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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執 行 業 務 暨 其 他 所 得 講 習 執 行 業 務 暨 其 他 所 得 講 習 南 區 國 稅 局 新 化 稽 徵 所 綜 所 稅 股 稅 務 員 洪 靜 儀

< 前 言 > 執 行 業 務 者 :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醫 師 藥 師 助 產 士 著 作 人 經 紀 人 代 書 人 工 匠 表 演 人 及 其 他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 所 11 14 ) 執 行 業 務 者 :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醫 師 藥 師 助 產 師 ( 士 ) 醫 事 檢 驗 師 ( 生 ) 程 式 設 計 師 精 算 師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營 養 師 心 理 師 地 政 士 記 帳 士 著 作 人 經 紀 人 代 書 人 表 演 人 引 水 人 節 目 製 作 人 商 標 代 理 人 專 利 代 理 人 仲 裁 人 記 帳 及 報 稅 代 理 業 務 人 書 畫 家 版 畫 家 命 理 卜 卦 工 匠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人 員 民 間 公 證 人 及 其 他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 營 業 稅 法 細 則 6)

< 前 言 > 其 他 所 得 業 者 : 私 人 辦 理 之 各 類 補 習 班 幼 兒 園 養 護 療 養 院 所 ( 查 2 )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vs 其 他 所 得 : 例 : 私 立 醫 療 院 所 與 私 人 辦 理 之 護 理 機 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 其 他 所 得 vs 營 業 稅 : 例 : 盲 人 投 資 經 營 按 摩 院 ( 中 心 ) 一 般 護 理 之 家

執 行 業 務 者 暨 其 他 所 得 者 帳 務 處 理 方 式 查 帳 : 執 行 業 務 者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執 行 業 務 者 帳 簿 憑 證 設 置 取 得 保 管 辦 法 書 審 :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及 私 人 辦 理 補 習 班 等 其 他 所 得 書 面 審 核 作 業 要 點 執 行 業 務 者 帳 簿 憑 證 設 置 取 得 保 管 辦 法 部 頒 : 財 政 部 頒 定 稽 徵 機 關 核 算 000 年 度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財 政 部 頒 定 000 年 度 執 行 業 務 者 費 用 標 準 財 政 部 頒 定 000 年 度 私 人 辦 理 補 習 班 幼 兒 園 與 養 護 療 養 院 所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標 準 所 14: 執 行 業 務 者 至 少 應 設 置 日 記 帳 一 種

執 行 業 務 者 帳 簿 憑 證 設 置 取 得 保 管 辦 法 簡 介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類 規 定 訂 定 私 人 辦 理 之 補 習 班 幼 兒 園 養 護 醫 療 院 所 不 符 合 免 稅 規 定 者, 有 關 會 計 帳 部 憑 證 之 設 置 取 得 及 保 管 準 用 本 辦 法 至 少 應 設 置 日 記 帳 一 種, 帳 簿 應 至 少 保 存 10 年 同 時 執 行 兩 個 以 上 不 同 性 質 之 業 務, 得 使 用 同 一 套 帳 簿, 惟 應 分 別 記 載 有 關 執 行 業 務 收 支 等 事 項 收 入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並 自 留 存 根 或 副 本 費 用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應 至 少 保 存 5 年

書 審 作 業 要 點 簡 介 各 區 國 稅 局 自 行 訂 定 申 報 或 調 整 純 益 率 要 達 各 業 別 規 定 的 書 面 審 核 純 益 率 以 上, 如 自 行 申 報 或 調 整 之 純 益 率 達 前 三 年 度 核 定 平 均 純 益 率 以 上, 且 符 合 特 定 條 件 者, 亦 可 適 用 國 稅 局 人 員 如 認 為 有 查 核 之 必 要, 仍 可 調 帳 查 核

