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任 用 考 點 提 要 架 構 大 綱 基 礎 篇 進 階 篇 精 選 試 題 解 析 參 考 法 規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公 務 人 員 資 遣 給 與 辦 法 ( 已 廢 止 ) 五 種 特 別 人 員 法 規 :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 已 廢 止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一 章 任 用 3 一 從 歷 屆 試 題 來 觀 察, 公 務 員 法 最 常 被 命 題 的 就 是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的 題 目, 幾 乎 每 一 年 的 考 題 中, 至 少 都 會 出 現 一 題 往 往 四 個 題 目 中, 就 有 兩 個 題 目 與 任 用 有 關, 佔 了 一 半 的 比 例, 因 此 任 用 篇 的 重 要 性 可 見 一 斑 由 於 任 用 篇 的 內 容 相 當 龐 雜, 為 便 於 觀 察, 茲 將 其 分 為 11 個 單 元, 並 將 歷 屆 考 題 出 題 處 分 析 如 下 表 : 單 元 單 元 考 試 十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一 取 得 公 務 任 用 迴 避 規 原 則 一 般 查 積 極 與 考 試 錄 取 留 職 年 考 試 等 人 員 各 官 定 及 首 長 不 特 殊 名 詞 定 核 及 特 消 極 任 人 員 任 用 調 任 停 薪 資 遣 其 他 度 名 稱 級 等 任 用 資 得 任 用 遷 調 人 員 義 殊 查 核 用 資 格 程 序 規 定 格 之 途 徑 期 間 99 地 特 3 1 1 99 地 特 4 1 99 高 考 3 1 98 地 特 3 1 1 98 地 特 4 1 98 高 考 3 1 98 普 考 4 1 98 退 除 役 3 1 1 97 高 考 3 1 97 普 考 4 1 97 地 特 3 1 1 97 地 特 4 1 96 地 特 3 1 1 96 地 特 4 1 代 理 1 陞 遷
4 公 務 員 法 96 高 考 3 1 95 高 考 3 1 95 普 考 4 1 1 95 地 特 3 94 高 考 3 1 94 地 特 3 1 93 高 考 3 1 1 93 普 考 4 1 1 93 地 特 3 1 1 92 地 特 3 1 92 高 考 3 1 1 91 高 考 3 1 1 91 基 特 3 1 90 高 考 3 1 1 合 計 2 6 2 4 4 6 4 1 2 5 4 二 由 上 表 可 知,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出 題 的 重 點 在 五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各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之 途 徑 六 調 任 以 及 七 任 用 迴 避 規 定 及 首 長 不 得 任 用 遷 調 期 間, 上 述 重 點 考 題 的 作 答 內 容, 除 了 引 述 的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來 回 答 之 外, 尚 有 相 關 法 規 十 餘 種, 由 於 任 用 法 多 僅 作 原 則 性 的 規 範, 對 於 許 多 細 節 性 事 項, 必 須 要 依 照 題 意, 補 充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的 說 明, 方 能 使 答 案 完 備, 筆 者 將 這 些 與 答 題 有 關 的 法 規, 都 選 錄 在 本 篇 的 附 錄 中 以 供 考 生 們 參 閱 三 除 了 以 上 重 點 之 外,98 年 高 考 及 普 考 罕 見 地 以 代 理 陞 遷 這 兩 個 主 題 來 命 題, 雖 然 代 理 及 陞 遷 亦 為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類 的 主 題, 但 是 這 兩 個 主 題 與 人 事 人 員 所 辦 理 的 業 務 較 為 相 關, 而 與 政 風 人 員 的 業 務 相 關 性 較 低, 因 此 多 在 人 事 行 政 類 科 的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中 出 題, 以 往 未 曾 在 政 風 類 科 的 公 務 員 法 中 見 過 此 類 命 題, 但 為 了 避 免 考 生 再 次 遭 到 出 題 者 突 襲, 筆 者 在 本 章 中 增 加 代 理 及 陞 遷 的 內 容 以 供 考 生 們 參 考
第 一 章 任 用 5 任 用 篇 (1) 任 用 原 則 名 詞 定 義 一 般 及 特 殊 查 核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積 極 任 用 資 格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公 務 人 員 積 極 與 消 極 任 用 資 格 依 法 升 等 合 格 消 極 任 用 資 格 任 用 法 第 27 28 條 共 十 種 情 事 分 發 任 用 派 代 初 任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任 用 程 序 送 審 先 予 試 用 合 格 實 授 權 理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各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之 途 徑 任 命 外 補 考 試 升 官 等 考 試 升 官 等 訓 練 調 任 職 系 之 限 制 調 任 調 任 官 職 等 之 限 制 調 任 職 務 之 限 制 其 他 規 範
第 一 章 任 用 19 格, 不 受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公 務 人 員 官 等 之 晉 升, 應 經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之 限 制 參 加 簡 任 升 官 等 訓 練 之 公 務 人 員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或 係 駐 外 人 員,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先 予 調 派 簡 任 職 務, 並 於 一 年 內 或 回 國 服 務 後 一 年 內 補 訓 合 格, 不 受 應 先 經 升 官 等 訓 練, 始 取 得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前 項 應 予 補 訓 人 員, 如 未 依 規 定 補 訓 或 補 訓 成 績 不 合 格, 應 予 撤 銷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並 回 任 薦 任 職 務, 不 適 用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規 定, 且 均 不 得 再 依 前 項 規 定 調 派 簡 任 職 務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經 參 加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不 合 格 或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須 至 第 9 