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 年 度 研 商 水 土 保 持 管 理 相 關 議 題 第 1 次 會 議 會 議 紀 錄 壹 時 間 :104 年 2 月 13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 時 貳 地 點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第 一 會 議 室 參 主 持 人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李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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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 度 研 商 水 土 保 持 管 理 相 關 議 題 第 1 次 會 議 會 議 紀 錄 壹 時 間 :104 年 2 月 13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 時 貳 地 點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第 一 會 議 室 參 主 持 人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李 局 長 鎮 洋 ( 陳 總 工 程 司 志 雄 代 理 ) 記 錄 : 陳 奕 帆 肆 出 席 委 員 及 單 位 :( 詳 簽 到 簿 ) 伍 未 出 席 單 位 意 見 :( 詳 書 面 意 見 彙 整 表 ) 陸 報 告 事 項 : 第 1 案 :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核 監 督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審 監 辦 法 )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案, 報 請 公 鑒 決 定 : 一 洽 悉 二 請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將 審 監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及 逾 期 未 申 請 展 延 之 法 律 效 果, 利 用 各 種 管 道 通 知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 ( 一 ) 核 定 或 申 請 停 工 : 於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 核 定 或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申 請 停 工 時, 附 帶 提 醒 開 工 及 停 工 期 限 展 延 申 請 及 逾 期 失 效 等 規 定 ( 二 ) 已 核 定 案 件 及 停 工 中 案 件 : 審 監 辦 法 第 35 條 所 訂 過 渡 條 款 之 規 定 期 限 及 逾 期 未 開 工 或 復 工 之 法 律 效 果 ( 三 ) 施 工 中 案 件 : 完 工 期 限 展 延 規 定 及 逾 期 未 申 請 之 法 律 效 果 三 前 開 相 關 提 示 性 文 字, 請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洽 法 制 單 位 研 議 後, 另 函 送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參 第 1 頁, 共 11 頁

考 柒 討 論 事 項 第 1 案 :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核 監 督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審 監 辦 法 ) 所 需 書 表 文 件 格 式 修 正 案,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一 本 案 經 討 論 後 修 正 通 過 ; 請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依 行 政 程 序 辦 理 後 續 法 制 作 業 二 另 審 監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之 適 用 條 件, 除 種 類 及 規 模 外, 日 後 修 法 時, 似 可 考 量 納 入 敏 感 區 位 第 2 案 : 為 開 發 建 築 用 地 之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因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 亦 為 建 造 起 造 人 ) 信 託 產 權 移 轉 為 建 築 經 理 公 司, 致 變 更 建 照 起 造 人, 涉 及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是 否 隨 之 變 更 疑 義,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一 本 案 尚 無 共 識, 予 以 保 留 二 建 築 經 理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會 中 補 充 說 明 涉 及 建 築 起 造 人 之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請 該 公 會 於 104 年 2 月 底 前 提 供 書 面 意 見, 函 送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參 處 三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未 派 員 參 加 本 次 會 議, 請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另 邀 請 該 署 及 相 關 機 關 開 會 討 論 處 理 原 則 第 3 案 : 山 坡 地 農 牧 用 地 經 同 意 變 更 編 定 為 水 利 用 地, 如 位 屬 水 道 範 圍 之 開 發 行 為 是 否 須 擬 具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第 2 頁, 共 11 頁

一 本 會 95 年 5 月 2 日 農 授 水 保 字 第 0951843117 號 函 經 討 論 應 停 止 適 用, 請 本 會 水 土 持 局 依 行 政 程 序 辦 理 後 續 法 制 作 業 二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針 對 山 坡 地 內 興 建 水 利 工 程, 是 否 須 先 擬 具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存 有 疑 慮, 如 有 必 要, 建 請 該 署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函 送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協 助 釐 清 第 4 案 : 有 關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中 區 水 資 源 局 興 辦 湖 山 水 庫 管 理 中 心 新 建 工 程 是 否 應 依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12 條 規 定, 應 先 擬 具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送 核 審 案,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本 案 屬 山 坡 地 開 發 行 為, 故 有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12 條 規 定 適 用, 請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中 區 水 資 源 局 儘 速 將 本 案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函 送 本 會 配 合 審 查 第 5 案 : 有 關 無 山 坡 地 土 地 可 利 用 限 度 查 定 資 料 且 已 補 註 用 地 編 定 土 地 處 理 原 則, 涉 及 公 告 作 業 部 分 疑 義 案,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一 本 案 查 定 公 告 之 法 規 依 據, 包 括 : 山 坡 地 保 育 利 用 條 例 第 16 條 及 本 會 103 年 12 月 22 日 農 授 水 保 字 第 1031862797 號 函 二 請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本 (104) 年 度 通 盤 檢 討 山 坡 地 土 地 可 利 用 限 度 分 類 標 準, 並 考 量 取 消 分 級 規 定, 以 符 合 實 務 需 求 第 6 案 : 經 認 定 為 純 建 築 行 為 免 擬 具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案 件, 後 續 辦 理 建 築 執 照 變 更 須 否 擬 具 水 土 保 第 3 頁, 共 11 頁

