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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 食 館 假 日 野 營 住 宿 服 務 酒 吧 流 動 飲 食 供 應 茶 館, 提 供 營 地 設 施, 養 老 院, 日 間 托 兒 所 ( 看 孩 子 ), 動 物 寄 養, 出 租 椅 子 桌 子 桌 布 和 玻 璃 器 皿 2. 由 於 商 標 擁 有 人 沒 有 在 指 定 限 期 內 提 交 反 陳 述, 已 被 視 為 不 反 對 上 述 宣 布 無 效 的 申 請 3. 根 據 條 例 第 80 條, 任 何 人 註 冊 為 某 商 標 的 擁 有 人, 即 為 該 商 標 的 原 有 註 冊 的 有 效 性 的 表 面 證 據 因 此, 縱 使 商 標 擁 有 人 被 視 為 不 反 對 上 述 宣 布 無 效 的 申 請, 本 人 仍 須 考 慮 申 請 人 提 出 的 申 請 能 否 成 立 4. 上 述 宣 布 無 效 的 申 請 的 聆 訊 於 2015 年 12 月 9 日 在 本 人 席 前 進 行, 申 請 人 由 其 公 司 的 營 運 經 理 蔡 永 頎 出 席 聆 訊 相 關 日 期 5. 在 本 法 律 程 序 中, 要 考 慮 的 日 期 是 2010 年 5 月 4 日, 即 涉 訟 商 標 的 註 冊 申 請 提 交 日 期 及 註 冊 日 期 申 請 理 由 6. 申 請 人 根 據 條 例 第 53(3) 和 11(5)(b) 條 及 第 53(5)(b) 和 12(5) 條 提 出 上 述 宣 布 無 效 的 申 請 7. 根 據 申 請 理 由, 申 請 人 由 胡 達 勇 根 據 台 灣 法 規 在 2008 年 成 立 於 台 灣 台 南 市, 是 一 間 以 北 方 麵 食 為 主 題 的 連 鎖 餐 飲 集 團, 旗 下 主 要 品 牌 為 五 花 馬 水 餃 館, 第 一 家 門 市 台 南 大 同 店 於 2007 年 開 幕 8. 申 請 人 於 2009 年 在 台 南 設 立 大 型 中 央 工 廠 以 供 應 全 台 門 市, 同 年 把 業 務 擴 展 至 中 國 大 陸, 成 立 福 州 五 花 馬 食 品 公 司, 並 於 2011 年 在 福 州 市 開 設 第 一 家 直 營 門 市 燦 坤 集 團 在 2013 年 入 股 並 取 得 五 花 馬 約 四 成 股 權, 證 明 了 五 花 馬 品 牌 具 有 很 大 的 市 場 潛 力 9. 申 請 人 指 五 花 馬 一 詞 源 自 李 白 將 進 酒 的 詩 句, 取 其 珍 貴 稀 少 之 義, 並 以 馬 兒 躍 立 在 雲 紋 上 及 水 餃 圖 案 做 點 綴, 不 僅 與 五 花 馬 水 餃 館 的 產 品 相 呼 應, 也 使 畫 面 更 為 生 動 10. 申 請 人 早 於 2007 年 10 月 2 日 在 台 灣 申 請 註 冊 五 花 馬 2

商 標 申 請 人 現 擁 有 一 系 列 包 含 五 花 馬 文 字 及 / 或 圖 案 的 商 標 ( 以 下 統 稱 申 請 人 商 標 ), 主 要 保 護 第 29 30 32 35 和 43 類 的 貨 品 或 服 務 ( 申 請 人 貨 品 及 服 務 ) 經 申 請 人 的 誠 實 使 用 及 推 廣, 申 請 人 的 五 花 馬 水 餃 館 於 相 關 日 期 前 已 是 台 灣 知 名 的 飲 食 集 團, 時 至 今 日 更 在 亞 洲 地 區 廣 為 人 知 五 花 馬 水 餃 館 在 2007 年 至 2011 年 曾 接 受 多 個 台 灣 媒 體 採 訪 及 廣 泛 報 導 申 請 人 曾 多 次 獲 獎, 例 如 在 2011 年 獲 得 第 一 屆 商 業 服 務 業 未 來 店 創 新 競 賽 金 質 獎 ; 2012 年 台 北 國 際 牛 肉 麵 節 獲 選 湯 頭 好 店 及 清 燉 組 料 理 廚 王 季 軍, 同 年 更 獲 選 台 南 百 大 名 店 11. 