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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国 家 ( 政 府 ) 奖 学 金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121 2-11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124 2-12 国 家 助 学 金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127 2-13 辽 宁 何 氏 医 学 院 贫 困 生 认 定 暂 行 方 法 130 2-14 学 生 公 寓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134 2-15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规 定 139 2-16 学 生 社 团 管 理 条 例 153 2-17 学 生 干 部 管 理 条 例 155 2-18 社 团 联 合 会 章 程 161 2-19 学 生 会 章 程 166 2-20 共 青 团 辽 宁 何 氏 医 学 院 委 员 会 关 于 先 进 集 体 优 秀 个 人 评 选 细 则 178 2-21 继 续 教 育 学 院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184 2-22 辽 宁 何 氏 医 学 院 学 生 安 全 管 理 补 充 规 定 185 第 三 部 分 就 业 相 关 政 策 3-1 国 家 出 台 的 促 进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基 本 政 策 188 3-2 辽 宁 省 出 台 的 促 进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政 策 192 3-3 毕 业 生 就 业 的 主 要 途 径 200 3-4 全 国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本 专 科 毕 业 生 就 业 报 到 证 203 第 四 部 分 教 学 相 关 规 定 4-1 辽 宁 何 氏 医 学 院 学 分 制 实 施 方 案 ( 修 订 ) 204 4-2 关 于 考 试 的 管 理 规 定 2013 年 6 月 修 订 ( 学 生 管 理 专 用 ) 213 4-3 教 学 管 理 的 补 充 规 定 (2012 年 1 月 修 订 222 4-4 辽 宁 何 氏 医 学 院 教 室 管 理 和 使 用 制 度 223 4-5 辽 宁 何 氏 医 学 院 学 生 课 堂 管 理 规 定 225 4-6 辽 宁 何 氏 医 学 院 学 生 网 络 评 教 管 理 办 法 226 4-7 辽 医 1254 新 疆 西 藏 等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成 绩 换 算 标 准 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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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部 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国 家 主 席 令 第 45 号 1995 年 3 月 18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发 展 教 育 事 业, 提 高 全 民 族 的 素 质,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物 质 文 明 和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各 级 各 类 教 育, 适 用 本 法 第 三 条 国 家 坚 持 以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和 建 设 有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理 论 为 指 导, 遵 循 宪 法 确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的 教 育 事 业 第 四 条 教 育 是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的 基 础, 国 家 保 障 教 育 事 业 优 先 发 展 全 社 会 应 当 关 心 和 支 持 教 育 事 业 的 发 展 全 社 会 应 当 尊 重 教 师 第 五 条 教 育 必 须 为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服 务, 必 须 与 生 产 劳 动 相 结 合, 培 养 德 智 体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的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的 建 设 者 和 接 班 人 第 六 条 国 家 在 受 教 育 者 中 进 行 爱 国 主 义 集 体 主 义 社 会 主 义 的 教 育, 进 行 理 想 道 德 纪 律 法 制 国 防 和 民 族 团 结 的 教 育 第 七 条 教 育 应 当 继 承 和 弘 扬 中 华 民 族 优 秀 的 历 史 文 化 传 统, 吸 收 人 类 文 明 发 展 的 一 切 优 秀 成 果 第 八 条 教 育 活 动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国 家 实 行 教 育 与 宗 教 相 分 离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利 用 宗 教 进 行 妨 碍 国 家 教 育 制 度 的 活 动 第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有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公 民 不 分 民 族 种 族 性 别 职 业 财 产 状 况 宗 教 信 仰 等, 依 法 享 有 平 等 的 受 教 育 机 会 第 十 条 国 家 根 据 各 少 数 民 族 的 特 点 和 需 要, 帮 助 各 少 数 民 族 地 1

区 发 展 教 育 事 业 国 家 扶 持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发 展 教 育 事 业 国 家 扶 持 和 发 展 残 疾 人 教 育 事 业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和 社 会 进 步 的 需 要, 推 进 教 育 改 革, 促 进 各 级 各 类 教 育 协 调 发 展, 建 立 和 完 善 终 身 教 育 体 系 国 家 支 持 鼓 励 和 组 织 教 育 科 学 研 究, 推 广 教 育 科 学 研 究 成 果, 促 进 教 育 质 量 提 高 第 十 二 条 汉 语 言 文 字 为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基 本 教 学 语 言 文 字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为 主 的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可 以 使 用 本 民 族 或 者 当 地 民 族 通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进 行 教 学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进 行 教 学, 应 当 推 广 使 用 全 国 通 用 的 普 通 话 和 规 范 字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对 发 展 教 育 事 业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分 级 管 理 分 工 负 责 的 原 则, 领 导 和 管 理 教 育 工 作 中 等 及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高 等 教 育 由 国 务 院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教 育 工 作, 统 筹 规 划 协 调 管 理 全 国 的 教 育 事 业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教 育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教 育 工 作 第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告 教 育 工 作 和 教 育 经 费 预 算 决 算 情 况, 接 受 监 督 第 二 章 教 育 基 本 制 度 第 十 七 条 国 家 实 行 学 前 教 育 初 等 教 育 中 等 教 育 高 等 教 育 的 学 校 教 育 制 度 国 家 建 立 科 学 的 学 制 系 统 学 制 系 统 内 的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置 教 育 形 式 修 业 年 限 招 生 对 象 培 养 目 标 2

等,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国 家 实 行 九 年 制 义 务 教 育 制 度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保 障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就 学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以 及 有 关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有 义 务 使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接 受 并 完 成 规 定 年 限 的 义 务 教 育 第 十 九 条 国 家 实 行 职 业 教 育 制 度 和 成 人 教 育 制 度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以 及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发 展 并 保 障 公 民 接 受 职 业 学 校 教 育 或 者 各 种 形 式 的 职 业 培 训 国 家 鼓 励 发 展 多 种 形 式 的 成 人 教 育, 使 公 民 接 受 适 当 形 式 的 政 治 经 济 文 化 科 学 技 术 业 务 教 育 和 终 身 教 育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实 行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制 度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种 类, 并 由 国 家 批 准 的 实 施 教 育 考 试 的 机 构 承 办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实 行 学 业 证 书 制 度 经 国 家 批 准 设 立 或 者 认 可 的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实 行 学 位 制 度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依 法 对 达 到 一 定 学 术 水 平 或 者 专 业 技 术 水 平 的 人 员 授 予 相 应 的 学 位,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第 二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和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应 当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开 展 扫 除 文 盲 的 教 育 工 作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具 有 接 受 扫 除 文 盲 教 育 能 力 的 公 民, 应 当 接 受 扫 除 文 盲 的 教 育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教 育 督 导 制 度 和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教 育 评 估 制 度 第 三 章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家 制 定 教 育 发 展 规 划, 并 举 办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公 民 个 人 依 法 举 办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举 办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第 二 十 六 条 设 立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基 本 条 3

件 : ( 一 ) 有 组 织 机 构 和 章 程 ; ( 二 ) 有 合 格 的 教 师 ; ( 三 ) 有 符 合 规 定 标 准 的 教 学 场 所 及 设 施 设 备 等 ; ( 四 ) 有 必 备 的 办 学 资 金 和 稳 定 的 经 费 来 源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核 批 准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行 使 下 列 权 利 : ( 一 ) 按 照 章 程 自 主 管 理 ; ( 二 ) 组 织 实 施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 ( 三 ) 招 收 学 生 或 者 其 他 受 教 育 者 ; ( 四 ) 对 受 教 育 者 进 行 学 籍 管 理, 实 施 奖 励 或 者 处 分 ; ( 五 ) 对 受 教 育 者 颁 发 相 应 的 学 业 证 书 ; ( 六 ) 聘 任 教 师 及 其 他 职 工, 实 施 奖 励 或 者 处 分 ; ( 七 ) 管 理 使 用 本 单 位 的 设 施 和 经 费 ; ( 八 ) 拒 绝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对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的 非 法 干 涉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国 家 保 护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侵 犯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 ( 二 ) 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执 行 国 家 教 育 教 学 标 准, 保 证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 ( 三 ) 维 护 受 教 育 者 教 师 及 其 他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 ( 四 ) 以 适 当 方 式 为 受 教 育 者 及 其 监 护 人 了 解 受 教 育 者 的 学 业 成 绩 及 其 他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便 利 ; ( 五 ) 遵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费 用 并 公 开 收 费 项 目 ; ( 六 ) 依 法 接 受 监 督 第 三 十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举 办 者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其 所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管 理 体 制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校 长 或 者 主 要 行 政 负 责 人 必 须 由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4

