达 不 到 80 % 或 半 年 度 供 地 率 达 不 到 60% 的 地 区, 暂 停 办 理 新 的 农 用 地 转 用 土 地 征 收 审 批 手 续, 并 相 应 核 减 该 地 区 的 年 度 用 地 计 划 在 招 商 引 资 和 开 发 建 设 中, 不 得 竞 相 压 价 低 价 出 让 土 地, 严 禁 以 低 于 省 政 府 公 布 的 协 议 出 让 最 低 保 护 价 出 让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严 禁 明 收 暗 返, 土 地 出 让 金 必 须 全 额 上 缴 同 级 财 政, 纳 入 预 算 外 财 政 收 8
入, 任 何 人 不 得 擅 自 批 准 暗 返 或 缓 缴 土 地 出 让 金 违 反 规 定 低 价 出 让 土 地, 造 成 国 有 土 地 资 产 流 失 的, 依 法 追 究 责 任 四 加 强 政 府 对 经 营 性 用 地 的 市 场 调 控, 进 一 步 规 范 经 营 性 用 地 的 公 开 交 易 制 度 ( 一 ) 进 一 步 强 化 计 划 管 理, 适 度 控 制 房 地 产 用 地 总 量 进 一 步 强 化 房 地 产 用 地 计 划 管 理, 严 格 控 制 总 量, 防 范 楼 市 和 信 贷 风 险, 促 进 房 地 产 业 健 康 有 序 发 展 各 级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应 根 据 各 地 房 地 产 市 场 每 年 的 开 工 面 积 竣 工 面 积 销 售 面 积 空 置 房 面 积 年 度 拆 迁 面 积 机 械 人 口 增 长 数 量 在 建 拟 建 楼 盘 面 积 可 开 发 土 地 面 积 等 基 础 数 据, 结 合 当 地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趋 势 人 民 生 活 水 平 的 提 高 幅 度 等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市 场 分 析 预 测, 遵 循 供 求 基 本 平 衡, 供 略 大 于 求 的 原 则, 科 学 合 理 确 定 房 地 产 用 地 年 度 计 划, 报 经 苏 州 市 政 府 批 准 后 下 达 各 市 区 政 府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年 度 房 地 产 用 地 计 划, 不 得 随 意 突 破 对 存 量 房 地 产 用 地 未 开 发 面 积 较 大 和 新 增 房 地 产 用 地 未 供 面 积 较 多 的 地 区, 控 制 新 增 房 地 产 项 目 用 地 的 报 批 鼓 励 集 中 建 造 农 民 公 寓, 积 极 引 导 农 民 住 房 向 城 镇 和 中 心 村 集 中 新 建 农 民 公 寓 要 科 学 规 划, 合 理 布 局, 集 约 用 地, 容 积 率 不 得 低 于 0.8 ( 二 ) 进 一 步 规 范 经 营 性 用 地 公 开 交 易 制 度, 确 保 土 地 交 易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商 业 旅 游 娱 乐 金 融 房 地 产 开 发 街 坊 改 造 旧 城 综 合 改 造 9
低 洼 地 改 造 无 地 队 改 造 小 城 镇 建 设 等 各 项 经 营 性 用 地, 必 须 全 部 纳 入 公 开 交 易 范 畴 严 禁 以 农 民 安 置 房 动 迁 房 经 济 适 用 房 打 工 楼 等 项 目 名 义 变 相 实 施 房 地 产 开 发, 冲 击 房 地 产 市 场, 造 成 政 府 土 地 资 产 流 失 各 级 政 府 和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要 调 整 房 地 产 开 发 供 地 结 构, 严 格 控 制 大 宗 土 地 交 易 和 高 档 房 地 产 项 目 用 地, 严 禁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用 于 别 墅 项 目 各 级 政 府 要 善 于 通 过 城 市 功 能 规 划 布 局, 增 强 对 土 地 市 场 的 调 控 能 力, 切 实 经 营 好 城 市 土 地 资 产 各 级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要 严 把 土 地 公 开 交 易 各 个 业 务 环 节, 规 范 操 作, 确 保 招 标 拍 卖 程 序 公 开, 过 程 公 平, 结 果 公 正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公 开 交 易 要 以 净 地 出 让 为 主 严 格 禁 止 农 用 地 集 体 土 地 入 市 交 易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要 根 据 宗 地 实 际 情 况, 合 理 选 择 供 地 方 式 创 造 公 平 竞 争 的 市 场 环 境, 在 土 地 利 用 条 件 和 开 发 要 求 上, 对 所 有 投 资 者 必 须 一 视 同 仁, 严 禁 非 法 设 置 前 置 条 件 对 特 殊 的 经 营 性 用 地, 如 加 油 站 基 础 设 施 和 医 院 等 公 益 事 业 用 地, 设 置 的 前 置 条 件 也 一 定 要 有 依 据, 严 禁 随 意 设 置 规 划 部 门 在 土 地 公 开 交 易 前, 要 科 学 合 理 确 定 规 划 建 设 指 标, 公 开 交 易 后, 要 维 护 规 划 指 标 的 严 肃 性, 防 止 因 规 划 指 标 变 更 导 致 政 府 土 地 资 产 流 失 ( 三 ) 进 一 步 加 强 城 市 土 地 资 产 管 理, 营 造 良 好 的 土 地 市 场 环 境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要 进 一 步 加 强 城 市 土 地 资 产 管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公 开 交 易 成 交 后,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要 依 法 与 竞 得 者 签 订 出 让 合 同, 并 督 促 开 发 商 严 格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到 期 无 故 欠 缴 土 地 出 让 金 的,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应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收 取 滞 纳 金, 或 终 止 出 让 10