藉 申 請 人 的 使 用 宣 傳 推 廣 及 保 護, 五 花 馬 水 餃 館 在 相 關 日 期 前 於 當 地 已 相 當 有 名 氣, 是 廣 為 人 知 的 企 業 ; 而 申 請 人 商 標 亦 因 其 本 身 或 付 諸 使 用 而 具 高 度 顯 著 性 申 請 人 在 台 灣 擁 有 超 過 42 間 門 市, 其 中 9 家 在 高 雄 市 商 標 擁 有 人 的 地 址 為 台 灣 高 雄 縣 林 園 鄉, 與 申 請 人 的 發 源 地 及 總 部 屬 於 同 一 地 域, 與 其 相 距 70 公 里 範 圍 內 ( 約 一 小 時 車 程 ) 有 18 間 申 請 人 的 門 市, 跟 高 雄 九 如 店 (2009 年 5 月 開 幕 ) 只 相 距 22.4 公 里 ( 約 32 分 鐘 車 程 ) 12. 申 請 人 指 申 請 人 商 標 與 涉 訟 商 標 的 文 字 及 / 或 圖 案 是 完 全 相 同 或 近 乎 完 全 相 同 的, 商 標 擁 有 人 明 顯 在 相 關 日 期 前 已 熟 知 申 請 人 商 標, 而 抄 襲 了 申 請 人 商 標 ; 涉 訟 貨 品 及 服 務 亦 跟 申 請 人 貨 品 及 服 務 相 同 或 相 類 似 申 請 人 認 為 商 標 擁 有 人 提 出 涉 訟 商 標 的 註 冊 申 請 的 行 為 明 顯 是 不 真 誠 的, 而 商 標 擁 有 人 要 獨 立 設 計 出 與 申 請 人 商 標 如 此 相 類 似 的 涉 訟 商 標, 基 本 上 是 沒 有 可 能 和 匪 夷 所 思 的 13. 申 請 人 強 調 商 標 擁 有 人 並 未 在 香 港 使 用 過 有 關 商 標, 而 商 標 擁 有 人 曾 於 中 國 大 陸 搶 註 或 嘗 試 搶 註 多 個 不 同 台 灣 知 名 品 牌 的 商 標, 包 括 申 請 人 商 標 該 等 行 為 絕 對 不 符 合 有 關 行 業 中 合 理 和 具 備 經 驗 的 人 士 所 遵 守 的 可 接 受 商 業 行 為 標 準 14. 申 請 人 在 營 商 過 程 或 業 務 運 作 中 使 用 申 請 人 商 標, 並 已 在 市 場 上 取 得 商 譽 由 於 涉 訟 商 標 與 申 請 人 商 標 相 同 或 非 常 相 類 似, 涉 訟 商 標 使 用 於 第 30 類 貨 品 及 第 43 類 服 務 上, 相 當 可 能 會 導 致 公 眾 相 信 商 標 擁 有 人 提 供 的 貨 品 及 服 務 是 申 請 人 的 貨 品 及 服 務 或 源 自 相 同 或 有 經 濟 連 繫 的 企 業, 以 致 相 當 可 能 會 令 申 請 人 蒙 受 損 害, 包 括 銷 售 貨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的 利 潤, 或 對 申 請 人 商 標 的 顯 著 特 性 或 聲 譽 構 成 不 公 平 的 利 用 15. 申 請 人 要 求 商 標 註 冊 處 處 長 宣 布 涉 訟 商 標 的 註 冊 為 無 效, 並 判 給 申 請 人 訟 費 3

申 請 人 的 證 據 16. 申 請 人 提 交 了 由 其 董 事 長 胡 達 勇 於 2014 年 11 月 21 日 作 出 的 法 定 聲 明 ( 胡 氏 聲 明 ) 為 證 據 17. 胡 氏 聲 明 的 證 物 WHM-1 至 3 提 供 了 胡 達 勇 的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副 本 及 授 權 書 申 請 人 的 註 冊 登 記 表 副 本 和 台 灣 財 政 部 稅 務 登 記 資 料 證 物 WHM-4 展 示 了 涉 訟 商 標 的 香 港 商 標 記 錄, 顯 示 商 標 擁 有 人 的 地 址 為 台 灣 高 雄 縣 由 於 該 地 址 與 申 請 人 在 台 南 的 總 部 相 距 不 遠, 申 請 人 指 商 標 擁 有 人 應 該 知 道 申 請 人 商 標 的 價 值 和 商 譽 證 物 WHM-5 和 6 為 申 請 人 的 五 花 馬 文 字 或 圖 案 商 標 的 台 灣 商 標 註 冊 證 副 本, 顯 示 胡 達 勇 早 在 2008 年 就 類 別 30 35 和 43 的 貨 品 和 服 務 成 功 註 冊 了 ( 文 字 商 標 ) 和 ( 圖 案 商 標 ) 的 商 標 證 物 WHM-7 和 8 為 申 請 人 商 標 在 中 國 大 陸 的 註 冊 商 標 證 副 本, 顯 示 從 2010 年 12 月 起, 胡 達 勇 分 別 在 第 29 30 32 35 43 類 別 的 貨 品 及 服 務 註 冊 了 及 商 標 18. 