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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最 高 法 院 裁 判 一 民 事 裁 判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10 號 95 年 2 月 23 日 裁 判 要 旨 : 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謂 之 土 地 上 之 工 作 物, 係 指 以 人 工 作 成 之 設 施, 建 築 物 係 其 例 示 而 建 築 物 內 部 之 設 備 如 天 花 板 樓 梯 水 電 配 置 管 線 設 備 等, 屬 建 築 物 之 成 分 者, 固 為 建 築 物 之 一 部, 應 包 括 在 內 惟 插 於 建 築 物 設 置 電 源 管 線 插 座 之 電 器 電 源 線 延 長 電 源 線, 通 常 用 電 人 得 隨 時 插 拔, 觀 念 上 並 非 屬 建 築 物 之 成 分, 如 非 經 人 工 安 裝 固 定 使 不 易 移 動, 應 係 單 獨 之 動 產, 而 非 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之 建 築 物 之 成 分 相 關 法 規 : 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上 訴 人 信 義 房 屋 仲 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周 俊 吉 訴 訟 代 理 人 陳 世 源 律 師 被 上 訴 人 國 泰 世 紀 產 物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馬 萬 居 訴 訟 代 理 人 楊 國 華 律 師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請 求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第 二 審 判 決 ( 九 十 二 年 度 保 險 上 字 第 四 八 號 ),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原 判 決 除 假 執 行 部 分 外 廢 棄, 發 回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理 由 本 件 原 審 將 第 一 審 所 為 被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廢 棄, 改 判 命 上 訴 人 給 付 被 上 訴 人 新 臺 幣 ( 下 同 ) 二 百 十 一 萬 二 千 二 百 元 本 息, 無 非 以 : 上 訴 人 所 有 之 台 北 市 敦 化 南 路 二 段 九 七 號 十 樓 房 屋 ( 下 稱 系 爭 房 屋 ), 於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因 內 部 辦 公 室 設 備 旁 之 電 源 線 起 火 燃 燒, 致 波 及 同 棟 大 樓 之 鄰 屋, 使 被 上 訴 人 承 保 火 災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116

人 即 訴 外 人 華 新 麗 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華 新 公 司 ) 匯 豐 中 華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匯 豐 公 司 ) 之 建 築 物 及 內 部 裝 潢 受 有 損 害, 被 上 訴 人 合 計 理 賠 二 百 十 一 萬 二 千 二 百 元 等 情,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系 爭 火 災 事 故 經 台 北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判 定 結 果, 起 火 戶 係 上 訴 人, 起 火 原 因 可 能 係 電 源 線 受 外 力 ( 物 理 ) 或 鼠 咬 等 破 壞 絕 緣 披 覆, 致 短 路 起 火 而 引 起 燃 燒, 又 於 起 火 處 附 近 採 集 之 證 物 經 鑑 析, 其 起 火 原 因, 以 電 源 線 因 故 短 路 而 起 火 燃 燒 可 能 性 較 大, 亦 有 台 北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火 災 原 因 調 查 報 告 書 可 稽 查 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所 稱 之 土 地 上 之 工 作 物 除 建 築 物 外, 尚 包 括 建 築 物 內 部 之 設 備 等 台 北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雖 於 另 件 訴 訟 函 覆 法 院 稱 起 火 燃 燒 之 電 源 線 係 指 起 火 處 之 室 內 電 器 之 電 源 延 長 電 源 線, 惟 電 器 之 電 源 延 長 電 源 線 仍 屬 於 建 築 物 內 部 之 設 備, 屬 該 條 所 稱 之 工 作 物 被 上 訴 人 既 主 張 上 訴 人 應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規 定 負 擔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自 應 由 上 訴 人 證 明 其 對 配 置 電 線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或 對 老 鼠 可 能 造 成 之 災 害 亦 已 防 止, 始 可 免 責 則 上 訴 人 辯 稱 : 起 火 燃 燒 之 電 源 線 延 長 線 非 伊 所 有, 乃 伊 所 屬 員 工 胡 琡 苓 所 有 等 情, 縱 令 為 真, 其 既 自 認 胡 琡 苓 為 其 員 工, 在 其 所 有 之 建 築 物 內 辦 公 上 班,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亦 僅 係 其 對 胡 琡 苓 有 無 求 償 權 之 問 題, 尚 不 得 據 此 認 為 電 源 線 延 長 線 非 建 築 物 內 部 設 備 又 台 北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已 函 示 : 定 期 維 護 用 電 系 統 確 實 可 有 效 降 低 電 線 事 故 的 發 生, 但 要 完 全 阻 斷, 則 可 能 必 須 在 設 置 用 電 系 統 時, 即 同 時 採 取 更 高 的 設 置 標 準 建 築 物 或 工 作 物 所 有 人 或 使 用 人 就 建 築 物 或 工 作 物, 有 發 生 損 害 之 危 險 時, 本 負 有 防 範 危 險 發 生 之 義 務, 尤 其 當 今 高 樓 大 廈 多 為 封 閉 式 之 建 築 物, 一 旦 發 生 火 災, 影 響 範 圍 極 大 且 灌 救 不 易, 而 高 科 技 時 代, 電 氣 之 使 用 量 大 增, 非 往 日 所 可 比 擬, 火 災 發 生 之 可 能 性 自 然 跟 著 提 高, 建 築 物 所 有 人 在 設 置 用 電 系 統 時, 應 採 取 更 高 的 設 置 標 準, 本 件 上 訴 人 如 採 取 更 高 用 電 系 統 設 置 標 準 或 防 鼠 設 施, 系 爭 火 災 即 有 不 發 生 之 可 能 上 訴 人 辯 稱 : 系 爭 火 災 之 發 生 為 不 可 抗 力 之 天 災 云 云, 亦 不 足 採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上 訴 人 應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自 屬 有 據 被 上 訴 人 因 系 爭 火 災 賠 償 訴 外 人 即 被 保 險 人 華 新 公 司 七 十 三 萬 二 千 三 百 五 十 五 元 匯 豐 公 司 一 百 三 十 七 萬 九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元, 有 理 賠 計 算 書 賠 款 領 據 公 證 報 告 書 可 證, 被 上 訴 人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就 上 開 賠 償 金 額 取 得 代 位 權, 得 向 上 訴 人 請 求 賠 償 又 該 賠 償 金 額 依 理 算 明 細 表 所 示, 係 已 折 舊, 上 訴 人 辯 稱 : 被 上 訴 人 之 請 求 金 額 係 依 重 置 成 本 計 算 云 云, 並 非 可 採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上 訴 人 給 付 二 百 十 一 萬 二 千 二 百 元 及 自 訴 狀 繕 本 送 達 翌 日 起 加 計 之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應 予 准 許 等 詞, 為 其 判 斷 之 基 礎 按 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謂 之 土 地 上 之 工 作 物, 係 指 以 人 工 作 成 之 設 施, 建 築 物 係 其 例 示 而 建 築 物 內 部 之 設 備 如 天 花 板 樓 梯 水 電 配 置 管 線 設 備 等, 屬 建 築 物 之 成 分 者, 固 為 建 築 物 之 一 部, 應 包 括 在 內 惟 插 於 建 築 物 設 置 電 源 管 線 插 座 之 電 器 電 源 線 延 長 電 源 線, 通 常 用 電 人 得 隨 時 插 拔, 觀 念 上 並 非 屬 建 築 物 之 成 分, 如 非 經 人 工 安 裝 固 定 使 不 易 移 動, 應 係 單 獨 之 動 產, 而 非 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第 117

