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Similar documents
险 人 支 付 的 仲 裁 或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事 先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支 付 的 其 他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 以 下 简 称 法 律 费 用 ),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明 细 表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出 现

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doc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备案)[2009]N80号-平安评估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关于修订《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

采 取 行 动 的 机 会 90% 开 拓 成 功 的 道 路 2

0 年 上 半 年 评 价 与 考 核 细 则 序 号 部 门 要 素 值 考 核 内 容 考 核 方 式 考 核 标 准 考 核 ( 扣 原 因 ) 考 评 得 3 安 全 生 产 目 30 无 同 等 责 任 以 上 道 路 交 通 亡 人 事 故 无 轻 伤 责 任 事 故 无 重 大 质 量

附 件 : 上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现 场 项 目 管 理 机 构 关 键 岗 位 人 员 配 备 指 南 二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2

金 不 少 于 800 万 元, 净 资 产 不 少 于 960 万 元 ; (3) 近 五 年 独 立 承 担 过 单 项 合 同 额 不 少 于 1000 万 元 的 智 能 化 工 程 ( 设 计 或 施 工 或 设 计 施 工 一 体 ) 不 少 于 2 项 ; (4) 近 三 年 每 年

3 月 30 日 在 中 国 证 券 报 上 海 证 券 报 证 券 时 报 证 券 日 报 和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上 发 出 召 开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公 告, 该 公 告 中 载 明 了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日 期 网 络 投 票 的 方 式 时 间 以 及 审

B-002 行 政 处 罚 在 气 象 探 测 环 境 保 护 范 围 内 从 事 危 害 气 象 探 测 环 境 活 动 的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气 象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B-003 行 政 处 罚 在

<4D F736F F D20B6C0C1A2B6ADCAC2D0ECCCFABEFDCFC8C9FABCB0CCE1C3FBC8CBC9F9C3F72E646F63>

年 8 月 11 日, 公 司 召 开 2015 年 第 五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了 关 于 公 司 <2015 年 股 票 期 权 激 励 计 划 ( 草 案 )> 及 其 摘 要 的 议 案 关 于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办 理 公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议纪要

责任保险条款框架(2009版)

第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对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的 备 案 审 核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工 作 可

<4D F736F F D20B9D8D3DAB0BABBAAA3A8C9CFBAA3A3A9D7D4B6AFBBAFB9A4B3CCB9C9B7DDD3D0CFDEB9ABCBBE C4EAC4EAB6C8B9C9B6ABB4F3BBE1B7A8C2C9D2E2BCFBCAE92E646F6378>

说 明 为 了 反 映 教 运 行 的 基 本 状 态, 为 校 和 院 制 定 相 关 政 策 和 进 行 教 建 设 与 改 革 提 供 据 依 据, 校 从 程 资 源 ( 开 类 别 开 量 规 模 ) 教 师 结 构 程 考 核 等 维 度, 对 2015 年 春 季 期 教 运 行 基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证监会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清单公示

第 七 条 下 列 损 失 费 用 或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医 疗 费 交 通 费 食 宿 费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辅 助 器 具 费 生 活 护 理 费 丧 葬 费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及 误 工 补 贴 费 等 ; ( 二 ) 罚 款 罚 金

第 六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执 行 业 务,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独 立 公 正 执 行 业 务,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二 章 考 试 和 注 册 第 七 条 国 家 实 行 注 册 会

ETF、分级基金规模、份额变化统计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议纪要

<4D F736F F D20B8BDBCFE32A3AD323042A3ADA1B6D6D0BABDC8FDD0C7D7A1D4BAB2B9B3E4CDC5CCE5D2BDC1C6B1A3CFD5A3A841BFEEA3A9A1B7A3ADCCF5BFEE2E646F63>

山 东 省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行 为 保 障 国 家 税 收 收 入 保 护 纳 税 人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抗 战 时 期 国 民 政 府 的 银 行 监 理 体 制 探 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激 励 计 划 设 定 的 第 三 个 解 锁 期 解 锁 条 件 是 否 达 到 解 锁 条 件 的 说 明 1 公 司 未 发 生 如 下 任 一 情 形 : 1 公 司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被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否 定 意 见 或 者 无 法 表