書 審 作 業 要 點 簡 介 要 適 用 的 必 要 條 件 : 有 依 規 定 設 帳 記 載, 取 得 給 與 及 保 存 憑 證 需 自 行 調 整 純 益 率 達 規 定 標 準 所 得 額 如 經 自 動 調 整 符 合 書 面 審 核 標 準, 所 得 人 需 將 該 筆 所 得 自 行 併 計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並 繳 納 稅 款 如 有 漏 報 收 入 者 或 費 用 超 限 者, 仍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部 頒 標 準 簡 介 依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規 定, 每 年 由 各 地 區 國 稅 局 徵 詢 各 業 同 業 公 會 意 見 擬 定 後 報 請 財 政 部 核 定 之 收 入 費 用 標 準 : 103 年 度 執 行 業 務 者 費 用 標 準 稽 徵 機 關 核 算 103 年 度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103 年 度 私 人 辦 理 補 習 班 幼 兒 園 與 養 護 療 養 院 所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標 準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類 第 三 款 規 定 訂 定 私 人 辦 理 之 補 習 班 幼 兒 園 養 護 醫 療 院 所 不 符 合 免 稅 規 定 者 準 用 本 查 核 辦 法 規 範 帳 簿 憑 證 之 查 核 規 範 收 入 之 查 核 規 範 費 用 之 查 核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收 入 收 入 認 定 時 點 : 原 則 : 收 入 實 現 時 列 帳 記 載 例 外 : 1. 執 行 業 務 者 依 規 定 保 持 足 以 正 確 計 算 其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憑 證 及 會 計 紀 錄 者, 得 採 用 權 責 發 生 制 計 算 所 得, 惟 須 於 年 度 開 始 三 個 月 前, 申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准, 變 更 者 亦 同 2. 委 任 人 交 付 支 票 作 為 報 酬 者, 得 以 發 票 日 為 實 現 日 期, 其 經 由 公 會 代 收 轉 付 者, 得 以 公 會 轉 付 之 日 期 為 實 現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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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入 醫 療 院 所 依 法 規 定 免 收 部 分 負 擔 者, 免 收 金 額 不 含 在 分 列 項 目 表 的 部 分 負 擔 中 掛 號 費 以 分 列 項 目 表 的 看 診 人 次 計 算, 如 與 院 所 實 際 掛 號 人 次 不 符 者 請 提 示 資 料 如 有 依 規 定 向 健 保 局 報 備 免 收 員 工 眷 屬 的 部 分 負 擔, 其 免 收 金 額 有 含 在 分 列 項 目 表 的 部 分 負 擔 中 如 有 優 免 掛 號 費 及 員 眷 部 分 負 擔 者, 欲 主 張 自 收 入 扣 除 請 造 冊 予 國 稅 局 查 核 是 否 屬 實 未 跨 月 的 同 一 療 程 免 收 掛 號 費 人 次 不 可 重 複 計 算

申 報 實 務 醫 療 院 所 所 有 案 件 : 業 務 狀 況 調 查 紀 錄 表 全 年 執 業 天 數 計 算 方 式 : 凡 當 日 開 門 看 診, 不 論 其 看 診 時 間 多 寡, 均 以 1 天 計 算 ; 每 週 執 業 7 天, 且 全 年 無 休 診 者, 以 360 天 計 算 ; 每 週 執 業 未 及 7 天 者, 以 300 乘 以 每 週 執 業 天 數 再 除 以 6 計 算 ( 即 每 週 執 業 6 天 者, 全 年 以 300 天 計 算 ; 每 週 執 業 5 天 者, 全 年 以 250 天 計 算 ; 以 下 類 推 ); 隔 週 休 二 日 者, 每 週 執 業 以 5.5 天 計 算 如 申 報 自 費 收 入 與 核 定 自 費 收 入 不 符, 請 提 示 相 關 資 料 證 明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請 醫 療 費 用 分 列 項 目 表 - 西 醫 範 例 健 保 收 入 = 扣 繳 憑 單 + 部 分 負 擔