項 辦 法 所 定 得 再 參 加 該 訓 練 之 年 度 時, 始 得 依 第 3 項 規 定 調 派 簡 任 職 務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職 等 及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之 考 績 年 資, 均 不 得 作 為 參 加 升 官 等 訓 練 條 件 規 定 之 考 績 年 資 (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8 項 ) 薦 任 升 官 等 訓 練 :(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至 8 項 ) 必 備 條 件 :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現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以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最 近 三 年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已 晉 敘 至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擇 一 條 件 : 經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或 相 當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以 上 之 銓 定 資 格 考 試 或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分 類 職 位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三 年 者 經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十 年 者,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八 年 者, 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六 年 者
20 公 務 員 法 薦 任 升 官 等 訓 練 之 效 果 及 限 制 : 經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者, 取 得 升 任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不 受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公 務 人 員 官 等 之 晉 升, 應 經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之 限 制 經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升 任 薦 任 官 等 人 員, 以 擔 任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以 下 之 職 務 為 限 但 具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且 最 近 五 年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職 務 年 終 考 績 四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得 擔 任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職 務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職 等 及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之 考 績 年 資, 均 不 得 作 為 參 加 升 官 等 訓 練 條 件 規 定 之 考 績 年 資 七 權 理 意 義 : 係 指 公 務 人 員 之 職 等, 較 擬 任 職 務 需 具 資 格 低, 即 未 達 擬 任 職 務 之 職 等, 權 宜 准 其 代 理理 該 職 務 之 謂 目 前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僅 同 意 在 同 一 官 等 內 之 職 務 可 以 權 理理 任 用 法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9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初 任 各 職 務 人 員, 應 具 有 擬 任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在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權 理 人 員 得 隨 時 調 任 與 其 所 具 職 等 資 格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規 定 :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在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指 擬 任 人 員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未 達 擬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而 具 有 該 職 等 同 一 官 等 中 低 一 或 低 二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始 得 權 理 但 職 務 跨 列 二 個 官 等 者, 不 得 權 理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准 予 權 理 高 三 職 等 以 上 職 務 人 員, 得 隨 時 調 任 與 其 所 具 職 等 資 格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或 繼 續 任 原 職 至 離 職 為 止
第 一 章 任 用 21 立 法 理 由 : 權 理理 制 度度 之 產 生, 係 為 因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或 任 用 資 格, 未 達 所 任 職 務 之 列 等 時, 所 採 用 的 權 宜 措 施, 目 的 是 使 機 關 內 職 務 出 缺 時, 可 暫 准 由 僅 具 較 低 任 用 資 格 之 人 員 權 理理 該 職 務, 以 便 靈 活 用 人 權 理 制 度 之 利 弊 分 析 : 優 點 : 可 使 政 府 機 關 人 力 運 用 較 為 靈 活, 透 過 權 理理 制 度度, 讓 可 選 用 的 人 員, 範 圍 幅 度 擴 大, 以 便 靈 活 調 度 人 力 可 拔 擢 低 職 等 但 優 秀 的 人 才,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之 晉 升, 多 賴 年 資 累 計, 如 有 年 資 淺 但 優 秀 的 人 才, 可 以 權 理 方 式 加 以 拔 擢 可 讓 低 職 等 人 員 有 機 會 接 受 較 多 責 任 的 訓 練 缺 點 : 有 破 壞 資 格 與 職 務 相 當 制 度 之 疑 慮 年年 資 淺 者 優 先 拔 擢, 可 能 造 成 升 遷 之 不 公 平 八 調 任 調 任 係 指 具 有 擬 任 職 