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已 经 2003 年 11 月 12 日 国 务 院 第 2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总 理 温 家 宝 二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和 财 产 安 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的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和 拆 除 等 有 关 活 动 及 实 施 对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必 须 遵 守 本 条 例 本 条 例 所 称 建 设 工 程, 是 指 土 木 工 程 建 筑 工 程 线 路 管 道 和 设 备 安 装 工 程 及 装 修 工 程 第 三 条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坚 持 安 全 第 一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第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及 其 他 与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有 关 的 单 位, 必 须 遵 守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保 证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依 法 承 担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第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和 先 进 技 术 的 推 广 应 用, 推 进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科 学 管 理 第 二 章 建 设 单 位 的 安 全 责 任 第 六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施 工 单 位 提 供 施 工 现 场 及 毗 邻 区 域 内 供 水 排 水 供 电 供 气 供 热 通 信 广 播 电 视 等 地 下 管 线 资 料, 气 象 和 水 文 观 测 资 料, 相 邻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地 下 工 程 的 有 关 资 料, 并 保 证 资 料 的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建 设 单 位 因 建 设 工 程 需 要, 向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查 询 前 款 规 定 的 资 料 时,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提 供 第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对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等 单 位 提 出 不 符 合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和 强 制 性 标 准 规 定 的 要 求, 不 得 压 缩 合 同 约 定 的 工 期 第 八 条 建 设 单 位 在 编 制 工 程 概 算 时, 应 当 确 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作 业 环 境 及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所 需 费 用
第 九 条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施 工 单 位 购 买 租 赁 使 用 不 符 合 安 全 施 工 要 求 的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消 防 设 施 和 器 材 第 十 条 建 设 单 位 在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提 供 建 设 工 程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的 资 料 依 法 批 准 开 工 报 告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开 工 报 告 批 准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将 保 证 安 全 施 工 的 措 施 报 送 建 设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拆 除 工 程 发 包 给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的 施 工 单 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拆 除 工 程 施 工 15 日 前, 将 下 列 资 料 报 送 建 设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 ( 一 ) 施 工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证 明 ; ( 二 ) 拟 拆 除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及 可 能 危 及 毗 邻 建 筑 的 说 明 ; ( 三 ) 拆 除 施 工 组 织 方 案 ; ( 四 ) 堆 放 清 除 废 弃 物 的 措 施 实 施 爆 破 作 业 的,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管 理 的 规 定 第 三 章 勘 察 设 计 工 程 监 理 及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的 安 全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勘 察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提 供 的 勘 察 文 件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满 足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需 要 勘 察 单 位 在 勘 察 作 业 时,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操 作 规 程, 采 取 措 施 保 证 各 类 管 线 设 施 和 周 边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的 安 全 第 十 三 条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防 止 因 设 计 不 合 理 导 致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发 生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考 虑 施 工 安 全 操 作 和 防 护 的 需 要, 对 涉 及 施 工 安 全 的 重 点 部 位 和 环 节 在 设 计 文 件 中 注 明, 并 对 防 范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提 出 指 导 意 见 采 用 新 结 构 新 材 料 新 工 艺 的 建 设 工 程 和 特 殊 结 构 的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在 设 计 中 提 出 保 障 施 工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和 预 防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措 施 建 议 设 计 单 位 和 注 册 建 筑 师 等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应 当 对 其 设 计 负 责 第 十 四 条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审 查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是 否 符 合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在 实 施 监 理 过 程 中, 发 现 存 在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的, 应 当 要 求 施 工 单 位 整 改 ; 情 况 严 重 的, 应 当 要 求 施 工 单 位 暂 时 停 止 施 工, 并 及 时 报 告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拒 不 整 改 或 者 不 停 止 施 工 的,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向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和 监 理 工 程 师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实 施 监 理, 并 对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承 担 监 理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为 建 设 工 程 提 供 机 械 设 备 和 配 件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安 全 施 工 的 要 求 配 备 齐 全 有 效 的 保 险 限 位 等 安 全 设 施 和 装 置 第 十 六 条 出 租 的 机 械 设 备 和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应 当 具 有 生 产 ( 制 造 ) 