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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三 方 法 四 材 法 與 實 習 原 理 必 修 2 2 發 展 與 設 計 必 修 2 2 習 評 量 必 修 2 2 輔 導 原 理 與 實 務 2 2 班 級 經 營 必 修 2 2 媒 體 與 運 用 2 2 實 習 必 修 2 2 國 民 小 語 文 材 法 國 民 小 國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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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考 試 分 發 案 例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專 技 轉 任 案 例 職 務 代 理

考 試 分 發 案 例 ( 一 ) 某 甲 係 100 年 高 考 三 級 財 稅 行 政 職 系 筆 試 錄 取 人 員,1001024 分 發 至 本 縣 地 方 稅 務 局 服 務,1010224 先 予 試 用 ( 初 任 ), 可 否 隨 即 轉 調 縣 府 財 政 處 財 稅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職 務? 何 時 可 調 任 本 縣 公 所 服 務?

考 試 分 發 案 例 ( 一 ) 可 隨 即 轉 調 縣 府 服 務 : 103 年 修 正 前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3 條 :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分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三 等 高 等 考 試 按 學 歷 分 為 一 二 三 級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一 年 內 ( 即 自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一 年 內 ( 至 102 年 2 月 23 日 止 )),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 適 用 考 試 法 修 正 前 之 規 定,103 年 以 後 之 考 試 分 發, 依 現 行 考 試 法 第 6 條 規 定, 需 服 務 滿 3 年 始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

考 試 分 發 案 例 ( 一 ) 至 102 年 2 月 24 日 以 後 得 調 任 本 縣 公 所 服 務 : 考 選 部 98 年 4 月 30 日 選 規 字 第 0981300150 號 函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至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其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後, 實 際 任 職 1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考 試 分 發 案 例 ( 二 ) 怡 君 係 95 年 地 方 特 考 四 等 考 試 錄 取, 於 96 年 3 月 20 日 分 發 縣 某 苗 栗 縣 機 關, 並 銓 審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1 在 案, 但 必 須 服 務 滿 三 年 後 方 得 調 至 同 分 發 區 之 其 他 機 關 服 務, 嗣 該 員 又 復 應 96 年 高 考 三 級 考 試, 於 97 年 10 月 20 日 分 發 本 縣 某 校, 請 問 可 否 以 其 前 銓 審 有 案 為 由, 先 予 核 發 派 代 令?

考 試 分 發 案 例 ( 二 ) 不 可 以 地 方 特 考 從 99 年 開 始, 錄 取 分 發 區 修 正 為 15 個 分 發 區, 分 為 台 北 市 新 北 市 台 中 市 台 南 市 高 雄 市 桃 園 縣 基 宜 區 ( 基 隆 市 宜 蘭 縣 ) 竹 苗 區 ( 新 竹 縣 市 苗 栗 縣 ) 彰 投 區 (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 雲 嘉 區 (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市 ) 屏 東 縣 花 東 區 (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及 連 江 縣, 考 試 採 分 區 錄 取 分 區 分 發 方 式 辦 理 因 怡 君 未 完 成 規 定 之 服 務 年 限, 無 法 併 資 採 計, 故 亦 無 法 先 予 派 代

考 試 分 發 案 例 ( 三 ) 欣 欣 係 97 年 地 方 特 考 三 等 錄 取 分 發 乙 機 關 佔 缺 訓 練 人 員, 期 滿 成 績 經 核 定 及 格 並 於 98 年 7 月 30 日 分 發 任 用 ; 復 應 101 年 高 考 三 級 考 試 錄 取 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分 發 甲 機 關 佔 科 員 職 缺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如 甲 機 關 與 乙 機 關 為 同 一 分 發 區, 則 欣 欣 應 如 何 送 審?

