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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 关 于 对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实 施 联 合 惩 戒 的 合 作 备 忘 录 为 深 入 贯 彻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五 中 全 会 精 神, 落 实 中 央 政 法 委 关 于 切 实 解 决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难 问 题 的 通 知 ( 政 法 2005 52 号 ) 国 务 院 关 于 促 进 市 场 公 平 竞 争 维 护 市 场 正 常 秩 序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发 2014 20 号 ) 国 务 院 关 于 印 发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规 划 纲 要 (2014-2020 年 ) 的 通 知 ( 国 发 2014 21 号 ) 等 文 件 精 神 及 褒 扬 诚 信 惩 戒 失 信 的 总 体 要 求, 促 进 大 数 据 信 息 共 享 融 合, 创 新 驱 动 健 全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银 行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宣 传 部 中 央 编 办 中 央 文 明 办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教 育 部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公 安 部 安 全 部 民 政 部 司 法 部 财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文 化 部 卫 生 计 生 委 国 资 委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总 局 林 业 局 知 识 产 权 局 旅 游 局 法 制 办 国 家 网 信 办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公 务 员 局 外 汇 局 共 青 团 中 央 全 国 工 商 联 中 国 铁 路 总 公 司 等 部 门 就 针 对 违 法 失 信 的 被 执 行 人 实 施 联 合 惩 戒 措 施 达 成 如 下 一 致 意 见 : 一 联 合 惩 戒 对 象 1

联 合 惩 戒 对 象 为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布 的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 包 括 自 然 人 和 单 位 ) 二 信 息 共 享 与 联 合 惩 戒 的 实 施 方 式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基 于 全 国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建 立 失 信 行 为 联 合 惩 戒 系 统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通 过 该 系 统 向 签 署 本 备 忘 录 的 其 他 部 门 和 单 位 提 供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信 息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更 新 动 态 其 他 部 门 和 单 位 从 失 信 行 为 联 合 惩 戒 系 统 获 取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信 息, 执 行 或 协 助 执 行 本 备 忘 录 规 定 的 惩 戒 措 施 并 按 季 度 将 执 行 情 况 通 过 该 系 统 反 馈 给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三 惩 戒 措 施 共 享 内 容 及 实 施 单 位 ( 一 ) 设 立 证 券 公 司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期 货 公 司 审 批, 私 募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人 登 记 参 考 ; 限 制 发 行 企 业 债 券 及 公 司 债 券 ; 限 制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将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相 关 信 息 作 为 设 立 证 券 公 司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期 货 公 司 审 批, 私 募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人 登 记 的 依 据 或 参 考 ;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 对 失 信 情 形 严 重 的 被 执 行 人, 限 制 其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由 证 监 会 实 施 ;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发 行 企 业 债 券,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实 施 ( 二 ) 从 严 审 核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发 行 债 券 对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发 行 债 券 从 严 审 核, 由 人 民 银 行 实 施 ( 三 ) 限 制 设 立 融 资 性 担 保 公 司 ; 限 制 任 职 融 资 性 担 保 公 司 或 金 融 机 构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2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设 立 融 资 性 担 保 公 司 ;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任 职 融 资 性 担 保 公 司 或 金 融 机 构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由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保 监 会 工 信 部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人 民 银 行 工 商 总 局 等 具 有 金 融 机 构 任 职 资 格 核 准 职 能 的 部 门 实 施 ( 四 ) 协 助 查 询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信 息 ; 依 法 限 制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协 助 查 询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信 息 ; 依 法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作 为 供 应 商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由 财 政 部 实 施 ( 五 ) 限 制 设 立 保 险 公 司 ; 限 制 支 付 高 额 保 费 购 买 具 有 现 金 价 值 的 保 险 产 品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设 立 保 险 公 司 ;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 自 然 人 ) 及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 企 事 业 单 位 )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影 响 债 务 履 行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实 际 控 制 人 支 付 高 额 保 费 购 买 具 有 现 金 价 值 的 保 险 产 品, 由 保 监 会 实 施 ( 六 ) 供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或 分 行 代 表 处 以 及 参 股 收 购 商 业 银 行 审 批 时 审 慎 性 参 考 将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相 关 信 息 作 为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或 分 行 代 表 处 以 及 参 股 收 购 商 业 银 行 的 审 批 时 审 慎 性 参 考, 由 银 监 会 实 施 ( 七 ) 中 止 境 内 国 有 控 股 上 市 公 司 股 权 激 励 计 划 或 终 止 股 权 激 励 对 象 行 权 资 格 对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为 境 内 国 有 控 股 上 市 公 司 的, 协 助 中 止 其 股 权 激 励 计 划 或 终 止 其 股 权 激 励 对 象 行 权 资 格, 由 国 资 委 财 政 部 3

实 施 ( 八 ) 供 外 汇 额 度 核 准 与 管 理 时 审 慎 性 参 考 在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合 格 境 内 机 构 投 资 者 额 度 审 批 和 管 理 中, 将 失 信 状 况 作 为 审 慎 性 参 考 依 据, 由 外 汇 管 理 局 实 施 ( 九 ) 供 金 融 机 构 融 资 授 信 时 审 慎 性 参 考 引 导 各 金 融 机 构 在 融 资 授 信 时 查 询 拟 授 信 对 象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否 为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对 拟 授 信 对 象 为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的 从 严 审 核, 由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实 施 ( 十 ) 限 制 补 贴 性 资 金 和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支 持 协 助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申 请 补 贴 性 资 金 和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支 持,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资 委 等 相 关 部 门 实 施 ( 十 一 ) 享 受 优 惠 性 政 策 认 定 参 考 在 实 施 投 资 税 收 进 出 口 等 优 惠 性 政 策 时, 查 询 相 关 机 构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否 为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对 其 享 受 该 政 策 时 审 慎 性 参 考,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实 施 ( 十 二 ) 加 强 日 常 监 管 检 查 将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和 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单 位, 作 为 重 点 监 管 对 象, 加 大 日 常 监 管 力 度, 提 高 随 机 抽 查 的 比 例 和 频 次, 并 可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其 采 取 行 政 监 管 措 施, 由 各 市 场 监 管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实 4

施 ( 十 三 ) 限 制 担 任 国 有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董 事 监 事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为 个 人 的, 限 制 其 担 任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及 国 有 资 本 控 股 或 参 股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及 国 有 企 业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已 担 任 相 关 职 务 的, 提 出 其 不 再 担 任 相 关 职 务 的 意 见 由 国 资 委 财 政 部 等 相 关 部 门 实 施 ( 十 四 ) 限 制 登 记 为 事 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为 个 人 的, 限 制 登 记 为 事 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由 中 央 编 办 实 施 ( 十 五 ) 通 过 信 用 中 国 网 站 和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布 将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信 息 通 过 信 用 中 国 网 站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布,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商 总 局 实 施 ( 十 六 ) 通 过 主 要 新 闻 网 站 向 社 会 公 布 协 调 相 关 互 联 网 新 闻 信 息 服 务 单 位 向 社 会 公 布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信 息, 由 国 家 网 信 办 实 施 ( 十 七 ) 限 制 招 录 ( 聘 ) 为 公 务 员 或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协 助 限 制 招 录 ( 聘 )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为 公 务 员 或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由 中 组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公 务 员 局 等 有 关 部 门 实 施 ( 十 八 ) 禁 止 参 评 文 明 单 位 道 德 模 范 对 于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领 导 成 员 为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的, 不 得 参 加 文 明 单 位 评 选, 已 经 取 得 文 明 单 位 荣 誉 称 号 的 5

予 以 撤 销 各 类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均 不 得 参 加 道 德 模 范 评 选, 已 获 得 道 德 模 范 荣 誉 称 号 的 予 以 撤 销 由 中 央 宣 传 部 中 央 文 明 办 实 施 ( 十 九 ) 限 制 乘 坐 飞 机 列 车 软 卧 等 其 他 非 生 活 和 工 作 必 需 的 消 费 行 为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及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影 响 债 务 履 行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实 际 控 制 人 乘 坐 飞 机 列 车 软 卧 乘 坐 G 字 头 动 车 组 列 车 全 部 座 位 其 他 动 车 组 列 车 一 等 以 上 座 位 等 其 他 非 生 活 和 工 作 必 需 的 消 费 行 为, 由 交 通 运 输 部 铁 路 总 公 司 等 实 施 ( 二 十 ) 限 制 住 宿 较 高 星 级 宾 馆 酒 店 ; 限 制 在 夜 总 会 高 尔 夫 球 场 消 费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及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影 响 债 务 履 行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实 际 控 制 人 住 宿 四 星 级 以 上 宾 馆 酒 店 及 其 他 高 等 级 高 消 费 宾 馆 酒 店 ; 限 制 在 夜 总 会 高 尔 夫 球 场 消 费, 由 国 家 旅 游 局 商 务 部 公 安 部 文 化 部 实 施 ( 二 十 一 ) 限 制 购 买 不 动 产 及 国 有 产 权 交 易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及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影 响 债 务 履 行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实 际 控 制 人 购 买 房 产 土 地 等 不 动 产 ; 协 助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参 与 国 有 企 业 资 产 国 家 资 产 等 国 有 产 权 交 易 由 国 土 资 源 部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国 资 委 等 相 关 部 门 实 施 ( 二 十 二 ) 限 制 在 一 定 范 围 的 旅 游 度 假 协 助 提 供 四 星 级 及 以 上 星 级 评 定 宾 馆 及 其 他 高 等 级 高 消 费 6

宾 馆 酒 店 信 息 ;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及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影 响 债 务 履 行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实 际 控 制 人 参 加 旅 行 社 组 织 的 团 队 旅 游, 限 制 其 享 受 旅 行 社 提 供 的 旅 游 相 关 的 其 他 服 务 ;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在 获 得 旅 游 等 级 评 定 的 度 假 区 等 旅 游 企 业 消 费 由 商 务 部 旅 游 局 实 施 ( 二 十 三 ) 限 制 子 女 就 读 高 收 费 私 立 学 校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及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影 响 债 务 履 行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实 际 控 制 人 的 子 女 就 读 高 收 费 私 立 学 校,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教 育 部 实 施 ( 二 十 四 ) 查 询 身 份 护 照 车 辆 财 产 信 息 ; 协 助 查 找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 限 制 出 境 ; 协 助 查 封 扣 押 车 辆 协 助 查 询 反 馈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身 份 护 照 信 息 及 车 辆 财 产 信 息 ; 协 助 查 找 下 落 不 明 的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出 境 ; 协 助 查 封 扣 押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下 的 车 辆 由 公 安 部 实 施 ( 二 十 五 ) 限 制 使 用 国 有 林 地 ; 限 制 申 报 重 点 林 业 建 设 项 目 ; 限 制 国 有 草 原 占 地 审 批 ; 限 制 申 报 重 点 草 原 保 护 建 设 项 目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使 用 国 有 林 地 项 目 ; 限 制 其 申 报 重 点 林 业 建 设 项 目 ;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申 报 国 有 草 原 占 地 项 目 ; 限 制 其 申 报 重 点 草 原 保 护 建 设 项 目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国 家 林 业 局 农 业 部 实 施 ( 二 十 六 ) 查 询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海 关 认 证 资 格 情 况 ; 限 制 成 为 海 关 认 证 企 业 ; 对 进 出 口 货 物 实 施 严 密 监 管 协 助 查 询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海 关 认 证 资 格 情 况 ;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7

