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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 據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證 券 上 市 規 則 第 三 十 八 章,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監 管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有 關 其 股 份 在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上 市 的 事 宜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對 本 文 件 的 內 容 概 不 負 責, 對 其 準 確 性 或 完 整 性 亦 不 發 表 任 何 聲 明, 並 明 確 表 示, 概 不 對 因 本 文 件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內 容 而 產 生 或 因 倚 賴 該 等 內 容 而 引 致 的 任 何 損 失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 ( 股 份 代 號 : 388) 建 立 滬 港 股 票 市 場 交 易 互 聯 互 通 機 制 繼 2014 年 4 月 10 日 及 4 月 29 日 的 公 告 後, 香 港 交 易 所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聯 交 所 及 香 港 結 算 已 與 上 交 所 及 中 國 結 算 訂 立 協 議, 以 建 立 包 括 滬 港 交 易 通 及 滬 港 結 算 通 的 滬 港 股 票 市 場 交 易 互 聯 互 通 機 制 ( 滬 港 通 ) 滬 港 通 乃 根 據 中 國 證 監 會 及 香 港 證 監 會 於 2014 年 4 月 10 日 刊 發 的 聯 合 公 告 所 載 原 則 而 制 定, 冀 在 上 海 與 香 港 股 票 市 場 建 立 互 聯 互 通, 進 一 步 推 動 中 國 內 地 的 開 放 及 香 港 資 本 市 場 的 發 展 根 據 四 方 協 議 : (i) (ii) (iii) 聯 交 所 與 上 交 所 同 意 將 為 各 自 市 場 的 投 資 者 提 供 訂 單 路 由 安 排 及 相 關 技 術 基 礎 設 施, 讓 雙 方 買 賣 在 對 方 市 場 上 市 的 股 票 ; 香 港 結 算 與 中 國 結 算 同 意 將 為 中 國 內 地 及 香 港 的 投 資 者 提 供 交 易 清 算 及 交 收 安 排, 以 及 存 管 名 義 持 有 人 和 其 他 相 關 服 務 ; 及 上 交 所 和 聯 交 所 同 意 將 根 據 公 平 對 等 的 原 則 平 均 分 享 因 滬 港 交 易 通 以 交 易 費 用 方 式 產 生 的 收 入 ; 以 及 中 國 結 算 和 香 港 結 算 同 意 將 根 據 相 同 原 則 平 均 分 享 因 滬 港 結 算 通 以 結 算 費 用 方 式 產 生 的 收 入 經 各 方 協 定 的 滬 港 通 主 要 特 點 大 致 與 聯 交 所 及 香 港 結 算 於 2014 年 4 月 29 日 刊 發 的 通 告 所 載 者 相 同 ( 見 香 港 交 易 所 同 日 發 出 的 公 告 ) 概 要 而 言, 四 方 協 議 訂 明 : (a) 除 少 數 的 例 外 情 況 外, 上 交 所 將 接 納 上 證 180 指 數 的 成 份 股 上 證 380 指 數 的 成 份 股, 以 及 不 在 上 述 指 數 成 份 股 內 而 有 股 票 同 時 在 聯 交 所 上 市 及 買 賣 的 滬 股 為 滬 股 通 股 票, 以 供 滬 股 通 投 資 者 通 過 滬 股 交 易 通 進 行 交 易 ; 1

2 (b) (c) (d) (e) 除 少 數 的 例 外 情 況 外, 聯 交 所 將 接 納 恒 生 綜 合 大 型 股 指 數 成 份 股 恒 生 綜 合 中 型 股 指 數 成 份 股, 以 及 不 在 上 述 指 數 成 份 股 內 而 有 股 票 同 時 在 上 交 所 上 市 及 買 賣 的 H 股 為 港 股 通 股 票, 以 供 港 股 通 投 資 者 通 過 港 股 交 易 通 進 行 交 易 ; 上 交 所 和 聯 交 所 可 商 議 並 經 雙 方 同 意 及 獲 得 有 關 監 管 機 構 批 准 後 修 改 通 過 滬 港 交 易 通 買 賣 的 股 票 範 圍 ; 滬 股 通 投 資 者 買 賣 滬 股 通 股 票, 僅 限 以 人 民 幣 交 易 和 交 收 ; 而 港 股 通 投 資 者 買 賣 港 股 通 股 票, 僅 限 以 港 幣 報 價, 並 以 人 民 幣 與 中 國 結 算 或 其 結 算 參 與 人 進 行 交 收 ; 上 交 所 及 聯 交 所 各 自 同 意, 未 經 對 方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以 對 方 市 場 上 市 的 股 票 或 股 票 指 數 為 基 礎 自 行 開 發 期 權 期 貨 及 其 他 衍 生 産 品 倘 有 發 行 商 擬 以 上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中 