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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共 金 湾 区 委 办 公 室 金 湾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印 发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广 东 省 党 政 机 关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实 施 细 则 的 若 干 措 施 的 通 知 珠 金 办 2014 41 号 各 镇 党 委 镇 人 民 政 府, 航 空 产 业 园 管 委 会 办 公 室, 区 委 各 部 委 区 直 各 单 位, 区 各 人 民 团 体, 驻 区 各 单 位 : 经 区 委 区 政 府 同 意, 现 将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广 东 省 党 政 机 关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实 施 细 则 的 若 干 措 施 ( 以 下 简 称 若 干 措 施 )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省 委 省 政 府 印 发 的 广 东 省 党 政 机 关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实 施 细 则 及 市 委 市 政 府 印 发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广 东 省 党 政 机 关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实 施 细 则 的 若 干 措 施, 对 党 政 机 关 经 费 管 理 国 内 差 旅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 境 ) 公 务 接 待 公 务 用 车 会 议 活 动 办 公 用 房 资 源 节 约 等 作 出 全 面 规 范, 对 宣 传 教 育 监 督 检 查 责 任 追 究 等 工 作 提 出 明 确 要 求, 是 省 市 党 的 群 众 路 线 教 育 实 践 活 动 建 章 立 制 的 重 要 成 果, 是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的 综 合 性 基 础 性 党 内 法 规, 也 是 我 区 党 政 机 关 做 好 节 约 工 作 防 止 浪 费 行 为 的 总 依 据 和 总 遵 循 全 区 各 镇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要 充 分 认 识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的 重 要 性 和 紧 迫 性, 要 按 照 上 级 要 求, 紧 密 结 合 工 作 实 际, 切 实 把 这 项 工 作 抓 紧 抓 好 中 共 珠 海 市 金 湾 区 委 办 公 室 珠 海 市 金 湾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4 年 11 月 3 日 - 1 -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广 东 省 党 政 机 关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实 施 细 则 的 若 干 措 施 为 进 一 步 弘 扬 艰 苦 奋 斗 勤 俭 节 约 的 优 良 作 风, 推 进 党 政 机 关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建 设 节 约 型 机 关, 认 真 落 实 中 央 八 项 规 定, 坚 决 反 对 四 风, 按 照 省 市 的 部 署, 现 就 贯 彻 落 实 中 共 广 东 省 委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党 政 机 关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 粤 发 2014 7 号 ) 精 神, 提 出 如 下 措 施 一 加 强 经 费 管 理 1. 加 强 预 算 管 理 加 强 预 算 编 制 管 理, 按 照 综 合 预 算 的 要 求, 将 各 项 收 入 和 支 出 全 部 纳 入 部 门 预 算 细 化 预 算 编 制, 按 照 规 定 公 开 部 门 预 算 信 息 加 强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监 管, 完 善 专 项 资 金 监 管 制 度, 原 则 上 专 项 资 金 设 立 期 间 不 超 过 5 年, 到 期 的 专 项 资 金 原 则 上 不 再 继 续 安 排, 确 需 延 长 期 限 的, 应 实 施 绩 效 评 价, 并 按 设 立 专 项 资 金 的 审 批 规 定 报 批 进 一 步 规 范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罚 没 财 物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非 税 收 入 票 据 管 理 制 度, 利 用 非 税 收 入 电 子 化 征 管 平 台, 加 强 非 税 收 入 收 缴 情 况 的 实 时 监 控 2. 严 格 预 算 执 行 和 监 控 遵 循 先 有 预 算 后 有 支 出 的 原 则, 严 禁 超 预 算 或 者 无 预 算 安 排 支 出, 严 禁 虚 列 支 出 转 移 或 者 套 取 预 算 资 金 严 格 控 制 三 公 经 费 国 内 差 旅 费 会 议 费 培 训 费 等 支 出, 年 度 预 算 执 行 中 不 予 追 加, 因 特 殊 需 要 确 需 追 加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区 政 府 审 定 加 强 预 算 执 行 动 态 监 控 管 理, 建 立 预 算 执 行 全 过 程 动 态 监 控 机 制 3. 明 确 开 支 范 围 和 标 准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每 3 5 年, 根 据 公 务 活 动 的 特 点 和 要 求 以 及 物 价 变 动 情 况, 对 全 区 公 务 活 动 经 费 开 支 范 围 和 开 支 标 准 进 行 修 订 或 调 整 不 得 报 销 任 何 超 范 围 超 标 准 以 及 与 公 务 活 动 无 关 的 费 用 创 新 公 共 服 务 管 理 方 式, 按 照 珠 海 市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目 录 和 社 会 组 织 承 接 政 府 职 能 转 移 购 买 服 务 操 作 指 引, 实 施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降 低 行 政 成 本, 增 加 支 出 透 明 度 4. 全 面 实 行 公 务 卡 制 度 对 三 公 经 费 国 内 差 旅 费 会 议 费 培 训 费 等 支 出, 除 按 规 定 实 行 财 政 直 接 支 付 或 者 银 行 转 账 外, 应 当 使 用 公 务 卡 结 算 5. 依 法 开 展 政 府 采 购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依 法 完 整 编 制 采 购 预 算, 严 格 执 行 经 费 预 算 和 资 产 配 置 标 准, 合 理 确 定 采 购 需 求 严 格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程 序, 按 规 定 申 报 采 购 计 划 编 制 采 购 文 件 实 施 采 购 活 动, 不 得 事 后 补 办 政 府 采 购 手 续, 不 得 化 整 为 零 分 拆 采 购 项 目 规 避 监 管 政 府 采 购 价 格 原 则 上 不 得 高 于 本 地 区 同 类 商 品 的 市 场 平 均 价 格 二 加 强 国 内 差 旅 和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 境 ) 管 理 6. 统 筹 安 排 年 度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计 划 科 学 制 定 严 格 执 行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计 划, 严 格 控 制 团 组 数 - 2 -

量 和 规 模 因 公 出 访 应 有 明 确 的 公 务 目 的 和 实 质 内 容, 出 访 任 务 须 严 格 限 定 在 组 团 单 位 业 务 主 管 范 围 内, 实 质 性 公 务 活 动 时 间 应 占 在 外 日 程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严 格 执 行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限 量 管 理 规 定, 出 访 团 组 总 人 数 最 多 不 得 超 过 6 人, 每 次 出 访 不 得 超 过 3 个 国 家 和 地 区, 在 外 停 留 时 间 最 多 不 超 过 10 天 严 格 控 制 跨 地 区 跨 部 门 团 组, 我 区 人 员 一 般 不 得 参 加 中 央 省 团 组 出 访, 确 需 参 加 市 属 单 位 团 组 出 访 的, 仅 限 同 一 系 统 的 区 直 部 门 和 单 位 人 员 外 事 部 门 要 严 格 审 核 出 访 任 务 的 必 要 性 人 员 结 构 与 行 程 安 排 的 合 理 性, 对 违 反 规 定 不 适 合 成 行 的 团 组 予 以 调 整 或 取 消 7. 严 格 执 行 国 内 差 旅 费 标 准 党 政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国 内 出 差 内 部 审 批 制 度, 将 差 旅 费 纳 入 部 门 预 ( 决 ) 算 管 理, 严 禁 以 公 务 差 旅 为 名 变 相 旅 游 出 差 人 员 应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等 级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处 级 人 员 可 乘 坐 飞 机 经 济 舱 轮 船 三 等 舱 高 铁 ( 动 车 ) 二 等 座 ; 科 级 及 以 下 人 员 原 则 上 不 乘 坐 飞 机, 因 出 差 旅 途 较 远 或 出 差 任 务 紧 急, 经 区 分 管 领 导 批 准 方 可 乘 坐 飞 机 处 级 及 以 下 人 员 应 安 排 标 准 间, 每 人 每 天 340 元 对 于 住 宿 价 格 季 节 性 变 化 明 显 的 城 市, 住 宿 费 限 额 标 准 在 旺 季 可 适 当 上 浮 一 定 比 例 ( 具 体 依 照 财 政 部 发 布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国 内 差 旅 人 员 伙 食 费 每 人 每 天 100 元 包 干, 市 内 交 通 费 每 人 每 天 80 元 包 干 8. 严 格 执 行 出 国 经 费 开 支 标 准 出 国 人 员 应 当 优 先 选 择 由 我 国 航 空 公 司 运 营 的 国 际 航 线, 厅 级 以 下 人 员 均 乘 坐 飞 机 经 济 舱 轮 船 三 等 舱 火 车 硬 卧 厅 级 及 以 下 人 员 住 宿 安 排 标 准 间, 在 规 定 的 住 宿 费 标 准 之 内 予 以 报 销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按 照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标 准 包 干 使 用 9. 严 格 控 制 赴 港 澳 差 旅 费 用 工 作 人 员 因 公 临 时 赴 港 澳,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和 住 宿 费 应 控 制 在 规 定 标 准 内 实 报 实 销, 不 得 使 用 现 金 支 付 确 需 对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包 干 至 个 人 使 用 的, 当 天 一 次 或 多 次 往 返 的, 香 港 为 每 人 港 币 400 元, 澳 门 为 每 人 港 币 200 元 ; 未 当 天 往 返 的, 按 照 过 夜 天 数, 每 人 每 天 港 币 800 元 赴 港 澳 学 习 培 训 人 员 的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包 干 标 准, 由 财 政 部 门 另 行 按 次 核 定 10. 加 强 出 国 ( 境 ) 经 费 预 算 管 理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应 单 列 限 额 管 理, 严 格 执 行 经 费 先 行 审 核 制 度 因 公 赴 台 湾, 以 及 赴 香 港 澳 门 学 习 培 训 的 团 组, 应 执 行 出 境 经 费 预 算 先 行 审 核 制 度 非 出 国 预 算 项 目 资 金 不 得 开 支 出 国 经 费, 严 禁 摊 派 或 者 转 嫁 出 国 费 用 出 国 ( 境 ) 期 间, 不 得 安 排 与 公 务 无 关 的 娱 乐 活 动, 不 得 与 我 国 驻 外 机 构 和 其 他 中 资 机 构 企 业 之 间 用 公 款 互 赠 礼 品 或 者 纪 念 品, 不 得 公 款 相 互 宴 请 出 国 经 费 预 算 审 核 报 告 及 实 际 执 行 情 况 分 别 列 入 出 访 前 公 示 出 访 后 公 布 的 必 备 项 目 三 加 强 公 务 接 待 管 理 11. 加 强 接 待 审 批 和 费 用 管 理 建 立 公 务 接 待 审 批 控 制 制 度, 对 无 公 函 的 公 务 活 动 和 来 访 人 员 不 予 接 待, 对 能 够 合 并 的 公 务 接 待 进 行 统 筹 安 排, 严 禁 将 非 公 务 活 动 纳 入 接 待 范 围 公 务 接 待 费 用 应 当 全 部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单 独 列 支 不 得 转 嫁 转 移 隐 匿 接 待 费 用, 不 得 在 非 税 收 入 中 坐 支 接 待 - 3 -