人 成 为 海 关 认 证 企 业 ; 在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办 理 通 关 业 务 时, 实 施 严 密 监 管, 加 强 单 证 审 核 和 布 控 查 验 由 海 关 总 署 实 施 ( 二 十 七 ) 查 询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审 批 等 信 息 ; 限 制 从 事 药 品 食 品 等 行 业 ; 限 制 担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及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协 助 查 询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审 批 登 记 信 息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登 记 信 息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信 用 等 级 信 息 ; 将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信 息 作 为 从 事 药 品 食 品 安 全 行 业 从 严 审 批 的 参 考 ; 协 助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从 事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烟 花 爆 竹 生 产 经 营 矿 山 生 产 安 全 评 价 等 行 业 ; 协 助 限 制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担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及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已 担 任 相 关 职 务 的, 按 规 定 程 序 要 求 变 更 由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总 局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实 施 ( 二 十 八 ) 查 询 渔 业 船 舶 登 记 信 息 协 助 查 询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渔 业 船 舶 登 记 信 息, 由 农 业 部 实 施 ( 二 十 九 ) 查 询 客 运 货 运 车 辆 登 记 信 息 协 助 查 询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客 运 货 运 车 辆 等 登 记 信 息, 由 交 通 运 输 部 实 施 ( 三 十 ) 查 询 律 师 登 记 信 息 ; 限 制 参 与 评 先 评 优 协 助 查 询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的 律 师 身 份 信 息 律 师 事 务 所 登 记 信 息 ; 对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为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限 制 其 参 与 评 先 评 优 由 司 法 部 实 施 ( 三 十 一 ) 查 询 婚 姻 登 记 信 息 8

协 助 查 询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的 婚 姻 登 记 信 息, 由 民 政 部 外 交 部 卫 生 计 生 委 实 施 ( 三 十 二 ) 以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裁 定 罪 处 罚 协 助 对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以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裁 定 罪 立 案 侦 查 起 诉 等, 由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实 施 四 共 享 信 息 的 持 续 管 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全 国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失 信 行 为 联 合 惩 戒 系 统 上 实 时 更 新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信 息 其 他 部 门 和 单 位 根 据 各 自 职 责, 下 发 给 下 级 单 位, 指 导 监 督 下 级 单 位 按 照 本 备 忘 录 及 有 关 规 定 实 施 惩 戒 或 解 除 惩 戒 协 作 过 程 中 各 方 应 建 立 完 备 系 统 日 志, 完 整 记 录 用 户 的 访 问 操 作 及 客 户 端 信 息, 确 保 系 统 的 安 全 和 正 常 使 用 ; 建 立 必 要 的 技 术 隔 离 措 施, 保 护 敏 感 核 心 信 息 的 数 据 安 全, 杜 绝 超 权 限 操 作 五 其 他 事 宜 各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密 切 协 作, 积 极 落 实 本 备 忘 录, 制 定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信 息 的 使 用 管 理 监 督 的 相 关 实 施 细 则 和 操 作 流 程, 确 保 2016 年 2 月 底 前 实 现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信 息 共 享 和 联 合 惩 戒 本 备 忘 录 实 施 过 程 中 的 具 体 操 作 问 题, 由 各 部 门 另 行 协 商 解 决 9

附 录 惩 戒 措 施 法 律 及 政 策 依 据 实 施 单 位 ( 一 ) 设 立 证 券 公 司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期 货 公 司 审 批, 私 募 1.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推 进 企 业 债 券 市 场 发 展 简 化 发 行 核 准 程 序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 发 改 财 金 [2008]7 号 ) 第 二 条 第 ( 七 ) 项 : 企 业 公 开 发 行 企 业 债 券 应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1)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净 资 产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3000 万 元,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其 他 类 型 企 业 的 净 资 产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6000 万 元 ; (2) 累 计 债 券 余 额 不 超 过 企 业 净 资 产 ( 不 包 括 少 数 股 东 权 益 ) 的 40%; (3) 最 近 三 年 可 分 配 利 润 ( 净 利 润 ) 足 以 支 付 企 业 债 券 一 年 的 利 息 ; 投 资 基 金 (4) 筹 集 资 金 的 投 向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和 行 业 发 展 方 向, 所 需 相 关 手 续 齐 国 家 发 展 改 管 理 人 登 全 用 于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的, 应 符 合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资 本 金 制 度 的 要 求, 革 委 证 监 会 记 参 考 ; 限 原 则 上 累 计 发 行 额 不 得 超 过 该 项 目 总 投 资 的 60% 用 于 收 购 产 权 ( 股 权 ) 的, 制 发 行 企 业 债 券 及 公 司 债 券 ; 限 制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比 照 该 比 例 执 行 用 于 调 整 债 务 结 构 的, 不 受 该 比 例 限 制, 但 企 业 应 提 供 银 行 同 意 以 债 还 贷 的 证 明 ; 用 于 补 充 营 运 资 金 的, 不 超 过 发 债 总 额 的 20%; (5) 债 券 的 利 率 由 企 业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确 定, 但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限 定 的 利 率 水 平 ; (6) 已 发 行 的 企 业 债 券 或 者 其 他 债 务 未 处 于 违 约 或 者 延 迟 支 付 本 息 的 状 态 ; (7) 最 近 三 年 没 有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10

2.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人 民 银 行 中 央 编 办 关 于 在 行 政 管 理 事 项 中 使 用 信 用 记 录 和 信 用 报 告 的 若 干 意 见 ( 发 改 财 金 [2013]920 号 ) 第 二 条 切 实 发 挥 在 行 政 管 理 事 项 中 使 用 信 用 记 录 和 信 用 报 告 的 作 用 各 级 政 府 各 相 关 部 门 应 将 相 关 市 场 主 体 所 提 供 的 信 用 记 录 或 信 用 报 告 作 为 其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的 重 要 参 考 对 守 信 者, 应 探 索 实 行 优 先 办 理 简 化 程 序 绿 色 通 道 和 重 点 支 持 等 激 励 政 策 ; 对 失 信 者, 应 结 合 失 信 类 别 和 程 度, 严 格 落 实 失 信 惩 戒 制 度 对 食 品 药 品 安 全 环 境 保 护 产 品 质 量 医 疗 卫 生 工 程 建 设 教 育 科 研 电 子 商 务 股 权 投 资 融 资 担 保 等 关 系 到 人 民 群 众 切 身 利 益 经 济 健 康 发 展 和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的 重 点 领 域, 各 级 政 府 各 相 关 部 门 应 率 先 推 进 在 行 政 管 理 事 项 中 使 用 相 关 市 场 主 体 的 信 用 记 录 和 信 用 报 告 第 三 条 探 索 完 善 在 行 政 管 理 事 项 中 使 用 信 用 记 录 和 信 用 报 告 的 制 度 规 范 各 级 政 府 各 相 关 部 门 应 结 合 地 方 和 部 门 实 际, 在 政 府 采 购 招 标 投 标 行 政 审 批 市 场 准 入 资 质 审 核 等 行 政 管 理 事 项 中 依 法 要 求 相 关 市 场 主 体 提 供 由 第 三 方 信 用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的 信 用 记 录 或 信 用 报 告 各 级 政 府 各 相 关 部 门 应 根 据 履 职 需 要, 研 究 明 确 信 用 记 录 或 信 用 报 告 的 主 要 内 容 和 运 用 规 范 第 五 条 不 断 健 全 全 社 会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的 联 动 机 制 各 级 政 府 各 相 关 部 门 要 树 立 大 局 意 识, 把 在 行 政 管 理 事 项 中 使 用 信 用 记 录 和 信 用 报 告 工 作 纳 入 重 要 工 作 日 程 要 加 强 协 同 配 合, 推 动 形 成 信 用 记 录 和 11

信 用 报 告 跨 部 门 跨 区 域 应 用 的 联 动 机 制 要 通 过 信 用 记 录 和 信 用 报 告 在 行 政 管 理 事 项 中 的 联 合 应 用, 逐 步 建 立 健 全 全 社 会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联 动 机 制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1)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净 资 产 额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3000 万 元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净 资 产 额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6000 万 元 (2) 累 计 债 券 总 额 不 超 过 公 司 净 资 产 额 的 40% (3) 最 近 3 年 平 均 可 分 配 利 润 足 以 支 付 公 司 债 券 1 年 的 利 息 (4) 筹 集 的 资 金 投 向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5) 债 券 的 利 率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限 定 的 利 率 水 平 根 据 企 业 债 券 管 理 条 例 第 18 条 规 定, 债 券 的 票 面 利 率 不 得 高 于 银 行 相 同 期 限 居 民 储 蓄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的 40% (6)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同 时,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还 规 定 :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筹 集 的 资 金, 必 须 用 于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用 途, 不 得 用 于 弥 补 亏 损 和 非 生 产 性 支 出 所 谓 非 生 产 性 支 出, 即 营 业 外 支 出, 是 指 与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无 关 的 其 他 支 出, 如 非 常 损 失, 处 理 固 定 资 产 损 失 等 4. 关 于 建 立 和 完 善 执 行 联 动 机 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第 十 五 条 证 券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监 督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期 货 经 营 机 构 依 法 协 助 人 民 法 院 查 询 冻 结 扣 划 证 券 和 证 券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督 促 作 为 被 12

执 行 人 的 证 券 公 司 自 觉 履 行 生 效 裁 判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 对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公 司 拒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义 务 拒 不 协 助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的 行 为,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负 责 人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责 任 5. 证 券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设 立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公 司 章 程 ; ( 二 ) 主 要 股 东 具 有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信 誉 良 好, 最 近 三 年 无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净 资 产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二 亿 元 ; ( 三 ) 有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 ( 四 )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具 备 任 职 资 格, 从 业 人 员 具 有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 ( 五 ) 有 完 善 的 风 险 管 理 与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 六 ) 有 合 格 的 经 营 场 所 和 业 务 设 施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第 四 条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公 平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第 十 三 条 设 立 管 理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 13

