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 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执 业 医 师 职 业 责 任 保 险 条 款 (2014 版 )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保 险 合 同 )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等 组 成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境 内 ) 依 法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经 注 册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专 业 医 务 人 员, 均 可 作 为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责 任 第 三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或 保 险 合 同 载 明 的 追 溯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其 注 册 所 在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执 行 医 师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合 法 的 医 疗 业 务 时, 由 于 过 失 行 为 直 接 导 致 患 者 的 人 身 损 害, 且 该 患 者 或 其 他 赔 偿 权 利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首 次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第 四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因 保 险 事 故 而 被 提 起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的, 对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仲 裁 或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事 先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支 付 的 其 他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 以 下 简 称 法 律 费 用 ),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也 负 责 赔 偿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下 列 原 因 和 情 形 造 成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代 表 的 故 意 行 为 犯 罪 行 为 和 非 执 业 行 为 ; ( 二 ) 战 争 类 似 战 争 行 为 敌 对 行 为 军 事 行 动 武 装 冲 突 恐 怖 活 动 ; ( 三 ) 罢 工 暴 动 民 众 骚 乱 ; ( 四 ) 核 辐 射 核 爆 炸 核 污 染 及 其 他 放 射 性 污 染 ; ( 五 ) 大 气 土 地 水 污 染 及 其 它 污 染 ; ( 六 ) 地 震 雷 击 暴 雨 洪 水 及 其 他 自 然 灾 害, 火 灾 爆 炸 及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 ( 七 ) 被 保 险 人 不 具 备 法 定 的 医 师 资 格 或 虽 具 备 法 定 的 医 师 资 格 但 未 被 合 法 开 业 的 医 疗 机 构 正 式 聘 任 而 执 行 医 疗 业 务 ; ( 八 ) 被 保 险 人 被 取 消 执 业 资 格 或 受 停 职 处 分 后 仍 继 续 执 行 医 疗 业 务 ; ( 九 ) 被 保 险 人 因 非 直 接 的 医 疗 行 为 引 起 的 索 赔 ; ( 十 ) 被 保 险 人 执 行 医 疗 业 务 未 达 到 其 承 诺 的 医 疗 效 果 ;
( 十 一 ) 被 保 险 人 在 执 行 医 疗 业 务 中 滥 用 麻 醉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减 肥 药, 违 规 使 用 抗 生 素 和 激 素 类 药 品 ; ( 十 二 ) 被 保 险 人 在 受 到 酒 精 毒 品 管 制 药 物 的 影 响 期 间 执 行 医 疗 业 务 ; ( 十 三 )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未 经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的 医 疗 业 务 或 从 事 非 法 业 务 ; ( 十 四 ) 在 中 国 大 陆 以 外 地 区 执 行 医 疗 业 务 ; ( 十 五 ) 被 保 险 人 照 料 看 管 或 控 制 的 任 何 由 书 写 打 印 或 其 他 形 式 形 成 的 医 疗 文 件, 或 计 算 机 存 储 的 医 疗 信 息 资 料 的 丢 失 被 篡 改 损 毁 或 丢 弃 引 起 的 索 赔 第 六 条 下 列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被 保 险 人 自 身 遭 受 的 人 身 伤 亡 ; ( 二 ) 任 何 财 产 损 失 以 及 由 此 产 生 的 其 他 损 失 ; ( 三 ) 直 接 或 间 接 由 于 计 算 机 2000 年 问 题 引 起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 ( 四 )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追 溯 期 之 前 发 生 的 医 疗 事 件 引 起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 ( 五 ) 被 保 险 人 对 患 者 在 执 行 医 疗 业 务 期 间 的 人 身 损 害 无 过 失, 但 由 于 发 生 医 疗 意 外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损 害 而 承 担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 ( 六 ) 被 保 险 人 应 该 承 担 的 合 同 责 任, 但 无 合 同 存 在 时 依 法 仍 然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不 在 此 限 ; ( 七 ) 罚 款 罚 金 惩 罚 性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 八 ) 本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的 免 赔 额 第 七 条 其 他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责 任 限 额 和 免 赔 额 第 八 条 责 任 限 额 包 括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限 额 每 次 事 故 每 人 人 身 伤 亡 责 任 限 额 和 累 计 责 任 限 额,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第 九 条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保 险 期 间 第 十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以 保 险 合 同 载 明 的 起 讫 时 间 为 准 保 险 费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费 由 保 险 人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累 计 责 任 限 额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限 额 医 生 职 级 以 及 医 师 执 业 的 具 体 风 险 状 况 等 因 素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其 金 额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二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时, 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的, 保 险 人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的 投 保 单 应 当 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保 险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保 险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第 十 三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人 按 照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约 定,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达 成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义 务 保 险 合 同 对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人 对 在 办 理 保 险 业 务 中 知 道 的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及 个 人 隐 私, 负 有 保 密 的 义 务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八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本 合 同 约 定 一 次 性 交 付 保 险 费 或 对 保 险 费 交 付 方 式 交 付 时 间 没 有 约 定 的, 投 保 人 应 在 保 险 责 任 起 始 日 前 一 次 性 交 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未 按 本 款 约 