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申報 及法令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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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執 行 業 務 暨 其 他 所 得 申 報 及 法 令 介 紹 報 告 人 : 陳 奕 璋

2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規 定 本 法 稱 執 行 業 務 者, 係 指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醫 師 藥 師 助 產 士 著 作 人 經 紀 人 代 書 人 工 匠 表 演 人 及 其 他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其 所 得 應 併 計 執 行 業 務 者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中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核 課 綜 合 所 得 稅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凡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業 務 收 入, 減 除 成 本 及 業 務 上 之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2

3 其 他 所 得 指 私 人 經 營 補 習 班 幼 兒 園 養 護 療 養 院 ( 所 ) 負 責 人 之 所 得, 係 屬 綜 合 所 得 之 其 他 所 得, 應 併 計 創 辦 人 設 立 人 或 實 際 所 得 人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中 之 其 他 所 得 ( 非 屬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 核 課 綜 合 所 得 稅 3

4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或 其 他 所 得 之 區 分 私 立 護 理 機 構 雖 以 資 深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人 員 個 人 名 義 申 請 設 置, 惟 其 業 務 應 在 醫 師 之 指 示 下 或 接 續 醫 師 先 前 醫 療 行 為 之 保 健 護 理 工 作, 並 無 法 獨 立 執 行 診 察 之 專 業 性 服 務, 其 與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所 稱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應 以 自 力 提 供 專 業 性 勞 務 不 同 護 理 人 員 以 個 人 名 義 設 置 護 理 機 構 所 獲 得 報 酬, 與 個 人 設 立 幼 兒 園 所 獲 得 之 報 酬 並 無 不 同, 其 所 得 類 別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規 定, 核 屬 其 他 所 得 另 護 理 人 員 法 相 關 條 文 雖 列 有 執 行 業 務 之 用 語, 惟 該 用 語 係 指 護 理 人 員 從 事 業 務 活 動 之 描 述, 並 非 因 此 認 定 護 理 人 員 即 為 執 行 業 務 者, 其 設 置 護 理 機 構 所 賺 取 之 所 得 類 別 仍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之 規 定 認 定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4

5 其 他 所 得 函 釋 營 利 事 業 附 設 之 各 種 補 習 班, 如 係 經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者, 其 所 得 可 由 該 事 業 合 併 申 報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核 准 設 立 辦 理 短 期 補 習 班 業 務 之 公 司, 所 收 取 之 補 習 費 收 入, 可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免 徵 營 業 稅 (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5

6 執 行 業 務 者 與 營 利 事 業 之 區 分 營 利 事 業 :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1 條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均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營 業 稅, 又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但 執 行 業 務 者 提 供 其 專 業 性 勞 務 及, 不 包 括 在 內 執 行 業 務 者 :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原 則 : 以 一 般 勞 務 或 專 業 勞 務 區 分 6

7 美 容 醫 學 與 瘦 身 美 容 業 美 容 醫 學 : 一 般 係 指 由 合 格 醫 師 透 過 醫 學 技 術, 如 : 手 術 藥 物 醫 療 器 械 生 物 科 技 材 料 等, 執 行 具 侵 入 性 或 低 侵 入 性 醫 療 行 為, 而 輔 以 治 療 疾 病 為 目 的 (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 瘦 身 美 容 : 係 指 藉 手 藝 機 器 用 具 用 材 化 妝 品 食 品 等 方 式, 為 保 持 改 善 身 體 感 觀 之 健 美, 所 實 施 之 綜 合 指 導 措 施 之 非 醫 療 行 為 ( 營 利 事 業 ) 醫 療 機 構 內 美 容 醫 學 業 務, 若 非 屬 醫 療 業 務 之 延 續, 僅 為 單 純 美 容 部 門, 則 屬 一 般 商 業 行 為 ( 財 政 部 102 年 10 月 14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轉 衛 生 福 利 部 102 年 9 月 30 日 衛 部 醫 字 第 號 函 釋 ) 7