许 可 证 产 品 合 格 证 出 租 单 位 应 当 对 出 租 的 机 械 设 备 和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的 安 全 性 能 进 行 检 测, 在 签 订 租 赁 协 议 时, 应 当 出 具 检 测 合 格 证 明 禁 止 出 租 检 测 不 合 格 的 机 械 设 备 和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第 十 七 条 在 施 工 现 场 安 装 拆 卸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必 须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承 担 安 装 拆 卸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应 当 编 制 拆 装 方 案 制 定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并 由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安 装 完 毕 后, 安 装 单 位 应 当 自 检, 出 具 自 检 合 格 证 明, 并 向 施 工 单 位 进 行 安 全 使 用 说 明, 办 理 验 收 手 续 并 签 字 第 十 八 条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的 使 用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检 验 检 测 期 限 的, 必 须 经 具 有 专 业 资 质 的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检 测 经 检 测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继 续 使 用 第 十 九 条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对 检 测 合 格 的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应 当 出 具 安 全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并 对 检 测 结 果 负 责 第 四 章 施 工 单 位 的 安 全 责 任 第 二 十 条 施 工 单 位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的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和 拆 除 等 活 动, 应 当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技 术 装 备 和 安 全 生 产 等 条 件,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并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承 揽 工 程 第 二 十 一 条 施 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依 法 对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全 面 负 责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度 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制 度, 制 定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保 证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所 需 资 金 的 投 入, 对 所 承 担 的 建 设 工 程 进 行 定 期 和 专 项 安 全 检 查, 并 做 好 安 全 检 查 记 录 施 工 单 位 的 项 目 负 责 人 应 当 由 取 得 相 应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担 任, 对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的 安 全 施 工 负 责, 落 实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度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确 保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的 有 效 使 用, 并 根 据 工 程 的 特 点 组 织 制 定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消 除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及 时 如 实 报 告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第 二 十 二 条 施 工 单 位 对 列 入 建 设 工 程 概 算 的 安 全 作 业 环 境 及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所 需 费 用, 应 当 用 于 施 工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及 设 施 的 采 购 和 更 新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的 落 实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改 善,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第 二 十 三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负 责 对 安 全 生 产 进 行 现 场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应 当 及 时 向 项 目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 对 违 章 指 挥 违 章 操 作 的, 应 当 立 即 制 止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配 备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设 工 程 实 行 施 工 总 承 包 的, 由 总 承 包 单 位 对 施 工 现 场 的 安 全 生 产 负 总 责 总 承 包 单 位 应 当 自 行 完 成 建 设 工 程 主 体 结 构 的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依 法 将 建 设 工 程 分 包 给 其 他 单 位 的, 分 包 合 同 中 应 当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权 利 义 务 总 承 包 单 位 和 分 包 单 位 对 分 包 工 程 的 安 全 生 产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分 包 单 位 应 当 服 从 总 承 包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分 包 单 位 不 服 从 管 理 导 致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由 分 包 单 位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垂 直 运 输 机 械 作 业 人 员 安 装 拆 卸 工 爆 破 作 业 人 员 起 重 信 号 工 登 高 架 设 作 业 人 员 等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过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后,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第 二 十 六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在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编 制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和 施 工 现 场 临 时 用 电 方 案, 对 下 列 达 到 一 定 规 模 的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分 部 分 项 工 程 编 制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并 附 具 安 全 验 算 结 果, 经 施 工 单 位 技 术 负 责 人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签 字 后 实 施, 由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监 督 : ( 一 ) 基 坑 支 护 与 降 水 工 程 ; ( 二 ) 土 方 开 挖 工 程 ; ( 三 ) 模 板 工 程 ; ( 四 ) 起 重 吊 装 工 程 ; ( 五 ) 脚 手 架 工 程 ; ( 六 ) 拆 除 爆 破 工 程 ; ( 七 )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工 程 对 前 款 所 列 工 程 中 涉 及 深 基 坑 地 下 暗 挖 工 程 高 大 模 板 工 程 的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施 工 单 位 还 应 当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论 证 审 查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达 到 一 定 规 模 的 危 险 性 较 大 工 程 的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前, 施 工 单 位 负 责 项 目 管 理 的 技 术 人 员 应 当 