收 入 藥 局 : 一 專 營 藥 局 : 專 營 藥 品 調 劑 供 應 業 務 者, 按 其 收 入 核 定 主 持 藥 師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二 兼 營 藥 局 : 藥 品 調 劑 供 應 業 務 部 分 核 課 主 持 藥 師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 銷 售 藥 品 或 其 他 貨 物 之 收 入, 依 法 課 徵 營 業 稅 及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收 入 藥 局 : 財 政 部 84.3.22. 臺 財 稅 字 第 841608399 號 函 藥 局 專 營 或 兼 營 藥 品 調 劑 供 應 業 務, 依 規 定 免 徵 營 業 稅 者, 應 保 存 醫 師 處 方 箋 及 帳 載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與 資 料 以 供 查 核, 否 則 仍 應 依 法 課 徵 營 業 稅 及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財 政 部 87.6.18. 臺 財 稅 字 第 871947546 號 函 藥 局 依 醫 師 處 方 箋 調 劑 藥 品 向 健 保 局 領 取 之 調 劑 費 及 藥 品 費, 係 屬 藥 局 經 營 藥 品 調 劑 供 應 業 務 之 收 入, 應 核 定 主 持 藥 師 藥 劑 生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依 法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尚 無 課 徵 營 業 稅 及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問 題 所 稱 經 營 藥 品 調 劑 供 應 業 務 之 收 入, 係 指 藥 局 依 醫 師 處 方 箋 從 事 調 劑 業 務 之 收 入 及 經 調 劑 後 藥 品 供 應 之 收 入 財 政 部 101.05.04. 台 財 稅 字 第 10100540820 號 令 藥 商 銷 售 藥 品 與 藥 局, 倘 屬 醫 師 處 方 藥 品, 核 屬 藥 局 執 行 調 劑 業 務 之 進 貨, 藥 商 應 依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開 立 二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 倘 屬 醫 師 藥 師 藥 劑 生 指 示 藥 品 成 藥 及 固 有 成 方 製 劑 或 其 他 貨 物, 則 應 依 同 條 項 第 1 款 規 定 開 立 三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請 醫 療 費 用 分 列 項 目 表 - 藥 局 範 例 健 保 收 入 = 扣 繳 憑 單 + 部 分 負 擔

收 入 建 築 師 : 一 來 源 1. 扣 繳 憑 單 2. 建 築 師 公 會 代 收 設 計 費 撥 退 明 細 表 代 收 設 計 費 金 額 二 申 報 金 額 認 列 原 則 1. 實 際 收 到 款 項 之 年 度 認 列 收 入 2. 最 低 應 申 報 金 額 = 代 收 設 計 費 金 額 + 扣 繳 憑 單 所 載 之 扣 繳 稅 額 3. 扣 繳 稅 額 於 扣 繳 憑 單 所 載 年 度 認 列 三 扣 繳 憑 單 所 載 所 得 年 度 與 公 會 轉 付 建 築 師 帳 戶 之 年 度 不 符 1. 營 利 事 業 單 位 已 扣 繳, 但 公 會 未 轉 付 2. 營 利 事 業 單 位 已 扣 繳, 公 會 已 轉 付 3. 私 人 案 件 皆 以 公 會 轉 付 日 期 年 度 申 報 4. 政 府 機 關 案 件 不 需 由 公 會 代 收 轉 付, 以 扣 繳 憑 單 年 度 申 報