一 方 市 場 上 市 的 股 票 或 股 票 指 數 為 基 礎 發 行 權 證 及 其 他 衍 生 産 品 ( 包 括 牛 熊 證 ) 以 在 另 一 方 的 市 場 上 市, 有 關 安 排 由 上 交 所 與 聯 交 所 另 行 商 定 除 若 干 例 外 情 況 外, 若 就 前 述 產 品 取 得 另 一 方 的 書 面 同 意 或 與 另 一 方 另 行 達 成 協 議, 上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 視 情 況 而 定 ) 從 有 關 產 品 獲 得 的 收 益 將 由 雙 方 平 均 分 享 聯 交 所 參 與 者 及 其 客 戶 將 被 接 納 為 滬 股 通 投 資 者 如 聯 合 公 告 所 載, 機 構 投 資 者 以 及 證 券 賬 戶 及 資 金 賬 戶 餘 額 合 計 不 低 於 人 民 幣 50 萬 元 的 個 人 投 資 者 將 被 接 納 為 港 股 通 投 資 者 如 聯 合 公 告 所 載, 將 會 設 立 額 度 控 制 在 滬 港 通 操 作 初 期, 港 股 交 易 通 的 每 日 額 度 不 超 過 人 民 幣 105 億 元, 總 額 度 不 超 過 人 民 幣 2,500 億 元 ; 而 滬 股 交 易 通 的 每 日 額 度 不 超 過 人 民 幣 130 億 元, 總 額 度 不 超 過 人 民 幣 3,000 億 元 按 聯 合 公 告 所 述, 雙 方 可 根 據 機 制 試 點 情 況 調 整 額 度 分 別 符 合 上 交 所 及 聯 交 所 列 明 的 信 息 技 術 性 能 風 險 管 理 和 其 他 方 面 要 求 的 上 交 所 會 員 及 聯 交 所 參 與 者 將 被 接 納 分 別 參 與 港 股 交 易 通 及 滬 股 交 易 通 分 別 符 合 中 國 結 算 及 香 港 結 算 列 明 的 信 息 技 術 性 能 風 險 管 理 和 其 他 方 面 要 求 的 中 國 結 算 的 結 算 參 與 人 及 香 港 結 算 的 直 接 結 算 參 與 者 和 全 面 結 算 參 與 者 將 被 准 許 分 別 參 與 港 股 結 算 通 及 滬 股 結 算 通 按 四 方 協 議 所 載 實 施 各 項 安 排 以 建 立 滬 港 通, 必 須 先 行 履 行 若 干 條 件, 包 括 各 方 已 經 獲 得 所 有 必 要 的 批 准, 以 及 各 方 簽 訂 進 一 步 協 議 列 明 建 立 滬 港 交 易 通 及 滬 港 結 算 通 的 詳 細 條 文 及 條 件 如 先 前 所 公 布, 履 行 這 些 條 件 將 取 決 於 多 項 因 素 滬 港 通 只 會 在 已 落 實 有 關 交 易 及 結 算 規 則 以 及 發 展 相 關 系 統 取 得 所 有 監 管 批 准 市 場 參 與 者 亦 獲 給 予 足 夠 機 會 修 改 並 調 整 其 營 運 及 技 術 系 統, 以 及 所 有 必 需 的 投 資 者 教 育 計 劃 亦 已 準 備 就 緒 等 後 才 會 付 諸 實 施 2

3 如 聯 合 公 告 所 載, 從 聯 合 公 告 發 布 之 日 起 至 完 成 準 備 滬 港 通 正 式 實 施 預 期 大 概 需 時 6 個 月 在 現 貨 股 本 證 券 股 本 衍 生 產 品 及 商 品 等 領 域 與 中 國 內 地 市 場 建 立 互 聯 互 通 一 直 是 香 港 交 易 所 的 重 要 戰 略 方 向 香 港 交 易 所 相 信 滬 港 通 一 旦 推 出, 將 會 進 一 步 推 動 中 國 內 地 及 香 港 證 券 市 場 發 展 以 及 人 民 幣 國 際 化 四 方 協 議 的 執 行 必 須 先 行 履 行 條 件, 滬 港 通 ( 不 論 以 四 方 協 議 所 擬 議 的 方 式 或 範 圍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或 範 圍 執 行 ) 可 能 成 事 或 不 能 成 事 因 此, 香 港 交 易 所 股 東 及 準 投 資 者 買 賣 其 證 券 時, 務 請 小 心 謹 慎 為 要 投 資 者 在 買 賣 於 聯 交 所 或 上 交 所 交 易 的 任 何 其 他 證 券 ( 該 等 證 券 可 能 包 括 在 滬 港 通 的 範 圍 內 ) 及 其 衍 生 產 品, 也 務 請 小 心 謹 慎 為 要 本 公 告 乃 香 港 交 易 所 根 據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第 XIVA 部 及 上 市 規 則 第 條 的 條 文 作 出 市 場 互 聯 互 通 的 發 展 香 港 證 監 會 及 中 國 證 監 會 於 聯 合 公 告 中 公 布 他 們 原 則 上 批 准 中 國 內 地 與 香 港 股 票 市 場 建 立 互 聯 互 通 機 制 試 點 繼 聯 合 公 告 以 及 香 港 交 易 所 於 2014 年 4 月 10 日 及 4 月 29 日 刊 發 的 公 告 後, 香 港 交 易 所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聯 交 所 及 香 港 結 算 已 與 上 交 所 及 中 國 結 算 訂 立 協 議, 以 建 立 包 括 滬 港 交 易 通 及 滬 港 結 算 通 的 滬 港 通 根 據 四 方 協 議 : (i) (ii) (iii) 聯 交 所 與 上 交 所 同 意 將 為 各 自 市 場 的 投 資 者 提 供 訂 單 路 由 安 排 及 相 關 技 術 