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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目 录... 2 第 一 章 我 公 司 保 险 责 任... 3 第 一 条 保 险 责 任... 3 第 二 条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3 第 三 条 保 险 期 间... 3 第 四 条 说 明 义 务... 4 第 二 章 您 的 权 利... 4 第 五 条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和 变 更... 4 第 六 条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权 利... 4 第 七 条 续 保 的 权 利... 5 第 八 条 交 纳 保 险 费 的 义 务... 5 第 三 章 免 责 条 款... 5 第 九 条 免 责 条 款... 5 第 四 章 附 则... 5 第 十 条 保 险 合 同 构 成... 5 第 十 一 条 合 同 生 效... 6 第 十 二 条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6 第 五 章 释 义... 6 2

第 一 章 我 公 司 保 险 责 任 第 一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我 公 司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起 90 日 后 ( 续 保 者 自 续 保 之 日 起 ) 因 疾 病 经 我 公 司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诊 断 并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住 院 进 行 治 疗 的, 我 公 司 就 其 实 际 支 出 的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给 付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不 论 一 次 或 多 次 因 意 外 伤 害 或 疾 病 住 院 治 疗, 我 公 司 均 按 上 述 规 定 分 别 给 付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金, 但 每 次 给 付 金 额 不 能 超 过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若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治 疗 至 本 保 险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日 仍 未 出 院 的, 我 公 司 继 续 按 本 合 同 的 规 定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但 最 长 不 超 过 本 保 险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日 起 30 日 ( 含 30 日 ) 住 院 床 位 费 按 普 通 病 房 标 准 给 付, 确 定 需 要 入 住 特 殊 病 房 的, 必 须 书 面 通 知 我 公 司 并 获 得 我 公 司 的 书 面 同 意, 否 则, 我 公 司 将 按 普 通 病 房 标 准 给 付 被 保 险 人 因 医 疗 条 件 限 制, 确 实 需 要 转 院 治 疗 者, 必 须 有 转 出 医 院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级 别 的 医 务 人 员 签 署 的 诊 断 证 明 及 医 院 的 转 院 证 明, 并 经 我 公 司 同 意 后 方 可 转 院 治 疗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或 疾 病 所 致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按 政 府 或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补 偿 或 从 其 他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任 何 医 疗 保 险 机 构 处 取 得 了 补 偿, 我 公 司 仅 在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承 担 剩 余 部 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的 保 险 责 任 ;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支 出 的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须 符 合 当 地 公 费 医 疗 或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与 我 公 司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合 同 上 载 明 第 二 条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我 公 司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第 二 章 第 六 条 所 述 证 明 资 料 后, 对 确 定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申 请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协 议 后, 我 公 司 在 十 日 内 ( 含 十 日 )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公 司 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合 同 约 定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三 条 保 险 期 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即 我 公 司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之 日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情 形 发 生 时,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3

第 四 条 说 明 义 务 特 别 提 醒 : 您 只 有 对 本 合 同 的 所 有 内 容 完 全 了 解 后, 才 能 最 好 的 保 护 自 己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您 应 该 在 签 订 合 同 之 前, 就 所 有 不 明 白 不 清 楚 事 项 向 本 产 品 的 销 售 人 员 了 解 清 楚 第 二 章 您 的 权 利 第 五 条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和 变 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我 公 司 不 接 受 任 何 变 更 或 其 它 指 定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申 请 保 险 金 前 身 故, 保 险 金 将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我 公 司 向 被 保 险 人 的 继 承 人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第 六 条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权 利 一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发 生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后, 由 受 益 人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凭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向 我 公 司 申 请 给 付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金 : ( 一 ) 本 保 险 合 同 及 其 它 保 险 凭 证 ; ( 二 ) 被 保 险 人 户 籍 证 明 原 件 或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原 件 ; ( 三 ) 由 我 公 司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门 急 诊 医 疗 手 册, 诊 断 证 明, 出 院 小 结 及 住 院 病 历, 医 疗 费 用 的 原 始 收 据, 结 算 明 细 表 和 处 方 ; ( 四 ) 转 院 治 疗 者 须 提 供 符 合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转 院 证 明 ; ( 五 ) 公 安 部 门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出 具 的 意 外 事 故 证 明, 被 保 险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伤 害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它 证 明 和 资 料 ; ( 六 ) 我 公 司 所 需 的 其 他 与 本 项 给 付 相 关 的 证 明 和 材 料 二 其 他 如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领 保 险 金, 还 须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及 受 托 人 和 委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原 件 等 资 料, 在 必 要 时, 需 出 具 经 公 证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若 依 照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我 公 司 认 为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所 需 的 上 述 证 明 或 资 料 不 符 合 要 求 或 不 完 整, 申 请 人 应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若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提 供 上 述 证 明 和 资 料, 申 请 人 应 提 供 法 律 认 可 的 其 他 等 效 证 明 和 资 料, 以 提 出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三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自 其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未 向 我 公 司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则 视 为 其 已 放 弃 要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权 利 4