8 專 營 藥 品 調 劑 或 兼 營 藥 品 或 其 他 貨 物 銷 售 ( 藥 局 ) 藥 局 專 營 藥 品 調 劑 供 應 業 務 者 : 免 辦 營 業 登 記 免 課 徵 營 業 稅 ; 惟 應 按 其 收 入 核 定 主 持 藥 師 藥 劑 生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依 法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藥 局 兼 營 藥 品 或 其 他 貨 物 銷 售 業 務 者 : 應 依 法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其 屬 經 營 藥 品 調 劑 供 應 業 務 之 收 入, 應 核 定 主 持 藥 師 藥 劑 生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依 法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 其 屬 銷 售 藥 品 或 其 他 貨 物 之 收 入, 應 依 法 課 徵 營 業 稅 及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8

9 薪 資 所 得 之 特 性 勞 務 之 提 供 受 指 揮 監 督 勞 務 提 供 具 專 屬 性 ( 工 作 須 自 行 完 成, 不 能 雇 用 他 人 代 勞 ) 雇 主 提 供 並 負 擔 職 業 訓 練 費 用 受 競 業 禁 止 規 範 原 則 上 沒 有 與 勞 務 提 供 密 切 相 關 必 然 存 在 之 費 用 9

10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特 性 勞 務 提 供 之 獨 立 自 主 性 須 承 擔 自 有 資 金 風 險 需 自 行 負 擔 成 本 費 用 盈 虧 及 經 營 風 險 須 自 備 工 作 之 主 要 設 備 在 受 託 範 圍 內 如 何 執 行 職 務, 具 有 獨 立 裁 量 空 間 其 勞 務 本 身 之 提 供, 必 然 伴 隨 其 他 費 用 之 支 出 負 擔 提 升 勞 務 品 質 所 需 之 訓 練 費 用 10

11 執 行 業 務 者 與 薪 資 所 得 者 之 區 別 1/5 西 醫 師 在 醫 療 機 構 從 事 醫 療 及 相 關 行 政 業 務, 其 所 得 究 屬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或 屬 薪 資 所 得 或 兩 者 兼 有, 及 其 所 得 額 之 計 算,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及 第 3 類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及 執 行 業 務 者 費 用 標 準 等 規 定, 查 明 事 實 認 定 執 行 業 務 者 費 用 標 準 所 稱 之 駐 診 拆 帳, 係 指 醫 療 機 構 與 西 醫 師 間 無 僱 傭 關 係, 駐 診 醫 師 提 供 醫 療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而 醫 療 機 構 提 供 護 理 人 員 醫 療 器 材 及 場 所, 雙 方 按 駐 診 收 入 依 合 約 所 訂 拆 帳 比 例 給 付 報 酬 而 言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11

12 執 行 業 務 者 與 薪 資 所 得 者 之 區 別 2/5 核 釋 醫 師 在 醫 療 機 構 提 供 勞 務 報 酬 之 課 稅 規 定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函 覆 財 政 部, 醫 療 機 構 與 醫 師 間 不 具 駐 診 拆 帳 或 合 夥 法 律 關 係, 應 認 屬 僱 傭 關 係 自 101 年 度 起, 除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申 請 設 立 登 記 之 負 責 醫 師 及 聯 合 診 所 之 個 別 開 業 醫 師, 其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減 除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課 稅 外, 公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醫 療 法 人 及 法 人 附 設 醫 療 機 構 所 聘 僱 並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之 醫 師 從 事 醫 療 及 相 關 行 政 業 務 之 勞 務 報 酬,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薪 資 所 得 課 稅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自 即 日 廢 止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12

13 執 行 業 務 者 與 薪 資 所 得 者 之 區 別 3/5 補 充 核 釋 診 所 聯 合 執 業 醫 師 所 得 課 稅 規 定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101 年 3 月 2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補 充 規 定, 醫 療 法 相 關 規 定 並 未 明 文 禁 止 醫 師 合 夥 經 營 診 所 爰 2 人 以 上 醫 師 共 同 出 資, 以 聯 合 執 業 模 式 經 營 診 所, 共 同 負 擔 盈 虧 風 險 與 執 行 業 務 之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且 診 所 申 請 設 立 登 記 之 負 責 醫 師 與 其 他 執 業 醫 師 間 不 具 僱 傭 關 係 者, 其 執 業 醫 師 依 聯 合 執 業 合 約 分 配 之 盈 餘, 得 適 用 本 部 101 年 1 月 2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第 1 點 之 除 外 規 定,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課 稅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13