在 中 国 境 内 定 居 并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任 职 条 件 的 公 民 担 任, 其 任 免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学 校 的 教 学 及 其 他 行 政 管 理, 由 校 长 负 责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通 过 以 教 师 为 主 体 的 教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等 组 织 形 式, 保 障 教 职 工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和 监 督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自 批 准 设 立 或 者 登 记 注 册 之 日 起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的 国 有 资 产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兴 办 的 校 办 产 业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四 章 教 师 和 其 他 教 育 工 作 者 第 三 十 二 条 教 师 享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利, 履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义 务, 忠 诚 于 人 民 的 教 育 事 业 第 三 十 三 条 国 家 保 护 教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改 善 教 师 的 工 作 条 件 和 生 活 条 件, 提 高 教 师 的 社 会 地 位 教 师 的 工 资 报 酬 福 利 待 遇,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教 师 资 格 职 务 聘 任 制 度, 通 过 考 核 奖 励 培 养 和 培 训, 提 高 教 师 素 质, 加 强 教 师 队 伍 建 设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的 管 理 人 员, 实 行 教 育 职 员 制 度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的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实 行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聘 任 制 度 第 五 章 受 教 育 者 第 三 十 六 条 受 教 育 者 在 入 学 升 学 就 业 等 方 面 依 法 享 有 平 等 权 利 学 校 和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保 障 女 子 在 入 学 升 学 就 业 授 予 学 位 派 出 留 学 等 方 面 享 有 同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家 社 会 对 符 合 入 学 条 件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儿 童 5

少 年 青 年, 提 供 各 种 形 式 的 资 助 第 三 十 八 条 国 家 社 会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残 疾 人 身 心 特 性 和 需 要 实 施 教 育, 并 为 其 提 供 帮 助 和 便 利 第 三 十 九 条 国 家 社 会 家 庭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为 有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的 未 成 年 人 接 受 教 育 创 造 条 件 第 四 十 条 从 业 人 员 有 依 法 接 受 职 业 培 训 和 继 续 教 育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为 本 单 位 职 工 的 学 习 和 培 训 提 供 条 件 和 便 利 第 四 十 一 条 国 家 鼓 励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社 会 组 织 采 取 措 施, 为 公 民 接 受 终 身 教 育 创 造 条 件 第 四 十 二 条 受 教 育 者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种 活 动, 使 用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图 书 资 料 ; ( 二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奖 学 金 贷 学 金 助 学 金 ; ( 三 ) 在 学 业 成 绩 和 品 行 上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规 定 的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业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四 )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不 服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对 学 校 教 师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四 十 三 条 受 教 育 者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 ( 二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 ( 三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的 学 习 任 务 ; ( 四 ) 遵 守 所 在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管 理 制 度 第 四 十 四 条 教 育 体 育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完 善 体 育 卫 生 保 健 设 施, 保 护 学 生 的 身 心 健 康 6

第 六 章 教 育 与 社 会 第 四 十 五 条 国 家 机 关 军 队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应 当 依 法 为 儿 童 少 年 青 年 学 生 的 身 心 健 康 成 长 创 造 良 好 的 社 会 环 境 第 四 十 六 条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同 高 等 学 校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在 教 学 科 研 技 术 开 发 和 推 广 等 方 面 进 行 多 种 形 式 的 合 作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可 以 通 过 适 当 形 式, 支 持 学 校 的 建 设, 参 与 学 校 管 理 第 四 十 七 条 国 家 机 关 军 队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为 学 校 组 织 的 学 生 实 习 社 会 实 践 活 动 提 供 帮 助 和 便 利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在 不 影 响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的 前 提 下, 应 当 积 极 参 加 当 地 的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第 四 十 九 条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或 者 其 他 被 监 护 人 受 教 育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配 合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对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或 者 其 他 被 监 护 人 进 行 教 育 学 校 教 师 可 以 对 学 生 家 长 提 供 家 庭 教 育 指 导 第 五 十 条 图 书 馆 博 物 馆 科 技 馆 文 化 馆 美 术 馆 体 育 馆 ( 场 ) 等 社 会 公 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以 及 历 史 文 化 古 迹 和 革 命 纪 念 馆 ( 地 ), 应 当 对 教 师 学 生 实 行 优 待, 为 受 教 育 者 接 受 教 育 提 供 便 利 广 播 电 视 台 ( 站 ) 应 当 开 设 教 育 节 目, 促 进 受 教 育 者 思 想 品 德 文 化 和 科 学 技 术 素 质 的 提 高 第 五 十 一 条 国 家 社 会 建 立 和 发 展 对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校 外 教 育 的 设 施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同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相 互 配 合, 加 强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校 外 教 育 工 作 第 五 十 二 条 国 家 鼓 励 社 会 团 体 社 会 文 化 机 构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开 展 有 益 于 受 教 育 者 身 心 健 康 的 社 会 文 化 教 育 活 动 7

第 七 章 教 育 投 入 与 条 件 保 障 第 五 十 三 条 国 家 建 立 以 财 政 拨 款 为 主 其 他 多 种 渠 道 筹 措 教 育 经 费 为 辅 的 体 制, 逐 步 增 加 对 教 育 的 投 入, 保 证 国 家 举 办 的 学 校 教 育 经 费 的 稳 定 来 源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依 法 举 办 的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办 学 经 费 由 举 办 者 负 责 筹 措,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给 予 适 当 支 持 第 五 十 四 条 国 家 财 政 性 教 育 经 费 支 出 占 国 民 生 产 总 值 的 比 例 应 当 随 着 国 民 经 济 的 发 展 和 财 政 收 入 的 增 长 逐 步 提 高 具 体 比 例 和 实 施 步 骤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全 国 各 级 财 政 支 出 总 额 中 教 育 经 费 所 占 比 例 应 当 随 着 国 民 经 济 的 发 展 逐 步 提 高 第 五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教 育 经 费 支 出, 按 照 事 权 和 财 权 相 统 一 的 原 则, 在 财 政 预 算 中 单 独 列 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财 政 拨 款 的 增 长 应 当 高 于 财 政 经 常 性 收 入 的 增 长, 并 使 按 在 校 学 生 人 数 平 均 的 教 育 费 用 逐 步 增 长, 保 证 教 师 工 资 和 学 生 人 均 公 用 经 费 逐 步 增 长 第 五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及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设 立 教 育 专 项 资 金, 重 点 扶 持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第 五 十 七 条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足 额 征 收 教 育 费 附 加,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统 筹 管 理, 主 要 用 于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决 定 开 征 用 于 教 育 的 地 方 附 加 费, 专 款 专 用 农 村 乡 统 筹 中 的 教 育 费 附 加, 由 乡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收 取,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代 为 管 理 或 者 由 乡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用 于 本 乡 范 围 内 乡 村 两 级 教 育 事 业 农 村 教 育 费 附 加 在 乡 统 筹 中 所 占 具 体 比 例 和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国 家 采 取 优 惠 措 施, 鼓 励 和 扶 持 学 校 在 不 影 响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的 前 提 下 开 展 勤 工 俭 学 和 社 会 服 务, 兴 办 校 办 产 业 第 五 十 九 条 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自 愿 量 力 的 原 则, 可 以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集 资 办 学, 用 于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学 校 的 危 房 改 造 和 修 缮 新 建 校 舍,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第 六 十 条 国 家 鼓 励 境 内 境 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捐 资 助 学 8