合 同, 没 收 定 金 对 土 地 出 让 金 不 到 位 的,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发 放 土 地 使 用 证, 规 划 部 门 不 得 发 放 建 设 工 程 许 可 证, 建 设 部 门 不 得 发 放 施 工 许 可 证, 房 管 部 门 不 得 发 放 预 售 许 可 证 经 营 性 用 地 公 开 交 易 后, 企 业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土 地 出 让 公 告 要 求 进 行 开 发 建 设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和 规 划 部 门 必 须 严 格 把 关, 防 止 企 业 通 过 改 变 用 途, 提 高 容 积 率, 变 相 侵 占 国 有 土 地 资 产 因 城 市 规 划 需 要, 确 需 改 变 土 地 利 用 条 件, 提 高 容 积 率 的,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企 业 获 得 批 准 手 续 后, 根 据 新 的 规 划 要 求, 按 市 场 价 格 向 政 府 补 缴 土 地 出 让 金 国 有 存 量 土 地 按 规 划 改 变 为 经 营 性 用 途 的, 必 须 由 政 府 收 购 后, 进 入 土 地 市 场 公 开 交 易, 以 防 止 国 有 土 地 资 产 流 失 和 不 公 平 竞 争 对 历 史 上 已 形 成 的 改 变 用 途 改 变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和 提 高 容 积 率 的, 要 明 确 时 间 界 限, 分 门 别 类, 依 法 进 行 处 置 原 经 营 性 用 地 企 业 改 变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和 翻 扩 建 提 高 容 积 率 的,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按 新 的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和 容 积 率, 向 政 府 补 缴 土 地 出 让 金 五 严 格 执 行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政 策, 维 护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土 地 管 理 法 江 苏 省 土 地 管 理 条 例 省 政 府 关 于 调 整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的 通 知 ( 苏 政 发 2003 131 号 ) 和 关 于 印 发 苏 州 市 征 地 补 偿 和 被 征 地 农 民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试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苏 府 2004 73 号 ), 做 好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工 作, 维 护 被 征 地 农 民 合 法 权 益 ( 一 ) 全 面 建 立 并 严 格 实 行 土 地 换 保 障 制 度 市 区 两 级 国 土 资 源 11
管 理 部 门 是 土 地 征 收 和 安 置 补 偿 的 主 体, 必 须 加 强 管 理, 确 保 安 置 补 偿 落 到 实 处, 严 禁 乡 镇 政 府 对 征 地 农 民 实 行 包 干 补 偿 安 置 各 市 区 要 参 照 苏 州 市 区 征 地 补 偿 办 法 的 实 施 细 则, 做 好 征 地 补 偿 新 老 政 策 的 衔 接 工 作 通 过 完 善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办 法, 提 高 补 偿 安 置 标 准, 全 面 建 立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体 系 对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的 历 史 遗 留 问 题, 各 地 要 制 订 方 案, 落 实 资 金, 确 保 补 偿 安 置 到 位 ( 二 )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资 金 必 须 一 次 足 额 到 位 征 收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苏 州 市 征 地 补 偿 和 被 征 地 农 民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试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做 到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资 金 一 次 足 额 到 位, 并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保 证 专 款 专 用, 不 得 侵 占 截 留 或 挪 用 ( 三 ) 严 格 执 行 先 缴 款 后 报 批 供 地 的 政 策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报 批 中, 各 级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要 严 格 执 行 先 缴 款 后 报 批 征 收, 保 证 征 地 补 偿 费 用 不 发 生 拖 欠 发 现 项 目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不 到 位 的, 取 消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计 划, 停 止 报 批 ( 四 ) 进 一 步 健 全 征 地 程 序 各 级 政 府 和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要 严 格 执 行 征 地 公 告 公 示 登 记 和 征 地 听 证 制 度, 让 被 征 地 农 民 充 分 享 有 知 情 权 参 与 权 和 监 督 权 征 地 依 法 报 批 前, 需 将 拟 征 地 的 用 途 位 置 补 偿 标 准 安 置 办 法 告 知 被 征 地 农 民 ; 拟 征 土 地 现 状 的 调 查 结 果, 需 经 被 征 地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和 农 户 确 认 ; 确 有 必 要 的,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听 证 被 征 地 农 民 知 情 确 认 的 有 关 材 料 是 征 地 报 批 的 必 备 材 料 加 快 建 立 和 完 善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争 议 的 协 调 和 裁 决 机 制, 维 护 被 征 地 农 民 和 用 地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12