基 礎 設 施, 讓 雙 方 買 賣 在 對 方 市 場 上 市 的 股 票 ; 香 港 結 算 與 中 國 結 算 同 意 將 為 中 國 內 地 及 香 港 的 投 資 者 提 供 交 易 清 算 及 交 收 安 排, 以 及 存 管 名 義 持 有 人 和 其 他 相 關 服 務 ; 及 上 交 所 和 聯 交 所 同 意 將 根 據 公 平 對 等 的 原 則 平 均 分 享 因 滬 港 交 易 通 以 交 易 費 用 方 式 產 生 的 收 入 ; 以 及 中 國 結 算 和 香 港 結 算 同 意 將 根 據 相 同 原 則 平 均 分 享 因 滬 港 結 算 通 以 結 算 費 用 方 式 產 生 的 收 入 經 各 方 協 定 的 滬 港 通 主 要 特 點 載 於 下 文, 當 中 反 映 聯 合 公 告 所 提 出 的 原 則, 並 大 致 與 聯 交 所 及 香 港 結 算 於 2014 年 4 月 29 日 刊 發 的 通 告 所 載 者 相 同 ( 見 香 港 交 易 所 同 日 發 出 的 公 告 ) 3

4 四 方 協 議 的 主 要 條 文 1. 滬 港 交 易 通 (1) 建 立 訂 單 路 由 安 排 在 遵 守 適 用 法 律 的 前 提 下, 上 交 所 上 交 所 子 公 司 聯 交 所 及 聯 交 所 子 公 司 將 簽 訂 一 份 協 議, 以 建 立 :(i) 一 項 訂 單 路 由 安 排, 使 接 受 滬 股 通 投 資 者 委 託 買 賣 滬 股 通 股 票 的 聯 交 所 參 與 者 可 以 通 過 聯 交 所 子 公 司 向 上 交 所 提 交 買 賣 訂 單 ; 及 (ii) 一 項 訂 單 路 由 安 排, 使 接 受 港 股 通 投 資 者 委 託 買 賣 港 股 通 股 票 的 上 交 所 會 員 可 以 通 過 上 交 所 子 公 司 向 聯 交 所 提 交 買 賣 訂 單 為 促 進 和 實 現 港 股 交 易 通 的 運 作, 上 交 所 將 ( 在 獲 得 所 有 必 要 的 批 准 的 前 提 下 ) 通 過 在 香 港 設 立 的 子 公 司 接 收 來 自 上 交 所 會 員 買 賣 港 股 通 股 票 的 訂 單, 並 將 該 等 訂 單 傳 遞 到 聯 交 所 的 交 易 平 台 以 在 聯 交 所 執 行 上 交 所 將 促 使 上 交 所 子 公 司 就 在 香 港 從 事 其 活 動 申 請 獲 得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下 的 自 動 化 交 易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認 可, 及 獲 得 承 認 為 聯 交 所 的 特 殊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上 交 所 亦 將 按 香 港 證 監 會 可 能 提 出 的 要 求, 就 其 擬 從 事 與 滬 股 交 易 通 有 關 的 活 動 申 請 自 動 化 交 易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認 可 為 促 進 和 實 現 滬 股 交 易 通 的 運 作, 聯 交 所 將 ( 在 獲 得 所 有 必 要 的 批 准 的 前 提 下 ) 在 上 海 註 冊 成 立 一 家 獨 資 子 公 司 接 收 來 自 聯 交 所 參 與 者 買 賣 滬 股 通 股 票 的 訂 單, 並 將 該 等 訂 單 傳 遞 到 上 交 所 的 交 易 平 台 以 在 上 交 所 執 行 聯 交 所 將 促 使 聯 交 所 子 公 司 就 在 中 國 內 地 從 事 其 活 動 申 請 獲 得 中 國 內 地 適 用 法 律 項 下 的 經 營 許 可, 並 獲 得 承 認 為 上 交 所 的 特 殊 的 交 易 參 與 人 ; 及 就 在 香 港 從 事 其 活 動 申 請 獲 得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下 的 自 動 化 交 易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認 可 聯 交 所 亦 將 按 中 國 證 監 會 可 能 提 出 的 要 求, 就 其 擬 從 事 與 港 股 交 易 通 有 關 的 活 動 申 請 批 准 (2) 符 合 資 格 可 通 過 滬 股 交 易 通 進 行 交 易 的 股 票 上 交 所 及 聯 交 所 已 同 意 下 列 股 票 可 符 合 資 格 通 過 滬 股 交 易 通 進 行 交 易 : (i) 上 交 所 將 接 納 上 證 180 指 數 的 成 份 股 上 證 380 指 數 的 成 份 股, 以 及 不 在 上 述 指 數 成 份 股 內 而 有 股 票 同 時 在 聯 交 所 上 市 及 買 賣 的 滬 股 為 滬 股 通 股 票, 以 供 滬 股 通 投 資 者 進 行 交 易, 但 在 滬 港 通 推 出 時 下 列 股 票 將 不 會 納 入 為 滬 股 通 股 票 : (a) 所 有 以 人 民 幣 以 外 貨 幣 報 價 的 滬 股 ; 及 (b) 所 有 被 實 施 風 險 警 示 的 滬 股 (ii) 已 被 納 入 的 滬 股 通 股 票 於 滬 港 通 推 出 後 若 不 再 符 合 上 文 (i) 所 述 的 規 定, 滬 股 通 投 資 者 將 不 可 再 買 入 但 仍 可 賣 出 該 股 票 4

