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鲁 政 发 2011 25 号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贯 彻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市 人 民 政 府, 各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省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各 大 企 业, 各 高 等 院 校 : 现 将 山 东 省 贯 彻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二 一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1
山 东 省 贯 彻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第 一 条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6 号 ) 修 订 的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基 金 会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等 组 织 和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称 用 人 单 位 ) 应 当 按 规 定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为 本 单 位 全 部 职 工 或 者 雇 工 ( 以 下 简 称 职 工 )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工 均 有 按 照 规 定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权 利 公 务 员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支 付 费 用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由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省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制 定 第 三 条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省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所 属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经 办 机 构 ) 具 体 承 办 工 伤 保 险 事 务 各 级 财 政 民 政 卫 生 公 安 交 通 建 设 工 商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工 会 等 有 关 部 门 和 组 织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协 助 人 力 资 2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做 好 工 伤 保 险 相 关 工 作 第 四 条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在 设 区 的 市 实 行 全 市 统 筹, 逐 步 实 行 省 级 统 筹 第 五 条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以 支 定 收 收 支 平 衡 的 原 则 筹 集, 存 入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财 政 专 户, 专 款 专 用,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不 得 将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用 于 投 资 运 营 兴 建 或 改 建 办 公 场 所 发 放 奖 金, 或 者 挪 作 其 他 用 途 第 六 条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法 和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时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职 工 个 人 不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第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初 次 缴 费 费 率, 按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确 定 统 筹 地 区 经 办 机 构 可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上 年 度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支 付 以 及 工 伤 发 生 率 等 情 况, 在 所 属 行 业 相 应 费 率 档 次 内 调 整 用 人 单 位 缴 费 费 率 第 八 条 对 难 以 按 照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建 筑 餐 饮 商 贸 等 行 业, 由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部 门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适 应 行 业 特 点 的 参 保 缴 费 办 法 第 九 条 工 伤 保 险 储 备 金 按 统 筹 地 区 当 年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征 缴 额 10% 的 比 例 提 取, 储 备 金 累 计 结 余 额 不 超 过 当 年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征 缴 额 的 30% 工 伤 保 险 储 备 金 的 使 用 由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3
经 办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经 同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和 财 政 部 门 同 意,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储 备 金 一 经 使 用, 应 及 时 补 足 差 额 储 备 金 不 足 支 付 的, 由 统 筹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垫 付 第 十 条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用 于 下 列 支 出 : ( 一 ) 治 疗 工 伤 的 医 疗 费 用 和 康 复 费 用 ; ( 二 ) 经 确 认 安 装 配 置 伤 残 辅 助 器 具 所 需 费 用 ; ( 三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 ( 四 ) 经 批 准 到 统 筹 地 区 以 外 就 医 配 置 辅 助 器 具 的 交 通 食 宿 费 ; ( 五 )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的 生 活 护 理 费 ; ( 六 )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和 一 级 至 四 级 伤 残 职 工 按 月 领 取 的 伤 残 津 贴 ; ( 七 )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时, 应 当 享 受 的 一 次 性 医 疗 补 助 金 ; ( 八 ) 因 工 死 亡 的, 其 遗 属 领 取 的 丧 葬 补 助 金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和 因 工 死 亡 补 助 金 ; ( 九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费 ; ( 十 ) 工 伤 预 防 的 宣 传 培 训 等 费 用 ; ( 十 一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用 于 工 伤 保 险 的 其 他 费 用 工 伤 预 防 费 用 提 取 比 例 使 用 和 管 理 的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由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省 财 政 卫 生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4