第 六 十 一 条 国 家 财 政 性 教 育 经 费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对 教 育 的 捐 赠, 必 须 用 于 教 育, 不 得 挪 用 克 扣 第 六 十 二 条 国 家 鼓 励 运 用 金 融 信 贷 手 段, 支 持 教 育 事 业 的 发 展 第 六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教 育 经 费 的 监 督 管 理, 提 高 教 育 投 资 效 益 第 六 十 四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必 须 把 学 校 的 基 本 建 设 纳 入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统 筹 安 排 学 校 的 基 本 建 设 用 地 及 所 需 物 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实 行 优 先 优 惠 政 策 第 六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教 科 书 及 教 学 用 图 书 资 料 的 出 版 发 行, 对 教 学 仪 器 设 备 的 生 产 和 供 应, 对 用 于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和 科 学 研 究 的 图 书 资 料 教 学 仪 器 设 备 的 进 口,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实 行 优 先 优 惠 政 策 第 六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发 展 卫 星 电 视 教 育 和 其 他 现 代 化 教 学 手 段,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优 先 安 排, 给 予 扶 持 国 家 鼓 励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推 广 运 用 现 代 化 教 学 手 段 第 八 章 教 育 对 外 交 流 与 合 作 第 六 十 七 条 国 家 鼓 励 开 展 教 育 对 外 交 流 与 合 作 教 育 对 外 交 流 与 合 作 坚 持 独 立 自 主 平 等 互 利 相 互 尊 重 的 原 则, 不 得 违 反 中 国 法 律,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主 权 安 全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第 六 十 八 条 中 国 境 内 公 民 出 国 留 学 研 究 进 行 学 术 交 流 或 者 任 教,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中 国 境 外 个 人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可 以 进 入 中 国 境 内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研 究 进 行 学 术 交 流 或 者 任 教,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国 家 保 护 第 七 十 条 中 国 对 境 外 教 育 机 构 颁 发 的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及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的 承 认,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或 者 加 入 的 国 际 条 约 办 理, 或 者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9

第 九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一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不 按 照 预 算 核 拨 教 育 经 费 的, 由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限 期 核 拨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违 反 国 家 财 政 制 度 财 务 制 度, 挪 用 克 扣 教 育 经 费 的, 由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归 还 被 挪 用 克 扣 的 经 费,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二 条 结 伙 斗 殴, 寻 衅 滋 事, 扰 乱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或 者 破 坏 校 舍 场 地 及 其 他 财 产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侵 占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校 舍 场 地 及 其 他 财 产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三 条 明 知 校 舍 或 者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有 危 险, 而 不 采 取 措 施,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或 者 重 大 财 产 损 失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四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收 取 费 用 的, 由 政 府 责 令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撤 销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十 六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招 收 学 员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招 收 的 学 员,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十 七 条 在 招 收 学 生 工 作 中 徇 私 舞 弊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招 收 的 人 员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八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受 教 育 者 收 取 费 用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10

第 七 十 九 条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中 作 弊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考 试 无 效,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非 法 举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考 试 无 效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八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颁 发 证 书 的 资 格 第 八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侵 犯 教 师 受 教 育 者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损 害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八 十 二 条 军 事 学 校 教 育 由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根 据 本 法 的 原 则 规 定 宗 教 学 校 教 育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第 八 十 三 条 境 外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办 学 和 合 作 办 学 的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八 十 四 条 本 法 自 199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1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1998 年 8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第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1998 年 8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7 号 公 布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发 展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实 施 科 教 兴 国 战 略,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物 质 文 明 和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根 据 宪 法 和 教 育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高 等 教 育 活 动, 适 用 本 法 本 法 所 称 高 等 教 育, 是 指 在 完 成 高 级 中 等 教 育 基 础 上 实 施 的 教 育 第 三 条 国 家 坚 持 以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为 指 导, 遵 循 宪 法 确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的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第 四 条 高 等 教 育 必 须 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为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服 务, 与 生 产 劳 动 相 结 合, 使 受 教 育 者 成 为 德 智 体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的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的 建 设 者 和 接 班 人 第 五 条 高 等 教 育 的 任 务 是 培 养 具 有 创 新 精 神 和 实 践 能 力 的 高 级 专 门 人 才, 发 展 科 学 技 术 文 化,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第 六 条 国 家 根 据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要, 制 定 高 等 教 育 发 展 规 划, 举 办 高 等 学 校, 并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积 极 发 展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公 民 等 社 会 力 量 依 法 举 办 高 等 学 校, 参 与 和 支 持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的 改 革 和 发 展 第 七 条 国 家 按 照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和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需 要, 根 据 不 同 类 型 不 同 层 次 高 等 学 校 的 实 际, 推 进 高 等 教 育 体 制 改 革 和 高 等 教 育 教 学 改 革, 优 化 高 等 教 育 结 构 和 资 源 配 置, 提 高 高 等 教 育 的 质 量 和 效 益 12

第 八 条 国 家 根 据 少 数 民 族 的 特 点 和 需 要, 帮 助 和 支 持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发 展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为 少 数 民 族 培 养 高 级 专 门 人 才 第 九 条 公 民 依 法 享 有 接 受 高 等 教 育 的 权 利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帮 助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和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接 受 高 等 教 育 高 等 学 校 必 须 招 收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录 取 标 准 的 残 疾 学 生 入 学, 不 得 因 其 残 疾 拒 绝 招 收 第 十 条 国 家 依 法 保 障 高 等 学 校 中 的 科 学 研 究 文 学 艺 术 创 作 和 其 他 文 化 活 动 的 自 由 在 高 等 学 校 中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文 学 艺 术 创 作 和 其 他 文 化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第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面 向 社 会, 依 法 自 主 办 学,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国 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之 间 高 等 学 校 与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以 及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之 间 开 展 协 作, 实 行 优 势 互 补, 提 高 教 育 资 源 的 使 用 效 益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的 国 际 交 流 与 合 作 第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统 一 领 导 和 管 理 全 国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筹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管 理 主 要 为 地 方 培 养 人 才 和 国 务 院 授 权 管 理 的 高 等 学 校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高 等 教 育 工 作, 管 理 由 国 务 院 确 定 的 主 要 为 全 国 培 养 人 才 的 高 等 学 校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高 等 教 育 工 作 第 二 章 高 等 教 育 基 本 制 度 第 十 五 条 高 等 教 育 包 括 学 历 教 育 和 非 学 历 教 育 高 等 教 育 采 用 全 日 制 和 非 全 日 制 教 育 形 式 国 家 支 持 采 用 广 播 电 视 函 授 及 其 他 远 程 教 育 方 式 实 施 高 等 教 育 第 十 六 条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分 为 专 科 教 育 本 科 教 育 和 研 究 生 教 13

育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学 业 标 准 : ( 一 ) 专 科 教 育 应 当 使 学 生 掌 握 本 专 业 必 备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门 知 识, 具 有 从 事 本 专 业 实 际 工 作 的 基 本 技 能 和 初 步 能 力 ; ( 二 ) 本 科 教 育 应 当 使 学 生 比 较 系 统 地 掌 握 本 学 科 专 业 必 需 的 基 础 理 论 基 本 知 识, 掌 握 本 专 业 必 要 的 基 本 技 能 方 法 和 相 关 知 识, 具 有 从 事 本 专 业 实 际 工 作 和 研 究 工 作 的 初 步 能 力 ; ( 三 ) 硕 士 研 究 生 教 育 应 当 使 学 生 掌 握 本 学 科 坚 实 的 基 础 理 论 系 统 的 专 业 知 识, 掌 握 相 应 的 技 能 方 法 和 相 关 知 识, 具 有 从 事 本 专 业 实 际 工 作 和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的 能 力 博 士 研 究 生 教 育 应 当 使 学 生 掌 握 本 学 科 坚 实 宽 广 的 基 础 理 论 系 统 深 入 的 专 业 知 识 相 应 的 技 能 和 方 法, 具 有 独 立 从 事 本 学 科 创 造 性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和 实 际 工 作 的 能 力 第 十 七 条 专 科 教 育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二 至 三 年, 本 科 教 育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四 至 五 年, 硕 士 研 究 生 教 育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二 至 三 年, 博 士 研 究 生 教 育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三 至 四 年 非 全 日 制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修 业 年 限 应 当 适 当 延 长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报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对 本 学 校 的 修 业 年 限 作 出 调 整 第 十 八 条 高 等 教 育 由 高 等 学 校 和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实 施 大 学 独 立 设 置 的 学 院 主 要 实 施 本 科 及 本 科 以 上 教 育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实 施 专 科 教 育 经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可 以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的 任 务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实 施 非 学 历 高 等 教 育 第 十 九 条 高 级 中 等 教 育 毕 业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学 历 的, 经 考 试 合 格, 由 实 施 相 应 学 历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校 录 取, 取 得 专 科 生 或 者 本 科 生 入 学 资 格 本 科 毕 业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学 力 的, 经 考 试 合 格, 由 实 施 相 应 学 历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录 取, 取 得 硕 士 研 究 生 入 学 资 格 硕 士 研 究 生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学 历 的, 经 考 试 合 格, 由 实 施 相 应 学 14