<4D F736F F D20A3A8C7EDA3A9B5D8A3A8CCABB1A3B2C6CFD5A3A9A3A8B1B82DD4F0C8CEA3A95B DA3A8D6F7A3A931BAC5A3ADBAA3C4CFCAA1D2BDC1C6BBFAB9B9D2BDC1C6D4F0C8CEB1A3CFD5CCF5BFEE2E646F63>

浙 江 天 册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于 杭 州 电 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发 文 号 :TCYJS2016H0228 致 : 杭 州 电 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下 称 证

Microsoft Word - 文件汇编.doc

2. 本 次 修 改 后, 投 资 者 申 购 新 股 的 持 有 市 值 要 求 市 值 计 算 规 则 及 证 券 账 户 使 用 的 相 关 规 定 是 否 发 生 了 变 化? 答 : 未 发 生 变 化 投 资 者 申 购 新 股 的 持 有 市 值 是 指, 以 投 资 者 为 单 位

名 称 依 据 使 主 体 5 对 煤 矿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注 册 执 业 活 动 的 监 督 规 章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管 理 规 定 第 五 条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 对 全 国 注 册 安 全 工

深圳市新亚电子制程股份有限公司

评 委 : 李 炎 斌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股票简称:利尔化学 股票代码: 公告编号:2008-

2016年山东省民主党派办公大楼管理处

第 六 条 资 格 证 书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合 理 布 局 集 中 受 理 动 态 管 理 集 中 受 理 时 间 提 前 3 个 月 公 告 第 七 条 资 格 证 书 的 颁 发 延 续 和 取 消 等 应 当 征 求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第 八 条 申 请

<4D F736F F D20CDA8D3C3BACFCDACCCF5BFEE>

《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按市值申购实施办法》.doc

认 为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核 发 依 据 的 文 件 错 误 导 致 少 发 放 77, 元 原 告 于 2014 年 8 月 8 日 向 吉 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 以 下 简 称 省 人 社 厅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该 机 关 于 9 月

收 入 支 出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预 算 01 表 单 位 : 万 元 ( 保 留 两 位 小 数 ) 一 公 共 财 政 预 算 拨 款 一 人 员 经 费 一 般 财 力 人 员 支 出 成 品

珠江钢琴股东大会

合 并 计 算 配 售 对 象 持 有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的,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市 值 合 并 计 算 确 认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为 同 一 配 售 对 象 持 有 的 原 则 为 证 券 账 户 注 册 资 料 中 的 账 户 持 有 人 名 称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第三章 海关对报关企业和报关员的管理制度

国债回购交易业务指引

评 委 : 徐 岩 宇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书面申请

办 法 >( 修 订 稿 ) 的 议 案 关 于 提 请 任 子 行 网 络 技 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办 理 公 司 限 制 性 股 票 激 励 计 划 相 关 事 宜 的 议 案 确 定 公 司 的 限 制 性 股 票 激 励 计 划 相 关 事 项 如

2 根 据 广 东 省 交 通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开 工 前 考 核 评 表 或 根 据 广 东 省 交 通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实 施 过 程 考 核 评 表 的 和 内 容 进 行 核 查 ; 3 现 场 抽 查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各 岗 位 人 员 ( 从 事

一、资质申请

年 1 月 16 日, 公 司 分 别 召 开 第 二 届 董 事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和 第 二 届 监 事 会 第 十 五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了 关 于 向 激 励 对 象 授 予 限 制 性 股 票 的 议 案, 确 定 首 期 限 制 性 股 票 授 予

doc

<4D F736F F D20D6D0B9FABDE1CBE3C9CFBAA3B7D6B9ABCBBECCD8CAE2B7A8C8CBBBFAB9B9D6A4C8AFD5CBBBA7BFAABBA7D2B5CEF1D6B8C4CF2E646F63>