14 執 行 業 務 者 與 薪 資 所 得 者 之 區 別 4/5 補 充 核 釋 私 立 醫 院 及 以 支 援 報 備 方 式 前 往 他 醫 療 機 構 執 行 業 務 醫 師 所 得 課 稅 規 定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101 年 10 月 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補 充 規 定, 醫 療 法 相 關 規 定 並 未 有 禁 止 醫 師 不 得 合 夥 經 營 私 立 醫 院 之 規 定 ; 依 醫 師 法 第 8 條 之 2 規 定 報 准 前 往 他 醫 療 機 構 從 事 醫 療 業 務 之 醫 師 與 該 他 醫 療 機 構 間, 亦 不 以 僱 傭 關 係 為 限 依 此,2 人 以 上 醫 師 共 同 出 資, 以 聯 合 執 業 模 式 經 營 私 立 醫 院, 共 同 負 擔 盈 虧 風 險 與 執 行 業 務 之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且 私 立 醫 院 申 請 設 立 登 記 之 負 責 醫 師 與 其 他 執 業 醫 師 間 不 具 僱 傭 關 係 者, 其 執 業 醫 師 依 聯 合 執 業 合 約 分 配 之 盈 餘, 得 適 用 本 部 101 年 1 月 2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第 1 點 之 除 外 規 定,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課 稅 14

15 執 行 業 務 者 與 薪 資 所 得 者 之 區 別 5/5 醫 療 機 構 醫 師 依 醫 師 法 第 8 條 之 2 規 定,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前 往 他 醫 療 機 構 從 事 醫 療 業 務, 其 與 該 他 醫 療 機 構 間 不 具 僱 傭 關 係, 確 實 負 擔 部 分 執 行 業 務 所 需 之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者, 其 所 獲 取 之 所 得, 得 由 稽 徵 機 關 查 明 事 實,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課 稅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15

16 執 行 業 務 暨 其 他 所 得 申 報 申 報 時 間 : 每 年 5 月 1 日 至 5 月 31 日 受 理 機 關 : 結 算 申 報 及 行 政 救 濟, 應 向 執 行 業 務 者 戶 籍 所 在 地 稽 徵 機 關 提 出 申 報 方 式 : 填 報 於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管 轄 機 關 :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應 由 主 事 務 所 所 在 地 之 稽 徵 機 關 調 查 核 定 ( 查 核 辦 法 第 4 條 ) 16

17 執 行 業 務 暨 其 他 所 得 申 報 會 計 基 礎 以 收 付 實 現 為 原 則 ( 查 核 辦 法 第 3 條 ) 例 外 : 預 付 租 金 折 舊 開 辦 費 聯 合 執 業 者 收 入 經 由 公 會 代 收 轉 付 者 申 報 時 應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 查 核 辦 法 第 5 條 ) 執 行 業 務 者 及 其 他 所 得 者 申 報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時, 應 檢 附 執 業 或 經 營 場 所 之 財 產 目 錄 及 收 支 報 告 表 ; 其 為 聯 合 執 業 或 合 夥 經 營 者, 得 由 代 表 人 檢 附 各 聯 合 執 行 業 務 或 合 夥 人 經 營 者 並 應 檢 附 盈 餘 分 配 表, 以 供 查 核 17

18 執 行 業 務 暨 其 他 所 得 電 子 申 報 上 網 至 財 政 部 電 子 申 報 繳 稅 服 務 網 站 網 址 點 選 [ 軟 體 下 載 ]->[ 執 行 業 務 暨 其 他 所 得 者 電 子 申 報 系 統 下 載 ] 18

19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其 他 所 得 核 定 方 式 未 依 法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或 未 依 法 設 帳 記 載 : 逕 行 核 定 : 收 入 - 依 財 政 部 頒 訂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 補 習 班 幼 稚 園 托 兒 所 養 護 療 養 院 所 依 查 得 資 料 核 定 ) 費 用 - 依 財 政 部 頒 訂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費 用 標 準 已 依 法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且 依 法 設 帳 記 載 保 存 憑 證 : 書 面 審 核 : 收 入 - 依 帳 載 或 查 得 資 料 核 定 所 得 - 依 書 審 標 準 計 算 申 報 查 帳 核 定 : 收 入 費 用 依 調 帳 查 核 核 實 認 定 19