( 一 ) 有 符 合 本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章 程 ; ( 二 )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一 亿 元 人 民 币, 且 必 须 为 实 缴 货 币 资 本 ; ( 三 ) 主 要 股 东 应 当 具 有 经 营 金 融 业 务 或 者 管 理 金 融 机 构 的 良 好 业 绩 良 好 的 财 务 状 况 和 社 会 信 誉, 资 产 规 模 达 到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标 准, 最 近 三 年 没 有 违 法 记 录 ; ( 四 ) 取 得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达 到 法 定 人 数 ; ( 五 )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具 备 相 应 的 任 职 条 件 ; ( 六 )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和 与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 ( 七 ) 有 良 好 的 内 部 治 理 结 构 完 善 的 内 部 稽 核 监 控 制 度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 八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7. 期 货 交 易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设 立 期 货 公 司, 应 当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3000 万 元 ; ( 二 )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具 备 任 职 资 格, 从 业 人 员 具 有 期 货 从 业 资 格 ; ( 三 ) 有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公 司 章 程 ; ( 四 ) 主 要 股 东 以 及 实 际 控 制 人 具 有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信 誉 良 好, 最 近 3 年 14

无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 ( 五 ) 有 合 格 的 经 营 场 所 和 业 务 设 施 ; ( 六 ) 有 健 全 的 风 险 管 理 和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 七 ) 国 务 院 期 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国 务 院 期 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和 各 项 业 务 的 风 险 程 度, 可 以 提 高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注 册 资 本 应 当 是 实 缴 资 本 股 东 应 当 以 货 币 或 者 期 货 公 司 经 营 必 需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出 资, 货 币 出 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85% 国 务 院 期 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受 理 期 货 公 司 设 立 申 请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根 据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进 行 审 查,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的 决 定 未 经 国 务 院 期 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委 托 或 者 接 受 他 人 委 托 持 有 或 者 管 理 期 货 公 司 的 股 权 8.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条 任 何 人 不 得 利 用 上 市 公 司 的 收 购 损 害 被 收 购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 ( 一 ) 收 购 人 负 有 数 额 较 大 债 务, 到 期 未 清 偿, 且 处 于 持 续 状 态 ; ( 二 ) 收 购 人 最 近 3 年 有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涉 嫌 有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 ( 三 ) 收 购 人 最 近 3 年 有 严 重 的 证 券 市 场 失 信 行 为 ; ( 四 ) 收 购 人 为 自 然 人 的, 存 在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情 形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不 得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的 其 15

他 情 形 9. 私 募 投 资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三 条 从 事 私 募 基 金 业 务,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公 平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维 护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二 ) 从 严 审 核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发 行 债 券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金 融 债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条 商 业 银 行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应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1) 具 有 良 好 的 公 司 治 理 机 制 ; (2) 核 心 资 本 充 足 率 不 低 于 4%; (3) 最 近 三 年 连 续 盈 利 ; (4)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计 提 充 足 ; (5) 风 险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6) 最 近 三 年 没 有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 (7)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要 求 的 其 他 条 件 根 据 商 业 银 行 的 申 请,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豁 免 前 款 所 规 定 的 个 别 条 件 第 八 条 企 业 集 团 财 务 公 司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应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1) 具 有 良 好 的 公 司 治 理 机 制 ;(2) 资 本 充 足 率 不 低 于 10%;( 3) 风 险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4) 最 近 三 年 没 有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5)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要 求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一 条 政 策 性 银 行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应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报 送 下 列 文 件 :(1) 金 融 债 券 发 行 申 请 报 告 ;(2) 发 行 人 近 三 年 经 审 计 的 财 务 报 告 及 审 计 报 告 ;(3) 人 民 银 行 16

金 融 债 券 发 行 办 法 ;(4) 承 销 协 议 ;(5)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三 ) 限 制 设 立 融 资 性 担 保 公 司 ; 限 制 任 职 融 资 性 担 保 公 司 或 金 融 机 构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1. 融 资 性 担 保 公 司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三 条 融 资 性 担 保 公 司 应 当 以 安 全 性 流 动 性 收 益 性 为 经 营 原 则, 建 立 市 场 化 运 作 的 可 持 续 审 慎 经 营 模 式 融 资 性 担 保 公 司 与 企 业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等 客 户 的 业 务 往 来,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守 信 的 原 则, 并 遵 守 合 同 的 约 定 第 九 条 设 立 融 资 性 担 保 公 司,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章 程 ( 二 ) 有 具 备 持 续 出 资 能 力 的 股 东 ( 三 ) 有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 四 ) 有 符 合 任 职 资 格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 五 ) 有 健 全 的 组 织 机 构 内 部 控 制 和 风 险 管 理 制 度 ( 六 )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七 ) 监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从 业 人 员 的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由 融 资 性 担 保 业 务 监 管 部 际 联 席 会 议 另 行 制 定 2. 融 资 性 担 保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五 条 融 资 性 担 保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保 监 会 工 信 部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人 民 银 行 工 商 总 局 等 具 有 金 融 机 构 任 职 资 格 核 准 职 能 的 部 门 17

( 二 ) 遵 纪 守 法, 诚 实 守 信, 勤 勉 尽 职, 具 有 良 好 的 职 业 操 守 品 行 和 声 誉 ; ( 三 ) 熟 悉 经 济 金 融 担 保 的 法 律 法 规, 具 有 良 好 的 合 规 意 识 和 审 慎 经 营 意 识 ; 第 六 条 下 列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融 资 性 担 保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一 )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 二 ) 因 违 反 职 业 操 守 或 者 工 作 严 重 失 职 给 所 任 职 的 机 构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恶 劣 影 响 的 ; ( 三 ) 最 近 五 年 担 任 因 违 法 经 营 而 被 撤 销 接 管 合 并 宣 告 破 产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机 构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并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 ( 四 ) 曾 在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时 有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等 违 反 诚 信 原 则 行 为, 或 指 使 参 与 所 任 职 机 构 对 抗 依 法 监 管 或 案 件 查 处, 情 节 严 重 的 ; ( 五 ) 被 取 消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或 禁 止 从 事 担 保 或 金 融 ( 六 ) 提 交 虚 假 申 请 材 料 或 明 知 不 具 备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采 用 3.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18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金 融 机 构 ), 是 指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村 镇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外 国 银 行 分 行 等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的 金 融 机 构 以 及 政 策 性 银 行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信 托 公 司 企 业 集 团 财 务 公 司 金 融 租 赁 公 司 汽 车 金 融 公 司 货 币 经 纪 公 司 消 费 金 融 公 司 贷 款 公 司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省 ( 自 治 区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以 及 经 监 管 机 构 批 准 设 立 的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管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指 金 融 机 构 总 部 及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层 中 对 该 机 构 经 营 管 理 风 险 控 制 有 决 策 权 或 重 要 影 响 力 的 各 类 人 员 第 九 条 金 融 机 构 拟 任 现 任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为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第 ( 五 ) 项 规 定 之 条 件 : ( 一 )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犯 罪 记 录 的 ; ( 二 ) 有 违 反 社 会 公 德 的 不 良 行 为,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 ( 三 ) 对 曾 任 职 机 构 违 法 违 规 经 营 活 动 或 重 大 损 失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或 直 接 领 导 责 任, 情 节 严 重 的 ; ( 四 ) 担 任 或 曾 任 被 接 管 撤 销 宣 告 破 产 或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机 构 的 董 事 ( 理 事 ) 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但 能 够 证 明 本 人 对 曾 任 职 机 构 被 接 管 撤 销 宣 告 破 产 或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不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除 外 ; 19

( 五 ) 因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操 守 或 者 工 作 严 重 失 职,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恶 劣 影 响 的 ; ( 六 ) 指 使 参 与 所 任 职 机 构 不 配 合 依 法 监 管 或 案 件 查 处 的 ; ( 七 ) 被 取 消 终 身 的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或 受 到 监 管 机 构 或 其 他 金 融 管 理 部 门 处 罚 累 计 达 到 两 次 以 上 的 ; ( 八 ) 有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不 具 备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的 情 形, 采 用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得 任 职 资 格 核 准 的 4. 金 融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金 融 机 构 是 指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依 法 设 立 的 银 行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企 业 集 团 财 务 公 司 金 融 租 赁 公 司 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 及 其 联 合 社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及 其 联 合 社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上 述 金 融 机 构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子 公 司 和 控 股 机 构, 境 内 其 他 中 资 机 构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银 行 类 机 构, 适 用 本 办 法 上 述 金 融 机 构 不 包 括 在 华 设 立 的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金 融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指 金 融 机 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对 经 营 管 理 具 有 决 策 权 或 对 风 险 控 制 起 重 要 作 用 的 人 员 第 四 条 担 任 金 融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职 务 的 人 员, 应 接 受 和 通 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任 职 资 格 审 核 20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对 金 融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的 审 核, 分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两 种 适 用 核 准 制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在 任 命 前 应 获 得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任 职 资 格 核 准 文 件 ; 适 用 备 案 制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在 任 命 前 应 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备 案 第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担 任 金 融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一 ) 因 犯 有 贪 污 贿 赂 侵 占 财 产 挪 用 财 产 罪 或 者 破 坏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罪, 被 判 处 刑 罚, 或 者 因 犯 罪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 ( 二 ) 曾 经 担 任 因 违 法 经 营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因 经 营 不 善 破 产 清 算 的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并 对 此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或 直 接 领 导 责 任 的 ; ( 三 ) 对 因 工 作 失 误 或 经 济 案 件 给 所 任 职 金 融 机 构 或 其 他 企 业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或 直 接 领 导 责 任 的 ; ( 四 ) 个 人 负 有 数 额 较 大 的 债 务 且 到 期 未 清 偿 的 ; ( 五 )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等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的 ; ( 六 ) 有 赌 博 吸 毒 嫖 娼 等 违 反 社 会 公 德 不 良 行 为,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 七 ) 已 累 计 两 次 被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或 其 他 监 管 当 局 取 消 金 融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的 ; ( 八 )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不 能 担 任 金 融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5. 保 险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管 理 规 定 第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具 有 诚 实 信 用 的 品 行 良 好 的 合 规 经 营 意 识 和 履 行 职 务 必 需 的 经 营 管 理 能 力 21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供 应 商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1) 具 有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能 力 ; (2) 具 有 良 好 的 商 业 信 誉 和 健 全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3) 具 有 履 行 合 同 所 必 需 的 设 备 和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 (4) 有 依 法 缴 纳 税 收 和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的 良 好 记 录 ; (5)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前 三 年 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没 有 重 大 违 法 记 录 ; (6)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2.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规 划 纲 要 (2014-2020 年 ) 第 二 部 分 第 ( 一 )( 二 ) ( 四 ) 协 助 查 询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信 息 ; 依 法 限 制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条 ( 一 ) 加 快 推 进 政 务 诚 信 建 设 发 挥 政 府 诚 信 建 设 示 范 作 用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首 先 要 加 强 自 身 诚 信 建 设, 以 政 府 的 诚 信 施 政, 带 动 全 社 会 诚 信 意 识 的 树 立 和 诚 信 水 平 的 提 高 在 行 政 许 可 政 府 采 购 招 标 投 标 劳 动 就 业 社 会 保 障 科 研 管 理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和 管 理 监 督 申 请 政 府 资 金 支 持 等 领 域, 率 先 使 用 信 用 信 息 和 信 用 产 品, 培 育 信 用 服 务 市 场 发 展 ( 二 ) 深 入 推 进 商 务 诚 信 建 设 政 府 采 购 领 域 信 用 建 设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信 用 管 理, 强 化 联 动 惩 戒,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制 定 供 应 商 评 审 专 家 政 府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以 及 相 关 从 业 人 员 的 信 用 记 录 标 准 依 法 建 立 政 府 采 购 供 应 商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对 财 政 部 22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的 供 应 商,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完 善 政 府 采 购 市 场 的 准 入 和 退 出 机 制, 充 分 利 用 工 商 税 务 金 融 检 察 等 其 他 部 门 提 供 的 信 用 信 息, 加 强 对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和 相 关 人 员 的 信 用 管 理 加 快 建 设 全 国 统 一 的 政 府 采 购 管 理 交 易 系 统,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透 明 度, 实 现 信 用 信 息 的 统 一 发 布 和 共 享 招 标 投 标 领 域 信 用 建 设 扩 大 招 标 投 标 信 用 信 息 公 开 和 共 享 范 围, 建 立 涵 盖 招 标 投 标 情 况 的 信 用 评 价 指 标 和 评 价 标 准 体 系, 健 全 招 标 投 标 信 用 信 息 公 开 和 共 享 制 度 进 一 步 贯 彻 落 实 招 标 投 标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公 告 制 度, 推 动 完 善 奖 惩 联 动 机 制 依 托 电 子 招 标 投 标 系 统 及 其 公 共 服 务 平 台, 实 现 招 标 投 标 和 合 同 履 行 等 信 用 信 息 的 互 联 互 通 实 时 交 换 和 整 合 共 享 鼓 励 市 场 主 体 运 用 基 本 信 用 信 息 和 第 三 方 信 用 评 价 结 果, 并 将 其 作 为 投 标 人 资 格 审 查 评 标 定 标 和 合 同 签 订 的 重 要 依 据 1. 保 险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设 立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1) 主 要 股 东 具 有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信 誉 良 好, 最 近 三 年 内 无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净 资 产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二 亿 元 ; (2) 有 符 合 本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章 程 ; (3) 有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 (4) 有 具 备 任 职 专 业 知 识 和 业 务 工 作 经 验 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5) 有 健 全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管 理 制 度 ; 23