5 根 據 上 文 (i) 所 述, 假 設 所 有 在 四 方 協 議 簽 訂 日 符 合 資 格 被 接 納 為 滬 股 通 股 票 的 滬 股 在 滬 港 通 推 出 時 仍 然 維 持 不 變, 估 計 共 有 568 隻 滬 股 將 符 合 資 格 通 過 滬 股 交 易 通 交 易 這 些 滬 股 的 市 值 相 對 較 大, 於 2014 年 8 月 31 日 佔 上 交 所 股 票 市 場 總 市 值 的 90% (3) 符 合 資 格 可 通 過 港 股 交 易 通 進 行 交 易 的 股 票 上 交 所 及 聯 交 所 已 同 意 下 列 股 票 可 符 合 資 格 通 過 港 股 交 易 通 進 行 交 易 : (i) 聯 交 所 將 接 納 恒 生 綜 合 大 型 股 指 數 成 份 股 恒 生 綜 合 中 型 股 指 數 成 份 股, 以 及 不 在 上 述 指 數 成 份 股 內 而 有 股 票 同 時 為 滬 股 的 H 股 為 港 股 通 股 票, 以 供 港 股 通 投 資 者 進 行 交 易, 但 在 滬 港 通 推 出 時 下 列 股 票 將 不 會 納 入 為 港 股 通 股 票 : (a) (b) 所 有 以 港 幣 以 外 貨 幣 報 價 的 港 股 ; 及 所 有 有 股 票 同 時 在 上 交 所 以 外 的 任 何 中 國 內 地 證 券 交 易 所 買 賣 的 H 股 (ii) 同 時 在 上 交 所 和 聯 交 所 上 市 的 發 行 人 的 滬 股 被 實 施 風 險 警 示 的, 無 論 其 H 股 是 否 屬 恒 生 綜 合 大 型 股 指 數 或 恒 生 綜 合 中 型 股 指 數 成 份 股, 該 H 股 在 滬 港 通 推 出 時 將 不 納 入 (iii) 已 被 納 入 的 港 股 通 股 票 於 滬 港 通 推 出 後 若 不 再 符 合 上 文 (i) 所 述 的 規 定, 港 股 通 投 資 者 將 不 可 再 買 入 但 仍 可 賣 出 該 股 票 根 據 上 文 (i) 及 (ii) 所 述, 假 設 所 有 在 四 方 協 議 簽 訂 日 符 合 資 格 被 接 納 為 港 股 通 股 票 的 港 股 在 滬 港 通 推 出 時 仍 然 維 持 不 變, 估 計 共 有 263 隻 港 股 將 符 合 資 格 通 過 港 股 交 易 通 交 易 這 些 港 股 的 市 值 相 對 較 大, 於 2014 年 8 月 31 日 佔 聯 交 所 股 票 市 場 總 市 值 的 81% (4) 滬 港 交 易 通 合 資 格 股 票 的 範 圍 變 更 上 交 所 和 聯 交 所 可 商 議 並 經 雙 方 同 意 及 獲 得 有 關 監 管 機 構 批 准 後 修 改 滬 股 通 股 票 及 港 股 通 股 票 的 範 圍 (5) 適 用 的 交 易 貨 幣 滬 股 通 投 資 者 買 賣 滬 股 通 股 票, 僅 限 以 人 民 幣 交 易 和 交 收 ; 而 港 股 通 投 資 者 買 賣 港 股 通 股 票, 僅 限 以 港 幣 報 價, 並 以 人 民 幣 與 中 國 結 算 或 其 結 算 參 與 人 進 行 交 收 除 上 交 所 與 聯 交 所 事 先 協 定 外, 以 港 幣 以 外 貨 幣 報 價 的 股 票 不 得 獲 接 納 為 港 股 通 股 票, 以 人 民 幣 以 外 貨 幣 交 易 的 股 票 不 得 獲 接 納 為 滬 股 通 股 票 5

6 (6) 衍 生 產 品 上 交 所 及 聯 交 所 各 自 同 意, 未 經 對 方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以 對 方 市 場 上 市 的 股 票 或 股 票 指 數 為 基 礎 自 行 開 發 期 權 期 貨 及 其 他 衍 生 産 品 倘 有 發 行 商 擬 以 上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中 一 方 市 場 上 市 的 股 票 或 股 票 指 數 為 基 礎 發 行 權 證 及 其 他 衍 生 産 品 ( 包 括 牛 熊 證 ) 以 在 另 一 方 的 市 場 上 市, 有 關 安 排 由 上 交 所 與 聯 交 所 另 行 商 定 除 若 干 例 外 情 況 外, 若 就 前 述 產 品 取 得 另 一 方 的 書 面 同 意 或 與 另 一 方 另 行 達 成 協 議, 上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 視 情 況 而 定 ) 從 有 關 產 品 獲 得 的 收 益 將 由 雙 方 平 均 分 享 (7) 適 用 的 規 則 通 過 滬 股 交 易 通 向 上 交 所 提 交 的 或 在 上 交 所 執 行 的 所 有 訂 單, 應 遵 守 上 交 所 的 規 則 和 程 序 以 及 中 國 內 地 適 用 法 律 的 規 定 ; 而 通 過 港 股 交 易 通 向 聯 交 所 提 交 的 或 在 聯 交 所 執 行 的 所 有 訂 單, 應 遵 守 聯 交 所 的 規 則 和 程 序 以 及 香 港 適 用 法 律 的 規 定 按 中 國 證 監 會 的 要 求, 上 交 所 應 在 其 規 則 中 明 確 規 定 上 交 所 子 公 司 及 上 交 所 會 員 不 得 在 聯 交 所 以 外 的 場 所 就 港 股 結 算 通 下 持 有 的 港 股 通 股 票 進 行 轉 讓 或 提 供 轉 讓 服 務 ( 中 國 證 監 會 另 有 規 定 的 除 外 ); 而 聯 交 所 應 在 其 規 則 中 明 確 規 定 聯 交 所 子 公 司 及 聯 交 所 參 與 者 不 得 在 上 交 所 以 外 的 場 所 就 滬 股 結 算 通 下 持 有 的 滬 股 通 股 票 進 行 轉 讓 或 提 供 轉 讓 服 務 ( 中 國 證 監 會 另 有 規 定 的 除 外 ) 2. 