对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的 技 术 要 求 向 施 工 作 业 班 组 作 业 人 员 作 出 详 细 说 明, 并 由 双 方 签 字 确 认 第 二 十 八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在 施 工 现 场 入 口 处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临 时 用 电 设 施 脚 手 架 出 入 通 道 口 楼 梯 口 电 梯 井 口 孔 洞 口 桥 梁 口 隧 道 口 基 坑 边 沿 爆 破 物 及 有 害 危 险 气 体 和 液 体 存 放 处 等 危 险 部 位,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不 同 施 工 阶 段 和 周 围 环 境 及 季 节 气 候 的 变 化, 在 施 工 现 场 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施 工 现 场 暂 时 停 止 施 工 的,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做 好 现 场 防 护, 所 需 费 用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或 者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九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将 施 工 现 场 的 办 公 生 活 区 与 作 业 区 分 开 设 置, 并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 办 公 生 活 区 的 选 址 应 当 符 合 安 全 性 要 求 职 工 的 膳 食 饮 水 休 息 场 所 等 应 当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在 尚 未 竣 工 的 建 筑 物 内 设 置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施 工 现 场 临 时 搭 建 的 建 筑 物 应 当 符 合 安 全 使 用 要 求 施 工 现 场 使 用 的 装 配 式 活 动 房 屋 应 当 具 有 产 品 合 格 证 第 三 十 条 施 工 单 位 对 因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可 能 造 成 损 害 的 毗 邻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和 地 下 管 线 等, 应 当 采 取 专 项 防 护 措 施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施 工 现 场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或 者 减 少 粉 尘 废 气 废 水 固 体 废 物 噪 声 振 动 和 施 工 照 明 对 人 和 环 境 的 危 害 和 污 染 在 城 市 市 区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对 施 工 现 场 实 行 封 闭 围 挡 第 三 十 一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在 施 工 现 场 建 立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度,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制 定 用 火 用 电 使 用 易 燃 易 爆 材 料 等 各 项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设 置 消 防 通 道 消 防 水 源, 配 备 消 防 设 施 和 灭 火 器 材, 并 在 施 工 现 场 入 口 处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第 三 十 二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向 作 业 人 员 提 供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和 安 全 防 护 服 装, 并 书 面 告 知 危 险 岗 位 的 操 作 规 程 和 违 章 操 作 的 危 害 作 业 人 员 有 权 对 施 工 现 场 的 作 业 条 件 作 业 程 序 和 作 业 方 式 中 存 在 的 安 全 问 题 提 出 批 评 检 举 和 控 告, 有 权 拒 绝 违 章 指 挥 和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在 施 工 中 发 生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作 业 人 员 有 权 立 即 停 止 作 业 或 者 在 采 取 必 要 的 应 急 措 施 后 撤 离 危 险 区 域 第 三 十 三 条 作 业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安 全 施 工 的 强 制 性 标 准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正 确 使 用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等
第 三 十 四 条 施 工 单 位 采 购 租 赁 的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应 当 具 有 生 产 ( 制 造 ) 许 可 证 产 品 合 格 证, 并 在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前 进 行 查 验 施 工 现 场 的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必 须 由 专 人 管 理, 定 期 进 行 检 查 维 修 和 保 养, 建 立 相 应 的 资 料 档 案,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报 废 第 三 十 五 条 施 工 单 位 在 使 用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前,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验 收, 也 可 以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进 行 验 收 ; 使 用 承 租 的 机 械 设 备 和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的, 由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分 包 单 位 出 租 单 位 和 安 装 单 位 共 同 进 行 验 收 验 收 合 格 的 方 可 使 用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规 定 的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在 验 收 前 应 当 经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监 督 检 验 合 格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自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登 记 登 记 标 志 应 当 置 于 或 者 附 着 于 该 设 备 的 显 著 位 置 第 三 十 六 条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经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后 方 可 任 职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对 管 理 人 员 和 作 业 人 员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其 教 育 培 训 情 况 记 入 个 人 工 作 档 案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人 员, 不 得 上 岗 第 三 十 七 条 作 业 人 员 进 入 新 的 岗 位 或 者 新 的 施 工 现 场 前, 应 当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未 经 教 育 培 训 或 者 教 育 培 训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人 员,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施 工 单 位 在 采 用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新 设 备 新 材 料 时, 应 当 对 作 业 人 员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第 三 十 八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为 施 工 现 场 从 事 危 险 作 业 的 人 员 办 理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费 由 施 工 单 位 支 付 实 行 施 工 总 承 包 的, 由 总 承 包 单 位 支 付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费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期 限 自 建 设 工 程 开 工 之 日 起 至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止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的 规 定, 对 全 国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的 规 定,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有 