( 五 ) 限 制 设 立 保 险 公 司 ; 限 制 支 付 高 额 保 费 购 买 具 有 现 金 价 值 的 保 险 产 品 (6)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和 与 经 营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 (7)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五 条 被 执 行 人 不 履 行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对 其 采 取 或 者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协 助 采 取 限 制 出 境, 在 征 信 系 统 记 录 通 过 媒 体 公 布 不 履 行 义 务 信 息 以 及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措 施 3.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限 制 被 执 行 人 高 消 费 及 有 关 消 费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一 条 被 执 行 人 未 按 执 行 通 知 书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给 付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采 取 限 制 消 费 措 施, 限 制 其 高 消 费 及 非 生 活 或 者 经 营 必 需 的 有 关 消 费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的 被 执 行 人,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对 其 采 取 限 制 消 费 措 施 第 三 条 被 执 行 人 为 自 然 人 的, 被 采 取 限 制 消 费 措 施 后, 不 得 有 以 下 高 消 费 及 非 生 活 和 工 作 必 需 的 消 费 行 为 : ( 一 )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时, 选 择 飞 机 列 车 软 卧 轮 船 二 等 以 上 舱 位 ; ( 二 ) 在 星 级 以 上 宾 馆 酒 店 夜 总 会 高 尔 夫 球 场 等 场 所 进 行 高 消 费 ; ( 三 ) 购 买 不 动 产 或 者 新 建 扩 建 高 档 装 修 房 屋 ; ( 四 ) 租 赁 高 档 写 字 楼 宾 馆 公 寓 等 场 所 办 公 ; ( 五 ) 购 买 非 经 营 必 需 车 辆 ; ( 六 ) 旅 游 度 假 ; ( 七 ) 子 女 就 读 高 收 费 私 立 学 校 ; 保 监 会 24

( 八 ) 支 付 高 额 保 费 购 买 保 险 理 财 产 品 ; ( 六 ) 供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或 分 行 代 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银 行 管 理 条 例 第 九 条 拟 设 外 商 独 资 银 行 中 外 合 资 银 行 的 股 东 或 者 拟 设 分 行 代 表 处 的 外 国 银 行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1) 具 有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信 誉 良 好, 无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 (2) 拟 设 外 商 独 资 银 行 的 股 东 中 外 合 资 银 行 的 外 方 股 东 或 者 拟 设 分 行 代 表 处 的 外 国 银 行 具 有 从 事 国 际 金 融 活 动 的 经 验 ; 处 以 及 参 (3) 具 有 有 效 的 反 洗 钱 制 度 ; 股 收 购 商 (4) 拟 设 外 商 独 资 银 行 的 股 东 中 外 合 资 银 行 的 外 方 股 东 或 者 拟 设 分 行 银 监 会 业 银 行 审 批 时 审 慎 性 参 考 代 表 处 的 外 国 银 行 受 到 所 在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金 融 监 管 当 局 的 有 效 监 管, 并 且 其 申 请 经 所 在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金 融 监 管 当 局 同 意 ; (5)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拟 设 外 商 独 资 银 行 的 股 东 中 外 合 资 银 行 的 外 方 股 东 或 者 拟 设 分 行 代 表 处 的 外 国 银 行 所 在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应 当 具 有 完 善 的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并 且 其 金 融 监 管 当 局 已 经 与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建 立 良 好 的 监 督 管 理 合 作 机 制 ( 七 ) 中 止 境 内 国 有 控 股 上 市 公 司 股 权 激 励 国 有 控 股 上 市 公 司 ( 境 内 ) 实 施 股 权 激 励 试 行 办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国 有 控 股 股 东 应 依 法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要 求 上 市 公 司 在 发 生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时, 中 止 实 施 股 权 激 励 计 划, 自 发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不 得 向 激 励 对 象 授 予 新 的 股 权, 激 励 对 象 也 不 得 根 据 股 权 激 励 计 划 行 使 权 利 或 获 得 收 益 : (1) 企 业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达 不 到 股 权 激 励 计 划 规 定 的 绩 效 考 核 标 准 ; 国 资 委 财 政 部 25

计 划 或 终 止 股 权 激 励 对 象 行 权 资 格 (2)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部 门 监 事 会 或 审 计 部 门 对 上 市 公 司 业 绩 或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提 出 重 大 异 议 ; (3) 发 生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受 到 证 券 监 管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处 罚 第 三 十 五 条 股 权 激 励 对 象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上 市 公 司 国 有 控 股 股 东 应 依 法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提 出 终 止 授 予 新 的 股 权 并 取 消 其 行 权 资 格 : (1)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上 市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 (2) 任 职 期 间, 由 于 受 贿 索 贿 贪 污 盗 窃 泄 露 上 市 公 司 经 营 和 技 术 秘 密 实 施 关 联 交 易 损 害 上 市 公 司 利 益 声 誉 和 对 上 市 公 司 形 象 有 重 大 负 面 影 响 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给 上 市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八 ) 供 外 汇 额 度 核 准 与 管 理 时 审 慎 性 参 考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规 划 纲 要 (2014-2020 年 ) 第 二 部 分 第 ( 一 ) 条 发 挥 政 府 诚 信 建 设 示 范 作 用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首 先 要 加 强 自 身 诚 信 建 设, 以 政 府 的 诚 信 施 政, 带 动 全 社 会 诚 信 意 识 的 树 立 和 诚 信 水 平 的 提 高 在 行 政 许 可 政 府 采 购 招 标 投 标 劳 动 就 业 社 会 保 障 科 研 管 理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和 管 理 监 督 申 请 政 府 资 金 支 持 等 领 域, 率 先 使 用 信 用 信 息 和 信 用 产 品, 培 育 信 用 服 务 市 场 发 展 1. 征 信 业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采 集 个 人 信 息 应 当 经 信 息 主 体 本 人 同 意, 未 经 本 人 同 意 不 得 采 集 但 是,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公 开 的 信 息 除 外 企 业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与 其 履 行 职 务 相 关 的 信 息, 不 作 为 个 人 信 息 2.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金 融 债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外 汇 管 理 局 26

( 九 ) 供 金 融 机 构 融 资 授 信 时 审 慎 性 参 考 第 十 五 条 金 融 债 券 的 发 行 应 由 具 有 债 券 评 级 能 力 的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信 用 评 级 金 融 债 券 发 行 后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应 每 年 对 该 金 融 债 券 进 行 跟 踪 信 用 评 级 如 发 生 影 响 该 金 融 债 券 信 用 评 级 的 重 大 事 项,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应 及 时 调 整 该 金 融 债 券 的 信 用 评 级, 并 向 投 资 者 公 布 3. 贷 款 通 则 第 十 七 条 借 款 人 申 请 贷 款, 应 当 具 备 产 品 有 市 场 生 产 经 营 有 效 益 不 挤 占 挪 用 信 贷 资 金 恪 守 信 用 等 基 本 条 件, 并 且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1) 有 按 期 还 本 付 息 的 能 力, 原 应 付 贷 款 利 息 和 到 期 贷 款 已 清 偿 ; 没 有 清 偿 的, 已 经 做 了 贷 款 人 认 可 的 偿 还 计 划 (2) 除 自 然 人 和 不 需 要 经 工 商 部 门 核 准 登 记 的 事 业 法 人 外, 应 当 经 过 工 商 部 门 办 理 年 检 手 续 (3) 已 开 立 基 本 账 户 或 一 般 存 款 账 户 (4) 除 国 务 院 规 定 外,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对 外 股 本 权 益 性 投 资 累 计 额 未 超 过 其 净 资 产 总 额 的 50% (5) 借 款 人 的 资 产 负 债 率 符 合 贷 款 人 的 要 求 (6) 申 请 中 期 长 期 贷 款 的, 新 建 项 目 的 企 业 法 人 所 有 者 权 益 与 项 目 所 需 总 投 资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投 资 项 目 的 资 本 金 比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贷 款 人 的 权 利 根 据 贷 款 条 件 和 贷 款 程 序 自 主 审 查 和 决 定 贷 款, 除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特 定 贷 款 外,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强 令 其 发 放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27