考 試 分 發 案 例 ( 三 ) 欣 欣 於 101 年 12 月 22 日 (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2 個 月 ) 取 得 高 考 三 級 及 格 證 書, 惟 其 係 限 制 轉 調 人 員, 如 以 高 考 三 級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送 審 須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9 條 重 新 銓 敘 審 定 俸 級 並 以 擬 任 人 員 送 審 書 報 送, 且 僅 得 自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起 敘, 再 按 年 採 計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年 資 提 敘 俸 級, 如 以 原 97 年 地 方 特 考 及 格 資 格 銓 敘 為 薦 任 第 7 職 等, 則 需 至 104 年 7 月 始 能 轉 調 原 錄 取 分 發 區 以 外 之 機 關 任 職

考 試 分 發 案 例 ( 三 ) 1. 原 職 同 一 錄 取 分 發 區 才 可 以 ( 地 特 或 高 考 ) 送 審, 同 一 發 區 視 同 調 任 2. 如 果 復 應 考 取 考 試 非 同 一 分 發 區 者, 就 不 可 以 選 擇

考 試 分 發 案 例 ( 四 ) 蕙 蕙 與 珊 珊 錄 取 102 年 地 方 特 考, 同 時 分 發 甲 機 關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兩 人 均 依 規 於 10 日 內 報 到, 兩 人 分 別 於 103 年 3 月 31 日 ( 蕙 蕙 ) 4 月 1 日 ( 珊 珊 ) 報 到, 其 相 關 權 利 是 否 有 差 異?

考 試 分 發 案 例 ( 四 ) 蕙 蕙 和 珊 珊 報 到 日 雖 1 日 之 差, 却 關 係 著 103 年 無 法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之 重 大 權 益 蕙 蕙 3 月 31 報 到,6 月 30 訓 練 期 滿,7 月 1 日 先 予 試 用, 蕙 蕙 可 以 辦 理 103 年 的 另 予 考 績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 一 ) 阿 坤 為 100 年 高 考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及 格 人 員, 現 職 為 A 機 關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技 士, 得 否 調 任 B 機 關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 一 ) 可 以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4 條 後 段 : 其 餘 各 職 等 人 員 在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並 得 單 向 調 任 與 原 任 職 組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系 之 職 務 職 組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與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 二 ) 小 蘭 原 任 某 公 所 薦 任 課 員, 銓 敘 審 定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於 103 年 5 月 15 日 檔 案 管 理 職 系 課 員, 如 果 小 蘭 想 轉 任 圖 書 館 管 理 職 系 要 等 多 久?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 二 ) 小 蘭 由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調 任 檔 案 管 理 職 系 再 調 任 圖 書 管 理 職 系, 無 須 任 檔 案 管 理 職 務 滿 六 個 月 後 始 得 調 任, 可 逕 行 調 任, 惟 如 果 圖 書 管 理 職 系 再 調 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之 其 他 職 組 職 系 職 務 者, 仍 受 1 年 的 限 制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 三 ) 屏 東 縣 政 府 辦 理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職 缺 甄 補 案 時, 怡 君 為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之 現 職 人 員, 且 僅 具 警 察 官 任 用 資 格, 怡 君 是 否 可 以 調 任?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 三 ) 不 可 以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人 員, 需 於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機 關 調 任 具 職 系 之 職 務 ( 即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機 關 中 調 任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職 務 ) 後, 始 得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5 條 至 第 8 條 之 規 定, 依 其 所 具 學 經 歷 及 訓 練 等 個 案 認 定 職 專 長 調 任 非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機 關 列 有 職 系 之 職 務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 四 ) 雅 婷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1 職 等 書 記, 得 否 調 任 委 任 第 3 至 第 5 職 等 辦 事 員 職 務? 雅 玟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4 職 等 人 員, 得 否 調 任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7 職 等 職 務?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 四 ) 雅 婷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1 職 等 書 記, 得 調 任 委 任 第 3 至 第 5 職 等 辦 事 員 職 務 雅 雯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4 職 等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7 職 等 職 務 ( 職 務 已 跨 官 等, 不 得 權 理 )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 五 ) 某 甲 99 年 8 月 1 日 由 A 機 關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科 員 陞 任 該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股 長, 嗣 B 機 關 有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專 員 出 缺, 某 甲 可 否 參 加 公 開 甄 選?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 五 ) 不 可 以 陞 遷 法 第 12 條 :( 第 1 項 略 )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第 2 項 )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於 各 機 關 辦 理 外 補 陞 任 時, 亦 適 用 之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 六 ) 某 乙 自 98 年 6 月 1 日 起 任 C 機 關 委 任 第 3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辦 事 員, 於 99 年 1 月 15 日 過 調 D 機 關 任 委 任 第 1 職 等 至 第 3 職 等 書 記, D 機 關 99 年 5 月 15 日 辦 理 委 任 第 3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辦 事 員 內 陞, 某 乙 得 否 參 加 甄 審?