历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录 取, 取 得 博 士 研 究 生 入 学 资 格 允 许 特 定 学 科 和 专 业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直 接 取 得 博 士 研 究 生 入 学 资 格,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接 受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由 所 在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根 据 其 修 业 年 限 学 业 成 绩 等,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发 给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接 受 非 学 历 高 等 教 育 的 学 生, 由 所 在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发 给 相 应 的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应 当 载 明 修 业 年 限 和 学 业 内 容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实 行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制 度, 经 考 试 合 格 的, 发 给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实 行 学 位 制 度 学 位 分 为 学 士 硕 士 和 博 士 公 民 通 过 接 受 高 等 教 育 或 者 自 学, 其 学 业 水 平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学 位 标 准, 可 以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申 请 授 予 相 应 的 学 位 第 二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和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社 会 需 要 和 自 身 办 学 条 件, 承 担 实 施 继 续 教 育 的 工 作 第 三 章 高 等 学 校 的 设 立 第 二 十 四 条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高 等 教 育 发 展 规 划, 符 合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不 得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第 二 十 五 条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具 备 教 育 法 规 定 的 基 本 条 件 大 学 或 者 独 立 设 置 的 学 院 还 应 当 具 有 较 强 的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力 量, 较 高 的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水 平 和 相 应 规 模, 能 够 实 施 本 科 及 本 科 以 上 教 育 大 学 还 必 须 设 有 三 个 以 上 国 家 规 定 的 学 科 门 类 为 主 要 学 科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设 立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原 则 制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其 层 次 类 型 所 设 学 15

科 类 别 规 模 教 学 和 科 学 研 究 水 平, 使 用 相 应 的 名 称 第 二 十 七 条 申 请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的, 应 当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申 办 报 告 ; ( 二 ) 可 行 性 论 证 材 料 ; ( 三 ) 章 程 ; ( 四 ) 审 批 机 关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二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章 程 应 当 规 定 以 下 事 项 : ( 一 ) 学 校 名 称 校 址 ; ( 二 ) 办 学 宗 旨 ; ( 三 ) 办 学 规 模 ; ( 四 ) 学 科 门 类 的 设 置 ; ( 五 ) 教 育 形 式 ; ( 六 ) 内 部 管 理 体 制 ; ( 七 ) 经 费 来 源 财 产 和 财 务 制 度 ; ( 八 ) 举 办 者 与 学 校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 ( 九 ) 章 程 修 改 程 序 ; ( 十 ) 其 他 必 须 由 章 程 规 定 的 事 项 第 二 十 九 条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其 中 设 立 实 施 专 科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校, 经 国 务 院 授 权, 也 可 以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审 批 设 立 的 高 等 学 校 和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予 以 撤 销 审 批 高 等 学 校 的 设 立, 应 当 聘 请 由 专 家 组 成 的 评 议 机 构 评 议 高 等 学 校 和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分 立 合 并 终 止, 变 更 名 称 类 别 和 其 他 重 要 事 项, 由 原 审 批 机 关 审 批 ; 章 程 的 修 改, 应 当 报 原 审 批 机 关 核 准 第 四 章 高 等 学 校 的 组 织 和 活 动 第 三 十 条 高 等 学 校 自 批 准 设 立 之 日 起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高 等 学 16

校 的 校 长 为 高 等 学 校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高 等 学 校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开 展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和 社 会 服 务, 保 证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第 三 十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需 求 办 学 条 件 和 国 家 核 定 的 办 学 规 模, 制 定 招 生 方 案, 自 主 调 节 系 科 招 生 比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依 法 自 主 设 置 和 调 整 学 科 专 业 第 三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教 学 需 要, 自 主 制 定 教 学 计 划 选 编 教 材 组 织 实 施 教 学 活 动 第 三 十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自 身 条 件, 自 主 开 展 科 学 研 究 技 术 开 发 和 社 会 服 务 国 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同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在 科 学 研 究 技 术 开 发 和 推 广 等 方 面 进 行 多 种 形 式 的 合 作 国 家 支 持 具 备 条 件 的 高 等 学 校 成 为 国 家 科 学 研 究 基 地 第 三 十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自 主 开 展 与 境 外 高 等 学 校 之 间 的 科 学 技 术 文 化 交 流 与 合 作 第 三 十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和 精 简 效 能 的 原 则, 自 主 确 定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行 政 职 能 部 门 等 内 部 组 织 机 构 的 设 置 和 人 员 配 备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评 聘 教 师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职 务, 调 整 津 贴 及 工 资 分 配 第 三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对 举 办 者 提 供 的 财 产 国 家 财 政 性 资 助 受 捐 赠 财 产 依 法 自 主 管 理 和 使 用 高 等 学 校 不 得 将 用 于 教 学 和 科 学 研 究 活 动 的 财 产 挪 作 它 用 第 三 十 九 条 国 家 举 办 的 高 等 学 校 实 行 中 国 共 产 党 高 等 学 校 基 层 委 员 会 领 导 下 的 校 长 负 责 制 中 国 共 产 党 高 等 学 校 基 层 委 员 会 按 照 中 国 共 产 党 章 程 和 有 关 规 定, 统 一 领 导 学 校 工 作, 支 持 校 长 独 立 负 责 地 行 使 职 权, 其 领 导 职 责 主 要 是 : 执 行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坚 持 社 会 主 义 办 学 方 向, 领 导 学 校 的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和 德 育 工 作, 讨 论 决 定 学 校 内 部 组 织 机 构 的 设 置 和 内 部 组 织 机 构 负 责 人 的 人 选, 讨 论 决 定 学 校 的 改 革 发 展 和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等 重 大 事 项, 17

保 证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的 各 项 任 务 的 完 成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高 等 学 校 的 内 部 管 理 体 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社 会 力 量 办 学 的 规 定 确 定 第 四 十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校 长, 由 符 合 教 育 法 规 定 的 任 职 条 件 的 公 民 担 任 高 等 学 校 的 校 长 副 校 长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任 免 第 四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校 长 全 面 负 责 本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和 其 他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拟 订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具 体 规 章 制 度 和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 二 ) 组 织 教 学 活 动 科 学 研 究 和 思 想 品 德 教 育 ; ( 三 ) 拟 订 内 部 组 织 机 构 的 设 置 方 案, 推 荐 副 校 长 人 选, 任 免 内 部 组 织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 ( 四 ) 聘 任 与 解 聘 教 师 以 及 内 部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对 学 生 进 行 学 籍 管 理 并 实 施 奖 励 或 者 处 分 ; ( 五 ) 拟 订 和 执 行 年 度 经 费 预 算 方 案, 保 护 和 管 理 校 产, 维 护 学 校 的 合 法 权 益 ; ( 六 )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权 高 等 学 校 和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或 者 校 务 会 议, 处 理 前 款 规 定 的 有 关 事 项 第 四 十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设 立 学 术 委 员 会, 审 议 学 科 专 业 的 设 置,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计 划 方 案, 评 定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成 果 等 有 关 学 术 事 项 第 四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通 过 以 教 师 为 主 体 的 教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等 组 织 形 式, 依 法 保 障 教 职 工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和 监 督, 维 护 教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第 四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办 学 水 平 教 育 质 量, 接 受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的 监 督 和 由 其 组 织 的 评 估 18