(1) 要 求 借 款 人 提 供 与 借 款 有 关 的 资 料 ; (2) 根 据 借 款 人 的 条 件, 决 定 贷 与 不 贷 贷 款 金 额 期 限 和 利 率 等 ; (3) 了 解 借 款 人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和 财 务 活 动 ; (4) 依 合 同 约 定 从 借 款 人 账 户 上 划 收 贷 款 本 金 和 利 息 ; (5) 借 款 人 未 能 履 行 借 款 合 同 规 定 义 务 的, 贷 款 人 有 权 依 合 同 约 定 要 求 借 款 人 提 前 归 还 贷 款 或 停 止 支 付 借 款 人 尚 未 使 用 的 贷 款 ; (6) 在 贷 款 将 受 或 已 受 损 失 时, 可 依 据 合 同 规 定, 采 取 使 贷 款 免 受 损 失 的 措 施 4.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规 划 纲 要 (2014-2020 年 ) 第 二 部 分 第 ( 一 ) 条 发 挥 政 府 诚 信 建 设 示 范 作 用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首 先 要 加 强 自 身 诚 信 建 设, 以 政 府 的 诚 信 施 政, 带 动 全 社 会 诚 信 意 识 的 树 立 和 诚 信 水 平 的 提 高 在 行 政 许 可 政 府 采 购 招 标 投 标 劳 动 就 业 社 会 保 障 科 研 管 理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和 管 理 监 督 申 请 政 府 资 金 支 持 等 领 域, 率 先 使 用 信 用 信 息 和 信 用 产 品, 培 育 信 用 服 务 市 场 发 展 5. 关 于 建 立 和 完 善 执 行 联 动 机 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第 十 四 条 银 行 业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监 督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积 极 协 助 人 民 法 院 查 询 被 执 行 人 的 开 户 存 款 情 况, 依 法 及 时 办 理 存 款 的 冻 结 轮 候 冻 结 和 扣 划 等 事 宜 对 金 融 机 构 拒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拒 不 协 助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的 行 为,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制 定 金 融 机 构 对 被 执 行 人 申 请 贷 款 进 行 必 要 限 制 的 规 定, 要 求 金 融 机 构 发 放 贷 款 时 应 当 查 询 企 业 和 个 人 信 用 信 息 基 础 数 据 库, 并 将 28

被 执 行 人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义 务 的 情 况 作 为 审 批 贷 款 时 的 考 量 因 素 对 拒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义 务 的 被 执 行 人, 涉 及 金 融 债 权 的, 可 以 采 取 不 开 新 户 不 发 放 新 贷 款 不 办 理 对 外 支 付 等 制 裁 措 施 6. 国 务 院 关 于 促 进 市 场 公 平 竞 争 维 护 市 场 正 常 秩 序 的 若 干 意 见 四 ( 十 五 ) 建 立 健 全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机 制 将 市 场 主 体 的 信 用 信 息 作 为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的 重 要 参 考 根 据 市 场 主 体 信 用 状 况 实 行 分 类 分 级 动 态 监 管, 建 立 健 全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制 度, 对 违 背 市 场 竞 争 原 则 和 侵 犯 消 费 者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市 场 主 体 建 立 黑 名 单 制 度 ( 工 商 总 局 牵 头 负 责 ) 对 守 信 主 体 予 以 支 持 和 激 励, 对 失 信 主 体 在 经 营 投 融 资 取 得 政 府 供 应 土 地 进 出 口 出 入 境 注 册 新 公 司 工 程 招 投 标 政 府 采 购 获 得 荣 誉 安 全 许 可 生 产 许 可 从 业 任 职 资 格 资 质 审 核 等 方 面 依 法 予 以 限 制 或 禁 止, 对 严 重 违 法 失 信 主 体 实 行 市 场 禁 入 制 度 ( 各 相 关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按 职 责 分 工 分 别 负 责 ) ( 十 ) 限 制 补 贴 性 资 金 和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支 持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规 划 纲 要 (2014-2020 年 ) 第 二 部 分 第 ( 一 ) 条 国 家 发 展 改 发 挥 政 府 诚 信 建 设 示 范 作 用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首 先 要 加 强 自 身 诚 信 建 设, 以 革 委 人 力 资 政 府 的 诚 信 施 政, 带 动 全 社 会 诚 信 意 识 的 树 立 和 诚 信 水 平 的 提 高 在 行 政 许 可 源 社 会 保 障 政 府 采 购 招 标 投 标 劳 动 就 业 社 会 保 障 科 研 管 理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和 管 理 部 财 政 部 监 督 申 请 政 府 资 金 支 持 等 领 域, 率 先 使 用 信 用 信 息 和 信 用 产 品, 培 育 信 用 服 国 资 委 务 市 场 发 展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规 划 纲 要 (2014-2020 年 ) 第 五 部 分 第 一 条 ; 完 善 以 奖 惩 制 度 为 重 点 的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运 行 机 制 29

运 行 机 制 是 保 障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各 系 统 协 调 运 行 的 制 度 基 础 其 中,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机 制 直 接 作 用 于 各 个 社 会 主 体 信 用 行 为, 是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运 行 的 核 心 机 制 ( 一 ) 构 建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机 制 加 强 对 守 信 主 体 的 奖 励 和 激 励 加 大 对 守 信 行 为 的 表 彰 和 宣 传 力 度 按 规 定 对 诚 信 企 业 和 模 范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通 过 新 闻 媒 体 广 泛 宣 传, 营 造 守 信 光 荣 的 舆 论 氛 围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金 融 环 境 保 护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交 通 运 输 商 国 家 发 展 改 ( 十 一 ) 务 工 商 税 务 质 检 安 全 监 管 海 关 知 识 产 权 等 部 门, 在 市 场 监 管 和 公 革 委 商 务 享 受 优 惠 性 政 策 认 定 参 考 共 服 务 过 程 中, 要 深 化 信 用 信 息 和 信 用 产 品 的 应 用, 对 诚 实 守 信 者 实 行 优 先 办 理 简 化 程 序 等 绿 色 通 道 支 持 激 励 政 策 加 强 对 失 信 主 体 的 约 束 和 惩 戒 强 化 行 政 监 管 性 约 束 和 惩 戒 在 现 有 行 政 处 罚 措 施 的 基 础 上, 健 全 失 信 惩 戒 制 度, 建 立 各 行 业 黑 名 单 制 度 和 市 场 退 出 机 制 推 动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在 市 场 监 管 和 公 共 服 务 的 市 场 准 入 资 质 认 定 行 政 审 批 政 策 扶 持 等 方 面 实 施 信 用 分 类 监 管, 结 合 监 管 对 象 的 失 信 类 别 和 程 度, 使 失 信 者 受 到 惩 戒 逐 步 建 立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人 信 用 承 诺 制 度, 并 开 展 申 请 人 信 用 审 查, 确 保 申 请 人 在 政 府 推 荐 的 征 信 机 构 中 有 信 用 记 录, 配 合 征 信 机 构 开 展 信 用 信 息 采 集 工 作 推 动 形 成 市 场 性 约 束 和 惩 戒 制 定 信 用 基 准 性 评 价 指 标 体 系 和 评 价 方 法, 完 善 失 信 信 息 记 录 和 披 露 制 度, 使 失 信 者 在 市 场 交 易 中 受 到 制 约 推 动 形 成 行 业 性 约 束 和 惩 戒 通 过 行 业 协 会 制 定 行 业 自 律 规 则 并 监 督 会 员 遵 守 对 违 规 的 失 信 者, 按 照 情 节 轻 重, 对 机 构 会 员 和 个 人 会 员 实 行 警 告 行 业 内 通 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30

报 批 评 公 开 谴 责 等 惩 戒 措 施 推 动 形 成 社 会 性 约 束 和 惩 戒 完 善 社 会 舆 论 监 督 机 制, 加 强 对 失 信 行 为 的 披 露 和 曝 光, 发 挥 群 众 评 议 讨 论 批 评 报 道 等 作 用, 通 过 社 会 的 道 德 谴 责, 形 成 社 会 震 慑 力, 约 束 社 会 成 员 的 失 信 行 为 建 立 失 信 行 为 有 奖 举 报 制 度 切 实 落 实 对 举 报 人 的 奖 励, 保 护 举 报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建 立 多 部 门 跨 地 区 信 用 联 合 奖 惩 机 制 通 过 信 用 信 息 交 换 共 享, 实 现 多 部 门 跨 地 区 信 用 奖 惩 联 动, 使 守 信 者 处 处 受 益 失 信 者 寸 步 难 行 ( 十 二 ) 加 强 日 常 监 管 检 查 ( 十 三 ) 限 制 担 任 国 有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董 事 监 事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规 划 纲 要 (2014-2020 年 ) 第 五 部 分 第 一 条 ; 完 善 以 奖 惩 制 度 为 重 点 的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运 行 机 制 运 行 机 制 是 保 障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各 系 统 协 调 运 行 的 制 度 基 础 其 中,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机 制 直 接 作 用 于 各 个 社 会 主 体 信 用 行 为, 是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运 行 的 核 心 机 制 ( 同 第 十 一 项 的 法 律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的 机 构 任 命 或 者 建 议 任 命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1) 有 良 好 的 品 行 ; (2) 有 符 合 职 位 要 求 的 专 业 知 识 和 工 作 能 力 ; (3) 有 能 够 正 常 履 行 职 责 的 身 体 条 件 ; (4)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任 职 期 间 出 现 不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或 者 出 现 各 市 场 监 管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国 资 委 财 政 部 等 相 关 部 门 3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不 得 担 任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情 形 的, 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的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免 职 或 者 提 出 免 职 建 议 ( 十 四 ) 限 制 登 记 为 事 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 十 五 ) 通 过 信 用 中 国 网 站 和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1. 中 央 编 办 关 于 批 转 <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及 企 业 等 组 织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举 办 事 业 单 位 设 立 登 记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中 央 编 办 发 (2015)132 号 ) 第 四 条 登 记 事 项 要 求 :( 四 ) 法 定 代 表 人 应 当 是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中 国 公 民, 且 为 该 单 位 主 要 行 政 负 责 人, 年 龄 一 般 不 超 过 70 周 岁, 无 不 良 信 用 记 录 担 任 过 其 他 机 构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在 任 职 期 间, 该 机 构 无 不 良 信 用 记 录 党 政 机 关 领 导 干 部 在 职 或 退 休 后 拟 担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应 当 符 合 干 部 管 理 中 央 编 办 有 关 规 定 2.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中 央 编 办 发 (2014)4 号 ) 第 三 十 一 条 事 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自 然 人 ;( 二 ) 该 事 业 单 位 的 主 要 行 政 负 责 人 ;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规 定 产 生 的 事 业 单 位 主 要 行 政 负 责 人, 不 得 担 任 事 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1.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运 用 大 数 据 加 强 对 市 场 主 体 服 务 和 监 管 的 若 干 意 见 第 十 九 条 大 力 推 进 市 场 主 体 信 息 公 示 严 格 执 行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加 快 实 施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制 度 和 严 重 违 法 失 信 企 业 名 单 制 度 建 设 国 家 企 业 信 用 发 展 改 革 委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依 法 对 企 业 注 册 登 记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处 罚 等 基 本 信 用 信 息 以 工 商 总 局 及 企 业 年 度 报 告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和 严 重 违 法 失 信 企 业 名 单 进 行 公 示, 提 高 市 场 透 明 度, 并 与 国 家 统 一 的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交 换 平 台 实 现 有 机 对 接 和 信 息 共 享 支 32