费 用, 不 得 以 公 务 接 待 名 义 列 支 其 他 支 出 建 立 国 内 公 务 接 待 清 单 制 度, 如 实 反 映 接 待 对 象 公 务 活 动 接 待 费 用 等 情 况, 并 由 相 关 负 责 人 审 签 接 待 清 单 作 为 财 务 报 销 的 凭 证 之 一 并 接 受 审 计 12. 严 格 执 行 国 内 公 务 接 待 标 准 接 待 住 宿 应 当 按 照 差 旅 费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接 待 对 象 在 当 地 的 差 旅 住 宿 费 标 准, 费 用 由 接 待 对 象 回 原 单 位 报 销 接 待 省 部 级 干 部 可 以 安 排 普 通 套 间, 厅 局 级 干 部 安 排 单 间 或 标 准 间, 处 级 干 部 及 以 下 工 作 人 员 安 排 标 准 间 接 待 对 象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标 准 自 行 用 餐, 确 因 工 作 需 要, 接 待 单 位 可 以 安 排 工 作 餐 一 次, 标 准 限 额 为 每 人 每 餐 150 元 严 格 控 制 陪 餐 人 数, 接 待 对 象 在 10 人 以 内 的, 陪 餐 人 数 不 得 超 过 3 人 ; 超 过 10 人 的, 不 得 超 过 接 待 对 象 人 数 的 三 分 之 一 13.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安 排 外 宾 接 待 活 动 外 宾 邀 请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安 排 接 待 活 动 宴 请 外 宾 严 禁 讲 排 场, 原 则 上 安 排 在 宴 请 举 办 单 位 内 部 的 宾 馆 和 招 待 所, 不 上 高 档 菜 肴 和 酒 水 由 区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外 事 部 门, 制 定 我 区 外 宾 接 待 经 费 管 理 制 度 14. 加 强 接 待 场 所 管 理 党 政 机 关 不 得 以 任 何 名 义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所 属 宾 馆 招 待 所 等 具 有 接 待 功 能 的 设 施 或 者 场 所, 不 得 对 机 关 内 部 接 待 场 所 进 行 超 标 准 装 修 装 饰 或 者 超 标 准 配 置 家 具 电 器 等 积 极 推 进 国 内 公 务 接 待 服 务 社 会 化 改 革, 有 效 利 用 社 会 资 源 为 国 内 公 务 接 待 提 供 住 宿 餐 饮 用 车 等 服 务 四 加 强 公 务 用 车 管 理 15. 推 行 公 务 用 车 改 革 取 消 一 般 公 务 用 车, 保 留 必 要 的 机 要 通 信 应 急 特 种 专 业 技 术 用 车 和 符 合 规 定 的 一 线 执 法 执 勤 岗 位 车 辆 及 其 他 车 辆 执 法 单 位 按 一 线 执 法 部 门 4-5 人 / 辆 综 合 执 法 部 门 8-10 人 / 辆 管 理 部 门 不 配 车 的 原 则, 保 留 执 法 执 勤 用 车 和 特 种 专 业 技 术 用 车 ; 适 度 发 放 公 务 交 通 补 贴, 不 得 以 车 改 补 贴 的 名 义 变 相 发 放 福 利 16. 严 格 控 制 公 务 用 车 编 制 加 强 公 务 用 车 管 理, 不 得 以 特 殊 用 途 等 理 由 变 相 超 编 制 超 标 准 配 备 公 务 用 车,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换 用 借 用 占 用 下 属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车 辆, 不 得 接 受 企 事 业 单 位 和 个 人 赠 送 的 车 辆 取 消 一 般 公 务 用 车 后, 不 得 通 过 增 加 皮 卡 大 中 巴 等 车 辆 的 方 式, 变 相 增 加 一 般 公 务 用 车 执 法 执 勤 用 车 配 备 应 当 严 格 限 制 在 一 线 执 法 执 勤 岗 位, 机 关 内 部 管 理 和 后 勤 岗 位 以 及 机 关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一 律 不 得 配 备 执 法 执 勤 用 车 严 格 控 制 总 量, 除 新 设 立 机 构 人 员 编 制 增 加 执 法 执 勤 职 能 变 化 等 情 形 外, 不 得 新 增 严 禁 未 经 公 务 用 车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先 行 购 车 17. 从 严 控 制 公 务 用 车 配 备 标 准 小 轿 车 不 得 超 过 18 万 元 和 1.8 升 排 量 原 则 上 不 得 配 备 吉 普 车 ( 含 SUV), 因 地 理 环 境 和 工 作 性 质 特 殊 的, 可 适 当 配 备 价 格 不 超 过 25 万 元 的 吉 普 车 三 防 应 急 救 援 等 特 殊 职 能 单 位 配 备 价 格 超 过 25 万 元 以 上 的 吉 普 车, 应 纳 入 特 种 专 业 车 辆 管 理, 报 省 公 务 用 车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配 备 旅 行 车 不 得 超 过 25 万 元 ( 粤 港 / 澳 两 地 车 除 外 ) - 4 -

18. 严 格 执 行 公 务 用 车 购 置 以 及 运 维 有 关 规 定 公 务 用 车 实 行 政 府 集 中 采 购, 应 当 选 用 国 产 汽 车, 优 先 选 用 新 能 源 汽 车 公 务 用 车 使 用 年 限 超 过 8 年 或 行 程 超 过 25 万 公 里 的, 可 以 报 废 更 新 ; 达 到 更 新 年 限 或 行 程 仍 能 正 常 使 用 的, 应 当 继 续 使 用, 不 得 因 领 导 干 部 职 务 晋 升 调 任 等 原 因 提 前 更 新 吉 普 车 ( 含 SUV) 可 报 废 更 新 为 小 轿 车 或 吉 普 车 ; 旅 行 车 可 报 废 更 新 为 原 车 型 或 小 轿 车 ; 小 轿 车 只 能 更 新 为 原 车 型 公 务 用 车 保 险 维 修 加 油 等 实 行 政 府 采 购, 降 低 运 行 成 本 严 格 公 务 用 车 运 行 费 管 理, 深 化 政 府 采 购 定 点 消 费 制 度, 强 化 单 车 核 算 公 开 机 制 各 单 位 对 每 辆 车 的 保 险 维 修 加 油 ( 含 机 动 加 油 卡 ) 等 费 用 列 明 台 账, 每 季 度 在 单 位 内 部 网 站 进 行 公 示, 接 受 监 督 19. 加 强 公 务 用 车 管 理 执 法 单 位 应 建 立 执 法 执 勤 用 车 统 一 调 度 集 中 停 放 及 登 记 审 批 制 度, 并 结 合 工 作 实 际 制 定 用 车 管 理 办 法, 明 确 车 辆 使 用 范 围 和 条 件, 严 明 用 车 纪 律 根 据 公 务 活 动 需 要, 严 格 按 规 定 使 用 公 务 用 车, 严 禁 以 任 何 理 由 挪 用 或 者 固 定 给 个 人 使 用 执 法 执 勤 机 要 通 信 等 公 务 用 车, 领 导 干 部 亲 属 不 得 使 用 配 备 给 领 导 干 部 的 公 务 用 车, 身 边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因 私 使 用 配 备 给 领 导 干 部 的 公 务 用 车 推 行 公 务 用 车 统 一 标 识 制 度, 除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侦 查 办 案 等 有 保 密 要 求 的 特 殊 工 作 用 车 外, 执 法 执 勤 用 车 应 当 喷 涂 统 一 标 识,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有 条 件 的 单 位, 可 以 在 公 务 用 车 上 安 装 监 控 终 端 五 加 强 会 议 活 动 管 理 20. 切 实 精 简 会 议 从 严 控 制 会 议 数 量 会 期 和 参 会 人 员 规 模, 能 不 开 的 则 不 开, 可 以 合 并 的 则 合 并, 能 以 电 视 电 话 会 议 形 式 召 开 的 则 召 开 电 视 电 话 会 议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分 级 审 批, 未 列 入 年 度 会 议 计 划 的 原 则 上 不 得 召 开 各 部 门 召 开 本 系 统 全 区 性 会 议, 每 年 不 超 过 1 次, 时 间 不 超 过 1 天, 与 会 人 员 不 超 过 100 人 21. 加 强 会 议 经 费 管 理 严 格 执 行 会 议 费 开 支 范 围 和 标 准,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等 部 门 制 定 本 级 党 政 机 关 会 议 费 管 理 办 法 严 禁 党 政 机 关 到 下 级 单 位 企 业 召 开 由 下 级 单 位 企 业 承 担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费 用 的 会 议 完 善 会 议 费 报 销 制 度, 未 经 批 准 以 及 超 范 围 超 标 准 开 支 的 会 议 费 用, 一 律 不 予 报 销 严 禁 违 规 使 用 会 议 费 购 置 办 公 设 备, 严 禁 列 支 公 务 接 待 费 等 与 会 议 无 关 的 任 何 费 用, 严 禁 套 取 会 议 经 费 22. 严 格 会 议 安 排 管 理 会 议 住 宿 用 房 以 标 准 间 为 主, 一 律 不 安 排 高 档 套 房, 用 餐 安 排 自 助 餐 或 者 工 作 餐, 严 格 控 制 菜 品 种 类 数 量 和 份 量 会 议 所 在 地 的 代 表 工 作 人 员 ( 含 随 行 司 机 ) 一 般 不 安 排 住 宿 一 律 不 发 放 任 何 补 贴 有 条 件 的 党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机 关 内 部 会 议 场 所 召 开 会 议, 完 善 并 严 格 执 行 严 禁 党 政 机 关 到 风 景 名 胜 区 开 会 制 度 规 定 会 议 期 间, 不 得 安 排 宴 请, 不 得 组 织 旅 游 以 及 与 会 议 无 关 的 参 观 娱 乐 健 身 等 活 动, 不 得 以 任 何 名 义 发 放 纪 念 品 会 议 现 场 布 置 应 当 简 朴, 一 律 不 摆 花 草 不 制 作 背 景 板 - 5 -

23. 加 强 培 训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培 训 审 批 制 度, 严 格 控 制 培 训 数 量 时 间 规 模, 严 禁 以 培 训 名 义 召 开 会 议 尽 量 减 少 各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同 志 专 门 集 中 培 训 严 格 执 行 分 类 培 训 经 费 开 支 标 准, 严 禁 在 培 训 经 费 中 列 支 公 务 接 待 费 会 议 费 等 与 培 训 无 关 的 任 何 费 用 严 禁 在 超 标 准 酒 店 或 者 风 景 名 胜 区 举 办 培 训 班, 不 得 超 标 准 安 排 食 宿 严 禁 以 培 训 名 义 进 行 公 款 宴 请 公 款 旅 游 活 动 或 者 发 放 任 何 形 式 的 纪 念 品, 严 禁 学 员 之 间 进 行 公 款 宴 请 互 赠 礼 品 六 加 强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24. 从 严 控 制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严 格 执 行 中 共 广 东 省 委 办 公 厅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党 政 机 关 停 止 新 建 楼 堂 馆 所 和 清 理 办 公 用 房 的 通 知 ( 粤 办 发 2013 20 号 ), 自 2013 年 7 月 15 日 起,5 年 内,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一 律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和 理 由 新 建 扩 建 迁 建 购 置 楼 堂 馆 所 严 禁 以 建 技 术 业 务 用 房 名 义 搭 车 新 建 楼 堂 馆 所, 严 禁 改 变 技 术 业 务 用 房 的 用 途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实 行 限 额 设 计, 初 步 设 计 概 算 一 律 不 得 突 破, 坚 决 控 制 工 程 造 价 严 格 执 行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标 准 单 位 综 合 造 价 标 准 和 公 共 建 筑 节 能 设 计 标 准,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和 城 市 规 划 要 求 凡 是 违 反 规 定 的 拟 建 办 公 用 房 项 目, 必 须 坚 决 终 止 ; 凡 是 未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的 办 公 用 房 项 目, 一 律 不 予 追 加 安 排 财 政 资 金, 必 须 停 建 并 予 以 没 收 ; 凡 是 超 规 模 超 标 准 超 投 资 概 算 建 设 的 办 公 用 房 项 目, 应 当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限 期 腾 退 超 标 准 面 积 或 者 全 部 没 收 拍 卖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投 资 建 设 的 图 书 馆 剧 院 体 育 馆 科 技 馆 博 物 馆 档 案 馆 学 校 医 院 等 公 益 性 项 目, 参 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进 行 管 理, 必 须 严 格 履 行 审 批 程 序, 严 格 执 行 建 设 标 准 25. 严 格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资 金 安 排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项 目 投 资, 统 一 由 政 府 预 算 建 设 资 金 安 排, 未 经 立 项 和 概 算 审 批 的 项 目 不 得 安 排 预 算 未 纳 入 政 府 投 资 计 划 的 项 目 不 得 拨 付 资 金 土 地 收 益 和 资 产 转 让 收 益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不 得 直 接 用 于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维 修 改 造 项 目 所 需 投 资, 统 一 列 入 预 算 由 财 政 资 金 安 排 解 决, 未 经 审 批 的 项 目 不 得 安 排 预 算 不 得 拨 付 资 金 26. 严 格 控 制 办 公 用 房 维 修 改 造 项 目 办 公 用 房 因 使 用 时 间 较 长 设 施 设 备 老 化 功 能 不 全, 不 能 满 足 办 公 需 求 的, 可 以 进 行 维 修 改 造 维 修 改 造 项 目 必 须 按 照 中 共 广 东 省 委 办 公 厅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严 格 控 制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楼 等 楼 堂 馆 所 建 设 问 题 的 通 知 ( 粤 办 发 2008 12 号 ) 要 求, 严 格 履 行 审 批 程 序, 严 格 执 行 维 修 改 造 标 准, 严 禁 违 规 新 增 面 积 27. 严 格 执 行 办 公 用 房 使 用 标 准 党 政 机 关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标 准 和 本 单 位 三 定 方 案, 从 严 核 定 使 用 办 公 用 房 超 过 规 定 的 面 积 标 准 占 有 使 用 办 公 用 房 的, 应 予 腾 退 领 导 干 部 应 当 按 照 标 准 配 置 使 用 一 处 办 公 用 房, 确 因 工 作 需 要 另 行 配 置 办 公 用 房 的, 应 当 严 格 履 行 审 批 程 序 - 6 -