滬 港 結 算 通 (1) 建 立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及 其 他 有 關 安 排 在 遵 守 適 用 法 律 的 前 提 下, 中 國 結 算 和 香 港 結 算 將 簽 訂 一 份 協 議, 以 建 立 : (i) 清 算 和 交 收 安 排, 為 通 過 滬 股 交 易 通 在 上 交 所 達 成 的 交 易 及 通 過 港 股 交 易 通 在 聯 交 所 達 成 的 交 易 進 行 清 算 和 交 收 ; (ii) 就 滬 股 通 股 票 為 滬 股 通 投 資 者 提 供 登 記 存 管 和 名 義 持 有 人 相 關 服 務, 及 就 港 股 通 股 票 為 港 股 通 投 資 者 提 供 存 管 和 名 義 持 有 人 相 關 服 務 的 安 排 ; 及 (iii) 中 國 結 算 和 香 港 結 算 可 能 約 定 提 供 其 他 服 務 的 安 排 為 促 進 和 實 現 滬 股 結 算 通 的 運 作, 中 國 結 算 將 申 請 獲 得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下 的 自 動 化 交 易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認 可 中 國 結 算 亦 將 申 請 獲 得 承 認 為 香 港 結 算 的 結 算 機 構 參 與 者, 並 就 通 過 港 股 交 易 通 執 行 的 所 有 交 易 對 香 港 結 算 以 港 幣 承 擔 清 算 交 收 責 任 6

7 為 促 進 和 實 現 滬 港 結 算 通 的 運 作, 香 港 結 算 將 按 中 國 證 監 會 可 能 提 出 的 要 求 申 請 獲 得 中 國 內 地 適 用 法 律 項 下 的 經 營 許 可, 及 獲 得 承 認 為 中 國 結 算 的 結 算 參 與 人, 並 就 通 過 滬 股 交 易 通 執 行 的 所 有 交 易 對 中 國 結 算 以 人 民 幣 承 擔 清 算 交 收 責 任 (2) 適 用 的 規 則 所 有 通 過 滬 股 交 易 通 達 成 的 交 易 將 由 中 國 結 算 按 照 其 規 則 和 程 序 進 行 清 算 及 交 收, 如 同 現 行 滬 股 的 結 算 及 交 收 安 排 所 有 通 過 港 股 交 易 通 達 成 的 交 易 將 由 香 港 結 算 按 照 其 規 則 和 程 序 進 行 清 算 及 交 收, 如 同 現 行 港 股 的 結 算 及 交 收 安 排 中 國 結 算 及 香 港 結 算 將 另 行 簽 訂 協 議 以 制 訂 適 用 於 滬 港 結 算 通 清 算 交 收 存 管 名 義 持 有 人 和 風 險 管 理 安 排 3. 運 營 文 件 及 規 則 修 訂 各 方 與 上 交 所 子 公 司 和 聯 交 所 子 公 司 將 商 定 若 干 有 關 處 理 滬 港 交 易 通 和 滬 港 結 算 通 各 項 事 宜 的 運 營 文 件, 當 中 包 括 確 保 遵 守 聯 合 公 告 所 載 額 度 的 管 理 交 易 安 排 收 入 分 享 跨 境 現 金 轉 移 連 接 各 方 的 信 息 技 術 系 統 為 履 行 監 管 監 察 或 執 行 規 則 職 責 的 信 息 交 換 市 場 監 察 市 場 教 育 投 資 者 行 使 股 東 權 利, 以 及 交 易 暫 停 和 終 止 為 實 行 滬 港 交 易 通 和 滬 港 結 算 通 所 作 出 的 安 排, 各 方 需 要 對 各 自 的 規 則 和 程 序 作 出 修 訂, 各 方 將 各 自 就 該 等 修 訂 互 相 協 商 及 獲 得 有 關 該 修 訂 的 必 要 批 准, 並 將 努 力 盡 量 減 低 任 何 修 訂 對 各 自 市 場 現 有 或 將 來 的 股 票 發 行 人, 及 可 能 不 參 與 滬 港 通 的 現 有 或 將 來 的 交 易 所 或 結 算 所 會 員 或 參 與 人 的 影 響 和 責 任 4. 收 入 分 享 上 交 所 和 聯 交 所 已 同 意 根 據 公 平 對 等 的 原 則 平 均 分 享 因 滬 港 交 易 通 以 交 易 費 用 方 式 產 生 的 收 入, 以 及 中 國 結 算 和 香 港 結 算 已 同 意 根 據 相 同 原 則 平 均 分 享 因 滬 港 結 算 通 以 結 算 費 用 方 式 產 生 的 收 入 5. 終 止 各 方 可 協 商 一 致 在 獲 得 所 有 必 要 批 准 的 前 提 下, 終 止 四 方 協 議 如 果 四 方 協 議 任 何 訂 約 方 因 其 受 規 管 的 相 關 政 府 機 構 或 監 管 機 構 的 要 求, 或 根 據 自 行 合 理 判 斷 認 為 為 適 當 履 行 其 在 適 用 法 律 下 的 任 何 義 務, 有 權 通 過 提 前 至 少 1 個 月 或 相 關 政 府 機 構 或 監 管 機 構 許 可 的 其 他 時 間, 向 所 有 其 他 各 方 發 送 通 知 終 止 四 方 協 議 7