20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其 他 所 得 之 申 報 帳 務 處 理 情 形..( 下 列 各 欄 請 自 行 依 實 際 情 形 打 ˇ ) 1. 有 設 帳.. 個 人 電 腦 ( 機 器 ) 或 電 子 計 算 機 記 帳 同 意 處 理 方 式.. 按 書 審 純 益 率 標 準 核 定 ( 請 填 寫 自 行 調 整 後 金 額 欄 ) 按 前 三 年 平 均 純 益 率 核 定 ( 請 填 寫 自 行 調 整 後 金 額 欄 ) 依 財 政 部 頒 定 標 準 核 定 通 知 查 帳 2. 未 設 帳.. 依 財 政 部 頒 定 標 準 核 定 20

21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綜 合 所 得 稅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及 補 習 班 等 其 他 所 得 書 面 審 核 要 點 1/5 為 簡 化 稽 徵 業 務, 推 行 便 民 服 務, 鼓 勵 執 行 業 務 者 及 其 他 所 得 者 誠 實 記 帳 申 報 所 定 適 用 之 條 件 : 1. 需 依 法 設 帳 記 載, 並 如 期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2. 申 報 ( 調 整 ) 之 純 益 率 達 本 要 點 之 純 益 率 21

22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綜 合 所 得 稅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及 補 習 班 等 其 他 所 得 書 面 審 核 要 點 2/5 1. 律 師 35% 9. 牙 醫 25% 2. 會 計 師 25% 10. 專 利 商 標 代 理 人 20% 3. 建 築 師 20% 11. 引 水 人 65% 4. 技 師 20% 12. 幼 稚 園 托 兒 所 15% 5. 地 政 士 ( 含 未 具 地 政 士 資 格, 辦 理 土 地 登 記 等 業 務 者 ( 35% 13. 補 習 班 ( 含 駕 駛 訓 練 補 習 班 ( 18% 6. 保 險 經 紀 人 35% 14. 托 育 中 心 ( 安 親 班 ) 20% 7. 記 帳 士 記 帳 及 報 稅 代 理 業 務 人 及 未 具 會 計 師 資 格, 辦 理 25% 15. 私 立 養 護 療 養 院 ( 所 ) 15% 工 商 登 記 等 業 務 或 代 理 記 帳 者 8. 中 西 醫 ( 不 含 牙 醫 ) 20% 16. 依 護 理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設 置 之 私 立 護 理 機 構 12% 依 老 人 褔 利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設 立 之 機 構 22

23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綜 合 所 得 稅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及 補 習 班 等 其 他 所 得 書 面 審 核 要 點 3/5 業 者 申 報 之 純 益 率 未 超 過 本 要 點 規 定 標 準 之 案 件, 於 應 提 示 帳 證 日 前, 自 願 調 整 達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標 準, 並 繳 清 稅 款 及 加 計 利 息 者, 仍 得 書 面 審 核 經 查 明 有 短 漏 報 收 入, 其 漏 報 收 入 金 額 在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業 者 自 願 將 短 漏 報 部 分 計 入 自 行 調 整 後 之 所 得 者, 仍 得 書 面 審 核 但 屬 檢 舉 案 件 者 不 適 用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申 報 收 入 與 本 局 核 算 收 入 均 在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且 申 報 或 自 行 調 整 純 益 率 在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者, 得 書 面 審 核 其 他 所 得 者 申 報 收 入 與 本 局 核 算 收 入 均 在 四 百 萬 元 以 下, 且 申 報 或 自 行 調 整 純 益 率 在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者, 得 書 面 審 核 23