28. 严 格 规 范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建 立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调 配 机 制, 本 级 办 公 用 房 由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集 中 管 理 统 一 调 剂 新 建 调 整 办 公 用 房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建 新 交 旧 调 新 交 旧 的 原 则, 在 搬 入 新 建 或 者 新 调 整 办 公 用 房 的 同 时, 将 原 办 公 用 房 腾 退 移 交 本 级 政 府 统 一 调 剂 使 用 因 机 构 增 设 职 能 调 整 确 需 增 加 办 公 用 房 的, 应 当 在 本 单 位 现 有 办 公 用 房 中 解 决 ; 本 单 位 现 有 办 公 用 房 不 能 满 足 需 要 的, 由 本 级 政 府 整 合 办 公 用 房 资 源 调 剂 解 决 ; 无 法 调 剂 确 需 租 用 解 决 的, 应 当 严 格 履 行 报 批 手 续, 不 得 以 变 相 补 偿 方 式 租 用 由 企 业 等 单 位 提 供 的 办 公 用 房, 办 公 用 房 的 调 剂 ( 租 用 ) 面 积 不 得 超 过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标 准 规 定 标 准 七 节 约 集 约 利 用 资 源 29. 加 强 资 源 节 约 管 理 严 格 执 行 公 共 建 筑 空 调 温 度 控 制 标 准, 夏 季 室 内 制 冷 温 度 设 置 不 得 低 于 26, 冬 季 室 内 制 暖 温 度 设 置 不 得 高 于 20 实 施 电 梯 系 统 智 能 化 控 制, 办 公 楼 三 层 及 以 下 原 则 上 停 开 电 梯 加 强 用 水 设 备 的 日 常 维 护 和 管 理, 及 时 更 换 老 化 设 备, 推 广 使 用 节 水 型 洁 具 绿 化 节 水 设 备 等 节 约 办 公 耗 材, 提 倡 双 面 打 印 双 面 印 刷, 推 广 使 用 替 代 式 兼 容 碳 粉 积 极 利 用 信 息 化 手 段, 推 行 无 纸 化 办 公, 严 格 控 制 纸 制 文 件 印 刷 数 量 及 发 放 范 围 对 产 生 的 非 涉 密 废 纸 废 旧 电 器 电 子 产 品 进 行 集 中 回 收 处 置, 促 进 循 环 利 用 30. 优 化 资 源 配 置 使 用 严 格 按 照 行 政 单 位 常 用 公 用 设 施 配 置 标 准 配 置 优 化 办 公 家 具 办 公 设 备 办 公 耗 材 等 资 产 加 强 资 产 使 用 和 管 理, 通 过 调 剂 方 式 盘 活 存 量 资 产, 提 高 使 用 效 率, 节 约 购 置 资 金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珠 海 市 市 直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实 施 资 产 处 置 已 到 更 新 年 限 但 符 合 节 能 标 准, 尚 能 继 续 使 用 的, 不 得 报 废 处 置 31. 推 广 应 用 节 能 产 品 和 技 术 严 格 执 行 节 能 产 品 政 府 强 制 采 购 和 优 先 采 购 制 度, 不 得 采 购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耗 能 产 品 设 备 鼓 励 党 政 机 关 采 用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方 式, 对 能 耗 大 的 既 有 办 公 建 筑 和 设 施 设 备 实 施 节 能 改 造 节 能 改 造 应 当 符 合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优 先 采 用 遮 阳 改 善 通 风 等 低 成 本 改 造 措 施, 优 先 采 用 节 能 效 果 显 著 的 新 材 料 新 产 品 新 技 术 和 新 工 艺, 重 点 推 广 应 用 新 能 源 和 可 再 生 能 源 32. 推 进 机 关 食 堂 节 俭 备 餐 用 餐 机 关 食 堂 主 要 提 供 家 常 菜 和 不 同 地 域 通 用 的 食 品, 条 件 具 备 的 单 位 实 行 自 助 点 餐 计 量 收 费, 多 供 应 小 份 食 品, 方 便 用 餐 人 员 适 量 选 取 建 立 食 堂 用 餐 人 员 统 计 制 度, 实 施 动 态 管 理, 做 到 按 用 餐 人 数 采 购 做 餐 配 餐 加 强 粮 食 和 其 他 副 食 品 及 原 材 料 的 采 购 贮 存 加 工 管 理, 防 止 腐 烂 变 质 造 成 浪 费 33. 加 强 政 务 信 息 系 统 资 源 整 合 党 政 机 关 政 务 信 息 系 统 建 设 应 当 统 筹 规 划, 统 一 组 织 实 施, 防 止 重 复 建 设 和 频 繁 升 级 除 中 央 省 市 有 明 确 要 求 的 外, 区 政 府 原 则 上 不 再 批 准 建 设 新 的 部 门 专 用 业 务 信 息 网 络, 不 再 安 排 新 的 部 门 专 用 业 务 信 息 网 络 运 行 维 护 经 费 建 立 共 享 共 用 机 制, 加 强 - 7 -

资 源 整 合, 推 动 重 要 政 务 信 息 系 统 互 联 互 通 信 息 共 享 和 业 务 协 同, 降 低 软 件 开 发 系 统 维 护 和 升 级 等 方 面 费 用, 防 止 资 源 浪 费 八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监 督 检 查 和 责 任 追 究 34.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党 政 机 关 领 导 班 子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部 门 本 单 位 的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工 作 负 总 责 建 立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报 告 机 制, 下 级 党 委 和 政 府 应 当 每 年 向 上 级 党 委 和 政 府 报 告 本 地 区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工 作 情 况, 党 委 和 政 府 所 属 部 门 单 位 应 当 每 年 向 本 级 党 委 和 政 府 报 告 本 部 门 本 单 位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工 作 情 况 报 告 可 结 合 领 导 班 子 年 度 考 核 和 工 作 报 告 一 并 进 行 35.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和 审 计 工 作 区 委 办 区 政 府 办 负 责 统 筹 协 调 相 关 部 门 开 展 对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工 作 的 督 促 检 查 每 年 至 少 组 织 开 展 一 次 专 项 督 查, 并 将 督 查 情 况 在 适 当 范 围 内 通 报 专 项 督 查 可 以 与 党 风 廉 政 建 设 责 任 制 检 查 考 核 年 终 党 建 工 作 考 核 等 相 结 合, 督 查 考 核 结 果 应 当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送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和 组 织 人 事 部 门, 作 为 干 部 管 理 监 督 选 拔 任 用 的 依 据 36.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公 开 制 度 除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有 关 要 求 须 保 密 的 内 容 和 事 项 外, 党 政 机 关 的 预 算 和 决 算 信 息, 政 府 采 购 文 件 采 购 预 算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采 购 合 同 等 情 况, 国 内 公 务 接 待 的 批 次 人 数 经 费 总 额 等 情 况, 会 议 培 训 节 庆 论 坛 展 会 的 内 容 人 数 经 费 等 情 况,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维 修 改 造 使 用 运 行 费 用 支 出 等 情 况, 公 务 支 出 和 公 款 消 费 的 审 计 结 果 以 及 其 他 需 要 公 开 的 内 容, 应 当 按 照 及 时 方 便 多 样 的 原 则, 以 适 当 方 式 进 行 公 开 37. 建 立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凡 未 经 审 批 列 支 财 政 性 资 金 采 取 弄 虚 作 假 等 手 段 违 规 取 得 审 批 违 反 审 批 要 求 擅 自 变 通 执 行 违 反 管 理 规 定 超 标 准 或 者 以 虚 假 事 项 开 支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假 公 济 私 私 设 小 金 库 逃 避 审 批 监 管 违 规 转 嫁 有 关 费 用 和 有 其 他 违 反 审 批 管 理 监 督 规 定 行 为 的, 应 当 依 纪 依 法 追 究 相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凡 本 部 门 本 单 位 铺 张 浪 费 奢 侈 奢 华 问 题 严 重, 对 发 现 的 问 题 查 处 不 力, 干 部 群 众 反 映 强 烈 的, 指 使 纵 容 下 属 单 位 或 者 人 员 违 反 本 文 件 规 定 造 成 浪 费 的, 不 履 行 内 部 审 批 管 理 监 督 职 责 造 成 浪 费 的, 不 按 规 定 及 时 公 开 本 部 门 本 单 位 有 关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工 作 信 息 的, 其 他 对 铺 张 浪 费 问 题 负 有 领 导 责 任 的, 应 当 追 究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有 关 领 导 干 部 的 责 任 - 8 -

关 于 印 发 金 湾 区 进 一 步 规 范 村 民 建 房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珠 金 府 办 2014 34 号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航 空 产 业 园 管 委 会 办 公 室, 区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 经 区 政 府 同 意, 现 将 金 湾 区 进 一 步 规 范 村 民 建 房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执 行 过 程 中 遇 到 问 题, 请 径 向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反 映 珠 海 市 金 湾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4 年 11 月 6 日 金 湾 区 进 一 步 规 范 村 民 建 房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我 区 村 民 建 房 管 理 工 作, 进 一 步 简 化 审 批 程 序 提 高 审 批 效 率, 根 据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我 市 村 民 建 房 管 理 的 意 见 ( 珠 府 2012 147 号 ) 文 件 及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两 违 整 治 中 村 民 ( 被 征 地 农 民 ) 建 房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珠 府 函 2014 135 号 ) 文 件 精 神, 结 合 我 区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金 湾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村 民 ( 被 征 地 农 民 ) 世 居 居 民 非 征 地 农 民 和 华 侨 港 澳 居 民 和 台 湾 同 胞 ( 以 下 统 称 村 民 ) 的 宅 基 地 新 建 报 建 已 建 房 屋 确 权 以 及 旧 房 拆 建 的 管 理, 适 用 于 本 办 法 第 二 章 组 织 机 构 及 职 责 第 三 条 成 立 金 湾 区 村 民 建 房 工 作 管 理 领 导 小 组, 对 区 内 村 民 建 房 工 作 涉 及 的 重 大 事 项 进 行 决 - 9 -

策 设 立 珠 海 市 金 湾 区 三 灶 红 旗 镇 村 建 设 管 理 服 务 中 心 ( 下 简 称 :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 承 担 各 镇 村 民 建 房 管 理 办 公 室 的 日 常 工 作 第 四 条 根 据 珠 府 2012 147 号 和 珠 府 函 2014 135 号 文 件 要 求, 为 确 保 各 项 工 作 顺 利 开 展, 各 相 关 部 门 工 作 职 责 如 下 : ( 一 ) 各 村 ( 居 ) 委 会 和 村 ( 居 ) 民 小 组 负 责 审 核 村 民 身 份 以 及 宅 基 地 用 地 范 围 村 民 建 房 情 况 ; 组 织 辖 区 村 民 ( 被 征 地 村 民 ) 配 合 镇 做 好 宣 传 确 权 及 报 建 等 工 作, 并 对 本 辖 区 内 所 有 农 村 住 宅 宅 基 地 进 行 分 类 造 册 ; 配 合 镇 及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开 展 旧 村 场 留 用 地 的 树 桩 立 界 等 工 作 ( 二 ) 各 镇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负 责 统 筹 村 民 建 房 规 划 建 设 管 理 工 作 ; 负 责 房 屋 质 量 安 全 认 定 的 组 织 工 作 和 房 屋 的 建 设 管 理 工 作 ; 负 责 对 已 建 房 屋 的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监 督 整 改 工 作 ; 负 责 对 已 完 工 的 村 民 自 建 房 含 规 划 验 收 在 内 的 综 合 验 收 工 作 ;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所 有 农 村 住 宅 宅 基 地 进 行 分 类 造 册 及 上 图 工 作 ; 配 合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开 展 旧 村 场 留 用 地 的 树 桩 立 界 等 工 作 ; 配 合 对 定 性 为 违 建 的 房 屋 依 法 处 理 ( 三 )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金 湾 分 局 三 灶 国 土 所 红 旗 国 土 所 ( 下 称 : 国 土 所 ) 负 责 审 核 村 民 建 房 用 地 土 地 性 质 等 土 地 情 况 相 关 信 息, 确 认 房 屋 是 否 位 于 宅 基 地 范 围 内, 配 合 国 土 分 局 开 展 旧 村 场 留 用 地 树 桩 立 界 工 作 ( 四 )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规 划 建 设 局 金 湾 规 划 分 局 三 灶 规 划 所 红 旗 规 划 所 ( 下 称 : 规 划 所 ) 负 责 村 民 宅 基 地 选 址 审 核 及 建 房 规 划 报 建 审 批 等 相 关 工 作 ( 五 )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对 2012 年 6 月 11 日 前 建 成 的 村 民 房 屋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负 责 违 法 建 设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对 新 的 违 法 建 筑 一 律 依 法 处 置, 遏 制 违 法 建 设 行 为 ( 六 ) 市 房 地 产 登 记 中 心 金 湾 分 中 心 负 责 村 民 房 地 产 权 登 记 及 查 询 工 作 第 三 章 宅 基 地 新 建 住 宅 管 理 第 五 条 申 请 宅 基 地 的 条 件 ( 一 ) 具 有 本 村 常 住 户 口 的 村 民, 未 分 配 过 宅 基 地, 且 本 村 还 有 宅 基 地 可 供 分 配 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以 户 为 单 位, 户 主 为 村 民, 可 申 请 宅 基 地 : 1. 已 结 婚 或 满 30 周 岁 且 要 求 分 户 的 ; 2. 夫 妻 一 方 为 本 村 常 住 户 口 村 民, 且 生 活 居 住 在 本 村, 另 一 方 为 国 家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干 部 职 工, 且 没 有 享 受 城 市 房 改 政 策 者 ; 3. 有 合 法 产 权 私 房 ( 商 品 房 除 外 ), 但 因 规 划 等 原 因 需 拆 迁 的 住 户 ; - 10 -