持 計 畫 案,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一 本 會 103 年 7 月 4 日 農 授 水 保 字 第 1031862015 號 函 純 建 築 行 為 停 止 適 用 前,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為 純 建 築 行 為 免 擬 具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如 屬 同 一 開 發 建 築 案, 並 於 原 有 建 築 面 積 內 辦 理 建 築 執 照 變 更, 而 申 請 變 更 建 築 執 照 事 項 仍 符 合 原 核 定 純 建 築 行 為 要 件, 則 有 本 會 103 年 7 月 4 日 農 授 水 保 字 第 1031862015 號 函 純 建 築 行 為 停 止 適 用 前 免 擬 具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解 釋 之 適 用 二 前 開 決 議, 由 本 會 另 通 函 實 施 第 7 案 : 於 山 坡 地 範 圍 內 之 設 置 停 車 棚 新 建 工 程, 因 須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涉 及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疑 義 案,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本 案 尚 無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之 適 用, 請 高 雄 市 政 府 要 求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依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第 8 案 : 有 關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前 申 請 開 發 建 築 行 為, 辦 理 之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已 取 得 水 土 保 持 完 工 證 明, 其 後 續 向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提 出 開 發 利 用 申 請, 是 否 可 免 擬 具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案,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一 山 坡 地 範 圍 內 水 土 保 持 處 理 與 維 護 之 實 施, 以 開 發 利 用 行 為 判 斷, 與 該 地 是 否 為 都 市 土 地 或 非 都 市 土 地 無 關, 故 本 會 103 年 11 月 3 日 農 授 水 保 字 第 1031862561 號 函 有 修 正 之 必 要, 第 4 頁, 共 11 頁

請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檢 討 修 正 後, 通 函 實 施 二 前 開 決 議, 於 日 後 檢 討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核 監 督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時, 予 以 考 量 納 入 第 9 案 :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變 更 設 計 審 查 收 費 案,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一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變 更 設 計, 於 未 增 加 第 一 次 核 定 計 畫 面 積 情 形 下, 其 變 更 設 計 審 查 費 額 不 得 超 過 原 審 查 費 額 二 請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依 前 開 決 議 修 正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查 收 費 標 準, 並 依 行 政 程 序 辦 理 後 續 法 制 作 業 第 10 案 : 申 請 農 業 設 施 容 許 使 用 之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計 畫 面 積 計 算 案,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一 本 案 尚 無 共 識, 予 以 保 留 二 請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另 邀 中 央 相 關 機 關 及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開 會 討 論, 確 定 處 理 原 則 第 11 案 : 有 關 已 受 理 審 查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查 期 間 計 畫 範 圍 經 公 告 為 地 質 敏 感 區,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仍 須 進 行 基 地 地 質 調 查 及 安 全 評 估 之 適 用 疑 義 案,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一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受 理 審 查 在 前, 公 告 地 質 敏 感 區 在 後, 請 依 經 濟 部 104 年 1 月 21 日 經 授 地 字 第 10420900040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於 審 查 程 序 尚 未 終 結 前, 即 應 納 入 地 質 敏 感 區 基 地 地 質 第 5 頁, 共 11 頁

調 查 及 地 質 安 全 評 估 結 果 辦 理 二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如 對 地 質 法 之 執 行 仍 有 疑 義, 建 請 逕 洽 經 濟 部 釋 疑 捌 臨 時 動 議 : 無 玖 散 會 : 下 午 4 時 20 分 第 6 頁, 共 11 頁