24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綜 合 所 得 稅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及 補 習 班 等 其 他 所 得 書 面 審 核 要 點 4/5 適 用 前 三 年 平 均 純 益 率 核 定 者 : 1. 適 用 條 件 : (1) 申 報 或 自 行 調 整 之 純 益 率 達 前 三 年 度 核 定 平 均 純 益 率 以 上 者 但 純 益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六 之 年 度, 不 併 計 平 均 值 另 適 用 前 三 年 度 核 定 平 均 純 益 率 核 定 之 案 件, 以 連 續 適 用 五 年 為 限, 第 六 年 應 予 查 帳 (2) 申 報 收 入 達 一 億 元, 其 前 三 年 度 經 查 帳 核 定 之 純 益 率 與 申 報 之 純 益 率 相 差 不 及 百 分 之 一 者, 雖 前 三 年 度 核 定 平 均 純 益 率 低 於 百 分 之 六, 仍 得 書 面 審 核 2. 全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較 上 年 度 增 加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且 增 加 金 額 達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者, 不 予 適 用 書 面 審 核 24

25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綜 合 所 得 稅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及 補 習 班 等 其 他 所 得 書 面 審 核 要 點 5/5 申 報 或 自 行 調 整 所 得 額 已 達 書 面 審 核 標 準, 惟 列 報 之 各 項 費 用 或 損 失 科 目 超 過 法 令 規 定 限 額 部 分, 仍 應 調 整 剔 除 申 報 達 書 面 審 核 要 點 規 定 純 益 率 之 案 件, 倘 有 短 匿 報 漏 報 申 報 異 常 或 經 檢 舉 有 深 入 查 核 必 要 等 情 事,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調 閱 帳 簿 文 據 等 相 關 資 料 核 實 認 定 所 得 額 如 同 時 執 行 或 經 營 兩 項 以 上 業 務 者, 應 就 各 類 業 務 收 入 分 別 適 用 各 該 類 別 之 書 面 審 核 純 益 率, 計 算 所 得 額 25

26 執 行 業 務 者 帳 簿 憑 證 設 置 取 得 保 管 辦 法 至 少 應 設 置 日 記 帳 以 現 金 制 入 帳 ( 例 外 : 聯 合 執 業 者 或 收 入 經 由 公 會 代 收 轉 付 者 ) 帳 簿 應 按 會 計 事 項 發 生 之 次 序 逐 日 登 帳,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二 個 月 收 入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並 自 留 存 根 或 副 本 費 用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 須 為 合 法 憑 證, 如 發 票 收 據 經 手 人 證 明 ) 同 時 執 行 兩 個 以 上 不 同 性 質 之 業 務, 得 使 用 同 一 套 帳 簿, 惟 應 分 別 記 載 有 關 執 行 業 務 收 支 等 事 項 帳 簿 應 至 少 保 存 10 年 憑 證 應 至 少 保 存 5 年 26

27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認 列 時 點 現 金 收 入 : 交 付 日 支 票 收 入 : 發 票 日 公 會 代 收 轉 付 收 入 : 公 會 轉 付 之 日 律 師 所 得 原 則 上 依 每 審 判 決 年 度 為 歸 屬 年 度 ; 惟 如 於 受 委 任 時 已 收 取 酬 金,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得 改 依 受 委 任 年 度 為 其 所 得 歸 屬 年 度 ( 財 政 部 77 年 11 月 21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7

28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之 查 核 以 收 付 實 現 為 原 則 ( 查 核 辦 法 10) 例 外 : 聯 合 執 業 者 收 入 經 由 公 會 代 收 轉 付 者, 得 按 權 責 發 生 制 計 算 所 得, 惟 須 於 年 度 開 始 一 個 月 前, 申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准, 變 更 者 亦 同 聯 合 執 業 事 務 所 得 於 每 年 3 月 20 日 前, 將 其 前 一 年 度 所 取 得 之 扣 繳 憑 單, 依 聯 合 執 業 之 合 約 所 載 盈 餘 分 配 比 例, 轉 開 扣 繳 憑 單 予 各 執 行 業 務 者, 並 彙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驗 ( 查 核 辦 法 11) 28

29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之 查 核 代 收 代 付 之 款 項, 如 提 供 帳 據 確 屬 代 辦 性 質 而 無 所 得, 得 按 代 收 代 付 處 理 ( 查 核 辦 法 12) 退 休 金 準 備 轉 列 收 益 因 停 止 執 業 或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等 情 事, 依 規 定 計 算 清 算 所 得 時, 職 工 退 休 金 準 備 或 累 積 餘 額, 應 轉 作 當 年 度 收 益 處 理 ( 查 核 辦 法 13) 幼 兒 園 對 於 與 收 入 有 關 的 學 生 名 冊 如 不 予 提 示 者, 核 屬 帳 證 不 全,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83 條 規 定, 就 未 提 示 帳 證 部 分, 依 查 得 資 料 予 以 核 定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號 ) 29

