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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落 實 九 十 六 學 度 國 中 小 以 三 十 人 為 編 班 標 準 所 需 經 費 透 過 教 育 經 費 基 準 委 員 會 設 算 調 配 等 事 項, 爰 修 正 本 準 則,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次 : 一 為 順 應 學 齡 人 口 減 少 之 社 會 趨 勢 與 小 班 小 校 教 育 發 展, 配 合 降 低 國 民 中 小 學 班 學 生 人 數 之 政 策, 以 及 考 量 政 府 財 政 負 擔, 修 正 國 民 小 學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以 三 十 五 人 為 原 則, 自 九 十 六 學 度 起, 依 基 準 逐 降 低, 至 九 十 九 學 度 每 班 二 十 九 人 之 方 式 編 班 ; 國 民 中 學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以 三 十 八 人 為 原 則, 自 九 十 六 學 度 起, 以 三 十 五 人 為 原 則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 二 鑑 於 大 部 分 地 方 政 府 因 財 政 拮 据 因 素, 多 未 將 國 民 小 學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組 組 長 改 由 職 員 專 任, 仍 由 教 師 兼 任, 爰 為 減 少 教 師 兼 任 非 教 學 行 政 工 作 情 形, 增 列 該 三 組 組 長 除 得 由 職 員 專 任 外, 亦 得 由 相 當 職 人 員 兼 任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 三 依 銓 敘 部 有 關 增 訂 委 任 官 等 職 稱 及 應 依 職 務 列 等 高 低 順 序 排 列 之 建 議,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修 正 為 置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理 員 及 書 記 之 規 定 ; 又 國 民 中 學 工 藝 工 廠 雜 工 非 編 制 內 教 職 員, 爰 刪 除 相 關 文 字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 四 為 利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就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擇 一 選 置 護 理 人 員, 以 符 實 務 需 求, 並 符 合 其 任 用 規 定, 將 護 理 師 護 士 及 營 養 師 : 依 學 校 衛 生 法 規 定 辦 理 修 正 為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及 營 養 師 : 依 學 校 衛 生 法 規 定 辦 理 其 具 有 護 士 資 格 者, 以 護 士 任 用 ; 具 有 護 理 師 資 格

者, 以 護 理 師 任 用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 五 現 行 規 定 地 方 政 府 得 視 需 要 於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另 訂 有 關 規 定, 不 受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惟 法 律 已 規 定 者 仍 應 適 用 該 法 律 之 規 定, 爰 增 列 於 不 違 反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下 之 規 定, 以 資 明 確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U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規 定 如 下 :U 一 U 國 民 小 學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以 三 十 五 人 為 原 則, 自 九 十 六 學 度 起, 依 下 列 基 準 採 逐 降 低 為 原 則 : U 學 度 各 每 班 人 數 ( 單 位 : 人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96 32 35 35 35 35 35 97 31 32 35 35 35 35 98 30 31 32 35 35 35 99 29 30 31 32 35 35 100 29 29 30 31 32 35 101 29 29 29 30 31 32 102 29 29 29 29 30 31 103 29 29 29 29 29 30 104 29 29 29 29 29 29 以 後 U 二 國 民 中 學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以 三 十 八 人 為 原 則, 自 九 十 六 學 度 起, 以 三 十 五 人 為 原 則 三 U 山 地 偏 遠 及 離 島 等 地 區 之 學 校,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予 以 降 低, 並 以 維 持 教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國 民 小 學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以 三 十 五 人 為 原 則 ; 國 民 中 學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以 三 十 八 人 為 原 則, 自 九 十 六 學 度 起 國 民 中 學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以 三 十 五 人 為 原 則 但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班 編 制 標 準, 依 特 殊 教 育 設 施 設 置 標 準 辦 理 山 地 偏 遠 及 離 島 等 地 區 之 學 校,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予 以 降 低, 且 以 維 持 教 學 為 原 則 一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落 實 九 十 六 學 度 國 中 小 以 三 十 人 為 編 班 標 準, 及 依 行 政 院 九 十 五 九 月 十 八 日 院 臺 教 字 第 0 九 五 00 四 0 九 0 一 號 函 核 定 之 國 民 小 學 班 學 生 人 數 調 降 方 案, 逐 降 低 國 民 小 學 一 編 班 人 數 之 規 定, 修 正 第 一 款 國 民 小 學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自 九 十 六 學 度 起 調 降 為 三 十 二 人, 並 採 逐 降 低 至 九 十 九 學 度 每 班 二 十 九 人 之 方 式 編 班 ; 第 二 款 國 民 中 學 每 班 學 生 自 九 十 六 學 度 起 以 三 十 五 人 之 編 班 為 原 則 ; 又 考 量 政 府 財 政 負 擔, 教 育 部 並 已 協 調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於 九 十 六 度 起 中 央 預 算 概 算 中 以 國 民 小 學 新 生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調 降 至 三 十 二 人 編 班, 另 以 未 達 九 班 且 學 生 人 數 五 十 一 人 以

