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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 度 兼 任 兼 辦 人 事 人 員 研 習 營 行 政 機 關 場 次 最 新 修 正 人 事 法 令 解 析 及 案 例 探 討 (1)--- 公 務 人 員 任 免 遷 調 溫 婉 慧 宜 蘭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人 力 科 科 長

2 課 程 大 綱 壹 基 本 法 規 概 述 新 增 修 訂 人 事 法 規 釋 例 貳 案 例 探 討 與 解 析

3 常 用 法 規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 ) 訓 練 辦 法 (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 )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 )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61.2.3)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71.1.6)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 )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 )

4 任 用 資 格 考 試 分 發 實 務 訓 練 4 個 月 ( 含 基 訓 ) 試 用 6 個 月 試 用 期 滿 專 技 轉 任 派 銓 機 要 人 員 敘 審 政 務 職 務 醫 事 人 員 代 試 用 6 個 月 試 用 期 滿 定

5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為 2 個 月 ( 報 到 後 1 個 月 內 )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與 考 試 錄 取 類 科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資 格 並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或 相 近 之 右 列 經 驗 4 個 月 以 上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與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擔 任 高 於 或 同 於 擬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曾 任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最 近 5 年 內 具 有 右 列 2 款 工 作 經 驗 滿 8 個 月 以 上,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之 工 作 經 驗 具 有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以 上 之 工 作 經 驗 曾 任 雇 員 最 近 5 年 內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之 工 作 經 驗 8 個 月 以 上, 且 核 敘 雇 員 年 功 薪 點 以 上 者, 視 同 具 有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之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之 工 作 經 驗

6 轉 任 資 格 專 技 轉 任 -1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考 ( 普 考 )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並 領 有 執 照 後, 實 際 從 事 相 當 之 專 門 職 業 或 技 術 職 務 二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經 甄 選 無 法 羅 致 無 適 當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合 格 人 員 辦 理 甄 審 已 提 用 人 需 求 可 分 發 任 用 或 經 分 發 機 關 或 公 開 甄 選 未 獲 列 入 任 用 計 畫 依 審 核 原 則 審 核 同 意 目 前 可 轉 任 類 科 ( 較 常 轉 任 職 系 ) 農 藝 技 師 土 木 技 師 土 木 工 程 技 師 水 利 技 師 水 利 工 程 技 師 建 築 師 建 築 技 師 水 土 保 持 技 師 測 量 技 師 醫 師 交 通 工 程 技 師 牙 醫 師 漁 撈 技 師 水 產 技 師 水 產 養 殖 技 師 獸 醫 師 獸 醫 技 師

7 專 技 轉 任 -2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應 以 轉 任 與 其 考 試 等 級 相 同 類 科 與 職 系 相 近 之 職 務 為 限 轉 任 人 員 於 調 任 時, 僅 得 適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所 定 職 系 或 曾 經 銓 敘 部 依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職 系 為 限 於 實 際 任 職 3 年 內, 不 得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8 專 技 轉 任 -3 銓 敘 部 考 選 部 會 同 修 正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銓 敘 部 考 選 部 會 同 修 正 各 機 關 需 用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職 缺 擬 進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審 核 原 則

9 機 要 人 員 機 要 性 質 職 務 以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中 所 列 行 政 類 職 務, 襄 助 機 關 長 官 實 際 從 事 機 要 事 務 相 關 工 作, 並 經 銓 敘 部 同 意 列 為 機 要 職 務 為 限 不 得 擔 任 首 長 副 首 長 主 管 副 主 管 參 事 及 研 究 委 員 資 格 簡 薦 委 任 相 關 學 歷 經 歷

10 政 務 職 務 隨 首 長 同 進 退 縣 長 副 縣 長 縣 長 指 導 監 督 所 轄 鄉 鎮 市 自 治 縣 長 由 縣 民 依 法 選 舉 之, 任 期 4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1 次 副 縣 長 襄 助 縣 長 處 理 縣 政, 職 務 比 照 簡 任 第 13 職 等 一 級 主 管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及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除 主 計 人 事 警 察 稅 捐 及 政 風 之 主 管 或 首 長, 依 專 屬 人 事 管 理 法 律 任 免, 其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得 列 政 務 職, 其 職 務 比 照 簡 任 第 12 職 等