的 尚 未 公 开 信 息 谋 取 利 益 第 二 章 机 构 与 人 员 第 一 节 项 目 小 组 与 人 员 第 六 条 主 办 券 商 应 针 对 每 家 申 请 挂 牌 公 司 设 立 专 门 项 目 小 组, 负 责 尽 职 调 查, 起 草 尽 职 调 查 报 告, 制 作 推 荐 文

18 上 报 该 学 期 新 生 数 据 至 阳 光 平 台 第 一 学 期 第 四 周 至 第 六 周 19 督 促 学 习 中 心 提 交 新 增 专 业 申 请 第 一 学 期 第 四 周 至 第 八 周 20 编 制 全 国 网 络 统 考 十 二 月 批 次 考 前 模 拟 题 第 一 学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所 需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为 : 1. 保 险 单 ; 2. 申 请 人 法 定 身 份 证 件 ; 3. 本 合 同 约 定 医 院 出 具 的 病 理 检 验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检 验 诊 断 报 告 书 ; 4. 本 公 司 要 求 的 申 请

本 报 表 制 度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以 及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个 人 等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必 须 依

·岗位设置管理流程

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33A5C C6B73625C B746F705CB9FABCCAD6D0D2BDD2A9D7A8D2B5B8DFBCB6BCBCCAF5D6B0B3C6C6C0C9F3C9EAC7EBD6B8C4CFA3A CDA8D3C3B0E6A3A92E646F63>

( 四 ) 交 易 所 认 为 必 要 的 其 他 情 形 单 边 市 是 指 某 一 合 约 收 市 前 5 分 钟 内 出 现 只 有 停 板 价 格 的 买 入 ( 卖 出 ) 申 报 没 有 停 板 价 格 的 卖 出 ( 买 入 ) 申 报, 或 者 一 有 卖 出 ( 买 入 ) 申 报

北 京 德 恒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于 一 汽 轿 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2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的 法 律 意 见 致 : 一 汽 轿 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德 恒 D BJ-02 号 北 京 德 恒 律 师 事 务 所 ( 以 下 简

保健食品功能目录管理办法

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关 于 华 能 国 际 电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2 年 度 募 集 资 金 存 放 与 使 情 况 的 专 项 核 查 报 告 根 据 证 券 发 行 上 市 保 荐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和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公 司 募 集 资 金 管 理 规 定 等 有 关 规

2016年德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非公开发行合规性报告

境 外 上 市 外 资 股 股 东 持 有 股 份 总 数 (H 股 ) 489,157,907 3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数 占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其 中 :A 股 股 东 持 股 占 股 份 总 数 的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考试及换证工作的通知

工 程 勘 察 资 质 标 准 根 据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和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制 定 本 标 准 一 总 则 ( 一 ) 本 标 准 包 括 工 程 勘 察 相 应 专 业 类 型 主 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配 备 技 术

<4D F736F F D20D0A3B7A2A1B A1B BAC5B9D8D3DAD7E9D6AFBFAAD5B9C8ABD0A3BDCCD6B0B9A4B8DACEBBC6B8D3C3B1E4B6AFB9A4D7F7B5C4CDA8D6AA2E646F63>

Microsoft Word - Treaty on Extradition betwee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Republic of Portugal.doc

( 此 页 无 正 文, 为 广 东 东 方 精 工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提 供 资 料 真 实 准 确 和 完 整 的 承 诺 函 之 签 署 页 ) 广 东 东 方 精 工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 唐 灼 林 2016 年 7 月 28 日

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秦川发展第五届第三次

Microsoft Word - sseruler a.doc

证券简称:中珠控股 证券代码: 编号: 号

其 中 :A 股 股 东 持 有 股 份 总 数 31,126,938,909 境 外 上 市 外 资 股 股 东 持 有 股 份 总 数 (H 股 ) 6,454,698,427 3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数 占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7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8月份审查工作方案