U 員 外 另 置 增 學 為 原 則 四 U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班 編 制, 依 特 殊 教 育 設 施 及 人 員 設 置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U 第 三 條 國 民 小 學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如 下 : 一 校 長 : 每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二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主 任 得 由 教 師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三 組 長 :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組 組 長 得 由 職 員 專 任 U 或 相 當 職 人 兼 任 U,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四 教 師 : 每 班 U 至 少 U 教 師 一 五 人, 全 校 未 達 九 班 U 者 U, 得 U U 置 教 師 一 人 但 學 校 得 第 三 條 國 民 小 學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如 下 : 一 校 長 : 每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二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主 任 得 由 教 師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三 組 長 :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組 組 長 得 由 職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四 教 師 : 每 班 置 教 師 一 五 人 為 原 則, 全 校 未 達 九 班, 得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但 學 校 得 視 需 要, 在 不 超 過 全 上 之 國 民 小 學 再 加 置 一 名 教 師 員 額 之 基 準, 以 一 般 性 補 助 款 設 算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相 關 人 事 費, 未 來 五 預 計 中 央 將 投 入 近 新 台 幣 一 百 八 十 億 元, 爰 並 未 增 加 地 方 政 府 財 政 負 擔 二 將 山 地 偏 遠 及 離 島 等 地 區 之 學 校,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予 以 降 低 等 規 定 移 列 第 三 款 三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班 編 制 標 準, 移 列 第 四 款 規 定, 並 依 修 正 後 特 殊 教 育 設 施 及 人 員 設 置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一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增 列 或 相 當 職 人 員 兼 任 規 定, 係 因 大 部 分 地 方 政 府 限 於 財 政 拮 据, 多 未 將 國 民 小 學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組 組 長 改 由 職 員 專 任, 仍 由 教 師 兼 任, 為 減 少 教 師 兼 任 非 教 學 行 政 工 作, 爰 修 正 本 款 規 定, 使 相 當 職 人 員 亦 得 兼 任 該 三 組 組 長 職 務, 較 具 彈 性 可 行, 以 符 合 各 校 及 地 方 政 府 實 際 需 要 二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前 段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現 行 規 定 後 段 移 列 為 第 三

及 五 視 需 要, 在 不 超 過 全 校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數 百 分 之 五 範 圍 內, 將 專 任 員 額 改 聘 兼 任 教 師 或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五 輔 導 教 師 : 二 十 四 班 以 下 者, 置 輔 導 教 師 一 人, 二 十 五 班 以 上 者, 每 二 十 四 班 增 置 一 人, 均 由 教 師 專 任 或 兼 六 U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理 U 員 及 書 記 U( 含 各 處 室 職 員 及 圖 書 館 教 具 室 實 驗 室 管 理 員 等, 不 含 人 事 主 計 專 任 人 員 ): 七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置 一 人 至 三 人 ; 七 十 三 班 以 上 者, 置 三 人 至 五 人 七 U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U 營 養 師 : 依 學 校 衛 生 法 規 定 辦 理 U 其 具 有 護 士 U 資 格 者, 以 護 士 任 U 用 ; 具 有 護 理 師 資 格 U 者, 以 護 理 師 任 用 八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 山 地 及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學 生 宿 舍 有 十 二 人 以 上 住 宿 生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一 人 U; U 十 人 以 上 住 宿 生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二 人 但 學 生 宿 舍 有 十 一 人 以 下 住 宿 生 者, 必 要 時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一 人 或 指 派 專 人 兼 校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數 百 分 之 五 範 圍 內, 將 專 任 員 額 改 聘 兼 任 教 師 或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辦 理 實 驗 之 學 校, 在 上 開 原 則 所 計 算 之 教 師 員 額 範 圍 內, 得 視 需 要 增 置 教 師 ; 其 增 置 基 準, 視 實 驗 性 質 定 之 五 輔 導 教 師 : 二 十 四 班 以 下 者, 置 輔 導 教 師 一 人, 二 十 五 班 以 上 者, 每 二 十 四 班 增 置 一 人, 均 由 教 師 專 任 或 兼 六 幹 事 管 理 員 或 書 記 助 理 員 或 佐 理 員 ( 含 各 處 室 職 員 及 圖 書 館 教 具 室 實 驗 室 管 理 員 等, 不 含 人 事 主 計 專 任 人 員 ): 七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置 一 人 至 三 人 ; 七 十 三 班 以 上 者, 置 三 人 至 五 人 七 護 理 師 護 士 及 營 養 師 : 依 學 校 衛 生 法 規 定 辦 理 八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 山 地 及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學 