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三等-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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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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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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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15

簽 呈

Microsoft Word - labour_comparison.doc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1)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 可 得 6 分, 可 得 5 分, 可 得 4 分, 可 得 3 分, 第 5 名 可 得 2 分, 第 6 名 以 後 可 得 1 分 (2) 參 加 性 比 賽 :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各 之 得 分 乘 以 2 (3) 參 加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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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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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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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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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 次 : 團 體 協 約 為 定 期 者, 其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多 少 年? 1 年 2 年 3 年 4 年 14 勞 資 雙 方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進 行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 對 於 他 方 所 提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無 正 當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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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極限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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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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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 度 研 商 水 土 保 持 管 理 相 關 議 題 第 1 次 會 議 會 議 紀 錄 壹 時 間 :104 年 2 月 13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 時 貳 地 點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第 一 會 議 室 參 主 持 人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李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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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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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作 為 否 准 訴 願 人 申 請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之 依 據, 顯 有 違 誤, 將 前 揭 處 分 撤 銷,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原 處 分 機 關 乃 重 行 審 酌, 並 以 訴 願 人 申 請

七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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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1 A H ir@abchina.com 2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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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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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台灣大學

Microsoft Word - 22.doc

1、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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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目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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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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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 稅 的 稅 基 係 房 屋 現 值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5 條 參 照 ), 房 屋 現 值 之 計 算, 則 係 依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項 定 期 評 定 之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11 條 參 照 ) 至 於 評 定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須 重 補 修 學 校 課 程 異 動 時, 新 舊 課 程 應 有 修 習 對 照 表, 供 休 復 學 生 或 重 補 修 學 生 使 用 學 生 所 修 全 學 年 之 選 修 課 程, 如 僅 單 一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仍 承 認 該 學 期 選 修 學 分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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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反 之, 若 連 帶 保 證 乃 保 證 人 與 主 債 務 人 間 之 連 帶, 連 帶 保 證 人 無 先 訴 抗 辯 權 ( 最 高 法 院 4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426 號 判 決 參 照 ) 例 如 : 甲 乙 丙 三 人 共 同 保 證 A 銀 行 融 資 於 B 公 司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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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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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別 行 政 區 所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設 立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沒 有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沒 有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存 在 的 合 法 性 基 礎 62 正 如 上 述, 憲 法 為 特 別 行

頁 次 : 現 行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場 所 發 生 死 亡 災 害 時, 雇 主 應 於 幾 小 時 內 報 告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 8 小 時 內 24 小 時 內 72 小 時 內 48 小 時 內 15 根 據 勞 工 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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幻灯片 1

務 交 易 行 為 有 融 通 資 金 之 必 要 之 例 外 方 可 借 貸, 基 於 例 外 從 嚴 之 解 釋 方 法, 且 借 款 人 應 可 自 己 加 以 判 斷 是 否 符 合 例 外 條 件, 無 須 加 以 保 護 現 行 公 司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明 文 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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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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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董 事 身 份 方 可 當 選 之 職 位, 故 而 可 知 甲 亦 為 A 公 司 董 事 甲 身 為 A 董 事 而 與 A 公 司 訂 立 買 賣 土 地 之 契 約,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之 要 件, 故 而 應 有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之 適 用 本 題 中 土

包 裝 維 生 素 礦 物 質 類 之 錠 狀 膠 囊 狀 食 品 營 養 標 示 應 遵 行 事 項 一 本 規 定 依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本 規 定 所 稱 維 生 素 礦 物 質 類 之 錠 狀 膠 囊 狀 食 品, 指