十 九 被 提 名 人 不 是 已 经 离 职 和 退 ( 离 ) 休 后 三 年 内, 且 拟 任 独 立 董 事 职 务 未 按 规 定 获 得 本 人 原 所 在 单 位 党 组 ( 党 委 ) 及 中 央 纪 委 中 央 组 织 部 同 意 的 中 央 管 理 干 部 二 十 被 提 名 人

一 从 分 封 制 到 郡 县 制 一 从 打 虎 亭 汉 墓 说 起

目 录 -2-

第十六章〓附〓录

( 四 ) 俱 乐 部 法 定 代 表 人 无 违 法 犯 罪 记 录, 无 不 良 社 会 影 响 ; ( 五 ) 保 证 不 存 在 不 参 与 任 何 影 响 比 赛 公 平 公 正 的 不 正 当 交 易, 包 括 双 方 之 间 多 方 之 间 直 接 或 间 接 的 以 及 显 性 与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投 资 者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销 售 机 构 申 购 和 赎 回 美 元 等 外 币 销 售 的 基 金 份 额, 具 体 详 见 基 金 管 理 人 相 关 公 告 2 在 三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原 则 部 分 增 加 : 1 本 基 金 采 用 多 币 种 销 售,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费“一票多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2号

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文件

2006年顺德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分数线

中新大东方XX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费率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资产减值准备金计提、核销和审批权限管理制度.doc

4.1 投 资 者 应 遵 循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的 规 定 与 其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日 期, 该 扣 款 日 期 视 同 为 基 金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申 购 申 请 日 (T 日 ); 4.2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将 按 照 投 资 者 申 请 时 所 约 定 的 每 期

纪律处分与程序

: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相关公告的更正公告+

Transcription:

阳 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执 业 医 师 职 业 责 任 保 险 条 款 (2014 版 )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保 险 合 同 )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等 组 成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境 内 ) 依 法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经 注 册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专 业 医 务 人 员, 均 可 作 为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责 任 第 三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或 保 险 合 同 载 明 的 追 溯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其 注 册 所 在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执 行 医 师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合 法 的 医 疗 业 务 时, 由 于 过 失 行 为 直 接 导 致 患 者 的 人 身 损 害, 且 该 患 者 或 其 他 赔 偿 权 利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首 次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第 四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因 保 险 事 故 而 被 提 起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的, 对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仲 裁 或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事 先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支 付 的 其 他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 以 下 简 称 法 律 费 用 ),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也 负 责 赔 偿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下 列 原 因 和 情 形 造 成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代 表 的 故 意 行 为 犯 罪 行 为 和 非 执 业 行 为 ; ( 二 ) 战 争 类 似 战 争 行 为 敌 对 行 为 军 事 行 动 武 装 冲 突 恐 怖 活 动 ; ( 三 ) 罢 工 暴 动 民 众 骚 乱 ; ( 四 ) 核 辐 射 核 爆 炸 核 污 染 及 其 他 放 射 性 污 染 ; ( 五 ) 大 气 土 地 水 污 染 及 其 它 污 染 ; ( 六 ) 地 震 雷 击 暴 雨 洪 水 及 其 他 自 然 灾 害, 火 灾 爆 炸 及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 ( 七 ) 被 保 险 人 不 具 备 法 定 的 医 师 资 格 或 虽 具 备 法 定 的 医 师 资 格 但 未 被 合 法 开 业 的 医 疗 机 构 正 式 聘 任 而 执 行 医 疗 业 务 ; ( 八 ) 被 保 险 人 被 取 消 执 业 资 格 或 受 停 职 处 分 后 仍 继 续 执 行 医 疗 业 务 ; ( 九 ) 被 保 险 人 因 非 直 接 的 医 疗 行 为 引 起 的 索 赔 ; ( 十 ) 被 保 险 人 执 行 医 疗 业 务 未 达 到 其 承 诺 的 医 疗 效 果 ;