生 宿 舍 有 十 二 人 以 上 住 宿 生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一 人, 五 十 人 以 上 住 宿 生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二 人 但 學 生 宿 舍 有 十 一 人 以 下 住 宿 生 者, 必 要 時 得 置 住 項, 以 資 明 確 三 為 使 學 校 得 彈 性 選 置 員 額 設 置 職 稱, 並 依 銓 敘 部 有 關 增 訂 委 任 官 等 職 稱 及 應 依 職 務 列 等 高 低 順 序 排 列 之 建 議, 爰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將 幹 事 管 理 員 或 書 記 助 理 員 或 佐 理 員 修 正 為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理 員 及 書 記 四 為 利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就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擇 一 選 置 護 理 人 員, 以 符 實 務 需 求, 並 符 合 其 任 用 規 定, 第 七 款 將 護 士 護 理 師 修 正 為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並 增 列 其 具 有 護 士 資 格 者, 以 護 士 任 用 ; 具 有 護 理 師 資 格 者, 以 護 理 師 任 用 之 規 定 五 第 三 項 由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後 段 移 列,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至 置 九 運 動 教 練 : 得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規 定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若 干 人 十 人 事 及 主 計 人 員 : 依 人 事 人 員 員 額 設 置 標 準 及 主 計 員 額 設 置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學 校 依 前 項 第 四 款 但 書 規 定 改 聘 兼 任 教 師 或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所 控 留 之 專 任 員 額 人 事 費, 應 全 數 用 於 改 聘 兼 任 教 師 或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U 辦 理 實 驗 之 學 校 U, 得 視 需 要 增 置 教 師 ; 其 增 置 基 準,U 由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U 視 實 驗 性 質 定 之 第 四 條 國 民 中 學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如 下 : 一 校 長 : 每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二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主 任 得 由 教 師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三 組 長 副 組 長 :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組 組 長 得 由 職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六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訓 導 處 及 輔 導 室 得 共 置 副 組 長 一 人 至 三 人, 均 由 教 師 兼 四 教 師 : 每 班 U 少 U 教 師 二 人, 每 九 班 得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 全 校 未 宿 生 輔 導 員 一 人 或 指 派 專 人 兼 九 運 動 教 練 : 得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規 定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若 干 人 十 人 事 及 主 計 人 員 : 依 人 事 人 員 員 額 設 置 標 準 及 主 計 員 額 設 置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學 校 依 前 項 第 四 款 但 書 規 定 改 聘 兼 任 教 師 或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所 控 留 之 專 任 員 額 人 事 費, 應 全 數 用 於 改 聘 兼 任 教 師 或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第 四 條 國 民 中 學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如 下 : 一 校 長 : 每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二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主 任 得 由 教 師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三 組 長 副 組 長 :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組 組 長 得 由 職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六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訓 導 處 及 輔 導 室 得 共 置 副 組 長 一 人 至 三 人, 均 由 教 師 兼 四 教 師 : 每 班 置 教 師 二 人, 每 九 班 得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 全 校 未 達 九 一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前 段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現 行 規 定 後 段 移 列 為 第 三 項, 以 資 明 確 二 為 使 學 校 得 彈 性 選 置 員 額 設 置 職 稱, 並 依 銓 敘 部 有 關 增 訂 委 任 官 等 職 稱 及 應 依 職 務 列 等 高 低 順 序 排 列 之 建 議, 爰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將 幹 事 管 理 員 或 書 記 助 理 員 或 佐 理 員 修 正 為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理 員 及 書 記 三 為 利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就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擇 一 選 置 護 理 人 員, 以 符 實 務 需 求, 並 符 合 其 任 用 規 定, 第 七 款 將 護 士 護 理 師 修 正 為 護 理 師 或 護