2

教育實習問與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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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99 年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等 別 : 三 等 考 試 類 科 :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客 家 事 務 行 政 社 會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戶 政 原 住 民 行 政 公 職 社 會 工 作 師 勞 工 行 政 教 育 行 政 體 育 行 政 法 制 商 業 行 政 農 業 行 政 法 律 政 風 財 經 政 風 科 目 : 行 政 法 甲 申 論 題 部 分 : 一 請 附 理 由 回 答 以 下 問 題 : 條 約 是 否 得 為 行 政 法 之 法 源? 其 限 制 或 條 件 為 何? 我 國 與 其 他 國 家 所 締 結 之 國 際 書 面 協 定 在 行 政 法 上 之 法 源 位 階 為 何? 前 者 如 與 其 他 成 文 法 員 相 互 牴 觸 時, 應 以 何 者 優 先? 擬 答 : 條 約 之 法 源 依 據 與 限 制 條 約 為 行 政 法 法 源 條 約 是 指 二 以 上 的 國 家 或 國 際 組 織 締 結, 發 生 國 際 法 效 力 的 各 種 文 書 學 說 認 為, 行 政 法 之 法 源 原 則 上 應 以 國 內 法 為 限, 惟 於 特 定 條 件 下, 仍 可 能 承 認 國 際 法 作 為 行 政 法 之 法 源 於 此, 國 際 法 範 圍 包 括 條 約 與 協 定 另 外,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施 行 法 地 2 條 : 兩 公 約 所 揭 示 保 障 人 權 之 規 定, 具 有 國 內 法 律 之 效 力 已 明 文 規 定 將 條 約 協 定 或 公 約 等 國 際 法 轉 化 為 國 內 法 之 法 源 條 約 為 行 政 法 法 源 之 限 制 釋 字 第 329 號 意 旨 略 以, 依 憲 法 第 38 條 第 58 條 第 2 項 第 63 條 等 規 定 所 締 結 之 條 約, 其 位 階 同 於 法 律 在 程 序 上, 依 前 揭 釋 字 329 號 解 釋, 憲 法 所 稱 之 條 約, 不 論 其 名 稱 為 條 約 公 約 或 協 定 等 其 他 名 稱 者, 倘 其 內 容 直 接 涉 及 國 防 外 交 財 政 經 濟 等 之 國 家 重 要 事 項, 或 直 接 涉 及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者, 或 因 已 附 有 批 准 條 款 而 應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 或 應 事 先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簽 訂 ; 或 應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在 內 容 上, 條 約 內 容 不 能 違 反 我 國 憲 法 及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亦 不 得 違 反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協 定 是 指 由 我 國 政 府 與 外 國 政 府 簽 訂, 或 由 代 表 我 國 政 府 之 非 官 方 機 構 與 他 國 之 對 等 機 構 簽 訂, 不 經 立 法 院 審 議, 逕 由 行 政 法 批 准 生 效 之 文 書 學 者 認 為, 協 定 既 未 經 立 法 院 審 議, 不 能 等 同 於 條 約 如 未 經 法 律 授 權 訂 定 或 事 先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由 不 得 直 接 作 為 行 政 法 之 法 源 惟 依 釋 字 第 329 號 解 釋, 國 際 書 面 協 定 仍 為 行 政 法 之 成 文 法 源, 其 為 條 約 或 公 約 或 用 協 定 等 名 稱 而 附 有 批 准 條 款 者, 當 然 應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另 無 須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國 際 書 面 協 定, 以 及 其 他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構 或 團 體 簽 訂 而 不 屬 於 條 約 案 之 協 定, 應 視 其 性 質,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訂 定 法 規 之 程 序, 或 一 般 行 政 程 序 處 理 依 釋 字 第 329 號 解 釋 意 旨, 相 當 於 法 律 之 國 際 書 面 協 定, 其 法 源 位 階 即 比 照 法 律 依 憲 法 第 171 172 條 ;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1 條 及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30 條 地 1-3 項 規 定, 其 效 力 較 憲 法 為 後 ; 但 優 先 於 法 規 命 令 自 治 條 例 及 自 治 規 則 如 無 須 經 立 法 院 審 議 者 即 相 當 於 法 規 命 令, 依 前 揭 規 定, 其 效 力 較 憲 法 及 法 律 為 後 ; 但 優 先 於 自 治 條 例 及 自 治 規 則 二 某 甲 為 高 雄 縣 民, 擬 於 位 在 高 雄 市 內 所 有 土 地 上 建 造 一 棟 五 層 樓 透 天 厝, 乃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向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申 請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但 工 務 局 在 審 查 某 甲 提 出 之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時, 承 辦 本 案 之 公 務 員 卻 因 疏 忽 而 未 注 意 某 甲 並 未 依 建 築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預 留 防 火 隔 間, 逕 行 發 給 建 共 5 頁 第 1 頁