一 項 所 稱 之 建 築 物 之 成 分 查 系 爭 火 災 起 火 原 因, 以 電 源 線 因 故 短 路 而 起 火 燃 燒 可 能 性 較 大, 而 起 火 燃 燒 之 電 源 線 係 指 起 火 處 之 室 內 電 器 之 電 源 延 長 電 源 線, 為 原 審 確 定 之 事 實 果 爾, 起 火 處 之 室 內 電 器 之 電 源 延 長 電 源 線, 茍 非 經 人 工 安 裝 固 定, 依 上 說 明, 即 非 系 爭 房 屋 之 成 分 乃 原 審 對 起 火 處 之 室 內 電 器 之 電 源 延 長 電 源 線, 是 否 經 人 工 安 裝 固 定, 未 詳 予 調 查 審 認, 即 逕 謂 電 器 之 電 源 延 長 電 源 線 仍 屬 於 建 築 物 內 部 之 設 備, 屬 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所 稱 之 工 作 物, 並 本 此 為 上 訴 人 不 利 之 論 斷, 於 法 即 難 謂 合 次 按 物 被 毀 損 時, 請 求 賠 償 物 被 毀 損 所 減 少 之 價 額, 得 以 修 復 費 用 為 估 定 之 標 準, 但 以 必 要 者 為 限, 如 修 理 材 料 以 新 品 換 舊 品, 應 予 折 舊 查 被 上 訴 人 提 出 之 華 新 公 司 損 失 理 算 表 ( 見 一 審 卷 第 三 四 四 三 頁 ), 被 上 訴 人 計 算 其 賠 償 被 保 險 人 華 新 公 司 金 額 七 十 三 萬 二 千 三 百 五 十 五 元, 均 無 折 舊 額 之 記 載, 上 訴 人 辯 稱 : 被 上 訴 人 係 依 重 置 成 本 計 算, 並 謂 未 扣 除 折 舊 云 云, 似 非 全 然 無 據 原 審 未 遑 注 意 此 卷 存 資 料, 僅 以 匯 豐 公 司 理 算 明 細 表 有 折 舊 之 記 載, 即 為 相 反 之 論 斷, 未 免 疏 率 上 訴 論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不 當, 聲 明 廢 棄, 非 無 理 由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有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判 決 如 主 文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許 朝 雄 法 官 謝 正 勝 法 官 鄭 玉 山 法 官 吳 麗 女 法 官 袁 靜 文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45 號 95 年 3 月 2 日 裁 判 要 旨 : 我 國 有 鑒 於 加 入 WTO 後, 糧 食 生 產 用 地 面 積 可 適 度 縮 小, 且 多 年 來 政 府 已 不 再 辦 理 地 目 等 則 調 整 工 作, 為 因 應 農 業 轉 型 升 級 及 發 展 趨 勢, 因 於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七 日 修 正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將 耕 地 之 定 義 加 以 修 正 所 謂 耕 地 僅 限 於 依 區 域 計 畫 法 劃 定 為 特 定 農 業 區 一 般 農 業 區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及 森 林 區 之 農 牧 用 地 至 於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劃 定 為 農 業 區 保 護 區 之 田 旱 地 目 土 地 及 非 都 市 土 地 暫 未 依 法 編 定 之 田 旱 地 目 土 地 與 國 家 公 園 區 內 之 田 旱 地 目 土 地, 則 列 為 耕 地 以 外 之 農 業 用 地, 不 受 耕 地 不 得 細 分 之 限 制, 此 觀 該 法 第 三 條 第 十 一 款 及 第 十 六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即 明 相 關 法 規 :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十 六 條 118

上 訴 人 袁 少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江 錫 麒 律 師 被 上 訴 人 陳 鴻 生 陳 鴻 助 陳 鴻 興 陳 鴻 鎮 陳 梅 英 陳 玉 蓮 林 勇 全 林 依 琪 林 怡 君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張 績 寶 律 師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請 求 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第 二 審 判 決 ( 九 十 三 年 度 上 字 第 一 四 號 ),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上 訴 駁 回 第 三 審 訴 訟 費 用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理 由 本 件 上 訴 人 主 張 : 被 上 訴 人 之 被 繼 承 人 陳 戴 添 於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公 布 實 施 前 之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十 月 間, 與 上 訴 人 之 被 繼 承 人 袁 德 貴 訂 立 不 動 產 買 賣 契 約 書, 約 定 陳 戴 添 將 其 所 有 坐 落 苗 栗 縣 頭 份 鎮 蟠 桃 段 山 下 小 段 五 地 號 面 積. 五 三 四 一 公 頃 土 地 內 約 一 百 坪 土 地 ( 確 實 面 積 依 地 政 科 分 割 後 為 準 ), 以 每 坪 新 臺 幣 ( 下 同 ) 三 百 元 計 算, 但 如 係 斜 坡 地 則 以 半 價 計 算, 出 售 予 袁 德 貴, 嗣 經 雙 方 委 託 並 會 同 土 地 測 量 員 鑑 測, 確 定 買 賣 特 定 範 圍 如 第 一 審 卷 原 證 二 所 示 黃 色 部 分 面 積 點 九 六 九 公 頃 部 分 之 土 地, 並 將 該 土 地 交 付 袁 德 貴 使 用 收 益 因 未 辦 理 所 有 權 分 割 移 轉 登 記 手 續, 袁 德 貴 於 七 十 九 年 間 向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訴 請 陳 戴 添 依 約 履 行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 七 十 九 年 度 簡 字 第 二 四 八 號 ), 陳 戴 添 於 七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該 案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陳 稱 : 本 件 買 賣 之 土 地, 如 土 地 法 變 更 可 以 分 割 移 轉 及 其 他 情 形 可 以 移 轉 時, 被 告 ( 即 陳 戴 添 ) 願 意 將 土 地 辦 理 與 原 告 ( 即 袁 德 貴 ), 袁 德 貴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乃 當 庭 撤 回 該 事 件 之 起 訴, 陳 戴 添 亦 同 意 撤 回, 達 成 如 該 內 容 之 和 解 契 約 袁 德 貴 已 於 九 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死 亡, 伊 與 其 餘 繼 承 人 黃 甘 妹 於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二 日 達 成 分 割 遺 產 協 議, 由 伊 取 得 前 開 和 解 契 約 權 利 另 陳 戴 添 於 八 十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死 亡, 被 上 訴 人 及 訴 外 人 陳 鴻 鈞 徐 陳 菊 妹 等 共 十 一 人 為 全 體 繼 承 人, 於 八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就 系 爭 土 地 辦 妥 繼 承 登 記, 其 中 訴 外 人 陳 鴻 鈞 及 徐 陳 菊 妹 已 將 繼 承 土 地 之 應 有 部 分, 辦 妥 贈 與 登 記 予 第 三 人 八 十 九 年 刪 除 土 地 法 第 三 十 條, 系 爭 土 地 已 得 移 轉 共 有 119