護 幹 及 增 達 九 班 者, 得 U 另 U 置 教 師 一 人 但 學 校 得 視 需 要, 在 不 超 過 全 校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數 百 分 之 五 範 圍 內, 將 專 任 員 額 改 聘 兼 任 教 師 或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五 輔 導 教 師 : 十 五 班 以 下 者, 置 輔 導 教 師 一 人, 十 六 班 以 上 者, 每 十 五 班 增 置 一 人, 均 由 教 師 專 任 或 兼 六 U 事 助 理 員 管 理 員 及 書 記 U( 含 各 處 室 職 員 及 圖 書 館 教 具 室 實 驗 室 家 政 教 室 管 理 員 等, 不 含 人 事 主 計 專 任 人 員 ):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人 ; 三 十 七 班 至 七 十 二 班 者, 置 三 人 至 十 三 人 ; 七 十 三 班 以 上 者, 置 五 人 至 二 十 人 七 U 理 師 或 護 士 U 營 養 師 : 依 學 校 衛 生 法 規 定 辦 理 U 其 具 有 護 士 資 格 者, 以 護 士 任 用 ; 具 有 護 理 師 資 格 者, 以 護 理 師 任 用 八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 山 地 及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學 生 宿 舍 有 十 二 人 以 上 住 宿 生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一 人 ; 五 十 人 以 上 住 宿 生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二 人 班 者, 得 增 置 教 師 一 士, 並 增 列 其 具 有 人 但 學 校 得 視 需 護 士 資 格 者, 以 護 士 要, 在 不 超 過 全 校 教 任 用 ; 具 有 護 理 師 資 師 員 額 編 制 數 百 分 之 格 者, 以 護 理 師 任 五 範 圍 內, 將 專 任 員 用 之 規 定 額 改 聘 兼 任 教 師 或 教 四 第 三 項 由 現 行 第 一 項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辦 第 四 款 後 段 移 列, 並 理 實 驗 之 學 校, 在 上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開 原 則 所 計 算 之 教 師 員 額 範 圍 內, 得 視 需 要 增 置 教 師 ; 其 增 置 基 準, 視 實 驗 性 質 定 之 五 輔 導 教 師 : 十 五 班 以 下 者, 置 輔 導 教 師 一 人, 十 六 班 以 上 者, 每 十 五 班 增 置 一 人, 均 由 教 師 專 任 或 兼 六 幹 事 管 理 員 或 書 記 助 理 員 或 佐 理 員 ( 含 各 處 室 職 員 及 圖 書 館 教 具 室 實 驗 室 家 政 教 室 管 理 員 工 藝 工 廠 雜 工 等, 不 含 人 事 主 計 專 任 人 員 ):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人 ; 三 十 七 班 至 七 十 二 班 者, 置 三 人 至 十 三 人 ; 七 十 三 班 以 上 者, 置 五 人 至 二 十 人 七 護 理 師 護 士 及 營 養 師 : 依 學 校 衛 生 法 規 定 辦 理 八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 山 地 及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學 生 宿 舍 有 十 二 人 以 上

前 規 九 運 動 教 練 : 得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規 定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若 干 人 十 人 事 及 主 計 人 員 : 依 人 事 人 員 員 額 設 置 標 準 及 主 計 員 額 設 置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學 校 依 前 項 第 四 款 但 書 規 定 改 聘 兼 任 教 師 或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所 控 留 之 專 任 員 額 人 事 費, 應 全 數 用 於 改 聘 兼 任 教 師 或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U 辦 理 實 驗 之 學 校, 得 視 需 要 增 置 教 師 ; 其 增 置 基 準, 由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視 實 驗 性 質 定 之 U 第 五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依 學 校 分 布 情 形 或 學 生 人 數 多 寡, 視 財 政 狀 況 及 實 際 業 務 需 要,U 於 不 違 反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下, 就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另 訂 有 關 規 定,U 不 制 受 U 二 條 U 定 之 限 第 六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住 宿 生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一 人 ; 五 十 人 以 上 住 宿 生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二 人 九 運 動 教 練 : 得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規 定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若 干 人 十 人 事 及 主 計 人 員 : 依 人 事 人 員 員 額 設 置 標 準 及 主 計 員 額 設 置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學 校 依 前 項 第 四 款 但 書 規 定 改 聘 兼 任 教 師 或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所 控 留 之 專 任 員 額 人 事 費, 應 全 數 用 於 改 聘 兼 任 教 師 或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第 五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依 學 校 分 布 情 形 或 學 生 人 數 多 寡, 視 財 政 狀 況 及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於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另 訂 有 關 規 定, 不 受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六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為 兼 顧 地 方 政 府 財 政 及 實 務 現 狀, 並 期 人 力 有 效 配 置, 地 方 政 府 於 不 違 反 國 民 教 育 法 學 校 衛 生 法 國 民 體 育 法 特 殊 教 育 法 及 HT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TH 等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得 就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另 訂 有 關 規 定 本 條 未 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