收 入 建 築 師 範 例 : 款 項 共 200 萬 元, 公 會 依 進 度 分 2 年 撥 款 例 A 扣 繳 憑 單 給 付 總 額 扣 繳 憑 單 扣 繳 稅 額 代 收 設 計 費 撥 款 金 額 第 1 年 200 萬 元 20 萬 元 ---- 第 2 年 ----- ----- 180 萬 元 應 申 報 收 入 金 額 第 1 年 :20 萬 第 2 年 :180 萬 計 算 明 細 扣 繳 稅 額 20 萬 元 + 代 收 設 計 費 0 元 =20 萬 元 扣 繳 稅 額 0 元 + 代 收 設 計 費 180 萬 元 =180 萬 元 例 B 扣 繳 憑 單 給 付 總 額 扣 繳 憑 單 扣 繳 稅 額 代 收 設 計 費 撥 款 金 額 第 1 年 200 萬 20 萬 80 萬 第 2 年 ----- ----- 100 萬 應 申 報 收 入 金 額 第 1 年 :100 萬 第 2 年 :100 萬 計 算 明 細 扣 繳 稅 額 20 萬 元 + 代 收 設 計 費 80 萬 元 =100 萬 元 扣 繳 稅 額 0 元 + 代 收 設 計 費 100 萬 元 =100 萬 元

收 入 建 築 師 範 例 : 款 項 共 200 萬 元, 公 會 依 進 度 分 2 年 撥 款 例 C 扣 繳 憑 單 給 付 總 額 扣 繳 憑 單 扣 繳 稅 額 代 收 設 計 費 撥 款 金 額 第 1 年 200 萬 元 20 萬 元 180 萬 元 第 2 年 ----- ----- ---- 應 申 報 收 入 金 額 計 算 明 細 第 1 年 :200 萬 扣 繳 稅 額 20 萬 元 + 代 收 設 計 費 180 萬 元 =200 萬 元 第 2 年 :--- 扣 繳 稅 額 0 元 + 代 收 設 計 費 0 元 =0 萬 元 * 如 實 際 收 款 金 額 低 於 最 低 應 申 報 金 額, 請 檢 附 契 約 書 資 金 流 程 及 收 據 影 本 證 明

收 入 地 政 士 一 如 收 入 金 額 低 於 財 政 部 頒 訂 標 準, 請 提 示 完 整 收 據 存 根 等 資 料 佐 證 二 依 財 政 部 頒 定 之 收 入 標 準, 辦 理 案 件 所 屬 地 區 在 99 年 12 月 25 日 改 制 前 之 臺 北 縣 臺 中 縣 臺 南 縣 及 高 雄 縣 者, 其 收 入 標 準 仍 按 縣 計 算 三 業 務 收 費 計 算 應 以 件 為 單 位, 所 稱 件, 原 則 上 以 地 政 事 務 所 收 文 一 案 為 準, 再 依 下 列 規 定 計 算 : 1 依 登 記 標 的 物 分 別 計 件, 同 一 收 文 案 有 多 筆 土 地 或 多 棟 房 屋 者, 以 土 地 一 筆 或 房 屋 一 棟 為 一 件 算 ; 另 每 增 加 土 地 一 筆 或 房 屋 一 棟, 則 加 計 25%, 加 計 部 分 以 加 計 至 200% 為 限 2 依 登 記 性 質 分 別 計 算 3 依 委 託 人 人 數 分 別 計 件, 如 已 按 標 的 物 分 別 計 件 者, 即 不 再 依 委 託 人 人 數 計 算

收 入 商 標 代 理 人 VS 專 利 代 理 人 財 政 部 75.4.22. 臺 財 稅 字 第 7538945 號 函 商 標 代 理 人 代 辦 國 內 外 商 標 之 申 請 不 得 組 織 公 司 但 應 核 課 綜 所 得 稅 1. 商 標 法 固 未 就 商 標 代 理 人 之 資 格 設 有 限 制, 惟 以 其 行 為 對 商 標 行 政 管 理 及 人 民 權 益 之 影 響 甚 大, 實 務 上 均 限 制 其 以 自 然 人 為 限 2. 代 辦 商 標 申 報 業 務, 與 代 辦 專 利 申 請 業 務 類 似, 宜 與 專 利 代 理 人 採 同 樣 措 施 商 標 代 理 人 從 事 代 辦 國 內 外 商 標 之 申 請 業 務, 不 得 辦 理 商 業 登 記, 毋 需 報 繳 營 業 稅 及 課 徵 營 業 事 業 所 得 稅,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有 關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規 定, 核 課 其 綜 合 所 得 稅 * 專 利 師 法 7 專 利 師 應 以 下 列 方 式 執 行 業 務 : 1. 設 立 事 務 所 或 由 2 人 以 上 組 織 聯 合 事 務 所 2. 受 僱 於 辦 理 專 利 業 務 之 事 務 所