30 執 行 業 務 費 用 之 查 核 認 列 原 則 : 屬 業 務 之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 14 條 ) 取 具 合 法 憑 證 ( 17 條 ) 有 給 付 事 實 ( 17 條 ) 委 任 人 負 擔 之 費 用 不 得 列 支 ( 16 條 ) 罰 鍰 滯 納 金 未 依 法 扣 繳 而 補 繳 的 稅 款 等 不 得 列 報 ( 27 條 稅 捐 ) 未 超 過 法 定 限 額 ( 25 條 交 際 費 20 條 之 1 伙 食 費 25 條 之 1 職 工 福 利 30 條 汽 車 折 舊 33 條 之 1 捐 贈 ) 符 合 查 核 辦 法 之 各 項 費 用 或 損 失 規 定 30

31 執 行 業 務 費 用 之 查 核 與 家 庭 合 用 之 認 列 原 則 ( 查 核 辦 法 15) 租 金 支 出 : 按 面 積 比 例 計 算 認 列 水 電 瓦 斯 費 : 無 法 明 確 劃 分 者, 以 1/2 計 算 電 話 汽 車 相 關 費 用 : 以 1/2 認 列 汽 車 相 關 費 用 以 一 輛 並 列 入 財 產 目 錄 者 為 限 如 因 業 務 需 要 使 用 二 輛 以 上 者, 應 提 出 使 用 情 形 及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事 實 證 明, 核 實 認 列 31

32 執 行 業 務 費 用 之 查 核 - 薪 資 支 出 租 金 權 利 金 雇 主 代 為 負 擔 員 工 之 入 會 費, 屬 對 員 工 之 補 助, 應 合 併 員 工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所 得 稅 執 行 業 務 者 不 得 列 報 薪 資 所 得 例 外 : 聯 合 執 業 者, 於 契 約 內 訂 定, 且 不 得 超 過 同 業 水 準 執 業 者 以 自 有 房 屋 供 本 人 執 業 使 用 者 不 得 列 支 租 金 支 出 例 外 : 聯 合 執 業 者 租 用 其 中 一 人 之 自 有 房 屋 預 付 租 金 其 有 效 期 間 未 經 過 部 分, 應 列 為 遞 延 費 用 權 利 金 支 出 應 於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按 期 攤 折 32

33 執 行 業 務 費 用 之 查 核 - 伙 食 費 實 際 供 給 膳 食 者 : 需 提 供 員 工 簽 名 或 蓋 章 之 就 食 名 單 按 月 定 額 發 給 伙 食 代 金 者 : 應 提 供 員 工 簽 名 或 蓋 章 之 印 領 清 冊 每 人 每 月 最 高 1,800 元 超 過 部 分 : 按 月 定 額 伙 食 代 金 : 轉 列 員 工 薪 資 實 際 供 饍 者 : 除 已 自 行 轉 列 員 工 薪 資 外, 不 予 認 列 執 業 者 本 人 不 得 列 報 但 聯 合 執 業 有 認 列 薪 資 者 得 依 規 定 列 支 33

34 執 行 業 務 費 用 之 查 核 - 修 繕 費 修 繕 費 支 出 其 效 能 非 二 年 內 所 能 耗 竭 者, 應 作 為 資 本 支 出, 加 入 原 資 產 實 際 成 本 餘 額 內 計 算, 但 其 效 能 所 及 年 限 可 確 知 者, 得 以 其 有 效 期 間 平 均 分 攤 修 繕 或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其 耐 用 年 限 不 及 二 年, 或 耐 用 年 限 超 過 二 年, 而 支 出 金 額 不 超 過 60,000 元 者, 得 以 其 成 本 列 為 當 年 度 費 用 34