務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於 不 同 職 務 間 之 調 動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依 下 列 規 定 :( 任 用 法 第 18 條 ) 調 任 職 系 之 限 制 :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在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其 餘 各 職 等 人 員 在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及 曾 經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調 任 官 職 等 之 限 制 : 經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除 自 願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低 官 等 人 員, 以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均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調 任 職 務 之 限 制 : 機 關 首 長 及 副 首 長 不 得 調 任 本 機 關 同 職 務 列 等 以 外 之 其 他 職 務,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副 主 管 或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非 主 管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總 統 府 主 管 院 或 國 家 安 全 會
22 公 務 員 法 議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其 他 調 任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調 任, 必 要 時, 得 就 其 考 試 學 歷 經 歷 或 訓 練 等 認 定 其 職 系 專 長, 並 得 依 其 職 系 專 長 調 任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予 調 任 之 機 關 及 職 系 等 範 圍, 依 各 該 考 試 及 任 用 法 規 之 限 制 行 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時, 其 職 系 專 長 認 定 標 準 再 調 任 限 制 及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 : 考 試 院 目 前 定 有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作 為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之 規 範 ) 九 首 長 迴 避 任 用 及 不 得 任 用 遷 調 人 員 期 間 迴 避 任 用 : 首 長 於 下 列 情 形 時 應 迴 避 任 用 ( 任 用 法 第 26 條 ): 原 則 :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例 外 :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首 長 不 得 任 用 遷 調 人 員 期 間 及 規 範 : 各 機 關 首 長 於 下 列 期 間, 不 得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 任 用 法 第 26 條 之 1): 不 得 任 用 遷 調 人 員 期 間 : 自 退 休 案 核 定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自 免 職 或 調 職 令 發 布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民 選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但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者, 至 離 職 日 止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民 意 代 表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其 首 長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參 加 公 職 選 舉 者, 自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未 當 選 者,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憲 法 或 法 規 未 定 有 任 期 之 中 央 各 級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於 總 統 競 選
第 一 章 任 用 23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自 次 屆 該 項 選 舉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地 方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及 其 同 層 級 機 關 首 長, 於 民 選 首 長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亦 同 民 選 首 長 及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受 罷 免 者, 自 罷 免 案 宣 告 成 立 之 日 起 至 罷 免 投 票 結 果 公 告 之 日 止 自 辭 職 書 提 出 停 職 令 發 布 或 撤 職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議 決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其 他 定 有 任 期 者, 自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前 一 個 月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連 任 者, 至 確 定 連 任 之 日 止 例 外 規 定 : 駐 外 人 員 之 任 用 或 遷 調, 必 要 時,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不 受 任 用 法 第 26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任 用 法 第 26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期 間 內, 機 關 出 缺 之 職 務, 得 依 規 定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十 留 職 停 薪 依 任 用 法 第 28 條 之 1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因 育 嬰 侍 親 進 修 及 其 他 情 事, 經 機 關 核 准, 得 留 職 停 薪, 並 於 原 