收 入 商 標 代 理 人 VS 專 利 代 理 人 財 政 部 83.11.9 台 財 稅 字 第 831617799 號 函 核 釋 未 具 專 利 代 理 人 資 格 者 成 立 事 務 所, 將 客 戶 專 利 申 請 案 件 交 由 專 利 代 理 人 辦 理, 其 酬 金 歸 屬 及 所 得 核 課 原 則 1. 未 具 專 利 代 理 人 資 格 者 成 立 事 務 所, 將 客 戶 專 利 申 請 案 件 交 由 專 利 代 理 人 辦 理, 其 自 專 利 申 請 人 或 專 利 代 理 人 收 取 之 酬 金 係 屬 佣 金 收 入,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有 關 執 行 業 務 者 經 紀 人 之 規 定, 核 課 綜 合 所 得 稅 2. 專 利 代 理 人 受 委 任 辦 理 專 利 申 請 案 件 收 受 報 酬, 不 論 是 否 透 過 未 具 專 利 代 理 人 資 格 者 成 立 之 事 務 所 仲 介, 其 全 部 報 酬 係 屬 專 利 代 理 人 之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類 規 定, 減 除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 含 支 付 之 佣 金 )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類 第 三 款 規 定 訂 定 帝 王 條 款 : 查 核 辦 法 第 14 條 規 定, 非 屬 執 行 業 務 之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不 得 列 為 執 行 業 務 費 用 費 用 認 定 時 點 : 原 則 : 費 用 實 現 時 列 帳 記 載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費 用 認 定 時 點 : 例 外 : 1. 執 行 業 務 者 依 規 定 保 持 足 以 正 確 計 算 其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憑 證 及 會 計 紀 錄 者, 得 採 用 權 責 發 生 制 計 算 所 得, 惟 須 於 年 度 開 始 三 個 月 前, 申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准, 變 更 者 亦 同 2. 支 出 係 屬 預 付 性 質 或 遞 延 性 質 的 費 用 : 預 付 租 金 權 利 金 修 繕 費 廣 告 費 折 舊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一 薪 資 支 出 ( 查 18) 經 預 先 決 定 或 約 定, 不 論 業 務 盈 虧 必 須 支 付 者 始 得 列 支 獨 資 不 得 列 報 負 責 人 薪 資 費 用 合 夥 須 已 於 契 約 內 訂 定, 得 在 不 超 過 同 業 通 常 水 準 內 核 實 認 列 因 業 務 需 要 延 時 加 班 給 付 發 給 加 班 費, 應 有 加 班 紀 錄, 以 憑 認 定 ; 其 未 提 供 加 班 紀 錄 或 超 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2 條 所 定 之 標 準 部 分, 仍 應 按 薪 資 支 出 列 帳, 並 應 依 規 定 合 併 各 該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稅 款 *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二 退 休 金 ( 查 18 13) 1.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提 撥 之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或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提 繳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年 金 保 險 費, 每 年 度 得 在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已 付 薪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五 限 度 內, 以 費 用 列 支 2. 非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定 有 職 工 退 休 辦 法 者, 每 年 度 得 在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已 付 薪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四 限 度 內, 提 列 職 工 退 休 金 準 備, 並 以 費 用 列 支 但 執 行 業 務 者 設 置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與 該 執 行 業 務 者 完 全 分 離, 其 保 管 運 用 及 分 配 等 符 合 財 政 部 之 規 定 者, 每 年 度 得 在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已 付 薪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八 限 度 內, 提 撥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並 以 費 用 列 支 3. 