8 6. 條 件 實 施 四 方 協 議 所 述 或 擬 議 的 各 項 安 排 以 建 立 滬 港 通 有 以 下 條 件 : (i) 已 經 獲 得 所 有 必 要 的 批 准 ; (ii) 實 施 四 方 協 議 所 述 或 擬 議 的 各 項 安 排 所 必 需 的 所 有 適 用 法 律 已 經 制 訂 或 修 訂 並 已 生 效 ; 及 (iii) 運 營 文 件 已 被 簽 署 並 已 生 效 滬 港 交 易 通 的 實 施 與 滬 港 結 算 通 的 實 施 互 為 條 件 滬 港 通 的 其 他 主 要 特 點 除 上 文 所 述 者 外, 機 制 試 點 的 其 他 主 要 特 點 包 括 以 下 各 項 : 1. 符 合 條 件 的 投 資 者 聯 交 所 參 與 者 及 其 客 戶 將 被 接 納 為 滬 股 通 投 資 者 如 聯 合 公 告 所 載, 機 構 投 資 者 以 及 證 券 賬 戶 及 資 金 賬 戶 餘 額 合 計 不 低 於 人 民 幣 50 萬 元 的 個 人 投 資 者 將 被 上 交 所 接 納 為 港 股 通 投 資 者 2. 符 合 資 格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符 合 聯 交 所 列 明 的 信 息 技 術 性 能 風 險 管 理 和 其 他 方 面 要 求 的 聯 交 所 參 與 者 將 被 接 納 參 與 滬 股 交 易 通 符 合 上 交 所 列 明 的 信 息 技 術 性 能 風 險 管 理 和 其 他 方 面 要 求 的 上 交 所 會 員 將 被 接 納 參 與 港 股 交 易 通 3. 符 合 資 格 的 結 算 參 與 者 符 合 香 港 結 算 列 明 的 信 息 技 術 性 能 風 險 管 理 和 其 他 方 面 要 求 的 香 港 結 算 的 直 接 結 算 參 與 者 和 全 面 結 算 參 與 者 將 被 准 許 參 與 滬 股 結 算 通 符 合 中 國 結 算 列 明 的 信 息 技 術 性 能 風 險 管 理 和 其 他 方 面 要 求 的 中 國 結 算 的 結 算 參 與 人 將 被 准 許 參 與 港 股 結 算 通 4. 額 度 管 理 如 聯 合 公 告 所 載, 在 滬 港 通 操 作 初 期, 港 股 交 易 通 的 每 日 額 度 不 超 過 人 民 幣 105 億 元, 總 額 度 不 超 過 人 民 幣 2,500 億 元 ; 而 滬 股 交 易 通 的 每 日 額 度 不 超 過 人 民 幣 130 億 元, 總 額 度 不 超 過 人 民 幣 3,000 億 元 雙 方 可 根 據 機 制 試 點 情 況 調 整 額 度 8

9 市 場 準 備 程 度 為 參 與 滬 港 通, 聯 交 所 與 香 港 結 算 的 參 與 者 上 交 所 會 員 及 中 國 結 算 的 結 算 參 與 人 將 須 遵 從 各 方 訂 定 的 若 干 系 統 及 操 作 規 定 他 們 亦 須 參 與 一 場 或 多 場 市 場 演 習 或 技 術 測 試, 以 確 認 他 們 的 操 作 已 準 備 就 緒 可 參 與 滬 港 通 聯 交 所 及 香 港 結 算 已 於 香 港 交 易 所 網 站 刊 發 通 告 及 資 料 手 冊, 以 及 若 干 常 問 問 題, 為 市 場 參 與 者 以 及 香 港 及 海 外 投 資 者 提 供 有 關 滬 港 通 的 資 料 及 指 引 該 等 材 料 反 映 四 方 協 議 下 各 方 所 協 定 的 滬 港 通 主 要 特 點, 並 會 在 適 當 時 候 更 新 自 2014 年 4 月 29 日 起, 我 們 已 設 立 指 定 電 子 郵 箱 供 投 資 者 提 出 有 關 滬 港 通 及 相 關 安 排 的 問 題 預 計 時 間 表 實 施 四 方 協 議 所 擬 議 的 各 項 安 排 以 建 立 滬 港 通, 必 須 先 行 履 行 條 件 按 先 前 所 公 布, 履 行 這 些 條 件 將 取 決 於 多 項 因 素 滬 港 通 只 會 在 已 落 實 有 關 交 易 及 結 算 規 則 以 及 發 展 相 關 系 統 取 得 所 有 監 管 批 准 市 場 參 與 者 亦 獲 給 予 足 夠 機 會 修 改 並 調 整 其 營 運 及 技 術 系 統, 以 及 所 有 必 需 的 投 資 者 教 育 計 劃 亦 已 準 備 就 緒 等 後 才 會 付 諸 實 施 如 聯 合 公 告 所 載, 從 聯 合 公 告 發 布 之 日 起 至 完 成 準 備 滬 港 通 正 式 實 施 預 期 大 概 需 時 6 個 月 建 立 滬 港 通 的 原 因 和 禆 益 香 港 交 易 所 相 信 發 展 滬 港 通 是 中 國 內 地 和 香 港 的 重 要 里 程 碑, 因 為 滬 港 通 的 實 施 將 使 中 國 內 地 及 香 港 的 投 資 者 首 次 可 以 通 過 有 序 可 控 及 可 擴 容 的 渠 道, 互 相 直 接 進 入 對 方 市 場 買 賣 於 對 方 市 場 上 市 及 交 易 的 股 票 更 重 要 的 是, 我 們 相 信 此 舉 將 為 中 國 內 地 資 本 賬 的 循 序 開 放 鋪 平 了 道 路, 並 有 助 於 推 動 人 民 幣 國 際 化 進 程 香 港 交 易 所 亦 相 信 滬 港 通 一 旦 推 出, 將 為 香 港 資 本 市 場 締 造 新 的 機 遇 和 長 遠 發 展 的 新 動 力 預 期 滬 港 通 將 可 提 高 香 港 市 場 資 金 的 流 動 性 及 擴 大 投 資 者 基 礎 滬 港 通 亦 代 表 香 港 交 易 所 戰 略 發 展 的 重 要 一 環, 它 將 進 一 步 鞏 固 香 港 交 易 所 作 為 內 地 投 資 者 走 向 世 界 及 國 際 投 資 者 進 入 中 國 的 首 選 全 球 交 易 所 進 一 步 更 新 符 合 資 格 通 過 滬 港 交 易 通 及 滬 港 結 算 通 進 行 交 易 及 清 算 的 證 券 名 單 符 合 資 格 為 港 股 通 投 資 者 的 條 件, 以 及 額 度 管 制 的 詳 細 資 料, 將 於 滬 港 通 正 式 推 出 前 刊 發 9