可 以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 六 )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 略 ):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但 合 計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1 年 某 乙 99.6-100.1 為 辦 事 員, 屬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加 計 100.1-100.5 書 記 年 資 合 計 滿 1 年 (12 個 月 )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 七 ) A 機 關 辦 理 第 5 序 列 職 缺 陞 遷 時, 因 第 4 序 列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該 機 關 得 否 由 第 3 序 列 人 員 陞 遷? 又 所 稱 無 適 當 人 選 係 指 何 種 情 形?

可 以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 七 ) 陞 遷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 略 ):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 無 適 當 人 選, 指 次 一 序 列 具 有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均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定 為 非 適 當 人 選, 或 次 一 序 列 均 未 具 有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 七 )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並 以 次 一 序 列 任 職 滿 1 年 人 員, 均 經 評 定 為 非 適 當 人 選 時, 同 序 列 任 職 未 滿 1 年 者, 始 從 寬 准 予 參 加 陞 任 甄 審 次 一 序 列 中 均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始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 八 ) 阿 元 現 任 甲 機 關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專 員, 怡 君 現 任 乙 機 關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秘 書, 可 否 指 名 對 調? 程 序 為 何?

任 免 遷 調 案 例 ( 八 ) 依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以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之 進 用 依 據 與 醫 事 人 員 之 進 用 依 據 不 同, 爰 醫 事 人 員 與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職 務 係 分 屬 不 同 任 用 制 度, 並 依 不 同 之 任 用 制 度 而 有 不 同 之 職 務 列 等 級 別 是 以, 指 名 對 調 僅 適 用 於 相 同 任 用 制 度 人 員 間, 且 職 務 列 等 ( 或 級 別 ) 稱 階 等 階 級 別 相 同 職 務 相 當, 並 經 各 該 權 責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核 准 對 調 之 人 員, 始 得 辦 理 ( 銓 敘 部 98 年 8 月 11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0983093638 號 電 子 郵 件 )

專 技 轉 任 案 例 蕭 員 101 年 地 特 四 等 考 試 會 計 科 考 試 合 格,102 年 3 月 28 日 報 到 分 發 至 甲 機 關 會 計 室 擔 任 委 任 第 四 至 第 五 職 等 佐 理 員 職 缺, 蕭 員 表 示 其 於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前 曾 應 專 技 高 考 會 計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會 計 師 證 書, 並 於 101 年 3 月 2 日 開 始 執 業 至 101 年 10 月 1 日 止, 欲 以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考 資 格 轉 任, 問 : 蕭 員 何 時 可 以 轉 任? 實 務 訓 練 4 個 月 算 不 算 實 際 從 事 專 計 職 務?