, 參 諸 最 高 法 院 五 十 五 年 台 上 字 第 三 二 六 七 號 判 例 意 旨, 爰 依 前 揭 和 解 契 約 及 繼 承 關 係, 求 為 命 被 上 訴 人 分 別 將 其 所 有 坐 落 苗 栗 縣 頭 份 鎮 蟠 桃 段 山 下 小 段 五 之 二 地 號 土 地 地 目 田 面 積 四 一 八 一 平 方 公 尺, 如 起 訴 狀 附 表 所 示 應 有 部 分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予 伊 取 得 四 一 八 一 分 之 九 六 九 之 判 決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依 七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所 謂 可 以 移 轉, 僅 限 於 得 移 轉 分 割 特 定 部 分 之 情 形, 未 含 應 有 部 分 之 移 轉 土 地 法 第 三 十 條 雖 已 刪 除, 系 爭 土 地 受 限 於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仍 不 得 移 轉 共 有 本 案 與 最 高 法 院 五 十 五 年 台 上 字 第 三 二 六 七 號 判 例 不 同, 不 得 比 附 援 引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以 : 上 訴 人 之 被 繼 承 人 袁 德 貴 前 於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以 七 十 九 年 度 簡 字 第 二 四 八 號 請 求 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事 件 中, 係 依 其 與 被 上 訴 人 之 被 繼 承 人 陳 戴 添 於 六 十 一 年 間 所 訂 立 之 不 動 產 買 賣 契 約 請 求, 且 聲 明 求 為 移 轉 特 定 位 置 土 地 之 判 決, 有 該 案 卷 宗 可 憑, 足 認 袁 德 貴 於 該 事 件 中 確 係 請 求 陳 戴 添 移 轉 系 爭 土 地 之 特 定 位 置 土 地 袁 德 貴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吳 家 業 於 該 案 七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中, 先 陳 稱 被 告 若 同 意 待 土 地 能 分 割 時 將 土 地 移 轉 與 原 告, 原 告 願 意 撤 回 本 件 訴 訟, 陳 戴 添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陳 鴻 生 始 陳 述 本 件 買 賣 之 土 地, 如 土 地 法 變 更 可 以 分 割 移 轉 及 其 他 情 形 可 以 移 轉 時, 被 告 願 意 將 土 地 辦 理 與 原 告 等 語, 嗣 並 經 袁 德 貴 撤 回 該 事 件 之 起 訴, 及 經 陳 戴 添 同 意 撤 回 而 終 結 該 事 件, 有 兩 造 所 不 爭 執 之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七 十 九 年 度 簡 字 第 二 四 八 號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在 卷 可 證 顯 見 該 案 原 告 袁 德 貴 被 告 陳 戴 添 於 七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均 僅 就 系 爭 特 定 位 置 土 地 如 能 分 割 移 轉 時, 被 告 陳 戴 添 應 將 該 特 定 位 置 土 地 分 割 移 轉 予 原 告 袁 德 貴 而 為 陳 述, 並 不 及 於 陳 戴 添 應 將 系 爭 土 地 應 有 部 分 所 有 權 移 轉 予 袁 德 貴 之 情 形 依 上 述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之 程 序 進 行 觀 之, 堪 認 該 案 原 告 袁 德 貴 被 告 陳 戴 添 於 七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中 之 陳 述, 已 就 系 爭 土 地 應 予 分 割 移 轉 與 袁 德 貴 之 意 思 表 示 之 合 致 而 成 立 和 解 惟 其 和 解 內 容 僅 係 就 系 爭 土 地 之 特 定 位 置 為 分 割 移 轉 所 有 權 而 為 意 思 表 示 之 合 致, 並 不 包 含 應 有 部 分 所 有 權 移 轉 在 內 至 最 高 法 院 五 十 五 年 台 上 字 第 三 二 六 七 號 判 例 係 揭 示 出 賣 人 原 即 與 他 人 共 有 之 情 形, 與 本 件 陳 戴 添 所 出 售 者, 原 屬 陳 戴 添 單 獨 所 有, 自 屬 不 同, 尚 難 比 附 援 引 從 而 上 訴 人 基 於 和 解 契 約 及 繼 承 之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應 分 別 將 其 所 有 上 開 五 - 二 地 號 土 地 如 起 訴 狀 附 表 所 示 應 有 部 分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予 上 訴 人 取 得 四 一 八 一 分 之 九 六 九 部 分, 自 屬 不 應 准 許, 為 心 證 之 所 由 得, 因 而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上 訴 按 我 國 有 鑒 於 加 入 WTO 後, 糧 食 生 產 用 地 面 積 可 適 度 縮 小, 且 多 年 來 政 府 已 不 再 辦 理 地 目 等 則 調 整 工 作, 為 因 應 農 業 轉 型 升 級 及 發 展 趨 勢, 因 於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七 日 修 正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將 耕 地 之 定 義 加 以 修 正 所 謂 耕 地 僅 限 於 依 區 域 計 畫 法 劃 定 為 特 定 農 業 區 一 般 農 業 區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及 森 林 區 之 農 牧 用 地 至 於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劃 定 為 農 業 區 保 護 區 之 田 旱 地 目 土 地 及 非 都 市 土 地 暫 未 依 法 編 定 之 田 旱 地 目 土 地 與 國 家 公 園 區 內 之 田 旱 地 目 土 地, 則 列 為 耕 地 以 外 之 農 業 用 地, 不 受 耕 地 不 得 細 分 之 限 制, 此 觀 該 法 第 三 條 第 十 一 款 及 第 十 六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即 明 查 系 爭 土 地 120

屬 都 市 土 地, 雖 不 受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不 得 分 割 規 定 之 限 制, 惟 上 訴 人 既 係 依 和 解 契 約 為 請 求, 自 僅 得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將 系 爭 土 地 之 特 定 部 分 分 割 移 轉, 而 不 得 請 求 應 有 部 分 之 移 轉, 原 審 因 而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所 持 理 由 雖 然 不 同, 結 果 並 無 二 致, 仍 非 不 可 維 持 上 訴 論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不 當, 聲 明 廢 棄, 難 認 為 有 理 由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無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八 十 一 條 第 四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七 十 八 條, 判 決 如 主 文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許 朝 雄 法 官 謝 正 勝 法 官 鄭 玉 山 法 官 吳 麗 女 法 官 袁 靜 文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66 號 95 年 3 月 16 日 裁 判 要 旨 : 子 女 獲 知 其 血 統 來 源, 援 以 確 定 其 真 實 父 子 身 分 關 係, 與 子 女 之 人 格 權 攸 關, 應 受 憲 法 保 障, 而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得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者, 僅 限 於 夫 妻 之 一 方, 子 女 本 身 並 無 獨 立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之 資 格, 且 未 顧 及 子 女 得 獨 立 提 起 該 否 認 之 訴 時 應 有 之 合 理 期 間 及 起 算 日, 足 使 子 女 之 訴 訟 權 受 到 不 當 限 制, 難 以 維 護 其 人 格 權 益, 是 以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受 婚 生 推 定 之 子 女, 在 夫 妻 之 一 方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得 有 勝 訴 之 確 定 判 決 以 前, 應 得 為 反 對 之 主 張, 而 許 其 以 法 律 推 定 之 生 父 為 被 告,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關 於 親 子 關 係 事 件 程 序 中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部 分 之 相 關 規 定, 提 起 否 認 生 父 之 訴, 以 充 分 保 障 其 人 格 權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五 八 七 號 解 釋 參 照 ) 相 關 法 規 :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上 訴 人 葉 成 靖 ( 原 名 陳 嘉 靖 ) 法 定 代 理 人 葉 曉 玉 ( 原 名 葉 玉 春 ) 訴 訟 代 理 人 陳 河 泉 律 師 被 上 訴 人 陳 光 明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請 求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第 二 審 判 決 ( 九 十 三 年 度 家 上 字 第 一 九 五 號 ),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原 判 決 廢 棄, 發 回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21