證 物 WHM-9 展 示 了 一 些 有 關 申 請 人 的 台 灣 媒 體 報 導, 包 括 2009 年 在 華 視 新 聞 台 2010 年 在 非 凡 新 聞 台 2011 年 在 GTV 八 大 第 1 台 2011 年 在 東 森 新 聞 台 和 2011 年 台 灣 藝 術 台 的 報 導 的 截 圖 胡 氏 聲 稱 通 過 以 上 媒 體 的 大 力 宣 傳, 五 花 馬 水 餃 在 台 灣 地 區 家 喻 戶 曉, 五 花 馬 品 牌 在 當 地 具 有 極 高 的 知 名 度 和 美 譽 證 物 WHM-10 為 五 花 馬 品 牌 在 台 灣 獲 得 的 榮 譽 及 獎 項, 但 得 獎 日 期 在 相 關 日 期 後 19. 證 物 WHM-11 為 申 請 人 的 直 營 及 加 盟 店 的 資 料, 可 見 申 請 人 早 在 2007 年 已 開 設 門 市 經 營 五 花 馬 水 餃, 至 2013 年 在 台 灣 地 區 開 設 門 市 達 46 家 之 多, 遍 佈 南 北 各 地 證 物 WHM-12 為 申 請 人 許 可 加 盟 店 的 規 範 資 料 證 物 WHM-13 為 申 請 人 2008 年 至 2010 年 的 稅 務 資 料, 可 見 申 請 人 的 營 收 總 額 平 均 為 每 年 一 千 八 百 萬 新 台 幣 證 物 WHM-14 為 申 請 人 在 2011 年 至 2013 年 的 稅 務 資 料 證 物 WHM-15 為 申 請 人 屬 下 的 五 花 馬 國 際 餐 飲 股 份 4

有 限 公 司 在 2011 年 至 2013 年 的 稅 務 資 料 20. 證 物 WHM-16 展 示 了 申 請 人 的 一 些 宣 傳 資 料, 包 括 一 份 日 期 為 2010 年 8 月 29 日 在 非 凡 新 聞 周 刊 的 報 導 及 一 份 出 版 日 為 2011 年 10 月 12 日 的 報 導 和 其 他 日 期 不 明 的 報 導 ( 以 上 皆 為 副 本 ) 證 物 WHM-17 為 商 標 擁 有 人 位 置 與 申 請 人 的 店 鋪 位 置 的 電 腦 示 意 圖 副 本, 以 顯 示 商 標 擁 有 人 地 址 與 申 請 人 在 高 雄 和 台 南 市 的 門 市 相 距 不 遠, 商 標 擁 有 人 應 該 知 悉 申 請 人 的 五 花 馬 水 餃 館 的 情 況 和 品 牌 價 值 21. 胡 氏 指 出 證 物 WHM-4 5 和 6 顯 示 了 涉 訟 商 標 與 申 請 人 在 台 灣 註 冊 的 申 請 人 商 標 在 視 覺 聽 覺 及 概 念 上 相 同 或 相 似 證 物 WHM-5 6 9 11 和 16 則 顯 示 在 相 關 日 期 前, 申 請 人 商 標 在 台 灣 享 有 高 知 名 度 並 遠 近 馳 名 因 此, 申 請 人 有 客 觀 理 由 相 信 商 標 擁 有 人 熟 悉 申 請 人 的 品 牌 及 知 道 申 請 人 商 標 的 存 在 根 據 條 例 第 53(3) 及 11(5)(b) 條 提 出 的 宣 布 商 標 註 冊 無 效 的 申 請 22. 條 例 第 53 條 訂 明 : (3) 任 何 商 標 的 註 冊 均 可 以 該 商 標 是 在 違 反 第 11 條 ( 拒 絕 註 冊 的 絕 對 理 由 ) 的 情 況 下 註 冊 為 理 由 而 宣 布 為 無 效 而 條 例 第 11(5)(b) 條 訂 明 : (5) 如 (b) 任 何 商 標 的 註 冊 申 請 是 不 真 誠 地 提 出 的, 則 該 商 標 不 得 註 冊 或 在 其 註 冊 申 請 是 不 真 誠 地 提 出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的 範 圍 內 不 得 註 冊 23. 條 例 並 無 界 定 不 真 誠 一 詞 的 涵 義, 但 可 參 考 英 國 的 案 例 在 Gromax Plasticulture Ltd v Don & Low Nonwovens Ltd [1999]R.P.C. 367 一 案 中,Lindsay J. 在 第 379 頁 就 英 國 1994 年 商 標 法 第 3(6) 條 ( 相 等 於 條 例 第 11(5)(b) 條 ) 表 示 : 我 不 會 試 圖 界 定 不 真 誠 一 詞 在 這 文 意 中 的 涵 義 該 詞 的 涵 義 顯 然 包 括 不 忠 實 行 為, 而 且 正 如 我 所 認 為, 也 包 括 一 些 不 符 合 有 關 行 業 中 合 理 和 具 備 經 驗 的 人 士 所 遵 守 的 可 接 受 商 業 行 為 標 準 的 5