4. 符 合 其 它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 二 ) 农 村 村 民 申 请 宅 基 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予 批 准 : 1. 不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辖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2. 已 取 得 一 处 宅 基 地 的 或 将 宅 基 地 及 地 上 建 筑 物 出 卖 出 租 赠 与 或 者 改 为 经 营 场 所 等 非 生 活 居 住 用 途 后, 再 次 申 请 宅 基 地 的 ; 3. 不 在 生 活 留 用 地 和 旧 村 场 范 围 的 ; 4. 经 市 政 府 批 准 纳 入 近 期 整 体 搬 迁 或 旧 村 改 造 的 ; 5. 未 经 村 ( 居 ) 民 小 组 召 开 村 民 会 议 村 民 代 表 或 户 代 表 会 议, 未 经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成 员 或 代 表 同 意 ; 6. 其 他 不 予 批 准 的 情 形 第 六 条 新 分 宅 基 地 的 申 请 程 序 ( 一 ) 申 请 人 向 村 ( 居 ) 委 会 或 村 ( 居 ) 民 小 组 提 交 书 面 用 地 申 请, 并 配 合 报 建 员 绘 划 村 民 宅 基 地 四 至 草 图 ( 二 ) 村 ( 居 ) 民 小 组 召 开 有 选 举 权 的 村 民 会 议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或 户 代 表 会 议, 经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村 民 或 代 表 同 意, 会 议 记 录 由 村 ( 居 ) 委 会 加 具 意 见 并 加 盖 公 章 确 认 ( 三 ) 将 会 议 结 果 以 宅 基 地 分 配 公 示 形 式 在 村 ( 居 ) 民 小 组 和 村 ( 居 ) 委 会 的 村 务 公 开 宣 传 栏 进 行 张 贴 公 示, 公 示 期 限 7 日 公 示 期 满, 无 人 提 出 书 面 异 议 或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由 社 区 居 委 会 和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共 同 出 具 宅 基 地 分 配 公 示 确 认 书 ( 加 盖 公 章 ) ( 四 ) 经 村 ( 居 ) 民 小 组 和 村 ( 居 ) 委 会 审 核 后, 在 农 村 宅 基 地 核 准 表 上 加 具 审 核 意 见, 同 时 在 地 形 图 上 标 注 用 地 范 围, 并 加 盖 村 ( 居 ) 民 小 组 和 村 ( 居 ) 委 会 公 章 对 已 统 一 分 配 住 宅 用 地 的, 直 接 由 村 ( 居 ) 民 小 组 和 村 ( 居 ) 委 会 出 具 意 见, 在 地 形 图 上 标 注 用 地 范 围 及 村 民 宅 基 地 四 至 草 图, 并 加 盖 村 ( 居 ) 民 小 组 和 村 ( 居 ) 委 会 公 章 申 请 人 将 所 需 资 料 提 交 到 镇 村 服 务 服 务 中 心 办 理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核 资 料 加 注 意 见, 并 提 交 给 国 土 所, 申 请 宅 基 地 办 理 私 人 用 地 核 准 国 土 所 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经 审 核 出 具 村 民 宅 基 地 核 准 意 见 审 核 期 间, 国 土 所 应 将 农 村 宅 基 地 核 准 表 转 交 规 划 所, 由 规 划 所 于 5 个 工 作 日 提 出 宅 基 地 选 址 是 否 符 合 规 划 意 见 村 民 申 请 使 用 宅 基 地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作 退 件 处 理 第 七 条 申 请 宅 基 地 所 需 资 料 ( 一 ) 农 村 宅 基 地 申 请 书 ; - 11 -

( 二 ) 家 庭 成 员 同 意 村 民 申 请 宅 基 地 建 房 的 意 见 书 ; ( 三 ) 村 ( 居 ) 民 小 组 召 开 村 民 会 议 或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的 记 录 ; ( 四 ) 村 民 宅 基 地 四 至 草 图 一 式 叁 份 ; ( 五 ) 宅 基 地 分 配 公 示 照 片 ; ( 六 ) 宅 基 地 分 配 公 示 确 认 书 ; ( 七 ) 宅 基 地 位 置 图 件 ; ( 八 ) 新 分 户 证 明 ; ( 九 ) 配 偶 情 况 声 明 ; ( 十 ) 一 户 一 宅 证 明 ; ( 十 一 ) 村 民 的 身 份 证 和 户 口 簿 复 印 件 以 及 结 婚 证 复 印 件 ( 原 件 备 查 ); ( 十 二 ) 华 侨 台 胞 和 港 澳 居 民 需 提 供 区 侨 务 部 门 出 具 的 身 份 证 明 审 核 意 见 ; ( 十 三 ) 农 村 宅 基 地 核 准 表 一 式 两 份 ; ( 十 四 ) 宅 基 地 分 割 声 明 ; ( 十 五 ) 村 民 房 地 产 权 查 询 情 况 第 八 条 新 建 房 屋 报 建 要 求 ( 一 ) 村 民 新 建 住 宅 不 超 出 80 平 方 米 基 底 5 层 且 建 筑 面 积 不 超 出 400 平 方 米 ( 二 ) 对 于 原 有 宅 基 地 需 要 分 户 建 设 的, 在 符 合 新 分 户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村 ( 居 ) 民 小 组 和 村 ( 居 ) 委 会 出 示 证 明 同 意 办 理 分 户 手 续, 经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复 核 后, 再 办 理 宅 基 地 分 割 手 续 完 成 宅 基 地 分 割 手 续 后, 按 不 超 过 80 平 方 米 基 底 5 层 且 每 户 建 筑 面 积 不 超 出 400 平 方 米 办 理 报 建 第 九 条 新 建 房 屋 规 划 报 建 申 请 人 向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提 交 资 料,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核 资 料, 提 交 规 划 所 规 划 所 经 审 核 后, 将 审 核 报 建 图 纸 在 社 区 居 委 会 的 村 务 公 开 宣 传 栏 及 申 请 人 所 在 村 进 行 张 贴 公 示, 公 示 期 限 10 日 ( 可 在 申 请 宅 基 地 核 准 的 同 时 进 行, 公 示 期 限 不 计 入 办 事 时 限 ) 公 示 期 满, 无 人 提 出 书 面 异 议 或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规 划 所 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发 给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第 十 条 报 建 所 需 资 料 ( 一 ) 使 用 新 取 得 宅 基 地 进 行 住 宅 建 设 需 提 供 经 当 地 村 ( 居 ) 民 小 组 和 村 ( 居 ) 委 会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国 土 所 规 划 所 加 具 意 见 的 农 村 宅 基 地 核 准 表 1 份 ; 使 用 原 有 宅 基 地 进 行 住 宅 建 设 需 提 供 土 地 权 属 证 明 复 印 件 1 份 ; ( 二 ) 建 筑 施 工 图 ( 可 委 托 有 资 质 的 单 位 设 计, 也 可 免 费 选 用 标 准 图 集, 两 层 及 以 下 的 村 民 住 宅 可 用 简 图 报 建 )2 份 ; - 12 -

( 三 ) 拟 建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村 民 宅 基 地 四 至 草 图 村 民 拟 用 宅 基 地 相 关 情 况 表 旧 村 场 或 留 用 地 宗 地 图 及 其 界 址 点 坐 标 附 件 (90 坐 标 系 ) 各 1 份 ;( 邻 里 关 系 尺 寸 图 由 村 ( 居 ) 民 小 组 和 村 ( 居 ) 委 会 盖 章 确 认 并 经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核 准 ) ( 四 ) 珠 海 市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申 请 表 ( 镇 政 府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村 ( 居 ) 民 小 组 和 村 ( 居 ) 委 会 加 具 意 见 ); ( 五 ) 批 前 公 示 照 片 及 公 示 确 认 书 1 份 ; ( 六 ) 申 请 人 户 口 簿 和 身 份 证 明 材 料 复 印 件 各 1 份 第 十 一 条 已 依 法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的, 凭 权 属 证 书 直 接 申 请 建 筑 报 建 审 批 第 十 二 条 施 工 管 理 和 验 收 ( 一 ) 村 民 可 选 择 有 经 验 的 建 筑 工 匠 或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施 工 队 伍 承 接 住 宅 的 施 工 建 设, 施 工 主 体 应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质 量 安 全 责 任 ( 二 ) 施 工 主 体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施 工 技 术 要 求 进 行 施 工,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须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业 主 对 工 程 质 量 工 程 安 全 负 责, 并 承 担 相 关 的 法 律 责 任 ( 三 ) 村 民 住 宅 能 够 通 过 准 确 的 邻 里 关 系 尺 寸 定 位 的, 由 村 ( 居 ) 民 小 组 和 村 ( 居 ) 委 会 进 行 放 线,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进 行 验 线 需 要 准 确 坐 标 定 位 的, 由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委 托 经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认 可 的 测 绘 单 位 进 行 放 验 线, 测 绘 费 用 由 政 府 负 责 ( 四 ) 房 屋 建 成 后, 经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组 织 综 合 验 收, 经 验 收 合 格 后 出 具 综 合 验 收 合 格 证 明 第 四 章 历 史 已 建 房 屋 确 权 管 理 第 十 三 条 历 史 已 建 房 屋 确 权 条 件 ( 一 ) 村 民 住 宅 用 地 属 宅 基 地 且 土 地 权 属 清 晰 ; ( 二 ) 在 2012 年 6 月 11 日 之 前 已 建 成, 并 且 在 镇 政 府 根 据 珠 府 函 2014 135 号 文 件 要 求 所 登 记 造 册 的 名 单 内 ; ( 三 ) 符 合 珠 府 函 2014 135 号 文 件 规 定 的 情 况 第 十 四 条 历 史 已 建 房 屋 确 权 的 规 定 ( 一 ) 对 村 民 ( 被 征 地 农 民 ) 占 用 本 村 土 地 一 户 自 建 多 处 住 宅 的, 按 以 下 方 式 处 理 : 1. 对 一 户 自 建 多 处 住 宅 符 合 分 户 条 件 的, 由 家 庭 成 员 共 同 申 请 分 户 经 村 ( 居 ) 民 小 组 和 村 ( 居 ) 委 会 同 意 后, 按 一 户 一 宅 对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城 乡 规 划 的 住 宅 进 行 确 权 ; 对 不 符 合 分 户 条 件 的, 按 一 户 一 宅 只 对 其 中 一 处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城 乡 规 划 的 住 宅 进 行 确 权 - 13 -

2. 确 权 时, 基 底 面 积 超 出 规 定 标 准 的, 由 该 家 庭 成 员 共 同 申 请, 经 村 ( 居 ) 民 小 组 和 村 ( 居 ) 委 会 同 意 后 可 予 以 确 权 ; 建 筑 面 积 超 出 规 划 标 准 的, 对 符 合 标 准 部 分 予 以 确 权 超 出 部 分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处 理 后, 在 房 地 产 权 证 附 记 中 予 以 记 载, 可 作 为 临 时 建 筑 保 留, 不 予 确 权 登 记 ( 二 ) 对 一 宅 多 户 符 合 分 户 条 件 的, 可 按 规 定 申 请 宅 基 地 ; 也 可 以 在 一 处 宅 基 地 上 以 楼 层 分 户, 具 体 可 由 家 庭 户 协 商, 经 村 ( 居 ) 民 小 组 和 村 ( 居 ) 委 会 同 意 多 户 共 同 使 用 一 处 宅 基 地 后, 在 每 户 住 宅 建 筑 面 积 不 超 过 400 平 方 米 的 情 况 下, 按 珠 府 2012 147 号 文 规 定 办 理 确 权 分 户 后 共 同 使 用 一 处 宅 基 地 的 村 民 今 后 不 能 申 请 新 的 宅 基 地 ( 三 ) 对 村 民 ( 被 征 地 农 民 ) 占 用 本 村 土 地 已 建 成 符 合 一 户 一 宅 的 住 宅, 其 用 地 不 符 合 现 行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城 乡 规 划, 但 符 合 建 设 时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城 乡 规 划 的, 按 尊 重 历 史 实 事 求 是 原 则, 由 相 关 部 门 完 善 手 续, 予 以 确 权 涉 及 补 办 报 批 手 续 的, 相 关 费 用 及 用 地 指 标 由 各 镇 负 责 解 决 如 涉 及 占 用 基 本 农 田 的, 按 珠 府 函 2014 135 号 文 规 定 处 理 ( 四 ) 对 村 民 ( 被 征 地 农 民 ) 占 用 本 村 土 地 已 建 成 符 合 一 户 一 宅 和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但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为 非 建 设 用 地 的 住 宅, 由 国 土 部 门 完 善 用 地 手 续, 相 关 费 用 及 用 地 指 标 由 各 镇 负 责 解 决 ( 五 ) 村 民 ( 被 征 地 农 民 ) 死 亡 后, 其 符 合 继 承 条 件 的 住 宅 未 办 理 继 承 手 续 就 被 拆 旧 建 新 的, 经 村 ( 居 ) 民 小 组 和 村 ( 居 ) 委 会 同 意, 新 建 的 住 宅 在 被 继 承 人 享 受 的 报 建 标 准 面 积 的, 可 确 权 给 符 合 条 件 的 继 承 人 ( 六 ) 村 民 ( 被 征 地 农 民 ) 占 用 本 村 土 地 在 河 涌 边 所 建 住 宅, 符 合 一 户 一 宅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城 乡 规 划 且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为 建 设 用 地 的, 经 征 求 属 地 水 务 部 门 意 见 后 无 异 议 的, 可 以 予 以 确 权 ( 七 ) 村 民 ( 被 征 地 农 民 ) 占 用 本 村 外 的 国 有 土 地 建 房 的, 由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登 记 在 册 对 符 合 一 户 一 宅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城 乡 规 划 且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是 建 设 用 地 的, 其 住 宅 在 5 层 以 下 ( 含 五 层 ) 且 建 筑 面 积 在 400 平 方 米 内 部 分, 可 以 补 办 手 续 ; 超 出 部 分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处 理 后, 在 房 地 产 权 证 附 记 中 予 以 记 载, 可 作 为 临 时 建 筑 保 留, 但 不 确 权 登 记 住 宅 在 补 办 手 续 后 保 留 国 有 划 拨 用 地 性 质, 村 民 不 能 重 新 申 请 宅 基 地 ; 不 符 合 补 办 手 续 条 件 的 住 宅, 按 违 章 建 筑 处 理 ( 八 ) 对 世 居 居 民 本 村 非 征 地 农 民 和 本 村 侨 民 已 建 成 但 未 办 理 报 检 手 续 的 住 宅, 按 一 户 一 宅 原 则 并 依 法 接 受 处 罚 后 可 补 办 手 续, 对 建 筑 面 积 240 平 方 米 以 内 的 予 以 确 权, 超 过 240 平 方 米 部 分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处 理 后, 在 房 地 产 权 证 中 记 载, 作 为 临 时 建 筑 保 留, 不 予 确 权 登 记 ( 九 ) 对 渔 民 蚝 民 建 房, 按 珠 海 市 私 人 住 宅 用 地 标 准 和 报 建 收 费 标 准 暂 行 规 定 ( 珠 国 土 字 1994 169 号 ) 第 十 一 条 十 二 条 规 定 ( 与 农 村 被 征 地 农 民 享 受 同 等 待 遇 ) 办 理 - 14 -