理 由 本 件 上 訴 人 主 張 : 伊 生 母 葉 曉 玉 於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與 被 上 訴 人 結 婚, 嗣 於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十 日 離 婚 而 伊 於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出 生, 依 法 雖 應 推 定 為 葉 曉 玉 與 被 上 訴 人 之 婚 生 子, 但 實 係 葉 曉 玉 與 訴 外 人 彭 勝 暐 所 生, 且 自 葉 曉 玉 與 被 上 訴 人 離 婚 後 即 由 彭 勝 暐 撫 育, 茲 為 使 伊 能 認 祖 歸 宗, 自 有 提 起 確 認 訴 訟 之 必 要 等 情, 爰 求 為 確 認 兩 造 間 之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之 判 決 原 審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駁 回 其 上 訴, 無 非 以 : 按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受 婚 生 推 定 之 子 女, 如 夫 妻 逾 期 未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或 雖 提 起 但 未 得 有 勝 訴 之 確 定 判 決, 在 法 律 上 仍 為 夫 之 婚 生 子 女, 無 論 何 人 皆 不 得 為 反 對 之 主 張, 故 受 婚 生 推 定 之 子 女 自 不 得 提 起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之 訴, 以 否 認 其 為 婚 生 查 上 訴 人 之 生 母 葉 曉 玉 係 於 八 十 二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與 被 上 訴 人 結 婚, 嗣 於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十 日 離 婚, 則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於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出 生 之 上 訴 人 即 應 推 定 為 葉 曉 玉 與 被 上 訴 人 之 婚 生 子 而 觀 之 葉 曉 玉 在 第 一 審 所 為 之 陳 述, 其 所 提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既 遭 敗 訴 判 決 確 定, 上 訴 人 自 不 得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提 起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依 上 說 明, 上 訴 人 提 起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之 訴, 於 法 自 有 未 合, 不 應 准 許 等 詞, 為 其 判 斷 之 基 礎 惟 按 子 女 獲 知 其 血 統 來 源, 援 以 確 定 其 真 實 父 子 身 分 關 係, 與 子 女 之 人 格 權 攸 關, 應 受 憲 法 保 障, 而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得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者, 僅 限 於 夫 妻 之 一 方, 子 女 本 身 並 無 獨 立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之 資 格, 且 未 顧 及 子 女 得 獨 立 提 起 該 否 認 之 訴 時 應 有 之 合 理 期 間 及 起 算 日, 足 使 子 女 之 訴 訟 權 受 到 不 當 限 制, 難 以 維 護 其 人 格 權 益, 是 以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受 婚 生 推 定 之 子 女, 在 夫 妻 之 一 方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得 有 勝 訴 之 確 定 判 決 以 前, 應 得 為 反 對 之 主 張, 而 許 其 以 法 律 推 定 之 生 父 為 被 告,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關 於 親 子 關 係 事 件 程 序 中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部 分 之 相 關 規 定, 提 起 否 認 生 父 之 訴, 以 充 分 保 障 其 人 格 權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五 八 七 號 解 釋 參 照 ) 查 上 訴 人 主 張 其 係 生 母 葉 曉 玉 與 訴 外 人 彭 勝 暐 所 生, 而 請 求 確 認 兩 造 間 之 父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倘 有 否 認 被 上 訴 人 為 其 生 父 之 意, 揆 之 前 開 說 明, 上 訴 人 之 請 求 是 否 全 然 無 據, 即 有 再 推 研 之 餘 地, 乃 原 審 未 遑 探 求 上 訴 人 之 真 意, 遽 以 前 揭 理 由, 而 為 上 訴 人 不 利 之 判 決, 自 嫌 速 斷 上 訴 論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不 當, 求 予 廢 棄, 非 無 理 由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有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判 決 如 主 文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許 朝 雄 法 官 謝 正 勝 法 官 鄭 玉 山 法 官 吳 麗 女 法 官 袁 靜 文 122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854 號 95 年 4 月 27 日 裁 判 要 旨 : 由 雇 主 負 擔 費 用 之 其 他 商 業 保 險 給 付, 固 非 依 法 令 規 定 之 補 償, 惟 雇 主 既 係 為 分 擔 其 職 災 給 付 之 風 險 而 為 之 投 保,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制 度 設 計 之 理 念 在 分 散 風 險, 而 不 在 追 究 責 任, 與 保 險 制 度 係 將 個 人 損 失 直 接 分 散 給 向 同 一 保 險 人 投 保 之 其 他 要 保 人, 間 接 分 散 給 廣 大 之 社 會 成 員 之 制 度 不 謀 而 合 是 以 雇 主 為 勞 工 投 保 商 業 保 險, 確 保 其 賠 償 資 力, 並 以 保 障 勞 工 獲 得 相 當 程 度 之 賠 償 或 補 償 為 目 的, 應 可 由 雇 主 主 張 類 推 適 用 該 條 規 定 予 以 抵 充, 始 得 謂 與 立 法 目 的 相 合 相 關 法 規 :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上 訴 人 林 淑 惠 林 淑 絹 林 愉 芬 林 煜 彬 兼 上 列 一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素 琴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張 績 寶 律 師 被 上 訴 人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清 吉 被 上 訴 人 黃 重 堯 劉 政 鏞 上 列 二 人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葉 玲 秀 律 師 被 上 訴 人 逢 大 電 業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廖 東 南 訴 訟 代 理 人 朱 文 財 律 師 陳 瑾 瑜 律 師 被 上 訴 人 逢 隆 電 力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兼 上 列 一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瑞 隆 被 上 訴 人 石 水 車 123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民 事 判 決 ( 九 十 二 年 度 重 訴 字 第 五 九 號 ),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上 訴 駁 回 第 三 審 訴 訟 費 用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理 由 查 被 上 訴 人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台 電 公 司 )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已 於 上 訴 第 三 審 後 之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變 更 為 林 清 吉, 茲 據 其 具 狀 聲 明 承 受 訴 訟, 並 提 出 經 濟 部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經 人 字 第 九 三 三 五 五 六 八 九 號 函 為 證, 經 核 尚 無 不 合, 合 先 敘 明 次 查 上 訴 人 起 訴 主 張 : 緣 被 上 訴 人 台 電 公 司 將 南 投 區 營 業 處 九 十 一 年 乙 工 區 配 電 外 線 工 程 帶 料 發 包 交 由 被 上 訴 人 逢 大 電 業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逢 大 公 司 ) 承 攬, 逢 大 公 司 再 將 承 攬 上 開 工 程 分 成 四 部 分, 將 工 程 編 號 投 配 一 一 二 部 分 以 帶 工 不 帶 料 之 方 式, 再 轉 包 予 逢 隆 電 力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逢 隆 公 司 ) 負 責 施 作 ; 嗣 於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十 三 時 四 十 一 分 許, 逢 隆 公 司 負 責 人 兼 該 公 司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主 管 林 瑞 隆 率 於 該 公 司 擔 任 司 機 之 林 黨 良 及 其 餘 員 工 包 括 被 上 訴 人 石 水 車 等 人, 配 合 台 電 公 司 南 投 區 營 業 處 試 驗 員 劉 政 鏞 檢 驗 員 黃 重 堯 等 人 準 備 從 事 地 下 新 設 電 纜 耐 壓 絕 緣 試 驗, 於 從 事 測 試 前 準 備 作 業 時, 逢 隆 公 司 林 瑞 隆 應 注 意 而 依 當 時 情 形 並 無 不 能 注 意 之 情 況, 竟 疏 未 注 意 使 林 黨 良 確 實 使 用 安 全 帶 補 助 繩 橡 皮 防 護 手 套 等 防 護 工 具, 亦 未 於 有 接 或 接 近 電 路 部 分 設 置 絕 緣 用 防 護 裝 備, 致 林 黨 良 沿 當 日 上 午 施 工 時 留 下 之 腳 踏 釘 爬 上 愛 國 高 枝 # 六 號 電 桿, 準 備 從 事 測 試 作 業, 而 於 登 桿 過 程 中, 頭 部 離 活 線 ( 即 D\S 開 關 閘 刀 ) 一 公 尺 處, 未 停 止 登 桿 並 載 上 橡 皮 手 套, 導 致 身 體 誤 觸 D\S 開 關 閘 刀 下 端 前 側, 而 遭 受 十 一. 四 KV 之 高 壓 電 擊, 導 致 電 性 休 克, 經 送 醫 急 救 後 延 至 同 日 下 午 九 時 四 十 八 分 不 治 死 亡 ; 因 被 上 訴 人 台 電 公 司 逢 大 公 司 劉 政 鏞 黃 重 堯 石 水 車 均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法 律 即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定, 共 同 為 本 件 事 故 之 發 生 原 因, 應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而 上 訴 人 陳 素 琴 為 被 害 人 林 黨 良 之 配 偶, 受 有 殯 葬 費 用 新 臺 幣 ( 下 同 ) 二 十 一 萬 五 千 三 百 五 十 元 ( 上 訴 人 主 張 支 出 四 十 一 萬 五 千 三 百 五 十 元, 扣 除 林 瑞 隆 已 支 付 二 十 萬 元 ) 扶 養 費 用 九 十 六 萬 六 千 五 百 四 十 六 元 及 精 神 慰 撫 金 二 百 萬 元 之 損 害, 其 餘 上 訴 人 為 被 害 人 林 黨 良 之 子 女, 林 愉 芬 受 有 扶 養 費 二 十 五 萬 一 千 六 百 十 八 元 及 精 神 慰 撫 金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之 損 害, 林 煜 彬 受 有 扶 養 費 三 十 六 萬 八 千 七 百 七 十 九 元 及 精 神 慰 撫 金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之 損 害, 林 淑 惠 林 淑 絹 受 有 精 神 慰 撫 金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之 損 害 等 情, 為 此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暨 第 二 項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條 規 定, 求 為 命 被 上 訴 人 應 連 帶 給 付 上 訴 人 林 淑 惠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林 淑 絹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林 愉 芬 一 百 七 十 五 萬 一 千 六 百 十 八 元 林 煜 彬 一 百 八 十 六 萬 八 千 七 百 七 十 九 元 陳 素 琴 三 百 十 八 萬 一 千 八 百 九 十 六 元, 及 自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起 算 之 法 定 124

遲 延 利 息 之 判 決 ( 上 訴 人 林 淑 惠 林 淑 絹 林 愉 芬 林 煜 彬 陳 素 琴 依 序 僅 就 二 十 萬 元 二 十 萬 元 四 十 萬 七 千 四 百 三 十 一 元 五 十 六 萬 八 千 七 百 七 十 九 元 一 百 六 十 七 萬 六 千 五 百 二 十 六 元 部 分, 提 起 上 訴 ) 被 上 訴 人 台 電 公 司 劉 政 鏞 黃 重 堯 以 : 台 電 公 司 並 無 違 反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規 範, 且 已 善 盡 該 職 責 上 訴 人 主 張 台 電 公 司 違 反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之 規 範, 係 片 面 節 錄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中 區 勞 動 檢 查 所 ( 下 稱 : 勞 檢 所 ) 之 報 告 內 容, 然 勞 檢 所 未 曾 諮 詢 台 電 公 司 事 件 之 實 況, 以 致 內 容 有 所 不 符 ; 又 被 上 訴 人 劉 政 鏞 黃 重 堯 僅 分 別 為 台 電 公 司 南 投 區 營 業 處 之 試 驗 員 及 檢 驗 員, 劉 政 鏞 平 日 之 工 作, 乃 在 就 各 現 場 之 各 種 直 流 加 壓 試 驗 操 作 及 故 障 檢 出, 於 事 發 當 天 劉 政 鏞 甫 到 現 場, 停 車 後 尚 在 自 己 之 測 試 車 上 檢 視 測 試 儀 器, 而 黃 重 堯 則 係 和 逢 隆 公 司 現 場 人 員 石 水 車 前 往 和 社 高 桿 # 一 號 桿 巡 視 端 子 情 形, 劉 政 鏞 黃 重 堯 並 無 上 訴 人 所 謂 指 示 林 黨 良 登 桿 之 事, 況 林 黨 良 係 自 行 登 桿 始 發 生 意 外, 是 劉 政 鏞 黃 重 堯 對 本 件 事 故 發 生 並 無 任 何 關 係 又 上 訴 人 已 領 得 勞 工 保 險 局 職 業 災 害 九 十 四 萬 五 千 六 百 零 三 元 補 償 金 及 二 百 萬 元 保 險 金,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自 可 抵 充 上 訴 人 所 請 求 之 金 額 且 本 件 事 故 之 發 生, 上 訴 人 之 被 繼 承 人 林 黨 良 與 有 過 失, 被 上 訴 人 依 法 得 減 輕 或 免 除 賠 償 又 上 訴 人 所 請 求 殯 葬 費 部 分, 扣 除 林 瑞 隆 已 給 付 之 二 十 萬 元 殯 葬 費, 尚 有 二 十 一 萬 五 千 三 百 五 十 元, 其 中 八 千 八 百 六 十 元 及 九 萬 三 千 元 之 伙 食 費 及 順 益 行 一 千 三 百 二 十 元 白 米 二 千 四 百 元 之 費 用, 並 非 必 要 之 殯 葬 費 用, 不 得 請 求 上 訴 人 關 於 請 求 精 神 慰 撫 金 部 分 未 提 出 相 關 資 料 為 佐, 請 求 於 法 不 合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被 上 訴 人 石 水 車 除 與 上 揭 答 辯 相 同 者 外, 另 以 : 伊 對 林 黨 良 並 無 為 任 何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之 侵 權 行 為, 伊 僅 為 逢 隆 公 司 之 職 員, 並 非 逢 隆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伊 固 與 被 害 人 林 黨 良 一 起 工 作, 惟 對 林 黨 良 並 無 指 揮 或 監 督 工 作 之 權 責, 事 發 當 日, 係 林 黨 良 自 行 在 未 備 妥 防 護 措 施 及 絕 緣 程 序 之 情 況 下 冒 然 上 桿, 致 生 此 不 