11 醫 事 人 員 級 別 師 ( 一 ) ( 二 ) ( 三 ) 級 士 ( 生 ) 級 資 格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或 專 技 考 試 醫 事 相 關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並 取 得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醫 事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者

12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1 簡 任 第 12 職 等 以 上 : 在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其 餘 各 職 等 : 在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及 曾 經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並 得 單 向 調 任 與 原 任 職 組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職 系 之 職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均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且 機 關 首 長 及 副 首 長 不 得 調 任 本 機 關 同 職 務 列 等 以 外 之 其 他 職 務,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副 主 管 或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非 主 管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在 同 官 等 高 2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權 理 人 員 得 隨 時 調 任 與 其 所 具 職 等 資 格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13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2 與 調 任 職 務 職 系 性 質 相 近 程 度 相 當 之 教 育 訓 練, 其 專 業 課 程 達 360 小 時 以 上 結 業, 成 績 優 良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但 類 似 之 訓 練 不 得 重 複 採 計 得 認 為 具 有 擬 調 任 職 務 職 系 專 長 20 學 分 國 內 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或 其 大 學 院 校 研 究 所 ( 含 尚 未 畢 業 者 ), 曾 修 習 與 調 任 職 務 職 系 性 質 相 近 之 科 目 20 學 分 以 上 者 ; 其 所 修 習 科 目, 依 高 考 或 普 考 專 業 科 目 及 各 校 系 ( 科 所 ) 必 修 科 目 表 所 修 習 之 專 門 科 目, 參 酌 調 任 職 務 之 職 系 說 明 書 及 職 務 說 明 書 所 定 工 作 性 質 及 內 容, 計 其 學 分 但 科 目 類 似 之 學 分 不 得 重 複 採 計 得 認 為 具 有 擬 調 任 職 務 職 系 專 長

14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3 任 職 滿 3 年, 最 近 3 年 年 終 考 績 2 年 列 甲 等 1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知 能 足 以 勝 任, 繳 有 服 務 機 關 證 明 文 件 具 有 本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或 最 高 列 等 相 同 之 非 技 術 類 職 系 職 務 之 職 系 專 長 其 資 歷 依 銓 敘 審 定 之 官 等 分 別 已 達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5,6,7 條 所 定 學 分, 年 資 或 時 數 2 分 之 1 以 上 者

15 普 通 行 政 職 組 文 教 新 聞 行 政 職 組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摘 錄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社 會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戶 政 社 會 工 作 勞 工 行 政 文 化 行 政 教 育 行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政 新 聞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財 務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政 經 建 行 政 商 業 行 政 企 業 職 組 險 統 計 會 計 管 理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經 建 行 政 經 建 行 政 商 業 行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職 組 政 農 業 行 政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農 林 保 育 農 業 技 術 林 業 技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農 業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職 組 術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土 木 工 程 土 木 工 程 水 利 工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審 計 測 量 製 圖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職 組 程 環 境 工 程 建 以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土 木 工 程 水 利 工 築 工 程 都 市 計 畫 程 建 築 工 程 都 市 計 畫 技 術 職 系 與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技 術 水 土 保 持 工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水 利 工 程 程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與 農 業 行 政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資 訊 處 理 資 訊 處 理 本 職 系 與 圖 書 資 訊 管 理 統 計 經 建 行 政 交 通 行 政 職 職 組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16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摘 錄 ( 修 正 部 分 ) 法 務 行 政 職 組 安 全 職 組 司 法 行 政 矯 正 法 制 廉 政 安 全 保 防 情 報 行 政 移 民 行 政 原 政 風 職 系 於 安 全 職 組 修 正 為 廉 政 職 系 並 移 列 法 務 行 政 職 組 移 民 行 政 由 戶 政 職 系 中 移 出 列 入 安 全 職 組

17 職 務 出 缺 1. 依 法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2. 依 陞 遷 法 得 免 經 甄 審 之 職 缺 3. 內 陞 :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應 辦 理 甄 審 4. 外 補 : 應 公 開 甄 選

18 免 經 甄 審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幕 僚 長 副 幕 僚 長 機 關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機 關 內 部 較 一 級 業 務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列 等 為 高 之 職 務

19 陞 遷 流 程 陞 遷 序 列 表 職 務 出 缺 決 定 內 陞 或 外 補 內 陞 外 補 審 查 任 用 資 格 陞 遷 評 分 表 審 查 任 用 資 格 甄 審 首 長 圈 定 遴 補 派 代 銓 敘 審 定