10 四 方 協 議 的 執 行 必 須 先 行 履 行 條 件, 滬 港 通 ( 不 論 以 四 方 協 議 所 擬 議 的 方 式 或 範 圍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或 範 圍 執 行 ) 可 能 成 事 或 不 能 成 事 因 此, 香 港 交 易 所 股 東 及 準 投 資 者 買 賣 其 證 券 時, 務 請 小 心 謹 慎 為 要 投 資 者 在 買 賣 於 聯 交 所 或 上 交 所 交 易 的 任 何 其 他 證 券 ( 該 等 證 券 可 能 包 括 在 滬 港 通 的 範 圍 內 ) 及 其 衍 生 產 品, 也 務 請 小 心 謹 慎 為 要 本 公 告 乃 香 港 交 易 所 根 據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第 XIVA 部 及 上 市 規 則 第 條 的 條 文 作 出 定 義 在 本 公 告 內, 除 非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下 列 詞 彙 應 具 有 如 下 含 義 : 適 用 法 律 就 某 一 機 構 或 人 士 而 言, 是 指 不 時 適 用 於 該 機 構 或 人 士 的 法 律 法 規, 包 括 任 何 中 國 內 地 和 香 港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和 司 法 解 釋, 和 相 關 政 府 機 構 或 監 管 機 構 制 訂 的 部 門 規 章 及 其 他 規 範 性 文 件, 以 及 交 易 所 或 清 算 機 構 的 規 則 及 要 求 前 述 政 府 機 構 或 監 管 機 構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中 國 證 監 會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國 家 外 匯 管 理 局 香 港 證 監 會 和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 批 准 由 某 一 政 府 機 構 監 管 機 構 或 其 他 部 門 授 予 的 任 何 及 全 部 同 意 批 准 許 可 授 權 和 / 或 認 可, 以 及 / 或 豁 免 遵 守 適 用 法 律 項 下 的 任 何 要 求 ; 自 動 化 交 易 服 務 提 供 者 董 事 會 中 國 結 算 根 據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第 III 部 取 得 提 供 自 動 化 交 易 服 務 的 認 可, 並 接 受 監 管 的 機 構 ; 香 港 交 易 所 董 事 會 ; 中 國 證 券 登 記 結 算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 滬 港 結 算 通 滬 股 結 算 通 和 港 股 結 算 通 ; 條 件 四 方 協 議 所 載 的 先 決 條 件 ( 見 上 文 四 方 協 議 的 主 要 條 文 的 第 6 段 條 件 ); 中 國 證 監 會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直 接 結 算 參 與 者 與 香 港 結 算 的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一 般 規 則 的 定 義 相 同 ; 10

11 四 方 協 議 各 方 於 2014 年 9 月 4 日 就 建 立 滬 港 股 票 市 場 交 易 互 聯 互 通 機 制 簽 訂 的 四 方 協 議 ; 全 面 結 算 參 與 者 與 香 港 結 算 的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一 般 規 則 的 定 義 相 同 ; 香 港 交 易 所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股 份 於 聯 交 所 主 板 上 市 ; 香 港 結 算 香 港 中 央 結 算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交 易 所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及 獲 香 港 證 監 會 認 可 的 結 算 所 ; 香 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港 股 不 時 獲 准 在 聯 交 所 上 巿 及 買 賣 的 股 票 ; H 股 中 國 內 地 註 冊 的 公 司 不 時 獲 准 在 聯 交 所 上 巿 及 買 賣 的 股 票 ; 聯 合 公 告 香 港 證 監 會 及 中 國 證 監 會 於 2014 年 4 月 10 日 聯 合 刊 發 有 關 原 則 上 批 准 發 展 機 制 試 點 的 公 告 ; 上 市 規 則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證 券 上 市 規 則 ; 中 國 內 地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不 包 