行 為 國 會 很 明 智, 沒 有 試 圖 詳 細 解 釋 在 這 文 意 中 什 麼 是 真 誠 或 什 麼 是 不 真 誠 : 某 行 為 不 符 合 上 述 標 準 要 到 什 麼 程 度 才 構 成 不 真 誠, 最 適 宜 的 做 法 不 是 憑 法 庭 所 作 的 一 些 釋 義 去 判 定 ( 這 會 導 致 法 庭 其 後 不 根 據 法 令 而 根 據 有 關 釋 義 作 出 解 釋 的 危 險 ), 而 是 按 法 令 的 字 眼 並 考 慮 所 有 具 關 鍵 性 的 相 關 情 況 後 判 定 1 24. 在 判 斷 某 申 請 者 是 否 不 真 誠 地 提 出 商 標 註 冊 申 請 時, 須 採 用 包 含 主 觀 與 客 觀 元 素 的 不 誠 實 綜 合 測 試 在 Harrison s Trade Mark Application (CHINAWHITE) [2005] F.S.R.10 一 案 中 ( 第 26 段 ), 英 國 上 訴 法 庭 指 出, 法 庭 必 須 決 定, 按 申 請 者 所 知 道 的 事 實 來 看, 其 申 請 註 冊 的 決 定 會 否 被 採 用 恰 當 標 準 的 人 視 為 不 真 誠 2 25. 在 Ajit Weekly Trade Mark [2006] RPC 25 一 案 中, 獲 委 任 人 員 指 出 : 該 [ 不 誠 實 綜 合 ] 測 試 的 主 觀 元 素 指 審 裁 處 必 須 查 明 被 告 人 對 該 宗 交 易 或 其 他 有 關 事 宜 所 知 多 少 其 後, 審 裁 處 須 根 據 被 告 人 所 知, 決 定 被 告 人 的 行 為 按 誠 實 的 人 的 一 般 標 準, 會 否 被 判 斷 為 不 誠 實 ; 被 告 人 本 身 的 誠 實 標 準 與 客 觀 元 素 的 判 斷 無 關 3 26. 因 此, 在 決 定 商 標 擁 有 人 是 否 不 真 誠 地 提 出 涉 訟 商 標 的 註 冊 申 請 這 問 題 上, 本 人 必 須 考 慮 商 標 擁 有 人 提 出 註 冊 申 請 時, 對 申 請 人 商 標 及 其 使 用 情 況 所 知 多 少, 然 後 判 斷 申 請 註 冊 的 決 定 會 否 被 採 用 恰 當 標 準 的 人 視 為 不 真 誠 27. 就 第 11(5)(b)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申 請 人 指 出 申 請 人 商 標 在 台 灣 包 括 台 南 和 高 雄 地 區 具 有 相 當 的 知 名 度, 在 認 識 申 請 人 商 標 及 其 名 聲 的 情 況 下, 商 標 擁 有 人 抄 襲 申 請 人 商 標, 意 圖 利 用 該 商 標 的 知 名 度 獲 取 不 當 利 益, 因 此 涉 訟 商 標 的 註 冊 申 請 是 不 真 誠 地 提 出 的 ( 申 請 理 由 第 21 至 27 段 ) 1 英 文 原 文 : I shall not attempt to define bad faith in this context. Plainly it includes dishonesty and, as I would hold, includes also some dealings which fall short of the standards of acceptable commercial behavior observed by reasonable and experienced men in the particular area being examined. Parliament has wisely not attempted to explain in detail what is or is not bad