築 執 照 該 土 地 隔 鄰 之 土 地 所 有 人 某 乙 在 建 築 工 程 進 行 中 發 現 以 上 情 事 後, 遂 以 建 築 執 照 部 分 為 違 法,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試 問 : 針 對 建 築 執 照 部 分, 某 乙 是 否 有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之 權 利? 某 甲 之 建 築 執 照 若 被 撤 銷, 是 否 得 以 公 務 員 有 過 失 為 由,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擬 答 : 乙 為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乙 為 擬 建 造 透 天 厝 基 地 之 鄰 人, 得 否 以 系 爭 建 築 執 造 違 法 起 訴, 涉 及 乙 是 否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認 定 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判 字 第 504 號 判 決 意 旨, 不 服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之 行 政 處 分 而 循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謀 求 救 濟 之 人, 包 括 利 害 關 係 人, 固 非 專 以 受 處 分 人 為 限, 惟 所 謂 利 害 關 係 乃 指 法 律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而 言 法 律 上 利 害 關 係 之 判 斷, 係 以 新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為 界 定 利 害 關 係 第 三 人 範 圍 之 基 準 如 法 律 雖 係 為 公 共 利 益 或 一 般 國 民 福 祉 而 設 之 規 定, 但 就 法 律 之 整 體 結 構 適 用 對 象 所 欲 產 生 之 規 範 效 果 及 社 會 發 展 因 素 等 綜 合 判 斷, 可 得 知 亦 有 保 障 特 定 人 之 意 旨 時, 即 應 許 其 依 法 請 求 救 濟, 此 觀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69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自 明 準 此, 非 處 分 相 對 人 起 訴 主 張 其 所 受 侵 害 者, 若 可 藉 由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判 斷 為 其 法 律 上 利 益 受 損 害, 即 可 認 為 具 有 訴 訟 權 能, 而 得 透 過 行 政 訴 訟 請 求 救 濟 ; 反 之, 若 非 法 律 上 利 益, 而 僅 係 單 純 政 治 經 濟 感 情 上 等 反 射 利 益 受 損 害, 則 不 許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該 判 決 亦 認 定,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技 術 施 工 編 相 關 規 定 之 日 照 權 受 有 保 障, 依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建 築 執 照 之 鄰 人 就 核 發 系 爭 建 造 執 照 之 處 分, 即 為 法 律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應 堪 認 定 職 是, 依 現 行 多 數 學 說 及 實 務 見 解, 乙 就 系 爭 建 築 執 照 應 可 認 定 為 法 律 上 利 害 關 係 人, 從 而 得 主 張 系 爭 建 築 執 照 不 法 侵 害 其 權 利, 得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以 資 救 濟 甲 得 否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其 要 件 包 括 : 須 為 公 務 員 之 行 為 ; 須 為 執 行 職 務 之 行 為 ; 須 為 行 使 公 權 力 行 為 ; 須 行 為 不 法 ; 行 為 人 應 具 備 故 意 或 過 失 ; 須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受 到 侵 害, 以 及 不 法 行 為 與 損 害 發 生 須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學 說 認 為, 公 務 員 是 否 疏 於 注 意, 應 以 一 般 盡 職 之 公 務 員, 在 具 體 事 件 中 能 注 意 及 可 得 期 待 其 注 意 之 程 度 為 判 斷 標 準 且 過 失 之 成 立 非 以 公 務 員 預 見 損 害 之 發 生 為 必 要, 也 不 因 公 務 員 是 否 知 悉 被 害 人 而 受 影 響 依 題 意, 承 辦 公 務 員 因 疏 忽 未 注 意 甲 未 依 建 築 法 規 定 預 留 防 火 隔 間, 以 致 鄰 人 乙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訴 請 法 院 撤 銷 系 爭 建 築 執 照, 顯 見 承 辦 之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其 法 定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主 觀 上 已 具 備 過 失 倘 可 認 為 系 爭 建 築 執 照 被 法 院 撤 銷 後, 對 甲 之 財 產 權 發 生 損 害, 且 其 損 害 與 乙 之 過 失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時, 甲 自 得 依 國 賠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前 段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乙 測 驗 題 部 分 : 依 據 國 民 年 金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施 行 時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國 民, 在 國 內 設 有 戶 籍, 且 於 最 近 三 年 內 每 年 居 住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請 領 老 年 基 本 保 證 金, 每 人 每 月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至 死 亡 為 止 請 問 國 民 據 此 請 領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的 權 利 是 屬 於 何 種 領 域? 憲 法 保 留 行 政 保 留 法 律 保 留 非 法 律 保 留 有 關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敘 述, 下 列 何 者 錯 誤? 以 主 動 公 開 為 原 則 支 付 或 接 受 補 助 之 政 府 資 訊, 應 主 動 公 開 政 府 提 供 資 訊 時, 原 則 須 向 申 請 人 收 取 費 用 申 請 人 對 駁 回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不 得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下 列 何 者 不 屬 於 公 權 力 行 政 之 範 疇? 國 防 部 與 軍 校 生 簽 訂 行 政 契 約 公 立 醫 院 提 供 民 眾 醫 療 服 務 行 政 機 關 提 供 民 眾 行 政 指 導 行 政 機 關 接 受 民 眾 之 陳 情 共 5 頁 第 2 頁