因 消 失 後 復 職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留 職 停 薪 制 度 之 建 制 目 的 : 公 務 人 員 經 任 用 後 即 應 戮 力 從 公, 不 得 擅 離 職 守, 惟 在 其 服 公 職 生 涯 中, 如 有 依 法 令 或 國 家 另 有 任 務 指 派 而 須 暫 時 離 開 現 職, 前 者 如 依 兵 役 法 服 兵 役 ; 後 者 如 奉 派 國 外 協 助 友 邦 工 作 ; 或 者 是 基 於 其 家 庭 因 素 個 人 生 涯 規 劃, 而 須 離 開 現 職 時, 例 如 : 育 嬰 侍 親 或 進 修, 為 促 進 國 家 人 才 的 交 流, 及 避 免 國 家 人 才 的 流 失, 故 建 制 留 職 停 薪 制 度度, 使 公 務 人 員 得 經 服 務 機 關 核 准 離 開 原 職 務 而 准 予 保 留 職 務 即 停 止 支 薪,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屆 滿 或 留 職 停 薪 原 因 消 失 後, 回 復 原 職 務 及 復 薪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事 由 :
64 公 務 員 法 者, 不 得 為 之 申 請 回 復 原 狀, 應 同 時 補 行 期 間 內 應 為 之 復 審 行 為 司 法 救 濟 :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72 條 規 定, 保 訓 會 復 審 決 定 依 法 得 聲 明 不 服 者, 復 審 決 定 書 應 附 記 如 不 服 決 定, 得 於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依 法 向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16 留 職 停 薪 之 規 定 某 公 務 人 員 因 配 偶 重 大 傷 病 需 照 護 而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三 個 月 後 配 偶 不 幸 因 病 亡 故, 該 公 務 人 員 應 如 何 辦 理 復 職? 98 地 特 三 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之 1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因 育 嬰 侍 親 進 修 及 其 他 情 事, 經 機 關 核 准, 得 留 職 停 薪, 並 於 原 因 消 失 後 復 職 復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6 條, 有 關 申 請 復 職 之 規 定 程 序 如 下 :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除 其 他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應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屆 滿 之 次 日 復 職 但 其 留 職 停 薪 屆 滿 前 原 因 消 失 後, 應 即 申 請 復 職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服 務 機 關 應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屆 滿 前 三 十 日 預 為 通 知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應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屆 滿 前 二 十 日 內,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職 ; 逾 期 未 復 職 者,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之 事 由 外, 視 同 辭 職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因 留 職 停 薪 原 因 消 失, 應 於 原 因 消 失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職, 服 務 機 關 應 於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通 知 其 復 職 ; 如 未 申 請 復 職 者, 服 務 機 關 應 即 查 處, 並 通 知 於 三 十 日 內 復 職 ; 逾 期 未 復 職 者,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之 事 由 外, 視 同 辭 職 17 公 務 人 員 消 極 任 用 資 格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規 定, 不 得 為 公 務 人 員 的 情 形 有 那 些? 97 普 考
第 一 章 任 用 65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規 定, 不 得 為 公 務 人 員 的 情 形 如 下 :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八 款 及 第 九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前 項 撤 銷 任 用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18 97 年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修 法 要 旨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其 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原 則 所 增 訂 及 修 正 之 條 文 規 定 為 何? 請 分 述 之 97 高 考 三 級 97 年年 1 月 16 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修 正 第 6 7 10 12 13 17 18 20 26 之 1 28 30 條 ; 並 增 訂 第 13 條 之 1 24 條 之 1 本 次 修 法 有 關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規 定 之 條 文, 分 析 整 理理 如 下 :