第 四 章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和 其 他 教 育 工 作 者 第 四 十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教 师 及 其 他 教 育 工 作 者 享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利, 履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义 务, 忠 诚 于 人 民 的 教 育 事 业 第 四 十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实 行 教 师 资 格 制 度 中 国 公 民 凡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热 爱 教 育 事 业, 具 有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具 备 研 究 生 或 者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学 历, 有 相 应 的 教 育 教 学 能 力, 经 认 定 合 格, 可 以 取 得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不 具 备 研 究 生 或 者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学 历 的 公 民, 学 有 所 长, 通 过 国 家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经 认 定 合 格, 也 可 以 取 得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第 四 十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实 行 教 师 职 务 制 度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职 务 根 据 学 校 所 承 担 的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等 任 务 的 需 要 设 置, 教 师 职 务 设 助 教 讲 师 副 教 授 教 授 高 等 学 校 的 教 师 取 得 前 款 规 定 的 职 务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基 本 条 件 : ( 一 ) 取 得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 ( 二 ) 系 统 地 掌 握 本 学 科 的 基 础 理 论 ; ( 三 ) 具 备 相 应 职 务 的 教 育 教 学 能 力 和 科 学 研 究 能 力 ; ( 四 ) 承 担 相 应 职 务 的 课 程 和 规 定 课 时 的 教 学 任 务 教 授 副 教 授 除 应 当 具 备 以 上 基 本 任 职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对 本 学 科 具 有 系 统 而 坚 实 的 基 础 理 论 和 比 较 丰 富 的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经 验, 教 学 成 绩 显 著, 论 文 或 者 著 作 达 到 较 高 水 平 或 者 有 突 出 的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成 果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职 务 的 具 体 任 职 条 件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四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实 行 教 师 聘 任 制 教 师 以 评 定 具 备 任 职 条 件 的, 由 高 等 学 校 按 照 教 师 职 务 的 职 责 条 件 和 任 期 聘 任 高 等 学 校 的 教 师 的 聘 任, 应 当 遵 循 双 方 平 等 自 愿 的 原 则, 由 高 等 学 校 校 长 与 受 聘 教 师 签 订 聘 任 合 同 第 四 十 九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管 理 人 员, 实 行 教 育 职 员 制 度 高 等 学 校 的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及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实 行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聘 任 制 度 19

第 五 十 条 国 家 保 护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及 其 他 教 育 工 作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采 取 措 施 改 善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及 其 他 教 育 工 作 者 的 工 作 条 件 和 生 活 条 件 第 五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为 教 师 参 加 培 训 开 展 科 学 研 究 和 进 行 学 术 交 流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对 教 师 管 理 人 员 和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及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思 想 政 治 表 现 职 业 道 德 业 务 水 平 和 工 作 实 绩 进 行 考 核, 考 核 结 果 作 为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晋 升 奖 励 或 者 处 分 的 依 据 第 五 十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为 教 师 管 理 人 员 和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及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应 当 以 教 学 和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做 好 本 职 工 作 第 五 章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第 五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和 学 校 的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尊 敬 师 长, 刻 苦 学 习, 增 强 体 质,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集 体 主 义 和 社 会 主 义 思 想,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具 有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掌 握 较 高 的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五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补 助 或 者 减 免 学 费 第 五 十 五 条 国 家 设 立 奖 学 金, 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立 各 种 形 式 的 奖 学 金, 对 品 学 兼 优 的 学 生 国 家 规 定 的 专 业 的 学 生 以 及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地 区 工 作 的 学 生 给 予 奖 励 国 家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基 金 和 贷 学 金, 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设 立 各 种 形 式 的 助 学 金, 对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提 供 帮 助 获 得 贷 学 金 及 助 学 金 的 学 生, 应 当 履 行 相 应 的 义 务 第 五 十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在 课 余 时 间 可 以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和 20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但 不 得 影 响 学 业 任 务 的 完 成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对 学 生 的 社 会 服 务 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给 予 鼓 励 和 支 持, 并 进 行 引 导 和 管 理 第 五 十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学 生 团 体 学 生 团 体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活 动, 服 从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第 五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合 格, 在 规 定 的 修 业 年 限 内 学 完 规 定 的 课 程, 成 绩 合 格 或 者 修 满 相 应 的 学 分, 准 予 毕 业 第 五 十 九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为 毕 业 生 毕 业 生 提 供 就 业 指 导 和 服 务 国 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到 边 远 艰 苦 地 区 工 作 第 七 章 高 等 教 育 投 入 和 条 件 保 障 第 六 十 条 国 家 建 立 以 财 政 拔 款 为 主 其 他 多 种 渠 道 筹 措 高 等 教 育 经 费 为 辅 的 体 制, 使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的 发 展 同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水 平 相 适 应 国 务 院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保 证 国 家 兴 办 的 高 等 教 育 的 经 费 逐 步 增 长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向 高 等 教 育 投 入 第 六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举 办 者 应 当 保 证 稳 定 的 办 学 经 费 来 源, 不 得 抽 回 其 投 入 的 办 学 资 金 第 六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在 校 学 生 年 人 均 教 育 成 本, 规 定 高 等 学 校 年 经 费 开 支 标 准 和 筹 措 的 基 本 原 则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高 等 学 校 年 经 费 开 支 标 准 和 筹 措 办 法, 作 为 举 办 者 和 高 等 学 校 筹 措 办 学 经 费 的 基 本 依 据 第 六 十 三 条 国 家 对 高 等 学 校 进 口 图 书 资 料 教 学 科 研 设 备 以 及 校 办 产 业 实 行 优 惠 政 策 高 等 学 校 所 办 产 业 或 者 转 让 知 识 产 权 以 及 其 他 科 学 技 术 成 果 获 得 的 收 益, 用 于 高 等 学 校 办 学 21

第 六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收 取 的 学 费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管 理 和 使 用, 其 他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挪 用 第 六 十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健 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合 理 使 用 严 格 管 理 教 育 经 费, 提 高 教 育 投 资 效 益 高 等 学 校 的 财 务 活 动 应 当 依 法 接 受 监 督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六 条 对 高 等 教 育 活 动 中 违 反 教 育 法 规 定 的, 依 照 教 育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第 六 十 七 条 中 国 境 外 个 人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可 以 进 入 中 国 境 内 高 等 学 校 学 习 研 究 进 行 学 术 交 流 或 者 任 教,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国 家 保 护 第 六 十 八 条 本 法 所 称 高 等 学 校 是 指 大 学 独 立 设 置 的 学 院 和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其 中 包 括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本 法 所 称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是 指 除 高 等 学 校 和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以 外 的 从 事 高 等 教 育 活 动 的 组 织 本 法 有 关 高 等 学 校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和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但 是 对 高 等 学 位 专 门 适 用 的 规 定 除 外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法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02 年 12 月 28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2002 年 12 月 2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80 号 公 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设 立 第 三 章 学 校 的 组 织 与 活 动 第 四 章 教 师 与 受 教 育 者 第 五 章 学 校 资 产 与 财 务 管 理 第 六 章 管 理 与 监 督 第 七 章 扶 持 与 奖 励 第 八 章 变 更 与 终 止 第 九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实 施 科 教 兴 国 战 略, 促 进 民 办 教 育 事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维 护 民 办 学 校 和 受 教 育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宪 法 和 教 育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国 家 机 构 以 外 的 社 会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利 用 非 国 家 财 政 性 经 费, 面 向 社 会 举 办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活 动, 适 用 本 法 本 法 未 作 规 定 的, 依 照 教 育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教 育 法 律 执 行 第 三 条 民 办 教 育 事 业 属 于 公 益 性 事 业, 是 社 会 主 义 教 育 事 业 的 组 成 部 分 国 家 对 民 办 教 育 实 行 积 极 鼓 励 大 力 支 持 正 确 引 导 依 法 管 理 的 方 针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民 办 教 育 事 业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23