定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约 定 以 分 期 付 款 方 式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投 保 人 应 按 期 足 额 交 付 各 期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未 按 本 款 约 定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从 违 约 之 日 起,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追 收 已 经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期 间 的 保 险 费 和 利 息, 本 合 同 自 解 除 通 知 送 达 投 保 人 时 解 除 ; 在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按 照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前 保 险 人 实 际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总 额 与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投 保 人 应 当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二 十 条 被 保 险 人 在 执 行 医 疗 业 务 中, 应 该 遵 守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常 规, 恪 守 医 疗 服 务 职 业 道 德, 采 取 合 理 的 预 防 措 施, 尽 量 避 免 或 减 少 责 任 事 故 的 发 生 保 险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专 业 资 格 使 用 药 品 和 医 疗 器 械 及 其 他 各 项 医 疗 条 件 进 行 查 验 时, 被 保 险 人 应 积 极 协 助, 并 提 供 保 险 人 需 要 的 用 以 评 估 有 关 风 险 的 详 情 和 资 料, 但 上 述 查 验 并 不 构 成 保 险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任 何 承 诺 保 险 人 对 发 现 的 任 何 缺 陷 或 危 险 书 面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后,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应 及 时 采 取 整 改 措 施, 认 真 付 诸 实 施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上 述 安 全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要 求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的,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通 知 义 务 的, 因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而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 ( 一 ) 被 保 险 人 应 尽 力 采 取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或 者 减 少 损 失, 否 则, 对 因 此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二 )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并 书 面 说 明 事 故 发 生 的 原 因 经 过 和 损 失 情 况 ;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 ( 三 ) 被 保 险 人 应 保 护 事 故 现 场, 允 许 并 且 协 助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对 于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导 致 无 法 认 定 事 故 原 因 或 核 实 损 失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或 核 实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收 到 患 者 或 患 者 代 理 人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时, 应 立 即 通 知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对 患 者 或 患 者 代 理 人 作 出 的 任 何 承 诺 拒 绝 出 价 约 定 付 款 或 赔 偿, 保 险 人 不 受 其 约 束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诺 或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人 有 权 重 新 核 定,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或 超 出 应 赔 偿 限 额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在 处 理 索 赔 过 程 中, 保 险 人 有 权 自 行 处 理 由 其 承 担 最 终 赔 偿 责 任 的 任 何 索 赔 案 件, 被 保 险 人 有 义 务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其 所 能 提 供 的 资 料 和 协 助 第 二 十 四 条 被 保 险 人 获 悉 可 能 发 生 诉 讼 仲 裁 时,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 接 到 法 院 传 票 或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后, 应 将 其 副 本 及 时 送 交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有 权 以 被 保 险 人 的 名 义 对 诉 讼 进 行 抗 辩 或 处 理 有 关 仲 裁 事 宜, 被 保 险 人 应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并 给 予 必 要 的 协 助 对 因 未 及 时 提 供 上 述 通 知 或 必 要 协 助 引 起 或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被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时, 应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 一 ) 保 险 单 正 本 ; ( 二 ) 索 赔 申 请 书 ; ( 三 ) 被 保 险 人 的 执 业 资 格 证 明, 被 保 险 人 与 所 在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的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 ( 四 ) 医 疗 事 件 报 告 医 疗 记 录 ; ( 五 ) 经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或 认 可 的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机 构 或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进 行 鉴 定 的, 应 提 供 相 应 机 构 或 部 门 出 具 的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 ( 六 ) 涉 及 医 疗 费 用 的, 应 提 供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或 者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诊 断 证 明 及 病 历 用 药 清 单 医 疗 费 用 票 据 检 查 报 告 ; ( 七 ) 涉 及 伤 残 死 亡 的, 应 提 供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或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伤 残 程 度 证 明, 公 安 部 门 或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死 亡 证 明, 户 籍 注 销 证 明 ; ( 八 ) 有 关 的 法 律 文 书 ( 裁 定 书 裁 决 书 判 决 书 调 解 书 等 ) 或 赔 偿 协 议, 被 保 险 人 已 支 付 的 赔 偿 凭 证 ; ( 九 )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索 赔 材 料 提 供 义 务,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损 失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在 请 求 赔 偿 时 应 当 如 实 向 保 险 人 说 明 与 本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有 关 的 其 他 保 险 合 同 的 情 况 赔 偿 处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以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确 定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为 基 础 : ( 一 ) 被 保 险 人 和 向 其 提 出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的 患 者 或 患 者 代 理 人 协 商 并 经 保 险 人 确 认 ; ( 二 )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 ( 三 )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 ( 四 )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第 二 十 八 条 被 保 险 人 给 患 者 造 成 损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向 该 患 者 或 其 他 赔 偿 权 利 人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第 二 十 九 条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按 以 下 方 式 计 算 赔 偿 : ( 一 ) 对 每 次 事 故 造 成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在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限 额 内 计 算 赔 偿 其 中, 每 次 事 故 对 每 人 人 身 伤 亡 的 赔 偿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每 次 事 故 每 人 人 身 伤 亡 责 任 限 额 保 险 人 按 照 被 保 险 人 所 在 地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标 准 核 定 医 疗 费 用 的 赔 偿 金 额 ( 二 ) 在 依 据 本 条 第 ( 一 ) 项 计 算 的 基 础 上, 保 险 人 在 扣 除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后 进 行 赔 偿 ( 三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对 多 次 事 故 损 失 的 累 计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累 计 责 任 限 额 第 三 十 条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对 每 次 事 故 法 律 费 用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人 在 第 二 十 九 条 计 算 的 赔 偿 金 额 以 外 按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另 行 计 算 但 保 险 人 对 每 次 事 故 法 律 费 用 的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限 额 的 5%,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对 法 律 费 用 的 累 计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累 计 责 任 限 额 的 10%
第 三 十 一 条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的 损 失 在 有 相 同 保 障 的 其 他 保 险 项 下 也 能 够 获 得 赔 偿, 则 本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责 任 限 额 与 其 他 保 险 合 同 及 本 合 同 的 责 任 限 额 总 和 的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其 他 保 险 人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金 额, 本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垫 付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导 致 保 险 人 多 支 付 赔 偿 金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向 被 保 险 人 追 回 多 支 付 的 部 分 第 三 十 二 条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应 由 有 关 责 任 方 负 责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自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日 起, 在 赔 偿 金 额 范 围 内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文 件 和 所 知 道 的 有 关 情 况 被 保 险 人 已 经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时, 可 以 相 应 扣 减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在 保 险 人 未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前, 被 保 险 人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保 险 人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后, 被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该 行 为 无 效 ;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保 险 人 不 能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可 以 扣 减 或 者 要 求 返 还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第 三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第 三 十 四 条 因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且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其 他 事 项 第 三 十 六 条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前,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的,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支 付 相 当 于 保 险 费 5% 的 退 保 手 续 费, 保 险 人 应 当 退 还 剩 余 部 分 保 险 费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的, 自 通 知 保 险 人 之 日 起, 本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保 险 人 按 短 期 费 率 表 收 取 自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期 间 的 保 险 费, 并 退 还 剩 余 部 分 保 险 费 ; 保 险 人 要 求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人 按 照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期 间 与 保 险 期 间 的 日 比 例 计 收 保 险 费, 并 退 还 剩 余 部 分 保 险 费 释 义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保 险 条 款 有 关 术 语 定 义 如 下 : ( 一 ) 医 务 人 员 : 指 经 过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考 核 批 准 或 承 认,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的 各 级 各 类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也 包 括 从 事 医 疗 管 理 和 后 勤 服 务 的 人 员 ( 二 ) 追 溯 期 : 是 指 保 险 期 间 开 始 前 的 与 保 险 期 间 相 连 续 的 一 段 时 期, 在 这 段 时 期 内 发 生 事 故, 患 者 或 其 他 赔 偿 权 利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首 次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索 赔, 保 险 人 按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如 果 这 种 事 故 发 生 在 追 溯 期 之 前,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追 溯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两 年
( 三 ) 赔 偿 权 利 人 : 是 指 因 侵 权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致 害 原 因 直 接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的 受 害 人 依 法 由 受 害 人 承 担 扶 养 义 务 的 被 扶 养 人 以 及 死 亡 受 害 人 的 近 亲 属 ( 四 ) 自 然 灾 害 : 是 指 对 自 然 生 态 环 境 人 居 环 境 和 人 类 及 其 生 命 财 产 造 成 破 坏 和 危 害 的 自 然 现 象 如 飓 风 地 震 海 啸 干 旱 洪 水 火 山 爆 发 等 必 须 具 备 两 个 条 件 : 一 是 要 有 自 然 异 变 作 为 诱 因, 二 是 要 有 受 到 损 害 的 人 财 产 资 源 作 为 承 受 灾 害 的 客 体 ( 五 ) 意 外 事 故 : 是 指 不 可 预 料 的 以 及 被 保 险 人 无 法 控 制 并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损 害 的 突 发 性 事 件, 包 括 火 灾 和 爆 炸 附 录 : 短 期 费 率 表 保 险 期 间 年 保 险 费 的 百 分 比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十 十 一 二 个 个 月 月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 : 保 险 期 间 不 足 一 个 月 的 部 分, 按 一 个 月 计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