( 五 ) 加 强 征 地 全 程 监 管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要 加 强 征 地 批 后 检 查 制 度, 跟 踪 了 解 和 督 促 补 偿 安 置 措 施 的 落 实 情 况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不 落 实 的, 不 得 强 行 使 用 被 征 土 地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资 金 由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落 实 挪 用 拖 欠 补 偿 安 置 资 金 的, 要 严 肃 追 究 相 关 负 责 人 的 责 任 村 级 集 体 所 得 的 征 地 补 偿 资 金 主 要 用 于 农 村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被 征 地 的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应 将 征 地 补 偿 资 金 的 收 支 情 况, 向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公 布, 接 受 监 督 ; 财 政 和 农 村 经 管 部 门 要 加 强 监 管 六 完 善 动 态 监 察 制 度, 强 化 土 地 执 法 监 察 工 作 各 级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要 把 土 地 执 法 监 察 网 络 建 设 与 日 常 管 理 有 机 结 合 起 来, 充 分 发 挥 土 地 执 法 监 察 网 络 的 防 范 作 用, 做 到 守 土 有 责, 失 职 必 究 实 行 土 地 执 法 监 察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强 化 乡 镇 国 土 资 源 所 的 执 法 监 察 职 能, 严 格 落 实 土 地 执 法 监 察 情 况 月 报 制 度 加 大 土 地 执 法 监 察 力 度, 依 法 查 处 非 法 供 地 违 法 占 地 案 件, 重 点 查 处 对 被 征 地 农 民 补 偿 安 置 不 到 位 的 案 件, 按 照 既 查 事 又 查 人 的 法 律 规 定, 该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该 追 究 行 政 责 任 的, 提 出 行 政 处 分 建 议 书 对 发 生 严 重 违 法 用 地 对 被 征 地 农 民 补 偿 安 置 不 到 位 的, 立 即 停 止 征 地 报 批 七 加 强 各 方 配 合, 保 证 耕 地 保 护 和 土 地 管 理 各 项 措 施 落 到 实 处 严 格 土 地 管 理, 加 强 耕 地 保 护, 提 高 集 约 用 地 水 平 是 一 项 涉 及 全 社 会 的 系 统 工 程, 是 各 级 政 府 及 各 部 门 的 共 同 责 任, 需 各 方 配 合, 形 成 合 力 各 级 政 府 要 明 确 土 地 管 理 的 权 力 和 责 任, 政 府 主 要 领 导 是 第 一 13
责 任 人 各 级 各 部 门 要 围 绕 严 格 土 地 管 理, 实 施 最 严 格 的 耕 地 保 护 制 度, 控 制 用 地 增 量, 盘 活 土 地 存 量, 强 化 集 约 利 用, 明 确 分 工, 各 司 其 职 在 建 设 项 目 立 项 工 程 设 计 用 地 选 址 用 地 预 审 和 规 划 审 查 供 地 审 批 等 各 个 环 节 上, 各 级 发 改 国 土 规 划 建 设 交 通 环 保 等 部 门 要 把 严 格 土 地 管 理 作 为 基 本 原 则, 贯 穿 报 批 审 查 的 全 过 程 发 改 委 要 按 照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严 把 立 项 审 批 关 ; 规 划 部 门 要 按 照 土 地 集 约 利 用 的 要 求, 核 定 建 筑 密 度 容 积 率 绿 化 率 等 规 划 指 标, 并 做 好 城 市 规 划 与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衔 接 工 作 ; 工 商 部 门 要 严 把 企 业 注 册 登 记 关, 对 违 法 用 地 者, 不 得 颁 发 营 业 执 照 ;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要 依 法 规 范 供 地 行 为, 做 好 建 设 项 目 预 审 农 用 地 转 用 和 土 地 征 收 审 批 工 作, 严 禁 对 未 批 先 用 擅 自 改 变 土 地 用 途 等 违 法 用 地 进 行 补 办 完 善 手 续 颁 发 土 地 使 用 证 各 级 监 察 部 门 要 严 肃 查 处 土 地 使 用 和 管 理 方 面 的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保 证 耕 地 保 护 集 约 用 地 等 严 格 土 地 管 理 各 项 措 施 的 贯 彻 落 实 二 五 年 六 月 九 日 主 题 词 : 土 地 管 理 意 见 抄 送 : 市 委 各 部 委 办 局,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室, 市 政 协 办 公 室 ; 市 法 院, 市 检 察 院, 军 分 区, 市 各 民 主 党 派, 市 各 人 民 团 体, 市 工 商 联, 各 大 专 院 校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二 五 年 六 月 九 日 印 发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