( 十 一 ) 被 保 险 人 在 执 行 医 疗 业 务 中 滥 用 麻 醉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减 肥 药, 违 规 使 用 抗 生 素 和 激 素 类 药 品 ; ( 十 二 ) 被 保 险 人 在 受 到 酒 精 毒 品 管 制 药 物 的 影 响 期 间 执 行 医 疗 业 务 ; ( 十 三 )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未 经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的 医 疗 业 务 或 从 事 非 法 业 务 ; ( 十 四 ) 在 中 国 大 陆 以 外 地 区 执 行 医 疗 业 务 ; ( 十 五 ) 被 保 险 人 照 料 看 管 或 控 制 的 任 何 由 书 写 打 印 或 其 他 形 式 形 成 的 医 疗 文 件, 或 计 算 机 存 储 的 医 疗 信 息 资 料 的 丢 失 被 篡 改 损 毁 或 丢 弃 引 起 的 索 赔 第 六 条 下 列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被 保 险 人 自 身 遭 受 的 人 身 伤 亡 ; ( 二 ) 任 何 财 产 损 失 以 及 由 此 产 生 的 其 他 损 失 ; ( 三 ) 直 接 或 间 接 由 于 计 算 机 2000 年 问 题 引 起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 ( 四 )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追 溯 期 之 前 发 生 的 医 疗 事 件 引 起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 ( 五 ) 被 保 险 人 对 患 者 在 执 行 医 疗 业 务 期 间 的 人 身 损 害 无 过 失, 但 由 于 发 生 医 疗 意 外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损 害 而 承 担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 ( 六 ) 被 保 险 人 应 该 承 担 的 合 同 责 任, 但 无 合 同 存 在 时 依 法 仍 然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不 在 此 限 ; ( 七 ) 罚 款 罚 金 惩 罚 性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 八 ) 本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的 免 赔 额 第 七 条 其 他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责 任 限 额 和 免 赔 额 第 八 条 责 任 限 额 包 括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限 额 每 次 事 故 每 人 人 身 伤 亡 责 任 限 额 和 累 计 责 任 限 额,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第 九 条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保 险 期 间 第 十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以 保 险 合 同 载 明 的 起 讫 时 间 为 准 保 险 费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费 由 保 险 人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累 计 责 任 限 额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限 额 医 生 职 级 以 及 医 师 执 业 的 具 体 风 险 状 况 等 因 素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其 金 额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二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时, 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的, 保 险 人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的 投 保 单 应 当 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保 险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保 险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第 十 三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人 按 照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约 定,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达 成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义 务 保 险 合 同 对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人 对 在 办 理 保 险 业 务 中 知 道 的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及 个 人 隐 私, 负 有 保 密 的 义 务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八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本 合 同 约 定 一 次 性 交 付 保 险 费 或 对 保 险 费 交 付 方 式 交 付 时 间 没 有 约 定 的, 投 保 人 应 在 保 险 责 任 起 始 日 前 一 次 性 交 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未 按 本 款 约 定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约 定 以 分 期 付 款 方 式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投 保 人 应 按 期 足 额 交 付 各 期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未 按 本 款 约 定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从 违 约 之 日 起,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追 收 已 经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期 间 的 保 险 费 和 利 息, 本 合 同 自 解 除 通 知 送 达 投 保 人 时 解 除 ; 在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按 照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前 保 险 人 实 际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总 额 与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投 保 人 应 当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二 十 条 被 保 险 人 在 执 行 医 疗 业 务 中, 应 该 遵 守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常 规, 恪 守 医 疗 服 务 职 业 道 德, 采 取 合 理 的 预 防 措 施, 尽 量 避 免 或 减 少 责 任 事 故 的 发 生 保 险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专 业 资 格 使 用 药 品 和 医 疗 器 械 及 其 他 各 项 医 疗 条 件 进 行 查 验 时, 被 保 险 人 应 积 极 协 助, 并 提 供 保 险 人 需 要 的 用 以 评 估 有 关 风 险 的 详 情 和 资 料, 但 上 述 查 验 并 不 构 成 保 险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任 何 承 诺 保 险 人 对 发 现 的 任 何 缺 陷 或 危 险 书 面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后,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应 及 时 采 取 整 改 措 施, 认 真 付 诸 实 施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上 述 安 全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要 求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的,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通 知 义 务 的, 因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而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 ( 一 ) 被 保 险 人 应 尽 力 采 