第 七 条 续 保 的 权 利 本 附 加 合 同 必 须 与 主 险 一 起 续 保, 不 能 单 独 续 保 第 八 条 交 纳 保 险 费 的 义 务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根 据 保 险 金 额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和 选 择 的 计 划 类 型 确 定 您 在 投 保 时 应 一 次 交 清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第 三 章 免 责 条 款 第 九 条 免 责 条 款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支 出 的, 我 公 司 不 负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 一 主 合 同 中 规 定 的 责 任 免 除 所 致 情 形 ; 二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伤 ; 三 未 书 面 告 知 的 既 往 症 ; 四 被 保 险 人 患 有 先 天 性 疾 病 精 神 疾 病 椎 间 盘 突 出 症 ; 被 保 险 人 怀 孕 分 娩 ( 含 难 产 ) 剖 腹 产 流 产 堕 胎 及 其 并 发 症 或 产 前 产 后 检 查 不 孕 症 人 工 受 孕 避 孕 及 节 育 ( 含 绝 育 ) 手 术 绝 育 后 复 通 ; 五 美 容 手 术 外 科 整 形 手 术 ; 视 力 矫 正 义 眼 或 助 听 器 义 肢 等 其 他 类 似 设 施 的 装 配 ; 一 般 身 体 检 查 疗 养 特 别 护 理 或 静 养 康 复 性 治 疗 非 手 术 或 药 物 治 疗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治 疗 的, 我 公 司 不 负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本 附 加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第 四 章 附 则 第 十 条 保 险 合 同 构 成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由 主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合 同 ) 的 投 保 人 申 请, 经 我 公 司 同 意 而 订 立 主 合 同 的 条 款 也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本 附 加 合 同 没 有 约 定 的, 以 主 合 同 相 关 条 款 为 准, 若 本 附 加 合 同 与 主 合 同 的 条 款 有 冲 突, 则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为 准 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承 保 事 项 未 在 保 险 合 同 上 载 明 或 批 注, 则 本 附 加 合 同 不 产 生 效 力 本 附 加 合 同 由 我 公 司 签 发 的 保 险 凭 证 及 所 附 条 款 投 保 单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关 的 其 它 投 保 文 件 健 康 告 知 书 声 明 批 注 附 贴 批 单 等 文 件 构 成 5

第 十 一 条 合 同 生 效 本 附 加 合 同 必 须 与 主 合 同 同 时 投 保, 以 主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为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第 十 二 条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即 行 终 止 : 一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附 属 的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二 一 年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且 未 续 保 ; 三 本 合 同 因 其 他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终 止 效 力 ; 四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五 章 释 义 意 外 伤 害 : 指 遭 受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身 体 受 到 剧 烈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不 可 抗 力 : 是 指 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我 公 司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门 正 式 评 定 的 二 级 或 以 上 之 公 立 医 院, 但 不 包 括 精 神 病 院 及 专 供 康 复 休 养 戒 毒 戒 酒 护 理 养 老 等 非 以 直 接 诊 治 病 人 为 目 的 之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 指 被 保 险 人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害 而 入 住 医 院 的 正 式 病 房 进 行 治 疗, 并 正 式 办 理 入 出 院 手 续, 不 包 括 入 住 门 诊 观 察 室 家 庭 病 床 其 它 挂 床 住 院 及 不 合 理 的 住 院 住 院 天 数 :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住 院 天 数,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医 院 住 院 部 病 房 内 实 际 的 住 院 治 疗 天 数, 住 院 满 二 十 四 小 时 为 一 天 同 一 原 因 住 院 : 若 被 保 险 人 因 同 一 原 因 需 间 歇 性 入 住 医 院 治 疗, 并 且 前 次 出 院 与 后 次 入 院 日 期 间 隔 未 达 90 天, 则 视 为 同 一 原 因 住 院 住 院 费 用 :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医 院 住 院 部 病 房 内 支 出 的 以 下 费 用 :a. 床 位 费, 包 括 普 通 床 位 费 和 重 症 监 护 室 床 位 费 ;b. 药 品 费, 所 有 药 物 须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家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的 规 定 ; c. 透 析 费 诊 疗 费 治 疗 费 护 理 费 检 查 费 注 射 费 处 置 费 输 血 费 输 氧 费 化 验 费 输 液 费 材 料 费, 其 中 诊 疗 费 须 符 合 当 地 颁 发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诊 疗 项 目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不 包 括 : 空 调 费 取 暖 费 膳 食 费 护 工 费 陪 人 费 陪 床 费 水 电 费 通 讯 费 特 殊 服 务 费 杂 费 营 养 性 药 品 其 他 费 及 当 地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有 关 规 定 中 不 予 支 付 的 费 用 既 往 症 : 指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之 前 被 保 险 人 已 患 的 疾 病 或 已 有 的 症 状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