有 關 行 政 法 律 關 係 之 成 立, 下 列 何 項 描 述 為 錯 誤? 可 依 法 律 規 定 而 直 接 成 立 法 律 關 係 通 常 須 有 行 政 處 分 或 行 政 契 約 之 具 體 決 定 事 實 行 為 無 法 成 立 行 政 法 律 關 係 私 法 之 法 律 行 為 亦 可 作 為 行 政 法 律 關 係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數 行 政 機 關 於 管 轄 權 有 爭 議, 如 無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由 行 政 法 院 決 定 之 由 各 該 上 級 機 關 協 議 定 之 由 立 法 院 決 定 之 由 人 事 行 政 局 協 議 定 之 下 列 各 法 令 用 語 概 念, 何 者 為 正 確?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規 將 其 一 部 分 權 限, 委 由 下 級 機 關 執 行 者, 稱 之 委 辦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規 將 其 一 部 分 權 限, 委 由 民 間 團 體 或 個 人 辦 理 者, 稱 之 委 辦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規 將 其 一 部 分 權 限, 委 由 另 一 不 互 相 隸 屬 之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者, 稱 之 委 託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依 法 令 規 定, 以 自 己 名 義 執 行 上 級 政 府 交 辦 非 屬 其 自 治 團 體 之 事 物 者, 稱 之 委 任 下 列 何 者 為 公 法 人? 高 雄 市 政 府 農 田 水 利 會 行 政 院 臺 北 市 訴 願 委 員 會 下 列 有 關 獨 立 機 關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獨 立 機 關 必 定 是 合 議 制 機 關 相 較 於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獨 立 機 關 之 設 立 有 助 於 摒 除 上 級 機 關 或 政 黨 之 政 治 干 預 行 政 院 應 為 獨 立 機 關 之 施 政 負 政 治 責 任, 因 而 內 閣 總 辭 時, 獨 立 機 關 合 議 制 成 員 仍 應 參 加 依 據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相 當 於 二 級 機 關 之 獨 立 機 關 合 議 制 成 員 之 任 命 應 經 立 法 院 之 同 意 9.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個 人, 於 委 託 範 圍 內, 視 為 以 下 何 者?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機 關 法 人 團 體 營 造 物 下 列 關 於 行 政 法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誠 信 原 則 為 民 法 之 法 律 原 則, 不 適 用 於 行 政 法 期 待 可 能 性 原 則 為 刑 法 之 法 律 原 則, 不 適 用 於 行 政 法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在 我 國 早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施 行 前 即 已 開 始 適 用 公 益 原 則 乃 是 行 政 法 之 重 要 法 律 原 則, 據 此 原 則, 公 益 恆 優 先 私 益 法 規 命 令 依 法 應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定 者, 若 未 經 核 定 即 發 布, 則 該 法 規 命 令 之 效 力 為 : 效 力 未 定 無 效 得 撤 銷 得 廢 止 下 列 何 者 不 屬 於 行 政 契 約? 需 地 機 關 買 受 土 地 所 有 人 之 土 地 行 政 執 行 處 與 義 務 人 達 成 分 期 給 付 金 錢 之 約 定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協 議 國 家 賠 償 之 協 議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依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將 桃 園 原 R 工 廠 用 地 公 告 劃 定 為 污 染 場 址, 此 項 公 告 屬 下 列 何 項 行 政 行 為? 觀 念 通 知 行 政 處 分 法 規 命 令 行 政 規 則 行 政 機 關 與 人 民 締 結 雙 務 契 約, 應 符 合 之 要 件 為 何? 須 行 政 機 關 與 人 民 互 負 給 付 之 義 務 契 約 中 應 約 定 行 政 機 關 給 付 之 特 定 用 途 契 約 中 應 明 載 行 政 機 關 之 給 付 僅 供 特 定 用 途 使 用 之 意 旨 人 民 之 給 付 與 行 政 機 關 之 給 付 間 應 相 當, 但 無 須 任 何 關 聯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農 漁 對 調 查, 請 漁 業 權 人 填 具 相 關 漁 獲 資 料, 屬 於 下 列 何 項 行 政 行 共 5 頁 第 3 頁