書 面 意 見 彙 整 表 法 務 部 按 信 託 法 第 1 條 規 定 : 稱 信 託 者, 謂 委 託 人 將 財 產 權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使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或 為 特 定 之 目 的,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之 關 係 係 指 財 產 所 有 人 ( 委 託 人 ) 為 自 己 或 自 己 指 定 之 人 ( 受 益 人 ) 之 利 益 或 特 定 目 的, 將 財 產 權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使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為 管 理 或 處 分 是 以, 信 託 必 有 財 產 權 之 移 轉 於 受 託 人, 使 受 託 人 以 財 產 權 利 人 之 名 義 管 理 信 託 財 產, 並 於 信 託 關 係 存 續 中, 就 該 信 託 財 產 對 外 為 唯 一 有 權 管 理 及 處 分 權 人 因 此 受 託 人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之 效 果, 於 信 託 關 係 終 止 前, 仍 歸 屬 於 受 託 人 ( 本 部 100 年 9 月 5 日 法 律 決 字 第 1000014343 號 書 函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 律 決 字 第 10100593340 號 書 函 102 年 1 月 4 日 法 律 決 字 第 10203500190 號 書 函 參 照 ) 又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契 約 目 的 及 事 務 內 容, 具 有 管 理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之 權 限, 本 應 就 信 託 事 務 負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本 件 起 造 人 為 建 設 公 司 ( 亦 為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 信 託 產 權 移 轉 為 受 託 人 ( 建 築 經 理 公 司 ), 變 更 建 築 起 造 人, 依 前 所 述, 其 是 否 為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宜 請 法 規 主 管 機 關 本 於 立 法 之 意 旨, 依 職 權 審 酌 之 臺 北 市 政 府 一 討 論 事 項 2, 本 府 現 行 做 法 為 水 保 義 務 人 配 合 目 的 事 業 起 造 人 異 動 而 變 更, 惟 將 尊 重 本 次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辦 理 二 報 告 事 項 及 其 餘 各 討 論 事 項, 本 府 無 意 見 第 7 頁, 共 11 頁

經 濟 部 中 央 地 質 調 查 所 案 由 : 有 關 已 受 理 審 查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查 期 間 計 畫 範 圍 經 公 告 為 地 質 敏 感 區,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仍 須 進 行 基 地 地 質 調 查 及 安 全 評 估 之 適 用 疑 義 案, 提 請 討 論 疑 義 一 : 有 關 審 查 案 於 該 審 查 程 序 尚 未 終 結 前, 即 應 納 入 地 質 敏 感 區 基 地 地 質 調 查 及 地 質 安 全 評 估 結 果, 惟 審 查 程 序 是 否 終 結, 仍 請 貴 局 依 貴 管 法 規 規 定 本 於 職 權 審 認 之 似 與 地 質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範 應 於 土 地 開 發 申 請 前 辦 理 地 質 敏 感 區 基 地 地 質 調 查 及 地 質 安 全 評 估 之 規 定 未 合 說 明 : 依 地 質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土 地 開 發 行 為 基 地 有 全 部 或 一 部 位 於 地 質 敏 感 內 者, 應 於 申 請 土 地 開 發 前, 進 行 基 地 地 質 調 查 及 地 質 安 全 評 估 與 同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依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進 行 基 地 地 質 調 查 及 地 質 安 全 評 估 者, 應 於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須 送 審 之 書 圖 文 件 中, 納 入 調 查 及 評 估 結 果 是 以, 應 依 地 質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進 行 基 地 地 質 調 查 及 地 質 安 全 評 估 者, 為 利 審 查, 該 調 查 及 評 估 應 於 申 請 土 地 開 發 前 進 行 疑 義 二 : 有 關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8 條 從 新 從 優 原 則 之 適 用 說 明 : 1. 臺 中 市 環 保 局 103 年 7 月 17 日 環 綜 字 第 1030072680 號 函 請 法 務 部 釋 示 地 質 法 是 否 有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8 條 之 適 用, 法 務 部 103 年 8 月 27 日 法 律 字 第 10303509850 號 函 釋 說 明 一 略 以 : 按 實 體 從 舊 程 第 8 頁, 共 11 頁

序 從 新 為 適 用 法 規 之 一 般 原 則, 故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8 條 從 新 從 優 之 適 用, 係 指 處 理 程 序 終 結 前 實 體 法 規 有 變 更 者 而 言, 不 包 括 程 序 法 規 在 內, 蓋 程 序 法 規 係 依 程 序 從 新 原 則 適 用 之 2. 前 開 法 務 部 函 釋 說 明 二 略 以 : 次 按 地 質 法 第 8 條 應 屬 程 序 規 定, 地 質 法 所 定 之 程 序 已 有 所 變 更, 自 應 適 用 新 法 規, 並 無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8 條 之 適 用 中 華 民 國 水 土 保 持 技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一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查 收 費 標 準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意 見 表 單 位 名 稱 : 水 土 保 持 技 師 公 會 條 ( 項 ) 次 修 訂 建 議 第 3 條 :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有 變 更 時, 其 審 查 費 額 為 原 費 額 乘 以 變 更 部 分 所 增 減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造 價 之 絕 對 值, 再 除 以 原 核 定 水 土 保 持 總 工 程 造 價 計 算 之, 且 計 算 至 千 元, 未 滿 千 元 者 不 予 計 算 ; 變 更 之 審 查 費 額 未 滿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者, 以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計 第 3 條 :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有 變 更 時, 其 審 查 費 額 為 原 費 額 乘 以 變 更 部 分 所 增 減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造 價 之 絕 對 值, 再 除 以 原 核 定 水 土 保 持 總 工 程 造 價 計 算 之, 且 計 算 至 千 元, 未 滿 千 元 者 不 予 計 算 ; 變 更 之 審 查 費 額 未 滿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者, 以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計 第 9 頁, 共 11 頁