20 內 陞 作 業 1. 各 機 關 應 依 職 務 高 低 及 業 務 需 要,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2.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21 內 陞 - 陞 遷 序 列 表 陞 遷 序 列 表 規 定 : 一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者, 應 列 為 同 一 序 列 但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主 管 與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具 職 務 歷 練 先 後 順 序 職 務, 得 列 為 不 同 序 列 二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者,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列 為 同 一 序 列 但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之 主 管 或 副 主 管 職 務, 除 應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外, 不 得 與 非 主 管 職 務 列 為 同 一 序 列

22 內 陞 - 優 先 陞 任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獲 頒 功 績 獎 章 楷 模 獎 章 或 專 業 獎 章 最 近 三 年 內 經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 成 ) 有 案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當 選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最 近 五 年 內 曾 獲 頒 勳 章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先 以 較 所 具 資 格 為 低 之 職 務 任 用

23 內 陞 - 陞 遷 評 分 表 1. 各 機 關 辦 理 本 機 關 人 員 之 陞 任,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並 依 擬 陞 任 職 務 所 需 知 能, 就 考 試 學 歷 職 務 歷 練 訓 練 進 修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及 發 展 潛 能 等 項 目, 訂 定 標 準, 評 定 分 數, 並 得 視 職 缺 之 職 責 程 度 及 業 務 性 質, 對 具 有 基 層 服 務 年 資 或 持 有 職 業 證 照 者 酌 予 加 分 必 要 時, 得 舉 行 面 試 或 測 驗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評 核 其 領 導 能 力 擬 由 他 機 關 人 員 陞 任 時, 得 參 酌 本 項 規 定 辦 理 之 2. 依 前 項 所 評 定 之 積 分 有 二 人 以 上 相 同 時, 以 較 高 職 等 或 訓 練 進 修 及 發 展 潛 能 積 分 較 高 者 排 序 在 前 3. 第 一 項 標 準, 由 各 主 管 院 訂 定 但 各 主 管 院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依 其 業 務 特 性 定 之

24 簽 請 首 長 決 定 外 補 公 告 ( 限 制 調 任 外 補 作 業 -1 限 制 調 任 不 得 與 甄 選 職 務 無 關 之 限 制 候 補 教 示 擇 優 面 試? 現 職 與 非 現 職? 公 告 3 日 以 上 ) 收 件 審 查 資 格 ( 無 人 報 名 無 人 報 名?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職 系 符 合? 單 向 調 任 6 個 月? 職 等 符 合? 限 制 調 任?) 甄 選 作 業 ( 面 試 面 試? 面 試 委 員? 測 驗? 實 地 操 作? 擇 優 面 試? 無 適 當 人 選?) 召 開 甄 選 委 員 會 ( 委 員 會 組 成 簽 請 首 長 圈 定 首 長 有 不 同 意 見, 重 行 辦 理 ( 改 內 陞 委 員 會 組 成? 首 長 參 與? 迴 避?) 改 內 陞? 限 制?)

25 外 補 作 業 -2 為 落 實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請 妥 善 處 理 應 徵 者 履 歷 及 個 人 資 料 依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5 條 規 定 :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應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依 誠 實 及 信 用 方 法 為 之, 不 得 逾 越 特 定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並 應 與 蒐 集 之 目 的 具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是 以,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請 依 上 述 規 定 辦 理, 並 落 實 資 料 保 密 原 則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1 年 2 月 17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函

26 外 補 作 業 -3 為 尊 重 參 加 面 試 人 員 私 領 域 並 避 免 爭 議, 各 機 關 於 辦 理 各 類 職 缺 公 開 甄 ( 遴 ) 選 時, 不 宜 詢 問 參 加 面 試 人 員 與 業 務 無 關 問 題 ( 如 婚 姻 或 生 育 狀 況 等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100 年 9 月 13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書 函