理 等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制 定 职 工 住 院 治 疗 工 伤 的 伙 食 补 助 费 标 准 和 异 地 就 医 配 置 辅 助 器 具 的 交 通 食 宿 费 用 标 准 由 统 筹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第 十 一 条 因 工 伤 发 生 的 下 列 费 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 ( 一 ) 治 疗 工 伤 期 间 的 工 资 福 利 ; ( 二 ) 五 级 六 级 伤 残 职 工 按 月 领 取 的 伤 残 津 贴 ; ( 三 )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时, 应 当 享 受 的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第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工 会 组 织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要 按 照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时 限 向 统 筹 地 区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其 中, 用 人 单 位 因 交 通 事 故 失 踪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发 生 事 故 伤 害 及 受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影 响 不 能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提 出 申 请 的, 经 统 筹 地 区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申 请 时 限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但 延 长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30 日 用 人 单 位 未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提 交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在 此 期 间 发 生 的 符 合 条 例 规 定 的 工 伤 待 遇 等 有 关 费 用 由 该 用 人 单 位 负 担 第 十 三 条 职 工 上 下 班 途 中 受 到 非 本 人 主 要 责 任 的 交 通 事 故 或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客 运 轮 渡 火 车 事 故 伤 害 的, 申 请 人 应 提 交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或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出 具 的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证 明 5
第 十 四 条 统 筹 地 区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自 收 到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其 中,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中 应 当 载 明 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事 实 依 据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时 间 方 式 第 十 五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工 伤 认 定 的 决 定 对 受 理 的 事 实 清 楚 权 利 义 务 明 确 的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应 当 在 15 日 内 作 出 工 伤 认 定 的 决 定 作 出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需 要 以 司 法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结 论 为 依 据 的, 在 司 法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尚 未 作 出 结 论 期 间, 作 出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的 时 限 中 止 第 十 六 条 省 和 设 区 的 市 应 按 条 例 规 定 建 立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并 设 立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办 事 机 构, 由 专 人 负 责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日 常 工 作 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组 织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七 条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承 担 以 下 任 务 : ( 一 ) 工 伤 职 工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 ( 二 ) 停 工 留 薪 期 限 确 认 ; ( 三 )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确 认 ; ( 四 ) 旧 伤 复 发 确 认 ; ( 五 ) 疾 病 与 工 伤 因 果 关 系 鉴 定 ; ( 六 ) 供 养 亲 属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 6
( 七 ) 职 工 因 病 或 非 因 工 伤 残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程 度 鉴 定 ; ( 八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事 项 第 十 八 条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应 建 立 医 疗 卫 生 专 家 库 列 入 专 家 库 的 医 疗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由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选 聘 医 疗 卫 生 专 家 库 原 则 上 每 年 调 整 一 次 第 十 九 条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收 费 标 准 由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省 财 政 物 价 等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条 工 伤 职 工 认 为 疾 病 与 工 伤 有 因 果 关 系 的, 可 在 申 请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时 一 并 提 出 确 认 申 请 第 二 十 一 条 职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需 要 暂 停 工 作 接 受 工 伤 医 疗 的,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原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由 所 在 单 位 按 月 支 付 工 伤 职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除 法 律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与 其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第 二 十 二 条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一 级 至 四 级 伤 残 的, 保 留 劳 动 关 系, 退 出 工 作 岗 位, 按 伤 残 等 级 享 受 伤 残 津 贴 伤 残 津 贴 实 际 金 额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补 足 差 额 工 伤 职 工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并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后, 停 发 伤 残 津 贴,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低 于 伤 残 津 贴 的,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补 足 差 额 第 二 十 三 条 一 级 至 四 级 工 伤 职 工 的 伤 残 津 贴 供 养 亲 属 抚 7