35 執 行 業 務 費 用 之 查 核 - 交 際 費 職 工 福 利 交 際 費 : 全 年 支 付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核 定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之 下 列 標 準 : 1. 建 築 師 保 險 業 經 紀 人 :7% 2. 律 師 會 計 師 記 帳 士 記 帳 及 報 稅 代 理 業 務 人 技 師 地 政 士 :5% 3. 其 他 :3% 職 工 福 利 : 全 年 支 付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核 定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2%, 超 限 部 分 以 其 他 費 用 列 支, 但 員 工 醫 藥 費 應 准 核 實 認 定 35

36 執 行 業 務 費 用 之 查 核 - 折 舊 符 合 條 件 : 供 執 行 業 務 使 用 為 執 業 者 本 人 所 有 取 有 確 實 憑 證 一 律 採 用 平 均 法 攤 提 折 舊 折 舊 年 限 應 不 短 於 固 年 資 產 耐 用 年 數 表 規 定 每 年 攤 提 之 折 舊 額 = 無 殘 價 : 成 本 / 耐 用 年 數 有 殘 價 :( 成 本 - 殘 價 )/ 耐 用 年 數 乘 人 小 客 車 實 際 成 本 前 購 置 者 以 不 超 過 150 萬 元 為 限 以 後 購 置 者 以 不 超 過 250 萬 元 為 限 36

37 執 行 業 務 費 用 之 查 核 - 災 害 損 失 遭 受 不 可 抗 力 之 災 害 損 失 得 列 為 費 用, 但 受 有 保 險 賠 償 部 分, 不 得 列 為 費 用 及 損 失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之 次 日 起 15 日 內, 檢 具 清 單 及 證 明 文 件 報 請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派 員 勘 查 37

38 執 行 業 務 費 用 之 查 核 - 捐 贈 對 國 防 勞 軍 政 府 之 捐 贈 : 不 受 金 額 限 制 對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構 或 團 體 之 捐 贈 : 不 超 過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10% 為 限, 公 式 為 : 捐 贈 應 以 事 務 所 名 義 為 之, 並 取 得 收 據 或 證 明 執 行 業 務 者 對 政 黨 政 治 及 擬 參 選 人 之 捐 贈, 依 政 治 獻 金 法 第 17 及 18 條 規 定, 應 以 個 人 名 義 辦 理, 其 以 事 務 所 名 義 所 為 之 捐 贈, 得 由 執 行 業 務 者 依 同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於 申 報 綜 合 所 得 稅 時, 作 為 當 年 度 列 舉 扣 除 額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38

39 執 行 業 務 費 用 之 查 核 - 利 息 支 出 非 執 行 業 務 所 必 需 之 借 款 利 息, 不 予 認 定 購 屋 借 款 利 息,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列 為 執 行 業 務 費 用 : 1. 依 法 設 帳 記 載 並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以 執 業 者 本 人 或 事 務 所 名 義 向 金 融 機 構 借 款 2. 借 款 資 金 用 於 購 置 或 興 建 執 業 場 所, 借 款 利 息 由 執 業 者 本 人 或 事 務 所 負 擔, 但 以 主 事 務 所 所 在 地 之 房 屋 ( 一 屋 ) 為 限 3. 須 經 辦 妥 房 屋 過 戶 手 續 或 建 築 完 成, 借 款 利 息 並 於 在 該 址 登 記 執 業 後 所 支 付 者 為 限 4. 包 括 房 屋 及 土 地 之 貸 款 利 息 若 與 住 家 合 用, 應 按 實 際 使 用 面 積 比 例 計 算 配 偶 名 義 向 銀 行 借 款 購 屋 供 執 業 使 用, 其 利 息 支 出 不 得 列 為 執 行 業 務 費 用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 39

40 盈 虧 互 抵 1/2 綜 合 所 得 稅 納 稅 義 務 人 及 其 配 偶 執 行 兩 個 以 上 專 門 職 業 之 業 務 所, 其 中 經 核 定 有 虧 損 者, 得 自 同 一 年 度 經 核 定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中 減 除 惟 以 依 限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並 能 提 供 證 明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調 查, 經 稽 徵 機 關 依 帳 載 核 實 認 定 之 所 得 及 虧 損 為 限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與 他 人 合 夥 經 營 兩 家 醫 療 院 所 其 中 經 核 定 有 虧 損 者, 得 自 同 一 年 度 核 定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中 減 除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40