faith in this context; how far a dealing must so fall-short in order to amount to bad faith is a matter best left to be adjudged not by some paraphrase by the courts (which leads to the danger of the courts then construing not the Act but the paraphrase) but by reference to the words of the Act and upon a regard to all material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2 英 文 原 文 : the court must decide whether the knowledge of the applicant was such that his decision to apply for registration would be regarded as in bad faith by persons adopting proper standards. 3 英 文 原 文 : The subjective element of the [combined] test [for dishonesty] means that the tribunal must ascertain what the defendant knew about the transaction or other matters in question. It must then be decided whether in the light of that knowledge, the defendant's conduct is dishonest judged by ordinary standards of honest people, the defendant's own standards of honesty being irrelevant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objective element. 6

28. 申 請 人 的 證 據 概 述 於 上 文 第 16 至 21 段, 包 括 申 請 人 商 標 在 台 灣 和 中 國 大 陸 的 商 標 註 冊 證 副 本, 證 明 申 請 人 最 早 於 2008 年 6 月 和 8 月 已 在 台 灣 分 別 成 功 註 冊 了 文 字 商 標 和 圖 案 商 標 而 申 請 人 商 標 亦 曾 在 相 關 日 期 前 在 台 灣 的 電 視 報 導 ( 例 如 2009 年 在 華 視 新 聞 台, 見 證 物 WHM-9) 中 出 現 另 根 據 申 請 人 的 資 料, 申 請 人 早 於 2007 年 已 在 台 南 市 大 同 路 開 設 了 門 市, 直 至 2010 年 4 月 在 台 南 市 和 高 雄 市 分 別 有 4 間 和 5 間 加 盟 店 ( 見 證 物 WHM-11) 而 申 請 人 在 2008 年 和 2009 年 的 營 業 收 入 總 額 分 別 約 為 三 百 九 十 萬 和 一 千 五 百 六 十 萬 新 台 幣, 其 在 2010 年 1 至 4 月 銷 售 額 約 為 一 千 六 百 五 十 萬 新 台 幣 ( 見 證 物 WHM-13) 綜 合 以 上 證 據, 本 人 接 納 申 請 人 在 相 關 日 期 前, 已 在 台 灣 包 括 高 雄 縣 ( 即 商 標 擁 有 人 所 在 的 地 區 ) 建 立 了 相 當 的 知 名 度 另 一 方 面, 在 面 對 申 請 人 的 抄 襲 指 控 和 相 關 證 據 下, 商 標 擁 有 人 沒 有 提 交 任 何 反 陳 述 或 證 據 29. 與 申 請 人 商 標 比 較, 涉 訟 商 標 的 文 字 和 圖 案 與 申 請 人 早 在 2008 年 於 台 灣 成 功 註 冊 的 文 字 商 標 和 圖 案 商 標 相 同 或 相 類 似, 更 與 2009 年 在 華 視 新 聞 台 報 導 的 截 圖 中 所 出 現 的 申 請 人 的 文 字 及 圖 案 商 標 是 完 全 相 同 或 幾 乎 完 全 相 同 的 30. 