( 十 )2012 年 6 月 11 日 后 村 民 ( 被 征 地 农 民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建 房 的, 按 两 违 整 治 要 求, 发 现 一 宗 查 处 一 宗, 不 适 合 用 本 章 处 理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历 史 已 建 房 屋 确 权 办 理 程 序 ( 一 ) 申 请 人 向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提 交 资 料, 填 写 金 湾 区 村 民 ( 被 征 地 农 民 ) 宅 基 地 建 房 确 权 登 记 表 ( 下 称 : 确 权 表, 确 权 表 需 由 村 ( 居 ) 民 小 组 和 村 ( 居 ) 委 会 对 申 请 人 身 份 宅 基 地 所 在 土 地 用 地 范 围 及 确 权 建 筑 等 相 关 情 况 资 料 进 行 审 核, 在 确 权 表 上 出 具 确 权 审 核 意 见, 并 盖 公 章 ) ( 二 ) 申 请 人 委 托 房 屋 测 绘 单 位 对 申 请 确 权 的 房 屋 进 行 测 绘, 由 房 屋 测 绘 单 位 出 具 房 地 产 登 记 测 绘 成 果 报 告 以 及 地 籍 测 绘 报 告 ( 三 )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资 料 分 别 提 交 给 国 土 所 规 划 所 及 相 关 部 门 审 核 1. 国 土 所 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村 民 所 提 供 的 房 屋 资 料 村 委 的 意 见 以 及 测 绘 的 成 果 报 告 进 行 甄 别 认 定, 并 与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一 起 实 地 察 看 房 屋, 在 确 权 表 上 出 具 确 权 审 核 意 见 ( 含 : 土 地 性 质 来 源 方 式 土 地 用 途 使 用 年 限 地 价 情 况 等 土 地 相 关 信 息 ), 并 签 名 盖 章 2. 规 划 所 于 5 个 工 作 日 内 针 对 村 民 房 屋 所 在 位 置 的 镇 总 体 规 划 区 域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村 居 规 划 给 予 规 划 核 实, 出 具 是 否 符 合 规 划 意 见 3.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房 屋 建 筑 质 量 安 全 消 防 安 全 进 行 现 场 勘 察, 如 房 屋 没 有 发 现 明 显 倾 斜 和 影 响 主 体 结 构 安 全 的 裂 缝 等 明 显 安 全 质 量 问 题, 经 户 主 确 认 房 屋 质 量 合 格 的, 由 户 主 出 具 房 屋 质 量 具 结 书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质 量 安 全 后 果 及 法 律 责 任, 可 由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出 具 该 房 屋 未 发 现 明 显 质 量 异 常 的 结 论, 并 在 确 权 表 上 加 具 确 权 审 核 意 见, 并 签 名 盖 章 对 于 户 主 无 法 确 认 房 屋 质 量 以 及 加 建 楼 层 的, 由 户 主 委 托 有 资 质 的 房 屋 质 量 安 全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出 具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书 4. 各 镇 政 府 于 8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房 屋 进 行 实 地 察 看 拍 照 记 录, 对 超 出 5 层 或 建 筑 面 积 超 出 400 平 方 米 的 部 分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并 签 名 盖 章 ( 四 )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确 权 房 屋 的 所 有 资 料 进 行 核 查, 加 具 意 见, 并 签 名 盖 章 ( 五 )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根 据 申 请 办 理 产 权 登 记 需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连 同 确 权 表 及 根 据 珠 府 函 2014 135 号 文 件 要 求 所 登 记 造 册 的 名 单 表 复 印 件 ( 加 盖 公 章 ) 等 资 料, 由 申 请 人 ( 权 利 人 ) 或 代 理 人 按 要 求 提 交 市 房 地 产 登 记 中 心 办 理 房 地 产 权 证 ( 六 ) 各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需 将 根 据 珠 府 函 2014 135 号 文 件 要 求 所 登 记 造 册 的 名 单 交 国 土 规 划 房 地 产 登 记 中 心 及 城 管 部 门 备 案 - 15 -

第 十 六 条 历 史 已 建 房 屋 确 权 所 需 资 料 ( 一 ) 房 地 产 登 记 申 请 表 ; ( 二 ) 金 湾 区 村 民 ( 被 征 地 农 民 ) 宅 基 地 建 房 确 权 登 记 表 ; ( 三 ) 根 据 珠 府 函 2014 135 号 文 件 要 求 所 登 记 造 册 的 名 单 表 复 印 件 ( 加 盖 公 章 ); ( 四 ) 房 地 产 登 记 测 绘 成 果 报 告 地 籍 测 绘 报 告 ; ( 五 ) 原 房 屋 房 地 产 权 证 ( 或 土 地 使 用 证 )( 复 印 件 ); ( 六 ) 门 牌 地 址 证 明 ; ( 七 ) 业 主 ( 户 主 ) 个 人 身 份 证 和 户 口 本 ( 复 印 件 ); ( 八 ) 建 筑 物 位 置 平 面 图 ; ( 九 ) 土 地 权 属 来 源 证 明 材 料 ( 产 权 证 或 农 村 宅 基 地 核 准 表 ) 第 十 七 条 未 完 善 建 设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的 : 按 申 请 宅 基 地 程 序 办 理 土 地 批 准 后, 按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五 条 程 序 办 理 确 权 第 十 八 条 无 法 完 善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的, 不 予 确 权 第 十 九 条 符 合 珠 府 函 2014 135 号 文 件 规 定 的 各 类 情 况, 按 照 文 件 要 求, 由 相 关 部 门 完 善 手 续 后, 结 合 本 章 规 定 进 行 确 权 第 五 章 新 建 房 屋 确 权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新 建 房 屋 确 权 条 件 ( 一 ) 村 民 住 宅 用 地 属 宅 基 地 且 土 地 权 属 清 晰 ; ( 二 ) 已 办 理 珠 海 市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 ( 三 ) 经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综 合 验 收 ( 含 规 划 验 收 ) 合 格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新 建 房 屋 确 权 办 理 程 序 ( 一 ) 申 请 人 向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提 交 验 收 申 请, 填 写 金 湾 区 村 民 ( 被 征 地 农 民 ) 宅 基 地 建 房 综 合 验 收 申 请 表 ( 下 称 : 综 合 验 收 表 ) ( 二 ) 申 请 人 委 托 房 屋 测 绘 单 位 对 申 请 确 权 的 房 屋 进 行 测 绘, 并 将 房 地 产 登 记 测 绘 成 果 报 告 提 交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用 于 综 合 验 收 ( 三 )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对 房 屋 位 置 房 屋 建 筑 质 量 安 全 消 防 安 全 建 设 规 模 进 行 现 场 勘 察 如 房 屋 没 有 发 现 明 显 倾 斜 和 影 响 主 体 结 构 安 全 的 裂 缝 等 明 显 安 全 质 量 问 题, 经 户 主 确 认 房 屋 质 量 合 格 的, 由 户 主 出 具 房 屋 质 量 具 结 书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质 量 安 全 后 果 及 法 律 责 任, 可 由 镇 村 服 务 - 16 -

中 心 出 具 该 房 屋 未 发 现 明 显 质 量 异 常 的 结 论, 并 在 确 权 表 上 加 具 确 权 审 核 意 见, 并 签 名 盖 章 对 于 户 主 无 法 确 认 房 屋 质 量 以 及 加 建 楼 层 的, 由 户 主 委 托 有 资 质 的 房 屋 质 量 安 全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出 具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书 上 述 综 合 验 收 合 格 后 于 7 个 工 作 日 内 出 具 金 湾 区 村 民 ( 被 征 地 农 民 ) 宅 基 地 建 房 综 合 验 收 证 明 ( 四 ) 申 请 人 将 珠 海 市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及 其 附 件 ( 图 纸 ) 金 湾 区 村 民 ( 被 征 地 农 民 ) 宅 基 地 建 房 综 合 验 收 证 明 和 房 地 产 登 记 测 绘 成 果 报 告 以 及 地 籍 测 绘 报 告 等 资 料 提 交 市 房 地 产 登 记 中 心, 市 房 地 产 登 记 中 心 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理 房 地 产 权 证 第 二 十 二 条 新 建 房 屋 确 权 所 需 资 料 ( 一 ) 房 地 产 确 权 登 记 表 ; ( 二 ) 金 湾 区 村 民 ( 被 征 地 农 民 ) 宅 基 地 建 房 综 合 验 收 证 明 ; ( 三 ) 珠 海 市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及 附 件 ( 图 纸 ); ( 四 ) 房 地 产 登 记 测 绘 成 果 报 告 地 籍 测 绘 报 告 ; ( 五 ) 原 房 屋 房 地 产 权 证 ( 或 土 地 使 用 证 )( 复 印 件 ); ( 六 ) 门 牌 地 址 证 明 ; ( 七 ) 业 主 ( 户 主 ) 个 人 身 份 证 和 户 口 本 ( 复 印 件 ); ( 八 ) 土 地 权 属 来 源 证 明 材 料 ( 产 权 证 或 农 村 宅 基 地 核 准 表 ); ( 九 ) 国 土 部 门 出 具 的 土 地 情 况 意 见 ( 含 : 土 地 性 质 来 源 方 式 土 地 用 途 使 用 年 限 地 价 情 况 等 土 地 相 关 信 息 ) 第 二 十 三 条 超 出 建 设 许 可, 且 超 出 国 家 规 定 建 筑 施 工 合 理 误 差 的 住 宅 不 予 以 验 收 合 格, 按 违 章 建 筑 处 理 ; 经 违 章 建 筑 处 理 后, 合 符 许 可 的 方 可 办 理 确 权 第 六 章 拆 旧 建 新 管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拆 旧 建 新 许 可 条 件 ( 一 ) 原 有 宅 基 地 住 宅 拆 旧 建 新 原 则 : 1. 在 原 有 宅 基 地 拆 旧 建 新 的 房 屋, 不 得 占 用 公 共 道 路 国 有 土 地 进 行 建 设 ; 2. 拆 旧 建 新 房 屋 的 基 地 面 积 不 得 超 出 经 审 批 的 宅 基 地 面 积 ; 3. 符 合 村 居 规 划 ; 4. 拆 旧 建 新 的 房 屋 不 得 影 响 左 邻 右 舍 的 正 常 出 入 ; - 17 -

5. 拆 旧 建 新 的 房 屋, 建 设 过 程 中 不 允 许 有 破 坏 村 庄 集 镇 内 的 文 物 古 迹 古 树 名 木 和 风 景 名 胜 的 行 为 ( 二 )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的, 不 得 使 用 宅 基 地 进 行 拆 旧 建 新 : 1. 经 市 政 府 批 准, 已 纳 入 整 村 搬 迁 和 旧 村 改 造 实 施 计 划 的 ; 2. 经 市 政 府 批 准 已 纳 入 三 旧 改 造 范 围 的 ; 3. 不 符 合 经 依 法 批 准 的 规 划 ; 4. 涉 及 占 用 农 用 地 未 办 理 农 用 地 转 用 审 批 的 5. 列 为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建 筑 不 得 拆 建 第 二 十 五 条 拆 旧 建 新 申 请 程 序 ( 一 ) 申 请 人 向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提 出 拆 建 申 请 并 领 取 珠 海 市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申 请 表, 经 申 请 人 填 写 并 经 村 ( 居 ) 民 小 组 和 村 ( 居 ) 委 会 加 具 意 见 后, 备 齐 拆 迁 前 四 个 外 立 面 的 清 晰 照 片 户 口 薄 复 印 件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房 地 产 权 利 证 书 或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 无 房 地 产 权 证 或 土 地 权 属 证 明 的, 需 到 国 土 部 门 取 得 土 地 权 属 证 明 ; 共 有 房 屋 应 当 征 得 其 他 共 有 人 的 书 面 同 意 ) 拟 建 房 屋 所 在 地 地 形 图 或 准 确 相 邻 关 系 图 ( 社 区 居 委 会 和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盖 章 确 认 ) 新 建 房 屋 设 计 图 纸 ( 含 准 确 反 映 出 四 邻 关 系 的 总 平 面 图 ) 等 报 建 资 料, 提 交 至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审 核 资 料 后, 将 设 计 图 纸 现 场 公 示 7 天 ( 征 求 四 邻 意 见 ) 并 提 交 规 划 所 ; 规 划 所 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申 请 资 料 审 核 后, 结 合 公 示 意 见 提 出 是 否 符 合 村 居 规 划 意 见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综 合 规 划 所 的 意 见 后 做 出 是 否 同 意 拆 建 的 决 定 ( 二 ) 申 请 人 持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同 意 拆 建 的 意 见 后, 委 托 有 经 验 的 施 工 单 位 对 房 屋 进 行 拆 除 ( 三 ) 房 屋 拆 除 后, 原 房 地 产 权 利 人 应 持 相 关 材 料 向 市 房 地 产 登 记 部 门 申 请 房 屋 灭 失 注 销 登 记 ( 四 )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收 取 报 建 资 料 后, 提 交 规 划 所 审 核 并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 五 ) 房 屋 建 成 后, 经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组 织 综 合 验 收 ( 六 ) 已 依 法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或 房 地 产 权 证 的, 凭 权 属 证 书 直 接 申 请 建 筑 报 建 审 批 未 完 善 建 设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的, 先 按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条 申 请 办 理 宅 基 地 土 地 确 权 后, 再 按 上 述 条 款 办 理 报 建 无 法 完 善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的 不 予 办 理 报 建 第 二 十 六 条 拆 建 住 宅 应 当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拆 建 建 设 规 模 等 按 照 金 湾 区 旧 村 村 民 宅 基 地 房 屋 拆 建 报 建 办 法 ( 试 行 ) 执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经 批 准 取 得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规 划 许 可 的 内 容 进 行 拆 建, 施 工 过 程 中 不 得 擅 自 扩 大 房 屋 基 底 面 积 和 建 筑 面 积, 不 得 危 及 相 邻 建 ( 构 ) 筑 物 的 安 全 和 正 常 使 用, 不 得 侵 害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18 -