41 盈 虧 互 抵 2/2 綜 合 所 得 稅 納 稅 義 務 人 及 其 配 偶 同 時 經 營 按 其 他 所 得 課 徵 所 得 稅 之 補 習 班 幼 稚 園 托 兒 所 托 育 中 心 私 立 養 護 療 養 院 ( 所 ) 得 盈 虧 互 抵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依 護 理 人 員 法 第 16 條 及 護 理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設 立 之 護 理 之 家 機 構, 其 名 稱 雖 為 醫 院 附 設 護 理 之 家, 惟 與 依 醫 療 法 第 14 條 規 定 設 立 之 醫 院 乃 分 別 依 不 同 法 律 設 立 登 記 之 獨 立 機 構, 且 所 得 類 別 亦 不 同, 當 無 盈 虧 互 抵 之 適 用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41

42 坐 月 子 中 心 VS 產 後 護 理 之 家 從 事 產 婦 膳 食 服 務 及 初 生 嬰 兒 看 護 之 坐 月 子 中 心, 向 產 婦 或 嬰 兒 家 長 收 取 膳 食 費 或 服 務 報 酬, 係 屬 營 業 稅 法 第 1 條 規 定 之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現 行 營 業 稅 法 並 無 免 稅 規 定, 應 依 法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課 徵 營 業 稅 ( 財 政 部 75/12/12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依 護 理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設 置 之 產 後 護 理 機 構, 其 所 提 供 之 產 後 護 理 服 務, 准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免 徵 營 業 稅, 並 依 同 法 第 29 條 規 定 免 辦 營 業 登 記 ( 財 政 部 96/04/13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42

43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相 關 釋 令 臺 灣 地 區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屬 於 大 陸 地 區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部 分,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4 條 規 定, 應 併 同 臺 灣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但 其 在 大 陸 地 區 以 事 務 所 型 態 執 業 所 繳 納 之 企 業 所 得 稅, 得 自 綜 合 所 得 稅 應 納 稅 額 中 扣 抵, 並 依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第 6 項 第 2 款 規 定 計 算 扣 抵 限 額 ; 其 屬 聯 合 執 業 事 務 所, 應 另 依 聯 合 執 業 合 約 所 載 盈 餘 分 配 比 例 計 算 各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大 陸 地 區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金 額 及 已 繳 納 稅 額, 填 報 盈 餘 分 配 表 交 由 各 執 行 業 務 者 辦 理 申 報 及 扣 抵 臺 灣 地 區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涉 有 臺 灣 地 區 及 大 陸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其 各 項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除 可 直 接 合 理 明 確 歸 屬 者, 得 個 別 歸 屬 認 列 外, 應 作 合 理 之 分 攤, 分 攤 計 算 基 準 一 經 選 定, 不 得 變 更 ; 其 於 大 陸 地 區 執 行 業 務 之 成 本 費 用 分 攤 計 算 困 難 者, 得 按 大 陸 地 區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金 額 占 其 全 部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之 比 例 分 攤, 自 該 收 入 項 下 減 除, 計 算 大 陸 地 區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43

44 常 見 漏 報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違 章 類 型 執 行 業 務 者 已 填 報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經 稽 徵 機 關 調 查 核 定 調 整 增 列 其 所 得 額 屬 短 漏 報 收 入 或 虛 列 成 本 損 費 者 執 行 業 務 者 未 填 報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總 額 必 要 費 用 及 所 得 額 且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漏 ( 未 ) 申 報 該 所 得, 經 稽 徵 機 關 依 查 得 資 料 核 定 其 有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者 執 行 業 務 者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已 填 報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總 額 必 要 費 用 及 所 得 額 但 有 漏 報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 包 括 健 保 收 入 掛 號 費 收 入 部 分 負 擔 收 入 一 般 收 入 及 其 他 收 入 ) 44

45 執 行 業 務 暨 其 他 所 得 訪 調 查 表 國 稅 局 為 調 查 課 稅 資 料, 製 定 各 類 補 習 班 幼 稚 園 托 兒 所 等 業 之 調 查 表, 經 合 法 送 達, 而 業 者 未 依 式 在 期 限 內 填 報 者, 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處 罰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45

46 簡 報 完 畢 敬 請 指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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