第 四 条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保 证 教 育 质 量, 致 力 于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事 业 的 各 类 人 才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贯 彻 教 育 与 宗 教 相 分 离 的 原 则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利 用 宗 教 进 行 妨 碍 国 家 教 育 制 度 的 活 动 第 五 条 民 办 学 校 与 公 办 学 校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地 位, 国 家 保 障 民 办 学 校 的 办 学 自 主 权 国 家 保 障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校 长 教 职 工 和 受 教 育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六 条 国 家 鼓 励 捐 资 办 学 国 家 对 为 发 展 民 办 教 育 事 业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和 表 彰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的 统 筹 规 划 综 合 协 调 和 宏 观 管 理 国 务 院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分 别 负 责 有 关 的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分 别 负 责 有 关 的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第 二 章 设 立 第 九 条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的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的 个 人, 应 当 具 有 政 治 权 利 和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第 十 条 设 立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符 合 当 地 教 育 发 展 的 需 求, 具 备 教 育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民 办 学 校 的 设 置 标 准 参 照 同 级 同 类 公 办 学 校 的 设 置 标 准 执 行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24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筹 设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应 当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申 办 报 告, 内 容 应 当 主 要 包 括 : 举 办 者 培 养 目 标 办 学 规 模 办 学 层 次 办 学 形 式 办 学 条 件 内 部 管 理 体 制 经 费 筹 措 与 管 理 使 用 等 ; ( 二 ) 举 办 者 的 姓 名 住 址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 ( 三 ) 资 产 来 源 资 金 数 额 及 有 效 证 明 文 件, 并 载 明 产 权 ; ( 四 ) 属 捐 赠 性 质 的 校 产 须 提 交 捐 赠 协 议, 载 明 捐 赠 人 的 姓 名 所 捐 资 产 的 数 额 用 途 和 管 理 方 法 及 相 关 有 效 证 明 文 件 第 十 三 条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筹 设 民 办 学 校 的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是 否 同 意 的 决 定 同 意 筹 设 的, 发 给 筹 设 批 准 书 不 同 意 筹 设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筹 设 期 不 得 超 过 三 年 超 过 三 年 的, 举 办 者 应 当 重 新 申 报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正 式 设 立 民 办 学 校 的, 举 办 者 应 当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筹 设 批 准 书 ; ( 二 ) 筹 设 情 况 报 告 ; ( 三 ) 学 校 章 程 首 届 学 校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决 策 机 构 组 成 人 员 名 单 ; ( 四 ) 学 校 资 产 的 有 效 证 明 文 件 ; ( 五 ) 校 长 教 师 财 会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第 十 五 条 具 备 办 学 条 件, 达 到 设 置 标 准 的, 可 以 直 接 申 请 正 式 设 立, 并 应 当 提 交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和 第 十 四 条 ( 三 ) ( 四 ) ( 五 ) 项 规 定 的 材 料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正 式 设 立 民 办 学 校 的,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并 送 达 申 请 人 ; 其 中 申 请 正 式 设 立 民 办 高 等 学 校 的, 审 批 机 关 也 可 以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并 送 达 申 请 人 25

第 十 七 条 审 批 机 关 对 批 准 正 式 设 立 的 民 办 学 校 发 给 办 学 许 可 证 审 批 机 关 对 不 批 准 正 式 设 立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八 条 民 办 学 校 取 得 办 学 许 可 证, 并 依 照 有 关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进 行 登 记,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即 时 予 以 办 理 第 三 章 学 校 的 组 织 与 活 动 第 十 九 条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设 立 学 校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决 策 机 构 第 二 十 条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由 举 办 者 或 者 其 代 表 校 长 教 职 工 代 表 等 人 员 组 成 其 中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理 事 或 者 董 事 应 当 具 有 五 年 以 上 教 育 教 学 经 验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由 五 人 以 上 组 成, 设 理 事 长 或 者 董 事 长 一 人 理 事 长 理 事 或 者 董 事 长 董 事 名 单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聘 任 和 解 聘 校 长 ; ( 二 ) 修 改 学 校 章 程 和 制 定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 ( 三 ) 制 定 发 展 规 划, 批 准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 ( 四 ) 筹 集 办 学 经 费, 审 核 预 算 决 算 ; ( 五 ) 决 定 教 职 工 的 编 制 定 额 和 工 资 标 准 ; ( 六 ) 决 定 学 校 的 分 立 合 并 终 止 ; ( 七 ) 决 定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的 职 权 参 照 本 条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由 理 事 长 董 事 长 或 者 校 长 担 任 第 二 十 三 条 民 办 学 校 参 照 同 级 同 类 公 办 学 校 校 长 任 职 的 条 件 聘 任 校 长, 年 龄 可 以 适 当 放 宽, 并 报 审 批 机 关 核 准 第 二 十 四 条 民 办 学 校 校 长 负 责 学 校 的 教 育 教 学 和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执 行 学 校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的 决 定 ; 26

( 二 ) 实 施 发 展 规 划, 拟 订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财 务 预 算 和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 ( 三 ) 聘 任 和 解 聘 学 校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奖 惩 ; ( 四 ) 组 织 教 育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活 动, 保 证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 ( 五 ) 负 责 学 校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 ( 六 ) 学 校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的 其 他 授 权 第 二 十 五 条 民 办 学 校 对 招 收 的 学 生, 根 据 其 类 别 修 业 年 限 学 业 成 绩, 可 以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或 者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对 接 受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学 生, 经 政 府 批 准 的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机 构 鉴 定 合 格 的, 可 以 发 给 国 家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第 二 十 六 条 民 办 学 校 依 法 通 过 以 教 师 为 主 体 的 教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等 形 式, 保 障 教 职 工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和 监 督 民 办 学 校 的 教 师 和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有 权 依 照 工 会 法, 建 立 工 会 组 织,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第 四 章 教 师 与 受 教 育 者 第 二 十 七 条 民 办 学 校 的 教 师 受 教 育 者 与 公 办 学 校 的 教 师 受 教 育 者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地 位 第 二 十 八 条 民 办 学 校 聘 任 的 教 师, 应 当 具 有 国 家 规 定 的 任 教 资 格 第 二 十 九 条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对 教 师 进 行 思 想 品 德 教 育 和 业 务 培 训 第 三 十 条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保 障 教 职 工 的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并 为 教 职 工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第 三 十 一 条 民 办 学 校 教 职 工 在 业 务 培 训 职 务 聘 任 教 龄 和 工 龄 计 算 表 彰 奖 励 社 会 活 动 等 方 面 依 法 享 有 与 公 办 学 校 教 职 工 同 等 权 利 第 三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依 法 保 障 受 教 育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民 办 学 校 27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建 立 学 籍 管 理 制 度, 对 受 教 育 者 实 施 奖 励 或 者 处 分 第 三 十 三 条 民 办 学 校 的 受 教 育 者 在 升 学 就 业 社 会 优 待 以 及 参 加 先 进 评 选 等 方 面 享 有 与 同 级 同 类 公 办 学 校 的 受 教 育 者 同 等 权 利 第 五 章 学 校 资 产 与 财 务 管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和 资 产 管 理 制 度,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会 计 帐 簿 第 三 十 五 条 民 办 学 校 对 举 办 者 投 入 民 办 学 校 的 资 产 国 有 资 产 受 赠 的 财 产 以 及 办 学 积 累, 享 有 法 人 财 产 权 第 三 十 六 条 民 办 学 校 存 续 期 间, 所 有 资 产 由 民 办 学 校 依 法 管 理 和 使 用,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向 民 办 教 育 机 构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第 三 十 七 条 民 办 学 校 对 接 受 学 历 教 育 的 受 教 育 者 收 取 费 用 的 项 目 和 标 准 由 学 校 制 定, 报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并 公 示 ; 对 其 他 受 教 育 者 收 取 费 用 的 项 目 和 标 准 由 学 校 制 定, 报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并 公 示 民 办 学 校 收 取 的 费 用 应 当 主 要 用 于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和 改 善 办 学 条 件 第 三 十 八 条 民 办 学 校 资 产 的 使 用 和 财 务 管 理 受 审 批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在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时 制 作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委 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进 行 审 计, 并 公 布 审 计 结 果 第 六 章 管 理 与 监 督 第 三 十 九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民 办 学 校 的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教 师 培 训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第 四 十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对 民 办 学 校 实 行 督 导, 28