27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92 年 02 月 27 日 改 稱 地 特 -99 年 08 月 11 日 ) 本 考 試 分 臺 北 市 高 雄 市 臺 灣 省 北 區 ( 包 括 基 隆 市 臺 北 縣 桃 園 縣 新 竹 縣 市 宜 蘭 縣 ) 臺 灣 省 中 區 ( 包 括 苗 栗 縣 臺 中 縣 市 南 投 縣 彰 化 縣 雲 林 縣 ) 臺 灣 省 南 區 ( 包 括 嘉 義 縣 市 臺 南 縣 市 高 雄 縣 屏 東 縣 ) 臺 灣 省 東 區 ( 包 括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 臺 灣 省 澎 湖 區 ( 澎 湖 縣 ) 福 建 省 金 門 區 福 建 省 連 江 區 等 九 個 錄 取 分 發 區

28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99 年 08 月 12 日 迄 今 ) 本 考 試 分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桃 園 縣 基 宜 區 ( 包 括 基 隆 市 宜 蘭 縣 ) 竹 苗 區 ( 包 括 新 竹 縣 市 苗 栗 縣 ) 彰 投 區 ( 包 括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 雲 嘉 區 ( 包 括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市 ) 屏 東 縣 花 東 區 ( 包 括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等 十 五 個 錄 取 分 發 區

29 特 考 錄 取 區 限 制 調 任 第 九 條 : 本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占 缺 任 用 以 外 之 機 關, 須 經 原 錄 取 分 發 區 所 屬 機 關 再 服 務 三 年, 始 得 轉 調 上 述 機 關 以 外 機 關 任 職 前 項 及 格 人 員 於 分 發 占 缺 之 機 關 ( 構 ) 或 學 校, 如 因 業 務 調 整 而 精 簡 整 併 改 隸 改 制 或 裁 撤, 須 移 撥 安 置 至 其 他 機 關 ( 構 ) 或 學 校 時, 繼 續 在 原 錄 取 分 發 區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機 關 任 職 合 併 年 資 期 滿, 視 同 在 原 分 發 占 缺 任 用 機 關 服 務 期 滿 第 一 項 轉 調 之 限 制, 應 於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註 明, 並 函 請 銓 敘 部 查 照

30 動 態 任 用 審 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案 件 送 審 作 業 手 冊 擬 任 人 員 送 審 書 : 初 任 離 職 再 任 不 同 官 等 間 調 任 不 同 任 用 制 度 間 轉 任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送 審 書 : 試 用 期 滿 動 態 登 記 書 :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相 同 職 等 不 同 職 系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不 同 職 等 卸 職 回 職 復 薪 任 用 或 俸 給 案 申 請 更 正 或 變 更 送 核 書 : 現 任 人 員 提 敘 考 績 晉 級 俸 級 變 更 審 定 函 單 純 誤 繕 姓 名 身 分 證 職 稱 職 系 顯 然 錯 誤 陞 遷 情 形 欄 仍 有 未 依 規 定 填 寫 填 寫 不 完 整 或 誤 填 寫 於 備 註 欄 情 形

31 調 任 同 職 等 職 務 仍 依 原 俸 級 銓 敘 審 定 俸 給 -1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高 職 等 職 務 具 有 所 任 職 等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自 所 任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起 敘 ; 如 未 達 所 任 職 等 之 最 低 俸 級 者, 敘 最 低 俸 級 ; 如 原 敘 俸 級 之 俸 點 高 於 所 任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之 俸 點 時, 敘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俸 級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敘 原 俸 級 權 理 人 員 仍 依 其 所 具 資 格 銓 敘 審 定 俸 級

32 俸 給 -2 調 任 低 官 等 職 務 以 調 任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以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人 員, 其 原 敘 俸 級 如 在 所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內 有 同 列 俸 級 時, 敘 同 列 俸 級 ; 如 高 於 所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最 高 俸 級 時, 敘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其 原 敘 較 高 俸 級 之 俸 點 仍 予 照 支 前 項 仍 予 照 支 原 敘 較 高 俸 級 俸 點 人 員, 日 後 再 調 回 原 任 高 官 等 職 務 時, 其 照 支 之 俸 級 如 在 所 調 任 職 等 內 有 同 列 俸 級 時, 敘 同 列 俸 級 ; 如 高 於 所 調 任 職 等 最 高 俸 級 時, 敘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其 原 照 支 較 高 俸 級 之 俸 點 仍 予 照 支