社 会 公 布 持 探 索 开 展 社 会 化 的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服 务 建 设 信 用 中 国 网 站, 归 集 整 合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掌 握 的 应 向 社 会 公 开 的 信 用 信 息, 实 现 信 用 信 息 一 站 式 查 询, 方 便 社 会 了 解 市 场 主 体 信 用 状 况 各 级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网 站 要 与 信 用 中 国 网 站 连 接, 并 将 本 单 位 政 务 公 开 信 息 和 相 关 市 场 主 体 违 法 违 规 信 息 在 信 用 中 国 网 站 公 开 2.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第 七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以 外 的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 应 当 公 示 其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下 列 企 业 信 息 : (1) 行 政 许 可 准 予 变 更 延 续 信 息 ; (2) 行 政 处 罚 信 息 ; (3)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公 示 的 信 息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可 以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也 可 以 通 过 其 他 系 统 公 示 前 款 规 定 的 企 业 信 息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社 会 信 用 信 息 平 台 建 设 的 总 体 要 求, 实 现 企 业 信 息 的 互 联 共 享 ( 十 六 ) 通 过 主 要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第 九 条 行 政 机 关 对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要 求 之 一 的 政 府 信 息 应 当 主 动 公 开 : 新 闻 网 站 (1) 涉 及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切 身 利 益 的 ; 向 社 会 公 (2) 需 要 社 会 公 众 广 泛 知 晓 或 者 参 与 的 ; 国 家 网 信 办 布 (3) 反 映 本 行 政 机 关 机 构 设 置 职 能 办 事 程 序 等 情 况 的 ; (4)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主 动 公 开 的 33

2. 互 联 网 新 闻 信 息 服 务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条 互 联 网 新 闻 信 息 服 务 单 位 从 事 互 联 网 新 闻 信 息 服 务,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和 法 规, 坚 持 为 人 民 服 务 为 社 会 主 义 服 务 的 方 向, 坚 持 正 确 的 舆 论 导 向,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公 共 利 益 国 家 鼓 励 互 联 网 新 闻 信 息 服 务 单 位 传 播 有 益 于 提 高 民 族 素 质 推 动 经 济 发 展 促 进 社 会 进 步 的 健 康 文 明 的 新 闻 信 息 3.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诚 信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国 务 院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等 其 他 省 部 级 及 以 上 单 位 和 证 券 期 货 交 易 所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行 业 协 会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等 全 国 性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行 业 组 织 ( 以 下 简 称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行 业 组 织 ) 作 出 的 表 彰 奖 励 评 比, 以 及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作 出 的 信 用 评 级,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作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及 其 主 要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监 高 以 及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等 作 出 的 公 开 承 诺 的 履 行 情 况,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市 场 禁 入 决 定 监 督 管 理 措 施,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行 业 组 织 实 施 的 纪 律 处 分 措 施 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管 理 措 施,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开 中 国 证 监 会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网 站 建 立 资 本 市 场 违 法 失 信 信 息 公 开 查 询 平 台, 社 会 公 众 可 通 过 该 平 台 查 询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市 场 禁 入 决 定 监 督 管 理 措 施 和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行 业 组 织 实 施 的 纪 律 处 分 措 施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管 理 措 施 等 违 法 失 信 信 息 4. 关 于 建 立 和 完 善 执 行 联 动 机 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34

第 三 条 新 闻 宣 传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的 宣 传, 教 育 引 导 社 会 各 界 树 立 诚 信 意 识, 形 成 自 觉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依 法 协 助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的 良 好 风 尚 ; 把 握 正 确 的 舆 论 导 向, 增 强 市 场 主 体 的 风 险 意 识 配 合 人 民 法 院 建 立 被 执 行 人 公 示 制 度, 及 时 将 人 民 法 院 委 托 公 布 的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以 及 其 他 干 扰 阻 碍 执 行 的 行 为 予 以 曝 光 ( 十 七 ) 限 制 招 录 ( 聘 ) 为 公 务 员 或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1. 国 家 公 务 员 法 第 十 二 条 公 务 员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一 ) 模 范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 二 ) 按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努 力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 三 ) 全 心 全 意 为 人 民 服 务, 接 受 人 民 监 督 ;( 四 ) 维 护 国 家 的 安 全 荣 誉 和 利 益 ;( 五 ) 忠 于 职 守, 勤 勉 尽 责, 服 从 和 执 行 上 级 依 法 作 出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 六 )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和 工 作 秘 密 ;( 七 ) 遵 守 纪 律,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模 范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 ( 八 ) 清 正 廉 洁, 中 组 部 人 力 公 道 正 派 ;( 九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国 家 公 务 员 暂 行 条 例 资 源 社 会 保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录 用 担 任 主 任 科 员 以 下 非 领 导 职 务 的 国 家 公 务 障 部 公 务 员 员, 采 用 公 开 考 试 严 格 考 核 的 办 法, 按 照 德 才 兼 备 的 标 准 择 优 录 用 局 等 有 关 部 第 二 十 四 条 下 列 人 员 不 得 录 用 为 公 务 员 :( 一 ) 曾 因 犯 罪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的 ; 门 ( 二 ) 曾 被 开 除 公 职 的 ;( 三 ) 有 法 律 规 定 不 得 录 用 为 公 务 员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三 十 三 条 对 公 务 员 的 考 核,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全 面 考 核 公 务 员 的 德 能 勤 绩 廉, 重 点 考 核 工 作 实 绩 第 五 十 三 条 公 务 员 必 须 遵 守 纪 律,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六 ) 弄 虚 作 假, 误 导 欺 骗 领 导 和 公 众 ;( 九 ) 滥 用 职 权, 侵 害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十 三 )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社 会 公 德 ;( 十 四 ) 从 35

事 或 者 参 与 营 利 性 活 动, 在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营 利 性 组 织 中 兼 任 职 务 ;( 十 六 ) 违 反 纪 律 的 其 他 行 为 2. 关 于 建 立 和 完 善 执 行 联 动 机 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第 一 条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对 人 民 法 院 移 送 的 在 执 行 工 作 中 发 现 的 党 员 行 政 监 察 对 象 妨 碍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和 违 反 规 定 干 预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的 违 法 违 纪 线 索,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核 查 ; 必 要 时, 应 当 立 案 调 查 对 于 党 员 行 政 监 察 对 象 妨 碍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干 预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以 及 拒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义 务 的, 应 当 依 法 依 纪 追 究 党 纪 政 纪 责 任 第 二 条 组 织 人 事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群 众 信 访 举 报 干 部 考 察 考 核 等 多 种 途 径, 及 时 了 解 和 掌 握 党 员 公 务 员 拒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以 及 非 法 干 预 妨 害 执 行 等 情 况, 对 有 上 述 问 题 的 党 员 公 务 员, 通 过 诫 勉 谈 话 函 询 等 形 式, 督 促 其 及 时 改 正 对 拒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非 法 干 预 或 妨 碍 执 行 的 党 员 公 务 员, 按 照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和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等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十 八 ) 禁 止 参 评 文 明 单 位 道 德 模 范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规 划 纲 要 (2014-2020 年 ) 第 五 部 分 第 一 条 ; 完 善 以 奖 惩 制 度 为 重 点 的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运 行 机 制 运 行 机 制 是 保 障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各 系 统 协 调 运 行 的 制 度 基 础 其 中,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机 制 直 接 作 用 于 各 个 社 会 主 体 信 用 行 为, 是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运 行 的 核 心 机 制 ( 同 十 一 条 的 依 据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中 央 宣 传 部 中 央 文 明 办 36

( 十 九 ) 限 制 乘 坐 飞 机 列 车 软 卧 等 其 他 非 生 活 和 工 作 必 需 的 消 费 行 为 ( 二 十 ) 限 制 住 宿 较 高 星 级 第 二 百 五 十 五 条 被 执 行 人 不 履 行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对 其 采 取 或 者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协 助 采 取 限 制 出 境, 在 征 信 系 统 记 录 通 过 媒 体 公 布 不 履 行 义 务 信 息 以 及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措 施 2.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限 制 被 执 行 人 高 消 费 及 有 关 消 费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一 条 被 执 行 人 未 按 执 行 通 知 书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给 付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采 取 限 制 消 费 措 施, 限 制 其 高 消 费 及 非 生 活 或 者 经 营 必 需 的 有 关 消 费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的 被 执 行 人,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对 其 采 取 限 制 消 费 措 施 第 三 条 被 执 行 人 为 自 然 人 的, 被 采 取 限 制 消 费 措 施 后, 不 得 有 以 下 高 消 费 及 非 生 活 和 工 作 必 需 的 消 费 行 为 : ( 一 )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时, 选 择 飞 机 列 车 软 卧 轮 船 二 等 以 上 舱 位 ; 交 通 运 输 部 铁 路 总 公 司 国 家 旅 游 局 商 务 部 公 安 部 文 化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住 房 城 乡 建 宾 馆 酒 ( 二 ) 在 星 级 以 上 宾 馆 酒 店 夜 总 会 高 尔 夫 球 场 等 场 所 进 行 高 消 费 ; 设 部 国 资 店 ; 限 制 在 夜 总 会 高 尔 夫 球 场 消 费 ( 二 十 一 ) 限 制 购 买 不 动 产 及 国 有 产 权 ( 三 ) 购 买 不 动 产 或 者 新 建 扩 建 高 档 装 修 房 屋 ; ( 四 ) 租 赁 高 档 写 字 楼 宾 馆 公 寓 等 场 所 办 公 ; ( 五 ) 购 买 非 经 营 必 需 车 辆 ; ( 六 ) 旅 游 度 假 ; ( 七 ) 子 女 就 读 高 收 费 私 立 学 校 ; ( 八 ) 支 付 高 额 保 费 购 买 保 险 理 财 产 品 ; ( 九 ) 乘 坐 G 字 头 动 车 组 列 车 全 部 座 位 其 他 动 车 组 列 车 一 等 以 上 座 位 等 其 他 非 生 活 和 工 作 必 需 的 消 费 行 为 委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教 育 部 等 相 关 部 门 37