促 进 提 高 办 学 质 量 ; 组 织 或 者 委 托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评 估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 并 将 评 估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四 十 一 条 民 办 学 校 的 招 生 简 章 和 广 告, 应 当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第 四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侵 犯 受 教 育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教 育 者 及 其 亲 属 有 权 向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申 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处 理 第 四 十 三 条 国 家 支 持 和 鼓 励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为 民 办 学 校 提 供 服 务 第 七 章 扶 持 与 奖 励 第 四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设 立 专 项 资 金, 用 于 资 助 民 办 学 校 的 发 展, 奖 励 和 表 彰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集 体 和 个 人 第 四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采 取 经 费 资 助, 出 租 转 让 闲 置 的 国 有 资 产 等 措 施 对 民 办 学 校 予 以 扶 持 第 四 十 六 条 民 办 学 校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第 四 十 七 条 民 办 学 校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可 以 接 受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捐 赠 国 家 对 向 民 办 学 校 捐 赠 财 产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税 收 优 惠, 并 予 以 表 彰 第 四 十 八 条 国 家 鼓 励 金 融 机 构 运 用 信 贷 手 段, 支 持 民 办 教 育 事 业 的 发 展 第 四 十 九 条 人 民 政 府 委 托 民 办 学 校 承 担 义 务 教 育 任 务, 应 当 按 照 委 托 协 议 拨 付 相 应 的 教 育 经 费 第 五 十 条 新 建 扩 建 民 办 学 校,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公 益 事 业 用 地 及 建 设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优 惠 教 育 用 地 不 得 用 于 其 他 用 途 第 五 十 一 条 民 办 学 校 在 扣 除 办 学 成 本 预 留 发 展 基 金 以 及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取 其 他 的 必 需 的 费 用 后, 出 资 人 可 以 从 办 学 结 余 中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29

第 五 十 二 条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支 持 和 鼓 励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到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发 展 教 育 事 业 第 八 章 变 更 与 终 止 第 五 十 三 条 民 办 学 校 的 分 立 合 并, 在 进 行 财 务 清 算 后, 由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报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申 请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答 复 ; 其 中 申 请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高 等 学 校 的, 审 批 机 关 也 可 以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答 复 第 五 十 四 条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的 变 更, 须 由 举 办 者 提 出, 在 进 行 财 务 清 算 后, 经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同 意, 报 审 批 机 关 核 准 第 五 十 五 条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的 变 更, 由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报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申 请 变 更 为 其 他 民 办 学 校,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答 复 ; 其 中 申 请 变 更 为 民 办 高 等 学 校 的, 审 批 机 关 也 可 以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答 复 第 五 十 六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 ( 一 ) 根 据 学 校 章 程 规 定 要 求 终 止, 并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 ( 二 ) 被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 三 ) 因 资 不 抵 债 无 法 继 续 办 学 的 第 五 十 七 条 民 办 学 校 终 止 时, 应 当 妥 善 安 置 在 校 学 生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终 止 时,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协 助 学 校 安 排 学 生 继 续 就 学 第 五 十 八 条 民 办 学 校 终 止 时,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财 务 清 算 民 办 学 校 自 己 要 求 终 止 的, 由 民 办 学 校 组 织 清 算 ; 被 审 批 机 关 依 法 撤 销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组 织 清 算 ; 因 资 不 抵 债 无 法 继 续 办 学 而 被 终 止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清 算 第 五 十 九 条 对 民 办 学 校 的 财 产 按 照 下 列 顺 序 清 偿 : ( 一 ) 应 退 受 教 育 者 学 费 杂 费 和 其 他 费 用 ; 30

( 二 ) 应 发 教 职 工 的 工 资 及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 ( 三 ) 偿 还 其 他 债 务 民 办 学 校 清 偿 上 述 债 务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六 十 条 终 止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审 批 机 关 收 回 办 学 许 可 证 和 销 毁 印 章, 并 注 销 登 记 第 九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一 条 民 办 学 校 在 教 育 活 动 中 违 反 教 育 法 教 师 法 规 定 的, 依 照 教 育 法 教 师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第 六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 ( 二 )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 ( 三 )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 ( 四 )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 ( 五 )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 六 )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 七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 八 )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第 六 十 三 条 审 批 机 关 和 有 关 部 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其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已 受 理 设 立 申 请, 逾 期 不 予 答 复 的 ; 31

( 二 ) 批 准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申 请 的 ; ( 三 ) 疏 于 管 理,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四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费 用 的 ; ( 五 ) 侵 犯 民 办 学 校 合 法 权 益 的 ; ( 六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的 第 六 十 四 条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擅 自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符 合 本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的 民 办 学 校 条 件 的, 可 以 补 办 审 批 手 续 ; 逾 期 仍 达 不 到 办 学 条 件 的, 责 令 停 止 办 学,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五 条 本 法 所 称 的 民 办 学 校 包 括 依 法 举 办 的 其 他 民 办 教 育 机 构 本 法 所 称 的 校 长 包 括 其 他 民 办 教 育 机 构 的 主 要 行 政 负 责 人 第 六 十 六 条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的 经 营 性 的 民 办 培 训 机 构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第 六 十 七 条 境 外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合 作 办 学 的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六 十 八 条 本 法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97 年 7 月 31 日 国 务 院 颁 布 的 社 会 力 量 办 学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32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法 高 等 教 育 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 以 下 称 高 等 学 校 或 学 校 ) 对 接 受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研 究 生 和 本 科 专 科 ( 高 职 ) 学 生 的 管 理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要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按 照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遵 循 教 育 规 律,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 要 依 法 治 校, 从 严 管 理, 健 全 和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管 理 行 为 ; 要 将 管 理 与 加 强 教 育 相 结 合,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第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应 当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 应 当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思 想, 具 有 团 结 统 一 爱 好 和 平 勤 劳 勇 敢 自 强 不 息 的 精 神 ;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具 有 良 好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行 为 习 惯 ;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勇 于 探 索, 积 极 实 践, 努 力 掌 握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 应 当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具 有 健 康 体 魄 第 二 章 学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第 五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使 用 学 校 提 供 的 教 育 教 学 资 源 ; ( 二 )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勤 工 助 学,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33

及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 ( 三 ) 申 请 奖 学 金 助 学 金 及 助 学 贷 款 ; ( 四 )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等 方 面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五 )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或 者 处 理 有 异 议, 向 学 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 对 学 校 教 职 员 工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六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 ( 二 )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 ( 三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 ( 四 )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履 行 获 得 贷 学 金 及 助 学 金 的 相 应 义 务 ; ( 五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三 章 学 籍 管 理 第 一 节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七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的 期 限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当 向 学 校 请 假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八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学 校 应 当 取 消 其 34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应 当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九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十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当 按 学 校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二 节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成 绩 册,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二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核 和 成 绩 评 定 方 式, 以 及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课 程 是 否 重 修 或 者 补 考,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要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应 当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学 期 或 者 学 年 所 修 课 程 或 者 应 修 学 分 数 以 及 升 级 跳 级 留 级 降 级 重 修 等 要 求,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或 者 选 修 其 他 专 业 课 程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在 他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 学 分 ) 由 本 校 审 核 后 予 以 承 认 35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无 效, 并 由 学 校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及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经 教 育 表 现 较 好, 在 毕 业 前 对 该 课 程 可 以 给 予 补 考 或 者 重 修 机 会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节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可 以 按 学 校 的 规 定 申 请 转 专 业 学 生 转 专 业 由 所 在 学 校 批 准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经 学 生 同 意,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转 学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36