第 二 十 八 条 房 屋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应 当 按 照 房 屋 设 计 的 结 构 和 用 途 合 理 使 用 房 屋, 保 证 房 屋 结 构 的 整 体 性 和 安 全 性,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房 屋 结 构 或 者 影 响 毗 连 房 屋 的 使 用 安 全 第 二 十 九 条 拆 旧 建 新 的 规 划 报 建 综 合 验 收 及 房 屋 确 权 程 序 按 第 三 章 第 五 章 程 序 办 理 规 划 报 建 图 纸 无 需 重 复 公 示, 所 需 资 料 增 加 :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的 拆 建 意 见 书 房 地 产 登 记 中 心 的 房 屋 产 权 灭 失 注 销 登 记 第 七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条 区 规 划 建 设 国 土 城 管 执 法 和 镇 村 服 务 中 心 等 部 门 应 在 各 自 职 权 范 围 内 加 强 我 区 村 民 建 房 管 理 指 导 工 作 第 三 十 一 条 各 镇 政 府 及 各 村 专 管 员 应 加 强 日 常 巡 查, 发 现 有 未 取 得 规 划 许 可 或 未 按 规 划 许 可 内 容 进 行 建 设 的, 依 法 进 行 通 报 或 查 处 第 三 十 二 条 各 社 区 居 ( 村 ) 委 会 和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辖 区 内 村 民 建 房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严 格 执 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村 民 建 房 管 理 工 作 纳 入 村 ( 居 ) 民 小 组 和 村 ( 居 ) 委 会 年 度 考 核 内 容, 并 按 有 关 奖 惩 办 法 处 理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由 区 村 民 建 房 管 理 办 公 室 推 进 实 施, 规 划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四 条 历 史 上 整 体 搬 迁 未 保 留 旧 村 的 村 落, 村 民 房 屋 报 建 参 照 本 办 法 实 行, 有 特 殊 政 策 规 定 的 按 原 政 策 执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 起 试 行 原 金 湾 区 贯 彻 落 实 < 关 于 规 范 我 市 农 民 ( 被 征 地 农 民 ) 建 房 管 理 的 若 干 意 见 > 实 施 细 则 同 时 废 止 本 办 法 第 四 章 有 效 期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逾 期 废 止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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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印 发 金 湾 区 旧 村 村 民 宅 基 地 房 屋 拆 建 报 建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珠 金 府 办 2014 35 号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航 空 产 业 园 管 委 会 办 公 室, 区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 经 区 政 府 同 意, 现 将 金 湾 区 旧 村 村 民 宅 基 地 房 屋 拆 建 报 建 办 法 ( 试 行 )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执 行 过 程 中 遇 到 问 题, 请 径 向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反 映 珠 海 市 金 湾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4 年 11 月 6 日 金 湾 区 旧 村 村 民 宅 基 地 房 屋 拆 建 报 建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珠 海 市 金 湾 区 旧 村 村 民 宅 基 地 房 屋 拆 建 报 建 工 作, 整 体 提 升 旧 村 居 住 环 境 生 活 品 质 和 景 观 风 貌, 创 建 幸 福 村 居, 特 制 定 金 湾 区 旧 村 村 民 宅 基 地 房 屋 拆 建 报 建 办 法 ( 试 行 ) ( 以 下 简 称 办 法 ) 本 办 法 作 为 金 湾 区 执 行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我 市 村 民 建 房 管 理 的 意 见 ( 珠 府 2012 147 号 ) 的 配 套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金 湾 区 全 部 行 政 村 旧 村 范 围 内 村 民 宅 基 地 房 屋 的 拆 建 经 市 政 府 批 准 同 意, 已 确 定 纳 入 近 期 搬 迁 拆 迁 改 造 的 自 然 村 或 行 政 村 除 外 纳 入 近 期 搬 迁 拆 迁 改 造 的 自 然 村 或 行 政 村 旧 村 范 围 内 村 民 宅 基 地 危 房 可 申 请 按 原 规 模 拆 建, 按 照 市 政 府 有 关 危 房 拆 建 政 策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条 因 城 市 发 展 需 要 或 居 委 会 ( 村 委 会 )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提 出 旧 村 改 造 的, 自 申 请 之 日 起, 不 再 受 理 其 旧 村 范 围 内 农 民 宅 基 地 房 屋 拆 建 申 请 ( 危 房 除 外 ) 第 四 条 金 湾 区 人 民 政 府 成 立 金 湾 区 村 民 建 房 工 作 管 理 领 导 小 组, 具 体 统 筹 旧 村 村 民 宅 基 地 建 房 管 理 工 作 - 23 -

第 五 条 三 灶 红 旗 镇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编 制 旧 村 整 治 或 新 农 村 建 设 规 划, 报 金 湾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送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第 六 条 持 有 旧 村 内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或 房 地 产 权 证 的 村 民 宅 基 地 房 屋 可 申 请 拆 建 ; 无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或 房 地 产 权 证 的, 应 由 村 镇 按 有 关 规 定 审 核 后, 报 国 土 部 门 确 权 方 可 申 请 拆 建 ( 祖 屋 除 外 ) 拆 后 新 建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不 得 超 过 400 平 方 米, 建 筑 基 底 不 得 超 过 80 平 方 米, 层 数 不 得 超 过 5 层 第 七 条 拆 建 原 则 ( 一 ) 在 原 有 宅 基 地 拆 旧 建 新 的 房 屋, 不 得 占 用 公 共 道 路 国 有 土 地 进 行 建 设 ; ( 二 ) 拆 旧 建 新 房 屋 的 基 底 面 积 不 得 超 出 经 审 批 的 宅 基 地 面 积 ; ( 三 ) 符 合 村 居 规 划 ; ( 四 ) 拆 旧 建 新 的 房 屋 不 得 影 响 左 邻 右 舍 的 正 常 出 入 ; ( 五 ) 建 设 过 程 中 不 允 许 有 破 坏 村 庄 集 镇 内 的 文 物 古 迹 古 树 名 木 和 风 景 名 胜 的 行 为 第 八 条 旧 村 道 路 分 为 三 级, 即 街 道 巷 道 弄 道 第 一 级 街 道, 是 入 村 通 道 ; 第 二 级 巷 道, 外 连 街 道, 内 接 弄 道 ; 第 三 级 弄 道, 是 入 宅 道 路 第 九 条 道 路 宽 度 : 弄 道 4 米, 巷 道 不 小 于 6 米, 街 道 不 小 于 7 米 第 十 条 停 车 控 制 : 在 弄 道 上 划 线, 规 定 单 边 停 车 ; 在 巷 道 街 道 上 划 线, 严 格 规 定 单 边 停 车, 并 确 定 停 车 位 在 出 现 火 灾 时 不 得 妨 碍 消 防 车 救 援 第 十 一 条 围 墙 退 让 控 制 ( 一 ) 临 弄 道 1. 宗 地 界 线 南 北 向 之 间 距 离 大 于 等 于 4 米 的, 围 墙 位 置 不 变 若 小 于 4 米, 不 足 部 分 围 墙 各 退 一 半 ; 2. 宗 地 界 线 东 西 向 之 间 距 离 大 于 等 于 2 米 的, 围 墙 位 置 不 变 ; 若 小 于 2 米, 不 足 部 分 围 墙 各 退 一 半 如 果 相 邻 宗 地 权 属 人 双 方 同 意, 宅 基 地 拆 建 后 围 墙 界 线 不 退 2 米, 则 可 按 双 方 约 定 建 设, 在 报 建 时 补 充 相 邻 宗 地 权 属 人 同 意 该 围 墙 建 设 位 置 的 意 见 ( 二 ) 临 巷 道 : 宗 地 界 线 之 间 距 离 大 于 等 于 6 米 的, 围 墙 位 置 不 变 ; 若 小 于 6 米, 不 足 部 分 围 墙 各 退 一 半 ( 三 ) 临 街 道 : 宗 地 界 线 之 间 距 离 大 于 等 于 7 米 的, 围 墙 位 置 不 变 ; 若 小 于 7 米, 不 足 部 分 围 墙 各 退 一 半 ( 四 ) 现 状 建 筑 连 体 共 墙 的 特 例 1. 东 西 向 连 体 共 墙 : 拆 除 重 建 时, 如 果 两 家 愿 意 连 体 共 建, 两 家 宗 地 视 为 一 块 宗 地, 围 墙 退 线 要 求 同 上 ; 如 果 两 家 不 愿 意 连 体 共 建, 两 家 围 墙 除 退 线 要 求 同 上 之 外, 围 墙 在 共 墙 处 各 退 1 米 - 24 -

2. 南 北 向 连 体 共 墙 : 拆 除 重 建 时, 如 果 两 家 愿 意 连 体 共 建, 两 家 宗 地 视 为 一 块 宗 地, 围 墙 退 线 要 求 同 上 ; 如 果 两 家 不 愿 意 连 体 共 建, 两 家 围 墙 除 退 线 要 求 同 上 之 外, 围 墙 在 共 墙 处 各 退 2 米 ( 五 ) 宗 地 面 积 过 小 的 特 例 1. 如 果 宗 地 面 积 小 的 住 户 集 中 连 片, 鼓 励 村 民 进 行 连 体 建 设, 采 用 联 排 式 布 局, 节 约 用 地, 满 足 住 户 数 量 ; 若 仍 不 能 满 足 住 户 数 量, 建 议 采 用 公 寓 楼 布 局, 多 余 的 用 地, 可 用 于 配 套 公 共 设 施 建 设 ; 2. 如 果 宗 地 面 积 小 的 住 户 分 布 零 散, 可 通 过 调 整 新 村 规 划, 搬 迁 到 新 村 ; 如 果 新 村 难 以 安 排, 可 考 虑 在 满 足 相 关 要 求 的 前 提 下, 在 原 地 按 原 基 底 原 规 模 拆 建 第 十 二 条 建 筑 红 线 控 制 ( 一 ) 临 调 整 后 围 墙 界 线 南 侧, 退 后 2 米 如 果 宗 地 所 处 消 防 分 区 ( 旧 村 更 新 整 治 规 划 确 定, 下 同 ) 占 地 面 积 总 和 在 2500 平 方 米 以 内 ( 含 2500 平 方 米 ) 的, 建 筑 红 线 可 以 不 退 ; ( 二 ) 临 调 整 后 围 墙 界 线 北 侧, 可 以 不 退 ; ( 三 ) 临 调 整 后 围 墙 界 线 东 西 侧, 一 侧 退 后 2 米, 另 一 侧 可 以 不 退 所 有 住 宅 的 退 线 方 向 尽 可 能 一 致 第 十 三 条 2012 年 6 月 11 日 之 前, 未 经 规 划 许 可 擅 自 拆 建 ( 含 已 拆 未 建 ) 的 在 建 住 宅, 经 镇 村 建 设 管 理 服 务 中 心 审 核 同 意, 可 参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申 请 补 办 相 关 手 续 ( 出 具 规 划 审 查 意 见 ) 第 十 四 条 涉 及 历 史 街 区 保 护 的 旧 村 拆 建, 遵 照 有 关 保 护 规 定 列 为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建 筑 不 得 拆 建 第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由 区 村 民 建 房 管 理 办 公 室 推 进 实 施, 规 划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第 十 六 条 历 史 上 整 体 搬 迁 未 保 留 旧 村 的 村 落, 村 民 房 屋 拆 建 参 照 本 办 法 实 行 第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 起 执 行 - 25 -