幸 結 果, 伊 無 任 何 指 示 林 黨 良 為 登 桿 工 作 之 行 為, 依 法 即 不 負 賠 償 之 責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被 上 訴 人 逢 大 公 司 除 與 上 揭 答 辯 相 同 者 外, 另 以 : 本 件 工 程 係 由 伊 自 台 電 公 司 承 攬 後, 再 將 該 工 程 交 由 逢 隆 公 司 承 攬, 可 知 本 件 工 程 之 雇 主 應 為 再 承 攬 之 逢 隆 公 司, 上 訴 人 逕 以 逢 大 公 司 為 本 件 工 程 之 雇 主, 請 求 伊 應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顯 非 適 法 伊 並 無 任 何 違 反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十 七 條 之 情 事, 且 對 於 林 黨 良 並 無 為 任 何 故 意 或 過 失 行 為, 自 不 該 當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伊 實 質 上 確 已 將 電 纜 試 驗 作 業 之 各 項 程 序 告 知 再 承 攬 人, 並 在 每 次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宣 導 中, 再 三 叮 嚀 必 須 謹 守 防 護 及 絕 緣 措 施 使 用 安 全 器 具 試 驗 時 使 用 線 夾 操 作 棒 應 戴 絕 緣 手 套 及 穿 絕 緣 鞋 等, 自 無 何 違 反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又 伊 與 逢 隆 公 司 簽 訂 之 僱 工 暨 車 輛 機 具 租 借 器 材 管 理 拖 運 承 諾 書 中, 亦 要 求 逢 隆 公 司 必 須 於 各 項 作 業 前, 再 次 告 知 勞 工 關 於 工 作 環 境 及 危 害 因 素 等 事 項, 伊 確 實 已 盡 其 注 意 義 務, 當 無 任 何 過 失 可 言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被 上 訴 人 逢 隆 公 司 除 與 上 揭 答 辯 相 同 者 外, 另 以 : 伊 自 承 攬 系 爭 南 投 區 營 業 處 九 十 一 年 乙 工 區 配 電 外 線 工 程 後, 即 於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召 開 125

工 作 安 全 檢 討 會 議, 並 於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當 日, 率 領 公 司 員 工 包 含 被 害 人 林 黨 良 在 內 參 加 台 電 公 司 及 逢 大 公 司 之 開 工 說 明 會 暨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接 受 渠 等 對 於 工 作 場 所 環 境 工 作 性 質 危 害 因 素 等 節 之 解 說 課 程 ; 嗣 後 伊 於 每 月 繼 續 帶 領 員 工 參 加 逢 大 公 司 辦 理 之 安 全 衛 生 訓 練 外, 亦 固 定 於 每 月 月 底, 舉 辦 工 作 安 全 檢 討 會 議, 被 害 人 林 黨 良 亦 均 全 程 參 與 每 次 會 議 及 課 程, 且 被 害 人 林 黨 良 實 際 上 於 八 十 七 年 間 曾 進 入 伊 公 司 工 作 一 段 期 間, 嗣 又 於 九 十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重 回 伊 公 司 工 作, 迄 至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六 日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止 ; 且 曾 於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間 參 加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電 力 技 術 證 照 協 會 舉 辦 之 配 電 線 路 裝 修 訓 練, 而 領 有 學 籍 證 明 書, 足 證 林 黨 良 雖 尚 未 取 得 水 電 工 執 照, 惟 其 對 於 配 電 線 路 確 已 受 過 訓 練, 係 屬 有 專 業 知 識 之 人, 且 總 計 林 黨 良 在 逢 隆 公 司 之 工 作 時 間, 實 際 上 已 長 達 兩 年 之 久, 係 屬 有 經 驗 之 人 是 伊 以 此 有 豐 富 經 驗 之 人 參 與 本 件 工 程, 應 無 任 何 過 失, 縱 有 過 失 亦 應 屬 輕 微 ; 又 事 發 當 日, 被 害 人 林 黨 良 確 實 並 未 受 有 分 派 工 作, 而 係 林 黨 良 自 行 在 未 備 妥 防 護 措 施 及 絕 緣 程 序 之 情 況 下 貿 然 上 桿, 始 會 致 生 此 不 幸 結 果, 應 依 民 法 第 二 百 十 七 條 第 一 二 項 之 規 定, 予 以 酌 減 賠 償 金 額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審 理 結 果 以 : 上 訴 人 主 張 上 揭 事 故 發 生 經 過 之 事 實, 為 被 上 訴 人 所 不 爭 執, 復 經 原 審 法 院 調 取 該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勞 安 上 訴 字 第 一 七 二 三 號 過 失 致 死 等 案 件 刑 事 卷 宗 核 閱 無 訛, 有 該 案 刑 事 判 決 書 可 參, 堪 信 為 真 實 被 上 訴 人 逢 隆 公 司 為 被 害 人 林 黨 良 之 雇 主, 林 瑞 隆 為 逢 隆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因 疏 於 注 意, 而 違 反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二 百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致 發 生 本 件 死 亡 之 職 業 災 害, 其 行 為 自 有 過 失 復 觀 本 件 經 送 請 勞 檢 所 檢 查 後 亦 為 同 樣 認 定, 有 該 勞 檢 所 勞 中 檢 綜 字 第 九 一 一 一 六 五 一 五 六 號 函 附 職 業 災 害 檢 查 報 告 書 各 一 份 可 稽, 益 證 被 上 訴 人 林 瑞 隆 之 行 為 有 過 失 ; 且 其 過 失 與 被 害 人 之 死 亡,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而 上 訴 人 陳 素 琴 為 被 害 人 林 黨 良 之 配 偶, 其 餘 上 訴 人 為 被 害 人 林 黨 良 之 子 女, 有 戶 口 名 簿 可 稽, 被 上 訴 人 林 瑞 隆 執 行 職 務 既 有 過 失 致 被 害 人 死 亡, 逢 隆 公 司 自 應 與 林 瑞 隆 對 上 訴 人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又 陳 素 琴 為 被 害 人 支 出 殯 葬 費 用 計 四 十 一 萬 五 千 三 百 五 十 元, 固 據 提 出 收 據 七 紙 為 證, 但 支 出 項 目 中, 其 中 八 千 六 百 五 十 元 及 九 萬 三 千 元 之 伙 食 費 及 順 益 行 一 千 三 百 二 十 元 長 壽 煙 白 米 二 千 四 百 元 之 費 用, 尚 難 認 屬 喪 葬 所 必 要 之 開 支, 不 得 請 求, 應 予 扣 除, 餘 額 三 十 萬 九 千 九 百 八 十 元 均 屬 喪 葬 所 必 需, 應 予 准 許 又 陳 素 琴 係 五 十 二 年 四 月 一 日 生, 林 愉 芬 係 七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出 生, 林 煜 彬 為 七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出 生, 陳 素 琴 除 被 害 人 林 黨 良 外, 尚 有 子 女 即 林 淑 惠 林 淑 絹 林 愉 芬 林 煜 彬 可 扶 養, 被 害 人 之 扶 養 義 務 僅 為 五 分 之 一, 以 此 計 算, 其 扶 養 費 可 請 求 為 九 十 六 萬 六 千 五 百 四 十 六 元 又 林 愉 芬 可 請 求 扶 養 費 之 數 額 為 二 十 萬 七 千 四 百 三 十 一 元 林 煜 彬 可 請 求 之 扶 養 費 數 額 為 三 十 六 萬 八 千 七 百 七 十 九 元 經 審 酌 兩 造 之 身 份 地 位 經 濟 能 力 及 上 訴 人 所 受 精 神 上 打 擊 程 度 等 一 切 情 狀, 認 陳 素 琴 請 求 精 神 慰 藉 金 以 一 百 萬 元 為 相 當, 其 餘 上 訴 人 各 得 請 求 賠 償 之 精 神 慰 藉 金 以 六 十 萬 元 為 相 當 則 上 訴 人 可 請 求 之 金 額 : 陳 素 琴 合 計 為 二 百 二 十 七 萬 六 千 五 百 二 十 六 元 林 愉 芬 合 計 為 八 十 萬 七 千 四 百 三 十 一 元 林 煜 彬 合 計 為 九 126