專 技 轉 任 案 例 蕭 員 職 業 登 錄 自 101 年 3 月 2 日 起 至 同 年 10 月 1 日 止, 以 月 計 算 達 8 個 月, 自 102 年 3 月 開 始 服 務 公 職,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達 83 分, 實 務 訓 練 4 個 月 可 併 計 年 資, 蕭 員 應 自 103 年 6 月 2 日 起 符 合 轉 任 資 格

專 技 轉 任 案 例 蕭 員 職 業 登 錄 自 101 年 3 月 2 日 起 至 同 年 10 月 1 日 止, 以 月 計 算 達 8 個 月, 自 102 年 3 月 開 始 服 務 公 職,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達 83 分, 實 務 訓 練 4 個 月 可 併 計 年 資, 蕭 員 應 自 103 年 6 月 2 日 起 符 合 轉 任 資 格 蕭 員 所 佔 職 缺 為 委 任 第 四 至 第 五 職 等 佐 理 員, 轉 任 後 蕭 員 之 職 等 為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5 級 (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第 5 7 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6 條 ) 蕭 員 轉 任 後 須 於 原 機 關 實 際 任 職 3 年 後, 方 可 調 任 他 機 關 (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第 4 條 )

專 技 轉 任 案 例 A2: (1)95 年 1 月 2 日 (95 年 1 月 16 日 前 ) 小 新 依 專 技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轉 任 有 案, 並 經 銓 敘 審 定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有 案, 曾 得 調 任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細 分 之 各 職 系 職 務 (2) 乙 機 關 於 小 新 分 配 到 職 之 日 以 其 原 審 定 有 案 之 薦 任 第 8 職 等 本 俸 3 級 核 派, 因 小 新 占 技 士 職 缺 實 務 訓 練, 其 訓 練 期 間 僅 得 支 領 薦 任 第 7 職 等 專 業 加 給 之 津 貼 (3) 小 新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考 核 及 格, 應 以 小 新 取 得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之 資 格 核 派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385 俸 點, 小 新 曾 任 之 年 資 若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17 條 之 規 定, 得 按 年 提 敘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專 技 轉 任 案 例 Q3: 技 安 原 為 係 甲 機 關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遴 用 之 人 員, 於 98 年 1 月 2 日 派 代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技 士 職 務, 於 101 年 1 月 1 日 考 績 升 等 晉 敘 薦 任 第 7 職 等 本 俸 2 級 430 俸 點, 技 安 復 應 101 年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建 築 工 程 類 科 錄 取, 分 配 乙 機 關 占 技 士 職 缺 實 務 訓 練, 試 問, 乙 機 關 於 技 安 分 配 占 缺 之 日 應 否 派 代 送 審, 核 派 之 俸 級? 訓 練 期 間 應 支 領 之 津 貼 為 何?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應 核 派 之 俸 級 為 何?

職 務 代 理 案 例 某 甲 現 職 為 A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專 員, 目 前 銓 敘 審 定 薦 任 第 8 職 等, 當 B 機 關 薦 任 第 9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10 職 等 主 任 職 務 出 缺 時, 某 甲 可 否 代 理?

不 可 職 務 代 理 案 例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3 點 : 其 他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亦 應 依 前 款 順 序 代 理 但 本 機 關 確 無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可 資 代 理 時, 始 得 由 本 機 關 具 有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代 理 本 案 主 任 職 務 是 跨 列 簡 任 官 等, 某 甲 雖 占 8-9 專 員 缺, 但 實 際 銓 敘 薦 任 第 8 職 等, 未 具 第 9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不 得 代 理 跨 列 簡 任 官 等 之 職 務

職 務 代 理 案 例 某 機 關 委 任 五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課 長 出 缺, 可 否 由 原 課 長 現 任 8 職 等 機 要 秘 書 代 理?

職 務 代 理 案 例 可 以 現 任 機 要 秘 書 曾 任 鄉 公 所 委 任 5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課 長 有 案, 爰 具 有 該 課 長 任 用 資 格, 依 規 定 可 代 理 該 課 長 職 缺 業 務, 惟 代 理 期 間 除 依 規 定 延 長 外, 以 1 年 為 限, 且 於 代 理 期 間 屆 滿 或 原 因 消 滅, 應 解 除 代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