关 于 印 发 金 湾 区 促 进 外 贸 稳 增 长 调 结 构 实 施 办 法 的 通 知 珠 金 府 办 2014 37 号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航 空 产 业 园 管 委 会 办 公 室, 区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 经 区 政 府 同 意, 现 将 金 湾 区 促 进 外 贸 稳 增 长 调 结 构 实 施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遵 照 执 行 执 行 过 程 中 遇 到 问 题, 请 径 向 区 科 技 和 工 业 信 息 化 局 反 映 珠 海 市 金 湾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4 年 11 月 25 日 金 湾 区 促 进 外 贸 稳 增 长 调 结 构 实 施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当 前 我 区 对 外 贸 易 受 欧 美 经 济 复 苏 放 缓 国 际 新 兴 市 场 增 长 乏 力 贸 易 壁 垒 加 重 人 民 币 汇 率 波 动 原 材 料 价 格 上 涨 用 工 成 本 增 加 等 国 际 国 内 多 重 因 素 的 影 响, 外 贸 进 出 口 存 在 增 速 下 行 压 力 为 保 持 我 区 外 贸 稳 定 增 长, 大 力 支 持 进 口 总 部 实 体 经 济 和 外 贸 新 业 态 发 展, 加 快 转 变 外 贸 发 展 方 式, 提 升 外 贸 发 展 的 质 量 和 效 益, 根 据 珠 海 市 促 进 外 贸 稳 定 增 长 若 干 政 策 措 施 ( 珠 府 办 2014 16 号 ), 结 合 我 区 2013 年 外 贸 发 展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章 资 助 对 象 第 二 条 在 我 区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依 法 取 得 进 出 口 经 营 资 格 或 依 法 办 理 对 外 贸 易 经 营 者 备 案 登 记 的 企 业 法 人 - 26 -

第 三 条 近 三 年 在 外 贸 业 务 财 税 管 理 外 汇 管 理 海 关 监 管 检 验 检 疫 等 方 面 无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第 三 章 资 助 方 式 第 四 条 生 产 型 企 业 2014 年 以 一 般 贸 易 方 式 出 口 100 万 美 元 ( 含 ) 以 上, 且 与 上 年 度 相 比 增 长 超 过 10 万 美 元 ( 含 ) 的 企 业, 其 增 量 部 分 每 美 元 给 予 0.02 元 人 民 币 一 般 贸 易 出 口 征 退 差 支 持, 每 家 企 业 最 高 200 万 元 人 民 币 上 年 没 有 基 数 或 出 口 低 于 100 万 美 元 的 企 业, 以 100 万 美 元 作 为 基 数 ; 其 它 企 业 以 企 业 上 年 一 般 贸 易 出 口 额 作 为 基 数 第 五 条 流 通 型 企 业 2014 年 以 一 般 贸 易 方 式 出 口 200 万 美 元 ( 含 ) 以 上, 且 与 上 年 度 相 比 增 长 超 过 20 万 美 元 ( 含 ) 的 企 业, 其 增 量 部 分 每 美 元 给 予 0.03 元 人 民 币 一 般 贸 易 出 口 征 退 差 支 持, 每 家 企 业 最 高 100 万 元 人 民 币 上 年 没 有 基 数 的 企 业, 以 500 万 美 元 作 为 基 数 ; 上 年 有 基 数 但 出 口 低 于 200 万 美 元 的 企 业, 以 200 万 美 元 作 为 基 数 ; 其 它 企 业 以 企 业 上 年 一 般 贸 易 出 口 额 作 为 基 数 2014 年 出 口 金 额 超 4000 万 美 元 以 上 企 业, 视 情 况 给 予 一 企 一 策 支 持, 由 区 科 技 和 工 业 信 息 化 局 制 订 方 案 报 区 政 府 审 定 后, 与 企 业 签 订 具 体 协 议 2014 年 以 一 般 贸 易 方 式 进 口 1 亿 美 元 ( 含 ) 以 上, 且 与 上 年 度 相 比 增 长 超 过 500 万 美 元 ( 含 ) 的 企 业, 其 增 量 部 分 每 美 元 给 予 0.02 元 人 民 币 支 持, 每 家 企 业 最 高 200 万 元 人 民 币 上 年 没 有 基 数 或 进 口 低 于 500 万 美 元 的 企 业, 以 500 万 美 元 作 为 基 数 ; 其 它 企 业 以 企 业 上 年 一 般 贸 易 进 口 额 作 为 基 数 第 四 章 资 金 来 源 第 六 条 资 金 来 源 : 区 承 担 部 分 在 市 财 政 拨 付 资 金 中 解 决, 不 足 部 分 在 区 扶 持 企 业 发 展 资 金 中 列 支 第 七 条 以 区 2013 年 进 出 口 额 作 为 年 度 目 标 任 务 基 数, 按 市 2014 年 下 达 我 区 的 目 标 任 务 计 算 的 进 出 口 增 加 额 作 为 年 度 目 标 任 务 增 量 市 区 财 政 按 4:6 比 例 承 担 年 度 目 标 任 务 增 量 部 分 的 扶 持 资 金, 市 承 担 40%, 区 承 担 60% 第 八 条 区 在 完 成 或 超 额 完 成 年 度 目 标 任 务 情 况 下, 在 海 关 数 据 公 布 后, 由 区 科 技 和 工 业 信 息 化 局 向 市 外 经 贸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市 级 资 金 拨 付 申 请 第 九 条 区 若 未 完 成 年 度 目 标, 要 按 照 珠 海 市 促 进 外 贸 稳 定 增 长 若 干 政 策 措 施 ( 珠 府 办 - 27 -

2014 16 号 ) 明 确 的 扶 持 标 准 对 区 内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业 给 予 支 持, 扶 持 资 金 全 部 由 区 财 政 承 担 区 财 政 同 时 还 要 承 担 区 任 务 目 标 差 额 部 分 的 扶 持 资 金, 差 额 部 分 的 资 金 由 市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给 超 额 完 成 年 度 目 标 任 务 的 区 第 五 章 资 助 流 程 第 十 条 在 海 关 数 据 公 布 后, 区 科 技 和 工 业 信 息 化 局 受 理 企 业 扶 持 资 金 的 申 请, 并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 确 认 后, 由 区 财 政 局 按 规 定 将 资 助 资 金 直 接 拨 付 至 企 业 账 户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由 区 科 技 和 工 业 信 息 化 局 负 责 解 释, 有 效 期 为 2014 年 1 月 1 日 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 关 于 印 发 金 湾 区 企 业 上 市 奖 励 实 施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珠 金 府 办 2014 40 号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航 空 产 业 园 管 委 会 办 公 室, 区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 经 区 政 府 同 意, 现 将 金 湾 区 企 业 上 市 奖 励 实 施 暂 行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执 行 过 程 中 遇 到 问 题, 请 径 向 区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反 映 珠 海 市 金 湾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4 年 12 月 24 日 - 28 -

金 湾 区 企 业 上 市 奖 励 实 施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加 大 扶 持 企 业 上 市 力 度, 鼓 励 推 动 更 多 企 业 利 用 资 本 市 场 实 现 跨 越 发 展,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企 业 上 市 奖 励 按 照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由 企 业 自 愿 申 请,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审 核, 社 会 进 行 监 督 第 三 条 区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区 财 政 局 等 相 关 单 位,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负 责 企 业 上 市 奖 励 的 相 关 工 作 第 四 条 企 业 上 市 奖 励 从 区 级 公 共 财 政 预 算 收 入 中 安 排 第 五 条 企 业 上 市 奖 励 范 围 和 对 象 如 下 : ( 一 ) 境 内 上 市 拟 申 请 奖 励 资 金 的 境 内 上 市 公 司 或 拟 上 市 企 业, 其 上 市 主 体 须 在 金 湾 区 内 依 法 进 行 工 商 注 册 和 税 务 登 记 ( 二 ) 境 外 上 市 1. 注 册 地 在 我 区 直 接 赴 境 外 上 市 的 企 业 2. 通 过 将 我 区 注 册 的 企 业 注 入 境 外 拟 上 市 公 司 等 间 接 方 式 实 现 境 外 IPO, 境 外 上 市 公 司 的 收 入 主 要 来 源 于 我 区 注 册 企 业 境 外 上 市 募 集 的 资 金 50% 以 上 投 放 在 我 区 注 册 企 业 的, 可 以 按 资 金 投 放 比 例 申 领 境 外 上 市 奖 励 资 金 奖 励 资 金 支 付 给 境 外 募 集 资 金 投 放 到 我 区 注 册 的 企 业 所 称 企 业 上 市 是 指 我 区 企 业 在 境 内 外 资 本 市 场 挂 牌 发 行 上 市, 包 括 国 内 主 板 中 小 板 创 业 板 境 外 证 券 交 易 所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 新 三 板 ) 以 及 区 政 府 认 可 的 其 他 股 权 类 交 易 市 场 第 六 条 奖 励 标 准 ( 一 ) 对 完 成 股 份 制 改 造 上 市 辅 导 和 新 上 市 的 企 业, 按 以 下 条 件 给 予 奖 励 : 1. 完 成 股 份 制 改 造 的 企 业, 一 次 性 奖 励 企 业 20 万 元 ; 2. 完 成 上 市 辅 导 的 企 业, 一 次 性 奖 励 企 业 50 万 元 ; 3. 对 在 境 内 外 新 上 市 的 企 业, 一 次 性 奖 励 企 业 80 万 元 ( 二 ) 对 完 成 股 份 制 改 造 通 过 主 办 券 商 内 核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 新 三 板 ) 成 功 挂 牌 交 易 成 功 转 板 上 市 的 企 业, 按 以 下 条 件 给 予 奖 励 : 1. 完 成 股 份 制 改 造 的 企 业, 一 次 性 奖 励 企 业 20 万 元 ; - 29 -

2. 通 过 主 办 券 商 内 核 的 企 业, 一 次 性 奖 励 企 业 50 万 元 ; 3. 对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成 功 挂 牌 的 企 业, 一 次 性 奖 励 企 业 50 万 元 ; 4. 新 三 板 挂 牌 企 业 申 请 转 到 主 板 中 小 板 和 创 业 板 上 市 的, 对 成 功 转 板 上 市 的 企 业, 一 次 性 奖 励 企 业 30 万 元 ( 三 ) 完 成 股 份 制 改 造 并 已 经 启 动 上 市 辅 导 的 企 业, 区 财 政 按 其 改 制 前 所 享 受 的 优 惠 政 策 以 及 应 股 份 制 改 造 补 缴 的 税 收 属 区 财 政 留 成 部 分, 给 予 企 业 等 额 改 制 挂 牌 上 市 资 金 支 持 ( 四 ) 对 从 区 外 新 迁 入 金 湾 区 注 册 并 纳 税 的 上 市 企 业, 或 者 通 过 买 壳 上 市, 将 原 上 市 公 司 注 册 地 新 迁 入 金 湾 区 并 在 区 内 纳 税 的 企 业, 区 财 政 一 次 性 奖 励 其 100 万 元 第 七 条 申 领 企 业 上 市 挂 牌 奖 励, 应 当 提 交 以 下 申 请 材 料 : ( 一 ) 企 业 上 市 奖 励 资 金 申 领 审 批 表 ; ( 二 ) 核 准 变 更 登 记 通 知 书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国 ( 地 ) 税 登 记 证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 ( 三 ) 广 东 省 证 监 局 辅 导 备 案 登 记 确 认 书 ; 中 国 证 监 会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受 理 通 知 书 ; ( 四 ) 中 国 证 监 会 关 于 核 准 IPO 发 行 或 优 先 股, 配 股 公 司 债 可 转 债 优 先 股 等 上 市 和 再 融 资 的 文 件 ; ( 五 ) 境 外 上 市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外 汇 进 账 单 等 ; ( 六 ) 券 商 出 具 的 内 核 报 告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公 司 的 受 理 文 件 ; ( 七 )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公 司 出 具 的 同 意 挂 牌 的 函 ; ( 八 ) 区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和 区 财 政 局 认 为 需 要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以 上 材 料 按 申 请 奖 励 的 内 容 分 阶 段 提 供, 复 印 件 加 盖 企 业 公 章 原 件 备 查 第 八 条 申 报 上 市 奖 励 的 企 业 应 于 每 年 12 月 30 日 前 向 区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区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在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核 ; 认 为 不 符 合 条 件 或 者 有 疑 问 的, 在 申 领 审 批 表 上 加 注 理 由 后 将 申 请 材 料 退 回 申 领 单 位 认 为 符 合 申 领 条 件 的, 出 具 审 核 意 见 函 并 将 申 请 材 料 移 送 区 财 政 局 ; 认 为 不 符 合 条 件 或 者 有 疑 问 的, 应 在 申 领 审 批 表 上 加 注 理 由 后 将 申 请 材 料 退 回 区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区 财 政 局 收 到 区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移 送 的 申 请 材 料, 认 为 不 符 合 条 件 或 者 有 疑 问 的, 应 告 知 理 由 并 将 申 请 材 料 退 回 区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 经 复 核 认 为 符 合 申 领 条 件 的, 应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与 区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联 合 印 发 资 金 下 达 通 知, 并 由 区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按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方 式 办 理 资 金 划 拨 手 续 第 九 条 成 功 申 请 上 市 奖 励 的 企 业, 应 在 珠 海 金 湾 区 连 续 经 营 不 少 于 5 年 ( 从 企 业 获 得 最 后 一 笔 上 市 奖 励 资 金 到 账 之 日 起 计 算 ), 否 则 须 全 额 退 回 财 政 奖 励 资 金 企 业 可 分 阶 段 申 领 上 市 奖 励 资 金, 但 不 得 重 复 领 取 - 30 -

第 十 条 企 业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骗 取 企 业 上 市 奖 励 资 金 的, 要 按 有 关 规 定 严 肃 查 处, 并 追 回 奖 励 资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追 究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由 区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会 同 区 财 政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从 发 文 之 日 起 执 行, 实 施 期 限 暂 定 三 年 第 十 三 条 如 金 湾 区 对 挂 牌 / 上 市 后 备 企 业 财 政 奖 励 政 策 进 行 调 整, 则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奖 励 额 度 根 据 新 的 奖 励 政 策 标 准 执 行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出 台 的 相 关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不 一 致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附 件 : 企 业 上 市 奖 励 资 金 申 领 审 批 表 - 31 -