十 六 萬 八 千 七 百 七 十 九 元 林 淑 惠 林 淑 絹 各 六 十 萬 元 又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六 十 條 規 定 雇 主 如 已 支 付 保 險 金 或 依 法 補 償 職 業 災 害, 自 得 於 被 害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時 予 以 扣 除 之 又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基 本 上 亦 為 損 害 賠 償 之 一 種, 雇 主 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乃 係 基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特 別 規 定, 依 此 規 定, 對 於 雇 主 雖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即 雇 主 不 得 以 自 己 無 過 失 為 由 而 拒 絕 賠 償, 惟 損 害 賠 償 之 法 則, 我 國 規 定 於 民 法 第 二 百 十 三 條 至 第 二 百 十 八 條, 其 中 第 二 百 十 七 條 規 定 之 過 失 相 抵, 係 為 促 使 被 害 人 注 意 履 行 其 應 盡 之 義 務, 以 避 免 或 減 少 損 害 之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既 為 損 害 賠 償 之 一 種, 自 仍 有 民 法 第 二 百 十 七 條 之 適 用 而 本 件 被 害 人 林 黨 良 於 爬 上 前 開 愛 國 高 枝 # 六 號 電 桿 準 備 從 事 高 壓 電 纜 線 測 試 前 準 備 作 業 時, 未 確 實 使 用 安 全 帶 補 助 繩 橡 皮 防 護 手 套 等 防 護 工 具, 以 致 肇 事, 其 行 為 雖 亦 有 過 失, 但 林 瑞 隆 之 過 失 責 任 並 不 能 因 而 解 免 經 斟 酌 逢 隆 公 司 自 承 攬 上 開 工 程 後, 曾 命 被 害 人 林 黨 良 參 加 台 電 公 司 及 逢 大 公 司 之 開 工 說 明 會 暨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逢 隆 公 司 並 固 定 於 每 月 月 底 舉 辦 工 作 安 全 檢 討 會 議, 針 對 登 桿 活 線 作 業 使 用 安 全 護 具 使 用 絕 緣 保 護 措 施 等 涉 及 勞 工 安 全 細 節 為 具 體 之 討 論, 被 害 人 林 黨 良 亦 均 全 程 參 與 每 次 會 議 及 課 程 等 情, 認 被 害 人 林 黨 良 之 過 失 為 二 分 之 一, 自 應 減 輕 林 瑞 隆 逢 隆 公 司 賠 償 金 額 二 分 之 一, 則 陳 素 琴 可 請 求 之 數 額 一 百 十 三 萬 八 千 二 百 六 十 三 元, 林 愉 芬 可 請 求 四 十 萬 三 千 七 百 十 六 元, 林 煜 彬 可 請 求 四 十 八 萬 四 千 三 百 九 十 元 林 淑 惠 林 淑 絹 各 可 請 求 精 神 慰 藉 金 三 十 萬 元, 其 等 全 部 可 請 求 之 金 額 為 二 百 六 十 二 萬 六 千 三 百 六 十 九 元 又 本 件 之 保 險 金 二 百 萬 元, 其 保 險 費 係 逢 隆 公 司 所 支 出, 為 上 訴 人 所 不 爭 執, 則 其 利 益 在 為 該 公 司 計 算, 與 本 院 六 十 八 年 台 上 字 第 四 二 號 判 例 要 旨 所 示, 該 保 險 利 益 係 為 保 護 被 保 險 人 計 算 不 同, 自 不 得 比 附 援 引 則 其 等 於 事 發 後, 自 陳 已 領 取 九 十 四 萬 五 千 六 百 零 三 元 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保 險 金 二 百 萬 元 及 喪 葬 費 二 十 萬 元, 合 計 三 百 十 四 萬 五 千 六 百 零 三 元, 已 超 過 其 等 得 請 求 之 數 額, 林 瑞 隆 逢 隆 公 司 自 勿 庸 再 行 給 付 又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十 六 條 前 段 之 規 定, 本 件 之 雇 主 應 為 逢 隆 公 司 而 非 台 電 公 司 或 逢 大 公 司, 更 與 劉 政 鏞 黃 重 堯 石 水 車 等 無 關, 所 設 置 符 合 標 準 之 必 要 安 全 設 備 義 務 者 為 雇 主 逢 隆 公 司, 並 非 台 電 公 司 逢 大 公 司 劉 政 鏞 黃 重 堯 石 水 車, 此 觀 諸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自 明, 又 縱 勞 檢 所 檢 查 報 告 認 為 台 電 公 司 違 反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十 八 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五 條 等, 逢 大 公 司 違 反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惟 林 瑞 隆 逢 隆 公 司 所 為 給 付, 已 超 過 上 訴 人 所 得 請 求 之 數 額, 上 訴 人 此 部 分 之 請 求 亦 非 有 據 從 而, 上 訴 人 依 侵 權 行 為 之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等 語, 為 其 心 證 之 所 由 得, 並 說 明 兩 造 其 餘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不 予 審 酌 之 理 由, 爰 將 上 訴 人 之 訴 予 以 駁 回, 經 核 於 法 洵 無 違 誤 末 查 由 雇 主 負 擔 費 用 之 其 他 商 業 保 險 給 付, 固 非 依 法 令 規 定 之 補 償, 惟 雇 主 既 係 為 分 擔 其 職 災 給 付 之 風 險 而 為 之 投 保,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制 度 設 計 之 理 念 在 分 散 風 險, 而 不 在 追 究 責 任, 與 保 險 制 度 係 將 個 人 損 失 直 接 分 散 給 向 同 一 保 險 人 投 保 之 其 他 要 保 人, 間 接 分 散 給 廣 大 之 社 會 成 員 之 制 度 不 謀 而 合 是 以 雇 主 為 勞 工 投 保 商 業 保 險, 確 保 127

其 賠 償 資 力, 並 以 保 障 勞 工 獲 得 相 當 程 度 之 賠 償 或 補 償 為 目 的, 應 可 由 雇 主 主 張 類 推 適 用 該 條 規 定 予 以 抵 充, 始 得 謂 與 立 法 目 的 相 合 附 此 敘 明 上 訴 論 旨, 就 原 審 取 捨 證 據 認 定 事 實 及 解 釋 契 約 之 職 權 行 使,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求 予 廢 棄, 非 有 理 由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無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八 十 一 條 第 四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十 八 條, 判 決 如 主 文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許 朝 雄 法 官 謝 正 勝 法 官 鄭 玉 山 法 官 吳 麗 女 法 官 袁 靜 文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155 號 95 年 6 月 1 日 裁 判 要 旨 : 提 起 否 認 婚 生 子 女 之 訴, 僅 限 於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條 及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推 定 之 婚 生 子 女 倘 係 不 受 上 開 推 定 之 婚 生 子 女 提 起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存 在 或 不 存 在 之 訴, 即 不 受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亦 非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五 八 七 號 解 釋 之 對 象, 自 非 不 得 提 起 因 此 種 訴 訟, 涉 及 當 事 人 身 分 及 血 統 真 實 性 之 認 定, 應 解 為 人 事 訴 訟 之 一 種, 其 證 據 調 查 程 序 與 人 事 訴 訟 目 的 不 相 牴 觸 者, 自 應 類 推 上 開 關 於 親 子 關 係 訴 訟 程 序 之 規 定 相 關 法 規 :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上 訴 人 林 琦 翔 林 琦 玉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鄭 斌 濟 律 師 被 上 訴 人 劉 政 春 法 定 代 理 人 劉 秋 德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請 求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存 在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第 二 審 判 決 ( 九 十 四 年 度 家 上 字 第 七 號 ),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原 判 決 廢 棄, 發 回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28