关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将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有 关 资 料 的 主 要 内 容 抄 送 同 级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第 四 十 二 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审 核 发 放 施 工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对 建 设 工 程 是 否 有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进 行 审 查, 对 没 有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的, 不 得 颁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对 建 设 工 程 是 否 有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进 行 审 查 时,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第 四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有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履 行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提 供 有 关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 二 )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施 工 现 场 进 行 检 查 ; ( 三 ) 纠 正 施 工 中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要 求 的 行 为 ; ( 四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责 令 立 即 排 除 ;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前 或 者 排 除 过 程 中 无 法 保 证 安 全 的, 责 令 从 危 险 区 域 内 撤 出 作 业 人 员 或 者 暂 时 停 止 施 工 第 四 十 四 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将 施 工 现 场 的 监 督 检 查 委 托 给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监 督 机 构 具 体 实 施 第 四 十 五 条 国 家 对 严 重 危 及 施 工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实 行 淘 汰 制 度 具 体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并 公 布 第 四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受 理 对 建 设 工 程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及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的 检 举 控 告 和 投 诉 第 六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应 急 救 援 和 调 查 处 理 第 四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要 求,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设 工 程 特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第 四 十 八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本 单 位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或 者 配 备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并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第 四 十 九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的 特 点 范 围, 对 施 工 现 场 易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部 位 环 节 进 行 监 控, 制 定 施 工 现 场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实 行 施 工 总 承 包 的, 由 总 承 包 单 位 统 一 组 织 编 制 建 设 工 程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工 程 总 承 包 单 位 和 分 包 单 位 按 照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各 自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或 者 配 备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配 备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并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第 五 十 条 施 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伤 亡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的 规 定, 及 时 如 实 地 向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 特 种 设 备 发 生 事 故 的, 还 应 当 同 时 向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接 到 报 告 的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如 实 上 报
实 行 施 工 总 承 包 的 建 设 工 程, 由 总 承 包 单 位 负 责 上 报 事 故 第 五 十 一 条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后,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保 护 事 故 现 场 需 要 移 动 现 场 物 品 时, 应 当 做 出 标 记 和 书 面 记 录, 妥 善 保 管 有 关 证 物 第 五 十 二 条 建 设 工 程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调 查 对 事 故 责 任 单 位 和 责 任 人 的 处 罚 与 处 理,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对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施 工 单 位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 ( 二 ) 对 没 有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的 建 设 工 程 颁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 ( 三 )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查 处 的 ; ( 四 )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五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建 设 单 位 未 提 供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作 业 环 境 及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所 需 费 用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该 建 设 工 程 停 止 施 工 建 设 单 位 未 将 保 证 安 全 施 工 的 措 施 或 者 拆 除 工 程 的 有 关 资 料 报 送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第 五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2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对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等 单 位 提 出 不 符 合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和 强 制 性 标 准 规 定 的 要 求 的 ; ( 二 ) 要 求 施 工 单 位 压 缩 合 同 约 定 的 工 期 的 ; ( 三 ) 将 拆 除 工 程 发 包 给 不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的 施 工 单 位 的 第 五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未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设 计 的 ;