為? 法 規 命 令 行 政 處 分 行 政 契 約 行 政 檢 查 未 滿 18 歲 之 甲 女 意 圖 賣 淫 而 拉 客, 經 依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0 條 規 定 科 處 拘 留 後, 則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3 項 規 定 對 甲 女 應 如 何 處 置? 不 再 科 處 罰 鍰 科 處 三 萬 元 罰 鍰 科 處 一 萬 五 千 元 罰 鍰 科 處 一 萬 元 罰 鍰 下 列 關 於 行 政 執 行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之 義 務 逾 期 不 履 行 者, 得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自 行 執 行 之 行 政 執 行, 自 處 分 裁 定 確 定 之 日 或 其 他 依 法 令 負 有 義 務 經 通 知 限 期 履 行 之 文 書 所 定 期 間 屆 滿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未 經 執 行 者, 不 再 執 行 執 行 期 間 屆 滿 前 已 開 始 執 行 者, 於 執 行 期 間 屆 滿 後 即 應 停 止 執 行 義 務 之 履 行 經 證 明 為 不 可 能 者, 執 行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或 因 義 務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申 請 終 止 執 行 下 列 關 於 訴 願 程 序 與 訴 願 決 定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訴 願 書 不 合 法 定 程 序 不 能 補 正 或 經 通 知 補 正 逾 期 不 補 正 者, 應 裁 定 駁 回 訴 願 程 序 進 行 中, 請 求 撤 銷 之 行 政 處 分 已 不 存 在 者, 應 為 訴 願 無 理 由 之 決 定 訴 願 人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表 示 不 服 原 行 政 處 分, 而 未 於 三 十 日 期 間 內 補 送 訴 願 書 者,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應 為 不 受 理 之 決 定 對 於 依 法 不 屬 訴 願 救 濟 範 圍 內 之 事 項 提 起 訴 願 者,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應 將 案 件 移 送 至 管 轄 機 關 我 國 行 政 機 關 實 務 上, 將 文 書 交 由 郵 務 機 關 送 達, 其 未 能 交 付 者, 由 郵 務 人 員 製 通 知 書 置 於 應 受 送 達 處 所, 並 請 應 受 送 達 人 至 郵 務 機 關 具 領 此 項 送 達 方 式,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所 定 之 下 列 何 種 送 達 方 式? 直 接 送 達 公 示 送 達 留 置 送 達 寄 存 送 達 下 列 有 關 於 共 同 訴 願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二 人 以 上 對 於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之 行 政 處 分, 以 同 一 機 關 管 轄 者 為 限, 得 共 同 提 起 訴 願 共 同 提 起 訴 願, 得 選 定 其 中 一 人 至 五 人 為 代 表 人 共 同 提 起 訴 願, 未 選 定 代 表 人 者,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指 定 之 代 表 人 經 選 定 或 指 定 後, 由 其 代 表 全 體 訴 願 人 為 訴 願 行 為 但 撤 回 訴 願, 非 經 全 體 代 表 人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為 之 下 列 關 於 訴 願 程 序 中 鑑 定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鑑 定 人 由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指 定 之, 但 應 得 訴 願 人 之 同 意 鑑 定 人 有 數 人 者, 應 共 同 出 具 鑑 定 意 見 書 鑑 定 人 因 行 鑑 定 得 請 求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或 原 處 分 機 關 調 查 證 據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認 無 鑑 定 之 必 要, 而 訴 願 人 或 參 加 人 願 自 行 負 擔 鑑 定 費 用 時, 得 向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請 求 准 予 交 付 鑑 定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確 認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存 否 之 訴, 下 列 那 一 項 不 屬 於 其 要 件? 確 認 對 象 為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之 成 立 或 不 成 立 須 有 即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須 先 經 機 關 確 認 之 程 序 須 已 不 得 提 起 撤 銷 之 訴 下 列 有 關 國 家 賠 償 事 件 之 分 析, 何 者 錯 誤? 國 家 賠 償 以 金 錢 賠 償 為 原 則, 以 回 復 原 狀 為 例 外 公 權 力 受 託 人 違 法 行 為 所 引 起 之 國 家 賠 償 事 件, 以 委 託 機 關 為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若 被 害 人 未 即 時 採 取 權 利 防 衛 措 施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其 後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時, 可 能 基 於 與 有 過 失 原 則 減 免 賠 償 金 額 軍 人 若 因 部 隊 違 法 之 管 理 措 施 而 受 損 害, 由 於 並 非 以 一 般 人 民 身 分 而 受 損 害, 不 得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共 5 頁 第 4 頁

公 務 人 員 因 服 務 機 關 所 提 供 之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指 施 有 瑕 疪, 致 其 健 康 受 損 時, 得 依 下 列 何 法 請 求 賠 償? 民 法 國 家 賠 償 法 訴 願 法 公 務 人 員 保 護 法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規 定 之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屬 於 行 政 罰 法 規 定 之 何 種 裁 罰 性 之 不 利 處 分? 警 告 性 處 分 影 響 名 譽 之 處 分 剝 奪 或 消 滅 資 格 權 利 之 處 分 限 制 或 禁 止 行 為 之 處 分 共 5 頁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