執 行 業 務 者 得 依 前 二 目 擇 一 提 撥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或 年 金 保 險 費 提 列 職 工 退 休 金 準 備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二 退 休 金 ( 查 18 13) 4. 已 依 前 三 目 規 定 提 列 職 工 退 休 金 準 備 提 撥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者, 以 後 職 工 退 休 資 遣 發 給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費 時, 應 儘 先 沖 轉 職 工 退 休 金 準 備, 或 由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或 依 法 由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項 下 支 付 ; 不 足 時, 始 得 以 當 年 度 費 用 列 支 5.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及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為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本 國 籍 聯 合 執 行 業 務 之 合 夥 人 提 繳 之 退 休 金, 每 年 度 得 在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已 付 薪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六 限 度 內, 以 費 用 列 支 但 不 得 再 依 第 一 目 及 第 二 目 規 定 重 複 列 報 退 休 金 費 用 6. 薪 資 支 出 之 原 始 憑 證, 為 載 明 受 僱 員 工 職 稱 擔 任 職 務 之 收 據 簽 收 之 名 冊 轉 帳 匯 款 憑 證 或 以 金 融 機 構 證 明 存 入 之 清 單 予 以 認 定 查 13 : 執 行 業 務 者 因 停 止 執 業 或 因 聯 合 事 務 所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其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職 工 退 休 金 準 備 或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之 累 積 餘 額, 應 轉 作 當 年 度 收 益 處 理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三 租 金 支 出 ( 查 19) 支 出 數 額 超 過 約 定 部 分 不 予 認 定 承 租 人 代 出 租 人 履 行 其 他 債 務 及 支 付 任 何 損 費 或 稅 捐, 經 約 定 由 承 租 人 負 擔 者, 視 同 租 金 支 出 預 付 租 金 有 效 期 間 未 經 過 部 分, 應 列 為 遞 延 費 用 執 行 業 務 者 以 本 人 所 有 之 房 屋 供 其 本 人 為 執 行 業 務 使 用 者, 不 得 列 報 租 金 支 出 租 金 支 出 之 合 法 憑 證, 為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或 簽 收 之 簿 摺 如 經 由 金 融 機 構 撥 款 直 接 匯 入 出 租 人 之 金 融 機 構 存 款 帳 戶 者, 應 取 得 金 融 機 構 證 明 存 入 之 清 單 予 以 認 定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四 伙 食 費 ( 查 20-1) 每 人 每 月 伙 食 費 ( 包 括 加 班 誤 餐 費 ) 上 限 2,400 元 (104.1.1 適 用 ) 實 際 供 給 膳 食 者, 提 示 員 工 簽 章 之 就 食 名 單 ; 超 限 部 分, 除 已 自 行 轉 列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外 不 予 認 定 按 月 定 額 發 給 伙 食 代 金 者, 提 示 員 工 簽 章 之 印 領 清 冊 ; 超 限 部 分, 應 轉 列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執 行 業 務 者 本 人 日 常 之 膳 食 費, 不 得 以 伙 食 費 列 支 ( 財 政 部 67.4.26 台 財 稅 第 32701 號 函 ), 聯 合 執 行 業 務 者 依 第 18 條 第 2 款 規 定 認 列 薪 資 者, 伙 食 費 得 依 前 款 規 定 辦 理 員 工 伙 食 所 消 耗 之 燃 料 費 用, 應 併 入 伙 食 費 計 算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五 進 修 訓 練 費 ( 查 21) 財 政 部 101.6.19 台 財 稅 字 第 10100557300 號 函 自 101 年 1 月 1 日 起, 執 行 業 務 者 派 員 參 加 所 屬 同 業 公 會 舉 辦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支 付 之 教 育 訓 練 費 用,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89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列 單 申 報 主 