理 由 及 說 明 1. 審 查 單 位 於 審 查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變 更 案 時, 收 取 之 審 查 費 包 含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費 (5~ 20%) 審 查 委 員 基 地 現 場 會 勘 交 通 費 出 席 費 及 審 查 單 位 行 政 作 業 費 等, 現 行 最 低 金 額 僅 為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常 無 法 支 付 上 述 費 用, 故 建 議 提 高 變 更 之 審 查 費 額 最 低 金 額 2. 另 若 原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之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造 價 很 大 時, 當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變 更 時, 其 變 更 設 計 規 劃 與 原 核 定 計 畫 異 動 很 大, 但 依 其 審 查 費 額 為 原 費 額 乘 以 變 更 部 分 所 增 減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造 價 之 絕 對 值, 再 除 以 原 核 定 水 土 保 持 總 工 程 造 價 計 算 仍 很 小, 但 變 更 設 計 審 查 作 業 及 其 時 間 常 與 審 查 原 計 畫 付 予 等 同 勞 務 技 術 審 查 服 務, 故 建 議 提 高 變 更 之 審 查 費 額 最 低 金 額 二 第 十 案 : 本 案 申 請 之 農 地 共 一 筆 計 2144 平 方 公 尺, 為 農 業 生 產 作 業 之 必 要, 必 須 開 闢 一 區 內 私 用 農 路 及 小 型 農 作 加 工 室, 為 了 同 時 兼 具 生 態 與 種 植 作 物 保 護, 採 最 小 之 開 發 形 式, 包 含 農 路 (146.06) 及 加 工 室 (223.65) 共 369.71 平 方 公 尺, 全 部 開 發 面 積 涵 蓋 水 保 設 施 總 共 僅 498.58 平 方 公 尺, 且 均 集 中 一 處 設 置, 實 為 非 常 小 規 模 之 開 發, 其 餘 農 地 均 維 持 原 始 地 形 種 植 作 物 使 用 有 關 其 說 明 七 八, 認 為 雖 農 業 用 地 亦 有 申 請 設 施 不 得 超 過 土 地 面 積 百 分 之 四 十 的 規 定, 所 以 可 比 照 一 般 建 築 基 地 以 全 部 基 地 面 積 視 為 水 保 計 畫 面 積, 實 與 現 實 狀 況 有 諸 多 差 異, 說 明 如 下 : 第 10 頁, 共 11 頁

1. 農 地 農 業 設 施 與 一 般 建 築 基 地 在 實 質 的 開 發 使 用 上 有 很 大 差 異, 多 數 的 農 業 設 施 並 無 進 行 深 開 挖 整 地 無 固 定 深 基 礎 硬 鋪 面 大 型 RC 建 物, 其 對 水 土 保 持 影 響 相 對 一 般 建 築 基 地 是 較 為 微 小 的, 不 宜 等 同 視 之 2. 許 多 農 地 單 一 筆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可 能 廣 達 數 甲 數 公 頃, 實 際 因 生 產 必 要 施 作 水 保 設 施 面 積 很 小, 尤 其 採 簡 易 水 保 時, 表 示 水 保 設 施 面 積 相 對 整 筆 農 地 面 積 比 率 更 小, 一 般 農 民 不 會 為 了 僅 符 合 百 分 之 四 十 比 例 去 將 單 筆 農 地 進 行 分 割 作 業,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之 計 畫 面 積 所 影 響 的 最 大 問 題 在 於 後 續 山 坡 地 開 發 利 用 回 饋 金 的 計 算, 依 據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回 饋 金 依 據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或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之 計 畫 面 積 與 其 當 期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乘 積 百 分 之 六 至 百 分 之 十 二 計 算, 而 依 據 山 坡 地 開 發 利 用 回 饋 金 繳 交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免 繳 回 饋 金 部 分 僅 能 扣 除 農 路 部 分, 這 將 導 致 本 案 雖 僅 建 築 223.65 平 方 公 尺 小 型 加 工 室, 卻 須 將 其 餘 未 涉 及 任 何 工 程 保 持 原 地 形 供 農 作 種 植 的 1645.42 平 方 公 尺 土 地 計 算 繳 交 回 饋 金, 實 為 不 公 提 請 建 議 因 農 業 設 施 需 要 進 行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之 計 畫 面 積 應 為 該 基 地 農 業 設 施 與 其 衍 生 水 保 設 施 實 際 之 開 發 工 程 面 積, 而 非 整 筆 土 地 面 積 第 11 頁, 共 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