商 標 擁 有 人 沒 有 就 申 請 人 的 抄 襲 指 控 作 出 反 駁 或 回 應, 他 未 有 否 認 在 相 關 日 期 前 是 認 識 申 請 人 商 標 的 由 於 涉 訟 商 標 與 申 請 人 商 標 相 同 或 相 類 似, 而 中 文 字 五 花 馬 及 圖 案 商 標 於 涉 訟 貨 品 及 服 務 沒 有 任 何 既 定 的 意 思, 本 人 認 為 商 標 擁 有 人 不 大 可 能 純 粹 因 為 巧 合 而 採 用 與 申 請 人 商 標 一 樣 的 中 文 名 稱 和 圖 案 而 且 涉 訟 貨 品 及 服 務 ( 見 上 文 第 一 段 ) 又 跟 申 請 人 商 標 所 註 冊 生 產 及 銷 售 的 餃 子 和 麵 食 等 貨 品 及 提 供 飲 食 的 服 務 相 同 或 相 類 似 31. 綜 合 所 有 證 據 而 言, 本 人 接 納 申 請 人 所 指, 申 請 人 商 標 由 申 請 人 及 / 或 其 關 聯 人 士 創 作, 並 已 在 相 關 日 期 前 於 台 灣 包 括 高 雄 地 區 建 立 了 一 定 的 知 名 度, 而 居 住 於 高 雄 縣 的 商 標 擁 有 人 在 相 關 日 期 前 是 認 識 申 請 人 商 標 及 其 在 當 地 市 場 的 名 聲 的, 涉 訟 商 標 明 顯 抄 襲 了 申 請 人 商 標 本 人 認 為 商 標 擁 有 人 提 出 涉 訟 商 標 的 註 冊 申 請, 目 的 在 於 利 用 申 請 人 的 知 名 度, 意 圖 誤 導 消 費 者 以 為 商 標 擁 有 人 的 貨 品 及 服 務 是 申 請 人 的 貨 品 及 服 務 或 與 申 請 人 有 關, 以 提 高 商 標 擁 有 人 的 貨 品 及 服 務 的 銷 售 量 另 一 方 面, 正 如 申 請 人 所 指, 商 標 擁 有 人 並 未 聲 稱 或 提 出 證 據 證 明 他 曾 在 香 港 實 際 使 用 涉 訟 商 標 本 人 認 為 商 標 擁 有 人 的 目 的 亦 可 能 在 於 阻 止 或 妨 礙 申 請 人 以 申 請 人 商 標 在 香 港 拓 展 業 務, 或 意 圖 轉 售 涉 訟 商 標 以 謀 取 利 益 本 人 認 為, 根 據 商 標 擁 有 人 所 知 道 的 事 實, 涉 訟 商 標 的 註 冊 申 請 會 被 採 用 恰 當 標 準 的 人 視 為 不 真 誠 7

32. 本 人 裁 定 申 請 人 根 據 條 例 第 53(3) 和 11(5)(b) 條 提 出 的 宣 布 涉 訟 商 標 註 冊 無 效 的 申 請 成 立 根 據 條 例 第 53(5)(b) 及 12(5)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33. 由 於 本 人 已 裁 定 申 請 人 根 據 條 例 第 53(3) 和 11(5)(b)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成 立, 本 人 無 須 再 考 慮 根 據 條 例 第 53(5)(b) 和 12(5)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訟 費 34. 由 於 宣 布 涉 訟 商 標 註 冊 無 效 的 申 請 成 立, 本 人 判 給 申 請 人 訟 費 35. 任 何 一 方 可 在 本 決 定 作 出 日 期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就 訟 費 數 額 或 作 特 別 處 理 的 要 求 提 出 申 述 如 無 人 提 出 申 述, 訟 費 會 依 照 高 等 法 院 規 則 ( 第 4A 章 ) 第 62 號 命 令 附 表 1 第 I 部 所 載 適 用 於 商 標 事 宜 的 一 般 費 用 計 算, 惟 與 訟 雙 方 另 行 達 成 協 議 的 情 況 則 屬 例 外 商 標 註 冊 處 處 長 ( 羅 淑 儀 代 行 ) 2016 年 2 月 4 日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