( 二 ) 采 用 新 结 构 新 材 料 新 工 艺 的 建 设 工 程 和 特 殊 结 构 的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单 位 未 在 设 计 中 提 出 保 障 施 工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和 预 防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措 施 建 议 的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未 对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进 行 审 查 的 ; ( 二 ) 发 现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未 及 时 要 求 施 工 单 位 整 改 或 者 暂 时 停 止 施 工 的 ; ( 三 ) 施 工 单 位 拒 不 整 改 或 者 不 停 止 施 工, 未 及 时 向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的 ; ( 四 ) 未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实 施 监 理 的 第 五 十 八 条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未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3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证 书,5 年 内 不 予 注 册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的, 终 身 不 予 注 册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为 建 设 工 程 提 供 机 械 设 备 和 配 件 的 单 位, 未 按 照 安 全 施 工 的 要 求 配 备 齐 全 有 效 的 保 险 限 位 等 安 全 设 施 和 装 置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合 同 价 款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出 租 单 位 出 租 未 经 安 全 性 能 检 测 或 者 经 检 测 不 合 格 的 机 械 设 备 和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安 装 拆 卸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未 编 制 拆 装 方 案 制 定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的 ; ( 二 ) 未 由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的 ; ( 三 ) 未 出 具 自 检 合 格 证 明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 ( 四 ) 未 向 施 工 单 位 进 行 安 全 使 用 说 明, 办 理 移 交 手 续 的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安 装 拆 卸 单 位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第 ( 一 ) 项 第 ( 三 ) 项 行 为, 经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职 工 提 出 后, 对 事 故 隐 患 仍 不 采 取 措 施,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分 部 分 项 工 程 施 工 时 无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现 场 监 督 的 ; ( 二 )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作 业 人 员 或 者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经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或 者 经 考 核 不 合 格 即 从 事 相 关 工 作 的 ; ( 三 ) 未 在 施 工 现 场 的 危 险 部 位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在 施 工 现 场 设 置 消 防 通 道 消 防 水 源 配 备 消 防 设 施 和 灭 火 器 材 的 ; ( 四 ) 未 向 作 业 人 员 提 供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和 安 全 防 护 服 装 的 ;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验 收 合 格 后 登 记 的 ; ( 六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施 工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的 第 六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挪 用 列 入 建 设 工 程 概 算 的 安 全 生 产 作 业 环 境 及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所 需 费 用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挪 用 费 用 20% 以 上 50%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施 工 前 未 对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的 技 术 要 求 作 出 详 细 说 明 的 ; ( 二 ) 未 根 据 不 同 施 工 阶 段 和 周 围 环 境 及 季 节 气 候 的 变 化, 在 施 工 现 场 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或 者 在 城 市 市 区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的 施 工 现 场 未 实 行 封 闭 围 挡 的 ; ( 三 ) 在 尚 未 竣 工 的 建 筑 物 内 设 置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的 ; ( 四 ) 施 工 现 场 临 时 搭 建 的 建 筑 物 不 符 合 安 全 使 用 要 求 的 ; ( 五 ) 未 对 因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可 能 造 成 损 害 的 毗 邻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和 地 下 管 线 等 采 取 专 项 防 护 措 施 的 施 工 单 位 有 前 款 规 定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行 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在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前 未 经 查 验 或 者 查 验 不 合 格 即 投 入 使 用 的 ; ( 二 ) 使 用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的 ;
( 三 ) 委 托 不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承 担 施 工 现 场 安 装 拆 卸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的 ; ( 四 ) 在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未 编 制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施 工 现 场 临 时 用 电 方 案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的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施 工 单 位 停 业 整 顿 ; 造 成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作 业 人 员 不 服 管 理 违 反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冒 险 作 业 造 成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或 者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起,5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第 六 十 七 条 施 工 单 位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后, 降 低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经 整 改 仍 未 达 到 与 其 资 质 等 级 相 适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其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第 六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定 职 权 决 定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由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处 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九 条 抢 险 救 灾 和 农 民 自 建 低 层 住 宅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不 适 用 本 条 例 第 七 十 条 军 事 建 设 工 程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按 照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