交 易 被 执 行 人 为 单 位 的, 被 采 取 限 制 消 费 措 施 后, 被 执 行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 二 十 二 ) 主 要 负 责 人 影 响 债 务 履 行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实 际 控 制 人 不 得 实 施 前 款 规 定 的 限 制 在 一 定 范 围 的 旅 游 度 假 行 为 因 私 消 费 以 个 人 财 产 实 施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的, 可 以 向 执 行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执 行 法 院 审 查 属 实 的, 应 予 准 许 第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采 取 限 制 消 费 措 施 的, 可 以 根 据 案 件 需 要 和 被 执 行 人 ( 二 十 三 ) 的 情 况 向 有 义 务 协 助 调 查 执 行 的 单 位 送 达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也 可 以 在 相 关 媒 限 制 子 女 就 读 高 收 费 私 立 学 校 体 上 进 行 公 告 第 八 条 被 限 制 消 费 的 被 执 行 人 因 生 活 或 者 经 营 必 需 而 进 行 本 规 定 禁 止 的 消 费 活 动 的,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获 批 准 后 方 可 进 行 第 十 一 条 被 执 行 人 违 反 限 制 消 费 令 进 行 消 费 的 行 为 属 于 拒 不 履 行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定 的 行 为,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拘 留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有 关 单 位 在 收 到 人 民 法 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后, 仍 允 许 被 执 行 人 进 行 高 消 费 及 非 生 活 或 者 经 营 必 需 的 有 关 消 费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3. 不 动 产 登 记 暂 行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不 动 产 登 记, 是 指 不 动 产 登 记 机 构 依 法 将 不 动 产 权 利 归 属 和 其 他 法 定 事 项 记 载 于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的 行 为 本 条 例 所 称 不 动 产, 是 指 土 地 海 域 以 及 房 屋 林 木 等 定 着 物 第 七 条 不 动 产 登 记 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不 动 产 登 记 机 构 办 38

理 ;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确 定 本 级 不 动 产 登 记 机 构 统 一 办 理 所 属 各 区 的 不 动 产 登 记 跨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的 不 动 产 登 记, 由 所 跨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的 不 动 产 登 记 机 构 分 别 办 理 不 能 分 别 办 理 的, 由 所 跨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的 不 动 产 登 记 机 构 协 商 办 理 ; 协 商 不 成 的, 由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不 动 产 登 记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办 理 国 务 院 确 定 的 重 点 国 有 林 区 的 森 林 林 木 和 林 地, 国 务 院 批 准 项 目 用 海 用 岛, 中 央 国 家 机 关 使 用 的 国 有 土 地 等 不 动 产 登 记, 由 国 务 院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4. 关 于 建 立 和 完 善 执 行 联 动 机 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第 十 一 条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协 助 人 民 法 院 及 时 查 询 有 关 土 地 使 用 权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及 相 关 权 属 等 登 记 情 况, 协 助 人 民 法 院 及 时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等 的 查 封 预 查 封 和 轮 候 查 封 登 记,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及 时 告 知 人 民 法 院 被 执 行 人 正 在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采 矿 权 探 矿 权 等 权 属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的, 根 据 人 民 法 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的 要 求, 停 止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债 权 人 持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申 请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变 更 登 记 的, 依 法 予 以 办 理 第 十 二 条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协 助 人 民 法 院 及 时 查 询 有 关 房 屋 权 属 登 记 变 更 抵 押 等 情 况, 协 助 人 民 法 院 及 时 办 理 房 屋 查 封 预 查 封 和 轮 候 查 封 及 转 移 登 记 手 续,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及 时 告 知 人 民 法 院 被 执 行 人 正 在 办 理 房 屋 所 有 权 转 移 登 记 等 手 续 的, 根 据 人 民 法 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的 要 求, 停 止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轮 候 查 封 的 人 民 法 院 违 法 要 求 协 助 办 理 房 屋 登 记 手 续 的, 依 法 不 39

予 办 理 债 权 人 持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申 请 办 理 房 屋 转 移 登 记 手 续 的, 依 法 予 以 办 理 协 助 人 民 法 院 查 询 有 关 工 程 项 目 的 规 划 审 批 情 况,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供 必 要 的 经 批 准 的 规 划 文 件 和 规 划 图 纸 等 资 料 被 执 行 人 正 在 申 请 办 理 涉 案 项 目 规 划 审 批 手 续 的, 根 据 人 民 法 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的 要 求, 停 止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将 房 地 产 建 筑 企 业 不 依 法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义 务 的 情 况, 记 入 房 地 产 和 建 筑 市 场 信 用 档 案, 向 社 会 披 露 有 关 信 息 对 拖 欠 房 屋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资 金 的 被 执 行 人, 依 法 采 取 制 裁 措 施 5.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国 土 资 源 部 建 设 部 关 于 依 法 规 范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和 国 土 资 源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协 助 执 行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法 发 2004 5 号 一 人 民 法 院 在 办 理 案 件 时, 需 要 国 土 资 源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协 助 执 行 的, 国 土 资 源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人 民 法 院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和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办 理 协 助 执 行 事 项 国 土 资 源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协 助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时, 除 复 制 有 关 材 料 所 必 需 的 工 本 费 外, 不 得 向 人 民 法 院 收 取 其 他 费 用 登 记 过 户 的 费 用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二 人 民 法 院 对 土 地 使 用 权 房 屋 实 施 查 封 或 者 进 行 实 体 处 理 前, 应 当 向 国 土 资 源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查 询 该 土 地 房 屋 的 权 属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人 员 到 国 土 资 源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查 询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情 况 时, 应 当 出 示 本 人 工 作 证 和 执 行 公 务 证, 并 出 具 协 助 查 询 通 知 书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人 员 到 国 土 资 源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或 者 房 屋 40

查 封 预 查 封 登 记 手 续 时, 应 当 出 示 本 人 工 作 证 和 执 行 公 务 证, 并 出 具 查 封 预 查 封 裁 定 书 和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四 人 民 法 院 在 国 土 资 源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查 询 并 复 制 或 者 抄 录 的 书 面 材 料, 由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的 登 记 机 构 或 者 其 所 属 的 档 案 室 ( 馆 ) 加 盖 印 章 无 法 查 询 或 者 查 询 无 结 果 的, 国 土 资 源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人 民 法 院 ( 二 十 四 ) 查 询 身 份 护 照 车 辆 财 产 信 息 ; 协 助 查 找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 限 制 出 境 ; 协 助 查 封 扣 押 车 辆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二 条 被 执 行 人 未 按 执 行 通 知 履 行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向 有 关 单 位 查 询 被 执 行 人 的 存 款 债 券 股 票 基 金 份 额 等 财 产 情 况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根 据 不 同 情 形 扣 押 冻 结 划 拨 变 价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扣 押 冻 结 划 拨 变 价 财 产, 应 当 作 出 裁 定, 并 发 出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有 关 单 位 必 须 办 理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被 执 行 人 未 按 执 行 通 知 履 行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拍 卖 变 卖 被 执 行 人 应 当 履 行 义 务 部 分 的 财 产 但 应 当 保 留 被 执 行 人 及 其 所 扶 养 家 属 的 生 活 必 需 品 第 二 百 五 十 一 条 在 执 行 中, 需 要 办 理 有 关 财 产 权 证 照 转 移 手 续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向 有 关 单 位 发 出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有 关 单 位 必 须 办 理 第 二 百 五 十 五 条 被 执 行 人 不 履 行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对 其 采 取 或 者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协 助 采 取 限 制 出 境, 在 征 信 系 统 记 录 通 过 媒 体 公 布 不 履 行 义 务 信 息 以 及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措 施 2.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的 解 释 公 安 部 41

第 四 百 八 十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查 询 被 执 行 人 的 身 份 信 息 与 财 产 信 息, 掌 握 相 关 信 息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按 照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办 理 第 五 百 一 十 八 条 被 执 行 人 不 履 行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除 对 被 执 行 人 予 以 处 罚 外, 还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将 其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将 被 执 行 人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的 信 息 向 其 所 在 单 位 征 信 机 构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通 报 ( 二 十 五 ) 限 制 使 用 国 有 林 地 ; 限 制 申 报 重 点 林 业 建 设 项 目 ; 限 制 国 有 草 原 占 地 审 批 ; 限 制 申 报 重 点 草 原 保 护 建 设 项 目 1. 建 设 项 目 使 用 林 地 审 核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国 家 林 业 局 令 第 35 号 第 十 四 条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且 符 合 国 家 供 地 政 策, 对 生 态 环 境 不 会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有 审 核 审 批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作 出 准 予 使 用 林 地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预 收 森 林 植 被 恢 复 费 后, 向 用 地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核 发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书 不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的,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作 出 不 予 使 用 林 地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向 用 地 单 位 或 者 个 国 家 发 展 改 人 核 发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书, 告 知 不 予 许 可 的 理 由 革 委 国 家 林 有 审 核 审 批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对 用 地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出 的 使 用 林 地 业 局 农 业 部 申 请, 应 当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二 条 下 列 事 项 可 以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 ( 一 ) 直 接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经 济 宏 观 调 控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以 及 直 接 关 系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等 特 定 活 动, 需 要 按 照 法 定 条 件 予 以 批 准 的 事 项 ; 42

( 二 ) 有 限 自 然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公 共 资 源 配 置 以 及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利 益 的 特 定 行 业 的 市 场 准 入 等, 需 要 赋 予 特 定 权 利 的 事 项 ; ( 三 ) 提 供 公 众 服 务 并 且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利 益 的 职 业 行 业, 需 要 确 定 具 备 特 殊 信 誉 特 殊 条 件 或 者 特 殊 技 能 等 资 格 资 质 的 事 项 ; ( 四 )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安 全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的 重 要 设 备 设 施 产 品 物 品, 需 要 按 照 技 术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通 过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等 方 式 进 行 审 定 的 事 项 ; ( 五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设 立 等, 需 要 确 定 主 体 资 格 的 事 项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其 他 事 项 3. 草 原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进 行 矿 藏 开 采 和 工 程 建 设, 应 当 不 占 或 者 少 占 草 原 ; 确 需 征 用 或 者 使 用 草 原, 必 须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依 照 有 关 土 地 管 理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4. 草 原 征 占 用 审 核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矿 藏 开 采 和 工 程 建 设 等 需 要 征 用 适 用 草 原 的 申 请, 经 审 查 同 意 的,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发 放 草 原 征 用 使 用 审 核 同 意 书, 并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草 原 法 的 规 定, 预 收 草 原 植 被 恢 复 费 ; 经 审 查 不 同 意 的, 应 当 在 草 原 征 占 用 申 请 表 中 说 明 不 同 意 的 理 由, 并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申 请 人 凭 草 原 征 用 使 用 审 核 同 意 书 依 法 向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建 设 用 地 申 请 未 获 批 准 的,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预 收 的 草 43