取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或 者 减 少 损 失, 否 则, 对 因 此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二 )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并 书 面 说 明 事 故 发 生 的 原 因 经 过 和 损 失 情 况 ;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 ( 三 ) 被 保 险 人 应 保 护 事 故 现 场, 允 许 并 且 协 助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对 于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导 致 无 法 认 定 事 故 原 因 或 核 实 损 失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或 核 实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收 到 患 者 或 患 者 代 理 人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时, 应 立 即 通 知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对 患 者 或 患 者 代 理 人 作 出 的 任 何 承 诺 拒 绝 出 价 约 定 付 款 或 赔 偿, 保 险 人 不 受 其 约 束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诺 或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人 有 权 重 新 核 定,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或 超 出 应 赔 偿 限 额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在 处 理 索 赔 过 程 中, 保 险 人 有 权 自 行 处 理 由 其 承 担 最 终 赔 偿 责 任 的 任 何 索 赔 案 件, 被 保 险 人 有 义 务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其 所 能 提 供 的 资 料 和 协 助 第 二 十 四 条 被 保 险 人 获 悉 可 能 发 生 诉 讼 仲 裁 时,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 接 到 法 院 传 票 或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后, 应 将 其 副 本 及 时 送 交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有 权 以 被 保 险 人 的 名 义 对 诉 讼 进 行 抗 辩 或 处 理 有 关 仲 裁 事 宜, 被 保 险 人 应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并 给 予 必 要 的 协 助 对 因 未 及 时 提 供 上 述 通 知 或 必 要 协 助 引 起 或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被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时, 应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 一 ) 保 险 单 正 本 ; ( 二 ) 索 赔 申 请 书 ; ( 三 ) 被 保 险 人 的 执 业 资 格 证 明, 被 保 险 人 与 所 在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的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 ( 四 ) 医 疗 事 件 报 告 医 疗 记 录 ; ( 五 ) 经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或 认 可 的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机 构 或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进 行 鉴 定 的, 应 提 供 相 应 机 构 或 部 门 出 具 的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 ( 六 ) 涉 及 医 疗 费 用 的, 应 提 供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或 者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诊 断 证 明 及 病 历 用 药 清 单 医 疗 费 用 票 据 检 查 报 告 ; ( 七 ) 涉 及 伤 残 死 亡 的, 应 提 供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或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伤 残 程 度 证 明, 公 安 部 门 或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死 亡 证 明, 户 籍 注 销 证 明 ; ( 八 ) 有 关 的 法 律 文 书 ( 裁 定 书 裁 决 书 判 决 书 调 解 书 等 ) 或 赔 偿 协 议, 被 保 险 人 已 支 付 的 赔 偿 凭 证 ; ( 九 )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索 赔 材 料 提 供 义 务,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损 失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在 请 求 赔 偿 时 应 当 如 实 向 保 险 人 说 明 与 本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有 关 的 其 他 保 险 合 同 的 情 况 赔 偿 处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以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确 定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为 基 础 : ( 一 ) 被 保 险 人 和 向 其 提 出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的 患 者 或 患 者 代 理 人 协 商 并 经 保 险 人 确 认 ; ( 二 )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 ( 三 )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 ( 四 )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第 二 十 八 条 被 保 险 人 给 患 者 造 成 损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向 该 患 者 或 其 他 赔 偿 权 利 人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第 二 十 九 条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按 以 下 方 式 计 算 赔 偿 : ( 一 ) 对 每 次 事 故 造 成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在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限 额 内 计 算 赔 偿 其 中, 每 次 事 故 对 每 人 人 身 伤 亡 的 赔 偿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每 次 事 故 每 人 人 身 伤 亡 责 任 限 额 保 险 人 按 照 被 保 险 人 所 在 地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标 准 核 定 医 疗 费 用 的 赔 偿 金 额 ( 二 ) 在 依 据 本 条 第 ( 一 ) 项 计 算 的 基 础 上, 保 险 人 在 扣 除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后 进 行 赔 偿 ( 三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对 多 次 事 故 损 失 的 累 计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累 计 责 任 限 额 第 三 十 条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对 每 次 事 故 法 律 费 用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人 在 第 二 十 九 条 计 算 的 赔 偿 金 额 以 外 按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另 行 计 算 但 保 险 人 对 每 次 事 故 法 律 费 用 的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限 额 的 5%,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对 法 律 费 用 的 累 计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累 计 责 任 限 额 的 10%