附 件 企 业 上 市 奖 励 资 金 申 领 审 批 表 企 业 名 称 ( 盖 章 ) 地 址 法 人 代 表 申 报 负 责 人 电 话 企 业 开 户 银 行 开 始 股 改 \ 上 市 辅 导 时 间 奖 励 内 容 企 业 承 诺 申 报 负 责 人 申 报 负 责 人 传 真 银 行 帐 号 完 成 股 改 \ 辅 导 验 收 \ 上 市 \ 再 融 \ 券 商 内 核 \ 新 三 板 挂 牌 时 间 完 成 股 改 完 成 上 市 辅 导 境 内 上 市 ( 含 境 内 借 壳 ) 申 请 奖 励 金 额 境 外 上 市 境 内 再 融 完 成 内 核 新 三 板 挂 牌 如 本 企 业 发 生 违 反 金 湾 区 企 业 上 市 奖 励 实 施 办 法 的 奖 励 奖 励 条 件, 本 企 业 承 诺, 违 反 情 况 发 生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无 条 件 全 额 退 回 财 政 奖 励 资 金 法 人 ( 签 字 ): 区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意 见 ( 单 位 盖 章 ) 年 月 日 区 财 政 局 意 见 ( 单 位 盖 章 ) 年 月 日 说 明 :1. 本 表 需 填 写 一 式 三 份 2. 企 业 需 提 供 完 成 上 市 各 阶 段 的 证 明 材 料 复 印 件 3. 企 业 在 境 内 买 壳 借 壳 上 市 并 将 上 市 公 司 注 册 地 迁 回 我 市 的, 需 提 供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32 -

转 发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做 好 规 范 性 文 件 政 策 解 读 工 作 的 通 知 珠 金 府 办 函 2014 28 号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航 空 产 业 园 管 委 会 办 公 室, 区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 经 区 政 府 同 意, 现 将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做 好 规 范 性 文 件 政 策 解 读 工 作 的 通 知 转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各 有 关 单 位 要 高 度 重 视 规 范 性 文 件 政 策 解 读 工 作, 切 实 做 好 规 范 性 文 件 及 政 策 解 读 文 件 的 起 草 和 报 备 审 查 工 作, 提 高 政 策 解 读 的 针 对 性 科 学 性 权 威 性 和 有 效 性, 方 便 公 众 准 确 了 解 和 掌 握 相 关 政 策, 确 保 各 项 决 策 部 署 的 贯 彻 落 实 珠 海 市 金 湾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4 年 11 月 3 日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做 好 规 范 性 文 件 政 策 解 读 工 作 的 通 知 珠 府 办 函 2014 136 号 横 琴 新 区 管 委 会, 各 区 政 府 ( 管 委 会 ), 市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 为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回 应 社 会 关 切 提 升 政 府 公 信 力 的 意 见 ( 国 办 发 2013 100 号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行 政 机 关 规 范 性 文 件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的 意 见 ( 粤 府 办 2014 32 号 ) 和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做 好 规 范 性 文 件 政 策 解 读 工 作 的 通 知 ( 粤 办 函 2014 397 号 ) 有 关 要 求, 进 一 步 做 好 我 市 规 范 性 文 件 政 策 的 解 读 工 作,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在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报 和 市 政 府 门 户 网 站 开 设 政 策 解 读 专 栏, 刊 登 市 政 府 市 府 - 33 -

办 公 室 及 市 直 部 门 重 大 或 者 关 系 人 民 群 众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解 读 文 本 二 市 政 府 和 市 府 办 公 室 发 布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应 当 进 行 政 策 解 读, 牵 头 起 草 部 门 在 报 送 文 件 时 应 一 并 提 供 解 读 文 本, 由 市 府 办 公 室 按 程 序 报 批 后, 与 规 范 性 文 件 一 并 在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报 和 市 政 府 门 户 网 站 发 布 市 府 办 公 室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提 出 政 策 解 读 要 求 三 市 直 各 部 门 起 草 以 市 政 府 以 及 市 府 办 公 室 名 义 发 布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在 按 照 程 序 报 送 市 法 制 局 进 行 规 范 性 文 件 审 查 时, 应 当 同 时 提 供 政 策 解 读 文 本 市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市 直 各 部 门 按 照 会 议 要 求 进 行 修 改 的, 应 当 同 步 对 政 策 解 读 文 本 进 行 相 应 修 改 四 市 直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是 否 需 进 行 政 策 解 读, 由 部 门 研 究 提 出 意 见, 如 需 解 读, 在 提 请 市 法 制 局 审 查 规 范 性 文 件 时 一 并 报 送 解 读 文 本 市 法 制 局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提 出 政 策 解 读 要 求 五 各 部 门 要 高 度 重 视 规 范 性 文 件 政 策 解 读 工 作, 确 保 政 策 解 读 的 及 时 性 准 确 性 和 权 威 性 市 府 办 公 室 将 会 同 市 法 制 局 加 强 对 各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政 策 解 读 工 作 的 督 查, 确 保 有 关 工 作 落 实 到 位 珠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4 年 10 月 13 日 关 于 印 发 金 湾 区 加 快 淘 汰 黄 标 车 宣 传 工 作 方 案 的 通 知 珠 金 府 办 函 2014 37 号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航 空 产 业 园 管 委 会 办 公 室, 区 直 属 各 单 位 : 经 区 政 府 同 意, 现 将 金 湾 区 加 快 淘 汰 黄 标 车 宣 传 工 作 方 案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执 行 过 程 中 遇 到 问 题, 请 径 向 区 环 保 局 反 映 珠 海 市 金 湾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4 年 11 月 19 日 - 34 -

金 湾 区 加 快 淘 汰 黄 标 车 宣 传 工 作 方 案 根 据 关 于 印 发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行 动 计 划 的 通 知 ( 国 发 2013 37 号, 简 称 国 十 条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十 二 五 后 半 期 主 要 污 染 物 总 量 减 排 行 动 计 划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13 47 号 ) 等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到 2015 年 底, 珠 三 角 地 区 要 基 本 淘 汰 所 有 黄 标 车, 各 级 政 府 对 黄 标 车 淘 汰 工 作 高 度 重 视 目 前 金 湾 区 仅 完 成 本 年 度 任 务 约 3%, 排 在 珠 海 市 各 区 末 位 今 年 距 完 成 时 限 仅 剩 不 足 2 个 月, 我 区 的 黄 标 车 减 排 工 作 时 间 紧 迫 任 务 繁 重 为 加 快 落 实 省 市 有 关 指 示, 促 进 我 区 黄 标 车 淘 汰 工 作 顺 利 开 展, 结 合 我 区 实 际 情 况, 特 制 定 此 宣 传 方 案 一 工 作 目 标 以 加 强 机 动 车 污 染 防 治 为 出 发 点, 以 全 面 宣 传 黄 标 车 淘 汰 工 作 为 重 心, 突 出 舆 论 引 导, 强 化 正 面 宣 传, 注 重 发 挥 主 流 媒 体 网 络 传 媒 宣 传 主 阵 地 的 作 用, 为 我 区 顺 利 开 展 黄 标 车 淘 汰 工 作 提 供 强 有 力 的 思 想 保 证 和 舆 论 支 持, 确 保 如 期 完 满 完 成 黄 标 车 淘 汰 任 务 二 宣 传 方 式 及 重 点 内 容 ( 一 ) 媒 体 宣 传 把 深 入 开 展 黄 标 车 限 行 和 黄 标 车 淘 汰 宣 传 工 作 作 为 本 年 度 一 项 重 点 工 作, 区 内 各 新 闻 宣 传 单 位 集 中 力 量, 拿 出 重 要 版 面 黄 金 时 段 显 眼 位 置 持 续 播 放 发 布, 营 造 出 浓 厚 氛 围, 力 求 紧 扣 主 题 立 意 新 颖 设 计 精 美 布 局 合 理 1. 广 播 电 视 : 区 广 播 电 视 台 围 绕 黄 标 车 限 行 和 黄 标 车 淘 汰 相 关 信 息 定 期 在 广 播 电 视 频 道 插 播 公 益 广 告 以 及 相 关 的 新 闻 报 道 ( 区 委 宣 传 部 协 调 落 实 ) 2. 互 联 网 : 在 金 湾 发 布 官 方 微 博 开 辟 专 题 板 块, 定 期 发 布 黄 标 车 限 行 和 黄 标 车 淘 汰 补 偿 政 策 信 息 等 相 关 新 闻 内 容 ; 在 金 湾 区 人 民 政 府 网 首 页 显 眼 位 置 开 辟 固 定 版 面 长 期 宣 传 展 示 黄 标 车 限 行 和 黄 标 车 淘 汰 相 关 信 息 公 益 广 告 以 及 更 新 相 关 的 新 闻 报 道 奖 励 政 策 链 接 ( 区 委 宣 传 部 协 调 落 实 ) 3. 手 机 类 : 通 过 移 动 / 电 信 / 联 通 手 机 报 短 信 彩 信 炫 铃 等 方 式 把 黄 标 车 限 行 和 黄 标 车 淘 汰 相 关 信 息 一 对 一 定 向 发 送 给 黄 标 车 主, 同 时 将 以 上 信 息 在 手 机 微 信 公 众 平 台 同 步 发 送 ( 金 湾 公 安 分 局 牵 头, 区 委 宣 传 部 区 科 工 信 局 配 合 ) ( 二 ) 社 会 宣 传 1. 广 告 牌 电 子 屏 幕 条 幅 等 : 利 用 大 型 户 外 广 告 牌 以 及 人 员 聚 集 的 公 共 场 所 电 子 屏 幕, 设 置 发 布 黄 标 车 限 行 和 黄 标 车 淘 汰 相 关 信 息 资 讯 广 告 ( 各 镇 协 调 落 实 ) - 35 -

2. 建 筑 工 地 围 栏 利 用 工 地 外 围 墙 桥 梁 立 交 张 贴 悬 挂 宣 传 画 和 横 幅 标 语 ( 区 住 建 局 负 责 ) 3. 公 交 候 车 亭 宣 传 栏 利 用 公 交 车 候 车 亭 宣 传 栏 等 显 眼 位 置 发 布 黄 标 车 限 行 和 黄 标 车 淘 汰 相 关 信 息 公 益 广 告 ( 区 市 政 园 林 局 负 责 ) 4. 窗 口 服 务 网 点 在 办 理 提 前 报 废 黄 标 车 补 贴 资 金 申 领 窗 口 环 保 标 志 申 领 窗 口 各 镇 街 办 事 窗 口, 派 发 黄 标 车 限 行 和 黄 标 车 淘 汰 相 关 信 息 宣 传 资 料, 利 用 办 事 大 厅 电 子 屏 幕 进 行 宣 传 ( 区 行 政 服 务 中 心 区 科 工 贸 信 局 区 环 保 局 各 镇 协 调 落 实 ) ( 三 ) 其 他 形 式 组 织 区 志 愿 者 公 益 团 体 充 分 利 用 志 愿 者 驿 站 服 务 点 和 到 小 区 步 行 街 等 人 流 密 集 场 所 设 摊, 派 发 宣 传 资 料, 吸 引 更 多 市 民 关 注 知 晓 黄 标 车 限 行 和 黄 标 车 淘 汰 相 关 信 息 ( 区 环 保 局 团 区 委 ) 三 经 费 安 排 此 项 宣 传 工 作 经 费 主 要 用 于 电 视 台 电 台 新 闻 报 道 移 动 服 务 以 及 印 刷 宣 传 手 册 和 通 告 等 费 用 经 费 支 出 分 级 负 担, 区 直 部 门 负 责 落 实 部 分 由 区 环 保 局 统 筹 列 支 ; 各 镇 负 责 落 实 部 分, 由 各 镇 自 行 安 排, 区 财 政 局 区 环 保 局 将 根 据 各 镇 工 作 完 成 情 况 予 以 奖 励 四 工 作 要 求 ( 一 ) 强 化 领 导 : 各 责 任 单 位 必 须 提 高 认 识, 本 年 度 时 间 紧 任 务 重, 要 尽 快 召 开 专 题 会 议, 安 排 部 署 及 通 报 此 项 工 作 进 程, 各 级 工 作 人 员 充 分 认 识 宣 传 工 作 的 重 要 性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明 确 工 作 责 任, 层 层 分 工, 责 任 到 人, 切 实 做 到 任 务 岗 位 人 员 职 责 四 落 实 ( 二 ) 加 强 宣 传 : 各 责 任 单 位 加 强 与 媒 体 合 作 交 流, 积 极 主 动 地 向 媒 体 提 供 需 要 报 道 的 新 闻 线 索 和 素 材, 宣 传 正 面 信 息, 发 挥 舆 论 导 向, 保 障 社 会 安 全 和 稳 定, 提 升 民 众 参 与 积 极 性 与 主 动 性, 变 要 我 改 为 我 要 改, 营 造 良 好 氛 围 ( 三 ) 保 障 资 金 : 各 责 任 单 位 应 尽 快 研 究 提 出 资 金 申 请 并 落 实 工 作, 后 续 资 金 使 用 应 发 挥 机 制 内 监 督 作 用, 保 障 宣 传 工 作 经 费 落 实 到 位 同 时 加 强 资 金 有 效 持 续 投 入, 切 实 保 障 有 效 的 宣 传 力 度 - 36 -