恤 金 以 及 生 活 护 理 费 调 整 办 法, 由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全 省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及 生 活 费 用 变 化 等 情 况 适 时 制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五 级 六 级 伤 残, 用 人 单 位 难 以 安 排 工 作 的, 在 按 月 领 取 伤 残 津 贴 期 间, 如 一 级 至 四 级 工 伤 职 工 伤 残 津 贴 调 整, 其 伤 残 津 贴 应 随 一 级 至 四 级 工 伤 职 工 伤 残 津 贴 的 调 整 时 间 予 以 调 整, 具 体 标 准 分 别 按 统 筹 地 区 四 级 工 伤 职 工 伤 残 津 贴 调 整 标 准 的 90% 80% 相 应 增 加 伤 残 津 贴 实 际 金 额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补 足 差 额 第 二 十 五 条 工 伤 职 工 被 鉴 定 为 五 级 六 级 伤 残 的, 经 职 工 本 人 提 出, 可 以 与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以 其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基 数, 分 别 支 付 本 人 22 个 月 18 个 月 的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36 个 月 30 个 月 的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工 伤 职 工 被 鉴 定 为 七 级 至 十 级 伤 残 的,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终 止, 或 者 职 工 本 人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以 其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基 数, 支 付 本 人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的 具 体 标 准 为 : 七 级 13 个 月, 八 级 10 个 月, 九 级 7 个 月, 十 级 4 个 月 ;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的 具 体 标 准 为 : 七 级 20 个 月, 八 级 16 个 月, 九 级 12 个 月, 十 级 8 个 月 职 工 被 确 诊 为 职 业 病 的,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在 上 述 标 准 8
基 础 上 加 发 50% 工 伤 职 工 与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5 年 以 上 的,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全 额 支 付 ;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5 年 的, 每 减 少 1 年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递 减 20%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1 年 的 按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全 额 的 10% 支 付 ;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或 者 按 规 定 办 理 了 退 休 手 续 的, 不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所 需 资 金, 用 人 单 位 已 经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 未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第 二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对 接 触 职 业 危 害 作 业 的 职 工, 在 终 止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时 或 者 办 理 退 休 退 职 手 续 前, 应 进 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并 将 检 查 结 果 告 知 职 工 被 确 诊 患 有 职 业 病 的, 应 办 理 工 伤 认 定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待 遇 核 定 手 续, 并 按 规 定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职 工 离 休 退 休 退 职 后 被 确 诊 为 职 业 病 的, 可 以 按 规 定 享 受 工 伤 医 疗 待 遇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按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的 护 理 依 赖 程 度 发 给 生 活 护 理 费 第 二 十 七 条 申 请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应 向 统 筹 地 区 经 办 机 构 提 9
交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和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申 报 表 第 二 十 八 条 职 工 因 工 死 亡, 其 供 养 亲 属 享 受 抚 恤 金 待 遇 的 资 格, 按 职 工 因 工 死 亡 时 的 条 件 核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应 当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而 未 参 加 的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发 生 工 伤 的, 由 该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项 目 和 标 准 支 付 费 用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并 补 缴 应 当 缴 纳 的 工 伤 保 险 费 滞 纳 金 后,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和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支 付 新 发 生 的 费 用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欠 缴 期 间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补 缴 应 当 缴 纳 的 工 伤 保 险 费 滞 纳 金 后, 新 发 生 的 工 伤 保 险 费 用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和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支 付 第 三 十 条 破 产 关 闭 解 散 和 注 销 企 业 被 鉴 定 为 一 级 至 四 级 的 工 伤 职 工 以 及 因 工 死 亡 职 工 供 养 亲 属 享 受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仍 按 原 标 准 继 续 发 放 所 需 资 金, 原 企 业 已 经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 未 参 保 的, 预 留 至 当 地 平 均 期 望 寿 命 ( 其 中, 因 工 死 亡 职 工 供 养 亲 属 未 满 18 周 岁 的, 预 留 至 年 满 18 周 岁 ), 在 资 产 清 算 时 一 次 性 拨 付 给 经 办 机 构 被 鉴 定 为 五 级 至 十 级 的, 按 规 定 支 付 其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所 需 资 金, 原 企 业 已 经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其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其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在 资 产 清 算 时 一 次 性 拨 付 ; 未 参 保 的, 其 一 次 10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在 资 产 清 算 时 一 次 性 拨 付 对 已 破 产 关 闭 解 散 和 注 销 企 业 的 一 级 至 四 级 工 伤 职 工 和 因 工 死 亡 职 工 的 供 养 亲 属, 各 地 可 参 照 本 条 一 二 款 及 解 决 老 工 伤 问 题 的 有 关 规 定 筹 集 资 金, 保 障 其 工 伤 待 遇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20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山 东 省 贯 彻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试 行 办 法 ( 鲁 政 发 2003 107 号 ) 同 时 废 止 11
主 题 词 : 劳 动 保 险 办 法 通 知 抄 送 : 省 委 各 部 门,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省 政 协 办 公 厅, 省 法 院, 省 检 察 院, 济 南 军 区, 省 军 区 各 民 主 党 派 省 委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11 年 7 月 1 日 印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