括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及 台 灣 地 區 ; 滬 股 結 算 通 通 過 滬 股 交 易 通 所 達 成 交 易 的 清 算 和 交 收, 以 及 為 滬 股 通 投 資 者 提 供 登 記 存 管 名 義 持 有 人 和 其 他 相 關 服 務 的 安 排 ; 滬 股 通 投 資 者 上 文 滬 港 通 的 其 他 主 要 特 點 第 1 段 符 合 條 件 的 投 資 者 所 述, 任 何 被 聯 交 所 接 納 而 通 過 滬 股 交 易 通 買 賣 滬 股 通 股 票 的 聯 交 所 參 與 者 或 其 客 戶 ; 滬 股 交 易 通 由 聯 交 所 子 公 司 提 供 的 使 滬 股 通 投 資 者 可 以 買 賣 滬 股 通 股 票 的 訂 單 路 由 安 排 ; 運 營 文 件 四 方 協 議 任 何 訂 約 方 為 實 施 四 方 協 議 預 設 的 安 排 將 要 簽 署 的 法 律 和 其 他 正 式 文 件, 而 個 別 運 營 文 件 須 據 此 解 釋 ; 11

12 各 方 四 方 協 議 任 何 訂 約 方 ; 機 制 試 點 在 聯 合 公 告 中 所 指 中 國 內 地 與 香 港 建 立 股 票 市 場 互 聯 互 通 的 機 制 試 點 ; 聯 交 所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交 易 所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及 獲 香 港 證 監 會 認 可 的 交 易 所 公 司 ; 聯 交 所 參 與 者 除 上 交 所 子 公 司 以 外 的 符 合 聯 交 所 交 易 所 規 則 定 義 的 聯 交 所 參 與 者 ; 港 股 通 股 票 上 文 四 方 協 議 的 主 要 條 文 第 1 (3) 段 符 合 資 格 可 通 過 港 股 交 易 通 進 行 交 易 的 股 票 所 述, 被 聯 交 所 經 諮 商 上 交 所 後 確 定 的 供 港 股 通 投 資 者 通 過 港 股 交 易 通 在 聯 交 所 買 賣 的 股 票 ; 聯 交 所 子 公 司 由 聯 交 所 成 立 的 承 擔 滬 股 交 易 通 業 務 的 公 司 ; 香 港 證 監 會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香 港 法 例 第 571 章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滬 港 股 票 市 場 交 易 互 聯 互 通 機 制 或 滬 港 通 滬 港 交 易 通 和 滬 港 結 算 通 ; 港 股 結 算 通 通 過 港 股 交 易 通 所 達 成 交 易 的 清 算 和 交 收, 以 及 為 港 股 通 投 資 者 提 供 存 管 名 義 持 有 人 和 其 他 相 關 服 務 的 安 排 ; 港 股 通 投 資 者 上 文 滬 港 通 的 其 他 主 要 特 點 第 1 段 符 合 條 件 的 投 資 者 所 述, 任 何 被 上 交 所 接 納 而 通 過 港 股 交 易 通 買 賣 港 股 通 股 票 的 中 國 內 地 機 構 及 個 人 投 資 者 ; 港 股 交 易 通 由 上 交 所 子 公 司 提 供 的 使 港 股 通 投 資 者 可 以 買 賣 港 股 通 股 票 的 訂 單 路 由 安 排 ; 上 交 所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 滬 股 不 時 獲 准 在 上 交 所 上 市 及 買 賣 的 股 票 ; 12

13 上 交 所 會 員 取 得 上 交 所 普 通 會 員 資 格 的 機 構 ; 滬 股 通 股 票 上 文 四 方 協 議 的 主 要 條 文 第 1 (2) 段 符 合 資 格 可 通 過 滬 股 交 易 通 進 行 交 易 的 股 票 所 述, 被 上 交 所 經 諮 商 聯 交 所 後 確 定 的 供 滬 股 通 投 資 者 通 過 滬 股 交 易 通 在 上 交 所 買 賣 的 股 票 ; 上 交 所 子 公 司 上 交 所 下 屬 的 承 擔 港 股 交 易 通 業 務 的 公 司 ; 滬 港 交 易 通 滬 股 交 易 通 和 港 股 交 易 通 ; 及 被 實 施 風 險 警 示 就 滬 股 而 言, 指 有 關 滬 股 在 相 關 時 間 被 納 入 上 交 所 維 持 的 風 險 警 示 板 承 董 事 會 命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公 司 秘 書 繆 錦 誠 香 港,2014 年 9 月 4 日 於 本 公 告 日 期, 董 事 會 包 括 12 名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分 別 是 周 松 崗 先 生 ( 主 席 ) 陳 子 政 先 生 范 華 達 先 生 夏 理 遜 先 生 許 照 中 先 生 郭 志 標 博 士 李 君 豪 先 生 利 子 厚 先 生 梁 高 美 懿 女 士 施 德 論 先 生 莊 偉 林 先 生 及 黃 世 雄 先 生, 以 及 一 名 身 兼 香 港 交 易 所 集 團 行 政 總 裁 的 執 行 董 事 李 小 加 先 生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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