33 提 敘 -1 如 與 現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之 本 俸 最 高 級 ; 如 尚 有 積 餘 年 資, 且 其 年 終 ( 度 ) 考 績 ( 成 核 ) 合 於 或 比 照 合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晉 敘 俸 級 之 規 定,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之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 一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年 資 二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年 資 三 依 法 令 任 官 有 案 之 軍 職 年 資 四 公 立 學 校 之 教 育 人 員 年 資 五 公 立 訓 練 機 構 職 業 訓 練 師 年 資 六 曾 任 政 務 人 員 民 選 首 長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年 資, 如 繳 有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文 件, 得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之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34 提 敘 -2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前 二 項 以 外 之 公 務 年 資, 如 與 現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之 本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一 在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或 比 照 上 開 法 規 自 行 訂 定 並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之 單 行 規 章 聘 ( 僱 ) 用 之 年 資 二 軍 事 單 位 編 制 內 軍 聘 軍 僱 或 義 務 役 之 年 資

35 提 敘 -3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第 3 條 附 表, 經 考 試 院 100 年 9 月 6 日 修 正 發 布, 並 自 100 年 6 月 26 日 生 效 銓 敘 部 100 年 9 月 14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函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修 正 前 佐 級 薪 點 可 提 敘 委 任 第 2 職 等 年 資, 修 正 後 提 高 為 佐 級 薪 點 可 提 委 任 第 3 職 等 年 資 附 表 修 正 生 效 前, 如 有 未 曾 採 計 提 敘 之 佐 級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年 資, 依 附 表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業 已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俸 級 法 第 17 條 所 定 提 敘 要 件 者, 得 辦 理 俸 級 變 更 其 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者, 自 附 表 修 正 生 效 之 日 (100 年 6 月 26 日 ) 生 效 ; 逾 期 申 請 者, 自 申 請 之 日 生 效

36 職 務 代 理 -1 代 理 條 件 : 1 出 缺 職 務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 以 1 年 為 限 ; 例 外 : 列 考 試 缺 ;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延 長 代 理 1 次 以 1 年 為 限 補 實 後 再 出 缺, 自 再 行 出 缺 後 重 新 起 算 2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休 假 :1 個 月 以 上 ; 高 考 錄 取 基 礎 訓 練 公 假 期 間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請 產 前 假 及 娩 假 期 間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因 服 兵 役 保 留 底 缺 3 因 案 停 職 或 休 職 4 其 他 依 規 定 奉 准 保 留 職 缺 : 留 職 停 薪? 失 蹤 人 員 先 行 停 職 人 員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 本 機 關 單 位 法 定 代 理 人 ; 同 官 等 同 層 級 同 官 等 次 一 層 級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他 機 關 本 機 關 其 他 單 位 : 需 具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或 權 理 資 格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職 機 要 人 員 不 得 代 理 出 缺 職 務 非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 約 聘 約 僱 人 員

37 職 務 代 理 -2 職 代 約 聘 僱 人 員 解 僱 期 限 正 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報 到 日 解 聘 僱 正 額 未 報 到 10 日 內 : 考 試 錄 取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後 第 11 日 解 聘 僱 未 獲 分 配 正 增 額 尚 有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可 分 配 :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後 10 日 內 申 請 解 除 列 管 不 列 入 考 試 分 配, 總 處 同 意 後 併 予 解 聘 僱 未 獲 分 配 正 增 額 已 無 增 額 可 分 配 :1 個 月 內 報 總 處 列 下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續 僱 至 錄 取 人 員 報 到 為 止

38 職 務 代 理 -3 高 考 3 級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公 假 參 加 基 礎 訓 練 5 週 期 間, 得 僱 用 職 代 約 僱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9 年 11 月 25 日 公 訓 字 第 A 號 函

39 職 務 代 理 -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請 產 前 假 及 娩 假 期 間, 其 職 務 代 理 之 相 關 事 宜 得 比 照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101 年 1 月 9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各 機 關 占 缺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因 服 兵 役 保 留 底 缺, 該 職 缺 依 銓 敘 部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同 意 得 比 照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以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人 事 局 98 年 7 月 29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40 升 官 等 考 試 以 升 薦 任 為 例 -1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一 具 有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現 任 委 任 或 委 派 第 五 職 等 人 員 滿 三 年, 已 敘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三 款 規 定 仍 繼 續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現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人 員, 並 具 有 前 款 年 資 俸 級 條 件 ( 未 具 任 何 考 試 及 格 ) 三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轉 任 之 現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人 員, 並 具 有 第 一 款 年 資 俸 級 條 件 或 現 任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四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五 項 之 規 定 經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現 任 薦 任 或 薦 派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人 員 五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三 款 規 定 仍 繼 續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現 任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報 考 現 任 或 曾 任 職 系 之 類 科 為 限 1 甲 2 乙 年 終 考 績 可 併 入 總 成 績 30%