管 機 關 並 填 發 免 扣 繳 憑 單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六 修 繕 費 ( 查 23) 修 繕 或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耐 用 年 限 不 及 2 年 或 金 額 不 超 過 8 萬 元 者, 原 則 上 得 列 為 當 年 度 費 用 整 批 購 置 大 量 器 具, 每 件 金 額 雖 未 超 過 8 萬 元, 如 耐 用 年 限 超 過 2 年 者, 仍 應 列 作 資 本 支 出 修 繕 固 定 資 產 依 規 定 作 為 資 本 支 出 者, 除 效 能 所 及 年 限 可 確 知 外, 應 併 入 原 資 產 實 際 成 本 餘 額 內 計 算 折 舊 費 用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七 廣 告 費 ( 查 23-1) 彩 牌 及 電 動 廣 告 係 租 用 場 地 裝 置 廣 告 者, 應 依 約 定 期 間 分 年 攤 提 利 用 廣 播 電 視 之 醫 療 廣 告 應 先 經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廣 播 電 視 或 網 際 網 路 之 廣 告 費 應 取 得 統 一 發 票 或 其 他 合 法 憑 證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八 保 險 費 ( 查 24) 勞 保 及 健 保 應 由 執 行 業 務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不 視 為 被 保 險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為 員 工 投 保 之 團 體 人 壽 保 險 團 體 健 康 保 險 及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由 執 行 業 務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以 執 行 業 務 者 或 被 保 險 員 工 及 其 家 屬 為 受 益 人 者, 准 予 認 定 每 人 每 月 保 險 費 未 達 2,000 元 者 免 視 為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超 過 部 分 應 轉 列 被 保 險 員 工 之 薪 資, 或 由 執 行 業 務 者 自 行 調 減 費 用, 免 予 轉 列 保 險 費 之 原 始 憑 證 為 保 險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保 險 業 者 收 據 及 保 險 單 團 體 人 壽 保 險 團 體 健 康 保 險 及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收 據, 除 應 書 有 保 險 費 金 額 外, 並 應 檢 附 列 有 每 一 被 保 險 員 工 保 險 費 之 明 細 表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九 交 際 費 ( 查 25) 與 業 務 相 關 者, 准 於 限 額 內 核 實 認 定 業 別 / 依 核 定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金 額 計 算 之 限 額 建 築 師 保 險 業 經 紀 人 律 師 會 計 師 記 帳 士 記 帳 及 報 稅 代 理 業 務 人 技 師 地 政 士 其 他 7% 5% 3%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十 職 工 福 利 ( 查 25-1) 限 額 : 全 年 核 定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金 額 2% 員 工 文 康 旅 遊 活 動 及 聚 餐 費 用 優 先 以 職 工 福 利 科 目 列 支 財 政 部 87.7.23 台 財 稅 第 871952175 號 函 執 行 業 務 者 如 以 現 金 定 額 補 貼 或 僅 招 待 特 定 員 工 ( 如 達 一 定 服 務 年 資 職 位 階 層 業 績 標 準 ) 旅 遊 部 分, 應 合 併 員 工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所 得 稅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十 一 稅 捐 ( 查 27) 罰 鍰 滯 納 金 及 未 依 法 扣 繳 而 補 繳 之 稅 款, 暨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因 滯 納 而 加 計 之 利 息, 不 予 認 定 汽 機 車 如 屬 執 行 業 務 者 所 有, 經 載 於 財 產 目 錄 並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者, 使 用 牌 照 稅 及 燃 料 使 用 費 得 以 認 列 房 屋 如 登 記 為 執 行 業 務 者 本 人 配 偶 及 直 系 親 屬 所 有, 供 執 行 業 務 使 用 部 分 得 列 之 房 屋 稅 及 地 價 稅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十 二 折 舊 ( 查 30) 執 行 業 務 者 本 人 所 有 取 有 確 實 憑 證 載 於 財 產 目 錄 平 均 法 刪 除 殘 值 估 算 公 式 固 定 資 產 經 查 明 有 殘 值 可 以 預 計 者, 應 依 法 先 自 其 成 本 