第 四 节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学 生 在 校 最 长 年 限 ( 含 休 学 )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或 者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者, 由 学 校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休 学 次 数 和 期 限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应 当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二 十 五 条 休 学 学 生 应 当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学 校 规 定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于 学 期 开 学 前 向 学 校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第 五 节 退 学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 一 ) 学 业 成 绩 未 达 到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 含 休 学 )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 二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 三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 四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 五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 六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退 学 的 本 专 科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办 理 退 学 手 37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退 学 的 研 究 生, 按 已 有 毕 业 学 历 和 就 业 政 策 可 以 就 业 的, 由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毕 业 生 就 业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聘 用 单 位 的,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参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六 十 四 条 办 理 第 六 节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后 是 否 可 以 补 考 重 修 或 者 补 作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答 辩, 以 及 是 否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由 学 校 规 定 对 合 格 后 颁 发 的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三 十 三 条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招 生 时 确 定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学 习 形 式, 填 写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执 行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 管 理 制 度, 每 年 将 颁 发 的 毕 ( 结 ) 业 证 书 信 息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册, 并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完 成 本 专 业 学 业 同 时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者, 由 学 校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得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应 当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38

第 三 十 九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应 当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四 章 校 园 秩 序 与 课 外 活 动 第 四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维 护 校 园 正 常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正 常 学 习 和 生 活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学 生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的 组 织 形 式, 支 持 和 保 障 学 生 依 法 参 与 学 校 民 主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自 觉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创 造 和 维 护 文 明 整 洁 优 美 安 全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环 境 学 生 不 得 有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赌 博 吸 毒, 传 播 复 制 贩 卖 非 法 书 刊 和 音 像 制 品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不 得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和 进 行 邪 教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有 损 大 学 生 形 象 有 损 社 会 公 德 的 活 动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学 校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学 生 成 立 团 体, 应 当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报 学 校 批 准 学 生 团 体 应 当 在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范 围 内 活 动, 接 受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校 提 倡 并 支 持 学 生 及 学 生 团 体 开 展 有 益 于 身 心 健 康 的 学 术 科 技 艺 术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学 生 进 行 课 外 活 动 不 得 影 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鼓 励 支 持 和 指 导 学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社 会 服 务 和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必 要 帮 助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学 校 用 工 单 位 的 管 理 制 度, 履 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有 关 协 议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生 举 行 大 型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应 当 按 39

法 律 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批 准 对 未 获 批 准 的,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劝 阻 或 者 制 止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生 使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应 当 遵 循 国 家 和 学 校 关 于 网 络 使 用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传 播 有 害 信 息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制 度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关 于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规 定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学 校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或 者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科 技 创 造 锻 炼 身 体 及 社 会 服 务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学 生 的 表 彰 和 奖 励 可 以 采 取 授 予 三 好 学 生 称 号 或 者 其 他 荣 誉 称 号 颁 发 奖 学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给 予 相 应 的 精 神 鼓 励 或 者 物 质 奖 励 第 五 十 二 条 对 有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学 校 给 予 学 生 的 纪 律 处 分, 应 当 与 学 生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相 适 应 第 五 十 三 条 纪 律 处 分 的 种 类 分 为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记 过 ; ( 四 ) 留 校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学 籍 第 五 十 四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一 ) 违 反 宪 法,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40

( 二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 ( 三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受 到 处 罚, 性 质 恶 劣 的 ; ( 四 ) 由 他 人 代 替 考 试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作 弊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作 弊 及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严 重 的 ; ( 五 ) 剽 窃 抄 袭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情 节 严 重 的 ; ( 六 )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严 重 影 响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生 活 秩 序 以 及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秩 序, 侵 害 其 他 个 人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七 ) 屡 次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第 五 十 五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的 处 分, 应 当 做 到 程 序 正 当 证 据 充 分 依 据 明 确 定 性 准 确 处 分 适 当 第 五 十 六 条 学 校 在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听 取 学 生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第 五 十 七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应 当 出 具 处 分 决 定 书, 送 交 本 人 开 除 学 籍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应 当 包 括 处 分 和 处 分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学 生 可 以 提 出 申 诉 及 申 诉 的 期 限 第 六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成 立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学 生 对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退 学 处 理 或 者 违 规 违 纪 处 分 的 申 诉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责 人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组 成 第 六 十 一 条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六 十 二 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并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需 要 改 变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学 校 41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学 生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应 当 对 申 诉 人 的 问 题 给 予 处 理 并 答 复 第 六 十 四 条 从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送 交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六 十 五 条 被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六 十 六 条 对 学 生 的 奖 励 处 分 材 料, 学 校 应 当 真 实 完 整 地 归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和 本 人 档 案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对 接 受 成 人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港 澳 台 侨 学 生 留 学 生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第 六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或 修 改 学 校 的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中 央 部 委 属 校 同 时 抄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并 及 时 向 学 生 公 布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规 定, 指 导 检 查 和 督 促 本 地 区 高 等 学 校 实 施 学 生 管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7 号 ) 研 究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教 学 [1995]4 号 ) 同 时 废 止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42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一 志 存 高 远,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面 向 世 界, 了 解 国 情,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成 为 有 理 想 有 道 德 有 文 化 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新 人 二 热 爱 祖 国, 服 务 人 民 弘 扬 民 族 精 神,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民 族 团 结 不 参 与 违 反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影 响 国 家 统 一 和 社 会 稳 定 的 活 动 培 养 同 人 民 群 众 的 深 厚 感 情, 正 确 处 理 国 家 集 体 和 个 人 三 者 利 益 关 系, 增 强 社 会 责 任 感, 甘 愿 为 祖 国 为 人 民 奉 献 三 勤 奋 学 习, 自 强 不 息 追 求 真 理, 崇 尚 科 学 ; 刻 苦 钻 研, 严 谨 求 实 ; 积 极 实 践, 勇 于 创 新 ; 珍 惜 时 间, 学 业 有 成 四 遵 纪 守 法, 弘 扬 正 气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校 纪 校 规 ; 正 确 行 使 权 利, 依 法 履 行 义 务 ; 敬 廉 崇 洁, 公 道 正 派 ; 敢 于 并 善 于 同 各 种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作 斗 争 五 诚 实 守 信, 严 于 律 己 履 约 践 诺, 知 行 统 一 ; 遵 从 学 术 规 范,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不 作 弊, 不 剽 窃 ; 自 尊 自 爱, 自 省 自 律 ; 文 明 使 用 互 联 网 ; 自 觉 抵 制 黄 赌 毒 等 不 良 诱 惑 六 明 礼 修 身, 团 结 友 爱 弘 扬 传 统 美 德,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男 女 交 往 文 明 ; 关 心 集 体, 爱 护 公 物, 热 心 公 益 ; 尊 敬 师 长, 友 爱 同 学, 团 结 合 作 ; 仪 表 整 洁, 待 人 礼 貌 ; 豁 达 宽 容, 积 极 向 上 七 勤 俭 节 约, 艰 苦 奋 斗 热 爱 劳 动, 珍 惜 他 人 和 社 会 劳 动 成 果 ; 生 活 俭 朴, 杜 绝 浪 费 ; 不 追 求 超 越 自 身 和 家 庭 实 际 的 物 质 享 受 八 强 健 体 魄, 热 爱 生 活 积 极 参 加 文 体 活 动, 提 高 身 体 素 质, 保 持 心 理 健 康 ; 磨 砺 意 志, 不 怕 挫 折, 提 高 适 应 能 力 ; 增 强 安 全 意 识, 防 止 意 外 事 故 ; 关 爱 自 然, 爱 护 环 境, 珍 惜 资 源 43 教 育 部 二 五 年 三 月 修 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