理 由 本 件 原 審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駁 回 其 上 訴 人, 無 非 以 : 上 訴 人 主 張 其 母 於 民 國 六 十 八 年 認 識 被 上 訴 人, 於 六 十 九 年 五 月 間 與 被 上 訴 人 發 生 性 關 係 而 受 孕 生 下 伊 二 人, 為 被 上 訴 人 之 母 及 弟 所 知 悉, 上 揭 事 實 為 被 上 訴 人 所 否 認, 且 依 上 訴 人 之 戶 籍 謄 本 與 身 分 證 件, 均 記 載 父 為 林 克 家, 上 訴 人 受 法 律 推 定 為 訴 外 人 林 克 家 之 婚 生 子 女, 故 上 訴 人 此 部 分 之 主 張, 自 難 採 信 又 上 訴 人 之 母 主 張, 為 避 免 小 孩 出 生 後, 蒙 受 父 不 詳 之 屈 辱, 請 求 訴 外 人 林 克 家 出 借 其 名 義, 登 記 為 上 訴 人 之 父, 而 於 六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與 林 克 家 結 婚, 林 克 家 始 終 不 認 上 訴 人 係 其 女 兒 並 聲 請 林 克 家 到 庭 作 證 云 云, 惟 林 克 家 縱 否 認 上 訴 人 為 其 子 女, 亦 無 法 據 以 證 明 兩 造 間 有 親 子 關 係 存 在, 且 上 訴 人 除 上 開 舉 證 外, 並 未 另 行 舉 證 證 明 其 與 被 上 訴 人 為 親 子 關 係, 其 請 求 傳 喚 林 克 家 顯 無 必 要, 至 於 上 訴 人 另 請 求 與 被 上 訴 人 為 DNA 鑑 定, 以 證 明 兩 造 間 具 有 親 子 關 係, 惟 上 訴 人 既 已 受 婚 生 子 女 之 推 定, 上 訴 人 又 未 能 提 出 相 當 之 事 證 可 推 知 被 上 訴 人 確 為 生 父, 如 裁 定 命 其 提 出 該 應 受 勘 驗 之 標 的 物, 顯 有 侵 害 其 身 體 權 之 虞, 故 上 訴 人 請 求 與 被 上 訴 人 為 DNA 鑑 定, 無 法 強 令 為 之 上 訴 人 又 主 張 其 已 於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對 訴 外 人 林 克 家 提 起 否 認 父 女 關 係 之 訴 訟, 請 求 停 止 本 件 訴 訟 等 待 上 開 訴 訟 事 件 判 決 確 定 後 再 行 訴 訟 云 云 然 上 訴 人 與 訴 外 人 林 克 家 間 否 認 父 女 關 係 之 訴, 縱 得 有 勝 訴 之 確 定 判 決, 亦 不 足 認 兩 造 間 親 子 關 係 存 在, 因 認 上 訴 人 訴 請 確 認 與 被 上 訴 人 間 親 子 關 係 存 在, 並 非 有 據 等 詞, 為 其 判 斷 之 基 礎 惟 提 起 否 認 婚 生 子 女 之 訴, 僅 限 於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條 及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推 定 之 婚 生 子 女 倘 係 不 受 上 開 推 定 之 婚 生 子 女 提 起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存 在 或 不 存 在 之 訴, 即 不 受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亦 非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五 八 七 號 解 釋 之 對 象, 自 非 不 得 提 起 因 此 種 訴 訟, 涉 及 當 事 人 身 分 及 血 統 真 實 性 之 認 定, 應 解 為 人 事 訴 訟 之 一 種, 其 證 據 調 查 程 序 與 人 事 訴 訟 目 的 不 相 牴 觸 者, 自 應 類 推 上 開 關 於 親 子 關 係 訴 訟 程 序 之 規 定 查 上 訴 人 二 人 均 係 七 十 年 三 日 四 日 生, 有 戶 籍 謄 本 可 稽, 倘 上 訴 人 主 張 其 母 係 於 六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始 與 訴 外 人 林 克 家 結 婚 為 真 實, 且 於 結 婚 前 亦 無 同 居 情 事, 上 訴 人 之 母 周 美 麗 並 非 在 與 林 克 家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受 胎 而 有 上 訴 人, 從 而 上 訴 人 提 起 本 件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存 在 之 訴 訟, 依 前 揭 說 明, 並 無 不 合 法 院 亦 應 依 人 事 訴 訟 程 序 調 查 證 據 以 釐 清 實 情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本 人 始 終 未 出 庭, 其 精 神 狀 態 究 竟 如 何? 是 否 不 同 意 DNA 鑑 定, 原 審 疏 未 查 明, 率 以 不 能 強 令 被 上 訴 人 為 之 拒 不 為 DNA 鑑 定, 已 有 未 洽 此 外 上 訴 人 主 張 伊 係 被 上 訴 人 與 其 生 母 周 美 麗 受 胎 所 生, 被 上 訴 人 之 母 及 弟 均 知 悉 等 情, 雖 被 上 訴 人 之 母 已 過 世, 惟 其 弟 尚 健 在, 事 關 當 事 人 之 身 分 及 血 統 之 真 實 性, 原 審 殊 未 說 明 何 以 不 予 傳 喚 之 理 由, 遽 以 前 揭 情 詞, 為 上 訴 人 不 利 之 判 決, 亦 嫌 速 斷 上 訴 論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不 當, 求 予 廢 棄, 非 無 理 由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有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判 決 如 主 文 129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許 朝 雄 法 官 謝 正 勝 法 官 鄭 玉 山 法 官 吳 麗 女 法 官 袁 靜 文 二 刑 事 裁 判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930 號 95 年 9 月 7 日 裁 判 要 旨 : 證 券 交 易 型 態, 乃 係 依 隨 經 濟 活 動 社 會 生 活 方 式 而 不 斷 演 進, 洵 至 今 日 電 腦 科 技 發 達, 某 些 舊 式 之 人 工 交 易 方 法 業 已 不 復 存 在 鑑 於 證 券 交 易 之 市 場 機 制, 固 應 迅 速 自 由, 尤 須 公 平 正 當, 我 國 證 券 交 易 法 為 健 全 證 券 交 易 市 場 之 機 能, 維 持 證 券 交 易 市 場 之 秩 序, 並 保 護 投 資 人, 乃 參 考 外 國 法 制, 制 定 反 操 縱 條 款, 於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先 於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採 取 列 舉 之 基 本 規 定, 將 常 見 典 型 之 主 要 基 本 犯 罪 態 樣 逐 一 羅 列, 明 文 禁 止 規 範, 復 惟 恐 未 周, 猶 設 第 六 款 之 概 括 規 定 予 以 補 充 倘 行 為 人 之 同 一 行 為 違 反 本 條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規 定, 同 時 充 足 第 六 款 規 定 之 要 件 時, 固 應 逕 依 各 該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相 關 規 定 之 罰 則, 即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條 予 以 論 處, 而 不 適 用 第 六 款 之 規 定, 此 無 非 基 於 基 本 法 優 於 補 充 法 及 狹 義 法 優 於 廣 義 法 之 法 律 適 用 原 則 之 法 理 所 當 然, 非 謂 其 行 為 並 不 合 乎 第 六 款 之 要 件 該 當 性 上 揭 第 二 款 關 於 在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不 移 轉 證 券 所 有 權 而 偽 作 買 賣 者 之 規 定, 雖 於 八 十 九 年 間 業 經 修 正 刪 除, 考 其 立 法 理 由, 主 要 係 證 券 交 易 實 務 已 淘 汰 舊 式 人 工 撮 合 交 易 型 態, 改 採 現 代 電 腦 科 技, 將 證 券 所 有 權 資 料 存 檔, 透 過 電 腦 選 擇, 撮 合 成 交, 於 形 式 上, 不 再 有 不 移 轉 所 有 權 之 情 形 可 見 並 非 既 買 又 賣, 造 成 交 易 熱 絡 假 象 之 人 為 操 縱 實 質 內 涵, 已 經 不 具 有 應 予 非 難 之 可 罰 性 是 於 該 款 修 正 刪 除 前, 如 有 在 證 券 交 易 集 中 市 場, 大 量 既 買 又 賣, 操 縱 市 場 行 情 之 行 為, 在 修 正 後 裁 判 時, 仍 有 第 六 款 直 接 或 間 接 從 事 其 他 影 響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某 種 有 價 證 券 交 易 價 格 之 操 縱 行 為 者 相 關 規 定 罪 刑 之 適 用, 要 與 單 純 之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零 二 條 第 四 款 所 定 犯 罪 後 之 法 律 已 廢 止 其 刑 罰 者, 應 諭 知 免 訴 判 決 之 情 形 有 間 參 考 法 條 :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零 二 條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