中 減 除 殘 值 後, 以 其 餘 額 為 計 算 基 礎 耐 用 年 數 不 短 於 固 定 資 產 耐 用 年 數 表 規 定 93 年 1 月 1 日 起 新 購 乘 人 小 客 車, 實 際 成 本 以 250 萬 元 限 額 內 提 計 折 舊 修 正 續 提 折 舊 計 算 公 式 : ( 原 留 殘 值 - 重 行 估 列 殘 值 ) 估 計 尚 可 使 用 年 數 = 折 舊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十 三 損 害 賠 償 ( 查 31) 業 務 上 過 失 扣 除 保 險 賠 償 部 分 除 支 出 憑 證 外 亦 需 取 具 警 察 機 關 公 會 或 調 解 機 關 團 體 之 調 解 仲 裁 證 明, 或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之 證 明 如 所 屬 公 會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成 立 損 害 賠 償 基 金, 依 規 定 繳 納 之 款 項 得 以 核 實 認 定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十 四 災 害 損 失 ( 查 31-1) 不 可 抗 力 扣 除 保 險 賠 償 及 出 售 殘 值 之 收 入 災 害 損 失,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檢 具 清 單 及 證 明 文 件 報 請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派 員 勘 查 ; 以 財 產 目 錄 帳 列 未 折 減 餘 額 依 損 害 程 度 認 列 核 定 別 / 災 害 損 失 金 額 得 另 行 減 除 不 得 另 行 減 除 部 頒 書 審 前 三 年 平 均 純 益 率 ( 書 審 作 業 要 點 ) 因 受 不 可 抗 力 災 害 以 致 帳 證 滅 失 - 按 前 三 年 度 核 定 平 均 純 益 率 ( 查 8-1)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帳 簿 憑 證 因 故 滅 失 之 核 定 原 則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8 條 之 一 規 定 如 帳 簿 因 故 滅 失, 依 據 原 始 憑 證 重 新 記 載 原 始 憑 證 如 遭 受 不 可 抗 力 災 害 或 有 關 機 關 因 公 調 閱 以 致 滅 失, 得 以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前 三 年 平 均 純 益 率 核 定 所 得 額 執 行 業 務 者 開 業 未 滿 三 年, 致 無 前 三 個 年 度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純 益 率 之 平 均 數 者, 其 無 核 定 純 益 率 資 料 之 年 度 ( 含 未 滿 一 年 無 全 年 度 核 定 資 料 之 年 度 ), 以 各 該 年 度 查 帳 核 定 當 地 同 業 之 平 均 純 益 率 計 算 之 稽 徵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使 用 之 前 三 個 年 度 資 料 中, 如 有 執 行 業 務 者 申 報 之 純 益 率 尚 未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之 情 事, 得 以 申 報 數 為 準, 俟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時, 按 核 定 數 調 整 之 帳 簿 憑 證 非 遭 受 不 可 抗 力 災 害 或 有 關 機 關 因 公 調 閱 滅 失 者, 應 以 國 稅 局 查 得 資 料 或 部 頒 標 準 核 定 所 得 額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十 五 複 委 託 費 ( 查 32) 支 付 數 額 超 出 原 取 得 報 酬 者, 超 出 部 分 不 予 認 定 應 提 供 合 約 書 或 委 託 書 提 供 查 核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簡 介 - 費 用 之 查 核 十 六 捐 贈 ( 查 33-1) 對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構 或 團 體 之 捐 贈 總 額 以 不 超 過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總 額 10% 為 限 國 防 勞 軍 及 對 政 府 之 捐 贈 不 受 金 額 限 制 應 以 事 務 所 名 義 為 之 例 外 : 財 政 部 94.07.07. 臺 財 稅 字 第 09404543330 號 政 治 獻 金 法 之 捐 贈, 縱 以 事 務 所 名 義 為 之, 仍 應 依 規 定 列 為 執 行 業 務 者 捐 贈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列 舉 扣 除 項 目

申 報 實 務 年 度 中 更 換 負 責 人 年 度 中 更 換 合 夥 人 年 度 中 註 銷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VS 稅 捐 稽 徵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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