41 升 官 等 訓 練 以 升 薦 任 為 例 -2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現 任 委 任 第 5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且 其 以 該 職 等 職 務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最 近 3 年 2 年 列 甲 等 1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已 晉 敘 至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 一 考 試 : 普 考 相 當 普 考 之 特 考 或 相 當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以 上 之 銓 定 資 格 考 試 或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分 類 職 位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三 年 者 二 學 歷 : 高 中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十 年 者, 或 專 科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八 年 者, 或 大 學 院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六 年 者 以 擔 任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7 職 等 以 下 之 職 務 為 限 但 具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且 最 近 5 年 薦 任 第 7 職 等 職 務 年 終 考 績 4 年 列 甲 等 1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得 擔 任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8 職 等 以 下 職 務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職 等 及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之 考 績 年 資, 均 不 得 作 為 其 考 績 年 資 之 計 算

42 案 例 探 討 1- 任 用 Q: 陳 君 現 職 為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4 職 等 課 員 滿 1 年, 可 否 陞 任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7 職 等 組 長 職 務? Q: 陳 君 現 職 為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3 職 等 辦 事 員 滿 1 年, 可 否 陞 任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課 員 職 務?

43 案 例 探 討 2- 任 用 Q: 某 甲 為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8 職 等 課 長, 某 乙 為 薦 任 第 8 職 等 專 員, 可 否 指 名 對 調? Q: 張 君 為 薦 任 第 9 職 等 戶 政 事 務 所 主 任, 李 君 為 薦 任 第 9 職 等 本 府 副 處 長, 可 否 指 名 對 調?

44 案 例 探 討 -3- 迴 避 任 用 Q: 約 聘 僱 人 員 與 首 長 具 3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於 首 長 接 任 前 已 聘 僱 用, 於 首 長 任 內 續 聘 僱 需 否 受 迴 避 任 用 之 限 制? Q: 臨 時 人 員? Q: 考 試 分 發 人 員? Q: 現 職 人 員 之 陞 遷? Q: 親 等 之 計 算?

45 案 例 探 討 4- 職 代 張 三 為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人 事 管 理 員 Q: 其 出 缺 時 可 否 由 委 任 第 4 職 等 人 員 代 理? Q: 其 請 假 時 可 否 由 委 任 第 4 職 等 人 員 代 理?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主 管 出 缺 Q: 可 否 由 本 單 位 委 任 第 5 職 等 人 員 代 理? Q: 可 否 由 他 單 位 委 任 第 5 職 等 人 員 代 理?

46 案 例 探 討 5-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計 算 李 軍 為 考 試 錄 取 分 配 實 務 訓 練 4 個 月, 於 101 年 3 月 31 日 報 到,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7 月 30 日 Q: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事 假 有? 天, 病 假 有? 天 Q: 101 年 可 否 參 加 另 考? Q: 如 其 事 假 請 3 天 病 假 11 5 天,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日 應 為 何 日? 101 年 可 否 參 加 另 考?

47 案 例 探 討 5-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計 算 事 假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婚 假 喪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及 休 假 日 數 按 實 務 訓 練 月 數 占 全 年 比 例 計 算, 未 滿 半 日 以 半 日 計,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1 日 者 以 1 日 計, 超 過 之 日 數 應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A: 事 假 :5*4/12=1.6 2 病 假 :28*4/12= (3+11.5= 已 請 14.5)-(2+9.5= 可 請 11.5)= 超 過 3 天 相 對 延 長 3 天, 期 滿 日 為 8/3,101 年 不 得 參 加 另 予 考 績

48 案 例 探 討 6- 職 代 Q: 護 士 出 缺, 擬 僱 用 非 現 職 代 理, 須 否 報 經 人 事 總 處 同 意? 醫 事 職 缺 已 不 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分 發 範 圍, 毋 庸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自 行 依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並 儘 速 遴 補

49 案 例 探 討 7- 調 任 張 三 現 職 為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技 士, 於 101 年 1 月 1 日 調 任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Q: 其 於 何 時 可 調 任 農 業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職 務? Q: 其 於 何 時 可 調 任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職 務?