原 植 被 恢 复 费 全 部 退 还 申 请 人 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第 十 八 条 进 行 勘 查 开 采 矿 藏 和 各 项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不 占 或 者 少 占 林 地 ; 必 须 占 用 或 者 征 用 林 地 的,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依 照 有 关 土 地 管 理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并 由 用 地 单 位 依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缴 纳 森 林 植 被 恢 复 费 森 林 植 被 恢 复 费 专 款 专 用, 由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统 一 安 排 植 树 造 林, 恢 复 森 林 植 被, 植 树 造 林 面 积 不 得 少 于 因 占 用 征 用 林 地 而 减 少 的 森 林 植 被 面 积 上 级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督 促 检 查 下 级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植 树 造 林 恢 复 森 林 植 被 的 情 况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挪 用 森 林 植 被 恢 复 费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森 林 植 被 恢 复 费 使 用 情 况 的 监 督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勘 查 开 采 矿 藏 和 修 建 道 路 水 利 电 力 通 讯 等 工 程, 需 要 占 用 或 者 征 用 林 地 的, 必 须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用 地 单 位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用 地 申 请, 经 审 核 同 意 后,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预 交 森 林 植 被 恢 复 费, 领 取 使 用 林 地 审 核 同 意 书 用 地 单 位 凭 使 用 林 地 审 核 同 意 书 依 法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占 用 或 者 征 用 林 地 未 经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的,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受 理 建 设 用 地 申 请 ( 二 ) 占 用 或 者 征 用 防 护 林 林 地 或 者 特 种 用 途 林 林 地 面 积 10 公 顷 以 上 的, 44

用 材 林 经 济 林 薪 炭 林 林 地 及 其 采 伐 迹 地 面 积 35 公 顷 以 上 的, 其 他 林 地 面 积 70 公 顷 以 上 的, 由 国 务 院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 占 用 或 者 征 用 林 地 面 积 低 于 上 述 规 定 数 量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占 用 或 者 征 用 重 点 林 区 的 林 地 的, 由 国 务 院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 三 ) 用 地 单 位 需 要 采 伐 已 经 批 准 占 用 或 者 征 用 的 林 地 上 的 林 木 时, 应 当 向 林 地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林 木 采 伐 许 可 证 ( 四 ) 占 用 或 者 征 用 林 地 未 被 批 准 的, 有 关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接 到 不 予 批 准 通 知 之 日 起 7 日 内 将 收 取 的 森 林 植 被 恢 复 费 如 数 退 还 7. 关 于 建 立 和 完 善 执 行 联 动 机 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第 九 条 发 展 和 改 革 部 门 应 当 协 助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查 询 被 执 行 人 有 关 工 程 项 目 的 立 项 情 况 及 相 关 资 料 ; 对 被 执 行 人 正 在 申 请 办 理 的 投 资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和 备 案 手 续,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和 地 方, 依 法 协 助 人 民 法 院 停 止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二 十 六 ) 查 询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海 关 认 证 资 格 情 况 ; 限 制 成 为 海 关 认 证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企 业 信 用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二 条 海 关 注 册 登 记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的 采 集 公 示, 企 业 信 用 状 况 的 认 定 管 理 等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海 关 根 据 企 业 信 用 状 况 将 企 业 认 定 为 认 证 企 业 一 般 信 用 企 业 和 失 信 企 业, 按 照 诚 信 守 法 便 利 失 信 违 法 惩 戒 原 则, 分 别 适 用 相 应 的 管 理 措 施 第 五 条 海 关 根 据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和 国 际 合 作 需 要, 与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海 关 建 立 合 作 机 制, 推 进 信 息 互 换 监 管 互 认 执 法 互 助 海 关 总 署 45

企 业 ; 对 进 出 口 货 物 实 施 严 密 监 管 第 七 条 海 关 应 当 在 保 护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前 提 下, 公 示 企 业 下 列 信 用 信 息 : ( 一 ) 企 业 在 海 关 注 册 登 记 信 息 ; ( 二 ) 海 关 对 企 业 信 用 状 况 的 认 定 结 果 ; ( 三 ) 企 业 行 政 处 罚 信 息 ; ( 四 ) 其 他 应 当 公 示 的 企 业 信 息 第 十 条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海 关 认 定 为 失 信 企 业 : ( 一 ) 有 走 私 犯 罪 或 者 走 私 行 为 的 ; ( 二 ) 非 报 关 企 业 1 年 内 违 反 海 关 监 管 规 定 行 为 次 数 超 过 上 年 度 报 关 单 进 出 境 备 案 清 单 等 相 关 单 证 总 票 数 千 分 之 一 且 被 海 关 行 政 处 罚 金 额 超 过 10 万 元 的 违 规 行 为 2 次 以 上 的, 或 者 被 海 关 行 政 处 罚 金 额 累 计 超 过 100 万 元 的 ; 报 关 企 业 1 年 内 违 反 海 关 监 管 规 定 行 为 次 数 超 过 上 年 度 报 关 单 进 出 境 备 案 清 单 总 票 数 万 分 之 五 的, 或 者 被 海 关 行 政 处 罚 金 额 累 计 超 过 10 万 元 的 ; ( 三 ) 拖 欠 应 缴 税 款 应 缴 罚 没 款 项 的 ; ( 四 ) 上 一 季 度 报 关 差 错 率 高 于 同 期 全 国 平 均 报 关 差 错 率 1 倍 以 上 的 ; ( 五 ) 经 过 实 地 查 看, 确 认 企 业 登 记 的 信 息 失 实 且 无 法 与 企 业 取 得 联 系 的 ; ( 六 ) 被 海 关 依 法 暂 停 从 事 报 关 业 务 的 ; ( 七 ) 涉 嫌 走 私 违 反 海 关 监 管 规 定 拒 不 配 合 海 关 进 行 调 查 的 ; ( 八 ) 假 借 海 关 或 者 其 他 企 业 名 义 获 取 不 当 利 益 的 ; ( 九 ) 弄 虚 作 假 伪 造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的 ; 46

( 十 ) 其 他 海 关 认 定 为 失 信 企 业 的 情 形 第 十 四 条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海 关 应 当 终 止 认 证 : ( 一 ) 发 生 涉 嫌 走 私 或 者 违 反 海 关 监 管 规 定 的 行 为 被 海 关 立 案 侦 查 或 者 调 查 的 ; ( 二 ) 主 动 撤 回 认 证 申 请 的 ; ( 三 ) 其 他 应 当 终 止 认 证 的 情 形 2. 海 关 认 证 企 业 标 准 第 九 条 认 证 企 业 外 部 信 用 上 要 求 企 业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 负 责 关 务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财 务 负 责 人 连 续 1 年 在 工 商 商 务 税 务 银 行 外 汇 检 验 检 疫 公 安 检 察 院 法 院 等 部 门 未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失 信 企 业 或 者 人 员 名 单 黑 名 单 企 业 人 员 3.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规 划 纲 要 (2014-2020 年 ) 第 五 部 分 第 ( 一 ) 条 构 建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机 制 加 强 对 失 信 主 体 的 约 束 和 惩 戒 强 化 行 政 监 管 性 约 束 和 惩 戒 在 现 有 行 政 处 罚 措 施 的 基 础 上, 健 全 失 信 惩 戒 制 度, 建 立 各 行 业 黑 名 单 制 度 和 市 场 退 出 机 制 ( 同 十 一 项 的 法 律 依 据 ) 1.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第 四 条 企 业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本 规 范, 坚 持 诚 实 守 信, 禁 止 任 何 虚 假 欺 骗 行 为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47

第 七 十 五 条 从 事 生 产 销 售 假 药 及 生 产 销 售 劣 药 情 节 严 重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十 年 内 不 得 从 事 药 品 生 ( 二 十 七 ) 产 经 营 活 动 查 询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审 批 等 信 息 ; 限 制 从 对 生 产 者 专 门 用 于 生 产 假 药 劣 药 的 原 辅 材 料 包 装 材 料 生 产 设 备, 予 以 没 收 第 八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提 供 虚 假 的 证 明 文 件 资 料 样 品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食 品 药 品 监 事 药 品 食 可 证 或 者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总 局 安 全 品 等 行 业 ; 限 制 担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及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或 者 撤 销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五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申 请,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食 品 安 全 信 用 档 案, 记 录 许 可 颁 发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结 果 违 法 行 为 查 处 等 情 况,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布 并 实 时 更 新 ; 对 有 不 良 信 用 记 录 的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增 加 监 督 检 查 频 次, 对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可 以 通 报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有 关 的 金 融 机 构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被 吊 销 许 可 证 的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自 处 罚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得 申 请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或 者 从 事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工 作 担 任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监 管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48

因 食 品 安 全 犯 罪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终 身 不 得 从 事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工 作, 也 不 得 担 任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聘 用 人 员 违 反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食 品 检 验 机 构 食 品 检 验 人 员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报 告 的, 由 授 予 其 资 质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机 构 撤 销 该 食 品 检 验 机 构 的 检 验 资 质, 没 收 所 收 取 的 检 验 费 用, 并 处 检 验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罚 款, 检 验 费 用 不 足 一 万 元 的,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依 法 对 食 品 检 验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食 品 检 验 人 员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 导 致 发 生 重 大 食 品 安 全 事 故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食 品 检 验 人 员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受 到 开 除 处 分 的 食 品 检 验 机 构 人 员, 自 处 分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十 年 内 不 得 从 事 食 品 检 验 工 作 ; 因 食 品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因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报 告 导 致 发 生 重 大 食 品 安 全 事 故 受 到 开 除 处 分 的 食 品 检 验 机 构 人 员, 终 身 不 得 从 事 食 品 检 验 工 作 食 品 检 验 机 构 聘 用 不 得 从 事 食 品 检 验 工 作 的 人 员 的, 由 授 予 其 资 质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机 构 撤 销 该 食 品 检 验 机 构 的 检 验 资 质 食 品 检 验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报 告, 使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应 当 与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4. 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十 三 六 十 四 六 十 五 六 十 九 七 十 七 十 一 条 5. 安 全 生 产 法 49

第 八 十 九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的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对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机 构, 吊 销 其 相 应 资 质 第 九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不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致 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提 供 必 需 的 资 金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对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受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 自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