第 三 十 一 条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的 损 失 在 有 相 同 保 障 的 其 他 保 险 项 下 也 能 够 获 得 赔 偿, 则 本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责 任 限 额 与 其 他 保 险 合 同 及 本 合 同 的 责 任 限 额 总 和 的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其 他 保 险 人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金 额, 本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垫 付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导 致 保 险 人 多 支 付 赔 偿 金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向 被 保 险 人 追 回 多 支 付 的 部 分 第 三 十 二 条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应 由 有 关 责 任 方 负 责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自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日 起, 在 赔 偿 金 额 范 围 内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文 件 和 所 知 道 的 有 关 情 况 被 保 险 人 已 经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时, 可 以 相 应 扣 减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在 保 险 人 未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前, 被 保 险 人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保 险 人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后, 被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该 行 为 无 效 ;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保 险 人 不 能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可 以 扣 减 或 者 要 求 返 还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第 三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第 三 十 四 条 因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且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其 他 事 项 第 三 十 六 条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前,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的,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支 付 相 当 于 保 险 费 5% 的 退 保 手 续 费, 保 险 人 应 当 退 还 剩 余 部 分 保 险 费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的, 自 通 知 保 险 人 之 日 起, 本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保 险 人 按 短 期 费 率 表 收 取 自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期 间 的 保 险 费, 并 退 还 剩 余 部 分 保 险 费 ; 保 险 人 要 求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人 按 照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期 间 与 保 险 期 间 的 日 比 例 计 收 保 险 费, 并 退 还 剩 余 部 分 保 险 费 释 义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保 险 条 款 有 关 术 语 定 义 如 下 : ( 一 ) 医 务 人 员 : 指 经 过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考 核 批 准 或 承 认,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的 各 级 各 类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也 包 括 从 事 医 疗 管 理 和 后 勤 服 务 的 人 员 ( 二 ) 追 溯 期 : 是 指 保 险 期 间 开 始 前 的 与 保 险 期 间 相 连 续 的 一 段 时 期, 在 这 段 时 期 内 发 生 事 故, 患 者 或 其 他 赔 偿 权 利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首 次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索 赔, 保 险 人 按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如 果 这 种 事 故 发 生 在 追 溯 期 之 前,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追 溯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两 年

( 三 ) 赔 偿 权 利 人 : 是 指 因 侵 权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致 害 原 因 直 接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的 受 害 人 依 法 由 受 害 人 承 担 扶 养 义 务 的 被 扶 养 人 以 及 死 亡 受 害 人 的 近 亲 属 ( 四 ) 自 然 灾 害 : 是 指 对 自 然 生 态 环 境 人 居 环 境 和 人 类 及 其 生 命 财 产 造 成 破 坏 和 危 害 的 自 然 现 象 如 飓 风 地 震 海 啸 干 旱 洪 水 火 山 爆 发 等 必 须 具 备 两 个 条 件 : 一 是 要 有 自 然 异 变 作 为 诱 因, 二 是 要 有 受 到 损 害 的 人 财 产 资 源 作 为 承 受 灾 害 的 客 体 ( 五 ) 意 外 事 故 : 是 指 不 可 预 料 的 以 及 被 保 险 人 无 法 控 制 并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损 害 的 突 发 性 事 件, 包 括 火 灾 和 爆 炸 附 录 : 短 期 费 率 表 保 险 期 间 年 保 险 费 的 百 分 比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十 十 一 二 个 个 月 月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 : 保 险 期 间 不 足 一 个 月 的 部 分, 按 一 个 月 计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