50 案 例 探 討 8- 調 任 Q: 某 甲 為 第 1 課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第 7 職 等 至 第 8 職 等 課 長, 可 否 調 任 第 1 課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課 員? Q: 某 乙 為 薦 任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主 任 秘 書? 可 否 調 任 第 1 課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課 員? Q: 某 乙 可 否 調 任 第 1 課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8 職 等 課 長? 隔 數 日 再 調 第 2 課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課 員?

51 案 例 探 討 9- 考 試 分 發 調 任 Q: 某 甲 為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特 考 及 格 人 員, 經 分 發 銓 敘 部 任 職 2 年 6 個 月, 可 否 調 任 本 縣 機 關 服 務? 註 : 本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6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暨 其 所 屬 以 外 機 關 任 職 行 政 院 以 外 之 各 機 關 係 以 銓 敘 部 為 本 項 考 試 之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 行 政 院 暨 其 所 屬 機 關 係 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為 本 項 考 試 之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如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載 明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為 銓 敘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自 得 於 行 政 院 暨 其 所 屬 機 關 及 行 政 院 以 外 之 各 機 關 轉 調 (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力 字 第 0 九 八 00 六 四 二 七 四 號 函 )

52 案 例 探 討 10- 調 任 機 關 科 員 為 95 年 地 特 三 等 錄 取 人 員, 自 96 年 7 月 19 日 起 考 試 及 格, 需 待 99 年 7 月 19 日 後 才 能 轉 調 他 機 關 Q: 該 員 能 否 在 99 年 7 月 19 日 前 先 行 至 其 他 機 關 參 加 甄 審? Q: 商 調 機 關 在 發 派 令 時, 派 令 生 效 日 期?

53 案 例 探 討 11- 陞 遷 Q: 機 關 辦 理 課 員 陞 遷 作 業 時, 僅 有 戶 籍 員 1 人 報 名, 得 否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逕 行 簽 請 機 關 首 長 核 派? Q: 某 鄉 鎮 公 所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 一 般 民 政 職 系 ) 課 員 調 陞 托 兒 所 所 長, 於 動 態 送 審 登 記 書 陞 遷 情 形 涉 及 法 規 為 以 下 何 者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機 關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人 員 )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

54 案 例 探 討 12- 陞 遷 Q: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會 在 填 具 公 務 人 員 動 態 登 記 書 時, 於 陞 遷 情 形 欄 中 填 具 經 本 會 甄 審 委 員 會 公 開 甄 審 結 果 決 定 任 用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於 該 欄 位 中 得 填 寫 :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免 組 甄 審 委 員 會, 陞 遷 程 序 仍 依 陞 遷 法 規 辦 理

55 案 例 探 討 13- 陞 遷 原 任 縣 政 府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技 士, 陞 任 某 公 所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8 職 等 課 長 未 滿 1 年, 可 否 調 任 原 縣 市 政 府 單 列 薦 任 第 8 職 等 科 長 註 : 職 務 跨 列 2 個 以 上 職 等 且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時,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較 低 者 調 任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較 高 者, 仍 應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任 現 職 滿 1 年 之 規 定

56 案 例 探 討 14- 陞 遷 Q: Q: 機 關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101 年 5 月 出 缺 ) 甄 選 公 告 資 格 條 件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並 具 衛 生 行 政 職 系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職 人 員 註 : 各 機 關 辦 理 職 缺 公 開 甄 選 公 告 時, 除 尚 有 考 試 錄 取 及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待 分 配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9 條 但 書 ( 當 年 度 列 有 考 試 類 科, 於 考 選 部 舉 行 考 試 之 日 起 至 正 額 錄 結 果 公 告 日 止 ) 規 定 管 制 期 間 外, 不 宜 限 定 以 現 職 人 員 為 參 加 甄 選 之 要 件

57 案 例 探 討 15- 銓 審 Q: 機 關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科 員, 原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5 職 等 人 員, 經 公 務 人 員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後, 免 經 甄 審 以 原 職 改 派 薦 任 第 6 職 等, 以 動 態 登 記 書 辦 理 送 審? Q: 某 甲 轉 任 自 來 水 公 司 職 務, 原 服 務 機 關 應 辦 理 卸 職 動 態?

58 敬 請 指 教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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