66 公 務 員 法 因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而 修 法 之 條 文 : 第 13 條 之 1: 條 文 內 容 : 在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或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實 授 者, 取 得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程 度度 相 當 之 任 用 資 格 前 項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由 銓 敘 部 會 同 考 選 部 定 之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辦 理理 之 考 試, 其 考 試 類 科 未 列 明 職 系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認 定 其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修 正 說 明 : 本 條 原 為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為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而 改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17 條 第 7 項 : 條 文 內 容 : 前 項 升 任 薦 任 官 等 人 員, 以 擔 任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以 下 之 職 務 為 限 但 具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且 最 近 五 年年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職 務 年年 終 考 績 四 年年 列 甲 等 一 年年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得 擔 任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職 務 修 正 說 明 : 本 條 原 為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第 3 項, 為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而 改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24 條 之 1 第 1 項 : 條 文 內 容 : 各 機 關 主 管 之 人 事 人 員 對 於 試 用 及 擬 任 人 員 之 送 審, 應 負 責 查 催, 並 主 動 協 助 於 前 條 所 定 期 限 內 送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逾 限 不 送 審 者, 各 該 機 關 得 予 停 止 代 理理 試 用 及 擬 任 人 員 依 限 送 審 並 經 銓 敘 審 定 者, 自 其 實 際 到 職 或 代 理理 之 日 起 算 試 用 期 間 及 任 職 年年 資, 未 依 限 送 審 而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者, 自 各 該 機 關 送 審 之 日 起 算 其 試 用 期 間 及 任 職 年年 資 如 因 人 事 人 員 疏 誤 者, 各 機 關 應 查 明 責 任 予 以 懲 處, 並 送 銓 敘 部 備 查 修 正 說 明 : 本 條 原 為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第 3 項 及 第 22 條 第 1 項, 為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而 改 以 法 律 定 之 因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而 修 法 之 條 文 : 第 12 條 :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錄 取,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應 由 分 發 機 關 分 發 各 有 關 機 關 任 用 前 項 分 發 機 關 程 序 辦 理理 方 式 限 制 及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17 條 第 9 項 : 第 二 項 及 第 六 項 晉 升 官 等 訓 練 期 間 實 施 方 式
第 一 章 任 用 67 受 訓 資 格 名 額 分 配 與 遴 選 成 績 考 核 延 訓 停 訓 免 訓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訓 練 費 用 及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18 條 第 4 項 :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時, 其 職 系 專 長 認 定 標 準 再 調 任 限 制 及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19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之 規 定 及 任 用 之 救 濟 程 序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對 於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解 職 執 行 之 生 效 日, 及 停 職 規 定 為 何? 又 當 事 人 不 服 解 職 處 分 之 救 濟 途 徑 為 何? 均 請 分 述 之 97 高 考 三 級 有 關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解 職 執 行 之 生 效 日, 及 停 職 規 定,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之 規 定 如 下 : 解 職 : 初 任 各 官 等 人 員, 未 具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或 低 一 職 等 之 經 驗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應 先 予 試 用 六 個 月, 並 由 各 機 關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指 導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予 以 實 授 ;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不 及 格, 予 以 解 職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間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應 為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年 終 考 績 得 考 列 丁 等 情 形 之 一 者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以 上 情 形 之 一 者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互 相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一 大 過 以 上 者 曠 職 繼 續 達 二 日 或 累 積 達 三 日 者 執 行 生 效 日 及 停 職 之 規 定 :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自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之 日 起 解 職, 並 自 處 分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 任 用 法 第 20 條 第 5 項 參 照 ) 有 關 當 事 人 不 服 解 職 處 分 之 救 濟 途 徑, 分 述 如 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